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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代民事主体及其价值诉求的问题

发布时间:2015-06-12 16:33

  人类法律文明的历史可以追溯到古老的西亚文明甚至更远,但正如恩格斯所言:“罗马法是简单商品生产即资本主义前的商品生产的完善的法,但是它也包含着资本主义时期的大多数法权关系”。①由此形成“西方法律传统滥觞于罗马法”的历史局面。②因此,对古代民事主体及其价值诉求探寻也仅追溯到罗马法,并以资产阶级革命为古代与近代民事主体的历史分界,两种民事主体所处的历史环境虽然不尽相同,但它们具有某种共同的特征,即将身份、财产等外在于人的因素纳入民事主体的人格构成,由此造成民事主体事实与法律上的不平等、不自由。但是,整体上陷于不自由、不平等境遇的古代民事主体仍然有着某种自由诉求与平等体现,这成为近代自由、平等民事主体的必要积淀。

  一、罗马法中的民事主体

  繁荣的商业文明孕育并造就出流芳百世的罗马法,也培育出了罗马法中的民事主体。在家庭作为社会基本构成的城邦文明中,个体不可能直立于城邦之下,但历史却展现出一个个体不断生成的进程。

  (一)早期罗马法中的家庭主体性

  在早期的罗马城邦国家之下,并存着无数个规模稍小的政治群体——家族或家庭。正如彭梵得所言:在原始社会,从不只建立一个组织或设立独一无二的最高权力来维护秩序和负责防卫,而是有若干个组织系列,它们一层高过一层。最高政治机构不直接对个人发号施令,而是对下属的团体行使权力。这种权力不受个人自由的制约,而受这些团体或其首领的权力的制约。③与这种现实的团体隶属及权力状态相适应,法律也只能承认直接隶属于最高权力的团体和社会的基本单位——家族、家庭为法律上的主体,而“法律这样组成是为了要适应一个小的独立团体的制度。因此,它的数量不多,因为它可以由家长的专断命令来增补”。“团体永生不灭,因此,原始法律把它所关联的实体即宗法或家族集团,视为永久的和不能消灭的”。④可以说,早期罗马法中家族或家庭的主体性正是源于罗马城邦与家族或家庭等较小政治群体的并存。

  罗马时期的家庭是权力的结合而非血缘联系的结合。所有家内之人都必须统一服从于最高尊亲属——“家父”的权威领导,家父权是真正使家庭凝结在一起的权力要素。也就是说,“罗马家庭是单纯由权力联合在一起的人的集合体”。⑤这种权力可以支配家内的一切人、财产和土地等,其范围涵盖了主权的两大要素,即居民和领土,完全可以被界定为“主权”。⑥家父权的主权性质使在家父权支配和管理下的家族不再是一个由血缘形成的亲情团体,而是一个“政治组织”。而罗马城邦也不得不尊重家父这一具有主权性质的权力,“对家父权力的限制将成为对‘家庭’自主性的侵犯”。⑦因此,早期罗马法中家父的权力具有至高无上性。家父不仅可以凭借自己的专横支配处于其庇护之下的他权人的财产,而且还可以像占有一个物一样占有和支配他权人。

  具有主权性质的“家”必然是一个自立权力机构,家父是“家”这个机构中的最高长官和立法者。作为最高长官,家父享有无上的权力和绝对的权威。作为立法者,家父制定家庭自己的法律。整个“家庭成员”均处于家父权的支配之下,由家内法律调整着他们之间的关系,他们并不站到城邦面前,而是处于“家”的屋檐之下。罗马家庭关系的现实状态反映在市民法上,必然是只知家父,不知其权力背后的“人”。因此,如果说家族或家庭是早期罗马社会的原子的话,则家父作为这个原子的唯一代表享有市民法赋予家庭的一切权利和权力。“由此形成国、家的两极社会结构:国由众多的家组成,个人被遮蔽在家之下,没有建立起国家与其公民之间的直接关系,‘国’对个人的治理在很大程度上只能通过‘家’进行。这样的‘家’与我们现代民法上被理解为人口生产单位和有时是物质资料生产单位的‘家’不同,它除了具有现代家庭的属性外,还具有治理单位的属性”。⑧ 在这个治理单位中,家父作为家庭的唯一代表和市民法效力所及的对象是市民法上唯一的完全民事主体,而其他人,包括家子、家女、奴隶等完全处于家父立法的权力支配之下。因此,彭梵得说:“在整个真正的罗马时代,罗马私法就是‘家父’或家长的法。”

