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配偶权及其立法完善
发布时间:2015-07-04 09:55
【内容提要】配偶权是男女两性依法结合为夫妻后,相互间基于配偶身份所享有的对配偶利益的专属支配权。配偶权是身份权的一种,是权利义务一体性的权利。我国现行《婚姻法》由于受历史条件的局限,对配偶权的规定过于简单、笼统,尤其是未规定配偶间的同居权和贞操保持权,漠视夫妻关系的自然属性,并对配偶权缺乏有效的保护机制,因而有待完善。完善配偶权,主要应充实配偶权的具体内容,并依据不同的配偶身份利益,设计相应的救济方法。
配偶权是人身权中身份权的一种,也是夫妻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核心内容。然而,我国现行《婚姻法》(1980年9月10日通过)由于受“左”的思潮的影响和历史条件的局限,忽视自然人作为个体所应享有的权利,对夫妻之间基于特定的身份关系所产生的权利义务也就涉足甚少,并对侵犯配偶权的行为缺乏应有的制裁机制。这种状况的存在不利于建立正常的夫妻关系。因此,通过立法完善配偶权制度并建立有效的保护措施,是进一步完善我国婚姻家庭立法的重大课题之一。本文拟就此作一探讨,并为我国正在制定中的婚姻家庭法提供一些有益的建议。
一、配偶权的含义与法律特征
配偶是指依照法定程序确立夫妻关系双方相互间的同一称谓和地位。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一旦建立,就具有法律上的意义。男女双方建立夫妻关系,互为配偶。
什么是配偶权?这在理论界有不同的认识。有的学者认为,配偶权是夫妻之间互享的身份权(注: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153页。);也有学者认为,配偶权是指配偶之间要求对方陪伴、钟爱和帮助的权利(注:韩松:《婚姻权及其侵权责任初探》,《中南政法学院学报》1993年第3期,第35页。)。上述对配偶权的定义,均不够准确。前者对配偶权的解释,过于笼统,未能揭示配偶权的准确内容;后者的解释,则很难说是一种法律意义上的权利。笔者认为,配偶权是指男女两性依法结合为夫妻后,其相互间基于配偶身份所享有的对配偶利益的专属支配权。配偶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配偶权属于身份权的一种。身份权是民事主体基于特定的身份关系所产生的、为维护民事主体的特定身份利益所必需的人身权。配偶权就是按照婚姻家庭法的规定,在夫妻关系建立后,基于对夫或为妻的特定身份而产生的权利。当夫妻关系终止时,配偶权也随之消失。如果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建立夫妻关系,就不享有此项权利。
2.配偶权是权利义务一体性的权利。现代身份权的重要特征之一就是人身支配性质逐渐减弱,权利义务相结合的立法趋势日益明显。如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亲权同时也是他们的义务。配偶权也具有此种特征,因为在现代社会,男女平等、人身自由的思想已经深入人心,各国的婚姻家庭立法一般都以“夫妻别体主义”(separate exitence scheme)为指导思想,主张夫妻在婚姻关系中各为独立主体,各有其人格,双方互享权利,互负义务,权利义务完全一致,任何一方均不享有高于或低于对方的权利。这样,封建法制和近代资产阶级民法中以确认夫的特权地位的夫权逐渐演变成为配偶间基于配偶身份而享有的平等的配偶权,使配偶权成为一种权利义务合为一体的新型的身份权。
3.配偶权具有绝对权和相对权的双重属性。配偶权的同居权、相互协作权具有相对权的性质,但配偶权的性质不仅只是夫妻之间的相对权,而且具有对世权、绝对权的属性,即配偶双方的特定化,使其他任何人均负有不得侵害该配偶权的义务,这种义务为不作为的义务,违反不作为义务而作为,如第三者与配偶一方通奸,就构成侵害配偶权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配偶权是一种支配权。配偶权的支配性,不是指对配偶他方的人身的支配,而是对基于配偶关系所体现的身份利益的支配。在早期罗马法中,已出嫁的妇女通常属于丈夫家庭的成员,服从丈夫的权力,这种服从就是“归顺夫权”(conventio in manun)(注:[意]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第120页。)。妻归顺夫权,发生人格小减等,由自权人变为他权人;妻对他人造成侵害时,由丈夫负责;丈夫不愿负责时,可将妻交与受害人,妻因而人格大减等,处于奴婢地位;妻子品行不端,丈夫有权处罚之(注:江平、米健:《罗马法基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第112页。)。可见,古代法律中,配偶之间的权利是一种丈夫对妻子的人身进行支配的专制权。现代民法上的配偶权不具有人身支配性,而是夫妻双方共同对配偶身份利益的支配,是一种在平等基础上的非人身的、新型的支配权。
