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雨012345
文学审美是指读者对文学作品进行的鉴赏活动,它是一种特殊的精神享受活动。下文是我为大家搜集整理的关于文学审美论文的内容,欢迎大家阅读参考!
浅谈网络文学的审美趋势
摘 要:网络文学近年来影响越来越大,它以网络代替传统的纸质媒介,呈现出自己独有的审美趋势。它的这种审美趋势主要体现在:审美创造的主体间性,审美态度的目的化,审美趣味的媚俗化。
关键词:网络文学;主体间性;审美态度;审美趣味
网络文学作为文坛一支异军突起的力量,从十多年前的无人问津,到现今占据文学的主流市场,即便是传统文学的销售也要冠以“著名网络小说家”、“最新畅销网络小说”等字样借以吸引读者。网络文学较之于传统文学,最大的区别在于传播媒介的不同,传统文学使用的纸张等传统的媒介,网络文学的传播媒介则是网络。网络的兴起与广泛的运用,是网络文学发展的最大推动力。网络文学的发展受到 网络技术 的发展和运用的重大影响,因此,网络文学有着自己独特的审美趋势。
一、审美创造的主体间性
对网络文学发展最敏锐的莫过于它的审美接受者,即在线读者。在线读者不同于传统的读者,他们对文学的关注依赖于网络。在线读者所阅读的作品是作家在网络上写作发布于网络的,他们所阅读的作品是很大程度上是在网络文学这个环境下所创作的。在线读者所感知的文学活动中的世界,是网络所建构的一种“拟态环境”,网络文学作家的作品所反映的世界无论是客观世界还是主观世界都受到这种“拟态环境”的影响。传播学家沃尔特·李普曼在《舆论学》中首次提出“拟态环境”的概念。所谓“拟态环境”并不是指现实环境的镜子式的再现,而是传播媒介通过对象征性时间或信息进行选择和加工、重新加以结构化之后向人们展示的环境。这也就是说,在线读者在网络作品中所感受到的世界并不是真实的世界,也不是现实世界在作家头脑所显现的主观世界,而是一种拟态的非现实的世界。
主体性是启蒙时代的产物,它肯定了人的价值。传统的文学创作是一种主体性的创作,作者占绝对的主导地位。主体性拉开了主客体之间的距离,甚至把主客对立起来。在传统文学中,由于作者与读者之间是一种非共时性沟通,也就是说作者通过写作而固定下来的意义与通过读者进行理解的意义之间存在着距离导致了这种对立。现代美学认为审美是主体间性的活动,而不是片面的主体性的活动。网络文学的发展实现了这种从主体性到主体间性的转变。传统文学的审美创造模式是作家创 作文 本,读者接受解读文本,而网络文学则改变了这种单项的模式,作家创作文本,读者接受解读并且参与文本的再创作,甚至原本的作家也会变成审美接受者。
王晓东在《西方哲学主体间性理论批判》中将主体间性的思想分为三个层次:社会学、认识论和本体论。
社会学的主体间性是指作为社会主题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关涉到人际关系以及价值观念的统一的问题,但是仅仅限于社会关系、伦理原则的范围,没有进入哲学的本体论的层面。而且社会学的主体间性是不充分的,在现实领域不可能真正解决主体和客体之间的对立。
认识论的主体性是指认识主体之间的关系,它关涉到知识的客观普遍性问题。审美创作中作家与文本则是这样一种认识论范围的主体间性。作家创作文本,通过对日常生活的感知和想象以文字为载体形成文本,看似作家是绝对的主体。事实上在文学创作中常常会有这样的感觉,一旦当你塑造了某个人物,建构了某个叙事的线索之后,人物和情节的发展开始不受作家的控制,它们似乎有了自己的生命。并且当作品一旦完成之后,作品则成为了自行运作的主体而不受创作主体所控制。作家与作品不再是一种谁创造了谁的关系,而是一种平等的对话关系。
