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朝伟可爱
所有权观念对人的影响第一,所有权是私有权。私有,就是“所有”,私有体现的是自我、自身、独立、排他。所有权的支配性、绝对性、排他性、对世性,最终都是由私的性质决定的。 第二,所有权是对世权。“所有”相对于“非所有”而言,是与非所有同时产生的概念,而不是从共有(公有)中划分出“所有(私有)”后才产生的概念,但是,“非所有”“共有”却是“所有”“私有”得以存在和发展的环境,因此,“所有”这一观念能够成立,是相对于“他人非所有”而言的,而这个他人,不是一个人,是除所有人以外的世上一切人,所有人所面临的是一个集合概念,是与所有人对立存在的一个集合体,一个对世的概念。由此可知,所有权关系的特点不是“一对一”的相对关系,而是一个主体对集合体的关系,即所有权人与一切其他人之间的关系,从这个意义上说,所有权是对世权,不是对人权。 第三,所有权是受制约的权利。当社会中的某一个主体被法律确认为是所有人而对自己的物有完全的支配权时,同时也意味着与其相对的所有其他人对该物的让渡,没有他人对该物的让渡,所有人的支配权无从实现。因此,所有权一成立,这一主体就和社会的所有其他成员产生了相互制约的权利义务关系。 虽然所有权是所有人的资格,所有权与人的生命权、自由权同属私权,都具有绝对权,排他权的性质,但是所有权与人的主体资格,与人的生存、生命、自由权不同。人的主体资格,人的自由、生命权是每个人具有的独一无二的、与生俱来的权利,这种天赋的权利不能被限制,被剥夺,同时也不能限制自己对该权利的享有。而所有权是在原生的权利上通过人的自由意志依法获得的权利,从法律保护资源的分配和所有权的目的出发,自其产生之日起,就是被制约的权利,这种制约主要表现于法律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对所有权的行使。对所有权的限制与法律规定所有权制度的目的是一致的,设定所有权的目的是为了解决资源的有限性和人的欲望的无限性引起的人与人之间对物关系的紧张性。所有权的规则最终是为了稀缺资源的有效配置,在此意义上,所有权不仅仅是个人的权利,也是个人对社会的义务。 法律规定所有权,既注意到人的自然本性,尊重个人的独立,保护私人财产不受侵犯,同时又强调在尊重个人利益的同时,还要尊重社会公共利益,这也是立法者将占有的事实变为权利的必然。个体的权利必须在与他人共识的关系中得到保护,如果个人的行为超出了社会共识的界限,自然要被抵制和拒绝。因此,对所有权的制约根源于所有权是在市民社会中产生并且存在于市民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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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完善我国公司立法中的董事忠实义务制度 【摘要】本文阐述了董事忠实义务的根据、董事的法律地位、忠实义务的体现,董事忠实义务与注意义务的联系与区别,针对公司制度存在的问题,在评价国外相关立法的基础上,提出了完善我国立法中董事忠实义务规定的建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中董事违反忠实义务的规定过于简单,分析国外相关理论与制度以评价现行立法,提出完善我国董事忠实义务制度的立法建议具有重要现实意义。 一、董事忠实义务的一般界定 (一)董事忠实义务的根据与体现 忠实义务,又称信义义务,指董事管理经营公司业务时,毫无保留地代表全体股东为公司最大利益努力工作,自导利益与公司整体利益发生冲突时,后者优先。它源于作为受信人的董事与作为受益人的公司之间的信任关系。公司由董事控制,是董事决策公司应采取的行动。就关于公司而作出的任何行为而言,董事处在如同受托人一般的信义地位[1]。依诚实信用原则,公司对董事在法律或事实上产生信任,有所信赖;董事因接受公司信任而负有诚信、忠实、谨慎与勤勉等义务。