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敌小肉
要进一步完善证据审查判断标准,细化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明确非法证据的类型、表现形式、排除方法和有关要求,对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要严格全面地进行审查分析。规范调查取证工作,对所有刑事案件的现场均要进行现场勘查,依靠现代科学技术全面提高科学取证能力,对刑事案件讯(询)问同步录音录像,准确固定言辞证据,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前,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力进行严格审查,依法排除非法证据,补强合法证据。坚持无罪推定和证据裁判原则。现行刑事诉讼法确立了疑罪从无原则,但实践中仍然存在着疑罪从有、疑罪从轻等现象,为案件质量埋下了隐患。要彻底摒弃“有罪推定”、“宁错勿漏”的错误执法观。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审查、认定证据。认定被告人有罪,应当适用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小小荷尖
要防范冤假错案,转变理念,树立人权保障意识。刑诉法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总则,就是要求在加大办案力度的同时,侦查人员必须树立更高的人权保障意识,把犯罪嫌疑人作为平等的诉讼主体来对待,严禁刑讯逼供,同时做好讯问时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工作,促进办案观念和方法的根本改变。规范执法,严格遵照法律程序。以往重视实体,忽视程序的做法已经越来越受到程序正义观念的抨击。学习贯彻新刑事诉讼法,必须转变忽视程序的观念,把程序视为办案质量的保证措施,作为案件优劣的重要评判标准之一,真正树立程序优先的观念,还原程序应有的价值。 综合分析,构建完整证据体系。认定犯罪需要对全案的证据进行综合判断分析。首先要根据各种犯罪案件不同的主客观要件,分析案件中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是否都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次是不同证据往往是不同办案人员收集的,所以证据之间是否存在矛盾需要仔细的排查。要通过不断查找证据或者重新复核予以排除证据之间的矛盾。最终结合全案证据形成的证据锁链,做出排除合理怀疑的结论,确保案件客观公正。
vivianygefes
李法志律师 最高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沈德咏前几日撰文《我们应当如何防范冤假错案》,私下学习,感触颇多,稍作总结,发表如下,权当心得体会。 到底还有多少重大的冤假错案没有浮出水面?到底还有多少轻微的刑事冤案没有被我们纠正?这是全体法律人应当深思的问题!就所有的刑事案件而言,除去很明显的基本不需要怎么侦查的简单案件外(比如普通伤害、寻衅滋事、毁坏财物等),凡是那些相对比较复杂的案件中,错案率到底是多少?这个问题,谁都没法回答!三十年来,好多时候,总是采取回避的方式来面对纠错所造成的负面影响。现在,一系列重大刑事冤案却相继出现,迫使人们不得不面对目前的刑事司法制度。 冤假错案,不仅会使罪犯逍遥法外,更重要的是会使守法公民遭受身心祸害。而法律的权威正是在每一个个案中才树立起来的。个案的未被侦破只会使人们指责司法部门的办事效率,而冤假错案的发生却会使人们质疑自己的法律信仰;十个比较复杂的刑事案件中,一个案件被正确地侦破所造成的社会影响都足以使其他九个案件的罪犯得到震慑,都足以使人们对法律产生敬畏;一百个案件中,在去除较简单的显而易见的案件外,在那些较为复杂的案件中,只要有一个冤假错案,它所造成的负面影响都足以抹平其他九十九个案件所造成的正面影响。