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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建忠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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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appyzhang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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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的产生与发展体现了现代市场经济运行模式的客观趋势和法律要求,昭示着法律文明的进步。下文是我为大家搜集整理的经济法的论文范文的内容,欢迎大家阅读参考!

论信用卡被盗冒用的民事法律责任

一、国外相关规定与我国信用卡冒用民事责任的立法及实践

(一)国外相关立法

1.美国的相关规定

在西方一些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注重保护持卡人也就是消费者的利益已经成为银行卡方面的国际规则。在美国,有关信用卡冒用风险责任承担的规定主要体现在《消费者信用保护法》、《诚实信贷法》这两部法案中。《消费者信用保护法》规定:发卡人应该采取措施识别信用卡的使用人是经过授权的,信用卡的发卡人对信用卡是否经授权使用负举证责任;随后的《诚实信贷法》进一步规定消费者或持卡人对未经授权的信用卡消费最多承担五十美元的责任(包括信用卡被偷、被盗、被伪造)。总的看来,这两部法案的相关规定将冒用风险主要转移给发卡机构来承担,而严格限制了持卡人或消费者承担风险的情形,体现了对弱势一方利益的保护。

(1)“未经授权划拨的责任归属”的规定。

“未经授权划拨”(把所有英文符号改成中文)的定义是:美国《诚实信贷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将偷窃或捡拾信用卡后使用的行为称作“未经授权划拨”.所谓未经授权的划拨是指由信用卡持卡人(消费者)以外的未获发动实际授权的人所发动的,从该消费者账户划出资金而该消费者并未从该划拨受益的电子资金划拨。

美国法律规定,消费者对用丢失的或被窃的信用卡发动的交易,包括消费者自己被迫进行的划拨,是未经授权的划拨,适用对未经授权划拨的责任限制。

未经授权划拨的责任限制:《电子资金划拨法》与E条例及其官方人员注释规定,只要持卡人以合理的方式向机构发出了通知,其责任将受到限制。并将持卡人对未经授权的划拨的承担的责任分为三个等级:五十美元,五百美元和无限责任。

未经授权划拨责任限制原则的起源:该法所确立的持卡人责任限制之原则,起源于1976年第一国民城市银行诉莫拉克案。在此案中,法院根据联邦法、州法律和判例,判决被告对这五百美元未经授权的支出只承担五十美元的责任。

未经划拨责任原则的适用:美国的《电子资金划拨法》和E条例还规定:“无论持卡人存在多么明显的疏忽都不影响对其适用责任限制”.在 Russenvs First American Bank-Michigan一案中,法院就持这一观点。该案中,消费者疏忽地将他的ATM卡个人密码写在与卡放在一起的纸上,并将卡与密码交给他女儿,后来他女儿丢失了两者,并因此造成了未经授权划拨的损失。美国法院判决认为:这种疏忽对消费者是否应对卡与密码的发现者启动的而未经授权的划拨承担责任,是无关紧要的,消费者不承担因此疏忽造成的损失。

尽管这种规定容易引发持卡人的道德风险,持卡人可能会谎称某项交易未经其授权而从中牟取不当利益。但是美国的法律作出这种规定的基础是相信绝大多数的持卡人是诚实的,当然这种信任有着庞大的征信体制作为基础。法律同时认为发卡银行在发行信用卡之前就应该意识到信用卡的风险,并且有义务在发卡之前对申请人的信用情况进行调查,信用卡应该发给讲信用的人。况且,刑法上关于信用卡欺诈的罪名也能有效的克服这种道德风险的发生。

(2)“举证责任”的规定

美国国会通过的《消费者信用保护法》规定,信用卡的发卡人对信用卡是否经授权使用负举证责任。《诚实信贷法》则规定发卡机构若要求持卡人承担至多五十美元的责任,还存在进一步的证明义务,即必须证明未经授权使用信用卡的行为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其它要件,具体有:持卡人已经接受了信用卡;发卡人就潜在责任向持卡人发出过说明通知;发卡人向持卡人提供了在信用卡丢失或者被盗时向发卡人发通知方法的说明;未经授权使用发生在持卡人己经将丢失、被窃或其它事件通知信用卡发行者以前;信用卡发行者已经提供一种方法,用这种方法可以识别一张信用卡的使用者是未经授权的。

这种举证责任的倒置使得处于弱势的持卡人避免了因为举证不能而承担冒用风险的情形,而对于拥有强大技术支持和先进设备的发卡机构来说,这也没有加重其负担反倒有助于其积极采取措施维护持卡人用卡的安全。