公司对董事个人素质与品德等充分信任,董事在此关系中具有极强人身性。从权利义务一致看,法律及公司章程授予董事充分权力,董事应基于信任在法律上承担忠实义务。这主要包括:(1)在法律和社会道德允许范围内,遵守公司章程,董事为正当目的诚信行使职权,努力实现公司利益最大化;(2)尽力避免董事个人利益(含与其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的利益)与公司利益发生冲突,若两者冲突,后者优先。了解忠实义务,须明确公司与董事的法律关系。 英美法认为,公司与董事是代理关系、信义关系,董事是公司代理人,所有代理的一般规则都适用于董事与公司,例如董事不得谋取秘密利润[2]。董事如受托人、代理人一般,与公司存在信义关系。此关系包括董事作为代理人代表公司签订合同的活动,并涵盖公司全部活动。它不同于信托关系:(1)受托人是被托管财产所有人;董事不因信义关系而为公司拥有财产,因公司才是财产所有人。(2)受托人职责常由遗嘱、协议等文件限定;董事职责难以被精确限定。(3)受托人须谨慎管理受托财产并尽量避免风险;董事为公司最大利益的经营行为必然具有风险。此代理关系包括公司与董事的内、外部关系。大陆法认为公司与董事的内部关系实际上是委任关系,外部关系是代表关系,大都承认经营董事有代表公司的权力。英美法在逐渐废除“越权原则”时,实际上承认此点。 我国董事与公司应是委任关系。股东选任董事的行为与作为被选任人的董事的承诺表示(通过公司与董事签订的服务合同)构成公司与董事的委任关系。董事长与一般代理人存在法律人格、行为范围、行为性质[3]等诸多不同,董事长享有权力更多地是基于其特殊职位。我国立法更接近于大陆法,委任说更能与相关法律法规衔接。两大法系的学说无本质区别,殊途同归,均要求董事基于公司信任而承担义务。市场竞争要求公司尤其股份有限公司经营管理权高度集中:对内,董事享有业务执行权与经营决策权,领导管理公司;对外,董事享有公司代表权,追求利益最大化,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因此,董事负有以下忠实义务:竞业禁止义务;禁止滥用公司财产的义务;不得从事动机不纯的公司行为的义务;不得收受贿赂及其他非法收入的义务;禁止泄露公司秘密的义务等。 (二)董事忠实义务与注意义务辨析 两大法系学说得出的董事所负义务的结论基本相同,即忠实义务与注意义务。日本等国对忠实义务与注意义务的关系颇有争议,难点在于易将两者混淆。 注意义务,即董事应诚信地履行对公司的职责,尽到普通人在类似情况和地位下谨慎的合理注意义务,为实现公司最大利益努力工作。主要包括:(1)董事不被要求在执行职责时显示比具有同样知识和经验的人被合理预计的水平更高的技能;(2)董事对仅在判断上的错误免责;(3)董事不被要求对公司事务尽连续不断的注意,或参加全部(董事)会议,尽管在任何他合理地能够参加的场合,他应参加会议;(4)对所有可合适地交由其他职员的职责,董事在无进行怀疑的根据时,相信该职员诚实履行职责。国外明确规定注意义务[4],《公司法》缺乏相应规定。 忠实义务与注意义务相互联系,相互区别。两者均属信义义务,其结合利于促使董事为公司利益最大化努力工作,注意义务中豁免董事责任的规定确保董事不过分保守,适当从事风险项目,适应竞争需要。而明确其区别利于把握不同的立法标准和尺度:(1)前者对董事的要求严于后者。这由前者涉及董事及相关人利益的特点所决定。如前者要求董事对任何涉及其自身利益的交易予以充分披露,并经非利害关系股东或董事批准,否则负证明交易公正性的义务。(2)前者的标准往往是一致的;后者是主观的标准,取决于董事的能力与知识。(3)内容上前者要求董事在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发生冲突时选择后者;后者要求董事尽到充分的善良管理人义务。(4)前者无豁免董事责任的规定;后者为鼓励董事进行合理风险运作,规定董事对判断上的错误免责。