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黑君kk
摘要:民营中小企业由于其内控制度薄弱,导致企业经营风险增大、融资难、产权关系不明晰、利益分配机制失灵,难以向国内外市场拓展。分析民营中小企业内控制度欠缺的原因,并采取有效的改进措施,方能促进其持续健康发展。 关键词:内部控制;经营风险;监督机制 近年来,我国中小企业呈现出良好的发展势头,截止2006年底,我国中小企业总数已达4200多万户,中小企业占全国企业总数的99%以上,创造的最终产品和服务的价值占国内生产总值的58%,生产的商品占社会销售额的59%,上缴税收占%。我国中小企业绝大多数是民营企业,对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起重要作用。但我国中小型民营企业目前所面临的问题依然严重,既有外部发展环境影响,又有内部发展因素制约。 一、对民营中小企业内控制度作用的认识 内部控制是一种最优化、最简捷、最理性的作业方式或作业标准,也是一种授权体系和责任体系,是在内部牵制基础上,由企业管理人员在经营管理实践中创造、经审计人员理论总结而逐步完善的自我监督和自行调整体系。内部控制是中小企业各项管理工作的基础,内部控制体系的构建是中小企业内部控制完善的基本起点,是企业持续健康发展的重要保证。有效的内部控制不仅能使企业的资源合理配置,提高劳动生产率,而且能防范和发现企业内部和外部的欺诈行为。企业会计控制是企业内部控制的核心,包括保护资产安全、保证帐目和财务报告真实性和完整性的有关方法、程序和组织规划。它通过会计工作和利用会计信息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指挥、调节、控制,以保证企业效益最大化目标的实现。目前,有相当一部分民营中小企业对建立内部会计控制制度不够重视,导致会计信息失真,以致管理失控、资产流失、经营失败。由于环境和企业前景的不确定性,内部控制是一个动态的发展过程。内部控制作为现代企业管理的一个重要内容,包括保证企业正常经营所采取的一系列必要的管理措施,贯穿于企业的方方面面。 二、内控制度欠缺制约民营中小企业的持续发展 (一)导致经营风险增大。民营中小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风险意识薄弱,不能对各类风险进行有效的预防和控制,根本原因在于内部控制欠缺,使企业不能有效防范经营风险,降低了经营管理效率,难以实现管理层的经营目标。内部控制作为企业管理的中枢环节,是防范经营风险的一种有效手段。它通过对企业风险的有效评估,不断加强对企业经营薄弱环节的控制,把企业的各种风险消灭在萌芽之中。健全有效的内部控制,能使企业的生产、营销、财务等各部门密切配合,充分发挥整体的作用,促进整个企业经营效率的提高。 (二)导致融资难。由于民营中小企业大多规模小,财务信息不透明,效益不稳定,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其贷款的风险较大。同时,大多数民营中小企业未建立比较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核算混乱,不能及时给银行提供各种需要的财务信息。加之我国社会信用的普遍欠缺及担保体系的不完善,使银行难以了解到企业的全面信息,金融机构的贷款意愿普遍不高。有些企业为了融资,不惜一切代价粉饰财务报表、甚至造假,财务数据脱离了企业的实际状况。一些企业认为自己经营效益好,应该很容易取得融资,不愿花时间及精力去完善企业内部控制。而企业的长期发展前景及企业面临的风险是资金方更为重视的内容,缺乏有效的内部控制,就无法清晰地将企业的产权关系、关联企业问的关系、企业及公司业务等展示在投资者面前,让投资者放心。民营中小企业内控制度的欠缺等自身因素使金融机构面临信息不对称、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导致了企业融资难。 (三)导致产权关系不明晰。目前,在许多地方家庭企业、合伙企业非常普遍,在这些企业创业初期,由于许多因素难以界定,家庭成员或合伙人之间一般很难以书面的形式对企业产权进行划分和约定,因此出现产权模糊状况,造成民营企业“原罪问题”的存在。这已成为民营企业发展中的一大隐患,时刻威胁着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只有通过产权制度改革,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明晰企业产权关系,使企业领导人和企业兴衰息息相关,企业领导者才有动力去实施内部会计控制制度,企业内部会计控制制度才会真正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四)导致利益分配机制失灵。不少民营中小企业没有制定一套规范化、科学化的员工奖励制度,企业利益如何分配、财富多少用于员工、多少回报股东等问题没有很好的解决。企业失灵的利益分配机制,将导致一系列问题的出现:优秀人才的流失、员工积极性的丧失、工作效率的低下、企业产品质量的下降及企业内部吃大锅饭等。民营中小企业人力资源管理政策、人员招聘、培训方式、激励制度等,同样会对内部控制产生影响。