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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P天圆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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梦想成真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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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您另外选题了,如果符合您的要求,还望采纳哦!浅谈教唆犯罪立法重构 内容摘要:近代刑法学中,各国学者一般将教唆犯置于共同犯罪中进行研究,虽然把教唆犯罪作为一种特殊的共同犯罪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在很多方面难以自圆其说。笔者认为,可以脱离共同犯罪理论,在刑法中增设教唆罪,将教唆行为作为独立的犯罪类型加以讨论。本文以独特的视角对教唆犯的性质、概念、成立要件以及定罪量刑进行探索性设想,希翼对教唆犯罪有进一步认识。关键词:教唆犯 教唆罪 共同犯罪A brief talk on reconstruction of the crime of solicitationAbstract: In the modern theory of criminal law, the scholars of all countries generally put the abettor into the research of the complicity. Although the abettor being regarded as a kind of special complicity has some rationality, it is difficult to justify oneself in many aspects. The author thinks that we can break it away from the complicity theory, and set up the crime of solicitation in criminal law .we can regard the crime of solicitation as the independent crime type and discuss it. This text probes into the abettor’s nature, conception, constitutive requirements and the principle of punishment with unique visual angle .The author wishes that the text can help us to realize the crime of solicitation : Abettor; Crime of Solicitation; Complicity.近现代教唆犯理论主要是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发展起来的,近代刑法学之鼻祖费尔巴哈对此起了开创的作用,为教唆犯理论研究提供了经典的哲学范式。但实践证明,将教唆犯置于共同犯罪中研究存在着一些问题。可以将教唆犯独立出共同犯罪,作为独立的犯罪类型进行研究(暂称为独立类型说),建议在刑法典中增设教唆罪,具体设想如下:一、教唆罪的概念脱离了共同犯罪的范畴,可以将教唆罪定义为故意教唆他人实施严重违法行为的行为。为了更好地理解此概念,应当注意以下几点:首先,教唆者必须是出于故意。由于对教唆犯的惩罚是对教唆者主观恶性的惩罚,教唆人在主观上应带有破坏社会管理秩序,引发他人危险性的主观意图,正是他的这种意图使教唆行为具有可罚性。而过失犯罪则不存在这种期盼他人危害社会的意图,主观恶性极小,因此不宜在刑法中加以定罪量刑。而且,在共同犯罪的认定上强调了两个以上的人“故意”犯罪,脱离了共同犯罪模式的教唆犯认定则有必要对“故意”加以强调。其二,教唆者教唆的是违法行为而非仅是犯罪行为,即除了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犯罪行为外,教唆内容还包括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这一点与学者们普遍认同的观点有很大差异。笔者认为,教唆者多次教唆多个被教唆人实施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如不够成盗窃罪的小额偷窃,这种行为主观恶性较大,社会影响极差,只要符合教唆犯的构成要件,就应该受到刑法的追究。正是因为现行刑法的这一缺憾,使得不法分子在车站、码头教唆他人(尤其是未成年人)偷窃得情形屡打不尽。其三,作为教唆对象的“他人”应包括所有人。