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毕业论文 > 盗窃与抢夺的区分毕业论文

盗窃与抢夺的区分毕业论文

发布时间:

盗窃与抢夺的区分毕业论文

一、抢夺罪和盗窃罪有什么区分1、抢夺罪和盗窃罪的区分是,犯罪构成要件中的客观方面不同。盗窃罪的客观方面是,有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而抢夺罪的客观方面则是,采取公然夺取的方式,有公然抢夺他人财物的行为。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罪】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二、抢夺罪与非罪的界限是什么1、抢夺公私财物。抢夺公私财物,必须要求数额较大,才构成犯罪,即数额较大是成立抢夺罪的法定条件。因此,如果行为人抢夺公私财物价值未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不构成犯罪,应当视为违反治安管理法规的行为;2、抢夺公私财物虽然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处罚”,免予刑事处罚:(1)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作案,属于初犯或者被教唆犯罪的;(2)主动投案、全部退赃或者退赔的;(3)被胁迫参加抢夺,要求行为人的行为不可能构成抢夺罪。

两者几乎没有区别,两者本质上都属于非法获得别人财物的违法行为。【法律分析】抢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开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公私财物的行为。犯罪构成要件中的客观方面不同,盗窃罪的客观方面是,有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而抢夺罪的客观方面则是,有公然抢夺他人财物的行为。(一)抢劫罪的主体为年满14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而抢夺罪和盗窃罪的主体为年满16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二)抢劫罪在犯罪过程中存在“行为人实施暴力、胁迫方法以外的其他使被害人不知反抗或不能反抗“,而抢夺罪和盗窃罪没有。(三)抢劫罪和抢夺罪犯罪时为公开的,而盗窃罪为秘密窃取。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公私财物的行为。抢夺罪与盗窃罪有许多共同之处,也就是两罪的构成要件中主观方面都必须出自直接故意,并且都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两罪所侵害的客体都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抢夺罪的客观方面是采取公然夺取的方式。所谓公然夺取是指犯罪嫌疑人当着财物管理人的面,公开夺走其财物,并且这种公然夺取没有采用暴力或暴力威胁,否则将构成抢劫罪。盗窃罪的客观方面是秘密窃取,即犯罪嫌疑人用自以为不会被财物控制人发觉的手段窃走财物。【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六十七条 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法律分析:抢夺罪与盗窃罪的主要区别是,犯罪构成要件中的客观方面不同。盗窃罪的客观方面是,有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即犯罪嫌疑人用自以为不会被财物控制人发觉的手段窃走财物;而抢夺罪的客观方面则是,有公然抢夺他人财物的行为。盗窃罪与抢夺罪都属于法定的自然犯,抢夺罪与盗窃罪有许多共同之处,也就是两罪的构成要件中主观方面都必须出自直接故意,并且都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两罪所侵害的客体都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抢夺罪的客观方面是采取公然夺取的方式。所谓公然夺取是指犯罪嫌疑人当着财物管理人的面,公开夺走其财物,并且这种公然夺取没有采用暴力或暴威胁,否则将构成抢劫罪。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盗窃公私财物价值1000元至3000元以上、3万元至10万元以上、30万元至50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毕业论文浅析盗窃罪

