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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学课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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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学课程论文

法理学的研究对象反思与发展【内容摘要】从当前的理论和实践发展来看,法理学的研究对象应包括两类关系,一类是法律和法律制度内部的关系,另一类是法律和其他社会现象之间的关系。随着知识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法理学受到相邻学科的冲击,因此法理学与其他学科的结合是重新认识法理学研究对象的全新视点。【关键词】法理学 研究对象中图分类号:D920. 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 - 9106(2004) 03 - 0073 - 02一、我国学者对于法理学研究对象的研究我国法理学近20 年的研究在许多问题上都取得较大进展,但在法理学的研究对象上却基本上没有变化。从能反映这一问题的教材中可以看到关于法理学研究对象的说法基本上是一致的,即认为法理学是研究法律现象的共性问题和最一般规律的法学学科。例如:(l) 法理学的研究对象主要是法和法学的一般原理(哲理) 、基本的法律原则、基本概念和制度以及这些法律制度运行的机制。———刘金国、舒国滢主编:《法理学教科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年4 月第1 版,第3 页。(2) 法理学所研究的对象是“一般的法律”和“一般的法律现象”问题,包括法律的产生、本质、特征、作用、发展、形式、法律运用、权利与义务等法律和法律现象的基本规律和基本原理。———孙笑侠主编:《法理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年6 月第1 版,第14 页。(3) 中国的法理学在马克思主义的指导下,研究一般的法,特别是有关中国社会主义法的产生、本质、特征、作用、民主与法制、法的制定、实施、实现、法律监督的基本原理和规律。———张贵成、刘金国主编:《法理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2 年8 月第1 版,第11 页。(4) 法理学当以法为研究对象,其主要内容是研究法的一般概念、范畴与原则,包括法的本质、法的价值、法的功能、法的类型、法的形式、法律体系、法律关系、权利义务、法的效力、法律责任、法律制裁、法律意识、法治思想等,还包括法的创制、法的实现等等的一般原理。———王果纯著《: 现代法理学———历史与理论》,湖南出版社,1995 年9 月第1 版,第3 页。(5) 法理学以整个法律现象为研究对象。⋯⋯法理学以整个法律现象的共同规律和共同性问题作为研究对象。———卓泽渊主编《: 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8 年11 月第1 版,第3 - 6 页。(6) 法理学是以整个法律现象的共同发展规律和共同性问题为研究对象的学科。———卢云主编:《法学基础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 年6 月第1 版,第5 页。(7) 法理学是以法的普遍适用的原理、范畴、原则、规律、价值等为研究对象的法学分支学科。———徐显明主编:《法理学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 年8 月第1 版,第4 页。(8) 法理学的研究对象:具体来说,是法律起源、本质、历史类型、法律与经济基础和其他社会现象之间的关系、法律的制定、形式、规范、作用、法律意识、法律关系、法律体系、法律实施保证、法律的发展规律等。———刘瀚、刘兆兴、刘翠霄编著《: 法学基础理论研究指南》,天津教育出版社,1988 年1 月第1 版,第5 页。(9) 法理学所研究的是法的一般理论,特别是我国社会主义法的基本理论。具体地说,它要研究有关一般的法,特别是有关我国社会主义法的产生、本质、特征、作用、形式、发展以及法的制定和实施等基本概念、原理与知识。———沈宗灵主编《: 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 年1 月第1 版,第28 —29 页。(10) 法理学的研究对象即法哲学方向,法社会学方向和法的理论方向。———葛洪义主编:《法理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年1 月第1 版,第10 页。(11) 法理学以“一般法”即整体法律现象为研究对象。———张文显主编《: 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7 年10 月第1 版,第12 页。归结这些观点,对法理学研究对象的表述实际有如下几种: (一) 以“一般法”即整体法律现象为研究对象; (二) 以整个法律现象的共同发展规律和共同性问题为研究对象;(三) 以法和法学的一般原理(哲理) 、基本的法律原则、基本概念和制度以及这些法律制度运行的机制为研究对象;(四) 以法哲学为研究对象; (五) 以法为研究对象,其具体内容包括法律起源、本质、历史类型、法律与经济基础和其他社会现象之间的关系等。从上述罗列的几种略有不同的观点看,我国学者关于法理学的研究对象有如下五种:(一) 一般法; (二) 法律现象的共同性问题; (三) 法的一般理论; (四) 法律的本质和一般规律; (五) 法律的最一般规律。在这五种观点中,有三种表述谈到了法理学研究对象是法律的规律,有两种表述没有谈到规律问题,这一点可能是我国法理学者对法理学的研究对象的认识有其不同之处。当然,这几种关于法理学研究对象的认识与西方法理学流派相比较,有其突出的特征,主要表现为:第一,关于法理学研究对象有较为一致的认识,这就是法的共性问题和规律性问题;第二,这种定位目标高远。二、法理学的研究对象那么,究竟法理学的研究对象是什么呢? 从宏观来看,法理学一词有着多种含义。一般来说,作为一个概念,我们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对它进行界定:第一,它作为“法律知73识”或“法律科学”的同义语,是在最广泛的程度上使用的,它包括法律的研究和知识;第二,它是最一般地研究法律的一门学问,即法律科学的一个分支,有别于某一法律制度的制定、阐述、解释评价和应用,是对法律的一般性研究,着重于考察法律中最普遍、最抽象、最基本的理论问题。由于法律这一特定社会现象的纷繁复杂性,使得法理学的内容变得极为庞杂。正如英国法理学家哈里斯(J ·W·Harris) 风趣地指出:“法理学是一袋杂七杂八的东西。关于法律的各种各样的一般思辨都可以投入这个袋中。法律是干什么的? 法律要实现什么? 我们应重视法律吗? 对法律如何加以改进? 可以不要法律吗? 谁创制法律? 我们从哪里去找法律? 法律与道德、正义、政治、社会实践或赤裸裸的武力,有什么关系? 我们应遵守法律吗? 法律到底为谁服务? 等等。这些就是一般法理学所包括的问题,人们可以不管这些问题,但这些问题却并不消失。”①当代美国著名的法理学家波斯纳(Richard·A·Posner) 则认为法理学是关于法律这种社会现象最基本的、最一般的和最理论化的分析。他认为法理学的问题通常包括法律是否以及在什么意义上是客观的(确定的、非个人的) 和自主的,而不是政治性的和个人的( Personal) ,法律正义的含义是什么? 法官的恰当的和实际的角色是什么,司法中裁量的作用;法律的来源是什么;法律中社会科学和道德哲学的作用,传统在法律中的作用;法律能否成为一种科学;法律是否进步;以及法律文本解释的麻烦②。从以上引文,我们可以看出,法学家关于法理学的研究对象实际上为两类关系,一类是法律和法律制度内部的关系,另一类是法律和其他社会现象之间的关系。正如美国已故法学家帕特森( E·Patterson) 所说:法理学是由法律的(of law) 一般理论和关于法律的(about law) 一般理论构成的。用这样两个命题,人们可以表明有两类法律理论和分析。一类关于法律的内在方面(internal) ,一类关于法律的外在方面(external) ③。当然,这种概括是就整个西方法理学而言的,并不是指个别法理学家体系。可以这样说,在西方国家,有多少法理学家就有多少法理学体系。因此,从当前的理论和实践发展水平来看,法理学的研究对象应包括两个层次。一是“一般法”,这是法理学研究对象的第一层次。所谓“一般法”有两层含义:其一是指古今中外的一切法,即法理学应是对古今中外一切类型的法及其各个发展阶段的情况的综合研究,它的结论应能解释法的一切现象。其二是指法的整个领域或整个法律现实,即包括宪法、行政法、刑法、民法、经济法、诉讼法等在内的整个法律领域,以及从制定到实施的全过程。法理学应当以各个部门法和部门法学为基础,应是对各个部门法的总体研究,是对整个部门法学研究成果的高度概括。法理学研究对象的第二层次是(法定) 权利。如前所述,法学的基本问题是权利和义务的关系问题,现代法学则以权利为本位。作为法学体系最高层次的法理学应以(法定) 权利为其研究对象。法理学研究对象的层次中,第一层次是基础,第二层次是核心。确定第一层次可以使法理学的研究在面上有个范围,以使它与哲学和其他社会科学(如伦理学、政治学等) 及法学其他学科(如宪法学、行政法学等) 相区别,确定法理学研究对象的第二层次,可以在点上有个中枢,使在面上所研究的对象具有一个中心。这两个层次的结合构成了完整的法理学的研究对象。三、法理学的研究对象的发展法理学在历经上世纪的百年的演进之后,已经走向新的发展之路。从时代的世界背景看,法理学的研究兑现也要有所发展:我们当下所处的是一个整合时代,学科之间的渗透与合作成为科学发展的一个总趋势。因此,法理学在与其他人文社会科学相互合作的过程中又不可避免地遭受到相邻学科的入侵,学科之间的边际界限变得有些模糊,这就给法理学造成困境———难以确定纯粹属于本学科研究对象和范围的界限④。或者说,传统上专属法理学研究的问题(如“法律是什么?”) ,可能会成为一个哲学、社会学或人类学探讨的问题;而一个其他人文社会科学的问题(如“进步与代价”) 或部门法学的问题(如“犯罪与刑罚”) 也可能会纳入法理学研究的视野。以问题为中心来选择研究的方法和理论的姿态已是学科发展的一个方向,加强学科与学科之间和本学科内部的交流显得愈加重要,不同法理学流派和学说之间的渗透、吸收成为必然。法理学家们也已感受到:单靠某一学派的方法和观点,不可能完成法理学所应完成的任务。当今的法理学所需要的就是把分析法学(关于法律的概念、渊源、形式、效力的解释) 、社会学法学(关于社会和文化事实的社会学解释) 以及自然法理论中的价值(如自由、平等、安全、人类幸福等) 分析统一起来,建立一门联合诸法学流派的“综合法理学”。而从整个法学体系来看,法理学又居于一种非常独特的地位:一方面,法理学所研究的是法的一般原理、原则、概念、制度,这种研究对象与人类的生活式样、理念、价值和人文的总体精神息息相关。因此,法理学总是要站在法学学科发展的最前沿来追踪、吸纳入文科学、社会科学和自然科学的成就,反思法的基本问题,同时也从法学的角度对各种人文思潮做出回应。在一定意义上,法理学(尤其是法哲学) 也属于研究人类精神的学问(人文科学) 之一种,与那些专注于法律的应用与操作的学科(应用法学) 是存在较大区别的。另一方面,从法学体系的内部关系看,法理学在整个法学体系中具有“基础理论”的地位。它是建立在诸应用法学(部门法学及其应用学科) 之上的具有普遍意义、属性和职能的法学学科,其内容具有基础性、根本性、一般性、普遍性和抽象性,从而对各种应用法学给予理论上的指导,法理学是沟通法学诸学科的桥梁,在很大程度上影响整个法学发展的水平。法理学研究的不发达,必然会对法学其他学科的研究产生不良的后果。因此,强化法理学的基础地位,深化法理学的研究,对于建立一国法学体系是至关重要的。因此,法理学与法学其他学科的结合,是法理学的研究对象的发展必然所在。法理学是一门开放性的学问,这不仅是指它的对外的开放(即法理学与整个人文科学、社会科学和自然科学的结合) ,而且也指它对内的开放,即在法学体系之内与其他法学学科的结合,不断从其他学科中获取理论和方法上的资源,以丰富和完善法理学自身的理论。例如,法律制度史的研究,国内部门法学(民法学、刑法学、宪法学等) 的研究,在某些方面有各自学科的优势和特点,它们对历史上的法和现实的法所进行的实证考察,是法理学所不可替代的。而且它们从各自学科出发对法的本质和现实问题所作的结论,对于法理学亦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因此,法理学若不与法律史、国内部门法学结合,很可能会陷入空泛和游移无根的窘境,也不能起到前导学科的作用,不能对法学其他学科予以理论上的指导。然而,法理学与法学其他学科的结合,决不意味着法理学可以完全照抄、照搬法律史学、国内部门法学的理论,将别的学科的东西据为己有。否则,也就失去了法理学自身的特色。注释:①[英]J·哈里斯著:《法律哲学》,伦敦Butterworth 公司1980年版,第1 页。转引自沈宗灵著:《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 年版,第2 —3 页。②[美]A·波斯纳著,苏力译:《法理学问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 年版,序言第1 —2 页。③[美] E·帕特森著:《法理学》美国Foundation press 公司1953 年版,第2 页。转引自张文显著:《当代西方法哲学》,吉林大学出版社1987 年版,第2 页。④舒国滢《: 战后德国法哲学的发展路向》《, 比较法研究》1995 年第4 期。不知道符不符合你的要求,希望有所帮助吧

大学生是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之梦的生力军,必备的法律素养是其立足社会的核心条件。下面是我为大家整理的法律方面论文,供大家参考。

