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司法理念与我国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制度的完
发布时间:2015-07-02 13:37
现代司法理念与我国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制度的完善
林智明
[内容提要]现代司法理念在全球化背景中普遍性的确立与不断增强,在国际民事诉讼领域促使国际民商事管辖权观从司法沙文主义到国际协调主义的转换与重塑。我国的国际民事诉讼法律与实践在一定程度上忽视了国际协调,在加入wto后,《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应对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制度加以完善。全文约12000字。
[关键词] 现代司法理念 全球化 wto 国际民商事管辖权 国际协调
[作 者] 林智明,在广西贵港市中级法院研究室工作,lincon76@163.c0m
对于
劳务和信息均纳入国际经济大循环圈进行统一的配置,“民族的片面性和局限性日益成为不可能”“一切民族甚至最野蛮的民族都卷到文明中来了”[24],国际交往日益频繁国际社会不断发育。正如英国法学家施米托夫所言“我们这个时代最显著的特征不是喷气式飞机的出现,也不是原子弹的发明,而是国际意识的重新觉醒”[25],面临的全球共同的问题和国际社会整体利益必然促使全球意识的觉醒与增强,作为各国意识碰撞沟通和世界舆论集中反映的数以万计的国际组织为全球意识包括司法意识的形成提供重要的场所。再次,当代司法制度与实践的共性是现代司法理念普遍性确立与增强的客观基础。司法制度作为当代各国解决社会纠纷主要机制的职能定位,决定了它具有某些共同的特征,包括“司法的民主性”“司法的职业性”“司法的统一性”“司法的中立性”“司法的独立性”“司法的公开性”“司法的慎重性”“司法的权威性”“司法的成本性”“司法的效率性”[26],这些基本特征必然反映到司法理念上从而体现其全球的普遍性。复次,法律文化交流的日益频繁和比较法学的兴起是现代司法理念普遍性确立与增强的桥梁纽带。随着国际法律文化的交流与传播,各国的司法理念不断碰撞、融合;同时比较法学的兴起,通过对不同法律体系的法律和司法制度进行比较研究,揭示各自的优劣和一般的共性,为法律借鉴、移植及统一提供途径,促成世界法律的协调发展,[27]这必然导致司法理念的普遍性不断增强。最后,现代司法理念普遍性的确立与增强是法律全球化的必然结果。随着各国各地区的法律越来越相互接近、趋同、融合甚至统一,法律全球化是当今法律发展的一个客观趋势。[28]各国为加强法律合作组成各种各样国际组织的国际条约实践,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等国际组织推动法律统一化的运动[29],还有各国就司法协助的全球性和区域性的条约实践,均促使各国在特定的条约框架内达成合意,其中包括基本的司法理念的普遍认同。总之,正如边沁指出:“所有国家的法律,甚至是任何两个国家的法律,假若在所有的观点上都一致,那是必不可取的,因为这是不可能的;可是,在所有文明国家的法律中,一些重要的观点,应该是相同的,而且亦没有什么不便之处”[30],现代司法理念在全球范围上达成共识形成一致是必然的。
普遍意义的现代司法理念的基本构成如何?或讲现代司法理念
到底包括那些具体的为国际社会公认的理念?笔者认为,肖扬院长在分析当代司法制度与实践整体的特征上提出的“中立”“平等”“透明”“公正”“高效”“独立”“文明”的现代司法理念,准确地反映了当代司法理念的共识,具有普遍性。在全球化的语境中,这几种司法理念具有以下的内容:
1、司法中立。司法中立的理念是人类对司法职能的本质性认识、
运用过程中的重要的司法观念,是从司法机构与其他国家机构、社会关系角度对司法客观规律的描述。具体是指在各种国家权力之间、各种社会关系主体(通常指对于国家的其他主体)之间、社会关系主体之间发生的具有法律意义的纠纷中,国家设置一种“居中裁判”的角色依法解决纠纷,而这种角色就是国家的司法职能。[31]司法中立是当代司法制度的中立性的反映,它不仅要求法官如排球裁判一样居中裁判,不偏不倚地对待原被告和控辩双方,另一方面还意味司法的消极性和被动主义,即不告不理。[32]司法中立的核心是反对司法排外主义和地方保护主义。
2、司法平等。首先是指国际社会各主权国家司法制度、司法机
构与司法权的地位平等,“平等者之间并无管辖权”,任何国家的司法制度不能凌驾在别国之上,国家之间享有司法豁免权;其次,原被告之间不论国籍、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家庭出身、财产和教育程度享有同等的诉讼地位和在法律适用上享受同等对待。司法平等的核心内容是反对司法特权和司法歧视。
3、司法透明。根据wto的透明度原则,司法透明首先是指各
国与司法制度的法律文件以及司法判决必须要公布;其次指司法机关对案件的审理和判决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应实行公开审判制度,允许公众参与审判过程和旁听;最后司法透明还指司法行为要接受社会的监督,立法机关、新闻媒体、法学专家教授、律师和人民大众均可以对生效的司法判决展开评论。[33]司法透明的核心是反对秘密审判。[34]
4、司法公正。司法公正意指司法的司法活动和裁判行为必须严
格依法办事,正确、合法、及时地实施法律,使体现在法律规范体系中的公平观和权利义务的内容得以实现。司法所追求的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实体公正,也就是结果公正,指法院的裁判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都是公正的。程序公正,又称为形式公正,就是司法程序必须符合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切实保护参与诉讼的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以求高效地处理和裁决纠纷。司法公正的核心是反对司法腐败。
5、司法高效。司法高效是指司法机关的审理和裁判行为必须尽可能迅速与及时,争取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和审理期限内尽快地结案。司法高效是司法制度效率性的客观体现。司法高效的核心是反对超审限办案和久拖不决。[35]
6、司法独立。司法独立已成为世界公认的司法理念。据1985年联合国《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其指司法机关只依据事实和法律来裁决其受理的案件,而不应为任何直接或间接的不当影响、怂恿、压力、威胁或干涉所左右,[36]其核心内容是从事法庭审判的人员在进行审理活动和制作司法裁判方面拥有独立性和自主性,除服从宪法和法律规定外,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的干预,包括“审判权专属性规则”“行使审判权的独立自主性规则”和“行使审判权的合法性规则”。[37]在结构上是司法机关独立与法官独立的统一。[38]司法独立的核心是反对司法干预。
