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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工作,规范检验检测机构从业行为,营造公平有序的检验检测市场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检验检测机构从事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报告(以下统称检验检测报告)的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行政法规对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检验检测机构,是指依法成立,依据相关标准等规定利用仪器设备、环境设施等技术条件和专业技能,对产品或者其他特定对象进行检验检测的专业技术组织。
第四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统一负责、综合协调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工作。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工作。
地(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人员应当对其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负责,依法承担民事、行政和刑事法律责任。
第六条 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人员从事检验检测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遵循客观独立、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原则,恪守职业道德,承担社会责任。
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人员应当独立于其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所涉及的利益相关方,不受任何可能干扰其技术判断的因素影响,保证其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真实、客观、准确、完整。
第七条 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的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从业。检验检测授权签字人应当符合相关技术能力要求。
法律、行政法规对检验检测人员或者授权签字人的执业资格或者禁止从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条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样品管理、仪器设备管理与使用、检验检测规程或者方法、数据传输与保存等要求进行检验检测。
检验检测机构与委托人可以对不涉及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检验检测规程或者方法等作出约定。
第九条 检验检测机构对委托人送检的样品进行检验的,检验检测报告对样品所检项目的符合性情况负责,送检样品的代表性和真实性由委托人负责。
第十条 需要分包检验检测项目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分包给具备相应条件和能力的检验检测机构,并事先取得委托人对分包的检验检测项目以及拟承担分包项目的检验检测机构的同意。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检验检测报告中注明分包的检验检测项目以及承担分包项目的检验检测机构。
第十一条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其检验检测报告上加盖检验检测机构公章或者检验检测专用章,由授权签字人在其技术能力范围内签发。
检验检测报告用语应当符合相关要求,列明标准等技术依据。检验检测报告存在文字错误,确需更正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标准等规定进行更正,并予以标注或者说明。
第十二条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对检验检测原始记录和报告进行归档留存。保存期限不少于6年。
第十三条 检验检测机构不得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告。
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并且数据、结果存在错误或者无法复核的,属于不实检验检测报告:
(一)样品的采集、标识、分发、流转、制备、保存、处置不符合标准等规定,存在样品污染、混淆、损毁、性状异常改变等情形的;
(二)使用未经检定或者校准的仪器、设备、设施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检验检测规程或者方法的;
(四)未按照标准等规定传输、保存原始数据和报告的。
第十四条 检验检测机构不得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
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虚假检验检测报告:
(一)未经检验检测的;
(二)伪造、变造原始数据、记录,或者未按照标准等规定采用原始数据、记录的;
(三)减少、遗漏或者变更标准等规定的应当检验检测的项目,或者改变关键检验检测条件的;
(四)调换检验检测样品或者改变其原有状态进行检验检测的;
(五)伪造检验检测机构公章或者检验检测专用章,或者伪造授权签字人签名或者签发时间的。
第十五条 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人员应当对其在检验检测工作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予以保密。
第十六条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其官方网站或者以其他公开方式对其遵守法定要求、独立公正从业、履行社会责任、严守诚实信用等情况进行自我声明,并对声明内容的真实性、全面性、准确性负责。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向所在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持续符合相应条件和要求、遵守从业规范、开展检验检测活动以及统计数据等信息。
检验检测机构在检验检测活动中发现普遍存在的产品质量问题的,应当及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检验检测机构年度监督检查计划,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开展监督检查工作。
