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析股东出资瑕疵法律问题探讨
[论文摘要]股东出资瑕疵问题一直是公司领域比较多发的问题,它不仅侵害其他股东和公司的利益,还加大了与公司有业务往来的客户的经营风险,侵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文章从股东出资瑕疵的概念、表现形式及出资瑕疵者的法律责任等方面对出资瑕疵有关的法律问题进行研究,希望能对我国的司法实践有所帮助。
[论文关键词]出资瑕疵;表现形式;法律责任
公司法人原始资本积累即是股东出资,它是公司获得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法律责任的前提和根本,是股东依法分担公司风险和享有公司权利的依据,更是公司对其债权人应该承担责任的信用基础。因此,公司、股东以及债权人信赖基础来源于股东出资的完备性。但在公司发展的今天,因股东出资不到位出现瑕疵导致公司不能设立或出现经营危机的情况经常发生,这不仅不利于整个公司的发展,更破坏了我国的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发展。
一、股东出资瑕疵的界定
对于股东瑕疵出资的定义理论学界一般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股东瑕疵出资是指股东缴付的现物存在品质上或权利上的瑕疵的情形,包括法律瑕疵和自然瑕疵。如所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章程约定或国家规定的品质标准,不具有相应的功能或效应,或者所交付的标的物存在着第三人的合法权利,影响公司对标的物的占有、使用和处分。第二种观点认为,在法律对股东出资设定明确规则的情况下,若股东出资未吻合这些规则,股东用以出资的财产或财产权利本身存在瑕疵,或其他出资行为有瑕疵,即构成瑕疵出资。第三种观点认为,股东瑕疵出资就是未按照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履行出资义务。综上,笔者认为,“出资瑕疵”是指股东在履行出资义务时,不按照法律或是公司规定的要求,将本身存在瑕疵的财产或财产权利用以出资,或其出资行为有瑕疵的一种行为。
二、出资瑕疵的具体表现形式
依《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发起人和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按照股东违反出资义务行为方式的不同,股东瑕疵出资有如下几种表现形态:
(一)未足额出资
这种出资行为是指虽然股东出资,但其出资额没有达到公司规章或发起人协议规定的数额。《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依照该规定,如果股东首次缴付的出资额未达到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或是两年内没有缴足剩余规定的出资额都是属于股东未足额出资的情况。
(二)不适当出资
股东不适当出资是指股东不完全按照法律或是公司章程的规定要求缴纳出资额,主要包括迟延出资、权属瑕疵出资、出资方式不适等几种形式。
迟延出资是指股东在缴纳出资额或办理相关的财产权转移时没有按照规定期限实行。股东必须在公司登记前足额缴纳出资额才能保证公司的设立。依据《公司法》规定的缴纳出资额的两种方式可以分为首次出资期限届满时的迟延出资和约定的其他缴纳出资形式的期限范围内的迟延出资。
权属瑕疵出资是指股东对其应当出资的现金或实物在权属方面存在瑕疵,包括权利来源、担保物权等方面。对于出资物的权属瑕疵的后果鉴定是否可行主要是能否使用非法资金和是否可以使用借贷资金。对于非法使用资金能否成为股东出资的部分,在私法界中一般认为是可以的,因为货币本身作为一种交换物质,持有即为所有,不存在原所有人追及返还原货币的问题,所以引发的责任基本上都是债法方面的责任,具有高度的可替代性,原货币所有人可要求返还等额的货币,或是要求损害赔偿。
出资人对借贷的资金是其经过合法程序取得,借贷人与股东形成一种合法的债券债务关系,因而股东拥有资金的所有权。因此,借贷资金出资可以作为出资人以自有资金出资,借贷资金成为公司资产,债权人无法从公司直接取得,因而可以保证公司资金的确定充实。
对于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实物出资,依照我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和市场经济自由贸易原则,只要不损害相关利益关系人的权利,是完全可以行使的。
(三)虚假出资
虚假出资是指公司发起人或股东虽然表面上履行了出资义务,但通过采取违反法律规定或协议的方式没有实际现金或现物出资而换得了公司出资的有效证明情况。其实质是股东没有交付货币、现物或者未进行财产权转移而谋得公司股权,对于公司而言,可能会造成无法设立或者其他重大的损失和损害。股东虚假出资的结果也必然会对其他守约股东和债权人利益造成侵害,因此对于虚假出资行为应该从源头上予以制止。
(四)抽逃出资
抽逃出资是指股东在公司依法成立后,依照规定履行出资义务,后又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收回实际交付的全部或者部分出资,却仍然维持其原有股东身份的一种行为。
抽逃出资存在多种形式:股东无偿划拨公司财产或者转移、隐匿公司财产;公司从股东手中回购股权或向股东支付相当于出资的货币,但该股东仍享有该股权;公司将股权变为债权但股东在享有债权的同时仍持有股权;违反新《公司法》第167条的规定,在提取法定公积金和弥补上一年亏损前分配利润;制作虚假的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股东采用显失公允的价格直接或间接与公司实施关联交易,获得不正当利益;股东直接或间接用公司财产清偿自身债务等等。