生存论主体上的主体间性是指主体间的存在,不仅包括人与人的关系,也包括人与自然的关系。主体间性的根据在于生存本身,生存不是在主客二分的基础上主体构造、征服客体,而是主体间的共在,是自我主体与对象主体间的交往、对话。在网络文学创作中,读者的参与创作是它独特的创作样式,互为主体的双方是双方能动的、双向的相互作用,而不仅仅是主客体的反映与被反映的关系。这种主体之间的交流首先是一种共同参与,一种主体的分有、共享或一种共同创造。
在审美创造中,作家、作品和读者之间的关系成为真正的主体间的关系,人与作品与读者的关系变成了我与另外一个自我的关系,我把作品与读者当做是有生命的、有感情的主体,我与之交往、对话、和谐相处,三方都获得了升华。
二、审美态度的目的化
人为了得到诗意和美感就必须超越主客关系的模式,为进入天人合一的审美境界准备条件。这个条件,在西方美学史上,叫审美态度。在中国美学史上,叫做审美心胸。朱光潜强调,有审美态度才能看到美。网络文学的审美态度是一种目的化的审美态度,以自身为目的追求生活娱乐般的非现实的愉悦。
传统的美学家他们都认为在审美活动中存在着一种不同于实践的、理智的、道德的态度的审美态度。叔本华的审美静观,认为审美态度就是一种从意志和欲望的束缚中获得暂时解脱的一种方式,这是一种和观察事物的普通方式迥然有别的审美观照方式;或者说就像布洛所说的在审美主体和审美对象之间要有一定的“心理距离”;或者正如康德所说,这种审美是无关利害的。一句话,这种审美就是要超越现实、超越实体,超越个人的欲望及实用的目的,超越抽象的概念思维,超越道德上的需求,而使审美主体专注于事物的形式和外表以取得一种审美观照的愉快。网络文学环境中的审美主体完全从个人的喜好出发,选择自己的审美观照的方式。也不要求审美主体与审美客体保持一定的距离,相反,正是因为审美对象与审美主体的相近,使得审美主体更愿意去关注它。传统的审美方式所要求的距离,很容易造成审美主体与审美对象的隔膜。现今,网络文学目的化的审美态度要求读者根据自己的需要选择自己感兴趣的审美对象,这种兴趣首先得建立在与审美对象能够很好的契合与共鸣。这种审美距离的拉近使得这种契合和共鸣能更好的实现。最后,无论网络文学这样的作品所带来的快感是功利的还是非功利的,都给审美主体以审美的愉悦。
审美主体的审美态度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审美对象。也就是说,审美对象的审美特质能不能为审美主体发现和欣赏,这要看审美主体采取的是一种什么样的态度,是以什么精神状态去注意和观看它。如果主体以一种实用的或是一种科学的态度去面对审美对象,那他便不可以将注意力投注到对对象的审美观照之中,当然不能发现和欣赏到美。这些都说明了主体的审美态度在审美活动中是至关重要的。网络文学中的审美对象,不同于传统的审美对象那样晦涩难懂,而是根据读者的喜好来创造审美的对象。比如网络文学的受众多为青少年,则网络文学大部分的题材都是围绕亲少年所喜爱的奇幻、爱情、青春等。再不如当下流行的穿越题材也是由于审美主体的大量关注所导致这类型的作品的大量产生。也就是说,网络文学中读者的审美态度比传统文学更打程度的决定着审美对象。 对于审美态度的总体特征,可以用一个词来概括,这就是“超越性”。审美态度所要超越的是日常生活的实利意识以达到一种暂时的超脱,简言之,就是对实用功利的超越。这种超越还包括对人的情感等官能快适的超越,对道德的超越。