粉嘟嘟的Pinky
中医在美容保健的应用 中医美容保健是中医美容中极具特色的一部分,它强调对损容性疾病和美容缺陷的预防,还重视内、外调治相结合,在内通过中药内服或是食疗的方法调整人的阴阳气血,扶助正气,以提高机体抗病能力且延缓衰老,在外施用外用药物、针灸、按摩等方法,固密肌腠,防止外邪入侵,或调整局部气血或美化局部。根据美容保健方法的不同,可分为中药、饮食、按摩、气功、针灸等多种方法。 1 中医美容保健方法及临床应用 1.1 中药美容:在中医理论指导下,内服补益气血、活血化瘀、祛风清热、凉血解毒之类药物整体调理人的阴阳、气血、脏腑,进而达到抗衰驻颜目的,以整体健康来保证局部之美,同时外用中药或中药化妆品,直接作用于体表,以达到祛斑除皱、养颜驻容、延缓肌肤老化的作用。内、外同用使脏腑阴阳平衡、经络气血调和,进而提高生理功能达到美容保健的目的。朱晓薇等选用白芷、丹参、川芎、大黄四味药制成养肤洁肤保健涂膜剂,治疗痤疮总有效率达%。李刚玉用祛斑汤药物(组成为柴胡12g,白芍12g,香附12g,川芎15g,益母草18g,泽兰10g,浮萍10g,白芷12g,白鲜皮12g,当归10g,合欢皮10g)治疗黄褐斑45例,治愈、好转率达%。贾丽亚采用中药面膜治疗黄褐斑21例,药用当归、川芎、桃仁、红花、羌活、防风各10g,细辛4g。制成霜剂用做面部按摩,每周2次,6次为1个疗程,结果总有效率达%。 1.2 药膳美容:食膳美容之理根于“药食同源”,它是以中医药学基本理论为指导,采用食物或在食物中加入药食两用的中药,以治疗和预防碍容性疾病并强身驻颜的一种中医美容保健方法。食膳因存在味美、色美、形美、天然、无毒、无副作用、无药物偏胜之弊、易于接受又能保护胃气等诸多优势被广泛应用。美容药膳的配制和剂型形式多样,内容丰富。多以食物和药物熔于一炉,既能发挥药物的治疗作用,又具有食物性和味淡、可口宜人、兼补脾胃的特长。如《宫廷美容长寿方》的“山药粥”为行之有效的美容药膳。现代医学研究发现,美容药膳的各种药物或食物中含有丰富的维生素类、微量元素、蛋白质类等营养成分,且这些成分大多数为天然结合状态,更有利于调节或补充人体各种营养成分的失衡或缺乏,从而达到美容保健的目的。 1.3 针灸美容:采用针刺、艾灸等各种方法疏经活络、消肿散结、调理气血,调整各脏腑组织的功能从而达到养颜美容保健的目的,是中医美容保健的重要方法。针灸美容方法对酒渣鼻、面部皱纹、斑秃、肥胖、面部色斑等有较理想的治疗效果。现代研究表明,针刺能增加肌肉弹性,消除眼角处的鱼尾纹和额头的皱纹,又可除去色素斑和暗疮,且它简便易行、安全可靠,故引起国内、外美容界的极大关注。皮肤针扣刺腿部三阴经的皮部区域可防治面部皱纹;脾肾阳虚型黧黑斑选用附子隔神阙穴灸之。沈明瑛等采用大椎及双侧合谷穴刺络拔罐配合三棱针耳穴(耳尖、肺、内分泌、肾上腺)放血治疗48例痤疮患者,总有效率达100%。魏波等用散刺法治疗痤疮120例,每周治疗2次,10次为1个疗程,治疗2个疗程后统计疗效,随访1年,未复发者105例(占%),显效15例(占%),总有效率为100%。 1.4 按摩美容:属外治范畴,是以中医理论为依据,采用各种手法作用于头、面及全身,一方面通过经络系统调节脏腑功能,一方面通过体表局部的物理效应达到美容保健及治疗的作用,具有舒经活络、活血化瘀、调和阴阳的作用。现代医学表明,按摩可以使皮肤组胺分泌增加,改善血液循环,促进淋巴循环,使皮肤吸收营养物质和水分的功能增加,增强新陈代谢,从而达到消除疲劳、营养肌肤、延缓皮肤衰老、美化容颜的目的。按摩擅长于泽颜、除皱、疏导气血,如《千金翼方》的“彭祖浴面法”能使面部气血流通,又除面上色素,令人面光泽。在面部口周、眼周等处按摩可达到防皱除皱的作用,目前已经有很多损容性疾病和美容缺陷能通过按摩法得到治疗及矫正,如黧黑斑、油风、肥胖症等。按摩疗法具有简单易行、疗效显著、无副作用、防治结合的特点,易被人接受。胥秀琴探索总结了一套穴位美容按摩的方法,在临床美白嫩肤、祛斑治疗中取得了显著的疗效。苏彦林等。推拿治疗面部黄褐斑26例,经1~2个疗程(每个疗程12天)治疗后,治愈10例,显效9例,好转7例,有效率达100%。 1.5 气功美容:通过调形(动作)、调神(意念)、调息(呼吸)的调练,使人消除紧张状态,达到平心静气,锻炼精、气、神,调整人体内部的机能状态,避免情绪刺激对人体脏腑气血及面容的影响,是达到治病强身、养颜驻容目的的一种自我整体修炼方法。其特点是易学易用,适用范围广。常用的美容气功有驻颜功、明目功、健美减肥功等,通过修炼可达到驻颜、明目、健美及减肥等作用。 2 中医美容保健临床应用的优势 中医美容保健有着悠久的历史,古代医书中已有大量关于药物美容、针灸美容、气功美容、食物美容的记载,为中医美容保健方法在临床应用提供了坚实的理论基础。