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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科毕业论文要因子分析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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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科毕业论文要因子分析吗

用是肯定可以用的,我发表的论文也是用AHP作为模型,因子分析嘛,不是很熟,但是SPASS作为统计分析软件是十分好用的,只要你对它的操作流程熟悉,一般的模型构建都可以用到它。

一般需要至少3个以上的指标进行因子分析。因子分析是一种统计学方法,用于将大量相关变量压缩成少数几个独立的因子。而指标过多则造成因子不够清晰、难以解释等问题。

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社会对旅游人才的需求规格越来越高,不仅要求人才的数量,更要求人才的质量,对旅游专业本科 毕业 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既要具有扎实的专业理论知识,也要具备较强的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下面是我为大家整理的旅游管理本科毕业论文,供大家参考。

旅游管理本科毕业论文 范文 一:本科院校旅游管理实践教学体系建设

摘要:实践教学在旅游管理专业教学中的重要性日益凸显。 文章 以地方本科院校为研究对象,在分析其实践教学体系现状的基础上,找到存在的主要问题,并基于协同创新理念,构建新的实践教学体系,旨在为培养具有较高实践能力的创新型复合人才提供有益参考。

关键词:实践教学体系;协同创新理念;旅游管理专业

一、导论

旅游业在快速、多元发展的同时,面临着激烈的市场竞争,这对旅游管理专业人才的综合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不仅要有扎实的理论基础,更要有较强的实操能力。旅游高等 教育 需与时俱进,不断探索和改革人才培养模式以适应社会的需求。然而,目前地方本科院校旅游管理专业教学中,大多尚未形成真正意义上完整的实践教学体系,其毕业生的就业现状也并不乐观,不少处于“高不成、低不就”的堪忧境地。究其因,旅游管理专业的实践教学体系存在一系列的问题。笔者基于协同创新理念,探讨如何从人才培养目标、师资力量等方面着手构建新的实践教学体系,具有一定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二、地方本科院校旅游管理专业实践教学体系现状

作为旅游管理专业教学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大多地方本科院校的实践教学以景区景点实践考察、室内模拟训练及旅游企事业单位的实习为主。然而,由于经费、师资、重视程度等现实问题,其实践教学体系往往只停留在表面,却未真正落到实处。

(一)人才培养方向不够清晰

这是地方本科院校旅游管理专业普遍存在的问题。旅游行业因产业链较长,涉及多方面,而不同行业分支所需的专业知识与实践技能差别较大。目前我国高校旅游管理专业本科的培养目标主要可划分为饭店、会展、旅行社和景点景区四部分,而从高校的课程安排上来看,但凡涉及旅游、管理的课程都位列其中。四大部分皆属学习内容,学生不仅要修公共课,还包括专业基础课、专业必修课、专业选修课。如此一来,易导致学生缺乏明确的目标,有一种越学越糊涂的感觉。加上在我国高等院校专业设置中,将旅游管理专业设立在工商管理学科门类中,使得课程设置中过分注重管理课程,而忽视对管理对象操作的学习和掌握。

(二)学校认知重视程度不够

作为一个新兴的专业,旅游管理专业发展时间较短,在学校的教学地位不是很高,也很难得到与老牌专业同等的重视程度。地方本科院校旅游教育滞后于旅游产业发展需求,通常没有像高职院那样设立专门的实训酒店,对一些基础的服务技能培训也只是通过简单的课堂教学来实现。当学生真正在岗位上的时候,现实与教学的严重脱节,让本科学校的学生远低于社会对旅游管理专业人才的要求。这些都与学校对旅游管理专业的认知与重视程度紧密相关。实践教学是对旅游管理专业的新要求,如何把握实践教学体系与专业目标培养、学科理论建设、课程要求、产业需求之间的关系,是亟待解决的重要议题。

(三)相关教学设施设备欠缺

地方本科院校在旅游管理专业的教学中,多以理论教学为主,虽在课程设置中加入实践教学,但基本流于形式。室内实践教学环节较薄弱,现有的实训教学设施、设备及相关视听资料缺乏。有些院校虽然建立了专业模拟实训室,但由于其仿真程度太低,布局欠合理,难以营造真实的服务氛围。实训室内相关配套设备的缺乏,导致部分项目不能顺利开展,更谈不上进行一些项目的研究和设计。同时伴随在线旅游产业的不断发展,如何加强线上营销及服务也是亟待解决的问题。学校应加大相关资金投入,给学生更多实操机会。

(四)“双师”与校企合作不足

双师型教师的兴起顺应了旅游管理专业发展的要求,是实践教学体系不可或缺的重要部分。双师型教师不仅要具有非常强的专业理论知识,同时也要有相关从业经历。然而目前地方本科旅游管理专业教师多无酒店或旅游行业的从业 经验 。大部分是研究生或博士一毕业就直接从事教学工作,缺乏行业工作经历或业务背景;还有一部分是由相邻学科转过来的,比如地理、历史、外语等,专业功底不深,在短期内难以胜任实践教学环节的教学。与此同时,旅游管理专业校内实践基地建设存在与校外相关旅游企业的合作机制不足等问题。现在的校企合作主要是在学生临近毕业的时候,去企业实习几个月,但在日常的教学工作中去酒店见习的机会较少,缺乏系统的将实习与培训相结合的教学机制。而邀请旅游企业经理人做兼职教师的情况更加少见,师资来源单一,不利于校内校外实践教学基地建设。

三、基于“协同创新”的旅游管理专业实践教学体系构建

作为一种新的大学办学理念,“协同创新”是基于集成、合作、融合与共享的价值准则形成的教育理念。它突破了传统的创新机制和创新模式,强调以协同创新的方式使各创新主体在整体发展中相互连接并共同创新协作,以推动创新活动的开展。它既是大学办学内生的需要,又是社会发展对大学提出的新要求;既是大学创新由割裂走向融合、由分散走向集成的客观要求,又是大学自身突破传统创新的必然结果。协同创新理念虽提出时间不长,但经过实践的检验已初见成效,成为大学共同的办学理念并被贯彻到人才培养、科学研究等方面。

(一)明确培养目标,打造复合型人才

“重理论、轻实践”是地方本科院校旅游管理专业易出现的现象,故在人才培养上应本着“深理论、强实践、重能力”的总体思路,在打好理论基础的同时,以市场和就业为导向,确立“能力本位”的培养观。教学中应明确教学目标,根据自身教学资源和区位优势,重点培养具有较高实践能力的复合型人才,让学生更好的适应社会的发展与行业的需求。通过不断完善人才培养方案,增加旅游管理专业相关选修课程,为学生提供多元化发展空间,全面提升学生综合素质。同时,在人才培养上应建立人才专项培养机制,让每位学生了解自己专业的学习目标和就业方向,并结合自身特长理性选择、确定从事旅游行业不同的专业方向。针对每个方向,学校应设置相应的课程及实践教学内容。

(二)提高重视程度,促进专业发展

目前,旅游业发展态势良好。2015年一季度旅游经济运行基本面总体稳定,预计上半年实现旅游收入万亿元人民币,同比增长,未来20至35年将是中国旅游业发展的黄金期。旅游管理专业应得到地方本科院校的充分认可与重视。学校应建立、健全产学研合作教育机制,与地方政府、旅游管理专业的相关部门和行业企业实行联合培养。比方定期组织学生到相关企业进行岗位职业体验,邀请酒店、旅游景区、旅行社、会展行业等旅游企业专家座谈等。

(三)加大资金投入,改善设施设备

专业模拟实训室的设立不可或缺。实训室在锻炼学生专业能力、综合能力的同时,有利于毕业后能更好地胜任旅游行业各岗位的工作。地方本科院校应加大对旅游管理专业实践教学的资金投入,完善实训教学设施、设备及相关视听资料等硬件设施;打破传统的实验室,构建融教学、实践、职业技能鉴定等于一体的综合实验室。现在信息网络遍及全球,在线旅游产业迅速发展,学校要结合这种旅游时代潮流,加大对学生在线上旅游和线下旅游实训的投入,加强进一步学习,才能提高学生的线上营销和线上服务能力,也有效提升了人才培养的质量。

