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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本科阶段法律职业道德论文
信仰是在法律职业形成的过程中形成的,法律职业共同的精神追求。以下是我为大家分享的关于法学本科阶段法律职业道德之论文范文。
一、我国法学本科阶段法律职业道德教育的现状及其原因
1.国家统一司法考试中法律职业道德考核的分值偏低
从2002年开始,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将法律职业道德纳入考试范围,但是考核的分值始终徘徊在5分左右,与其他的内容动辄几十分相比较很难引起人们的重视。
目前,很多高校在确定本校的法学专业教学计划时主动向司法考试中考核内容较多的科目倾斜。暂且不论这种做法的对错,但在实践中却直接导致了法律职业道德课程的虚设,甚至有的高校根本就不设这门课程。有关法律职业道德的内容,却在法理学、诉讼法或者司法制度概论等课程中讲解。
这一点也显示了法律职业道德课程在高校法学专业课程设置中地位较低。此外,很多高校在法学本科专业教学计划中设置思想道德修养课程,作为必修课,但没有专门设置系统学习法律职业道德的课程。思想道德修养课程主要是讲解公共道德的课程。法律职业道德虽然属于道德的范畴,但不同于公共道德。法律职业道德具有主体的特殊性、规范的明确性和具有较强的约束力的特征。
法律职业道德适用的主体主要是专门从事法律工作的法官、检察官和律师等法律职业人员,对于非法律职业人员没有约束力。法律职业道德不能停留在一般道德准则层面,必须形成具有明确权利义务内容的、具体的标准和可操作的行为规范。
如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约束法官行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的约束检察官行为的《检察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试行)和中华律师协会通过的约束律师行为的《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这些基本规则都对相关法律职业的道德作出了特别的要求。而且,这些规范均具有实质性的约束力。
如果违反了职业道德规范,均要求追究相应的纪律责任,甚至是法律责任。所以,思想道德修改课程不能完全取代法律职业道德课程。再加上思想道德修养课程教学内容和教学方法陈旧,教学效果欠佳,根本不能满足法学专业法律职业道德教育的'要求。
2.法律职业道德领域的专业研究人员较少,师资缺乏
目前在法律职业道德领域内进行专业研究的人员较少,各高校中从事法律职业道德教育的师资严重缺乏。这也直接导致法律职业道德课程开设的困难。部分高校在法学教学计划中将法律伦理学作为法学选修课程。
但是因为缺乏专业的师资,该课程一直没有真正开设。有些高校虽然开设了该课程,但是多由法理学或诉讼法学方面的教师担任主要教学工作。这些人员没有真正研究过法律职业道德,因此,该课程的教授也只能限于对有关职业伦理规范的讲解。
另外,法律职业道德课程方面的教材和资料也相对较少,对于该课程的开设也有较大的影响,直接制约了法学本科阶段法律职业道德教育的发展。
二、完善法学本科阶段法律职业道德教育的措施
1.明确法律职业道德在法学本科阶段的目标和定位
我国目前司法改革中提到了“审判分离”,对于司法官不但要求具有成熟的司法经验、深厚的法学知识背景和一定的修养,还要求司法官具有公正清廉、忠于法律的职业道德。
法律职业道德是法律职业者必备的素养之一,因此,法学教育必须重视法律职业道德的教育。我们应该改变目前对法律职业道德的忽视态度,在设立法学本科阶段的培养目标时,明确法律职业道德的内容。在确定法学本科专业核心课程时,法律职业道德应该成为核心课程之一。
2.加大法律职业道德在国家统一司法考试中的考核比重
设置法律职业道德门槛法律职业道德一直是各国普遍关注的重要问题,对法律职业群体具有重要的意义。英国大学的法学院除了比较重视对学生的基础知识和实践能力的培训外,还有重点地安排教学计划来培养学生的综合素质,如道德、法律伦理、职业素质、律己意识等。美国大部分州要求学生在获得律师职业资格之前必须通过律师职业道德考试。
在通过律师职业道德考试和律师资格考试后,美国法科毕业生仍须通过由各州律师公会主持的“道德品格”考察和面试才能宣誓成为正式律师。与英美等国家对法律职业道德的要求相比较,我国对法律职业道德方面的要求是比较低的。
就律师职业来说,只要品行良好,没有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和被开除公职、吊销律师执业资格,就可以取得律师执业资格。没有对法律职业道德做特别的要求。这也直接导致了法律职业道德课程在实践中得不到重视。
因此,笔者建议应加大法律职业道德在国家统一司法考试中的考核比重,提高相应的分值,改变目前各高校中不设或者虚设法律职业道德课程的现状。另外,在取得有关职业资格和执业资格时,提出高于普通大众公共道德的要求。
3.探索多种形式的教学方法,提高法律职业道德课程的教学效果
法律职业道德的教学必须使法律职业道德要求内化成法律职业人人格的一部分。虽然不同的法律职业,具体的职业道德并不完全相同,但法律职业道德包括忠于法律,忠于职守,廉洁公正以及行为端正自重等,这是法律职业共同体共同遵守的职业伦理。
法律职业道德教育的内容决定了在教学过程中不能单纯地对学生进行伦理道德说教,而是应该通过收集大量的法律实践资料,创设生动的法律职业场景,通过多种教学方法进行教学。大学本科阶段是法律职业道德培养和教育的关键时期,是法律职业人形成法律职业道德的重要阶段。
