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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fiongfiong
首页 > 学术论文 > 国外信用证欺诈问题研究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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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闹闹no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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跟单信用证使用中的欺诈行为和相应的防范措施摘要:在当今世界的国际贸易中,普遍采取信用证作为贸易结算的方式。由于信用证所具有的表面真实性、独立抽象性等特点,为国际贸易带来了相当的便利和发展,但是同时也给信用证制度埋下了隐患,使不法分子有机可乘,实施针对信用证的行为,给贸易中的参与者造成了严重的损失。文章主要介绍信用证欺诈相关的一些常识及相应的防范措施。关键词:信用证概念;跟单信用证欺诈;防范措施信用证付款方式具有汇付、托收等其他国际支付方式所不可比拟的优点,从事国际贸易的买卖双方以及作为付款人的银行都可由此获得方便。因此,自其诞生以来,日益受到各国贸易商的青睐,甚至被誉为“国际贸易的生命血液”,一去干预会令血液无法畅通即会对国际贸易带来无可估计的损害。但因为银行的付款与买方的收货在信用证交易中是两个毫无瓜葛的环节,信用证欺诈往往由此应运而生,尤其是围绕提单展开的欺诈活动不胜枚举。一、信用证的概念根据UCP500第2条的定义,所谓信用证,“指一项约定,不论其如何命名或描述,根据此约定,一家银行(开证行)按其客户(申请人)的要求和指示或以其自身名义,在与信用证条款相符的条件下,凭规定的单据:向第三者(受益人)或其指定人付款,或承兑并支付受益人出具的汇票;或授权另一银行进行该项付款,或承兑并支付该汇票;或授权另一银行议付。”跟单信用证,只要卖方在指定的期限内提示符合信用证要求的单据,银行就向卖方支付规定数额的款项。银行决定单据是否与信用证条款相符及单据之间是否相互一致,即“单证相符”。二、信用证中提单欺诈的种类和特点从提单本身的性质来看,提单是承运人对货物出具的收据;证明货物已经收到,同时也证明托运人(或货主)已经把货物装在船上。提单也是一张海上运输合同的证据;它是由提单背面的条款所决定的。根据这些条款,约束了承运人与托运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最重要的,提单还是一张货物所有权的凭证,法律上称之为“物权凭证”。目前,利用提单比较普遍,曾有犯罪学权威说过:“提单与名画同样价值不菲,但要伪造提单却比伪造蒙娜丽莎像容易得多”,也有人形容提单是“一把打开浮动仓库的钥匙”。由此可见,提单容易得逞,后果非常严重。如果货物不存在而伪造提单或者废物冒充好的货物是一种很“显性”的欺诈,是“大假”,比较容易察觉,但本文更关注的是以下这3种“小假”。第一,预借提单和倒签提单。这种情况是提单的签发日期在形式上与信用证相符,但却是托运人和承运人合谋预借或倒签提单,从而对收货人(买方)构成欺诈行为。一是预借提单。在货物实际并没有在信用证规定的装船期限内全部装上船付之运输的情况下,承运人本不能签发的提单或只能签发备运提单,但他却签发出已装船提单。二是倒签提单。如果货物实际装船日期晚于信用证所规定的装船日期,托运人为了顺利结汇,往往会要求承运人在提单上填上符合信用证规定的签单日期, 即倒签提单,以逃避违约责任。无论是《海关规则》、《汉堡规则》还是我国的海商法都明确规定承运人在实际装船后才能签发已装船提单,同时要求签单日期与实际装船日期必须相符。预借提单和倒签提单行为篡改签单日期,直接违反了国际条约和法律的规定,更与“诚实信用”的商法原则背道而驰,构成了对买方的欺诈。这种行为在美国会触犯刑法,坐牢时间高达5年。预借提单和倒签提单欺诈案的特征主要有:所谓的出口商要求进口商开具的信用证为即期信用证。