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是指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汽车消费贷款后,由借款人作为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因借款人不履行贷款合同给贷款人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该业务自1997年开办,在短时间内实现了蓬勃发展,并带动了机动车辆保险市场的繁荣。但是,由于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的保险期限较长,不仅客观上风险要在经营中逐步释放,而且随着保险事故的不断发生和理赔调查的日趋深入,该业务在管理上遗留的问题和导致的纠纷也越来越多。笔者将理论研究和业务实践相结合,就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中可能涉及的三类纠纷进行法律分析。

一、购车人发生欠款后、保险人赔付银行损失之前,银行或者保险人以银行名义起诉购车人、担保人的案件

当购车人发生欠款并构成保险事故后,银行有权选择依据贷款合同向购车人、担保人主张权利,也有权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人索赔。这种情况下,除非保险条款或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了保险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否则保险人没有权利要求银行先起诉购车人、担保人。同时,在没有赋予保险人先诉抗辩权的情况下,为防止银行在购车人发生欠款后滥用诉权,即便银行自愿选择起诉购车人、担保人,在未经与保险人协商一致时,该诉讼费一般是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

因此,银行和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后,首先应关注共同利益、从实际出发,对于购车人恶意欠款或无力还款、确已无法通过催收或协议处分抵押物等方式收回欠款,并且购车人或担保人具有可执行财产能够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尽快协商一致,由保险人承担诉讼等经费并以银行名义起诉购车人、担保人,以及尽早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二、银行起诉保险人的案件

银行起诉保险人的案件是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纠纷中最为常见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保险人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实践中争议较大、较难处理的主要有以下二种类型:

(一)涉嫌的案件

涉嫌贷款的,一般是借款人、汽车经销商单独或串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提供虚假材料以虚构汽车买卖关系、同一车辆向多家银行贷款、非法提取贷款现金挪作他用等方式套取银行贷款。此类案件中,有的是购车人伪造、变造或收购、借用他人身份证购车,有的是提供虚假财产状况证明、虚增车价,有的则是虚拟购车主体、担保人或抵押财产等情况。因此,判断保险人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应根据实际,重点关注以下几个方面:

1.保险利益问题。《保险法》第12条规定了“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因此,对于涉嫌的业务,如果贷款人并未实施购车行为,保险人可根据新《保险法》第四十八条“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而拒绝赔偿。

2.银行审贷和投保人如实告知的义务。针对涉嫌的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保险人通常基于《贷款通则》、《汽车消费贷款管理办法》的规定和保险条款的约定,以银行疏于履行审贷义务、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作为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笔者认为,尽管《贷款通则》和《汽车消费贷款管理办法》等明确规定了银行的审贷义务是独立的,并且银行有审慎地进行资信调查的义务,条款中也通常约定了保险人在因被保险人过错导致贷款合同无效或被撤销时、在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时,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在实务中,仍然应该根据银行疏于审贷和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具体情形区别判断其法律后果。

如前所述,涉嫌的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的具体情形千差万别,但无论是空车套贷、虚增价款或者其他情形,其基本特征均是申请贷款的材料中存在虚假信息。既然存在虚假信息,则必然说明银行在审贷过程中存在着不同程度的疏忽、投保人在投保过程中隐瞒了真实情况。

针对保险人关于银行审贷疏忽的抗辩,保险人不承担责任的条件应以银行的过错为限,不宜包括轻微的疏忽、更不应以虚假信息推定银行存在过错。特别是购车人收购、借用他人身份证件的情形,笔者认为应构成表见代理,贷款合同成立,保险人不能以银行未尽到资信调查义务或当事人之间没有一致意思表示为由而不承担保险责任。

针对保险人关于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抗辩,笔者认为尽管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对“最大诚信”的要求更高,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仍然应以“有限告知”为原则,同时应逐步确立书面询问的有限告知方式。在有限告知的前提下,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此外,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中,由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是分离的,被保险人是进行保险索赔的权利人,因此,投保人告知义务的履行以及对投保人有关情况的调查直接关系到被保险人权益的风险。

根据《保险法》规定,对投保人的选择和有关情况的调查是保险人的法定义务,其该义务的履行也关系到保险合同的履行,因此有人提出要通过双方协议将保险人的审查义务和银行的信贷资产审查结合在一起,或者以银行的资信审查代替保险人的承保审查。笔者认为,银行的资信调查和保险人的承保审查义务的法律依据不同,前者是依据《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等,后者是依据《保险法》,其侧重的专业重点亦有所不同,因此不能混为一谈或相互替代,相反,应分别予以强化。

(二)由于银行未履行作为被保险人的催收、危险程度增加的通知义务、未代投保人连续投保车辆险等而引发保险责任争议的案件

1.根据《贷款通则》第32条规定,“贷款人在短期贷款到期1个星期之前、中长期贷款到期1个月之前,应当向借款人发送还本付息通知单”,贷款人对逾期的贷款要及时发出催收通知单,做好逾期贷款本息的催收工作。保险条款通常约定被保险人有做好欠款的催收工作和催收记录的义务。

2.根据《保险法》关于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时应及时通知保险人的规定,保险条款通常也在被保险人义务中约定被保险人发现投保人有潜在的不还款风险或任何可能导致保险合同风险增加的情况,应通知保险人并协助减少或消除风险。

3.为避免投保人因贷款所购车辆自身发生事故损失而产生的不还款风险,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一般要求投保人一并投保贷款所购车辆的损失险、盗抢险等车辆保险,且保险条款通常约定投保人未按时续保上述车辆保险的,被保险人应代投保人投保。银行违反上述保险法规定或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义务,保险人有权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减小赔偿责任。

三、保险人赔付银行损失后,向购车人、担保人进行追偿的案件

保险人在履行了保险赔偿责任之后,有权向购车人、担保人进行追偿,但笔者认为该追偿不等同于保险代位求偿。保险代位求偿权,是“基于保险利益原则,为防止被保险人获得双重利益而公认的一种债权转移制度”,通常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实质是民法清偿代位制度在保险法领域的具体运用;该制度设立的目的是既不能让被保险人因投保而取得额外的利益,也不能让有过错的第三者逃避其在法律上的赔偿责任。

新《保险法》第60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由此可见,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代位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行使权利;因此有观点认为,由于保证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即是债务人,其是否还款、是否按约定履行义务直接决定了保险事故是否发生,与第三人没有直接关系,因此一般不存在第三人过错致使保险事故发生的情况,当然也不存在保险代位求偿权。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就是没有区分保险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形,将保险人的追偿权等同于代位求偿权的错误认识。

(一)投保人因主观意愿而发生恶意违约

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承保的风险具有信用性,与投保人对债务履行的主观愿望具有一定的联系。对于保险人而言,其在依赖投保人的诚信态度的基础上为其信用承保,无法通过一般的询问和告知来了解投保人的主观世界,况且投保人的主观意愿随时可能发生变化。因此,一旦因投保人主观恶意造成保险事故发生,即出现了保险人承保的不确定性危险的必然发生,保险人得为该射幸率的发生而给付保险金,并将因为缺乏第三方责任因素而不享有代位求偿权。但是,保险人不享有对第三方的代位求偿权,并不等于其不能向投保人(债务人)或担保人追偿;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履行了保险赔偿责任之后,被保险人对投保人不再享有赔偿金额范围内的债权,该债权及相应的担保权一并转移至保险人,实务中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也会就权益转让问题签署权益转让书。

(二)因受第三方侵害影响履约能力而发生善意违约

投保人因第三方的侵权或合同违约行为而遭受侵害,降低或损害了投保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能力,造成保险事故发生,一般称为善意违约。这种情况下,由于投保人最终可以从第三方获得损失的救济,而保险代位权的本质是“一个为了防止被保险人获得超过全额补偿,有利于承保人或保险人的原则”(语出1883年案中的布莱特法官),故笔者认为此时保险人既可以向投保人(债务人)、担保人追偿,也可以行使代位求偿权向有责任的第三人追偿。

(三)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而发生违约

除了主观因素以外,某些客观上的事件,例如地震、台风、洪水、海啸等以及战争、武装冲突等不能预见、不能克服、不能避免的不可抗力以及非因当事人故意或过失而偶然发生的意外事件,也可能导致投保人(债务人)不履行、不能履行或不能全部履行清偿责任。对于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导致的保险事故,保险合同从保障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利益的角度出发,立足于减轻并合理分配风险,一般约定为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且不向投保人追偿。同时,此类情形下因无特定第三方的过错,亦不存在保险人代位求偿权。

一、法律文化的内涵

自20世纪80年代末开始,随着我国文化理论的发展,“法律文化”从西方引入我国,开始引起我国法理学、比较法学和法律史学领域学者的关注,“颇有言必称法律文化之势”。但由于学界对法律文化的内涵缺乏明确的界定和深入的研究,使得法律文化现在仍未形成系统的理论,更遑论一门独立的学科。“法律文化”的概念最早是由美国学者劳伦斯•弗里德曼在《法律文化与社会发展》一文中提出的,指的是“与法律体系密切关联的价值与态度,这种价值与态度决定法律体系在整个社会文化中的地位”。而法念法律文化与社会发展》一文中最先英国法学家科特雷尔则认为“法律文化”仅适用于观察法律与文化一体化的初民社会和小型社区以及特定职业人群的法律观念,与“法律意识形态”等同。也有学者把法律文化视为法律传统或作为一种法律解释方法。概括而言,法律文化是指植根于一个民族或国家长期共同生活的历史文化过程中公认的、稳定的法律价值、观念以及学说的统称,是人们进行法律活动的行为模式和指导规范。

二、当前我国法律文化研究现状与问题

首先,我国法律文化侧重与其他法学学科结合来研究某一问题,而缺少对宏观理论的研究。从我国近几年的研究成果来看,我国当前研究法律文化,主要集中在:(1)与法制史结合来研究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包括礼法、无讼、自然法、律等,这部分研究占绝大部分;(2)与比较法结合来研究法律文化;(3)进行地方性研究,来研究少数民族如藏族、彝族、瑶族等的法律文化。而对法律文化本身的理论基础、体系的研究却明显不足。其次,法律文化没有厘清与一些学科尤其是法学学科的关系,从而影响了自身学科的发展。随着社会的发展,这种学科交叉越来越明显,也越来越重要。这种跨学科的发展前提是相应学科之间的合作关系,而非简单的包含关系。而且我国法律文化的跨学科研究仅着眼于法社会学和法制史,对于其他学科不够重视。而当前世界中关于法与数据、数字时代、工程学、戏剧、数学、人工智能的研究已经变成一种新的发展趋势。最后,对我国法律文化的现代化路径这一理论基础问题,我国学者存在认识偏差。不少学者认为打破法律文化区分的制度性法律文化与观念性法律文化这种二元结构并进行整合,使观念性法律文化向制度性转变,是我国法律现代化的路径。然而,深入分析后我们可以发现这种观念背后体系的是一种法律的一元观,即“趋向于附和占据支配地位的依照法律治理国家的观点”,是“现代科学主义驱动下型构而成的以立法统合整个法律定义”,是“唯法律的”、“现代性的”、“宏大叙事型的”。但就转型期的我国现代化进程而言,我们更多的恰恰是对“现代性”的反思,更关注的是“后现代的”“地方性知识”这样多元格局的存在。我们的出发点不再是看“冲突”,而是看“存在”,不再是进行统一的“整合”,而是研究各自独立的前提下互动的融合来起作用,来满足转型的中国社会现实需要。

三、法律文化研究的理论基础——法律多元主义

马克•维恩•霍克在第23届世界法哲学大会的基调报告中曾讨论了欧洲统合过程中法文化的统一性和多样性,指出在全球化背景下,由于“在不同地域文化传统相互影响愈益强烈的过程中,强势的文化传统往往处于支配地位,并且时常会驱逐、消磨在政治、经济、军事等方面处于相对弱势的文化传统中的某些要素”,因此努力保护本地区部分的传统和经济,“提升后发国家的法律地位”,建立国家法和国家内部多元的、部分社会的法规范、以及欧盟法的三元法律构造这一多元体制至关重要。事实上,这种法律文化的多元化正如我们前文所述,是现代社会下,法律文化发展的必然选择。这种法律文化多元主义正是我国研究法律文化的理论基础。提倡法律文化多元主义的学者中,最有影响的一位是日本的千叶正士。其理论的核心观点就是对于作为国家法的正式法与非正式法之间具有复杂的交互关系,应当将包涵多元价值、理念的法前提予以概念化,并运用构成多元法体制的各种概念进行分析。千叶正士针对亚洲不同地域多元法体制下的国家法和移植法、固有法,进行法人类学、法社会学、以及法哲学上的分析论证,提出了法文化上的独创概念——“法文化的操作性定义”。其多元法体制的法文化理论内核可以概况为是三种二元区分下二项对立,具体是指“正式法•非正式法”,“移植法•固有法”,“法规则•法前提”这三方面的二项对立。

