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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题目:关于雇凶杀人犯罪刑事责任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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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论文选题的目的和意义
目的:希望通过对雇凶杀人犯罪刑事责任的研究促进司法界对于该类犯罪的关注,进而明确各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在司法判决中形成统一的规定。意义:将促进理论界和实践中对于雇凶杀人这一特殊的犯罪形式的进一步的关注,减少该类犯罪司法过程中过多的死刑判决。
二、国内外关于该论题的研究现状和发展趋势
雇凶杀人是一种复杂的犯罪现象,其中涉及人员众多,关系复杂,对其刑事责任的认定面临很大的困难,而且目前我国刑法及司法解释并没有对其作出明确规定,理论界对于雇凶杀人犯罪概念的界定、雇凶杀人中各个行为人的法律地位及其作用大小、雇主及被雇佣人的刑事责任程度等问题一直存在争论,相应地,司法实践中对于雇凶杀人案件的处罚要么过重,死刑适用过多,要么过轻,不足以震慑该类犯罪,因此,如何认定雇凶杀人案件中各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大小及其分配,成为目前实务界与理论界共同面对的课题。目前理论界的讨论大多集中在雇佣犯罪这一整体现象,鲜有学者专门针对雇凶杀人案件进行整体梳理。相信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的颁布,理论界和实践中对于雇凶杀人这一特殊犯罪形式将展开更进一步的关注的。
三、论文的主攻方向、主要内容、研究方法及技术路线
本文主要是从雇凶杀人这一特殊的犯罪现象着手,主要通过对雇主、转雇人、杀手的地位和作用进行分析,指出各个行为人在典型的雇凶杀人犯罪和非典型的雇凶杀人犯罪中的刑事责任承担依据,对雇凶杀人案件中刑事责任承担的一般原则进行展开论述,并着重针对雇凶杀人犯罪中犯罪未完成形态问题进行研究。再次,针对如何限制雇凶杀人犯罪中的死刑适用提出了自己的一些粗浅的构想,主要有以下四点:
(1)改善法官的死刑价值观;
(2)严格死刑适用的标准;
(3)严格区分主犯和从犯;
(4)通过扩大适用其他刑罚减少死刑的适用。
研究方法上,主要是通过分析大量国内的雇凶杀人案件,研究各个案件中犯罪实行者承担的刑事责任及最终判处的刑罚,通过分析各个案件的性质及特点来
四、参考文献:
1、王磊:《宪法的司法化》,法律出版社2000年6月,第1版;
2、蔡定剑:《监督与司法公正》,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年2月,第1版;
3、宋冰主编:《程序、正义与现代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4、《司法理念与与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5、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1月,第1版;
6、龙宗智:《论人大对法院的个案监督》,法律出版社2003年9月,第1版;
7、谢鹏程:《人大的个案监督权如何定位》,《法学》1999年,第3期;
一、选题的目的、意义及国内外研究动态
(一)研究目的与意义
1、研究目的
近年来,随着城市建设的加快,流动人口大量增多。随着人口流动所带来的许多社会问题,尤其是流动人口子女受教育问题显得尤为突出。本文在研究了众多学者关于流动人口子女受教育权益法律保障的文献的基础上,首先对流动人口及受教育权的相关概念作了界定,并分析了我国流动人口子女受教育现状,得出完善受教育权益保障迫在眉睫。其次,分析了我国在流动人口子女受教育权益法律保障的建设成就及法律保障存在的漏洞或不足。再次,根据问题结合原因并借鉴国外经验对我国流动人口子女受教育权益法律保障提出建议。
2、研究意义
我国的流动人口是20世纪80年代中叶出现的,是在改革开放的国家政策背景下产生的一种特有现象。流动人口尤其是流动民工群体是我国经济、社会转型时期必然出现的特殊群体,也是我国现代化过程中必然要面对的一个问题。本文主要从我国流动人口子女受教育权益保障现状分析出发,探究目前造成流动人口子女受教育权益缺损的原因,有利于明确我国当前面临的保障困境,探讨解决流动人口子女受教育权益问题的对策,促进受教育权益问题的解决。有助于保障流动人口子女受教育权益,实现教育和社会的公平,并对维护我国社会的安定团结及推动城市建设和发展起到一定作用。
(二)国内外研究动态
1、国内研究动态
随着城市建设的加快,农民工大军逐渐成为城市建设的主力,大批农民工涌入城市,农民工子女的受教育权问题越来越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以下是我国学者的主要观点:
陈信勇,蓝邓骏在《流动人口子女平等受教育权的应然与实然》一文指出当前流动人口子女权益缺损主要有几点表现:
1.入学条件遭受不公正对待。许多地区的流动人口子女入学需要很多证明才能申请就读公办学校。虽然国家已经取消借读费,但是还有很多公办学校巧立名目征收类似于借读费的歧视性费用。
2.难以平等享有教育资源。我国基础教育财政性经费投入严重不足及教育资源地区分布不均造成流动人口子女与优质教育无缘。
3.民工子女学校成为歧视源头,并且遭遇义务教育根本价值强烈冲突。
4.由于流动人口的工作、居住的流动性使得子女学习过程不稳定从而导致教育质量下降。
李业春在《进城农民工子女受义务教育权法律保障机制研究》一文指出:
1.辍学和超龄上学现象严重。
2.多数流动人口子女只能就读农民工子女简易学校,学习条件特别简陋。
3.流动人口子女易产生不健康心理状态,影响对社会的认知,很难产生对社会的认同。
鹿文卿在《农民工随迁子女受教育保障研究》一文认为受教育权有缺损体现在受教育待遇上的多个不平等。
1.教育经费不足,根据国务院规定流动人口子女教育经费的供给以流入地政府为主,流入地政府的财政直接影响到受教育权的实现。
2.教育及教学设施匮乏,多数农民工子弟学校办学条件简陋,师资力量缺乏并且存在安全隐患。
3.参加教育及教学活动的不平等,流动人口子女容易受到老师和同学的歧视而无法正常参加某些教学活动。
顾益民,张慧洁在《行政法语境下的流动人口受教育权保障》中通过行政法视野分析认为造成受教育权益缺损原因有:
1.县市等基层行政单位所承担的教育财政压力和行政责任与其政治经济和法律地位不成比例,负担沉重。
2.缺乏有限的行政监督行为和系统性的行政责任追究机制。教育行政责任人往往是基层县市级的教育管理者,责任追究中裁量空间过宽。
邬雪红,姜国平在《论我国流动儿童受义务教育权的司法保护》中详细分析了司法保护的诸多缺陷影响流动人口子女受教育权益问题的解决。
1.宪法不能进入普通司法程序作为法院判案的`依据,不能通过宪法予以救济。、
2.尚未建立宪法诉讼制度,有时只能通过民事诉讼的替代方式对受教育权予以保障。我国民事法律中没有对受教育权予以明确规定,民法理论上也没有关于受教育权的概念。
3.受教育权也很难通过行政诉讼救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限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行政行为,侵犯公民受教育权的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而且只有当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特定相对人的受教育权时,行政相对人方可提起行政诉讼。
郑风,李娜在《论流动人口子女受教育权法律保障的完善》中分析了法律保障的不足,认为:
1我国对公民受教育权实现的程序性规定较少。
2.法律体系存在内在矛盾并且与现实制度的不配套使受教育权利得不到实现。
3.在教育法体系中,有关保障受教育权的部分比较单薄,对侵犯受教育权所负责任主体、法律责任、法律救济途径的规定还比较模糊。
顾倩在《论农民工子女受教育权的保障》中认为需要扩展法律保障范围以及完善司法救济制度。
1修改部分法规如《流动儿童少年就学暂行办法》并制定一部切实保护农民工子女受教育权的《农民工子女受教育法》。
2.增加行政诉讼救济途径并确立民事诉讼赔偿制度,当农民工子女平等受教育权受到除行政机关和公立学校以外的平等民事主体侵犯时,应当追究侵权者的民事责任,认为应该建立宪法诉讼保障制度。
李业春在《进城农民工子女受教育权法律保障机制研究》一文认为应该改革现行户籍管理制度。制定《义务教育经费法》,保证教育经费的合理、足额的投入与使用。制定一部切实保护农民工子女受义务教育权的《农民工子女教育法》并完善《义务教育法》。
鹿文卿在《农民工随迁子女受教育保障研究》一文提出可以可以采用公益诉讼的救济方式,公民、社会团体及国家机关都可以作为原告,以“行政不作为”为诉因,以侵犯受教育权的主体为被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流动人口子女作为一个社会阶层,属于弱势群体,当个人诉求利益遇到困难时,国家应当提供一种公益诉讼以实现他们的诉求,维护他们的权利。
陈思琦在《农民工子女受教育权探析》中提出应该加强教育法规的可操作性并且制定《教育经费法》规范教育财政投入。增加中央财政对教育经费的总体投入及对义务教育的投入,完善各种教育经费监督机制,明确违反教育经费法的法律责任。逐步扩大对行政诉讼法中作为保护范围的“合法权益”的解释",放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2、国外研究动态
1944年英国政府颁布了《1944年教育法案》,明令废除学校教育中的双轨制,确立人人享有最低限度的平等受教育福利权。20世纪60年代以来,教育平等的立法理念得到进一步的重视。1967年的《儿童和他们的小学》强调政府更加关注教育机会和社会协调,减少社会阶层之间的屏障,通过国家干预,突破因社会经济障碍而陷入贫困的儿童无法摆脱困境的恶性循环,对于那些处于“教育优先区”的贫困与处境不利儿童给予额外的教育资源。20世纪90年代以来,英国政府制定了一系列新的教育政策,推进教育民主化,确保不会有人因贫穷等问题而丧失接受包括高等教育在内的受教育权,2004年颁布的《儿童法案》,采用法律的形式保障儿童权利,包括卫生权利和平等受教育权等。