(5)违反前者,可能承担赔偿公司损失或被没收所得的责任;违反后者只承担赔偿公司损失的责任。还有学者认为两者在举证责任、发展趋势[5]、义务指向[6]等方面有所不同。 二、我国董事忠实义务立法评价 《公司法》第59条规定忠实义务内涵与外延,第63条、第211到215条规定违反忠实义务的法律责任。其他法律,如《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仅适用于大陆股票到香港上市的公司,规定较零散,制定机关不一。 (一)关于董事忠实义务的积极性规定 完善忠实义务制度,须同时设置积极性、消极性规定,以“双管齐下”,正面指导与反面督促结合,最大程度保护公司利益。我国无明确完善的忠实义务积极性规定,这加大公司、股东监督董事的难度。积极性规定应包括:(1)积极稳妥决策,指导公司,有效监督最高管理层,准确及时向股东通报、解释公司重要行动,公开法定报告及帐目以及执行董事会利于公司最大利益的决策等;(2)对自我交易中董事的利害关系的披露义务、涉及董事利害关系的表决中董事的回避义务、董事向股东公开自我交易等一切涉及董事等高级职员利益的公司经营活动的相关帐目、公开其与公司所签订的服务合同的义务等。 (二)关于董事忠实义务的消极性规定 第一,忠实义务范围窄。如《公司法》第61条第2款规定的自我交易的范围仅限于董事与经理,未包括“相关人”,董事虽不与公司签订合同,但董事配偶等与公司交易亦可能损害公司利益。 又如,未明确规定竞业禁止后契约义务。《合同法》第92条仅原则性地确立了后契约义务。《劳动法》第22条亦是任意性规定,缺乏保护力度,仅有上市公司的规定涉及此义务。 再如,滥用公司财产的规定较粗疏。《公司法》第57条第2款仅列举性规定董事收受非法收入,挪用公司资产等常见形态,对其他滥用公司财产行为缺乏明确规定。同时对篡夺公司机会的行为未明确加以规制。 第二,对违反自我交易制度的法律后果缺乏规定。除《公司法》第63条、第123条第2款外,立法未规定违反自我交易制度的合同与交易的法律效力。实践中,尤其如善意第三人持有以公司为付款人的本票,而本票的发票行为未经公司批准,而由利害关系董事所为[7]等棘手情况的发生,极可能损害善意第三人利益,影响市场运转。 第三,其他缺陷。自我交易制度中,《公司法》第61条规定自我交易“经股东会同意”者有效,其含义模糊,未规定利害关系董事的回避等问题。董事会股东会常被利害关系董事(如大股东)所控制,自我交易既使损害公司利益也可能因控制的存在而被不公正地通过。自我交易的例外规定亦不够科学,《公司法》第61条规定的范围难以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因为市场竞争要求公司迅速决策,而股东会并非经常召开,若自我交易均需股东会批准,可能丧失商机,甚至与自我交易制度的目的(实现公司利益最大化)相悖。《公司法》除第111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享有诉权外,未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诉权。该规定的起诉对象未明确包括公司董事,不利于监督制约董事的职务行为。 三、公司董事忠实义务制度的立法建议 (一)关于竞业禁止、竞业禁止后契约义务问题 为防止董事损害公司利益,各国对董事竞业行为大都予以禁止或限制。禁止或限制的范围,有的为其任职公司“营业范围内”的行为,如日本,我国台湾;有的为与其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如我国,德国[8]。各国禁止或限制董事自营以及董事为“他人”利益从事竞业,不少国家只规定了有条件的竞业禁止。 后契约义务,指合同关系消灭后,当事人依诚信原则应负有某种作为或不作为义务,以维护给付效果,或协助对方处理合同终了善后事务[9]。1933年Gilford汽车公司诉Home的判例[10]就涉及竞业禁止后契约义务,双方签署一份董事雇用合同,含有限制交易条款,规定董事任期结束后,不得“勾引”(solicit)公司客户。