出口商凭单即可要求议付行议付;船公司、船只、起港均由出口商负责指定;品质证书由出口商所在地有关机构签发;收货收据不构成信用证下改付所需单据的组成部分。第二,卖方用保函换取承运人签字的虚假的清洁提单。清洁提单是指货物在装船时“表面状况良好”,承运人未加注有关货损或包装不良之类批语的提单。反之,如承运人加注了货物表面状况不良或存在缺陷等批语的提单,称为不清洁提单,例如提单上批注“渗漏”、“3件损坏”等。由于外表不良的货物在海运中极易受损,因此收货人开出的信用证一般规定以清洁提单作为结汇条件。根据国际商会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500号出版物)第13条6款规定,“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银行将接受其表面上注有诸如‘发货人装载和记数’或‘内容据发货人报称’条款或类似词语的运输单据”。所以持不清洁提单到银行办理结汇手续,必遭银行拒付。实践中,当托运人提供的货物外表状态不良,且又无法更换包装或修复货物时,他们不希望承运人签发不清洁提单,因为这样不便结汇,所以托运人通常向承运人出具保函,保函中表明:“承运人未将货物不良状况批注到提单上而可能承担对收货人的赔偿责任,由托运人负责。”通过这种形式,承运人将本来该签发的不清洁提单改为清洁提单签发出去。虽说收货人事后可向承运人索赔,但这已使他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由此可见用保函签发清洁提单是托运人与承运人串通欺诈第三者收货人的行为,应视为非法。三、针对信用证中提单欺诈的对策(一)买方可采取的对策1、找资信可靠的贸易伙伴。买方在每一笔交易时都必须谨慎行事,在基础合同订立前的准备阶段就达到预防和减少提单的效果。在拓展其业务领域时不能急功近利,而应当稳中求胜,通过卖方所在国的资信评估机构、商会、行业协会等组织机构对其资信进行调查,并建立起完备的供方档案,以备在今后的交易中查询。2、选择适当的价格术语,力争己方对船公司、银行和保险公司的选择权。对于买方来说,选用FOB价格术语安全可靠的程度要高一些。因为根据国际商会《1990年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对FOB的解释,买方有租船订船、自行办理保险的义务。据此,买方可自行选择资信良好的公司承运货物,选择可靠的保险公司予以承保,这样就可杜绝卖方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欺诈行为。(二)银行可采取的应对措施1、严格把好审单关,熟谙UCP500关于银行业务和责任的各项规定。谨慎地表面上审核单据。在信用证结算中,银行是根据买方在开证申请书中的授权行事的,而通知行、议付行又是根据开证行的授权行事的,如果这些银行在办理信用证的过程中,超出了授权范围,即未严格按信用证办事,接受了受益人提交的不符合信用证要求的单据,买方就有权拒绝付款赎单。因此,银行为了自身的利益,必须在审核单据时小心谨慎。2、积极扩大国际业务网络的同时,保持高度警惕,选择资信良好的银行作为业务伙伴。信用证付款是通过银行的国际业务网络实现的,银行本身的信誉良好以及银行之间有良好的合作关系无疑会便利信息的及时传递,便利银行合作打击信用证欺诈行为。(三)立法对策综上所述,利用提单进行欺诈的行为危害极大,然而目前我国在这方面的立法还是一片空白。为了严厉打击这类严重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我国应该增加这方面的立法,使这些行为能得到及时有效的制裁,也能更有力地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正常的海运贸易秩序。1、对UCP500进行修订。如可以对UCP500进行修订,规定如有确切证据证明存在欺诈,银行有权暂拒付款,对单据的真伪性及基础合同交易的有关事宜进行适当调查,而此种调查以银行力所能及和不影响权利方合法权益为限。银行有权就其调查工作向有关收益方收取一定费用。2、《海商法》中应增加禁止承运人进行倒签提单行为和预借提单行为的条文,对于用保函签发清洁提单的行为也应参照有关国际惯例及其对收货人的效力加以详细规定。