二、我国配偶权制度的现状分析
我国现行《婚姻法》对配偶权的规定,主要有四方面的内容:一是夫妻双方都有各自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二是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权;三是夫妻双方都有互相扶养的权利和义务;四是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从我国当时的社会经济条件看,这些规定具有一定的进步意义,保护了出嫁妇女的权益,符合当时的时代要求。然而,必须承认,现行《婚姻法》诞生于改革开放之初、法制建设刚刚起步的1980年,在立法观念上仍然受前苏联的影响,这就不可避免地存在着诸多疏漏、粗糙之处,并在配偶权制度上得到了充分的反映。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1.现行《婚姻法》对配偶权的规定过于简单、笼统,尤其是没有对婚姻内部夫妻间基于配偶身份所产生的特殊权利义务关系加以规定。例如,由于受前苏联婚姻立法理论的束缚,现行《婚姻法》没有规定夫妻间的同居义务和贞操义务,认为社会主义婚姻应该以爱情为基础,同居义务和贞操义务是对人的感情的限制,是对真正爱情的亵渎,并认为我国在法律上取消同居义务和贞操义务是婚姻发展史上的重大进步,是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的重要特征。事实证明,这种忽略、漠视夫妻关系自然属性的做法是极其错误的。婚姻是一男一女以共同生活为目的的合法结合,是作为男女两性精神生活、性生活和共同生活的共同体而存在的,强调同居义务和贞操义务是维持婚姻关系稳定的关键,也是家庭和人类发展的自然基础。因此,充实、重构、完善配偶权的具体内容十分必要。
2.现行法律对配偶权缺乏有效的保护机制。我国《婚姻法》、《民法通则》等法律对侵犯配偶权的认定,对有过错一方的惩处都缺乏明确、具体的规定,以致于夫妻关系的行为规范主要凭借社会舆论、风俗习惯和人们内心信念来调节,道德伦理的谴责成为惩处侵犯配偶权行为的主要手段。应该承认,由于道德具有对人们在婚姻家庭领域行为的是非、善恶、美丑、荣辱进行评价的功能,对调节指导人们的婚姻关系起了重要的作用。然而,由于道德评价在改变人们行为上缺乏直接强制力,难以单独胜任在婚姻领域调整婚姻主体之间以及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冲突的使命。正是由于道德调整的无力和社会舆论谴责力度的疲软,导致婚姻关系以外第三人对他人婚姻关系的性介入及配偶一方对婚姻关系以外的性染指现象泛滥成灾,因通奸、姘居引起的离婚案件呈不断上升的态势,这是目前侵犯配偶权的最突出的表现形式。由于缺乏对配偶权的有效保护措施,使众多的受害人处于孤立无援的境地,并与那些侵害人恶意地、有步骤地促成婚姻解体并能免受任何法律追究形成了鲜明的反差。在救援无门的情况下,有的受害人转求用非正常手段保护自己,如凶杀、自杀或转向社会施以同态复仇。
对配偶权的保障不力与专以保护民事权利为宗旨的民法之间产生了明显的冲突和不协调。例如,根据《民法通则》,当公民在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等权利受侵害时,可以获得多种措施的保护,并可要求侵害人进行精神损害的赔偿。而同为非财产权的配偶权受侵害时却不能获得有效的保护,这不仅表明现行《婚姻法》本身的残缺不全,也使我国民法体系的完整性受到了损害。因此,完善配偶权的保护机制已是刻不容缓。
三、配偶权制度的立法完善及其保障措施
完善配偶权,最关键的就是应进一步充实、健全配偶权的具体内容。借鉴国外立法,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配偶权的内容主要有:
1.同居权。这是指夫妻之间互有进行包括性生活在内的共同生活的权利。同居权是夫或妻的权利,同时也是彼此的义务。在古代社会,由于妻对夫有人身依附性,故法律片面强调妻与夫有同居的义务。近代资产阶级民法并未摆脱这一窠臼。如早期的《日本民法典》、《法国民法典》都规定,妻负有与夫同居之义务。本世纪以来,尤其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许多西方国家纷纷开始身份法的变革,在同居权问题上出现了由妻方片面义务向夫妻相互义务的过渡。如《日本民法典》在1947年修改后规定:夫妻须同居,相互协力,相互扶助。《法国民法典》在1970年修改后规定:夫妻相互负共同生活的义务。同居权是夫妻间的本质性权利,男女两性生理差异和固有的性本能,是建立婚姻关系的自然基础,也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必然要求。法律规定同居权,就是正视婚姻的自然属性,合理地将人的具体要求置于婚姻家庭制度的保护之下。十年浩劫,由于受“左”的思潮的影响,将夫妻同居权视为资产阶级思想排除于法律之外。但夫妻同居的事实行为在现实生活中客观存在,法律调整夫妻关系就不能回避夫妻关系中同居权的规范。有的学者认为,夫妻双方均享有人身自由权,一方如拒绝同居,并不违法,因此不存在“同居权”,配偶权也不包括“同居权”(注: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303页。),这种观点是不能成立的。确认同居权,首先应明确同居的含义。同居是指夫妻共同居住于某场所,进行包括性生活在内的共同生活。其次,满足对方性要求应以合理、正当为限,有正当理由不能履行同居义务,免除承担责任。法律对“正当理由”,应作出科学、合理的界定。
3.相互协作权。即在婚姻共同生活中,夫妻基于身份关系而彼此协作、相互救助的权利和义务。婚姻作为夫妻共同生活体,它要求配偶相互支持对方的意愿和活动,在生活中彼此协作。相互协作不仅包括经济上的相互支持,还包括精神上的相互慰藉。相互协作权还包括救助功能,当一方遭遇困难、危急时,另一方负有救助、援救的义务。我国《婚姻法》只规定了夫妻有互相扶养义务,强调扶养费的给付,没有规定夫妻间的彼此协作、互相救助的权利和义务。当一方遭遇危险而另一方见死不救或一方重病卧床而另一方弃之不理时,法律对这种违背善良风俗的行为缺乏惩罚的依据。因此,我国法律应确认配偶间的相互协作权,并将违反彼此协作、互相救助义务作为离婚的法定理由。
4.日常家务代理权。它是指配偶一方在与第三人就家庭日常事务为一定法律行为时,享有代理对方的权利。配偶一方代表家庭所为的行为,对方配偶须承担法律后果,配偶双方对其行为承担共同的连带责任。家庭日常事务的范围包括夫妻、家庭共同生活中的一切必要事项,诸如购物、保健、衣食、娱乐、医疗、雇工、接受馈赠等等。日常家务代理权与表见代理极为相似,许多国家法律均类推适用表见代理原理,采用外观推定方法,以保护无过失第三人利益。例如,在英美等国家,法律规定妻以夫的信用与商人交易,只要夫未表示反对,即认为妻有代理权。《瑞士民法典》第163条第2款规定,妻超越代理范围的行为,在不能为第三人所辩识时,夫应承担责任。日常家务代理权是配偶权的一项重要内容,我国现行法律如《婚姻法》、《民法通则》对此均未作规定,而夫妻在日常生活中需要处理的事务又十分繁杂,如每件事均由双方共同实施又不胜其烦,因此,法律应规定配偶一方单独处理家事时均可代理对方,即互为代理人。即使配偶一方超越日常家务代理权的范围,或者滥用该代理,或者夫妻之间有特别约定,如行为的相对人出于善意且无过失,则配偶一方不得主张撤销,以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明确规定配偶间的日常家务代理权,不仅涉及到夫妻平等权利的实现问题,而且关系到动态交易的安全问题。
5.其他权利。如夫妻姓氏权、住所决定权、选择职业自由权、失踪宣告权、死亡宣告权等,都是夫妻之间基于配偶身份而产生的权利。