(3)“消费者承担全部责任”的规定

美国的发卡机构一般与持卡人约定,在下述情况下,持卡人即使在挂失后仍应承担风险责任:第三人冒用为持卡人允许或故意将信用卡交其使用者;持卡人故意将使用自动化设备预借现金办法或进行其它交易之交易密码或其他辨识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告知第三人者;持卡人与第三人或特约商店伪造虚构不实交易行为或共谋欺诈者等。上述例外条款的规定,不可谓不周全,而且具有相当的合理性和可操作性,强调了持卡人在保管和使用信用卡时的审慎义务。

2.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相关规定

(1)英国的有关规定。英国同行业公会制定的,要求银行会员共同遵守的《银行营运规则》规定,除非发卡银行证明持卡人存在欺诈或者没有合理谨慎使用各种银行卡,则信用卡丢失或者被盗后,对于持卡人挂失之前的损失,持卡人承担责任最多为五十英磅。

(2)韩国的有关规定。韩国《与信专门金融业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发卡机构应当自接到持卡人挂失请时起给持卡人带来的所有损失负责。

(3)澳大利亚的有关规定。澳大利亚《电子资金划拨指导法》对未经授权划拨消费者的责任也作了规定:在账户持有人不存在欺诈和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对未授权划拨只承担一百五十元或账户中的余额或账户机构被通知接入方法发生滥用、遗失或被窃,或是作为接入方法组成部分的密码的安全性受到破坏时己发生的实际损失。

(二)我国信用卡被盗冒用的现行立法

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调整信用卡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有:民商法部门中的《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合同法》、《担保法》中的少数条款;经济法部门中的《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中的一些相关规定。而专业调整信用卡法律关系及实践操作的只有部门规章,主要包括:1999年03月01日起施行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央行”)发布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2005年10月26日由央行发布实施的《电子支付指引(第一号)》、以及央行于2001年07月09日发布实施的《网上银行业务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于2006年01月26日公布并于03月01日正式实施的《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其中都仅有少数条文对于信用卡的冒用责任做出了规定。

目前我国没有专门的法律,也没有行政法规,只有人民银行的部门规章—《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对信用卡冒用的法律责任作出了规定。该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规定:“发卡银行应当向持卡人提供银行卡挂失服务,应当设立二十四小时挂失服务电话,提供电话和书面两种方式,书面挂失为正式挂失方式。并在章程或有关协议中明确发卡银行和与持卡人之间的挂失责任”,按照这条规定,当持卡人丢失信用卡后,发卡银行的“义务”是向持卡人提供挂失服务。但是,就在这个关于发卡银行的“义务”的条款中,中国人民银行授予了发卡银行可以在章程或者协议中,自行制定信用卡冒用责任条款的权利。因此,目前关于信用卡冒用及挂失的法律责任,主要来源于我国各商业银行的规定及实践。

(三)我国商业银行的规定及实践

工商银行于2009年6月1日起施行的新版《电子银行章程》规定,信用卡正式挂失前的损失由客户自理。其在银行业首次提出,因客户未尽到风险防范义务而导致的损失,银行将不承担责任。

中国银行规定,信用卡必须通过电话挂失方能即时生效。中国银行的中银信用卡、中银都市卡、中银VISA奥运信用卡实行挂失零风险措施。信用卡遭遇丢失或被盗后,只需致电二十四小时客户服务热线,办妥挂失后即无需承担挂失后的风险。

广发银行去年率先推出了国内首创的挂失前四十八小时失卡保障计划,这项挂失前四十八小时失卡保障功能可以有效地降低未能及时发现信用卡遗失而造成的损失,更全面地保护了信用卡持卡人的利益和用卡安全,但是这项保障措施不包括ATM机、网上支付等须使用密码的交易。

招商银行于2006年4月推出“失卡万全保障”功能,比广发行仅晚了一个月,即挂失前四十八小时内发生的盗用损失,将由银行承担。其中,普通卡每人每年最高赔偿额为一万元,金卡为一万五千元,白金卡按照客户的信用额度为全包。

《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持卡人遗忘密码或遗失太平洋卡的,特殊情况下,银行不承担任何责任,损失由持卡人承担,如密码重置前使用密码进行的各项交易等。此外,由银行承担挂失之后的冒用风险责任。