内容提要] 我国宪法总纲、刑法总则第2条,将保护公私财产作为一项重要任务加以规定。社会实践表明,侵犯财产的犯罪案件在全部刑事案件中所占的比例最大,其中盗窃罪案件所占比例也呈上升趋势。盗窃行为的多发性,盗窃手段的多样性,盗窃发生的隐蔽性等,给人们的社会生活带来了不安定的因素,对社会的正常生产生活秩序产生了不良的影响。因此,为了最大限度地起到惩罚犯罪、预防犯罪的目的,新《刑法》将1979年刑法规定在一个条文中的盗窃、诈骗、抢夺罪分为三个独立的条文,在第二百六十四条对盗窃罪从定罪到量刑档次都作了明确规定。这样,不仅使社会上客观存在的盗窃犯罪受到应有的制裁,而且更有利于我们同盗窃犯罪作斗争,从而维护社会政治稳定和公序良俗。[关键词] 盗窃 概念特征 认定 刑事责任 一、盗窃罪的概念和特征 (一)概念 它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 (二)盗窃罪的四个主要特征 1、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本罪侵犯的对象是公私财物,即国家、集体所有或者公民个人所有的各种财物。这里的“财物”,具有以下特点:(1)财产本身必须是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的物品。(2)从财物的形态上看,主要是有形的物品,但盗窃电力、煤气、天然气、热气、冷气等虽属无形财产,因其本身既有经济价值,又有使用价值,而且能为人们所掌握和控制,因此亦构成盗窃罪。(3)人们能够控制和享有。否则,即使具有经济价值,而不能为人们所控制,也不能视为盗窃意义上的财产,例如无线电波等。但是,盗窃他人长途电话帐号、盗接他人通信线路,造成损失,数额较大的,也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刑法第265条就明文规定,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依照本法第264条即盗窃罪的规定定罪处罚。(4)一般是动产。不动产不能成为本罪的对象,但与不动产可以分离,而又不丧失原物价值的附着物,如盗窃房屋上的瓦、门、窗,土地上生长的零星树木、庄稼、果实等,仍可成为本罪的对象,数额较大的,也应构成盗窃罪。(5)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盗窃某些特定的对象,构成其他犯罪的,应按刑法分则的有关规定处罚。如盗窃枪支、公文、证件、印章等,因此应根据刑法关于盗窃这些特定物品的具体规定分别定罪处罚。 2、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盗窃的行为。具体讲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两个要件: (1)行为人实施了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秘密窃取”是指行为人采取其主观上认为不会被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或者经手人发觉的方法,暗中窃取,从而取走财物。如溜门撬锁、翻墙越窗、潜入室内等窃取财物。其主要特征有:首先,秘密窃取是指取得财物时没被发觉,暗中进行。如果取财是在暗中进行的,但将财物窃取到手后被发现,尔后公开携赃逃跑的,仍应定盗窃罪。如果是使用骗术,转移被害人的视线,在其未发觉的情况下窃取财物的,也应定盗窃罪。其次,秘密窃取是针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而言,而不是指其他人。即使窃取财物被其他人发现,但只要是乘被害人不知觉取走财物的,仍为盗窃罪。最后,秘密窃取是行为人自以为没有被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发觉。如果行为人在窃取财物时,事实上被害人已经发觉,但以为是秘密而将财物窃走的,仍构成盗窃罪。如果行为人当时明知被害人发觉,继续将财物取走的,行为已具有公然性,因而应定为抢夺罪。 秘密窃取,是盗窃罪的本质特征,也是其区别其他财产性犯罪的关键。 盗窃罪与抢劫罪这一侵犯财产性犯罪就有明显区别。刑法第269第规定,犯盗窃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按照抢劫罪定罪处罚。依照刑法第263条的规定,抢劫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直接危害财物所有人或者经手人、看护人、保管人,公然劫掠其控制下的财物的行为。两罪在主观方面、主体方面是相同的,最大的区别就正表现在犯罪的客观方面,即:盗窃罪是在财物控制人不备的情况下,以秘密窃取的方式将其财物拿走,因而表现出行为的秘密性;而抢劫罪则是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直接从财物控制人手中劫取财物,所以表现出行为的强制性、公开性和当场性。对于盗窃转化为抢劫的,则应特别强调抢劫犯罪的“当场性”,即行为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人身强制方法的当时、当地就劫走或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两个行为当场完成,一般没有时间间隔。因为抢劫行为是同时地、不可分割地侵犯了财产所有权和人身权这两个客体。但对“当场”的理解不能过于狭窄,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与取得财物之间虽持续一段时间,也不属于同一场所,但从整体上看行为并无时间间断的,也应认定为当场取得财物。当然,就具体的案例还得对“当场性”进行深入的分析。再如,盗窃罪与诈骗罪这一侵犯财产的犯罪也有明显的区别。刑法第266条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二者在侵犯的客体、犯罪主体、犯罪的主观方面都是相同的,区别主要表现在犯罪的客观方面。从客观上看,盗窃罪的行为是秘密窃取他人占有的财物,这窃取是使用非暴力胁迫手段,违反财物占有人的意志,将财物转移为自己或第三者占有。而诈骗罪首先要求行为人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从而使被害人陷入错误的行为。欺诈行为使对方陷入错误,对方产生的错误认识也是行为人的欺诈行为所致,即使对方在判断上有一定的错误也不妨碍欺诈行为的成立。在欺诈行为与对方处分财产之间,必须介入对方的错误认识。如果对方不是因为认识错误而处分财产,就不成立诈骗罪。在一般情况下,盗窃罪与诈骗罪之间,只要严格按照各自的犯罪构成标准进行界定,并不难区分。但是,社会现象错综复杂,有些犯罪行为人在盗窃犯罪活动中可能有欺诈行为,有些犯罪分子在诈骗活动中也有秘密行为,判定其犯罪活动是诈骗罪还是盗窃罪,主要是看行为人非法占有财物时起关键作用的手段是什么,如果起关键作用的手段是秘密窃取,就应定盗窃罪;如果起关键作用的手段是实施骗术,就应定诈骗罪。 又如,盗窃罪与侵占罪亦是侵犯财产性质的犯罪,二者却也有明显的区别。刑法第270条规定,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自己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将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盗窃罪与侵占罪的主要区别表现在客观方面。侵占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将自己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将他人的遗忘物非法占有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行为。拒不交出,即包括承认本人获取遗忘物而不交出,同时还包括拒不承认获取了他人的遗忘物而不交出,也包括将自己合法持有的他人财物非法转归自己所有,拒不退还。盗窃罪与侵占罪的区分,在理论上不难理解,但司法实践中却容易混淆.侵占与盗窃是两种不同的行为。侵占的特点是某一财物不在所有人或保管人控制之下而非法据为己有,而盗窃的特点是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将处于财物所有人或保管人控制之下的财物据为己有。因此,某一财物是否已经不在他人控制之下,就成为区分侵占罪与盗窃罪的关键。 (2)盗窃公私财物必须是“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即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或者是个人盗窃数额虽不够“较大”,多次秘密窃取的行为也构成本罪。所谓“数额较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98年3月26日《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中的规定,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500元至2000元为起点。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3月10日《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1项规定: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500元至2000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该条第2款还指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上述数额幅度内,分别确定本地区执行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关于被盗物品数额的计算方法,参照上述高法1998年3月10日的司法解释第5条的规定计算。所谓“多次盗窃,”根据上述高法的司法解释第4条的规定,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新刑法的这些规定,比1979年刑法对盗窃罪单纯数额犯的规定更为合理。同时新刑法取消了1979年刑法第152条规定的惯窃罪,但补充规定了多次盗窃构成犯罪不受数额的限制。故在司法实践中,只能将惯窃行为作为情节严重的盗窃罪的一种情形加以考虑。刑法的这一修改,改变了原刑法构成盗窃罪只能单纯以数额为标准的缺陷,对打击数额虽未达到较大标准,但多次盗窃的行为将起到积极作用。 3、本罪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构成本罪。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虽然根据1979年刑法的规定可以构成惯窃罪,但1997年刑法取消了惯窃罪罪名,因此,不满16周岁的人实施了盗窃行为不构成犯罪。 4、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并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具有这一特定目的,不能构成本罪,如未经物主同意擅自借用其物,用毕后即归还的,因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故不构成本罪。“非法占有”是指将公私财物窃离原来的场所或使之脱离物主的控制,而实际置于行为人的控制之下。至于非法占有是为了自己,为了第三人,还是为了小集体,均不影响盗窃罪的成立。盗窃罪的故意内容是:行为人明知其所要窃取的是国家、社会、集体或他人的财产,其窃取行为必然会给国家、社会、集体或他人造成经济损失,但为了达到自己非法占有的目的,而希望这种结果的出现。可见其故意内容包括三层含义:(1)行为人明确地意识到其窃取行为的对象是他人的财物,即不属于自己的公私财物;(2)行为人明知其窃取行为会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而故意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3)行为人在其主观故意的支配下,对实现其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方式----秘密窃取作出明确的选择。浅析盗窃罪 二、对本罪的认定 (一)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 主要注意几个方面的问题: 1、盗窃罪与一般盗窃行为的罪限。其区分有数额和次数两个可供选择的标准,只要具备了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其中之一的,就构成盗窃罪,否则,只是一般违法行为。 一般说,个人盗窃数额达到“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就可以成立本罪。然而实际中盗窃案件的情况十分复杂,其发案数属刑事案件之首。为了正确把握罪与非罪的标准,在审理盗窃案件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认定盗窃罪的情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3月17日《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的规定,一方面盗窃公私财物接近“数额较大”的起点,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追究刑事责任:(1)以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私财物损失的;(2)盗窃残废人、孤寡老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3)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另一方面盗窃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但情节轻微,并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理:(1)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作案的;(2)全部退赃、退赔的;(3)主动投案的;(4)被胁迫参加盗窃活动,没有分赃或者获赃较少的;(5)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2、把盗窃自己家里或近亲属财物的行为与社会上的盗窃罪区别开来。这里所指的“盗窃自己家里”的财物,主要指偷窃共同生活的近亲属的财物,也包括偷窃共同生活的其他非近亲属的财物。共同生活的近亲属的财物和非近亲属的财物不等于本人的财物,但又与非共同生活的其他人的财物有所区别。这里所指的“盗窃近亲属”的财物,是指盗窃共同生活在一起的“近亲属”的财物。所谓“近亲属”,按照我国刑诉法第82条第6项的规定,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由于行为人与近亲属之间存在着特殊的关系,因此,在处理这类盗窃案件时应当有别于社会上普通盗窃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4项规定:“偷窃自己家里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处罚时也应与社会上作案的有所区别。”但是,如果行为人盗窃恶习太深,屡教不改,盗窃数额巨大,甚至勾结外人共同盗窃家庭及亲属财物,严重影响到家庭及亲属安宁,家庭其他成员或者被害亲属坚决要求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盗窃罪与买赃自用的界限。与盗窃事先并无通谋,为贪图便宜或者方便,明知是赃物而购买自用的,应无偿追缴赃物,买主不构成犯罪;但买赃自用情节严重的,也可以按销赃罪定罪处罚。确实不知是赃物而购买自用的,应由罪犯承担损失,买主不构成盗窃罪,也不构成窝赃罪或者销赃罪,因为其行为不具有犯罪的性质。 4、行为人误将公私财物当作自己的财物拿走,或未经物主同意,擅自借用其物或私自挪用代为保管的他人钱物,用后归还等情况,因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盗窃罪。 (二)正确认定既遂与未遂 盗窃罪既遂与未遂的界定,对于定罪和量刑均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例如,盗窃未遂,谈不上数额较大,实际社会危害性也很小的,可以认为是情节显著轻微而不构成犯罪;但是如果以珍贵文物等重要的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盗窃对象,因其社会危害性大,也应认定盗窃罪(未遂)。 在区分标准上,应坚持以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是否齐备为标准,但在有些情况下,盗窃罪既遂与未遂较难区分,这就需要一定的标准。在具体把握上我赞成“失控说”,即应当以盗窃行为人的盗窃行为是否使公私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失去了对该财物的实际控制,区分盗窃罪的既遂与未遂。凡是由盗窃的财物已经脱离了公私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的实际控制,即为既遂;如果窃取的财物实际仍在财物所有人、保管人的控制之下,即为未遂。因为盗窃罪是对公私财物所有权的侵犯,盗窃行为人通过其所实施的盗窃行为,使公私财物的所有人或保管人失去了对公私财物的合法控制,才能侵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有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项的规定:“盗窃未遂,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应当定罪处罚。”如潜入银行金库、博物馆等处作案,虽未得逞,因盗窃目标数额巨大,盗窃目标极为重要,一旦盗窃得逞,会使公私财产遭受巨大损失,属于情节严重的盗窃犯罪,应当追究其盗窃罪(未遂)的刑事责任。 三、本罪的刑事责任 (一)根据刑法第264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下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上述所谓“盗窃金融机构”,是指盗窃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有价证券和客户的资金等,如储户的存款、债券、其他款物,企业的结算资金、股票,不包括盗窃金融机构的办公用品、交通工具等财物的行为。该《解释》第9条第3款规定了“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主要是指盗窃国家一级文物后造成损毁、流失,无法追回;盗窃国家二级文物三件以上或者盗窃国家一级文物一件以上,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2、流窜作案危害严重;3、累犯;4、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该《解释》规定了上述“数额巨大”的标准,一般是指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5000元至20000元以上的。“数额特别巨大”一般是指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30000元至100000元以上的。 至于“其它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问题,该《解释》第6条第3项规定,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或者“数额巨大”的起点,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1、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在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2、盗窃金融机构的;3、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4、累犯;5、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6、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7、盗窃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的;8、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三)共同盗窃的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审理共同盗窃犯罪案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对被告人分别作出处理:1、对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当按照集团盗窃的总数额处罚。2、对共同犯罪中的其他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共同盗窃的数额处罚。3、对共同犯罪中的其他从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共同盗窃的数额确定量刑幅度,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新刑法与旧刑法的差异,最主要体现新刑法顺应时代的发展要求,在对盗窃罪进行修改时限制了死刑的范围。1979年制定的刑法,对盗窃罪没有规定死刑,198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关于严打严重破坏经济的犯罪的决定》对盗窃罪增加了死刑的规定。实践证明,增加死刑规定,对于打击盗窃犯罪,震慑犯罪分子发挥了作用,但实践中,也有相当一部分用得不尽适当,适用面偏宽偏大,产生了一些副作用。针对这些情况,新刑法严格限制了死刑的适用范围,即除第264条规定的两项情形外,对盗窃罪的最高刑只到无期徒刑。不法得财或得物。在诉讼诈骗中,被欺骗的只有法官而已,被害人本身非常清楚事实的真相,是不会被欺骗的。行为人是利用法官手中的公权力,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这就与通说对诈骗罪的描述有了些许的差别,被害人对财产的处分不是基于错误认识,而是迫于公权力的压力。有学者这样解释诉讼诈骗:“欺诈行为的对方只要求是具有处分财产的权限或者地位的人,不要求一定是财物的所有人或占有人。”④笔者同意这个观点。欺骗的目的是获得财物,无论被欺骗的人是否是财物的所有人或占有人,只要具有处分该财产的权限或地位,行为人的目的都能够实现,这与直接欺骗财物的所有人或占有人并取得财物在本质上是一样的。例如:甲经常出入超市,发现购物者付款后,总是丢弃发票或收据。某日,甲在超市捡起妇女乙的购物收据,要求乙把所购之物交还,乙怒斥,与甲争吵。超市召警,警察无法分辨真相,要求乙交出所购物品给甲,因为甲有购物凭证。事后有人指出,甲曾在其他超市,使用同一手段,多次不法获得财物。有学者认为,甲成立盗窃的间接正犯。甲利用不知情的警察在处理事端时,对于乙形成心理压力而交出财物。乙在此种情况下交出财物,没有同意的效力。乙的持有被破坏,甲就此建立了自己的持有。甲不成立诈欺罪,是因为乙的“内在的自由意思决定”被破坏,交出财物不是处分财产。⑤笔者认为,本案的情况类似于诉讼诈骗。甲和乙都知道事情的真相,如果仅凭甲手中的购物凭证,乙是不会交出财物的,也就是说,甲的欺诈行为对乙不起任何作用,但是甲利用了毫不知情的警察。虽然在本案中,警察没有权力决定财物的归属,但是在人们的心目中,警察是公权力的代表,警察的介入或多或少都会对当事人产生一定的心理压力,乙为了避免招惹麻烦,即使明知事情的真相也只有无奈的交出财物。问题的关键在于乙交出财物的行为是否是对财物的处分?“处分”应当如何理解?该学者认为,不构成诈骗罪的理由是,乙的“内在自由意思决定”被破坏,交出财物是迫于警察造成的心理压力,而不是乙自己的自由意思决定,这种交出财物的行为不是对财产的处分,因此也就不成立诈骗罪。处分权是所有权四项权能中的一项,它的行使攸关财产的命运,传统民法认为这一权能只能由所有人自己行使,非所有人不得处分他人的财产。处分财产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要求行为人做出这一行为时其意思表示是真实的。本案中,乙交出财物不是出于自愿,而是迫于心理压力不得不做出违背自己意愿的行为,因此,乙的意思表示是不真实的,其“处分”行为是无效的。笔者认为,处分行为有效要求的是意思表示真实,只要当事人对自己交出财物的法律后果有清楚的认识,并且基于这个清楚的认识交出了财物,那么他的意思表示就是真实的,处分行为也是有效的。本案中,尽管乙处分财产的行为是由于警察的介入而被迫做出的,不符合其内心情感,但不能因此而否定其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因为乙对自己的行为是在处分财产是有清楚的认识的,并且自愿做出了处分的行为。如果像该学者所说的,在面临心理压力情况下所做的决定是“内心自由意思决定”被破坏的决定,是无效的,那么所有的法院裁决,行政裁决的执行都是无效的。因为纠纷的处理结果必然损害其中一部分人的利益,而纠纷的任何一方都不希望自己遭受利益的损失,在执行有损自己利益的裁决时都是被迫的、不情愿的,即“内心的自由意思决定”被破坏,在这种情况下的处分行为岂非都是无效的?其实,只要对处分行为及其所带来的法律后果有清楚的认识,并且基于这个认识做出了处分行为,哪怕这种处分是有违内心情感的,都应该认为意思表示是真实的,处分行为是有效的。总之,关键不是“愿不愿意”,而是“知不知道”,当然,“知道”的前提是对事实真相有清楚明白的认识。在对处分行为没有认识时,如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其处分行为无效。行为人从没有处分能力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那里取得财产的,因为被害人没有处分行为,所以行为人取得财产的行为与盗窃无异,只成立盗窃罪。