法理学是以整个法律现象的共同发展规律和共同性问题为研究对象的学科.法理学被界定为法律的智慧,或者对"法律事业"的性质和语境的理解,而法理可以补充法律的不足,所以有些国家把法理作为最后适用的法源.下面学术堂特意整理了一些好写的法理学论文题目,供大家参考:1997-2007:一国两制法治实践的法理学观察规范性司法解释的法源地位研究反思与重构:研究生法理学教学模式之改革试论中国法哲学自觉的必要性对法律要素理论的再认识法律救济权的法理学探析法理学视角下我国公立大学章程制定研究新疆少数民族地区法学教育人才培养目标的特殊性及其法理学思考执行和解的法理学分析司法实践的道路我国民族优惠政策的法理学探析公路规划制度的经济法学研究伦理与技术之间-法理学视角下的代孕问题

心理学研究方法课程论文

心理学是帮助心理有问题的人解决疑虑的学科,要学好心理学专业并非易事。下面是我给大家推荐的有关心理学的2000字论文,希望能对大家有所帮助,希望大家喜欢!心理学的论文2000字篇一 《浅谈心理学在小学毽球体育教学中的应用》 【摘 要】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我国 教育 教学水平得到了很大的提高。体育教学一直以来都是学校教育必不可少的一部分,对促进学生的全面发展有着重要作用,随着毽球运动在学生中的盛行,大部分小学已经将毽球教学作为了体育教学的主要教学内容之一。研究表明心理学对小学毽球教学的实施有很大的帮助,本文试从促进小学毽球教育出发,对心理学在小学毽球教学中的应用进行了简要论述。 【关键词】心理学 ;体育教学;小学毽球;应用 毽球运动是增进健康的一种有效手段,毽球教学已成为体育教学的一项主要内容,然而多数学生虽喜欢毽球但不代表喜欢毽球课,为了能更好地在小学中实施毽球教学,需将心理学应用到毽球教育中,根据学生的不同心理状况,进行针对性教育,从根本上促进毽球教育的有效实施,并且与心理学相结合这不仅有助于学生身体素质的提高,还促进了学生健康心理素质的培养。 一、小学毽球教学的现状 俗话说:“生命在于运动”,经常运动不仅有助于保持健康的身体,对学生的学习也有着很大的促进作用。毽球运动作为一项很受学生欢迎的运动,已经被纳入到了学校体育教学内容中,同时也取得了不错的教学效果。但目前在小学毽球教学中仍然存在着一些问题,这些对毽球教学都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其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毽球教学内容安排不合理,对于小学生来说,毽球教学是有助于维持身心健康的一种游戏,并且能有效激发学生的兴趣,在教学中应对各个年龄段的学生制定不同的教学计划,这样才能与毽球教学的初衷同步,但教师在制定教学内容时往往没有从学生实际情况出发,导致教学内容安排缺乏合理性;二是毽球 教学 方法 及组织形式过于单一,教学方法及组织形式都是教学水平的一种体现,直接关系到整个教学过程的效果,科学合理的教学方法及优秀的组织形式是毽球教学高质量、高效率及高效果的有利保证,但目前的教学方法及组织形式依旧采取的是传统模式,缺乏多样性;三是对毽球基本技术的学习缺乏兴趣,如前面所诉,目前大部分学生虽喜欢毽球,但不代表喜欢毽球课,小学毽球教学主要采取的是集中传授基本技术形式,对于本就爱玩的小学生来说,这种学习是枯燥无味的,导致在基本技术教学中难以调动学生的积极性,从而很大程度上影响到了毽球教学的效果。 二、心理学在小学毽球教学中的应用 众所周知,在心理学中有一个重要的分支为体育心理学,它的主要任务是研究人们在专门条件下从事体育活动的心理现象及其发生、发展规律,而毽球教学作为体育教学的一项重要教学内容,必然与心理学有着一定的关联。实际上亦是如此,将心理学应用到小学毽球教育中,对其教学目标的顺利实现有着重要意义。那如何将心理学应用到小学毽球教育中去?就此提出了以下几点看法。 1.正确处理教师与学生的心理关系 毽球教学的实施其实是教师与学生相互作用的一种行为,无论是毽球方面的教育还是思想方面的教育,都需要教师与学生在心理上达到共识才能保证教学活动的顺利进行。而由于诸多因素的影响,在不同时间、不同阶段,两者间的心理关系都会存在着差异,这些都将会影响到教学的质量及效果。因而如何在毽球教学过程中正确处理与学生间的心理关系成了教师的首要任务,教师应对学生各方面的基本情况有着一定的了解,加强与学生间的心理沟通,保持教学热情来调动学生的积极性。 2.采取多种多样的教学方法 教学方法直接影响到教学效果的好坏。在小学毽球教学中,应抓住小学生贪玩的心理特点,来进行教学内容及方法的制定。如采用游戏学练法,将毽球基本技巧作为游戏来进行,让学生从心理上对这种所谓的游戏玩具产生良好的感觉,激发其兴趣;又如采用竞赛学练法,将毽球基本知识与竞赛结合起来,营造有趣的学练氛围,调动学生的积极性,等等这些教学方法都能促进毽球教学的实施。 3.消除学生在毽球学习中的胆怯心理 对于毽球的学习,有很多学生都存在一定的胆怯心理,如由于学习毽球网上进攻需要难度更高的动作,担心自己在运动过程中会受伤;由于自身运动能力和别人相差较大,怕受到老师责怪等等都是学生对其产生胆怯心理的原因,并且还易导致学生缺乏自信心等问题的出现。因此,为学生能更好地去学习,教师应对各个学生有一定的了解,并针对性的实施教学,在教学中耐心指导,时常鼓励学生去完成学习任务,增强自信心,让学生能应对自如, 4.加强心理学的理论应用 学生心理因素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毽球教学的质量及效果,因而需进一步加强心理学在其中的理论应用,其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培养良好的学习动机,对于毽球教学,只有学生对其产生了好的学习动机,才会真正去积极进行学习,因而教师需采取各种有效 措施 来注重学生良好学习动机的培养;二是因人而异、因材施教,每个学生心理特点不同,教师应针对性的采取教育方式,坚持因材施教原则,激发学生学习兴趣,从而保证毽球教学目标的顺利实现。 参考文献: [1]叶松生.小学生毽球训练8法[J].体育师友,2007(5) [2]范传加.心理学知识的应用与教学改革[J].东疆学刊,1988(4) [3]王武.浅析心理学在体育教学中的应用[J].内蒙古农业大学学报,2009(2) 心理学的论文2000字篇二 《浅谈心理学知识在 作文 教学中的应用》 【摘 要】 作文创作的过程是学生们把对于客观事物的认知转化为自己主观感受的过程,是需要写作者主观心理为条件的,因此心理学知识在学生们写作的过程中应该是有着一定的帮助作用的。就这一问题,笔者结合教学实践探讨如何将心理学知识应用于作文教学中,从而提高作文教学的效率。 【关键词】 心理学;作文教学;观察;真情实感 作文是语文素质最重要的内容,它是以掌握知识并形成技能的动态的、内在的、心理的运动过程,也是令学生头疼、教师费心的一个教学难点。作文课上,学生经常绞尽脑汁,苦思冥想,可常常是找不到灵感,写不出让自己满意的好 文章 。我们知道,作文教学过程语文学科四个基本能力,即听、说、读、写能力的训练和具体应用,在此过程中需要学生们把自己对于客观事物的认知转化为自己的感知然后具体的表达出来,这就意味着教师在教学过程中要重视动机、兴趣、情感等非认知活动,引导学生们心理和情感的合理表达,来调动学生们写作的热情与灵感,从而达到良好的教学效果。 一、引导学生学会观察,为写作提供素材 在写作的过程中,我们往往要求学生要首先打好腹稿,然后在此基础上列出写作提纲,成为写作的基本框架,这样学生们写起作文来相对才会顺手。但是,很多学生在进行写作时第一步就出现了问题,往往对于需要写作的题目没有什么话可说,就是常觉得没什么可写的,无从下笔,要不就是三言两语的写了,内容空洞,情感虚假。这一问题的出现是与学生们缺乏对于日常生活的观察和感知密切相关。从常规来看学生们觉得有话可说的作文往往是自己关注过的,这样才能有所思、有所感,才能写出具体的内容,才能写出真情实感来。 所谓观察,就是通过自己的感觉器官对外界的事物去感知。要远“观”近“察”,事事留心,时时注意,并养成一种习惯。我国著名文学家鲁迅先生曾经这样说:要留心各样的事情,多看看,不能够看到一点就写。”这事实上说明了日常观察需要注意的事项,那就是既要引导学生注意观察自己日常学习、生活中的事物,同时也要学会如何观察,在观察的过程中“走心”。要培养学生的观察能力首先要激发学生的观察兴趣。我们常说兴趣是促使学生主动学习最好的老师,做任何事情,主观动机对于做事情的态度和过程的影响非常大,学生们感兴趣的他们往往才会主动去做,喜欢去做,学习的效果才会优化。 对此,教师一方面要在日常学习中有目的去引导学生主动去写作,对于一些 热点 话题和学生们感兴趣的问题作为小作文的练习,通过布置周记来慢慢的使学生们习惯写作,这样学生们内心的畏难心理才能够慢慢的消除。另外,教师要抓住一些重要的写作契机,如每年的 清明 节扫墓、春游、运动会等学生们喜欢参加的感兴趣的活动,教师就可以在活动前给学生针对性的布置一些写作的任务,这样学生们在参加的过程中留心体会和观察,自己在亲自参与的过程中也有自己的 心得体会 ,写出作文来就方便了许多。只要正确引导学生认真观察,丰富的写作素材就会像涓涓流淌的源头活水,永不枯竭,永远常新。 二、调动真情实感,激发写作欲望 心理学认为:感情和欲望具有强烈的刺激作用,只要有了真情实感,就会激起血液循环的亢奋,在大脑皮层的相应区域内形成一个优势的兴奋中心,从而使注意、记忆、想象、思维等心理活动都处于积极活动状态。 《语文课程标准》指出:“作文应引导学生关注现实,热爱生活,表达真情实感。”王国维在《人间词话》中说过:“能写真景物、真感情者、谓之有境界。”写出了真情实感的文章方能称得上是有血有肉的好文章。“感人心者,莫先乎情”,可见,只有感情真挚的文章才能打动人心。作为教师,要善于抓住学生感情和欲望的契机,及时加以引导,教学生用最朴实的语言表达自己的真情实感。对于学生来说,就是要在作文中把自己平时所看到的、听到的,感受最深的地方真实地写出来,能以情动人。此外,教师还要为学生的创作创设恰当的情境,也就是提供写作的平台,让学生在这样的平台下,尽情地发挥自己的真情实感。例如,在教习作写写自己喜欢的动物时,教师可以利用多媒体展示各种动物(学生生活中常见的),让学生说一说动物的特点;也可以把教室布置成动物王国;或者是让学生做自己喜欢的动物的头饰,演一演这些动物,然后再进行习作。这样课堂丰富了,学生的情感也被激发了出来,创造力也油然而生。 总之,在 小学作文 教学中,我们要深入了解,认真分析学生的作文心理,准确地把握学生的感情脉搏,结合学生们的实际状况,如不同年龄段、不同经历的现实,以学生为主体,加以科学引导,从多角度多方位激发学生的写作欲望,培养写作兴趣,就一定能够收到良好的教学效果。 【参考文献】 【1】马进科.立足作文教学培养创新能力――深化新课改对策浅探【J】.吉林教育,2011(22) 【2】周健.网络让作文教学从“有限”到“无限”【J】.中小学信息技术教育,2011(Z1) 【3】孙秀萍.抓好作文教学环节,培养学生写作兴趣【J】.科教新报(教育科研),2010(25) 【4】李翠.谈谈心理学原则在作文教学中的运用【J】.金田(励志),2011(06) 心理学的论文2000字篇三 《浅谈运用心理学提高小学数学教学质量》 心理学主要分析和了解人们内心的想法,以便更好地引导人们往积极向上的方向前行。对于小学生而言,数学课就是简单的数字组合,除了数字计算,还是数字计算,课堂教学枯燥无味、单一呆板,有的学生甚至对数学学习产生了厌恶心理,以至于放弃学习数学。在小学数学教学中,如何抓住学生的心理,根据学生的实际情况,做到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是教师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因此,教师要做好心理学与小学数学教学的融合工作,以便更好地提高小学数学教学质量。除此之外,教师还应不断提高自身的执教能力,充分利用学生的心理,激发学生数学学习的兴趣,提高学生的学习效率。 一、心理学的概念 心理学是一门历史比较悠久的学科,它是针对人们的心理活动、思维意识进行的一系列研究,能极大限度地挖掘人们潜意识里的积极思想,从而使人们更好地学习、生活。心理学能够有效提高人们的生活能力,使人们以愉悦的心情去面对未来的每一天。小学数学最大的教学缺陷就是学生的学习自主性不高, 学习态度 消极。鉴于此,教师可以运用心理学知识,引导学生主动参与到课堂教学中,调动学生的学习积极性,引导学生主动思考问题。 二、运用心理学提高学生的数学学习能力 1.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 小学生的思维还没有成熟,自控能力非常弱,容易受到外界因素的干扰。学生在走向社会之前,基本是待在教室中,不太了解外界的信息,教师成为他们认识世界、了解世界的重要 渠道 之一,所以在小学数学教学中,教师要充分了解学生的心理特征,掌握学生的学习和生活习惯,充分运用心理学知识,在课堂上创设科学合理的教学情境,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调动学生的学习积极性,从而提高学生的学习效率。如在数学课堂教学中,教师应充分掌握学生好奇、爱玩的特性,开展数字小游戏,集中学生的注意力,促使学生积极参与到教学活动中,提高学生的学习主动性,从而使学生对数学学习彻底改观,爱上数学。 2.营造良好的学习氛围 与传统的数学课堂教学相比,在小学数学教学中充分运用心理学知识,能使枯燥的教学变得更加生动有趣,学生也能在积极、轻松地氛围中学习,极大地提升数学学习能力。在积极的环境下,人们能有效地去完成事情;反之,在消极的环境下,人们的工作效率也会变得非常低。如在一个宿舍里出现了一位“学霸”,那么这个宿舍的其他学生都会向“学霸”的方向发展,努力提高自己的综合能力;如果一个宿舍里出现了一位“学渣”,那么这个宿舍的其他学生都会向“学渣”的方向发展,消极对待学习。因此,学习氛围对学生的学习效率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因此,教师有效运用心理学知识,在小学数学课堂教学中开展一些数学活动和竞赛,激发学生的数学学习兴趣,培养学生的竞争意识,能给学生营造愉快、乐学的学习氛围,有利于小学生更好地学习数学,同时提高教师的教学成效。 三、结语 人是社会的主体。教育的存在是为了使人们得到更好的发展,心理学的存在是为了让人们更好地发展和生活。因此,把心理学科学地融入小学数学教学中,能让小学生用积极的心态面对数学,转变学生的消极心理,从而提高小学数学课堂教学的质量和学生的学习效率。 猜你喜欢: 1. 心理学方面的论文2000字 2. 关于心理健康的论文2000字 3. 大学生心理健康结业论文2000字 4. 有关心理学的相关论文2000字 5. 大学生心理健康教育论文2000字