传统观点认为“他人”是指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包括完全责任能力人和在其有意识和意志范围内行动的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教唆未达到法定年龄、不具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人犯罪的,被教唆人仅视为犯罪工具,即成立间接正犯,教唆者以被教唆的罪定罪量刑。笔者认为,既然设想教唆罪是独立的罪名,无论教唆人教唆被教唆人犯罪还是从事违法行为(未达到犯罪标准)情节严重的、需要刑法处罚的,教唆犯都按教唆罪定罪,“未达到法定年龄、不具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人”这一对象特殊性并不影响教唆犯本身的成立与否,被教唆人是否受刑法追究也与之无关,但可作为量刑情节。其四,教唆犯本身具有社会危害性和犯罪的危险性,只是它的实质侵害是通过犯罪行为人这一媒介表现出来的,教唆行为并不受实行行为的制约。被教唆人是有独立思维能力、辨别能力的人,教唆者的犯罪意图可以止于被教唆人,可以不产生实质侵害。教唆罪是对教唆行为的惩罚,而不论被教唆人是否实施了实行行为。因此,在定义中无必要强调教唆结果,即“致使或者没能致使他人犯罪”这一要素。当然,这并不是说对教唆犯进行刑罚处罚脱离被教唆者是否实施了实行行为这一要素,而是将它放到量刑情节中考虑。其五,教唆方法和手段有众多表现形式,包括授意、一般性威逼、乞求、劝说、煽动、收买、怂恿、引诱等行为。有学者认为这些行为可以归纳为“怂恿”和“指使”两种。{1}笔者认为,“怂恿”和“指使”又可被概括为“教唆”,而且这种归纳意义不大。将这些行为归纳为“教唆”比概括为“怂恿”和“指使”更符合立法简明概括的要求。二、教唆罪的成立要件西方资产阶级将“教唆犯的成立”问题同样置于“共犯的成立”学说中进行讨论。关于共犯成立主要有三种学说,即犯罪共同说、行为共同说和共同意思主体说。笔者认为,应该从教唆罪本身的独立性出发,科学的提出教唆罪的犯罪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四个构成要件。1、教唆犯的客体要件为社会管理秩序,而非被教唆人实施实行行为所侵犯的客体,但被教唆人实施实行行为所侵犯的客体可视为间接客体。而教唆时,间接客体是否存在则在所不问,如教唆孕妇在其分娩后杀害出生的孩子。“广义的社会管理秩序,包括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秩序和人民群众的正常生活秩序等,凡是犯罪行为,无不侵害某个方面的管理秩序。……,狭义的社会管理秩序,特指刑法分则其他各章规定之罪所侵犯的同类客体以外的社会管理秩序。”{2}教唆行为使社会管理秩序遭受破坏,鉴于教唆行为所侵害客体的广泛性及其与传授犯罪方法罪在客体要件上的同一性,我们可以得出教唆犯的客体要件为社会管理秩序。2、客观方面要件为行为人实施了足以引起他人犯罪意图的、情节严重的教唆行为。客观方面又包括了以下几个方面:(1)、教唆行为的内容,除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具体犯罪以外,还包括刑法没有规定的其它严重违法行为,后者可由法官自由裁量。有学者认为这里要排除部分内容,如刑法规定的煽动型犯罪(即煽动分裂国家罪;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煽动军人逃离部队罪)等,由于刑法已将其单独规定为具体罪名,所以应将其排除在教唆犯的教唆行为的内容之外。此外,刑法分则规定的引诱型犯罪和教唆型犯罪,如“引诱幼女卖淫罪”等亦如此。笔者认为五种煽动型犯罪本身并不成立教唆犯,因为被教唆者必须是特定的人,既可以是一个人也可以是多人,而煽动型犯罪是指对不特定人实施的鼓动,一般是对多人实施的。但是,这并不妨碍这五种煽动型犯罪成为教唆犯成立的教唆内容。以煽动分裂国家罪为例,甲犯煽动分裂国家罪,而乙教唆甲实施该犯罪,两罪都有作为,乙的行为符合教唆犯的成立要件,仍构成教唆犯。至于“引诱幼女卖淫罪”与煽动型犯罪又有所不同,它本身成立教唆犯,但鉴于刑法单条列出,可将“幼女卖淫”排除在教唆内容之外,但该“引诱幼女卖淫罪”不能排除在外,理由同上。教唆的内容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如唆使母亲不给婴儿喂奶使其饿死,则成立对不作为犯的教唆。(2)、教唆行为的方式只能为积极的作为。关于教唆行为的方式我国有两大主张:一种是积极说,认为作为和不作为都是教唆行为的方式,可以构成教唆犯的不作为犯;另一种是消极说,认为教唆行为只能以作为实施。如果成立教唆犯的不作为犯,那么必有一前提,即教唆人负有因其先行行为而产生的防止某种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然而,事实上教唆人教唆他人的先行行为已经构成了教唆罪。至于教唆人防止被教唆人犯所教唆之罪产生的危害结果发生的行为只能作为量刑情节。(3)、教唆的行为的强度,应是“足以引起被教唆人犯意的”教唆行为。教唆强度可以视为教唆行为的内在性规定在成立要件中加以规定即可。(4)、教唆对象为所有人。这一点在概念中已作说明,故不在赘述。