《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规定,遇信用卡遗失或被窃,持卡人应立即办理挂失,挂失生效后,发生的非持卡人有意所为而造成的债务和损失不再由持卡人承担。总结以上各个银行关于信用卡挂失的规定与实践,可以看出,我国各个银行关于信用卡冒用责任的规定包括以下两种情况:挂失之后,信用卡被冒用的风险由银行承担,除非出现免责的情形;挂失之前,绝大多数银行规定信用卡被冒用的责任由持卡人承担,目前只有极少数银行,如广发行和招商银行承担了挂失后四十八小时内,信用卡被冒用的部分甚至全部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发生了持卡人与发卡银行关于银行卡丢失或被盗的责任纠纷,法院也基本上支持银行方面的主张,判决消费者承担挂失前所发生的全部损失。

二、我国现行立法中存在的不足

(二)我国现行立法规定

本文认为我国关于信用卡法律责任的现行立法存在严重不足,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界定冒用风险的标准过于简单

我国法律对信用卡挂失的风险责任承担的有关规定,以是否办理挂失作为衡量持卡人是否承担责任的决定因素,将信用卡遗失风险的分担义务由法律义务变为合同义务,对持卡人限额没有任何规定,扩大了银行要求持卡人承担责任的可能性。风险责任前提的简单化使得立法无法对复杂的风险发生情况做出有意义的划分,无法根据信用卡遗失情况及持卡人、发卡行过错程度的不同,对各方当事人的责任进行细分。

(二)对持卡人规定的责任过重

发卡行根据持卡人的申请核发信用卡后,持卡人就拥有了对信用卡的绝对控制权,应当履行妥善保管信用卡的义务。在由于持卡人的过错造成失卡并产生冒用损失的情况下,持卡人应当在一定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这并不等于说,信用卡一旦丢失就必然会发生损失,失卡并不是损失的充分条件,因为信用卡消费不同于现金消费,它在时间、空间上的不连续性要求信用卡交易中持卡人、发卡行、特约商户三方主体的紧密配合。在持卡人失卡的情况下,只要发卡行和特约商户能够完全履行自己相应的义务,不法分子通常很难达到冒用的目的。因此,信用卡挂失前的冒用风险应当根据持卡人、发卡行和特约商户在形成冒用风险中的过错类型和程度在三者之间进行合理分配,而不是把这种冒用风险全部强加于持卡人来独自承担。然而,从目前我国各发卡行信用卡章程和领用信用卡协议中的规定看,大部分发卡行仍规定信用卡挂失前的损失由持卡人自己承担,这种做法是非常不合理的。

(三)对银行规定的责任过轻

从《银行卡管理办法》的体系上看,信用卡冒用的相关责任被规定在第五十二条发卡银行的义务当中,而如前所述,该条规定其实是在授予发卡银行极大的权利,将权利规定在义务中,这显然是种立法上的矛盾,从而也导致也各大银行纷纷在各自的章程或者协议中,扩大持卡人的责任范围,减轻银行在其中的责任。

从法理上看,将两个在经济实力上极为悬殊的主体其中弱小一方的责任交给强大一方来规定,结果肯定是不公平和不公正的,必然对持卡人的权益造成很大的损害。虽然发卡银行和持卡人之间的关系是平等的合同关系,通常由合同法来调整。但发卡银行与消费者(即持卡人)的关系实质上是不平等的,这种不平等不仅表现在两者之间经济实力的巨大差距上,而且还表现在以银行为主的金融机构拥有法律赋予的特权即行业垄断权。这显然违反了民法上的公平原则,使得持卡人承担过多的风险,持卡人可能要承担不是因为其过失所导致的损失,这一点亦违反了过失责任原则。

另外,从信用卡被冒用的表现形式和原因来分析,不难发现信用卡被冒用的原因主要在于两方面。首先是技术层面,发卡机构、特约商户的防伪防盗设备和技术相比现今高科技高智能的犯罪仍然存在不少漏洞;再者是人为层面,主要表现在发卡机构和特约商户的工作人员业务素质不高,程序操作不规范,持卡人没有谨慎的保管信用卡。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明显把冒用的情形简单化,甚至将银行自身由于技术问题产生的冒用风险完全转嫁给无任何过错的持卡人,是十分不合理的。

三、完善我国信用卡冒用民事责任的立法建议

由于中国目前支持信用卡挂失风险运作的基础—信用机制尚未健全。因此中国要想在信用卡领域取得成功,既不能照搬欧美的模式,也不能照抄台湾的经验,而是要根据中国的民族传统习惯,借鉴国际上好的立法技术,制定出相应的法律、法规,形成自己的模式,才能使信用卡消费者的权益得到很好的保护。