信用证的欺诈行为不会消失,因为世界上没有任何完美的制度。对于信用证的欺诈行为,只能对信用证制度进行不断的完善修补,警惕可能出现的以外状况。而信用证的使用,亦应强调其“信用”的宗旨。参考文献:1、伯纳德.惠布尔(Wheble,B.)著;交通银行总管理处国外业务部译.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关于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质疑的意见(1984-1986年)[M].上海翻译出版公司,、简·C·德克尔编;俞浩明,姚念慈,姚永昌译.跟单信用证案例研究[M].上海翻译出版公司,、李金泽.信用证法律风险防范[M].中信出版社,、刘重力,金淑云.国际贸易实务[M].南开大学出版社,、徐璐,白力威,韩文霞.国际结算[M].南开大学出版社,、张林森,王小雪.风险与收益的博弈 信用证业务操作与技巧[M].中国经济出版社,、左晓东.信用证法律研究与实务[M].警官教育出版社,、顾肖荣,丁慕英.信用证、信用卡、外汇票据犯罪认定与处罚[M].台海出版社,、孙应征主编;李钢等著.涉外民商事法律原理与实证解析[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作者单位:贵阳中医学院时珍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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曦若若往

信用证肯定会被拒付 不管对方开不开修改件 因为7月14日后再开修改件已经不能对前面的原件产生效力了一般效期不会超过21天 所以等交单后再修改的话前面的L/C早就过效期了至于能不能收到款看客人了 客人如果能遵守口头约定 还是可以收到货款的只不过银行会扣不符点费 不然就收不回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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妖精1208

张东祥.国际结算.北京.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5,页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2007年修订本).第600号出版物.李松.备用信用证的发展与应用.国际金融.2006,页王晓英.王素梅.信用证方式的风险及防范.经济师.2007,页孙桂莲.国际贸易中的信用证欺诈.经营与管理.200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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旭子如风

一般情况下,基于信用证支付方式的特性,法院是不宜以发布止付令的方式阻止开证行或付款行履行其义务的。原因在于信用证的基本法律性质。信用证的基本法律性质。根据UCP500的规定,信用证泛指一项约定,由银行(开证行)根据该约定主动或应客户(开证申请人)邀请并循其指示承诺,在完全符合L/C条款的条件下凭规定的单据,向第三者(受益人)或其他被指定方(如付款行、保兑行或议付行等)付款、兑付或议付。L/C独立抽象性原则是L/C法律关系中最基本的法律原则,它包括两方面内容,并贯穿L/C法律关系的始末,对各L/C当事人的行为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首先,独立抽象性,即L/C与基础合同彼此独立。根据UCP500 第3条规定,“信用证按其性质与凭以开立信用证的销售合同或其他合同,均属不同的业务。即使信用证中援引这些合同,银行也与之毫无关系并不受其约束。因此,银行的付款、承兑并支付汇票或议付及或履行信用证下任何其他义务的承诺,不受申请人提出的因其与开证之间或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而产生的索赔或抗辩的约束。