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在的学生学习态度越来越差,学习上越来越懒,不想花时间花经历自己去写毕业论文,就随便复制,但是查重后重复率太高,有无法通过,就干脆花钱买降重服务。
因为毕业论文重复率低于学校要求的重复率,学生才有资格参加答辩,才有可能毕业,所以很多学生为了查论文的重复率,降低论文的重复率会购买很多服务。
决定学生能否毕业的条件有两个,一是学分是否修满,二是毕业论文是否能够顺利通过答辩。如果学生的学分没有修满,他就没有资格参加论文答辩;而即使学分修满,但是由于毕业论文没有通过也只能延期毕业。而查重能否通过是决定毕业生能否参加毕业论文外审、答辩的前提条件。
由于学生的科研能力比较有限,所以很多人无法提出全新的题目,那么他写的论文势必会和现在已经发表过的论文有重复的地方,因而论文的重复率会很高。而对于大部分学生来说,他们自身没有降重的经验,或者由于能力不足无法自行降重,因此他们会购买降重服务,觉得这种方式省时省力而且很靠谱。
然而市面上的降重服务并不完善。一方面,不少软件采用机器降重的方式,为了降低重复率会把论文中句子改得不通顺,让人没法读下去。另一方面,降重服务属于灰色产业,降重人员不一定专业,可能会把文章原有观点改错,使文章质量大打折扣。除此之外,还有不少黑心公司打着降重的名号,取学生的论文,又会以威胁学生曝光他找人降重一事为由威胁学生多交纳费用,这种行为形成。
降低论文的重复率对学生很重要,直接关系到学生能否顺利毕业。然而,找别人帮自己降重实际上是学术不端行为,但是现有的监管体系对于降重服务服务的查处并不严格,所以在利益的驱使下降重行业乱象丛生。
其实只要学生认真写完自己的论文,不大段抄袭别人的论文,重复率就不会很高,随意的把自己的论文发送给别人用于降低重复率,有可能造成论文外泄,也不利于自己顺利毕业。
法律是国家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学专业的人才培养也越来越重要。下面是我为大家整理的本科法学 毕业 论文,供大家参考。
[摘要]近代中国私立法律 教育 经历了由严禁到准允的转变,打破了官办法律教育的专制垄断体制,为这一时期法律教育的发展作出了贡献。其从无到有,大量涌现,很快就遍布全国,并在适应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中形成了自己的办学理念。其办学理念的时代意义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办学主体观念的转变;二是教育体制的完备;三是教学内容及形式的改善。在其一波三折的发展历程中,形成了一些可以辨识的价值和特点,启示着我们进一步认识法律教育现代化进程中的若干基本矛盾和基本问题。
【关键词】近代中国;私立法律教育;办学理念;现代化
中国传统教育向来是官学和私学并存,及至近代中国的大学教育仍承袭了这一传统。但近代中国新式法律教育在清末一度是被官办学校所垄断的,后因立宪形势紧迫才开通禁令。就近代中国私立法律教育而言,其经历了由严禁到准允的转变。私立法律教育从无到有,再到大量涌现,并很快遍布全国。虽打破了官办法律教育的专制垄断体制,在近代中国新式法律教育办学主体上增加了一种新形式,是对官办法律教育的一种补充,为这一时期法律教育的发展作出了贡献,但毋庸讳言,由于其发展中呈现出泛滥成灾的趋势,也产生了一些消极的影响。本篇拟以办学理念为视角,探索近代中国私立法律教育的发展,并 总结 其正反两方面的历史 经验 和教训。
一、近代中国私立法律教育的办学理念
近代中国的新式法律教育是伴随着法律制度的变革发展起来的。写作论文在清末法制改革中,为适应社会发展的迫切需要,清政府不得不把法律人才的培养和法制变革紧密结合起来,开始以西方资产阶级法学教育的思想、 方法 来培育法律人才。但在其起始阶段,私立法律教育并未纳入清廷政策的许可范围。1904年的《学务纲要》明令规定:“私学堂禁专习政治法律”。直到1910年清廷才明令准办并推广私立法政学堂的设置。此后,私立法政学堂从无到有到大量涌现,很快就遍布全国,并在适应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中形成了自己的办学理念。
第一,以养成专门法政学识,足资应用为宗旨。清末,由官治走向自治,在时人看来,“所有议员自治职员审判官吏,非有法政之素养不足以趋赴事机,需才既众,自宜广加培成以资任使,若专恃官立学堂为途未免稍狭”,需要另辟办学 渠道 、扩大办学规模,进而培养大批具有法学专门知识的人才,进入立法、司法、执法和行政部门。也就是在这一背景之下,1910年学部奏议复浙江巡抚折,准予私立学堂专习政治法律。同年,为进一步适应立宪形势发展的需要,学部在改订法政学堂章程的立学总义中.将此前的“以造已仕人员,研精中外法律各具政治知识足资应用为宗旨”,[2]改定为“以养成专门法政学识,足资应用为宗旨”。[3]这一培养宗旨的调整,不仅突破了先前“以造已仕人员”的局限,将招生对象扩大了,而且用“以养成专门法政学识”置换“研精中外法律各具政治知识”,很显然较之前更强调法政学堂教育的应用性。
第二,取法日本法学教育模式,与官办法政学堂整齐戈哇一。在1910年的《学部奏改定法政学堂章程折》中,虽明言“参考各国学制,拟具改订法政学堂章程三十一条”,但无论是其课程体系设置,还是其课程所反映的教学内容大多都蹈袭日本,这一局面及至民初也没有大的改变。为整肃私立法政教育,不仅在此前颁布的《学部奏议复浙抚奏变通部章准予私立学堂专习法致折》中规定,“各科课程、学生入学程度均按照官立法政学堂本科章程办理”,而且在《学部奏改定法政学堂章程折》中又申令,此后京外新开的私立法政学堂,均按照此改定章程办理。
第三,适应时势变化的客观需要,因时制宜调整办学层次和规模。在《学部奏议复浙抚奏变通部章准予私立学堂专习法政折》中,为防范“趋于简易,以滋速成之弊”,明令私立法政学堂“附设别科,惟不得专设别科”。但时隔半年之久,面对当时中学毕业生人数过少,各处法政学堂的正科难以正常开办的实际困境,为应一时之需,学部认为“自应量予变通,准其先设别科,以应急需,俟将来中学堂毕业生渐多,再将别科章程废止,¨做了应时变通的调整。及至民国二年,“各处法政专门学校纷纷添设别科,入学新生,动辄数百。考其内容,大率有专门之名,无专门之实。”学部为遏止流弊的发生,则严令“不得再招考别科新生”。同年,教育部又通咨各省,严令“所有省外私立法政专门学校.非属繁盛商埠、经费充裕、办理合法、不滋流弊者,应请贵民政长酌量情形,饬令停办或改为法政讲习所可也。”通过强化监督管理,关闭了一些条件不合格的私立法政学校。
第四,适当放宽办学地点,使用统编的审定教材。1910年,清廷在解禁私立法政学堂之始,为便于监督,参照日本的做法,将私立法政专门学堂的办学地点限于省会。但时隔不到半年,鉴于“按照光绪三十四年宪政编查馆奏定逐年筹备清单,省城及商埠地方等处各级审判厅须于第三年内一律成立。则通商口岸须用司法人材实与省城同关紧要,自应将私立法政学堂限于省会一节,酌量推广”,规定“凡繁盛商埠及交通便利之地,经费充裕课程完备者,一律准于呈请设立法政学堂,以广造就。”[7]与此同时,学部基于“各国法政之学派别不同,各有系统,必折衷于一是,始可以杜歧趋而崇政体”的判断,拟取京师法政学堂和京师法律学堂的各科讲义,“慎选妥员审定刊行,以资研究而端趋向,庶于制宜通变之中,仍寓划一整齐之意。”[8]在解禁私立法政学堂的同时,设想以颁发统一教材的办法来加以调控。