中医美容保健从整体出发,既注重从内疏通经络、补益气血、调节脏腑、调节情志,又注重外部用药及局部手法来祛除疾病及保健皮肤。从根本上保证机体的健康,达到自然美的目的,因此其疗效确切、持久,它是经过无数医学家、美容专家的反复实践、筛选,去粗取精,才得以流传下来的精华,因此其安全可靠。中医美容保健也十分重视对损容性疾病和美容缺陷的预防,它强调治未病,主张防微杜渐,防患于未然。如:痤疮是损容性皮肤疾病,年轻男女进入青春期好发,若能在此期间合理运用中医美容保健方法,注意内外调理,既注重饮食、情志的调整,又注意保持面部皮肤清洁,同时适当配合中药、针灸等,就可能有效预防痤疮的发生。 中医美容保健以其独特的临床应用优势在医学美容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它以其独特的方法有效地预防或延缓人的衰老,使人们保持健康基础状态下的美丽,因此逐渐得到众人的青睐,显示出它强大的魅力。
小剑2016
------------------------关于运用“皮肤生物钟”规律指导美容实践----------------------- 皮肤是人体(体表)最大的器官,其结构是相对稳定的,但皮肤的功能和活力在一天中是随人体机能的不断变化而在规律的变化着。这种规律性变化是人体生物钟的一个重要组成部份,并具有一定特点,笔者暂且称它为"皮肤生物钟"。 皮肤美容和实践若能按照"皮肤生物钟"来制定治疗与护理计划,必将产生意想不到的美容效果。 1 皮肤生物钟是人体机能规律性变化的缩影 人体的新陈代谢活动在有规律地不停变化着,在不同时段神经和体液调节的变化亦有所不同。根据人体机能和皮肤机能的变化规律,大致可将其活动分为以下几个时段,每个时段都具一定的代谢特点。 睡眠时段 从晚上22:00至凌晨6:00,代谢速度处于最低水准,尤其在熟睡时由于迷走神经兴奋,使呼吸心跳次数减慢,血液流速降低,大脑耗氧量减少,肾上腺皮质激素(荷尔蒙)分泌量减少。但脑垂体分泌的生长激素大量增加,是细胞代谢峰值时段,细胞分裂速度比其它时段快7~8倍,此时细胞生长和修复机能最为旺盛。 清晨、上午时段 从清晨开始肾上腺皮质激素分泌量增加,6:00~8:00时段达最高峰,而脑垂体分泌的生长激素分泌量则明显减少,人体蛋白质合成受到抑制。上午8:00~12:00,机体代谢最为旺盛,皮肤的机能和活力逐渐达到高峰,应激能力强,工作效率高。 午后时段 午后,血液循环集中于消化系统,人体其它的代谢相应减缓,机体逐渐产生疲倦感,皮肤血液流量也减少,对各种护肤品中营养物质的吸收能力比较弱。 下午时段 下午15:00后由于食物经过消化,大量营养物质进入血循环并被机体所吸收,大脑及心肺对物质的吸收能力逐渐增强并达到高峰。这段时间比较适宜作专业皮肤护理,还可配合健美操等健身运动。 晚间时段 晚上19:00~22:00机体和皮肤对外界刺激的抵抗能力降低,面部神经末梢及表情肌开始疲劳,眼周及下肢容易出现水肿。 各时段皮肤机能的不同变化,是人体整体机能变化的缩影,如果皮肤发生疾病会影响整体机能,同样机体内部不协调时也会在皮肤上表现出来。 因此"皮肤生物钟"是反映和观测人体机能变化的最好和最重要的窗口。在治疗皮肤疾病和护理皮肤时必须有整体观念,标本兼治才能取得理想效果。 2 运用"皮肤生物钟"指导皮肤美容实践,可收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根据皮肤生物钟的变化,我们可以充分利用有利时段进行各种治疗和护理,并尽可能避开不利时段或采取补救措施,可取得较不择时段进行皮肤美容更好的效果。 下面列举四个不同时段作些解释。 上午时段(8∶00~12∶00) 皮肤的机能和活力逐渐达到高峰,对外界各种刺激的承受能力提高,抵抗力强。此时段适合各种损容性皮肤病治疗与护理。如:文眉文眼线、祛斑、除痣、换肤及治疗皮炎、痤疮、腋臭、脱毛、除疣等。 午后时段(12∶00~15∶00) 午饭后副交感神经兴奋,血压及肾上腺皮质激素分泌降低,身体逐渐产生疲倦感,血液循环集中于消化系统,皮肤血液量减少循环变缓,对各种营养物质的吸收能力比较弱。除那些仅在此时段可抽空做皮肤护理的"大忙人"外,如果有条件在此时段好好休息一下,是最好的美容措施。 晚间时段(19∶00~22:00) 此时皮肤的免疫力下降,对外界刺激的抵抗力降低,容易出现过敏反应及血压下降,皮肤血液循环减弱,眼周及下肢容易出现水肿,还有面部神经末梢及表情肌开始疲劳。这段时间适宜做面部清洁护理,可配合做面部及全身保健按摩和蒸汽浴等。 睡眠时段(22∶00~6∶00) 此时段,特别是22:00至凌晨2:00,是皮肤细胞代谢峰值时段,也是激素代谢最旺盛时段,因此,应注意必要的休息和睡眠才能保持皮肤的良好状态。搽一些富含营养物质、透气性能好的营养晚霜,对皮肤是最好的滋润。
