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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术论文示例

发布时间:2023-12-06 20:57:02

学术论文摘要示例

回答 论文摘要是对论文的内容不加注释和评论的简短陈述,要求扼要地说明研究工作的目的、研究方法和最终结论等,重点是结论,是一篇具有独立性和完整性的短文,根据内容的不同,摘要可分为以下三大类:报道性摘要、指示性摘要和报道指示性摘要。 提问 研究方法指的是什么 回答 “研究方法是指在研究中发现新现象、新事物,或提出新理论、新观点,揭示事物内在规律的工具和手段。论文的研究方法:规范研究法,实证研究法,案例分析法,比较分析法,思维方法,内容分析法,文献分析法,数学方法。” 提问 研究结论又是什么 回答 也就是论文的主体段落,虽然可能看起来没什么,但做起来可能还比论文内容还要麻烦许多。首先,写作要点允许稍微改变和操纵想法和评论,用证据支持每一个陈述。因为这是一篇研究论文,任何评论都不应该直接得到研究中的事实支持。为研究提供一个好的解释,和没有事实的陈述相反,陈述事实而不发表评论,可能你确实想提供一些证据,但要保证论文是独一无二的,需要尽可能的添加评论。不过要防止内容过长而直接使用引号,虽然论文是基于研究,但关键还是由自己提出了想法,除非打算使用的引用是非常有必要的,不然可以试着用自己的话来解释和分析 提问 上面提到的教学方法是什么意思? 回答 升级一下服务吧,以便更好的咨询 更多5条 

撰写前,明确写出目的、方法、结果和结论四部分。1、目的简明指出此项工作的目的,研究的范围。2、方法简要说明研究课题的基本做法,包括对象(分组及每组例数、对照例数或动物只数等)、材料和方法(包括所用药品剂量,重复次数等)。统计方法特殊者需注明。3、结果简要列出主要结果(需注明单位)、数据、统计学意义(P值)等,并说明其价值和局限性。4、结论简要说明从该项研究结果取得的正确观点、理论意义或实用价值、推广前景。中、英文摘要前需标明中、英文文题,作者姓名(至多3名)及作者单位(邮政编码)。英文摘要应隔行打字,以便修改。作用不阅读论文全文即能获得必要的信息。1、让读者尽快了解论文的主要内容,以补充题名的不足。现代科技文献信息浩如烟海,读者检索到论文题名后是否会阅读全文,主要就是通过阅读摘要来判断;所以,摘要担负着吸引读者和将文章的主要内容介绍给读者的任务。2、为科技情报文献检索数据库的建设和维护提供方便。论文发表后,文摘杂志或各种数据库对摘要可以直接利用,论文摘要的索引是读者检索文献的重要工具。所以论文摘要的质量高低,直接影响着论文的被检索率和被引频次。以上内容参考:百度百科-论文摘要

回答 论文摘要是对论文的内容不加注释和评论的简短陈述,要求扼要地说明研究工作的目的、研究方法和最终结论等,重点是结论,是一篇具有独立性和完整性的短文,根据内容的不同,摘要可分为以下三大类:报道性摘要、指示性摘要和报道指示性摘要。 提问 研究方法指的是什么 回答 “研究方法是指在研究中发现新现象、新事物,或提出新理论、新观点,揭示事物内在规律的工具和手段。论文的研究方法:规范研究法,实证研究法,案例分析法,比较分析法,思维方法,内容分析法,文献分析法,数学方法。” 提问 研究结论又是什么 回答 也就是论文的主体段落,虽然可能看起来没什么,但做起来可能还比论文内容还要麻烦许多。首先,写作要点允许稍微改变和操纵想法和评论,用证据支持每一个陈述。因为这是一篇研究论文,任何评论都不应该直接得到研究中的事实支持。为研究提供一个好的解释,和没有事实的陈述相反,陈述事实而不发表评论,可能你确实想提供一些证据,但要保证论文是独一无二的,需要尽可能的添加评论。不过要防止内容过长而直接使用引号,虽然论文是基于研究,但关键还是由自己提出了想法,除非打算使用的引用是非常有必要的,不然可以试着用自己的话来解释和分析 提问 上面提到的教学方法是什么意思? 回答 升级一下服务吧,以便更好的咨询 更多5条 

时间 地点 主题 与会人员 未到人员会议流程的记录,即围绕主题进行了什么讨论之类的。主要发言人,及其观点、意见。会议成果如果还有第二次会议,那么记录下下次会议时间、地点、人员等相关信息。

学术论文通讯作者标注示例

关于论文基金项目的介绍中,主要包括三个要素:一是课题类型。比如国家社科、国家自科、省社科、国家教育科学规划、省教育科学规划等。二是课题名称。即某一研究项目的正式名称。三是课题编号。也就是从申请到结项一直伴随课题的唯一标识,一般是一串数字或是数字与字母。课题编号要紧随课题名称,放在括号内,单独写是不规范的。除这三个要素以外,不同期刊对其他文字组织的要求不同。有的期刊是“本文系……阶段性成果”,有的期刊去掉“本文系……”,直接写“……阶段性成果”。但三个要素一般是要求写完整的。但也有论文虽然写了课题类型和课题名称,没有写课题编号。这可能是因为课题已经结项或者时间比较久了。课题编号一般会显示年份,很多期刊要求论文挂靠在三年之内的课题上,像五年以上的课题无论是否结项,都不建议写出来。从某种程度上将,基金项目和作者基本条件一样,会影响编辑对稿件的判断。因此,如果课题有问题,那么就需要像办法解决,比如署名有课题的第二作者。这样就可以把论文挂靠在其课题下。当然,在实际写作修改中,也要让第二作者参与进行,给出具体修改意见,做论文深度等,不能只是简单地挂名。

科技论文……不用那么麻烦的啊 首先是课题的题目 然手是作者的姓名 作者的单位,地址邮编 再就是摘要 关键词3到5个 正文 参考文献 正文部分可以写个引言和结论,不写也没事 这些是最基本的

在文章标题后的空白处点“插入”下面的“引用”,再选“脚注和尾注”,在“位置”选“脚注”,在“格式”下选“编号格式”,如果不需要数字标记,则选择“自定义”,在后面的“符号”中选择相应的符号,或者选空白(一般学术论文里选择符号里的第一个空白符号即可)。然后点“插入”。现在,光标自动出现在页面底端的脚注处,你就可以编辑了。然后项目名称:XXXXXXX。项目编号:XXXXXXX。一般还要加上 作者:XXX(1992-),XXX专业,主要从事XXX研究。Email:XXX有的还要加上 通讯作者:XXX(出生年份),主要从事XXXXXXXXXX研究。Email:XXX

在两个通讯作者名字右上角加星号,然后在相应的地方提供邮箱就可以了。或者可以在文章醒目位置,用文字表述一下,这个不是审稿的侧重点,重点在内容,格式方面会有校对和排版的。青博盛学术专为期刊投稿设计,增加发表EI、SCI等国际期刊的几率。