审美超越的最后一层含义是,是对审美快乐自身的不断超越,体现为审美快乐的不断超越提升,最后走向极致。网络文学带有某种致幻的力量,无论从文学创作者所依赖的世界还是他所创造的世界,与现实的世界都存在者很大的差距,网络文学的读者流连于这种“拟态”的世界,过分的追求对个人欲望的满足,对个人情感的宣泄。这样的审美态度并不具备超越性,反而沉溺于非现实的世界无法自拔,甚至放任自己在自我的世界中掩耳盗铃般的活着。一方面网络文学的作家也安逸于这种环境,另一方网络文学的读者把这样的世界误认为是真实的世界。
三、审美趣味的媚俗化
审美趣味就是一个人审美感知的外在表现形式。网络文学影响下的审美趣味是一种大众的审美趣味。社会学家赫伯特·布尼黙,指出大众具有规模大、分散、匿名和无限性的特点,既不同于有一定组织性的社会群体,也不同于松散的易冲动的群集,更不同于有政治自觉意识的公众。大众没有任何组织性,没有稳定的结构、规范和领导者,缺乏为实现自身目的而行动的意愿和手段,但是对那学超出其直接 经验 范围或直接控制之外的事物感兴趣,并对之关注有加。正因如此,网络文学的审美趣味呈现出从众性和盲目性。
第一,从众性。审美趣味的从众性是指,在网络文学中并不是所有的读者都知道怎样的作品是好的,而是看大家在看什么就看什么。例如,在广大读者群中有一群小资派的读者,他们看安妮宝贝,把安妮宝贝的作品看作是文学小资标志。这种从众性表明,大部分的读者追逐的是文学所指向符号而不是文学本身。在消费社会里,艺术具有了某种可消费的性质。读者对作品的消费已经不再想原来那样出于审美的需要,而是在追求一种欲望的满足。审美需要是一种对作品本身的需要,而欲望满足却只求从作品那里获得一种象征符号,这就造成了以符号消费为主要特征的现代趣味。对象征符号的需求不要求作品能给人带来某种愉悦,它只是作为一种空洞的能治而漂浮于作品之上。作为消费的符号,这些作品实际上已经丧失了其所指。
第二,盲目性。审美趣味的盲目性是指,网络文学的受众盲目跟从大众潮流的喜好选择审美对象。网络文学中所体现的审美趣味是一种虚假的趣味,它并非来自于生命内在的冲动,而是迫于外力的驱使而表现出来的趣味。这种审美趣味则具有盲目性,总是随着“潮流”而变,缺乏一定的稳定性。消费时代逻辑就是人们不再是理性地扪心自问“我”需要什么,而是盲目地跟着传媒制造出来的欲望走。在布迪厄看来,趣味是某一阶级成员通过自己的生活方式和消费行为对自己阶级归属的认同,它对分配的控制是通过消费进行的,不同的趣味就会产生不同的消费观,不同的消费观又决定了一个人在社会空间中的阶级归属。网络文学的读者盲目的与网络中相应的阶层保持趋同,借以显示自己紧跟时代潮流并带有某种炫耀性。这种盲从性,使得读者一直追逐这代表“潮流”趋势的审美趣味,他们认为只有追赶上了领跑者,自己的审美趣味才会是合法的和有意义的。但是有讽刺意味的是,追逐者跑得越快,他们离自己真实的趣味就越远,越难以表达自己真正的审美需求。
四、结语
网络文学以文学为依托,是生长在文学土壤下的一朵艳丽的花朵,它与传统文学虽然存在着如此多的不同之处,存在着如此多的独特之处,但是它还是文学的一个分支,它仍然要肩负着传统文学索要肩负的使命。当今社会经济发展迅速,一切东西都被拿来消费,我们甚至开始消费我们的文学。如若一切都是可消费的短暂的,那么总要有东西来展现它永恒的魅力,它就是文学。文学之所以长久被人喜爱在于它所具有的超越性,网络文学也该以此为使命,追求不朽与超越。(作者单位:武汉纺织大学传媒学院)
参考文献:
[1]沃尔特·李普曼.舆论学[M].华夏出版社,1989.