古代民事主体及其价值诉求的问题

  (二)家父权退却后的个人主体性凸显

  罗马社会虽然整体上仍然处于农业经济社会之中,封闭的家庭难以凭自身的力量突破自给自足的局面和土地耕作的束缚,但是伴随着罗马对外扩张与对外交往而引发的商品经济和家庭奴隶制经济向大奴隶主庄园经济的发展却不断地动摇着罗马古老的家庭制度,在法律上则反映为家父权逐步受到限制和衰落。⑩至此,一度屏蔽在家庭之下的他权人的个体主体性逐渐获得凸显。

  首先,家父人身权力的削减使自由主体获得了生成的可能。家父权在人身方面的限制和松动主要体现为对家子的生杀权、出卖权和对犯罪行为惩罚的弱化上。在古老的家父权中,父对子享有生杀和出卖的权力,更有权对家子进行惩罚和矫正。但是,作为从习俗中发展起来的市民法不可避免地同宗教紧密相连,宗教不断发挥着削减家父权的作用,并在同新基督教精神不期而遇时发生崩溃。B11与此同时,不断增强的罗马城邦国家的公共权力也开始与家父权争夺,并最终导致家父生杀权的彻底废除和家子出卖权的立法干预。如《十二表法》规定:“父如三卖其子,子则可以由父权之下解放出来。”这一规定初始时是为限制家父出卖权而制定的,只是其结果产生了对家子有利的后果。此外,家父对家子犯罪的处罚权也让位于公共权力。伴随家父对家子人身支配权走向宽松,家主对奴隶的支配权也出现了一定程度的软化,随意杀死自己或他人的奴隶,以及虐待奴隶的行为受到了立法限制和惩罚。这一方面是由于受到伦理和人道主义精神的影响,B12另一方面是出于稳定和巩固城邦安全等政治利益的考虑。无论如何,立法对家父人身支配权的限制和削减使家子、奴隶等人获得了生成民事主体的自由根基。

  其次,家父财产权力的松动使个体主体得以最终诞生。与家父人身权力严酷性的逐渐削减相反,父对子财产所有的权利则始终毫不犹豫地被行使到法律所准许的限度之内,这虽然令梅因感到难以理解,但令人欣慰的是,家父权在财产领域的限制和松动仍然缓慢而执着地发展着,并集中体现在特有产的形成与发展和对其支配中所体现出来的自由意志方面。根据家父是家庭财产权利唯一所有权主体的原则,家子不能拥有任何财产,但或许是出于父对子的慈爱,抑或是为了让作为智能工具的家子能更好地进行活动,家父常常给家子一些数量不多的财产,即特有产。罗马共和国中期以后,特有产制度逐渐发展起来,并形成父予特有产、军营特有产和外来特有产等类型。虽然特有产在法律上归属于父亲或由父亲用益,家子并不享有法律上的所有权,但却为家子参与交易成为独立的个体提供了可能。正是在对特有产的享用和管理中,家子的自由意志开始有了一定程度的外在显现,其个体的主体性也逐渐凸显出来。第一,家子可以就军营特有产、准军营特有产和特殊的外来特有产与家父缔结契约。契约是自由、平等的工具,父子间契约关系和契约效力的承认已经打破了一直以来“子从属于父”的状态,使家子可以像一个独立的人那样与家父缔约,这在一定范围内肯认了父与子的双重人格和地位平等。第二,由家子代表家父同第三人发生的债务关系中,不是由家父对第三人负债,而是家子自己负债。B13而依照罗马法的过错责任原则,责任是意志的结果。家子责任的承担显示其已经具备了成为民事主体的某种能力,特有产成为其承担责任的物质担保。第三,在法律上归属于家父的特有产却可以由家子以自己意志管理和享用,并在这种管理和使用中使家子逐渐具有了自由意志而开始脱离家庭的庇护。

