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刑事司法鉴定制度实证调研报告(上)
引论
(一)调研背景
刑事司法鉴定是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面临的一个突出问题。近几年来一些轰动全国的冤假错案相继出现,仔细分析案情后不难发现,司法鉴定是导致这些冤案、错案频繁发生的主要因素之一。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与完善,利益的多元化使矛盾和纠纷大量增加,社会的发展与科技的进步导致司法实践中高科技和各种专门性问题大量出现,诉讼中需要鉴定的事项越来越多。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2006年底最新的统计数据表明:我国2006年前十个月的鉴定业务量高达31. 9934万件,比2005年同期增长了20. 2% 。{1}这就更加凸显了司法鉴定本身的重要性。毫不夸张地说,现行的司法鉴定体制与刑事诉讼法实施过程中所反映出的许多弊端,例如刑讯逼供、庭审流于形式等,都有深层次的关联。司法鉴定制度的无序状态已经成为制约我国刑事司法改革进一步深化的瓶颈。
上述现象表明刑事司法鉴定制度的改革迫在眉睫,为此,笔者主持申报了07年度国家社会科学基金课题,并获准立项。在展开本项目研究过程中,笔者认为必须了解
第二,律师群体对鉴定结论的知悉权十分重视,高达96.72%的律师认为庭审之前得到鉴定结论的文本对辩护活动非常重要,对辩护工作有较大的帮助。可见,律师群体在辩护工作中对鉴定结论非常重视。这就与目前实践中当事人对鉴定结论的质疑极少形成了鲜明的对比。因此,只有保障了被告人一方的鉴定知悉权,才能确保一系列相关的鉴定制度得到良好的运行。当然,不可否认的是,对被告人先悉权的保障不力并非司法鉴定制度所独有,而是我国刑事诉讼整体运行中的一个顽疾。这一顽疾的形成受多种因素的影响,仅仅依靠司法鉴定制度单方面的改革难显其效。
(三)鉴定结论及其效力
鉴定结论作为刑事诉讼规定的七种法定证据形式之一,在现代刑事案件中大量出现。鉴定结论的规范性、鉴定结论的效力、鉴定结论对法官最终判决的影响都是司法鉴定制度中不容忽视的重要问题。
1.调卷中涉及的鉴定种类与鉴定结论的数量
三个调研城市案卷中涉及的刑事鉴定种类大致相同,以在青岛市中院调阅的106份刑事案卷为例,共涉及鉴定种类13种,鉴定结论254份。其中,2005年涉及鉴定种类12种,鉴定结论50份;2006年涉及鉴定种类11种,鉴定结论81份;2007年涉及鉴定种类10种,鉴定结论123份。具体统计数据见下表:
单位: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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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鉴定种类 │2005年│2006年│2007年│共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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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医尸检 │17 │28 │44 │8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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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na鉴定 │7 │22 │28 │5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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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资产鉴定 │1 │0 │0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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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精神病鉴定 │2 │0 │4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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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伤情鉴定 │8 │11 │21 │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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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痕迹检验鉴定│1 │1 │3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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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枪支鉴定 │2 │1 │1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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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价鉴定 │5 │9 │8 │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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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醇含量鉴定 │1 │2 │5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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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血型鉴定 │1 │3 │0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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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物鉴定 │0 │1 │0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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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纹鉴定 │1 │2 │6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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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技术鉴定 │4 │1 │3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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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计 │50 │81 │123 │2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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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13种刑事司法鉴定中,适用频率最高的是法医类尸检,占所有鉴定结论数量的35.04%;其次是dna鉴定,为22.44%;其后依次为伤情鉴定15.75%和物价鉴定8.66%。
关于个案所附鉴定结论的数量,各年份每起案件所附鉴定结论份数统计见下表:(单位:起)
(单位:起)
┌──────┬──┬──┬──┬──┬─────┐
│鉴定结论份数│1份 │2份 │3份 │4份 │5份及以上 │
├──────┼──┼──┼──┼──┼─────┤
│2005年 │5 │7 │3 │4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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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 │5 │5 │10 │5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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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 │9 │9 │11 │6 │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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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计 │19 │21 │24 │15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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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件与鉴定结论总数计算,平均每起案件附鉴定结论2.4份。按各年份计算,2005年为平均每起案件1.32份,2006年为2.79份,2007年为3. 15份。具体数据统计见下趋势图:
这一组数据可以说明两个问题:
第一,在司法实践中,刑事案件应用的司法鉴定种类较多。在各种鉴定中,尸检、伤情检验、dna检验是应用频率最高的三种鉴定。这三种鉴定都是与自然人身体检查有直接关系,这与本课题在调卷罪名统计中得出的统计结论“案件涉及罪名大部分与人身侵害相关”相印证。
第二,无论是刑事司法鉴定的数量还是每起案件所附鉴定结论的数量,在2005至2007年间大致都呈现出动态的上升趋势。这也可以充分地说明刑事鉴定结论在刑事案件中所产生的影响日益扩大。
2.鉴定结论的规范性
关于鉴定结论的规范性,调阅的各地法院案卷主要是从三个方面加以判断。首先是鉴定结论的具体内容是否清楚规范,其次是鉴定结论是否涉及对法律问题的判断,最后是鉴定人是否在鉴定结论上署名。
对于鉴定结论的具体内容,上海市调阅的案卷中附卷的鉴定结论基本符合内容清楚、规范的标准,但大部分的鉴定结论都没有对鉴定的过程、使用的仪器等鉴定事项给予说明。青岛市附卷的鉴定结论与上海地区鉴定结论的规范性水平基本相同,值得一提的是其dna鉴定的鉴定报告内容大致涵盖了鉴定原理、使用仪器、试剂数量、鉴定程序、引用数据等专业内容,属于各鉴定种类中最为规范的鉴定结论范式。呼和浩特市调阅的鉴定结论基本能够保持内容清楚,鉴定结论制作比较简单,大部分没有鉴定过程等内容的记载。