刑法是规定犯罪与刑罚以及刑事责任的一系列法律规范的总和,是代表国家力量的公权力对私人的一种制裁。下文是我为大家搜集整理的关于刑法 毕业 论文的内容,欢迎大家阅读参考!

试析敲诈勒索罪认定中若干问题

论文摘要敲诈勒索犯罪的本质特点在于行为人出于非法占有目的,使用胁迫手段对他人施以精神强制,从而获取对方交付的财物。但司法实践中行为人无缘无故对他人进行敲诈勒索的情况较为少见,总是基于一定的理由或藉口,即敲诈勒索行为中又伴随着一定的行使权利行为,如何准确把握刑法对敲诈勒索罪的规定,明确敲诈勒索罪的保护法益,分辨敲诈勒索主观目的与客观行为之间的组合变化,以及区分正当行使权利行为与借行使权利之名行恐吓勒财之实之间的关系,在司法实践中显的尤为重要。

论文关键词敲诈勒索行使权力正当性可诉性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行要挟、威胁,索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我省目前的数额较大标准为1500元以上)。敲诈勒索罪的基本构成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行要挟、威胁——对方产生恐吓心理——对方基于恐吓心理做出处分财物的决定——行为人取得财物。从刑法条文和罪状本身理解,此罪在认定上似乎没什么疑义,但在司法实践中过程中,却经常在很多问题上产生争议,同一性质的案件在不同的司法机关往往会作出截然相反的认定,笔者在下文中将结合一些真实的案例进行简要的阐述。

