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晕,呵呵,居然是校友呢,好吧,在学校考五门,,貌似没有房地产法,我是08级的,我们考的时候就没有这门法,现在有没有就不知道了,法律专业要考,公司法,劳动法,英语二,近现代史,中国法律思想史,国际经济法概论,婚姻法,知识产权法,公证与律师制度,合同法。校内要考五门,分别是,环保法,马克思基本原理概论,外国法制史,法律文书写作,国际私法 ,现在好像听说有这个房地产法了,但是我们那会儿没考,我也不太清楚呢。
山东司法警官职业学院毕业能当警察吗?怎么才能当警察?着学校能在学校里考公务员?相信有很多人在小的时候,希望自己能够成为一名警察,为人民服。每年都有很多的考生报考警校,想着自己毕业之后能够成为一名警察,但是,考警校是有一定的外在要求,所以很多学生也就无望而归了。其实国内的警校并不多,一共才有58所,其中这58所分为公安类院校和司法类院校两种。公安类的院校像:中国人民公安大学,中国人民警察大学,铁道警察学院等等。司法类的院校像:中央司法警官院校,吉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河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等等。但是排名靠前的警校有中国人民警察大学,中国刑警学院和山东警察学院等等。明年想要报考进警校的学生这些可以参考。很多考生在报考警校,幻想着自己在将来能够作为一个保护一方净土的好警察。但是考上警校并不是意味着在毕业之后就能够顺利地当警察,学生在毕业之后还需要进行公安联考,考过了之后才能够当上警察。虽然你报考的是警校,但是警校有很多的专业虽然是与警察职业相关。但是,是不能够进行公安联考的,所以,考生在选择专业上一定要谨慎。今天小编就为家分下哪些警校的学生在毕业之后不能当警察。考上警校就能当警察吗?这3类警校生与公安联考无缘,考生需谨慎1. 警校的非公安专业类毕业生众多周知,学生的专业与学生毕业之后的就业方向息息相关。所以,考生在报考警校的时候,一定要报考与公安相关的专业。如果你报考的专业与公安职业无关的话,在毕业的时候你会与公安联考没有缘,在我们知道在警校里不仅有公安类专业,一定还有其它类型的专业比如:与警察案件有关的信息安全专业,还有法医专业等等,这些专业在毕业之后是不能够从公安行业,所以考生在报考的时候需要谨慎。2. 司法类的警校生司法类的警校是属于国家检察系统,虽然这个学校也是属于警校范围里的,与公安这个职业无关。这个学校毕业的学生属于法警,而法警子应聘的时候会有自己的一套应聘程序。一般法警对应的岗位还比较不错,毕业之后可以在检察院工作。3. 政法学院公安专业学生这类学生与司法类的警校学生一样,属于国家监察系统。学生在毕业生之后也是有一套自己的应聘程序。这类的学生可是要比司法类的警校生毕业工作待遇好。这类的学生一般在毕业之后可以做大学老师或者向研究学这方向发展,工作轻松,福利待遇还好。那么,我们在报考专业的时候需要注意一些什么呢?1. 弄清楚专业的性质每年都会有学生在报考专业的时候不仔细,导致自己报考的专业有误,上学之后也没有兴趣学习。这就是因为子报考专业的时候没有仔细地看清楚专业的性质,没有了解该专业的所需要学习的学科。不知道知道这个专业的吧就业前景怎么样,所以,我们在填报志愿的时候一定要了解清楚该专业的就业前景,以及在大学期间所学习的科目,这样才能够给我们的未来做一个保障。2. 不要跟风报考我们子报考的时候,多数喜欢报考热门的专业,一般热门的专业录取分数不比较高,而且比你成绩优异的人也会考虑报考。如果你的成绩不是很突出的话。在这里建议还是不要报考了,以免自己被落榜了,其他适合你分数报考的专业也溜走了。所以在报考专业的时候不要盲目跟风报考人热门专业。3. 根据自己实力以及想去爱好报考专业上大学是给自己上的,学生什么专业也是给自己学习的,所以考生们在报考专业的时候一定要根据自己的情趣爱好报考专业,同时也要根据自己的高考分数综合去报考专业。大学的选择专业在毕业之后从事的职业有关,所以考生们一定谨慎报考专业。总而言之,以上就是小编为大家介绍的3种警校的毕业生与公安联考无关的学校,在这里希望给明年的考生做一个参考。毕竟对于热衷于报考警校的学生而言,如果自己报错了的话,毕业之后没有办从事公安职业,可能是一辈子的遗憾。
司法警官职业学院毕业只是证明获得了大专学历,不能直接录为公安干警,以下内容供参考:1、根据我国现行公务员招录原则,由于公安干警属于公务员序列,因此,必须参加国家或省级统一组织的国家公务员考试,才能招录为公安干警。2、应届毕业生可以参加公务员考试,但是,有些招考职位有学历和基层工作经验的要求,报考时需要认真阅读招考简章。
司法警校是可以报考公安警察的,只是没有优势而已。司法警校毕业生和公安警校非公安类毕业生,在报考公安警察的政策上是一样的,都不能参加公安联考入警,只能参加社会招警,比如国考,省考,或者其他社会招警考试。由于社会招警一般限制比较少,是面向全社会招录,几乎所有高校毕业生都可以报考,当然,具体也要查看招警公告和职位表,只有符合条件才能报考。社会招警大部分警察职位都要求本科学历,少部分职位要求专科,一般偏远省份要求专科的职位比较多,不限专业不限户籍的也比较多。从发展趋势看,以后专科职位会越来越少。所以,司法专科警校毕业生报考公安警察,形势严峻,入警率一般都很低。司法警校毕业生报考公安警察一般有两条途径,一条是毕业后直接查看社会招警公告,符合条件直接报考。一条途径是,先入伍,退伍后再参加招考,一般有专门针对退伍军人的名额,并且大专学历就可以报考。当然,名额也是很少的,竞争就很激烈,相对入警率就低。这里想说明一点,虽然司法专科警校入警率低,但还是有资格报考的,所以,同学们要抓住这个机会,好好学习,提前准备,争取毕业一次性考取公务员上岸。再好的警校也有入不了警的,再差的警校也有入得了警的。所以,关键是个人努力。适合自己的就是最好的,不要自卑,自暴自弃,只要自己肯加倍努力,也能闯出一片新天地!
