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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资本多数决原则

发布时间:2015-11-17 09:46


  论文摘要 在股东“同质化”基础上衍生来的资本多数决原则虽然体现了一股一权的形式平等,但由于现实比理论假设复杂多样,导致了“多数资本的暴政”,对小股东的保护也越来越难以实现,很多国家都在寻求平衡大小股东、股东与公司之间利益的出路。通过对资本多数决根源的追述和相关制度的分析,希望能对制度和实践都有所帮助。

  论文关键词 股东大会 资本多数决 弊端

  一、资本多数决的概念及特征

  所谓“资本多数决”,又称股份多数决,是指在符合法定人数或表决权数的股东大会上,决议以出席股东大会股东表决权的多数通过才能生效,法律则将股东大会中多数股东的意思视为公司的意思,并对少数派股东产生拘束力。豍资本多数决原则中的多数是指资本多数而不是股东多数,从股权结构来讲,多数资本既可以是一个股东持有,也可以是多数股东持有,而且对于特定事项,这个多数不仅仅是过半数,而是三分之二以上。
  资本多数决原则具有以下重要特征:第一,资本多数决原则是股权平等,一股一权(无表决权股除外)原则在股东大会运行中的逻辑延伸,股东持有股份越多,所拥有的话语权就越大。第二,资本多数决原则的重点在于“决”,多数资本拥有决定权。显然资本多数决为控股股东提供了一种“制度上的利益”,即资本多数决原则下的表决权本身所蕴含的一种介入公司利益和其他股东利益而产生的追加利益。

  二、资本多数决原则的弊端

  传统公司法理论中最为基础的命题之一当属“股份公司是最为典型的资合公司”,其他一系列法律制度的构建都立足于这一命题而展开。资合性的实质就是不去考虑作为公司资本提供者的股东之间的实质差异,而将其仅仅视为抽象的、无差异资本的载体,简而言之,就是将股东“同质化”。豎股东将资本让渡给公司,由公司经营管理,股东与股东之间,甚至股东与公司之间有共同的利益,共同的目标——追求公司利益最大化。但现实是大小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常常出现利益冲突。根植于“同质化”假设上的资本多数决原则也会面临实际生活的挑战。
  其次,资本多数决原强调“同股同权,一股一权”的股份平等,这也是传统的“形式平等”理念的产物,而这种股份平等原则随着资本多数决议事规则的应用就自然而然的演变成了多数资本对少数资本的支配,这种支配将会是诸多问题的根源。
  第一,一味强调形式平等将会导致实质不平等。我们通常强调的“同股同权,一股一权”是形式上的平等,是一种在资本平等基础上的平等,或者说是一种按比例的平等,它以每一股东所持有的股权或股份的比例作为衡量标准。
  第二,基于“内部管理”理论,公司对于小股东反馈的信息应该有什么样的程序、作出什么样的反应,法律不能进行直接规定,小股东的权益保障更多寄希望于大股东的“诚实信用”,可是现实告诉我们,在利益面前,人的自律能力会格外脆弱。同时,公司缺乏集中小股东意愿的有效机制,使小股东参与公司管理得积极性受挫,长此以往,股东大会“空壳化”豐在所难免,公司也将失去民主的基础。
  第三,持有多数股份的股东滥用其控制权。“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豑。加上我国股权集中,一股独大的特点,控制权被滥用的案例屡见不鲜。司法实践告诉我们,大股东滥用股权侵害小股东权益的诉讼占了公司诉讼的很大比重而且呈上升趋势。
  三、国际上对于资本多数决原则的相关规定
  为了避免资本多数决原则被滥用,许多国家的公司法都作了相应的限制。例如,英美公司法上创设了控股股东的诚信义务,这种诚信的标准是控股股东依照多数决原则作出的决议符合公司的最佳利益;《韩国商法典》第三百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关于股东大会的决议,有特殊利害关系者,不得行使表决权,该不能行使表决权的数,不计算在出席大会的股东的表决权数之内。豒德国1897年商法首创了“表决权回避制度”,目前,这项制度被各国公司法所借鉴。此外,有些国家或地区对大股东的表决权进行直接限制,即当股东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达到一定数量时,不再是一股一权,而是进行折合计算。具体如何限制,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都有不同规定,有的主张合股行使表决权,也有的主张对超过一定基数的其余股票表决权进行限制。

