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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犬黑犬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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娜娜nanc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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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案件诱惑侦查探讨更新时间 2006-8-24 15:20:39 打印此文 点击数 54 在对毒品案件等“无被害人犯罪”进行诱惑侦查时,必须严格掌握犯意是否自行产生。近几年来,愈演愈烈的毒品犯罪不仅直接损害了公民的身心健康,而且诱发诸多的刑事犯罪,严重危害了社会安定和治安秩序,毒化了社会风气。由于这类犯罪没有直接的被害人,毒品交易都是在犯罪人之间秘密进行,其作案手段、方式较其他犯罪具有更强的隐蔽性和狡诈性,因此无论是犯罪行为的发现还是证据的收集都极为困难,给侦查破获案件带来很大的阻力。为了有效打击毒品犯罪,我国侦查机关近几年来开始在毒品案件中采用国外一些发达国家侦缉毒品犯罪等“无被害人之犯罪”案件常用的特殊方法-诱惑侦查,对于侦破毒品案件,有效打击毒品犯罪活动,发挥了重要作用。但由于这种方法是一种由侦查机关实施诱惑而诱使侦查对象犯罪并将其抓获的特殊手段,因此,在刑事诉讼中产生一系列问题,如:侦查机关依据国家权力在侦查中诱使他人实施犯罪,是否属于违法侦查?应以什么标准来衡量、认定该诱惑侦查是否合法?随着这种手段在我国毒品案件侦查中被频繁地运用,这就产生了一个现实问题,应如何用法律制度进行规制?一、诱惑侦查的概念及我国毒品案件侦查中运用诱惑侦查手段的现状所谓诱惑侦查,是指为了侦缉隐蔽且“无被害人之犯罪”,侦查人员以某种行为有利可图为诱饵,诱使被诱惑对象进行犯罪,等犯罪行为实施时或结果发生后拘捕被诱惑者的特殊侦查手段。这种侦查手段的运用,又因被诱惑者在被诱惑之前是否已具有犯罪倾向而被分为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和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并产生不同的法律效果。前者是指针对被诱惑之前已具有犯罪倾向的人实施的诱惑手段,这种手段只是强化了被诱惑者已固有的犯罪倾向,并仅仅为被诱惑者提供了实施犯罪的机会。后者是指针对原无犯罪倾向的人实施诱惑而引诱其形成犯意,并促使其实施犯罪的诱惑手段。我国侦查机关对诱惑侦查手段,通常是在掌握了被诱惑人的犯罪线索或犯罪行为的情况下使用,一般是为了人、赃俱获以查实证据,有的是为了引诱“上线”毒贩出洞,以深挖毒源,因此,从目前实施这种手段的情况来看,重大违法侦查情况尚未见披露。但是,从我们审理的一些案件看,也存在一些问题,比如,有的毒犯平常交易毒品的数量很少,只有几克,一般不做大宗交易。但有的侦查人员以查获“大案”为目的,在实施诱惑手段引其“出洞”时,向其购买几十克甚至更多毒品,以在“交易”时将其拘捕。那么,像这种情况,其交易毒品的数量往往影响到被告人的罪责,我们应如何认定其交易数额?侦查人员实施的这种手段是否含有不合法成分?二、规制诱惑侦查的设想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那么诱惑侦查这一具有引诱性质的侦查手段是否属于违法方法?能否在刑事侦查中运用呢?从我国当前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需要以及毒品案件本身存在的特殊性来看,以诱惑侦查作为侦缉毒品案件的一种方法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一是加大毒品犯罪打击力度,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需要。二是侦破案件的需要。由于毒品犯罪既无直接被害人,又无法察觉其犯罪的状况,而且由于犯罪直接影响所有与犯罪有关人员的利益,所以他们都极力掩盖自己的犯罪行为。三是从我国的刑侦技术看,还远未达到世界先进水平,侦查手段还比较落后,如果对侦查人员的侦查方式限制太多、太严,势必影响打击犯罪力度,影响对国家、社会利益和公民权益的保护。有鉴于此,规制诱惑侦查,可从以下两方面进行:(一)建立完整的证据排除规则,通过对以违法诱惑侦查所取得的证据的排除来促使侦查人员遵循合法诉讼原则办案,从而达到规制诱惑侦查的目的。判断诱惑侦查是否合法,可从以下方面来判断。1.审查犯罪嫌疑人在案发前是否实施过同类犯罪或是否已存在犯意,如果有,则是合法。2.判断犯罪嫌疑人的犯意是从自发的产生,还是由侦查人员强行植入诱发产生。如果犯罪嫌疑人事先已有犯意或准备,则是合法的,如果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是在侦查人员再三劝说诱惑下实施的,则是违法的。3.审查侦查人员的诱惑行为本身是积极行为还是消极行为。如果侦查人员的诱惑行为是积极行为,也就是具有引诱或鼓励犯罪的性质,属违法侦查。反之,如果侦查人员是以消极的方式为嫌疑人提供了一种犯罪的机会而嫌疑人一遇此机会便以自己的能力实施犯罪,则该诱惑侦查为合法手段。4.审查嫌疑人在被控制下交易的毒品数量是否超过其以往在未控制下交易的毒品数量的合理范围;审查被控制的“线人”在向“上线”交易毒品时其报出的毒品数量是自然而然自行决定,还是由侦查人员决定的。(二)制定具体的法律制度规制诱惑侦查。其规范内容应包括:诱惑侦查实施的目的、原则和条件、适用范围、对象、方式、程序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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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出于蓝