  在家子的个体主体性因特有产的出现而逐渐凸显的同时,奴隶也因特有产的拥有使其地位发生了某种改变。在法律上,奴隶特有产的所有权同样归属于主人,但习俗却认为属于奴隶所有,这为奴隶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提供了可能。而且,奴隶可以以自己的特有产来赎买其身。在罗马帝国时代,人们甚至允许奴隶对在此情况中违反信义的主人提起诉讼。B14这对奴隶而言具有极重要的意义,它可以使奴隶摆脱受役状态而成为自由之身,而自由是民事主体的内蕴之一。此外,奴隶与主人及与其他人之间缔结的契约虽然属于自然债务,但罗马法同样赋予其较大效力:凡当自然债同纯市民法债的原则发生矛盾并且由于该原则而使自然债不产生或归于消灭时,债权和债务丧失民法效力,债权人没有要求清偿的诉权。B15也就是说,自然债作为基于社会需要和社会意识强加给立法者的债,虽然没有诉权,但仍有约束效果。奴隶与主人之间的契约关系被视为自然债,反映了社会现实中承认奴隶为“人”而非纯粹的“物”,为奴隶成为民事主体奠定了现实基础。

  B12前引③,第133—134页。

  B13虽然罗马裁判官为了便利贸易的发展而在某些情形下对家子自负其债的原则作出了一些变通而让家父承担全部责任。但是,在与特有产有关的“特有产之诉”、“分配之诉”、“转化物之诉”中,家父的责任仍然受到限制。而且,在任何情况下根据有关适法行为对于家子提起的诉讼,家子都不能因为裁判官准许对家父起诉而被排除在诉讼之外。由此可见,在家子与第三人发生的债的关系中,除特定情况外,家子无论如何都要对其参与的债务承担一定的责任。

  再次,家子和奴隶首先在社会生活中,进而在法律上成为财产所有权人。而在财产日益个体化或私有化过程中,血亲意识越来越减弱,财富观念日益加强,并反过来进一步加剧着私有化的过程。B1正是在财产和财产权观念中,我们清晰地发现了整个罗马法时期民事主体发展的演进历程和“个人”不断代替“家族”成为民事法律所考虑的单位的历史现象。B17学者的总结可谓十分到位:“关于社会和人,财产揭示了许多。这句话表达了一种复合思想。第一,对于所有的社会,如果人们如实地描述社会中存在的财产制度,这种描述便揭示出那个社会某种重要的东西。第二,对于每一个社会,如果人们描述一个人拥有的东西,这种叙述便揭示出那个人的某种重要的东西。”B18

  二、中世纪教会法和世俗法中的民事主体

  西欧中世纪时期,以庄园制度为主导的生产方式形成了自给自足的封闭生产模式,但小范围存在的商品经济因素仍然提供了民事主体发育的土壤。不过,世俗与教会的抗衡与均势斗争不仅形成俗界与灵界的划分,也使民事主体并处于二者的共同统治之下,由此获得了世俗法与教会法的双重规范。

  (一)中世纪教会法中的民事主体

  教会本属于管辖灵魂事务的精神性团体,但对世俗政治斗争的参与却使其同时成为一个政治团体,进而通过对俗世事务的管辖权而拥有了立法权,使俗世之人在婚姻、继承、契约等方面处于教会法的管辖之下。而且,如果说罗马时期的民事主体伴随着家父权的衰落由家族主体最终转向个人主体,团体性的主体只是少数的话,则团体的主体性却是中世纪教会法中民事主体的显著特点。

  教会作为社团性的民事主体,早在罗马皇帝们皈依基督教之后便已成为一个社会现实。因为,只有具有民事主体资格,教会才可以享有财产权和缔结契约、接受赠与和遗赠,以及对外进行法律行为,所以,即使在基督教处于世俗权威统治之下时,教会也急切地想得到社团性的主体资格。进入中世纪之后,教会更是借助于基督教获得了独立于世俗权威的法律地位,并“从中产生出一个有形的、团体的和等级制的教会,一个独立于皇帝、国王和封建领主,只服从于罗马主教绝对专制权威的法律实体”。同时,为了体现和维护教会的权威,教会法必然摒弃罗马法时期的团体观念而继受日耳曼法中的团体观念,B19即社团主体资格的获得无需其他权威的认可,集团内部的共同意志就可以产生社团的主体资格。因为我们无法想象,一方面教会否认世俗权威的至高无上地位,另一方面却在其法律中规定团体人格需要世俗权威的认可。因此,任何具有必要机构和目的的人的集团,如救济院、医院、学生组织、主教管区、整个教会等都可以成为社团性的主体。