对于鉴定结论是否涉及法律问题的判断问题,上海市所调阅的全部99份案卷中均不存在鉴定结论判断法律问题的情况;在青岛市调阅的案卷中,共有3份鉴定报告最终得出的结论涉及法律问题的判断,其中2006年1份、2007年2份;呼和浩特市调阅的案卷中没有出现鉴定结论涉及法律问题的情况。
对于鉴定人署名问题,在上海市调阅的案卷中有1份鉴定结论未署名,其它鉴定结论皆有鉴定人本人的署名;青岛市的案卷中,由某物价鉴定中心做出的3年共计22份物件鉴定书都没有鉴定人的署名。除此之外,其他种类的鉴定结论都有鉴定人署名;呼和浩特市调阅的100份案卷中,有15份鉴定结论没有鉴定人署名。
这一组统计数据可以说明两个问题:
第一,总体而言,目前实践中鉴定结论的规范性较好,绝大部分的鉴定结论都是针对专业的事实问题做出判断,没有涉及法律问题的判断;其次,鉴定人本人在鉴定结论上署名的问题也基本得到了解决。
第二,从证据属性的角度而言,现有的鉴定结论其规范性还要做进一步的改进。证据是为诉讼服务的,鉴定结论作为证据,最终要由控辩双方在法庭上进行质证。现有的鉴定结论基本没有对鉴定的过程、实验室条件、鉴材的提取与保存、鉴定的标准等程序性内容的记录和描述,只是写明最终得出的专业性结论。这就为控辩双方对鉴定结论的质证和法官对鉴定结论效力的审查增加了困难。结合我国鉴定人不出庭的实践状况,面对简单的一个专业性结论,缺乏专业知识储备的检察官和辩护人几乎都无法对其提出异议,法庭庭审过程异变为对鉴定结论的机械确认。这也可以用来解释为何我国实践中法官当庭启动鉴定和当事人申请鉴定的数量极少。
3.鉴定结论对法官判决的影响以及判决书对鉴定结论的回应
对于鉴定结论对法官做出判决的影响,呼和浩特市被调查的34名法官中有31名法官认为鉴定结论对其影响较大,一般都会重点考虑到鉴定结论。3名法官认为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无异,不存在特殊的影响。青岛市被调查的10名法官都认为鉴定结论对其影响较大,会重点考虑到鉴定结论。北京市参与调研的47名法官中有33名法官认为鉴定结论对其做出判决影响较大,一般都会重点考虑到鉴定结论。有3名法官认为鉴定结论对其做出判决不存在特殊的影响。可见,在所有被调查的91名法官中,有74名法官直言案件鉴定结论对其判案影响较大,占法官总数的81.32%。
法官在判决书中对案件鉴定结论的回应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是法官在判决书中论证采信哪些证据的时候,以列举的方式列明案件中的鉴定结论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二是法官对于附于侦查卷中的鉴定结论在判决书中只字未提或是只在列举证据时列明,在其后法庭采纳的证据中未列明也没有说明原因。前者被视为是法官判决书对鉴定结论做出了积极回应,后者则表明法官在判决书中没有对相关的鉴定结论做出回应。
根据上文确定的标准审视实践中判决书对鉴定结论的回应情况,在上海地区调阅的99份案卷中,除2005年的1起案件之外,其余98份案件判决书中法官均论述了对鉴定结论采纳与否的意见。青岛地区调阅的106份案卷中,共有74起案件法官在判决书中对鉴定结论做出了回应,其中2005年有13起案件的判决书法官对本案的鉴定结论做出了回应,有7起案件没有回应。2006年有26起案件的判决书法官做出了回应,有3起案件的判决书没有回应。2007年有回应的案件判决书有35份。在内蒙古地区调阅的100份案卷中,有80起案件的法官在判决书中对于鉴定结论的采纳说明了自己的意见,有20起案件的判决书中法官没有对鉴定结论进行回应。根据总数计算,有82.62%的案件,法官在判决书中对鉴定结论的采纳与否做出了简单的论述。
这一组数据可以说明两个问题:
第一,鉴定结论对法官做出案件判决有重要的影响,许多判决法官都是主要依据案件的鉴定结论做出的。因此,对鉴定结论证据能力的审查也就尤为必要。
第二,判决书改革一直以来在理论界呼声很高,其中重要的改革措施即增加判决书的说理论证。在判决书中对案件涉及的鉴定结论进行回应,法官对其采纳与否说明理由,能够使控辩双方当事人明了法官心证形成的过程。
4.针对同一事实的多个鉴定结论的处理
当出现对同一事实的多个鉴定结论互相矛盾时,呼和浩特市参与调研的19名法官中有9名法官倾向于采信鉴定级别较高的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结论;有4名法官倾向于考虑鉴定人的个人因素,采信更权威的鉴定人做出的鉴定结论;有2名法官倾向于采信最后做出的鉴定结论;有2名法官认为如果有两个以上鉴定结论采多数说法。青岛市参与调研的10名法官中有4名法官倾向于采信鉴定级别较高的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结论;有3名法官倾向于考虑鉴定人的个人因素,采信更权威的鉴定人做出的鉴定结论;有2名法官倾向于采信最后做出的鉴定结论;有1名法官认为该问题因案而异,说不清楚。北京市参与调研的47名法官中14名法官倾向于采信鉴定级别较高的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结论;13名法官倾向于考虑鉴定人的个人因素,采信更权威的鉴定人做出的鉴定结论;5名法官倾向于采信最后做出的鉴定结论;9名法官认为如果有两个以上鉴定结论采多数说法;4名法官认为该问题因案而异,说不清楚。综合三地的调查,对此问题的比例数据可用下图表示:
这一组统计数据可以说明:
第一,从总数分析,三个调研城市的法官都是倾向于首先采信级别较高的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结论。其次是由更权威的鉴定人做出的鉴定结论。二者的比例占总数的71.29%。可见,在司法实践中,鉴定机构的级别和鉴定人的权威性是法官在重复鉴定案件中进行判断的主要标准。课题组认为,法官对多次鉴定结论的取舍标准是导致实践中鉴定资源分配不合理的主要诱因之一。正是由于由较高级别的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结论或是由更权威的鉴定人做出的鉴定结论容易得到法官的采信,成为有利于己方的定案证据,导致大量的鉴定案件都涌向了级别较高的鉴定机构和具有官方背景的鉴定机构,使得社会性的鉴定机构和级别较低的鉴定机构常常出现鉴定案源不足,大量鉴定资源浪费的情况。
