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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想在你身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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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的法官制度作为英美法系中影响最大的法律制度,集中体现了对于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的保障。本文探讨了美国法官的选任、免职、辞职、退休、处罚、待遇以及行为规范、职业道德、再教育培训等方面的制度。这对于深化我国的司法体制改革,特别是法官制度的改革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美国有两套法院系统,即联邦法院和州法院,各有不同的管辖权。州法院管辖的范围要比联邦法院广一些。比如,州法院对于几乎所有的离婚和儿童监护案件、遗嘱和继承案件、房地产纠纷和青少年案件都有管辖权,并且审理大多数刑事、合同纠纷、交通违章和人身伤害案件。一般来说,联邦法院可以审理涉及美国政府或者政府官员、美国宪法或联邦法律以及州与州之间或者美国政府和外国政府之间的纠纷案件。即使案件本身并不涉及联邦法律,但是参加诉讼者是不同州的公民或是争议发生于美国公民和外国公民之间,该案件也可以由联邦法院审理。联邦法律要求联邦法院和州法院互相承认对方的判决,但是按照宪法的有关条款,联邦法律优先于任何与其冲突的州的法律。由于各州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法院系统有不同之处,在分析州一级法院时,我们以马里兰州为例来说明问题。联邦法院的结构最高法院是联邦法院系统中最高级别的法院。国会在最高法院之下建立了一审法院和上诉法院两个层次的法院。一审法院联邦地区法院是联邦法院系统中的一审法院。在国会和宪法规定的范围内,联邦地区法院管辖几乎所有类型的应有联邦法院管辖的案件,包括民事和刑事案件。联邦法院在全国设立了94个联邦地区法院,在各个州、哥伦比亚特区和波多黎至少每个地方一个。每个联邦地区法院管辖区至少有一个联邦破产法院。美国的三个领地:维尔京群岛、关岛和北马里亚纳群岛,也有联邦地区法院审理包括破产案件在内的联邦案件。另外,有两个特殊的一审法院对某些类型的案件拥有全国管辖权,即国际贸易法院审理涉及国际贸易和海关问题的案件;联邦赔偿法院管辖大多数针对美国政府的损害赔偿要求、联邦合同争议、联邦政府对于私人财产的非法剥夺和一些其他针对美国政府的赔偿要求。上诉法院全国94个联邦法院管辖区被划分成12个巡回区(circuits),每个巡回区设有一个联邦上诉法院。联邦上诉法院审理巡回区内地区法院裁判后的上诉案件以及对于联邦行政机构的决定的上诉请求。此外,联邦上诉法院还对于某些特殊案件拥有全国管辖权,比如涉及专利法的案件和有国际贸易法院和联邦赔偿法院判决的案件。美国最高法院美国最高法院设立于首府华盛顿特区,是宪法特别设立的惟一法院。最高法院由一位首席法官和8位法官组成。最高法院在国会确定的权限内,自由决定审理一定数量的案件。这些案件可能开始于联邦法院或州法院,通常涉及关于美国宪法或是联邦法律的重要问题。在每年数千宗上诉的案件中,最高法院通常只审理约一百五十宗,大部分案件涉及法律的解释或者涉及联邦立法和国际立法的旨意。联邦的法官制度联邦法院的工作涉及影响普通人的许多最重要的问题,联邦法官在审理的案件中具有广泛的权力和自由裁量权。法官的任免待遇美国对法官的任命和罢免是两个互不干涉的系统,任命法官更多地体现了行政和立法部门对司法部门的制约;而对法官的罢免,则更多地体现了司法部门相对於行政和立法部门的独立。美国联邦法院的法官必须由总统提名,经过参议院的审议和认可,再由总统正式任命。在美国历史上,总统对法官的任命权一直被行政部门当做控制司法部门的一个重要手段。