心理学是研究人们心理动向以及通过心理变化来影响人们日常行为的自然科学,而社会学研究的是人类个体以及由人类个体组成的各个族群之间的关系。下面是我给大家推荐的有关心理学的论文例文,希望大家喜欢!

《社会,源自于心理学》

摘要:社会由个体组成,社会的发展趋势与人类心理变化趋势相互影响。社会学理论是社会心理学研究不容忽视的理论基础。本文在社会学理论基础上,探讨了人类社会发展与个体心理发展的趋势及其相互关系,并对人生价值进行了深刻的思考。

关键词:人类社会发展;个体心理;人生价值;社会心理学

心理学是研究人们心理动向以及通过心理变化来影响人们日常行为的自然科学,而社会学研究的是人类个体以及由人类个体组成的各个族群之间的关系。因此,所谓社会心理学就是通过研究不同人类个体以及不同族群间人们的关系从而体现心理变化、社会发展和心理导向的一个学科。

简单而言,社会是由个体组成,而个体的行为和心理变化又会受到社会大环境的影响。在这种变化中,大多数人的心理活动以及行为造就了社会的发展趋势,同时不同社会环境也会影响人们心理的发展。社会发展趋势和人类心理变化趋势是相互影响的。

在讨论社会心理学之前,我将作一些基本的学术探讨。马克思、涂尔干、韦伯以及弗洛伊德等人的理论是不可忽视的,这些资料可以作为分析以及研究社会心理学的理论基础。

一、社会学理论基础

马克思、韦伯和涂尔干是社会学领域的三大主导人物。他们对现代社会的分析对于我们的社会以及现代性(modernity)具有非常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马克思对资本主义的观点、涂尔干对工业主义(industrialism)的看法以及韦伯理性视角的理念都对现代社会问题提供了解决方案。不同的现代社会理论在概念和观察角度上会有本质性的不同,恰恰是因为角度的不同,这些理论才能引导人们对社会现实产生不同理解,从而进一步影响社会产生不同的发展方向。

马克思的理论是基于资本主义思想的。马克思认为现代社会是资本主义生产模式的产物。他相信,现代化就是资本主义。从而他推断,资本的原型是与现代化一同产生的。马克思认为,社会发展的动力来源于对剩余价值的追求和资本的积累。在马克思的理论中,他着重关注商品和利润的潜在价值。他认为,资产阶级以实现利润最大化为首要目的。另一方面,他也力图说明商品的流通会让时间成本最小化。在流通过程中,剩余价值实现最大化,从而构成了商品利润和资本。马克思认为社会需要发展动力。在社会发展的理念中,利润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如果利润的作用被过度夸大,结果就会走向另一种极端,导致社会发展受到阻碍以及动力缺乏。基于这一系列的冲突,危机便成了现代化的人为产物。马克思认为,社会主义和共产主义才是理想的社会

结构。

涂尔干认为,社会发展是一个自然转变的过程。他把社会分成了不同类型,不同类型的社会由各种不同的共同体以及社会团体构成。在其现代社会“自杀论”中,涂尔干指出了自杀率正在上升的事实。然而,他并没有说现代社会就是自杀率上升的原因。相反,他讨论了一些导致自杀率上升的现实原因。他说,自杀是一种社会事实,它与其他社会事实一样有待解释。谈到自杀这一主张,涂尔干否定了宗教团体、政治团体和家庭对自杀率的影响。涂尔干认为,面对社会混乱,那些当权者必须依赖于社会劳动分工来解决自杀问题。

谈到韦伯,人类社会运动是其社会学理论的关注点。韦伯认为,对人性经济属性的假设在解释人类行为上是有限的,但通常人们总是忽视非经济因素。人类历史上的诸如民族、种族、宗教、法律以及许多其他因素都赋予了人性丰富的内容。韦伯理论对人类科学的发展十分重要。除了严格的基本程序之外,人类对于客观历史环境和观念的主观想法也对韦伯的社会理论产生了影响。在他的书中,他谈到了宗教改革运动(the Reformation)。在加尔文主义发展成为极端的新教伦理之后,他的观点在资本主义 文化 兴起过程中扮演了至关重要的角色。韦伯毕生紧随时代脉搏,把注意力转向了许多不同的学科,如社会学、经济学等。这使得韦伯的理论缺乏连贯性,并招致怀疑。作为一名社会学家,韦伯从侧面对经济展开了研究,并取得了重要成就。他认为,理性是现代社会的主要特征,理性的现代主义创造了现代社会的资本。

二、人类生活与社会

马克思主要用生产力和生产关系来解释了人类的社会发展。这两个核心概念取自于理念性分析法(ideal-type analysis),而生产力与生产关系的理论则是马克思自己的思想建构。在韦伯看来,马克思的生产力无非就是在讨论劳动工具和劳动对象等这些因素的影响而已,马克思的生产理论就是人们在一般生产过程中建立社会关系。然而,韦伯和马克思的理论建构有它们各自不同的地位,并且都是分析历史发展的重要补充工具。

马克思、韦伯以及涂尔干的社会学理论采用不同的表达方式。马克思的社会学以“资本主义”为基础,他认为,现代性起源于资本主义生产方式;涂尔干的理论则更具有实践性,他不强调个体,却重点阐述了在社会背景下的个体行为;韦伯对现代社会的理解则是以“合理化”(rationalization)为基础的,他认为,现代社会源自于资本主义精神,也源自于人类的精神动力。

三、人类个体

社会是由个体组成的。对个体,即“自我”(self)的定义,弗洛伊德和涂尔干有不同的观点。相比弗洛伊德在他的著作《文明及其不满》中所定义的“自我”(self),我认为涂尔干对于“self”的定义是不全面的。但无论是弗洛伊德还是涂尔干对“自我”(self)的定义,都对社会发展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

作为一名心理学家,弗洛伊德对个体的定义是以人们如何理解“自我”为基础的。弗洛伊德认为,人的灵魂主要分为三个基本组成部分,包括本我(id)、自我(ego)和超我(superego)。弗洛伊德 总结 了人类动机的几种形式,性欲(libidinal desire)是其中最重要的部分,是对“我”的直接体现。但是自我通常会受到道德和社会规范的约束,由此便出现了超我。当自我被抑制并且不能得到释放时,自我会通过梦来寻求满足。弗洛伊德强调,个体对本我、自我和超我的平衡十分关键。

与此同时,弗洛伊德在他的书中也论及了“文明”。在他的书中,他认为“文明”代表了人类进步的程度。“不满”则揭示了人们是如何在进步之后失去了原有的纯真(innocence)的。弗洛伊德是从个体精神和心理的立场来描述文明的。既然社会是由若干个体组成,那么对个体的深入研究必然有助于解决社会问题。

相比之下,涂尔干认为个体主义是社会劳动分工的产物。涂尔干强调实证主义的意识形态。社会劳动分工产生了具有不同等级的职业和价值观的不同类型的个体。他认为,我们的社会不仅存在集体意识和集体主义,而且也存在个体意识和个体人格。在涂尔干看来,个人主义的本质与社会属性息息相关:一方面,个体正在脱离传统价值观的约束,并获得前所未有的自由,个体的人格在塑造一种新形式的“自我”;另一方面,由于社会分工的多样性,不同的个体之间会互相依赖,因此,他们又成为集体的一

部分。

较之于弗洛伊德关于个体的概念,我认为涂尔干的定义是不充分的。涂尔干认为社会共同体的等级是由每个个体对契约的接受水平所决定的。但是,在这个自由社会中,如果个体不承认社会的信仰、规范以及法律,那么所谓的个体还会存在吗?事实上,涂尔干的观点没有错,个体主义是社会变革过程的产物,只是他的观点不够深入,它不能够阐释人们心理的发展和变化。而弗洛伊德的观点更具有说服力。他强调“性欲”是个关键词,通过那些意识到自身认知变化的人想到了性欲的概念。“梦”是欲望很好的表现方式。事实上,有时候人们无法意识到自己所有的想法,大多数人的“自我”存在于仍然处于道德和伦理信仰约束下的原始需求中。自我在人们的生活中最常出现,并且为了与外部世界进行交流,自我还包含了本我和超我。弗洛伊德强调这三个成分的动态关系,尤其是它们彼此之间的冲突以及对社会的影响。

四、人类心理发展趋势与不同社会形态的出现

通过这些理论及学术成果的对比,我们可以清晰地发现,人们的心理发展趋势不仅源自于人类自身,而且还持续地受到社会大环境的影响。在不同的社会环境中,人们遵循着不同的生活方式,例如社会主义、资本主义以及共产主义,等等。但究竟是什么导致我们的世界产生不同的社会形态呢?

社会发展是一个长期过程,一个国家的历代政府和人民的宗教信仰造就了社会形态的发展。韦伯在其著作《新教伦理与资本主义精神》中提出了这一观点,他着重强调了资本主义社会的新教伦理与基于资本主义的社会结构之间的关系。

我相信有很多人不明白,为什么现代资本主义并没有在中国成为像西方国家那样的主流社会形态,韦伯在新教伦理中找到了新的解释。但是,为什么新教伦理在欧洲能成为主流的社会形态?根据韦伯的观点,“看一下多宗教并存国家的职业统计,这个结果是发人深省的。它表明,在现代公司里,谁拥有资本、雇主、更多 教育 良好且技术娴熟的工人,以及训练有素的技术或业务人员,谁就将以惊人的速度成为压倒性的新教。”(克雷格,2012)欧洲宗教有许多不同的分支,人们在对宗教教义进行重新解读之后形成了新教主义。作为当时最重要的宗教之一,它诞生了资本主义现代精神的萌芽。

当时欧洲的宗教多样性与中国社会形成了鲜明的对比。占主导地位的儒家思想已经影响了中国人的思想达两千多年之久。在中国历史上,大多数人是只读“四书”的,事实上,他们对社会缺乏新的解读能力。他们唯一的信仰是皇帝,所以,在这种信仰基础上似乎并不可能诞生资本主义。例如,封建社会以来的农村地主和士绅都有着类似的特点。他们喜欢积累钱财,并且他们不喜欢花钱。直到有一天,他们拥有大量的储蓄,他们依然不会停止赚钱,然后还会购买土地作为原始积累。但是,因为古代中国的朝代更替频繁和君权过大,这使得地主难以保持其领地的原始积累,几乎所有的资本积累都要随着时代迁移而重新洗牌。

在阐述韦伯的《新教伦理与资本主义精神》的基础上,我产生了一些想法。中国是否实际上存在资本主义,即便只是微乎其微的存在?这一想法实际上是以很多社会因素为基础的。在中国,资本主义似乎直接等同于挥霍。在中国人看来,这种行为应予以制止。例如在中国上流社会中官员和贪婪小人的浪费和奢侈应予制止。事实上,这带来了另一个问题,我们需要深入了解资本家和资本主义的贪婪。贪婪和过度豪华可能更多是社会制度造成的。

事实上,韦伯在他书中的观点并不是绝对的唯心主义,也不是绝对的唯物主义。韦伯的学说对社会现实确实有一定的影响,同时社会现实也影响着该学说。这很难断定两者的绝对因果关系。总体而言,我对韦伯的某些社会学观点表示赞同。事实上,资本主义在中国始终低调地存在着。无论是由于历史原因或是社会现实,资本主义的社会形态都对中国经济产生了巨大的影响,只是它并没有成为中国的主流社会形态。究其原因还需要考虑中国的社会现实、政治和宗教影响,这与韦伯对新教、政治和社会形态之间关系的观点不谋而合。