(一)尽早出台《信用卡条例》

2005年04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发改委、公安部、财政部、信息产业部、商务部、税务总局、银监会、外汇局共同发布的《关于促进银行卡产业发展的若干意见》中提出起草《银行卡条例》的构想。虽然这意味着在将来的立法规划中,银行信用卡业务还是将和借记卡等其他银行卡业务作为一个整体来进行立法调整,但这毕竟是信用卡专立法中的一大进步。《银行卡条例》构想的提出,把规制信用卡业务的主要法律依据从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部门规章—《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上升到了国务院制定并公布的行政规范,使之在法律效力上高于其他有关信用卡的规章和政策,在调整信用卡业务的专门法律法规体系中初步形成一个核心,立法层次的提升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证该行政法规在内容上超越金融机构狭隘的部门利益,对信用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给予公平的法律保护。同时也应完善信用卡配套法律法规,颁布信用卡格式合同范本,加强对信用卡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二)明确挂失后冒用的损失由银行承担

挂失后信用卡仍出现被冒用,主要原因是在挂失人挂失与发卡银行向各特约商家发放止付名单之间往往存在一个时间差。而时间差的存在则是技术手段不够先进、存在缺陷所致。银行发行信用卡、开办信用卡业务,应当考虑到可能发生的风险,理应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提供相应的健全的技术支持,将风险降低以至消除,这是银行的义务。同时,解决挂失后冒用风险的可能性在于银行技术与业务水平的提高,惟有银行才能有效防止风险发生。而作为信用卡持卡人,对此是无能为力的。因此,挂失后冒用的损失应当由银行来承担。

(三)明确挂失前二十四小时冒用的损失承担

在信用卡脱离持卡人控制和挂失止付之间,往往存在一个时间差,而冒用人往往利用这个时间差,侵犯持卡人的财产所有权。因此,对这个时间段的冒用责任做出具体的规定就显得尤为重要。而且笔者认为,二十四小时是一个比较适合的时间段,如果规定的时间过长,比如广东发展银行的四十八小时甚至更长,会容易导致持卡人怠于挂失,可能导致损失的进一步扩大。规定二十四小时内的责任归属,一方面可以督促持卡人及时履行挂失的义务,另一方面也能够很好地保护持卡人的利益。笔者认为在这二十四小时中,持卡人应当承担限额的责任,特约商户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其余的责任由银行承担。

1.持卡人承担责任的条件与责任限额

持卡人对于信用卡件具有妥善保管的义务,当由于持卡人自身疏忽导致信用卡落入他人之手而任意取现或透支时,对此后果持卡人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从原则上讲,持卡人应对挂失前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对于合法持卡人失卡后、挂失前的责任承担问题,由其承担部分的责任是合情合理的,因为其未能履行保管义务,且若挂失前的责任由发卡行或特约商户全数承担的话,无疑会诱发消费者的道德风险,增加金融消费领域中的不稳定因素。

2.明确举证责任由银行承担

笔者认为对信用卡冒用责任的承担最公平的解决方式是:采纳过失责任原则,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金融机构承担举证责任;持卡人仅对其重大过失承担责任限额内的责任,其他损失的责任由金融机构承担,金融机构可就此向保险机构投保转移风险,且成本比持卡人低很多。

由此造成银行的损失可以向保险机构转移。这是指发卡机构通过向保险公司投保,在发生风险损失时,由保险公司补偿,从而避免或减少实际损失的一种形式。保险作为一种风险管理策略,在金融风险管理中已有很久的历史,早在上个世纪三十年代经济大萧条过后,美国就开始了存款保险制度。现在信用卡风险管理中运用也越来越多,是分散风险、补偿损失的一种重要手段。发卡机构可以把开展信用卡业务的一些难以预料的意外损失,通过少量的保险费的支出而获得及时、满意的补偿,从而降低或减少风险,这对发卡行来说是非常经济的。

另外,在电子资金划拨中记录银行与客户之间交易的凭借是交易数据,与传统银行业务交易记录的纸质单据相比其具有两个特点:其一,交易数据都储存在银行的服务器中,交易过程的记录完全由银行制作和掌握,银行在交易中处于绝对优势地位,客户手中不掌握任何交易数据的备份;其二,电子数据易于篡改,被投机者利用的可能性极大。这种交易行为的特殊性,使得“谁主张谁举证”这一民事诉讼举证原则不能适用于银行与客户之间产生的电子银行业务纠纷。为了避免这种由于发卡银行掌握所有原始证据材料,而持卡人不掌握,却还要求持卡人进行举证的不合理做法,我国立法应当在损失分担规则中明确银行的举证责任义务。