在教学方面上,可以采用案例教学法、模拟法庭和法律诊所等教学方法,为学生提供道德情感体验的环境,使法律职业道德真正内化成他们的信仰。此外,也可以聘请具有较高的法律威望的专业人士为学生做法律职业道德方面的专题讲座,提高学生的道德认同。
4.培养法律职业信仰法律职业
信仰是在法律职业形成的过程中形成的,法律职业共同的精神追求。法律职业信仰的表现形态包括法律信念、法律理念、法律观念、法律意识等,其核心是一种对法治的精神追求。如果主体本身缺乏法律信仰和精神追求,没有规则至上的信念,没有权利本位与权力控制的观念,法治也很难实现。
因此,在法学本科阶段的教学中,不仅是法律职业道德课程,其他法学课程包括理论性和应用的课程的教学中,都必须将法律职业信仰的培养作为其重要的内容。
茶舞清香
法学又称法律学、法律科学,是以法律、法律现象以及其规律性为研究内容的科学,它是研究与法相关问题的专门学问,是关于法律问题的知识和理论体系。以下是法学系小论文范文参考,请阅读!
我国违宪审查机制的构建研究【1】
摘 要 违宪审查是宪政的基本理念之一,也是宪法文化的核心内容之一,具有重要的作用。
我国目前已初步建立起了具有中国特色的违宪审查制度,取得了部分成就,但同时也存在许多问题,有待从各个方面进一步完善,从而真正实现民主与法治,推进宪政文明的发展。
关键词 违宪审查机制 模式 基本理念
作者简介:周玥彤,四川师范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宪法学与行政法学。
中图分类号: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8-031-02
一、违宪审查与宪法文化
宪法是文化的产物,同时它又代表着一种文化现象,作为文化的产物,宪法是多种文化因素交织而成的作品。
本文采用周叶中教授的观点,认为宪法文化是基于商品经济、民主政治、理性文化的综合作用而产生的关于宪法、宪政制度和宪法结构等的认识总和。
当今社会,在众多写宪法文化的文章中,无论作者在其他方面有何分歧,有一点是相同的,那就是宪法文化的核心是宪政。
宪政的基本理念主要包含了宪法至上、政府守法、违宪审查以及保障人权等。
宪政是宪法文化的核心,因此这些基本理念也是宪法文化的核心。
由此可见,其中的违宪审查作为保障宪法实施最重要的形式和宪法文化的核心内容之一,具有重要的作用。
二、违宪审查的含义及模式
违宪审查作为宪法监督的一种,是宪法保障机制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
违宪审查是指享有违宪审查权的国家机关通过法定程序,以特定方式审查和裁决某项立法或某种行为是否合宪的制度。
当今世界范围内,以违宪审查权的归属为标准,可将违宪审查划分为四种模式:司法机关审查模式、立法机关审查模式、专门机关审查模式、复合审查模式。
司法机关审查模式多为美国、日本采用,它的优点在于以司法机关制约立法机关,从而保证权力的分立和制衡,但依靠法官自由裁量,自由心证的司法活动难保绝对中立;立法机关审查模式的优点在于监督的直接性与快捷性,缺点在于立法机关自己审查自己,欠缺公正性;专门机关审查模式兼具了前两制度的优越,既避免了立法机关自己审自己的尴尬,又避免了法官的主观任意性,但实践中专门机关多为政治机关,带有强烈的政治倾向性,很难保证客观公正的监督;复合审查模式多为法国、英国采用,它的优点在于多重主体相互分工和密切配合,能够使违宪案件得到有效的审查,但多重主体也意味着权力分散、不统一。
每种模式都是精心制定,经过若干年历史的检验,不断修改,才得以沿用至今,但每种模式都有利有弊,随着时代的变迁,需要通过完善来适应新的社会变化,以保证宪法的权威性与有效性,这就成为了值得我们在实践中反思的一大问题。
根据我国现行《宪法》第62条和67条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监督宪法的实施。
因此享有违宪审查权。
同时,《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规定了司法机关有权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公务行为的合宪性、合法性问题进行审查。
这就表明了,我国表面采取的是立法机关审查模式,实质上采取的是立法机关与司法机关相结合的的审查模式,由两个机关共同行使违宪审查权。
因此,严格意义上来说,我国采取的是复合审查模式。
三、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现状
纵观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的现状,不难发现,继现行宪法和一些单行法律颁布之后,我国已经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违宪审查制度,该制度作为宪法监督的一种,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保障宪法顺利实施,维护宪法权威的作用,也越来越受到广大人民群众的重视。
但是,它也并非十分完善,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第一,我国虽然采取的是复合审查模,但正如前面所说,多重主体共同审查必然导致权力的分散,实践中难以统一。
并且,司法机关只在特定的法律规定下才享有有限的违宪审查权,其余超出行政诉讼和国家赔偿范围的,司法机关则无权行使,只有依靠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来行使,由立法机关自己审查自己,在实践中必然会出现偏袒和怠慢,不可能达到完全公平,这使违宪审查流于形式。