五、人类心理与社会价值

人们用不同的方式来衡量自己生命的价值。他们追求更多的权力、成就和财富,同时他们也会羡慕他人。这种对生命的衡量标准是正确的,但有时它会低估真正的人生价值。换言之,人们太关注物质欲望,对真正的人生价值只是 说说 而已,他们忽视了一个事实,那就是社会需要人们更多的实际行动,而不是言语。

社会的确由无数个体组成,深入研究每一个人确实有助于解决社会问题。文化和个性之间的冲突,有时就源于个体与集体之间的矛盾。个体合理性与集体合理性并不总是一致的,换句话说,它们往往应该是不一致的。智慧的人做一些利于集体的行为,最终将会有益于个体。这可以提高个体作为集体一分子的生存能力。

事实上,文明即现代工业化的文化,这种先进的文化已经改变了人们的世界观。在这个进步的过程中,人们似乎失去了一些他们初始的纯真。随着人的成长,有时人们解决社会问题只是不负责任的靠说说而已。人们还没有把精神文明的规则真正应用到社会中去。中国人从小就接受太多的 文明礼仪 教育,大多数人可以时常对文明礼数侃侃而谈。但在今天的中国社会中,我们随处可见乱丢的垃圾和饮料瓶,许多学生还在校园里说脏话。这无疑是值得人们深刻 反思 的。太多的人都只会说说而不去付诸实践。

弗洛伊德的一些观点使我认识到,人类控制自然的能力已经达到了一个相当高的水平,这很容易导致人类的灭亡。人类对人生价值的衡量不应该只限于物质。文明对于人类的贡献应该在于引领人们有更多投身于社会的行动。这个观点非常简单,但是这也是一个值得思考的残酷事实。

总的来说,看似广博的社会体系由个体的行为组成。因此,可以说个体对世界的影响可能是微不足道的,但如果每一个人的心理趋势都是一致的,那么这就可能代表一个新的社会体系的诞生。这个论题值得深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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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 心理学是研究学校教育教学情境中人的各种心理活动及其相互作用的运行机制和基本规律的科学。下面是我给大家推荐的教育心理学问题探究论文,希望大家喜欢!

《教育心理学发展问题原因及其解决策略的探析》

【摘要】教育心理学是研究学校教育教学情境中人的各种心理活动及其相互作用的运行机制和基本规律的科学。其特殊功能是将心理学研究人性特质的理论与 方法 转化为教师的智慧,用于学校教学,推动教育教学改革。本文探讨分析了教育心理学的问题原因,并提出了问题的解决策略,以供借鉴。

【关键词】教育心理学;发展;问题;原因;解决策略

一、教育心理学发展中的问题及其原因

1、教育心理学发展中的问题。(1)内容体系的问题。我国的教育心理学的系统性与整合性没有达到有效统一。笔者认为主要表现在:第一,将统一的心理学现象分割为不同的易于实验以及易于控制的小部分,研究中缺乏关联性,各自为政;第二,研究的课题过于繁杂,小到关于小学生的记忆研究,大到中学生的思维研究,上至教学技术研究,下至学科的教学心理研究,再从学习神经心理学至教学策略的探究,种类丰富的研究课题占据了教育心理学整个领域。第三,心理学在不同时期的研究范式更迭,致使教育心理学的研究侧重点不断变化,不同时期教育心理学中的内容体系均带有一定的局限性,阻碍了心理学的发展。教育心理学内容体系难以产生稳定“范式”的原因之一是研究对象过于复杂。其研究对象本应是在学校教与学的情境中人的心理变化,一方面它研究了施教者与受教者在教与学活动中各自的心理活动变化,另一方面也研究这二者在进行交流的过程中产生的心理现象。人内心的复杂、人与人交往的复杂以及教与学情境的复杂,最终导致了教育心理学的研究对象存在复杂性。除此之外,研究者的认识具有局限性。我们在学习一门学科时,对知识的理解程度一般都是由简单向复杂过渡,由零散向系统过渡,不可能一下子就完全掌握全部的内容,教育心理学中也是这样,它必然存在一个发展与完善的过程。(2)忽视人的特性问题。传统教育心理学的研究方法主要分为两类,一类是实证法,另一类是现象学方法,以上这两种方法在不同的时期侧重点不同。心理学以研究人为侧重点,心理学研究中的困难也是研究人。自然科学的研究不以研究者的意志而转移,其研究物性变化中的表象与真相都是真实且客观存在的。而在心理学中,将人作为研究对象展开研究时,研究情境设计得再缜密,依然存在研究者同被研究者之间因主客观因素造成的差异。心理学的研究对象具有特殊性,因为心理学的研究对象不是自然科学中容易掌控的“物性”,而是研究“人性”,教育心理学在研究方法中过于重视效仿自然科学研究的方法,殊不知具体问题要具体分析,我们不能忽视在研究人与人之间复杂交往的过程中产生的影响,人的外在表现或行为并不能够代表其内在的意识或者动机。

2、教育心理学发展问题的原因。(1)基础研究与应用研究结合程度的原因。教育心理学是一门重视应用的学科,其直接指导教育实践的工作,也就是说教育心理学的教学理论离不开教育实践,二者应该有机的结合起来。在研究教育心理学的相关问题时,经常会出现理解与应用这两种不同的研究旨趣。由此产生的研究类型也分为两类:基础研究及应用研究。但是在实际的教育心理学发展过程与现状中看,教育心理学过多的将重点放在基础上,提出的理论与方法经常是在教育心理学原理应用于别的教学学科中而间接起到的指导作用。一直到现在,教育心理学的研究课题多数来源于理论,并不是在教育实践中获得的,造成教育心理学实际的研究成果并不能对教学实践起到很好的指导作用。(2)本土化研究不够深入。教育心理学作为一门科学首先诞生在西方,它发展早、发展快,有着较好的物质基础和群众基础,又受到国家的重视,因此一直处于领先位置。此外,我国的教育心理学起步晚,尤其是经过“十年动乱”,在80年代后才开始全面复兴。当时,教育心理学的研究工作刚刚恢复,还没有足够的研究成果和材料,而教育实践中又急需有关的知识,因此,只能借鉴和学习国外的研究成果,同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开展一些独立研究。相比之下,我国的教育心理学确实与西方存在着差距,这种差距常常使我们只看到学习他人的重要性,而忽略了自身独立发展的必要性。

二、教育心理学发展问题的解决对策

1、科学构建教育心理学的内容体系。必须遵循以下原则:(1)人类教育的共同目的决定教育心理学内容体系的基本框架,科学合理的教育心理学内容体系必须符合教育的真正目的;(2)教育的对象特点和需要是选择教育心理学内容体系的基本依据,教育心理学的内容体系必须依据教育对象的特点和需要,在保障学科主干内容的前提下,灵活选择教育心理学的具体内容。(3)教育心理学的内容体系要在稳定和发展之间寻求平衡。教育是复杂的系统,人们对教育规律的探索也在与时俱进,这要求教育心理学的内容体系必须随时代的变化不断发展。

2、以素质教育实践为教育心理学研究的指南。当前是我国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重要时期。当代教育心理学要想作出应有的贡献并使自身充满生命的活力,就应当结合教育实践和改革,深入研究教育心理学的理论和实际问题,这对于促进教育改革的全面深化和教育心理学的自身发展都具有特殊的意义。

结束语

开展具有中国特色的教育心理学理论与应用研究,就是要解决教育心理学研究中国化这一问题。主要是指中国的心理学工作者在研究工作中要做到从研究者本位出发,准确地发现国人的心理活动的特点和规律。要将教育心理学中的不足之处摒弃掉,并不是仅仅研究中国化的教育心理学,而是要面向世界。

参考文献:

[1]郑亚楠.教育心理学发展现状探析[J].北方经贸,2009(4)

[2]张欣艺.发展中的教育心理学[J]. 青年科学?教师版 2014(05)

[3]张礼娟 社区心理学的发展对教育心理学发展的挑战[J].学理论?中 20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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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学课程论文