7、司法文明。司法文明在主权国家之间意味着司法主权的平等和相互尊重,在国际司法领域更多的开展国际司法合作,实施国际礼让与国际协调。在司法机关的审理和裁判行为中,则是指司法行为应符合司法职业道德和司法礼仪标准,坚持以人为本的原则,提供利民便民的人性化的司法服务,树立良好、文明的司法形象。在当事人之间,则在某种程度上意味受到司法机关的平等的非歧视的对待,“在司法活动中,每一个人都应该受到尊重和关怀,无论他是谁,无论他做过些什么,无论种族、肤色、宗教、性别、收入、阶级、地位、职业、或其他特点。••••••在诉讼中,不管是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还是普通个人,不管是国有企业法人还是私营企业法人,也不管是本地企业法人还是外地企业法人,或者是内资企业法人和外资企业法人,都是平等主体,都享有平等的国民待遇,平等地依法保护自己的权利,平等地承担义务。这就是文明司法理念。”[39]司法文明的核心是反对司法的官僚主义
。
二、 现代司法理念与国际民商事管辖权观的重塑:
从司法沙文主义到国际协调主义的转换
国际民商事管辖权,是指一国法院或具有审判权的其他司法机关受理、审判具有国际因素或涉外因素的民商事案件的权限。国际民商事案件管辖权问题是国际民事诉讼领域特有的现象,它解决某一特定的国际民商案件究竟应由哪一个国家的法院管辖的问题。英国学者称之为“国际管辖权”(international jurisdiction),法国学者称之为“一般的管辖权”(competence generale)或“国际的管辖权”(competence internationale)。[40] 国际民商事管辖权是一国法院审理有关国际民商事案件的前提,无合法管辖权的案件往往得不到外国法院提供司法协助,作出的判决也不会得到其他国家的承认与执行;而且,案件由不同的国家法院管辖与判决,往往得到不同的结果,因此国际民商事管辖权问题事关诉讼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取得和保护,以致人们常说:“打涉外官司,先打管辖权,再打时效问题和法律适用问题,最后才谈事实和法律。”[41]
正因为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对维护国家主权、保护国家与国民的利益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一直以来世界各国都十分重视对国际民商事管辖权的行使,国际民商事管辖权的争夺异常激烈,以致形成国际民事诉讼领域的司法沙文主义[42]。其具体表现有:(1)拉丁法系各国的“国籍原则”。拉丁法系国家把确立管辖权的依据主要地置于国籍因素,对本国国民不管其在内国还是外国均有管辖权,即使诉讼与本国联系不大,其国民在内国法院提起的针对外国被告的诉讼,拉丁法系各国都予管辖;但发生在外国人彼此间的纠纷,则在原则上尽可能排除本国法院的管辖权。拉丁法系国家的国籍原则具有内国绝对主权的性质,明显有歧视外国人的倾向。比较典型的是《法国民法典》第14、15条规定,若诉讼当事人具有法国国籍,在享有管辖权方面的特权:(a)不管被告是何国籍,他都可以在法国法院起诉;(b)不管具体情况如何,他都要在法国法院被诉。法国司法实践以将其适用于契约债务、准契约债务、侵权行为之债以及有关权利能力和身份地位的案件之中。[43](2)普通法系国家的“有效控制原则”和“长臂管辖原则”和“自由裁量原则”。普通法系国家认为,只有当被告和诉讼标的、财产等处于法院国的有效控制之下时才能确立管辖权,只要送达传票时被告处在内国或有关财产位于内国或者法人在内国注册或有商业活动就能确立管辖权,而不管被告的国籍、住所、居所以及案件事实发生在哪里。英国法律规定,只要被告证明在英国短暂逗留并进行了送达,英国法院即可行使管辖权;美国甚至有判例认为,只要飞机飞越美国上空时将传票送达给被告,美国法院就有管辖权。[44]美国所有的州均用成文法界定本州法院对位于本州之外而与本州有某种联系的被告具有“长臂管辖权”,这些规定也适用于外国被告。[45]]1945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国际鞋业公司诉华盛顿一案中裁定,正当程序条款允许各州对位于本州之外而与本州具有“最低联系”的被告可以行使管辖权,[46]而“最低联系”标准通常则由法官自由裁量。(3)专属管辖的扩张。各国对一些认为与本国具有特殊利益或事关公序良俗的事项,通常规定专属内国法院管辖,绝对排除他国法院的管辖权。比如德国在不动产方面的物权和所有权的诉讼、继承案件、租赁案件、再审案件、特定的婚姻案件、禁治产案件、某些有关执行和破产的案件规定有专属权限。希腊规定对因公司与股东及股东与股东之间的内部关系而发生的纠纷、有关司法机构的管理行为方面的纠纷、有关物权的纠纷或者有关继承的纠纷、相互诉讼产生的诉讼、与担保合同有关的诉讼以及共同原告之间或被告之间的纠纷有专属管辖权。[47]1979年《匈牙利国际私法》专属管辖权的适用范围更加广泛。[48](4)国际诉讼竞合以及争夺管辖权的现象异常突出。对大多数案件,各国在规定本国管辖权的同时,并不在立法上排除别国的管辖权,以致发生不少民商事纠纷会发生多个国家具有管辖权的情形,这会导致同一诉讼在多个国家进行以及国家管辖权的争夺与对抗甚至冲突的问题。
司法沙文主义是绝对主权的必然结果,客观上不利于促进国际民事诉讼的公正及时解决和国际民商关系的顺畅发展,与现代司法理念也是格格不入的。司法沙文主义强调司法权的主动行使及在国际民事诉讼竞合之时进行争夺,违背了司法中立的理念和“不告不理”的司法原则。“国籍原则”及“长臂管辖原则”使住所在外国的被告也受内国法院的管辖,明显侵犯了被告住所地国家的属地管辖权,与主权国家的司法权平等的理念和原则不符合。专属管辖权的不恰当扩张,规定某些民商事项的案件由内国法院专门管辖,片面地保护内国的利益无视相关外国的利益,也违背司法平等的理念,而且但此类规定多是国内法的规定并无排除相关外国行使管辖权的国际法意义的强制性,因而不可避免地会发生管辖权的国际冲突和诉讼竞合问题,从而不利于国际民商事纠纷的尽快解决,亦与司法高效理念不相一致。“最低联系原则”的适用,更多地是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当事人据此难以预料最终的管辖国家,因而缺乏可预见性,违背司法透明理念。国际民事诉讼竞合的现象,不仅带来司法资源的浪费、诉讼时间的拖延、诉讼成本的高涨,因而不符合司法高效理念的要求,而且导致“一事两诉”得到几种不同的判决,故亦不利于司法公正理念的实现。因此,20世纪70年代以来,随着市场经济全球化、国家社会整体利益的重视以及全球意识的增强,现代的民事诉讼法已提出“反沙文主义”(anti-chauvinism)的主张,推行国际礼让谋求国际协调。[49]
