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学术参考网
当前位置:法学论文>民法论文

从“因言获罪”论中国法律的言论控制的机制度

发布时间:2015-07-23 11:03

 “我不同意你说的话,但我誓死捍卫你说话的权利。”法国启蒙思想家伏尔泰的这句话至今仍深入人心,有着超越时代的影响力。言论自由在当今社会已被视作公民的基本权利,各国法律也逐渐重视对其保护。然而,在这种总体情况下,也不可避免地会产生一些因为不当言论而违法甚至获罪的现象。在中国古代,因言获罪现象更加严重,思想言论罪名目繁多,法律在从古到今的社会言论控制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一、中国古代的“因言获罪”现象及原因
  因言获罪,通常认为是当事人因其以口头、书面等形式传播的内容而违反法律,甚至构成犯罪的情况,法律对此作出规定的目的在于针对滥用言论自由的行为予以相应的处罚。
  在中国历史上,因言获罪的现象长期存在。
  (一)秦汉时期的思想言论罪
  在经历春秋战国时期的社会大变革之后,秦朝为巩固中央集权统治,在法律方面颁布了严刑峻法,推重刑,定繁法,时称“万事皆有法事”。目前所见的秦代法律方面的资料比较有限,但是思想言论罪方面的相关罪名如今仍可在各类史料中发现,根据《史记》的记载,秦朝在思想言论方面的罪名就涉及诽谤与妖言罪、以古非今罪、妄言罪、非所宜言罪等等。按照邓建鹏所著《中国法制史》中所做的归纳,这些罪名大多可与谋反、泄露皇帝行踪等一同归入危害皇权罪这一类型。因为皇帝自认为天子,代表国家,所以这列罪名类似于现代危害国家安全的罪行。
  据《史记·秦始皇本纪》记载,秦始皇三十五年,侯生、卢生议论秦始皇专制独裁,“乐以刑杀为威”,秦始皇便以卢生等“今乃诽谤我,以重吾不德也”,“或为妖言以乱黔首”,遂逮捕“四百六十余人,皆阬之咸阳”。这就是著名的“坑儒”事件,也成为思想言论犯罪的先例。
  虽然汉代初期进行了刑制变革,采取了废除肉刑等措施,但在思想言论犯罪方面的罪名与秦相较依然没有明显减少,《汉书》中所提及的就有左道罪、腹诽罪和妖言罪等等。左道罪是政治上离经叛道惑乱百姓的罪名。与秦代的“非所宜言罪”相似,妖言罪被认为对皇帝说话“过误”不当,即说错了话,可以被认为是妖言罪,并没有一个预先的客观定罪标准,取决于事后皇帝的主观把握。而汉代最为极致的思想言论控制则体现在“腹诽罪”上,《汉书·食货志》记载张汤与大农令颜异不和,武帝元狩四年发布“盗铸诸金钱刑皆死”的诏令后,有人在大农令颜异面前评论此项法令“不便”,其并未说话,只是略微显现出亦有同感的表示,结果张汤以“九卿见令不便,不入言而腹诽”的理由对其“论死”,自此之后便有“腹诽”这一罪名。
  (二)唐代的思想言论罪
  唐代在隋代的基础上立法宽简,保持了法律的稳定性与连续性。唐律中所规定的犯罪形式主要包括危害皇权与封建国家政治性犯罪,如“十恶”中的谋反、谋大逆、谋叛等;侵害人身的伤害罪,如“六杀”;还有侵略财产的强盗、盗窃罪;贪墨罪;伪造罪等等。
  根据《唐律疏议》记载,“造妖书及妖言”主要指“造休咎及鬼神之言,妄说吉凶,涉于不顺者”,即如果有人说某人或自己有“帝王”之异象或特征,或“妄言国家有咎恶”等等,即可视为妖言。除此之外,“假托灵异,妄称兵马;或虚论反状,妄说反由”等语言迷惑众人,而无“真状可验”者,都是触犯妖言罪。
  在唐代史料所记载的案例中,大部分是利用宗教“妖言谋逆”的犯罪,还有个别案例当事人是因“诽谤国政”而获罪。事实上,从唐初以来,中央政府就对于佛教徒并不放心,担心反对势力进入寺院,威胁统治。唐朝的历代皇帝都对佛教和僧尼的管理十分重视,一些皇帝曾多次下诏,严防佛教徒犯谋反或“妖言”等罪。
  (三)明清时期的思想言论罪
  从明朝建立之初,打击士人就成为了明太祖朱元璋在司法过程中的一项重点,由于出身卑微,本性好猜疑,明太祖深恐被知识分子所讥讽,因而对个别言论十分敏感,这也是其屡兴文字狱的理由,一些文人往往因为文章中个别字眼触犯了皇帝的忌讳而被处死。
  清代法治全面继承了前代文字狱的体钵,并变本加厉。传统中国的政治至清代集权高度强化。首先,《大清律例》以严刑防范威胁社会统治的犯罪(如谋反、谋大逆等)。其次,严惩思想异端。《大清律例》继承明律例重刑基础上,条文更加繁杂,刑罚更为严酷。与唐、明律相比,对于打击威胁王朝统治的思想文化犯罪大大加强。仅在顺治、康熙、雍正、乾隆四朝有案可查的文字狱近百起。