有效的利益分配机制可促使会计人员提供准确及时的会计信息,并反过来强化企业的法人治理结构,形成管理的良性循环,促进科学管理的完善。 三、促进民营中小企业建立内控制度的策略 (一)转变企业所有者的管理与发展观念。民营中小企业中家族式企业居多,这些企业内部控制的成败很大程度上取决于领导或企业家的重视和执行程度。长期以来,受中国传统文化的影响,企业主笃信以诚待人,江湖义气渗透到企业管理的诸多环节,认为加强内部控制,会影响组织内部成员的不信任感,因而导致企业内部失控。不少民营企业主认为企业效益是靠业务做出来的,而不是由内部财务管理管出来的;认为市场才是最重要的,内部控制会束缚自己及员工的发展。认识上的偏差,使这些领导者忽视了内部控制制度对生产经营活动的作用。内部控制能否真正成为领导者的内在需求,是企业内部控制制度能否流于形式的关键。而要使内部控制成为企业的内在需求,主要取决于两点:一是财务信息是否决定着企业的决策;二是企业是否通过提供真实的财务信息取信于社会。改进民营中小企业领导者对待风险的态度和控制风险的方法,转变其对内部控制的态度,强化内部控制意识,提高内部控制理念,将控制制度融入企业管理之中,才能促进企业管理的科学化进程和持续发展,从而有效建立和实施内部控制。 (二)提高企业内控制度行为主体素质。近年来,民营中小企业财会人员的思想教育、业务培训滞后,一些不具备从业资格的家庭成员、亲戚朋友被安排在财会工作岗位,缺乏内部控制制度的相关知识。有些企业虽然存在内部控制制度,但内部控制制度不全面,没有覆盖所有的部门和人员,没有渗透到企业各个业务领域和各个操作环节。部门间缺乏有效的协调和牵制,往往造成管理脱节。内控制度是企业各业务部门或人员,在业务运作过程中形成的相互影响、相互制约的一种动态机制,是具有控制功能的各种方式、措施及程序的总称,它绝不等同于规章制度,也不等同于内部管理,更不是组织计划。内部控制要以有效为前提,其关键是作为内控制度主体的经理和员工。“人”是内部控制行为的主体,企业内部控制失效,经营风险、会计风险的产生,均与之有关。企业在完善内部控制制度的同时,应对会计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增强会计人员自我约束能力;加强对会计人员的业务培训,以提高工作能力,减少会计业务处理的技术差错。 (三)改善企业发展的外部环境,提高内部控制投入。由于民营中小企业发展的外部环境较差,企业负责人主要精力耗费在企业之外,搞社会关系、拓展企业外部生存空间,抓市场、跑资金,无暇顾及内部控制问题。企业为了其存活与发展,为了取得社会资本不得不在与政府部门的协调关系方面发生大量支出。通过创业者已有的和后续不断发展的社会关系网络获取各种资源成为民营中小企业创业和后续发展的基本条件,这样,企业领导者将大量的人力和财力投入企业之外。转变政府部门职能,改善民营中小企业发展的外部环境,降低其创业和发展成本,使其在有限的资源下尽可能地实现内部控制目标。发展中的民营中小企业应逐渐提高内部控制投入,努力增加内部控制的效益。 (四)建立有效的监督机制,确保内部控制制度有效实施。要确保内部控制制度被切实地执行,且执行效果良好,其必须被监督。企业应设置内部审计机构或建立内部控制自我评估系统,加强对本企业内部控制的监督和评估,及时发现漏洞和隐患,并针对出现的新问题和新情况及内部控制执行中的薄弱环节,及时修正或改进。为加强监督,我国已形成了包括政府监督和社会监督在内的企业外部监督体系。但这些监督体系对民营中小企业的监督效果却不尽如人意,我国民营企业会计规范体系还不健全。审查报表时,偏重于技术上的差错而不注重报表的真实性,缺少对报送虚假信息的责任追究与惩罚措施。政府监督的缺位和政府各有关部门信息的相互独立,客观上使民营企业会计行为放任自流。民营企业外在监督的另一种缺位是社会监督的缺位。社会监督主要由以会计师事务所为主体的会计中介机构执行。由于目前社会审计的业务尚未涉及到民营企业,法律上尚未明确规定民营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必须经注册会计师审计,加之民营企业财务管理混乱、内控乏力,使注册会计师及会计师事务所不愿意从事民营企业审计工作。只有加强外部监督,通过外部监督对企业施加压力,并将这种压力转化为动力,督促企业实施内部会计控制制度,以杜绝企业内控制度形同虚设的情况发生。 (五)完善企业的公司治理机制,明晰管理权责。内部控制作为由管理当局为实现管理目标而建立的一系列规则、政策和组织实施程序,与公司治理及公司管理密不可分。内部控制框架与公司治理机制的关系是内部管理监控系统与制度环境的关系。我国民营中小企业中相当一部分属于个体、私营性质,企业的投资者同时就是经营者,企业领导集权现象严重。所有权与经营权高度统一的管理模式使民营中小企业管理缺乏内部约束性。有的民营中小企业形式上虽然也建立了董事会、监事会,但真正的法人治理机构并未到位,缺乏授权与监管。有些民营中小企业为节减开支,往往不设置内控机构或虚设,内部控制的内涵也较窄。 完善企业的公司治理机制,即对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的每个环节按不相容职务相互分离及授权批准的控制要求加以控制。不相容职务相互分离控制,要求合理设置相关工作岗位,明确职责权限,形成相互制衡机制。