美国历届总统在任命法官,尤其是在任命最高法院法官时,几乎无一例外地偏向本党党员或至少在意识形态上接近自己的人。虽然这种做法会招来反对党的批评,但已为美国各方政治势力所接受,而国会也极少反对总统对法官的提名与任命。如果说对法官的任命权主要掌握在行政部门手中,那么对法官的罢免权则由立法部门所执掌。对联邦法官的弹劾权属于国会。众议院弹劾一名法官,必须是由于他犯有或涉嫌犯有叛国、贿赂或其他重罪与轻罪,如联邦法官克莱勃恩在1983年因受贿、偷税漏税等被国会弹劾。弹劾的原因是因为该法官不愿自动辞职,所以需要通过弹劾程序剥夺他的职位。在美国200年的历史上,有13位联邦法官因为收受贿赂或其他严重的司法不当行为而被弹劾、定罪并撤销职务。美国体制中弹劾权的关键在于:国会并不因为其不同意某一法官审判案件中做出的一个具体决定而撤销他的职务。国会也不会因为不同意法官决定案件的总体方式而撤销法官的职务,更不会因为不喜欢一个法官或反对他的政见而弹劾他。法官只有在从事了“叛国、受贿、严重的犯罪或错误行为”时才会被撤职。因为对弹劾有这种严格的要求,而且宪法明确规定联邦法官只要行为端正便可终身任职,因此,国会不可能通过弹劾对法官具体的司法活动造成制约。众议院发起一件弹劾案必须由多数票通过,参议院要判决被弹劾者有罪,也必须由出席议员的三分之二通过。这些严格的程序都保证了国会虽然有权罢免触犯法律的法官,但却无法干扰法官司法权的正常行使。所以,总的来说,虽然总统在任命法官时试图影响法院的政治倾向,但是,法官在任职后基本上不会因政治倾向问题而失去职位或薪酬。美国司法界的一个著名例子是艾森豪威尔在回顾他的总统生涯时,认为自己所犯的最大错误是任命了两个上任后就与他的政见一贯相左的最高法院法官。但即使如此,总统(或国会)也对该法官无可奈何。因为法官一旦成为法官就可以独立于立法和行政部门,他们在审理案件时就更能做出公正的判决。美国宪法第三条规定,联邦最高法院、上诉法院和地区法院及国际贸易法院的法官由美国总统提名,并经参议院批准后任命。美国宪法第三条规定的法官都是终身任职,只能通过弹劾程序才能被解职。尽管美国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法官的任职资格,但是正规法学教育和法律实践经验被公认为是成为一名职业法官的先决条件。被提名者一般是非常杰出的私人或是政府律师、州法院的法官、司法官、破产法官,或是法学教授。联邦法院在法官候选人提名和确认过程中不起作用。联邦法官候选人的职业资格由美国司法部审查,并且由司法部和独立的非政府的律师组织——美国律师协会协商,该协会在审查正规法学教育和法律实践经验方面同样扮演着一个重要的且超党派的角色。在现代,有两位由尼克松总统提名的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候选人被律师联合会,即非政府超党派的美国律师协会评为低于其职业资格的平均水平。这两位被提名人均遭到了参议院的否决。在选择法官过程中,获得这一独立组织的赞同对保持最低的职业水准十分重要。在提名和批准过程中,法官的政治见解会在参议院批准提名听证会和新闻界受到极为强烈的公众的仔细审查。此外,在提名之前,被提名人还会受到由总统和联邦执法机构(联邦调查局)进行的私人询问和调查。破产法官是地区法院的司法官员,由上诉法院任命,任期14年。治安法官也是地区法院的司法官员,由联邦地区法院的法官任命,任期8年。以上法官在任命过程中,由本地律师和其他公民组成的考绩选拔委员会协助法官选拔候选人。这些法官不享有宪法第三条规定的法官所享受的保护。美国总统和参议院在破产法官和司法官的选择过程中不起作用。在他们续任时,任命他们的法院必须发布通知,希望公众对于该任职人员的工作表现予以评价,然后召开考绩选拔委员会,征求他们的意见。联邦赔偿法院的法官由总统任命,并且需要参议院批准,任期15年。联邦法院系统中的每个法院都有一个首席法官,首席法官除了审理案件外,还履行和法院管理有关的行政职责。首席法官通常是在法院中工作年限最长的法官。联邦地区法院和上诉法院的首席法官开始任职时年龄必须低于65岁,任期最长为7年,并且70岁以后不能继续担任首席法官。联邦宪法规定,上诉法院、地区法院和国际贸易法院的法官终身任职,因此并不要求他们退休。