美国自30年代始至今也没有形成全国统一的认定陷阱抗辩标准。不过,学术界和司法界基本上认可二种标准:主观标准说(subject approach)和客观标准说(objective approach)。前者注重被告人犯罪的意图及犯意(intent and predisposition),在此标准下,确定陷阱成立与否,“必须在坠入陷阱的轻率的清白者与轻率的犯罪者之间划一界线”。⑹ 先是调查认定有无被引诱情形,再对被告人犯意的有无用“犯罪倾向自发性法”(origin—of—intent test)或“被引诱法”(inducement test)来测定,有无犯罪前科(criminal history)是一重要因素。被告人具有犯意并乐意准备(ready and willing)实施犯罪行为的,不构成陷阱抗辩。但此说不完备,对有些案件难以认定,如经同伴或好友的再三请求下犯罪问题如何适用之。后者侧重侦查机关之鼓动、唆使(instigation)行为,即警察之权力是否正当使用,是否以不正当(improper)、过度(excessive)方法引诱不准备不情愿犯罪之人犯罪。此说不把被告人有无前科和陷阱之存在与否联系在一起,若仅仅是给普通人提供机会(providing the ordinary or usual opportunities)则不构成陷阱。然而引诱是否适当、过度又缺乏统一认定标准。主观标准说为美国多数州和联邦法院采用。⑺ 这样只好结合具体个案由中立的法官或陪审团自由心证评判(这在中国是行不通的,也不敢试行)。笔者认为,当单纯从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方面或侦查行为的客观方面来看不能确切得出归于何种类型的结论时,把二者结合起来即采用双重检验标准,问题就会迎忍而解。我们知道主观心理是判断的目的,客观行为是判断的依据,没有可以脱离客观现象进行分析的主观现象。由于人的主观心理不可能一目了然,又不能依赖行为人本人的“如实交代”去判断,因而必须通过引诱行为的具体手段,被引诱者的个体资料,双方的互动情况等一系列客观表征来综合判断。当然,客观标准只是在主观标准难以判定的情况下才适用。在美国,陷阱侦查成立与否由谁认定也是一个很有争议的问题:当涉及法律问题、证据充分时由法官而不能由陪审团来认定(客观标准说);当涉及侦查机关是否向无罪者心里植入犯意以致构成陷阱时由陪审团来认定(主观标准说)。⑻ ⑴ 参见马跃:《美、日诱惑侦查法理之概观》,《人民司法》2000年第7期。⑵ 参见马跃:《美、日诱惑侦查法理之概观》;马滔:《诱惑侦查之合法性分析》,《中国刑事法杂志》2000年第5期;陆镇养:《诱惑侦查研究》,《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年第16卷第4期;杭正亚:《诱惑侦查行为的性质及法律责任初探》,《杭州商学院学报》2002年第1期。对此龙宗智教授在《诱惑侦查与侦查圈套》一文中没有给予澄清细述。⑶ See Israel, Kamisar and LaFave, Criminal Procedure and the Constitution, West Publishing ⑷ See Ronald and Rollin , Cases and Materials on Criminal Law and Procedure, The Foundation Press. Inc. 1989,7thed, P842.⑸ 参见吴丹红、孙孝福:《论诱惑侦查》,《商法研究》2001年第4期。日本学者一般将诱惑侦查分为两种:一是诱惑者接触被诱惑者便其产生犯罪意图并实行犯罪,这种方式称为犯意诱发型的诱惑侦查。二是诱惑者为已具犯意的被诱惑者提供犯罪机会,这种方式称为提供机会型的诱惑侦查。见田口守一著,刘迪等译:《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其实,美国的侦查陷阱即为犯意诱发型的诱惑侦查。⑹ 此为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审理谢尔曼案时引用索勒斯案所认定。参见同上⑶。⑺ See Criminal Law: Principles and Cases, West Publishing Co. 1989,4thed,p161-164.⑻ See ⑷ p847-848⑼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多数法官赞成“当然例外”理论,认为之所以没有罪责的理由是刑事法则不言而喻的例外;少数法官持“社会政策”理论,认为落进圈套的被告人有罪责但不定罪,是从政策考虑,为了阻止警察从事这种应受谴责的行为。