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受贿罪主体范围
论文摘要 受贿罪是一类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进行的贪利性职务犯罪。由于受贿罪形态多变,我国现行刑事立法曾多次对受贿罪主体作出改动,分别在《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到第三百八十八条中作出相应规定,以其适应社会发展变化。本文试对“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其核心问题“从事公务”作出探讨,对现行刑事立法关于受贿罪主体的范围提出一些自己的看法,以期对中国刑事立法有所帮助。
论文关键词 受贿罪 主体 国家工作人员 公务
随着我国的经济建设及社会不断发展,我国贪污受贿现象也是层出不穷,屡禁不止,现阶段我国反腐败工作内容的重心主要是惩治和预防犯罪,而在预防犯罪方面更是重中之重,对受贿罪主体范围进行深入研究,完善受贿罪主体的立法,有助于预防和惩治犯罪,也符合现阶段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要求。
一、受贿罪主体的概述
(一)我国现行关于受贿罪主体刑事立法的缺陷
我国现行刑法中所规定的受贿罪主体应当是“国家工作人员”。至于国家工作人员近亲属、关系亲密的人;离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其近亲属、密切关系的人,这两种利用影响力受贿的人员可以被称为特殊形态的受贿罪主体,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系独立的罪名,故其主体不在本文的探讨范围。
自1997刑法修订后我国刑法对受贿罪主体总体上有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对于什么是“国家工作人员”,现行法律规定的并不是很清晰,实际操作中的突发情况远复杂过文字的定义。同时,由于立法侧重于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是在于“从事公务”这一关键词,那么明确定义,揭示其实质内涵显得尤为重要。
(二)“国家工作人员”的分类
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主要由以下几类组成:“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均以国家工作人员看待。最后三类,在学术界被称为“准国家工作人员”。综上所述,我们可以将“国家工作人员”归纳为两种:一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另外一种是准国家工作人员。这样的分类方式更符合社会现状,虽然“准国家工作人员”不同于“国家工作人员”,但是在受到委派的情况下所行使的权力等同于“国家工作人员”。因而,保留此种分类也是有现实意义的。
对于“准国家工作人员”,虽然其不属于立法中所规定的标准国家工作人员,但也都是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而代表国家从事公务的人。具体认定中需要注意几个方面:(1)国有公司、国有企业、国有事业单位以及人民团体可以概括为国有单位。虽然在法学界存有不少争议,但目前判断国有单位主要可以看所属单位是否具有国有、公务、为社会公共利益所服务的特点,同时,依法从事公务。(2)“委派”的性质。根据汉语词典解释,委派是指“派人担任职务或完成某项任务”。“委派”的方式多种多样,具体实践中,“可以采取任命的方式,也可以采取指派、提名、批准等方式进行”。但其关键在于受委派的对象是否是“从事公务”,而不论其之前是从事何种性质的工作。(3)其他依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虽然该条规定是属于法律中的兜底条款,但是作为受贿罪主体的规定还是应该作出严格的法律解释或者是法律规定,防止主体的随意扩大化也有利于区别于其他渎职犯罪的主体。在认定“其他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的人员”时,不仅要求其“从事公务”同时还要依法律。因而可以根据三个方面来判断:(1)从事的工作是由法律规定的,具有法律依据。(2)从事具有公共管理特点和国家性质的公务,行使的是国家权力。(3)对公共事务承担组织、领导、监督、管理职责的人员也属于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如党务人员、人大代表及其常务委员会。
二、“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
关于如何界定“国家工作人员”的涵义,学术界一直有三种主要观点:第一种是认为“国家工作人员”是以拥有这种身份为前提,如果不具有这种职务上的身份,那么也就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也无法行使“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第二种是从事公务是国家工作人员认定的必要条件,与其身份为何没有必然关联。也就是说,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只要从事了公务,就应该被视为国家工作人员。第三种观点综合了第一种和第二种观点,认为二者应该是同时存在,相辅相成,即行为人有从事公务的身份又需在特定的单位从事公务,身份是其能从事公务的必要前提条件,属于一种资格的存在。