(四)明确银行应当承担的责任

立法应当明确银行的责任:对信用卡承担实质审查义务,否则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对身份证件承担形式审查义务,否则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发卡机构在信用卡被冒用时,无论在何种情况下都须承担该责任,甚至主要责任。这一点对发卡机构来说的并不是不公正的。从发卡行与持卡人的信用卡合约来看,发卡机构不仅是发行信用卡的机构,而且在发卡后更有保障持卡人安全用卡的义务。从技术层面来看,发卡机构拥有先进的设备和专业的技术人才,能够较好防御的信用卡被冒用的风险。反过来看,将冒用风险主要转移给发卡机构,也有利于其加强安全技术,加快设备的更新,不断提高服务水平。再从规避风险的便捷性看,经济实力雄厚发卡机构可以通过引入保险机制,将冒用风险转移给保险公司,以有效减低银行和客户双方的损失。

1.银行应对信用卡承担实质审查义务,否则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银行对于信用卡真实性的审查应是一种实质审查,而不是形式审查,银行对自己签发的信用卡应尽到绝对的审查义务。如果允许银行对信用卡的审查仅尽形式审查义务,让银行以已尽形式审查义务而免除其在真实信用卡下付款付息的义务,对存款人来说殊为不公。因此,从银行与存款人利益平衡的角度有必要让银行承担起对银行卡的实质审查义务。

《中国工商银行异地通存通兑业务管理办法》规定,“柜员审查所受理卡是否为已开通异地通存通兑业务行的牡丹灵通卡,卡片是否打测、剪角、损坏、涂改,是否有样卡字样”.从此表述看,工商银行规定其仅对牡丹灵通卡进行形式审查。银行的这种观点得到法院判决的支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柜台人员只能凭肉眼和工作经验对卡片和身份证件的材质、样式、颜色等进行一般的形式上的审查,对于其他只能由精密仪器才能鉴别出来的细微差别,银行则无法承担鉴别责任”.该种观点也成为银行方面一贯主张的观点。

但是,从信用卡合同关系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出发,我们有必要对此种认定的合理性表示怀疑。信用卡由银行签发,证明信用卡合同关系的存在,其真实性为合同法一般原则所要求。对信用卡真实性的鉴别是确定信用卡合同关系真实性的前提之一,也为下一步银行鉴别持卡人身份奠定了基础。假的信用卡并不能代表真实的信用卡合同关系。银行对信用卡真实性的鉴别是其履行付款义务的第一个前提条件,也是最基本的一个前提条件。以假信用卡对外付款的行为不应该消灭银行依据真实的信用卡合同关系所应负的付款付息义务。在这个意义上,笔者认为,银行对于信用卡真实性的审查应是一种实质审查,而不是形式审查,银行对自己签发的信用卡应尽到绝对的审查义务。

2.银行应对身份证件承担形式审查义务,否则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要求银行对身份证件承担实质的审查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也是不现实的,其原因在于:向金融机构提供真实有效的证件,是法律对开立账户当事人提出的要求,《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第六条对此有明确规定;另外,从银行实际操作的可行性角度来看,金融机构对当事人提供证件的真实性、有效性也仅能作形式上的审查而无可能进行实质性审查,因为金融机构本身就不是证件真实性与否的鉴定机关,也无权作出鉴定结论。

身份的确认是一个重要的环节,银行履行付款及付息义务以此为前提。一些学者认为,银行对身份证件应承担实质审查之责。他们认为,“在银行与持卡人之间,银行作为商法领域的商人,有专业上相对强大的鉴定识别能力、业务风险防范与承担能力,而持卡人在这些方面则要相对弱些。更何况在被冒领过程中,持卡人处于完全被动的地位,银行作为参与者,应当有更多的积极作为义务”,“银行不能以自己不能辩明身份证的真伪而将错误支付的后果转嫁到持卡人身上。银行只有针对出现的问题不断改进工作方法,加强工作人员的责任心,确保对持卡人款项的正确支付,保证持卡人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只有这样才能维护银行信誉,促进自身发展。”