而根据现行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只举行一次,在本次会议中要解决若干与国家和人民息息相关的重大问题,可谓工作繁重,这无疑加重了全国人大的工作量,反之也难以保证审查质量。
作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全国范围内的事宜,宪法规定共21项,更是无暇顾及。
长久下来,这就成为了一大被忽视的问题。
第二,我国现行宪法中未明确规定违宪审查程序的启动机制。
涉及违宪审查制度的仅有第5条、62、67条,以及第116条。
而其中几乎未涉及违宪审查程序的启动机制,唯一涉及的启动主体仅有立法机关,方式仅有事前的备案和批准,事后的撤销。
通过立法机关事前和事后审查相结合的自我审查模式来启动违宪审查程序,是有必要的,但若将其作为唯一的途径,必然达不到效果。
就宪法性法律而言,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略有涉及此内容。
根据立法法第90条第2款规定,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由此看出,公民有违宪审查的建议权,可以向立法机关提出进行违宪审查的建议,这是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一大突破,但仔细揣摩,弊端显而易见。
公民只享有建议权,最终是否启动该制度还是由立法机关决定,也就是说,启动主体仍然只有立法机关,而在国家公权力面前,公民个人就显得微不足道了。
并且,就立法机关是否必须接受,及其工作时限,公民事后的维权救济等都未涉及。
法律赋予公民权利如果得不到有效的实现,权利就如同一纸空文。
2003年由“孙志刚事件”引发的三位博士上书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审查《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是否违宪,在当时一度引起舆论热潮,该案最终取得让人欣慰的结果,这是中国公民首次行使违宪审查建议权。
血的教训背后,换来的是新办法的出台,但对于违宪审查机制本身的启动,并未产生任何实质性的影响。
据报道,人大及其常委会在事件发生及学者上书后,并未给予任何形式的违宪审查或调查程序甚至是回应,可见,公民的建议权实属渺小,若非轰动一时的大案,恐怕上书也只会不了了之,并且程序上也存在重大问题。
该案距今已10年,而违宪审查启动机制的构建仍然是一条漫长而艰辛的道路。
第三,缺乏程序保障,宪法以及现行的各种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违宪审查的审查程序。
除了该制度的启动机制没有依据外,进入审查后约束立法机关与司法机关的工作程序也没有依据。
立法法第90条规定由某个机关或机构来审查;第91条规定了制定机关的义务;第92条规定由报备机关具体规定。
总之,对于审查机关审查的时间、期限、程序等方面几乎没有约束,对于机关工作人员不作为以及不按规定作为的法律后果更是没有涉及。
因此,实践中必然会
出现久拖不办,搁置了事的情况,可见该制度亟待完善。
第四,我国至今没有一部有关违宪审查制度的专门性的单行法律。
实践中涉及此类案件并不常见,因此该问题在理论界探讨多年,但始终未被立法机关重视。
现在只能在《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等一些单行法中模糊地看到违宪审查制度的“身影”,一直没有形成系统的体系。
因此,制定一部专门的法律并予以实施,将其从学界转化为法律条文,是有必要,也是可行的。
四、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构建
我国法治得以恢复的30年,也是飞速发展的30年,在这30年中,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不断完善和发展,到目前已基本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违宪审查模式,即国家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相结合,事前审查和事后审查相统一的违宪审查模式。
但随着人们法制意识的提高,我们同时也应该看到,它还有很多不足之处,需要进一步完善。
针对前面提到的我国违宪审查制度中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第一,立足中国国情,建立专门机关审查模式为主,复合审查模式为辅的审查模式。
我国现行审查模式是立法机关与司法机关相结合的复合审查模式,审查主体多层次且单一,权力分散,难保公平。
而宪法是国家根本大法,涉及宪法问题的事绝非小事,因此,审查模式应该建立多重并用的方式,设立专门的宪法监督机构,即独立的宪法专门委员会,专门负责违宪审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及人民法院予以协助,相互分工,密切配合,统一工作。
目前全国人大中设有法律委员会,协助全国人大处理各种法律事务,但并不专门针对宪法,因此缺乏针对性和专业性。
而设立宪法专门委员会则解决了这个问题,其内部的工作人员必须为宪法专业人士,这就避免了全国人大中非法学专业人士对违宪审查的过多参与,保障了审查的科学性。
同时,宪法专门委员会工作内容专一且明确,就无久拖不办的借口了。