我国未来的婚姻家庭法不但应确认配偶权的具体内容,而且应提供切实有效的法律保障措施。没有法律保障的权利为“裸体权利”,不具有实际意义,因此,法律应为各种配偶权利设计相应的救济方法。然而,由于配偶权内容的多样性和复杂性,这使得法律在规定救济方法时会有不少困难。总的来说,不同的配偶身份利益,应采取不同的保护方法。主要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1.关于同居权的保护。法国、意大利、美国等国法律都规定,配偶一方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同居义务达一定期限者,另一方可据此诉请离婚。此外,有些国家还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法国民法典》第214条规定:“如夫妻一方不履行其义务时,他方得依民事诉讼规定的方式迫其履行”,就同居义务而言,主要是申请扣押收入或进行精神损害赔偿。在英国,一方违反同居义务,他方享有恢复同居的诉讼请求权,该类判决虽不得强制执行,但不服从这种判决可视为遗弃,是构成“司法别居”的法定理由之一(注: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第731页。)。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的判例确认:夫妻间负同居义务,如无不能同居之正当理由拒绝与他方同居,即构成恶意遗弃,如构成离婚原因而请求离婚时,可一并请求损害赔偿。笔者认为,我国立法应借鉴国外立法的有益经验,在一方违反同居义务时,允许另一方提起同居之诉,并可采用扣押收入、精神损害赔偿或免除无过错方的生活扶助义务等方法予以制裁。至于违反同居义务的认定,应以无正当理由为前提,若有正当理由而暂时停止同居不构成违反同居义务,如一方因处理公私事务的需要而在较长的时间内合理离家,因生理原因对同居义务无法履行等。
2.关于贞操保持权的保护。贞操保持权的受侵害与忠实义务违反,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在司法实践中,第三人与配偶一方通奸而使对方配偶的身份利益受到侵害,是一种最常见的侵害配偶权的行为。对此类行为的性质,有的学者认为:“配偶与第三人通奸,受害配偶感到悲愤、羞辱、沮丧,其情形严重者,可谓为名誉权受到侵害,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相当之慰抚金。”(注: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二册,中国政治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288页。)这种观点不够全面。在通常情况下,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在客观上会造成受害配偶一方的名誉的损害,比如,丈夫的妻子与他人通奸,丈夫常被称为“王八”、“绿帽子”等,但这种损害结果只是一种间接的结果,行为所直接侵害的客体还是配偶身份利益,应认为是配偶一方与第三人共同实施的侵害配偶权的侵权行为。对此类行为,法律应允许无过错方向与另一方通奸的第三人提起中止妨害之诉,并可向有过错的配偶和侵权第三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有过错配偶和第三人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如果受害配偶从稳定现存婚姻关系出发,不追究有过错的责任而只向第三人主张赔偿,法律亦应准许。
3.关于日常事务代理权、夫妻姓氏权、住所决定权、选择职业自由权等权利的保护。对上述权利的侵害,通常发生在配偶之间,受害配偶有权向法院起诉请求排除。如果侵害行为符合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并造成受害配偶内心痛苦、精神创伤的,受害方可以诉请精神损害赔偿。对此类行为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应该慎重,不能随意扩大赔偿范围。
4.惩戒。对于违反配偶身份关系中所负义务,又不构成侵权责任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可依据《民法通则》第134条第3款之规定,对有过错配偶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等民事制裁措施。
