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萌萌Alice
无论是褒是贬,社会大众的反应自然是相当激烈的,有赞美祝福的声音,也有反对批判的谩骂。同性恋本就是敏感的话题,而同性恋结婚则更刺激了大众的神经,引起我们对是否承认同性恋婚姻的困惑与思考。 在中国,同性恋婚姻并没有得到法律的认可。绝大多数人会有相当多的理由来反对同性恋婚姻的合法化。首先,“不孝有三,无后为大”,同性恋者无法繁衍后代,违背了传统观念上的婚姻的意义,也违背的自然规律。其次,同性恋婚姻的合法化会产生巨大的社会影响,加剧同性恋者与其反对者的矛盾和对立,有可能造成社会动乱。最后,同性恋婚姻的合法化会对传统伦理道德造成极大的冲击,乃至颠覆社会大众的固有价值观,产生社会普遍的信仰危机。 然而,若我们仔细推敲这些理由,我们会发现:大部分反对声音的出发点在于延续已久的伦理道德而非法律本身。这涉及到法律的独立性以及法律与社会道德的关系问题。从权利层面上看,我国宪法中规定公民平等权,而且这种平等权具有一般性,这就意味着多数人的权利与少数人的权利应当得到同等的保障。显然,同性恋者在公民群体中占极小的比例,但也应享有与多数人同等的权利,以免产生“民主导致多数人的暴政”这种民主与宪政冲突的情况。从法律调整社会关系的层面上看,婚姻关系属于民法调整的范畴,同性恋者双方为平等主体,其之间的关系也应属于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而民法是私法,目的是保障私权,因此理论上来说同性恋者的私权也应得到相应的保障。 从私法自治原则的限制上来说,法律承认同性恋婚姻是否有违公序良俗是社会舆论的焦点,一定意义上反映法律的道德化倾向。笔者认为,同性恋婚姻更多地触及的是社会大众的传统道德观念,公众在心理上难以接受,因此对同性恋乃至其婚姻的合法化产生强烈的抵触情绪。但理性地说,同性恋婚姻作为私人生活领域中的一部分并没有损害社会公益与道德秩序,禁止同性恋结婚是否属于善良风俗也有待考证,若认为将同性恋婚姻合法化有违公序良俗,未免过于主观和牵强。 暂且不论同性恋婚姻是否应当合法化,保持法律的独立性和权威性是必要的。道德与法律同属社会规范,对填补法律的漏洞、调剂社会关系有一定的作用,但道德与法律并不完全一致,有时甚至有对立和冲突,这时法律不应过多地受社会道德的影响,偏离其基本原则,包括对平等人权的保护等。
爱旅游的小M
3我国同性婚姻合法化可行性分析及建议立法的可行性国外的许多国家已经寻找到解决同性恋的方案。在第一次立法浪潮中有丹麦。该国在1989 年法律中规定了登记的伙伴关系,其后十年即1999 年对之又做了修改。这种做法为其他大多数斯堪的那维亚国家仿效,他们纷纷立法对此做了相应的规定。第二次立法浪潮发生在近19 年。其中有匈牙利、法国、比利时、荷兰以及西班牙的自治区域。他们的立法产生了不同的法律规制模式。21世纪更多的国家对同性恋进行了法律规制[10]。最典型的就是荷兰由于对其1998 年将同性恋规定为伙伴关系的法律不十分满意,成为世界上第一个将结婚制度适用于所有伙伴关系而不考虑他们性别的国家。并且欧洲的这次立法浪潮也影响到了美国和我国。美国佛蒙特州立法机构迅速作出了反应“ 将异性结婚者享有的便利与保护扩及到同性伴侣”。我国也再次掀起了同性恋立法的研究讨论狂潮。自此,同性恋的法制环境基本成熟。首先,我国古代对同性恋一直都采取相对宽松的政策。2001 年4 月中华医学会精神科分会颁布了《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三版》(以下称《标准》) ,同性恋者已不再归类为精神病人。《标准》的颁布不仅显示了我国对同性恋有了更为科学的认知, 而且也为我国的司法实践提供了科学的理论支持。其次, 国外诸多的立法实例为我们提供了借鉴对象。