因应对突发事件等需要,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应急开展相关监督检查工作。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定期组织检验检测机构能力验证工作,并公布能力验证结果。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要求参加前款规定的能力验证工作。
第十九条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结合风险程度、能力验证及监督检查结果、投诉举报情况等,对本行政区域内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分类监管。
第二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二)向检验检测机构、委托人等有关单位及人员询问、调查有关情况或者验证相关检验检测活动;
(三)查阅、复制有关检验检测原始记录、报告、发票、账簿及其他相关资料;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采取自查自改措施,依法从事检验检测活动,并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逐级上报年度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查结果等信息,并将检验检测机构违法行为查处情况通报实施资质认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同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监督检查结果,并将检验检测机构受到的行政处罚等信息纳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平台。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检验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检验检测机构存在不符合本办法规定,但无需追究行政和刑事法律责任的情形的,可以采用说服教育、提醒纠正等非强制性手段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进行检验检测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分包检验检测项目,或者应当注明而未注明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在检验检测报告上加盖检验检测机构公章或者检验检测专用章,或者未经授权签字人签发或者授权签字人超出其技术能力范围签发的。
第二十六条 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法规对撤销、吊销、取消检验检测资质或者证书等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告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的。
第二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处理;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公安机关。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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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监管的科学模式探索 [2009-08-02 06:56] 摘要:食品安全直接关系着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同时还影响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稳定的维护。然而,近年来食品安全事件在全国范围内频频发生,显示我国食品安全正处于风险高发期和矛盾凸现期。如何实现对食品安全科学、有效的监管,保障人民群众的饮食安全,受到社会各界前所未有的关注和重视。剖析了我国食品安全监管中存在的诸多问题,积极探索符合实际、切实有效的科学监管模式。 关键词:食品安全;监管模式 食品安全事件的层出不穷,牵动着无数人民群众的神经。食品安全成为连续多届“两会”的焦点议题,却一直未能取得显著成效。诚然,食品安全监管是一项复杂、系统的任务,离不开公众参与意识、企业诚信自律等多方因素的配合与协作。这些辅持力量的缺失是导致食品安全危机不容忽视的原因。但现行食品安全监管体制存在的重大缺陷才是根本症结所在。 1我国食品安全监管现状和问题 我国面临的食品安全隐患 (1)源头污染。食品原料在种植和养殖过程中污染问题严重。我国种植和养殖业的现状多以农户为单位,分散面广,监管难度大,非法使用违禁农药和有毒有害添加剂的现象难以有效遏制,致使农产品的农药残留超标严重。一方面因农药、兽药引起的食物中毒事件时有发生,如食用被有机磷农药喷过的水果、蔬菜食品中毒和瘦肉精食物中毒;同时也为使用这些农产品原料加工的食品埋下了安全隐患。此外,环境污染也是不容忽视的污染因素。 (2)加工、贮存等过程中的污染。由于我国食品工业发展的时间较短,现有的食品加工基础设备落后,大多数企业规模小,仍采用传统或手工作坊式生产,食品生产加工过程的机械化和规范化程度低,从业人员卫生意识差等因素,使得食品在加工、贮存过程中受到诸多有害物质的污染,这是造成食物中毒的主要因素。尤其是在人群密集的餐饮场所如学生食堂、建筑工地等集体用餐场所,若加工条件和基础设施简陋、缺乏必要的卫生设施,极易引起集体性食物中毒。 (3)制假售假现象猖獗。我国目前正处于经济转轨的阶段,受利益驱使,一些不法分子在食品中掺杂、滥用食品添加剂,甚至用非食品原料和有毒有害物质加工食品。近几年发生的重大食品安全案件,如阜阳劣质奶粉造成婴儿中毒、金华火腿在加工过程中用敌敌畏浸泡、辣椒酱中加苏丹红一号都属此类。 我国现行食品安全监管体制 我国食品安全监管涉及到食品药品监督、卫生、农牧、商务、工商、质量监督检验、海关、环境等多个执法主体。目前,我国食品安全监管采用“一个监管环节由一个部门监管”的原则, 采取“分段监管为主, 品种监管为辅”的方式。 即农业部门(含林业、畜牧业、水产业及粮食业等)负责初级农产品生产环节的监管;质监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监管;工商部门负责食品流通环节的监管;卫生部门负责餐饮业和食堂等消费环节的监管;海关部门负责食品进出口环节的监管;商务部门负责食品供应行业的监管;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对食品安全的综合监督、组织协调和依法组织查处重大事故。这种“分段监督”的模式,初步形成了我国食品安全监管链,形成了现阶段我国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基本格局。 我国食品安全监管体制的缺陷 条块分割分治的监管体制所凸现的缺陷非常明显。监管机构的混乱,使食品安全监管体制漏洞百出,有效性大打折扣。在这样的监管格局下,食品安全事件频发,监管部门应对无力的结果是可以预见的。 (1)部门职责划分不清,分工不明确。政出多门、多头执法,监管职能交叉重叠,部门之间互相掣肘的情况时有发生。职权交叉和责任真空的出现在所难免,扯皮、推诿现象司空见惯,彼此无法做到明确分工,协调配合, 食品安全监管难以形成合力。 (2)缺乏统一领导,沟通和协调困难。