(四)加强“双师”建设,加深校企合作

为培养“双师”,地方本科院校应积极鼓励教师“走出去”,多给予教师去企业学习的机会,让他们及时了解市场信息和行业发展趋势。同时,学校应加强对教师队伍的培训,鼓励教师获取各种与专业发展相关的职业资格证书,推进双师型教师队伍的建设。高级职称的教师在教学之余,还应全面指导和培训青年教师,促进青年教师的快速成长。校企合作方面,学校应加强与对口企业的联系,实现校企双赢。学校方可邀请企事业单位的专家、技术能手到学校开展讲座、培训或兼职任课;可将学生带入企事业单位进行考察,了解整个企业的操作过程、岗位划分及晋升空间,进一步了解自己的就业方向。企业方可为学生提供兼职及实习岗位,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最大程度的赢得高素质人才。

四、结论

当前,我国经济社会正处于产业转型升级的历史阶段,需要大量的高层次应用型人才。地方本科院校应抓住历史机遇,顺应社会发展,注重学生综合素质的培养。作为一门实践性较强的学科,旅游管理专业的学生应具备较强的实操能力。但大多地方本科院校“重理论、轻实践”,导致旅游管理专业学生毕业到社会后很难适应社会的需求。文章基于协同创新的教育理念,探讨了地方本科院校旅游管理专业实践教学体系的构建。只有在充分考虑自身特点和实力水平的基础上,明确办学定位,完善教育方案,才能全面提高学生的综合素质,培养出适应市场需求的高素质创新型人才,为区域经济发展提供更好的服务。

参考文献:

[1]杨慧,毛金凤.高校旅游管理专业实践教学协同创新研究[J].北方经贸,2014(3):175-176.

[2]别敦荣,胡颖.论大学协同创新理念[J].中国高教研究,2012(10):4-8.

[3]吴淑琴.加强旅游管理专业实践教学的基本思路[J].兵团教育学院学报,2007(3):46-49.

[4]杨音南,袁尧清.地方本科院校旅游管理专业实践教学体系问题探讨[J].商业经济,2009(03):98-100.

旅游管理本科毕业论文范文二:旅游管理本科教学质量维度研究

[摘要]旅游管理本科专业教学质量研究,可以在借鉴Parasuraman等人的服务质量模型(SERVQUAL)和Cronin等人的绩效感知质量评价模型(SERVPERF)的基础上,结合旅游管理本科专业自身的特性以及我国当代高等教育的发展趋势,设计用于分析高校旅游管理专业教学质量维度的调查问卷,并以南京林业大学旅游管理专业三年级和四年级的学生作为调查对象,运用因子分析法对评价变量提取公共因子, 总结 出评价旅游管理本科专业教学质量的维度体现在趣味性、实践性、准确性、可靠性、有形性和保证性共6个方面。基于此,提出提升高校旅游管理专业教学质量的若干建议。

[关键词]旅游管理;本科专业;教学质量;因子分析;实践性

一、高校教学服务质量

高校教学活动的主要对象是学生,包括本科生和研究生。其中,本科教学占据着高校教学工作的基础地位。高校教学活动可以看成是一种服务活动,其主要目的是满足学生在获取知识和掌握技能方面的需求。2012年教育部专门印发《教育部关于全面提高高等教育质量的若干意见》,强调全面提高高校教学质量的重要性,并力求推动高等教育质量的提升。可以看出,如何提高高校教学服务质量已经是当今我国高等教育改革的重大课题之一。探析从哪些方面来衡量高等教育服务质量则是提高教学服务的基础。我国高校旅游管理本科专业的开设时间不长,与其他传统学科相比旅游管理专业的教学服务规范尚未完全建立。2014年国家旅游局颁布了三个关于旅游专业实践教学方面的规范,即《旅游类专业学生景区实习规范》《旅游类专业学生旅行社实习规范》《旅游类专业学生饭店实习规范》,但对旅游管理专业的综合教学质量暂没有专门服务规范或者评价标准。本文在借鉴一般服务质量评价模型的基础上,设计出符合旅游管理本科专业特点的用于分析该专业本科教学质量的调查问卷,并以南京林业大学旅游管理本科专业为例进行实证分析,运用因子分析法来探讨旅游管理本科专业教学质量评价的主要维度,以期为我国旅游管理本科专业教学质量评价方面的研究打下基础。

二、相关研究回顾

自20世纪80年代起,管理学界一直都在关注服务质量方面研究的问题。美国 市场营销 学家Parasuraman、Zeithaml和Berry(1985)在全面质量管理理论的基础上结合服务行业的特点提出了著名的服务质量模型(简称SERVQUAL)。[1]SERVQUAL模型将服务质量分成五个方面,即有形性、反应性、保证性、移情性和可靠性,通过测量顾客所期望得到的服务质量与实际感知的服务质量之间的差距来评价服务质量。在实际的应用中人们发现分别测量顾客期望的服务质量和实际感知的服务质量具有一定的难度,因此Cronin和Taylor(1994)在SERVQUAL模型的基础上提出了可以直接测量顾客感知服务质量的绩效感知质量评价模型(简称SERVPERF)。[2]管理学界关于服务质量评价的研究为高等教育服务质量的研究提供了启示。早在1995年,学者Anderson(1995)就曾借鉴服务质量模型对高等教育服务质量进行实证研究,研究表明高等服务质量的移情性较低,而可靠性和反应性则较高。[3]随着全球旅游业的迅猛发展,旅游相关专业的高等教学质量研究越来越引起相关学者的关注,近年来亦产生了一些研究成果。例如,Cooper和Westlake(1998)从利益相关者的视角研究了旅游相关专业的课程设置问题。[4]Leal(2010)从学生和教师两个角度研究了巴西高校的旅游管理专业的教学活动如何根据学生的反馈来进行动态的调整。[5]国内目前有430多所高校开设旅游管理专业,每年毕业生在20万人左右,旅游管理专业的本科毕业生往往实践能力不如专科、职高等其他层次的旅游专业毕业生,因此,旅游管理专业本科生的实践能力的提高问题备受关注。对旅游高等教育服务质量的研究也大多围绕实践教学环节展开。例如,张培茵、孙琦和石长波(2006)提出了包括知识培养体系、实践能力训练体系和创新教育质量管理体系的旅游高等教育创新教育教学体系。[6]汪清蓉(2006)则从高校旅游管理专业的实施原则、教学环境建设、教学内容、 教学 方法 和教学组织5个方面进行了较为系统的探讨,并且构建了高校旅游管理专业体验式教学的人才培养模式。[7]徐岸峰和韩忠春(2009)以及王忠君(2010)分别从高校旅游管理专业实践教学的问题[7]以及如何评价旅游管理本科专业实习教学质量[8]进行了探讨。综上所述,国外研究偏重于定量化的实证研究,而国内研究则偏向运用定性分析。本研究将通过借鉴服务质量评价模型,结合高校旅游管理专业教学的特点,运用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方法来探讨评价高校旅游管理专业教学服务质量的维度。

三、研究思路与方法

尽管在是否需要测量顾客对产品和服务的期望值这个问题上,服务质量模型和绩效感知质量评价模型存在着争议,但两者都将服务质量分为5个方面22个题项。第一,本研究先基于这22个基本题项,结合高等教育和旅游管理专业本身的特性并通过专家访谈的方式,罗列出31项来测评高校旅游管理专业的教学服务质量(如表1所示)。所有题项均采用李克特5级量表来测量学生对旅游管理专业教学质量的评价。其中,1分代表非常不满意,5分代表非常满意。第二,依托以上题项设计调查问卷,在旅游管理专业高年级学生中发放,收集样本数据。第三,根据样本数据进行因子分析,提取变量中的公共因子,并给公共因子命名以得到高校旅游管理专业教学服务质量的主要维度。