小馋猫儿richard
这是我在网上看到的一篇 论文 希望能对你有所帮做 长期以来,护理工作以疾病为中心思想指导下,在医生支配下执行医嘱,完成治疗计划,是从属型医护关系。护士对病人态度是不善交流,不听取意见,让病人绝对服从医护人员,是服从型护患关系,这样发展下去,只有被社会淘汰,适应不了21世纪社会的需要。为了适应现今社会发展和改革的需要,我们护理人员必须转变自己的观点,适应新的医学模式,由过去以疾病为中心单纯护理模式已向生理、心理、社会多元化护理模式发展,宗旨"是以人为中心,以现代护理为指南,以各种专业协作为基础,以护理程序为手段,为病人提供优质的整体护理"。现将我在护理工作中的几点体会,总结如下: 1 新趋势下的护理工作 21世纪即将来临,社会变革推动护理事业的发展,护理服务范围拓宽,人们不仅注意防病、治病,还注重卫生保健。为了满足不同层次病人的需要,病房实施整体护理,医院开设"家庭病房"、"点名服务"、"精神心理咨询"、"社医服务"等项目。 国外对病人进行护理,已取得很好的效果,美国乔治梅森大学护理与健康科学院袁剑博士在80年代将整体护理引入我国,迅速在全国范围引起强烈反响。 整体护理是继功能制、责任制护理之后一种新型、科学护理模式,对病人的护理是连续性、系统性。包括病人入院、出院、出院后保健指导,纳入护理日程,病历资料,出院后随访工作,都输入电脑,为病人身心提供方便。 2 护理人员如何适应整体护理 护理人员必须具备高素质,还应有高度责任感,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疾病谱的改变,人们健康观念转变,新的医学模式对护理发展影响深远,促进人们思维方式改变,所以护理人员应有心理学、社交学、论理学等理论知识,还要具有熟练的操作技术,使用呼吸机、心电监护仪、CT等先进仪器,有效地达到抢救危重病人的目的,从而提高诊断、治疗和护理技术水平。运用护理程序为病人实施护理及护理诊断过程指导护理活动,护理人员主动观察病情变化,独立解决问题,这样看到自身价值,增加过做责任心和职业自豪感。 护士在多元化场合中,应当充当不同角色,病人不论在医院、在家里就医,由于文化、社会环境、信念不同,对健康有不同认识和需要,护理范围和场所不断扩大,从医院走向社区、家庭等,不是床边护理提供者,还可能是心理咨询者,教育者等多方位角色。 3 改变医护和护患关系 运用护理程序的科学方法,摆脱了常规护理方式,护士的责任心得到加强,时时刻刻以病人利益为最高准则,以病人问题为目的,医护主动交流自己看法,共同分析病情。护士充分了解病人的需要,对待病人热情、周到,耐心解答病人提出问题及有关疾病知识,使病人主动配合治疗和护理,达到建立良好护患关系的目的。 4 良好护理人员职业道德在经济市场中的作用 目前我国处于搞活经济初期,医院的生存和发展,除医护人员的技术和态度外,职业道德影响经济效益,而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同等重要。医护人员在整个医疗服务中承担医疗责任,又承担救死扶伤重任。每救活或治愈一个患者,创造经济价值很可能是医护人员几位,而直接为医院创造巨大经济效益,同时在社会上产生一定影响,直接影响医院声誉,带来了社会效益。 护理人员职业道德在当今社会中发生变化,改变过去无偿服务,成为现今有偿服务,提高工作效率和工作积极性。养成处处为病人着想,尽职尽责,坚持"病人第一、服务第一"宗旨,扩大服务对象,只有优质服务,优势技术,才能在经济市场中站稳。
芋仔疙瘩牛牛
造成整形美容手术效果不理想的因素及防范对策日期:2009-01-18 04:35:05 点击:5 好评:0 【摘要】 通过对整形美容手术后效果不理想的临床表现的分析,找出其主客观因素,其中主观因素主要是由于部分患者手术期望值要求极高、过分挑剔、坚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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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是规定犯罪与刑罚以及刑事责任的一系列法律规范的总和,是代表国家力量的公权力对私人的一种制裁。下文是我为大家搜集整理的关于刑法 毕业 论文的内容,欢迎大家阅读参考!
试析敲诈勒索罪认定中若干问题