由于没有统一领导和规划,各部门分头执法,对食品安全进行监管所依据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监测标准不一,缺乏权威性。另外,沟通、协调不畅导致资源不能得到优化配置,造成巨大浪费,且无法发挥整体最大功效。 (3)缺乏有效的责任追究制度。由于法律没有形成有效的失职行为责任追究制度,当前食品安全监管中广泛存在“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现象。2新型科学监管模式探索和设想 根据美国科学院的一项研究结果,一个有效的食品安全监管体系应该包括以下内容: 要建立在科学基础上,强调风险分析和预防,从而把资源和工作重点放在具有最大潜在影响的风险上;以清楚、合理和科学(以风险为基础)的国家食品法律体系为基础;开展全面的监督和监测活动,并以其作为风险分析的基础;在中央层次上有一个权威声音对食品安全负责,并拥有在所有与食品安全有关的中央行动中贯彻中央政策(以科学为基础)的权力和资源;充分发挥地方政府、行业协会、消费者在食品安全体系中的职责和所扮演的重要角色;拥有实现职能所必需的充足资金。 我国食品安全监管必须从现存实际问题出发,在借鉴既有研究成果的基础上,突破陈旧体制的束缚,建立全新的科学监管模式。 归并执法职能,建立权威、统一、高效的食品安全监管体系 将整个食品安全链的监督职能赋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统一行使食品安全综合监管的职能。经法律赋权后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管部门隶属于国务院,为国务院直属工作局,负责对全国食品安全工作实施垂直管理。对食品的种(养)植(殖), 生产加工、市场流通、餐饮消费等全过程直接实施法律监督。其主要职能是:拟定、修订食品安全监管法律法规并监督实施;拟定、修订和颁布食品法定标准;拟定、修订食品种植(养殖质量),生产质量,经营质量,食品卫生质量规范并监督实施;依法核发食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餐饮业许可证;监督鉴定、抽验食品种植(养殖)、生产加工、经营和餐饮业的食品质量及卫生质量,发布国家食品安全质量公报;依法查处制、售假、劣质食品的行为和责任人,监管食品集贸市场;审核食品广告,负责食品的行政保护,指导全国食品检验,检测机构的业务工作等。形成食品安全监管一条边垂直监管的机制后,可有效地避免过去那种政出多门,多头执法,执法部门之间相互制约,职权重叠交叉,办事效率低下,资源严重浪费,对涉嫌食品安全的违法事件打击不力的种种弊端,从而真正形成权威、统一、高效的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格局。建立办事高效、运作协调、行为规范、政令畅通、监管到位的食品安全监管行政执法体系。 建立规划科学、配置合理、管理统一的食品安全监测运行机制 一要把好源头监管关。充分发挥检测机构的能力优势,开展对初级农产品、食品加工生产、种养业和农贸市场内的蔬菜、豆制品、肉类等产品的检验检测,通过媒介及时公告。 二要做足典型示范。精心组织开展食品安全诚信企业创建活动,将参加活动的各企业的食品安全诚信承诺,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告,并请予监督,对社会反映良好的企业,作为典型示范,予以推广。对参加的企业实行诚信考核,建立诚信联系档案,信誉好的企业,各职能部门减少对其检查次数,对信誉差的企业予以曝光并取消其诚信资格。 三要严格考核管理制度。“企业是食品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加强对企业的食品安全质量工作的考核管理,督促企业强化食品质检科室建设、配备必需的质检技术人员和检测设备、加强食品安全的培训、健全质量安全的管理制度。 四要倡导企业规范化管理。各职能部门在加强食品安全监管的同时,倡导和鼓励、支持有条件的企业推广建立良好生产规范(GMP)、良好卫生规范(GHP)和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HACCP)体系。 五要加大食品安全知识的宣传力度。“消费者自己是保障食品安全的最后一道防线”。加强食品安全知识宣传力度,普及食品安全基本知识,提高消费者的食品安全意识,是完善食品安全监测机制的最后关卡。通过消费者的事后监督,使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退出市场。 参考文献 [1] 郑风田,胡文静.从多头监管到一个部门说话:我国食品安全 监管体制急待重塑[J].中国行政管理.2005,(12) [2] 郭斌.对食品安全立法及改革现行食品安全监管机制的思考 [J].中国初级卫生保健.2005,(2) [3] 李海金.着力构建食品安全监管长效机制[J].中国食品药品监管. 2005,(12) [4] 潘文.我国食品安全成因与对策[J].合作经济与科技.200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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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等有关文件的规定,结合资质认定部门的监管实际,资质认定部门将检验检测机构分为A、B、C、D四个类别,并根据不同类别采取不同的监管模式。1、A类:熟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切实遵守践行,诚实守信,主动落实主体责任,自律意识较好,内部管理规范,检验检测行为客观公正,没有出现用户投诉或其他负面情况,整体运行管理状态良好。2、B类:熟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基本做到遵章守纪,有一定自律意识,内部管理比较规范,检验检测行为较为公正,用户投诉少且投诉事项轻微,所从事的检验检测领域风险较小,不存在明显的质量安全隐患。3、C类:对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不够熟悉,承担主体责任的主动性和自律意识存在不足,内部管理存在的瑕疵较多,承担的检验检测产品或服务质量有一定风险,关键岗位人员流动较频繁,检验检测设备和设施陈旧或状态不佳,存在一定数量的投诉举报并且部分被查实,有较为明显的违规风险。4、D类:对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不熟悉,内部管理混乱,存在检测数据不准确甚至虚假数据、超范围检验检测等重大问题,管理体系不能证明得到有效运行,检验检测能力严重缺失或存在欺瞒,承担的检验检测产品或服务质量风险很大,上年度和本年度发生过违法或严重违规的案件,全年度未参加能力验证和比对试验,关键岗位人员流动异常频繁等,整体运行管理存在重大违规风险和安全隐患等。资质认定部门根据检验检测专业领域风险程度,检验检测机构自我声明、认可机构认可、年度监督检查、能力验证、现场评审表现、其他部门反馈的意见、申投诉调查处理结果以及其他渠道获得的信息对检验检测机构实施分类。在首次启动分类监管时,所有检验检测机构起始默认类别为B类。来源: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 分类监管实施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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