  四、完善建议

  (一)重新审视法律价值
  正义和效益都是法律所追求的价值目标,但是,在法律进化的历史过程中,一直是“正义”在起根本性的作用,使法律符合与时俱进的正义精神是法律进化的内在动力。根据《宪法》,公民享有平等权,而这种平等包含了权利与义务的平等。如前所述,资本多数决的运行使得大股东可以通过自己持有的股份支配集结于公司的所有资本,淹没小股东意志,使得这种民法上的私权在一定程度上演变成了一种涉他性的“权力”。按照公平正义的理念,大股东们对于这种“额外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义务或者赋予小股东相应的权利以弥补这种制度上的劣势。目前,各国从这一理念出发,作了各种具体制度安排,诸如中小股东决议撤销或无效之诉提起权、表决权排除、表决权限制、提案权、召集权、累计投票制等具体制度来实现股东内部利益的平衡。此外,《日本商法》和《韩国商法》还规定了“决议不存在”确认之诉。


  (二)完善现行制度,使之更具可操作性
  我国《公司法》对于防止控制股东滥用控制权侵害小股东权利也做了努力,规定了大股东的诚信义务,还借鉴吸收了诸如表决权排除、召集权、累计投票、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等制度,但对于某些制度设计过于原则,没有统一标准,司法自由裁量过大,可操作性不强。
  《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该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显然,滥用股权是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那么,股东怎样的行为算是滥用股东权利呢?资本多数决使大股东滥用股权的行为“披上了合法的外衣”,使得滥用行为更加扑朔迷离,因此,滥用的标准也成了学界的争论热点。
  有学者主张商业判断规则。商业判断规则也叫“经营判断规则”或“业务判断规则”,该规则最初是法院审查董事行为适当性的司法审查准则,后来,这种商业判断规则扩大至控股股东。豓有学者主张利益损害标准。该标准以控制股东行使股权造成对公司及少数股东利益受损为依据。利益损害标准的好处是少数股东利益受损比较容易判断把握,控制股东行使控制权时不论主观意图如何,只要构成了利益损害的客观事实,就难脱违反诚信义务的干系。有学者主张合法程序标准,该主张认为,控股股东在作出决策时,应该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和章程规定的程序,只要有违程序,就判定为滥用股权。此外,还有学者主张欺诈标准、实质公正标准的。
  我认为采取单一标准不足以判断所有滥用股权行为,可以兼采利益损害标准和程序合法标准。对于小股东受到实实在在的经济利益损害的,采取利益损害标准相对容易把握,因为这种损害是可以量化的,但是对于损害小股东参与投票、信息知情权等经营管理性的权利的,采取程序合法标准具有较强操作性,但是,如果苛刻公司一丝不苟的按照程序经营,可能会给公司带来不必要的损失,而且有些不合程序并不对小股东产生实质性影响或者很容易弥补,这种情况若判定大股东滥用控制权,撤销原行为,严格按程序重新作出决策是没必要的,而且不合经济效益原则,所以,对于程序合法标准的应用要相对谨慎。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定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这就是我国《公司法》关于股份公司股东异议回购请求权的规定。各国公司法大都规定了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制度。《日本商法典》第二百四十五条之二第一款:“在作出前条第一款的决议的股东大会之前,以书面通知公司反对同款所列行为的意思,并在股东大会上提出反对意见的股东,可向公司提出应当以无该决议时股份应有的公正价格收购自己持有的股份的请求。但在前条第一款第一项的情形下,在作出该决议的同时作出解散决议的,不在此限。”美国《宾夕法尼亚州商业公司法》第九百零八条规定:“合并计划中上方的公司股东有异议权及评估全,但是仅仅是收购,那么就只有根据第三百一十一条所规定的权利。”
  我国关于股东回购请求权的规定存在以下问题:第一,范围过小,根据《公司法》规定,只有对股东大会分力、合并的决议持异议的,才享有回购请求权。第二,缺乏一个公正的价格形成机制或者标准。通常情况下,异议股东所持股票转让比较困难,而公司也不原意出真正公平的价格,所以小股东处于一种相对劣势地位,经济利益受剥削。我们应该借鉴国外立法关于股东回购请求权的规定,扩大其适用范围。此外,我们可以引进价格形成机制,让异议股东在得不到公平价格时可以请求专门组织进行评估。

  五、结语

  在股份公司资合性基础上衍生来的资本多数决原则集中体现了经济效益原则,因而被现代公司所推崇,但是随着公司规模的不断扩大、股权分散、持股公众众多,使得资本多数决原则被滥用的风险增大,所以我们应该适时调整观念,跳出“资本多数决被绝对化的深渊”,从侧重效益到公平与效益兼顾,给与小股东这个新的“弱势群体”更多的保护。当然,我们不能从根本上否定资本多数决,也不能对现有法律进行大刀阔斧的改革,这不符合法律稳定性的特征。所以,我们应该对现有法律制度进行修补,使之相互协调,对资本多数决进行必要的限制。借鉴经济法上对消费者这个弱势群体的倾斜保护,针对小股东的现状做一些制度安排,也是对资本多数决产生的“制度性不公平”的修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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