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内涵分析
一、意思自治原则的法哲学基础
意思自治原则发端于罗马法,最早于由杜摩兰于16世纪正式提出,到17世纪以后,杜摩兰理论的影响超越了它产生的国度。自由资本主义经济和国际贸易的迅速发展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产生的最根本的原因。正如马克思所言:“权利永远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由经济结构所制约的社会的文化发展。”[1]但是,从经济到法律制度并不是自然自通的。“从发生上看,法律意识的形成是法的形成的前提条件。在法的创制和法的实施的过程中都不可能脱离法律意识的作用。”[2]
当事人意思自治观念自14世纪萌芽至19世纪确立,经历了长达5个世纪。这一时期自由资本主义经济彻底战胜了封建经济,理性哲学战胜了经院哲学;与此相适应的是代表理性主义和自由主义的法学战胜了封建专制法学,完成了“从身份到契约”的转变。当时盛行的个人主义与自由主义等法哲学观念,孕育了“私法自治”理念,这就必然要求在法律适用领域有与之配套的制度,这就使国际私法中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应运而生。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实质和内涵来看,自然法理论是其形成和发展的法哲学基础,集中表现在自然法的理性主义原则和理想主义的法学价值观对意思自治的影响。第一,自然法倡导的平等观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形成的前提条件。第二,自然法倡导的自由意志理念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思想基础。契约是自由意志观念的产物,是自由意志的定在,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是建立在自由意志理论基础之上的。第三,自然法倡导的理性主义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重要支撑。对英国而言,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另一个思想来源则是维多利亚时代的法官对边沁主义所提倡的不干涉主义法哲学的信奉。他们认为,根据不干涉主义,当事人的意图是应该得到特别尊重的。
虽然现在,上述很多思想已经被抛弃,但是我们不可否认在意思自治原则发展的过程中上述的法哲学理论为其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具有不可磨灭的作用和意义。进入20世纪以后,以社会法学派为代表的法哲学群体以“社会化”为基调对法律进行了新的观察和理解,突破了近代社会传统法观念的局限,扩展了法律理论和实践的的范围,例如,扩展了正义观念,建构了社会利益观念,更新了国家职能观念等等,为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现代社会的发展提供了必须的新的法观念。
二、意思自治原则的扩展与限制
基于经济、政治、社会、法律等各方面因素共同作用,目前,意思自治原则正不断的扩展,同时,我们必须注意该原则在适用时也受到了一定的限制。
(一)意思自治原则的扩展
首先,意思自治原则在法律适用领域内部扩展。意思自治原则从其产生到传统适用的领域在于合同领域,但随着经济等发展,意思自治原则被运用到了其他法律领域,例如意思自治被运用到侵权领域,这是因为人们认为在侵权行为或不法行为发生以前或之后,由当事人通过合同选择法律以支配当事人在侵权行为或不法行为中的相互责任是可能的;意思自治被运用到物权法领域,较多国家在其法律中作出明确规定;意思自治被运用到了婚姻、继承、抚养等法律领域。可见意思自治原则适用的法律领域不断被扩大。
其次,意思自治原则从法律适用领域向管辖领域扩展。管辖权领域的意思自治主要表现为协议仲裁与协议管辖两个方面。一般认为,意思自治原则是仲裁制度赖以存在的基础:不仅整个仲裁制度的发展历史实际上是当事人意思自治不断推动的结果,而且在具体的仲裁过程中,如果缺乏意思自治,则仲裁也可能难以继续进行下去。而协议管辖也是管辖权领域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3]
(二)意思自治原则的限制
作为民法的三大基本原则之一,意思自治原则内在的含义是要求保障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时的意志自由,不受国家权力和其他当事人的非法干预,当事人之间合意的契约就是他们之间的“法律”。但这并不意味着意思自治原则是不受任何限制的。在现代经济社会中,由于在社会利益中个人因素减弱,而社会因素则大为增加,意思自治原则在民法三大原则中的神圣地位受到了冲击,当契约自由不能完全衡量个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或无法实现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协调一致时,它就应当受到限制。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权利客体对意思自治原则的限制。这主要是借助于“物”的概念来完成的,物,作为权利客体之一,是指存在于人身之外,能够满足人们的社会需要而又能为人所实际控制或支配的物质客体。因此与人体不可分离的牙齿、身体组织等不可作为意思自治的客体。另外不可流通物如毒品,也不可以成为意思自治的客体。
第二,权利主体对意思自治原则的限制。法律行为是指以意思表示为核心要素的主体为追求该意思表示中所含效果在私法上的实现的行为。[4]这要求权利主体需具备行为能力,能正确表达其意思。各国民法典通过判断能力的有无的标准来将主体的行为能力作出类型性的划分。我国民法将自然人区分为三种不同类型的行为能力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法律规定了不同类型的自然人作出的行为具有不同的意义,例如无行为能力人如果签订买卖合同则该合同无效,这体现了权利主体对意思自治原则的限制。另外,法律设立了监护制度对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权利进行保护。对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依法不能实施的行为,其成立的效力待定,可理解为权利人即法定代理人对原行为人的意思自治构成限制。
第三,权利变动对意思自治的限制。这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法律行为制度通过对意思表示和法律行为标的的规定,对意思自治进行规制;其二,时效制度通过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意思自治进行限制。
第四,权利行使对意思自治的限制。目前,法律的发展已经由权利本位走向社会本位,公共利益、公共秩序日益受到重视,个人在行使权利时,不得不顾及他人和团体的利益。因此,权利主体在行使权利时是受到一定的限制的。
注释:
[1]参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9卷,第22页。
[2]沈宗灵:《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年版,第235页。
[3]王吉文:《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发展的二维走向》,《青海社会科学》2008年第2期。
[4]江平:《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45页。
参考文献:
[1]沈宗灵.法理学[M].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年版
[2]王吉文.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发展的二维走向[J].青海社会科学,2008年第2期
[3]江平.民法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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