仔细地考察那些已制定法律来规范同性恋的国家的法律制度, 不难发现发现其立法模式和法律的具体内容都各有不同,这些国家的立法模式概括起来有两种形式,一是登记伙伴立法模式,不以婚姻相称,制定专门的民事结合制度或伴侣登记制度,使同性恋者在很多方面取得类似于异性伴侣的地位。二是同性婚姻立法模式,赋予同性恋者结合以婚姻的名义,使同性伴侣拥有同于异性伴侣的权利。同性恋立法建议我国之前的同性恋相关法律问题立法主要有以下几点不足:第一,仅仅考虑与同性恋问题相关的违法犯罪行为,没有切实保护同性恋者的合法利益。第二,有关同性恋的刑事立法过于模糊。第三, 以人数比例来压制同性恋者的人权。多数人的权利与少数人的权利从人权的角度上看没有轻重之分,不能认为多数人的人权优先或重于少数人的人权,或反之。所以,在立法上,我国必须对于同性恋者的相关权利和义务进行规制,主要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规定:[11]同性恋人权立法不管是《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还是《经济、社会和文化国际公约》,都规定了公民应该享有的普遍权利。《宣言》称:“ 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两《公约》规定:公民享有平等权、人格尊严权、婚姻自由权等。其中都没有规定缔结婚姻的双方必须是同性。这些都可以作为同性恋应该同异性恋一样享有广泛人权的国际渊源。我国作为国际社会的一员, 同样应该实现同性恋人权立法。首先应该确定同性恋的人权是一种特殊人权, 一方面它专属于一个特殊的群体, 即只有作为同性恋的成年人才享有此权利。另一方面,权利的内容具有特殊性,包含人格权,身份权和权利保障三方个面。而婚姻自主权即人格权中最重要的权利,与其相关的配偶权,同居权等则是身份权的主要内容。应予同性恋类似于异性恋者婚姻权利中同等的权利,给予同等的法律地位和法律保护。同性恋刑事立法首先要将“ 同性恋刑事立法”与“ 同性恋刑事化”区别开来。前者讨论的是与同性恋相关联的一些刑事问题, 而后者强调的是同性恋是犯罪。在讨论同性恋刑事立法时,没必要就《刑法》的基本理论方面另做规定,适用一般理论即可。本人认为,首先需要确定同性恋者的刑事责任能力。在我国,2001 年之后,同性恋就被排除在精神病范围之外,因此应该具有与其他人同样的刑事责任能力。其次,增加关于男性卖淫的规定。虽然在实践中,我国有少数地方将提供色情服务的“皮条客”以卖淫处罚,但是我国《刑法》并没有将男性卖淫做为犯罪写入法条。第三是将同性之间的性侵犯增加到强奸罪之中。在我国目前的所有刑事法律中都没有关于同性性侵犯的规定。然而在司法实践中, 却有很多同性之间的强奸行为发生, 并且受害者身体上和精神上的伤害与痛苦很多时候甚至比异性侵害更大。最后,将重婚罪和破坏军婚罪重新定义,并将同性恋者作为一种特殊主体增加其中, 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许多由同性恋引起的破坏现有合法婚姻的案例, 但是受害者往往找不到法律依据来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立法的全面性将更有助于保护人民打击犯罪。同性恋民事立法准确的说,目前只有在荷兰和比利时承认同性婚姻,其他很多国家只是赋予同性伴侣不同程度的权利,并没有使用“婚姻”这一概念。在国外的多年实践证明,同性婚姻立法自身有很多难以克服的困难,例如:同性婚姻和异性婚姻到底有什么差别,若是没有差别,又为什么要区分?如何界定两个同性的同居关系和同性婚姻?如何解决涉外因素的相关问题等等?对于同性恋者权利的争取者而言,他们一方面要求内在和谐的融入到法律体系中的权利,另一方面要求社会公众像认可异性恋一样认可他们的关系。然而在我国,虽然同性恋已经得到了一定的认可,但是社会公众并没有作好赋予同性恋者同等法律权力的准备, 所以为了协调社会主流和同性恋者之间的权益,构建和谐社会,本人认为登记伙伴的立法模式是最适合我国现状的一种模式。