近代中国私立法律教育的办学理念集中体现了社会转型对新式法律人才的需求,而由于私立法律教育本身是在转型社会矛盾运动中发展起来的,所以在其发展的不同时期,其办学理念自然不可避免地包含着某些它自己无法彻底解决的矛盾,清末民初私立法政教育的畸形繁荣就是其外在的表现。
二、近代中国私立法律教育办学理念的时代意义
任何时代的特定社会的教育,都是这一时代和特定社会的产物。写作毕业论文近代中国私立法律教育也不例外。其办学理念所体现的就是尽可能满足和适应时代和社会的需要。可以说,它既是社会历史发展的产物,也是社会历史发展的构成。近代中国私立法律教育产生和发展不仅仅表现在新式法律教育量的增加和扩展,更体现于其办学理念的时代意义中。具体而言,其办学理念的时代意义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办学主体观念的转变;二是教育体制的完备;三是教学内容及形式的改善。
在1904年《学务纲要》中,清政府出于对濒危政治统治自救的目的,一方面,肯定了学习外国法律的重要意义,反对那种认为学堂没立政法一科将启自由民权之渐的观点;另一方面,又“害怕学生们可能会反对它而闹事,会蔑视皇帝的权威和不分轻重地一味坚持他们的权利”,极力诋毁人们谈论民权自由,严令“除京师大学堂、各省城官设之高等学堂外,余均宜注重普通实业两途。其私设学堂,概不准讲习政治法律专科,以防空谈妄论之流弊。应由学务大臣咨行各省切实考察禁止”,、法律教育完全官方垄断而排除私人加入。[10]
但在新政浪潮的推动下,法律教育变革的风帆已经高高扬起,没有任何势力能阻止其前进的步伐,转型社会的历史推动着清政府不由自主地进行变革。1907年10月,清廷谕令在中央设资政院不久,又令各省在省会设咨议局,并预筹各府州县议事会。接着,1908年7月22日颁布《咨议局章程》62条和《咨议局议员选举章程》l15条,限令各省于一年内成立咨议局。新政的迅猛发展,要求打破官办法律教育的专制垄断体制,开禁民间法律教育.从而满足社会变革对新式法律人才的广泛需求。为此,1909年浙江巡抚增韫上奏清廷,要求变通部章,准予私立学堂专习法政。1910年,学部奏准“各省私立学堂专习法政,以广教育而重宪政。”[11]自此,近代中国法政教育官方一统的垄断局面彻底被打破,办学主体走向多元化。
清政府由严禁私立学堂专习政治法律,到明令准办并私立法政学堂的设置,这不仅在办学主体上增加了一种新形式,带来了办学主体观念的转变,而且更重要的是办学主体观念一定程度的转变也促进了教育体制的完备,法律教育的布局、层次和结构日趋复杂多样。在私立法政学堂开禁之初,虽规定开办地点应局限于省会,但此后不久,这一规定即被突破,私立法政学堂扩展到包括繁盛商埠及交通便利之地,官办和私立法政学堂迅速地遍布全国。在1913年,仅江苏一省就兴办了15所官办、私立法政大学和法政专门学校,学生数为4742人。其中,私立法政大学和法政专门学校有13所。[12]
为配合法政教育的发展,1910年,学部参考各国学制,拟定了改订法政学堂章程,出台了一整套法政教育的具体规划。分设正科和别科,正科分法律、政治和经济三门,均四年毕业。别科不分门,三年毕业。如因学生过少,正别两科不能同时许设的,准其先办一科。正科学生须在中学堂得有毕业文凭者,经考试录取后,始准入学。别科学生以已仕人员及举、贡、生、监,年在二十五岁以上、品行端正,中学具有根底者,经考试录取后始准入学。每年级学生名额,按照各地方情形酌定,但每级至少在百名左右。[13]列官办法政教育与私立法政教育并重政策的制订,一定程度上扭转了以往法政教育偏狭的局面,推进了法律教育的大发展。
教育体制的完备要求教学内容的相应改善,其努力方向是进一步规范专业教学的课程设置,提升办学层次。自清束至民国,学部(教育部)都与时俱进改革原有课程,增设新课,对于法律门(科)的应设课程作了详细规定。在1910年的《学部奏改定法政学堂章程折》中,其明确规定:“从前所定法政学堂章程,其应修改者,约有三端:一日课程。当订章之际,各种新律均未颁布,故除大清会典、大清律例之外,更无本国法令可供教授。今则宪法大纲、法院编制法、地方自治章程等,均经先后颁行,新刑律亦不日议决,奏请钦定施行,此后法政学堂此项功课,自当以中国法律为主,此应改者一。”在其法律门课程表下又特附注:“民法、商法、诉讼等法,现暂就外国法律比较教授,俟本国法律编订奏行后,即统照本国法律教授。”及至民国,教育部在1912年公布的《专门学校令》中,又首次提出“专门学校以教授高等学术、养成专门人才”的教育宗旨,规定“专门学校学生入学之资格,须在中学校毕业或经试验有同等学力者”,将法政专门学校完全定位为高等学校层次。与此同时,在同年教育部颁布的《法政专门学校规程》十条中,又把法律科的必修课目定为:宪法、行政法、罗马法、刑法、民法、商法、破产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和外国语;把法律科的选修课目定为:刑事政策、法制史、比较法制史、财政学和法理学。此时,法律教育虽仍处于模仿引进阶段,但较之以前课程设计明显趋于成熟。
三、近代中国私立法律教育的历史 反思
在我国传统法律教育向现代法律教育的转型中,近代中国私立法律教育的产生和发展无疑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其一波三折的发展历程形成了一些可以辨识的价值和特点,启示着我们进一步认识法律教育现代化进程中的若干基本矛盾和基本问题。具体而言有:
第一,法律教育不应是政治的简单附庸,不应是服务于短期政治目标的实用工具。教育既有别于政治,写作硕士论文又从属于政治。可以说,任何一个国家的法律教育制度,都不可能游离于这个国家的社会政治制度。近代中国私立法律教育的发展史不仅反映了近代中国法律命运的变迁史,而且也折射出了近代中国政治制度的演变。“新政”之初,在清廷统治者看来,“盖科学皆有实艺,政法易涉空谈,崇实戒虚,最为防患正俗要领”,因而私立法政学堂“概不准讲习政治法律专科,以防空谈妄论之流弊。”一直至1910年,才因立宪政治对新式法律人才的急需而有限开禁。很显然,新式法律教育在近代中国的发展,不单单是教育事业自身发展的结果,政治因素的影响也至为明显。清政府在法律教育发展之初就已把兴办法律教育与政治稳定联系在一起,且服从于政治发展的需要,对法律教育本身的价值和特点重视不够,忽视了其发展的独立性。这就导致近代中国新式法律教育从一开始就染上了政治至上的病毒,并一直隐藏于其肌体中起着不同程度的破坏性作用,严重制约了法政教育的健康发展,使得近代中国新式法律教育在产生的阶段就是个先天不足的畸型儿。近代中国法律教育现代化之所以表现出贫困和幼稚,这可以说是病根之一。