分析哲学论文示例

康德以来的德国古典哲学,在一个相当长的时期里曾被中国学人反复阅读,以致德国的哲学话语成为中国当下颇为流行的学术话语。海德格尔的出场,在中国众多著名学者的解读下,则进一步营造出德国哲学深邃乃至“神秘”的境界。在读者并不掌握“文本”的前提下,如何阅读并理解这些伟大先哲的思想,诠释者的确负有告诉读者思想“真相”的责任。但是,中国的一些德国哲学诠释者,在他们提供的相关解读文本中,似乎更愿意扮演着一个比他们的德国老师更深奥的角色,不仅不能指望他们用一种通俗易懂的方式为读者指点迷津,反而是在其解读下,把读者引入到一些由生造概念和词汇所构筑的文字迷宫中。最近读到张一兵教授的《作为发生事件(Ereignis)的生命体验——关于青年海德格尔早期弗莱堡讲座的构境论解读》(《现代哲学》2011年第5期)一文,可谓是这个方面的一个现成案例,值得分析。     “构境论解读”的障碍在哪里    德国哲学的深刻性,在某种程度上是由其一系列晦涩抽象的概念所构成的。不管是康德、黑格尔还是马克思,他们著述中的一些基本概念,如理性、观念、社会等,均有明确的所指,并能够和人们在日常生活中所形成的经验性认识相比照。到了海德格尔,一些日常简单的生活词语被重新赋予了形而上学的含义,如“在”(sein)、“此在”(dasein)等,这些人们再也熟悉不过的词汇,经过海德格尔的演绎,成为存在主义哲学的奠基石。海德格尔那些看似艰涩无比的读本,实际上均是以人们最直接的生活经验为参照。但是,张一兵对海德格尔的“构境论解读”,在我看来,不仅没有消除因为语言差异而导致的对海德格尔思想的阅读障碍,反而以自己生造的一系列概念和词汇,进一步加剧了对海德格尔的阅读困难。   张一兵的“构境”理论应是其独创。他对“构境论”有过系统的说明,在回答质疑者的文章中也有各种解释,但给人的感觉还是语焉不详、立场暧昧。他显然认为,把其理论归咎于唯心主义的那套陈词是太看低他了,因为他是站在诸如海德格尔那样大师的肩上来提出新的理论建构,或者说,是在海德格尔的著作中发现了他的“构境论”。   在张一兵看来,海德格尔关于“周围世界体验”构成了非常深的“思想构境层”,而且是青年海德格尔最精彩的一段现象学分析。为何如此说?因为海德格尔认为,同样一张桌子,在他和他的学生的“直观”下,可以“一下子”就认定这是一个讲台,而对一个来自黑森林的农夫或塞内加尔的黑人来说,那就不过是一个木箱子或是可以抵御飞箭和石块的东西。对这张桌子的“直观”差异说明了什么呢?张一兵的解释是:青年海德格尔准备超越胡塞尔而“突然转向到自己打算深化的构境思路上来”。他还把这个解说和马克思在《雇佣劳动和资本》的演讲以及维特根斯坦的说法联系起来,以此证明在不同知识背景下成长起来的思想伟人,在“构境论”上是有共识的。   对一个相同事物有着不同认识和判断的原因,的确需要解释。桌子是被看成讲台还是箱子或其他什么东西,应该是和不同认识主体的需要、经验以及现实感受相关联的。张一兵认为这种关联“不是三种物性东西(主体自我、东西和环境)之间的外部关系性相遇,而是当下建构的一种“共呜场境”。为了解释这个“共呜场境”就是“构境论”的另一表述,他用了一系列自造的概念,如“建构性回波”、“复境”、“权力张力波”、“构境空间”、“无境”等,这些词汇有些被生拉硬扯到德文的某个词汇上,以表明它们出生的合法性和权威性,有些则完全是对汉语词典的挑战。为了弄懂这些词语,张教授应当专门编出一本词典。   张一兵的“构境论”试图说明海德格尔具有这样的思想:“某个东西”本身并不具有客观性和特定的意义,也不是康德和胡塞尔意义上关于东西的“一般”,它只是“这个东西在我们周围世界中获得的某种关联之中的场景意蕴”。在张一兵看来,这就是“构境”的实质,它并不表达东西与东西之间的物性关系,甚至也不是对它们的观念直观,而是表达一种“突现式的场景发生事件”。他认为,海德格尔因为这些精彩的构境思想而超越了“对象性关系本体论”,进入到“场景关涉论”。为了说明这一点,他难得通俗地举了一个中国暴发户听不懂音乐的例子,在他看来,这个可怜的有着无数金钱却没有灵魂的人,由于无法进入世界化的音乐构境空间,与真正的音乐构境永远无关。     我必须承认,在张一兵教授的构境论中,我是有巨大的压力,如果我不能按照他的方式去阅读海德格尔,我就是他的“无境”之人,就是他和海德格尔所说的那个黑森林的农夫或塞内加尔的黑人,更糟的,是那个中国暴发户。张教授说了,这很公平。     文本分析的目的是什么    张一兵教授不仅独特地创立和运用他的“构境论”,而且还是文本分析的积极推广者,他的许多著述都是在文本分析下写出来的,这篇哲学论文也不例外。他在文章开头就声称他的“最新研究心得是”发现海德格尔面对神学、学术和政治的三种“大他者”,在他的著作中,依据自己保藏的“本真”思想和专为不同层面的“他行观看”设置了不同文本,即张一兵所理解的“被迫臣服式的表演性文本”、“争执式的表现性文本”、“垂直在场的现身性文本”和“隐匿性的神秘文本”。为增加这些说法的可信度,他还分别用德文对这几个文本作了标注,以表示这绝非空穴来风;并提醒读者可参考他已经发表的另一篇文章,该文的题目是:《青年海德格尔:背离大他者的秘密文本》(《学术月刊》2010年第11期)。读到这里,我们是佩服海德格尔呢,还是佩服张一兵教授?文本分析近乎演变为一种寻秘探宝,可谓从未见过的学术奇观。   张一兵认为,海德格尔之所以在他的著作中要设置出不同的文本,是因为他不可能在课堂上表达自己的“本真思想”,他既不能直接称宗教世界是一个沉沦的世界,也不敢向公共学术场开骂,于是只好把自己思想“本相”蛰伏起来,循规蹈矩地在传统构架中表演和跳舞;同时,在传统学术话语内部积极地进行属于自己的“本真”思考。这无异于说,海德格尔是一个注重生存的策略大师,他很清楚把哪些话语端出来糊弄传统学术界,把哪些思想偷藏在自己著作的各个角落,由此构成后来被张一兵发现的那些秘密文本。   在海德格尔的时代,究竟有多大的政治、宗教和学术压力迫使他把自己的“本真”思想隐匿起来?或者,有什么必要在自己的同一部著作中采取不同的书写方式以致将自己的思想肢解成七零八碎?这些都是读者在看到张一兵的文本分析后必然提出的问题。张一兵在分析海德格尔全集为何没有收录他在1912年关于尼采的演讲手稿和1913年一个关于社会主义的演讲手稿时,告诉孙周兴博士,那些文本不是“可能遗失”,而是被海德格尔“故意遮蔽”了,理由是这些讲座“过于坠入他性镜像传统”。先不质疑何谓“他性镜像传统”,我所感兴趣的是,因为各种原因被海德格尔主动遮蔽掉的或主动隐匿的秘密文本究竟有多少?   为了充分显示文本分析的缜密和可信,张一兵选择了《海德格尔全集》中一个“有意思的文本事件”,即海德格尔的课堂讲稿与他学生布莱希特笔记的对照,他发现:“原初讲稿总体上显然比笔记映现的思想构境要更深刻和透彻”;他接着还发现,1962年的《时间与存在》研讨会的原初讲稿与记录稿之间存在着“细微差异”。至于这些差异究竟表现在哪里,呈现出何种不同的思考方向,张一兵均未给出答案。在他看来,这些差异显然足够证明,海德格尔在当时已经形成了两种不同的话语方式,一种是面向已经熟知的“学术构境场”,另一个是潜伏在文本深处偶尔露出峥嵘的“本真”思想。   在后现代视阈中,文本具有独立于社会、意识形态甚至作者的独立价值,这一基本思想倾向对于消解文本之外的诸多因素干扰文本解读,的确有着重要意义。但张一兵的文本分析,给我们呈现的是一个处在历史真空中的孤立“文本事件”,文本和社会的关系、文本和思想史的关系、文本自我的上下文关系,均被一种如同破译密电码般的解析所消解。张一兵教授用来发现海德格尔不同文本的分析方法,是否可以同样用来分析他自己:他的学生的听课笔记和他讲稿的差异,是否也会构成他的一种人格分裂?    “发生事件(Ereignis)”如何被生命体验?    在张一兵教授的构境理论中呈现出来的海德格尔的思想形象,具有多副面孔,哪一副最本真,这不是海德格尔自己能够说出来的,而是取决于读者能否按照张一兵所说的那样,与海德格尔的思想“一道回响”,“一下子”进入到与海德格尔共同建构的“回响构境”中;否则,场境建构就是一种“无境”,如同笔者对张一兵的质疑和批评,是无法和他构境的。这是否意味着,读者只能在同情地理解、欣赏或有如张一兵式的发现中,才能成为海德格尔的境中之人?如果是这样的话,这种构境关系不就是一种“共谋”关系吗?其中哪里还有批判性视野?除了“照着说”,还能说出别的什么吗?   我是在阅读了张一兵的这篇哲学论文后才意识到,“发生事件(Ereignis)”在海德格尔的整个思想建构中有着重要意义。按照他的说法,这一日常用语的出场显示了“海德格尔文本中的最初学术构境魅力”,它是动词性的存在(Sein)的前身。张一兵把“发生事件(Ereignis)”这一概念理解成是海德格尔一个“精心雕成的思想构境层递进”的结果,表明海德格尔力图超越胡塞尔现象学传统,从对一般东西(先验综合判断或直观中的观念本质)的问题体验中,走向对生命的体验,以此把现象学的目标设置成“对自在生命的研究”。我的这个概括不知是否切合构境解读的本义,海德格尔或许正如张一兵理解的那样,反对一切本质规定,反对“脱弃生命”的对象化或概念化,只专注于生命的本真体验。这种体验不是过程、实物和客体,而是把它理解为“一个完全新颖的东西,一个发生事件”,按其本质发生的事件,这个事件只为体验到它的人所“居有”。由此我明白,作为“发生事件(Ereignis)”本身就是一个体验,对它的体验就变成了张一兵所概括的“对体验的体验”。   张一兵对“发生事件(Ereignis)”的“构境论”解读是否符合海德格尔本义,我并不关心,谁的海德格尔谁负责。我关心的是,他是否因为必须共同参与到海德格尔的构境场,以致他和他提到的那个阿伦特一样,发疯般地痴迷于这位德国哲人。他充分理解海德格尔“Ereignis”的学术出场,不仅是对胡塞尔现象学直观的超越,而且也包含着一个“有见识的洞见”,那就是“对科学认识的批判性透视”,张一兵显然乐意在海德格尔的语境中看到科学的笑话:“充当一个反面教员的角色。”作为一个马克思主义学者,张一兵似乎也愿意在马克思和海德格尔之间形成一种构境关系,他在看到海德格尔有关“发生事件(Ereignis)”的生命体验时,“立刻”就想到马克思在《关于费尔巴哈的提纲》中对费尔巴哈的批判,后者只注重从客体的或者直观的形式来理解外部世界,无异于坠入张一兵所概括的海德格尔“无境”之中。当物质的客观性、观念的本质性这两个所谓的唯物主义和唯心主义的基石,均被张一兵“构境论”中的海德格尔解构掉之后,剩下的大概只有这个虚无的体验,这个既非物质也非观念的“发生事件”,其实就是一个德文词——Ereignis。   谁的海德格尔?是海德格尔的海德格尔,还是张一兵的海德格尔?    (作者系中山大学马克思主义哲学和中国现代化研究所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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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急不