任期届满后,该董事组建一公司并向原公司客户发出广告。法院认为:新公司仅是使此董事违反限制交易条款的“外衣”,发出禁令要求此董事及其公司制止进一步违反限制交易条款的行为。 《公司法》第61条第1款规定了绝对竞业禁止义务,有学者认为“如果严格适用显然对于兼职董事过于苛刻;而同时又不足以禁止董事‘篡夺公司机会’的行为”[11]。这不无道理,但我国市场体制与公司制度远不如日、德等国完善,公司结构也不完全相同,若限制董事从事竞业,兼职董事则同时承担数个忠实义务,其立法调整和司法实践操作均很困难。笔者认为,从保护公司利益与完善公司制度的目的出发,应坚持现有规定。待市场机制及公司制度发育到相应程度时,再调整为限制竞业行为。 我国未规定竞业禁止后契约义务。董事任职期间不得泄露公司秘密,离职后亦应遵守此义务。该义务旨在使董事离职后原任职公司利益免受损害,主要指董事离职后不得泄露公司商业秘密,或利用其从事相关业务。我国应以法律明确规定明该义务并与任职期间不得泄密的规定相结合(《公司法》未规定董事泄密的法律责任)。故《公司法》亟需规定竞业禁止后契约义务,赋予法院自由裁量权,规定:“董事在任职期间及离开原任职公司后,不得利用原任职公司的商业秘密从事与原任职公司相同或相近的义务,不得以其他方式泄漏原任职公司商业秘密;否则,应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应鼓励董事与公司订立服务合同时对此予以详细规定。 (二)关于自我交易制度问题 自我交易指董事及关联人与公司进行交易或签订合同。英美法最初的判例和立法均严格禁止自我交易。随着市场发展,绝对禁止暴露出诸多问题,与市场竞争,公司追求利益最大化相背。自我交易有时会给公司带来便利与利润,并非总对公司不公平。但因董事地位特殊,交易中其利益与公司利益相对立,仍可能损害公司利益,故各国严格限制自我交易。较有代表性的是1989年美国律师协会《示范公司法》修正中确定的“安全港程序规则”(a safe harbor procedure),它实际上是将“董事利益冲突交易”还原为对等性交易的程序,包括以下要素[12]:(1)确定“董事利益冲突交易”的范围;(2)确定在“董事利益冲突交易”中,利害关系董事和与该董事之间关系密切的相关人;(3)规定利害关系董事的披露义务;(4)确定“有资格董事”和“有资格股份”,排除利害关系董事在该交易中占据的优势地位和可能造成的不当影响;(5)“董事利益冲突交易”在利害关系董事履行法定披露义务的基础上,只能由“有资格股东”或“有资格董事”来最终决定。“有资格董事”在决定该交易时,对公司负注意义务。特拉华州公司法第144条规定,若符合“在交易或合同被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批准时,该交易或合同对公司是公平的”,该自我交易合法。自我交易制度的相关人范围较广,包括:(1)管理人员;(2)董事或管理人员兼任董事或管理人员的,或与之有经济上利害关系的另一公司、合伙、社团和其他组织等。 第一,应明确规定:“关系人”非经允许不得与公司进行交易或签订合同。“关系人”的范围,可借鉴《商业银行法》第40条第2款“关系人”的范围来界定,这既使法律相互衔接,又便于法院操作。第二,自我交易的批准一分为二:日常自我交易由董事会批准;涉及重大利益的自我交易由股东会批准,如重大投资、大额买卖等。第三,明确“股东会同意”的含义。吸收“安全港程序规则”,排除利害关系董事与利害关系股东对自我交易的表决权,由非利害关系的董事或股东表决,将“安全港程序规则”及董事的利害关系披露义务由行政规章规定[13]上升到法律规定。这并不影响利害关系董事在其他场合的投票权。《公司法》第61条第2款不妨调整如下:“董事、经理或其关系人,除公司章程规定或者非利害关系股东、非利害关系董事的多数同意外,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交易。公司日常自我交易由非利害关系董事批准,公司重大自我交易由非利害关系股东批准。”