如果否定上面这个道理的话,那么我们宁可相信道德,因为即使没有现行法律,依靠道德准则和过去那种县衙办案的模式,恐怕也能保证上述比例。 目前,我们把罪犯当作敌人,把司法行为当作类似于同敌人所做的斗争,混淆了“罪犯”和“敌人”、“坏人”的区别,把刑事司法活动这种科学行为等同于类似于革命运动这种政治行为,把破案率、批捕率、起诉率、定罪率等当做政绩,不懂得每个比较复杂的刑事案件都存在不同的个案特征,不懂得侦破一个比较复杂的刑事案件甚至比侦破一百个简单案件还要困难,不懂得刑事案件必然会存在漏网之鱼的规律,以为法律是万能的,认为公检法必然是一体的,忽略了相互制约的科学程序,造成了公检法相互迁就的现状。这是冤假错案必然发生的温床。好多时候,面对冤假错案,几乎所有辩护律师都是做了正确的辩护,不是审判法官没有意识到,而是审判法官无能为力。 现实的程序是,几乎每一个刑事案件都要经过公安侦查、检察起诉、法院审判几个环节。作为最终环节对案件作出向整个社会公开定性的法院,如果面对合理的怀疑而仍然作出错误的判决,即使已经做了相对较轻的判决结果,其实也毫无功劳可言,只不过是五十步笑百步罢了!冤假错案一经坐实,即使后来获得纠正,它仍然是冤假错案,除去冤案受害者获得适当补偿外,任何解释都苍白无力。 防范冤假错案发生要认识到以下几个问题: 一、增强司法权利观,抛弃司法权力观。 宪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权力的表现形式是法的具体规定,人民权力的实质内容是法的强制执行力。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是国家的权力机关,所据以发生法律行为的依据均应当是宪法和法律所授予的权利和义务,而不是依据自身的权力。司法机关的司法行为也具有相对性,一方面表现为司法机关应按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权利,比如法律规定的管辖权、依法调查取证、公开审理等,另一方面表现为必须尊重犯罪分子的陈述权、辩护权、人权等等。司法权利最终是要通过具体的司法工作人员得到落实。如果一方面司法工作人员将自己职责中的权利予以扩大,另一方面认识不到被告人也被法律所授予的权利,甚至不理解被告人最起码的人权,则这种司法权利必然会异化成为个别人自己手中的绝对权力。 二、充分认识刑法目的是“惩罚犯罪”而不是“整治坏人”。 刑法第一条规定的“惩罚犯罪”不是“整治坏人”。一方面,犯罪是一个法律概念,另一方面,犯罪是指违反刑法的行为。基于刑事法律的规定,处以刑罚的目的只是要犯罪分子就其犯罪行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并以其罪责结果来达到相应的社会指引和预防作用。刑法并不是惩罚犯罪分子的所有行为,不能把法律审判搞成与道德、思想审判的综合体。罪犯只是承担刑事责任的人,刑事审判的过程只是给其定罪量刑,只是要把被告人审成有可能的“罪犯”,并不是要把他审判成“坏人”。不要混淆罪犯和坏人这两个不同的概念。人的好坏,民众自会依据其他标准作出判断,况且,对于同一个客体,不同的人往往会作出相反的评价,这不是刑法规范的对象。甚至一个罪犯是好人还是坏人,不同的人往往也会作出相反的评价,比如说过失犯罪、激情犯罪的实施者等等。把刑事审判搞成法律审判和其他审判的混合体,是毫无依据地扩大刑事法律的任务。一句话,在不知不觉中,刑事审判超越了法律授予他的界限,走向了反面,既错误,又违法。 三、尊重法律,按照法律规定办事。 要尊重程序性权利和义务。如果把实体正义比作是一台精密的显微镜,则程序正义就是这台仪器的操作步骤和操作规程。操作步骤和操作规程的一点点错乱都会使这台显微镜的准确度发生极大倍数的降低,甚而发生模糊、乃至错误的结果。如果不重视程序,可以毫不犹豫地说,就算没有法律,仅凭常识断案,错案率也不会高。刑事司法行为不是政治运动,更不是革命运动,因为革命者只要分清敌我就行了,在具体任务中可以采取多种策略机智,可以偷袭、可以诈欺,就如同在战场上,只要把敌人打到就好。办理刑事案件是个法律行为,就要依照法律程序公开来进行,公开才能保证公平、公正。 要按照证据证明的法律事实作出判决。