  教会法在继受日耳曼法团体观念的同时,也使团体本位在教会法中得以沿袭。依照日耳曼的团体本位观念,“个人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不以个人的意志为依据,要受到团体的约束”。“团体与个人相互依存、互为目的,两者相互协调而存在。团体的单一权与成员的个别权是相互结合的”。B20教会虽然是一个团体性的法律实体,但其本身并不完全具有独立于成员的意志。很多情况下,教会法要求其成员的同意。意志是主体性的体现,教会法否认社团具有与其成员相区分的意志,则意味着教会在法律上虽被作为“一个人”对待,但却并没有构成一个真正独立于其成员的抽象实体,教会社团作为团体人格远没有达到今日法人主体那样的高度,教会社团的法律实体并不具有多少人为性或“拟制性”。B21而且,由于教会财产多是通过受赠获得的,赠与人往往为捐赠财产设有特定目的。捐献财产的目的性一方面使教会对捐助财产而言实际上处于信托受托人的地位,另一方面又使得捐助的土地、金钱、其他财产等与该特定目的结合成为一种人格化的存在,即成为财团性的法律实体。由此,“一所医院、救济院、教育机构,或者一个主教管区或修道院都可以不仅被视为一种人的社团,而且被视为一种财产的社团”。B22

  同时,教会内部还在教皇格列高利之后形成了一个由教皇、大主教、主教、修道院院长、教士组成的等级化的官僚机构,即“一种形式化的、法律上的官僚结构被创造出来”。B23教会不再仅仅是一个精神实体,更是一个政治实体。在剔除世俗权威的宗教职能之后,教会不仅要行使与永恒生活相联系的精神共同体所拥有的精神权能,还要行使世俗权能。这样,依靠共同的精神传统、共同的教义和共同的礼拜仪式而统一起来的教会政治实体需要一套规则管理和支配教士和僧侣的生活,并实现对某些领域俗世事务的管理。实际上,格列高利七世就已经通过主张教皇具有“根据时势需要而创制新法律”的权力来宣称教会的立法权了。B24之后更是基于对不同事务的管辖权而在教会法内部形成了教会婚姻法、教会继承法、教会财产法和教会契约法等次级法律体系。教会法中的民事主体正是在这些次级法律体系中获得存在和被规范的。当然,由于教会管辖权的限制,教会法所规范的民事主体主要集中在婚姻、继承、财产和契约领域,并尤以婚姻和继承为特色。

  查士丁尼关于“婚姻或结婚是男与女的结合,包含一种彼此不能分离的生活方式”的定义已经包含婚姻中神法与人法结合的因素,B25教会认为婚姻是由上帝亲自建立的圣事,是上帝与人合作创造新的生命。教会对圣事的管辖权使其对俗人的婚姻享有全面的管辖权,其规定主要体现为:首先,婚姻“同意原则”的确立凸显了婚姻当事人双方的自由意志,子女人格进一步脱离家长的专制。其次,在吸收罗马和日耳曼人因素基础上形成的寡妇产制度使女性在婚姻中获得更多保护的同时,更愈加显现其主体性。再次,建立在信仰基础上的婚姻观使奴隶和农奴婚姻能力和婚姻的有效性获得了承认,并由此使他们获得婚姻的主体资格。而在教会看来,遗嘱是一种宗教文件,订立遗嘱则是一种宗教行为。B2只有订立遗嘱,人才可以在其死后获得不死的灵魂和未来的肉体幸福。由此,教会对遗嘱继承和无遗嘱继承都享有管辖权,并发展出教会继承法,其中占有重要地位的是遗嘱继承。遗嘱能力是民事主体资格的重要内容之一,有无遗嘱能力在很大程度上代表着一个人是否具有主体资格。教会法在这方面远较罗马法时期进步,除了某些特定的无遗嘱能力人外,男子满14岁,女子满12岁,如果没有其他丧失遗嘱能力的情形,都享有订立遗嘱的能力。而农奴和已婚妇女遗嘱能力的获得更是代表了教会法的进步。