第二,时代落差造成的近代中国法律教育现代化变革,其形式上的模仿并不等于已认识到了西方近代法律教育的真正内涵。由于近代中国法律教育的现代化发展并非是传统社会的自我演进,而是在西方法 文化 与中国传统法文化的冲撞交融中整合而成的,从已经凝固的文化心理、情感和观念出发,中国传统法文化必然对西方法文化产生某种抗阻。在新式法律教育中,往往是封建思想的束缚依然故我,“新式法律教育”培养的只是“本领要新,思想要旧”的“新人才”。以《学部奏议复浙抚奏变通部章准予私立学堂专习法政折》为例,清廷学部就明言:“学术之所宗,必求与政治相应”,“盖君主立宪政体之国,一切法制必择其与国体相宜者然后施行,无杆格之弊,此则讲求法政学者所必应共喻者也。”[15]很显然,中国新教育的主持者并未真正领悟西方近代法律教育的精髓,不过是为消解内忧外患的交相煎迫,运用“以其人之道,还治其人之身”的推证,极力模仿西方法律教育制度而已。这就使得在磨难中产生的近代中国法律教育陷入既丰富多样又肤浅粗糙的困境,最终难以形成一个适合中国国情的严密的法律教育体系。
第三,如果没有一个清晰的价值目标和高昂的教育理想,法律教育发展就会丧失意义和迷失方向。清末民初,为适应国家由专制而走向立宪、进而创共和的形势需要,私立法政学堂从无到有到大量涌现,很快遍布全国,出现了举国学法政的繁荣景象。但其数量的增长和质量的提高并未同步实现。据1913年教育部经过调查后发现,数量众多的私立法政专门学校,多为迎合人们寻找新的入仕之阶而设,“考其内容,大率有专门之名,而无专门之实。创办者视为营业之市场,就学者藉作猎官之途径,弊端百出,殊堪殷忧”,[16]一些私立法政专门学校的办学已完全背离了教育部制订的法政专门学校规程,沦为失去灵魂、见利不见人的“教育工厂”。
第四,私立法政专门学校的畸形繁荣,导致教育设置的结构性失调。私立法政专门学堂自清末设立并推广后,进入民国即在数量上高居不下,写作医学有泛滥成灾之势。黄炎培在《读中华民国最近教育统计》一文中径言:“盖当民国初元,国家乍脱专制而创共和,社会对于政治兴味非常亢进;一时法政学校遍于全国,有以一省城而多至八九校者,其获列于政府统计,仅其一部分耳。”据其在民国二年的调查统计,在江宁、苏州、上海、镇江、清江等五处,即办有13所私立法政专门学校。对此,他大声疾呼:“诸学校之学生,与法政学校之学生较,其数乃不足十之一。”[17]这种私立法政专门学校过度兴旺的发展态势,自然阻碍了此时整个教育体系中门类的协调和均衡的发展,带来法政人才的相对过剩。与此同时,这种畸形的比例又掩盖了另一种不合理的现象。据(1916年8月一l9l7年7月全国专门学校统计表》统计,吉林、黑龙江、安徽、陕西、甘肃和察哈尔等省份,名义上虽已遵照新学制办起了高等教育,但实际上仅仅办了一所法政专门学校,造成地区分布上的严重失衡。这种教育结构发展不合理的现状,必然会对一些地区社会文化的综合发展产生消极的影响,长期以往,将会造成一种恶性循环,带来长久的社会不稳定因素。超级秘书网
第五,在谋求现代化急速发展的后进国家,法律教育必须协调好发展规模与综合国力的关系。清末民初,为满足政治制度由封建帝制到民主共和的人才需求,私立法律教育一哄而上。但此时因综合国力太弱,造成师资、生源、经费、设备和校舍等配套条件都无法跟上。私立法律教育的实际情况是,“大致以各校无基本金,仅恃学费收入,支给校用”,“教员资格不合,学生程度甚差,规则违背部章,教授毫无成绩,学额任意填报,学生来去无常,教习常有缺席,实属办理敷衍”,[18]教育质量毫无保证。1913年,教育部虽通咨各省酌量停办私立法政学校或改办讲习科,但并未起到明显的抑制作用。“以一个法治健全社会的标准衡量,这种局面是极为危险的,因为法学的失误可能导致灾难性的结果”。[19]
平心而论,近代中国私立法律教育对中国法律教育的现代化发展,既有适应和促进的一面,又有制约和滞后的一面。而在此双重效应中,适应大于制约是毋庸置疑的。近代中国私立法律教育中产生的问题,比之官办法律教育的一统局面,总是一大进步。关于这一点,可以从近代中国新式法律教育在社会极其动荡的环境下仍有较大发展的事实中得到证明。可以说,近代中国波涌浪击、多元并争的法律教育浪潮,拓展了中国教育界的视野,促进了中国新式教育的实践和理论的发展。近代中国私立法律教育的产生和发展昭示我们:法律教育制度要在实践中逐步完善,其现代化是一个长期且艰难的历史进程。
参考文献
[1][8][I1][15]学部奏议复浙抚奏变通部章准予私立学堂专习法敢折[A].朱有璃.中国近代学制史料(第2辑下册)[C].上海: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1983:490,491,490,491.
[2]外务部右侍郎伍刑部左侍郎沈奏请设立法学学堂折(附章程)[A],朱有璃.中国近代学制史料(第2辑下册)[C].上海: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1983:471.
[3][4][13]学部奏改定法政学堂章程折[A].朱有璃.中国近代学制史料(第2辑下册)[C].上海: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1983:493,492,493.
[5]教育部限制法政学校招考别科生令[A].朱有璃.中国近代学制史料(第3辑上册)[C].上海: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1983:613.
[6]教育部通咨各省私立法政专门学校酌量停办或改为讲习科[A].朱有璃.中国近代学制史料(第3辑上册)[C].上海: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1983:615.
[7]学部附奏推广私立法政学堂片[A].朱有璃.中国近代学制史料(第2辑下册)[C].上海: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1983:491—492.
[9]费正清,刘广京.剑桥中国晚清史(下卷)[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5:442.
[10][14]张百熙,荣庆,张之洞.学务纲要[A].舒新城.中国近代教育史资料(上册)[C].北京:人民出版社,1981:206,206.
[12][17]黄炎培.教育前途危险之现象[A].朱有璃。中国近代学制史料(第3辑上册)[C].上海: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1990:656,656.
[16]教育部通咨各省私立法政专门学校酌量停办或改为讲习科[A]。朱有璃.中国近代学制史料(第3辑上册)[C].上海: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1990:615.
[18]1913年教育部派员察视私立法政之结果[A].朱有璃.中国近代学制史料(第3辑上册)[C].上海: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1990:647.