[2]王晓东.西方哲学主体间性理论批判[M].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
[3]叶朗.美学原理[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4]范玉吉.审美趣味的变迁[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
[5]张贤根.互文性:在艺术、美学与哲学之间[M].长江文艺出版社,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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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icole800328
我对网络小说的一些看法作者: JINSHIWEN 发表日期: 2006-07-12 21:41 点击数: 3449我看网络小说大概有4年了吧,小说真是让我深深的着迷…… 可惜现在越来越失望。 1 一男多妻,基本是公式。典型的《猛龙过江》、(还挺好的一本网游小说)。 2 开头过程都不错结尾都草草结束典型《灵动》。 3 写黑道的那些战术都互抄,有的在电视上都能看见典型的……忘了…… 4 基本都带H~. 5 半更新不更新 ,《异体》、(前段时间更新挺快又停了,风格也变了)。 6 太监《难道我不是男生?》、《会魔法的弓箭手》……(都是有意思的书 本人认为)。 7 言情的形容帅哥、美女的形容词都差不多, 故事都老套。在韩国网络小说作家可爱淘,出了《那小子真帅》风靡一时,便纷纷效仿写那种类型的…… 没有一点文学价值。 封皮都差不多 , 看完一本甩都不甩。 8 我觉得变身小说都挺好玩的……《人妖不是我的错》。 不过都没有令我满意的结局…… 9 写的越来越差,《小兵传奇》、《衰神网游行》。 10 到现在让我满意的就2本《1/2王子》、《飘渺之旅》、 (那些续的跟飘渺大哥的没法比)。 现在的网络小说表现出的也许是现在人的思想状况。 出色的新人也不是没有, 但和以前还有很大的差距…… 大家看网络小说都是娱乐吧~ 鲁迅先生的作品有的让我大笑, 笑完后却很沉重, 他的文字就像一把锋利的刀。 的确他的作品看完后,我想没有一个人心情会好。 但所在的灵魂却时时督促我 , 我想先生的作品都快被淡忘了。 《西游记》不好意思 ,我到现在才知道他的真正寓意……(真是丢人……)。 《变色龙》讽刺的真是妙啊! 不知道咱国还有多少人读文言文…… 咱的那些古书。 本国人不当一回事 , 到外国人那却成了至宝 ,从中吸取的及多。 时代在进步, 许多东西都已经淘汰 ,但是穿越时空遗留下的文化瑰宝, 说明他们对现在依然有价值 . 这些书让我更深层次的思考 , 网络小说是无法比拟的。 总之希望大家在娱乐的同时 , 不要淡忘真正的书魂。
足球大大
网络侵权论文篇3 浅谈文学作品的网络侵权 网络技术发展之迅猛,使作品的传播、辗转和变异都变得异常快捷简便,传统的著作权保护论,已明显地不能适应甚至阻碍了互联网业的发展。我们有必要对网络著作权和传统著作权做出比较研究,以此来指导我国相关立法和执法情况。 一、我国文学作品被网络侵权的现状 网络时代的到来,给侵权行为法律适用带来新的问题和挑战。网络空间是以互联网为媒介,由有形的基础设施、软件和人类的活动所组成的一个互动的世界,一个完全超越“国界”的系统。网络作为一种全球资讯系统,连结着上百个国家的上亿台计算机。人们随意在任何一台计算机上都可以实施相应的侵权行为,因此侵权行为地的确定在网络空间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和偶然性。 如一个设在美国的网站上传了许多侵权作品供他人有偿下载,互联网的全球性使得全世界各地的任何一台计算机终端都可以下载这些侵权作品,这就意味着全世界任何一个地方都可能成为侵权结果发生地。这将导致侵权行为地这一重要连结点在网络空间失去其原有意义,特别是在具有严格地域特征的法律关系中。 必须指出的是,网络中有关法律关系的主体仍然都是现实世界的主体,我们无论如何不能只见“网络”不见“人”。法律任何时候规范的都是而且必须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否则它就无存在的必要。网络侵权行为所带来的问题只是使得原本很难处理的法律选择问题数量激增和更加复杂,但问题实质并末改变。对于网络侵权行为,虽然我们需要而且必须在法律选择 方法 和连结点确定等方面进行适当甚至可能是非常大的变革,但并不需要一套全新的法律适用规则。 对于文学创作与传播,互联网环境无疑是一把“双刃剑”。它既促成了一批作家从无名到有名、从有名到著名,同时,也给不少作家带来了烦恼。2011年,50位作家联名声讨“百度文库”引发热议,成为一个文学作品被网络侵权的典型事件。