3、主体要件为一般主体,即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上文已经提到李希慧教授对主体要件的观点。笔者认为,李教授的观点是建立在传统的共同犯罪论基础上的,教唆罪作为独立的罪是主观恶性较小的,与刑法规定的八种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限制责任能力人也要承担责任的暴力犯罪不能相提并论。4、主观方面要件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即教唆者明知自己的教唆行为会使他人产生犯罪意图,进而实施犯罪造成一定的危害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这里的教唆故意具有双重性,即“一方面,教唆犯自己必须以故意犯之方式为之;再者,其教唆之行为,亦必须以使他人故意实施犯罪为目的”。{3}综上,只要满足了犯罪的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四要件的要求,即成立教唆罪。三、教唆犯的定罪量刑在共同犯罪体系下,各国刑法通常已所教唆的罪确定罪名。我国刑法第29条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意大利刑法典》第115条规定,在教唆他人实施犯罪的情况下,如果教唆已被接受,但犯罪没有实施,不予处罚。但是,在被教唆的是某一重罪的情况下,法官可以适用保安处分。如果教唆没有被接受,并且属于教唆实施某一重罪,对教唆人可处以保安处分。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要坚决避免用牵强附会的共犯观点来处理教唆犯罪案件,对教唆犯决定刑罚时应综合考虑教唆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所谓教唆情节包括所教唆犯罪的性质、内容、教唆对象、教唆方法、教唆次数等方面。社会危害程度是指教唆行为对社会实际产生的危害轻重,主要考察被教唆人是否实施被教唆行为,被教唆的行为本身是否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犯罪等方面。只有全面分析教唆行为所起的作用和影响,才能正确把握量刑。此外还要注意以下几点:1、由于教唆者一旦着手实施教唆行为,即告犯罪完成和符合构成要件,从而构成犯罪。因此,教唆罪无既遂与未遂之分,被教唆人是否实施实行行为并非确定教唆罪既遂还是未遂的标准。教唆完成后,作为教唆对象的被教唆人思想上已经产生了变化,成为犯罪既遂形态。由于举动犯存在犯罪既遂形态与犯罪预备形态,犯罪中止形态之别。笔者认为,鉴于谦抑原则和其社会危害性,对于教唆犯的预备犯、预备阶段的中止犯应不予刑事处罚。2、关于被教唆人的身份是否影响对教唆人量刑的问题。若无具体身份者教唆有身份者实施犯罪的,被教唆人因特定身份导致“从重处罚”或“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不得及于无此身份的教唆者。例如普通群众甲教唆国家工作人员乙非法拘禁,如乙因其身份需从重处罚,不得据此情节加重对甲的处罚。3、应明确间接教唆犯的刑事责任。间接教唆犯,是指教唆犯经过其他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且有教唆犯罪故意的第三人为中介,将教唆他人犯罪的教唆内容间接传递给他人的情况。间接教唆犯,有教唆故意,又有教唆行为,其具有刑事可罚性是不可置疑的,但持续三次以上的间接性教唆是不可罚的。对于其责任问题,笔者认为,可以直接规定,教唆教唆犯的,按教唆犯处罚。四、结语综上所述,对于教唆犯,应取消其在《刑法》第29条共同犯罪中的规定,同时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中增设教唆罪。在量刑上,建议一般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同时,对于情节特别严重的应有严格限定,如仅限于教唆未成年人实施特定的暴力犯罪等,这样既惩罚了教唆犯,也与教唆犯的性质相一致。同时还应规定,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此外,鉴于教唆犯的性质,对于教唆犯尤其要加强教育改造。参考文献:[1] 魏东.教唆犯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2] 张明楷.刑法的基本立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305-324.[3] 马克昌.关于共犯的比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4] (日)山口邦夫,19世纪德国刑法学研究[M].东京:八千代出版股份公司,.[5] (日)大冢仁.刑法概说(总论)第三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6] 苏俊雄.刑法总论:犯罪总论[M].台北:台湾大地印刷厂股份有限公司,.[7] 吴振兴.