对于发展马克思主义哲学的几点看法(一)要发展马克思主义哲学,我以为最重要的还是把视线投向新领域,研究新问题。不要以为研究经典作家没有研究过的问题就是离开了马克思主义。不错,经典作家论述过的问题我们还有很多并没有吃透,有的论述还需要深入发掘,重新理解,这当然是一项重要工作。但是更重要更迫切的还是研究经典作家没有研究或者没有深入研究过的问题。在政治和经济问题上,我们常常明确地指出哪些问题是经典作家没有研究过的,为什么惟独在哲学问题上就不可以这样说呢?列宁正因为研究了马克思和恩格斯没有研究过的问题,毛泽东正因为研究了马、恩、列没有研究过的问题,邓小平正因为研究了马、恩、列、毛没有研究过的问题,才发展了马克思主义,难道不是事实吗?当然,我们不能轻率地断言某某问题经典作家没有研究过。例如有的论者说马克思主义哲学没有研究过“人”,我看这是活天冤枉。全部马克思主义(不仅是哲学)就是为了彻底改变使人不成其为人的处境、实现人的自由全面的发展而创立的,怎么能说它没有研究过人呢?但是确有经典作家没有研究过或者没有深入地系统地研究过的问题,却是事实。这是因为当时的时代还没有提出、或者没有尖锐地提出这些问题。现在时代已经发生了极大的变化,新的实践、科学和哲学本身都提出了大量的新问题,而且非马克思主义哲学已经作了大量的研究,论著已经汗牛充栋,正在影响着全世界。如果马克思主义哲学只是在经典作家研究过的问题范围内翻来覆去地做文章,认为这些新问题不属于自己的研究领域,不予理睬,不提出自己的看法,那就会大大削弱甚至丧失自己的解释力,变成离开世界文明发展大道的褊狭理论,变成落后的哲学,就说不上发展,也说不上坚持了。改革开放以来我们大大拓宽了研究的领域,这是非常可喜的现象。(二)当前世界哲学研究的问题多如牛毛,我们都不能不关注,不能没有发言权。但是,哲学问题的最深刻的根源毕竟还是社会的实际生活,不管哲学家本人是否意识到了都一样。有些问题在西方发达国家是非常迫切的问题,在我们这里却未必那么迫切,甚至还不到提上日程的时候。例如后现代、后工业社会的许多问题就是如此。我不是说不可以作超前的研究,但总还要有轻重缓急之分,不必跟着人家亦步亦趋,人家“热”什么我们就“热”什么。我以为当前最需要花气力去研究的还是对我们的现代化和民族振兴有重大关系的哲学问题。我仍然相信理论的生命之源在于社会的需要,人民的需要,并且不是局部的表层的需要,而是普遍的深层的需要。我们在现代化过程中发生的层出不穷的新问题,无一不与哲学有关,无一不需要从哲学的层面提供理论的向导。对这些问题视而不见,无动于衷,就未免轻重倒置了。例如,在世界格局大变动、我国社会大转型的时候,成千上万的人、特别是我们的广大干部和青年学生被弄得眼花缭乱,无所适从,他们有那么多的疑团、困惑和苦闷,那么希望找到一个安身立命的“精神家园”,希望得到一种合理解释这些矛盾现象的方法,他们求助于哲学,我们这些以哲学为职业的人能够没有一种责任感,不想或多或少尽一点微薄之力吗?我看近年来许多同志的研究就是在这种强烈的社会需要的驱动下开展起来的。人学和价值哲学的研究就是如此。研究现实生活提出的问题会不会降低哲学的水平?很可能会,但不是必然会。这第一取决于从实际生活中提炼出哲学问题的精度如何,第二取决于解决这些问题的高度和深度如何,第三取决于宣传的方式如何。过去多年来把哲学当作具体政策的辩护工具,弄成政策图解,搞得极其简单化、绝对化、庸俗化,以至于造成全民学哲学而又全国主观主义大泛滥的荒谬局面,这段惨痛历史要引为子孙万代的教训,再也不能重演了。我们不会再走这样的路。我们要走的是源于生活而又高于生活的路。我们会以世界的眼光和时代的眼光来解决生活提出的哲学问题,磨练出既高瞻远瞩又精细严密的理论,为中国、也为世界哲学作出自己的一份独特的贡献。(三)我觉得我们搞哲学的同志对科学的负面作用似乎讲得多了一些。毫无疑问,科学万能论是错误的。科学有它的局限性,并不能解决人类的一切问题;科学的思维方法也决不是唯一合理的思维方法;科学的不合理的应用已经给人类带来了不少的灾难。这都是事实。哲学指出这一点是完全必要的。但是科学毕竟是认识世界和改造世界的有力武器,是为人类造福的有力武器。它的功能也是无可替代的。西方某些学者把科学说成灾难之源的怪论千万不可附和。在中国尤其如此。中国一百多年来的历史血迹斑斑,并不是由于科学太先进,而是由于科学太落后。现在我们的祖国站起来了,可是数以亿计的人还迫切需要科学启蒙;我国科学与西方的巨大差距不仅使我们还处在发展中国家的地位,而且连安全都受到威胁。我们现在应当着力强调的还是“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和“科教兴国”,而不是大讲科学的“缺点”。在大家营养不良、面黄肌瘦的时候去讲吃得过饱、身体太胖的危害性,提出“减肥”的办法,自然也并无不可,因为这种理论如果确实符合实际,也是一项有价值的成果;但恐怕毕竟不是当务之急,而且有点文不对题。哲学当然不应当是科学的侍从和跟班,但也不应当是科学的训导员;它应当是科学的朋友。过去苏联和我国都发生过哲学硬充科学的“指导者”和“裁判者”而造成严重后果的事,再也不能重复了。(四)哲学对人类、对民族确实太重要。它既是民族精神的升华物,又是民族精神的铸造者。一个没有哲学思想的民族是没有灵魂的民族,没有脊梁的民族,是不能在人类文明史上留下伟大足迹的侏儒。轻视哲学的民族是可悲的民族。但是哲学和科学一样,也不是万能的,也要把自己摆在适当的位置。哲学有自己的崇高使命,有自己的事情要做,不必因为受到冷遇而自惭形秽或愤愤不平;但也不必把自己抬得至高无上。研究哲学的人不可无“为万世开太平”的气度和胸襟,但不可真以为有“为万世开太平”的哲学。马克思主义哲学也不可能“为万世开太平”。能够回答时代提出的哲学问题,把人类的智慧向前推进一步,为人类留下一些有永恒价值的思想财富,这就已经是了不起的功绩了。哲学是反思的学问,这种性质注定了它难免做黄昏起飞的枭鸟,这就是我们中国人常说的“事后诸葛亮”;但它一旦产生又可以成为社会变革的先导,做高鸣报晓的雄鸡,做“事前诸葛亮”。要做好“事前诸葛亮”,先得老老实实地做好“事后诸葛亮”,否则高谈不免流于空谈,热闹一阵也就烟消云散了。(五)21世纪的马克思主义哲学的走向如何?我实在没有能力说清楚。我想这也不是哪一位高手提出一套精密的方案,或者开一个会议作出一个权威性的决议,大家就会一体遵循,齐步向前的。而且如果真是这样,倒又成了死水一潭,毫无生气的局面,马克思主义哲学的活力又被窒息了。在哲学这个最需要个性和灵感的精神世界里搞“计划经济”是行不通的。事实上还是只能各人按自己的理解去“走”,在许多不同的领域里去探索问题。这些看似不大整齐的足迹汇集起来,“路”也就踩出来了,马克思主义哲学的新形态也就逐渐成形了。不过,从大家的发言看来,立足本土,放眼世界,融会中外,自创新局,似乎还是一种共识。也许大家将来踩出来的就是这样的“路”。