该事件被网友称为“50作家维权”。它缘于一份由贾平凹、刘心武、韩寒、郭敬明等近50位作家联名发表的《3·15中国作家讨百度书》。在这份“讨百度书”中,作家们称,百度所属的“百度文库”提供文档作品免费下载对中国原创文学造成了伤害,“如果所有的书都可以免费阅读,那么,长久下去,必将无书可读。”显而易见,此份声讨文书剑指文学作品的网络侵权问题。这是个争论不休的老问题,也是互联网环境下一大痼疾。作家们的声讨书,尽管尚欠缺一些法律效力,但毕竟,它再次引起了公众对这一问题的关注,并在社会上形成一种舆论攻势,对于促使像“百度文库”这类的网络平台重新自我审查、停止侵权行为,走上合法、规范经营的轨道,无疑会有助益。这应该也是众作家此番举措的初衷。 长期以来,互联网上大量存在的文学“免费午餐”,给相关网站及其读者带来了实惠,可也造成了一定的现实危害:在搅扰了 文化 出版市场秩序的同时,还直接侵害了作家们的合法权益,并严重影响到了写作者的创作热情,难免使他们因疲于维权而牵扯精力。这无论是对于写作者本人的创作还是我国当代文学领域的繁荣,都将会有严重的负面影响。众所周知,文学创作是一项艰苦的脑力劳动,它需要作家不受打扰、心无旁骛地进行。至于网络,应该给写作者的工作和生活增添便利,而绝不该是添堵。所以,让写作者们在良好的网络生存环境中不断创作出优秀的文学作品奉献给读者,乃现实所迫。 本文所讨论的文学作品包括在现实社会中出版的纸质的文学著作,也包括在网站上连载的文学作品。本文所称的网络侵权包括:(1)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在网上发表其作品的;(2)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在网上的;(3)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后在网上发表的;(4)歪曲、篡改他人作品发表在网上的;(5)在网上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6)未经出版者许可,在网上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7)在网上实施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 二、文学作品的网络侵权行为分析 网络技术发展之迅猛,使作品的传播、辗转和变异都变得异常快捷简便,传统的著作权保护论,已明显地不能适应甚至阻碍了互联网业的发展。我们有必要对网络著作权和传统著作权做出比较研究,以此来指导我国相关立法和执法情况。笔者认为极有必要对文学作品的网络侵权行为进行特征分析。 (一)网络侵权行为的侵权地域广 我们生活在一个网络的时代里,现如今每一个国家、地区、城市,无不被网络所包围着和环绕着,互联网真正地将地球世界变成一个地球村。一旦在世界的某一个角落里出现了文学作品的网络侵权行为,这种侵权行为被不当的复制,侵权行为会被无限制的传播和推广,很容易造成不可收拾的场面和后果。著作权的保护具有地域性,往往超越国界有关的权利就不再有效,就不能再受到这个国家或地区法律的保护,甚至在一国范围之内对于权利人的保护就会产生差异,而互联网的无国界性 特点,使得在确定纠纷管辖法院和选择适用法律等问题上存在诸多不确定因素。诸如网络作品无法确定其原始发表国,应在哪个国家地域内有效。电子商务业务的开拓,利用版权的地域性进行的“平行进口”等等都大大地拓宽了侵权地域,削弱了著作权的专有性。种种不确定因素都阻碍了对于网络著作权的保护,加之现存法律、国际合作协议不能及时跟进与更新,往往造成了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的泛滥,使得一旦出现侵权行为,侵权地域迅即超出一个地区、国家,呈现蔓延全球之势。有学者认为网络作品著作权地域性的消失是“计算机网络的全球性与传统知识产权的地域性之间的总冲突”。 (二)网络侵权的损害后果更加严重 由于网络传播的迅捷性,往往一项文学作品被网络侵权之后,被迅速的重复侵权,相应的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害后果极其严重,较之传统著作权的侵权行为来讲,波及面更广,造成损害更加巨大,侵权行为在更短的时间内就会造成更加严重的损害后果。诸如近年来的一些文学作品的网络侵权纠纷中,出现了被告“通过计算机网络定时播放他人作品”而引发的新类型侵权纠纷,这种行为的特点在于,他不是一种点对点的交互性传播行为而是一种一点对多点的传播行为。网络用户只能定时收看影视作品,而不能在其选定的时间进行观看,也不能通过其他方式影响播放进程,在某种程度上来讲,这和电视传播行为没有什么两样,一旦出现侵权行为,后果不堪设想。 (三)文学作品的网络侵权行为具有隐蔽性 由于网络技术的发展,尤其是链接技术的发展,使得著作权的网络侵权行为具有极强的隐蔽性,较之传统著作权的侵权行为的物质表现形式来讲,著作权的网络侵权方式往往具有非物质性的表现形式。网络链接可分为外链和内链,外链又称普通链接,即直接链接到其他网站首页(主页)的链接。它链接的对象是网站的首页,这时屏幕上显示的是被链网站的全部内容。内链又称深层链接,即绕过网站主页链接到分页的方式。它与外链的区别是:链接标志中储存的是被链接网站中的某一页而不是该网站的首页,这就导致使用者对网页作者的所有权产生误判,并破坏了网站内容的完整性,削弱其宣传力度和影响面。在商业网站中易引起网络链接纠纷的就是这种链接方式,相较于传统的侵权行为方式来讲,网络链接的这种侵权方式更加具有隐蔽性而不易被人察觉。 三、解决文学作品被网络侵权的对策探索 (一)建立健全作品的版权登记制度 我国实行作品一经创作完成就自动产生著作权的制度。但作品如果没有署名、 署假名或以电子方式署名,这些署名方式就很难确认权利人身份或很容易被更改,也不利于他人获得真正的权利人合法授权,实践中因此发生了不少纠纷。建议对作品自愿登记制度进行完善,就是作者在完成作品后,可以打上著作权的标记“C”并说明身份;还可以将作品提交给有关部门备案获得登记证书,发生纠纷就可以此作为版权的初步证明。 (二)平衡好权利的保护与限制问题 一方面社会呼吁要加强对作品的版权特别是网络上作品版权的保护,因为网上盗版泛滥已成为威胁文化艺术创作的主要问题;另外一方面也存在着过度使用维权手段而不利于文化艺术传播的问题,因此要在版权的保护与限制之间实现平衡。最高人民法院在2011年12月20日发布《关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和促进经济自主协调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提出要准确把握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既要加强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又要注意促进信息网络技术创新和 商业模式 发展,确保社会公众利益。意见的主旨是为了推动文化大繁荣、大发展,而网络技术的创新与商业模式的发展就是推动大繁荣和大发展的基本动力。加强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保护是为了维护权利人的利益,客观上对社会公众的获取作品方式及代价给予限制;而促进信息网络技术的创新以及商业模式的发展,则是有利于社会公众的整体利益。 (三)完善著作权集体管理,调整著作权侵权法定赔偿额 有必要通过完善著作权集体管理机制和相关的授权、许可机制和权益金分配机制,以改变目前管理机构混乱、机制不透明、收益分配不到位等问题。目前著作权侵权法定赔偿额50万元人民币的上限有些低了,有必要参考专利法、商标法提高赔偿额上限。 (四)区分好提供商与内容服务商的责任 技术服务提供商是纯粹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或者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等技术服务的,自己不提供内容也不对用户提供的内容做任何编辑加工,比如中国电信、联通提供的接入服务,还有纯粹的搜索或存储服务。技术服务提供商可以适用“避风港”原则,也就是通知加移除原则,它所承担的责任是接到权利人通知后及时删除,及时删除了就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只要网络技术提供商没有主观故意侵权,就可以免责。而内容服务商不仅提供平台,而且对内容进行编辑加工,把内容放在网上供网友浏览或下载。内容服务商提供的内容都是自己操作的,不存在不知情的豁免前提,所以相比于网络技术提供商责任就更重,不适用“避风港”原则,只要上传、发布未经许可的内容就构成侵权。 [参考文献] [1]刘晓兰.网络文学版权保护问题研究[J].现代出版,2011,(05). [2]金雷宇.百度网络侵权案对我国现阶段版权保护的启示[J].中国版权,2011,(06). [3]马骎.浅析网络文档分享平台著作权侵权责任[J].中国外资,2011,(08). 网络侵权论文篇4 试析网络版权侵权行为的认定 摘要 数字技术的发展改变了信息传播的方式,产生了数字出版及网络版权这样的新生事物,网络版权侵权行为也随之而生,但在如何认定这一行为的问题上有很多亟待解决的难题。本文针对网络版权侵权行为的认定,从网络版权及其侵权行为的界定入手,分析了在认定网络版权行为时所面临的实体层面的和证据层面的难题,提出了相应的解决方法。 关键词 网络版权 侵权行为 认定 一、网络版权侵权行为的概念、特点、表现形式与定性 (一)网络版权侵权行为的概念 网络版权是数字化时代背景下版权的新类型,它伴随数字出版的兴起而产生。