2003年、2004年先后获安徽省高校优秀学报2005年获全国高职院校优秀学报
省级以上奖项:2011年 “法治江苏”征文三等奖2010年 获江苏省行政法学会论文一等奖2010年 第一届江苏省行政与经济法优秀研究成果一等奖2009年 获江苏省行政法年会论文二等奖2008年 获第三届“全国公法博士生论坛”优秀论文奖2008年 获江苏省行政法年会论文三等奖2007年 获第二届“全国公法博士生论坛”优秀论文奖2004年 获江苏省大中专学生暑期实践先进个人、优秀成果奖校级以上奖项:2010年 获苏州大学“朱敬文特别奖学金”(全校三人之一,文科唯一一人)2010年 获苏州大学“朱敬文奖学金”2009年 获苏州大学2008~2009年度校学术标兵称号(全校六人之一)2009年 获苏州大学“王健奖学金”2008年 获校“学习十七大、学习新党章”主体征文活动中获一等奖2007年获苏州大学王健奖学金2006年 荣获苏州大学2006年度王健奖学金2005年 获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第二次论文发布会二等奖2004年 获苏州大学 2003~2004年度人民奖学金二等奖学金2004年 获苏州大学 2003~2004年度校优秀学生干部2003年 获苏州大学 2002~2003年度人民奖学金三等奖学金2003年 获苏州大学 2002~2003年度校学生会优秀学生干部2002年 获苏州大学2001~2002年度校三好学生2002年 获苏州大学2001~2002年度校优秀学生干部、学生干部先进个人奖学金2002年 获苏州大学2001~2002年度专项奖学金2001年 获苏州大学2000~2001年度人民奖学金一等奖学金2001年 获2000~2001年度政治与公共管理学院院优秀学生干部2001年 获苏州大学2000~2001年度校暑期实践先进个人最近5年曾发表过的主要著作、论文(包括发表时间、刊物名称、合作者及本人在合作者中排名次序):1) 2010年参编(副主编)学术论著《中国行政法学专题研究述评(2000-2010)》(苏州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2) 2009年合著(第二作者)学术专著《行政协助过程规制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3) 《建议制定我国宪法性法律“尊重和保障人权法“——完善我国公民基本权利体系的另一种思路》,载于《中国人民大学宪政与行政法治评论》(第四卷),第二作者,2010年3月版;4) 《协力行政的兴起及其行为型态探析》,载《求是学刊》(全国核心期刊),第一作者,2010年第1期;5) 《协商民主:提供“审议”传统宪政理念的新视角》,载于《中共中央党校学报》(全国核心期刊),第一作者2008年第4期;6) 《互联网管制背景下的网络人权保障体系探析》,载于《法治论丛》,第二作者,2008/02,并于 “人大复印报刊资料”2008年第8期转载;7) 《审议民主:一种“审议”传统宪政理念的宪政观》,载于《甘肃政法学院学报》(核心期刊),(CSSCI来源集刊,全国核心期刊),第一作者2008年第4期;8) 《试论实现给付行政任务的公私协力行为》,载于《南京大学法律评论》(CSSCI来源集刊,全国核心期刊),第二作者,2008年春秋号;9) 《论实现给付行政任务的公私协力行为》,载于2008年10月“第三届全国公法学博士生论坛”论文集,独立作者(该文获2008年第三届全国公法博士生论坛优秀论文奖);10) 《试论行政法任务变迁对我国行政法学研究的启示》,载于《社会公正与法治国家》,独立作者,2008年11月版(该文获2007年第二届全国公法博士生论坛优秀论文奖);11) 《协力行政及其行为型态研究意义考略——”公民有序参与”法治化路径研究》,载《法政研究》(武汉大学宪法学与行政法学学科集刊),2009年创刊号。12) 《行政协力行为初论》,载《东方法学》,独立作者,2009年第4期,并于“人大复印报刊资料”2009年第12期转载;13) 《农村群体性事件法治化的制度逻辑——基于城镇化背景的分析》,第二作者,2010年全国行政法年会论文。14) 《行政协力范畴探略——行政协力的概念与若干相关问题》,载《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第一作者,2009年第4期;15) 《论行政程序中当事人协力义务的相对性》,载《江苏省法学会行政法学会2009年年会论文集》,独立作者,2009年;16) 《论实现给付行政任务的公私协力行为》,载于2008年10月《“第三届全国公法学博士生论坛”论文集》,独立作者(该文获2008年第三届全国公法博士生论坛优秀论文奖);17) 《域外行政公益诉讼制度之特征》,载于《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第一作者2008/04。18) 《行政证据收集中的若干问题及对策——由“钓鱼执法“事件引发的思考》,载于《”江苏省行政与经济法研究会2010年会“论文集》,第二作者(该文获第一届江苏省行政与经济法优秀研究成果一等奖);19) 《基于过程理念的行政程序法研究——评《中国行政程序法的理念与实践》》,载于《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独立作者2008年第4期;20) 《试论行政法任务变迁对我国行政法学研究的启示》,载于《社会公正与法治国家》,独立作者,2008年11月版(该文获2007年第二届全国公法博士生论坛优秀论文奖);21) 《协力行政及其行为型态研究意义考略——“公民有序参与”法治化路径研究》,载《法政研究》(武汉大学宪法学与行政法学学科集刊),2009年创刊号;22) 《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的法治路径探析》,载于《江苏农村经济》,第二作者,2008年第5期;23) 《论行政法律关系“不平等下的对等”之性质》,载于《河南科技大学学报》,第一作者,2009年第2期;24) 《论行政程序中当事人协力义务的相对性——以行政调查程序为例》,载于《学习论坛》,独立作者,2010年第1期;25) 《论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司法审查》,载于《鄂州大学学报》,第二作者,2009年第4期;26) 《评翁岳生主编之<行政法>》,《湖南农机》,第一作者,2008年第11期;27) 《试论行政法任务变迁》,《昆明理工大学学报》,第一作者,2007年第11期;28) 《透视我国缺席判决制度的程序缺陷及其完善》,《中共南昌市委党校学报》2007年第4期(第二作者)29) 《行政指导价值基础初探》,《西南法学》2005年第四卷,吉林文史出版社(独立作者)30) 《试论行政指导在行政法意义上的理论基础》,《河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5期 (独立作者)31) 《台湾地区行政法学研究集大成之巨著——评翁岳生主编之<行政法>》,《美中法律评论》,2007年第1期(独立作者)32) 《试论电子政务对传统行政行为理论的影响》,《社科研究》,2006年第3期(香港杂志)(独立作者)33) 