法学论文脚注示例

插入’-‘引用’-‘脚注和尾注’

注释是作者对正文中某一内容作进一步解释或补充说明的文字,不要列入文末的参考文献,而要作为注释放在页下,用①②……标识序号。注释中提到的论著保持通常格式,如:①与正文部分空出两行;②按照文中的索引编号分别或合并注释;③“注释”采用五号黑体,注释内容汉语采用小五号宋体,英语采用Times New Roman 9号。扩展资料写作要求:1、论文题目要求准确、简练、醒目、新颖。2、目录目录是论文中主要段落的简表。(短篇论文不必列目录)3、内容提要是文章主要内容的摘录,要求短、精、完整。4、关键词定义关键词是从论文的题名、提要和正文中选取出来的,是对表述论文的中心内容有实质意义的词汇。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论文格式

一、参考文献格式: 1 参考文献是对期刊论文引文进行统计和分析的重要信息源之一,在本规范中采用GB7714推荐的顺序编码制格式著录。  2 参考文献著录项目  主要责任者(专著作者、论文集主编、学位申报人、专利申请人、报告撰写人、期刊文章作者、析出文章作者)。多个责任者之间以“,”分隔,注意在本项数据中不得出现缩写点“”。主要责任者只列姓名,其后不加“著”、“编”、“主编”、“合编”等责任说明。  文献题名及版本(初版省略)。  文献类型及载体类型标识。  出版项(出版地、出版者、出版年)。  文献出处或电子文献的可获得地址。  文献起止页码。  文献标准编号(标准号、专利号……)。  3 参考文献类型及其标识  (1) 根据GB3469规定,以单字母方式标识以下各种参考文献类型:  参考文献类型  专著  论文集  报纸文章  期刊文章  学位论文  报告  标准  专利  文献类型标识  M  C  N  J  D  R  S  P  (2) 对于专著、论文集中的析出文献,其文献类型标识建议采用单字母“A”;对于其他未说明的文献类型,建议采用单字母“Z”。  (3) 对于数据库(database)、计算机程序(computer program)及电子公告(electronic bulletin board)等电子文献类型的参考文献,建议以下列双字母作为标识:  电子参考文献类型  数据库  计算机程序  电子公告  电子文献类型标识  DB  CP  EB  (4) 电子文献的载体类型及其标识  对于非纸张型载体的电子文献,当被引用为参考文献时需在参考文献类型标识中同时标明其载体类型。本规范建议采用双字母表示电子文献载体类型:磁带(magnetic tape)——MT,磁盘(disk)——DK,光盘(CD-ROM)——CD,联机网络(online)——OL,并以下列格式表示包括了文献载体类型的参考文献类型标识:  [文献类型标识/载体类型标识]  如:[DB/OL]——联机网上数据库(database online)  [DB/MT]——磁带数据库(database on magnetic tape)  [M/CD]——光盘图书(monograph on CD-ROM)  [CP/DK]——磁盘软件(computer program on disk)  [J/OL]——网上期刊(serial online)  [EB/OL]——网上电子公告(electronic bulletin board online)  以纸张为载体的传统文献在引作参考文献时不必注明其载体类型。  4 文后参考文献表编排格式  参考文献按在正文中出现的先后次序列表于文后;表上以“参考文献:”(左顶格)或“[参考文献]”(居中)作为标识;参考文献的序号左顶格,并用数字加方括号表示,如[1]、[2]、…,以与正文中的指示序号格式一致。参照ISO690及ISO690-2,每一参考文献条目的最后均以“”结束。各类参考文献条目的编排格式及示例如下:  专著、论文集、学位论文、报告  [序号]主要责任者文献题名[文献类型标识]出版地:出版者,出版年起止页码(任选)  [1] 刘国钧,陈绍业,王凤翥图书馆目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15-  [2] 辛希孟信息技术与信息服务国际研讨会论文集:A集[C]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3] 张筑生微分半动力系统的不变集[D]北京:北京大学数学系数学研究所,  [4] 冯西桥核反应堆压力管道与压力容器的LBB分析[R]北京:清华大学核能技术设计研究院,  期刊文章  [序号]主要责任者文献题名[J]刊名,年,卷(期):起止页码  [5] 何龄修读顾城《南明史》[J]中国史研究,1998,(3):167-  [6] 金显贺,王昌长,王忠东,等一种用于在线检测局部放电的数字滤波技术[J]清华大学学报(自然科学版),1993,33(4):62-  论文集中的析出文献  [序号]析出文献主要责任者析出文献题名[A]原文献主要责任者(任选)原文献题名[C]出版地:出版者,出版年析出文献起止页码  [7] 钟文发非线性规划在可燃毒物配置中的应用[A]赵玮运筹学的理论与应用——中国运筹学会第五届大会论文集[C]西安:西安电子科技大学出版社,468-  报纸文章  [序号]主要责任者文献题名[N]报纸名,出版日期(版次)  [8] 谢希德创造学习的新思路[N]人民日报,1998-12-25(10)  国际、国家标准  [序号]标准编号,标准名称[S]  [9] GB/T16159-1996,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S]  专利  [序号]专利所有者专利题名[P]专利国别:专利号,出版日期  [10] 姜锡洲一种温热外敷药制备方案[P]中国专利:881056073,1989-07-  电子文献  [序号]主要责任者电子文献题名[电子文献及载体类型标识]电子文献的出处或可获得地址,发表或更新日期/引用日期(任选)  [11] 王明亮关于中国学术期刊标准化数据库系统工程的进展[EB/OL] -html,1998-08-16/1998-10-  [12] 万锦坤中国大学学报论文文摘(1983-1993)英文版[DB/CD]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各种未定义类型的文献  [序号]主要责任者文献题名[Z]出版地:出版者,出版年  二、注释的格式  (一)中文注释:  1、当文章引用或借用的资料所在的著作第一次出现于注释中时,须将该书作者姓名、书名、出版地、出版者、出版年代及引用资料所在的页码一并注出。  (1)引用专著例:  李道揆:《美国政府和美国政治》,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72-74页。  说明:(a)作者姓名后面用冒号;著作名用书名号标出,书名号后加逗号;出版地后用间隔号(中圆点);出版社名称后加逗号;出版年代后加“版”字,再加逗号;页码后用句号。(b)著作者如系二人,作者姓名之间用顿号分隔,如:xxx、xxx;如系二人以上,可写出第一作者姓名,后面加“等”字省略其他作者,如:xxx等。(c)著作名如有副标题,则在书名号内以破折号将标题与副标题隔开。  如:  陈宝森:《美国经济与政府政策——从罗斯福到里根》,北京.世界知识出版社,1988年版,第124页。(d)著作如系多卷本,须在书名号后面直接写出引用资料所在的卷数,再加句号。如:徐民:《抗美援朝的历史回顾》上卷,北京.中国广播出版社,1990年版,第5页。(e)出版地应包括省、自治区及其下属的市名,直辖市只注市名,如:  吉林延吉.延边教育出版社;北京.国际文化出版公司。如出版社名称本身已含其中某一级地名,则可不必在出版地中重复注出,如: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不必注为江苏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北京出版社,不必注为北京.北京出版社。  (2)引用译著例:  J.