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挑战主要有:第一《囡籍法)的体系不够科学,内容过于简单。按照世界各国国籍立法的通行体系将国籍法分为总则、入籍、出籍、国籍的恢复和附则,而《因籍法》仅仅有18个条文,且将所有法条混为-体,与其重要性不相符合。第二《国籍法》,所规定的事项尚未涵盖国籍相关的所有问题,出现立法盲点。第三《国籍法》并不能很好的适用于港澳居民。虽然《国籍法解释》通过对港澳居民持有外国护照的合法性进行了肯定,但是带来了港澳居民是否具有双重国籍的更复杂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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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籍法》中不承认双重国籍的基本原则和规定并未过时,而应继续予以坚持。主要理由是:第一,人人都有国籍而且应只有一个国籍,已成为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如果中国从不承认双重国籍的原则后退而承认中国公民可以具有双重国籍,在国内法和国际法上都是一种倒退行为,将会损害中国政府的国际形象。第二,《国籍法》集中反映了中国政府处理双重国籍的一贯政策和多年的实践和经验,如果现在承认中国公民可以具有双重国籍,不仅推翻了《国籍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实际上也就否定了新中国成立以来中国政府处理双重国籍问题的政策、实践及其历史意义。第三,不承认双重国籍有利于中国处理和发展与有关国家之间的关系,如果现在承认中国公民可以具有双重国籍,将使中国与有关国家在对这些双重国籍人行使管辖权和保护权上产生冲突,引起有关国家对中国的疑虑和恐惧,并容易被国际敌对势力利用作为反华的一个借口。第四,允许中国公民具有双重国籍对中国国家利益有害而无益,在政治上无益于中国的对外关系,在经济上不会给中国带来更大的好处。第五,中国公民具有双重国籍,除回国和在国内时取得某些便利外,对其本人并无太大好处,相反他们由于必须同时向两个国籍国履行义务而处于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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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份多重化是中国《国籍法》面临的另一种考验,成为引发双重国籍讨论的内部原因。我国实行对外开放政策以后,出境人数逐年上升,一些人在国外长期居留或定居下来,还有一些在国外逗留一段时间后返回国内。其中一部分获得了外国护照,回国后以“外国人”身份活动;有的人在出境前先获得外国护照,以中国公民身份出境,而后以“外国人”身份入境;也有的人从未出境,在国内取得了外国护照,变成“外国人”。而这些人相当一部分又都拥有中国护照。对于这部分人是否适用自动丧失中国国籍的原则,由于属于《国籍法》颁布后出现的新现象,因此曾一度出现制度上的空白。究竟该如何对待这些“事实上的双重国籍者”,成为中国国籍管理面临的一道难题。在这些人当中,除部分通过正规渠道申请获得护照以外,有相当一批护照是重金买来的。“他们中多数是通过其在香港或国外的亲属代为办理的所谓‘投资移民护照’,也有的是花高价从私人手中购买的,其中有些是假护照。”有关资料显示,购买这类护照的中国公民不是为了前往发照国定居,而是作为跳板,假道去第三国或香港,也有以外国人身份出入我国国境并在境内从事商务活动的。其中有一些人在国内利用外国护照搞活动,有些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人购买这种护照是为了逃避打击和惩罚。针对这种新的情况,1990年6月,公安部、外交部颁布并实施《关于中国公民非法持用外国护照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除退出中国国籍或定居在外国(必须持有足资证明其真正在外国定居的有关证件、证明,并在事实上定居外国),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的人员外,我一律不承认中国公民所持有的外国护照”。中国不承认双重国籍。中国公民在他国获得他国国籍,则视为自动放弃中国国籍。加入外籍的时候会被中国政府单方面,强制性,自动的取消中国国籍; 2、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中国,具有中国国籍; 3、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外国,具有中国国籍,但本人出生时即具有外国国籍的,不具有中国国籍。 公民取得国籍的方式有: 1、出生的方式取得国籍。