《试论我国公共人事服务事业民营化的行政法学思考》,《研究生法学杂志》,2006年第五卷第2期(独立作者)34) 《行政权:行政法逻辑起点的科学界定》,《社会科学论坛》2006年7月(第一作者)35) 《浅论研究行政法理论基础的宪政意义》,《河南郑州市委党校学报》,2006年第4期(第一作者)36) 《司法赔偿委员会若干问题分析和改革建议》,《山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报》,2006年第3期(第一作者)37) 《公共人事服务事业民营化的行政法学思考》,《长春工程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1期(第一作者)38) 《论行政法律关系双方权利义务的对等性》,《学术论坛》2004年第一辑“法学研究”,内蒙古大学出版社第28页~29页(独立作者)39) 《农民权利保障问题探析》,《青岛行政学院学报》,2006年第6期(第一作者)40) 《刍议我国行政诉讼收费制度》,《齐齐哈尔大学学报》,2006年第6期(第一作者)41) 《确立行政权为行政法逻辑起点的可行性分析》,《江西行政学院学报》,2006年第3期(第一作者)42) 《试论我国建立行政法人制度的可行性》,《武汉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4期(第一作者)43) 《试论行政法逻辑起点》,《检察研究》(2006年第三卷),中国检察出版社。(第一作者)44) 《工商行政管理文化的精髓是政府法治文化》,《工商管理科学》,2006年第8期(第二作者)45) 《侦查权性质之定性探讨》,《四川教育学院学报》,2006年第7期(第二作者)46) 《刑事被害人保护制度之构想》,《法学教育》,2006年第4期(第二作者)47) 《论西部大开发与法治现代化》,《理论新探索》,2006年第3期(第二作者)48) 《和谐工商 法治先行》,《工商管理科学》,2006年第12期(第二作者)49) 《行政紧急程序初论》,《大连干部学刊》,2006年第6期(第二作者)50) 《浅谈政府采购合同的法律适用》,《中国律师和法学家》,2006年3月号(第二作者)
(1)胡震:清代“通行”考论,载《比较法研究》2010年第5期,中文核心期刊/CSSCI期刊。(2)胡震:亲历者眼中的修订法律馆——以《汪荣宝日记》为中心的考察,载《华中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24卷第3期,中文核心期刊/CSSCI期刊。(3)胡震:清代地方法规研究——以“省例”为中心,载《青蓝集续编》,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4)胡震:最后的“青天”?——清代京控制度研究,载《中国农业大学学报(社科版)》2009年第26卷第2期,CSSCI期刊。(5)胡震:清代京控中当事人的诉讼策略和官方的结案技术——以光绪朝为例的一个分析,载《法学》2008年第1期,中文核心期刊/CSSCI期刊。(6)胡震:民国司法发展的制度性环境——以司法官考试制度为例的分析,载《中国矿业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3期,中国人文社会科学核心期刊/全国百强社科学报。(7)胡震:诉讼与性别——晚清京控中的妇女诉讼,载《近代法研究》2007年第1辑,北京大学出版社。(8)胡震:南北分裂时期之广州大理院,载《中外法学》2006年第3期,中文核心期刊/CSSCI期刊。(9)李贵连、胡震:清代发审局研究,载《比较法研究》2006年第4期,中文核心期刊/CSSCI期刊。(10)胡震:清末民初上海公共租界会审公廨法权之变迁(1911-1912),载《史学月刊》2006年第4期,中文核心期刊/CSSCI期刊。(11)胡震:民国前期司法官考试制度的模型设计(1912-1936),载《法学》2005年第12期,中文核心期刊/CSSCI期刊。(12)胡震:论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司法审查权,载《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3年第2期。(13)胡震:唐太宗吏治思想浅谈,载《宿州教育学院学报》2002年第4期。
吉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毕业能去法院、检察院工作。
吉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的前身是创建于1979年的吉林省劳改局干部培训班,1985年吉林省司法学校创建,1995年吉林省监狱警官学校(原吉林省劳改局干部培训班)、吉林省司法学校合并组建吉林省司法警官学校,2001年吉林省司法警官学校升格为吉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
截至2018年4月,学院有专任教师177名,教练型、双师型教师60名,50%以上的教师具有研究生以上的学历,具有教授、副教授职称的82名。学院有教学楼,射击馆、警事体育训练场馆、运动场,学生公寓、学生食堂、图书馆、培训中心等建筑设施。
吉林省高水平专业(群):刑事执行、 罪犯心理测量与矫正、法律事务、 司法鉴定技术、 社区矫正、 戒毒矫正技术。
吉林省精品课:《宪法》、《监狱法学》、《律师实务》等。
吉林省优秀课程:《司法会计基础》、《狱内侦查技术》、《律师实务》、《法理学》、《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司法速录》、《民事法律原理与实务》等。
以上内容参考:百度百科——吉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
吉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自主招生的学生是可以专升本的。
吉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是吉林省政府批准、教育部核准备案的全日制公办普通警察类高职院校。学院的前身是创建于1979年的吉林省劳改局干部培训班,1985年吉林省司法学校创建,吉林省司法学校合并组建吉林省司法警官学校,2001年吉林省司法警官学校升格为吉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
截至2020年12月,学院总建筑面积万平方米,教育用地33万平方米,开设有5个系部、15个专业,有专任教师176人,有普通专科生5100人,本科生2300人。
办学理念:
坚持“四高”建校方略,即“高目标、高起点、高标准、高质量”,大力引进衡水优秀的师资,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把衡水教育教学的科学的管理经验植入学校。以全新的教育模式、有针对性地对学生进行“理想教育”“行为教育”“人格教育”,培养学生“自立、自强、善思、博学、进取”的精神,立足于提升学生的整体素质。
以上内容参考 百度百科——吉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