论文摘要敲诈勒索犯罪的本质特点在于行为人出于非法占有目的,使用胁迫手段对他人施以精神强制,从而获取对方交付的财物。但司法实践中行为人无缘无故对他人进行敲诈勒索的情况较为少见,总是基于一定的理由或藉口,即敲诈勒索行为中又伴随着一定的行使权利行为,如何准确把握刑法对敲诈勒索罪的规定,明确敲诈勒索罪的保护法益,分辨敲诈勒索主观目的与客观行为之间的组合变化,以及区分正当行使权利行为与借行使权利之名行恐吓勒财之实之间的关系,在司法实践中显的尤为重要。
论文关键词敲诈勒索行使权力正当性可诉性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行要挟、威胁,索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我省目前的数额较大标准为1500元以上)。敲诈勒索罪的基本构成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行要挟、威胁——对方产生恐吓心理——对方基于恐吓心理做出处分财物的决定——行为人取得财物。从刑法条文和罪状本身理解,此罪在认定上似乎没什么疑义,但在司法实践中过程中,却经常在很多问题上产生争议,同一性质的案件在不同的司法机关往往会作出截然相反的认定,笔者在下文中将结合一些真实的案例进行简要的阐述。
一、存在权益纠纷时对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如何认定
案例1:王氏兄弟和李氏父子在同一建筑工地干活,干活过程中因琐事王氏兄弟中的哥哥与李氏父子发生打架,王氏哥哥在打斗中因一不敌二受了点轻微皮肉伤,在被人劝开后,王氏哥哥认为自己被打吃了亏丢了面子,遂和其弟弟邀来其外甥等帮手,之后王氏兄弟共计五人在工地下班前将李氏父子拦截住,并采用部分言语威胁的手段索要人民币5000元现金作为被打赔偿,最后索得现金人民币3000元,让李氏父子打下欠条2000元,当时也有部分工友和包工老板在场。当晚李氏父子回家后向亲朋好友一诉说,都认为对方是在讹诈这个钱出的冤,遂在第二天报警,警方调查核实后以涉嫌敲诈勒索罪将王氏兄弟刑拘。
敲诈勒索案件中,当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权益纠纷时,一般不存在认定与适用上的困难,但在实际办案中实施敲诈勒索的一方通常都是基于一定的理由实施敲诈行为,即往往与被害人存在一定的债权债务或侵权赔偿纠纷,如案例1中王氏兄弟就是因和被敲诈勒索一方存在的一定人身侵害赔偿关系,之后采用了部分胁迫手段取得财物,而取得的财物通常肯定大于自己的实际损失,但这种索要金额超出实际损失的行为是否就一定能认定为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故意存在争议,案例中王氏兄弟中却有人被打伤属实,尽管属一点皮肉伤从治疗费用上说索要5000元赔偿显的有点多,但也不是绝对没有道理,因为一个人被打既有肉体上的损伤也有人格上的羞辱,从精神损害赔偿的角度索要5000元也有获得法律支持的可能性,退一步说即使达不到法律支持,但其仍有提出主张的权利,比如王氏兄弟向法院起诉要求李氏父子作出其5千元甚至是5万元的赔偿显然也是被允许的,既然从诉讼程序都能被接受,为什么在私力救济程序中就不能主张,显然在此案中不能简单以王氏兄弟的提出的索赔额过大就因此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笔者认为,在存在权益纠纷的敲诈勒索案件中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可根据以下两点作参考:(1)主张的权利是否具有可诉性;(2)主张的权利具有民间道义上的正当性;所谓权利的可诉性即具有一定的合法性可能会受到法律的支持,民间道义上的正当性,是指尽管这种权利主张不会得到法律支持,但在民间普遍存在,具备一定的正当性,比如说赌债、高利贷欠款等。如果主张的权利属真实存在且具备上述两点特性之一,就不能简单的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实在两高的司法解释中已经有这样的先例,比如对高利放贷者以绑架、非法拘禁的方式讨要高利债,就不能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二、敲诈勒索中手段上的正当性是否影响定罪