三、出资瑕疵股东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根据我国法律,出资瑕疵股东承担的责任有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及其刑事责任。其中关于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在《刑法》及《公司法》已做出明确规定,但对民事责任的规定比较少,不能有效地依据法律承担责任。笔者认为,追究出资瑕疵股东的民事责任对保护守约股东、公司及债权人更有现实意义,因此从这三方面进行简单阐述。
(一)对公司的责任
我国《公司法》第31条规定:“在现物出资不实时,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应对公司承担差额补缴责任,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的是资本充实责任。”
出资瑕疵股东对公司的责任分公司是否成立,如不成立,则意味着公司没有获得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法律责任,不能作为独立的法人进行活动,无法独立地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因此瑕疵股东也无须对公司承担责任;第二种情况是如果公司成立,那么出资瑕疵的股东向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还是违约责任呢?笔者认为公司和股东之间非契约关系,因此股东对公司承担的民事责任从性质上说不是违约责任,而是侵权责任。公司与股东出资是有密切利害关系的民事主体,公司依托于对各股东的出资,故股东出资出现瑕疵会损害了公司的实际利益,构成侵权,故应承担侵权责任。瑕疵股东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首先补足或返还出资。其次,该行为还可能造成公司利息损失并可能会丧失公司的商机,故瑕疵股东还应赔偿公司的经济损失,包括利息损失及公司能够证明的间接损失,以便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
(二)对守约股东的责任
《公司法》第28条规定是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瑕疵出资股东对守约股东的违约责任,第84条则是股份有限公司瑕疵出资发起人对守约发起人的违约责任,投资者以发起设立方式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出资瑕疵的发起人应当按照当时拟定的规章承担相关的违约责任。但是,这种情况只能适用于发起设立方式成立股份有限公司的情况下,而且主体适用只能是发起人。当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是在投资者以募集方式成立时,我国新《公司法》并没有对瑕疵出资发起人应对其他出资完全的发起人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如果存在这两类设立公司的发起人出现瑕疵出资的行为,那么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吗?按照公司发起人协定或公司规章,瑕疵出资人与足额出资人之间是一种契约关系。如果股东出资存在瑕疵,就违反了当时拟定的公司规章或发起人协定,自然他就损害了守约股东利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合同的相对性,其他守约股东向瑕疵出资股东追究相关违约责任时,该责任的承担主体仅限于瑕疵出资股东者,而不涉及其他发起人。
(三)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
瑕疵出资股东在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况下,依据公司成立与否对债权人承担责任的形式主要有以下两种:
1.如果公司没有成立,则公司发起人作为与债权人的合伙者而双方产生合同债权,若合伙违约,则出资瑕疵的股东作为成员的一份对合伙人即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此时可以依据合伙与债权人的约定采用支付违约金或继续履行的方式,或赔偿债权人因此而受到的损失。
2.如果公司成立且公司资产足以清偿债务,则应以公司资产承担公司对债权人的责任,此时债权人只与公司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瑕疵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无须承担违约责任,但对其公司内部合伙人承担违约责任。若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但因公司已成立,公司对债权人的责任本质上仍应由公司承担,但由于股东瑕疵出资致使公司资本不足,无力承担责任,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故此时债权人可要求瑕疵出资股东承担补足出资责任,并要求瑕疵股东应在其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对债权人不能实现的债权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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