这样既减轻了立法机关的工作负担,又提高了专门机关的工作效率,还保证了审查的科学性与公平性。
第二,制定一部专门的单行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违宪审查法》。
违宪审查作为宪法监督的一种,有些学者很早就提出我国应该制定一部专门的宪法监督法,在其中对违宪审查程序作出详细的规定。
这个建议是可行且必要的,但至今仍然未实现。
笔者认为,宪法监督包含的方面太多,在短时间内出台是不现实的,而当今社会又急需一部有关违宪审查制度的法律,因此可以先出台一部专门的违宪审查法,在日后再制定宪法监督法予以补充完善。
在违宪审查法的结构设计中,在机构设置方面,明确规定我国的审查模式,设立宪法专门委员会,规定各自的地位、分工与合作。
在程序方面,首先明确规定启动机制,扩大启动主体和方式,如规定公民行使建议权时,除了可以向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还可以直接向宪法专门委员会提出,而国家机关必须受理等;其次,分别针对三个主体,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宪法专门委员会以及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方式、步骤、时限以及公民的救济做出明确的羁束性规定,建立程序保障,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
在违宪责任方面,加大对违宪者的制裁,明确规定一旦审查某项立法或者某种行为违宪,对其惩罚的主体、程序以及方式,做到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第三,增强公民的宪法意识,形成全民监督。
具体而言,大力在高校、国家机关、老百姓当中开展普及宪法的工作,树立民主与法治的氛围,形成全民自觉守法,相互监督的社会风气。
五、结语
违宪审查作为宪政的基本理念之一,也是宪法文化的核心内容之一,从建立至今,不断发展和完善,成为我国法治进程中的一大亮点,同时又反过来推动了我国的民主与法治。
目前,我国已基本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违宪审查制度,这是值得我们欣慰的,但是仔细研究,不难发现,我国只是初步建立起了现有的审查模式,其中仍然存在众多问题,有待进一步完善。
宇宙梧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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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1】
论文关键词:违约责任归责原则 严格责任
论文摘要:违约责任是合同法中的一项最重要的制度,而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则是该制度的核心内容。
目前,对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
到底是采用严格责任还是过错责任,无论是在法学理论界还是在司法实务界都存在比较大的争议,文章从违约责任及其归责原则的概述、两大法系中关于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的比较研究出发,结合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进行论述。
一、违约责任及其归责原则的概述
违约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因违反合同义务所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
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指当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时,应凭由何种依据来使其负责。
这种依据实际上就反映了法律的价值判断标准。
从各国的民事立法来看,有关合同责任的归责方面,主要采纳了过错责任和严格责任两种归责原则。
确定不同的归责原则,对违约责任的承担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主要表现在:
1 归责原则直接决定着违约责任之构成要件。
采纳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就意味着过错乃是构成违约责任的一般要件。
而采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则表明其责任的构成不以过错为要件,违约方是否存在过错并不影响其对违约责任的承担。
2 归责原则决定了举证责任由谁承担。
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下,非违约方仅就违约方不履行义务或履行史务的不符合约定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而同时采纳过错推定的方式,要求违约方承担反证自己主观上没有过错的举证责任。
而在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下,则一般不要求违约方负上述之举证责任,也即一般不考虑其违约方的主观过错。
3 归责原则决定了免责事由。