第二,三个调研城市在该问题上也存在一定的差异。在呼和浩特市,法官对鉴定机构级别的依赖最为明显。在北京市,鉴定机构的级别和鉴定人的权威性所占比例基本相同。青岛市的相关比例居中。
(四)鉴定人管理体制
鉴定人管理体制是结构层面的问题,也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决定》要着重解决的问题。
从上文中的统计可以看出,目前刑事案件中,绝大部分的鉴定结论是由侦查机关内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社会性鉴定机构参与刑事鉴定的案件数量极少,且主要集中在物价鉴定、车辆痕迹鉴定等个别鉴定种类中。因此,鉴定人的管理体制问题主要集中于侦查机关内设鉴定机构的存废问题上。
1.侦查机关内设鉴定机构的存废
在对三个调研城市21名鉴定人的调查问卷中,呼和浩特市有5名鉴定人认为侦查机关内部的鉴定机构应当予以保留,并有1人注明认为其存在有正当的法律依据,有3名鉴定人认为应当取消,其中有1人特别注明仅应取消侦查鉴定机关的法医鉴定部分;青岛市有4名鉴定人认为侦查机关内设鉴定机构应予保留,1名鉴定人认为该问题说不清楚,很难回答;北京市则有7名鉴定人支持保留侦查机关内设的鉴定机构,有2人选择“说不清”,没有人选择“取消该鉴定机构”。综合三地的调研数据,总体比例关系是:72.73%的鉴定人认为应当保留现有的侦查机关内设的鉴定机构;13.64%的鉴定人认为应当取消侦查机关内部的鉴定机构;13.64%的鉴定人认为该问题说不清楚。
在对三个调研城市侦查人员的调查问卷中,呼和浩特市有15名侦查员认为侦查机关内部的鉴定机构应当予以保留,有1人认为该问题说不清;青岛市有14名侦查员认为侦查机关内设鉴定机构应予保留,1名侦查员认为该问题说不清楚,1人认为应予取消;北京市有9名侦查人员支持保留侦查机关内设的鉴定机构,有4人选择“说不清”,5人选择“取消该鉴定机构”。综合三地的调研数据,总体比例关系是:76%的侦查人员认为应当保留现有的侦查机关内设的鉴定机构;10%的侦查人员认为应当取消;14%的侦查人员认为该问题说不清楚。
上述两组统计数据可以说明三个问题:
第一,与侦查机关内设鉴定机构的存废有直接关系的两个司法主体:侦查人员和社会性鉴定机构的鉴定人,两个群体总体来说都认为应当保留现有侦查机关内设的鉴定机构,且支持的比例大致相同。可见,对于现行的侦查机关内设的鉴定机构,在司法实践中还是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
第二,不可否认,即使在侦查机关内部,仍然有24%的侦查人员认为侦查机关内部的鉴定机构应予取消或说不清楚。在鉴定人群体中,这一比例比侦查员群体更高,这就可以说明,虽然整体上,两个群体都支持保留现有该体制设计,但现行体制设计也并非尽善尽美,而是存在明显的弊端和不足,这也为未来刑事司法鉴定体制的改革提供了宝贵的实证参考资料。
第三,从各地区对该问题的态度来看,在鉴定人群体中,北京市和青岛市的数据比例基本一致。呼和浩特市的统计数据中,鉴定人支持取消侦查机关内设机构的比例高达43%,与支持保留的比例相差无几。与之相对应,呼和浩特市的侦查人员支持保留鉴定机构的比例超过90%,是三个调研城市之中最高的。与鉴定人的态度形成了鲜明对比。同样形成鲜明对比的还有北京市的侦查人员的选择。北京市侦查人员对其机构内部的鉴定机构的存废问题与青岛市和呼和浩特市有明显的区别,其支持保留该机构的比例不到50%,而其鉴定人的相关比例则超过80%。
2.鉴定事项的咨询途径与方式
课题组在对刑事司法鉴定体制的实证调研中,除重点调研现有侦查机关内设鉴定机构的存废问题之外,还对各司法主体对鉴定事项寻求咨询帮助的实践情况进行了调研。这一部分的调研是为了查清现行鉴定体制下,各司法主体如何面对刑事案件中的专业性问题及其通过何种渠道获得相关的专业咨询和协助。这一调研的主要目的是为后文中刑事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的模式选择收集实证数据,寻求实践支持。
以各司法主体为主轴进行统计和分析,在87名填写调查问卷的检察官中,有7名检察官表示,面对专业性极高的鉴定问题,几乎每个案件都自行寻找相关领域的专家咨询过,占8.05%;66名检察官表示有部分案件找专家咨询过,占75. 86% ;14名检察官坦言从未找专家咨询过专门性的事实问题,占16.09%。
在填写调查问卷的61名律师中,有9名律师表示,面对专业性极高的鉴定问题,几乎每个案件都自行寻找相关领域的专家咨询过,占14.75% ;40名律师表示有部分案件找专家咨询过,占65.57%;有12名律师坦言从未咨询过专门性的事实问题,占19.67%
以调研地区为主轴进行统计,北京市咨询过鉴定专家和从未咨询过鉴定专家的比例分别为84.06%和15.94%。青岛市咨询过和从未咨询过鉴定专家的比例分别为84.2%和15. 8%。呼和浩特市的这一数据依次为78.05%和21.95%。
这一组统计数据可以说明:
第一,刑事诉讼中的控辩双方当事人—检察官和律师—都有就鉴定问题咨询相关专家的需求和实际行为。并且其比例均超过80%。但是,目前,关于针对鉴定间题的咨询在立法上没有任何的规定。检察官和律师在操作时也不存在任何依据的程序。因此,是否能够得到专业鉴定人员的协助完全取决于检察官或律师的个人因素。诉讼两造的平等对抗难以保障。课题组认为,在未来改革措施的制定和模式选择方面,立法者要充分考虑司法实践群体的实际需求,选择合理、经济的协助途径,填补现行立法的空白。
第二,从各调研城市的统计数据分析,寻求相关领域专家的咨询在各调研城市之间没有本质性的差别,这就可以说明,经济因素并非该问题的决定性因素。
二、刑事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的实证分析
注释:
{1}参见司法鉴定管理局编写《保障司法公正,服务和谐社会,进一步推动司法鉴定体制改革与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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