配偶权是人身权中身份权的一种,也是夫妻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核心内容。然而,我国现行《婚姻法》(1980年9月10日通过)由于受“左”的思潮的影响和历史条件的局限,忽视自然人作为个体所应享有的权利,对夫妻之间基于特定的身份关系所产生的权利义务也就涉足甚少,并对侵犯配偶权的行为缺乏应有的制裁机制。这种状况的存在不利于建立正常的夫妻关系。因此,通过立法完善配偶权制度并建立有效的保护措施,是进一步完善我国婚姻家庭立法的重大课题之一。本文拟就此作一探讨,并为我国正在制定中的婚姻家庭法提供一些有益的建议。
一、配偶权的含义与法律特征
配偶是指依照法定程序确立夫妻关系双方相互间的同一称谓和地位。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一旦建立,就具有法律上的意义。男女双方建立夫妻关系,互为配偶。
什么是配偶权?这在理论界有不同的认识。有的学者认为,配偶权是夫妻之间互享的身份权(注: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153页。);也有学者认为,配偶权是指配偶之间要求对方陪伴、钟爱和帮助的权利(注:韩松:《婚姻权及其侵权责任初探》,《中南政法学院学报》1993年第3期,第35页。)。上述对配偶权的定义,均不够准确。前者对配偶权的解释,过于笼统,未能揭示配偶权的准确内容;后者的解释,则很难说是一种法律意义上的权利。笔者认为,配偶权是指男女两性依法结合为夫妻后,其相互间基于配偶身份所享有的对配偶利益的专属支配权。配偶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配偶权属于身份权的一种。身份权是民事主体基于特定的身份关系所产生的、为维护民事主体的特定身份利益所必需的人身权。配偶权就是按照婚姻家庭法的规定,在夫妻关系建立后,基于对夫或为妻的特定身份而产生的权利。当夫妻关系终止时,配偶权也随之消失。如果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建立夫妻关系,就不享有此项权利。
2.配偶权是权利义务一体性的权利。现代身份权的重要特征之一就是人身支配性质逐渐减弱,权利义务相结合的立法趋势日益明显。如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亲权同时也是他们的义务。配偶权也具有此种特征,因为在现代社会,男女平等、人身自由的思想已经深入人心,各国的婚姻家庭立法一般都以“夫妻别体主义”(separate exitence scheme)为指导思想,主张夫妻在婚姻关系中各为独立主体,各有其人格,双方互享权利,互负义务,权利义务完全一致,任何一方均不享有高于或低于对方的权利。这样,封建法制和近代资产阶级民法中以确认夫的特权地位的夫权逐渐演变成为配偶间基于配偶身份而享有的平等的配偶权,使配偶权成为一种权利义务合为一体的新型的身份权。
3.配偶权具有绝对权和相对权的双重属性。配偶权的同居权、相互协作权具有相对权的性质,但配偶权的性质不仅只是夫妻之间的相对权,而且具有对世权、绝对权的属性,即配偶双方的特定化,使其他任何人均负有不得侵害该配偶权的义务,这种义务为不作为的义务,违反不作为义务而作为,如第三者与配偶一方通奸,就构成侵害配偶权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配偶权是一种支配权。配偶权的支配性,不是指对配偶他方的人身的支配,而是对基于配偶关系所体现的身份利益的支配。在早期罗马法中,已出嫁的妇女通常属于丈夫家庭的成员,服从丈夫的权力,这种服从就是“归顺夫权”(conventio in manun)(注:[意]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第120页。)。妻归顺夫权,发生人格小减等,由自权人变为他权人;妻对他人造成侵害时,由丈夫负责;丈夫不愿负责时,可将妻交与受害人,妻因而人格大减等,处于奴婢地位;妻子品行不端,丈夫有权处罚之(注:江平、米健:《罗马法基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第112页。)。可见,古代法律中,配偶之间的权利是一种丈夫对妻子的人身进行支配的专制权。现代民法上的配偶权不具有人身支配性,而是夫妻双方共同对配偶身份利益的支配,是一种在平等基础上的非人身的、新型的支配权。
二、我国配偶权制度的现状分析