在任何情况下,受益人不得利用银行之间或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存在的契约关系。”第3 条的含义即在于说明L/C与基础合同以及相关的其他文件彼此独立,即使L/C提及这些合同,银行也不受其拘束,对此可不与理睬。开证申请人、受益人和中介银行都不得利用单据不符以外的抗辩对抗开证行。同样,开证行也不得利用单证不符以外的抗辩对抗其他L/C当事人。其次,L/C的表面相符或文义性,即证下单据必须与L/C的要求表面相符。银行处理信用证业务时,只凭单据,不问货物,它只审查受益人所提交的单据是否与信用证条款相符,以决定其是否履行付款责任。UCP500第4条明确规定“信用证业务中,有关各方所处理的是单据, 而不是与单据有关的货物、服务或其他履约行为”。在信用证业务中,只要受益人提交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开证行就应承担付款责任,进口人也应接受单据并向开证行付款赎单。如果进口人付款后发现货物有缺陷,则可凭单据向有关责任方提出损害赔偿要求,而与银行无关。但是,值得注意的是,根据UCP500第13、14条规定,银行虽有义务“合理审慎的审核信用证规定的一切单据”,但这种审核只是用以确定单据表面上是否符合信用证条款,开证行只“凭表面上符合信用证汇票的单据付款、承担延期付款责任、承兑汇票或议付……。”同样,开证人也根据表面是否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承担接受单据并对履行以上责任的银行进行偿付的义务。出于同样的理由,UCP500第15条又规定“银行对任何单据的格式、完整性、准确性、真实性、伪造或法律效力、或单据上规定的或附加一般及或特殊条件,一概不负责任;对于任何单据所代表的货物的描述、数量、重量、品质、状态、包装、交货、价值或存在,或货物的发货人、承运人、运输人、收货人或保险人或其他任何人的诚信或行为及或疏漏、清偿能力、履约能力或资信情况,也不负责。”L/C的独立性原则与抽象原则互为条件,相辅相成,两者合成为独立抽象性原则。该原则要求:(1)银行的地位和责任是独立的、 第一性的,银行无权援引单证不符以外的任何抗辩拒付。这与普通立法意义上担保人的从属地位和第二性责任具有本质的不同。(2)L/C 独立于基础合同或其他合同,L/C当事人(包括开证申请人、开证行、受益人及其他中介银行如通知行、议付行、偿付行等)不得援引后者对前者进行修改或作补充解释,也不得援引后者的抗辩解除银行的付款责任和开证申请人的补偿责任,或者因此强制银行付款和开证申请人补偿。(3)各L/C当事人仅处理单据而非单据之关联事务,只要受益人交付相符单据,银行付款责任和开证申请人的补偿责任是确定的。反之,即使基础合同得到完全履行,受益人亦无权自银行获取货款,而此条件下兑付了不符单据的银行也无权获得偿付或补偿。L/C独立抽象性原则确立了开证行兑付证下相符单据的绝对责任,它禁止以单据不符以外抗辩拒付。所以,任何基于基础合同违约或相关争议的抗辩,即使涉及基础合同中的根本违约、合同落空、事实或法律的履行不能等事实,都不能免除证下银行的付款责任申请人的偿付责任。这作为一项国际贸易惯例,已为世界各国所接受。信用证欺诈及相关立法任何事物都具有两面性,信用证作为国际贸易支付领域一项成熟的商业制度,从其产生至今,一直在该领域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由于银行信用的优越性,它为国际贸易的顺利进行提供了安全保证,同时,银行还可借助L/C向买卖双方提供资金融通的便利(注:吴百福主编《进出口贸易实务教程》上海人民出版社第281—283页。)等。这些作用得以充分发挥的根源,乃是对L/C的独立抽象特性的尊重与执行。离开了这一点,作为中介组织的银行将不可避免的被纠缠人买卖双方的具体交易纠葛当中,整个信用证制度也将失去其存在的基础而消亡。但是不幸的是,恰恰是独立抽象性原则本身,产生了对其自身进行否定并进而侵蚀整个信用证制度后果——信用证欺诈。信用证欺诈的一般表现形式是受益人伪造与信用证条款相符的单据,甚至制作假单据从银行取款项。由于银行仅凭表面相符的单据付款,对单据的表面真实性在所不问,因此使得投机奸商屡屡得手。