美国的“教育券”计划。美国一些地处经济发达地区、条件比较优越、历史比较悠久、牌子比较响亮且又有政府保障的学校,反而不如一些私立学校和条件不利学校更具创新精神。为了实现公平竞争,在更深层次上实现学校均衡发展,在部分地区采取了诸如“自由择校”和“教育券”等制度,把国家的人均教育经费以“教育券”的形式发给学生家长,由他们自由选择自己信任的学校,达到学校在竞争中的均衡。
美国的特许学校运行办法。学校要和教育管理部门签订一个合同,学校要对学生承担责任,公共管理部分就把本地的学生经费给该学校。根据特许学校法,民间也可以兴办,民间兴办的学校可以从国家获得公共经费。特许学校被认为是公办学校,不得收取学费,也不得用任何理由拒绝一个在该学区的申请者。
二、主要研究内容、创新之处
(一)主要研究内容
随着城市化的进程加快,流动人口子女受教育权益保障问题日益突出。本文主要研究流动人口子女受教育权益法律保障问题。首先通过分析众多学者关于流动人口子女受教育权益法律保障制度建设的文献的基础上,对流动人口子女受教育权的相关概念作了界定,并分析了保障流动人口子女受教育权益的重大意义。其次,阐述了我国流动人口子女受教育权益保障的历史进步及其如今面临的困境,概括了我国近年来在法律在政策对解决流动人口子女受教育权益问题做出的努力,并通过调查得出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再次,从法律保障、政策、学校、家庭和自身因素分别分析了流动人口子女受教育权益难实现的原因,进而就完善其宪法、民事、行政法律保障提出对策和设想。
(二)创新之处
研究内容的创新:当前,学术界对流动人口子女受教育权益保障制度从社会学、教育学等角度研究相对较多,从法律角度研究的比较少。而我国的流动人口子女受教育权的法律保障制度存在诸多不足。本文在研究内容上就从这一角度进行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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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住权是一种用益物权,具有物权的排他效力,区别于因抚养、扶养、赡养、租赁、借用等关系而享有居住他人住宅的权利。居住权只能在他人所有的住宅上设立,其他类型的房屋上不能设立居住权。一般情况下,居住权人不能将其享有居住权的住宅出租,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法律分析】居住权作为一种独立的用益权制度,属于物权,是一种他物权。由于居住权人可以对房屋直接行使其权利,但房屋所有人并无为之有积极作为的义务,故居住权属于物权。同时,又由于居住权只有在他人所有的房屋上设定,因而居住权又属于他物权。居住权的主体范围限定为特定的自然人。随着无夫权婚姻和奴隶的解放日多,每遇家长亡故,那些没有继承权又缺乏或丧失劳动能力的人的生活就成了问题。因此丈夫和家主就把一部分家产的使用权、收益权等遗赠给妻或被解放的奴隶,使其生有所靠,老有所养。故法人或其他非法人团体不可以成为居住权主体,其主体范围具有有限性。居住权的客体为他人的所有的建筑的全部或一部分,还包括其他附着物。居住权的客体为他人的住房以及其附着物。故在自己的房屋上不能设立居住权。【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六十六条 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第三百六十七条 设立居住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居住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二)住宅的位置;(三)居住的条件和要求;(四)居住权期限;(五)解决争议的方法。第三百六十八条 居住权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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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居住权的基本含义?《民法典》第366?条规定: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这是民法典对居住权最基本的规定。根据本条的规定和居住权的一般理论,我们可以得到如下几点:?1?、居住权属于一种用益物权,《民法典》第366?条进行了明确规定。?2?、居住权是为自然人的生活居住需要,在住宅上设立的用益物权。这里面有三个关键词,“自然人”、“生活居住”和“住宅”。即第一、居住权人只能是自然人,法人或合伙企业等不是适格的居住权人。第二、居住权只能为生活居住需要而设立,不能为投资、经营等需要而设立。