网络版权也是著作权,是指文学、音乐、电影、科学作品、软件、图片、外观设计等知识作品的作者在互联网中对其作品享有的权利。关于网络侵权行为有学者认为它是侵权行为延伸到网络及网络环境中,便产生了网络侵权行为。也有人认为网络侵权是指发生在网络环境下,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方面权益的行为,但不包括现实社会中对网络传输设备或设施的损害,作为新类型的侵权案件,其区别于传统侵权行为。笔者认为网络侵权行为是指在互联网环境中,侵权行为人利用网络信息技术侵犯法律法规所保护的国家、集体或个人的民事权益的行为。 (二)网络版权侵权行为的特点 1.侵权行为难以认定。认定侵权行为必须依靠证据,而网络中存在的数字化信息都是由二进制组成的离散信号,不具连续性,修改或删除后难以被发现,收集证据也较困难,因此要用网络中信息作为证据认定侵权行为有一定困难。 2.侵权行为主体难以确定。普通网民在网站可以选择自己喜欢的名字做我自己的网民,但他的真实身份却无从知晓,有的用户还可以匿名“混迹”于网络,更是无从查晓此用户的真实身份。 3.侵权后果传播速度快。网络的全球性和实时性使网上信息的传播更加方便快捷、广泛,这也使侵权行为的后果会在短时间内蔓延到各处,权利人却不能及时制止。 4.案件管辖权不易确定。对于侵权行为的管辖通常适用被告所在地法或侵权行为地法。但因特网是一个全球性的特别空问,同一侵权行为的发生地点通常相聚很远甚至超 出国 界,而我们要解决网络案件却复杂繁多,这无疑向我们目前的管辖权规定提出了难题。 (三)网络版权侵权行为的表现形式 1.未经许可将他人作品数字化后公布于网络。 此种行为主要是在没有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把未完成或者完成的作品数字化后登载在于网络公之于众,侵犯权利人的网络信息传播权与发表权。这类行为多见于一些免费的图片、电子书、电影等下载网站。 2.非法转载。 此种行为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将他人在网络发表的且申明不得转载的作品转载到其他的网络上;二是权利人虽然没有明示其作品是否可以转载,但行为人在转载时没有列明权利人身份信息且未向权利人缴费。这类行为在论坛、微博等开放的网络交流社区或门户网站上较为常见。 3.侵犯网页设计权。 此种行为包括两种方式:一是直接复制他人网页源代码或在此代码基础上进行局部修改;二是盗用他人网页外观设计或在此基础上局部修改。这类行为的行为人多为网页设计者。 4.侵犯网络商标权。 网络商标是权利人将其商标数字化或者重新设计适合网络的特别商标,这类商标通常比普通商标更复杂,可能同时包含了文字、图片、声音、动画等元素,侵权行为多表现为采用类似设计混淆视听,而且不易识别、判断。 5.非法链接指引。 此种行为包括两种基本形式:一是搜索引擎非法连接指引,一些搜索网站将他人网站直接连接到自身搜索库,作为自己的一部分;二是普通网站把他人网站地址藏置于自己网站页面内,用户在浏览相关信息时并不知道自己浏览的是其他网站的信息。 6.侵犯网络域名权。此种行为有两种形式:一是“恶意抢注”行为,在其他机构、企业还未依照他们的商标、名称等注册域名时恶意抢先按照此类信息注册,再以高价卖给这些机构与企业;二是采用与其他网站域名类似的域名误导用户,提高自身网站的点击量甚至进行活动。 二、我国网络版权侵权行为认定的难题 (一)网络版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问题 目前关于侵权行为构成要件问题的主要观点是,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为有无加害行为、损害结果、前两项有无因果关系以及加害人主观上的过错,即所谓的四要件说,只有同时满足四个要件的行为才能称之为侵权行为;此外还有学者认为在认定侵权行为时还应考虑违法阻却事由,即如果存在违法阻却事由那么该行为就不是侵权行为。笔者认为这样的构成要件划分与阻却事由的考虑是将侵权行为的认定与侵权责任的认定等同视之。 侵权行为的认定和侵权责任的认定有一个共同的目标指向,即最终完成权利义务的划分、恢复公正,但二者是不同的,侵权行为的认定即认定行为主体行为的违法性问题,对于损害结果、有无因果关系、加害人主观上的过错以及违法阻却事由的考量都属于对侵权责任的认定。侵权行为的认定是侵权责任认定的前提,侵权责任认定是侵权行为认定的下一个步骤,二者是两个不同的阶段。 (二)行为违法性的问题 行为违法性的问题有两个方面:一是行为确实存在,即认定行为事实的问题;二是行为本身的违法性问题,即认定行为侵害了法律明确保护的对象。一旦明确了网络版权的保护对象,所有针对这个对象的不当事实行为就可以确定为侵权行为,但目前这两方面都存在难题。 