[19]杨振山.中国法学教育沿革之研究[J].政法论坛.2000,(4)。
这篇谈公民个人信息的法学本科毕业论文还不错,你可以借鉴一下一、引言 大数据技术的发展给科技进步、信息共享、商业发展带来了巨大的变革,社会活动网络化的发展趋势更给予了个人信息丰富的社会价值和经济价值,使它成为对于国家、社会、组织乃至个人都具有重要意义的战略资源。与此同时,与个人信息相关的犯罪活动也呈现出高发态势。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增设“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将两个罪名整合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并扩大了主体范围,加大了处罚力度。2017年3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7年解释》)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司法适用做出了具体规定。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对判决结果包含“公民个人信息”的刑事一审判决逐年进行检索,2009-2019年间各年份相关判决数如图表 1所示。我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发展可为四个阶段:2009~2012年,此类判决数为零,与个人信息相关的犯罪案件在实践中鲜有发生;2012~2016年,判决数量开始缓速增长,总量尚较少;2016~2017 年判决数量激增 ,呈现出高发态势;2016~2019年,犯罪数量增速放缓。 图表 1作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行为对象,公民个人信息的内涵、范围、判断标准对立法和司法适用具有重要意义。《2017年解释》第1条对其概念做了明确的规定,但实践中对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仍存在一些模糊的地方。如,如何把握行踪轨迹信息的范围、如何把握财产信息的范围和如何认定公民个人信息的可识别性等。由此观之,要实现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准确认定,我们应该对其行为对象的内涵、外延进行深入研究。本文拟对《刑法》二百五十三条“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进行深入分析,希望能对司法实践中该罪的认定提供有益参考。 二、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合理保护限度的设定原则 信息网络时代,我们要在推动信息科技的发展应用和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之间寻求适度的平衡。刑法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力度过小或者过大,都不利于社会的正常发展。笔者认为,应当基于以下三项原则设定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的合理限度。(一)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刑法的谦抑性,是指刑法应合理设置处罚的范围与程度,当适用其他法律足以打击某种违法行为、保护相应合法权益时,就不应把该行为规定为犯罪;当适用较轻的制裁方式足以打击某种犯罪、保护相应合法权益时,就不应规定更重的制裁方式。此原则同样是刑法在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进行规制时应遵循的首要原则。在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律体系尚未健全、前置法缺失的当下,刑法作为最后保障法首先介入个人信息保护领域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进行规制时,要格外注意秉持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严格控制打击范围和力度。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认定,范围过窄,会导致公民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不能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进行有效的打击;范围过宽,则会使刑法打击面过大,导致国家刑罚资源的浪费、刑罚在实践中可操作性的降低,阻碍信息正常的自由流通有违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在实践中,较常见的是认定范围过宽的问题,如公民的姓名、性别等基础性个人信息,虽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识别个人身份,但大多数人并不介意此类个人信息被公开,且即便造成了一定的危害结果,也不必动用刑罚手段,完全可以利用民法、行政法等前置法予以救济。(二)权利保护与信息流通相平衡原则大数据时代,随着信息价值的凸显,个人信息保护与信息流通之间的价值冲突也逐渐凸显。一方面,信息的自由流通给国家、社会、个人都带来了多方面的便利,另一方面,也不可避免地对个人生命和财产安全、社会正常秩序甚至国家安全带来了一定的威胁。科技的进步和社会的需要使得数据的自由流通成为不可逆转的趋势,如何平衡好其与个人权益保护的关系,是运用刑法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进行规制时必须要考虑的问题。个人信息保护不足,则会导致信息流通的过度自由,使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处于危险境地、社会的正常经济秩序遭到破坏;保护过度,则又走入了另一个极端,妨碍了信息正常的自由流通,使社会成员成为一座座“信息孤岛”,全社会也将成为一盘散沙,也将信息化可以带来的巨大经济效益拒之门外。刑法要保护的应当仅仅是具有刑法保护的价值和必要,并且信息主体主动要求保护的个人信息。法的功能之一便是协调各种相互矛盾的利益关系,通过立法和司法,平衡好个人信息权利保护与信息自由流通,才可以实现双赢。应努力构建完备的个人信息保护体系,既做到保障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又可促进信息应有的自由流动,进而推动整个社会的发展与进步。(三)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相协调原则个人利益对公共利益做出适当让渡是合理的且必须,因为公共利益往往涉及公共安全与社会秩序,同时也是实现个人利益的保障。但是这种让渡的前提是所换取的公共利益是合法、正当的,并且不会对个人隐私和安全造成不应有的侵害。公共安全是限制公民个人信息的典型事由。政府和司法部门因为社会管理的需要往往会进行一定程度的信息公开,信息网络的发展也使得大数据技术在社会安全管理活动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同时也不可避免地涉及到对于公民个人利益边界的触碰,由此产生公共管理需要与个人权益维护之间的冲突。相对于有国家机器做后盾的公权力,公民个人信息安全处于弱势地位,让个人信息的保护跟得上信息化的发展,是我们应该努力的方向。公众人物的个人信息保护是此原则的另一重要体现,王利明教授将公众人物划分为政治性公众人物和社会性公众人物两类。对于前者,可将其个人信息分为两类:一类是与公民监督权或公共利益相关的个人信息,此类个人信息对公共利益做出适当的让步是必须的;另一类是与工作无关的纯个人隐私类信息,由于这部分个人信息与其政治性职务完全无关,所以应受与普通人一样的完全的保护。对于社会性公众人物,其部分个人信息是自己主动或是希望曝光的,其因此可获得相应的交换利益,对于这部分信息,刑法不需要进行保护;也有部分信息,如身高、生日、喜好等虽然被公开,但符合人们对其职业的合理期待,且不会有损信息主体的利益,对于此类信息,也不在刑法保护范围内;但对于这类信息主体的住址、行踪轨迹等个人信息,因实践中有很多狂热的粉丝通过人肉搜索获得明星的住址、行程信息,对明星的个人隐私进行偷窥、偷拍,此类严重影响个人生活安宁和基本权益的行为应当受到刑法的规制。 三、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概念、特征及相关范畴 (一)公民个人信息的概念“概念是解决法律问题必不可少的工具”。1.“公民”的含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是指具有我国国籍的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罪名和罪状中都使用了“公民”一词,对于其含义的一些争议问题,笔者持以下观点:(1)应包括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从字面上和常理来看,中国刑法中的“公民”似乎应专门指代“中国的公民”。但笔者认为,任何人的个人信息都可以成为该罪的犯罪对象,而不应当把我国刑法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局限于中国公民。第一,刑法一百五十三条采用的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个人信息”的表述,而是了“公民个人信息”,对于刑法规范用语的理解和适用,我们不应人为地对其范围进行不必要的限缩,在没有明确指明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情况下,不应将“公民”限定为中国公民。第二,全球互联互通的信息化时代,将大量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个人信息保护排除在我国刑法之外,会放纵犯罪,造成对外国籍人、无国籍人刑法保护的缺失,这既不合理,也使得实践中同时涉及侵犯中国人和非中国人的个人信息的案件的处理难以操作。第三,刑法分则第三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并不限于仅对“中国公民”的保护,也同等地对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的此类权利进行保护。