国际协调主义是指世界各国在进行国际民事案件管辖权的立法和司法活动时,都应该考虑到其他国家的有关立法和司法实践,应该考虑到国际社会在这一领域的一般做法,从而达到尽量避免和消除国际民事案件管辖权冲突的目的。立法上要求国内法律除在有关内国公共政策和最重大利益方面外尽量减少专属管辖权的规定,并应考虑到其他国家特别是国际社会的一般做法和普遍实践,尽量采用双边的管辖权冲突规范,并尽可能扩大当事人协议选择法院的范围,世界各国还应根据互谅互让的精神,在平等协商的前提下,积极开展国际法律与司法合作,制定国际统一的民商管辖权法律。司法上,则应严格实施“一事不两诉”原则,在发生国际管辖权冲突时根据国际礼让的精神采取司法消极主义并尽量承认和执行外国据此业已作出的判决;制订避免国际管辖权消极冲突的补救措施,根据案件与内国的某种联系而适当扩大内国法院的管辖范围,受理并审理有关的诉讼。[50]
国际协调主义面对国际管辖权冲突主张采取司法消极主义,符合司法中立理念的要求;主张限制专属管辖权、承认和执行外国生效的判决、允许当事人平等协议选择管辖法院,体现了对外国司法主权的尊重和对国内外当事人的同等对待,与司法平等理念是相吻合的;主张国内立法与国际普遍实践接轨、积极参与国际立法,从某种程度上以成文立法避免司法“无法可依”而陷入神秘主义的状态,符合司法透明理念的精神,而且国际统一立法建立了行使国际管辖权的标准并为“判决一致”的国际私法理想的追求创造条件,有利于司法公正理念的实现;强调规避国际民事诉讼竞合,有利于案件快速、及时处理,也符合司法高效原则。此外,国际协调主义强调国
际礼让的精神,强调司法主权的平等实施,强调对当事人选择法院协议的尊重,无疑是司法文明的体现。
正因为国际协调主义真实地体现了现代司法理念,当代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制度追求国际协调已成为国际民事诉讼法发展的突出现象和重要的发展趋势。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被告住所地等地域因素成为确立管辖权最重要的依据和一般原则。1982年《土耳其国际私法和国际诉讼程序法》第27条、1998年《突尼斯国际私法法典》第3条、1982年《南斯拉夫国际冲突法》第46条、1979年《匈牙利国际私法》第58条第1项、1992年《罗马关于调整国际私法法律关系的第105号法》第149条、1995年《意大利国际私法制度改革法》第3条第1项、1987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2条、1974年《阿根廷国际私法(草案)》第54条、1984年《秘鲁民法典》第2057条、1998年《委内瑞拉国际私法》第39条以及1991年《加拿大魁北克民法典》第3134条等等,甚至有关国际条约如1977年《统一船舶碰撞中有关民事管辖权、法律选判决的承认和执行方面若干规则的公约》第2条第1款、1968年《布鲁塞尔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及判决执行的公约》第2条、1988年《关于民商案件管辖权及判决执行的卢迦诺公约》第2条、1996年《关于父母责任和保护儿童措施的管辖权、法律适用、承认、执行和合作公约》第5条、2000年《海牙关于成年人国际保护公约》第5条等[51],都采用这一原则。(2)专属管辖范围的严格限定和双边管辖权冲突规范的广泛采用。各国一般限定在以下内容规定专属管辖权:①审判管辖权不能赋予本国以外的其他任何国家(如在对内国国家诉讼);②有关法律关系涉及到一国的国家组织或其特权的行使;③应适用国家安全法规的案件;④涉及本国国民的身份地位,涉及位于本国的对物诉讼中的物,涉及本地财产的执行,产生于限定继承权的诉讼和诉讼外程序的案件;⑤侵犯内国专利权和其他受类似保护的权利的案件;⑥有关本国财政和行政管理等案件;⑦诉讼标的所涉及的诉讼制度为外国法所全然不知,并得不到该有关外国法院的适用的案件。[52]同时,双边管辖权冲突规范采用抽象性的连结因素去指引准据法,体现了在内外国司法权的平等行使,已经成为国际管辖权法的最主要的形式。(3)国际民事诉讼法的统一化运动取得丰硕成果。如1928年《布斯塔曼特法典》、1965年《海牙协议选择法院公约》、1977年《统一船舶碰撞中有关民事管辖权、法律选判决的承认和执行方面若干规则的公约》、1968年《布鲁塞尔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及判决执行的公约》、1988年《关于民商案件管辖权及判决执行的卢迦诺公约》、1996年《关于父母责任和保护儿童措施的管辖权、法律适用、承认、执行和合作公约》、1999年《民商事管辖权及外国判决公约》(草案)和《国际民事诉讼规则》(第三稿草案)、2000年《海牙关于成年人国际保护公约》等。(4)解决国际民事诉讼竞合问题的司法消极主义的确立,“不方便法院”原则为许多国家及国际立法所规定。如1987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9条、1968年《布鲁塞尔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及判决执行的公约》第21、22、23条、1971年《海牙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民事和商事判决的公约》第20条、1989年《美国管辖权冲突示范法》第2条等等。(5)选择法院协议得到认可并不断扩大适用范围。如1979年《匈牙利国际私法》第62条、1995年《意大利国际私法制度改革法》第4条、1987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5条、1984年《秘鲁民法典》第2060条、1928年《布斯塔曼特法典》第318-323条、1965年《海牙协议选择法院公约》、1968年《布鲁塞尔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及判决执行的公约》第17、18条等等。
三、 我国加入wto后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制度之完善
我国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制度的法律渊源主要有:1991年《民事诉讼法》、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利益,更多借鉴、移植、吸纳国际立法和国际惯例以及其他国家的一般做法。1965年《海牙协议选择法院公约》、1968年《布鲁塞尔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及判决执行的公约》、1971年《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的海牙公约》以及1999年《民商事管辖权及外国判决公约》等都反映了国际社会的普遍实践,我国民事诉讼的国内立法应考虑与之保持一致,减少法律冲突。当然,我国还应积极参与国际民事诉讼法律的统一化运动,谋求更广范围的国际协调,从根本上消除国际民商事管辖权的冲突现象。