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法律的完善日益体现人性化和道德性。下文是我为大家整理的关于2017年法律本科 毕业 论文 范文 的内容,欢迎大家阅读参考! 2017年法律本科毕业论文范文篇1 论法学 教育 的困境与改革 一、中国法学教育的发展现状 中国法学教育源远流长,据历史记载,中国最早的法学教育起源于春秋。近代意义上的法学教育始于清末,1904年,清政府建立了中国有史以来的第一所法学教育专门机构——直隶法政学堂。从1952年开始“司法改革”运动,各大学原先设置的法律系撤销或合并,这一过程被称“院系调整”。从“院系调整”之后,“政法教育”代替了传统意义上的法学教育,大学法学系的任务是培养从事政法理论工作的人。 大幅度裁汰法律教育机构与大量吸收未受法律教育的人进入司法系统,造成了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分离的体制化。这种体制化一方面导致了法学教育主要局限于高等院校内部法学学科体系的自我完善、自我发展;另一方面致使法律职业未能走上职业化的发展轨道,存在泛政治化、行政化和大众化的倾向,至今还深深影响着我国的法学教育改革和发展。 改革开放后,法学教育开始复苏,1997年党的“十五大”确定实施“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极大地促进了法学教育的发展。短短的30年,法学教育取得了长足的进步,中国1977年恢复招生时,全国只有3所法学院系,100多个大学法学本科生,2008年有651所,在校法学专业学生76万人,其中硕士生8万人,博士生1万人,形成了以普通高等法学教育为主体的、成人高等法学教育和中等法律职业教育为补充的法律教育体制,建立了包括法学学士、硕士、博士和法律硕士在内的较为完善的学位制度。但是,应当看到在我国法学教育繁荣发展的同时,其背后隐藏的深层次问题。 二、中国法学教育的困境 (一)从社会层面上看法学教育问题 我国的法学教育发展反映了一定历史时期的社会情况,法律职业与法学教育分离是20世纪50年代法律革命的产物。时至今日已经成为不可动摇的体制,中国的法学教育在这样的背景下,出现的问题主要表现在: 1.法学人才培养的多元化和层次化,造成了国家教育管理的混乱和教育资源的巨大浪费。 当年大量农民、工人和转业军人经过简单的培训进入司法机关,对他们的大规模在职教育催生了法学教育人才培养模式的多元化和层次化,这一法学教育体制一直延续至今。目前,我国的法学教育从教育层次上有中专、大专、本科、双学位、研究生教育;从教育 渠道 上有正规普通高校法学教育,有法律函授、广播电大、夜大等非正规法学教育;从法学教育的招生类别来看,我国法学本科教育有公费生、自费生和委托培养生,法学研究生教育也分计划内招生和计划外招生等。这些导致法学教育培养目标和人才标准口径不一,同时冲击了正规法学教育,影响了教育质量。 2.盲目扩大招生规模造成教学质量的下降,增加了法学专业毕业生的就业压力。 在经济利益的驱动下,各类教育机构不顾自身的办学条件,在师资、图书资料等教育设施不具备的情况下盲目招生,导致法学人才培养质量难以保证,现在的法学专业毕业生普遍存在法学基础不牢、实践能力差、法律思维能力低等问题。这样的毕业生无法处理社会发展中出现的日益复杂、新型的社会关系,不能满足时代发展的需要。 3.司法考试制度给我国法学教育带来了机遇与挑战,处理不好会影响我国教育事业的发展。 在我国,不仅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资格之间是分离的,就是法律职业各个行业本身也是相互独立的,我国最早有律师资格考试作为律师的准入条件。法院和检察院从20个世纪80年代末起也开始在系统内部进行相应的初任法官和初任检察官资格考试。但是难度要小于律师资格考试,很大一部分转业干部或复转军人并不需要参加此类考试便可以直接当上相应级别的法官或检察官。鉴于此,从2002年开始,国家推行统一的司法考试制度作为取得法律执业资格的条件,这就为我国法律职业精英化、同质化奠定了坚实的基础。但是,现行司法考试制度并不完善,其中主要体现在没有将法学专业作为唯一的报名专业资格,这与西 方法 治发达国家的法律职业准入做法不同,与其他行业(如医学)通行做法也不一致,使得我国法律职业精英化、同质化面临挑战和不确定性。 (二)从法学教育制度本身看我国法学教育的不足 法学教育的根本任务是培养人才,涉及法学教育培养目标和如何培养两个基本问题,即培养什么样的人才和培养模式。法治发达的西方国家将法学教育的培养目标定位为培养“精英型”法律人才,综合理论素质、实际职业技能以及职业道德水平都达到了一定高度。而从我国法学教育的发展来看,原有的人才培养目标和模式已经不能适应法治社会对法律人才的需要,法学教育出现了许多问题。 1.教学内容上,我国的课程设置不合理。开设的课程主要是以部门法学科的划分或国家颁布的主要法律为主,重在讲授原理和条文,忽视对原理、条文背后所蕴涵的价值取向、社会观念的讲解;培养和训练学生实际操作能力的课程很少;忽视对学生法律职业道德的教育等。 2.教育方式上,重理论,轻实践。教师在课堂上过多地讲授理论知识,课堂讨论、案例分析教学、启发式教育等 教学方法 运用过少。这种教学方式很难调动起学生学习积极性,不利于学生法律思维的训练和培养。同时,很多学校的教学资源严重不足,没有先进的技术设备,多媒体、模拟法庭、实习场所等硬件设施都不到位,严重影响教学效果。 3.师资水平上,我国的教师来源单一。大多数教师都是法学院高学历的应届毕业生,他们没有任何法律职业实务 经验 ,这样的教师教学只能是理论的思辨,无法培养学生的法律职业技能。同时,学校重科研、轻教学的情况严重,许多教师为了评职称,关注学术研究,忽视教学工作,这也不利于高素质法学人才的培养。 三、中国法学教育的改革 面对如此众多的问题,中国法学教育的改革应该向什么方向发展,中国需要什么样的法律人才,怎样解决中国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分离的问题,怎样培养出适合社会需要的法律人才等现实问题摆在我们的眼前。 (一)更新教育理念,明确法学教育培养模式 法学教育人才培养目标必须定位在社会需求的基础上,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当前,我国的市场经济高度发展、社会全面进步、民主法治建设进入了全新的发展时期;国际经济、政治、 文化 交往日趋频繁,各种复杂、新型的社会关系不断出现,社会对法学人才的法律认知、法律职业的 思维方式 和处理法律事务的综合能力提出了更高要求。通识教育的培养模式已不适应社会对人才的需要,因此必须更新教育理念,以培养应用型、复合型的法律人才为目标。提升学生的综合素质,使学生掌握深厚的法律专业知识和广泛的科学人文知识;具备严密的法律 逻辑思维 能力和突出的语言表达能力;同时注重对学生职业道德的教育、职业技能训练以及创新能力的培养。 (二)规范办学层次,优化教育结构,改善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相分离的状况 1.取消法学专科教育和非正规法学教育。 我国目前法学人才培养分为三类:专科、本科和研究生教育,从各国法学教育来看,法学专业的最低层次是法学本科,这是法学专业的学科性质决定的。我国法学专科教育起点过低,容易造成法学人才素质低下,因此应当取消法学专科教育,建立以本科和研究生教育为主的法学教育层次体系,本科阶段以培养从事司法实务的实践型人才为主,研究生阶段以培养研究型人才为主。 2.规范非普通高校的法学教育,优化法学教育结构。 应当明确规定普通高等学校是法学学历教育的唯一合法主体,禁止司法系统和行政系统兴办的法官学院、检察官学院、行政学院、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公安院校、司法学校、培训中心以及各种广播电视大学、夜大等各种非普通高校开办法学学历教育,将这些学校的法律教育定位为法律职业培训教育或者法学继续教育。 3.完善司法考试制度,改善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相分离的状况。 施行司法考试制度有利于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建立,对我国的法学教育发展大有裨益,能够提升法学教育的学历层次;促使学校改进教学,提高教学质量。要真正实现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的同一性必须完善司法考试制度,确定法学本科是报考司法考试的唯一准入资格。 (三)改革人才培养方式,提高法学教育的教学质量 1.完善法学教育内容,培养应用型、复合型人才。 除了法学专业的专业主干课程和基本课程外,应该开设交叉学科,如哲学、经济学、社会学、心理学等,开拓学生的视野;为适应中国和世界接轨的要求,应努力培养熟悉WTO规则、国际条约和其主要成员国相关法律的法学人才。我国法学教育最大的问题是与法律职业相分离,法学人才实践能力差,因此要增加法律技能课,包括司法文书写作、法律文件起草的写作技巧、实用侦破技术、司法口才技能(如询问技术、辩护的技术等)。 2.转变教学方式,重点培养法科学生的司法实践技能。 首先,淡化理论的讲授,采用实践性教学方法,如案例教学法、诊所法律教学法、模拟法庭教学法、法庭旁听等,让学生身临其境地学习、体会法律职业者的工作,学会用法律职业者的法学思维去思考和解决问题。其次,加大对法学教育的基础性投入,引进先进的科技设备和技术手段,充分利用多媒体技术和互联网开展教学,实现教学资源的优化配置和成果共享;建立法学教育实习基地,强化与法律职业团体的联系,让学生参与到法律实践中去。 3.加强师资队伍建设,落实法学教育培养目标。 法学教师是培养法学人才的关键,教师的素质直接影响到法学人才的培养。现阶段,我国的高校法学教师法律职业水平不高,因此,大学法学教师,特别是讲授实务性非常强的课程的教师要定期参与相关法律实务部门的工作或参与办理案件。同时高校也可以多渠道选任教师,聘请法律实际工作部门的优秀人才来校兼职客座教授,弥补高校教师实践能力的不足。高素质师资队伍的构建还有赖于提高教师的待遇,鼓励教师探索教学改革和实践,而不是仅仅将科研成果作为评价教师水平的决定性指标。 我国现代法学教育只有一百多年的历史,从历史进程上看,还属于刚刚起步的探索阶段,存在问题在所难免。虽然法学教育的改革千头万绪、阻力重重,但是只要我们立足国情,对未来法学教育的发展有科学的判断和稳步推进改革的具体方案,实现法学教育现代化将指日可待。 2017年法律本科毕业论文范文篇2 环境法学与民法学的范式整合 摘要:环境法学与民法学的范式整合的实质是个人主义与整体主义之间的范式对话,环境法与民法二者之间在内容上存在着很大的冲突,其原因在于民法所采取的是个人主义范式理论,而环境法所采取的是整体主义范式理论,因此二者之间自然就会存在着差异性。由于当前环境问题的突出,致使法学面临着严峻的考验,因此实现法学与民法学的对话尤为重要,与此同时环境法学与民法学自身的范式危机也是构成当前实现二者对话必要性的深层因素。基于此,本文首先阐述了环境法学与民法学产生的动因,然后对民法学与环境法学对话的可能性与必要性进行了分析,在此基础上研究了民法学与环境法学对话的目的与功能,再次对民法学与环境法学对话的内容与现状进行了探讨,最后为实现环境法学与民法学的范式整合与重构提出对策,即以“公序良俗原则”为整合与重构二者之路。 关键词:环境法学;民法学;范式整合;个人主义范式;整体主义范式 前言:当前,环境法与民法之间的互动性成为了法学研究界所关注的一大焦点,民法学关注此问题的原因在于当前“绿色”民法典的呼声日益高涨,而环境法关注这一问题的原因在于当前很多关于环境法的基本问题都与此研究相关,而关于存在争议性强的问题通过法学的分析,也会归结到这一互动研究上。尽管当前关于此议题的探究已经上升到理论层次,但是还是有必要对其进行深入的研究,以全面的挖掘其所具有的深层意义,从而为二者之间的对话构建出一个系统的框架,并为环境法学与民法学的范式整合在范围上分界线的确定奠定基础。 一、环境法学与民法学对话产生的动因 (一)环境问题的日益突出 当前,随着环境问题的日益突出,相关学术界一直为探索解决途径而努力,加上科学发展观的提出,面对日益复杂的环境问题,促使跨学术研究更加的活跃。因此,基于社会这股强大的政治氛围与理论氛围,环境法与民法之间对话得以实现。 (二)民法典立法的推波助澜 随着民法典立法进程的推进,民法学界为了进一步捋清环境问题对民法学的影响,因而需要与环境法学之间建立对话,以顺应对民法典立法这一项重任所带来的挑战。在民法的立法中,关于物权法的制定涉及到了自然资源方面的立法问题,关于侵权行为的相关法律的制定又涉及到环境侵权救济的问题,因此,民法必然会寻求与环境法实现对话的途径。 (三)环境法学探索者的推波助澜 针对当前日益严峻的环境问题,如何需找到有效的法律解决途径成为环境法学者当前所面临的一大挑战,而民法中的相关内容正符合了环境法学者的需求,因而构建二者之间的对话,也成为了环境法学解决问题的途径之一。环境法以解决环境问题为先导,因而突破传统的束缚,实现跨专业研究,而民法又是集诸多部门法于一身的法学理论“储备库”,顺利成章的成为环境法学者寻求沟通的对象。 二、环境法学与民法学对话的可能性与必要性 (一)环境法与民法对话的可能性 1.二者同属中国的法律系 环境法学与民法学共存于中国现行的法律体系内,是我国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基于中国法律体系的构成,其立法的本质属性、目的以及意义等在大体上所呈现出的共性特征,因此,环境法学与民法学之间是以共性为基础的,因此,实现民法学与环境法学的对话,只是基于学科设置不同而进行的分领域研究。 2.二者的历史渊源 二者的历史渊源表现在环境问题最开始的解决途径:在我国尚未出台环境法时,关于环境的相关法律问题都是通过民法来解决的。因此,从根本上讲,环境法学与民法学有着内在的关系,从某种层面上讲,环境法学是民法学的继承者与进化者。而这种关联性就为环境法学与民法学对话的实现提供了可能性。但是,民法学与环境法学之间也存在着冲突,其区别与独特属性使其构成了不同的法律学科,这在当前的法学研究学科的划分中也已经给予判定。因此,在环境法学与民法学探讨共同理论问题时,需要给予明确的界分。 3.二者之间的冲突的实质是选择 针对民法学与环境法学之间的冲突问题,其根源并不属于正确与否的判定,而仅仅是在二者中的选择问题。构建二者之间的对话的根本在于集合二者的力量以更好的解决当前社会环境问题所带来的困难与挑战,从而在完善各自的基础上,进一步解决环境问题。因此,在解决问题时所面对的是民法与环境法,解决时所面临的是选择谁的问题,是到底以何种法律手段来确定解决问题方案的抉择。 (二)环境法与民法对话的必要性 二者实现对话的必要性总体来讲是为了更好的应对当前“挑战与危机”,其挑战是来自当前社会环境问题的严峻形势,而其危机则是来自于民法学危机与环境法学危机。对于其所应对的挑战是实现二者对话的根本动因,而关于二者所存在的危机的本质为理论研究范式危机。 1.理论范式概念 所谓的范式指的是:由从事某一特定学科研的学者们在这一领域内所达成的共识以及基本观点,是一个学科的共同体在研究准则、概念体系等方面的某些共同约定[1]。当前,在国内学术界对于范式的应用非常广泛,因而其内涵已经远远的超出最初库恩所赋予的定义,具体来讲,当前范式所指的是涉及到一个学术共同体时,学者们所构建的共有知识假设、研究模式、研究方法、价值标准,还包括了人们理解世界的知识体系。 2.环境法学范式危机 理论范式概念的诞生来衡量我国法学理论学科,能够充分的反映出当前其尚未建立属于自身的理论研究范式,这就证明了环境法学范式危机的存在。之所以说当前中国环境法学尚未构建自身的理论研究模式,可从以下实例找到原因:蔡守秋教授提出“调整论”在环境法学界引起轩然大波,对整个中国的法学界的影响也非常大。此理论的提出就充分的证明了中国环境法学尚未形成理论范式体系。但是,并不能因为中国环境法学尚未建立自身的理论范式,就片面的认为中国的环境法学就是弱势学科,事实上,范式危机存在于当前中国各法律学科中。 3.民法学范式危机 中国的民法是继承于大陆法系司法制度的成果,而大陆法系的民法制度又是以个人主观观念为基础建立的,在20世纪的私法公法化的呼声中,此观念的危机凸显,因而,民法由此开展了一系列的修正工作,在其完善的过程中又不断的承受着来自各新法律部门的挑战,进而危机四伏。中国民法在继承大陆民法制度的同时,也相应的继承成了大陆民法的理论体系,而这种民法法律体系的继承,使其陷入被动的地位。因此,如果用理论范式来恒定我国的民法学,在当今的改革阶段,显然其所承担使命的完成任重而道远。但是,不能因为当前我国的民法体系的不规范,就认为其要将其作为全部任务与使命,全身心的致力于此,这并不属于我国民法学的主要任务。因此,作为我国法律全局性的范式危机,只能说明我国的法律还过于“年轻”,只要一定的时间其必将能够茁壮成长。 4.范式的整合 实践作为理论存在的根本,是理论得以存在与发展的根本动力因素。因此,不管对范式危机承认与否,都应该使理论还原于实践,通过实践来验证,并通过实践来使其“羽翼丰满”,只有直接的应对社会真实问题的挑战,才能促使理论体系的日趋成熟。环境问题当前就是社会中的一大问题与挑战,正是因为环境问题的存在才成就了环境法学的诞生,而同样是因为环境问题的日趋加剧,致使法学“绿化革命”的出现,这就充分的显现出传统的范式理论无法满足当前的需求,而全新的理论范式正在发展过程中。因此,构建环境法学与民法学对话,是理论打破重重危机并构建全新范式理论的最好方式。实现二者之间的对话,能够使环境法学与民法学对各自的观念、立场等问题进行明确的界定,从而实现二者理论重构的目标,也就是实现环境法学与民法学的范式整合与重构。 三、环境法学与民法学对话的目的与功能 (一)环境法学与民法学对话的目的 环境法学与民法学对话的目的在于:使二者能够明确界定自身的观念、价值等,从而实现民法学与环境法学各自的理论范式的整合与重构。 (二)环境法学与民法学对话的功能 民法学与环境法学对话的功能为:拓展双方的视野、转换双方当前的传统思维模式、更新双方的方法、实现各自价值的重构。在二者对话的过程中,各自将原有秉持己见的思想意识进行转变,从而更新自身甚是问题的立场与角度,协调二者之间的对话,进而以对话互动的形式来促进各自的发展与完善。也就是在对话中,环境法学与民法学实现了换位思考,通过转变自身原有思维来实现对原有未知问题的发现与解决,从而也就形成了环境问题上的理论范式重构。此外,在实现对话的过程中,能够有效的实现环境法学与民法学对各自观念、立场以及价值等的重新认识与界定,从而在协调二者之间关系的过程中,也就实现了对环境法学与民法学的范式整合。 四、环境法学与民法学对话的内容与现状 (一)环境法学――以民法力量实现对环境问题的解决 环境法的形成与发展的理论根源是民法,在最初的环境法学中,其所用来解决环境问题的法律依据便是民法以及刑法,因此,民法对环境法的重要影响是不言而喻的。尤其是当环境法面临着某些环境难题时,以环境法的思维方式很难寻找到解决的途径,而转换到民法上,很多时候会“另有一番天地”,这就是民法学对环境学的影响。这种现象产生的根源在于政府强调自身的主导作用,因此,促使环境法也具备了相应的行政法特点,因此,其在表现上通常以禁止性的规定或者强制性的规范为主,从而使自身局限于其中,因此,“行政主导与市场机制相结合”的立法模式成为当前中国乃至全世界环境法立法界的共同呼声。而其中关于引进市场机制的观念,就是在环境法制度的制定上将民法的思维理念引入,以借助民法学的个人主义理论来实现环境法学理论范式的重构。 (二)民法学――环境问题给民法以及民法学理论所带来的机遇与挑战 环境问题给民法学所带来的挑战主要表现在其理论上的个人主义,而在民法典制制定过程中,“绿色民法典”的呼声致使此挑战也成为了民法发展的机遇。因此,当前加强二者之间的对话,能够推进民法典制定以及民法学理论构建的进程。当前,民法学理论已经踏上了重构之路,只是尚需时间来实现深入研究与汇总。比如民法中关于物权法与合同法的理论:当前,在民法中关于物权法领域,如何实现物权法理论的生态化,成为了当前民法学者所关注的焦点。由于物权的社会化,致使将公法的支配与公法的义务融于物权概念中,从而展现了当前物权对社会群体利益的充分重视。因而,如果以此为思维意识出发点,就有学者提出了将环境保护融于物权理论中,从而构建生态物权;也有学者在研究农林牧副渔权的基础上,提出准物权理论的构建思想。在合同法领域中,同样存在着将合同法生态化的思想理论,即所谓的“环境合同”。 五、实现环境法学与民法学范式整合的途径――公序良俗原则 “公序良俗原则”在当前民法中占据着重要的地位,它的功能在于修正并限制“私法自治原则”。当前关于公共安全秩序原则,相关学者对其进行了 总结 ,大致分为十种,其中关于“危害国家工序的行为”的原则需要对其进行进一步的概念解释。事实上,这一原则的实质便是个人主义理论范式接受整体主义范式观念修正的链接,因此,环境法与民法的关系也在此“公序良俗”原则中得以体现。为了更好的适应当前的发展形势,民法学理论也自觉的承担起社会化、生态化的重任,结合自身理论框架的实际,最大程度的来实现对社会化与生态化的理论实践。 而当社会化与生态化在民法中发展到一定程度后,必然会出现民法无法再调整现象,因此,这也是环境法学产生的原因之一,也正是基于以上原因,环境法等法学理论从诞生起便以社会法自居,其所注重的是强调对社会的公益性。基于此,民法与此类“社会法”之间不但在理论上、还在实际规范性上存在许多必然的关联性,而且其在调整的过程中在内容上也呈现出一定的承接关系,也正是基于这一意义,民法学者梅格库斯提出了经济法、劳动法与传统的商法等是一样的,都是“特别司法”。先忽视此种断论的正确与否,其观点已经表明了所谓的“社会法”―环境法,在内容的调整上与民法存在着必然的联系与承接关系。事实上,将“公序良俗原则”作为民法与“社会法”的内容调解分工上的分界,可以将其视为当前法律体系的一种新的思路。 六、总结 综上所述,本文基于民法学与环境法学的整合进行了研究研究探讨,从而为二者之间的对话构建出一个系统的框架,并为环境法学与民法学的范式整合在范围上分界线的确定奠定基础。通过对民法学与环境法学对话的产生动因、可行性与必要性、目的与功能、内容与现状的探讨,提出以“公序良俗原则”为整合与重构。 参考文献: [1]陈新夏.康德的目的论与“人类中心主义”问题[J].首都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5(01):52-56. [2]叶俊荣.环境问题的制度因应―环境法律与政策[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 [3]曾世雄.民法总则之现在与未来[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