因此,处于我国刑法第三章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保护对象,也包括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的个人信息,“我国对中国公民、处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和无国 籍人以及遭受中国领域内危害行为侵犯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一视同仁地提供刑法的保护,不主张有例外。”(2)不应包括死者和法人对于死者,由于其不再具有人格权,所以不能成为刑法上的主体。刑法领域上,正如对尸体的破坏不能构成故意杀人罪一样,对于死者个人信息的侵犯,不应成立侵犯个人信息罪。对死者的个人信息可能涉及的名誉权、财产权,可以由死者的近亲属主张民法上的精神损害赔偿或继承财产来进行保护。对于法人,同样不能成为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信息主体。一方面,自然人具有人格权,而法人不具有人格权,其只是法律拟制概念,不会受到精神上的损害。另一方面,法人的信息虽然可能具有很大的商业价值和经济效益,但是已有商业秘密等商法领域的规定对其进行保护。因此,法人的信息不适用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2.“个人信息”的含义法学理论上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主要识别说、关联说和隐私说。识别说,是指将可以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作为公民个人信息的关键属性。可识别性根据识别的程度又可以分为两种方式,即通过单个信息就能够直接确认某人身份的直接识别,和通过与其他信息相结合或者通过信息对比分析来识别特定个人的间接识别。学界支持识别说观点的学者大多指的是广义的识别性,既包括直接识别,又包括间接识别。关联说认为所有与特定自然人有关的信息都属于个人信息,包括“个人身份信息、个人财产情况、家庭基本情况、动态行为和个人观点及他人对信息主体的相关评价”。根据关联说的理论,信息只要与主体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就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隐私说认为,只有体现个人隐私的才属于法律保障的个人信息内容。隐私说主要由美国学者提倡,主张个人信息是不愿向他人公开,并对他人的知晓有排斥心理的信息。笔者认为,通过识别说对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进行界定最为可取。关联说导致了刑法保护个人信息的范围过分扩大,而隐私说则只将个人信息局限在个人隐私信息的范围内,忽略了不属于个人隐私但同样具有刑法保护价值的个人信息,同时由于对隐私的定义受个人主观影响,所以在实践中难以形成明确的界定标准。相比之下,识别说更为可取,不仅能反应需刑法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的根本属性,又具有延展性,能更好的适应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而导致的公民个人信息类型的不断增多。且通过梳理我国关于个人信息的立法、司法,识别说的观点贯穿其中。名称 生效年份 对“个人信息”核心属性的界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 2012年 可识别性、隐私性《关于依惩处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活动的通知》 2013年 可识别性、隐私性《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4年 隐私性《网络安全法》 2016年 可识别性《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7年 可识别性、可反映活动情况图表 2《网络安全法》和《2017年解释》中关于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无疑最具权威性。《网络安全法》采用了识别说的观点,将可识别性规定为公民个人信息的核心属性。而后者采用了广义的“可识别性”的概念,既包括狭义可识别性 (识别出特定自然人身份) , 也包括体现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两者之所以采用了不同的表述,是因为《网络安全法》对公民个人信息做了整体而基础性的保护,而《2017年解释》考虑到,作为高度敏感信息的活动情况信息,随着定位技术的不断进步逐渐成为本罪保护的一个重点,因此在采用了狭义的身份识别信息概念的基础之上,增加了对活动情况信息的强调性规定,但其本质仍是应涵括在身份识别信息之内的。所以,应以可识别性作为判断标准对公民个人信息进行界定。(二)公民个人信息的特征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体现了其区别于广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价值。明确刑法领域个人信息的特征,有助于在司法中更好的对个人信息进行认定。1.可识别性这是公民个人信息的本质属性。可识别是指可以通过信息确定特定的自然人的身份,具体包括直接识别和间接识别。直接识别,是指通过单一的信息即可直接指向特定的自然人,如身份证号、指纹、DNA等信息均可与特定自然人一一对应。间接识别,是指需要将某信息与其他信息相结合或者进行对比分析才能确定特定自然人,比如学习经历、工作经历、兴趣爱好等信息均需要与其他信息相结合才能识别出特定的信息主体。2.客观真实性客观真实性是指公民个人信息必须是对信息主体的客观真实的反映,。一方面,主观上的个人信息对特定个人的识别难度极大;另一方面,现行刑法关于侮辱罪或诽谤罪的相关规定足以对此类主观信息进行规制。司法实践中,如何判断信息的客观真实性也是一个重要的问题,如何实现科学、高效鉴别个人信息客观真实性,是司法机关应努力的方向。现有的随机抽样的方法有一定可取性,但不够严谨。笔者认为,可以考虑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若嫌疑人能证明其所侵犯的个人信息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则不构成本罪。3.价值性刑法的两大机能是保护法益和保障人权。从保护法益的机能出发,对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这一自然犯,只有侵犯到公民法益的行为,才能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而判断是否侵犯公民法益的关键就在于该信息是否具有价值。价值性不仅包括公民个人信息能够产生的经济利益,还包括公民的人身权利。从个人信息的人格权属性角度分析,个人隐私类信息的公开,会侵犯公民的隐私权、名誉权,行踪轨迹类信息的公开,会对公民人身安全带来威胁。从个人信息的财产权属性角度分析,信息化时代,信息就是社会的主要财产形式,能够给人们带来越来越大的经济利益。“信息价值仅在当行为人主张其个人价值时才被考虑”,只有具有刑法保护价值的信息,才值得国家动用刑事司法资源对其进行保护。(三)个人信息与相关概念的区分很多国家和地区制定了专门的法律保护个人信息,但部分国家和地区没有采用“个人信息”的概念,美国多采用“个人隐私”的概念,欧洲多采用“个人数据”的概念,而“个人信息”的表述则在亚洲较为常见。对于这三个概念是可以等同,存在观点分歧。有观点认为,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有重合,但不能完全混同,也有观点认为个人信息包含个人隐私,以个人数据为载体。笔者认为,有必要对三个概念进行明确区分。1.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关于这两个概念的关系,有学者主张前者包含后者,有学者主张后者包含前者,还有学者认为两者并不是简单的包含关系。笔者认为,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相互交叉,个人信息包括一般信息和隐私信息,个人隐私包括隐私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所以两者的交叉在于隐私信息。两者制建有很大的区别,不能混淆。首先,私密程度不同,个人信息中除隐私信息以外的一般信息在一定程度上是需要信息主体进行公开的,如姓名、手机号、邮箱地址等,而个人隐私则具有高度的私密性,个人不愿将其公开;其次,判断标准不同,个人信息的判断标准是完全客观的,根据其是否具有识别性、真实性、价值性来进行判断即可,而个人隐私在判断上具有更多的主观色彩,不同主体对个人隐私的界定是不同的;最后,个人信息既具有消极防御侵犯的一面,也具有主动对外展示的一面,信息主体通过主动公开其部分个人信息,可能会获得一定的利益,而个人隐私则侧重消极防御,主体的隐私信息和隐私活动不希望被公开,隐私空间不希望被侵犯。2.个人信息与个人数据笔者认为,个人信息(personal information)和个人数据(personal Data)的区别在于,个人数据是以电子信息系统为载体的对信息主体的客观、未经过处理的原始记录,如个人在医院体检后从自助机取出的血液化验报告单;后者是指,数据中可对接收者产生一定影响、指导其决策的内容,或是数据经过处理和分析后可得到的上述内容,如血液化验报告数据经系统或医生的分析,形成的具有健康指导作用的结果报告,换言之,个人信息=个人数据+分析处理。 四、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司法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概念和原则的把握必然有一定的差异性,需要具体情况具体讨论。在本部分,笔者对一般个人信息的认定进行总结归纳,并对一些存在争议的情况进行分析。 (一)公民个人信息可识别性的认定“可识别性是指个人信息能够直接或者间接地指向确定的主体。”经过上文中的讨论,根据《网络安全法》和《2017年解释》对公民个人信息的定义,我们能够得出,“识别性”是公民个人信息的核心属性,解释第3条第2款印证了这一观点。对于能够单独识别特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往往比较容易判断,而对于需要与其他信息结合来间接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信息,往往是个案中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也是本罪的认定中最为复杂的问题。面对实践中的具体案情,对于部分关联信息是否可以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时,可从行为人主观目、信息对特定自然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重要程度和信息需要结合的其他信息的程度三个方面综合分析加以判断。