(二)注重国际民商事管辖权法规的系统整理,消除国内法律冲突。我国国际民商事管辖权规范分散在《民事诉讼法》及其《适用意见》和其他专门的单行法之中,彼此缺乏法典式立法模式的总则性规定予以协调,以致发生国内法律的冲突现象。其中,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规定的对涉外民商事和海事案件进行集中管辖制度,剥夺了某些中级法院的涉外审判权并赋予某些基层法院涉外审判权,就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抵触;《民事诉讼法》及其《适用意见》与有关司法协助条约就国际民事诉讼竞合的态度也很不一致。因此,笔者主张我国应对国际民商事管辖权采取单行立法或专编立法的模式,设总则与分则,予以统一的规定,彻底消除国内法律冲突的现象。这也有利于法律查明和人们学习遵守,符合司法透明的理念,因而是可行的。
(三)大量借鉴、采用《
此作些探索与尝试,以便在世界民事诉讼法律之林中保持与泱泱大国地位相称的领先优势。[68]
[1] 蒋安杰:《法官的司法理念》,《法制日报》(理论专刊),2004年5月20日第9版。
[2] 蒋安杰:《法官的司法理念》,《法制日报》(理论专刊),2004年5月20日第9版。贺卫方教授还认为法院改革是作为整个社会变革的一部分,司法改革不仅仅涉及到法院或司法机构,它还涉及到社会调整以及国家治理模式的改变,涉及到社会意识的改变,甚至是人们思想方式的改变。参贺卫方:《
[3] 参《肖扬在天津法院视察工作时强调加强司法理念创新》,《法制日报》2003年2月19日。
[4] [英]dennis lloyd:《法律的理念》,张茂柏译,台北市联经出版事业公司1984年版,第138页。
[5] 柏拉图认为善的理念是理念世界的顶峰,是最高的本体,认识不过是对理念的回忆。他所谓的“理念”是指理智的对象或理解到的东西,是对理念的客观唯心主义本体论的解释。参全增瑕主编:《西方哲学史》,上海人民出版社1983年版,第134页。
[6] 康德在《纯粹理性批判》一书的“泛论理念”一节中对柏拉图的“理念”进行详细的评析后,专门论述了“理念”对“制定宪法及法律”的作用。参康德:《纯粹理性的批判》,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页以下。
[7] 黑格尔认为:“法的理念,即法的概念及其现实化”“法的理念是自由”。参[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杨、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2页。
[8] [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姬敬武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163页。
[9] [英]dennis lloyd:《法律的理念》,张茂柏译,台北市联经出版事业公司1984年版,第138页。
[10] 参史尚宽:《法律之理念与经验主义法学之综合》,载刁荣华主编:《中西法律思想论集》,台湾汉林出版社1984年版;江山:《
参黄进主编:《国际私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888页。
[41] 丘国中:《
[44] 参黄进主编:《国际私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895页。
[45] 张茂:《美国国际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8页。
[46] 张茂:《美国国际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2页。
[47] 李双元、谢石松:《国际民事诉讼法概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2版,第195-198页。
[48] 该法第55条规定:“对于下列案件、匈牙利法院或者其他机关可以行使专属管辖权:(一)有关匈牙利公民个人身份的诉讼,但是按照法令,外国法院或者其他机关在此问题上作出的判决应予承认的场合除外;(二)有关匈牙利不动产的诉讼;(三)对匈牙利籍遗嘱遗下的匈牙利遗产的遗嘱检证诉讼;(四)对匈牙利国家、匈牙利国家机关或者行政机关提起的诉讼;(五)对作为在国外的外交代表或者有管辖豁免权的匈牙利公民提起的诉讼,根据国际条约或者互惠,在外国是不能对这种人提起诉讼的;(六)有关取消在匈牙利发行的有价证券或证件的诉讼;(七)有关许可延长或终止匈牙利工业产权保护的诉讼。”
[49] 李双元、谢石松:《国际民事诉讼法概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2版,第317页。
[50] 有关“国际协调主义”的论述参谢石松:《国际民商事纠纷的法律解决程序》,广东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280-282页;黄进主编:《国际私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902-906页。
[51] 除另有注明,本文引用的法规均来自李双元、欧福永、熊之才编:《国际私法教学参考资料选编》(上)(中)(下),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52] 李双元、谢石松:《国际民事诉讼法概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2版,第175页。
[53] 关于我国国际民事诉讼制度与国际社会普遍实践的比较研究,请参李双元:《中国与国际私法统一化进程(修订版)》,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三章。关于国际社会民事诉讼制度普遍实践的研究,可参李双元、徐国建主编:《国际民商新秩序的理论建构》,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七章。
[54] 国际私法法典化趋势见肖永平:《论冲突法立法的法典化趋势》,载黄进主编:《当代国际私法问题》,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尽管,我国国际私法学界已开创了民间立法的先河(参《中国国际私法示范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但国际私法法典化尚不为立法机关重视。
[55] 黄进、杜焕芳:《2002年国际司法实践述评》,《中国国际私法年刊》(第6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56] 费宗伟、唐承元主编:《中国司法协助理论与实践》,人民法院出版社1992年版,第12页以下。
[57] 加入wto对我国法律体系和制度的影响,参曹建明:《wto与中国法治建设》,htpp://.cn,5/30/2004;陈光中:《wto与我国诉讼制度改革》,.cn,5/30/2004;曹守晔:《中国入世对人民法院的影响》, .cn,5/30/2004。
[58] 关于民事诉讼法的修改问题可参赵钢、刘学在:《关于修改〈民事诉讼法〉的几个基本问题》,《法学评论》,2004年第4期;常怡、陈鸣飞:《修改〈民事诉讼法〉的指导思想及其框架》,.cn,5/30/2004.