案例2:一天小镇上的胡某发现自己的一辆电瓶摩托车被盗,当即邀了两个好友一起去找车,竟然真的在一条马路边发现了自己的被盗车辆,其后该三人躲在车子附近,当小偷周某来拿车时被这三人抓住,小偷央求不要报警,胡某三人便以此为要挟条件向小偷索要5000元人民币,之后小偷周某筹钱无果后自己托家人选择了报警,胡某三人也因此被警方以涉嫌敲诈勒索罪刑拘。
在敲诈勒索罪中,进行敲诈勒索的手法通常是暴力威胁(也包含轻微暴力)和要挟两种方式,前一种以暴力威胁的方式实现,就手段本身来说显然就是不合法、不正当的,但要挟的手段有很多种,有揭露隐私、丑闻、举报违法犯罪事实、公布不雅照片视频、向媒体曝光真相等,这其中包括合法手段和非法手段,如案例2中胡某等人采取的要挟手段是报警,从手段本身来说是合法正当的,但手段本身的正当性并不影响对胡某等人构成敲诈勒索犯罪的性质认定。因为敲诈勒索罪从本质上一种财产性犯罪,罪恶本质主要体现于非法攫取他人的财产权,一切手段都是为目的服务,当目的不正当时讨论手段本身是否正当已没有多大意义,这时只需讨论手段本身是否对被勒索对象产生了心理上的强制力。当然也不能说手段的正当合法与否对构罪认定完全无影响,笔者认为,当案件中的行为人在非法占有故意上存在疑问,或者说行为人的勒要财物行为在目的上介于正当和不正当之间,这时手段正当与否在一定程度上可能会影响定罪,笔者在后面还会论述到。
三、消费者维权过程中伴有敲诈勒索行为如何认定
案例3:2006年2月,首都经贸大学黄静购买了一台华硕 笔记本 电脑。买回后电脑运行出现问题,黄静将笔记本送回公司检修后仍不能正常使用,随后黄静请朋友帮忙检修电脑时得知其买回的电脑是检测版的 cpu ,按法律规定不受保证也不得销售。得知此事黄静非常气愤并找到周某作为其代理人与华硕公司进行谈判,周某提出要求华硕公司向黄静作出500万美元的惩罚性赔偿要求,如不接受其将就此事向法院起诉该公司并将此事向媒体披露。此要求遭到华硕公司拒绝,当二人第二次来到华硕公司时,北京市某公安分局将二人刑事拘留。2007年11月9日,海淀区检察院向黄某作出不起诉决定书。2008年6月5日,黄静向海淀区检察院提出刑事赔偿申请。2008年9月22日,检察院做出刑事赔偿决定书,决定赔偿黄静元。在该决定书中指出“黄静采取向媒体曝光,将华硕公司使用测试版cpu的问题公之于众的方式与华硕公司谈判赔偿的方式,虽然带有要挟的意味,但与敲诈勒索罪中的‘胁迫’有本质的区别。黄静在自己的权益遭到侵犯后以曝光的方式赔偿,并不是一种侵害行为,而是维权行为,索要500万美元属于维权过度但不是敲诈勒索。”
案例3是一个在网络上广受评议的真实案件,笔者认为此案也是在敲诈勒索罪认定中一个可供参考的标杆性案件。从网上大众网友评议及专家学者们的论述看,几乎都认为一边倒的支持黄静,认为黄静等人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犯罪,但对于其不构罪的法律理由却大都语焉不详或很难让人信服,多数学者的观点认为和检察院刑事赔偿决定书中的论述理由相近,即认为黄静等人之所以不构罪是因为黄静等人的行为是一种消费者维权行为,采用的要挟手段只是向媒体曝光,属于正当手段。虽然笔者也赞同黄静等人无罪,但确认为上述理由没有点出问题实质。笔者认为消费者维权并不是使犯罪行为得以豁免的法定理由,可以说任何行业任何人的维权行为超出必要的界限照样可以构成犯罪,消费者维权也不例外。从黄静等人索要金额看显然也大大超出其实际损失,主观故意上存在非法占有故意的可能,从要挟手段上说尽管正当,但如本文前文所述,要挟手段合法正当与否在一定程度上并不影响构罪认定,如案例2中胡某等人的行为,所以仅是从敲诈勒索罪的罪状条文本身看,黄静等人的行为从形式上完全符合。
笔者认为黄静等人的行为之所以难以构罪,是出于以下理由:
1.这类维权行为本质上是一种行使权利行为。这种敲诈勒索行为是基于行使一定的正当权利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犯罪,在中外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在刑法理论上有三种学说:无罪说、胁迫罪说和有罪说。无罪说认为,具有正当权利的人,即使将胁迫作为实现权利的手段,也不宜认定为犯罪,因为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胁迫罪说认为,刑法设立财产犯罪是为了保护私法上的权利关系,既然行为人具有接受对方交付的财物的权利,而且只要是基于交付者的意思而交付的财物,对方就不存在财产上的损害,因而不成立财产犯罪。但是,其行使权利的手段超出了法律允许的范围,在国外刑法可构成胁迫罪;有罪说认为,既然行为人使用胁迫手段,使他人基于恐惧心理而交付财物,那么,就侵害了其对财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这一本权的事实上的机能,产生了财产上的损害,具有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可能性。
