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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证据的证明对象

发布时间:2015-12-15 15:34

一、民事诉讼证明对象的定义

证明对象又称证明客体,是指证明主体运用一定的证明方法加以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争议的实体法律规范所确定的要件事实。民事诉讼中的证明对象是指人民法院和诉讼参与人运用证据加以证明的案件事实。在民事诉讼中原告先提出诉讼请求所根据的事实和理由,被告对原先诉讼请求答辨,反驳和提出反诉所根据的事实和理由,第三人提出诉讼请求所根据的事实和理由,以及人民法院以为需要用证据加以证明的其它事实,都是需要证据加以证明的。

二、民事诉讼中证明对象的特征

(一)证明对象的确定有赖于当事人提出的请求。

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依其诉讼地位提出各自的诉讼请求或抗辨请求,即实体法上的权利主张,而这种实体法上的权利主张是否能得到法院支持,必须依实体法所规定的要件事实为基础,因此,作为证明主体的当事人必须以一定的方法证明,主要是提出证据实体法所规定的要件事实即证明对象的存在,其诉讼请求才获得支持。没有诉讼请求的提出,证明对象只是具有普遍属性的抽象事实,不具有现实的法律意义,只有当事人通过诉讼的形式提出诉讼请求,并以证据支持之,作为普遍属性的抽象事实才能成为本案的证明对象,具有现实法律意义。

(二)证明对象是实体法律规范中的要件事实。

如前所述,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院支持,必须以该实体法上的权利产生的基础,即实体法律规范中请求要件事实获得证明为前提条件。这些需要证明的要件事实在当事人的主张下,便构成证明对象。任何与诉辨请求无直接关系的存在于实体法律规范以外的事实,都不能成为证明对象。

(三)证明对象是必须以证据进行证明的事实。

证明对象是有待证明主体加以证明客体,是当事人之间存在争议的待证事实。也就是说只有诉讼中存在争议的实体法律规范所规定的要件才能成为证明对象。对于那些无需证明的事实,如自然规律、定理、推定的事实,自以为的事实,不能构成为诉讼中的证明对象。这种待证的事实在诉讼中只能以法定的证据加以证明,因此,证明对象的概念本身就含水量有需要加以证据加以论证的期待性。

(四)证明对象与证明责任紧密联系

在具体诉讼中,证明对象一旦确立,证明责任便相继产生。这是因为,待证事实需要证明主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并提出证据的质和量应达到法律的要求,这种提供证据对待证事实加以证明的责任便是密切联系的,二者的规范是一致的,有证明对象必有证明责任,谈到了证明责任,必定指向证明对象。

三、证明对象的范围。

证明对象的范围就是待证事实的范围,待证事实要根据具体案件和一定的法律规范加以确定。民事诉讼中证明对象范围一般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当事人主张的有关实体权益法律事实。

当事人主张的有关实体权益法律事实,即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以及发生争议的事实。在实践中,当事人所主张的法律事实一般需要从三个方面加以证明:(1)就所主张的法律事实是否客观存在予以证明;(2)就该法律事实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及其过程予以证明;(3)就该法律事实是否合法予以证明。民事法律事实是民事诉讼证明对象的主要部分,这也是诉讼目的和正确解决纠纷的必然要求。

(二)当事人主张的程序法律事实

当事人主张的程序法律事实即能引起诉讼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或者对解决诉讼程序问题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由于这些事实往往会引起一定诉讼后果,如不加证明,就会影响诉讼的顺利进行和实体问题的解决,因而也必须加以证明,需要证明的程序法律事实一般有:(1)有关当事人资格的事实。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有具备法定的当事人条件,才能取得一个具体诉讼的当事人资格。而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是否具有这种资格,应当首先加以证明。(2)有关主管有管辖的事实。当事人对主管或管辖提出异议时,应对其根据事实和理由予以证明。(3)有关回避的事实。当事人申请回避和人民法院决定回避的都应就回避根据加以证明。(4)适用强强措施所依据的事实。人民法院对妨碍民事诉讼行为人适用强制措施的,应当对妨碍的存在和施以强制措施的理由予以证明。此外,有关诉讼其间耽误的事实,需缓交、减交或免交诉讼费的事实等,也都属于证明的对象。