论教唆犯[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86.[8] 陈兴良.共同犯罪论[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9] 高明暄,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0] 伍柳村.试论教唆犯的二重性[J].法学研究,1982(1).[11] 李希惠.论教唆犯的概念及构成要件[J].中南政法学院学报, 1986,(3):15-19.[12] 李兰英.论教唆犯的几个问题[J].现代法学,2003,(5):52-55.[13] 魏在军,王雪峰.教唆犯的定罪问题研究[J].佳木斯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3(1):27-30.[14] 郝守才.论未遂教唆与教唆未遂[J].法商研究2000,(1):98-104.[15] 魏智彬.教唆犯的概念与成立要件问题研究[J].社会科学研究,2000,(3).66-69.[16] 周密.中国刑法史纲[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50.[17] 马克昌.论教唆犯[J].法律学习与研究,1987,(5):20-25.[18] (日)牧野英一,陈承泽译.日本刑法通义[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 (日)前田雅英.刑法总论 [M].东京:东京大学出版社,1996,492-493.注释:{1}魏东.教唆犯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高明暄,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3}苏俊雄.刑法总论:犯罪总论[M].台北:台湾大地印刷厂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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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aoL童鞋

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当初我们班写这个的基本都是高分。切入点很多、例如我国罪责刑原则的贯彻执行很不到位、究其原因、我国的程序审查和监督漏洞。要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我国现今社会背景下、如何认定社会危害程度。罪责刑中的刑事责任并非指犯罪的法律后果的刑事责任、而指的是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刑事立法和司法的重要意义、和对于解释刑法的制约作用。等等、很多……这个题目、经过查阅资料和归纳总结、还可以让你对整个刑罚体系和精神内涵有进一步的、清晰的了解。一举两得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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墨剂先生

刑法论文选题有很多:1.罪刑法定的当代命运(罪刑法定原则哲学根据探究,罪刑法定的司法适用,罪刑法定与扩张解释的关系,罪刑法定视角中的中国司法解释)2.刑法的空间效力探疑(论刑法的空间效力的普遍原则与打击国际犯罪)3.试论刑法的溯及力4.犯罪本质的学理之争与司法选择5.法益概念在中国刑法中之地位探讨6.不作为犯罪的机理(论不作为犯罪中的作为义务来源,论不纯正不作为犯)7.论刑法中持有型犯罪的立法意义8.试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9.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辨析10.变态人格在刑事责任能力认定上的意义11.醉酒者的刑事责任能力探究12.试论刑法上的身份犯13.评我国刑法中的单位犯罪及立法建议14.信赖原则与犯罪过失理论15.试论刑法中的目的犯16.刑法上的认识错误的处断原则探讨(论事实认识错误,论法律认识错误,论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中的认识错误)17.试论期待可能性与中国刑法18.试论正当防卫的正当化根据(论特殊防卫权的适用,论正当防卫的程度限制要件,论防卫过当的认定与刑事责任)19.紧急避险的理论辨析(论对无责任能力者防卫的刑法定性,论紧急避险主体的排除性规定,论紧急避险的程度限制要件)20.论预备犯在刑法中的地位(论预备犯的处罚根据,论国外刑法上的预备罪对我国的借鉴意义)21.试论共同过失犯罪22.试论教唆犯的构成条件(论教唆自杀的刑事责任,论教唆未遂——兼评我国刑法第29条第2款,论教唆犯与间接正犯的区别)23.论牵连犯在刑法中的地位24.报应主义与预防主义的刑罚目的之争25.试论我国刑罚体系的完善(论刑罚体系的构建原则,论刑罚体系与行政处罚的协调)26.