但是笔者认为,银行既不是身份证的发证机关,也不是具有专业鉴定职能的鉴定部门,客观上并不具备判断身份证件真伪的专门技能和人员。银行若对挂失当事人的身份证等进行实质性审查,验明正身,也于法无据,挂失人与发证机关均无配合协助的法定义务,同时也缺乏必备的设施、专业的技能和有效的途径,而最终无法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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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帮小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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畜牧业要适应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需要,必须拓宽经营范围,改善产品质量,发展高产、优质、高效的畜牧业经济。它既包括畜牧业的内涵,又包括畜牧业的外延,使畜牧业生产向广度和深度发展,上一个新的台阶。为达到此目的,就要创造条件,逐步形成新的产业群体,按照这种发展思路总揽全域性,指导产业结构调整,保证畜牧业经济稳步发展,经济效益不断提高。需要特别指出的是,通过生产关系的变革,家庭经营已成为畜牧业生产的经营基础。 3.发展牧区定居点建设 多年来的实践证明,定居点建设和牧区的经济发展有着十分密切的联络。它的发展速度、规模和标准,取决于经济发展的程度和水平;而经济的发展在某些部门和环节上受着它的影响和制约。所以,要加强规划和建设,注意发挥其积极作用。定居点是牧民的宿营地和商品交换的集中带,也是牧区繁荣的体现。牧民定居点建设要因地制宜,走自己的路子,不能强求一律。既要符合本地区经济发展的特点,适合现有生产力的发展水平,又要顺应牧民的生活习惯。 4.改善牧民的生活方式 生活方式包括物质生活、精神生活在内的全部生活活动总和。过去牧民的生产力水平低,只能过原始落后的游牧生活,随着经济的发展才达到绝大多数牧民定居,住进了封闭式的瓦房;放牧也逐步由徒步、骑马转向骑摩托或开汽车;太阳能辐射大部分牧区,部分牧民还拥有彩电、录音机,大大开阔了视野,丰富了牧民的文化生活。今后,还能达到 “吃的讲营养,穿的讲漂亮,住的讲宽敞,用的讲高档”的生活水平。这些都说明了生产方式的转变是生活方式转变的根本。 二、畜牧业产业化来源于农业产业化的概念 其基本特征是,以市场为导向,以效益为中心,对畜牧业经济的重点产品、主导产业按市场化、社会化、集约化的要求,实行多层次、多形式、多元化的优化重组,形成各具特色的“龙”型产业实体,以达到产业区域化、组织集团化、经营市场化、管理企业化、服务社会化、效益最大化的目标。其实质内容就是生产专业化。 畜牧业生产专业化包括三个层次的含义。一是从巨集观上讲,畜牧业作为一个产业部门,在全国范围内形成地区专业化;二是由于畜牧业生产经营的集约化、商品化,扩大了产前、产中、产后各产业部门专业化和农场专业化;三是从微观来看,畜牧业部门和农场专业化的发展,又把一种产品的不同部分或不同工艺阶段分成若干专项生产,推动了畜牧业生产工艺专业化。畜牧业生产专业化在这三个层次上的发展,使科学、高效的组织管理方式的运用成为可能,从而才能实现生产要素的合理配置,进一步降低生产成本,大大提高生产效率。在此基础上,产业化经营形式应运而生,出现了 *** 销或牧工商等畜牧业经营的一体化。 三、畜牧业经营中遇到的新矛盾 1.应对技术壁垒的难度加大:加入WTO后,许多国家苛刻复杂的技术法规,名目繁多的商品包装检验,卫生环保等要求,已构成了更多,更难应付的隐患和技术壁垒,直接影响了我国的畜牧业的产品出口。 2.增产增收统一的难度加大:从价格方面看,我国的畜牧产品价格大都低于国际市场价格。收价格因素的影响,畜牧业经营过程中的投入产出率偏低,甚至会出现产供量越大,价格水平越低的局面,最终导致畜牧业增产不增加,经济效益下降。 3.防御风险的难度加大:加入WTO后,畜牧业产品出口关税大幅度下调,这很可能导致大量外国畜牧产品继续进入中国市场。在这种情况下,由于中国牧民的组织化程度低,超小规模的农牧户难以应对激烈的国内外尤其是国际市场竞争。