四、案例研究

(一)样本特征

2010年11月在南京林业大学旅游管理本科专业三年级和四年级的学生中发放了用于测评高校旅游管理专业教学服务质量的调查问卷,共发出调查问卷91份,100%回收。在这91份问卷中,女生的比例高达。这一结果反映出近年来高校旅游管理专业性别比例失衡的现象,即女生人数远远高于男生人数。31个用于测量旅游管理专业教学服务质量的变量的均值和标准差如表1所示。

(二)因子分析结果

将回收的问卷数据输入SPSS统计分析软件,首先运用方差最大旋转法对原始数据进行初步的因子分析,从变量相关矩阵中提取公共因子,以使每个因子上具有最高载荷量的变量数量达到最少,而每个因子涵盖关系最密切的变量。初步因子分析的结果显示,部分变量的共同度(Communalities)偏低。因此,将共同性低于的6个变量删除后第二次进行因子分析。因子分析的结果显示,剩余的25个变量集中在6个因子中,变量总方差达,KMO值为,而且每个变量在其所属因子上的载荷量都接近或超过了,而在别的因子上的载荷量则低于。因此,再次进行的因子分析效果较好,可以用于进一步的分析。

(三)公共因子命名及解释

根据载荷量的高低将变量分成6个公共因子,各公共因子命名如表2所示。表2中第一个公共因子在变量Q3、Q6、Q7、Q12、Q13、Q15、Q19、Q26上有较大的载荷,这8个变量均是有关教师教学形式和教学内容的趣味性方面的内容,因此称之为趣味性因子。第二个公共因子在变量Q24、Q27、Q28、Q29、Q30、Q31有较大载荷,这6个变量是关于旅游教学实践环节或者教学内容的实用性的,故称之为实践性。第三个公共因子在变量Q17、Q18、Q20上有较大载荷,这3个变量分别是关于教师上课内容的正确性、易于理解和遵守诺言方面的,称之为准确性。第四个公共因子在变量Q21、Q22、Q23上有较大载荷,这3个变量都是和良好的师生交往关系相关的,第五个公共因子在变量Q8和Q9上有较大载荷,这2个变量是关于教学设施设备的,而第六个公共因子在变量Q1、Q5、Q14上有较大载荷,这3个变量则是保证旅游专业教学正常进行的基本内容,因此借鉴SERVQUAL模型分别将第四、第五和第六个公共因子命名为可靠性、有形性和保证性。因此,通过样本数据发现,评价旅游管理专业教学质量的维度除了一般服务质量SERVQUAL模型中关注的可靠性、有形性和保证性外,还包括趣味性、实践性和准确性三个方面。

(四)因子评分

用SPSS计算各因子的变量均值,并按照从小到大的顺序排列,如表3所示。从中可以看出被调查的旅游管理专业学生认为目前的旅游专业教学中不满意的是教学的实践性。该现象具有一定的普遍性。我国高校的旅游管理本科专业分散在语言类、地理类、管理类、历史类等系科中,专业教师“科班”出身的较少,大都从原先的母学科转来教授旅游专业。这样的专业教师往往研究能力强,而一线旅游企业的实践经历有限,但旅游行业近年来的变革又非常快,导致课堂教学往往偏重理论教学,实践教学环节有限,且效果欠佳。其次,趣味性和有形性的因子变量均分也偏低,这也反映出当代大学生和旅游管理专业本身的特点。一般认为,“旅游”总是一件有趣的事情。尽管“旅游管理”并非教如何“旅游”,但是很多学生反映他们报考此专业就是冲着旅游的有趣性来的。因此,从旅游管理专业的教师的角度而言,需要特别关注教学的趣味性,要运用各项多媒体技术手段,使教学形式生动有趣,根据业内动态不断更新授课内容,使教学内容丰富多彩。另外三个公共因子,可靠性、保证性和准确性的均值较其他三个因子要高,这说明这三方面学生相对满意,尤其是教学的准确性方面。可靠性、保证性和准确性应该是一般服务质量包括教学质量评价中最为基础的方面,尽管评价较好,但在改善其他方面的同时不能放松对这些方面的维持。

五、结论

在服务质量模式和绩效感知质量评价模型的基础上,设计了符合高校旅游管理专业自身特点的教学质量评价调查问卷,并以南京林业大学旅游管理专业为例,对该校旅游管理专业的三年级和四年级的学生进行了问卷调查工作收集样本数据,运用因子分析法来探讨评价旅游管理本科专业教学质量的主要维度,并用各因子的均值来分析学生对该校旅游管理专业教学质量各方面的满意程度。研究表明:

(1)评价旅游管理本科专业教学质量的维度与一般服务质量SERVQUAL模型有一致的方面,即可靠性、有形性和保证性,但也有其独特性,具体包括趣味性、实践性和准确性三个方面。因此,今后对旅游管理本科专业教学质量的评价可以围绕趣味性、实践性、准确性、可靠性、有形性和保证性六个方面来进行。

(2)学生对于旅游管理本科专业教学中的实践教学环节认同度不高,实践环节不能令学生们满意,因此结合校内校外的资源有效多元的安排实践教学是提高旅游管理本科专业教学质量的关键。

本科毕业论文需要因子分析

30到40家可以,或者问问导师,我写的24家……看你准备分析几年了……

数据可以找找,非得要弄问卷调查吗

研究方法通常可以分为三大类,分别是差异关系,相关关系和其它关系。

参考资料:

(一)确定论文提要,再加进材料,形成全文的概要论文提要是内容提纲的雏型。一般书、教学参考书都有反映全书内容的提要,以便读者一翻提要就知道书的大概内容。我们写论文也需要先写出论文提要。在执笔前把论文的题目和大标题、小标题列出来,再把选用的材料插进去,就形成了论文内容的提要。(二)原稿纸页数的分配写好毕业论文的提要之后,要根据论文的内容考虑篇幅的长短,文章的各个部分,大体上要写多少字。如计划写20页原稿纸(每页300字)的论文,考虑序论用1页,本论用17页,结论用1—2页。本论部分再进行分配,如本论共有四项,可以第一项3—4页,第二项用4—5页,第三项3—4页,第四项6—7页。有这样的分配,便于资料的配备和安排,写作能更有计划。毕业论文的长短一般规定为5000—6000字,因为过短,问题很难讲透,而作为毕业论文也不宜过长,这是一般大专、本科学生的理论基础、实践经验所决定的。(三)编写提纲论文提纲可分为简单提纲和详细提纲两种。简单提纲是高度概括的,只提示论文的要点,如何展开则不涉及。这种提纲虽然简单,但由于它是经过深思熟虑构成的,写作时能顺利进行。没有这种准备,边想边写很难顺利地写下去。