笔者认为对行使权利行为持有限度的无罪说,即行使权利行为不构罪应符合限度两个条件:(1)所行使的权利具有一定可诉性或正当性,即权利内容可能获得法律的支持或可为民间大众所接受。这点在前文已阐述过,其实本质上说案例1和案例3在案件性质上是相似的,行为人都是一种行使权利行为,且该权利基础具有可诉性和正当性,所以客观上成为认定其非法占有故意的阻却事由,而案例2中却恰恰缺少这一阻却事由;(2)行使权利的手段具有相当性,能为社会大众所容忍,私力救济行为没超过必要限度。即行使权利的手段如果超出必要限度,一方面手段本身可能构成犯罪,另一方面使行使权利行为整体上丧失正当性。比如假设案例1中王氏兄弟等人以暴力、非法拘禁方式索要医药费赔偿,则行为本身可能构成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假设案例3中黄静等人仅是以手中持有华硕高层领导的个人艳照、隐私作为谈判筹码索要赔偿,则可能使案件性质发生根本性的转化,因为这些行使权利的手段已经超出了社会大众的容忍度,影响了对其权利本身正当性的评判。
2.这类维权行为本质上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任何犯罪都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是认定一行为构成犯罪的基础。现代社会是一个高度商品化的社会,社会分工越来越细,专业化程度越来越高,提供各种商品和服务的企业也是也越来越大越专业,普通消费者和大企业在交易过程中更加的处于信息不对称、地位不平等的弱势地位。尽管案例3中黄静等人提出了天价赔偿,主观上具有一定恶的成份,但这类维权行为是处于弱势地位下的非对称性抗争,即使行为本身有所出格也能达到社会大众所包容,因为从本质上说这类行为是促进了生产服务者提高产品服务质量、诚信合法经营,惩罚了欺诈者,使更多的消费者免遭同类遭遇,是在促进和维护社会公益,从行为本身看不出一丝的社会危害性。
浅谈罚金刑数额立法模式的优化途径
摘要:当前,我过的罚金刑适用范围逐步扩大,罚金刑数额立法逐步改进,但对于罚金刑数额的规定并非尽善尽美。对此,应结合我国的实际需要和现实可能性进行完善,即逐步减少无限额罚金制的适用;增强限额罚金制与自由刑的协调性
关键词:罚金刑自由刑数额立法模式
一、逐步减少无限额罚金制
无限额罚金制,不符合刑法的相对确定性原则,弊大于利。我国刑法规定了大量的无限额罚金制,弊病重重。实践中,我国最高院和一些地 方法 院早已有了取代无限额罚金制的尝试。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将盗窃罪的无限额罚金制改为了倍比罚金制和限额罚金制。此立法改进在司法实践中收到了良好的效果。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经济犯罪案件适用财产刑几个问题的讨论纪要》中规定:个人罚金的最高数额,有犯罪数额或违法所得的,为犯罪数额或违法所得的五倍;没有犯罪数额或违法所得的,为一万元或犯罪分子所在地的年人均收入的三倍。但毒品犯罪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经济犯罪除外。可见,江苏省高院在罚金数额的确定上也采用了限额罚金制和倍比罚金制取代无限额罚金制。
笔者认为,我们可以在刑法总则中对自然人犯罪的罚金刑数额规定一个总的最高和最低限额,并规定例外情形,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贪利性犯罪不在此限。最高限额和最低限额为多少则要根据我国目前的经济发展水平及居民的收入水平而定。在分则中,对具体的犯罪,可以对同一类的犯罪规定相同的立法模式,如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为亲友非法牟利罪和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等同属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的可以适用限额罚金制;侵犯著作权罪均可规定限额罚金制度;扰乱市场秩序罪可规定倍比罚金制。对侵犯财产罪则可沿用关于盗窃罪的司法解释规定,对其处以一千元以上涉罪数额(抢劫数额、敲诈勒索数额、诈骗数额、抢夺数额等)的二倍以下罚金,没有涉罪数额或无法计算的,则处以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危害国防利益罪、贪污贿赂罪都可规定限额罚金制度。