司法行为本身就是按照法律规定所进行的一种科学行为。这种科学行为的实体依据仅仅是证据,当证据能够证明一个有罪时就判定有罪,反之则反之。法官的确是在奉命行事,但不是奉人的命令,而是法律的命令。限于人类和社会本身的认知缺陷,法律不是万能的,在证据不能证明的情况下,宁可错放,也不可错判。毋庸置疑,在证据不能证明的情况下,错放和错判,都会影响到社会公正,但错放不会影响到法律的公信力,错判却影响到法律公信力。诚如某种理论,如果不能证明其为真,还不如暂且放弃。 四、不要限制辩护律师和被告人的辩护权利。 没有对抗,就没有争论,没有争论,就没有普世的真理。辩护律师的职责是什么?这个问题,不仅在民众中是模糊的,具体到个案示例,不少司法工作人员也是模糊的!不要认为律师在寻找办案机关的错误和失误就排斥律师,因为律师的职责天生如此。也正因为如此,辩护律师才和控诉方形成一种诉讼对抗关系,防止对犯罪的指控成为一种潜在的犯罪认定。从确保所有刑事案件审判的公正性、合理性、裁判可接受性而言,辩护律师都是法庭最可信赖和应当依靠的力量。 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
飘泊四方的狼
论中国的死刑废除〔摘 要〕世界上很多国家都已经废除死刑,死刑的废除似乎已经成了一种趋势。既然如此,中国就应该顺应这种历史的潮流,那么中国废除死刑的原因是什么呢?〔关键词〕 中国 刑罚 死刑 废除从封建社会进入近现代社会后,刑罚体系发生了很大变化。古代的极不人道的刑罚如死刑、杖刑、笞刑已经逐渐被近现代西方的刑罚体系所代替。古代那些如凌迟、枭首、车裂等死刑也被一些能尽量减少人痛苦的死刑如枪决、针刑、毒气所代替,尽量减轻死刑犯的痛苦,以示对生命的尊重。可是现在死刑不但失去了其在刑法体系中的核心地位,而且限制、减少死刑乃至废除死刑已经成为世界性的潮流与趋势。 现在尊重人权的呼声越来越烈,而生命权是人权的重要内容,因此许多国家都相继废除了死刑。生命是人类最宝贵的东西,一旦失去,生命便不会重来一次,所有的一切也就无从谈起,所以我认为废除死刑是历史的必然,中国应该废除死刑。早在清末时期,著名法学家沈家本就提出了限制乃至废除死刑的观点,沈家本从传统的“王道仁政”出发坚定地认为:“臣等窃维治国之道,以仁政为先,自来议刑法者,亦莫不谓裁之以义而推之以仁,然则刑法之改重为轻,固今日仁政之要务,而即修订之宗旨也。”并且强调“化民之道,固在政教,不在刑威也。”可见废除死刑的观点是由来已久的,那么我认为中国应该废除死刑的原因是什么呢?在下文我将浅谈一下我的观点。首先,改革开放后,中国积极加入世界市场,并且中国国际化的程度也是越来越深。从2005年10月4日到现在,世界上一半以上的国家在法律或实践上废除了死刑。具体情况如下:对所有罪行都废除死刑的国家有68个,普通罪行废除死刑的国家有11个,实践中废除死刑的国家有24个,所以,在法律或实践中废除死刑的国家总计有121个,保留死刑的国家仅有75个。而且最近几十年情况显示,平均每年有三个国家在法律或实践中废除了死刑。可见废除死刑在整个世界上都已经成为了一种趋势。因此,中国若想在世界舞台上更好的展现自己的魅力,赢得更多国家的尊重,就应该与世界接轨,废除死刑。其次,“杀人偿命,欠债还钱”的观念从西汉就根植到了人的脑海中,或许现在这种观念对人还有很大的影响。但是这种观念并不是成为中国废除死刑的一个障碍。很多时间若是问大家一个人杀了另外一个人,应该对杀人的人怎么办,大家肯定会说应该给他判处死刑,但是如果情况并不是你想象的那么简单呢?比如,甲要强奸乙,乙在甲未得逞之继而因为防卫过当将甲致死,这时候大家可能并不认为乙应该被处死,反而会因为乙的勇敢而称赞乙。再比如,一个男人回家后看到妻子正和第三者通奸,然后火气大发,用菜刀将妻子和第三者砍死。此时,如果按照中国现行的法律,此男人必将会被处死,可大家可能大多数都会有一些同情该男人,认为他不应该被处死,任何男人遇到了这种情况都会一时间控制不住自己的情绪的。可见,“杀人偿命”在很大程度上是受条件的限制的,人们真想让杀人者死的是那些罪大恶极的,极度危害社会的罪犯。但是这种罪犯在社会上不是多数,为何不废除死刑呢?再次,死刑并不比终身监禁具有更大的威慑力。迄今为止,并没有研究表明重罪的发案率与死刑的存废之间有必然的联系。