以此案为例:某地一医药代表为了对医生给予用药回扣,非法获取了某医院某科室有关病床的病床号、病情和药品使用情况。此案中所涉及的非法获取的信息不宜纳入刑法中“公民个人信息”的范畴。首先,从行为人主观目的上看,并没有识别到特定自然人的目的,而仅仅是为了获取用药情况;其次,从以上信息对病人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以及生活安宁的重要性上来看,行为人获取以上信息并不会对病人权益造成侵犯;最后,从这些信息需要与其他信息结合的程度来看,病床号、用药情况等信息并不能直接识别到个人,需要结合病人的身份证号等才能起到直接识别的作用。所以,此案中的涉案信息不属于刑法所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二)敏感个人信息的认定《2017年解释》第五条根据信息的重要程度、敏感程度,即信息对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影响程度,将“公民个人信息”分为三类,并设置了不同的定罪量刑标准。类别列举 “情节严重”标准(非法获取、出售或提供) “情节特别严重“标准(非法获取、出售或提供)特别敏感信息 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五百条以上敏感信息 住宿记录、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五百条以上五千条以上其他信息五千条以上 五万条以上图表 3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对标准适用的争议,主要表现在对敏感个人信息的认定。1.如何把握“行踪轨迹信息”的范围行踪轨迹信息敏感程度极高,一旦信息主体的行踪轨迹信息被非法利用,可能会对权利人的人身安全造成紧迫的威胁。《2017年解释》中对于行踪轨迹信息入罪标准的规定是最低的:“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50以上”的,即构成犯罪。由于《2017年解释》中对行踪轨迹信息规定了极低的入罪标准,所以司法认定时应对其范围做严格把控,应将其范围限制在能直接定位特定自然人具体位置的信息,如车辆轨迹信息和GPS定位信息等。实践中,信息的交易价格也可以作为判定其是否属于“行踪轨迹信息”的参考,因为行踪轨迹信息的价格通常最为昂贵。对于行为人获取他人车票信息后判断出他人的行踪的情况,载于车票的信息不宜被认定为《2017年解释》所规定的“行踪轨迹信息”,因为该信息只能让行为人知道信息主体大概的活动轨迹,并不能对其进行准确定位。2.如何把握“财产信息”的范围财产信息是指房产、存款等能够反映公民个人财产状况的信息。对于财产信息的判断,可以从两方面进行把握:一是要综合考量主客观因素,因为犯罪应是主客观相统一的结果;而是考虑到敏感个人信息的入罪门槛已经极低,实践中应严格把握其范围。以此案为例:行为人为了推销车辆保险,从车辆管理机构非法获取了车主姓名、电话、车型等信息。此案中的信息不宜认定为“财产信息”。因为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不是侵犯信息主体的人身、财产安全,最多只会对行为人的生活安宁带来一定的影响,因而应适用非敏感公民个人信息的入罪标准。(三)不宜纳入本罪保护对象的公开的个人信息的认定 信息主体已经公开的个人信息是否属于 “公民个人信息”的范畴,理论界存在观点分歧。笔者认为,“公民个人信息”不以隐私性为必要特征,因为《2017年解释》第1条并为采用“涉及个人隐私信息”的表述,而是以识别性作为判断标准。因此,信息的公开与否并不影响其是否可以被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对于权利人主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获取相关信息的行为显然合法,且其后出售、提供的行为,当前也不宜认定为犯罪。理由如下:第一,在我国的立法和司法中,曾以“隐私性”作为界定公民个人信息的核心属性,可见公民个人信息在一定程度上是从隐私权中分离出来的权利,所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侧重于对公民隐私和生活安宁的保护。权利人之所以自愿甚至主动公开其个人信息,说明这部分信息即便被获取、出售,也通常不会对其个人隐私和生活安宁造成侵犯,因此不应纳入刑法保护范围内;第二,根据刑法第253条之一的规定,向他人出售或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只有在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前提下才构成犯罪。对于已经公开的公民个人信息,行为人获取后向他人出售或提供的行为在我国缺乏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推定为存在权利人的概括同意,不需要二次授权,也就是说不应认定行为人对获取的已经由权利人公开的个人信息的出售和提供行为系“违法国家有关规定”。第三,在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机制尚未健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高发的背景下,应将实践中较为多发的侵犯权利人未公开的个人信息的案件作为打击的重点。对于权利人被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获取相关信息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合法,但如果后续的出售或提供行为违背了权利人意愿,侵犯到了其个人隐私和生活安宁,或是对权利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造成了威胁,则应根据实际情况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论处。对于权利人被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对相关信息的获取一般来说是合法的,但是获取信息之后的出售、提供行为如果对信息主体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或是私生活安宁造成了侵犯,且信息主体对其相关个人信息有强烈保护意愿,则应据其情节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 五、结语 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对个人、组织、社会乃至国家均具有重要价值,由此也滋生了越来越多的侵犯个人信息犯罪。“公民个人信息”作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对象,其概念界定、特征分析、与相关概念的区分以及司法认定对于打击相关犯罪、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具有重要意义。通过本文的研究,形成以下结论性的认识:第一,界定公民个人信息的原则。一是应遵循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保证打击范围既不过宽而导致国家刑罚资源的浪费和可操作性的降低,也不过窄而使公民个人信息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障。二是应遵循权利保护与信息流通相平衡原则,在保障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的同时不妨碍信息正常的流通。三是应遵个人利益与公众利益相协调原则,允许个人利益对公共利益做出适当让步,但杜绝对个人利益的侵害和过度限制。第二,公民个人信息之“公民”应包括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不应包括死者和法人。公民个人信息之“个人信息”应采取“识别说”进行界定,可以识别特定自然人是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根本属性。除了可识别性,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还应具有客观真实性、价值性等特征可作为辅助判断标准。还应注意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个人数据等相关概念的区分,避免在司法实践中出现混淆。第三,一般个人信息的认定。“可识别性”是其判断的难点,可以从行为人主观目的、信息对其主体人身和财产安全的重要程度和信息需与其他信息的结合程度这三个方面综合分析判断;对于行踪轨迹信息、财产信息等敏感个人信息,由于其入罪门槛低、处罚力度大,应严格把控其范围并结合行为人主观心理态度进行考量;对于信息主体已经公开的个人信息,应分情况讨论,对于信息主体主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对其获取、出售和提供,不应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对于信息主体被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对信息的获取是合法的,但其后出售、提供的行为,可以依实际情况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论处。希望本文的论述能够对我国个人信息保护体系的完善贡献微小的力量。
论文查重费一年内暴涨10倍,论文查重乱象太多
5月26日,话题#大四学生知网账号被盗后现电商平台#冲上微博热搜,揭开论文查重背后的多个乱象。不少毕业生反映称,论文查重率的要求更严格了,不仅为论文查重、降重“掏空了身体”,还“掏空了钱包”。
近日,“翟天临,睡了吗”这一话题在社交媒体引起热议。在该话题下,有网友称“论文改的面目全非,降重还没降下去”“学校的查重费已经飙升到800+了”“查重了四次还不过,翟天临你赔我的生活费”……
24日凌晨,演员翟天临通过个人实名认证微博发文:“我知道写论文的过程挺难的,如果骂我能帮助大家缓解论文季的压力,那我觉得被骂也是一件有意义的事。希望大家文明宣泄,宣泄完了加把劲儿,加油!保过(保佑过)”。
2019年年初,翟天临因在直播间问“知网是个什么东西”,其博士学位真实性遭到舆论质疑,也引起了学术界对论文抄袭现象的高度关注。此后,不少高校纷纷压低论文查重率。有当年毕业的网友回忆称,“往年是20%的论文查重率被压至15%以下”。
今年也被广大毕业生戏称为“天临三年”,也就是翟天临“不知知网”事件发生的第3年。不少毕业生反映称,论文查重率的要求更严格了,不仅为论文查重、降重“掏空了身体”,还“掏空了钱包”。
那么,论文查降重究竟多烧钱?