对于《刑法修正案(八)》新增的无限额罚金制规定,应当尽快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细化操作标准,以确保新规的顺利实施。对敲诈勒索罪和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可以按照上文的方式规定罚金刑;对属于危害税收征管罪的持有伪造发票罪可以规定限额罚金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对生产、销售假药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笔者认为仍可以按原来的规定处销售金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但对于危害特别的严重的可以不受此限。寻衅滋事罪、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危险驾驶罪和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罪均可规定限额罚金制,具体应适用什么幅度的罚金,将在下文论述。
二、完善限额罚金制
我国的限额罚金制主要存在数额高、幅度大、不协调等问题。笔者认为,首先要确定合理的罚金数额上下限。对于限额罚金刑数额的上限,目前我国刑法的规定是五十万,综合考虑我国当前居民的收入水平、将来一段时间经济发展的水平和控制犯罪的需要,维持这一上限尚可。至于罚金数额的下限,则应与行政罚款相衔接。罚金刑与行政罚款的性质截然不同,但二者并非毫无关系。某一行为因其程度的轻重分别构成犯罪和违法,所处的罚金(特别是单处罚金的情形)必然高于罚款数,至少应当与罚款数保持一致。我们可以根据行政罚款的上限来确定限额罚金的下限,对同样或类似的犯罪行为应适用高于一般违法行为的罚金数额,对我国刑法中个别犯罪的罚金数额与罚款倒挂的条文予以修改。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第61条规定:协助组织或者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第67条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千元以下罚款。那么,与此相对应的刑法中的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罚金数额则应当规定在五千元以上。目前我国的行政罚款上限一般为一千元,因此对于没有相应的行政罚款可供参考或相应的行政罚款较低的犯罪,其罚金数额下限可规定为一千元,这与司法解释的规定也是一致的。如此规定罚金刑的下限,既能体现罚金的刑事惩罚性,又可避免罚金的起刑点过高,也增强了刑法的协调性。
其次,要在罚金刑数额和自由刑刑期之间确立一定的比值关系。我国限额罚金刑的数额幅度具有一定的随意性,与自由刑刑期的关系不明显。如果犯罪人在判决前被羁押,结果被判处罚金,现行羁押的日期该如何折抵罚金?在规定了自由刑并科或选科罚金刑的情况下,并科罚金刑数额与选科罚金刑数额怎样以示区别?这些问题表明自由刑与罚金刑并非是相互割裂的两种刑罚。而且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人的罪行轻重和刑事责任的大小相适应,自由刑与罚金刑均为承担刑事责任的方式,在量刑情节一致的情况下,它们之间就必然存在对等关系,这为它们的相互换算提供了理论支撑。从国外的立法来看,在自由刑刑期与罚金刑数额之间进行换算、折抵也是可行的。如法国新刑法典中,对于一般的犯罪,平均每一年监禁所并科的罚金数额为万欧元,每增加一年的监禁刑,与之并科的罚金数额也随之增加万欧元,形成一定的比例。因此,我们应当抛开“以钱赎刑”的顾虑,在罚金刑与自由刑之间设置合理的比例。