死因分析本科毕业论文

1.安乐死并不违背医生的职业道德 医生是安乐死中一个重要的角色,对于医生在安乐死过程中所扮演的角色伦理上一直存在争议。有人认为用医学手段结束病人的生命与传统的医生道德相冲突。传统的伦理观念认为医生的职责在于救死扶伤,当医生帮助病人结束生命,促成病人的死亡违背了医生的传统职业道德。但道德是与一定的历史条件相联系的。传统的道德要求和规范产生于传统社会,随着现代医疗条件、病患关系的改变,传统的医疗道德要求显示出一定的局限。 第一,就疾病的概念来讲,现代疾病的概念已经不仅仅是指人的生理上的不健康,人的心理上的不健康也严重的威胁到人的生存,疾病的概念也由单纯的生理扩展到人的心理,人们对心理上的健康给予越来越多的关注。医生的职责也不应该仅仅关注人的生理,对人的精神以及心理也应该给予同等的关注。第二,道德总是在冲突中存在,当道德发生冲突的时候,要坚持更高的道德。健康的生理并不是人生的全部目的,如果仅仅把保存肉体的存在作为人生的目的,显然违背了人的本质。人是追求意义存在的生物,肉体的存在相对于人的整个生命和存在的意义来讲,只是一种手段,而这种手段是否应该存在,最终取决于这种存在是否与最终的目的相违背。当肉体的存在阻碍甚至损害生命意义的实现,就应该毁坏掉肉体。在这种情况下,医生为病人寻求一种更文明更减少的痛苦的生命实现方式,当然是一种责任。 第三,减轻病人的病痛和延长病人的生命之间本来就是相互矛盾。止痛而不缩短生命不仅是许可的,更是医师的义务。困难的是,止痛药的往往会同时缩短病人的寿命,那么,作为医生是否应该为了延长病人的寿命而拒绝给病人服用止痛药,所以,在延长生命和减轻痛苦两者之间不应该用一方否定另一方,而是要寻求二者之间的最佳结合点。既不要为了减轻痛苦而过度伤害生命,也不要片面强调生命的保存而否定了减轻或终止痛苦的必要。当减轻痛苦的必要超出了生命存在的必要时,医生就有义务利用各种手段减轻或者终止病人的痛苦。第四,现代生命科学的发展,医学的进步,使人的生命出现了很多新情况新问题,在这样一种情况下,传统道德在解决现代问题的时候必然会造成实践中的一系列困难,比如,对一切病人实行尽可能的医治是资源不允许的,现有的医疗资源是有限的,有限的资源不可能实现传统道德的要求。对有些疾病的医治超出了家庭的实际负担能力,恪守医生的传统职业道德,不仅是不可能的,还会对社会对他人造成严重的负担,甚至导致家破人亡的悲剧。要认识医生在安乐死中所扮演的角色,首先要正确认识安乐死的本质。安乐死的本质是生命的一种方式,安乐死的本质既不是杀人也不是自杀,而是帮助他人实现生命的意义,从这种意义上来讲,医生在安乐死中所扮演的角色不是杀人而是助人,而医生的行为与传统的医生的职业道德也不违背。“新的可能性带来了真正的新问题:医生应该遵循只要他们能够就要保存人类生命的原则,还是他们应该在‘不自然’延长生命质量远远低于正常时不去使用他们新的力量?科学进展使许多处于临终状态的人延长生命成为可能。在这里,也提出了同样的问题:医生只要他们能够就应该保存人类生命,还是当按照正常人的标准病人处于超常期的生命质量不值得活下去时,他们应该不做出特别的努力去‘反抗自然’呢?”[44]人具有主观能动性,人对生命的能动性是人的本质的体现,人既然能够主动干预人的生命实现人的生存的延长,人就有权利主动干预实现生命的终止。医生在安乐死中扮演的角色是医生的职业范围所在,不应该受到道德的非难。 2.安乐死的消极后果是可以消除的安乐死作为死亡的一种方式,与其他结束生命的方式有很大的不同。安乐死作为一种死亡方式与杀人与自杀有很大的相似之处,如果在对安乐死的界定和实施中缺乏限制,必然会给社会造成灾难性的后果。鉴于安乐死在历史上曾经造成的人道灾难(希特勒曾经用安乐死对犹太人和残疾人进行过屠杀)和严峻的现实,很多人对安乐死的后果提出了担忧:其一,一些不孝子女为脱摆赡养老人的义务而钻安乐死的空子,造成社会的悲剧。其二,当病人因为经济原因不愿继续接受救治,因而申请以安乐死结束生命时,这无疑是因为贫困而自杀,这必然形成社会的非人道。 其三,安乐死合法化提案的发起人之一的北京儿童医院儿科专家胡亚美曾指出,从我国的具体国情来看,安乐死可以节约我国有限的医疗资源,把它用于更有治疗希望的病人身上。然而人们也担心,这样一来将造成在医疗资源的分配上弱势群体更弱,而强势群体更强的局面,造成新的社会不公。其四,一些别有用心的人可能会利用安乐死来达到自己的不可告人的目的并以此逃脱法律责任。其五,安乐死容易让死亡成为一种义务,从而造成老年人的负担。比如,“一个中年人,上有要进养老院的父母,下有将上大学的儿子。他既要为老人进养老院花钱,有要为儿子上大学花钱。假如他的钱数有限(这种情况往往很少见),只能顾及一头,供儿子上大学就供不起父母上养老院,供父母上养老院,儿子又上不成大学。如果自杀还没有成为一种‘义务’,这个人并不会认为父母继续活着是不应该的事,因而很自然地出钱让父母进养老院,让儿子别寻他路,他自己别无怨言,他父母和孩子也觉得只能如此。但是,一旦自杀成了老人的‘义务’,希望别人自杀也成了社会可接受的合法念头。”[45]就第一种情形来讲,禁止安乐死并不能避免这样的悲剧。作为第二种情形,如果既没有对这部分人进行经济上的救助,又不允许其安乐死,显然会造成更不人道的后果。而第三、四种情形,问题的本质不在于安乐死本身,而在于制度的不健全。这些消极性后果应该从制度上入手解决,并不能由此否定了安乐死。关键在于第五种情形。义务具有客观性,作为社会存在的个人,有为他人和社会的福利而做出贡献的义务,必要的时候甚至献出自己的生命,这与社会保障个人生存的权利并不矛盾。社会保障个人生存的义务,个人也有为国家奉献自己的能力甚至生命的义务。权利和义务是对立的存在,权利和义务的消长也是在不断的变动中的,对人的生存权的维护并没有否定个人有牺牲自己生命的义务。而有安乐死的义务也并不意味着人就一定要自杀,安乐死作为义务具有客观性,但不能把安乐死的义务性质与自杀的合理性混为一谈,更不应该认为安乐死是义务就意味着人一定就应该选择安乐死或放弃对疾病的治疗,安乐死的义务是对应于人的生存权利的存在,而人最终“应然”的选择是权利和义务平衡的结果。安乐死所导致的消极后果实际上并不在于安乐死本身,安乐死问题的实质在于制度的不健全,安乐死实施过程中的困难完全可以通过制度上的完善来解决的,如果因为困难而否定了安乐死本身,势必会给社会和个人造成更大的痛苦,造成更大的不人道。3.被动安乐死并不侵犯人的权利 从道德上来讲,“不得杀人”自古以来就是一个不证自明的道德法则,而被害人的承诺并不足以使实施者的杀死行为在法律上具有正当性。在安乐死问题上,安乐死的特点就在于死亡的过程要由他人帮助实现或直接实施来实现。从主动安乐死来看,主动安乐死因为死亡是个人的意愿,作为参与其中的个人只不过是在帮助他人实现自己的目的,只要证明了死亡是个人的权利,安乐死就不是对生命权的伤害,帮助安乐死的人也不是杀人。这在前面已经做出了证明。安乐死是否侵害他人生命权的争论主要集中到被动安乐死中,被动安乐死的特殊性在于被动安乐死的对象缺乏明确的意志表达,安乐死并非是对象本身意志的体现。被动安乐死是否就是对人的权利的侵犯,他人有没有对被动安乐死的对象实施安乐死的权利,这一直是有关安乐死讨论中的一个难题。而要解决这个难题就要从安乐死的对象来分析。被动安乐死的对象主要是脑死亡者、脑瘫婴儿和植物人。就脑死亡者和脑瘫婴儿来讲。脑死亡者和脑瘫婴儿有区别于正常人的以下特征:第一,脑死亡者和脑瘫婴儿不具备形成人的意识的能力,不具备人的精神。第二,没有参与社会实践的能力,没有也不可能在社会实践中形成人的本质。从脑死亡者和脑瘫婴儿来看,脑死亡者和脑瘫婴儿现在不是人,将来也不是人。他们既然不具备人的本质,就不能在实际上形成人与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针对脑瘫婴儿实施的安乐死就不是对人的权利的侵犯。被动安乐死中争论的另一个焦点是植物人。“医学上认为:脑外伤后连续昏迷不醒一周、半月左右者并不少见,苏醒的机会很大,惟昏迷持续逾一个月以上者始可称为一时性植物状态。逾三个月者为持续性植物状态(persisitent vegetable state PVS),至于永久性植物状态(permanent vegetable state) 则在多年随诊PVS之后,经MRI提供客观依据证实之后始可确诊。PVS每见于脑缺氧,大脑皮质广泛损害等严重脑外伤和脑血管疾病之后,患者貌似清醒,故有睁眼昏迷或醒状昏迷(coma vigil)或去皮质状态(decorticated state)去皮质综合证(apallic sydrome)之称。 因脑干(中脑、桥脑)上行性激活系统受损不重,故有不规则的醒觉、睡眠周期,患者对周围环境无任何意识反应,缺乏任何思维、情感、知觉、认知,无任何自发语言或自主四肢活动,对自身生存状态了无知觉,有如植物就地生根,故被称为植物状态,俗称‘植物人’。”[46]因此,植物人有以下特点:第一,植物人不同于死人,植物人在肉体上有生命特征。第二,植物人不同于一般的动物和其他存在,植物人至少与人还有一定的情感联系。第三,植物人也不同于正常的人,植物人缺少成为正常人所必要的意识,缺乏实践能力,作为重症病人,其生命特征的维持需要社会或他人给予必要的照顾和一定的医疗资源维持生命。植物人不具备人的本质。人的本质中包括这样几个要素,能动性(能动的能力即健全的人脑)、社会性、精神性,显然,植物人虽然具备肉体上的生命特征,但单纯是肉体生命并不构成人的存在。植物人与一般处于昏睡状态的人不同,昏睡状态的人虽然暂时失去了能动性,但昏睡的人却没有失去能动能力,其能动性的恢复是必然的,而不是可能的。植物人不具备社会实践能力,同时也缺乏人基于社会实践和能动能力基础上发展起来的精神性,所以,植物人不是现实意义上的人。但植物人也不同于植物,更不同于死人。因为植物人有恢复能动能力的可能,因此,植物人是潜在的人。而这正是植物人能否实行安乐死讨论的关键。反对对植物人实行安乐死的人认为,植物人有恢复的可能,所以不能对他们实行安乐死,对植物人实行安乐死实际是杀死了潜在的人。曾经引起广泛争议的美国女植物人特丽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1990年,年轻的特丽因心脏病发作而导致脑损伤,最终被医生确诊为“永久性植物人”,从患病以后15年来,特丽一依靠靠人工进食管维持生命。1998年,特丽的丈夫迈克尔因为不堪忍受沉重的经济和精神负担向佛罗里达州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实行安乐死。特丽的父母强烈反对,他们否认女儿已经死亡,因为她曾朝他们微笑流泪并做出过其他反应。在这个例子中,从反对和支持的双方的立场来看,反对的人认为植物人有复苏的可能,作为潜在的人应该享有人的权利。而作为特丽的丈夫之所以支持对特丽实行安乐死,主要是因为特丽的存在已经严重威胁到了自己的生活,造成沉重的负担。人是社会性的存在,任何权利和义务只有在社会中才具有现实性。植物人的权利也不是单独的存在,植物人的权利要放到社会中衡量。植物人的生存是社会性的,它关系到与植物人有关的当事人的权利。植物人的存在并不是无偿的,如果植物人的存在不需要任何的物质条件,他们当然最好可以无限度的存在下去。但现实是植物人存在需要一系列人力物力的投入,植物人的存在有两个基本的问题:第一,植物人的复苏的需要一系列的投入,而这一系列的投入只能换取将来的某种几率很小的可能,这就像进行一项投资,虽然,人的生命不能简单用投入产出来衡量,但维持植物人存在所需要的投入的巨大也不能不使当事人做出权衡。第二,植物人存在所需要的物质是否超过了当事人的负担。如果超出了当事人的负担,当事人是否有权利放弃对植物人的治疗。一个人不能对他人尽无限度的义务,权利和义务总是在相互的作用中维持一种平衡,如果这种平衡被打破,就会造成社会的不公正。如果坚持植物人生存权绝对,这必然超出很多家庭能够负担的能力,也必然会因为植物人的生存而使他人是正当权益受到损害,造成权利义务的失衡。 植物人的权利与其他当事人的权利是对立的,在对立的权利中人们要寻求的不是对哪一方实行保护,而是要维持权利的平衡。在对待植物人的问题上,人们往往注意到了植物人的权利,而忽视了病人家属的权利。事实恰恰应该相反,在处理植物人的问题上,植物人作为被动的一方,权利和义务的划分要以其他当事人来决定,而不应该仅仅参照植物人的权利。应该承认,其他当事人有照顾植物人的义务,虽然在义务的具体履行过程中,很难划定一个准确的度。一个衡量尽了多少义务就可以的准确的数量度。但当事人所能够承担义务的能力是有限的,植物人的存在之所以会造成人与人之间的不平等,就是因为对植物人的照顾超出了当事人的负担能力,所以,对植物人的照顾要以当事人所能够承受为标准,这不管是从权利和义务平衡的角度还是现实的可操作性上,都是现实可行的。“如果哪个个人已经停止存在,我们就没有什么道德理由帮助他的心脏继续跳动下去,或者说没有什么道德理由忍住不去防止这么做。这个主张把个人与人类的一员区分开来。如果我们知道人类的一员处于不可治愈昏迷中,就是说这个人类的一员肯定永远不能重获意识,那么我们将认定哪个个人已经停止了存在。既然有一个属于人类的活体,那人类的一员则仍然存在。但是,在生命的这个归宿之处,我们应当主张只有杀死个人才是错误的。”植物人的生存是关系到人与人之间权利和义务平衡的问题,植物人是否应该安乐死不是由单方面的权利义务决定的,而是要寻求所有当事人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平衡。对植物人是否应该实行安乐死,也不能简单的肯定和否定。他人对植物人的生存负有一定的责任,超出了这个责任的限度之外,对植物人实行安乐死并不是对植物人权利的侵犯。总结以上所述,对脑死亡病人和脑瘫婴儿实行安乐死并不损害病人的权利,而针对植物人的安乐死,只要处理得当,也不是对他们权利的损害。