同时规定:“前款关系人是指(一)董事、经理的近亲属;(二)董事、经理及其近亲属投资或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同时配套董事利害关系披露义务规定以保护公司利益。以上利害关系董事及股东回避的规定亦可适用于忠实义务制度中确定经营者报酬的过程,使公司利益免受损害。 未明确规定自我交易的法律后果。法理上看,自我交易系董事未经允许的违法行为,理应一律无效,有学者赞同,认为“对于公司机关拒绝批准承认的董事与公司之交易,应认为无效”[14]。但笔者认为,若涉及无重大过失的善意第三人利益时,自我交易应视为有效,公司有权依法要求董事赔偿损失。若自我交易的标的物系易耗物不能返还或者股东会在合理时间内追认自我交易行为或者董事主动赔偿公司损失,从交易成本与市场稳定的角度看均应视自我交易行为有效。总之,《公司法》应补充规定:“违反本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订立合同或交易无效,但符合以下情况之一者除外:(一)不可能返还标的物的;(二)公司损失已由董事予以赔偿的;(三)股东会在合理时间内予以追认的;(四)无重大过失的善意第三人享有的权利会因为自我交易行为无效而受损害的。” (三)关于滥用公司财产问题 滥用公司财产包括为了私利直接使用公司财产和“篡夺公司机会”(usurp corporate opportunities)等。禁止“篡夺公司机会”规定指禁止公司董事、高级职员或者管理人员把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转归自己而从中取利[15]。该规定要求,董事若未充分向股东会披露,不能使自己的利益与自己的责任冲突。因公司机会事关公司利益,此规定与公司能否取得公司机会带来的利润无关。90年代后,特拉华州等地修正了较绝对的义务规定,转采较务实的标准——考虑各方面情况,在公司完全不可能利用该机会等场合豁免董事的责任[16]。公司机会较难认定,不少国家规定“篡夺公司机会”的批准权只能由股东会行使。 第一,应增加概括性禁止规定:“董事利用职务之便滥用公司财产的,应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向公司交缴惩罚性赔偿金”。董事滥用公司财产,即犯有违反信义之罪,应归还公司所丧失之所有财产或赔偿公司所受之损失。第二,商业机会、信息等抽象财富对公司越发重要,全面保护公司的要求日益急迫,应增加禁止“篡夺公司机会”的规定。公司机会的认定较困难,笔者认为可从两方面加以确定:一是此机会从董事职务行为中获得;二是此机会属公司经营范围内,与公司经营目的相关。可借鉴国外立法,在保护公司利益不受侵害前提下尽量实现社会利益最大化,采取较务实的义务标准,规定:“禁止董事个人利用与公司经营目的相关的积极的商业机会,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非利害关系股东多数通过或者公司在经济上不可能利用该机会的除外。”将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相区别,因为前者具有股东分散的特点,难以完全避免“篡夺公司机会”发生,而后者的股东有更大权利且相互信任,为兼顾市场效率与公司利益,做出例外规定。 (四)关于股东诉权问题 董事违反忠实义务,给公司带来损失时,公司有权通过诉讼追究董事责任。许多国家为避免董事间互相庇护,规定由监事会代表公司对董事提起诉讼或应诉董事对公司的诉讼,如日本《商法》第275条之四。为保护股东利益,日英美等国规定股东代表诉讼的权利,持公司股份一定比例以上的股东可向公司有权机关(日本为监事会,美国为董事会)请求提起诉讼追究董事责任,如公司怠于应诉(日本《商法》规定为监事会在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不提起诉讼者)则股东可代表公司提起诉讼[17]。 