布卢姆等:《美国的历程》下册第二分册(杨国标、张儒林译,黄席群校),北京.商务印书馆,1988年版,第97页。  说明:(a)作者姓名中除姓(family name)外,名与中间名(first name 和 middle name)均可用缩写形式表示,如缩写,须用英文缩写符号(下圆点);如将姓名全部译出,则须在姓名之间加中文间隔符号(中圆点)。(b)书名号后或多卷本著作卷次、册次后直接加圆括号,括号内注明中文译、校者姓名。  (3)引用编著例:  杨生茂主编:《美国外交政策史,1775—1989》,北京.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23页。  韩铁等:《战后美国史,1945—1986》(刘绪贻、杨生茂主编),北京.人民出版社,1989年版,第56页。  说明:(a)第一例适用于仅有编者的著作。在编者姓名后,根据该书提供的信息加入“编”或“主编”,再加冒号;其余部分与著作类注释格式同。(b)第二例适用于既有编者,又有著者的著作。这类注释与著作类注释基本相同,但须在书名号后加圆括号,括号内注明编者姓名,再在括号后加句号。  (4)引用文集或期刊、杂志内文章例:  马克思:《哥达纲领批判》,载《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三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21页。  弗.杰姆逊:《处于跨国资本主义时代中的第三世界文学》,载《新历史主义与文学批评》(张京媛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51页。  吴展:《试论核裁军的几个问题》,载《美国研究》1994年第3期,第43页。  说明:(a)先注作者名和篇名,篇名用书名号标出,书名号后加逗号;再注出文集或期刊名,文集或期刊名亦用书名号标出,书名号前加“载”字,紧接文集或期刊书名号后注明卷次、册次,然后加逗号;其余与著作类格式同。(b)第一例适用于编者未署名的文集;第二例适用于编者署名的文集。(c)期刊、杂志不必注明编者和出版者。  (5)引用报纸文章例:  陆全武:《国营企业改革中的几个问题》,1994年8月20日《经济日报》,第3版。  《墨西哥股票市场动荡》,1995年1月10日《人民日报》,第7版。  说明:(a)第一例适用于署名文章。(b)第二例适用于不署名文章或报道。(c)报纸出版时间须注明年、月、日,并置于报纸名称前。(d)报纸不注“页”,而注“版”。  2、当再次引用同一著作中的资料时,注释中只需注出作者姓名、著作名(副标题可省略)和资料所在的页码;如引文出自报刊文章,报刊名称及出版日期则可以“上引报刊”四字代替。  例:李道揆:《美国政府和美国政治》,第79页。  J.布卢姆:《美国的历程》下册第一分册,第140页。  陈宝森:《美国经济与政府政策》,第435页。  吴展:《试论核裁军的几个问题》,上引报刊,第44页。  《墨西哥股票市场动荡》,上引报刊,第7版。  (二)英文注释:  1、当首次引用一本著作的资料时,注释中须将该书的作者姓名、书名、出版地、出版者、出版年代及资料所在页码顺序注明。具体格式如下:  (1)专著类:  Harold U Faulkner, American Economic History (New York: Harper & Brothers Publishers, 1960), 23-  说明:(a)作者姓名按通常顺序排列,后面加逗号;书名用斜体,手稿中可在书名下用横线标出;书名后紧接圆括号,括号内注出版地,加冒号,后接出版者名称,再加逗号,然后注出版年代;括号后面加逗号,再注出引用资料所在的页码,页码后加句号表示注释完毕;单页页码用 表示;多页页码用表示,意为pages。(b)作者如系二人,作者姓名之间用and或& 连接;如系二人以上,可写出第一作者姓名,后面加et 表示and others,如:Donna Worrall Brown et , Form in Modern English,其余与(a)同。(c)著作名如有副标题,则以冒号将其与标题隔开,如:Robert KMurray, The Harding Era: Warren G Harding and His Administration (Minneapolis: University of Minnesota Press, 1969), (d)著作如系多卷本中的一卷,须在注明页码前,用V加罗马数字标明卷数,如:Ralph F de Bedts, Recent American History: 1945 to the Present,VII (Illinois: Dorsey Press, 1973),   (2)编著类:  Paul M Angle, , The American Reader: From ColumbustoToday (New York: Rand McNally C,1958), 52-  说明:(a)如编者系多人,则须将写成,如:E B White & Katherine S White, ,A Subtreasury of American Humor,后面的注释内容与著作类同。(b)既有编者又有著者的著作,须将著者姓名置于书名前,编者姓名置于书名后,如:George Soule, Prosperity Decade: From War to Depression, 1917-1929 ( Henry David et , New York: M E Sharpe, I, 1975), 亦可不注编者,按著作类注释处理。  (3)文集内文章:  Erwin Panofsky, “Style and Medium in the Motion Picture,” Problems in Aesthelics, Morris Weitz (New York: Harcourt, Brace and World, I, 1969),   说明:(a)文章名不用斜体或划线,与其后的逗号均置于引号内。(b)书名采用斜体,后面注出编者姓名,格式与编著类(b)相同。  (4)报刊文章类:  Constance M Drake, “An Approach to Blake,” College English, XXIX (April 1968), 541-  “Reading Teachers Put on Spot,” The Kansas City Star, May 1, 1969, 16 A  说明:(a)第一例为引用期刊中署名文章的注释,期刊名称用斜体,卷号须用罗马数字标明,然后在圆括号内注出版日期;不必注编者、出版者和出版地。(b)第二例为引用报纸中不署名文章的注释,报纸名称用斜体,后面注出版日期。  (5)电子信息类:  如使用因特网上的资料,须注明资料所在站点详细地址:如。  2、再次引用已引用过的著作时,注释格式如下:  (1)仅注出作者姓名、页码即可,如:  Soule,   E White & K White, ,   (2)如在一篇文章中,引用了同一作者的两本(篇)或两本(篇)以上的著作,则须加注书名,  如:Soule, Prosperity Decade,   (3)本注与紧邻之上注所引资料出于同一著作,可以代替,意为“引书同上”或“出处同上”(如本注所引著作并非与紧邻之上注、而是与间隔之上注相同,则不可用代替),如:  ③Harold U Faulkner, American Economic History (New York: Harper & Brothers Publishers, 1960), 23-  ④I, 51(意为与注释③引书相同,页码不同)  ⑤I(意为与注释④引书及页码都相同)  这个说明是本刊采用的基本注释规范,希望向本刊投稿的作者自觉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我们将根据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进一步完善本注释体例规范。