但是如果年龄达到65岁并且达到一定工作年限时,他们可以自愿退休,领取全额工资。大多数美国宪法第三条规定的法官达到退休条件的都被返聘担任高级法官,继续专职或是兼职审理案件,但是没有额外的报酬。退休的破产法官、司法法官和联邦赔偿法院的法官也可以被返聘工作。没有这些高级法官和返聘法官的工作,法院就得需要更多的法官来处理案件。比如,高级法官一般处理上诉法院和地区法院案件量的15至20%。所有联邦法官的工资和福利待遇由国会决定。法官的工资大致等于国会议员的工资。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的年薪超过16万美金,联邦中级上诉法院法官的年薪约为14万美金,联邦初审法院法官的年薪约为13万美金。州法官的收入也很丰厚,但略低于联邦法官。同时,美国宪法第3条规定“最高法院和低级法院的法官如忠于职守,得终身任职,在任职期间得领受酬金,其金额在任职期间不得减少。”虽然法官这种职业在美国不是收入最高的职业,一些较大的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年收入可达20万美元以上。但从总体来讲,法官仍属于收入较高的职业,而且还可享有相应的其他待遇制度上的保障。这种优厚稳定的收入,为法官独立审判提供了物质上必备的条件。法官的职业道德联邦法官必须遵守合众国法官行为法典,该法典是由合众国法官会议颁布的一套道德原则和方针。法官会议是联邦法院系统最高决策机构,联邦司法部长主持工作,由26名法官组成,包括13个联邦上诉法院的首席法官和12名由各个巡回区选出的法官和一名国际贸易法院的首席法官。法官行为规范为司法公平与独立、法官的勤勉和公正、允许从事的司法外的活动,以及避免不当行为甚至表面不当行为提供准则。法官在下列情况下不得审理案件:自己对争议事实有了解,对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有个人偏见,曾在该案件中担任律师,或是对于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或是标的物有经济利益。如果法官审理的案件与其个人有关或者有经济上利害关系,或因任何其他原因,使公平断案受到怀疑至即使他个人仍认为断案可以公平审理,该法官不得进行听证或断案。如果诉讼涉及某一个公司,而法官或他的配偶或未成年子女持有这个公司的哪怕是一点股份,他就会失去审理这个案件的资格。美国实行法官专职及中立制。即法官不得兼职,包括不得兼任行政官员、议员、除教学以外的其它营利性职务,甚至不得有政党身份或从事政治活动。在西方学者看来,法官只有不从事第二职业并在政治上保持中立,才能得以超然地和真正独立地依法行使职权,否则就有可能受到商业利益、有报酬职务或党派的影响而丧失独立、公正的地位。法官应是公平的、中立的。法官必须保证律师在出庭时履行职责合法,以便双方在陈述案件过程中处于平等地位。即便是实行陪审团审理案件时,法官也可有巨大的影响。所以,法官必须注意防止任何个人偏见或不公正出现,因为这种现象可能会对陪审团和案件判决结果造成不公正的影响。根据法官道德规章,法官在行使他的司法权力时,应当勤勉、公平。法官与诉讼当事人、律师和证人以及其他法官打交道时,应当谦恭、得体。法官应尽量果断处理法庭事务,防止积压大量的未决案件,以使陪审员、律师和诉讼当事人不浪费时间。法官应注意双方的论点,并理智、正直地断案。法官应具备专业能力,对可能出现的法律事务具有全面的法律知识,充分掌握法律的变化。这要比对律师专业能力的要求更为重要,因为知识渊博的法官可以弥补律师出庭时的不足。法官也应营造一种有条理的工作气氛,在法庭上耐心、威严、谦和地对待诉讼当事人,陪审员和证人,并以同样的举止对待双方律师、法庭成员和其他工作人员。法官应避免在任何公共场合谈论未决案件的情况。法官应有助于建立、维护和执行相关的道德水平,以保护司法界的团结和独立。在管理本系统成员的行为时,司法部门保留对政府其他部门的独立性。如果一名法官发现另一法官有不道德行为时,有责任采取适当的惩戒措施。