死刑正当性辨析(论死刑的刑罚根据:报应与预防,论死刑的威慑效应,论死刑的立法限制,论死刑的司法限制,废除死刑的中国路径,死刑与民意的关系,死刑存废与文明的冲突,死刑存废的地区性分析:亚洲/欧洲/美洲/非洲,从区域一体化看死刑废除:以欧盟为例)27.罚金刑在中国刑法中的地位与完善28.社区矫正在中国29.论赦免30.交通肇事罪的几个理论问题探讨(交通肇事罪中“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解释与适用,从日本刑法上的保护责任者遗弃罪看我国交通肇事罪的完善)31.试论中国刑法中关于走私罪的体系建构(论走私罪普通法条与特殊法条的关系)32.试评刑法修正案(六)中关于洗钱罪的规定——兼论洗钱犯罪的完善33.试论中国刑法中金融诈骗罪的立法缺陷及完善建议(论诈骗罪中的“财物/欺骗/陷入错误/处分财产”要件,论金融诈骗罪与诈骗罪的关系,论贷款诈骗罪与贷款纠纷的区别,论机器诈骗的刑法适用)34.试论知识产权犯罪的法律完善(从TRIPs规定看我国知识产权罪的立法完善/司法适用)35.刑事政策视野中的“安乐死”(论刑法中“生命”的界定,论协助自杀的刑事责任)36.强奸罪的理论与立法比较(论强奸罪的主体,论强奸罪的对象,论强奸罪的行为构成,论强奸罪的“强迫”要件,论强奸罪与猥亵妇女罪的区别,论对儿童性侵害的刑法规制)37.试论转化型抢劫犯38.论侵占罪(论侵占罪与盗窃罪的区别,论侵占罪规定中的“遗忘物”,论侵占罪的“拒不退还”要件)39.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之立法体系的完善(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概念和认定,论黑社会性质组织与普通犯罪集团的区别)40.论医疗事故的刑事立法41.试论公害犯罪的构成要件42.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看我国贪污罪的立法完善/司法适用43.关于构建中国刑法中的贿赂犯罪制裁体系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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雯雯闯天涯

法学本科毕业论文选题:1、论我国民间借贷的现状及法律规制2、论法律的平等价值3、上市公司并购业务若干法律问题研究4、论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5、所有权保留若干问题研究6、网络金融诈骗犯罪的法律规制7、论公司合同风险及其规制8、论夫妻侵权的法律规制法辅9、逃税罪研究10、校园暴力的成因与法律防范11、正当防卫疑难问题研究12、网络著作权侵权问题研究13、不真正不作为犯研究14、论交通肇事罪15、论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以上选题由学术堂整理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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雨天依然美丽

目前我国刑法学界关于犯罪既遂的标准有三种代表性学说:一是“犯罪构成要件齐备说”、二是“犯罪目的实现说”、三是“犯罪结果发生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既遂这一概念,我国刑法中并没有明确的直接规定。但犯罪既遂与犯罪未遂是同一事物的两个对立面,既遂的对面是未遂,未遂的对面就是既遂,两者相比较而实现。正如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那就出现了一个问题。既遂犯的处罚标准在哪里?满观刑法,只有刑法分则中的451个罪名规定有明确的处罚标准,所以我认为从刑法的第二十三条我们可以得出隐藏在刑法中犯罪既遂的规定。那就是刑法分则中所规定的451个罪名都是犯罪的既遂。但这并不代表着这451个罪名的构成要件就是犯罪既遂的标准,而是说一个行为之所以触犯我国刑法,是因为它危害到了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主义关系,从而满足了刑法中某一罪名的构成要件。简而言之就是你的行为是犯罪行为,而犯罪既遂只是犯罪行为中的一种形态,所以不能用某一罪名的构成要件去做为衡量犯罪既遂的标准。 一、对三大代表学说(“目的说”“结果说”“构成要件齐备说”)的论与评。 (一)对“目的说”的认识   犯罪目的实现说认为犯罪既遂应当以犯罪目的的实现为标准。犯罪人通过犯罪行为达到了犯罪的目的的,是犯罪既遂;未达到犯罪目的的,是犯罪未遂。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这一标准存在很大的漏洞。不同的罪犯即使在实施同一种犯罪时也会有不同的目的,而且某些犯罪的犯罪目的具有一定的层次性,无法统一以某人某层次的目的作为该罪的目的来认定既遂。另外,某些犯罪中罪犯追求的犯罪目的和刑法禁止该种犯罪所要保护的权益不相对应,这时候如果以犯罪目的的实现与否作为既遂标准显然不能很好地保护刑法规定的法益。