(一)科研项目(1)主持2007年国家社科基金项目《非传统安全背景下的海外中国公民保护》(万元);(2)主持2007年陕西省科技厅软科学项目:《陕西省地理标志申报使用中的法律问题》(1万元);(3)主持2007年西安市社科基金项目:《法社会学视野下的西安市民间组织》(万元);(4)主持2011年中国法学会项目:《跨界含水层理论与实践问题研究》(自选项目);(5)主持西北政法大学2007年校级教改项目《教学团队合作机制研究》(1万元)(6)主持2004年西北政法大学校级科研项目《国际刑事司法协助体制法律问题研究——兼及联合国反腐败国际公约的执行机制》(1万元);(7)参与2011年国家发改委专项任务项目《国外应对气候变化法所涉重点问题识别和研究》(主持人为中国政法大学林灿铃教授)(编号:RCIEL-KT0010)(12万美元)。(二).科研成果 1).《国际法学》2008年8月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副主编,编写第一章(部分)、第六章、第八章、第十五章(万字);2).《国际法》2008年1月清华大学出版社编写第八章、第十五章(万字)。 1).论国际宪政主义与国际法之宪法化2012年5月即出(年会前)《中国国际法年刊2012》(新入CSSCI)。2).侵略罪定义及侵略罪管辖的先决条件问题2012年5月即出《西安政治学院学报》2012年第6期。3).领土争端中有效控制原则的适用及其限制2012年6月《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4).国际宪政思潮演进及国际法宪法化趋势2011年1月《法律科学》2011年第2期(CSSCI)5).国际法院对安理会的司法审查权刍议——以国际组织宪政为视角》2011年3月《河南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CSSCI拓展版)6).试析吉布提诉法国“刑事事项互助的若干问题案”2010年12月《中国国际法年刊(2009)7).地理标志产品标准化之法律救济分析2011年11月《西北农林科技大学学报》8).领事通知问题论要2009年11月《法科科学》2009年第6期(CSSCI)(注:本文被《人大复印资料·国际法学》2010年第4期全文转载)9).国际法人本化趋向下海外中国公民保护的性质演进及进路选择2010年7月《现代法学》2010年第4期(CSSCI)10).白礁岛、中岩礁和南礁案的国际法解读2009年2月《东南亚研究》2009年第1期(CSSCI)11).《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第36条的解释与适用2009年12月《法学杂志》2009年第12期(CSSCI)12).从“共进国际法”看国际法的发展趋势2010年7月《兰州大学学报(社科版)》2010年第4期(CSSCI)(注:本文被《新华文摘》2011年第22期“报刊篇目辑览”栏目收录。13).论国家官员的外国刑事管辖豁免2010年7月《西安交通大学学报》(社科版)2010年4期(CSSCI)14).跨界含水层法编纂与发展述评2009年10月《资源科学》2009年第10期(CSSCI)(注:本文被《跨界水资源国际法律与实践研讨会论文集》收录,该书于2012年3月由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出版15).国际法院“关于或起诉或引渡的义务问题案”及其意义2009年9月《西安交通大学学报(社科版)》2009年第5期(CSSCI)16.试析反腐败国际引渡机制2009年11月《理论导刊》2009年第11期(北大核心)17.陕西省地理标志战略及其完善探讨2008年1月《理论导刊》2008年第1期(北大核心) on the Development of Trade and Human Rights in China 2009年6月《欧洲法律与经济评论》(法国出版)2009年第1期 Rights absorbed in Qusai-public Goods2008年1月China Stdandardization2008年第1期20.有关武装冲突中的人员失踪问题2010年10月《西安政治学院学报》2010年第5期21.试析联合国理事会与涉朝人权问题2010年8月《政法论丛》2010年第4期22.传染病国际防控合作机制及其演进2010年3月《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0年第2期(CISSCI拓展版)23.建立和完善中国腐败财产没收制度2010年3月《长安大学学报》2010年第1期24.从美俄卫星相撞透析空间碎片的国际法规制2009年10月《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09年第5期25.《蒙特勒文件》对私营军事安保服务公司的规制评析2009年10月《西安政治学院学报》2009年第5期26.非传统安全背景下的海外中国公民保护问题初探2009年9月《广东外语外贸大学学报》2009年第5期27.私营军事公司及其国际法规制问题初探2009年7月《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9年第4期28.雇佣兵、私营军事公司与非洲2009年8月《理论观察》2009年第4期29.从《空间与重大灾害国际宪章》看空间技术与国际减灾合作2009年6月《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报》2009年第2期(注:该文被《中国空间法年刊》2008年卷收录)30.黎巴嫩特别法庭初探2008年11月《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年第6期31.冲突与限制——论普遍管辖与豁免2008年8月《盐城师范学院学报》2008年第4期32.法学教学团队建设之路径分析2010年6月《黑龙江教育》(高教研究与评估)2010年第6期33.合作文化视角下的法科教学团队建设2010年2月《法学教育研究》2009年第2卷34.西部民间组织的发展与构建和谐社会——以法社会学为视角2007年11月《西北大学学报》2007年第6期(CSSCI)35.论国际法之“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2007年8月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年第4期36.国际技术标准化中的知识产权问题:法律经济分析2007年6月《管理现代化》2007年第3期(CSSCI)37.国际环境损害责任私法化析论2007年6月《盐城师范学院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03期38.中国的和平发展与国际法价值多元化2007年4月《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报》2007年第2期框架下的技术标准与知识产权问题2007年2月《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学报》2007年1期40.准公共产品中纳入私权——论标准中的知识产权问题2006年12月《WTO经济导刊》2006年第12期41.