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析当代中国夫妻财产制度的发展趋势
摘要:本文根据20世纪50年代以来中国夫妻财产制度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分析不同时期婚姻法对夫妻共同财产及个人财产进行规范的特点,并结合同时期法制的改革探讨当代中国夫妻财产制度发展演变的社会历史原因,从而揭示这一制度的“个人化”和“法治化”这两个主要的发展趋势。
关键词:夫妻;财产;制度;发展趋势
夫妻财产制度又称婚姻财产制,是规定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制度。内容包括夫妻婚前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家庭生活费用的负担;夫妻债务的清偿;婚姻终止时夫妻财产的清算和分割等。其核心是夫妻婚前和婚后所得财产的所有权问题。以婚姻为基础的家庭是社会的组成部分。家庭中夫妻承担着物质生产、消费、家庭生活正常运转,以及家庭关系稳定和谐发展的责任。而夫妻财产是其婚姻家庭生活中最基本的物质基础,是婚姻家庭稳定最根本的保证。夫妻财产在婚姻家庭中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所以,世界各国对夫妻财产的立法极为重视,将夫妻财产作为其婚姻家庭法或亲属法中的一个重要部分。
当代中国夫妻财产制度历经半个多世纪的发展,经1950年《婚姻法》和1980年《婚姻法》(2001年修改)两次立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所进行的若干司法解释,从一个侧面反映了当代中国财产制度发展的进程,呈现出如下两个较为明显的发展趋势。
一、“个人化”趋势
与其他国家的财产制度的发展演变相似,中国历史上的财产制度也经历了由团体所有逐渐向个人所有演进的发展过程。婚姻家庭作为生产和消费的基本单位,其财产与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集中体现了这一历史的发展进程。如果将家庭财产制度的类型分为夫妻财产共同制,夫妻财产分别制,则它们所体现的财产所有关系似乎就有了明显的区别。前者具有家庭集体或团体所有的特征,而后者体现为夫妻个人分别所有的特点。由家庭团体所有向夫妻分别所有即个人所有的发展过程实际上是财产所有关系的“个人化”演进。
从1950年制定的《婚姻法》到1980年《婚姻法》(含2001年对其修改和增补的内容)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看,当代中国夫妻财产制度的“个人化演进”即个人化趋势是非常明显的。它体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用新的立法和司法解释扩大夫妻双方的个人意思自治的范围
这主要通过对婚前财产的处理方式反映出来。1950年《婚姻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离婚时,除女方婚前财产归女方所有外,其他家庭财产如何处理,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家庭财产具体情况、照顾女方及子女利益和有利发展生产的原则判决。”这一规定的立法目的似乎旨在以排除对离婚的女性一方婚前财产进行约定,既用法定的方式限制婚姻双方对女方婚前财产的意思自治,以保护离婚的女性一方婚前的财产权利。换言之,不论男女双方的意愿如何,均不得对女方的婚前财产进行约定。1980年的《婚姻法》关于男女双方婚前财产的规定取消了这一限制,从而扩大了双方个人意思自治的范围。其第十九条规定: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不难看出,新制定的《婚姻法》虽然更为明确地规定了可以作为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的法定内容,但夫妻双方的个人意思自治可以作为对抗法定财产所有形式的依据得到了立法者的充分尊重。夫妻双方可以用契约的方式约定婚姻任何一方或双方的婚前财产以及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在实践中一般认为,夫妻财产制的适用原则是“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定”即约定财产制可排斥法定财产制优先适用,前者具有优先于后者适用的效力。
第二,法定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逐步缩小以及法定夫妻个人特有的财产范围逐渐扩大
如上所述,1980年的《婚姻法》取消了1950年关于女方婚前财产不能进行约定的限制,从而扩大了夫妻双方个人的意思自治的范围;同时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局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其13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这一规定用不言明的方式,修正了1950年《婚
姻法》中所暗含的丈夫一方的婚前财产属于夫妻共同的财产。可以说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因新的规定而缩小了。
2001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案2001年4月)(以下简称新婚姻法)在1980年《婚姻法》的基础上作了较大的修改,在夫妻财产制的规定方面,直接相关的内容由原先的(第13条)一个条文增至3个条文即第17、18和19条。其中第十七条规定了夫妻的共同财产范围。其列举的种类有: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除外(第18条第3项);以及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与修改前的第13条的内容相比,新的规定更为具体,如果排除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共同财产的范围基本上局限于夫妻双方的劳动所得;而原13条规定的共同财产范围囊括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得的全部财产。
