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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检警牵连管辖案件并案侦查刍议

发布时间:2015-09-29 08:54


  [论文摘要]并案侦查是指侦查机关在侦查活动中,将判断为同一个犯罪主体的系列案件联系起来,实行合并侦查的一种侦查措施。侦查实践中,公安机关经常运用该项措施来解决“以事立案”中的一人多案或多人多案犯罪案件的侦破。而检察机关在进行职务犯罪侦查中除共同犯罪外鲜见并案侦查的运用。文章拟以检警牵连管辖案件的处理为出发点探讨检察机关适用并案侦查措施的侦查机制。

  [论文关键词]牵连管辖案件;并案侦查;相关规定

  一、检警牵连管辖案件的范围及特点

  所谓检警牵连管辖案件,通俗来讲,就是案件侦查权虽然分别属于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但是,案件间却由于各种原因互有关联而致侦查相互牵涉。在我国侦查实践中,常见的牵连管辖主要有两类:一是主体牵连,即同一个犯罪主体既存在职务犯罪行为又存在普通犯罪行为;二是事实牵连,即犯罪事实之间存在较强的牵连关系,而且这种牵连已经影响到案件侦查的正常诉讼进程。前者如同一主体既实施了贪污贿赂犯罪或渎职侵权类犯罪,又实施了应当由公安机关侦查的其他刑事犯罪;后者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引发案件,即渎职罪的基础案件与渎职案件之间的关系,检警牵连管辖案件主要有以下一些特点:
  第一,职务犯罪与普通犯罪在犯罪构成上具有关联性。这里所说的犯罪构成既包括刑法学上的犯罪构成也包含了侦查学上的犯罪构成。从刑法学上看,犯罪主体的同一性、犯罪行为的交叉性将会出现罪名并立,管辖并存;从侦查学上看,因为某些普通犯罪是构成职务犯罪的必要条件,如徇私舞弊罪,必须有舞弊行为在先;而某些职务犯罪又是普通犯罪的原因,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重大责任事故。
  第二,职务犯罪与普通犯罪在证据上具有依存性。司法实践中,牵连管辖案件的证据收集较一般案件有更高的要求,而且遇到的情况也比较复杂。常见的情况是职务犯罪和普通犯罪侦查工作互为依赖,需要从对方侦查情况中查找证据证明,或者是从对方侦查情况中寻求本案突破口。
  第三,职务犯罪与普通犯罪在事实上具有统一性。管辖牵连直接显现的就是主体或者事实的牵连。牵连的事实应评价为一个有机整体,认为肆意分割无异于破坏这些事实客观联系的完整性,继而阻碍侦查活动的有效推进,甚至会影响事实认定的准确性。
  二、目前我国关于检警牵连管辖案件处理的相关规定

  针对侦查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牵连管辖问题,2012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规则》)作出新规定:“人民检察院侦查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涉及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应当将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在上述情况中,如果涉嫌主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由公安机关为主侦查,人民检察院予以配合;如果涉嫌主罪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由人民检察院为主侦查,公安机关予以配合。对于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多个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犯罪相互关联,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和诉讼进行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对相关犯罪案件并案处理。”2012年六部委也在《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中对本类案件作出明确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可以在其职责范围内并案处理:(一)一人犯数罪的;(二)共同犯罪的;(三)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实施其他犯罪的;(四)多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的。”
  从上述规定看,原则上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应当分别管辖属于自己管辖范围的案件,这符合刑诉法“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基本原则的精神。在查明犯罪事实、惩罚犯罪分子的过程中,尤其当管辖牵连时,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互相配合更加重要。《规则》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分别管辖的刑事案件如果根据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等有主次之分,由一个机关为主进行侦查,另一个机关予以配合,可以强化侦查职能,提高侦查效率,提高侦破率。这里所说的“为主”并不是指对涉嫌主罪有管辖权的机关一同去办理另一个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甚至替代另一机关的侦查工作。这里的“为主”是指案件的侦查有“为主”侦查的机关负责沟通、协调。而并案处理的范围,《规则》和《规定》均做了明文规定,应当学习运用并案处理措施,发挥其在检警牵连管辖案件中的作用。

  三、并案侦查在检警牵连管辖案件中的实施

  根据法律规定,并案侦查事实上就是一种机动管辖权,具有充分灵活性。实践中,既能够涉及职能管辖,也能够涉及地域管辖,最大的优势就在于能够排除诉讼障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和诉讼顺利进行。也正是因为并案侦查的机动性,为了防止滥用,必须严格遵循实施的限制性。
  (一)并案侦查的条件
  第一,案件具备关联性。案件的关联性使得不同的侦查主体发生管辖牵连,而站在利于案件查明的立场看,谁拥有主罪侦查权谁理应行使并案侦查权。第二,并案具有便利性。这里的“便利性”应当是客观条件决定的,而不是人为制造出来的结果。也就是说,案件侦查客观上需要并案处理更能有效节约司法资源、提高侦查效率,诉讼便利、诉讼及时、诉讼经济是并案主体的客观优势。第三,并案具有可行性。根据刑诉法的规定,各个侦查机关侦查权配置各异,应在自己管辖的领域内进行侦查。也正是由于侦查机关的分工职能,各自在其领域内亦是各有所长。并案侦查必须考虑实施的可行性,也就是并案侦查主体能否担当重任,完成原先并不属于自己侦查职能,毕竟之所以并案侦查是为了案件诉讼顺利,如果适得其反,并案侦查也就没有实施的必要。