即一个人不能同时兼任可以隐匿自己所犯错误和不轨行为的职务,不相容的经济业务至少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个人或部门参加,从而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防止违规违纪行为的发生。企业的管理者必须在内部控制制度中规定出完成经济业务的恰当授权,使各部门及人员权责分明,这样,可以保证企业既定方针的执行和限制滥用职权,从而既有利于保护资产的安全,又能使各项经济业务活动正常有序地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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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我国2006年修订的《合伙企业法》建立了特殊的普通合伙制度,在普通合伙企业中适用有限责任,是对传统合伙人责任的重大突破,是有限责任制度的重大发展,突破了有限责任只适用于法人的传统适用条件,其正当性基础来源于公平价值对效率价值的衡平。但特殊的普通合伙中的有限责任削弱了债权人保护,需要替代赔偿机制的配合。我国特殊的普通合伙中有限责任的替代赔偿机制在种类、覆盖范围、具体制度设计等方面还需要进一步完善。关键词:特殊的普通合伙;有限责任潜代赔偿机制;职业保险:执业风险基金一、特殊的普通合伙的核心创新:责任形态的创新我国2006年修订的《合伙企业法》的一个突出亮点之一就是建立了特殊的普通合伙制度,我国新《合伙企业法》第57条规定:“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财产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的债务以及合伙企业的其他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从上述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特殊的普通合伙的“特殊”之处在于合伙人的责任形态不同于一般的普通合伙,后者合伙人的责任形态是无限连带责任,而前者的合伙人的责任却是一种有限责任与无限连带责任的混合体。作为普通合伙,其合伙人可以在具备一定条件的情况下,享受有限责任。在普通合伙企业中适用有限责任,是对传统合伙人责任的重大突破,是有限责任制度的重大发展,必将对有限责任制度带来深远的影响。特殊的普通合伙的责任形态是责任形态的一个崭新形式,其带给我们许多新的命题,如其建立的正当性基础是什么?其对有限责任的制度有哪些重大发展?其能否和如何平衡投资者与债权人的利益?本文拟就我国特殊的普通合伙的有限责任这个崭新的制度做一些探讨,以利其在我国顺利推行,有效实现其预期的制度价值。二、特殊的普通合伙的有限责任的正当性分析(一)特殊的普通合伙的产生原因我国特殊的普通合伙来源于美国的有限责任合伙(LimitedLiabilityPartnership),主要适用于以专门知识和专门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的专业服务机构。有限责任合伙,是20世纪90年代才在美国兴起的一种崭新的企业形态,最先进行有限责任合伙立法的是美国1991年的得克萨斯州的立法,随后其他各州纷纷仿效,在全美国引起了有限责任合伙立法的热潮,至1998年初,除佛蒙特外,所有州都已通过了有限责任合伙的立法,1996年,在综合了各州有限责任合伙立法的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美国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对1994年的新统一合伙法作了重大修改,增加了有限责任合伙和非本州的有限责任合伙,作为该法的第10条和第11条,以便向各州提供立法的蓝本,使各州的有限责任合伙立法走向统一。但加州、内华达和俄勒冈与纽约州一样,只允许专业性合伙成为有限责任合伙。它是指在普通合伙中,合伙人对其他合伙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火造成的合伙企业的债务,只以其存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的一种合伙。它实际上是普通合伙的变种,但对传统合伙制度进行了重大变革与发展。有限责任合伙产生的直接原因是美国20世纪80年代的一系列诉讼,使传统普通合伙法的简单无限连带责任制度的弊端充分暴露,合伙制度责任形态的改革提上议事日程。在美国,有一类称做“节俭社团”(thriftassociations)和“存贷社团”(savingsandloanassociations)的金融机构,其主要业务限于吸纳一般的存款、并给储户发放利牢较低的用于购房目的的贷款。在20世纪60~70年代,法律允许实行浮动的市场利率的情况下,这类金融机构根本无法从住房贷款中获利。为此,他们中许多转向风险较大甚至投机性业务,最后,由于许多贷款无法收网,许多金融机构宣告破产。