胎儿是未来的法律主体,近年来针对胎儿的伤害案件不断发生,对胎儿的民法保护也急需完善。下文是我为大家搜集整理的关于胎儿民法保护论文的内容,欢迎大家阅读参考!

浅谈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

摘 要 对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从古代罗马法开始就是法学研究的一个重要课题。在我国,民法并不承认胎儿具有民事权利,然而随着胎儿侵权事件的日益增多,如何强化对胎儿利益的保护成为一个摆在我们面前的重要课题。胎儿的利益是我们作为自然人的利益延伸,因此,法律应该保护好胎儿的利益。

关键词 胎儿 民事权利 民法保护 立法模式

一、引言

“2000年10月10日,一起历经多年鉴定之路的“胎儿健康损害赔偿案”终于有了说法,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令某医院一次性赔偿石某人民币元。该案的判决,是我国首例对“胎儿”的人身权利予以法律保护的案例。”近年来,类似的案件越来越多,其中对胎儿的民事权利的保护已引起民法学界的极大关注。自罗马法以来,关于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就是民事法律的一项重要的内容,同时也是法学领域研究的一个老课题。不过,虽然这个问题一直存在,但随着新生物技术、现代医学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和社会政策的改变,此项课题研究变得特别复杂。

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是我国在法学领域面临的一个非常现实的问题。中国现行的民法并不承认胎儿的民事主体地位,进而导致我国民法不能有效地保护胎儿的许多利益。我国的立法现状,不利于胎儿的健康成长,并且此种情况与我国现代法治的精神追求是相对立的。完善对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应该在中国目前的民法典立法起草过程中占据着重要内容。

二、胎儿人身利益保护的理论基础

(一)胎儿的法律涵义

何谓法律上的“胎儿”?我国的现行立法并未对此给予明确规定,甚至有关的理论定义都并不一致。从世界各国的现行法中我们可以得知关于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目前最重要的是保护胎儿应享有的财产权。因此,倘若引用的是生物学界或医学界关于胎儿的定义的话,则会与立法精神不符。如果想要比较准确地定义婴儿,比较有权威说法的还是台湾法学家胡长清的观点,即“胎儿者,乃母体内之儿也。即自受胎时起,至出生完成之时止,谓之胎儿”。即法律所保护的胎儿应该是指妇女正在腹中孕育的人。

(二)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的理论依据

胎儿是还没有出生的人,那么当胎儿遭受非法侵害时,能否也像自然人一样可以依据民法请求法律给予其合法救济呢?随着当今社会人权思想的发展,人们权利意识的逐渐增强,在对于全面保护胎儿的利益的问题上,理论界和实务界大都达成了共识,都认为胎儿的权利应该得到全面的保护。但是,对于保护的理论依据,至今仍是争论不休的一个问题,主要有以下三观点:

1.生命权益保护说

德国有学者认为,生命法益要早于法律本身存在,其是人类的本性和自然创造的一部分。这一理论认为只有胎儿出生时是活体才能赋予其权利能力。但是,在现实生活中,侵犯的发生可能性处处都有,若是不法侵害行为造成了胎儿死亡,就会经常出现因为胎儿没有取得权利能力而在它的利益受到侵害后不能得到相应的救济。这一理论对胎儿利益的保护以胎儿首先具备权利能力为前提,因此,这一理论要全面地保护好胎儿的利益有一定困难。

2.权利能力说

对于生命权益保护说的观点,一部分学者觉得,对胎儿利益的保护应该以实体法为准,并且要尽量能证明胎儿有权利能力。侵害胎儿权益的行为,可以通过相应的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来得到救济。虽然权利能力说没有了权利制度的局限性,可以全面、充分的保护好胎儿的利益,但是权利能力说本身在理论上还是有着争议的。于此同时,生命法益学说是权力能力说的主要支撑,但是,德国在犯罪客体方面的研究是其主要理论来源,如果将权利能力说就这样直接应用于民法体系中也许会造成民事主体由于个人利益而将权力能说滥用。

3.人身利益延伸保护说

“我国学者杨立新教授提出了人身权保护说,即法律在保护民事主体人身权的同时,对于其在诞生前或死亡之后的人身法益,应予以延伸的民法保护。”其基本点是:第一,自然人在其诞生前和消失后,存在着与人身权利相联系的先期人身法益和延续的人身法益;第二,先期的人身法益和延续的人身法益两者与人身权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构成了自然人完整的人身利益。在对人身利益进行保护的过程中,缺少任何一个环节的保护,都会导致自然人人格利益保护的残缺,其人格利益就无法得到全面的保护;第三,自然人的人身利益完整性以及其人身和法益人身权利的系统性决定了其被法律的保护必须以法律对人身的合法权益的保护为中心,并且要向前延伸和向后延伸,只有这样才能既保护好先期的人身法益,又同时保护好延续的人身法益。

三、胎儿利益民法保护的立法模式及评价

(一)胎儿利益民法保护的立法模式

1.绝对主义

绝对主义,即绝对否认胎儿具有权利能力。胎儿不具有任何权利能力也就不受到法律的保护,这是最为符合法律逻辑的说法,但也违背了法律的目的。1964年苏俄民法典和我国民法通则即采用此种立法模式。

2.总括保护主义

总括保护主义,又称之为概括主义。尚未出生的婴儿视为已经出生具备权利能力,即胎儿只要出生时尚生存,出生前就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就是将其视为一般的自然人予以保护和救济。如《瑞士民法典》第31条第2款规定:“胎儿,只要其出生时尚生存,出生前即具有权利能力的条件。”瑞士民法的这条规定将权利能力提前到出生前。但是,这种总括的保护主义必须以胎儿出生时为活体为前提条件。

3.个别保护主义

个别的保护主义,又称之为个别规定主义,即:胎儿原则上无权利能力,但有若干例外情形视为有权利能力。法国、德国、日本等国民法采此主义,例如《法国民法典》第906条规定:“仅需在生前赠与之时已经受孕的胎儿,即有能力接受生前赠与。在立遗嘱人死亡时已经受孕的胎儿,有按照遗嘱接受遗产的能力。但是,仅在婴儿出生时是生存者,赠与或遗嘱始产生效力”。《德国民法典》第844条第2款规定:“在损害行为发生之时虽然没有出生,但已孕育的胎儿,享有就抚养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日本民法典》第721条规定“就损害赔偿请求权,视为已出生”。目前,法国、德国等国家的法律在胎儿权益的保护方面已经有了较大的发展,这些国家的立法在胎儿被侵权时都给予相应的救济保护。 (二)胎儿利益民法保护的立法模式的评价

1.绝对主义的优点与缺陷

绝对主义的优点在于其坚持了传统的民事权利能力,但其完全否认胎儿权利能力,明显疏于对胎儿的保护,使得对胎儿利益的保护显得举步维艰,欠缺理论支持,已广泛遭到学者的批评,而且接受此种立法例和世界保护人权的潮流相悖。

绝对主义的立法例对胎儿利益的保护十分不利,很有局限性。在这种立法模式下,当胎儿的利益受到不法行为侵害时,要想得到法律的保护是不可能的。绝对主义在妇女权益保护法方面虽然间接的从妇女的权益保护方面给予了胎儿利益的保护,但这些法律规定大部分是站在保护母亲的角度上来制定的,这种模式下的法律认为保护了母亲的权益就是保护胎儿的权益,这种立法模式混淆了母体保护与胎儿保护之间的区别。这种立法模式缺乏对胎儿权益保护的独立性,因此这种立法模式并不能对胎儿的权益进行有效的保护。这些规定仅仅保护了胎儿的部分利益,其主要利益没有得到保