[59] 当然,亦有学者基于诉讼法文化的本土性而对诉讼法的全球化理想表示怀疑,如莫诺•卡佩莱蒂就坚持:“我们也似曾相信,法律和诉讼程序是本地情形和国家特色纯粹的结果;而现在我们发觉,对法律和诉讼程序封闭的研究,局限于地方和国家之界限,是无法与当今时代日益高涨的国际化潮流相整合的。”参[意] 莫诺•卡佩莱蒂:《当事人基本程序保障权与未来的民事诉讼》,徐昕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60] 参韩德培在《中国国际私法示范法》(前言)的讲话,《中国国际私法示范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61] 当代意思自治原则在法律适用上已从合同扩张到侵权、继承、婚姻家庭等领域。参肖永平、胡永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载《肖永平论冲突法》,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62] 参肖永平:《国际私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47页。
[63] 参肖永平:《国际私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48页。
[64] 李双元主编:《国际私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49页。
[65] 参肖永平:《国际私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48页。
[66] 黄进、杜焕芳:《2002年国际司法实践述评》,《中国国际私法年刊》(第6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67] 我国区际法律冲突问题,参黄进主编:《中国区际法律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陈力:《一国两制下的中国区际司法协助》,复旦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沈涓:《中国区际冲突法研究》,中国政[68] 互联网民商案件管辖权问题可参肖永平:《肖永平论冲突法》,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6、27、28专题;肖永平:《国际私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69-377页。 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林智明
[内容提要]现代司法理念在全球化背景中普遍性的确立与不断增强,在国际民事诉讼领域促使国际民商事管辖权观从司法沙文主义到国际协调主义的转换与重塑。我国的国际民事诉讼法律与实践在一定程度上忽视了国际协调,在加入wto后,《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应对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制度加以完善。全文约12000字。
[关键词] 现代司法理念 全球化 wto 国际民商事管辖权 国际协调
[作 者] 林智明,在广西贵港市中级法院研究室工作,lincon76@163.c0m
对于
普遍意义的现代司法理念的基本构成如何?或讲现代司法理念
到底包括那些具体的为国际社会公认的理念?笔者认为,肖扬院长在分析当代司法制度与实践整体的特征上提出的“中立”“平等”“透明”“公正”“高效”“独立”“文明”的现代司法理念,准确地反映了当代司法理念的共识,具有普遍性。在全球化的语境中,这几种司法理念具有以下的内容:
1、司法中立。司法中立的理念是人类对司法职能的本质性认识、
运用过程中的重要的司法观念,是从司法机构与其他国家机构、社会关系角度对司法客观规律的描述。具体是指在各种国家权力之间、各种社会关系主体(通常指对于国家的其他主体)之间、社会关系主体之间发生的具有法律意义的纠纷中,国家设置一种“居中裁判”的角色依法解决纠纷,而这种角色就是国家的司法职能。[31]司法中立是当代司法制度的中立性的反映,它不仅要求法官如排球裁判一样居中裁判,不偏不倚地对待原被告和控辩双方,另一方面还意味司法的消极性和被动主义,即不告不理。[32]司法中立的核心是反对司法排外主义和地方保护主义。
2、司法平等。首先是指国际社会各主权国家司法制度、司法机
构与司法权的地位平等,“平等者之间并无管辖权”,任何国家的司法制度不能凌驾在别国之上,国家之间享有司法豁免权;其次,原被告之间不论国籍、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家庭出身、财产和教育程度享有同等的诉讼地位和在法律适用上享受同等对待。司法平等的核心内容是反对司法特权和司法歧视。
3、司法透明。根据wto的透明度原则,司法透明首先是指各
国与司法制度的法律文件以及司法判决必须要公布;其次指司法机关对案件的审理和判决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应实行公开审判制度,允许公众参与审判过程和旁听;最后司法透明还指司法行为要接受社会的监督,立法机关、新闻媒体、法学专家教授、律师和人民大众均可以对生效的司法判决展开评论。[33]司法透明的核心是反对秘密审判。[34]
4、司法公正。司法公正意指司法的司法活动和裁判行为必须严
格依法办事,正确、合法、及时地实施法律,使体现在法律规范体系中的公平观和权利义务的内容得以实现。司法所追求的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实体公正,也就是结果公正,指法院的裁判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都是公正的。程序公正,又称为形式公正,就是司法程序必须符合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切实保护参与诉讼的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以求高效地处理和裁决纠纷。司法公正的核心是反对司法腐败。
5、司法高效。司法高效是指司法机关的审理和裁判行为必须尽可能迅速与及时,争取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和审理期限内尽快地结案。司法高效是司法制度效率性的客观体现。司法高效的核心是反对超审限办案和久拖不决。[35]
6、司法独立。司法独立已成为世界公认的司法理念。据1985年联合国《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其指司法机关只依据事实和法律来裁决其受理的案件,而不应为任何直接或间接的不当影响、怂恿、压力、威胁或干涉所左右,[36]其核心内容是从事法庭审判的人员在进行审理活动和制作司法裁判方面拥有独立性和自主性,除服从宪法和法律规定外,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的干预,包括“审判权专属性规则”“行使审判权的独立自主性规则”和“行使审判权的合法性规则”。[37]在结构上是司法机关独立与法官独立的统一。[38]司法独立的核心是反对司法干预。