法官在法庭上对律师也应具有相同的义务,因为对于律师是否具备有专业能力或违反职业道德,特别是律师无效的和违反规范的行为,法官是最有发言权的。例如,一名刑事辩护律师与其客户发生利益冲突,客户尚未察觉,审判法庭必须通知被告以保护他受到公平审判的权利不受侵犯。法官在从事法庭以外的活动时,应该避免各种不正当的行为以及不正当的形式出现。如果法官的公正性受到怀疑,他就不能审理案件,因此法官无论何时,个人行为举止都应是值得公众信任和公平诚实的。法官受到公众监督,不得不承受比其他公民更为严格的约束。例如,法官可能无法成为某些机构的成员,因为某些机构的成员资格在种族、性别、宗教或血统上有歧视,这可能引起其他公众成员怀疑法官判案的公平性。法官不得允许其家人或朋友干涉司法行为,不得利用其职位声望谋取利益,法官还不得允许任何人认为某个个人或当事人对他具有特殊的影响力,这些规则都是避免使公众产生类似的印象。法官仅限于参加纯私人、无公务的活动。他们不得参加有政府背景和公众事务有关的活动。但他们可以针对法律或司法运作撰写或发表演讲和对联邦法院发表建议。法官可以成为旨在促进法律制度的官员,参加慈善或民间活动,但不能引起他公正断案的任何问题,不得从事此类机构的基金捐赠活动。法官处理公务时,不得利用他的地位使其公正性受到影响,或者从事与可能成为其诉讼当事人从事的交易。为了避免经济方面的利益冲突,联邦法律规定,所有的法官以及其他高层政府官员每年要申报他们自己以及配偶和未成年子女的资产、负债、接受的礼物和报销费用。联邦法官和某些司法部门的官员的财务申报纪录由联邦法院行政办公室保存,可以应公众要求随时提供。法官不允许参加政治活动、法律执业和经商活动(投资除外)。从工作以外的活动中获得的收入,比如教学,不能超过大约法官工资的15%。法官的监督机制法官在美国体制中是独立的,同时,他们对道德法则的违反又受到纪律的约束和公众的监督。首先,法官(像其他公民一样)所承担的道德义务事先以书面文字的形式被明确规定,因此,对于必须达到什么样的标准,法官已经被充分的告知了。其次,任何公民都可以向审查委员会或专家小组就违反司法道德的现象进行投诉。这些委员会和专家小组由法官和一般公众组成。第三,司法审查委员会的意见将被公之于众。尽管有许多外部机制对法官的权力进行制约,但是在美国社会中法律与法官的最高境界最终归于内部的制约,即法官们的自律。这些人或者放弃了在个人法律执业中赚大钱的机会,或者离开了政府高位和可以为政治家所支配的所有权力。他们这样做在很大程度上是出于一种职业化意识和荣誉感,而这些是对美国法官滥用权力或贪污腐败的成功制约。几乎所有美国人都尊敬和敬仰法官,甚至在并不同意他们的判决时也是如此。另外,任何人如果认为某个法官的行为对法院工作的高效快捷进行有害,或是某个法官由于身体或是精神方面的缺陷无法履行所有职责,都可以向该法官所在的巡回区的上诉法院投诉。如果投诉中所列举行为不符合法律中对于不当行为或是缺陷的定义,或者投诉与法官判决的好与坏有关,或者投诉属于琐碎小事,该上诉法院的首席法官有权退回投诉。实际上,大多数投诉都被退回。如果首席法官没有退回投诉,他就必须任命一个由法官组成的特别调查委员会来审查投诉中所说的事件,准备一份书面报告和建议,递交给巡回区的司法理事会。司法理事会在考虑特别委员会的报告后,有权进一步调查投诉内容或是采取合适的措施,包括:要求投诉所涉及的法官自愿退休;证明该法官由于身体或精神缺陷,没有能力继续工作,从而产生一个空缺职位;决定暂时不再分配给该法官案件;公开宣布或者私下宣布对该法官的训诫;采取其他合适措施。如果司法理事会认为一个宪法第三条规定的法官可能从事了犯罪行为,或者对法官的投诉自己无法处理,必须把此事呈请合众国司法会议处理。司法会议可以投票决定把此事呈请国会,进行可能的弹劾免职程序。实践中,弹劾和免职很少发生,一般是在一个法官已经被判犯有某项严重罪行的情况下。弹劾条款首先在众议院中被考虑。如果众议院投票决定弹劾法官,则这一问题将被移交参议院。参议院是惟一有权对法官进行弹劾的权力机构。在弹劾案中,被弹劾者无权要求陪审团审判。对弹劾决定判决必须由参议院三分之二多数表决做出。弹劾案中的惩罚措施包括撤销职务和不得再任此职。被宣告有罪的当事人也将会被依法起诉、审判和惩罚。在美国司法实践中,对法官更有效的一种质量监督来自美国的判决体例与大众传播媒介对司法的大量报导。