法医学毕业论文写具体的案例分析可以的。当时也不太会弄,还是上届师姐给的雅文网,有高手帮忙简单多了法医临床鉴定细节问题的探讨病案在法医活体检验鉴定中的作用论法医鉴定的规范性接受法医鉴定者的心理状态分析死刑复核中法医鉴定结论审查的特点与建议——基于634例统计分析我是法医四川大学法医学科全基因组扩增技术及其在法医个体识别中的应用谈法医对人身伤害案鉴定审查的看法法医在医疗纠纷鉴定中的地位和作用伦理学在法医实践中的应用初探虚拟解剖技术在解决法医尸检结论准确性和伦理学矛盾中的作用法医与侦查员的配合充分发挥法医门诊的职能作用PBL教学模式下法医毒物分析与法医毒理学阶段性合并实验教学探讨海峡两岸法医现状之比较再议法医在医疗纠纷技术鉴定中的定位、问题及建议法医案例信息库的构建与教研互动我国法医命案尸检现状及规范对策研究Mallory染色变法在法医病理切片中的应用发光细菌在法医毒物检测中的应用法医昆虫学死亡时间的推断与Daubert规则之思考第九次全国法医学术交流会征文通知日本法医解剖法律制度及特点番禺区人民检察院2003-2011年法医文证审查工作分析第九次全国法医学术交流会征文通知《国际功能、残疾和健康分类》评述及其法医临床学应用价值基层法医学习方法浅谈我国法医鉴定体制的新发展法医文证审查案例分析要重视法医文证审查工作中山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当前法医鉴定体制改革完善及执行新刑诉法第120条的有关问题的探讨