在破产程序处理过程中,发现此类金融机构在其经营活动中有严重的违规行为,为他们提供会计和法律服务的会计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因有严重的渎职行为,被追究责任。由于这些会计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都是合伙组织,这样,在合伙财产不足偿还债务时,全体合伙人均要被判决承担连带责任,包括那些未参与此类活动的无辜的合伙人。这显然有失公平,让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人人自危,没有安全感。正是20世纪80年代末的追究此类会计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的个人责任的诉讼成了一种新的合伙类型——有限责任合伙诞生的直接原因。(二)特殊的普通合伙的有限责任的正当性分析——公平价值对效率价值的衡平合伙人之间的无限连带责任是普通合伙企业最显著的特征,而我国新《合伙企业法》第57条的规定实质是对无过错的合伙人进行责任限定,允许其在特定情况下承担有限责任。这是对传统合伙人责任分配制度的重大调整。这种调整使合伙人之间的责任分配更为公平合理。由于现代合伙的规模已十分庞大,又由于合伙特有的业务执行模式——任何合伙人都可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业务,各合伙人的业务义相对独立,这样,任何一个合伙人都可能面临对自己不知情的众多的合伙人的行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尤其足当该合伙人的行为是出于放意或重大过失,这种责任形态显得尤其不合理。传统的无条件的无限连带责任使得合伙人处于非常不安的境地,直接抑制了合伙企业的发展。让在执业中有重大过错的合伙人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无限责任,其他合伙人则对之承担有限责任的责任分配,实际上也是自己行为自己责任的体现,其本质是民法意思自治原则和公平原则在商事领域的应用,无疑更为公平合理,有助于促进投资和专业服务机构的发展。有限责任合伙中的有限责任制度体现了有限责任公平价值对效率价值的衡平。一直以来,在商事领域,有限责任正当性的重要依据被认为是效率价值,是效率优于公平的表现:为了鼓励投资,当债务人资不抵债时,可以只以投资为限对债权人承担有限责任,这对债权人是不公平的。然而有限责任合伙中的有限责任制度则完全是公平原则的运用:让有过错的投资者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无限责任,豁免其他无过错投资者对之的无限责任,而过错原则本身是来源于公平原则。因此,或许我们可以说,在有限责任制度的早期,我们更注重其效率价值,而在有限责任充分发展的今天,我们同时也开始注重法律的最高价值——公平价值对效率价值的衡平。有限责任制度的科学性和进步性已自不待言。有限责任的发展体现了人类对责任的逐渐限定过程,将不确定的责任限定在可预期的范围内,是对市场主体的一种人性化关怀,能最大限度地调动投资者积极性,促进经济的发展。三、特殊的普通合伙的有限责任突破了有限责任的传统适用条件(一)传统有限责任的适用以企业具有法人资格为前提法人具有独立人格,这一点已获得各国普遍承认。法人制度虽然产生于罗马法时期,但将其发扬光大得益于近现代商事领域里公司法人制度的广泛运用。而现代公司只有在有限责任机制下才能更好发挥作用,这样,有限责任制度与法人制度紧密相连。或者说,只有法人的投资者,才能享受有限责任成为承担有限责任的必备条件。目前,除法国等少数国家外,只有具备法人资格,才能享受有限责任是世界上人多数国家的通例。在我国,从《民法通则》第37条,将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作为法人应当具备的条件之[1][2][3]一开始,到1994年《公司法》的颁布,我国法学界根深蒂同的只有法人才能承担有限责任,只有法人的投资者才能承担有限责任的主流观点得以形成并反映在市法中:无论是《公司法》、《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集体所有制企业法》、还是《外商投资企业法》,都规定了企业法人以国家授予其经营或所有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只有在法人独立责任的前提下,投资者才能承担有限责任。(二)特殊的普通合伙的有限责任的适用不以法人为前提从特殊的普通合伙的有限责任的适用条件来看,传统有限责任的以企业具有法人资格为前提适用条件被突破。特殊的普通合伙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投资者承担有限责任的条件是对其他投资者执业行为无过错即可。有限责任与法人资格分离了。近年来,已有极少数学者通过分析法人制度的演变历史,得出有限责任不是法人制度的必然内涵。确实,法人的主要功能在于塑造团体的类似于个体的主体资格,与其成员的责任形态没有必然联系。这一点可以从有限责任的演变发展史看出。