但他们都一致肯定了被告人无罪。参见储槐植:《美国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30页。(10)当同时具备如下三个条件时,警官才不负责任:犯罪行为实行者没有造成不可挽回的显著损害;警官并没有实际参与犯罪活动;这个行动事先得到警官局长的同意。参见储槐植:《美国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11)参见龙宗智:《诱惑侦查的合法性问题探析》,载《人民司法》,2000年第5期。(12)见何家弘、龙宗智:《诱惑侦查与侦查圈套》,载何家弘主编:《证据学论坛》(第三卷),中国检察院出版社,2001年版。(13)(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97,第154页。(14)(日)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刘迪、张凌、穆津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64页。(15)对官员行受贿而言,普遍搞诱惑侦查还得慎用(禁用),因其会带来许多副作用:涉及面过大,损害政权形象和稳定性,使干部人人自危,形成一种所谓政治恐慌症及担心将这种手段用作政治打击手段,服务于陷害异已的不正当目的。参见龙宗智:《中国刑事司法五议》,《四川大学法律评论》2001年卷。 (1) 徐静村主编:《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第1版。(2) 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第1版。(3) 樊崇义、周士敏、刘根菊主编:《刑事诉讼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4)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拓展:钓鱼执法钓鱼执法,又称钓鱼式执法或倒钩(执法),一般指的是中国的行政、执法部门故意采取某种方式,隐蔽身份,引诱当事人从事违法行为,从而将其抓捕的执法方式,其形式类似其他一些国家的“诱惑侦查”,但其性质却是利用公权为欺骗手段,谋取部门利益,属于“权力敲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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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不等人了

The temptation investigation as a special method in drug investigation of cases has been widely used. In the case of drug is to detect the temptation investigation shall be organized and extremely high concealment to smuggle, traffic in, transport drug cases, is mainly refers to investigators or aid, in order to detect latent drug cases, specially designed a induced crime situation, or according to the drug criminal activities tend to put forward the implementing conditions and opportunities for implementing crime, criminal suspects or exposed to the arrest of the spot when a special measure. However, because of the temptation investigation in China lacks the clear legal provisions. Therefore, the need to track the temptation investigation into legal means of temptation investigation, the perfect system, in order to ensure its better usekeyword:Drug cases The temptation investigation Laws and regulation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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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定美食客

去查查“虎门硝烟”等这累的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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