我国现行《婚姻法》对配偶权的规定,主要有四方面的内容:一是夫妻双方都有各自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二是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权;三是夫妻双方都有互相扶养的权利和义务;四是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从我国当时的社会经济条件看,这些规定具有一定的进步意义,保护了出嫁妇女的权益,符合当时的时代要求。然而,必须承认,现行《婚姻法》诞生于改革开放之初、法制建设刚刚起步的1980年,在立法观念上仍然受前苏联的影响,这就不可避免地存在着诸多疏漏、粗糙之处,并在配偶权制度上得到了充分的反映。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1.现行《婚姻法》对配偶权的规定过于简单、笼统,尤其是没有对婚姻内部夫妻间基于配偶身份所产生的特殊权利义务关系加以规定。例如,由于受前苏联婚姻立法理论的束缚,现行《婚姻法》没有规定夫妻间的同居义务和贞操义务,认为社会主义婚姻应该以爱情为基础,同居义务和贞操义务是对人的感情的限制,是对真正爱情的亵渎,并认为我国在法律上取消同居义务和贞操义务是婚姻发展史上的重大进步,是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的重要特征。事实证明,这种忽略、漠视夫妻关系自然属性的做法是极其错误的。婚姻是一男一女以共同生活为目的的合法结合,是作为男女两性精神生活、性生活和共同生活的共同体而存在的,强调同居义务和贞操义务是维持婚姻关系稳定的关键,也是家庭和人类发展的自然基础。因此,充实、重构、完善配偶权的具体内容十分必要。
2.现行法律对配偶权缺乏有效的保护机制。我国《婚姻法》、《民法通则》等法律对侵犯配偶权的认定,对有过错一方的惩处都缺乏明确、具体的规定,以致于夫妻关系的行为规范主要凭借社会舆论、风俗习惯和人们内心信念来调节,道德伦理的谴责成为惩处侵犯配偶权行为的主要手段。应该承认,由于道德具有对人们在婚姻家庭领域行为的是非、善恶、美丑、荣辱进行评价的功能,对调节指导人们的婚姻关系起了重要的作用。然而,由于道德评价在改变人们行为上缺乏直接强制力,难以单独胜任在婚姻领域调整婚姻主体之间以及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冲突的使命。正是由于道德调整的无力和社会舆论谴责力度的疲软,导致婚姻关系以外第三人对他人婚姻关系的性介入及配偶一方对婚姻关系以外的性染指现象泛滥成灾,因通奸、姘居引起的离婚案件呈不断上升的态势,这是目前侵犯配偶权的最突出的表现形式。由于缺乏对配偶权的有效保护措施,使众多的受害人处于孤立无援的境地,并与那些侵害人恶意地、有步骤地促成婚姻解体并能免受任何法律追究形成了鲜明的反差。在救援无门的情况下,有的受害人转求用非正常手段保护自己,如凶杀、自杀或转向社会施以同态复仇。
对配偶权的保障不力与专以保护民事权利为宗旨的民法之间产生了明显的冲突和不协调。例如,根据《民法通则》,当公民在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等权利受侵害时,可以获得多种措施的保护,并可要求侵害人进行精神损害的赔偿。而同为非财产权的配偶权受侵害时却不能获得有效的保护,这不仅表明现行《婚姻法》本身的残缺不全,也使我国民法体系的完整性受到了损害。因此,完善配偶权的保护机制已是刻不容缓。
三、配偶权制度的立法完善及其保障措施
完善配偶权,最关键的就是应进一步充实、健全配偶权的具体内容。借鉴国外立法,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配偶权的内容主要有:
1.同居权。这是指夫妻之间互有进行包括性生活在内的共同生活的权利。同居权是夫或妻的权利,同时也是彼此的义务。在古代社会,由于妻对夫有人身依附性,故法律片面强调妻与夫有同居的义务。近代资产阶级民法并未摆脱这一窠臼。如早期的《日本民法典》、《法国民法典》都规定,妻负有与夫同居之义务。本世纪以来,尤其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许多西方国家纷纷开始身份法的变革,在同居权问题上出现了由妻方片面义务向夫妻相互义务的过渡。如《日本民法典》在1947年修改后规定:夫妻须同居,相互协力,相互扶助。《法国民法典》在1970年修改后规定:夫妻相互负共同生活的义务。同居权是夫妻间的本质性权利,男女两性生理差异和固有的性本能,是建立婚姻关系的自然基础,也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必然要求。