  (二)中世纪世俗法中的民事主体

  与日渐强大和统一的教会政治体相比,世俗王权远未强大到消灭或取代其他世俗政治体的程度,因此,等级分割而多元的世俗权力格局形成了多元的世俗法秩序,不同的人可能处于不同的法秩序管辖之下,同一个人也可能处在多重法秩序之下。但是,世俗法更注重物质性,而且,中世纪“所有的社会关系都是通过土地来体现,土地将人们紧紧联系在了一起,它直接涉及一个人的身份地位与生死存亡。而当时的法律还远未从社会生活的各个层面中独立出来,只是土地关系中的附属品”。B27因此,中世纪的民事主体主要围绕土地而展开。

  在中世纪动荡不堪的社会中,家族关系纽带不再能够为个人提供足够的保护,式微的王权也无力承担起保护国民的责任,人们只能寻求强力之保护。于是,形成了一种贯穿于社会各阶层的脉络纵横交错的人际关系体系,并在受到世俗法规范后形成领主与附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是,领主与附庸之间经济上权利义务关系是以人身上的依附关系为前提的。虽然后期这种人身依附有所缓和,但却始终存在,并成为整个封建社会的特征。诚如马克·布洛赫所言:在封建主义的词汇中,任何词汇都不会比从属于他人之人这个词的使用范围更广,意义更泛。它被用来表示人身依附关系,这种人身依附关系被应用于所有社会等级的个人身上,而不管这种关系的准确的法律性质如何。因为各社会等级之间虽然存在着一条鸿沟,但它所强调的是根本的共同因素:即一个人对另一个人的从属。B28在一个从属于他人之人广泛遍布的社会中,土地归属于谁并不重要,重要的是要解决层级之间因土地及其地产收入而产生的权利义务配置和平衡问题。其结果是,领主或者国王获得了采邑土地在法律上的所有权,而附庸则因人身依附获得了采邑土地的占有权,并可以有效对抗他人,由此形成了中世纪封建法中非常重要的土地占有权概念。但领主与附庸之间围绕采邑而展开的并不简单是土地权利义务关系,还有领主对附庸的保护与被保护关系,以及领主对采邑的管理关系。“领主有权力进入采邑、监督采邑管理和提取采邑产品,封臣方面没有任何转让采邑的权利,以及领主有权力在封臣死后收回采邑”。B29这是法律关系和其他社会关系混杂与复合的结果,体现了土地权利与政治权利的结合,其结果不可避免地使附庸对采邑地的占有权受控于领主的经济支配权。随着社会的进一步发展,法律逐渐脱离政治,民事主体的权利日渐摆脱政治权力的束缚。此外,领主所有权与附庸实际占有权也体现了可分财产权的概念,这一概念意味着在一个土地实体上可能存在若干个权利和若干个权利主体,每个权利主体在自己的权利范围内行使和享有自己的权利。但权利的可分性也同时意味着冲突的可能,在土地权利与政治权力结合的情况下,这种冲突更为复杂与必然。因此,可以说,“冲突的权利是土地本身固有的,土地被想象为一种法律实体:因此,在这样一种意义上,即,各种服务可以被要求从一块‘从属的’土地转到一块‘支配的’土地,可以说一块土地是‘从属’于另一块土地的。事实上,土地不为任何人‘所有’;它只是在阶梯形的‘占有权’结构中为由下至上直到国王或其他最高领主的上级所‘持有’”。