作为习惯法国家,美国的判决体例基本上沿袭了英国的传统:法官判决任何一个案子都采用判决书的形式。判决书的体例通常是:一、首先对案件所涉及的重要事实做客观的描述与总结;二、评介原告与被告(或其律师)的主要论点和论据;三、根据有关法律、适用先例、立法部门的立法意图、对公众利益的考虑等等,对具体案情和法律条文进行推理、分析和论证,做出判决。在很多情况下,判决书就是一篇完整、严谨的论文,它把法官对一个案子的思考和推理完整地记录下来,从而使任何人都能据此对他的判决进行分析与评价,并感到信服。一件案子判决后,判决书通常马上公布。任何人都可以在图书馆查询、借阅。近期的案子和判决书更可以通过电子媒介,在互联网上检索和阅读。这种判决体例给司法活动带来了极大的透明度,成为对法官判案质量的一种有效监督和促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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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尼小吃货

法律分析:法官制度是审判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指关于法官的选任资格、选任方式、任职期限、奖励惩处、物质待遇等方面的规章制度的总称。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 第十二条担任法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

(三)具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道德品行;(四)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五)具备普通高等学校法学类本科学历并获得学士及以上学位;或者普通高等学校非法学类本科及以上学历并获得法律硕士、法学硕士及以上学位;或者普通高等学校非法学类本科及以上学历,获得其他相应学位,并具有法律专业知识;

(六)从事法律工作满五年。其中获得法律硕士、法学硕士学位,或者获得法学博士学位的,从事法律工作的年限可以分别放宽至四年、三年;

(七)初任法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适用前款第五项规定的学历条件确有困难的地方,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核确定,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将担任法官的学历条件放宽为高等学校本科毕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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街头流浪泡泡

你这个问题内容太多太广了,是在不是百度知道可以发的东东啊……找出来加上对比的话估计都能出本小册子了…………我在此就把法院系统的资料给搜罗过来发给你,参考下呵:英国法院系统英国司法组织因袭历史的传统,体系比较错综复杂。法院大部分也不是由固定配属的法官组成,而是由一定等级的法官到院组成法庭进行审判。英国1066年被诺曼底公爵威廉征服以前,各地设有郡法庭和百户法庭,根据地方习惯法行使司法职能;教会也自设法庭,依照教会法进行审判。诺曼王朝开始建立王国法院(Curia Regis,或译御前会议),并派出巡回法官到各地巡回审判。其后,陆续建立衡平法院(Court ofChancery)、星法院(Star Chamber,即国王掌握的特种刑事法庭,因法院建筑有星状装饰而得名)、普通诉讼法院、继承和离婚法院以及海事法院等,各行其是,并无统一法院体系。17世纪资产阶级革命后,法院组织没有重大改革,只是陆续作了一些调整,以适应资本主义发展的需要;1875年英国司法改革以后,虽已逐步形成较为统一的体系,但是,在法院名称和诉讼程序方面仍保留了许多封建痕迹,审级和管辖都相当复杂。