认定行为事实主要是确定行为主体与行为模式,这部分所面临的的难题来至于网络信息的特殊性,网络信息的特殊性加大了对行为事实的认定难度,此部分在 文章 下一部分有详细论述。此外,在我国目前的立法中没有明确网络版权的保护范围以及取得网络版权的方式,这造成了对权利人创作成果保护的缺失,增加了认定网络版权侵权行为的难度。 (三)网络信息的特殊性加大了认定的难度 认定侵权行为要依靠证据,认定网络侵权行为主要依靠网络信息,但网络信息的数字存储性、易修改性等对传统的证据认证规则与标准都提出了新的挑战,这加大了法官认定的难度。 1.网络信息对传闻规则带来了很大冲击 随着日益加快的数字化进程,愈来愈多的网络信息成为证据进入诉讼中。这些网络信息的制作者或者知情人并不会出庭出证,而有不少的系统自动生成的网络信息也成为了证据,比如消费记录、公司财务报表、系统生成的日志,这些都应当列入了传闻证据的范畴,他们的可采性需要更多地检验。 2.认定侵权行为时网络信息可采性的标准不明确 认定侵权行为时,证据的可采性至关重要,所以必须明确网络信息可采性的标准,目前我国还没有明确的网络信息合法性标准和真实性标准,而网络信息的特殊性还使它在认证过程中需要大量的专业技术或专门人员,因此在很多案件中,在没有明确的标准和认证难度大的情况下法官通常不愿意采用网络信息,这使认定网络版权侵权行为变得更加困难。 三、完善网络版权侵权行为认定的建议 (一)明确网络版权的保护范围与取得方式 明确网络版权的保护范围与取得方式,要在目前的基础上扩大保护范围,所有在这个保护范围内的不当事实行为就可以认定为为侵权行为。 首先,一个作品要受到法律的保护应满足四点要求:一要其为有创新性内容的智力成果;二是其必须是在文学、艺术及科学技术领域内的作品;三是其可复制有独创性;四是作品不得违法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因此,只要满足以上条件的使用二进制技术手段操作出版的作品或未出版但凝聚了他人智力劳动成果且公布于网络的作品都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包括合法地对原作品进行数字化地编辑与加工、在数字平台直接创作作品并发布、网页设计、域名等。取得方式为先公布取得,以最先在网络公布着为权利所有人,以登记对抗第三人。 其次,如果一个作品满足上面四个要求但尚未完成,未经创作者许可而被行为人公布于网络且没有署名为创作者所有或未经创作者许可而擅自使用,发生了争议,那么这个作品发布部分或被使用部分的版权应归属于创作者,发布者或使用者的行为为侵权行为;如果未经创作者许可公布作品,公布的作品署名为创作者所有,其公布的其行为仍然为侵权行为,但是否承担责任属于责任认定的范畴,可以考虑创作者的事后追认。 (二)确定传闻规则的例外情况 能够保证其真实性且不是在侦查过程中或者以诉讼为目的制作的网络信息的打印输出物应该作为传闻规则的例外。此打印输出物只是计算机记录的外在表现形式,目的是为了增强网络信息的易读性,而实质上的网络信息是潜在的电子形式记录,而非打印输出物本身。 (三)确定网络版权侵权行为认定中网络信息可采性的标准 网络信息的可采性主要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三个方面,关联性主要是网络信息和侵权行为的关联程度,是很容易解决的问题,所以难题是真实性和合法性。网络信息的合法性主要体现在其生成、传递、存储、显现等方面,网络信息在其各个环节尤其是传递、呈现环节可能发生侵犯他人言论自由权、隐私权情况。真实性即指形式上完整、真实,而网络信息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网络系统易受到攻击,网络信息本身容易遭受修改且不易留下痕迹。 对于合法性应同时满足三个条件:一是收集网络信息的主体要符合法律规定;二是表现形式要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三是收集程序合法。对于真实性可以采用直接认定和推定的方式:在直接认定时,只要通过常规手段就能判断网络信息的完整真实就可以确定他的真实性;在用常规方法不能认定时可以采用推定的方式,即只要能够证明网络信息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和硬件是可靠且运行正常的,那么就可以推定网络信息的无瑕疵,以此认定它的真实性。 猜你喜欢: 1. 网络原创作品被侵权如何处理 2. 网络侵权论文参考例文 3. 网络安全问题论文3000字 4. 有关计算机网络安全的思考论文3000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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