有研究表明人在犯罪后被判为死刑对社会的威慑力并不比终身监禁的威慑力大,而且如果被判处死刑,犯罪率依然保持在原先的水平。从实践中考察,死刑也从未对犯罪产生过有效的威慑力。 因为一个人若是明确知道了自己何年何月何日死,刚开始可能会恐惧,但是随着他意识上的逐渐接受,到真正执行死刑时却不是太害怕了,可见死刑的威慑力难以持久,而且威慑效果的巩固期有明显缩短的趋势。如果一个人不知道自己何时会死,整日活在对自己死期的猜测之中,这时的威慑力才是更大的。西方废除死刑的国家对重刑判罪时一判就会判个几百年。中国完全可也借鉴这种刑罚,当人犯也被判几百年后,即使该罪犯在狱中表现良好,获得减刑,那么他还是无法走出牢狱,对社会的危害也就无从谈起。第四,当谈到一个人被判为死刑时,大多数人可能都会想是不是该犯人杀了人。其实并不是仅仅杀了人才会被判为死刑的,一些经济犯虽然并没有犯杀人罪但是却也会判为死刑的。经济上的犯罪无非是官僚贪污了,企业逃税了,盗国家财产了,他们之所以会在经济上犯罪很可能是因为自己思想上一时出了差错或者是受到了他人的教唆,如果立即执行死刑,便等于夺取了他们改过自新的机会。他们是完全有可能在经过改造后重新成为对社会主义建设有用的人,可是一旦生命权都没有了,还何谈改过自新呢?还何谈更好的建设祖国呢?从矫正论的角度看,是否所有的死刑犯都不能够改造呢?死刑剥夺了刑罚积极的、改造的价值。第五,人无完人,只要是个人即使他再怎么细心也是会犯错的。古往今来,发生了许多的冤假错案,中国古代的窦娥不就是很好的例证吗?冤假错案并不会随着时代的进步而消失,好比再精密的仪器也有出差错的时候。德国国际记者协会日前在欧洲范围内进行了一次调查,调查对象是欧洲各国的检察官、法官等执法人员以及一些律师组织。调查的内容是刑事重罪案件的误判比率。调查结果出人意料,这类案件的误判率为,记协据此得出结论:欧洲每年至少有数百起重罪案件存在误判现象。由此可以看出,作为大陆法系国家的代表,德国的冤假错案并没有随着时代的进步而消失。那么可以判断出中国每年的冤假错案的数量也是为数不少的。死刑之误判率高,而冤狱之发现与平反又非常困难,所以生命刑应该废止。 如果废除了死刑,虽然嫌疑人被判了终身监禁,可一旦事实的真相被查明,那么嫌疑人就会成为自由身,所有的一切还可以重新开始,如果执行了死刑,不仅仅他被冤枉,而且会给他的家人,亲属带来多么大的伤痛,我相信那个判刑的法官也会一辈子无法安心。有学者以充满人文关怀的语调写道:生命一次性让人对它珍惜;生命的美好使人为它感到伤感;死者亲属的伤痛使人同情;罪犯临行前的恐惧让人怜悯;一旦错判难以纠正使人感到后悔;任何罪犯都有可以让人宽宥的原因。总之,生命是宝贵的,一旦一个人的生命被剥夺,一切就无从谈起,所以从上面的五个方面我一一论述了我认为中国应该废除死刑的理由。可是从现在中国的国情来看,中国废除死刑仍然是任重而道远的。但是死刑已成为强弩之末,丧失了昔日的威风,废除死刑是人类法制文明高度发展的产物,是刑罚改革的大方向。 废除死刑是历史的必然,因此我依旧会充满信心,我相信死刑会走向它的终点,走进历史博物馆,终究有一天中国大地上不会再出现死刑![参考文献]1、崔敏:《死刑考论—历史 现实 未来》,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2、陈琴:《刑法中的事实错误》,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3、何显兵:《死刑的适用及其价值取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4、黄晓亮:《暴力犯罪死刑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5、李交发:《简论沈家本的废除死刑观》,载《现代法学》2005年版。6、赵秉志主编:《中国废止死刑之路探索》,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7、赵秉志主编:《死刑改革研究报告》,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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