在立法上对于同性伴侣结成的这种伙伴关系,首先要创立一个新的法律身份, 即“ 登记伙伴”。“ 伙伴”一词在《现代汉语词典》中解释为:“ 现在泛指共同参加某种组织或从事某种活动的人,写作伙伴等。” 而此处则泛指同性之间以永久生活在一起为目的的伴侣。不难看出,作为伙伴,须要有共同生活在一起的共同意识,并且该意识贯穿于整个关系存续的始终。“ 登记伙伴”即指同性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自愿以伙伴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结合而成的一种特殊的民事法律关系,并以登记为生效要件。伙伴关系法创设了一种类似婚姻一样的法律地位。就像婚姻一样,该法不仅规定有几种法律上的权利、特权和责任, 而且还为当事人的合同约定留有空间。需要注意的就是伙伴关系作为不可达到的婚姻关系的替代仅适用于同性伴侣,不适用于异性伴侣。因为异性如果严肃对待他们的关系他们是可以结婚的,而没有必要给他们一个结成“ 次要婚姻”的机会,因为如果这样的话,可能会使传统的婚姻制度存在风险。还应注意的就是作为一种特殊的法律关系,其内容也具有特殊性,主要表现在收养和亲权两方面。就收养而言,本人认为应该立法禁止同性恋以伙伴关系收养孩子。原因有二:其一,未成年孩子的认识能力和辨别能力不强,若是法律允许该种收养,则会使得他们对异性的认识更加模糊,而自己成为同性恋的可能就会更大。其二,从法的精神和价值上看,法律不可以将“ 没有思考、拒绝及选择能力的人置于未来不可预测之中”,否则将有违公平的原则及以人为本的精神。国外也开始倡导孩子应该在异性家庭中成长,目前,只有荷兰、丹麦、冰岛、英国、比利时等极少数国家承认同性恋以共同名义收养孩子,其他绝大部分国家都对此明文禁止。此外, 登记伙伴在涉及亲权也与婚姻不同。国外的立法例主要是禁止孩子的生母或者生父的伴侣对孩子享有亲权。结合我国实际,一个未成年孩子的生母或者生父的同性伴侣对孩子也不享有抚养和监护等权利。理由前面我已阐述。然而关于伙伴关系的缔结、法律效力和解除等则可以参照现行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这样以来法律则可以把大部分的问题留给伙伴关系双方当事人通过合同自由约定。除此之外,为事实同居及其他具体问题提供法律体系则可以通过零星立法完成,从而构成一种“ 双层规制体系”。
stonegossard
曾经由男人来决定女人该不该受教育,白人决定黑人能不能活下去,后来我们都认为这是荒诞的,如今我们却又让异性恋来决定同性恋能不能相爱同性恋很正常同性恋不是病,不是罪,不是错,同性恋爱情和异性恋爱情没什么不一样,异性恋不是更正常只是更平常,无论同性异性每个人在人权上都是平等的,都渴望自由、平等、有尊严、有爱的生活,同性恋是世界上最纯净的爱情。因为这种爱情可以冲破世俗的樊笼,穿透异样的眼光,接受来自社会的重重困难艰辛。经过这些最世俗的东西洗涤后的爱情,才是最为真挚动人的。在爱的灵魂体验上,同性之爱触到了异性之爱没有触到的深度,更接近爱之本质。他们都是勇敢的人,也都是最干净的人。这种爱,凡夫俗子无法领会。这其中的艰辛,也不会有人感同身受。这世上,有人相信真爱,有人怀疑真爱,IDLOVES是为同性真爱而生的,专注服务于坚定相信真爱的那一类5%的LGBT同志人群,IDLOVES认为真爱是一种信仰,神圣不可亵渎。IDLOVES虔诚地祈望世间有更多的人相信真爱、践诺真爱、弘扬真爱,IDLOVES制定了犹如宗教般的严苛规定:在IDLOVES的文化基因里相信真爱是一种本能,真爱不分星球、不分国度、不分宗教、不分种族、不分性别、不分贫贱、不分年龄,真爱面前人人平等,婚姻面前人人平等。对于此,有些人理解,有些人不理解,真爱即IDLOVES的事业,IDLOVES愿意固执地信奉此真爱理念,恪守真爱这块净土阵地,真诚地希望愈来愈多的人成为“ID真爱信徒”,让怀疑真爱的人相信真爱,让被爱伤害的人重新相信真爱,让相信真爱的人更加相信真爱,让真爱普世,实现促进人间真情大爱的宏愿:“真爱到世上来,乃是光,叫凡信真爱的,不住在黑暗里”。——IDLOVES同性恋是天生的,爱一样一样爱,IDLOVES是专为同性恋而生的。包括les戒指、gay戒指、自戴的、求婚的、情侣对戒、结婚戒指等这个世界上根本没有什么同性恋、异性恋、双性恋、等,有的只是两个人刚好相爱了,就这么简单。希望每位同志都能获得浪漫、真诚、永恒、平等的爱情。