其能否成为证明对象有几种不同观点。

(1)肯定说

认为程序法律事实应当成为证明对象主要理由:

第一、程序法是实体法的实施法,查明程序法事实,有利于司法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办案,保证实体正确而公正实施。

第二、程序法事实可构成系争事实。当程序法事实成为系争实事时,法院不能回避这个问题,而应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以决定或裁定的方式加以解决。其中,有的决定或裁定依法可申诉或申请复议,有的裁定可上诉。

第三、程序法事实对准认定当事人的责任有重大影响。诉讼过程不仅是一个适用实体法也是一个适用程序法过程。尽管实体法规定的要件事实的认定直接决定着当事人的责任,程序法事实的认定有时对准确认定责任也起着巨大的影响作用。综上所述,程序法事实应成为证明对象①。

(2)否定说

认为程序法不能成为证明对象,主要理由

第一、证明对象是一种特殊的诉讼制度,它离不开证明制度的目的性、诉辨清求的基础性、实体规范要件等规范环节。正确确定证明对象,有利于使整个收集、调查证据活动过程具有明确的方向。因而,作为诉讼中的证明对象,自然仅指那些具有实体法意义的事实,即只包括那些不查明就不能对案件正确进行处理的事实。将程序法事实排除于证明对象之外,有利于司法机关,特别是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分清主次,将注意力集中于那些如不查明就不能对案件进行实体处理的事实。否则,会导致办案人员注意力分散,影响办案的效率。

第二、程序法事实,特别是一些据以作出决定、裁定的事实,固然也有查明的问题,但是与证明对象不同。因这程序法上许多事实属不查自明,或司法机关即时以知的事实。同时,程序法上的事实并非每个案件都会遇到,如果没有发生某些程序问题,就不需要对有关事实加以证明,故严格意义上的证明对象,应当具有实体法意义的事实,而不包括程序法事实②。笔者认为,程序法上的事实为能成为证明对象。程序法上的事实尽管可能成为争议的对象。需要查明程序法上的事实仅对诉讼过程中的纯粹程序问题产生法律意义,而与案件的实体结果无关,这一事实主张与证明责任无关,不能构成证明环节之一。另外,如前所述,证明对象的概念界定,不能离开证明制度的目的性,诉辨请求的基础性,实体规范的要件性等实质环节。因此,程序法上的事实不能成为证明对象。国外的立法及学理将某些与实体权利义务有关的程序上急需解决的事实称为“释明对象”。即适用稀明待证事实,对程序法上的事实上的证明要的确信程序不同于丝毫无意义的自然科学证明,而是只要通常人们在日常生活环节上不怀疑并且达到作为其行为基础的程序就行。在终局性确定实体权处义务关系判断之前,暂且作出保安处分或诉讼程序中所提出的其它申请是否许可的决定,法律上的注注只要释明就可以③,释明制度的研究有利于完善证明制度的理论体系。

 



(三)证据事实。

证据事实,即特定的证据形式所反映的案件或与案件有关的事实。但证据事实能否成为证明对象,学理上也存在几种不同观点:

(1)肯定说

认为证据事实是证明对象,理由是:任何证据都不能证明自身是否真实、客观,因此,除非需要证明的事实。需要其它证据证明其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证明相对于案件的特定事实是证明手段,相对于其它是证明对象。证据事实具有双重身份,是证明手段与证明对象的统一体④。

(2)有限肯定说

认为在一定条件下,证据事实可以成为证明对象。其中一种观点认为,证据事实分为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直接证据事实能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与要件事实重合,故它虽是证明对象,但不必单独出列,间接证据事实不能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际上,必须与其它证据事实相联系,才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因为间接证据需要证明,所以它便成为证明对象⑤。另一种观点认出,只有当证据事实成为案件的点时,才能成为证明对象⑥。