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中,不可抗力是主要的免责事由。
但债务人因遭受意外事件且不存在个人过错时也可以免责。
而在严格责任原则的适用中。
法定的免责事由主要是不可抗力。
4 归责原则对违约责任的大小也有一定之影响。
由于过错责任原则要以过错为违约责任的一般要件。
因而对于违约后损失的承担上也必然要参照双方当事人过错的大小。
而采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则一般不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
因此,从以上来看,弄清楚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问题就显得十分必要了。
二、两大法系中关于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的比较
1 大陆法系国家关于过错归责原则的规定。
罗马法是在《阿奎利亚法》的基础上,通过后来的判例和学术解释加以补充、诠释和发展,形成了自己系统的成熟的以过错为基准的民事归责原则;这一原则又在查士丁尼《国法大全》中得到了进一步的确立和完善。
随着社会发展。
仅有过错责任原则还不足以维护良好的经济和社会秩序,因此又有了无过错责任原则。
这在罗马法当然是作为例外。
大陆法系各国,秉承罗马法的传统,均以过错责任作为违约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
《法国民法典》第1147条规定:“凡债务人不能证明其不履行债务系由于有不能归究于其本人的外来原因时,即使在其本人方面并无任何恶意,如有必要,均因其债务不履行,或者迟延履行而受判支付损害赔偿。
”这个条文在规定违约责任的条件时,并未提到当事人的“过错”。
对此,可以理解为该条文所规定的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行为”中,已当然地包含了当事人的过错。
因为债务人尽管不能期待每一个合同都能够得到完好的履行。
在某些情形下甚至不能期待合同能够得到履行,但有权期待债务人将竭力做到使之能履行。
如果因债务人的过错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适当履行,则债务人应当对其过错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法国现代合同理论对合同责任进行了限制,即对债务人责任的追究。
须根据其过错的严重程度。
为此,过错被分为欺诈性过错、不可原谅的过错、重过错以及一般过错。
《德国民法典》第276条规定:“(1)除另有其他规定外,债务人应对其故意或者过失负责。
在交易中未尽必要注意的,为过失行为。
(2)债务人因故意行为而应负责任,不得事先免除。
”德国学者认为,债务人承担责任的条件是,违反履行义务必须是由债务人的行为造成的。
而其行为必须具有过失性。
2002年1月1日施行的《德国债法现代化法》对第276条未作大修订,仍坚持过错责任原则。
大陆法系各国,在坚持过错责任原则的同时,规定了严格责任原则的例外适用。
例如。
金钱债务的迟延责任、不能交付种类物的责任、瑕疵担保责任、债权人受领迟延责任、迟延履行后的责任等,均适用严格责任原则,债务人不论其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都应承担违约责任。
2 英美法系国家关于过错归责原则的规定。
与大陆法系国家不同。
英美法系国家以严格责任作为违约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
在英国法上,许多合同义务是严格的。
确定当事人是否绝对地受有拘束去做约定的事情或者他们只是受有拘束尽可能地保障合同的履行,也就是合同当事人是否对非因自己的过错发生的违约负责,在英国合同法上,被认为是一个合同解释问题,即解释当事人合同义务的范围。
在一般意义上,此问题的答案是,合同债务是绝对的,而过错的欠缺不成其为抗辩。
因违约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的请求不考虑过错。
一般来说,未能履行其注意义务是无关紧要的,被告亦不能以其尽到注意义务作为其抗辩理由。
在美国法上,强调违约损害赔偿不具有惩罚性,合同法在总体的设计上是严格责任法,相应的救济体系是不过问过错的。
美国《合同法重述》(第2版)第260(2)条规定:“如果合同的履行义务已经到期,任何不履行都构成违约。
”当然,英美法系国家在坚持严格责任原则的同时,也规定了过错责任原则的例外适用。
3 两大法系国家对过错归责原则不同规定的法理分析。
两大法系国家将过错责任原则或者严格责任原则作为违约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
但并不否认其他归责原则的适用。
也就是说,在违约责任的归责体系上,两大法系国家均采用了二元制的归责体系。
这是由交易关系的多样性、违约发生的原因和所致的后果的复杂性所致。
一元制的归责体系有其无法避免的缺点,即法官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中,难以根据具体需要而灵活运用法律来处理归责问题,从而不利于平等地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采用:元制归责体系,可以弥补一元制归责体系的不足,从而实现违约责任的基本目的。