  清朝康雍乾时期虽屡大兴文字狱,但《大清律例》中却没有任何关于文字狱的规定。事实上,立法者也不能预先以法的形式罗列与穷尽所有忌讳的文字。文字狱往往由皇帝亲自审理或作出决定性的指示,大都比照谋大逆定罪,一经判定,罪犯本人往往立即凌迟,家人枭首。
  二、中国“因言获罪”的现状及问题
  (一)我国刑法中“因言获罪”的类型
  中国古代各朝对于百姓言论的限制大都比较严格,而依据言论自由界限的理论,现代社会各个国家对于公民在自由发表言论时也会运用法律进行一定程度的限制,防止自由的滥用,一些利用言论严重侵害他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行为也会受到法律的惩罚。根据我国现行的1997年修订的刑法典,其中以语言等作为犯罪形式的罪名主要有以下三类:
  第一,行为上表现为煽动的犯罪。包括第103条第2款规定的煽动分裂国家罪;第105条第2款规定的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第249条规定的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第278条煽动暴力抗拒国家法律实施罪;第373条规定的煽动军人逃离部队罪;第378条规定的战时造谣扰乱军心罪;第433条规定的战时造谣惑众罪。
  第二,侵犯对象为名誉、信誉的犯罪。包括第221条规定的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第246条规定的侮辱罪、诽谤罪;第250条规定的出版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作品罪。此外,第293条寻衅滋事罪中的第2项中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也属于此类。
 第三,内容涉及色情的 犯罪。包括第363条规定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第364条规定的不以牟利为目的传播淫秽物品罪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罪。
  (二)现行言论类罪名设立存在的问题
  参照以上“因言获罪”的相关法条,针对滥用言论自由的相应犯罪的成立条件较为宽松,这就造成了犯罪的适用范围不当扩大的潜在危险。
  我国刑法第246条侮辱罪、诽谤罪是目前在实践中存在争议比较大的一条规定,一些公众人物、国家官员的名誉权和公民的批评建议权往往存在矛盾和冲突。著名的“彭水诗案”就是重庆市彭水县教委职员秦中飞在闲暇之余,填写了一首讽喻当地官员的词《沁园春·彭水》,并以短信的形式发给了一些网友和朋友,不料此举却惹来牢狱之灾,彭水县公安局以涉嫌诽谤罪将其关押进看守所,此后县检察院又批准逮捕秦中飞。该事件经媒体披露后,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甚至有人称其为现代“文字狱”。这种说法固然有些言过其实,但此案暴露出的深层法律问题值得关注。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诽谤罪原则上是自诉案件,即“不告不理”,但是246条中的一句“但书条款”为公权力介入诽谤案件开了一道口子,即“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而“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这一例外规定得比较笼统和模糊,标准难以确定,导致在实践中许多案例正是因为这一但书条款出现了公权力滥用等被社会普遍质疑的问题。除“彭水诗案”之外,河南灵宝王帅诽谤案、鄂尔多斯吴保全诽谤案等在全国有影响力的案件都是因为在网上曝光政府违规征地而被地方政府以诽谤的罪名问责。
  三、中国古今法律控制言论情况比较分析
  中国古代法律与现代法律由于年代、历史背景等不同情况,在各方面都存在较大的差异,然而中国作为一个历史连续体,其法律思想也必然不是割裂的,古代与现代法律在某些方面也存在相似之处,在对思想言论的控制情况方面也是如此。
  在中国古代,皇帝为巩固中央统治,在制定法令方面就会通过设定各种具有针对性的罪名,削弱敌对势力,惩治威胁中央集权的犯罪,同时打击触犯皇帝尊严的行为。我国现代法律对言论限制的一项重要原因就是维护国家和社会稳定,对于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和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的一些行为利用刑法予以打击。