一、存在权益纠纷时对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如何认定

案例1:王氏兄弟和李氏父子在同一建筑工地干活,干活过程中因琐事王氏兄弟中的哥哥与李氏父子发生打架,王氏哥哥在打斗中因一不敌二受了点轻微皮肉伤,在被人劝开后,王氏哥哥认为自己被打吃了亏丢了面子,遂和其弟弟邀来其外甥等帮手,之后王氏兄弟共计五人在工地下班前将李氏父子拦截住,并采用部分言语威胁的手段索要人民币5000元现金作为被打赔偿,最后索得现金人民币3000元,让李氏父子打下欠条2000元,当时也有部分工友和包工老板在场。当晚李氏父子回家后向亲朋好友一诉说,都认为对方是在讹诈这个钱出的冤,遂在第二天报警,警方调查核实后以涉嫌敲诈勒索罪将王氏兄弟刑拘。

敲诈勒索案件中,当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权益纠纷时,一般不存在认定与适用上的困难,但在实际办案中实施敲诈勒索的一方通常都是基于一定的理由实施敲诈行为,即往往与被害人存在一定的债权债务或侵权赔偿纠纷,如案例1中王氏兄弟就是因和被敲诈勒索一方存在的一定人身侵害赔偿关系,之后采用了部分胁迫手段取得财物,而取得的财物通常肯定大于自己的实际损失,但这种索要金额超出实际损失的行为是否就一定能认定为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故意存在争议,案例中王氏兄弟中却有人被打伤属实,尽管属一点皮肉伤从治疗费用上说索要5000元赔偿显的有点多,但也不是绝对没有道理,因为一个人被打既有肉体上的损伤也有人格上的羞辱,从精神损害赔偿的角度索要5000元也有获得法律支持的可能性,退一步说即使达不到法律支持,但其仍有提出主张的权利,比如王氏兄弟向法院起诉要求李氏父子作出其5千元甚至是5万元的赔偿显然也是被允许的,既然从诉讼程序都能被接受,为什么在私力救济程序中就不能主张,显然在此案中不能简单以王氏兄弟的提出的索赔额过大就因此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笔者认为,在存在权益纠纷的敲诈勒索案件中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可根据以下两点作参考:(1)主张的权利是否具有可诉性;(2)主张的权利具有民间道义上的正当性;所谓权利的可诉性即具有一定的合法性可能会受到法律的支持,民间道义上的正当性,是指尽管这种权利主张不会得到法律支持,但在民间普遍存在,具备一定的正当性,比如说赌债、高利贷欠款等。如果主张的权利属真实存在且具备上述两点特性之一,就不能简单的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实在两高的司法解释中已经有这样的先例,比如对高利放贷者以绑架、非法拘禁的方式讨要高利债,就不能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二、敲诈勒索中手段上的正当性是否影响定罪

案例2:一天小镇上的胡某发现自己的一辆电瓶摩托车被盗,当即邀了两个好友一起去找车,竟然真的在一条马路边发现了自己的被盗车辆,其后该三人躲在车子附近,当小偷周某来拿车时被这三人抓住,小偷央求不要报警,胡某三人便以此为要挟条件向小偷索要5000元人民币,之后小偷周某筹钱无果后自己托家人选择了报警,胡某三人也因此被警方以涉嫌敲诈勒索罪刑拘。

在敲诈勒索罪中,进行敲诈勒索的手法通常是暴力威胁(也包含轻微暴力)和要挟两种方式,前一种以暴力威胁的方式实现,就手段本身来说显然就是不合法、不正当的,但要挟的手段有很多种,有揭露隐私、丑闻、举报违法犯罪事实、公布不雅照片视频、向媒体曝光真相等,这其中包括合法手段和非法手段,如案例2中胡某等人采取的要挟手段是报警,从手段本身来说是合法正当的,但手段本身的正当性并不影响对胡某等人构成敲诈勒索犯罪的性质认定。因为敲诈勒索罪从本质上一种财产性犯罪,罪恶本质主要体现于非法攫取他人的财产权,一切手段都是为目的服务,当目的不正当时讨论手段本身是否正当已没有多大意义,这时只需讨论手段本身是否对被勒索对象产生了心理上的强制力。当然也不能说手段的正当合法与否对构罪认定完全无影响,笔者认为,当案件中的行为人在非法占有故意上存在疑问,或者说行为人的勒要财物行为在目的上介于正当和不正当之间,这时手段正当与否在一定程度上可能会影响定罪,笔者在后面还会论述到。

三、消费者维权过程中伴有敲诈勒索行为如何认定

案例3:2006年2月,首都经贸大学黄静购买了一台华硕 笔记本 电脑。买回后电脑运行出现问题,黄静将笔记本送回公司检修后仍不能正常使用,随后黄静请朋友帮忙检修电脑时得知其买回的电脑是检测版的 cpu ,按法律规定不受保证也不得销售。得知此事黄静非常气愤并找到周某作为其代理人与华硕公司进行谈判,周某提出要求华硕公司向黄静作出500万美元的惩罚性赔偿要求,如不接受其将就此事向法院起诉该公司并将此事向媒体披露。此要求遭到华硕公司拒绝,当二人第二次来到华硕公司时,北京市某公安分局将二人刑事拘留。2007年11月9日,海淀区检察院向黄某作出不起诉决定书。2008年6月5日,黄静向海淀区检察院提出刑事赔偿申请。2008年9月22日,检察院做出刑事赔偿决定书,决定赔偿黄静元。在该决定书中指出“黄静采取向媒体曝光,将华硕公司使用测试版cpu的问题公之于众的方式与华硕公司谈判赔偿的方式,虽然带有要挟的意味,但与敲诈勒索罪中的‘胁迫’有本质的区别。黄静在自己的权益遭到侵犯后以曝光的方式赔偿,并不是一种侵害行为,而是维权行为,索要500万美元属于维权过度但不是敲诈勒索。”

案例3是一个在网络上广受评议的真实案件,笔者认为此案也是在敲诈勒索罪认定中一个可供参考的标杆性案件。从网上大众网友评议及专家学者们的论述看,几乎都认为一边倒的支持黄静,认为黄静等人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犯罪,但对于其不构罪的法律理由却大都语焉不详或很难让人信服,多数学者的观点认为和检察院刑事赔偿决定书中的论述理由相近,即认为黄静等人之所以不构罪是因为黄静等人的行为是一种消费者维权行为,采用的要挟手段只是向媒体曝光,属于正当手段。虽然笔者也赞同黄静等人无罪,但确认为上述理由没有点出问题实质。笔者认为消费者维权并不是使犯罪行为得以豁免的法定理由,可以说任何行业任何人的维权行为超出必要的界限照样可以构成犯罪,消费者维权也不例外。从黄静等人索要金额看显然也大大超出其实际损失,主观故意上存在非法占有故意的可能,从要挟手段上说尽管正当,但如本文前文所述,要挟手段合法正当与否在一定程度上并不影响构罪认定,如案例2中胡某等人的行为,所以仅是从敲诈勒索罪的罪状条文本身看,黄静等人的行为从形式上完全符合。

笔者认为黄静等人的行为之所以难以构罪,是出于以下理由:

1.这类维权行为本质上是一种行使权利行为。这种敲诈勒索行为是基于行使一定的正当权利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犯罪,在中外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在刑法理论上有三种学说:无罪说、胁迫罪说和有罪说。无罪说认为,具有正当权利的人,即使将胁迫作为实现权利的手段,也不宜认定为犯罪,因为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胁迫罪说认为,刑法设立财产犯罪是为了保护私法上的权利关系,既然行为人具有接受对方交付的财物的权利,而且只要是基于交付者的意思而交付的财物,对方就不存在财产上的损害,因而不成立财产犯罪。但是,其行使权利的手段超出了法律允许的范围,在国外刑法可构成胁迫罪;有罪说认为,既然行为人使用胁迫手段,使他人基于恐惧心理而交付财物,那么,就侵害了其对财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这一本权的事实上的机能,产生了财产上的损害,具有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可能性。