这是一个事实性的问题,罪犯的个体差异性以及对法律认识的局限性,即使每一个犯罪立法条文都明确规定了法定的犯罪目的,罪犯仍然不可能也不必须以法定的犯罪目的作为自己的犯罪目的。此外犯罪目的实现说还存在几个不可克服的问题。 第一,在没有犯罪目的的间接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中,如何认定既遂将无以为据。第二,在犯罪目的没有实现的行为犯中也将难以认定犯罪既遂。第三,在以犯罪为手段而另有目的的犯罪中,也即没有犯罪目的的实现也没有犯罪的既遂。对于这些情况的难以解释,证明犯罪目的实现说难以成立。 (二)对“结果说”的认识   犯罪结果发生说主张犯罪既遂是指故意实施犯罪行为并且造成了法定犯罪结果的情况,认为犯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别就在于是否发生法定犯罪结果,实行故意犯罪行为并发生法定犯罪结果的是犯罪既遂。犯罪结果发生说存在不可克服的几个问题。首先,对于不以危害结果发生为犯罪客观要件的犯罪,比如危险犯和行为犯,看不到此说的解释作用。其次,对于过于自信过失的犯罪和疏忽大意过失的犯罪,危害结果发生时,犯罪结果发生说却不认为其是犯罪既遂。另外,对于存在加重结果发生情况的犯罪,犯罪结果发生说也未对基本危害结果和加重结果哪个是犯罪结果给出确定的说明。        (三)对“构成要件齐备说”的认识   1.“构成要件齐备说”的基本观点   “构成要件齐备说”主张以犯罪具备具体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作为认定犯罪既遂的标准,认为这个标准不但有明确统一的法律规定可供司法实践贯彻,而且能够适用于一切存在犯罪既遂和未遂形态区分的犯罪。不同类型犯罪的犯罪既遂标准,不论是犯罪结果的发生、犯罪行为达到一定程度的完成,还是法律规定的危险状态的具备,都可以概括为犯罪构成要件的满足,都分别是犯罪构成要件满足的具体表现形式。此学说是我国关于犯罪既遂的通说。 2.刑法理论界对“构成要件齐备说”的思考   a.“构成要件齐备说”是否混淆了“犯罪既遂”与“犯罪构成”的界限   批评者认为,按照通行的犯罪构成理论,某一行为构成犯罪的必要条件是该行为具备了某个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缺少任何一个要件,都不构成犯罪。换言之,犯罪未遂的形态则要求行为具备某个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质言之,贯彻“构成要件齐备说”就以致犯罪未完成形态与存在的余地。这样的批评似乎击中了“构成要件齐备说”的要害,以至于其支持者也不得不承认这一点:“确实,我国通行的关于区分完成罪与未完成罪的‘构成要件齐备说’的表述容易使人产生疑问:既然说未完成犯罪没有完全齐备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那么意味着它们连犯罪构成都不具备,更何谈成立犯罪呢?”辩护者作了如下的辩护:其一,犯罪未完成形态是符合“修正的犯罪构成”的行为。在此,辩护者借鉴了德日刑法学说中“修正的犯罪构成”理论。辩护者认为:“在某种犯罪存在完成形态与未完成形态之分的情况下,犯罪构成的完整、齐备不会呈现出同一个模式。完整,齐备的犯罪构成只能是相对于一定形态的犯罪而言的。相对于不同形态的犯罪来说,其主客观要件所包含的具体内容是不尽相同的,因此,在衡量修正的犯罪构成的要件是否完备时,不能以基本的犯罪构成的模式作为评价标准,而只能以各种修正的犯罪构成模式来判断。”而批评者对“修正犯罪的构成”这一理论并不买账,他们认为“修正的犯罪构成”是通过刑法总则对分则所规定的犯罪构成予以修正而来的。而刑法总则与分则之间相互配合,密不可分,构成一个有机统一的整体,这已经成为理论共识、基本原理。并且在犯罪构成,犯罪形态上体现为三个方面。一是二者共同地对各种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进行完整的说明。刑法总则对具体犯罪的共同性构成要件(如刑事责任年龄、刑事责任能力)作出规定。二是刑法总则对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进行制约。比如,分则条文规定的各种故意犯罪、过失犯罪的认定,要接受刑法总则之14条、15条的制约。 三是刑法总则与刑法分则对具体犯罪形态进行共同说明。刑法分则对具体犯罪形态的基础性条件进行规定,这是通过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来实现的。刑法总则是对具体犯罪形态(未完成状态、共犯状态)的专门条件进行共同规定。总之刑法总则与刑法分则之间所存在的上述辩证关系,决定了刑法总则对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及其要素是不可能进行“修正”的。质言之“修正的犯罪构成”,是根本无以存在的。   这段关于“犯罪既遂”与“犯罪构成”关系的辩论我认为是及其经典和有趣的。通过这段辩论让我们认识到“犯罪构成要件齐备说”的局限或者可以说是矛盾之处。如果以构成要件的满足与否来界定犯罪既遂与否,反过来却推断出构成要件本身包含了超出犯罪成立与否判断的因素,动摇了构成要件概念和理论的严密性和科学性。 