从上述夫妻财产制度立法的实践及其发展情况似乎不难看出,法定的夫妻财产共同制和分别制的规定日趋细化,且法定的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因新的规定而日益缩小。与此相应的是,法定的夫妻个人财产范围逐步扩大。
如前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夫妻个人财产的法律规定,最早见于1950年《婚姻法》第23条关于女方婚前财产在婚姻关系解除时的处分方式。1980年《婚姻法》没有对夫妻个人财产作专门而明确的规定,但把夫妻共同财产明确限制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而意味着夫妻双方的婚前财产应归属与各自的个人财产。比之于前述23条,夫妻的个人财产延及男方的婚前财产。2001年修正后的《婚姻法》对夫妻个人财产的范围又进行了扩展。其第1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1)一方的婚前财产;(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用;(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5)其他应归一方的财产。其中除第(4)项可能包含夫妻共同劳动、生产和经营所得之外,其他几项法定的个人财产均非夫妻共同劳动取得。这显著的区别于此前的法定个人财产范围而有了前所未有的扩大。
二、“法治化”趋势
改革开放以后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法制建设得到了长足的进步。它对各种商品交换行为的规范以及为人们合法的行为预期提供保障,成为整个社会不断增长的需求。1993年的宪法修正案规定中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在这前后学术界对市场经济与法制的关系进行了广泛而深入的讨论,并导致持续不断的对法治的探索和追求。至1999年最高立法机关终于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作为国策写进宪法。这是一个划时代的进步,凝聚着整个社会长期以来追求法治的意愿。应该说,自邓小平同志提出“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法制。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的要求时,中国追求法治的努力就已经开始了。这种努力不仅体现于宪法层面,还体现于包括各部门法的全方位的法制建设,其中《婚姻法》由于与人们的生活关系最密切最广泛而显得尤为重要。《婚姻法》的发展所反映的法治要求可以从不同的角度来理解。本文仅就以下两点进行讨论。
第一,通过新的立法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1950年的《婚姻法》对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的规定较为笼统,虽然其相关规定也承认可以以约定的方式对夫妻财产进行处分,但由于法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规定的不具体,当夫妻双方不能就婚前或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处分达成一致时,其23条规定“由人民法院根据家庭财产具体情况、照顾女方及子女利益和有利发展生产的原则判决。”这一规定赋予法院以非常宽泛的自由裁量权。因为该法仅用第10条规定了夫妻财产制:“夫妻双方对于家庭财产有平等的所有权与处理权”;而用第23条的部分内容规定了女方婚前的财产为法定的女方个人财产。综观1950年《婚姻法》有关夫妻财产的规定,较为明确的法定的个人财产即女方婚前的财产。也就是说,该法为法院提供的可依法定财产判决的夫妻财产仅为女方的婚前财产。其他所有的财产一旦离婚的双方不能就其达成一致,则法院可以“根据家庭财产具体情况、照顾女方及子女利益和有利发展生产的原则”就其行使自由裁量权。
30年之后新的婚姻立法对夫妻财产制的规定似乎没有实质性的变化。这与当时的财产关系和法制建设的发展程度相联系。1980年的婚姻法第13条仅就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作了规定,即“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与1950年婚姻法相关规定比较,1980年婚姻法取消了过去法定的
女方婚前财产不能由双方约定而由女方所独享的规定。其31条有关离婚时对财产的处理不再强调女方婚前的财产不能进行约定,而是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判决。”1980年的《婚姻法》制定之时尚处于改革开放之初,不论是财产制度改革,财产所有制的种类还是相关法律制度的建设都还处于一种不太确定的探索性阶段即“摸着石头过河”的阶段。这大概是该法对夫妻财产制的规定显著地区别于此后同类立法的“时代局限性”,是这种局限性使法院的自由裁量权未能有实质性变化。然而,这一情况到了2001年对1980年《婚姻法》进行修正时发生了相当大的改变。
2001年对《婚姻法》的改革虽说是修正,然其对夫妻财产制的规定与过去相比恐怕可以说是革命性的变革。仅就夫妻财产在离婚处分时法院的自由裁量权而言,此前两次婚姻立法所规定的,或暗含的相关内容即自由裁量的空间被新增的几个条文急剧地缩小了。这主要体现在新的立法明确地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的范围,以及夫妻间对财产的约定与法定财产制之间的关系即“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定”。因为有了明确的法定的共同和个人财产范围,法院在受理对财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离婚案时,只能根据法定的财产范围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而不能再像以前那样可以自由的裁量离婚双方未能达成一致的任何家庭财产的归属——女方的婚前财产除外。