princefrank
咱们现在对于同性恋的看法是接受了西方基督教的道德观点,不是咱们自己的传统认识。清代嘉庆、道光年间的一部小说《品花宝鉴》就是以同性恋为主题的,作者在书的末尾给了主人翁梅子玉和杜琴言(后改名任琴仙)一个圆满的结局,并作了这样的评价“子玉同了琴仙回家,正是内有韵妻,外有俊友,名成身立,清贵高华,好不有兴”,也就是说在作者看来家里有温柔端庄的妻子,外边有漂亮可爱的男朋友,那是再美满不过的了。这才是咱们对于同性恋问题的一贯立场,咱们应当摒弃西方人对于这个问题的错误认识,回到咱们自己的正确轨道上去。对于同性婚姻问题,咱们现行法律上存在悖论的。例如,《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七条中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按照这条法律规定,中国和外国的同性公民假如在同性婚姻已经合法的国家或者法域缔结婚姻后,咱们是承认他们婚姻有效的。而且,我们在婚姻效力问题方面,法律上是以属地原则为主的,就是说在婚姻缔结地合法登记的婚姻,咱们都是承认其有效的,并没有将同性婚姻排除在外。但是,咱们的《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都是为异性婚姻设计的,明确规定婚姻登记必须是男女双方。这样一来就产生了一个法律悖论或者叫冲突,就是咱们在法律上实际是承认,至少是不排除同性婚姻的有效性,但是同性婚姻却又不能在咱们这里合法登记。这是咱们面临的法律困境,是需要解决的问题。
茵为有你
楼主可以参考:中国同性婚姻合法化的可行性分析及建议是否赋予同性关系以合法的地位——允许其缔结婚姻、建立家庭,一直为学界所关注。然而,民众的认知、婚姻属性的界定,使中国同性恋者的婚姻规制面临诘问。以相对实用的视角来看,不对其进行规制符合现实的国情;而以相对人文的视角来看,对其进行规制符合中国同性恋者的权益保障。故有关中国同性恋者婚姻权法律规制的架构假设可采取以下两种路径:(1)伴侣关系模式。即中国同性恋者可通过缔结同性伴侣关系进入同居状态。同居期间的财产关系应通过双方协议来解决;人身关系则须依规制同性恋的伦理原则来约束。(2)家庭关系模式。即中国同性恋者可通过建立家庭关系进入“婚姻状态”。家庭关系的非性别要求,为同性伴侣进入家庭提供了通途。
无论是褒是贬,社会大众的反应自然是相当激烈的,有赞美祝福的声音,也有反对批判的谩骂。同性恋本就是敏感的话题,而同性恋结婚则更刺激了大众的神经,引起我们对是否承认
呵呵,写论文也到这里来问啊.我不知道谁会热心去帮助一个如此懒的人!
希望对你有帮助有关我国《婚姻法》中损害赔偿制度的几点看法内容摘要:《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确定了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使法律对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更进一步,使
本文首先对夫妻忠实义务的定义从狭义和广义两方面作了阐释,对夫妻忠实义务的法律性质作出界定,然后从我国社会主义性质和国情、法理研究以及司法实践等角度阐明在婚姻法中
不了解谈不上入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