  (二)并案侦查适用探讨
  当案件牵连关系产生并符合法律规定可以适用并案侦查时,因为管辖互涉所涉及的可能超越地域管辖或者职能管辖,因此,将可能出现不同的情况继而产生不同的适用程序。鉴于职能管辖范围内虽涉及不同部门管辖但由于系同一单位内部,完全可以协调解决,因此这里将不探讨同一单位内的并案侦查问题。
  1.同一地域管辖不同职能管辖   这里具体指的是同一地域的检警管辖牵连。《规则》、《规定》提出了检察机关可以并案处理,但没有规定具体的操作程序。笔者认为,既然并案处理是为了使诉讼更加便利,那么程序要求应当遵循便利原则,直接由该地域的检察机关决定是否并案侦查更符合法律规定的精神。因此,当牵连管辖产生时,检察机关经过较为全面的分析后认为由检察机关并案侦查更为有利时,可以决定案件并案。当然,在决定并案侦查后应立即告知公安机关并案侦查的原因,要求其及时移送相关证据材料,并与公安机关充分沟通原属于其管辖的具体案情,尽可能取得公安机关的继续配合和协助,切实发挥并案侦查的优势,最大限度地提高侦查效率。当然,如果认为由公安机关并案侦查更为适合时,检察机关可以建议案件由公安机关并案,并派员对个案侦查进行指导,实现职务犯罪侦查与普通犯罪侦查并行顺利进行。
  2.不同地域的不同职能管辖
  牵连管辖涉及不同地域时,情况将变复杂。笔者建议参照刑诉法中多地均有管辖权的处理方式,即上报至同一地域级别管辖的上级机关,由上级机关进行协调磋商,指定由一个侦查机关行使侦查权。因为这类案件发生的地方不属于同一个地区,因此这类案件即便是在并案侦查权有了归属后仍应当保持案情阶段时汇报沟通,以避免因为异地产生的地方性差异和客观障碍。如果检察机关行使并案侦查权更合适的,一般由犯罪嫌疑人工作单位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管辖,若出现几个检察院都有权管辖的案件,根据《规则》规定,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检察院管辖,必要时,可以由主要犯罪地人民检察院管辖。如果是公安机关行使并案侦查权更合适的,同样也应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进行。并案侦查权确定后,其它单位必须将案件相关材料进行移交,在管辖机关需要协助时予以合适的配合。

  四、并案侦查措施完善的几点建议

  (一)应当确立检察机关在牵连管辖案件侦查中的主导地位
  首先,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拥有法律监督权细化而出的侦查权、批捕权、公诉权等等权能,理所当然地应当担负起引导侦查的责任。其次,牵连管辖案件的并案侦查具有机动性,由检察机关在并案侦查中主导有利于案件证据收集的规范性和完整性,对于诉讼过程的顺利推进具有积极意义。再次,牵连管辖案件只是一类特殊案件,实践中并不多见,检察机关作为此类案件侦查的主导并不会改变已经构建的检警关系框架,也不会与检察制度的发展趋势相矛盾,而且符合诉讼规律的客观要求。
  (二)应当完善牵连管辖案件的侦查协助机制
  由于管辖权的不同,不同侦查机关只有通过双方互动才能发现管辖牵连的情况。因此,检警双方建立一个常态化的通报机制具有必要性。双方一旦在查办案件中发现属于对方管辖的案件就及时通报对方,对方是否立案可在约定期限内回复。若对方立案侦查则应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取证,双方在案件侦查基本事实清晰的情况下适时磋商决定是否并案侦查。当牵连管辖案件并案侦查权明确归属后,其他原来有权的侦查机关是否就不再理会相关案件了?笔者认为,这些侦查机关应当继续发挥侦查协助作用。如果决定由公安机关并案侦查,检察机关应当予以个案指导,协助完成职务犯罪侦查部分。反之,如果决定由检察机关并案侦查,公安机关应发挥优势协助做好普通刑事案件侦办。
  (三)应当完善移送案件流程,规范并案侦查程序
  并案侦查必然考虑案件的移送程序,因此,应该以何种形式移送、移送哪些材料、移送后移送机关如何结案、接受移送机关如何受案,并案侦查后侦查期间如何计算等等都是侦查实践中遇到的问题,而这些问题的处理目前还没有明确的解决依据。笔者认为,案件如何移送应制定固定规范的移送文书,该文书应载明移送案件的来源、基本案情,移送的理由和法律依据,案件移送的证据材料应当是原件。案件移送后,原立案机关应将案件移送情况备案并做销案处理,受案机关接受材料后,以新罪名立案并重新计算侦查期限。移送时犯罪嫌疑人已被羁押的,参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改变管辖的,从改变后的人民检察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起诉期限”的规定,从改变后侦查机关收到案件之日起重新计算侦查期限,犯罪嫌疑人之前羁押的时间在判决执行时予以折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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