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析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的实践与完善
【摘 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最新修正案于2013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将刑事和解制度正式纳入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但在此之前,刑事和解制度已经在我国部分地区被实践。本文主要从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的实践经验的角度入手,讨论如何完善该项制度。
【关键词】刑事诉讼;刑事和解;实践与完善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实践
2012年3月14日,我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最新修正案并于2013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其中,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了在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关于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的诉讼程序,将刑事和解正式被纳入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之中。
但在此之前,刑事和解制度已经在我国部分地区被实践。自2003年起,各地就纷纷出台与和解有关的地方性法规和刑事政策,至201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关于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成为了中央司法机关发布的第一个关于刑事和解的规范性文件。
我国的目前刑事和解程序在适用范围上通常是针对轻微刑事案件,以轻伤害案件、交通肇事案件等为主,另有少量的侵害公民财产案件。在和解方式上则有当事人自行和解、司法调解与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三种。通常在自行和解的过程中,公安机关、司法机关通常扮演协调促成的角色,也不主持制作和解协议,只对和解协议进行合法性和自愿性的审查和确认。在司法调解当中,刑事和解程序由公安司法机关启动,并主导。还有部分地区将调解工作委托给当地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这一类的案件在达成和解协议以后,司法机关将对其做出非刑事化的处理。
刑事和解程序可以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进行。新刑事诉讼法修订以后,增加了关于刑事和解程序的规定,对于适用刑事和解的条件有了更明确的规定,将适用范围限制在了?(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但是,从具体实践来看,在某些重大刑事案件当中,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并且由被害人签署的谅解书同样会成为量刑中的酌定情节。
二、实践刑事和解制度所面临的问题与完善
新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总结了这几年来我国各地区对刑事和解制度的实践经验,并在某些问题上做出更具体的规定,但对于实践刑事和解制度仍然还存在很多问题。
首先,建立刑事和解制度的基本目标之一是要保护被害人的利益,安抚被害人的情绪,并且最终帮助被害人能够恢复正常的生活。因此,刑事和解协议的基本内容以民事赔偿为主,但是,对于和解协议的具体性质与法律效力的规定并不明确,一旦一方当事人不如实履行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则很难得到保障。虽然,有人提出了建立国家补偿机制,但是由于在多数和解过程中,国家机关并没有主导和解过程,要求国家承担和解协议不能被如实履行的后果并不合理。
当然,这种问题是由于将民事的内容直接引入刑事诉讼程序的必然结果,因此,为了更好的保障被害人的权利,保证和解协议的履行,需要明确和解协议尤其是其民事赔偿部分的具体性质。此外,为了在加害方拒绝履行协议的情形下仍然保障被害方的利益,建立与刑事和解制度相配套的基本保障制度,以强制保险为基本形式,要求加害方缴纳一定的保证金并在一定期满后返还加害方,甚至可以以银行利率返还,用以保证其认证履行和解协议。该保证金同时还可以用于解决加害方突然丧失赔偿能力后,被害人利益的保障问题。也可以将本来就不具有赔偿能力的加害方恶意的通过刑事和解达到减轻刑事处罚的情形排除在外。
其次,从程序上来说,和解协议的效力很模糊。从现有的规定来看,和解协议在刑事诉讼中是一个酌定情节,但是酌定的幅度并不明确。这就将造成司法机关在裁量过程将被赋予过大的弹性,为权利的滥用提供了便利。另外,这种不明确性的存在也使得具体案件的处理存在一定的麻烦。和解协议尤其是刑事谅解书是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悔罪的一种表现,从而被作为酌定情节加以考虑,但是在有多名被害人的案件当中,如果加害人只能和部分被害人达成和解以及共同犯罪的情形下,被害方与加害方的之间的和解需要如何达成,该在何种程度上去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并且将在何种程度上影响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将很难具有可预测性,这对于案件的双方当事人,以及社会公众了解刑法的运行,并给予行为指导没有好处。
因此,需要法官、检察官在法律文书当中更加详细的去描述其整个判断的依据、经过以及结果,对最终结论需要更仔细的解释。
第三,全面引入和建立刑事和解制度,必然需要面对文化上的排异,尤其是社会舆论方面。尤其是在具有较大社会影响力的案件当中,舆论对司法的影响将导致刑事和解很难达到其目的。一旦刑事和解的结果不能被社会公众所接受,将会导致社会关系的动荡,同时使得司法机关丧失其公信力,使得刑法丧失其权威性。因此,刑事和解除了以经济赔偿为主要形式,还需要建立更加多样的补偿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