“购买论文查重、降重服务,总共花了6000多元。当时重复率显示合格,但学校查重时却没通过。”临近毕业季,河北某高校研究生李飞仍为毕业论文未能过审而发愁,为了降低论文重复率,他在某电商平台上购买了论文查重、降重服务,但“服务”效果并不理想。“论文写了大概6万字,光降重就花了3700元,但对方降重后,论文意思都变了。”
和李飞一样,不少高校毕业生也为论文查重降重担忧。于是,一些毕业生选择在电商平台购买论文查重、降重服务,而论文查降重的价格也因此一路水涨船高,部分店铺内的查重价格一年内暴涨10倍。
查重价格一年内暴涨10倍
“查重价格涨得太快了,我年前在淘宝买查重只花了128元,现在想再次购买,发现价格已经涨到380元了。”四川某高校毕业生张悦表示,从论文初稿到定稿,她购买了五、六次知网查重,目前她已在论文查重上投入近两千元。
尽管学校每年都会向毕业生提供免费论文查重机会,但往往查重次数较少,并不能满足毕业生论文写作的需求。且论文查重率又是论文送审及答辩的重要参考标准,因此毕业生们会想方设法寻求更多查重机会。
打开某电商平台搜索关键词“知网查重”,注意到,提供此项服务的卖家不在少数。其中,本科论文查重价格在180元至500元之间,硕士论文查重价格多在1300元以上,最高定价1800元。
知网论文查重报告单
论文重复率要求因学校、学历不同而有所差异,据论文查重网站PaperFree显示,部分高校对论文重复率要求在20%—30%之间即认为合格,另一些高校要求则较为严格,论文重复率需控制在5%—10%以内才能合格。
四川某高校毕业生论文查重要求
以毕业生的身份联系到某电商平台上自称可提供论文查重服务的卖家,该店客服称在售的本科论文及硕博论文查重服务皆为知网查重,“我们使用的是学校剩余名额”。该店铺信息显示,本科论文查重售价220元,硕博论文查重售价1380元。
该店所售产品的历史价格信息披露,从2020年5月至2021年5月,硕博论文查重价格从140元飙升至1380元,去年7月甚至涨至1980元,其价格一年内暴涨近10倍。
某电商平台所售硕博论文查重服务历史价格截图
5月19日,中国知网官方客服表示,知网所提供的论文查重服务只针对机构开放,个人无法通过知网官方渠道购买到查重服务。“我们也不太清楚查重服务定价方式和具体价格,需要问负责查重业务的销售。”
专家:花高价购买降重是投机取巧
北京云嘉律师事务所赵占领律师在接采访时表示,虽然电商平台高价出售学校向学生免费提供的知网论文查重名额不涉嫌违法,高校教师暗中倒卖知网查重机会也并未触及相关法律规定,但上述两种行为可能违反知网的相关约定,需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般情况下知网会将出现违约转让、租借等行为的账号进行封禁处理。
“高校学生购买有偿论文降重服务不涉及违法,但从大原则上来讲可能存在学术行为不规范。”赵占领指出,毕业论文重复率过高不尽然是因为抄袭,很多学生只是不清楚学术规范,从而造成引用文献过多或引用格式不合理,导致论文查重率偏高。“与其花高价钱购买降重服务,不如在写作过程中严格遵守学术论文写作规范,从自身出发思考可行的论文提升路径。”
盘古智库高级研究员江瀚称,论文查重的目的是为了让学生的学术创作过程更加规范,保证学术成果的原创性。花高价去购买降重服务实际上是一种投机取巧的行为,对于整个学术规范而言,没有更好发挥其执行力,更没有发挥传统论文查重的价值。
整治论文查重黑市,需要联合发力
有需求就有市场,论文查重黑市就是这样。不仅有盗卖查重指标收费几元到几千元的,还有以假网站乱真的,让查重失去了价值和意义。对论文查重黑市必须联合整治。学生要从自我做起,端正学术思想,合理借鉴写出真知灼见。查重平台要加快系统升级,实行实名制认证,让盗用“无门”。学校要做好保密工作,敦促学生及时修改密码。相关部门要加强执法,共同发力,打击论文查重黑市。唯有多方共同发力,才能铲除黑市,肃清学术环境。
近日,正值毕业论文答辩季,与论文相关的.话题多次引发热议。
5月26日,话题#大四学生知网账号被盗后现电商平台#冲上微博热搜,揭开论文查重背后的多个乱象。
临近毕业,武汉一高校的多名大四学生反映,学校提供的免费中国知网账号被盗。查询后得知,其账号里附带的论文查重机会,被当作商品挂在电商平台上售卖。
据新京报消息,该校另有学生告诉记者,有班级共有38人,其中被盗号的就有14个人。
一位毕业生提到,并非所有高校都会提供知网免费查重的机会,有些学生就会选择上网购买。
知网:不对个人提供检测服务
其实,近些年大学生论文查重账号被盗屡禁不止。
2018年,广东中山市警方就曾接到过此类报案,警方调查发现,账号被盗用的学生人数多达两百余人;2019年,中国传媒大学南广学院多名学生也曾反映,学校提供的两次论文查重机会被人占用。
记者在多个平台搜索“知网论文查重”,发现有大量提供论文查重服务的网站与店铺,一次查重的价格从几元到上千元不等。
对于上述情况,知网法务部工作人员回应称,“知网不对个人提供检测服务,网上售卖的知网论文检测基本都是违规的。”建议学生拿到账号后立即修改密码,如有账号被盗,应联系学校或报警。
论文查重价格一年内暴涨10倍
近些年,不少高校纷纷压低论文查重率。据 消息,有当年毕业的网友回忆称,“往年是20%的论文查重率被压至15%以下”。
部分为论文降重担忧的毕业生选择在电商平台购买论文查重、降重服务,而论文查降重的价格也因此一路水涨船高,部分店铺内的查重价格一年内暴涨10倍。
该店所售产品的历史价格信息披露,从2020年5月至2021年5月,硕博论文查重价格从140元飙升至1380元,去年7月甚至涨至1980元,其价格一年内暴涨近10倍。
而店家则称,“我们使用的是学校剩余名额”。
为何高校免费查重名额会被拿到电商平台高价出售呢?中国知网法务部相关负责人此前在接受央视财经采访时曾表示,“一种情况是,高校内部存在部分人倒卖知网账号,学校有一些多余的检测篇数,可能就会被一些人拿去使用。”
出现这种情况最主要的原因就是这种恶性的竞争和不良好的一种社会的一种现象造成了,所以一定要引起重视和注意。
6月将至,我国高校又迎来了新一年的毕业季,此时可能很多学生都在忙着写论文,查重论文。而在我国大学,学生要毕业就必须要过毕业论文这一关,这对每一个即将毕业的学生来说都非常重要,所以今年就要不少学生讨论学位论文的查重乱象横生,其实小编认为之所以会出现毕业论文查重的乱象不断,主要有以下几点原因。
一、毕业论文关系到一个学生未来的前途。
想必每个人都经历过毕业论文这一关,其实每个人都有个体差异,低于优秀的学生来说,毕业论文并不会让他们感到紧张。但是在我国大多数学生都非常普通,毕业论文就意味着自己会不会顺利毕业,这关系到他们未来的前途,所以学生的重视度自然很高,查重就成为学位论文中重要的一环。
二、我国高校太重视用论文来衡量一个学生的能力。
其实在小编看来,毕业论文也并不能完全代表学生的整体能力,只是快速检验学生是否学到只是的一种方式。而近年来我国高校显然将这件事看得太重,一言不合毕业论文就可能不过关,学生就可能无法毕业,这也是教育上的一种问题。
三、毕业论文是我国高校检验学生知识的一种途径。
虽然毕业论文是毕业生能否顺利毕业的一种毕业形式,但是小编认为它仅仅也只是一种形式,并且这种形式完全在于教师如何去把握,在检验学生成果时候可以灵活处理,也可以从严处理,并且在实施这种处理方法的时候做到公平公正,只要最终达到了教育目的,没必要把这根弦绷得太紧。
从以上几点分析,这种乱象的出现,其实是教育管理上的一个问题,小编认为只有国家或者老师在态度上不那么重视毕业论文,学生就不会表现得如此紧张,进而滋生出这等查重乱象。不知道你怎么看待这个问题?欢迎下方说出你的观点。
他们应该更加努力的学习,用更多自己的知识去写论文,写出自己真实的水平,写的有意义,尽量让自己的作品是独一无二的。
做自媒体行业还是很有发展的,因为现在很多人都喜欢去看一些自媒体的文章或者视频来丰富自己的业余生活,所以企鹅号大力鼓励一些人去做自媒体