7、司法文明。司法文明在主权国家之间意味着司法主权的平等和相互尊重,在国际司法领域更多的开展国际司法合作,实施国际礼让与国际协调。在司法机关的审理和裁判行为中,则是指司法行为应符合司法职业道德和司法礼仪标准,坚持以人为本的原则,提供利民便民的人性化的司法服务,树立良好、文明的司法形象。在当事人之间,则在某种程度上意味受到司法机关的平等的非歧视的对待,“在司法活动中,每一个人都应该受到尊重和关怀,无论他是谁,无论他做过些什么,无论种族、肤色、宗教、性别、收入、阶级、地位、职业、或其他特点。••••••在诉讼中,不管是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还是普通个人,不管是国有企业法人还是私营企业法人,也不管是本地企业法人还是外地企业法人,或者是内资企业法人和外资企业法人,都是平等主体,都享有平等的国民待遇,平等地依法保护自己的权利,平等地承担义务。这就是文明司法理念。”[39]司法文明的核心是反对司法的官僚主义
二、 现代司法理念与国际民商事管辖权观的重塑:
从司法沙文主义到国际协调主义的转换
国际民商事管辖权,是指一国法院或具有审判权的其他司法机关受理、审判具有国际因素或涉外因素的民商事案件的权限。国际民商事案件管辖权问题是国际民事诉讼领域特有的现象,它解决某一特定的国际民商案件究竟应由哪一个国家的法院管辖的问题。英国学者称之为“国际管辖权”(international jurisdiction),法国学者称之为“一般的管辖权”(competence generale)或“国际的管辖权”(competence internationale)。[40] 国际民商事管辖权是一国法院审理有关国际民商事案件的前提,无合法管辖权的案件往往得不到外国法院提供司法协助,作出的判决也不会得到其他国家的承认与执行;而且,案件由不同的国家法院管辖与判决,往往得到不同的结果,因此国际民商事管辖权问题事关诉讼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取得和保护,以致人们常说:“打涉外官司,先打管辖权,再打时效问题和法律适用问题,最后才谈事实和法律。”[41]
正因为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对维护国家主权、保护国家与国民的利益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一直以来世界各国都十分重视对国际民商事管辖权的行使,国际民商事管辖权的争夺异常激烈,以致形成国际民事诉讼领域的司法沙文主义[42]。其具体表现有:(1)拉丁法系各国的“国籍原则”。拉丁法系国家把确立管辖权的依据主要地置于国籍因素,对本国国民不管其在内国还是外国均有管辖权,即使诉讼与本国联系不大,其国民在内国法院提起的针对外国被告的诉讼,拉丁法系各国都予管辖;但发生在外国人彼此间的纠纷,则在原则上尽可能排除本国法院的管辖权。拉丁法系国家的国籍原则具有内国绝对主权的性质,明显有歧视外国人的倾向。比较典型的是《法国民法典》第14、15条规定,若诉讼当事人具有法国国籍,在享有管辖权方面的特权:(a)不管被告是何国籍,他都可以在法国法院起诉;(b)不管具体情况如何,他都要在法国法院被诉。法国司法实践以将其适用于契约债务、准契约债务、侵权行为之债以及有关权利能力和身份地位的案件之中。[43](2)普通法系国家的“有效控制原则”和“长臂管辖原则”和“自由裁量原则”。普通法系国家认为,只有当被告和诉讼标的、财产等处于法院国的有效控制之下时才能确立管辖权,只要送达传票时被告处在内国或有关财产位于内国或者法人在内国注册或有商业活动就能确立管辖权,而不管被告的国籍、住所、居所以及案件事实发生在哪里。英国法律规定,只要被告证明在英国短暂逗留并进行了送达,英国法院即可行使管辖权;美国甚至有判例认为,只要飞机飞越美国上空时将传票送达给被告,美国法院就有管辖权。[44]美国所有的州均用成文法界定本州法院对位于本州之外而与本州有某种联系的被告具有“长臂管辖权”,这些规定也适用于外国被告。[45]]1945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国际鞋业公司诉华盛顿一案中裁定,正当程序条款允许各州对位于本州之外而与本州具有“最低联系”的被告可以行使管辖权,[46]而“最低联系”标准通常则由法官自由裁量。(3)专属管辖的扩张。各国对一些认为与本国具有特殊利益或事关公序良俗的事项,通常规定专属内国法院管辖,绝对排除他国法院的管辖权。比如德国在不动产方面的物权和所有权的诉讼、继承案件、租赁案件、再审案件、特定的婚姻案件、禁治产案件、某些有关执行和破产的案件规定有专属权限。希腊规定对因公司与股东及股东与股东之间的内部关系而发生的纠纷、有关司法机构的管理行为方面的纠纷、有关物权的纠纷或者有关继承的纠纷、相互诉讼产生的诉讼、与担保合同有关的诉讼以及共同原告之间或被告之间的纠纷有专属管辖权。[47]1979年《匈牙利国际私法》专属管辖权的适用范围更加广泛。[48](4)国际诉讼竞合以及争夺管辖权的现象异常突出。对大多数案件,各国在规定本国管辖权的同时,并不在立法上排除别国的管辖权,以致发生不少民商事纠纷会发生多个国家具有管辖权的情形,这会导致同一诉讼在多个国家进行以及国家管辖权的争夺与对抗甚至冲突的问题。
司法沙文主义是绝对主权的必然结果,客观上不利于促进国际民事诉讼的公正及时解决和国际民商关系的顺畅发展,与现代司法理念也是格格不入的。司法沙文主义强调司法权的主动行使及在国际民事诉讼竞合之时进行争夺,违背了司法中立的理念和“不告不理”的司法原则。“国籍原则”及“长臂管辖原则”使住所在外国的被告也受内国法院的管辖,明显侵犯了被告住所地国家的属地管辖权,与主权国家的司法权平等的理念和原则不符合。专属管辖权的不恰当扩张,规定某些民商事项的案件由内国法院专门管辖,片面地保护内国的利益无视相关外国的利益,也违背司法平等的理念,而且但此类规定多是国内法的规定并无排除相关外国行使管辖权的国际法意义的强制性,因而不可避免地会发生管辖权的国际冲突和诉讼竞合问题,从而不利于国际民商事纠纷的尽快解决,亦与司法高效理念不相一致。“最低联系原则”的适用,更多地是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当事人据此难以预料最终的管辖国家,因而缺乏可预见性,违背司法透明理念。国际民事诉讼竞合的现象,不仅带来司法资源的浪费、诉讼时间的拖延、诉讼成本的高涨,因而不符合司法高效理念的要求,而且导致“一事两诉”得到几种不同的判决,故亦不利于司法公正理念的实现。因此,20世纪70年代以来,随着市场经济全球化、国家社会整体利益的重视以及全球意识的增强,现代的民事诉讼法已提出“反沙文主义”(anti-chauvinism)的主张,推行国际礼让谋求国际协调。[49]
国际协调主义是指世界各国在进行国际民事案件管辖权的立法和司法活动时,都应该考虑到其他国家的有关立法和司法实践,应该考虑到国际社会在这一领域的一般做法,从而达到尽量避免和消除国际民事案件管辖权冲突的目的。立法上要求国内法律除在有关内国公共政策和最重大利益方面外尽量减少专属管辖权的规定,并应考虑到其他国家特别是国际社会的一般做法和普遍实践,尽量采用双边的管辖权冲突规范,并尽可能扩大当事人协议选择法院的范围,世界各国还应根据互谅互让的精神,在平等协商的前提下,积极开展国际法律与司法合作,制定国际统一的民商管辖权法律。司法上,则应严格实施“一事不两诉”原则,在发生国际管辖权冲突时根据国际礼让的精神采取司法消极主义并尽量承认和执行外国据此业已作出的判决;制订避免国际管辖权消极冲突的补救措施,根据案件与内国的某种联系而适当扩大内国法院的管辖范围,受理并审理有关的诉讼。[50]