笔者认为对行使权利行为持有限度的无罪说,即行使权利行为不构罪应符合限度两个条件:(1)所行使的权利具有一定可诉性或正当性,即权利内容可能获得法律的支持或可为民间大众所接受。这点在前文已阐述过,其实本质上说案例1和案例3在案件性质上是相似的,行为人都是一种行使权利行为,且该权利基础具有可诉性和正当性,所以客观上成为认定其非法占有故意的阻却事由,而案例2中却恰恰缺少这一阻却事由;(2)行使权利的手段具有相当性,能为社会大众所容忍,私力救济行为没超过必要限度。即行使权利的手段如果超出必要限度,一方面手段本身可能构成犯罪,另一方面使行使权利行为整体上丧失正当性。比如假设案例1中王氏兄弟等人以暴力、非法拘禁方式索要医药费赔偿,则行为本身可能构成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假设案例3中黄静等人仅是以手中持有华硕高层领导的个人艳照、隐私作为谈判筹码索要赔偿,则可能使案件性质发生根本性的转化,因为这些行使权利的手段已经超出了社会大众的容忍度,影响了对其权利本身正当性的评判。

2.这类维权行为本质上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任何犯罪都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是认定一行为构成犯罪的基础。现代社会是一个高度商品化的社会,社会分工越来越细,专业化程度越来越高,提供各种商品和服务的企业也是也越来越大越专业,普通消费者和大企业在交易过程中更加的处于信息不对称、地位不平等的弱势地位。尽管案例3中黄静等人提出了天价赔偿,主观上具有一定恶的成份,但这类维权行为是处于弱势地位下的非对称性抗争,即使行为本身有所出格也能达到社会大众所包容,因为从本质上说这类行为是促进了生产服务者提高产品服务质量、诚信合法经营,惩罚了欺诈者,使更多的消费者免遭同类遭遇,是在促进和维护社会公益,从行为本身看不出一丝的社会危害性。

浅谈罚金刑数额立法模式的优化途径

摘要:当前,我过的罚金刑适用范围逐步扩大,罚金刑数额立法逐步改进,但对于罚金刑数额的规定并非尽善尽美。对此,应结合我国的实际需要和现实可能性进行完善,即逐步减少无限额罚金制的适用;增强限额罚金制与自由刑的协调性

关键词:罚金刑自由刑数额立法模式

一、逐步减少无限额罚金制

无限额罚金制,不符合刑法的相对确定性原则,弊大于利。我国刑法规定了大量的无限额罚金制,弊病重重。实践中,我国最高院和一些地 方法 院早已有了取代无限额罚金制的尝试。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将盗窃罪的无限额罚金制改为了倍比罚金制和限额罚金制。此立法改进在司法实践中收到了良好的效果。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经济犯罪案件适用财产刑几个问题的讨论纪要》中规定:个人罚金的最高数额,有犯罪数额或违法所得的,为犯罪数额或违法所得的五倍;没有犯罪数额或违法所得的,为一万元或犯罪分子所在地的年人均收入的三倍。但毒品犯罪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经济犯罪除外。可见,江苏省高院在罚金数额的确定上也采用了限额罚金制和倍比罚金制取代无限额罚金制。

笔者认为,我们可以在刑法总则中对自然人犯罪的罚金刑数额规定一个总的最高和最低限额,并规定例外情形,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贪利性犯罪不在此限。最高限额和最低限额为多少则要根据我国目前的经济发展水平及居民的收入水平而定。在分则中,对具体的犯罪,可以对同一类的犯罪规定相同的立法模式,如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为亲友非法牟利罪和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等同属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的可以适用限额罚金制;侵犯著作权罪均可规定限额罚金制度;扰乱市场秩序罪可规定倍比罚金制。对侵犯财产罪则可沿用关于盗窃罪的司法解释规定,对其处以一千元以上涉罪数额(抢劫数额、敲诈勒索数额、诈骗数额、抢夺数额等)的二倍以下罚金,没有涉罪数额或无法计算的,则处以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危害国防利益罪、贪污贿赂罪都可规定限额罚金制度。

对于《刑法修正案(八)》新增的无限额罚金制规定,应当尽快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细化操作标准,以确保新规的顺利实施。对敲诈勒索罪和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可以按照上文的方式规定罚金刑;对属于危害税收征管罪的持有伪造发票罪可以规定限额罚金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对生产、销售假药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笔者认为仍可以按原来的规定处销售金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但对于危害特别的严重的可以不受此限。寻衅滋事罪、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危险驾驶罪和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罪均可规定限额罚金制,具体应适用什么幅度的罚金,将在下文论述。

二、完善限额罚金制

我国的限额罚金制主要存在数额高、幅度大、不协调等问题。笔者认为,首先要确定合理的罚金数额上下限。对于限额罚金刑数额的上限,目前我国刑法的规定是五十万,综合考虑我国当前居民的收入水平、将来一段时间经济发展的水平和控制犯罪的需要,维持这一上限尚可。至于罚金数额的下限,则应与行政罚款相衔接。罚金刑与行政罚款的性质截然不同,但二者并非毫无关系。某一行为因其程度的轻重分别构成犯罪和违法,所处的罚金(特别是单处罚金的情形)必然高于罚款数,至少应当与罚款数保持一致。我们可以根据行政罚款的上限来确定限额罚金的下限,对同样或类似的犯罪行为应适用高于一般违法行为的罚金数额,对我国刑法中个别犯罪的罚金数额与罚款倒挂的条文予以修改。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第61条规定:协助组织或者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第67条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千元以下罚款。那么,与此相对应的刑法中的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罚金数额则应当规定在五千元以上。目前我国的行政罚款上限一般为一千元,因此对于没有相应的行政罚款可供参考或相应的行政罚款较低的犯罪,其罚金数额下限可规定为一千元,这与司法解释的规定也是一致的。如此规定罚金刑的下限,既能体现罚金的刑事惩罚性,又可避免罚金的起刑点过高,也增强了刑法的协调性。

其次,要在罚金刑数额和自由刑刑期之间确立一定的比值关系。我国限额罚金刑的数额幅度具有一定的随意性,与自由刑刑期的关系不明显。如果犯罪人在判决前被羁押,结果被判处罚金,现行羁押的日期该如何折抵罚金?在规定了自由刑并科或选科罚金刑的情况下,并科罚金刑数额与选科罚金刑数额怎样以示区别?这些问题表明自由刑与罚金刑并非是相互割裂的两种刑罚。而且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人的罪行轻重和刑事责任的大小相适应,自由刑与罚金刑均为承担刑事责任的方式,在量刑情节一致的情况下,它们之间就必然存在对等关系,这为它们的相互换算提供了理论支撑。从国外的立法来看,在自由刑刑期与罚金刑数额之间进行换算、折抵也是可行的。如法国新刑法典中,对于一般的犯罪,平均每一年监禁所并科的罚金数额为万欧元,每增加一年的监禁刑,与之并科的罚金数额也随之增加万欧元,形成一定的比例。因此,我们应当抛开“以钱赎刑”的顾虑,在罚金刑与自由刑之间设置合理的比例。

应当设置怎样的比例才合理呢?对此,有学者认为可以从我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中获得启示:《国家赔偿法》第26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这从一个侧面反映了国家在特定情形下对监禁刑的金钱价值评断,那么一年监禁刑就和收入扣除基本生活费的差相当。有学者则借鉴俄罗斯刑法的规定,认为1年有期徒刑的犯罪,应规定并处或单处6个月工资收入或其他收入的罚金或最低月劳动报酬10倍的罚金。上述两种方法均有可取之处,至于我国刑法该如何确定自由刑与罚金刑的比例,则需要进行大量的理论和实践的摸索检验。

总之,对自由刑与罚金刑的搭配设置,既要能实现对犯罪的报应,又不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在自由刑与罚金刑并科时,应当以二者的强度共同体现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因此,我国刑法应在分则条文中使自由刑与罚金刑有一定的比例关系,随着自由刑刑期的变化,相应的罚金刑数额也应当按比例变化,从而改变我国罚金数额幅度设置无规律可循的问题。对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以及贪污贿赂罪等,我们在规定限额罚金制时,可以体现这种有序性,如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可对应一万以上五万以下罚金,二年以上七年以下、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对应一万以上十万以下,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可对应二万以上二十万以下等。当然,对于走私、贩毒等经济犯罪,应当作例外规定。因此,对《刑法修正案(八)》中的危险驾驶罪的罚金可限定为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寻衅滋事罪的罚金可限定为一万以上十万以下,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罪,积极参加的,罚金可限定为一万以上十万以下,其他参加的,可为一万以上五万以下。