法律规定同居权,就是正视婚姻的自然属性,合理地将人的具体要求置于婚姻家庭制度的保护之下。十年浩劫,由于受“左”的思潮的影响,将夫妻同居权视为资产阶级思想排除于法律之外。但夫妻同居的事实行为在现实生活中客观存在,法律调整夫妻关系就不能回避夫妻关系中同居权的规范。有的学者认为,夫妻双方均享有人身自由权,一方如拒绝同居,并不违法,因此不存在“同居权”,配偶权也不包括“同居权”(注: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303页。),这种观点是不能成立的。确认同居权,首先应明确同居的含义。同居是指夫妻共同居住于某场所,进行包括性生活在内的共同生活。其次,满足对方性要求应以合理、正当为限,有正当理由不能履行同居义务,免除承担责任。法律对“正当理由”,应作出科学、合理的界定。
2.贞操保持权。贞操在旧时指女子不失贞或不改嫁,是强加给妇女单方面的义务,也是男女不平等的表现。在现代社会,贞操是指男女不为婚外性行为的操行。贞操保持权是指夫妻之间互有要求对方保持贞操的权利。这是对夫妻双方在性生活上应该相互忠实的要求,强调夫妻之间互负不为婚外性交的不作为义务。当代各国立法普遍规定夫妻互负贞操义务。例如《法国民法典》第212条:“夫妻负相互忠实、帮助、救援的义务。”《瑞士民法典》第159条规定:“配偶双方互负诚实及扶助的义务。”而我国《婚姻法》则没有规定配偶的贞操保持权和互负忠实义务的内容,这是立法上的一个严重缺漏,不利于巩固、维护健康的婚姻关系。将贞操保持权规定为配偶权的基本内容,可以对现实生活中的第三者插足、通奸、姘居等不道德行为起到警示作用(注:2000年6月,广东省有关部门颁布了《关于处理在婚姻关系中违法犯罪行为及财产问题的意见》,对婚姻关系中的违法行为如“养情妇”、“包二奶”等处罚作出了规定,在全国引起了强烈反响。),对违反忠实义务的侵权行为可以是无过错方主张离婚的法定理由,同时可要求有过错方承担民事责任。
3.相互协作权。即在婚姻共同生活中,夫妻基于身份关系而彼此协作、相互救助的权利和义务。婚姻作为夫妻共同生活体,它要求配偶相互支持对方的意愿和活动,在生活中彼此协作。相互协作不仅包括经济上的相互支持,还包括精神上的相互慰藉。相互协作权还包括救助功能,当一方遭遇困难、危急时,另一方负有救助、援救的义务。我国《婚姻法》只规定了夫妻有互相扶养义务,强调扶养费的给付,没有规定夫妻间的彼此协作、互相救助的权利和义务。当一方遭遇危险而另一方见死不救或一方重病卧床而另一方弃之不理时,法律对这种违背善良风俗的行为缺乏惩罚的依据。因此,我国法律应确认配偶间的相互协作权,并将违反彼此协作、互相救助义务作为离婚的法定理由。
4.日常家务代理权。它是指配偶一方在与第三人就家庭日常事务为一定法律行为时,享有代理对方的权利。配偶一方代表家庭所为的行为,对方配偶须承担法律后果,配偶双方对其行为承担共同的连带责任。家庭日常事务的范围包括夫妻、家庭共同生活中的一切必要事项,诸如购物、保健、衣食、娱乐、医疗、雇工、接受馈赠等等。日常家务代理权与表见代理极为相似,许多国家法律均类推适用表见代理原理,采用外观推定方法,以保护无过失第三人利益。例如,在英美等国家,法律规定妻以夫的信用与商人交易,只要夫未表示反对,即认为妻有代理权。《瑞士民法典》第163条第2款规定,妻超越代理范围的行为,在不能为第三人所辩识时,夫应承担责任。日常家务代理权是配偶权的一项重要内容,我国现行法律如《婚姻法》、《民法通则》对此均未作规定,而夫妻在日常生活中需要处理的事务又十分繁杂,如每件事均由双方共同实施又不胜其烦,因此,法律应规定配偶一方单独处理家事时均可代理对方,即互为代理人。即使配偶一方超越日常家务代理权的范围,或者滥用该代理,或者夫妻之间有特别约定,如行为的相对人出于善意且无过失,则配偶一方不得主张撤销,以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明确规定配偶间的日常家务代理权,不仅涉及到夫妻平等权利的实现问题,而且关系到动态交易的安全问题。
5.其他权利。如夫妻姓氏权、住所决定权、选择职业自由权、失踪宣告权、死亡宣告权等,都是夫妻之间基于配偶身份而产生的权利。