国际法体系化机制及其进路2007年4月《政法论丛》2007年2期42.试论国际法之不成体系问题——兼及国际法规则的冲突与协调2006年2月《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6年第1期43.国际非政府组织与国际法之“跨国立法”2006年8月《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年第4期(注:本文被《人大复印资料·国际法学》2006年第11期全文转载)44.民间组织的培育发展与构建和谐社会———法社会学的视角2006年8月《华南农业大学学报》2006年第4期45.论国际贸易中的劳工标准问题2006年6月《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6年第3期46.论非传统安全与国际合作原则2007年7月《理论导刊》2005年第7期47.公司社会责任运动与中国劳工权益保护2005年2月《长安大学学报》2005年第1期48.公司社会责任运动及其对我国企业的影响2004年6月《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4年03期49.从国际法角度看美国的“先发制人”战略2002年8月《铁道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2年第4期50.基因污染、生物安全与国际环境保护2002年3月《长安大学学报》2002年第1期51.加入WTO后中国西部地区对外投资研究2001年6月《国际经济合作》2001年第6期(CSSCI)(注:本文被《人大复印资料·城市经济、区域经济》2001年第10期全文转载。)52.加强我国汽车工业对外投资的研究1998年8月《汽车研究与开发》1998年第4期
四、讨论我国的受贿罪法律完善对策(一)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规定笔者认为,应当取消刑法对于受贿罪客观要件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规定, “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规定使刑法理论上争论不断,也给司法实践带来诸多困难。把这个规定取消,至少有如下优点:1.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规定符合受贿罪本质犯罪的本质特征是社会危害性,这是我国刑法理论界的通说。任何犯罪都可以用很多事实来描述,但并非每个事实都是犯罪构成的要件。只有对社会危害性及程度具有决定意义的那些事实才是犯罪构成要件,才能反映犯罪的本质特征,达到形式与内容的统一。[①]受贿罪的危害或受贿罪本质不在于为他人谋取利益,而在于收受贿赂行为本身。[②]因此,贿赂罪侵犯的客体是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收受贿赂行为即对廉洁性产生危害,具有了受贿犯罪本质特征,能够构成受贿罪。至于是否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许诺或行为,是不能够决定或消除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仅是社会危害性程度上的差异。无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人的受贿行为都侵犯了犯罪客体,从犯罪本质考虑,该行为即构成受贿罪,根本不需要“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因此,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规定,符合受贿罪本质的要求,而且使立法更加简明扼要。2.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规定体现了立法目的的要求从受贿罪立法初衷看,对于公职人员利用职权收受贿赂的行为,应该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为受贿罪的目的就是为了防止权力的异化,防止职务行为廉洁性受到侵害。而我国现行立法认为仅此还不能认定受贿罪,还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立法这样规定显然不能很好的实现立法目的,不利于立法宗旨的实现。从目前政策来看,这样规定也与“从严治党”“从严治吏”基本精神不符,与人民群众要求更是格格不入,只有取消这一要件,才能理顺这些关系,做到理论与实践的统一。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规定,并不意味着在立法中无视这一因素的存在和作用。众所周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是刑罚设置的主要依据,行为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不仅取决于在客观上给社会所造成的危害,而且还取决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本文建议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规定,并非在立法中无视“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因素,收受贿赂的公职人员为“他人谋取的合法利益”是按国家法律法规,相对人应当获得的利益,无需违背职责即可实现,其侵害的还仅是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而“为他人谋取的非法利益”是按国家法律法规,相对人不应获得的利益,相对人若要实现利益,收受贿赂的公职人员必然要违背职责,这样行为人在侵害职务行为廉洁性的同时又破坏了职务行为正常管理秩序,其行为无论在社会危害程度上还是在主观恶性上都重于前者,对其量刑从重或加重设置是罪责相适应原则的要求,也是世界上通行的做法。如美国刑法将贿赂罪分为轻型贿赂罪与重型贿赂罪,其划分标准就是以是否存在“枉法意图”,“枉法意图”与我国的“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相似,有“枉法意图”即为重型贿赂罪,其刑罚设置明显重于无枉法意图的轻型贿赂罪。[③]3.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规定有利于打击受贿行为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来看,取消这一规定可以使法网更加严密,使那些收受贿赂又不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腐败分子无法逃脱制裁。同时,取消这一规定能够减轻司法机关在证明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素上、及收受他人财物与为他人谋取利益之间因果关系上的困难,有利于加大打击受贿犯罪的工作力度。