英国法官不论专职法官或业余法官,一律经任命而不由选举产生。法官等级森严,由低级到高级共有 7类,即:①治安法官(magistrate或justice of peace),是业余法官;②支薪治安法官(stipendiary magistrate);③记录法官,即由律师兼任的法官;④巡回法官;⑤高等法院法官;⑥上诉法官;⑦常设上诉议员,是由上议院议员兼任的法官。全国4名最高级的司法官员是:大法官、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档案长和家事庭长。英国法院的审级基本上划分为基层法院、最高法院和上议院三级。专门法院有军事法院和行政法庭。基层法院 对民事及刑事案件的管辖基本分开。包括:郡法院 审理民事案件的基层法院。主要由巡回法官开庭,一般不召集陪审团(见陪审制度)。对郡法院的判决不服,可上诉至上诉法院民事上诉庭。治安法院 审理刑事案件的基层法院。由两名以上治安法官开庭。个别情况下可独任审理。支薪治安法官有权独任审理。其职权主要为进行简易审判和起诉预审。简易审判是依简易程序审判简易罪或其他可依简易程序审判的可诉罪。简易罪大体相当于大陆法系中的违警罪,可诉罪相当于刑事罪。起诉预审是对可诉罪的控告进行预审,决定是否可正式起诉至刑事法院。有的治安法院也兼理某些轻微的民事案件,如有关婚姻、收养或扶养费的纠纷。治安法院还专设少年法庭,处理青少年犯罪案件和有关照管少年的争议。对治安法院的判决不服,可上诉至刑事法院;如纯属法律问题,可以以报核方式上诉至高等法院,进行法律审(见上诉审程序)。验尸法院 专门对死因不明、怀疑为暴力他杀或其他非自然死亡的尸体进行勘验,并完成初步侦查和预审任务;但它只有权将案件直接移送到刑事法院正式起诉,而没有审判权。最高法院 是刑事法院、高等法院和上诉法院的合称,并非独立的法院,也不是最高审级。刑事法院(一译皇家法院) 受理不服治安法院判决的上诉案件,也是可诉罪的初审法院。它是全国性法院,可管辖国境内任何犯罪案件。1972年设立,其前身为巡回法院和季度法庭。在伦敦开庭时称中央刑事法院,在地方上按驻地等级分为3等,依照法律规定分别管辖按轻重不同而划分的四类犯罪案件。可在刑事法院开庭的法官有高等法院法官、巡回法官、记录法官以及不属该辖区而且未参加预审的治安法官。刑事法院审理案件必须召集陪审团。对刑事法院的判决不服,可上诉至上诉法院刑事上诉庭。高等法院 建立于1873年,是由衡平法院等多种法院合并而成。下设3庭:①王座庭,主要任务为初审重大的民事案件,组织海事合议庭和商事合议庭等专门法庭审理各该类案件,以及受理以报核方式上诉到院的刑事案件;此外,王座庭还负责核发人身保护状和各种特权令,进行审判监督。②大法官庭,负责审理有关房地产、委托、遗嘱、合伙和破产等民事纠纷。③家事庭,主要审理有关家庭、监护、婚姻等的重大纠纷及其上诉案件。高等法院各庭由高等法院法官和记录法官开庭审判。对高等法院的判决不服,可以上诉至上议院。上诉法院 建立于1966年,由原来的刑事上诉法院和专理民事上诉的上诉法院合并而成。分两个上诉庭,即民事上诉庭和刑事上诉庭。民事上诉庭受理不服郡法院判决的上诉案件;刑事上诉庭审理不服刑事法院判决的上诉案件。上诉法院由上诉法官、高等法院法官以及全国4名最高级的司法官员开庭审理。 对上诉法院的判决不服,还可再上诉至上议院。上议院 为最高审级。只审理内容涉及有普遍意义的重大法律问题的上诉案件。其司法权由常设上诉议员行使。不阅案卷,只听取双方律师陈述,其裁决以上议院决议形式作出。军事法院和军事上诉法院 普通法院之外最重要的专门法院。负责审理军职罪以及军职人员所犯的普通刑事罪;对前者有专属管辖权,对后者则与普通法院双重管辖。其最高审级也是上议院。行政法庭 具有专门法院性质,但由于它们隶属于各种行政机关,而且只管辖特定种类的行政诉讼,因而并不是严格意义的司法机关,故又称准法院。行政法庭种类很多,如土地法庭、地租法庭、运输法庭、医疗申诉法庭、工业损害法庭和移民申诉法庭等。上述为英格兰、威尔士和北爱尔兰地区的法院体系。苏格兰还另外有其独特的法院组织,但其最高审级仍为英国上议院。