参考文献加标注一般是在引用文字的末尾点击插入引用——脚注和尾注,选择尾注就可以了,参考文献应该属于尾注,在菜单里选“插入---引用----脚注和尾注”,脚注是在文章的某一页下面的注解,而尾注就是在文章最后了,打开后就可以选编码,即角码。可以自己设定类型、格式。双击编码就可以在文章和参考文献间转换。在英文输入法状态下输入[1],选中[1]按ctrl+shift++号键把光标放在引用参考文献的地方,在菜单栏上选“插入|脚注和尾注”,弹出的对话框中选择“尾注”,点击“选项”按钮修改编号格式为阿拉伯数字,位置为“文档结尾”,确定后Word就在光标的地方插入了参考文献的编号,并自动跳到文档尾部相应编号处请你键入参考文献的说明,在这里按参考文献著录表的格式添加相应文献。参考文献标注要求用中括号把编号括起来,至今我也没找到让Word自动加中括号的方法,需要手动添加中括号。 在文档中需要多次引用同一文献时,在第一次引用此文献时需要制作尾注,再次引用此文献时点“插入|交叉引用”,“引用类型”选“尾注”,引用内容为“尾注编号(带格式)”,然后选择相应的文献,插入即可。不要以为已经搞定了,我们离成功还差一步。论文格式要求参考文献在正文之后,参考文献后还有发表论文情况说明、附录和致谢,而Word的尾注要么在文档的结尾,要么在“节”的结尾,这两种都不符合我们的要求。解决的方法似乎有点笨拙。首先删除尾注文本中所有的编号(我们不需要它,因为它的格式不对),然后选中所有尾注文本(参考文献说明文本),点“插入|书签”,命名为“参考文献文本”,添加到书签中。这样就把所有的参考文献文本做成了书签。在正文后新建一页,标题为“参考文献”,并设置好格式。光标移到标题下,选“插入|交叉引用”,“引用类型”为“书签”,点“参考文献文本”后插入,这样就把参考文献文本复制了一份。选中刚刚插入的文本,按格式要求修改字体字号等,并用项目编号进行自动编号。到这里,我们离完美还差一点点。打印文档时,尾注页同样会打印出来,而这几页是我们不需要的。当然,可以通过设置打印页码范围的方法不打印最后几页。这里有另外一种方法,如果你想多学一点东西,请接着往下看。选中所有的尾注文本,点“格式|字体”,改为“隐藏文字”,切换到普通视图,选择“视图|脚注”,此时所有的尾注出现在窗口的下端,在“尾注”下拉列表框中选择“尾注分割符”,将默认的横线删除。同样的方法删除“尾注延续分割符”和“尾注延续标记”。删除页眉和页脚(包括分隔线),选择“视图|页眉和页脚”,首先删除文字,然后点击页眉页脚工具栏的“页面设置”按钮,在弹出的对话框上点“边框”,在“页面边框”选项卡,边框设置为“无”,应用范围为“本节”;“边框”选项卡的边框设置为“无”,应用范围为“段落”。切换到“页脚”,删除页码。选择“工具|选项”,在“打印”选项卡里确认不打印隐藏文字(Word默认)。 参考文献格式:作者题名[D]所在城市:保存单位,发布年份李琳住院烧伤患者综合健康状况及其影响因素研究[D]福州:福建医科大学,其他的:作者题名[J]刊名,年,卷(期):起止页码沈平,彭湘粤,黎晓静,等临床路径应用于婴幼儿呼吸道异物手术后的效果[J]中华护理杂志,2012,47(10):930-作者书名[M] 版次出版地:出版者,出版年:起止页码胡雁护理研究[M]第4版北京:人民卫生出版社,2012:作者题名[N]报纸名,出版日期(版次)丁文祥数字革命与国际竞争[N]中国青年报,2000-11-20(15)作者题名[EB/OL]网址,发表日期/引用日期(任选)世界卫生组织关于患者安全的10个事实[EB/OL]其他: [R]、[P]、[A]、[C]、[Z]等。

法学论文摘要示例

论文摘要写作规范:  1、摘要应具有独立性和自明性,并拥有一次文献同等量的主要信息,即不阅读文献的全文,就能获得必要的信息因此,摘要是一种可以被引用的完整短文  2、用第三人称作为一种可阅读和检索的独立使用的文体,摘要只能用第三人称而不用 其他人称来写有的摘要出现了"我们"、"作者"作为摘要陈述的主语,一般讲,这会减弱摘要表述的客观性,有时也会出现逻辑上讲不通  3、排除在本学科领域方面已成为常识的或科普知识的内容  4、不得简单地重复论文篇名中已经表述过的信息  5、要客观如实地反映原文的内容,要着重反映论文的新内容和作者特别强调的观点  6、要求结构严谨、语义确切、表述简明、一般不分段落;切忌发空洞的评语,不作模棱 两可的结论  7、要采用规范化的名词术语  8、不使用图、表或化学结构式,以及相邻专业的读者尚难于清楚理解的缩略语、简称、 代号  9、不得使用一次文献中列出的章节号、图、表号、公式号以及参考文献号  10、要求使用法定计量单位以及正确地书写规范字和标点符号  11、要求使用众所周知的国家、机构、专用术语尽可能用简称或缩写  12、长度要在杂志要求的下限与上限之间  (学术堂提供更多论文知识)

The center of this paper is to summarize the full text, probably a passage is ok, don't be too long