有人担心,取消这一要件,会混淆受贿罪与亲友间馈赠的界限,可能会导致扩大打击面。实际上,这种担心是多余的,贿赂归根到底是建立在公职人员的职务权力的制约性基础之上的,是职权的衍生物,因此,亲友间馈赠无论是在缘由上还是在数额上都与受贿罪截然不同。(二)贿赂内容扩大为“不正当好处”笔者建议,在我国刑法对的受贿罪规定中,用“不正当好处”取代“财物”,“财物”一词外延过窄,其不足前面已作阐述。不正当好处,既包括财物等物质性利益,也包括非物质性利益,前文已作出论述,此处不再赘述。建议用“不正当好处”取代“财物”,意义如下:1.贿赂的内容扩大为“不正当好处”更符合受贿罪本质从贿赂罪的本质来看,非物质性利益同物质利益一样,都是能满足人们某种需要的利益。收受物质性利益和非物质利益一样,都会侵害公职人员行为的廉洁性。而且,“权钱交易”发展到“权利交易”是当前犯罪的新特点,是犯罪手段翻新的具体表现。如前所述,以《公约》为代表的国际通行做法都将“贿赂”扩展到“一切不正当好处”,我国采用这种做法,不仅是遵守国际义务的要求、顺应了反腐败斗争进一步深入的要求,而且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本质。受贿罪是以权谋私的犯罪,其本质是对公职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的侵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无论收受或索取的是财物还是其他不正当好处,都毫无疑问地构成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的侵犯,其社会危害性的本质是一样的。在人的需要和欲望多元化的现实生活中,无论是财物还是其他不正当好处,都能满足以权谋私者的心理、生理、物质或者精神需求。如果我们一方面打击受贿犯罪,另一方面却把贿赂限制在财物或财产性利益上,势必会放纵犯罪。因此,将公职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谋取财产性利益或非财产性利益的行为规定为受贿罪,完全符合受贿罪的本质。正因为收受财物以外的其他财产性利益或其他不正当利益也能够体现受贿罪的本质及其危害性,所以,把它们包括在贿赂范围之中是合理的。2.贿赂的内容扩大为“不正当好处”能够使立法更加科学从立法上考虑,将什么样的行为规定为犯罪、纳入到刑法规制之中,取决于这种行为的“客观性、惩治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等多方面因素。所谓“客观性”,是指这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必须是现实生活客观存在的现象,或者虽然当前尚不存在,但根据科学预测,在社会发展进程中确有可能出现的现象。如果现实不存在,将来又根本不可能出现,现行法律便没有必要作出规定。随着我国市场经济进程的不断推进,贿赂的内容已经不再仅限于财物。公职人员在经济交往中接受公款旅游、色情消费等变相“权利交易”的现象不断出现,产生了一个“权钱交易、权益交易”的特殊阶层,在社会上造成极为恶劣的影响。如果这种现象不受刑律惩处,将有损法律的严肃性。[④]所谓“必要性”,是指客观存在的行为,其社会危害性已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到了必须用刑罚规制、否则不足以预防、惩治和遏制的地步,但现行刑法又无法适用的情况,应当在立法中考虑,将其纳入刑法规定中。目前,我国正处在体制转轨时期,法制有待于健全。各个领域,尤其是行政、经济领域暗箱操作等现象比较普遍,这给贪污受贿犯罪行为的产生提供了厚实的土壤。尽管我国当前加大了反腐力度,但贪污受贿行为屡禁不止。从司法实践看,甚至在同一个地方受查处的领导有“前仆后继”的现象,而且腐败涉嫌金额还不断攀升。这种现象产生的根源在于“上有政策、下有对策”,索取或收受“财物”会受到惩处,财物之外的贿赂则被认为名正言顺。人们的需求并不是单项的,物质外利益的一时满足,可能转而促使行为人贪求更多的物质,以便再次或多次满足前次的非物质享乐,物质与非物质性利益在贪污贿赂犯罪中交迭,滚雪球式越滚越滚大。所以有必要修改现行刑法中不合理规定,将贿赂范围扩大为“不正当好处”,将一切财产性和非财产性利益都囊括进来。所谓“可行性”,是指适用刑罚方法惩治贿赂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具有实施的可能性。作为贿赂的利益都是客观实在的,在司法实践中是可能和能够加以具体认定的。无论贿赂的内涵如何变化,但有一点是共同的——能够作为贿赂的,不论是物质、物质性利益还非物质性利益,必然都具有实用性这一特点,它一方面能够满足受贿人的物质上、精神上或其它方面的要求,另一方面也能为行贿人换回某种好处,从这两点来认定是否接受了贿赂,在司法实践中具有较强的操作性。[⑤](三)设置受贿罪独立的法定刑,合理确定“数额”在受贿罪刑罚中的地位现行刑法典没有受贿罪的独立法定刑的规定,刑法典第386条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及情节,依照贪污罪的法定刑的规定处罚。笔者认为此种立法是不科学的,受贿罪从行为特征到保护法益均不同于贪污罪,应该拥有独立的,能正确反映行为危害大小的法定刑。贪污犯罪和受贿犯罪从犯罪本质看是不同的,贪污罪一定侵犯了财产所有权,非法占有财物的数额可以衡量其危害程度,“计赃定罪量刑”有其合理性和正当性。而受贿罪是贪利性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损害的是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威信,贿赂的多寡不影响其用权换利的本质特征,所以它的法定刑设置应该和罪质相匹配,将受贿罪的法定刑依照与其直接客体完全不同的贪污犯罪显然缺乏合理性和科学性。立法以具体的数额来划分受贿罪量刑的标准,结合收受贿赂还要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要件,所告知社会成员的是受贿是数额犯,且不为他人谋利的利用职权收受贿赂不是犯罪。受贿罪中的这两个因素,宣示了侵害了社会根本利益的行为可能不受刑罚处罚。立法通过“情节”、“数额”、“为他人谋取利益”等限制了刑罚适用的范围,造成受贿罪法网不密。当然受贿罪刑罚的一旦趋密,会客观上扩大犯罪的范围,但“密而不厉”的刑罚设计是符合现代刑法要求的,可以从刑罚方式多样化、非刑罚方法以及严格限制重刑上兼顾“密”和“不厉”的双重要求,从而也顺应刑罚轻缓化的世界潮流。现行刑法典对受贿在5000元以上不满10000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反之,在公司、企业人员的受贿中,立法没有规定任何情况下可以减、免刑事责任的从宽情节。这种实际对国家工作人员网开一面的立法规定,与受贿罪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对此类特殊身份犯应该从重处罚的这一普遍原则相背离。