为更有力保护公司及股东合法权益,追究违反忠实义务董事的责任,可将《公司法》第63条关于董事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和第111条关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诉权的规定加以合并。我国股东法律意识不强,不应照搬日本商法设置股东诉权前置程序的规定,而应直接赋予监事会、股东诉权,在《公司法》总则中规定“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或者董事、经理执行职务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侵犯股东合法权益或者给公司造成损害的,监事会或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参考文献】 [1]Paul and John In Journal of Business Law,January,1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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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属于英美法系,是以案例判案的。狭义上英国是没有宪法的,但广义上有。英国是英美法系的发源地,其法律制度具有独特的历史传统和发展道路。目前施行于英格兰、威尔士和北爱尔兰的法律制度,仍为英美法系的代表;苏格兰的法律制度具有大陆法系的许多特征,属于混合性质的法律制度,但其最高立法和司法机关仍为英国议会。宪法实行不成文宪法。渊源有4:①自13世纪《大宪章》起至1972年《欧洲共同体法》为止长达 600多年间所颁布的包含宪法内容的大量制定法,较重要的便达100多件;②长期积累下来的有关保护公民基本自由和限制政府权力的普通法判例;③宪法惯例,诸如政府的集体进退和大臣的个人责任、首相的选定和职权、反对党的重要地位等;④著名学者和法官的著作,例如早期的A.菲茨赫伯特(1470~1538)和布拉克顿,17、18世纪的科克和布莱克斯通,19世纪的W.巴哲特(1826~1877),20世纪初的.戴西(1835~1922),以及晚近的.詹宁斯等人的著作。按照现行宪法原则,英国为君主立宪国,其特点是:①英王为联合王国和某些英联邦国家的名义元首,并无实权,只是作为统治的象征,形式上主持议会开幕和任命首相及其他重要官员等。②议会实行两院制,上议院为贵族院,属于荣誉性质,现有议员1000多人,实际参加工作的只有少数议员;下议院普选产生,掌握实际立法权。进入20世纪后,一直由两个资产阶级大党保守党和工党轮流控制。③由掌握下议院多数议席的政党组织政府,从多数党议员中任命约100人组成政府,其中的20人左右为高级大臣,组成内阁负责决定政策,向议会提出法令草案。政府与首相共进退。如议会通过不信任提案,政府即总辞职,或解散议会重新大选。首相的职权无明文规定,权力较大。④三权分立原则不严格,没有独立的司法体系。大法官既是全国首要司法官员,又是上院议长,而且是内阁阁员;一身兼具立法、司法和行政三种职能。不设最高法院,上议院行使最高上诉级法院的职权;没有司法部;其检察系统也不如大陆法系国家那样规模庞大、职权广泛。⑤与某些原属英帝国殖民地、现已独立的国家组成英联邦,作为控制和影响这些国家、维持其传统联系的工具。民法包括的范围很广,较重要的有财产法、契约法、侵权法、家事法和公司法等,学者分类并不一致,统称为私法,并分别被视为独立的部门法。法律上规定年满18岁的公民具有行为能力。胎儿的财产利益受法律保护。财产法包括动产与不动产的买卖、租赁、抵押和继承、信托、破产等内容。地产法最受重视,历史上规定十分复杂,1925年制定的一系列财产法令对此作了重大改革。