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滋猫波斯猫
答: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的、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从这个定义可以看出,商业秘密具有下列特征: 第一, 秘密性。这是商业秘密存在的前提和基础。企业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只有处于秘密状态下,才能体现其经济价值,使企业具有竞争优势,也只有这种秘密的信息法律才有保护的必要。秘密性体现在两个方面:首先,商业秘密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为少数人或特定人知晓或掌握。这就排除了那些可以从公共渠道直接获得的、为不特定的公众所了解的信息。其次,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也就是说,权利人不希望、不愿意这种信息泄露,而采取了一定的方法维持其保密状态。法律对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要求并不苛刻,只要主观上有保密的意识,客观上采取了适当的措施即可。 第二, 价值性。一项商业秘密应当具有实用性,通过持有并使用这种信息,权利人可以获得一定的经济利益,由于这种信息的秘密性,尤其为竞争对手所不知,企业还可能获得一种竞争中的优势。商业秘密的实用性要求其具有一定表现形态,如说明书、图纸、档案等。 第三, 独特性。这是商业秘密一个隐形的技术要求。独特性也可称为新颖性,是指作为商业秘密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要具有一定的难知性、非易得性。正是由于这种信息无法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得,其内容不是显而易见的,才不为公众所知悉。如果一项信息的难知性极低,内容又是大多数人通过观察、联想等方法,不用花费太多的时间和精力即可获得,那么它的所谓价值性、秘密性就大打折扣了。因此作为商业秘密的信息必然是权利人付出了一定的劳动才获得的,这样的信息才有保护的价值。 以上就是商业秘密的三个特征,也是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可以看出,商业秘密是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通过一定的劳动获得的、可以为企业带来利益的信息。法律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是对企业劳动的肯定和鼓励。那么客户名单是否属于商业秘密呢﹖我们可以用这三个条件衡量一下。企业的这份客户名单显然为公众所不知悉,否则甲公司就不会想方设法从权利人那里窃出了,而且权利人也对该名单采取了诸如专人保管、经批准使用等保密措施,因此具有秘密性。该名单为企业开展业务提供了方便,也使企业获得了商业上的利益,具有价值性。另外,该名单的获得,是企业通过对一些客户信息(包括公共信息)的积累筛选、加工整理、总结归纳而成,具有一定的独特性。 由于每个企业在各自经营范围、规模、特点以及地理位置等方面的不同,其业务对象也不尽相同,由此形成的客户名单相应地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企业的经营状况,所以,客户名单应当是企业特有的经营信息,属于商业秘密,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企业使用商业秘密获得的经济利益是企业的合法正当收益,而对于那些侵犯商业秘密,侵害企业这种正当利益的行为,法律是予以禁止的。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的规定,经营者利用盗窃、利诱、胁迫等不正当手段获取、披露、使用或者违反约定擅自允许他人使用别人的商业秘密,以排挤竞争对手,使自己取得市场经营优势的行为是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还规定,第三人明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因此,你公司职工擅自复制该客户名单,侵犯了公司的商业秘密;甲公司明知该客户名单为不正当手段非法取得,还“高价买走”,同样视为侵犯商业秘密,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你公司可以以复制客户名单的职工和甲公司为共同被告,以侵犯商业秘密为由向法院起诉。你公司商业秘密的存在及其合法来源、侵权行为的存在和你公司因此受到的损失等都可作为认定侵权行为的证据。□ 【关于文章及付酬的声明】 此篇文章原登载于《电子知识产权》杂志。本网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予以合法。 本网站依据国家相关规定准备了相应的稿酬,但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支付。如您是这篇文章的著作权人或其他权利人,请与本网站联系。本网站在确认您的身份后将予以支付。 如果您有任何其他意见,请与本网站联系,本网站将在进行核实后24小时内采取相关措施。 谢谢合作!
春天里的流星
员工离职,是商业秘密丢失的最主要途径。对于贸易公司,客户信息就更容易随着员工的跳槽而泄漏。所以客户名单的保护对这样的企业来说是在是太重要了。那么客户名单能否作为商业秘密来保护,怎么来保护呢? 一、客户名单可以作为商业秘密来保护 国家工商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中规定的经营信息包括:管理决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这说明客户名单是可以作为商业秘密来加以保护的。但商业秘密是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力人带来经济利益,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它具有秘密性、保密性的特征。因此作为商业秘密来保护的客户名单必须具有秘密性和保密性。也就是说客户名单必须符合秘密性和保密性两个方面的要求,才能作为商业秘密来加以保护。 二、对客户名单秘密性的界定 客户名单非是单纯的客户名称的列举,除了客户名称之外,它还包括客户的联系方法、客户的需求类型和需求习惯、客户的经营规律、客户对商品价格的承受能力,甚至客户业务主管的个性等全面的信息资料。市场的确需要产品,客户的名字也是可以查到的,但是到底哪些客户需要,需求量多少,能够接受的价格条件以及联系部门等并不是随便可以取得的。 这些都是在经营活动中付出时间、资金和劳动逐步积累起来的经营信息。是否付出了时间、资金和劳动,是判断其是否作为商业秘密来保护的首要很量标准。没有付出或很少付出而形成的客户名单,将会被认为与公共信息区别不大而得不到保护。因此在开发客户的过程中,能证明该客户是自己付出劳动开发出来的相关证据一定要保留下来。 三、对客户名单保密性的界定 保密性,主要是表现在权利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所谓保密措施,就是“足以使竞争对手或其他人不能通过正常、合法的手段获取该商业秘密,或足以使保密义务人清楚自己的保密义务”如果权利人对该经营信息根本没有采取保密措施,则其本身就不构成商业秘密。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不仅是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能否成为商业秘密的条件,也是寻求法律保护的前提。 那么怎样认定保密措施是否合理呢?为了保护自己的商业秘密,采取了签订保密合同、制定保密制度、召开保密会议的方法,达成竞业禁止或者脱密期协议。这些保密措施应当认为是适当的和合理的。 在这里提醒一点,竞业禁止和脱密期协议不能同时适用,竞业禁止最长三年,需要给对方补偿金。脱密期,最长六个月,就是说员工离职前六个月提前通知单位,单位把他换到其他岗位。这两种制度要根据自己公司和员工的情况来选择其一。 通过上述分析,客户名单能否作为商业秘密来保护关键在于客户名单的秘密性和保密性能否得到证明。希望贵公司有把客户名单作为商业秘密来保护的意识和行动,保护好自己的客户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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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的、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从这个定义可以看出,商业秘密具有下列特征:秘密性、价值性、独特性。根据不正当竞争案件司法解释的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由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合同价格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若要把客户名单认定为需要保护的商业秘密,需要满足如下条件:第一,客户名单具有特定性。受法律保护的客户名单是具体明确的,区别于可以从公开渠道获得的普通客户的名单。第二,单独客户名称的列举不构成商业秘密。客户名单的内容应包括客户名称、客户联系方法、客户需求类型和需求习惯、客户的经营规律、客户对商品价格的承受能力等综合性客户信息。第三,客户名单具有稳定性。作为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必须是长期经营中形成的稳定客户。第四,客户名单具有秘密性。受法律保护的客户名单是权利人采取了合理的保护措施予以保护的客户信息,他人无法通过公开途径或不经过一定的努力和付出而获得。第五,审查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还要权衡权利人开发客户名单所耗费的人力、财力以及他人正当获取客户名单的难易程度。如果是某客户在该员工离职后,自愿选择该员工或者新单位进行合作的,那这种行为就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自然该客户资料也就不属于商业秘密。但是如果该员工与原单位对此另有明确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处理。
答: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的、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从这个定义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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