如康孟达(有限合伙),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其部分投资者承担有限责任。又如特许合股公司早期,已具有法人资格,但其成员仍然承担无限责任。再如后来的有限责任合伙,更是如此,合伙不具有法人资格,但不影响其部分成员享受有限责任。实际上,有限责任是投资者的有限责任,以投资者的投资为限,因此,只要投资者投资的财产与投资者其它财产区分开,就具备了承担有限责任的基础。这样,无论是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还是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伙企业,其投资者都有可能承担有限责任(至于最后是否能享有有限责任,取决于投资者之间的约定和投资者与债权人的约定)。只有企业所有投资者都享有有限责任,企业才可能承担独立的责任,因此,是投资者责任独立才导致企业责任独立,而不是相反:企业具有法人资格(责任独立),投资者才享有有限责任(责任独立)。从有限责任承担的物质基础来说,投资者的投资独立,即具备了承担有限责任的物质基础。四、特殊的普通合伙有限责任制度的缺陷及完善(一)特殊的普通合伙有限责任的适用需要替代赔偿制度的配合普通合伙是一个古老的制度,其设立条件和程序简单,没有最低资本的要求,企业内部实行契约式管理,普通合伙享有这些宽松资本制度和管理模式的基石在于合伙人之间的无限连带责任,任意合伙人代表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不问合伙人有无过错,其他合伙人都要对之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人之间的无限连带责任是合伙企业的信用来源。而在特殊的普通合伙中,免除了合伙人对其他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无限连带责任,而仅以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减轻了合伙人的责任负担。在合伙人内部,这种责任分配确实更为合理和公平,但在合伙企业的外部关系中,带来的问题是合伙企业与债权人之间权利义务失衡。原合伙制度术做任何变更也就是在保持了普通合伙原有制度优势的情况下,合伙企业债权人的地位却发生了很大的变化。除故意或有重大过失的合伙人外,其他合伙人都不再对债权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担保大大削弱,直接降低了合伙企业债权人的保护,这对债权人来说,显然缺乏正当性。为失衡的投资者与债权人利益寻找平衡的方法是建立替代性的赔偿资源。可见,特殊的普通合伙的责任形态是对传统合伙人责任形态的重大突破,是责任形态的一个崭新形式,其能否有效推行,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合伙企业的替代赔偿机制是否有效建立。我国《合伙企业法》第59条规定,“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应当建立执业风险基金、办理职业保险。……。”除执业风险基金授权国务院另行规定,职业保险则认为保险法有规定,而不再做规定。实际上,作为特殊的普通合伙中有限责任的重要替代赔偿机制之一的职业保险,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其产生的背景、性质和负担的功能与普通的职业责任保险还有很大的区别,有待进一步研究和明确,才能正确实施。而执业风险基金的具体制度设计至今仍是空白。(二)特殊的普通合伙的替代赔偿制度存在的缺陷1、职业保险的承保范围不能覆盖有限责任的适用范围。责任保险所承保的危险是被保险人依法对第三人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一般是侵权责任,尽管合同所引起的责任风险非常重要,但其范围受到限制。决大多数重要的责任风险都源于侵权行为。因此,保险人的责任是建立在被保险人的侵权民事责任的基础之上的,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原则也是以被保险人民事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为基础的。民事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有两种方式:一是过错责任原则。即加害者承担侵权责任的基础是有过错,包括故意或过失。简单说,就是行为人致人损害,并不当然负赔偿责任,受害人要向加害人请求赔偿,必须证明造成其损失的加害人行为时主观上有过错,否则,其赔偿请求得不到支持。为减少受害人的举证负担,在过错责任中有一种特殊的情形,即过错推定。它是指受害人向加害人求偿时,法律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方法,免除受害人的举证责任,而由加害人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加害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就推定其有过错。