人物:祥林嫂 出处:鲁迅先生小说《祝福》中主要人物 死亡时间:农历十二月二十四日夜里到农历二十五日之间 死因分析: 主要原因:1.当日天气过于寒冷,据尸体现场报告来看,其衣裳单薄,推测应该是冻死的间接因素:2.“我”是最近一次与其接触的人,当在其被死者问到“人死后是否有灵魂”这个问题时,回答为“不太清楚”。导致死者希望破灭,得不到肯定回答,心生死念。 3.据具体情报了解,死者生前曾两次在鲁四老爷家做工。死前一段时间,鲁四老爷及其妻子对其有偏见,认为其是寡妇而不干净,常常冷落她,使其备受打击。 4.据周围人提供线索,死者是从家中逃出,出外打工,而后带事情败露,其婆婆将其抓回家,且将其嫁给了贺老六。这件事对其精神肉体都造成了巨大创伤。 5.调查死者家庭可发现,其丈夫死于伤寒,儿子被狼叼走。人祸使其陷入麻木与悲伤。 6.在追踪死者生前行为后发现其在新春将至时,将自己一年的工钱拿去土地庙捐了门槛,而据知情者提供线索,柳嫂在其生前曾对她进行封建思想下的恐吓,严重打击了死者的心理。总结分析:死者在封建制度的压迫和麻木看者的冷落下,最终走向死亡。 0708