针对我国限额罚金数额幅度过大、限额罚金制不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变化的问题,笔者认为可以通过完善裁量方法以及适时颁布刑法修正案予以克服。当经济发展繁荣,货币大幅贬值以致罚金刑惩罚功能失效时,可以适当提高罚金数额,使罚金数额能与经济发展状况相匹配,以确保罚金刑功效的发挥。

三、改进倍比罚金制

倍比罚金制主要的问题是难以明确所选择的参照基准和比例与社会危害程度的关系,因此,有学者主张改革现行的倍比罚金制,适用“新型倍比罚金制”。所谓“新型倍比罚金制”即以犯罪人的年总收入作为基数,再在刑法分则条文中对某种情节的犯罪明确规定按此基数的倍数或百分数来确定罚金数额。④笔者认为,倍比罚金制虽然有不尽合理之处,但是在我国现阶段它仍有存在的意义,不宜立即废除。“新型倍比罚金制”设置了统一的参照基准,并与犯罪人的经济状况挂钩,避免了参照基准选择难的问题。在参照基数的确定上,必要时应当全面考虑犯罪涉及的多种数额,如违法所得额、造成损失额、销售金额等,择其中对量刑影响最大的数额作为参照基数。

倍比罚金制的倍数或比例的设置则应当满足刑罚梯度的要求,一方面应当避免对同一犯罪的轻行为和重行为设置同样的倍数或比例,另一方面应当避免设置的罚金比例低于行政罚款。正如有学者认为的,基于报应应符合等价性要求的理由,罚金刑应该满足刑罚的梯度要求,从而实现罪刑相适应,否则其为不正当。罚金比例的设置应当与犯罪情节所反映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对不同严重程度的犯罪行为所设定的罚金比率应当具有一定的差异。过失犯罪的罚金比例应当低于故意犯罪,情节一般的犯罪的罚金应当低于情节严重的犯罪。

总之,借鉴国外立法,在我国确立以限额罚金制为主,倍比罚金制和无限额罚金制为补充的罚金刑数额立法模式格局,基本符合当前我国的现实需要。在今后的立法修改过程中,我们还应当注意吸取美国量刑指南式罚金的精细、俄罗斯收入罚金制的周密、欧洲日额罚金制的平等,逐步改进和创新我国的罚金刑数额立法,使我国多样化的罚金刑数额立法体系更趋完善。

随着社会的发展,犯罪的行为方式也越来越具有多样性和复杂性,许多案件的性质在实践中往往不好认定,此种情况亟待我们继续加强对类罪的细致研究。盗窃罪和诈骗罪作为财产型犯罪中的两个重要的类罪,因其常发性和犯罪手段的复杂性决定了其实行行为的多样性。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大量的“盗”“骗”手段交织的案件,即用秘密手段和欺诈手段两种手段相互配合,最终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司法实践对这种行为的认定,因司法工作者理念上的不同认识,而出现了不同的结果。本文试图从一些真实的案例出发,对盗窃罪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以及二者的区分界限认定问题进行探讨分析。 本文在吸收借鉴中外刑法诈骗罪和盗窃罪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力图结合司法实践的需要,就诈骗罪和盗窃罪的犯罪构成及司法疑难问题进行探讨。主要内容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部分,导论。本部分主要是介绍本文研究的目的意义等内容,具体包括问题的提出、文献综述、研究的意义和目的、论文的思路、论文的创新点与不足等方面。 第二部分,盗窃罪和诈骗罪的研究现状。本章通过对于盗窃罪和诈骗罪的理论概念和犯罪构成理论进行阐释。通过类比二者的犯罪构成,可以得出二者的最大的区别之处应该是在犯罪的客观方面。从而为继续深入探讨二者的区分界限提供基础理论依据。 第三部分,普通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实质区分界限。本章通过上一节提出的问题展开对于二者犯罪客观方面的细致解析,盗窃罪客观方面表现为“秘密窃取”,而诈骗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被害人因行为人的欺骗行为而处分财产”。继而我们对于盗窃和诈骗行为进行分析可以得知,盗窃是直接违背被害人意志取得财物,诈骗罪是基于被害人的瑕疵意识而取得财物。秘密性的行为和欺骗性的行为在现实中有相似性,故二者的区分点应该是在被害人是否基于认识错误而处分行为上。通过对国内外相关学说的论述评析,从犯罪实行行为的特征结合典型案例来界定盗窃罪和诈骗罪之间的界限。 第四部分,三角诈骗与盗窃罪间接正犯之间的界限。本章主要探讨三角诈骗和盗窃罪的间接正犯之间的区分关键。被害人的财产是否处于被骗人处分权限内或者地位管辖范围内是间接正犯的盗窃罪与三角诈骗的根本区别所在。并且虽然诈骗犯罪可以以三角诈骗的方式表现出来,但三角诈骗仅仅是一种现象,不属于具体的犯罪。 对于盗窃罪和诈骗罪以及二者的特殊表现形式区分之处在于二者客观方面,即看具体案件中是否被害人基于行为人的欺骗性的行为而陷入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如果在被害人丧失对财产的占有的整过程中起关键作用的是基于行为人的欺骗性的行为而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处分财产的,则应该考虑成立诈骗罪而不能仅仅因为行为表现出秘密性而认定为盗窃。反之如在被害人丧失对财产的占有的整过程中起关键作用的是因为行为人的秘密窃取行为,则应考虑是否成立盗窃。…

......