国际协调主义面对国际管辖权冲突主张采取司法消极主义,符合司法中立理念的要求;主张限制专属管辖权、承认和执行外国生效的判决、允许当事人平等协议选择管辖法院,体现了对外国司法主权的尊重和对国内外当事人的同等对待,与司法平等理念是相吻合的;主张国内立法与国际普遍实践接轨、积极参与国际立法,从某种程度上以成文立法避免司法“无法可依”而陷入神秘主义的状态,符合司法透明理念的精神,而且国际统一立法建立了行使国际管辖权的标准并为“判决一致”的国际私法理想的追求创造条件,有利于司法公正理念的实现;强调规避国际民事诉讼竞合,有利于案件快速、及时处理,也符合司法高效原则。此外,国际协调主义强调国
正因为国际协调主义真实地体现了现代司法理念,当代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制度追求国际协调已成为国际民事诉讼法发展的突出现象和重要的发展趋势。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被告住所地等地域因素成为确立管辖权最重要的依据和一般原则。1982年《土耳其国际私法和国际诉讼程序法》第27条、1998年《突尼斯国际私法法典》第3条、1982年《南斯拉夫国际冲突法》第46条、1979年《匈牙利国际私法》第58条第1项、1992年《罗马关于调整国际私法法律关系的第105号法》第149条、1995年《意大利国际私法制度改革法》第3条第1项、1987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2条、1974年《阿根廷国际私法(草案)》第54条、1984年《秘鲁民法典》第2057条、1998年《委内瑞拉国际私法》第39条以及1991年《加拿大魁北克民法典》第3134条等等,甚至有关国际条约如1977年《统一船舶碰撞中有关民事管辖权、法律选判决的承认和执行方面若干规则的公约》第2条第1款、1968年《布鲁塞尔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及判决执行的公约》第2条、1988年《关于民商案件管辖权及判决执行的卢迦诺公约》第2条、1996年《关于父母责任和保护儿童措施的管辖权、法律适用、承认、执行和合作公约》第5条、2000年《海牙关于成年人国际保护公约》第5条等[51],都采用这一原则。(2)专属管辖范围的严格限定和双边管辖权冲突规范的广泛采用。各国一般限定在以下内容规定专属管辖权:①审判管辖权不能赋予本国以外的其他任何国家(如在对内国国家诉讼);②有关法律关系涉及到一国的国家组织或其特权的行使;③应适用国家安全法规的案件;④涉及本国国民的身份地位,涉及位于本国的对物诉讼中的物,涉及本地财产的执行,产生于限定继承权的诉讼和诉讼外程序的案件;⑤侵犯内国专利权和其他受类似保护的权利的案件;⑥有关本国财政和行政管理等案件;⑦诉讼标的所涉及的诉讼制度为外国法所全然不知,并得不到该有关外国法院的适用的案件。[52]同时,双边管辖权冲突规范采用抽象性的连结因素去指引准据法,体现了在内外国司法权的平等行使,已经成为国际管辖权法的最主要的形式。(3)国际民事诉讼法的统一化运动取得丰硕成果。如1928年《布斯塔曼特法典》、1965年《海牙协议选择法院公约》、1977年《统一船舶碰撞中有关民事管辖权、法律选判决的承认和执行方面若干规则的公约》、1968年《布鲁塞尔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及判决执行的公约》、1988年《关于民商案件管辖权及判决执行的卢迦诺公约》、1996年《关于父母责任和保护儿童措施的管辖权、法律适用、承认、执行和合作公约》、1999年《民商事管辖权及外国判决公约》(草案)和《国际民事诉讼规则》(第三稿草案)、2000年《海牙关于成年人国际保护公约》等。(4)解决国际民事诉讼竞合问题的司法消极主义的确立,“不方便法院”原则为许多国家及国际立法所规定。如1987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9条、1968年《布鲁塞尔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及判决执行的公约》第21、22、23条、1971年《海牙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民事和商事判决的公约》第20条、1989年《美国管辖权冲突示范法》第2条等等。(5)选择法院协议得到认可并不断扩大适用范围。如1979年《匈牙利国际私法》第62条、1995年《意大利国际私法制度改革法》第4条、1987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5条、1984年《秘鲁民法典》第2060条、1928年《布斯塔曼特法典》第318-323条、1965年《海牙协议选择法院公约》、1968年《布鲁塞尔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及判决执行的公约》第17、18条等等。
三、 我国加入wto后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制度之完善
我国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制度的法律渊源主要有:1991年《民事诉讼法》、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二)注重国际民商事管辖权法规的系统整理,消除国内法律冲突。我国国际民商事管辖权规范分散在《民事诉讼法》及其《适用意见》和其他专门的单行法之中,彼此缺乏法典式立法模式的总则性规定予以协调,以致发生国内法律的冲突现象。其中,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规定的对涉外民商事和海事案件进行集中管辖制度,剥夺了某些中级法院的涉外审判权并赋予某些基层法院涉外审判权,就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抵触;《民事诉讼法》及其《适用意见》与有关司法协助条约就国际民事诉讼竞合的态度也很不一致。因此,笔者主张我国应对国际民商事管辖权采取单行立法或专编立法的模式,设总则与分则,予以统一的规定,彻底消除国内法律冲突的现象。这也有利于法律查明和人们学习遵守,符合司法透明的理念,因而是可行的。
(三)大量借鉴、采用《
[1] 蒋安杰:《法官的司法理念》,《法制日报》(理论专刊),2004年5月20日第9版。
[2] 蒋安杰:《法官的司法理念》,《法制日报》(理论专刊),2004年5月20日第9版。贺卫方教授还认为法院改革是作为整个社会变革的一部分,司法改革不仅仅涉及到法院或司法机构,它还涉及到社会调整以及国家治理模式的改变,涉及到社会意识的改变,甚至是人们思想方式的改变。参贺卫方:《
[3] 参《肖扬在天津法院视察工作时强调加强司法理念创新》,《法制日报》2003年2月19日。
[4] [英]dennis lloyd:《法律的理念》,张茂柏译,台北市联经出版事业公司1984年版,第138页。
[5] 柏拉图认为善的理念是理念世界的顶峰,是最高的本体,认识不过是对理念的回忆。他所谓的“理念”是指理智的对象或理解到的东西,是对理念的客观唯心主义本体论的解释。参全增瑕主编:《西方哲学史》,上海人民出版社1983年版,第134页。
[6] 康德在《纯粹理性批判》一书的“泛论理念”一节中对柏拉图的“理念”进行详细的评析后,专门论述了“理念”对“制定宪法及法律”的作用。参康德:《纯粹理性的批判》,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页以下。
[7] 黑格尔认为:“法的理念,即法的概念及其现实化”“法的理念是自由”。参[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杨、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2页。