试论我国安乐死的立法选择摘要:安乐死早已不是一个生疏的名词。安乐死一词源出希腊文Euthanasia,由“美好”和“死亡”两个词组成,又称安乐术,或称怜杀(Mercy killing)。原意是指在人类外力的作用下安然告别人世。这项提议早在20世纪30年代就被人们提出,1936年英国首先成立安乐死自愿协会,提出安乐死法案,澳大利亚是世界上第一个通过“安乐死法”的国家,但是很快便于1997年废除。2002年,荷兰下院通过法案,使安乐死合法化。而本文中提到的特丽案件中对于安乐死的争议主要集中于对于本人意愿、伦理以及法律实务操作中的一些问题。美国植物人特丽•夏沃的生死使人们再度开始对安乐死的大讨论,本文通过对一些观点的分析总结来阐述对这个话题的法律思考。关键词:安乐死;法律;伦理Try to discuss the selection of legislation of euthanasia through Terri Schiavo’incidentAbstract:Euthanasia is not a verdant noun. Euthanasia one etymology produce Greek euthanasia, and " death" two phrases succeed by " bright ", the original meaning mean that says good-bye to this world under the function of the human external force safly. The proposition propose as far back as 1930s people British establish the voluntary association of euthanasia first of all 1936, propose the euthanasia bill , Australia is the first country that pass " euthanasia law " in the world, it is abolished but benefited quickly in 1997. In 2002, Dutch Lower House legalized euthanasia through the bill . And Terri Schiavo’incident dispute in euthanasia concentrate on to one's own will, ethics , legal practice some questions operate , mainly specially. The American vegetable is specially Terri Schiavo’incident;Fertile life and death make people begin the free discussion to euthanasia once again in summer,this text explains the legal consideration of this topic through summarizing in analysis on some views. Key words: Euthanasia; Law; Ethics特丽•夏沃是一个害羞的女人,喜欢小动物、音乐和篮球。她从小在宾夕法尼亚长大,1982年认识迈克尔•夏沃,两年后结婚。他们后来搬到了佛罗里达州,在那里特丽就职于一家保险机构。由于常年减肥,特丽饮食功能紊乱,最终导致26岁时(1990年)彻底病倒。医生们说,由于钾失衡,她的心跳停止跳动,在被救活之前,脑部缺氧长达10分钟,导致严重脑损伤,陷入植物人状态。1998年,在医生将特丽确诊为“永久性植物人”且无任何康复可能后,特丽的丈夫迈克尔向佛罗里达州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特丽实行安乐死。他认为,这是尊重特丽的意愿,因为她曾表示不愿用人为手段维持生命。但这一要求遭到了特丽父母的反对。此后,在长达7年的时间里,迈克尔和特丽的父母进行着旷日持久的官司。特丽的进食管曾两度被拔除,后又根据州议会紧急通过的法令而两次重新插上。2005年3月18日,佛罗里达州法院第三次裁决拔掉她的进食管。之后,美国国会对这起案件进行干预,授权联邦法院对此案进行审理。联邦法院法官3月22日做出裁决,拒绝下令将特丽的进食管重新插上。此后,特丽父母又几次向不同的法院提出上诉,结果都以失败告终。就这样13天后特丽在争论声中离开了人世,逝者已矣但是对这件事的争执还在继续,一直为人们所关注的“安乐死”又再次成为人们讨论的热点。一、安乐死的概念及国内外安乐死研究概况(一)安乐死的概念及主体对象1.安乐死的概念安乐死早已不是一个生疏的名词。安乐死一词源出希腊文Euthanasia,由“美好”和“死亡”两个词组成,又称安乐术[1],或称怜杀[2](Mercy killing)。对安乐死的理解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理解包括一切因为“健康”的原因致死,任其死亡和自杀;狭义的理解则把安乐死局限于对患有不治之症的病人或死亡已经开始的病人,在濒死状态下忍受着精神与肉体的极端痛苦时,在其本人或家属的要求下,经医生认可,不再采取人工的方法延长其死亡过程,为制止剧烈疼痛的折磨不得不采用人为方法无痛苦地结束病人的生命[3]。当前,我国民间对“安乐死”一词的理解多是狭义的。2.安乐死的主体对象植物人并不是“安乐死”的主体对象。我们谈“安乐死”,一定要有这样一些前提:(1)安乐死的对象是那些当前医学条件下毫无救治可能、处于临终阶段、正在遭受不可忍受痛苦的患者;(2)患者本人有安乐死的强烈意愿;(3)必须由医生采取行动,并选择没有痛苦的终结方法[4]。由此可知,安乐死行为实际上是一种在临终患者的明确请求下,为解除患者无可忍受的痛苦而由医生对其死亡过程进行的主动医疗干预行为。 (二)国内外安乐死的研究概况1.国外安乐死研究概况1935年,全世界第一个提倡自愿安乐死的团体在英国正式成立。自50年代起,一些西方国家开始尝试为安乐死立法。探索、争论了20多年后,1976年,美国加利福尼亚州颁布了《自然死亡法》[5]。这是人类历史上第一个有关安乐死的法案。1993年2月9日,荷兰议会通过了默认安乐死的法律,此后又一放宽安乐死合法化的尺度,1999年8月10 日通过的最新修正案规定,凡16岁以上的人,若患绝症到生命末期,均可自行决定是否接受安乐死,12岁至15岁的青少年,要似要求必须经其父母同意。现在,荷兰每年大约有25000人以安乐死的方式告别人生。1994年10月20日晚,在荷兰首都阿姆斯特丹,近百万市民通过一部名为《他自己选择死亡》的电视目睹了一位63岁的老人接受安乐死的全过程。目前,安乐死在荷兰很受公众的支持。80%以上的荷兰人赞成安乐死。 在英国,近年来要求安乐死合法化的呼声越来越高。据统计,50年代英国只有不到一半的人认为安乐死应合法化,但目前这一比例已上升到了82%。1993年2月4日,英国最高法院裁定了英国第一例安乐死案件,同意了一位年仅21 岁患者的父母和医生的申请,停止给他输入营养液。1996年4月24日,又裁定允许为53岁的珍妮特-约翰逊太太(已成为植物人4年多)实施安乐死。1998年,英国《泰晤士报》报道,尽管安乐死还不合法,但英国已有万人在医生的帮助下以安乐死的方式结束了生命。 多数德国人也赞成安乐死。1994年德国一家民意测验所对1004名德国人进行的调查显示,83%的人赞成安乐死,30岁以下赞成安乐死的人甚至多达88%。在德国,安乐死协会的会员1994年已达万人。1999年,德国外科学会首次把在一定情况下限制和终止治疗作为医疗护理原则的一个内容。 1992年10月1日,丹麦实验了停止延长无药可救的病人的生命的法律,受到了很多人的欢迎,4个月内就有4 5000人立下遗嘱,表示愿意在必要时接受安乐死。 以色列1998的也实行了首例经法院批准的安乐死,耶路撒冷一家医院的医生给一名49岁的身患绝症的男性病人注射了致命剂量的麻醉剂。 1996年5月25日,澳大利亚北部地区议会通过了《晚期病人权利法》[6],从而使安乐死在该地区合法化。拥护者认为,这是人类社会的一大进步,最后,澳大利亚其它一些洲的议员也在准备制定本洲的安乐死法。 美国最新的民意测验显示,在包括医生在内的美国公众中,支持安乐死的已占多数。1994年,世界许多媒体都报导了美国一位身患绝症的老妇在儿女们轻唱的平安歌中平静地离开人世的“诗意死亡”[7]。2.我国公民对安乐死的看法改革开放以后,安乐死的观念传入我国,并很快成为人们普遍关注的热门话题。从1992年起,在每年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提案组都会收到有关安乐死的提案,要求我国立法,使安乐死合法化。天津医科大学党委书记、“中国临终关怀之父”崔以泰教授和北京儿童医院名誉院长、儿科专家胡亚美教授都是安乐死议案的提案人,他们不仅在为安乐死的合法化进行着努力,而且都表示,自己在必要时也要实施安乐死。目前,我国赞成安乐死的人主要是老年人和高知识阶层人士。上海曾以问卷形式对200位老年人进行了安乐死意愿调查、赞成者占;在北京的一次同样的调查中,支持率则高达;另据《健康报》报道,有关部门对北京地区近千人进行的问卷调查表明,91%以上的人赞成安乐死,85%的人认为应该立法实施安乐死二、伦理道德以及人权保护上是否可以接受(一)安乐死并不违备伦理道德为了减轻患病者的痛苦,在一定的条件下,对特定的临终患者实施“安乐死”,在伦理学上是可以允许的。但具体实施的时候,还是会涉及到很多感情问题,比如特丽的父母,就很难接受眼睁睁看着自己的女儿因为营养和水分缺乏而导致的死亡。这种人之常情,也是非常容易理解的。 安乐死在法律和伦理上的争论似乎仍未平息,对安乐死的法伦理学解读,也许会突破目前理论和立法实践中的僵局。安乐死实现的是何种利益?安乐死能否成为一种权利,首先要看它为人们带来什么样的利益。利益是满足需要的东西。所以我们不妨以人的需要为分析起点。人的存在有三重关系维度[8]。人的作为肉体存在的自然必然性,决定了人要通过物质生产的实践来满足人的物质生活需要,并由此建构起人与自然的关系。在这种关系中,人是永远的主体,物作为客体只存在对人的单向效用,不存在人对物的有用性问题。但人必须是以群体的方式,才能实现寻求需要满足的现实物的活动,这是人的存在和发展的社会必然性,即是说,只有在人的联合中,才能获得直面自然的勇气和力量。物质生产的实践既创造了人类的生活条件,同时又生产了人类的社会关系,它引起了人的不同于物质生活需要的社会生活需要,如交往、合作的需要、归宿与安全的需要、友谊的需要、道德的需要等等。社会实践所建构的是人与人的关系,它不同于人与物的关系,它是主体间的关系,而且使人与物的单向效用关系摆脱了粗陋的、原始的“动物学”性质,使主体的自然需要带上了社会文化的印记,使客体的效用能否实现为现实的价值存在形式,受到活动主体的生活态度,活动方式等的制约,这不是因为客体不能满足主体的需要,也不是主体不需要某些客体的属性和功能,而是取决于一种更高的价值形态。因此,除了物质生活的需要、精神生活的需要以外,由于人的意识和自我意识的产生,人还有认识自我和追求自我完善的自我实现的需要。由于利益是满足需要的东西和条件,因此,与人的三层需要相对应的就是人的物质利益、社会利益和人格利益三个利益领域。其中,人格利益被视为人的最高利益,其核心是人格尊严。人格尊严作为一种价值,内在于自我实现的需要,发生在人的自身内部,不是主体对身外之物、身外之人的需要,而是主体对存在于自身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的需要,简言之,人格尊严作为一种利益是内在的,与其他经济利益、社会利益不同。