二、犯罪既遂的新标准:“期待结果出现说” (一)期待结果的内涵   期待结果说是指,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所期待或积极追求的结果,但这种期待结果只能是一种概括的结果,而不一定是行为人对自己所实施的危害行为所期待造成的最终结果,也就是说,只要行为导致行为人所期待的最终结果部分出现,就应当认定行为人所期待的结果出现,其行为就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如甲与乙有不共戴天之仇,决意杀死乙全家,一天深夜,甲潜入乙家,结果只有乙在家,而乙的妻儿外去未归,最后,甲杀害乙后逃离现场。在此案中,甲所期待的犯罪结果是杀害乙全家,但最终只杀害了乙,其所期待的杀死乙全家的结果没有出现,但由于其已经将乙杀害,出现了行为人所期待出现的部分结果,故其行为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既遂。 (二)对于期待结果说的思考   我认为“期待结果说”并没有跳出“犯罪结果发生说”的范围。从宏观来看,二者都是以犯罪结果的发生作为犯罪既遂的标准。理所当然的二者的局限性也如出一辙。就如上文有说到的,对于不以危害结果发生为犯罪客观要件的犯罪比如危险犯和行为犯,看不出此说的解释作用。 三、犯罪既遂的又一新学说——“类型化标准说”   该学说的基本立场是,刑法的犯罪是复杂的,无法统一犯罪既遂的认定标准,理想的做法是将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犯罪分为行为犯、结果犯,从类型化区分的角度来认定犯罪既遂的标准,即“结果犯的既遂以犯罪行为所导致的法定犯罪结果的实现为准,行为犯的既遂则以法定犯罪行为的完成或者实施为准”。理论界认为该学说是对“构成要件齐备说”的简单分解,它无法摆脱“构成要件齐备说”所存在的一系列缺陷,难以做出实质性的理论贡献。         四、合理的“犯罪对象侵害说” (一)从“犯罪客体侵害说”到“犯罪对象侵害说”   “犯罪客体侵害说”是指,以犯罪的直接客体是否遭受现实损害作为判断犯罪既遂与否的标准。它与其他的犯罪既遂标准理论相比,其合理性在于它固守了正确的基本立场、理清了犯罪构成与犯罪既遂的关系、克服了形式主义的缺陷。 1、体现立法者的意志、刑法目的:固守了正确的基本立场   犯罪客体被认为是刑法所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每一具体的刑法规范都是通过对特定行为类型的禁止或者要求,以保护某种特定的“利益”为目的,在落实保护犯罪客体的任务,都承认保护法益( 社会关系) 是创制法律的目的。诚如肖中华教授所概括的那样:“立法对犯罪构成的构筑,实际上是有一个犯罪客体观( 以法益侵害观念为指导) ,在此观念指导下设置构成要件及其要素,这些要件要素力图反映立法者保护利益、惩治犯罪的期望。”     2、符合犯罪客体在犯罪构成体系中的合理定位:理清了犯罪构成与犯罪既遂的关系   犯罪客体做为我国刑法中犯罪构成四要件之一,它的理论地位决定了“犯罪客体受到侵害”作为犯罪既遂标准的合理性。一方面,犯罪客体的“被指向性”关涉犯罪的成立与否,而犯罪客体的“受侵害性”关系到犯罪既遂的与否。另一方面,犯罪客体的“被指向性”,决定了犯罪客体收到侵害必然会影响到不同犯罪停止形态的量刑,而这恰恰符合犯罪停止形态的乐趣。 3、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克服了形式主义的缺陷   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犯罪客体必须是法定的,否则就会产生两个恶果:一是会导致刑法保护机能的不足。当司法将应当犯罪化的行为当作非犯罪化处理时,刑法的的保护机能就会丧失;二是会导致刑法保障机能的弱化。刑法明确地规定“侵害什么犯罪客体”才构成犯罪,实际是从根本上规定了“侵害该犯罪客体之行为”的性质。   尽管“犯罪客体侵害说”作为犯罪既遂的判断标准具有理论上的可行性,但由于“犯罪客体”的抽象性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其现实的可行性、可操作性,这就要求我们应当进一步思考如何来补救其可操作性方面的不足。陆诗忠教授进而提出了更具体化的学说——“犯罪对象侵害说” (二)面临的问题 1、犯罪对象与行为对象的关系是什么?   行为对象是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要素,是行为直接指向的具体人或者物,它对犯罪的界定起着重要的作用,而犯罪对象则是犯罪客体这一社会关系的物质承担者。质言之,“犯罪对象作为犯罪客体的承担者”不仅仅体现为犯罪客体的存在形式即“犯罪对象”上,还可以体现为犯罪客体所受到的侵害即“行为对象”上。 2.犯罪对象的变化形式是什么。   犯罪客体是复杂的作为其承担形式的犯罪对象也必然是多种多样的: 有的犯罪客体是以人或者物的属性来承担有的犯罪客体是以人或者物的状态来承担,有的犯罪则以人或者物的位置来承 担,等等。