  然而,由于中国古代国家是以皇权为中心的集权制度,其主要特点是皇权至上。而“法治”一词最早来源于法家思想,不过,法家思想中的“法治”与近现代人们通常所理解的“法治”有着本质的区别。前者提倡通过“不殊贵贱”、“一断于法”、法要公布等法律的外在形式,实现君主的专制统治。即通过“法治”限制民众利益,保障君主权力。后法家创设的法律体系中日渐注入儒家的思想与原则,也是为了维护君主集权。所以《淮南子·泰族训》中有“故法者,治之具也”,即法是统治的工具这样的描述,思想言论方面罪名的设立其目的也在于维护专制统治。
  现代法律缺少了“皇权”这一核心因素,是建立在一定群众基础上的法的制定,加上我国在近现代越来越多地受到西方民主平等等人权思想的影响,我国人民也逐渐意识到法律是维护公民权益的工具,逐渐学会利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原先法律规范言论的主要方式为规定“禁止”的行为,相对于限制自由,现代法律更注重保护权利,对于言论的限制已大大削弱,言论自由成为公民的基本权利。
  中国古代法律以皇帝为中心,许多对言论的限制规定即使没有被明确写入律例,也可依皇帝的命令对一些其认为损害其利益的行为进行惩处。由于言论发表形式的复杂性,这种情况在思想言论定罪时表现得尤为明显,例如清朝时期的文字狱,其具体规定虽没有被明确写入《大清律例》,但皇帝命令却可具有相同甚至更高的效力,有些案件甚至不按律例规定办理,惩处方式也不依既成法律,使得律例徒具空文,断案是为奉迎圣旨。这就反映了古代法律在执行过程中受皇权影响往往具有随意性,圣旨的效力高于法律。
  我国刑法贯彻罪刑法定原则,法无明文规定者不为罪,在“因言获罪”这一方面也是严格适用刑法条文,将司法者的主观意志因素降到最小,能够较好地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然而,在司法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涉及“人”的因素,一些人为了达到某些目的会忽视法律或者利用法律规定的不完善侵害他人权利。一些公权力的滥用以及对法律的漠视的案例证明了在我国建设法制国家的过程中,“人治”的传统因素依然没有完全被清除,人们尤其是一些官员的法治理念仍然没有完全树立,而这些都与过去的历史传统摆脱不了干系。
  在中国的古代与现代,法律作为一种重要的治国工具在控制言论方面发挥了极大的作用,“因言获罪”的罪名由宽泛到具体,是现代法律保障言论自由的真实体现。而对言论的限制无论在古代或现代都在一定程度上是维护政权稳定的需要,法律就成为达到这一目的有效工具。“人”的因素无论古今都对法律规范具有很大影响,司法中法律被忽视或滥用的问题在言论控制方面体现得尤为明显。
  言论自由是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对于此项权利的保护也有利于社会的健康持续发展。除了明显给他人或社会带来严重侵害的情况,法律不应对言论予以过多的限制。因此在立法中具体法条的细节处理和司法等方面都需要进一步改善,从根本上转变观念,真正建立一个和谐、健康的法治国家。
  参考文献
  [1] 王锋.表达自由及其界限[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6.
  [2] 邓建鹏.中国法制史[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
  [3] 王立民.中国法制史参考资料[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
  [4] 陈登武.从人间到冥界——唐代的法制、社会与国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5] 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1.

上一篇:对云计算服务商著作权侵权问题研究思路的建设

下一篇:潘德克顿体系对中国民法典模式选择产生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