例如,原来的终生地产、限嗣继承地产和一般可继承地产等统一成后者一类;实行地产所有权的统一登记;取消地产权无限制地扩及地上和上空的硬性规定;作出便利土地抵押的新规定。信托关系原属衡平法调整,现归入财产法。它区别于一般的代理关系,受托人一经受托,即享有为受益人的利益而处分财产的权力。关于信托的成立、其内容的限制以及受托人的权利和义务,均有较详细的规定。契约法迄今仍散见于许多法令和判例。与大陆法系的国家不同,英国契约法不是列举各类契约,分别作出规定,而只就契约关系的一般原则作规定,至于各类契约的具体调整办法则以判例为准。英国在法律上否认无偿赠与契约,而且规定单方契约只对一方有效;重视契约的书面形式;各种有关法令明文规定许多类契约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例如海上保险契约、担保契约等。近年,由大公司提出书面“范约”(即定式合同)供顾客签认的办法逐渐流行。非法契约的范围比其他国家为广,某些不符公共政策的契约,例如一方承诺不在英国境内或超过合理距离的区域内从事某项商业的契约,也视为非法。承认所谓“契约失效”(frustration)说,即允许法院应契约一方的请求,以存在该当事人事先难以预见的特殊情况为理由,宣布原契约无效。由于股票、汇票、有价证券等日益成为契约标的,关于这方面的规定数目增加,规定详细。侵权法在英美法系中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侵权行为受害人可提出侵权之诉,要求损害赔偿。刑事诉讼法上没有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犯罪受害人应另提侵权之诉。只要是无正当理由而故意或过失地侵犯他人权利,均属侵权行为。过失侵权又分重大过失和轻微过失;是否构成侵权,主要由法院根据情况来确定。受害人有过失者,采取责任分担制。家事法原来的封建色彩很浓。男女不平等的规定到现代才逐步取消。例如,到19世纪末,法律才赋予妻子以订立契约和保有奁产的权利,以及承认其继承、受赠或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的财产为独立财产。按照1973年婚姻法的规定,婚龄为16岁,结婚仪式要求较严格。离婚理由大幅度放宽,感情破裂原则已为法律所正式承认。除离婚外,法律还规定有分居制度。公司法19世纪30年代起便出现某些有关公司问题的制定法。1948~1976年陆续颁布过几个综合的公司法,但有的问题仍规定在财产法和契约法中。区分营利公司和非营利社团。营利公司又划分为私公司和公公司,前者股票不得上市,股东不得超过50人,相当于大陆法系中的有限公司;后者股票可上市,股东人数不受限制,相当于大陆法系中的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成员分两类:股票持有人和债券持有人,具有不同的过问公司业务的权利。不论是法院判决或自愿解散公司,均应指定清算人。刑法大部分内容沿袭自封建专制时期,原来的特点是没有统一法典,主要依据判例;缺乏总则规定,没有统一的罪名与刑罚;实体法与程序法不分;罪名庞杂,刑罚残酷。19世纪以后,逐渐有所变化,但并未作根本改革。100多年来,刑法方面出现了大量制定法,已成为定罪判刑的主要依据;但大多是判例法的汇编,比较枝节零碎,类似于1861年《侵犯人身法》和1968年《盗窃法》那样比较集中地规定某类罪行的单行法,为数不多,而且大都不是单纯的刑事法令,而兼属或主要属于行政管理和诉讼程序方面的规定,内容也几乎都只限于分则。最近数十年来,有些总则性问题,如犯罪构成、故意罪发展阶段和刑事责任原则等,在理论上已逐渐有所概括,有的已在法令中作了明文规定。犯罪除制定法所规定的罪名外,还有以判例为依据的普通法罪名。罪行的分类除依犯罪客体不同划分为叛逆罪、妨害公共秩序罪、侵犯财产罪和侵犯人身罪等以外,最重要的分类是依罪行的轻重和适用的诉讼程序的不同划分为可诉罪和简易罪。前者大致相当于大陆法系中的刑事罪,后者大致相当于违警罪。