德国法院系统设立6种法院,即宪法院,普通法院,劳工法院,行政法院,社会法院和财政法院,各成系统。除宪法法院外,其他5种法院的联邦级法院组织组成联合委员会,协调彼此工作。宪法法院(包括联邦宪法法院和州宪法法院)的权限和组成由《基本法》规定,其地位凌驾于其他法院之上。普通法院负责审理专门法院管辖以外的一切民事,刑事案件,分4级,即联邦最高法院,州高等法院,州中等法院和地方法院。劳工法院分3级,负责审理劳资纠纷,工会与其成员之间的纠纷以及关于工人参加决定权的纠纷,工会与其成员之间的纠纷以及关于工人参加决定权的纠纷。行政法院分3级,负责审理除有关宪法,社会保险和财政以外的一切行政诉讼,被告一方为国家行政机关。社会法院分3级,负责审理一切有关社会保险的纠纷。财政法院分2级,负责审理有关财政税收纠纷。法国法院系统分为普通法院和行政法院两大系统。法院包括民事法院和刑事法院。其中属于民事法院的有初审法院和大审法院,属于刑事法院的有违警法院,轻罪法院和重罪法院。此外,还有上诉法院(民事,刑事案件的上诉审法院,重罪案件除外),国家安全法院(负责审理和平时期颠覆活动案件以及司法部长以政治罪为由指定其审理的案件),以及最高法院(普通法院的最高审级,但只复议法律问题,不审理事实,不制作新判决)。行政法院担负两项任务:(1)就现行法律和行政法令向行政部门作出解释,提供建议和拟定草案,属行政职能;(2)审理行政机关之间的纠纷和公民对行政机关的控告,属司法职能。行政法院分为两级,即最高行政法院和各省所设的行政法庭。争议法院是处理普通法院与行政法院两系统间关于管辖权的争议。根据法国宪法规定,还设有独立于上述两系统之外的特别高等法院,专门审理总统所犯叛国罪和政府部长在任职期间所犯的刑事罪和危害国家安全罪。美国法院系统分为联邦和各州两大系统.名称和审级不尽相同,管辖权限错综复杂.法院一般是民事,刑事兼理,均不采取陪审制(除某些基层法院外).检察官受司法部领导,配属于各级法院.联邦系统法院管辖的案件主要为:涉及联邦宪法,法律或国际条约的案件,一方当事人为联邦政府的案件,涉及外国政府代理人的案件,公海上或国境内供对外贸易和州际贸易之用的通航水域案件,不同州之间,不同州公民之间的争议以及州政府向它州公民提起诉讼.联邦系统法院包括:联邦地方法院(普通民事,刑事案件的初审法院),联邦上诉法院,美国最高法院(全国最高审级由总统征得参议院同意后任命的9名终身法官组成,其判例对全国有拘束力,享有特殊司法审查权)和专门法院.州系统法院名称各州不一,一般分3级,其下设有各种不列为审级的小型法院.州系统法院包括:基层法院(州管辖的一般民事,刑事案件的初审法院),州上诉法院和州最高法院(州的最高审级).美国法院组织(Court System of the United States)美国是英、美法系国家。美国司法制度的主要特点有:贯彻三权分立的原则,实行司法独立;法院组织分为联邦和地方两大系统;联邦最高法院享有特殊的司法审查权;等等。司法组织法院组织复杂,分为联邦法院和州法院两大系统,适用各自的宪法和法律,管辖不同的案件和地域。此外,还有国会根据需要通过有关法令建立的特别法院,如联邦权利申诉法院等。法官实行不可更换制、专职制、高薪制、退休制。美国没有统一的行政法院;行政纠纷案件除由普通法院审理外,各独立机构也有权受理和裁决。美国检察机关与司法行政机构不分,联邦总检察长即司法部长,为总统和政府的法律顾问,监督司法行政管理,在联邦最高法院审理重大案件时,代表政府出庭,参加诉讼‘检察官受司法部领导,配属于各级法院。诉讼程序民事诉讼程序采用辩论制,独任审理;部分诉讼,特别是侵权诉讼等由陪审团裁断,法官判决。刑事诉讼程序的特点是:联邦和若干州保留大陪审团审查重罪起诉的制度;非法取得的证据不得采纳;广泛使用审判前的“答辩交易”;辩护时,民事案件中的原告、被告律师,刑事案件中的公诉人和被告律师相互对抗争辩,法官不主动调查,仅起“消极仲裁人”的作用。司法审查制度作为联邦原则正式确定,始于1803年联邦最高法院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首席法官J.