而且信用证欺诈兼具风险小、成本少、收益大的特性,致使近些年来L/C欺诈有日益盛行的趋势。对信用证欺诈问题的解决,不可能从信用证制度内部找到答案,因为产生信用证欺诈的根源乃是独立抽象原则,而这一原则恰恰是信用证制度的核心所在。若因欺诈而否定独立抽象性原则,则等于否定整个信用制度。解决的方法,笔者认为,唯在于事前交易双方对风险的防范和事后国内法的补救。事前防范非本文讨论范围,在此不作论述。对于信用证欺诈的国内法补救,少数国家依据相关专业立法,如美国;其他各国的实践一般为直接援引国内法关于民事欺诈的普通立法,但均采用由法院直接向处于其管辖范围之内的开证行或付款行发布止付令禁止其付款的方法。在这方面,我国到目前为止还没有专门立法。有关这方面的法律性文件只有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发布的《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欺诈使一切变得无效,这是民商法最基本的法律原则之一,L/C欺诈也不例外。各国一致认为,基于维护社会公正及良好商业道德的需要,在发生L/C欺诈的条件下,可对独立抽象性原则软化处理或排除其适用。于是出现了L/C独立抽象性原则下欺诈例外的适用原则,简称欺诈例外原则。是不是只要发现有欺诈行为,法院都可以发布止付令呢?观各国立法和通常做法,并非如此。美国的《统一商法典》5—114(2)规定:除另有约定外, 如单据表面上符合L/C条款而事实上并不符合押汇或移转物权证书(7—507)投资证券(8—306)时的担保,或单据系出于伪造、诈欺、或交易上有欺诈时,(a )如押汇银行或其他汇票(或付款请求书)之持有人系基于L/C而取得并成为正当持票人(3—20)时,开证人必须付款。(b)至于对客户而言,如开证行系属善意,可以不顾客户有关伪造、欺诈或其他未在单据表面显示之瑕疵之通知而予付款;但有管辖权法院得禁止其付款。在我国,《纪要》在肯定独立抽象性原则绝对性基础上,确立了下列欺诈例外原则的框架性条件:(1 )法院冻结令仅适用于经充分证明的L/C欺诈;(2)冻结令不应限制证下正当持票人的受款权利;(3)颁布冻结令不仅考虑欺诈受害人的利益,更要注重冻结令对银行信用不利影响。(4 )颁布冻结令的时间应是不迟于开证行对外确定性的承担付款责任之时而不是尚未对外付款之时。考察以上具体规定,至少存在一种法院不能发布止付令的情形。即,对于善意持票人,法院不能禁止开证行或付款行对其付款。对于善意持票人的保护见之于各国票据法与民商法及UCP500的具体规定。其理论基础乃在于票据的无因性及文义性,即票据上的法律关系只是单纯的金钱支付关系,至于这种支付关系的原因或者说权利取得票据的原因均可不问。票据所创设的权利义务内容,完全以票据所载文义而定,而不能进行任意解释或者根据票据以外的任何其他文件确定。其目的在于保证票据流通及商事流转的顺畅进行。所谓善意持票人,又称正当持票人,其在取得票据时,除法律特殊规定外,如我国《票据法》第11条,必须支付对价,同时还需满足以下条件:(1 )其取得的票据在表面上是完整和合格的;(2)其在成为持票人时,票据未过期, 如票据过期已被退票,但其对退票事毫不知情;(3)票据转让给他时, 其未发现转让者对票据的所有权有任何缺陷(对票据的所有权缺陷是指以欺诈、胁迫、暴力、恐吓或背信而取得的对票据的所有权)(注:赵威主编《国际票据法理论与实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59—60页。)。根据票据法的一般规定,善意持票人的权利优于其前手且可不受票据当事人间债务纠葛的影响。同时,UCP500第9条对开证行、 保兑行有义务在议付信用证下“支付受益人所开立的汇票/或信用证项下提交的单据,并对……善意持票人无追索权。”在另外一种情况下,对于在远期L/C中汇票承兑后,法院可否发布止付令,U. C. C. 对此无明确规定,而《纪要》则明令禁止。远期L/C是指付款的行在收到符合信用证规定的远期汇票和单据时, 先在汇票上履行承兑手续,俟汇票到期日再行付款的信用证。按UCP500第9 条“信用证不应要求凭申请人为付款人的汇票支付”的新规定,付款人将仅限于开证行或被指定的其他银行。