正如学者所指出的:“合同法归根到底是要规范市民的生活,作为一种国家的上层建筑,固然可以通过设定不同的构成要件。
经由法上的因果关系,达到一定的法律效果;然彼此类似的社会经济文化生活条件既为不同的法律规则、原则提供了相似的调整基础,又为之提出了相同的调整要求,也正因为如此,才出现了众多殊逢同归的结局。
三、我国合同法中的归责原则
我国违约责任到底来何种归责原则。
学者
间存在争论,主要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亦是主流观点)主张为严格责任原则。
《合同法》第107条中并没有出现“当事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的字样,被认为是采取了严格责任原则。
第二种观点主张为过错责任原则。
我国《合同法》所有规则制度和条款,乃至合同法之全文都自始至终地贯穿着过错责任的原则。
因此,只能而且必须得出“我国《合同法》体系是建立在过错责任原则的基础上”的唯一结论。
第三种观,最主张以严格责任原则为主,以过错责任原则为辅。
这有利于促使合同当事人认真履行合同义务,有利于保护受害方的合法权益,也符合国际上的一般做法。
笔者认为。
第一种观点较为合理和可取。
1 在现行的合同法律中,《涉外合同法》和《技术合同法》都已经确立了无过错责任。
前者第1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即违反合同的,另一方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或者采取其他合理的补救措施。
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后,尚不能完全弥补另一方受到的损失的,另一方仍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后者第17条有基本上相同的规定。
看来,将违约责任定义为无过错责任在我国的合同法上是有先例的,并非新合同法的首创。
对《合同法》的制定极具价值的《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及《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均规定了严格责任原则,新近制定的《欧洲合同法原则》亦肯定了该原则,这“应该被认为是两大法系的权威学者在经过充分的斟酌权衡之后所速成的共识,反映了合同法发展的共同趋势”。
在国际商业交往规则中,大多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
2 在诉讼中原告只需向法庭证明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不需证明被告对于不履行有过错,也不要求被告证明自己无过错。
这里的逻辑是有违约及有责任,违约责任的构成仅以不履行为要件,被告对于不履行有无过错与责任无关。
免责的唯一可能性在于证明存在免责事由。
不履行与免责事由属于客观事实,其存在与否的证明和认识判断相对容易,而过错属于主观心理状态,其存在与否的证明和判断相对困难。
因此。
实现严格责任原则可以方便裁判,有利于诉讼经济,有利于合同的严肃性,有利于增强当事人的责任心和法律意识。
3 违约责任以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为基础,合同是双方自由协商签订的,当然完全符合双方的意愿和利益,违约责任是由合同义务转化而来,本质上出于双方约定。
不是法律强加的,此与侵权责任不同。
因此,违约责任应比侵权责任严格。
侵权责任发生在预先不存在密切联系的当事人之间,权利冲突的广泛存在使损害的发展难以完全避免,因此,法律要求除损害事实之外还要有过错要件,过错等同于可归责性,它使侵权责任具有合理性和说服力。
而违约责任本质上出于当事人自己的约定,这就足够使违约责任具有了充分的合理性和说服力,无须再要求使违约责任具有合理性和说服力的其他理由。
有的学者认为在意外事故情形下,严格责任对债务人是不公平的。
笔者认为由于客观原因违约,违约一方当然在主观上并无过错,但受害方更无过错,况且。
债权人基于对债务人承诺的信赖,往往改变了他的处境,如果一味主张债务人无过错而免除其违约责任,则无异于让债权人自行承担风险。
这显然更不合理。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
归责原则与归责事由及免费事由有不同的涵义,归责原则是贯穿于整个违约责任制度并对责任规范起着统帅作用的立法指导方针。
同一法律领域不能同时存在两个相互矛盾的归责原则。
严格责任原则是我国合同法领域的唯一归责原则。
尽管《合同法》的相应条款规定了过错归责事由和免责条款,但是这些条款只是一般原则的例外,并不能改变严格责任原则在合同法领域的唯一性和主导地位。
论侵权法中的可救济性损害理论【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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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可以是中心思想的重申、研究结果或主要观点的归纳,也可以是某些启示性的解释或考虑,以及在研究结果基础上所进行的预测等。 (1)本研究有什么新发现,得出了哪些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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