本科的?如果你过了四级,用谷歌翻译先自动翻译一下,然后对着中文再自己修改一下就可以了。现在的大学生怎么都成这样了?……

3000字太短了,写不出来什么有深度的东西,下面这篇还可以,你参考下一、引言 大数据技术的发展给科技进步、信息共享、商业发展带来了巨大的变革,社会活动网络化的发展趋势更给予了个人信息丰富的社会价值和经济价值,使它成为对于国家、社会、组织乃至个人都具有重要意义的战略资源。与此同时,与个人信息相关的犯罪活动也呈现出高发态势。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增设“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将两个罪名整合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并扩大了主体范围,加大了处罚力度。2017年3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7年解释》)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司法适用做出了具体规定。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对判决结果包含“公民个人信息”的刑事一审判决逐年进行检索,2009-2019年间各年份相关判决数如图表 1所示。我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发展可为四个阶段:2009~2012年,此类判决数为零,与个人信息相关的犯罪案件在实践中鲜有发生;2012~2016年,判决数量开始缓速增长,总量尚较少;2016~2017 年判决数量激增 6%,呈现出高发态势;2016~2019年,犯罪数量增速放缓。 图表 1作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行为对象,公民个人信息的内涵、范围、判断标准对立法和司法适用具有重要意义。《2017年解释》第1条对其概念做了明确的规定,但实践中对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仍存在一些模糊的地方。如,如何把握行踪轨迹信息的范围、如何把握财产信息的范围和如何认定公民个人信息的可识别性等。由此观之,要实现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准确认定,我们应该对其行为对象的内涵、外延进行深入研究。本文拟对《刑法》二百五十三条“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进行深入分析,希望能对司法实践中该罪的认定提供有益参考。 二、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合理保护限度的设定原则 信息网络时代,我们要在推动信息科技的发展应用和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之间寻求适度的平衡。刑法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力度过小或者过大,都不利于社会的正常发展。笔者认为,应当基于以下三项原则设定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的合理限度。(一)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刑法的谦抑性,是指刑法应合理设置处罚的范围与程度,当适用其他法律足以打击某种违法行为、保护相应合法权益时,就不应把该行为规定为犯罪;当适用较轻的制裁方式足以打击某种犯罪、保护相应合法权益时,就不应规定更重的制裁方式。此原则同样是刑法在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进行规制时应遵循的首要原则。在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律体系尚未健全、前置法缺失的当下,刑法作为最后保障法首先介入个人信息保护领域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进行规制时,要格外注意秉持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严格控制打击范围和力度。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认定,范围过窄,会导致公民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不能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进行有效的打击;范围过宽,则会使刑法打击面过大,导致国家刑罚资源的浪费、刑罚在实践中可操作性的降低,阻碍信息正常的自由流通有违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在实践中,较常见的是认定范围过宽的问题,如公民的姓名、性别等基础性个人信息,虽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识别个人身份,但大多数人并不介意此类个人信息被公开,且即便造成了一定的危害结果,也不必动用刑罚手段,完全可以利用民法、行政法等前置法予以救济。(二)权利保护与信息流通相平衡原则大数据时代,随着信息价值的凸显,个人信息保护与信息流通之间的价值冲突也逐渐凸显。一方面,信息的自由流通给国家、社会、个人都带来了多方面的便利,另一方面,也不可避免地对个人生命和财产安全、社会正常秩序甚至国家安全带来了一定的威胁。科技的进步和社会的需要使得数据的自由流通成为不可逆转的趋势,如何平衡好其与个人权益保护的关系,是运用刑法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进行规制时必须要考虑的问题。个人信息保护不足,则会导致信息流通的过度自由,使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处于危险境地、社会的正常经济秩序遭到破坏;保护过度,则又走入了另一个极端,妨碍了信息正常的自由流通,使社会成员成为一座座“信息孤岛”,全社会也将成为一盘散沙,也将信息化可以带来的巨大经济效益拒之门外。刑法要保护的应当仅仅是具有刑法保护的价值和必要,并且信息主体主动要求保护的个人信息。法的功能之一便是协调各种相互矛盾的利益关系,通过立法和司法,平衡好个人信息权利保护与信息自由流通,才可以实现双赢。应努力构建完备的个人信息保护体系,既做到保障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又可促进信息应有的自由流动,进而推动整个社会的发展与进步。(三)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相协调原则个人利益对公共利益做出适当让渡是合理的且必须,因为公共利益往往涉及公共安全与社会秩序,同时也是实现个人利益的保障。但是这种让渡的前提是所换取的公共利益是合法、正当的,并且不会对个人隐私和安全造成不应有的侵害。公共安全是限制公民个人信息的典型事由。政府和司法部门因为社会管理的需要往往会进行一定程度的信息公开,信息网络的发展也使得大数据技术在社会安全管理活动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同时也不可避免地涉及到对于公民个人利益边界的触碰,由此产生公共管理需要与个人权益维护之间的冲突。相对于有国家机器做后盾的公权力,公民个人信息安全处于弱势地位,让个人信息的保护跟得上信息化的发展,是我们应该努力的方向。公众人物的个人信息保护是此原则的另一重要体现,王利明教授将公众人物划分为政治性公众人物和社会性公众人物两类。对于前者,可将其个人信息分为两类:一类是与公民监督权或公共利益相关的个人信息,此类个人信息对公共利益做出适当的让步是必须的;另一类是与工作无关的纯个人隐私类信息,由于这部分个人信息与其政治性职务完全无关,所以应受与普通人一样的完全的保护。对于社会性公众人物,其部分个人信息是自己主动或是希望曝光的,其因此可获得相应的交换利益,对于这部分信息,刑法不需要进行保护;也有部分信息,如身高、生日、喜好等虽然被公开,但符合人们对其职业的合理期待,且不会有损信息主体的利益,对于此类信息,也不在刑法保护范围内;但对于这类信息主体的住址、行踪轨迹等个人信息,因实践中有很多狂热的粉丝通过人肉搜索获得明星的住址、行程信息,对明星的个人隐私进行偷窥、偷拍,此类严重影响个人生活安宁和基本权益的行为应当受到刑法的规制。 三、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概念、特征及相关范畴 (一)公民个人信息的概念“概念是解决法律问题必不可少的工具”。“公民”的含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是指具有我国国籍的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罪名和罪状中都使用了“公民”一词,对于其含义的一些争议问题,笔者持以下观点:(1)应包括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从字面上和常理来看,中国刑法中的“公民”似乎应专门指代“中国的公民”。但笔者认为,任何人的个人信息都可以成为该罪的犯罪对象,而不应当把我国刑法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局限于中国公民。第一,刑法一百五十三条采用的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个人信息”的表述,而是了“公民个人信息”,对于刑法规范用语的理解和适用,我们不应人为地对其范围进行不必要的限缩,在没有明确指明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情况下,不应将“公民”限定为中国公民。第二,全球互联互通的信息化时代,将大量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个人信息保护排除在我国刑法之外,会放纵犯罪,造成对外国籍人、无国籍人刑法保护的缺失,这既不合理,也使得实践中同时涉及侵犯中国人和非中国人的个人信息的案件的处理难以操作。第三,刑法分则第三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并不限于仅对“中国公民”的保护,也同等地对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的此类权利进行保护。因此,处于我国刑法第三章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保护对象,也包括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的个人信息,“我国对中国公民、处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和无国 籍人以及遭受中国领域内危害行为侵犯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一视同仁地提供刑法的保护,不主张有例外。”(2)不应包括死者和法人对于死者,由于其不再具有人格权,所以不能成为刑法上的主体。刑法领域上,正如对尸体的破坏不能构成故意杀人罪一样,对于死者个人信息的侵犯,不应成立侵犯个人信息罪。对死者的个人信息可能涉及的名誉权、财产权,可以由死者的近亲属主张民法上的精神损害赔偿或继承财产来进行保护。对于法人,同样不能成为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信息主体。一方面,自然人具有人格权,而法人不具有人格权,其只是法律拟制概念,不会受到精神上的损害。另一方面,法人的信息虽然可能具有很大的商业价值和经济效益,但是已有商业秘密等商法领域的规定对其进行保护。因此,法人的信息不适用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个人信息”的含义法学理论上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主要识别说、关联说和隐私说。识别说,是指将可以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作为公民个人信息的关键属性。可识别性根据识别的程度又可以分为两种方式,即通过单个信息就能够直接确认某人身份的直接识别,和通过与其他信息相结合或者通过信息对比分析来识别特定个人的间接识别。学界支持识别说观点的学者大多指的是广义的识别性,既包括直接识别,又包括间接识别。关联说认为所有与特定自然人有关的信息都属于个人信息,包括“个人身份信息、个人财产情况、家庭基本情况、动态行为和个人观点及他人对信息主体的相关评价”。根据关联说的理论,信息只要与主体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就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隐私说认为,只有体现个人隐私的才属于法律保障的个人信息内容。隐私说主要由美国学者提倡,主张个人信息是不愿向他人公开,并对他人的知晓有排斥心理的信息。笔者认为,通过识别说对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进行界定最为可取。关联说导致了刑法保护个人信息的范围过分扩大,而隐私说则只将个人信息局限在个人隐私信息的范围内,忽略了不属于个人隐私但同样具有刑法保护价值的个人信息,同时由于对隐私的定义受个人主观影响,所以在实践中难以形成明确的界定标准。相比之下,识别说更为可取,不仅能反应需刑法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的根本属性,又具有延展性,能更好的适应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而导致的公民个人信息类型的不断增多。且通过梳理我国关于个人信息的立法、司法,识别说的观点贯穿其中。名称 生效年份 对“个人信息”核心属性的界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 2012年 可识别性、隐私性《关于依惩处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活动的通知》 2013年 可识别性、隐私性《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4年 隐私性《网络安全法》 2016年 可识别性《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7年 可识别性、可反映活动情况图表 2《网络安全法》和《2017年解释》中关于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无疑最具权威性。《网络安全法》采用了识别说的观点,将可识别性规定为公民个人信息的核心属性。而后者采用了广义的“可识别性”的概念,既包括狭义可识别性 (识别出特定自然人身份) , 也包括体现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两者之所以采用了不同的表述,是因为《网络安全法》对公民个人信息做了整体而基础性的保护,而《2017年解释》考虑到,作为高度敏感信息的活动情况信息,随着定位技术的不断进步逐渐成为本罪保护的一个重点,因此在采用了狭义的身份识别信息概念的基础之上,增加了对活动情况信息的强调性规定,但其本质仍是应涵括在身份识别信息之内的。所以,应以可识别性作为判断标准对公民个人信息进行界定。