应当设置怎样的比例才合理呢?对此,有学者认为可以从我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中获得启示:《国家赔偿法》第26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这从一个侧面反映了国家在特定情形下对监禁刑的金钱价值评断,那么一年监禁刑就和收入扣除基本生活费的差相当。有学者则借鉴俄罗斯刑法的规定,认为1年有期徒刑的犯罪,应规定并处或单处6个月工资收入或其他收入的罚金或最低月劳动报酬10倍的罚金。上述两种方法均有可取之处,至于我国刑法该如何确定自由刑与罚金刑的比例,则需要进行大量的理论和实践的摸索检验。
总之,对自由刑与罚金刑的搭配设置,既要能实现对犯罪的报应,又不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在自由刑与罚金刑并科时,应当以二者的强度共同体现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因此,我国刑法应在分则条文中使自由刑与罚金刑有一定的比例关系,随着自由刑刑期的变化,相应的罚金刑数额也应当按比例变化,从而改变我国罚金数额幅度设置无规律可循的问题。对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以及贪污贿赂罪等,我们在规定限额罚金制时,可以体现这种有序性,如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可对应一万以上五万以下罚金,二年以上七年以下、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对应一万以上十万以下,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可对应二万以上二十万以下等。当然,对于走私、贩毒等经济犯罪,应当作例外规定。因此,对《刑法修正案(八)》中的危险驾驶罪的罚金可限定为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寻衅滋事罪的罚金可限定为一万以上十万以下,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罪,积极参加的,罚金可限定为一万以上十万以下,其他参加的,可为一万以上五万以下。
针对我国限额罚金数额幅度过大、限额罚金制不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变化的问题,笔者认为可以通过完善裁量方法以及适时颁布刑法修正案予以克服。当经济发展繁荣,货币大幅贬值以致罚金刑惩罚功能失效时,可以适当提高罚金数额,使罚金数额能与经济发展状况相匹配,以确保罚金刑功效的发挥。
三、改进倍比罚金制
倍比罚金制主要的问题是难以明确所选择的参照基准和比例与社会危害程度的关系,因此,有学者主张改革现行的倍比罚金制,适用“新型倍比罚金制”。所谓“新型倍比罚金制”即以犯罪人的年总收入作为基数,再在刑法分则条文中对某种情节的犯罪明确规定按此基数的倍数或百分数来确定罚金数额。④笔者认为,倍比罚金制虽然有不尽合理之处,但是在我国现阶段它仍有存在的意义,不宜立即废除。“新型倍比罚金制”设置了统一的参照基准,并与犯罪人的经济状况挂钩,避免了参照基准选择难的问题。在参照基数的确定上,必要时应当全面考虑犯罪涉及的多种数额,如违法所得额、造成损失额、销售金额等,择其中对量刑影响最大的数额作为参照基数。
倍比罚金制的倍数或比例的设置则应当满足刑罚梯度的要求,一方面应当避免对同一犯罪的轻行为和重行为设置同样的倍数或比例,另一方面应当避免设置的罚金比例低于行政罚款。正如有学者认为的,基于报应应符合等价性要求的理由,罚金刑应该满足刑罚的梯度要求,从而实现罪刑相适应,否则其为不正当。罚金比例的设置应当与犯罪情节所反映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对不同严重程度的犯罪行为所设定的罚金比率应当具有一定的差异。过失犯罪的罚金比例应当低于故意犯罪,情节一般的犯罪的罚金应当低于情节严重的犯罪。
总之,借鉴国外立法,在我国确立以限额罚金制为主,倍比罚金制和无限额罚金制为补充的罚金刑数额立法模式格局,基本符合当前我国的现实需要。在今后的立法修改过程中,我们还应当注意吸取美国量刑指南式罚金的精细、俄罗斯收入罚金制的周密、欧洲日额罚金制的平等,逐步改进和创新我国的罚金刑数额立法,使我国多样化的罚金刑数额立法体系更趋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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