第三、居住权只能在住宅上设立,不能在办公楼、商铺等物业上设立。?对于住宅的理解,应不限于商品住宅,供居住的公寓也属于住宅。与住宅地上部分配套使用的车位、储藏室等,也应当可以与地上部分一起设立居住权。宅基地上的房屋,以及一些政策性住房是否可以设立居住权,就比较复杂了,需要具体研究。当然,在实务操作中,还要看不动产登记机关的配套措施,如果不能登记,居住权便无法设立。?由于《民法典》第366?条明定了居住权用于满足生活居住需要,因此,从目前的立法本意来看,投资性或经营性居住权是不被立法认可的。?二、居住权设立合同和双方的基本权利义务?居住权通常以合同的方式设立。根据《民法典》第367?条的规定,设立居住权的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居住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二)住宅的位置;(三)居住的条件和要求;(四)居住权期限;(五)解决争议的方法。上述各项条款中,第一项和第二项是必备要素,因为成立合同至少要有当事人和标的。其余的条款是可有可无的,当事人可以根据需要自由约定,如果存在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当然也可以写入合同。?针对一项居住权,居住权期限、居住权有偿或无偿、可共同居住的人员范围、住宅维护成本的承担都是比较重要的事项,在居住权合同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法律应当给予一个默示的裁判规则。?1?、居住权期限。居住权期限可以由当事人自由约定,但以居住权人终身居住为原则,所以当居住权合同未约定居住权期限时,认定为居住权人可以终身居住。?2?、居住权有偿或无偿。居住权有偿或无偿也可以由当事人自由约定,但以无偿为原则,因此,当居住权合同对居住权对价没有约定时,认定为无偿设立居住权。?3?、可共同居住的人员范围。设立居住权的住宅,除了居住权人可以居住外,居住权人的直系亲属,照料居住权人生活起居的服务人员是否可以共同居住呢?《民法典》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参考其他国家的立法例,应当认为,在居住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居住权人的直系亲属,照料居住权人生活起居的服务人员可以与居住权人一同居住,无需另外征得住宅所有权人的同意。?4?、住宅维护成本的承担。对于住宅维护成本的承担,《民法典》也没有明确规定。对此,可以参考瑞士民法典,即如居住权人对住宅享有独立的居住权,则日常维护费用由居住权人承担,如居住权人与住宅所有人共同居住,则日常维护费用由所有人承担。当然,房屋大修的费用,一般应由所有人承担。?三、居住权登记?根据《民法典》第368?条的规定,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由此可知,设立居住权采登记生效主义,未登记的,居住权不成立。?居住权未登记时,虽然居住权不成立,但居住权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效力,合同约定的居住权人有权占有使用标的物,法律状态与承租人占有使用标的物类似。未登记的居住权合同,是否可以产生类似买卖不破租赁的效果呢?这个问题恐怕争议很大。?延伸探讨:未登记的居住权合同,是否可以产生类似买卖不破租赁的效果?笔者认为,应当可以产生类似买卖不破租赁的效果,也即是说,如果买受人明知出卖人与第三人签订了居住权合同依旧购买房屋的,第三人可以向买受人主张继续占有使用房屋,并可以要求居住权登记。为何采用上述观点,理由如下:首先,买卖不破租赁产生的年代,租赁物主要是土地,也就是没有土地的农民租用地主的土地,法律对没有土地的农民给予特别的保护,防止他失去租用的土地后衣食无着,体现出一种人文关怀。为生活需要而设立居住权,恰好也有同样的规范目的,居住权制度设立的初衷,就是保护弱者老有所居、老有所养。其次,居住权的保护力度,从价值排序上讲,明显要强于租赁。居住权虽然尚未登记,尚未设立,但居住权合同生效后可以产生居住权的期待权,都是由合同产生的权利,从价值判断上讲,居住权期待权的效力不应该弱于租赁。再次,居住权需要登记设立,在我国目前的不动产登记实务中,不尽如人意之处比比皆是,比如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抵押权人只能登记为金融机构,不知道其依据何在,与物权法法理符合吗。所以,在很多时候,居住权登记可能没有理论上那么容易,例如宅基地上的房屋设立居住权,可以登记吗?认定居住权合同产生的效力,可以对抗恶意第三人,一定程度上可以加大对居住权人的保护。最后,需要说明一点,如采用上面的观点,其实质就和居住权采登记对抗主义相同了,好在居住权采登记生效主义,从逻辑上不排除未登记的居住权合同可以对抗恶意第三人。其实,我们可以继续延伸出一个问题,居住权为什么不采用登记对抗主义,而要采用登记生效主义?采登记生效主义好,还是采登记对抗主义好,有深入探讨的余地。?