各民族的人都具有中国国籍; 2、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中国,具有中国国籍, 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外国,具有有中国籍,但本人出生时即具有外国国籍的,不具有中国国籍;父母无国籍或国籍不明,定居在中国,本人出生在中国,具有中国国籍; 3、申请加入的方式取得国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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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重国籍 在国际公法上,国籍是自然人对某国负有忠诚义务的根据,也是国籍国对其行使外交保护的根据。多重国籍者可能要对多个国家负有忠诚义务,这往往会给他带来许多麻烦,特别是在战争时更是如此。如果其两个国籍国之间发生战争,则无论他选择忠诚于哪一方,都会被对方视为叛国行为。无国籍者没有这些忠诚义务,但当其权利在某个国家受到损害时,将得不到任何国家的外交保护。每个国家都根据自己的国籍法,来确定哪些自然人具有本国国籍。这似乎不会产生冲突。但实际上,由于各个国家赋予国籍的原则不同,有人可能具有多个国籍,有人可能没有国籍,因而产生国籍上的冲突。在国际司法上,一个人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国籍的情况,称为国籍的积极冲突;一个人没有国籍的情况,称为国籍的消极冲突。如果某一法律关系中,需适用当事人的本国法,那么,在积极冲突的情况下,就需要确定以他的哪一个国籍为准;在消极冲突的情况下,由于当事人没有国籍国,就要确定应适用什么法律。�国籍的积极冲突与消极冲突的发生,是由于各国对于国籍的取得、丧失和恢复的规定不同。1.国籍的取得�(1)生来取得。即因自然人的出生而取得某国国籍。有的国家采血统主义,即当事人以其父母的国籍为国籍;有的国家采出生地主义,即自然人具有其出生地国的国籍。血统主义又有双系血统主义(自然人出生时,须其父母双方均为本国公民,其子女方取得本国国籍)与单系血统主义之分。出生地主义中,对出生地的认定标准也不同。比如,依英国法,凡出生在英国商船上的人,均为英国公民,而不论其出生时,该商船位于什么地方;而美国认为,在美国领海内的商船上出生的人,取得美国国籍。如果一艘英国商船停泊在美国港口,则在该船上出生的人即同时具有英美两国国籍。如果新生儿的父母不是英国或美国公民,其国籍国采血统主义,则他还同时具有父母的共同国籍,如果其父母的国籍不一致,则还可能出现四重国籍。�(2)传来取得,或称派生取得。国籍的取得不是基于出生的事实,而是由于嗣后的原因。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国内法上的原因,如归化(入籍),即当事人自愿申请取得某国国籍,或由于婚姻、收养而取得一国国籍;一是国际法上的原因,如领土变更(领土割让,国家合并)会导致该项变更所涉领土上的居民的国籍发生变更。� 发生国籍变更时,如果所涉国家对于国籍的取得与丧失的规定不同,也会出现双重国籍与无国籍的现象。如一国规定,本国妇女与他国公民结婚的,当然丧失内国国籍;而其夫方的法律规定,外国妇女与本国男子结婚,并不当然取得夫方国籍,则该妇女就成为无国籍人。如果双方规定相反,则该妇女就具有双重国籍。�2.国籍的丧失�(1)自愿丧失。又包括两种情形:第一,申请出籍,即原具有某一国国籍的自然人要求退出这一国籍。第二,具有双重国籍或多重国籍的人,从中选择一个作为其国籍,而放弃其他。(2)非自愿丧失。包括由于婚姻、收养、入籍或领土变更等事实,造成自动丧失原有国籍。有些国家还规定可以剥夺国籍。�3.国籍的恢复�因各种原因丧失国籍的人,在一定条件下还可以重新取得原有国籍。中国《国籍法》第13条规定:“曾有过中国国籍的外国人,具有正当理由,可以申请恢复中国国籍;被批准恢复中国国籍的,不得再保留外国国籍。”�(三)国籍冲突的解决�即如何确定当事人本国法的问题。�1.对于国籍的积极冲突,各国冲突法多区分不同情况,采用下列方法解决:�(1)如果当事人的两个或多个国籍中,有一个是内国国籍,则一般以内国国籍优先,即以内国法为当事人的本国法。因为每个主权国家均有权决定谁是它的公民,而没有义务屈从于另一国的相抵触的规定。�(2)两个或多个国籍均为外国国籍时,各国的实践不一致,主要有以下解决方法:�①当事人住所或惯常居所所在地国的国籍优先。�②按国籍取得的先后来确定。�一种做法是取得在先的国籍优先。理由是既得权应受到尊重。但生来取得的多个国籍,往往同时取得,无先后之分。另一种做法是取得在后的国籍优先。理由是当事人有选择国籍的自由。但在生来取得的情况下,多个国籍可能同时取得,无先后之分。�③以与当事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为国籍国。这一方式更为合理,但判决上不如前两种方法确定且简便易行。确定哪一国国籍与当事人有最密切联系时,主要应考虑:当事人在哪一国出生,在哪一国拥有住所或惯常居所,在哪一国行使政治权利,在哪一国从事业务活动等。有时还要考察当事人的主观态度,如他的日常行为与内心态度倾向于哪一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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