二是无过错责任,亦称严格责任,即无论行为人是否有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人应当对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除非是受害人故意或不可抗力,行为人不可免责。由于过错责任原则是公平原则的基本体现,因此,在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上一般实行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主,无过错责任原则为辅,后者需要法律作出特别规定。根据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在一般商业责任保险中,保险责任一般实行过错责任,即保险人只对被保险人在加害行为上主观有过错导致的损害赔偿责任才承担保险责任,对不是因为被保险人的过错而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由于保险制度的射幸性特征和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至高要求,几乎所有险种都将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作为除外责任,如美国保险法规定,“一般商业责任保险包含几个一致的除外责任,例如,故意行为导致的损失。”那么,实际上,准确地说,一般商业责任保险的归责原则是“过失责任”。“过失侵权构成了责任风险的主要基础。……过失的特征是:从造成伤害的角度来讲,对他人权利的侵犯是粗心大意或疏忽的结果,而非故意。”就我国目前开展的几种职业责任保险如医疗责任保险、律师责任保险和会计师责任保险的责任形式来看,都定位于“过失”,不包含“故意”。强制责任险与非强制责任险在性质与社会功能上的差异,决定了二者在归责原则上的巨大差异。强制险侧重于保护第三人利益,第三人在遇到意外事故时,还要证明侵害人的过错情况,显然不利于保护第三人,基于此,在强制责任保险中,保险责任的承担多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严格责任,不管被保险人有无过错,保险人都要对第三人承担保险责任。如产品质量责任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等都如此,而且,一般而言,这些险种中的侵权行为本身的归责原则即为法律明确规定的严格责任。特殊的普通合伙责任保险的非强制险的性质决定了其承保范围不能覆盖有限责任的适用范围。在特殊的普通合伙责任保险中,合伙人享受有限责任的条件是其他合伙人在执业中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而故意不在特殊的普通合伙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内。换言之,特殊的普通合伙责任保险只能就有限责任适用范围的一部分风险承保,即只有“重大过失”可通过职业保险替代补偿,这无疑大大削弱了特殊的普通合伙责任保险的功能。2、特殊的普通合伙的债权人[1][2][3]作为非强制险的第三者所享有的权利非常有限。在商业责任保险中,责任保险转移的是被保险人的风险,侧重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在意思自治基础上订立的保险合同,约定的是投保人(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理,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只能直接赔偿给被保险人,第三人无权向保险人直接主张。但是,在强制保险中,由于其特有的社会功能和价值取向,为了保护第三人,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许多国家的强制保险都规定,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可直接向保险人追偿。而且,“外国立法例如强制保险甚至规定,保险人不得以其他的对抗被保险人之事由(如保险费支付迟延或违反应尽义务等)对抗第三人,唯有于赔偿第三人之后,行使代位权向被保险人请求赔偿而已。”作为商业责任险,特殊的普通合伙责任保险的第三者(债权人)显然不享有强制保险第三人的权利,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不能直接向保险人追偿,只能向被保险人(合伙人)追偿,而相对于保险公司,要从合伙人处得到赔偿,无疑更难。3、执业风险基金制度。实际上,除必须购买职业保险外,我同还规定了执业风险基金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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