(3)否定说

认为证据事实只是证明手段,不能成为证明对象。否定说是诉讼学界的通说。

第一、证据事实与案件均有其它特定内涵。证据事实被假定为已知事实,案件事实被假定为未知事实,案件事实由证据事实来推导的,因而,案件是证明对象,证据事实是证明手段。尽管证据事实需要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但这种印证与被印证的关系,仍然是证明手段之间的关系。将证据也看成证明对象,会导致理论的混乱,概念模糊。

第二、并非凡是需要查明的东西均能成为证明对象。根据我国诉讼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成为定案的根据。”是否可以理解为查证属实之前便是证明对象?回答是否定的。根据法律规定定案的根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只有具有“三性”的证据才能成为定案的根据。从而成为证明案件事实的有效手段,否则,当事人提出的证据便不能为法庭采纳,失去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有效手段机会。证据是否有“三性”往往需要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但是,这种印证与被印证的关系仍然是在本质相同的范畴内的目的与手段的关系,证据仍然是证明体系中的证明手段,而不能发生本质性的飞跃成为证明对象。证明对象的本质只能在案件待定实体事实。

(四)经验规则。

经验规则,即人们根据实践所获得的反映事物内在规律的法则,如日常生活常识,科学原理等。在实践中,众所周知的经验规则无需证明,但若运用专门性经验原则,且为一般人和审判人员所不知的需加证明。

四、刑事诉讼中的证明对象和行政诉讼中的证明对象与民事诉讼法中的证明对象的区别。

(一)刑事诉讼中的证明对象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察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纪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由此可见,此罪还是被罪,犯罪情节轻重的事实是刑事诉讼中的证明对象。

(二)行政诉讼中的证明对象

《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由此可见,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与判断,是行政诉讼的中心任务,与之相应,凡是与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相关的事实与规范性文件,均属行政诉讼证明对象的范畴。另外,根据行政复议的有关规定,行政复议申请人对行政复议不明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而行政复议机关依申请人的申请,可附带审查抽象行政行为,意味着抽象行政行为可成为行政诉讼的证明对象。

由此可见,证据事实是刑事诉讼法的证明对象。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相关规范文件和抽象行政行为是行政诉讼的证明对象,而民事诉讼中的证明对象既有当事人主张的程序法律事实,也有主张证据事实的,虽然学理界有不同争议、分岐,但民事诉讼中证明对象的范畴是较广泛的。

五、民事诉讼中研究证明对象的意义

(一)从不同的实体规范区别证明对象体系有利于法的适用

民事诉讼中证明对象是实体法事实,不同的实体法律规范形成相异的证明对象体系,例如合同规定了关于合同诉讼中违约责任的证明体系;侵权法规定了关于侵权责任的证明对象体系;婚姻法规定了关于离婚条件的证明体系;继承法、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待实体法均各类相应案件的证明对象作了一般性规定。

(二)从诉讼的类型考察证明对象,有助于证明对象的内容和意义。

民事诉讼理论在同一实体法内部,以当事人诉讼请求的目的和内容为标准,将分为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变更这诉,相应的,证明对象也分为给付之诉的证明对象、变更之诉的证明对象和确认之诉的证明对象之区别。例如,确认之诉的证明对象是当事人之间发生某种法律关系;给付之诉的证明对象是原告对被告享有某种实体法上请求权的事实;变更之诉的证明对象是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事实上。从诉的类型来考察证明对象有助于确定诉的内容意义,增强诉讼目的的指向性,从而更有针对性的进行证据收集的诉讼的证明活动。
 

 

【参考文献与资料】

1、陈一云主编《证据学》  高家伟著《行政诉讼证据的理论与实践》   肖喜胜著《刑事诉讼证明理论》

2、陈一云主编《证据学》  高家伟著《行政诉讼证据的理论与实践》

3、(日)兼子一竹卞守著《民事诉讼法中》译本

4、陈一云主编《证据学》

5、陈一云主编《证据学》

6、刘金友主编《证据理论与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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