承兑是远期汇票特有的制度,它对于确定汇票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保护票据当事人尤其是受款人的利益具有重大意义。汇票是一种他付证券,它是出票人为“委托”付款人支付票面金额与收款人而签发。由于出票人这种“委托”付款的出票行为在性质上是单方面法律行为,而非民法上的委托合同行为,它只能为收款人设定权利,却不能使付款人承担义务。也就是说,出票人的出票行为对付款人没有法律约束力,付款人对出票人的:委托”既可接受也可以不接受。即使是他与出票人之间存在资金关系和承担付款的约定也是如此。正是由于收款人取得汇票后,如果没有付款人的承兑(或不承兑)的行为,则收款人的权利始终处于一种期待的不确定状态,这势必对收款人的利益造成不利的影响,同时也会使汇票的信用功能降低,影响其正常的流通。因此,承兑对于收款人利益的保护和增强汇票的信用功能具有重要意义。对于付款人而言,承兑是其自愿承担到期日支付票面金额与收款人的行为。在承兑之前,付款人没有承兑义务,但一旦付款人做出承兑,他就负有到期日付款的确定义务,即使是付款人与出票人之间未有资金关系或付款约定或其承兑之前并不知悉出票人的委托,只要其承兑即负有付款的义务,承兑是付款人承担付款义务的唯一要件。在信用证业务实践中,开证行或付款行对受益人或善意持票人提示的远期汇票进行承兑意味着其承担了对该汇票到期付款的确定性义务,而且这种付款义务是第一性的。然而这是否意味着,即使存在欺诈开证行也不能拒付、法院也不能发布止付令呢?从票据法的角度讲,并非如此。在票据流通过程中,存在票据抗辩制度。根据这一制度,票据债务人可以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提出相应的事实或理由,否定票据权利人提出的请求,拒绝履行票据义务。这些相应的事实或理由称为抗辩事由。票据抗辩分为对物抗辩与对人抗辩。(注:赵威主编《国际票据法理论与实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28—132页。)其中,票据债务人基于欺诈对票据原因关系直接当事人所享有的抗辩权即属于对人抗辩中原因关系抗辩的一种。原因关系抗辩,是指基于票据债务人与票据权利人之间所存在的一定原因关系所发生的抗辩。尽管票据是无因证券,但这只是就不存在的原因关系的票据当事人之间而言;在存在直接原因关系的票据当事人之间,仍得以原因关系而提出抗辩。我国《票据法》第13条第2款规定, “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直接债权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同时,第10条第1款还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 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据此,当原因关系为不法或无效,即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时,票据债务人可对其直接票据债权人提出抗辩,而不论承兑与否。在信用证业务中,当提交单据的是签发汇票的受益人本人而不是已经买单押汇的议付行时,开证行完全可以根据原因关系存在欺诈而提出抗辩。即使在开证承兑汇票后,只要其能证明受益人有欺诈行为,就仍享有抗辩的权利。有管辖权的法院也当然有权根据有关当事人的请求和事实,在开证行尚未对外付款以前,对其发布止付令。因此,拙见以为,《纪要》有关法院不能对远期信用证下已承兑的汇票发布止付令的规定是缺乏法理依据的。法院发布止付令应注意的问题虽然从以上论述可知,法院在多数情况下是可以针对信用证欺诈发布止付令的。但笔者认为,法院在发布止付令时,应采取慎而又慎的态度,正如《纪要》中所指出的,颁布冻结不能仅考虑欺诈受害人的利益,更要注意冻结令对银行信用的不利影响。除非有存在欺诈的充分理由,法院不宜干涉信用证业务。首先,要对欺诈作严格解释。根据我国民法学界通行的理论,认定欺诈必须具备以下条件:欺诈一方必须是出于故意。所谓“故意”即当事人明知欺瞒行为可能使另一方当事人由于陷于错误的认识,进而希望另一方当事人陷于错误认识而为的一定的行为。