过去所作的叛逆罪、重罪和轻罪的划分已经取消,除小部分轻罪外,一律归入可诉罪。刑罚英国历史上长期存在的一些残酷刑罚,如火刑、肢解、苦役流放、鞭笞等已经先后取消;现行刑罚的特点是:①法定刑多样,有规定绝对确定刑的,有只规定法定最高刑的,也有只规定刑种而不规定幅度的;②刑种繁多,以监禁和罚金为主要的刑罚,特别是明定罚金可以代替监禁;③近年大量适用不剥夺自由的刑罚方式,如缓刑、缓期监禁、附条件释放、社会监督劳动等,把对犯人的惩罚和矫正工作转移给社会。诉讼法不论民事刑事,诉讼程序都比较复杂繁琐,往往成为法官左右诉讼和律师上下其手的工具。至今没有统一的诉讼法典,其规定散见于各种法令和判例。民事诉讼按标的大小和性质不同分别由高等法院和郡法院管辖。民事诉讼中,召集陪审团的情况已大大减少,目前只限于某些侵权之诉,方得要求陪审,但法院可依职权主动决定召集陪审团。大量民事争议不经庭审而以简易程序裁决。庭审程序繁复,当事人如无律师代理,难以进行诉讼。判决大多委托行政机关执行,方式较多,包括强制返还,扣押动产或不动产、有价证券和其他收入,截留部分工资,以及破产清算等。法院还可以发布禁令(如命令不得妨碍一方当事人行使地役权等)或履行令(如命令拆除建筑物等)。刑事诉讼主要特点是:大部分案件由警察部门负责起诉。划分简易程序和起诉程序。除简易罪由治安法院以简易程序审决,可诉罪由刑事法院以起诉程序审决外,法律上还规定,根据当事人的要求或法院的职权决定,某些简易罪可以按起诉程序审决,某些可诉罪可以按简易程序审决;还有一些罪案则两种程序均可适用。凡以起诉程序审决的案件必须经治安法院预审同意,然后移送刑事法院审理,而且必须召集陪审团,所以又称陪审程序。对简易罪,治安法院也可以只定罪,然后移送刑事法院判刑。治安法院判刑有一定限度。刑事法院庭审采辩论制,法官只主持法庭辩论,就法律问题对陪审团作总结提示和根据陪审裁断适用法律,判处刑罚。事实的认定是陪审团的职责。重视口证,双方可对证人进行主询问、交叉询问和再询问,并且可就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平等和充分的辩论。上诉方式除一般的上诉外,可以就法律问题以“报核”形式上诉。高等法院王座庭可以人身保护状和各种特权令,如调审令、禁审令和履行职务令等进行审判监督。证据民事、刑事诉讼中的证据,保留了不少形式主义的规定,特别是对证据的关联性和可采性有较严格的要求。民事证据的可靠性只要大于对方证据即可;刑事证据的可靠性则必须达到“不容任何合理怀疑”的程度,方予采纳。律师制度英国律师制度长期一仍旧制,保留许多封建传统。律师划分为初级律师(solicitor,或译诉状律师)和高级律师(barrister,或译出庭律师)两大类。初级律师直接为当事人承办不动产转移、遗嘱书立、契约签订或公司组建等一般法律业务,以及提供法律咨询,起草法律文件等;他们只能在治安法院或郡法院出庭辩护。高级律师不与当事人接触,只接受初级律师的延请,在刑事法院、高等法院或上诉法院出庭辩护。高级律师还可申请英王授为皇家大律师,其地位最高,在法庭上享有某些特权。律师组织具有浓厚的中世纪行会气息。高级律师理事会、初级律师协会和伦敦四大律师学院(包括林肯、内殿、中殿、格雷律师学院)基本控制着律师的培养、职称授予和行业纪律。英国法是维护资产阶级专政、维护资本主义私有制的法律(见资本主义法)。据英国书刊反映,英国的制定法杂乱繁多,判例成卷累牍,为了汇编简化,1965年曾成立法律编纂委员会,拟订了某些法典草案,但均未获通过,工作进展一直很缓慢。司法制度中的一些重大问题,例如法院体系应否进一步简化,检察机关的职权和规模应否扩大,律师制度应否改革,治安法官应否专业化等,一直在争论中,特别是民事争讼日益增加,犯罪率不断上升,暴力犯罪和青少年犯罪层出不穷,法官和律师供不应求,监狱开支浩繁。如何减少争讼和预防犯罪,是英国多年来面临的一个重大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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