所以,我们在认定犯罪既遂与否时,必须首先深入分析该罪之犯罪对象的具体存在形式,然后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分析犯罪对象是否发生了具有刑法意义的变化。 五、简述犯罪既遂形态的类型   刑法通说理论认为,犯罪既遂存在行为犯、结果犯、危险犯和阴谋犯四种情况。 (1)结果犯。指不仅要实施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而且必须发生法定的犯罪结果才构成既遂的犯罪,即以法定犯罪结果的发生与否作为犯罪既遂与未遂区别标志的犯罪。 (2)行为犯。指以法定犯罪行为的完成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 (3)危险犯。指以行为人实施的犯罪行为造成法律规定的发生某种危害结果的危险状态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   (4)举动犯。指按照法律规定,行为人一着手犯罪实行行为即告犯罪完成和完全符合构成要件,从而构成既遂的犯罪。 1、刑法理论界的争议 a.、刑法上的行为和结果是一对因果范畴,结果是相对于原因行为的一种事实状态。这首先意味着,作为刑法评价对象的结果必须具有事实的属性,而不能是观念上的一般假定。其次,结果是相对于行为而言的,作为原因的行为本身不能是结果,只有那些由行为所引起的外在于行为的事实才是结果。 b、危险犯和阴谋犯均未造成实害,只能分别视为未遂犯或预备犯的特殊类型。 六、对于犯罪既遂标准的自我思考 虽然在理论界的众多标准之中,我比较信服的是“犯罪客体侵害说”,但是对于它的以直接客体是否受到损害作为标准,我还是存在着一些小疑问的。比如,一个犯罪行为必然是侵犯到犯罪客体才能构成犯罪,那么对以客体是否受到损害作为既遂标准是否有足够的意义。   我认为犯罪的既遂与未遂是犯罪的两种形态,既遂犯和未遂犯都是应该受到刑罚的主体,或者应该这样说,一个犯罪行为就是犯罪的既遂状态,而犯罪未遂只是一个包含着是否存在量刑标准的词。反之,要是一个行为没有达到刑法所要处罚的标准那就是犯罪的未完成状态,那它就不构成犯罪,又何来的既遂与未遂之分。回到文章开头所说的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这里我们要明确一点,既然未遂犯的刑罚是参照既遂犯的刑罚的,那么我们就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就是既遂犯的刑罚是已经定好了的。其实,我认为学界所有关乎犯罪既遂与未遂标准之分之所以都难以服众,是因为他们把犯罪未遂与犯罪的未完成状态相等同。要是我们换一个思路来思考,把犯罪未遂这个词改成犯罪既遂1,把犯罪行为这一词改成犯罪既遂。这样是不是好理解一点。例如:乙带好作案工具来到某单位的财务去处,欲将该财物处的几百万元现金盗走,但由于技术上的原因,仅盗得2000元。在此种情况下,行为人主观上是欲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而实际只取得“数额较大”。但这不影响一点的是他是盗窃既遂犯。因为他已经达到盗窃罪的处罚标准。那怎样认为他是犯罪既遂1,那就要看他的行为是否存在量刑的因素。总而言之,一个行为已经达到刑法所处罚的标准,那他就是犯罪既遂。而一个犯罪行为有没有犯罪未遂的存在,那就要看这一行为是否存在着量刑的标准。犯罪既遂与犯罪未遂并不是水火不容的两个意义,所以我们不能单单只从未遂与既遂两个词的汉字意思去理解这一个词。关于这一个大胆的新标准,我给它取了个新名字——犯罪既遂一元论。 参考文献 温建辉:论犯罪既遂的标准·广西社会科学 2012年第一期 冯亚东 胡东飞:犯罪既遂标准新论 刑事法制 法学2002年第一期 陆诗忠:对我国犯罪既遂标准理论的检讨 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2年第一期 徐跃飞:论犯罪既遂的新标准:“期待结果出现说” 湖南社会科学 2016年第一期 王纪松:论类型化的犯罪既遂标准 中国刑事法杂志 2006年第一期 刘之雄:刑罚根据完整化上的犯罪分类 中国法学 2005年第五期 陈伟强:特殊盗窃犯罪既遂标准探析 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年9月 第56卷 第五期 徐光华:犯罪既遂·未遂与我国刑法分则之规定 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09年1月 第62卷 第一期 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第七版  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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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小追风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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