2.总括保护主义的优点与缺陷

古罗马法学家保罗就曾指出:“当涉及胎儿利益时,母体中的胎儿像活人一样被对待,尽管在他出生以前这对他毫无裨益。”一般来说这是总括主义的精神,它能够全面的保护胎儿的利益。总括保护主义与其他的立法模式相比,是对胎儿利益的保护最全面的、最系统的了,这种立法模式能够有效地避免个别保护主义的弊端,并且能够有效的防止法律与社会时事相脱节的情况发生。对于德国、日本等国的立法模式,学者们以个别保护主义不能有效地保护胎儿的权益为由,而主张采取总括的保护主义。总括的保护主义能够相当有力的保护好胎儿的利益,并且其符合民法的宗旨—保障人权,同时也体现了司法在现实生活中客观的需求,因此许多学者都倡导采纳这种总括的保护主义模式。

但是,这种立法模式要以权利能力为基础,因而其也有许多问题暴露出来。首先,对胎儿而言,其只能够享有民事权利,而不能够承担民事义务,以至于如果对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一概确认,反而不恰当了。其次,该立法模式动摇了传统民法关于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的根本,以至于最后可能会引起一系列我们预料不到的问题,从而导致整个法律系统里出现难以调和的问题。

3.个别保护主义的优点与缺陷

个别的保护主义虽然否认胎儿在母亲体内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但是其在一些具体的问题上将胎儿视为已出生,并且其还通过列举的方法来保护胎儿的利益。这种立法模式的优点是在某些特殊的事项上胎儿享有一定的权益,这样在法律的适用上十分的明确也非常的简单,并且也对第三人的利益和日常民事生活秩序有帮助。但其保护的范围仍然比较局限,个别主义很难达到以点覆面的效果。尤其在工业发展迅速的今天,涉及胎儿利益保护之事项必然趋于复杂,难以均为立法者事先合理预见。况且法律定型化之后,立法者不可能随时都能应时而变,及时不断地修改和增添胎儿利益保护的情形。所以,此主义对胎儿的权利保护不尽周全。

总之,关于上述保护胎儿利益的这三种立法模式,本文认为,比较恰当比较合理是总括的保护主义。关于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是一个十分复杂的、十分综合的法律问题,在这个问题的探讨中我们可以体会到人们对人类新生命的关心与关爱,并且关于这个问题的探究也是具有十分现实的意义,此问题的探讨也是我国建设当代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需要。

参考文献:

[1]兰仁迅.胎儿在民法中的地位.华侨大学学报.2000(3).

[2]付翠英.论胎儿的民事法律地位.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3).

[3]刘洪斌.试论胎儿利益民法保护立法例的选择.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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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何政泉,杨莉.关于胎儿权益保护的法律思考.经济师.2008(3).

[6]蔡林静.论胎儿民事权益的法律保护.2012-12-15.

[7]李晓燕.论胎儿民事权益的法律保护.哈尔滨学院学报.2009(4).

[8]刘雅娟.论胎儿利益的保护.金卡工程·经济与法.2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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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学课程论文

为了使死刑真正只适用于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刑法应明确规定适用死刑必须坚持主观罪过与客观危害相结合的原则。下文是我为大家搜集整理的关于刑法论文范文的内容,欢迎大家阅读参考! 刑法论文范文篇1 浅谈死刑存废 死刑是生命刑,是当代中国最为严苛的刑法方式,它的存留问题一直饱受争议,是我国当前刑法改革最具现实意义的重大问题。到目前为止,仍然保留死刑的有中国、美国、日本、新加坡等75个国家。但限制和废除死刑已经成为国际潮流,随着这股潮流,我国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原则上废止老年人犯罪死刑和取消13种经济性、非暴力性犯罪的死刑罪名。但这只是开始,随着社会的发展,对人权关注的升温,我们还有很多要做,以应对步入深水区的中国死刑改革之路。 一、目前中国可否全面着手废除死刑 当前,限制、减少最终废除死刑已经成为我国社会各界特别是刑法界的共识,但该不该从现在开始着手准备废除死刑,则意见不一。 (一)相关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就当前的中国国情而言,全而废除死刑为之尚早。我国当下的刑事犯罪发生率特别是涉及公民生命的刑事犯罪发生率仍处于较高范围,在这样的社会基础上,彻底全而废除死刑无从谈起。而另一种观点则觉得,我国目前就应着手废除死刑。如有人认为,死刑与道德伦理相悖,而且也不能对刑事犯罪行为起到吓阻作用,为保障死刑犯生命权,应立即废除死刑。 (二)基本立场 客观的说,从目前的中国国情来看,各方而社会问题非常复杂,而且到目前为止,我国司法实践上还没有过停止适用死刑,也相应缺乏对公众死刑观念的必要引导,所以很难在短时间内全而废除死刑。因此,笔者倾向于第一种观点,在现阶段,我们只能少杀、慎杀,将死刑的适用控制的更为严格,但不可一下就彻底废除。 二、死刑改革的根据 不管上而任何一种观点,要想对现有的死刑政策进行改革,都必须有根据的制订出一套相应的解决方案,那我们进行死刑改革到底是该从功利上考虑,还是人道,或是其他?我们现价段应从法理入手,兼顾人道功利,制订出一套符合当下社会基础,人民群众普遍接受的死刑改革方案。 我们制定刑法,规定死刑的目的是为了惩罚犯罪分子,维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构建和谐稳定安全的生活环境。假设我们现在仅考虑人道全而废除死刑,而不考虑我国的实际社会基础,则在侧而助长了那些暴躁乖戾的不安定分子为图私利杀人越货的邪恶心思,增加犯罪数据,威胁公民安全,影响社会秩序的安全稳定。而只考虑私利,即杀人偿命,一起凶杀案,结果双方都失去生命,笔者觉得这并不是个好的解决方案,因为这样只会将损失扩大化,对双方都不利,我们应考虑具体情况比如杀人动机、方式、杀人者个人情况等,再决定是否采取死刑。 所以,我们应该进行死刑改革应从法理入手,兼顾私利和人道。 三、死刑改革措施 就目前而言,司法控制是我国死刑改革的有效可行措施。现行刑法典第48条第1款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但“罪行极其严重”的标准是模糊的,这就为不合理的配置死刑打开了方便之门。“罪行极其严重”量定客观危害,是死刑适用的一般化标准,同等情况同等对待,不因人而异;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测查主观恶性,是判定死刑立即执行或者缓期执行的个别化依据,不同情况不同对待,需因人而异。立足国情贯彻少杀慎杀政策精神,对“罪行极其严重”标准应予“严加”把控,对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尺度适当“放宽”掌握,通过公正司法达致“罪行极其严重”可判死刑的“犯罪分子”被限制到极少数。 (一)“罪行极其严重”:量定客观危害 就危害后果而言,危害后果的性质及其程度的不同是决定适用死刑与否必须考虑的因素。基于死刑是剥夺犯罪人生命的极刑,因此,对犯罪人适用死刑应以其犯罪行为所导致的危害结果具有相当性为必要,即只有出现致命性结果或者其他极其严重的结果时,才能考虑适用死刑;特别是在选择死刑立即执行时要尤其慎重。 2011年5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2010年度工作报告指出:“将统一死刑适用标准,不是必须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均依法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确保死刑只适用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尽量依法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最大限度化解社会矛盾。”起到了对死刑适用标准解释的指引作用,充分发挥了司法控制对立法不足的弥补作用,彰显了我国死刑的慎杀政策。 (二)“罪行极其严重”:考查主观恶性 为了使死刑真正只适用于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刑法应明确规定适用死刑必须坚持主观罪过与客观危害相结合的原则。主客观统一是我国刑法的一个基本原则,在适用死刑时强调这一原则尤为重要,并且该原则在刑法中应当明确加以规定。“罪大恶极”一方而指犯罪人主观恶性很深,不堪改造;另一方而指罪行严重,给国家和人们造成重大损害。 司法过程中,充分了解犯罪分子的罪前、罪中、罪后情况,可以得知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大小和人身危险性深浅,从而决定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可否缓期执行。如果犯罪分子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不大,即可判处“死缓”。 刑法论文范文篇2 浅谈经济犯罪死刑的废除 一、经济犯罪中死刑废除的现状 目前全球有117个国家废除死刑制度,只剩下78个国家依然保留死刑制度,我们国家是这78个保留死刑制度的国家之一,死刑存废越来越多地与这个国家的人权发展水平、法制发展状况,以及社会文明程度联系密切,成为一个国家的重要的人权、法制以及文明程度的重要评判标准。作为刑事法律制度中的重要经济类犯罪,是1982年全国人大会在《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中首次提出经济犯罪一词,经济犯罪是指在商品经济的运行领域中,为谋取不法利益,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严重侵犯国家社会管理制度、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刑法应受刑法处罚的行为。在我国经济犯罪主要包括以下几类:一类是我国刑法分则第三章规定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另一类是我国刑法分则第五章规定的侵犯财产罪,以及刑法分则规定的侵害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关系的犯罪,如制造贩卖假药罪、贿赂罪,也属于经济犯罪的范畴。 经济犯罪的特征:第一,经济犯罪的贪利性。一些经济犯罪只要能得到钱,就会肆意践踏法律,不把道德和法律放在眼里。第二,经济犯罪主体有较高的智能性。经济犯罪的主体大多具有较高的文化素质或者一定的专业技能,具有更强的反侦察的能力。第三,经济犯罪的可变性。第四,经济犯罪的复杂性。首先,经济犯罪主体的复杂性。其次,经济犯罪所涉及的法律复杂性。最后,经济活动的复杂性决定了经济犯罪的犯罪的复杂性。 二、经济犯罪死刑废除的原因 随着废除死刑的呼声日益高涨,我们试图论述经济犯罪死刑废除的原因有以下几点。 第一,经济犯罪适用死刑不符合刑罚的公正性。公正性是刑法最重要的价值,也是历来立法、司法、执法所追求的原则与精神,而判断一个刑罚是否公正,就是要看到其是否符合罪责相适应的原则。罪责相适应原则要求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无罪不罚,罚当其罪。第二,经济类犯罪适用死刑不符合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我国已经明确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宏伟目标。和谐社会必然是现代法治社会,健全、理性、高效的社会主义法治是和谐社会的基石。作为现代法治重要组成部分的现代刑事法治,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正义、平等、自由、安全、秩序这些和谐社会的基本价值,也是现代刑事法治内在的核心价值。第三,经济犯罪适用死刑违背人道主义原则。贝卡利亚在首次提出废除死刑时曾经说过:“如果我要证明死刑既不是必要的也不是有益的,我就首先要为人道打赢官司。”第四,死刑的配置并不能有效地遏制经济犯罪。在我国虽然不断有犯罪分子因贪污、受贿、伪造货币等被判处死刑,但是经济犯罪屡禁不止。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死刑的适用并不能有效地遏制经济犯罪,这需要从产生经济犯罪的深层社会经济因素来分析。 第五,废除经济犯罪死刑有利于遏制国有资产的大量流失。国家社科规划《中国惩治和预防腐败重大对策研究》课题组认为,中国外逃的4000多名贪官中,金融体系、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约占,其他部门约占,与贪官外逃相伴生的是资金外逃。中国1988年至2002年,资金外逃额共亿美元,年均亿美元。 第六,经济犯罪的死刑问题是影响我国国际司法协助的重大障碍。西方国家以人权保障为由不向中国引渡或移交外逃经济犯罪的嫌疑人,需要加以研究。虽说我国目前还不具备全面禁止死刑的客观条件,而西方的许多国家都已经废除了死刑或者极少使用死刑。面对大量经济分子一旦被引渡回国就有可能判处死刑的情况,西方国家也会因此而难以与我们合作,这是十分现实的问题。 三、经济犯罪死刑废除的立法完善 第一,及时废除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罪和侵犯财产罪中的死刑。从立法上及时废除对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规定的死刑以及侵犯财产罪中的死刑复核当前我国刑法立法趋势。第二,在条件成熟时废除贪污贿赂中的死刑。贪污贿赂行为时以权谋私,用国有财产来满足其个人私欲的行为。第三,加强无期徒刑的惩罚力度。既然应从立法上废除经济犯罪的死刑,那么就应该对于仅次于死刑的无期徒刑的惩罚力度予以加强。以便更好地打击经济犯罪,遏制此类案件的发生。第四,完善罚金刑的适用。罚金刑作为我国一个刑种,在惩治经济犯罪中起着重要的作用。就我国实际情况来看,应当从刑罚手段上加以完善,即:采取高额罚金刑与易科处罚金刑相结合的手段。结合我国司法实践,我国宜采取用罚金易科自由刑的制度。 四、结语 冯亚东教授在其著作《理性主义与刑法模式》中谈到:“对于个人的邪念,我们防不胜防,但唯一能够做到的就是不一国家和法律的名义剥夺人的生命,这是考虑人类生存的根本利益,根本价值作出的明智选择。”我国经济犯罪适用死刑有不合理的地方,应当在立法上废除经济犯罪的死刑。同时,完善经济犯罪立法和刑罚适用,使经济犯罪得到适当的处罚。这样可以使我国刑法更加健全,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创造更加良好的环境。 猜你喜欢: 1. 刑法毕业论文范文 2. 刑法毕业论文 3. 刑法学年论文范文 4. 浅谈刑法论文开题报告范文 5. 刑法学年论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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