入室盗窃删毕业论文

就是因为经济拮据造成的贪念,毁了他的一生,他本来不应该是这样的人生。

盗贼的目光盯在哪里 4月5日1时许,济南市公安局北园路派出所民警在辖区杨庄村附近治安巡逻时,当场抓获一攀爬五楼居民阳台入室的盗窃者。经审查,此人自称叫杨彪,系安徽省阜阳市人,两个多月的时间,在北京、济南等地连续作案多起。下午5时,在北园路派出所,市公安局治安处的同志对这名犯罪嫌疑人进行了讯问。问:“你为什么偷这家人?”答:“他(这家主人)看起来很有钱,因为他经常出入附近的酒店。”问:“你是怎样踩点观察的?”答:“我白天收破烂,趁机看一下,看明白了再下手。”问:“你为什么偏偏偷五楼的?”答:“楼层高,比较安全。”据北园路派出所魏教导员介绍,北园镇地处城乡结合部,流动和暂住人口达2·8万,社会治安压力格外大。去年在辖区入室盗窃案件中,家庭占11起,单位占10起。入室盗窃案件是有规律可循的。它有较强的季节性和区域性。目前,盗贼作案的目标多是单位、机关财务、办公室和居民楼房,楼房多于平房。时间通常在双职工上班时间,单位则为晚间,近期下午和晚上较为常见。而作案的地点一般为偏僻的小区或安全措施未到位或未封闭的居民小区;由于搬迁或租赁而聚居的小区更易发生;盗贼主要是偷窃现金和精致名贵的饰品和家用电器;多见单一零星作案,近来有团伙作案增多的迹象;从被抓获人员看,以外地流动暂住人口居多,随机性强,不易破案。同时,大的社会防范体系和机制在某些居民小区尚未建立和形成气候,这也是入室盗窃案件屡屡发生的主要原因。魏教导员介绍,这起案件如果不是抓住了现行,破案的难度是相当大的。因为,这些盗贼时聚时散,打一枪换一个地方。去年,他们破获的“河南帮”入室盗窃案件就是一伙以捡破烂为掩盖的盲流所为,他们白天推着三轮车四处转悠,晚间则向瞅准的目标伺机作案。在市公安局治安处,记者翻阅案例发现,发生入室盗窃案件的单位集中在超市、商店,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办公室。这些被盗单位在防范措施上都存在致命的漏洞,如夫妻传达、雇佣退休职工或私招乱雇保安等。单位对这些漏洞熟视无睹,发生案件也不追究责任,除公安部门处罚外,单位上最多批评一下,而没有实质上的防范措施。问题出在哪里 3月25日上午,记者走访了济南市公安局建筑新村派出所辖区,与辖区的十几位治保人员和居民进行座谈,大家分析了此类案件存在的共性。小区管理无章法。建新街道办事处综治委办公室主任尚勇介绍说,一些小区边建设边入住,人员登记、摸底等基础性的工作根本未做;或者小区建起多年迟迟不向地方政府移交,造成管理上的空当,为治安案件的发生留下隐患。同时,一些建筑商为追逐高利润,将一些必要的社区保安设施建筑留在图纸上而没有建设,导致防范不力。另外,一些旧式开放式小区四通八达,加上缺乏有效的管理手段,为盗贼得手提供可乘之机,令人防不胜防。违章建筑助纣为虐。鲁艺小区和梨园小区的治保主任说,如今各单位盖小房挣钱成为时髦,有的管理部门在人情和各种压力下,放弃规划原则,以罚代管,在繁荣“经济”或便民的旗号下,给居民居室安全留下隐患。这些小房盖到居民的楼房下,盗贼踩着小房顶就能走进二楼的窗户,再好的防盗门也形同虚设,小区去年发生的二起案件都与此有关。其中一个盗贼碰上女主人单独在家,竟穷凶极恶地砍了她近20刀,幸亏女主人拼死抵抗,邻居报警及时才幸免于难。此外,居民窗口防护栅栏成为盗贼的脚手架。许多居民为保安全,自制铁栅栏将窗户封住。外置式窗户铁棂子保护了自己却常常害了别人。一楼装了外置式铁棂子,二楼居民不安全了,只好安上;这一来,从一楼一直装到楼顶。远远看去,整座楼房像是个铁笼子。这不但使城市形象受损,而且消防安全也成了大问题。像这样的城市通病,必须政府下决心,各有关部门联手协力,统一治理,才能奏效。治理防范漏洞,从目前较为成功的经验看,规范的物业管理是强化社区、单位治安的必由之路。此外,暂住流动人口规范管理需要通力合作。省城公安部门对暂住人口管理在全省是一流的,但流动暂住人口管理难免会出现一些协调问题。譬如,杨彪之类曾被公安部门查获送到收容站后又逃出来。清了来,来了清,公安部门在这里消耗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如果各部门、单位或区域合作更紧密一些,就不会给犯罪分子可乘之机。入室盗窃对市民的安全影响较大,往往由治安案件演化成刑事案件甚至是政治事件,影响城市形象和社会稳定,给社区居民心里蒙上深深的阴影。前不久南京的德方经理被害一案就是几个盲流入室盗窃造成的。省城警方对这类案件处理和防范有何构想呢?据该市公安局有关负责同志介绍,目前城市社会治安秩序继续好转,各类刑事案件呈下降趋势。但从目前的刑事案件构成看,盗窃案件特别是入室案件一直占相当大的比例。对此,济南市公安局决定进行专项打击,按照“打防整建多管齐下,集中整治与建章立制同步进行”的思路进行综合整治,为市民创造一个美好家园。据悉,公安部门将在集中打击的同时,按照居民小区达标标准,按照缺什么补什么的要求,加强属地管理;完善辖区值班、预防措施,对易发问题的出租房实行分层次管理,对暂住人口聚居和管理混乱的地区进行清理整治;督促旅馆业户落实验证登记、会客登记制度;对治安控制薄弱地区,尤其是车站、山林、涵洞、桥洞、住客浴池、街头等“三无”人员藏身落脚的场所进行不间断清查,净化社会环境,减少犯罪隐患。 防范方法:1、(住宅门窗)住宅门窗要坚固可靠,最好安装上高质量的防盗门窗。 2、(窗户护栏) 在窗户上要安装防盗护栏,临街一面的窗户护栏,尽可能要密一些。3、(院墙外堆放物品)院墙外不要堆放有利于攀登的物品。 4、(安装报警器)要在门或窗户上安装门磁报警器。 5、(门及屋内橱柜上锁)大门以及室内放置重要物品的橱柜,要使用防撬锁、保险锁。6、(邻里守望)外出时要注意与邻居打好招呼,以便互相之间有个照应。

XX高职院校学保卫部关于生入室盗窃通告 正文:依据《XX高职学院学生管理条例规定》认定下列同学的行为,,,,,,,,, 把文中的列子一一找出来,再根据法律法规,就OK了,我就不一一列出了,时间关系

大学生安全教育论文1500字

大学生安全教育论文1500字,我们每一天都是需要上网的,但是大家知道吗生活上是有很多的隐患,所以我们需要时时刻刻注意的,我为大家整理好了大学生安全教育论文1500字的相关资料,一起来看看吧。

《新时期大学生安全教育研究》

摘 要:加强和改进大学生安全教育,促进大学生全面和谐发展,是构建和谐校园的内在要求。新时期高校存在大学生安全教育的内容、体制不健全,如高校内外的安全、高校学生心理、恋爱的安全以及网络学习的安全等方面。因此,须建立和完善大学生安全教育课程体系、增强师资力量并提高教学水平、完善安全教育及管理制度,落实大学生安全教育。

关键词:大学生;安全教育;研究

高校是培养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高级人才的圣地。新时期大学生是祖国的栋梁,是将来社会主义事业建设的核心力量。大学生获得充分的发展和健康成长,其安全教育必不可少。大学生这一特殊群体,由于其身体、心理还不够成熟,对自身所处的社会环境不能较快适应,他们可能入歧途、受挫折。重视新时期高校大学生安全教育,为大学生的学习成长保驾护航。

一、大学生安全教育的含义

我国高校培养的合格人才,应是思想道德品质和专业素质兼优,还需有适应社会的心理素质和能力。在开展、落实高校人才培养全过程中,应高度重视大学生的安全教育。高校大学生安全教育是指高校管理者、教育者依据国家政策法规、方针等,以提高高校大学生安全素质为宗旨,通过一定的教育手段和方法,增强大学生的安全意识,系统掌握安全知识,以更好地适应大学生活和将后的社会需要的教育过程。使大学生在高校提高思想道德品质和学好专业知识的同时,通过必要的安全教育以增强其安全防范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大学生安全教育有入学教育、课程教育和日常教育等多种途径,以安全意识、安全责任、安全知识及防范技能等为主要内容。一般地说,“大学生安全教育包括预防刑事犯罪教育、学习安全教育、生活安全教育、网络安全教育、心理健康教育和自救常识教育等。”[1]

二、大学生的安全现状及其安全教育现状

国家对高校大学生安全教育高度重视,保护大学生安全是高校和全社会共同的责任。早在上世纪末国家出台政策明确指出高等学校应把大学生安全教育作为一项经常性工作列入学校工作的重要内容。近年来,各级教育主管部门针对在校大学生中出现的安全问题多次发出通知,就大学生安全教育问题提出指示和措施,要求重视高校大学生的安全问题。

(一)大学生安全现状分析

由于校园更加开放和市场经济的发展,高等教育大量扩招、在校生人数大幅度增加,大量社会人员进入高校从事服务产业,高校周边环境日益复杂。就高校校园来说,每年因各种矛盾、纠纷而报复、跳楼、自杀等案例并不鲜见。高校大学生独立面对社会生活、独立学习知识以增长技能,其前提是大学生须健康、平安。高校多采取的开放式管理,校园内部,可能充斥一些不良人员。高校四通八达的环境容易滋生一些偷盗等违法事件。而大学生多是从“象牙塔”里走出来,其思想单纯,有时容易受他人蛊惑做一些不良的事或损失自己的利益。如新生进校时,经常有些人以赚钱为诱饵,造成一些学生财产损失;学生安全意识不强,造成的一些意外伤害事故。同时,大学生心理没有完全成熟,因学业、情感而引发恶性行为等。