欺诈行为,包括积极的行为,如捏造虚假情况、歪曲真实情况等,也可以是消极行为,如隐瞒真实情况。由此可以判断,根据这一概念所界定的“欺诈”的范围必然是很宽泛的。而且,由于这一定义没有考虑信用证业务的特殊性,因而缺乏针对性。目前对于这一问题,各国均无统一的认识。美国U. C. C.中将欺诈限定为“交易中的欺诈”至于“交易中的欺诈”是指受益人对开证行所为的欺诈,还是指受益人对开证申请人即买方所为的欺诈,U. C. C.却没有做明确规定,在Shaffer V. Brooklyn Park Garden Apartments中,美国法院认定受益人在向银行提交的证明文件中欺诈性地宣称申请人没有支付贷款的行为构成“交易中的欺诈”; 而在Bosser Bank &Trust Co. V. Union Planters National Bank一案中,法院认为, 受益人根据信用证要求出具的表明其有权获得款项的声明不因其目的与申请人之本意不一致而被认定为“交易中的欺诈”。上述判例反映出美国法院所坚持的“信用证独立于基础交易”的原则立场”。 而在UnitedBank V. Cambridge Sporting Goods Corporation一案中,当法庭发现受益人所装运的是“破旧、无垫衬的、撕裂的、发霉的拳击手套”而不是合同要求的“新拳击手套”时认定已构成“交易中的欺诈”并对银行发布了禁令。在NMC Enterprise V. Columbia Broadcasting System案中,法院根据合同相似的情况发布了禁令(注:THomas D. Crandall,M. J. Herbert, LaryLawrence: Uniform Commercial Code)。在这两个案例中,法院又将信用证与基础合同联系在一起考虑。对欺诈认定,美国法院认为还必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一,欺诈行为必须为受益人所为而不是任何其他第三方;二,必须是受益人所为的积极欺诈行为并使整个交易的目的受到破坏。以上判例反映出美国法院在处理信用证欺诈案件时所持的态度是既维护公平原则更兼顾正常的交易秩序和银行信用,同时,还对信用欺诈的当事人及危害程度作了限制。这些都值得我国在今后的立法及司法实践中加以借鉴。除了上述因素以外,笔者以为还有必要将民事欺诈与刑事欺诈加以区分,以避免刑事诉讼机关轻率介入相关案件。(注:竺琳《民事诈欺制度研究》载于《民商法论丛》第9 卷)刑事欺诈是指可以构成罪之欺诈,其已构成犯罪,具有较强的社会危害性;民事欺诈则是一种民事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虽然民事欺诈与刑事欺诈在构成要件和特征上具有相同之处。如,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均出于故意,并都希望达到一定的和有利于自己的利益,客观方面两者都以虚构事实或隐瞒事实真相的欺方法欺他人。但两者存在明显不同之处。首先,形式上的欺诈需被欺诈人之财产利益受到或可能受到相当的损害。尽管各国法律对损害程度的规定不同,但都以造成损害为必要条件。而民事欺诈并不以被欺诈人或第三人受到财产损失为必要条件,但在损失情况下,被欺诈人除可要求无效或可撤销外,还可同时主张损害赔偿。其次,由于民事欺诈不以被欺诈人受到损失为必要条件,因此民法上不存在欺诈未遂问题。而刑事欺诈必须以取得的公私财务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才能构成,因此在因犯罪人本人意志之外的原因而未获得数额较大的财务时,仍构成罪未遂。第三,民事欺诈中欺诈人获得不法利益的同时,一般还承担着约定义务。且其不法利益的取得,多是通过履行一定的民事义务而获得。刑事犯罪分子是毫无履行义务的意思而无偿占有他人财务,即由行为直接取得不法利益而不履行任何义务,在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中以行为主体是否具有履约的能力、担保能力和是否履行了部分义务为划分刑事欺诈与民事欺诈的界限之一。