马歇尔代表法院认为,“违宪的法律不是法律”,“宪法取缔一切与之相抵触的法律”,明确宣布国会1789年颁布的《司法条例》第13条违宪,从而确立了法院拥有审查国会通过的法令的职权,逐步形成司法审查制度。这一制度成为维护统治秩序,实行权力制衡的一种政治手段,以后为许多国家所仿效。美国的司法审查权由普通法院,主要由联邦最高法院行使,其方式是审理具体案件所适用的法律是否违宪,审查对象除国会制定的法律外,还包括总统的行政措施。美国法院组织划分为联邦和各州两大系统,名称和审级不尽相同,管辖权限错综复杂。法院一般是民事、刑事兼理。除某些基层法院外,均不采取陪审制。检察官受司法部领导,配属于各级法院。联邦系统的法院管辖的案件主要为:涉及联邦宪法、法律或国际条约的案件,一方当事人为联邦政府的案件,涉及外国政府代理人的案件,公海上或国境内供对外贸易和州际贸易之用的通航水域案件,不同州之间、不同州的公民之间的争议以及州政府向他州公民提起的诉讼。联邦系统的法院包括:联邦地方法院普通民事、刑事案件的初审法院 设在各州的联邦地方法院只审理属于联邦管辖的案件,设在首都哥伦比亚特区和领地的联邦地方法院,则兼理联邦管辖和地方管辖的案件。一般为独任审理,重大案件由3名法官组成合议庭并召集陪审团进行审理; 联邦上诉法院分设在全国11个司法巡回区,受理本巡回区内对联邦地方法院判决不服的上诉案件,以及对联邦系统的专门法院的判决和某些具有部分司法权的行政机构的裁决不服而上诉的案件。案件一般由3名法官合议审理。美国最高法院是全国最高审级,由总统征得参议院同意后任命的9名终身法官组成,其判例对全国有拘束力,享有特殊的司法审查(judicial review)权,即有权通过具体案例宣布联邦或各州的法律是否违宪。专门法院联邦系统还设有各种专门法院。与上诉法院同级的有:受理向政府要求损害赔偿的案件的索赔法院,受理关税上诉案件和专利权案件的关税和专利权上诉法院。与地方法院同级的有关税法院和征税法院。另外,某些联邦行政机构具有部分司法权,可以裁决其职权范围内的争议。这些行政机构有联邦贸易委员会和国家劳工关系局等。州系统的法院名称各州不一,一般分3级,其下还设有各种不列为审级的小型法院。基层法院一般称州地方法院、州巡回法院、州高等法院或州普通诉讼法院,为属州管辖的一般民刑事案件的初审法院,多数州规定须召集陪审团审理。有的州在基层法院之下设有县法院、市法院和警察法院。也有在基层法院内设各种专门法庭或者另设专门法院,不作为审级;对其判决不服,可申请基层法院重审,以后仍可上诉。这类专门法院包括家事法院、遗嘱验证法院、遗嘱处理法院、交通法院和小额索赔法院。州上诉法院大部分州设有州上诉法院,作为中级上诉法院。州最高法院州的最高审级是州最高法院,有的州称为最高审判法院、违法行为处理法院。也有的州分设民事最高法院和刑事最高法院。纽约州的法院组织比较特殊,其初审法院称为州最高法院,内分家事庭和遗嘱验证庭等。上诉级为上述法院的上诉庭,不另设法院。最高审级称州上诉法院。联邦最高法院(Federal Supreme Court)美国联邦法院系统的最高审级和最高审判机关。1790年根据《美利坚合众国宪法》成立,设于首都华盛顿。最初由首席法官l人和法官5人组成,后来人数几经增减。1869年根据国会法令规定由首席法官1人和法官8人组成。法官均由总统征得参议院同意后任命;只要忠于职守,可终身任职,非经国会弹劾不得免职。但年满70岁、任职满10年或年满历岁、任职满15年者,可自动提出退休。美国宪法规定,联邦最高法院对涉及大使、其他使节和领事以及一州为诉讼一方的案件有初审权;对州最高法院或联邦上诉法院审理的案件,有权就法律问题进行复审;有权颁发“调审令”,调审下级联邦法院或州法院审理的案件。联邦最高法院还拥有司法审查权,审查联邦或州的立法或行政行为是否违宪。不论是初审案件,还是复审案件,都是终审判决。开庭时间为每年10月的第1个星期一到翌年6月中旬。判决以法官投票的简单多数为准,判决书写下各方意见。1882年开始发行官方汇编的《美国最高法院判例汇编》,其中的判例对法庭有约束力,为审理同类案件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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