有观点认为,现行立法对贪污贿赂罪的起刑数额之规定与盗窃罪等贪利性普通犯罪之数额标准严重失调,不能体现刑罚的公平。[⑥]笔者不同意此观点,从刑法第383条第1款第4项规定看,即使贪污受贿不满5000元且情节较轻,也被立法认定为犯罪,而且从罪状描述看,受贿罪无数额的规定,反之,对盗窃罪等贪利性普通犯罪立法是做数额较大的成罪要求。之所以有以上观点,是来源于“两院”有关受贿罪立案标准的司法解释。而现行受贿罪立法刑罚量刑幅度过宽,不能够很好的对应刑法第五条,“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刑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的规定,笔者认为依据受贿罪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责任,可以紧缩量刑幅度,对几类危害性特别严重的受贿犯罪明确“重罚”外,对普通受贿犯罪可以采用短期监禁刑,并根据受贿罪的职务经济犯罪特点,多采用罚金刑和资格刑,使得罚当其罪。鉴于上述分析笔者建议,根据受贿罪的本质特征为其叙明新的罪状并设立独立的法定刑,立法中取消“数额”、“情节”的具体规定,从而严格限制司法解释对立法的扩张性解释,明确告知社会成员本着从严治吏的精神,国家对受贿行为不论数额均作刑法上之否定;而对于需要裁判者加以主观判断的因素,如“数额”、“情节”和其他影响罪行等级,可以以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的形式确立。(四)严格限制受贿罪死刑适用的范围有观点认为,我国对受贿等经济犯罪规定死刑,是一种不符合刑罚的效益观念的选择,成了一种以剥夺价值大的权益为代价保护价值小的权益的手段,如此分配的死刑不但明显的构成成本大于收益、投入大于产出的选择,而且给国民培植了诸如财产与生命可以等价的观念,从而人为贬低了人的生命价值,因而对受贿这样犯罪的死刑应予废除。[⑦]笔者认为,如果单从死刑本身看,它既不能杜绝或减少犯罪的发生,也不能因其残酷而就此遏止住“行恶”之动机,从来就没有因为严刑峻罚人类就改恶从善,因而不是受贿罪的死刑不符合刑罚之效益,而是死刑本身就是非理性的。笔者认为在短时期内取消受贿罪死刑缺乏背景条件:我国刑法分则十章中涉及死刑罪名有70个(不包括选择性罪名),而其中两章职务犯罪中有死刑规定为2个即贪污罪和受贿罪,反观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规定的死刑就有17个,如果只单独取消受贿罪的死刑,对官员的贪污腐败深恶痛绝的人民群众很难认同;在司法实践中,职务犯罪不仅会造成经济上的危害后果,也有导致严重人身伤亡后果的,而在读职罪中并无极刑之规定,公众感情很难接受我国死刑适用范围较广的情况下,单单对职务犯罪网开一面的做法,所以受贿罪死刑的保留是一种“补漏”。笔者认为,受贿罪死刑的废除必须与我国总的死刑政策相匹配,在现阶段不宜单独废除受贿罪之死刑。那么,现行受贿罪死刑适用的立法规定是否合理?依照贪污罪死刑适用的标准,刑法典将受贿罪死刑的范围确定为“受贿在10万元以上,情节特别严重的”,笔者认为,这一标准无论从刑罚效益还是司法实践看都是弊大于利,且超过了一般预防的限度。将受贿罪适用死刑的外延定在10万元,即使仅从当前的社会生活条件看,也是不合理的。从法律追求看也有悖于限制乃至废除死刑的历史趋势,10万元作为受贿罪死刑适用的“准用”条件在司法实践中的意义不大,造成受贿可能处以极刑的条件—涉案数额规定的范围过于宽泛,使得该罪死刑缺乏严格的限制条件,立法或司法解释对情节特别严重又无明确规定,造成司法实践领域中的死刑风险处于不确定状态,罪行的严重性与法定刑的幅度已无比例关系,有违罪刑相适应原则。现时存在受贿千万未处极刑,而受贿百万却被判死刑的情况,又造成公众的质疑。如果说受贿涉案金额对死刑无影响,但为何立法明确规定对死刑无影响的数额条件,反而对有实质意义的特别严重的情节不加以规定。参考文献:1.张旭:《国际刑法——现状与展望》,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1版。2.马长生:《国际公约与刑法若干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1版。3.毕志强、肖介清、汪海鹏、张宝华:《受贿罪定罪量刑案例评析》,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3年第1版。494.范春明:《贪污贿赂犯罪的法律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第1版。5.林谭:《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第1版。6.孟庆华:《受贿罪研究新动向》,中国方正出版社2005年第1版。7.马克昌:《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3版。8.高明暄主编:《刑法专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第1版。9.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1版。10.陈兴良:《当代中国刑法新境遇》,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1版。11.王云海:《美国的贿赂罪——实体法与程序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1版。12.储槐植:《刑事一体化与关系刑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1版。13.肖扬:《贿赂犯罪研究》,法律出版社1994年第1版。14.杨兴国:《贪污罪贿赂罪法律与司法解释应用问题解疑》,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第1版。--------------------------------------------------------------------------------[①] 马克昌:《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3版,第135页。[②] 刘系琳:《论受贿罪的客观方面》,《兰州商学院学报》2002年第1期,第18页。[③] 王云海:《美国的贿赂罪——实体法与程序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5版,第128页。[④] 林锦征:《试论我国受贿罪立法的完善》,《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4年第1期,第24页。[⑤] 林锦征:《试论我国受贿罪立法的完善》,《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4年第1期,第11页。[⑥] 何承斌:《贪污犯罪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1版,第225页。[⑦] 邱兴隆:《刑罚的哲理与法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l版,第534、539页