  在一个以依附或从属为特征的社会中,依附关系不仅存在于上层社会的人群之间,也存在于下层社会的人群之间。而且,越是下层的人群越需要寻求对他人的依附。庄园主与农民正是底层人群依附关系的反映,只不过农民是因依附于土地而依附于庄园主的,即他们之间是先有土地关系尔后产生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在这一过程中,农民以自己的劳动力为代价获得庄园主交付耕种的佃领地,并由此获得了对佃领地的占有权。农民对土地的天然依赖性使其与庄园主之间的依附更是牢不可破,后期才随着农民阶级意识的增强、庄园主自领地的减少,以及货币经济对庄园经济的渗入促成他们之间人身支配关系走向宽松。此外,在庄园中还存在着另一种“人”,即农奴或称为“租佃奴隶”。他们不仅将自己依附于土地之上,而且将其人身出卖给庄园主,并承担着繁重的役务和地租,但其役务和地租因被纳入庄园法而使其与庄园主之间的关系具有了权利义务属性。后来,一方面由于基督教人人生而自由思想的推动,奴隶制的合法性最终遭到教会法废弃;另一方面领主们逐渐认识到获得权力的更有效手段是扩大对自由人即人民成员的保护,而不是拥有自身没有法定权利的奴隶。B31在思想因素和经济因素的共同作用下,大批农奴获得解放而成为一个人和庄园共同体的一名成员及租户整体的一部分。B32

  除围绕土地而形成的具有依附性的民事主体之外,在农村贸易和城市革命中较小规模存在的商品经济因素也造就了农村和城市经济中的民商事主体。首先,随着农业的发展和货币经济对庄园的不断渗透,农村贸易日益发展,庄园在成为一个生产单位的同时也参与到商品交易之中成为一个交易主体。其次,因农业发展和农业人口数量不断增加而产生的剩余劳动力和小贵族子孙脱离庄园涌向正在形成中的城市成为城市商业的中坚力量。再次,商人和商人阶层日渐形成,他们制定自己的规则,建立了商业行会等社会组织。此外,中世纪还出现了一种类似于股份公司的联营形式——康美达,以及一种新型的经营方式——陆上合伙。这些社团构成一种自治体、一种社会共同体,他们的人格是超验的和内在的,既不同于其成员的人格,但又与成员人格相联系。B33这些主体进行的商业贸易不限于地方贸易,还有跨国贸易。贸易的跨国性不可避免地使外国商人进入本国。虽然地方法律不能为外国商人提供保护,但是,发展起来的商法却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为外国商人提供权利保护。

  三、古代民事主体自由诉求与平等境遇

  家长对他权人的支配与控制、附庸对领主、农民对庄园主的依附与隶属等遍布的事实昭示着古代民事主体不自由、不平等的特性,但其中仍然蕴藏着人类对自由的诉求及掩盖在不平等之下的某些平等事实。

  首先,在古代自然法与神学思想中蕴含着古代民事主体的自由观念。自古希腊哲人在自然界中发现了某种真理性的秩序之后,自然秩序原理就成为隐藏在世界背后指导人类行为的准则。于是,出现了这样一个时期,“自然界——被视为超自然的、神圣的——要求着人类的尊重,并成为人类行为规范的渊源”。B34自然法思想给予了罗马法以自由精神。罗马《学说汇纂》中就曾宣称:“根据自然法,人都是生来自由的”,“自由是给予每个人去做法律不禁止的任何事情的权利”。虽然罗马法并没有贯彻“人生而自由”的自然法观念,但其却抽掉了罗马奴隶制度的伦理和法律基础,由此推动了罗马后期奴隶解放运动的进程,而“自然法观念的历史表明,基督教在其形成之初就接过了自然法观念”。B35伴随着基督教在中世纪的发展,自由思想借助于基督教教士和教会法学者得以传承,只不过被披上了神学外衣而成为上帝统治理性动物的法律。而人类法的自由意志只有符合和服从永恒法才是与理性一致的公正的法。最终,在归顺与服从中,人类丧失了思想和行动的自由。但是,正是在神学思想统治和基督教的精神钳制之下,才激起了人们对自由思想的憧憬并孕育出无政府状态下的反叛精神。之后开始的复兴罗马法之路更使罗马的法观念和法精神得以被重新认识,并通过法律权利思想唤起了人们的自由诉求。在此基础上,但丁等人文主义学者一方面“通过文学来表现人的价值和人性的真实社会性”,B3另一方面借助于哲学、法学等社会科学提出了自由问题,认为“自由的第一原则就是意志的自由;……意志的自由就是关于意志的自由判断”。B37在这些人文主义学者的作品及思想中,人的自由诉求不断地冲击着基督教的精神统治,并使人的尊严和价值得以彰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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