本文认为,第一种观点对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其合理的地方是可以将其范围更加明确的界定起来,便于司法实践的运用,突出打击职务犯罪。但是随着新型犯罪形态的出现,如此规定会使得其范围过于狭窄。而第三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应当是取得某种资格,不管是是委派、考取、聘任还是其他合法途径,也不论其任职时间的长短,是否固定,只要取得这种资格并且依法从事公务才属于此类国家工作人员。但是,按照《刑法》第九十三条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从事公务的人员”等上面概括出的四种主体的规定,都是以“从事公务”作为主要认定依据。从事公务是国家工作人员认定的必要条件,与其身份为何没有必然关联。在实际运用中第二种说法就相对更加合理一些,具有可操作性、合理性。本文根据立法偏向的“从事公务”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的内涵去评判,对于什么是“从事公务”做初步的研究和分析。
首先,从字面上理解公务,“指国家或集体的事务豏”。又分为广义和狭义的公务。狭义的公务,仅指公务员所从事的具有行政管理性质的事务。广义的公务一般是指具有国家或社会性的公共管理事务,是一种公权力的广泛运用。刑法条文中受贿罪所指的公务一般是指广义的公务。关于什么是“从事公务”,学术界存在不同观点,归纳起来有四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从事公务是指“依法履行职责的职务行为以及其他办理国家事务的行为豐”;第二种观点认为:从事公务是指“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管理国家、社会或集体事务的职能活动”;第三种观点认为:从事公务是指在“各级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单位中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还有第四种观点是代表国家行使说,具体指“代表国家对公共事物进性管理、组织、领导、监督等活动”。
分析上述四种观点,第一种观点强调了国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性质,是法律直接赋予其职务上的权力。第二种观点把从事的事务扩大到了社会事务,不单单指国家事务,而是管理公共事务的活动。第二种观点基本涵盖了第一种观点。第三种观点强调了国家工作人员所担负事务的职责性。但是以上三种观点均没有反映出从事公务时所指向的具体活动对象的本质。第四种观点同2003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表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观点相一致。主要强调了公务活动所应该具有国家性质的行政管理社会公共事务,行使国家公权力,具有管理者的身份。但是,不论哪种观点,仔细推敲在实际运用中的可操作性都不高,完整性不强,也不容易具体把握。
总结“从事公务”应该包括以下特征:(1)行使这种管理权的人必须是由国家赋予,目的是为了更好的实现国家利益,体现的是一种公权力的运用,具有国家权力性。主要是以国家名义对社会以及人民群众的利益、生存发展、经济建设等方面进行指示、管理、引导。(2)代表国家管理公共事务,体现国家管理意志。(3)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是掌握了一定实际权力,对人事、财务、司法、物资、行政执法等公共事务方面具有一定的处理权和决定权、调配权。(4)行为人具有依法产生的身份;这四方面内容缺一不可。从事公务,是为了对公共管理的实现,而不是为了个人或者是集体组织的利益具有针对性的去行使权力,从这点看,公务行为和集体、个人的事务就产生了明显的界限,公务活动是具有针对不特定的人或者是多数人的公共管理性的职务活动。通过上述分析,“从事公务”在公共事务的管理上体现出的国家职能表现是多方面的,既包括政治职能、行政职能、经济职能等,各种职能要通委派、委托而取得,行为人是具有国家管理职能的社会管理者。像仲裁作为我国的一项“准司法行为”,其特殊性也不言而喻,本文认为,可以将仲裁员从事的工作纳入“从事公务”的范畴,准确适用法律,同时可以借鉴日本、台湾地区等的刑事立法,将仲裁员单独作为受贿罪的主体列入我国刑法条文中。
三、结语
随着现代社会人民关注自身权益保护,也更加关注反腐倡廉,并对腐败行为表示深恶痛绝。做为立法中受贿罪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他们在行使国家公权力的时候就是代表了国家的形象,利用职权犯罪,不仅侵犯了人民群众的财产利益,同时也玷污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纯洁性,大大的降低了人民对国家的信任,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正常发展。因此,有效界定“国家工作人员”对打击犯罪有着深远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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