法治的要义之一,是制定的法律应尽可能的满足人们所期待的公平和正义要求,同时应尽可能地避免不确定性,或者对法律规定的误解甚至曲解。适用法律时过分宽泛的自由裁量权极容易导致裁判权恣意使用或者滥用,从而有碍公平和正义的实现。始于上个世纪50年代的中国社会主义婚姻立法关于夫妻财产制度的规定所涉及的法院的自由裁量权问题及其发展演变,经历了由原先享有极大空间而后逐步受到限制的过程。这一过程体现了建设法治国家的宪政要求在婚姻立法中的贯彻执行,而且这一趋势似乎是不可逆转的。可以预见夫妻财产制方面的法治状况随着法院自由裁量权的限制将不断地得到改善。
第二,增加夫妻财产的法定内容,从而为人们提供更为可靠的行为预期
与法院自由裁量权的缩小相关的是,由于新的婚姻立法较为明确的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的范围,以及夫妻对财产约定的效力,人们可以根据这些规定对自己处理婚姻家庭关系的行为作出较为自信的预期。这也是法治对于人们日常生活的意义之一。只有当人们可以根据既定的法律规范为自己实施的行为可能产生的后果作出较为可靠的判断时,人们才能较自信的规划自己的生活和理想,并能与他人建立起相互信任的关系,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及和谐的社会也才能因此而实现。
1950年的《婚姻法》第10条笼统地规定了夫妻对家庭财产享有平等的所有权和处理权,但除23条规定女方婚前财产为女方个人财产外,没有对个人财产作出具体的划分。与其比较,经2001年修正的《婚姻法》明确了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的法定范围。这为人们处理与婚姻相联系的财产关系提供了较之以前更为明确的依据。
三、对夫妻财产制未来发展的展望
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以及公民文化和综合素质的提高,男女平等意识,自由支配财产意识也会日益增强。从近年来的司法实践看,以上所论夫妻财产制的个人化和法治化发展趋势也得到了体现。例如夫妻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的相互转化的司法实践经由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而呈现出日益个人化的发展趋势。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司法解释,如果夫妻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婚前一方的个人财产就会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比如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双方共用的生活资料经过8年,贵重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以视为夫妻共有财产。不难看出这一解释强调的是共同财产的保护,它鼓励和支持个人财产向共同财产的转化。值得注意的是,这一文件是在1980年《婚姻法》被修改之前作出的。2001年对《婚姻法》进行修正时,未对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的相互转化进行规定,但强调了夫妻双方可以就两种财产制可以随时进行约定,以解决这两种财产制的相互转化问题。然而,司法实践过程中似乎仍然要求对这一问题作出更为明确地解释。于是最高人民法院就在《婚姻法》修正不久的2001年12月对此进行了解释:“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对比最高人民法
院的以上两个不同的司法解释,可以看出最高司法机关对同一问题的司法实践因时间的推移发生了变化,其趋势是由支持夫妻共同所有向支持夫妻一方个人所有发展。从这一情况看,司法实践也印证了立法中夫妻财产制的“个人化”发展趋势。
立法和司法的这种趋势似乎并没有达到“个人化”的尽头。现在仍然有学者呼吁在完善婚姻立法和改善相关司法状况的过程中更注重对夫妻双方个人意愿的尊重和个人财产的保护。
另外,在现实生活中的司法实践也表明夫妻财产个别制法律制度尚需要结合市场经济的发展以及实际生活中所出现的新问题,不断地加以完善。例如,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在离婚后可能因子女未成年和所有人死亡而违背其意愿,被离婚时有过错的另一方以监护人的身份支配使用。在这种情况下,有两种可能的结果,一是财产所有人在死亡前有能力立遗嘱委托可靠的遗嘱执行人以避免上述违背其意愿的结果发生;另一种是财产所有人因突然意外事件或疾病而无能力在死亡之前立下遗嘱,如果是这样,则违背其意愿的遗产支配方式依现行法律的规定似乎将不可避免。根据目前的立法状况,当这两种结果发生时,现行法律所能提供的保护,似乎都不能令财产所有人的意愿得到满足。对这种情况较为熟悉的专家认为:公民可以依照继承法相关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但是,法规里没有对指定遗嘱执行人的权利、义务等作出详细的规定,没有进一步规范指定遗嘱执行人的行为;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虽然已于2001年出台,但是我国目前没有任何金融机构开办遗产信托服务。因此,律师在保障继承权、维护继承人利益方面虽可以提供许多服务,但无法堵住因法规和机制上导致的漏洞。”从以上和其他相关的案例来看,尊重夫妻双方个人意愿,保护夫妻合法财产,维护建立在婚姻关系之上的公平和正义的法治,仍然是一个需要持之以恒,不断努力才能成就的事业。
论文网在线:
上一篇:探析诉讼调解协议性质及效力
下一篇:论民事诉讼中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