具体看法如下:在自媒体蓬勃发展的过程中,有一些丧失底线的自媒体运营者、一些浑水摸鱼的不法分子,借助自媒体混淆视听、颠倒黑白。为了吸引流量、博取眼球低俗炒作、东拼西凑、粗制滥造的洗稿、抄袭。更有甚者,为了博得关注制造矛盾,发布不当言论。引起地域攻击或者抨击大政方针,简直不堪入目。综合来说,一方面,自媒体为每一个互联网人提供了表达平台和传播入口,但是也恰恰是过低的门槛给一些违法违规行为有了可乘之机。例如:一些网络大V发布反动、反政府的言论,甚至一些国外渗透分子通过网络散布反动谣言。另一方面,不论为了博取眼球或者获得流量变现炮制假新闻,还是为了谋取私利而铤而走险,自媒体的乱根之源都在“利益”上。例如:一些地产类公号,打着“曝光某事件”“为粉丝维权”的旗号,定期收取会员费、保护费甚至了为了一些违法行为胡乱建造圈子。甚至有一些自媒体运营者应用自己的粉丝隔三差五精准打击某些企业,并且用此手段收入上千万。这样一个分工明确、手段恶劣的黑色利益链条的存在,实在让人触目惊心。现在这类现象已经得到了有效的遏制,但是在现实生活中,违法违规成本过低的现象还不同程度的存在,有的平台仅仅是封号了事,虽然是封号了,但是当时人换了一个马甲或者ID依然我行我素,依然从事着违法违规的行为。
现在自媒体不像开始那么好做了,少不了平台的扶持,否则起步太难了企鹅号2020年新政策在推动内容变现能力上的加码令创作者惊喜。将在线直播和短视频电商纳入“春风计划”,一方面鼓励拥有10000+粉丝的账号申请内测直播能力,直播打赏收入实行100%分成;另一方面面向短视频电商放出10亿流量扶持、开店零成本、佣金100%分成
标准本科生毕业论文排版格式
本科生毕业论文排版格式如下文
一、纸张和页面要求
纸型为A4,上下页边距为、左边距为、右边距为、正文行距为固定值23磅。单面打印。
二、论文装订页码顺序
1、封面(学校统一下发)
2、题名页
3、中文摘要、关键词
4、英文摘要、关键词
5、目录(要求至少有二个层次,注明页码)
6、论文正文
7、结论
8、参考文献
9、致谢
以上9项分别从新页开始。
三、章节目序号 按照正式出版物的`惯例,章节编号方法应采用分级数字编号方法,按三级标题编写:
1 ……
……
……
如三级标题后面要继续编目,请按下列标号进行:
(1) ……
1) ……
① ……
四、排版格式
1、学校下发的封面,一律用黑水笔正楷填写或打印。
2、题名页见样张一:
(1)题目用二号黑体,居中,单倍行距。题目上空4行,下空10行,空行均为三号,单倍行距。
(2)专业、学生姓名、指导教师姓名及提交时间用三号黑体,单倍行距,上下对齐。
(3)此页不加页眉,不加页码。
3、论文中文摘要见样张二:
(1)题目用三号黑体,居中,单倍行距。题目上下各空一行,空行均为三号,单倍行距。
(2)居左打印“摘要” 二字(四号黑体,不加粗)。
(3)“摘要”后面空两格打印摘要内容(小四号宋体)。
(4)摘要内容后下空一行居左打印“关键词”三字(四号黑体,不加粗),其后空两格为关键词(小四号宋体),每一关键词之间用逗号隔开,最后一个关键词后不打标点符号。
(4)此页加页眉,不加页码。
4、英文摘要见样张三:
(1)题目用三号Times New Roman字体,居中,单倍行距。题目上下各空一行,空行均为三号,单倍行距。
(2)居左打印“ABSTRACT” (四号Times New Roman,加粗),“ABSTRACT”后空两格打印英文摘要内容(小四号Times New Roman,不加粗)。
(3)摘要内容第二段开始每段开头留四个空字符。
(4)摘要内容后下一行为“KEY WORDS” (四号Times New Roman,加粗),其后空两格为关键词用小写字母(小四号Times New Roman,不加粗),每一关键词之间用逗号隔开,最后一个关键词后不打标点符号,关键词全部小写。
(5)此页加页眉,不加页码。
5、目录格式见样张四。
(1)“目录”二字为小二号黑体,居中打印;上下各空一行(二号,单倍行距),目录下的各章节标题为章、节、小节及其开始页码(小四宋体)。
(2)章节编号,用分级阿拉伯数字编号方法,即第一级为1、2、3等,第二级为、、等,第三级为、、 。第一级标题顶头编排,第二级标题分别比上一级空2格开始编排,第三级标题分别比上一级再空2格开始编排。对齐方式为分散对齐。
(3)目录页加页眉
(4)单独编排页码:阿拉伯数字,居中,小五号宋体。
6、正文格式要求见样张五:
字体:所有一级标题均采用三号黑题(不加粗),居中,上下各空一行;
所有二、三级标题均采用小四号黑体(不加粗),靠左对齐,首行缩进2个字符;二级标题前空一行,二级标题后不空行;三级标题前后均不空行。
所有正文均采用小四号宋体,靠左对齐,首行缩进2个字符,行距均为固定值23磅。
用文本框的方式插入文字
表格重叠到一起应该是表格属性 /文字环绕,选择了 环绕 造成的,改为 无 即可解决。希望可以帮到你。
使用更新目录
这个情况也说明了在文学界还是存在着一些不严谨的情况,想要确保学界的环境,还是要加大监管的。
部分网民认为当前的大学生把写论文作为应付的任务,而非看作自己的学术成果,这已经违背了写论文的初衷;也有部分网民认为,教育部门应该加大力度进行监管此类乱象,规避其的发生。那么如何才能有效杜绝毕业生学位论文查重乱象呢?以下笔者来讲讲自己的看法。
其实我们现在如果纵观社交平台和短视频平台,会发现某些大学已经将考上研究生作为判断学生成功的唯一标准,但是实际上考研、读研真的是学生们的唯一出路吗?笔者认为并不是这样。而在这样的一种理念之下,致使部分大学毕业生将毕业论文当做应付的任务,在这样一种应付的心态之下,它所产生的论文只可以说是一种学术垃圾,因此想要杜绝这种情况的发生,必须在根源上、在理念上进行改变,毕业论文并不是应付,而是一个人的学术成果,只有当你以认真的态度对待毕业论文时,才能够真正的让毕业论文起到它所应该拥有的效用。
在当前的论文审核中,有这样一个问题,即是以论文的查重率来作为判断论文质量的唯一标准,但是一个论文的好与坏实际上是在于它的研究方向,在于它的理论论据和数据论据,如果只是将中国知网上的部分论文进行整合,并用自己的话进行概述之后,那么它实际上也并不能够称得上是一篇真正意义上的论文,而现今众多大学生在毕业之时都是以这种敷衍的态度来对待自己的论文,如果想改变这种现象,教育部门则莫以查重为判断论文质量的唯一标准。
而笔者还注意到,当前众多大学对于毕业生的论文写作训练并不到位,某些毕业生在刚刚从事于学位论文写作时,他们甚至对于写作的基本格式都并不了解,而这主要是源于大学在其4年之内未对其进行论文写作训练,而这也就导致了某些学生在对待毕业生学位论文时以一种敷衍的态度来进行。
媒体调查论文查重的乱象,自己觉得这没什么可调查的,论文查重这个工作本身就是要学生写一篇论文达到一定水平的其中之一的一个标准而已,问题的根源不在这,根源在于怎么建立起一个科学有效的体系,既能够检查学生的水平,又能够避免这种病态的检查。
论文查重现在各个学校都有自己的要求,可能高的是30%,低的是25%,但是你通常写作的时候,那老师都要求你把重复度控制在15%以下甚至是10%以上,所以说这种难度在不断提高,有时候人们为了降低重复率不得不采用一些奇奇怪怪的手段,比如说本科论文一般要求8000字,学生通常写到12,000,因为写了之后哪些地方飘红就直接删掉,飘红的意思就是抄袭重复把它删掉不就不重复了吗?
但是这并没有解决问题的根源,论文查重只是在一定程度上考察学生这篇文章的水平的指标之一而已,但是现在这个本科论文说实话很难有什么特别大的创新了,这么多年下来能写的都写过了,您要么就是写一个案例分析,要么就是写一个行业调查。行业调查就涉及到实证的问题,实证的问题你就必须得有数据数据,从哪来的?你的分析方法是什么?是回归分析还是说因子分析?这个东西对本科生来说太难了,离得很遥远,你那个东西要真正写好,你就不是一个本科生的水平了。
有更多的关注过程考核,就是说学生在上大学的过程中,他所有的成绩是怎么样的,他平常学习的态度是怎么样的过程考核做得好,哪怕说最终结果他没有那么理想,但是该学的知识他都学到了,这也就达到了考核的目的了,只不过写论文这个传统几乎成为了大学研究生,甚至说博士毕业之前的必要的一个主要程序,很难去改变的。
说明有很多学生都在动歪脑筋,不愿意自己去创作,只是想要通过投机取巧的方式来逃避监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