面对经营风险导致的利益损失,农牧民尚无自己的组织出面主持公道,这很可能加剧农牧民收入的恶化。近几年来,国家虽对包括畜牧业相关的不符合WTO法规的几千项法规进行了必要的修改,但一些更深层次,更为复杂的贸易争端可能引起的新的法规纠纷难以作出全面估计,一旦在国际贸易方面真的产生意料以外的法律纠纷,可能会出现负面的对我国农牧民不利的后果。 四、与时俱进树立畜牧业的经营新理念 1.实施国际化的经营战略:面对挑战,必须解决好以下问题,首先是生产组织标准化问题。必须按照国际标准组织生产,以打破某些国家贸易保护中的“绿色壁垒”。其次是生产服务社会化问题。必须面对国际环境,本着社群 *** 与专业化服务相结合,事业 *** 与实体 *** 相结合的原则,建立起符合我国国情的畜牧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并逐步向规范化服务迈进。最后是经营保障法制化问题,调整畜牧业立法的基本目标,并进一步加大执法力度,为畜牧业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条件。 2.推进产业化经营机制的执行:为加快畜牧业产业化过程,首先是成产布局专业化问题,畜牧业生产者应利用资源优势从事对自己最有利的生产,发挥优势,提高经济效益。在资源配置方面实行规模化经营,为畜牧业产业化创造基础条件。最后是要投入集约化问题,畜牧业产业化经营必须按照现代化大生产的要求,实现资金,技术和劳动力的集约经营,当前尤其是要发挥劳动力资源优势,搞好畜产品深加工,提高畜产品的附加值。 3.探讨新的合作化经营体制:从当前情况看,应抓好经营联合协会化,应在继续组织好部分专业协会的基础上,发展全国性的上下一盘棋的综合性农牧民协会。产权制度的股份化,应考虑在不打乱原双层经营体制的前提下,有步骤,有重点,多样性的建立股份制畜牧业经济,以集中资本联合经营,增加畜牧业的竞争力。管理方式企业化,对畜牧业实行企业化管理,首先是注意培养龙头企业,并对其实行公司制的现代化管理模式,对尚未完全股份制的经营实体,要以市场为向导,借鉴工业企业成套的,完整的管理体系,手段和方法,采用合同契约制度,参股分红制度,全面经济核算制度,并对其整个经营过程中的营运成本,经济效益实行企业化管理。 五、小结 产业化经营形式应运而生,出现了 *** 销或牧工商等畜牧业经营的一体化。畜牧业是核心和基础,但推动一体化发展的都是非畜牧经济部门。实践已经证明,这是畜牧业经营管理的有效途径,产业群体中各个环节的协调发展,畜牧业的多种经营与畜牧业的经营创新尤为重要。 参考文献: 农村养殖技术2007年第五期 北方牧业2008年第十四期 现代农业科技2009年第十八期 中国畜牧杂志2010年第十期 篇2 发展农村畜牧业和多种经营的思考 摘要:改革开放以来,我们国家取得了突飞猛进的发展,如何适应新形势,加快农村经济全面发展,保障有效供给,增加农民收入,确保实现小康目标,作为长期从事畜牧业的工作者,本人以为必须大力发展畜牧业,妥善解决制约畜牧业和多种经营业发展的瓶颈问题。一要充分认识畜牧业和多种经营的战略地位;二要加大对畜牧业和多种经营的扶持力度;三要加强技术培训;四要加强配套服务。 关键词:畜牧业;多种经营;农村 改革开放以来,我们国家取得了突飞猛进的发展,从时期的短缺经济逐步发展成为欣欣向荣的市场经济,物价基本稳定,市场一片繁荣,凭票供应已经成为文物,排队抢购现象基本杜绝,工农业生产红红火火,粮食产量不断重新整理纪录,经济连续多年保持两位数增长。如何适应新形势,加快农村经济全面发展,保障有效供给,增加农民收入,确保实现小康目标,作为长期从事畜牧业的工作者,本人以为必须大力发展畜牧业,妥善解决制约畜牧业和多种经营业发展的瓶颈问题。 小时候常常听爷爷说:“家财万贯,带毛的不算。”从事畜牧工作以来我才真正领悟了这句俗语的深刻含义,从字面上解释是不论你养了多少鸡、鸭、鹅、猪、猫、狗、马、牛、羊,一旦摊上一场瘟疫,一夜之间就可能全糟蹋没了,辛苦几年的血汗就白费了。由此可以看出农村养殖户面临的风险和艰辛,同时也道出了在养殖业发展中防疫工作的重要性。 1 充分认识畜牧业和多种经营的战略地位 畜牧业和多种经营的发展,不仅有效促进了农村产业结构的优化,极大地推动了加工业和第三产业的发展,大幅度地增加了农民收入,而且丰富了城乡居民的菜篮子,增加了有效供给,对整个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安定起到了重要作用。