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大部分的信用证欺诈属于民事欺诈的范畴;只有当法院没有及时或不能以发布止付令或冻结财产的方式阻止有欺诈行为的受益人获得货款时,受益人的欺诈行为才构成刑事欺诈。同时,即使刑事欺诈案件成立,通过侦察措施限制证下贷款汇出国境具有理论上的可行性,但“由于国际经济犯罪涉及各国刑事管辖权和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等方面的问题,由我国追诉机关根据保护管辖或属人管辖等原则管辖我国域外的信用证犯罪几乎没有可行性”(注:《信用证下贷款止付与支付的研究》向明华载于《法商研究》 1997年第4期)。基于对欺诈的严格定义,申请止付令一方应负严格而繁重的举证责任。它必须能够证明:(1)欺诈已经发生而不是臆想中的欺诈。(2)受益人参与了欺诈,对欺诈知情或对欺诈负有其他个人责任,否则受益人不应因第三人的过错而丧失其证下受款权。(3 )其将因欺诈而遭受无法弥补的损失,否则,申请人就应利用其他救济手段获得补偿。如果申请人能证明下列情况之一者,可认定损害无法弥补。1 )追偿损失的费用将超过贷款,2 )受益人有财务状况表明其将无力补偿申请人的损失,3)损失因被告所在地司法不公等原因而无法追偿等。4)禁令申请者须提供充分担保(注:《信用证下货款止付与支付的研究》向明华载于《法商研究》1997年第4期)止付令的法律性质作为解决信用证欺诈问题的主要救济手段止付令与冻结令存在本质上的差异。止付令指法院以判决或裁定的形式禁止付款行为,或开证行向受益人或非正当持票人支付货款的命令。而冻结令是我国民诉法上财产保全的措施之一,指法院依职权或当事人申请对被申请人的涉案财产加以冻结的一种措施。在信用证欺诈案件中,银行并不是当事一方,被申请人应是有欺诈行为的受益人,而申请人申请冻结的款项为尚未付出的贷款。这一部分货款在申请人交付开证押金情况下,为申请人本人的财产;在无开证押金情况下则为银行根据信用证的融资功能和银行承担的第一性付款义务应支付的属于银行的资金。这两种情况均不符合冻结的条件。因为申请人申请冻结自己的财产是不符合实际情况的,而法院无权冻结与案件无关的第三方面的财产。因此,在此类案件中发布“冻结令”是不恰当的。止付令根据其发布的不同时间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和法律依据。首先,在诉讼前与诉讼中法院发布的止付令,其在本质上是属于一种诉前保全或诉讼保全措施,是程序法上的救济措施。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93条、94条的规定,在诉讼发生前或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或诉讼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对有关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这两种保全措施的共同特点在于:利害关系人或当事人只要声称情况紧急,不立即进行保全就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失,在提供担保情况下,就会得到此类救济;同时,这两类保全措施都具有暂时性的特点,即,在诉前保全情况下,利害关系人不在提出保全请求后15天内提起诉讼,或在两种情况下,法院的终局判决与保全措施不一致,相应的保全措施将会马上解除。第二类是作为法院终局判决的止付令。这一类止付令是法院根据相关实体法,主要是民法与相关特别法,为解决信用证欺诈而采取的实体法上的救济措施。由于获取程序法上的止付令是一件相当容易的事,因此这一类止付令极易被当事人滥用而影响国际贸易的正常进行和我国银行的信誉。法院在使用这类止付令时应对案件的基本事实做必要的审查,尽量减少或避免负面影响的产生。综上所述,在信用证制度中可否援引欺诈而发布止付令,本质上带有商业制度与公平理念相制衡的色彩。法院在裁决此类案件时,应综合事实与法律,兼顾各方利益而慎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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