我国未来的婚姻家庭法不但应确认配偶权的具体内容,而且应提供切实有效的法律保障措施。没有法律保障的权利为“裸体权利”,不具有实际意义,因此,法律应为各种配偶权利设计相应的救济方法。然而,由于配偶权内容的多样性和复杂性,这使得法律在规定救济方法时会有不少困难。总的来说,不同的配偶身份利益,应采取不同的保护方法。主要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1.关于同居权的保护。法国、意大利、美国等国法律都规定,配偶一方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同居义务达一定期限者,另一方可据此诉请离婚。此外,有些国家还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法国民法典》第214条规定:“如夫妻一方不履行其义务时,他方得依民事诉讼规定的方式迫其履行”,就同居义务而言,主要是申请扣押收入或进行精神损害赔偿。在英国,一方违反同居义务,他方享有恢复同居的诉讼请求权,该类判决虽不得强制执行,但不服从这种判决可视为遗弃,是构成“司法别居”的法定理由之一(注: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第731页。)。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的判例确认:夫妻间负同居义务,如无不能同居之正当理由拒绝与他方同居,即构成恶意遗弃,如构成离婚原因而请求离婚时,可一并请求损害赔偿。笔者认为,我国立法应借鉴国外立法的有益经验,在一方违反同居义务时,允许另一方提起同居之诉,并可采用扣押收入、精神损害赔偿或免除无过错方的生活扶助义务等方法予以制裁。至于违反同居义务的认定,应以无正当理由为前提,若有正当理由而暂时停止同居不构成违反同居义务,如一方因处理公私事务的需要而在较长的时间内合理离家,因生理原因对同居义务无法履行等。
2.关于贞操保持权的保护。贞操保持权的受侵害与忠实义务违反,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在司法实践中,第三人与配偶一方通奸而使对方配偶的身份利益受到侵害,是一种最常见的侵害配偶权的行为。对此类行为的性质,有的学者认为:“配偶与第三人通奸,受害配偶感到悲愤、羞辱、沮丧,其情形严重者,可谓为名誉权受到侵害,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相当之慰抚金。”(注: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二册,中国政治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288页。)这种观点不够全面。在通常情况下,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在客观上会造成受害配偶一方的名誉的损害,比如,丈夫的妻子与他人通奸,丈夫常被称为“王八”、“绿帽子”等,但这种损害结果只是一种间接的结果,行为所直接侵害的客体还是配偶身份利益,应认为是配偶一方与第三人共同实施的侵害配偶权的侵权行为。对此类行为,法律应允许无过错方向与另一方通奸的第三人提起中止妨害之诉,并可向有过错的配偶和侵权第三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有过错配偶和第三人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如果受害配偶从稳定现存婚姻关系出发,不追究有过错的责任而只向第三人主张赔偿,法律亦应准许。
3.关于日常事务代理权、夫妻姓氏权、住所决定权、选择职业自由权等权利的保护。对上述权利的侵害,通常发生在配偶之间,受害配偶有权向法院起诉请求排除。如果侵害行为符合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并造成受害配偶内心痛苦、精神创伤的,受害方可以诉请精神损害赔偿。对此类行为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应该慎重,不能随意扩大赔偿范围。
4.惩戒。对于违反配偶身份关系中所负义务,又不构成侵权责任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可依据《民法通则》第134条第3款之规定,对有过错配偶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等民事制裁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