加快发展畜牧业和多种经营已经成为广大农民和农村干部的迫切愿望。要着眼于经济发展全域性和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进一步提高认识。要把发展畜牧业和多种经营作为提高农民收入的重要增长源,把加快农村产业升级作为实现小康目标的重要途径,切实摆上战略位置,抓住机遇,把畜牧业和多种经营提高到一个新的发展水平。 2 加大对畜牧业和多种经营的扶持力度 想当年深圳为什么发展那么快?就是党中央、国务院给了深圳一条好政策,全国都支援深圳建设,有了好政策就能吸引资金,吸引投资者去投资,去发展,农村发展畜牧业和多种经营也是一个道理,必须引起各级党委和 *** 高度重视,吉林省 *** 明文要求各级财政要适应畜牧业和多种经营大发展的需要,逐步增加资金投入。要增加财政支农资金、支农周转金、农业发展基金用于畜牧业和多种经营的比例。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国家扶持产粮大县的资金,要多安排一些畜牧业和多种经营专案。对承担种植业和畜牧业良种繁育任务的企事业单位,财政要增加发展经费,适当提高补贴标准。要充分发挥合作基金会等民间融资组织的作用,千方百计挖掘民间资金潜力。这些行之有效的好政策不能发一个红标头档案万事大吉,要加强督促检查,查一查这些好政策是否真正落到实处,好政策不能光写到纸面上,还要落实到行动上。 3 加强技术培训 畜牧业在新农村建设生产发展中为农民增产增收提供支撑。逐步实现由分散养殖向规模养殖过度,集科学饲养、现代管理、先进的生产工艺于一体,是转变畜牧业增长方式的有效途径,是传统畜牧业向现代畜牧业转变的必由之路。因此,发展农村畜牧业和多种经营,要针对提高畜产品质量、增加畜牧业综合效益等方面,狠抓畜禽标准化养殖、良种繁育、疫病综合防治、粗饲料开发利用、无公害畜产品生产、畜禽排泄物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技术培训,传授相关知识。同时,大力宣讲解读牧业相关政策,普及牧业法律法规知识,帮助农民解决生产经营中遇到的问题,引导农民转变发展理念,有力提高了从业人员科技素质和守法经营意识。 4 加强配套服务 当前我们梨树县畜牧业基本上是以农户分散养殖和养殖专业户规模化养殖相结合的养殖模式,农户分散养殖的特点是分散,采用的基本是传统的养殖模式,农户普遍存在资金短缺,急功近利,标准化饲养管理水平低,疫病预防不到位,市场资讯不灵。“猪贩子”“鸡贩子”“牛贩子”“马贩子”比比皆是,他们错误地传递讯息,制造恐慌情绪,从中牟取利益,他们挑肥拣瘦,压级压价,短斤少两。养殖户说:养猪的不如贩猪的,辛辛苦苦一大年,到头没赚几个钱,风险全部自己担,你说心里咋能甜?这就要求 *** 有关部门加强服务,对于缺少资金的养殖户,要根据实际情况和发展需要积极为他们协调资金,对于缺少技术的养殖户要帮助他们学技术,要通过举办短训班等形式,教养殖户一些必要的养殖知识,疾病预防知识,要加强农村兽医站建设,农村兽医站不能完全市场化, *** 应该加大投入,建立起畜牧兽医队伍,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不能把兽医都弄成只管劁猪。加强市场资讯服务,在电子通讯技术飞速发展的今天,多为养殖户提供一些必要的市场资讯并非难事。此外还要积极动员养殖户参加保险,提高抵御风险的能力。 吉林省梨树县委、县 *** 高度重视畜牧业发展,自从“梨树白猪”取得 “进京准入证”,“梨树肉牛”取得“港澳准入证”后,梨树县的绿色畜牧品牌叫得更加响亮了,名气也越来越大了,纷至沓来的省内外客商也逐渐增多。据统计,2011年上半年梨树县规模饲养畜禽户达到5万户,猪、牛饲养量分别达到200万头和45万头,普遍实现了规模饲养、绿色饲养。目前,梨树县已发展成为国家瘦肉型商品猪生产基地县、国家级秸秆养牛示范县和全国畜牧兽医科技示范县,绿色牧业产品成为了国内各大市场的放心货源,牧业总产值和牧业人均收入,已分别占到农业总产值和家庭人均总收入的一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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