[8] [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姬敬武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163页。
[9] [英]dennis lloyd:《法律的理念》,张茂柏译,台北市联经出版事业公司1984年版,第138页。
[10] 参史尚宽:《法律之理念与经验主义法学之综合》,载刁荣华主编:《中西法律思想论集》,台湾汉林出版社1984年版;江山:《
[41] 丘国中:《
[44] 参黄进主编:《国际私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895页。
[45] 张茂:《美国国际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8页。
[46] 张茂:《美国国际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2页。
[47] 李双元、谢石松:《国际民事诉讼法概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2版,第195-198页。
[48] 该法第55条规定:“对于下列案件、匈牙利法院或者其他机关可以行使专属管辖权:(一)有关匈牙利公民个人身份的诉讼,但是按照法令,外国法院或者其他机关在此问题上作出的判决应予承认的场合除外;(二)有关匈牙利不动产的诉讼;(三)对匈牙利籍遗嘱遗下的匈牙利遗产的遗嘱检证诉讼;(四)对匈牙利国家、匈牙利国家机关或者行政机关提起的诉讼;(五)对作为在国外的外交代表或者有管辖豁免权的匈牙利公民提起的诉讼,根据国际条约或者互惠,在外国是不能对这种人提起诉讼的;(六)有关取消在匈牙利发行的有价证券或证件的诉讼;(七)有关许可延长或终止匈牙利工业产权保护的诉讼。”
[49] 李双元、谢石松:《国际民事诉讼法概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2版,第317页。
[50] 有关“国际协调主义”的论述参谢石松:《国际民商事纠纷的法律解决程序》,广东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280-282页;黄进主编:《国际私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902-906页。
[51] 除另有注明,本文引用的法规均来自李双元、欧福永、熊之才编:《国际私法教学参考资料选编》(上)(中)(下),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52] 李双元、谢石松:《国际民事诉讼法概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2版,第175页。
[53] 关于我国国际民事诉讼制度与国际社会普遍实践的比较研究,请参李双元:《中国与国际私法统一化进程(修订版)》,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三章。关于国际社会民事诉讼制度普遍实践的研究,可参李双元、徐国建主编:《国际民商新秩序的理论建构》,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七章。
[54] 国际私法法典化趋势见肖永平:《论冲突法立法的法典化趋势》,载黄进主编:《当代国际私法问题》,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尽管,我国国际私法学界已开创了民间立法的先河(参《中国国际私法示范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但国际私法法典化尚不为立法机关重视。
[55] 黄进、杜焕芳:《2002年国际司法实践述评》,《中国国际私法年刊》(第6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56] 费宗伟、唐承元主编:《中国司法协助理论与实践》,人民法院出版社1992年版,第12页以下。
[57] 加入wto对我国法律体系和制度的影响,参曹建明:《wto与中国法治建设》,htpp://.cn,5/30/2004;陈光中:《wto与我国诉讼制度改革》,.cn,5/30/2004;曹守晔:《中国入世对人民法院的影响》, .cn,5/30/2004。
[58] 关于民事诉讼法的修改问题可参赵钢、刘学在:《关于修改〈民事诉讼法〉的几个基本问题》,《法学评论》,2004年第4期;常怡、陈鸣飞:《修改〈民事诉讼法〉的指导思想及其框架》,.cn,5/30/2004.
[59] 当然,亦有学者基于诉讼法文化的本土性而对诉讼法的全球化理想表示怀疑,如莫诺•卡佩莱蒂就坚持:“我们也似曾相信,法律和诉讼程序是本地情形和国家特色纯粹的结果;而现在我们发觉,对法律和诉讼程序封闭的研究,局限于地方和国家之界限,是无法与当今时代日益高涨的国际化潮流相整合的。”参[意] 莫诺•卡佩莱蒂:《当事人基本程序保障权与未来的民事诉讼》,徐昕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60] 参韩德培在《中国国际私法示范法》(前言)的讲话,《中国国际私法示范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61] 当代意思自治原则在法律适用上已从合同扩张到侵权、继承、婚姻家庭等领域。参肖永平、胡永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载《肖永平论冲突法》,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62] 参肖永平:《国际私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47页。
[63] 参肖永平:《国际私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48页。
[64] 李双元主编:《国际私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49页。
[65] 参肖永平:《国际私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48页。
[66] 黄进、杜焕芳:《2002年国际司法实践述评》,《中国国际私法年刊》(第6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67] 我国区际法律冲突问题,参黄进主编:《中国区际法律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陈力:《一国两制下的中国区际司法协助》,复旦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沈涓:《中国区际冲突法研究》,中国政[68] 互联网民商案件管辖权问题可参肖永平:《肖永平论冲突法》,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6、27、28专题;肖永平:《国际私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69-377页。 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