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
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是以高等司法警官教育为主,多种职业教育并举,培养应用型人才的全日制普通警察院校。1984年,为了适应不断发展的司法行政工作的需要,河南省人民政府批准成立河南省劳改警察学校,后更名为河南司法警官学校。2001年,我校被批准升格为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院占地818亩。正在建设中的郑东新区新校园占地500余亩,总投资亿元,规划建筑面积万平方米,建成之后,一座现代化、生态化、信息化、园林式的新校园将屹立在龙子湖高校园区,为我院提供广阔的发展空间。学院设有五系两部,包括刑事执行系、法律系、警察学系、信息技术应用系、司法行政管理系和基础部、警体部。设置有刑事执行、司法警务、侦查、经济犯罪侦查、警卫、法律文秘、计算机技术及应用、司法助理、社区矫正、电子商务等14个专业。有三年制高职、五年制高职、函授本科教育、成人大专、在职干警培训等多个办学层次,生源遍及河南、山东、山西、陕西、广东、广西、浙江、新疆、甘肃等10个省区。我院有微机、语言、刑事照相、痕迹检验、现场勘查、法医、心理咨询与测试、模拟法庭等实验室。有河南省第一监狱、河南省女子监狱、齐礼闫劳教所等18个校外实习基地。图书馆藏书万余册,电子阅览室有功能齐全的184台电子阅览单机。教室全部安装闭路电视,具备电化教学条件;15个多媒体教室能满足多媒体教学及现代远程教育的需要;计算机实验室有734台微机供学生上机操作;校园网覆盖学院各个部门,教学、学管、财务、行政、图书、档案等工作实行了计算机管理;汽车、枪支等多种训练器材的配置,满足了警体训练的专业要求。学院经过多年不断的建设,已初步形成系列化的实践教学基地,为培养高素质的应用人才提供了良好的物质条件。2005年我院刑事执行专业被河南省教育厅批准为高职高专教学改革试点专业,成立了河南省监狱学会分会和河南司法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设备齐全、性能先进的警察技术实验中心,承担各专业学科相关的'
刑事照相、痕迹检验、现场勘察、心理咨询与测量、法医实验、微机操作、程序设计等实践课的教学任务。我院现有专兼职教师315人,高级职称47人,其中正副教授39人。近年来,我院教师共主编、参编的各类教材、著作42部,出版专著5部,发表在CN级以上刊物的各类学术论文388篇;研究成果获地厅级以上成果奖102项。《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自2003年创刊之日起,就确定了打造“监狱学名牌栏目”、“司法行政特色栏目”的办刊目标,为我院的教学与科研提供了理论和实践平台。在教学组织、学生管理上实行严格的警务化管理,我院较强的“警官教育”特色在全省乃至全国同类院校中都名列前茅。警察院校警务化管理,必须严格遵循《人民警察法》、《人民警察内务条令(试行)》的规定,使学员思想革命化、作风战斗化、生活制度化、内务标准化。新生入学时集中安排40天警察素质全封闭训练,始终坚持“从严治警、从严治校”的方针,学生在校期间除了学习基础课程和专业课程外,还要掌握汽车驾驶、射击、擒拿格斗等以警察职业为核心的专业技能。2004年,我院举办了首届大学生艺术节,涌现出一大批优秀节目。在河南省第九届大学生科技、文化、艺术节上,我院学生13个参赛项目获奖,其中有两个项目获得最高奖。2005年,在第三届全国校园歌手大赛中,沈建同学以不俗的实力摘得铜奖。在河南省第七届CUBA大学生篮球联赛中,我院新组建的篮球队面对如林的强手,奋力拼搏,夺得本次联赛的亚军。建校以来,学院共为社会培养全日制普通大中专生、各类函授毕业生17000余人,培训司法行政系统在职干警12000余人。毕业生中先后有1 
;人被追认为烈士并被追记个人一等功,有3人被河南省委政法委、郑州市委、市政府命名为见义勇为先进个人,有10人荣立二等功,200多人荣立三等功,3400多人次受到各种嘉奖和表扬。历届毕业生中有40%的人走上各级领导岗位,绝大部分已成为所在单位的业务骨干。学院先后被授予省级文明学校、省级文明单位、花园式建设单位等,1996年被河南省教委认定为省级重点中专,1999年被国家教育部授予校园网建设示范单位,2000年教育部认定为国家级重点中专,2000年被中共河南省委命名为思想政治工作先进单位,并被河南省司法厅确定为全省行政系统公务员素质教育基地,河南省司法行政系统先进党委、河南省监狱系统五好领导班子。学校先后被荣记集体二等功、集体一等功,被评为“省级文明标兵学校”。
司法警察都是要经过公务员考试的, 根据笔试成绩1:3的比例进行体能测试, 然后根据笔试和体能测试成绩之和的1:2进行面试, 面试按1:1的比例录取,通过政审和体检,才能成为一名合格的司法警察。(正规的司法警察是有编制的,不同于合同工)
可以,有一年的办理学士学位证的期限.毕业论文要求良以上.最好一次通过.
中央司法警官学院教务处入口: 教务处是统筹负责学校本科教学管理与服务工作的职能部门,其主要工作职责是: 1.负责学校教学工作的组织、调度和管理; 2.负责研究制定学校有关教学、教务管理方面的规章制度; 3.负责组织协调各院系(部、中心)认真开展专业建设、课程建设、教学团队建设等工作; 4.负责组织制定各专业人才培养方案、专业课程教学大纲等教学文件; 5.组织开展教学改革、教学研讨、教学经验交流、教学观摩、教学成果评奖和课程评估等活动; 6.负责组织高等教育质量监测国家数据平台数据填报,负责组织撰写普通高校本科教学质量年度报告; 7.负责办理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授予等相关工作; 8.制定学期工作安排、编制校历、组织各教学单位制定课程表、汇编各种教学报表,整理上报有关教学业务档案; 9.负责学校教学任务的下达,检查、督促各院系(部、中心)执行人才培养方案,负责调度教室、实验室,协调各院系(部、中心)教学行政方面的工作; 10.负责学校教学质量监控与评估体系的运行,组织督导专家评学、评教、评管及总结反馈工作,组织全校常规教学检查,负责学生教学信息员教学信息反馈相关工作; 11.会同各院系(部、中心)计划、组织安排学生社会调查、专业实习、学年论文、毕业论文撰写等教学实践环节,组织开展大学生创新创业和互联网+大赛等活动; 12.负责组织实施本科各专业课程考试和国家四六级英语考试及其他相关考试工作; 13.负责学生的成绩管理和试卷保存; 14.协助制定学校教材建设规划,负责学校自编教材的出版、印刷工作,负责学校教材的征订、采购、发放、费用结算以及教材评价和评优等工作; 15.组织检查、审核各院系(部、中心)教师完成工作量情况,会同人事处、各院系(部、中心)办理外聘教师兼课事宜; 16.协同各有关单位做好教学设备的管理、调配、使用工作; 17.接待有关教学方面的来信、来访及来我校进修学习安排等事宜; 18.承办学校党政领导交办的有关教学方面的其它各项工作。 ;
没有,只有所在省自学考试委员会制作的毕业生登记表。在档案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