试举一例:张三以遗嘱的方式为李四设立了居住权,李四尚未办理居住权登记时,张三的儿子张小三隐瞒了遗嘱,以继承人的身份将房屋卖给了王五,并为王五办理的过户登记,但王五明知张三有遗嘱,此时李四是否可以向王五主张居住权?依照本文的观点,李四可以向王五主张居住权。(关于遗嘱设立居住权,居住权产生的时间节点,参考下文)?四、转让、继承、租赁?根据《民法典》第369?条的规定: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设立居住权的住宅不得出租,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上述规定中,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属于强制性规定,不允许当事人另行约定,也就是说,当事人即便约定了居住权可以转让和继承,也是无效的,所有权人可以随时反悔。居住权不可以转让,当然也就不能设立抵押。?至于租赁,原则上也是禁止的,但这并非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可以另行约定予以变更。比如设立居住权的住宅有三间卧室,当事人约定居住权人可以出租其中一间,那么居住权人出租其中一间取得租金收入补贴生活,便无不可,甚至是有益的。?五、居住权的消灭?根据《民法典》第370?条的规定:居住权期限届满或者居住权人死亡的,居住权消灭。居住权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根据本条的规定,居住权期限届满或居住权人死亡的,居住权消灭,两个期限以早到的一个为准。例如设定居住权时间为20?年,但居住权人居住15?年后即死亡的,居住权消灭。剩余的5?年,居住权人的继承人不可以主张继承。居住权消灭的,由所有权人自行及时办理注销登记。至于登记需要的材料,包括下面要提到的以遗嘱设立居住权时,受遗赠人单独申请办理居住权登记时所需要的材料,还有待于不动产登记中心进行明确。?六、遗嘱设立居住权?《民法典》第371?条规定: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的,参照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也即,居住权可以用遗嘱的方式设立。以遗嘱的方式设立居住权属于遗赠,参照适用以合同设立居住权的规定时,最大的一个争议点就是居住权何时设立?是立遗嘱人死亡时就设立,还是经登记后设立?答案取决于以遗赠的方式设立或变动物权的,何时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之前《物权法》第29?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而《民法典》第230?条规定: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民法典删除了关于遗赠可以自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的规定。从这一变化可以得知,根据遗赠发生的物权变动,也应自交付或变更登记后才发生效力。将这一原理套用到以遗嘱设立居住权上,应当认为以遗嘱设立居住权的,居住权也是自登记之后才设立。受遗赠人可以去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居住权登记。与继承人产生争议的,当然也可以向法院诉讼解决。法院判决遗嘱有效的,居住权登记亦可以申请强制执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六条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第三百六十七条设立居住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
一、 前言 2005年6月26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按照即定日期,分成六个小组审议物权法草案。这已是本届常委会组成人员第二次分组审议这一事
法律分析:居住权与租赁权的最大区别是,居住权一般具有无偿性,居住权人无需向房屋的所有人支付对价。而租赁权是支付合理对价才能居住使用。其次居住权不得转让,但租赁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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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答辩状是指在民事诉讼活动中,被告或被上诉人针对原告、上诉人的诉状内容,作出的一种“回答”和“辩驳”的书状。 它是与起诉状或上诉状相对应的一种法律
了觖一下民工的生活状态,再想想高级洗浴中心那些人的丑恶嘴脸,这是城市里最强烈的反差,山区的孩子上不了学,富家的孩子天天打电脑游戏,这就是差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