(二)公民个人信息的特征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体现了其区别于广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价值。明确刑法领域个人信息的特征,有助于在司法中更好的对个人信息进行认定。可识别性这是公民个人信息的本质属性。可识别是指可以通过信息确定特定的自然人的身份,具体包括直接识别和间接识别。直接识别,是指通过单一的信息即可直接指向特定的自然人,如身份证号、指纹、DNA等信息均可与特定自然人一一对应。间接识别,是指需要将某信息与其他信息相结合或者进行对比分析才能确定特定自然人,比如学习经历、工作经历、兴趣爱好等信息均需要与其他信息相结合才能识别出特定的信息主体。客观真实性客观真实性是指公民个人信息必须是对信息主体的客观真实的反映,。一方面,主观上的个人信息对特定个人的识别难度极大;另一方面,现行刑法关于侮辱罪或诽谤罪的相关规定足以对此类主观信息进行规制。司法实践中,如何判断信息的客观真实性也是一个重要的问题,如何实现科学、高效鉴别个人信息客观真实性,是司法机关应努力的方向。现有的随机抽样的方法有一定可取性,但不够严谨。笔者认为,可以考虑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若嫌疑人能证明其所侵犯的个人信息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则不构成本罪。价值性刑法的两大机能是保护法益和保障人权。从保护法益的机能出发,对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这一自然犯,只有侵犯到公民法益的行为,才能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而判断是否侵犯公民法益的关键就在于该信息是否具有价值。价值性不仅包括公民个人信息能够产生的经济利益,还包括公民的人身权利。从个人信息的人格权属性角度分析,个人隐私类信息的公开,会侵犯公民的隐私权、名誉权,行踪轨迹类信息的公开,会对公民人身安全带来威胁。从个人信息的财产权属性角度分析,信息化时代,信息就是社会的主要财产形式,能够给人们带来越来越大的经济利益。“信息价值仅在当行为人主张其个人价值时才被考虑”,只有具有刑法保护价值的信息,才值得国家动用刑事司法资源对其进行保护。(三)个人信息与相关概念的区分很多国家和地区制定了专门的法律保护个人信息,但部分国家和地区没有采用“个人信息”的概念,美国多采用“个人隐私”的概念,欧洲多采用“个人数据”的概念,而“个人信息”的表述则在亚洲较为常见。对于这三个概念是可以等同,存在观点分歧。有观点认为,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有重合,但不能完全混同,也有观点认为个人信息包含个人隐私,以个人数据为载体。笔者认为,有必要对三个概念进行明确区分。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关于这两个概念的关系,有学者主张前者包含后者,有学者主张后者包含前者,还有学者认为两者并不是简单的包含关系。笔者认为,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相互交叉,个人信息包括一般信息和隐私信息,个人隐私包括隐私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所以两者的交叉在于隐私信息。两者制建有很大的区别,不能混淆。首先,私密程度不同,个人信息中除隐私信息以外的一般信息在一定程度上是需要信息主体进行公开的,如姓名、手机号、邮箱地址等,而个人隐私则具有高度的私密性,个人不愿将其公开;其次,判断标准不同,个人信息的判断标准是完全客观的,根据其是否具有识别性、真实性、价值性来进行判断即可,而个人隐私在判断上具有更多的主观色彩,不同主体对个人隐私的界定是不同的;最后,个人信息既具有消极防御侵犯的一面,也具有主动对外展示的一面,信息主体通过主动公开其部分个人信息,可能会获得一定的利益,而个人隐私则侧重消极防御,主体的隐私信息和隐私活动不希望被公开,隐私空间不希望被侵犯。个人信息与个人数据笔者认为,个人信息(personal information)和个人数据(personal Data)的区别在于,个人数据是以电子信息系统为载体的对信息主体的客观、未经过处理的原始记录,如个人在医院体检后从自助机取出的血液化验报告单;后者是指,数据中可对接收者产生一定影响、指导其决策的内容,或是数据经过处理和分析后可得到的上述内容,如血液化验报告数据经系统或医生的分析,形成的具有健康指导作用的结果报告,换言之,个人信息=个人数据+分析处理。 四、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司法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概念和原则的把握必然有一定的差异性,需要具体情况具体讨论。在本部分,笔者对一般个人信息的认定进行总结归纳,并对一些存在争议的情况进行分析。 (一)公民个人信息可识别性的认定“可识别性是指个人信息能够直接或者间接地指向确定的主体。”经过上文中的讨论,根据《网络安全法》和《2017年解释》对公民个人信息的定义,我们能够得出,“识别性”是公民个人信息的核心属性,解释第3条第2款印证了这一观点。对于能够单独识别特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往往比较容易判断,而对于需要与其他信息结合来间接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信息,往往是个案中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也是本罪的认定中最为复杂的问题。面对实践中的具体案情,对于部分关联信息是否可以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时,可从行为人主观目、信息对特定自然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重要程度和信息需要结合的其他信息的程度三个方面综合分析加以判断。以此案为例:某地一医药代表为了对医生给予用药回扣,非法获取了某医院某科室有关病床的病床号、病情和药品使用情况。此案中所涉及的非法获取的信息不宜纳入刑法中“公民个人信息”的范畴。首先,从行为人主观目的上看,并没有识别到特定自然人的目的,而仅仅是为了获取用药情况;其次,从以上信息对病人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以及生活安宁的重要性上来看,行为人获取以上信息并不会对病人权益造成侵犯;最后,从这些信息需要与其他信息结合的程度来看,病床号、用药情况等信息并不能直接识别到个人,需要结合病人的身份证号等才能起到直接识别的作用。所以,此案中的涉案信息不属于刑法所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二)敏感个人信息的认定《2017年解释》第五条根据信息的重要程度、敏感程度,即信息对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影响程度,将“公民个人信息”分为三类,并设置了不同的定罪量刑标准。类别列举 “情节严重”标准(非法获取、出售或提供) “情节特别严重“标准(非法获取、出售或提供)特别敏感信息 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五百条以上敏感信息 住宿记录、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五百条以上五千条以上其他信息五千条以上 五万条以上图表 3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对标准适用的争议,主要表现在对敏感个人信息的认定。如何把握“行踪轨迹信息”的范围行踪轨迹信息敏感程度极高,一旦信息主体的行踪轨迹信息被非法利用,可能会对权利人的人身安全造成紧迫的威胁。《2017年解释》中对于行踪轨迹信息入罪标准的规定是最低的:“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50以上”的,即构成犯罪。由于《2017年解释》中对行踪轨迹信息规定了极低的入罪标准,所以司法认定时应对其范围做严格把控,应将其范围限制在能直接定位特定自然人具体位置的信息,如车辆轨迹信息和GPS定位信息等。实践中,信息的交易价格也可以作为判定其是否属于“行踪轨迹信息”的参考,因为行踪轨迹信息的价格通常最为昂贵。对于行为人获取他人车票信息后判断出他人的行踪的情况,载于车票的信息不宜被认定为《2017年解释》所规定的“行踪轨迹信息”,因为该信息只能让行为人知道信息主体大概的活动轨迹,并不能对其进行准确定位。如何把握“财产信息”的范围财产信息是指房产、存款等能够反映公民个人财产状况的信息。对于财产信息的判断,可以从两方面进行把握:一是要综合考量主客观因素,因为犯罪应是主客观相统一的结果;而是考虑到敏感个人信息的入罪门槛已经极低,实践中应严格把握其范围。以此案为例:行为人为了推销车辆保险,从车辆管理机构非法获取了车主姓名、电话、车型等信息。此案中的信息不宜认定为“财产信息”。因为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不是侵犯信息主体的人身、财产安全,最多只会对行为人的生活安宁带来一定的影响,因而应适用非敏感公民个人信息的入罪标准。(三)不宜纳入本罪保护对象的公开的个人信息的认定 信息主体已经公开的个人信息是否属于 “公民个人信息”的范畴,理论界存在观点分歧。笔者认为,“公民个人信息”不以隐私性为必要特征,因为《2017年解释》第1条并为采用“涉及个人隐私信息”的表述,而是以识别性作为判断标准。因此,信息的公开与否并不影响其是否可以被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对于权利人主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获取相关信息的行为显然合法,且其后出售、提供的行为,当前也不宜认定为犯罪。理由如下:第一,在我国的立法和司法中,曾以“隐私性”作为界定公民个人信息的核心属性,可见公民个人信息在一定程度上是从隐私权中分离出来的权利,所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侧重于对公民隐私和生活安宁的保护。权利人之所以自愿甚至主动公开其个人信息,说明这部分信息即便被获取、出售,也通常不会对其个人隐私和生活安宁造成侵犯,因此不应纳入刑法保护范围内;第二,根据刑法第253条之一的规定,向他人出售或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只有在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前提下才构成犯罪。对于已经公开的公民个人信息,行为人获取后向他人出售或提供的行为在我国缺乏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推定为存在权利人的概括同意,不需要二次授权,也就是说不应认定行为人对获取的已经由权利人公开的个人信息的出售和提供行为系“违法国家有关规定”。第三,在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机制尚未健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高发的背景下,应将实践中较为多发的侵犯权利人未公开的个人信息的案件作为打击的重点。对于权利人被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获取相关信息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合法,但如果后续的出售或提供行为违背了权利人意愿,侵犯到了其个人隐私和生活安宁,或是对权利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造成了威胁,则应根据实际情况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论处。对于权利人被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对相关信息的获取一般来说是合法的,但是获取信息之后的出售、提供行为如果对信息主体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或是私生活安宁造成了侵犯,且信息主体对其相关个人信息有强烈保护意愿,则应据其情节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 五、结语 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对个人、组织、社会乃至国家均具有重要价值,由此也滋生了越来越多的侵犯个人信息犯罪。“公民个人信息”作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对象,其概念界定、特征分析、与相关概念的区分以及司法认定对于打击相关犯罪、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具有重要意义。通过本文的研究,形成以下结论性的认识:第一,界定公民个人信息的原则。一是应遵循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保证打击范围既不过宽而导致国家刑罚资源的浪费和可操作性的降低,也不过窄而使公民个人信息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障。二是应遵循权利保护与信息流通相平衡原则,在保障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的同时不妨碍信息正常的流通。三是应遵个人利益与公众利益相协调原则,允许个人利益对公共利益做出适当让步,但杜绝对个人利益的侵害和过度限制。第二,公民个人信息之“公民”应包括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不应包括死者和法人。公民个人信息之“个人信息”应采取“识别说”进行界定,可以识别特定自然人是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根本属性。除了可识别性,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还应具有客观真实性、价值性等特征可作为辅助判断标准。还应注意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个人数据等相关概念的区分,避免在司法实践中出现混淆。第三,一般个人信息的认定。“可识别性”是其判断的难点,可以从行为人主观目的、信息对其主体人身和财产安全的重要程度和信息需与其他信息的结合程度这三个方面综合分析判断;对于行踪轨迹信息、财产信息等敏感个人信息,由于其入罪门槛低、处罚力度大,应严格把控其范围并结合行为人主观心理态度进行考量;对于信息主体已经公开的个人信息,应分情况讨论,对于信息主体主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对其获取、出售和提供,不应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对于信息主体被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对信息的获取是合法的,但其后出售、提供的行为,可以依实际情况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论处。希望本文的论述能够对我国个人信息保护体系的完善贡献微小的力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