它因出生而当然发生,因死亡而当然消灭,确确实实是“生则带来、死则带走”的权利。而其他利益关系都是主体对自身以外的物和人的关系,是“生不带来、死不带走”。人格利益属于身信领域的关系。意味着人除了对物的支配权之外,对自身也有支配权,前者实现的是物质利益,后者实现的是人格利益。安乐死的利益基础是人格利益。人格利益的核心是人格尊严,即个人的自由自主。一个人有权按照自己喜欢的方式来对待自己的身体,包括选择死亡。这意味着要允许人们根据自己独立的决定去过自己的生活,而不受强迫或干预。(二)安乐死不是侵犯人权而是保护人权世界卫生组织1948年在宪章中提出:“健康是一种身体上、精神上和社会上的完满状态,而不只是没有疾病和虚弱的现象。”死亡作为人的生命的一个阶段,同样需要一种身体上、精神上和社会上的完满状态,安乐死正是这样一种完满状态,实质上是一种实现了人格尊严的状态。显然,安乐死带给我们的不是物质利益,也非社会利益,而是人格利益。这是我们讨论安乐死是否是一种权利以及是何种权利的最为关键的因素,就是说,要说安乐死是一种权利,它只能是一种人格权,而不是物质上的或社会上的权利。不过,这里仍存在的一个问题是,安乐死如果是自主、自由支配自己的利益的人格权,是否会和人格利益中最关键的生命权发生冲突?问题的关键是对安乐死本质的看法。安乐死的本质是死亡吗?安乐死即安乐地死亡。这里“安乐”所界定的是死亡的状态,不是死亡的原因和性质。它不过是用科学的方法对人的死亡过程进行优化调节,消除死亡痛苦,优化死亡状态,使死亡安乐化。所以安乐死所解决的矛盾,不是“生还是死”的问题,而是“死亡质量”问题;不是从“生”向“死”的转化,而是从“痛苦”向“安乐”的转化;不是“为什么死”,而是“死得如何”。可见,安乐死是以解除人的死亡痛苦为唯一目的,使人死得安乐,维护人的死亡尊严。如此一来,那种把安乐死称为是一种死亡权的说法,就显得很可笑了。因为,死亡本身不可能成为一种利益,死亡不可能成为一种需要,相反,生命的存在是其利益之所以产生的前提。况且,死亡是一个必然的结局,人是没有选择的余地的。可见,安乐死如果是一种权利,也不是死亡权,而是自主权,是人格权[9]。 三、法律实务中安乐死出现的一些问题(一)安乐死合法化的精神探源1.安乐死能否成为法律权利安乐死可以成为法律权利吗?没有合理的理由限制安乐死,并不意味着安乐死就能成为一种法定的权利。权利是以体现社会意志的规范的认可为前提的。就是说,并不是任何利益要求都能成为权利,权利是人的利益要求与社会的规范性要求的统一,是人的个体意志得到了社会的整体意志的许可或承认。安乐死典型的是一种人的意志的体现。有学者把安乐死说成是死的权利。其实死是人的一个宿命,是无法逃脱的必然,也无法体现人的意志,因此不可能成为一种权利。安乐死则是对人的实存的一种反思、限制和决定。具体来说,一是安乐死是个人要求的,体现个体的意志。二是安乐死要符合规范,得到社会意志的认可[10]。如此,安乐死才能成为一种权利。2.安乐死成为法律权利的条件安乐死必须体现个体的意志,这是确定无疑的,否则就是谋杀了。这意味着无法表达和不具备个体意志的个体,是排除在讨论范围之外的。至于要得到社会的整体意志的许可或承认,首先要看它是否能得到社会道德习俗的认可和承认。显然,在现代社会,也正如我们上面所论证的,安乐死是可以作为一种道德权利存在的。起码在我国,它能被社会所认可和接受。但安乐死作为一种道德权利,是否就必定转化为法定权利?这当然取决于合法化过程的几个限制性因素。立法者在将应有权利通过立法的形式转换为法定权利的过程中,要受到三个方面因素的限制:社会客观因素的限制,主观因素的限制以及法律形式本身的限制。正因为这些限制因素的存在和不可避免,使得现有的法律权利不能完全再现应有的权利[11]。所谓客观因素的限制,是指任何应有权利要求都产生于一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制约权利的客观因素包括一国的经济、政治、文化发展水平、自然条件、民族传统等,因此不同时代、不同国家和具有不同文化传统的民族的权利主张就会不同,因此有些应有的权利可能在某个时代、地区得到确认和保护,而在另一个时代和地区则得不到保护[12]。(二)我国是否具备安乐死立法的条件在中国社会,安乐死作为一种应有权利是否可以转化为法定权利呢?我们可与安乐死合法化的荷兰做个比较。荷兰之所以能使安乐死合法化,至少有四个有利因素:1、荷兰的医疗服务在全世界来说,可以说是水准最高的国家之一。95%以上的老百姓有私人医疗保险。长期疗养也包含在保险范围内,而且涵盖没有私人保险的少数人民。2、缓和医疗非常进步。几乎每一家医院都有疼痛控制及缓和医疗中心,与之相较,其它国家的类似中心少而昂贵。3、纳粹占领时期,只有荷兰的医生不参与纳粹的“安乐死”计划。这个因素显示荷兰医病关系有高度彼此信赖的传统。4、他们的家庭医师制度推行的很不错。大部分的病人与医师都有长久的友谊关系。显然,这些条件在中国还远未具备。中国还是发展中国家,国家现在还没有能力保障每个人都能接受较好的医疗条件。很多人在医治无望的情况下,不愿意让亲人多花钱而想到一死了之。中国目前的医疗保障制度还不健全,特别是在广大贫困农村,由于基本的医疗保险尚未建立健全。许多人得了个小病就面临巨大的家庭经济危机,主动谋求死路是他们最好的解决办法。中国目前医院的医疗水平还不高,而对于医学上无法挽救的濒死者的确认,需要达到一定的医疗水平,具备一定的医疗条件。最后,我国幅员辽阔,不同地区有着不同的医疗水平,而且我国民族众多,不同民族的文化背景、风俗习惯差别很大,死亡文明的发展水平不同,对安乐死的要求和接受程度也不同。可见,客观因素的限制不支持将安乐死从应有权利转化为合法权利。四、安乐死的立法构想及结语(一)安乐死的立法构想安乐死是一个涉及伦理、法律和医学等方面的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在当代社会,为制定政策和立法之目的,审视安乐死必须立足伦理,要围绕生命价值、个人自由和人权保障等来看待问题。讨论安乐死的最佳情景是国家经济、法制、医疗保障和公民的观念达到一定的发达水准,根本问题是病人的自由意志能够在物质和精神高度文明的基础上得到保障。从伦理上来讲,绝对禁止或全面开放安乐死均不可取,我国社会目前不具备讨论安乐死的理想条件,从立法上来讲,我们仍需创造条件。其中最为重要的是要严格规范安乐死使用的对象范围、主体范围、实施条件、申请程序、审查程序、操作程序,和明确擅自实行安乐死的刑事责任,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安乐死职责的刑事责任,并明确所要承担的民事责任。其中以安乐死为例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实施安乐死的对象必须是根据现代医学和技术断定已身患不治之症,并死期又迫在眼前的病患者;2、实施安乐死的目的是为了减轻或消除病人的痛苦;3、病人忍受的肉体痛苦,达到任何人都难以忍受的程度;4、病人意思清楚并能表达自己的意识,必须有其本人真挚的嘱托和承诺,且该嘱托和承诺是在事前或行为当时作出。在病人无法表达时,近亲属及其他人不得代为请求,医生也不得主动实施;5、除安乐死外,无其他可供选择的方法来减轻或消除痛苦;6、应由医生实施,其他人无权实施,且实施安乐死必须有三名医生研究同意,在经主治医生批准;7、实施安乐死的方法必须合乎伦理而且被认为是妥当的。(二)结语2006年5月9日,金陵晚报报道了这样一则消息:“南京一位年仅5岁,名叫龙龙的小朋友意外发生车祸导致昏迷,在龙龙父亲的情求下,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院长陈忠华教授与南京市第一医院的专家共同给龙龙会诊,确定龙龙已经是脑死亡,虽然龙龙能依靠呼吸机呼吸,但最主要的生命体征已经不存在了,龙龙的父亲双眼含着泪水,拔掉了龙龙的呼吸机,对龙龙实行了安乐死,并把龙龙包括双眼在内的多处器官捐献给四位极需帮助的病人,而龙龙的遗体则送往东南大学医学院作医学研究。虽然龙龙的情况并不是完全意义的安乐死,但却可以做为一个很好的例子,为安乐死立法提供参考。在我国,自上世纪80年代公开讨论安乐死以来,支持和反对安乐死合法化的两方各执一词。不少学者认为,安乐死合法化具有伦理道德上的合理性,但进行立法的条件尚不成熟。虽然安乐死在我国尚不合法,但必须承认,罹患重病且无救助可能者的家属因无力承担巨额医疗费用等原因停止对患者的有效治疗而让其“自然死亡”的情形在我国客观存在。如何保障患病者得到有效治疗,最起码能够最大限度的减轻其死亡前的痛苦,使其能够安详、有尊严地度过生命中的最后时光,是一个具有现实紧迫性的问题。在对生与死的权利仍有重大争议的情况下,国家可考虑先行立法对这一特殊人群在医疗、法律等方面的应有权利给予切实保障。参考文献:[1]Tom Jackson,Health Law Litigation [J]. Human rights,2002,(5).[2]储怀植.美国刑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3]DavidS,Oderberg . Applied Ethics[M].Oxford: Blackwell ,2000.[4]林桂榛,陈瑛.论“安乐死”的构成要素及道德冲突——基于医疗领域内对人的生命的一种医疗干预[J].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2,(3).[5]石文亮.试论安乐死立法[J].法律与医学,1995,(2).[6]李宝珍.应为安乐死立法[J].中外法学,1998,(1).[7]陈晶晶.安乐死的伦理困境[J]. 前沿,2002,(8).[8]赵雪纲.人权概念的正当性何在?——康德伦理学对人权概念(以生命权为例)之奠基性意义[J] .政法论坛,2004,(5).[9]刘三木,汪再祥.关于安乐死的若干争议问题之讨论[J].法学评论,2004,(6).[10]贾红梅.道德对安乐死合法性与非法性的界定[N] .法制日报,1997-5-3(8).[11]朱沛智.安乐死及其立法思考[J]. 科学.经济.社会,2002,(1).[12]陆敏.安乐死的立法思考[J].海南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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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构效度。因子分析的意思是指研究从变量群中提取共性因子的统计技术。因子分析最早由英国心理学家CE斯皮尔曼提出。他发现学生的各科成绩之间存在着一定的相关性,一科成绩好的学生,往往其他各科成绩也比较好,从而推想是否存在某些潜在的共性因子,或称某些一般智力条件影响着学生的学习成绩。因子分析可在许多变量中找出隐藏的具有代表性的因子。将相同本质的变量归入一个因子,可减少变量的数目,还可检验变量间关系的假设。效度可以分为三类:内容效度、效标效度、结构效度。内容效度:检验问卷内容是否符合研究目的和要求。效标效度:是指问卷测量结果与效标的相关程度。结构效度:研究实际测量结果与理论之间的一致性,即结果是否真正测量到假设(构造)的理论。其中通过因子与测量项的对应关系是否符合预期,可以用来判断是否具有良好的结构效度。结构效度分析的常用方法有两种:探索性因子分析、验证性因子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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