(二)大学生安全教育现状分析

目前许多高校将安全教育列入学校教学计划,开设了大学生安全教育课。但一些高校仍然采取以教师为主的单向传统教学,这容易使学生对教学内容反感、厌恶,难以取得教学效果。究其原因,一方面是由于大学生安全教育课程讲授人员专职少,多为没有教学经验的高校保卫、后勤干部或职工,其教学能力水平差距大。而有的高校甚至将该课程与思政课合并共授。一些高校邀请社区民警或经验丰富的保卫工作人员在新生入学时开展安全教育。但因课时少,以讲座的形式面对大多学生。这只能是泛泛而谈安全知识,无法保证数千学生都能听进去,其安全教学效果和质量难以保障。另一方面是该课程极强的实践性决定了讲授该课须有特殊方法:即多实践,少理论。要合理分配实践教学与课堂教学两个环节的比率,提高讲授人员的授课技巧、教学水平,特别是要掌握现代教学的各项方法和技能,从而保证教学效果。因一些高校缺乏的教学设施和实践基地,安全教育多是课堂教学而少实践教学,其教学效果难以保证。

三、大学生安全教育的内容及方法

在深入开展高校素质教育的过程中,“安全教育是促进大学生的身心健康素质、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全面发展的有效途径”[2]。在高校推进大学生安全教育是新时期高校教育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高校大学生安全教育应重视其教育内容和教育方法。

(一)重视大学生安全教育的内容

一是校内校外的安全。高校内外的安全环境是大学生安全学习生活的基础。在校内须教育大学生严格遵守校园及宿舍“安全用电”的相关制度,注意用电安全。教育大学生谨防火灾,当发生火灾后,须头脑冷静,理性逃生。平时谨防扒窃、入室盗窃、网络盗窃等。在校外应提高安全意识,注重安全。如公交车上注意安全、夜间行路注意安全、如晚上按时回宿舍等,确保大学生自己的生命财产安全。

二是心理的安全。良好的心理素质是大学生身心健康、人格健全的良好基础。中国教育网的研究报告表明,近年来大学生出现心理障碍率达到1/3。33%的人认为引起的大学生心理障碍是由于学习、生活与就业的压力。而35%的人认为应试教育致使家长、学校的过度呵护,学生缺乏应对学习生活困难与挫折的心理承受力等原因引起大学生心理障碍。新形势下高校应重视大学生的心理安全教育,建立科学的学生心理健康教育与管理体系。通过开设心理教育课程、专家讲座、建立心理健康档案以及创造和谐良好的校园文化氛围以及融洽的人际关系,促进大学生心理健康。同时要求大学生在日常生活中应注意合理饮食和加强身体锻炼,陶冶自己的情操,开阔自己的心胸,避免长时间处于紧张情绪之中。

三是大学生网络学习的安全。网络是当今大学生了解社会信息、学习知识的重要工具和途径,当代大学生的教育离不开网络技术。网络信息技术的发展给意识形态安全带来了新的挑战。网络安全问题关系到国家意识形态的安全、也关系到高校大学生学习的安全考。为此,为防止不良的破坏性的网络行为发生,高校须强化网络安全责任感,引导高校大学生提高网络信息辨别能力。同时要把安全知识、法规知识、有关法律等在网上公开宣传,进行网上教育,普及安全知识,充分利用网络信息技术的优越性以保障学生的网络学习的安全。

四是恋爱的安全。爱情是一个古老而常青的话题,爱情像一件高超的艺术作品,无论怎么研究也难穷尽其奥秘。处于青春期的高校大学生,其性生理、性心理日渐成熟。对于大学生而言,须树立科学的无产阶级的恋爱观,端正恋爱动机,发展适当的恋爱关系。具体有以下内容:建立志同道合的爱情;摆正爱情与事业的关系;懂得爱情是一种责任和奉献。由于校园里恋爱受到许多因素的影响和制约,在追求爱情的过程中,大学生难免遇到如单恋、失恋、爱情挫折等,其中失恋是极严重的一种挫折。为此,应培养大学生一定的承受能力,使其受到挫折能够合理疏导情绪,将对自己伤害降到最低。

(二)大学生安全教育的途径与方法

一是建立、完善相应的大学生安全教育课程体系。大学生安全教育须结合大学生身心特点,从教学大纲、课程设置、课程实施、评价考核等方面构建完整课程体系,使大学生安全教育规范化、制度化。教学大纲要遵循现代高等教育的规律和要求,符合高等教育要求,具有可操作性。安全教育计划要考虑不同年级不同时段完成的教育内容及大学生整个在校期间应接受的安全知识。对于课堂教学,让安全教育有系统有计划地进行须针对不同时期学生的倾向性问题,安排课程实践活动。在大学生安全教育内容上,根据有限的.教学资源、教学时间,有针对性地进行科学选择。在考核上,安全教育课在期末应同其他非专业课的考核一样,进行考试考评并将结果纳入学生综合成绩测评系统。高校应在科学设备等方面加大财力投入,针对不同时期大学生特点及高校内发现的一些心理不安全的个体建立心理安全防控机制。进行早发现、合理调控,合理干预并进行相应的心理救助,如做好大学生心理咨询工作,为大学生的心理安全保驾护航。

二是加强师资队伍建设、保证教学效果。在加强高校安全教育工作队伍建设中,须打造专职队伍团队。通过提高专职队伍的政治素质,增强他们的政治敏锐性,正确对待国际国内的热点、焦点、难点问题。通过定期对安全教育队伍的业务培训,使其熟练掌握文化安全教育,网络技术,大学生心理健康教育知识、防火防盗防身等知识。在大学生安全教育过程中,应让安全教育知识进网络、进社团、进宿舍。适当加大校园安全教育管理的科技化、网络化。立足影响大学生安全的不同因素,通过制定不同的安全教育途径、方式、方法,科学引导大学生安全教育学习。

三是建立并完善安全教育的管理制度。安全管理制度是实现依法办学、依法治校的依据和保障,是校园安全防范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完善相关的安全管理制度,充分发挥高校大学生自我教育、自我管理及自我服务的作用。完善校园秩序管理、危险品安全管理以及化学生物实验室管理等,不断完善安全教育制度。按照有关规章制度,把安全责任落实到个人,落实责任人的相关责任,让人人关心安全问题。让学生直接参加学校安全管理,使学生切实感受安全的重要。在具体安全教育管理过程中,应依据社会治安形势变化发展,通过张贴标语或海报,警示学生,使学生警醒,提高安全意识。为了帮助学生掌握安全防范技能,可应结合学生自身特点,可举办校园安全月等活动,积极营造校园安全文化,提高大学生的心理素质。创办与安全知识和防范技能有关的刊物,定期通过网络、电视、广播等媒介向大学生宣传防范技能等安全知识,从而调动他们自觉参与安全教育的积极性,增强安全防范意识和技能。

《大学生安全教育现状与前景》

[摘要]针对近年来大学生安全事故特别是失联事件频发,本文简要分析当下大学生安全教育现状,并结合调查问卷研究结果,阐述个人观点,最后多角度提出亟待解决的各大安全因素,以供建议与参考。

[关键词]大学生安全教育 失联事件 解决措施

如今,大学生话题成功冲出教育版面,以愈加娴熟的傲然姿态频繁登上社会版头条,短短几载,大学生救人献身事件、校园投毒事件、宿舍大意成灾事件接连不断,到当下愈演愈热的失联案件,一场场悲剧谁在导演?大学生安全教育话题被一只无形的手推举于风口浪尖,当这片池沼,淹没于层层阴霾,我们能否在社会迭出不穷的闪光下,拨开眼前的灰暗,找到孕育活水的源泉?

一、大学生当前安全问题现状

成都高校周边整治黑车,大学新生入学季重庆交警执法部门开展黑车专项整治,南京多部门联手整治仙林大学城黑车现象,长沙交警对大学城黑车展开突击整治全国各地部门高校作风一致,甚至纷纷效仿,黑车整治活动起伏不断。大学生安全事件频繁跃居搜索榜首与媒体头条,一一回顾,多地女大学生失联案件历历在目,事实不争,众人共睹,诱因何为?为此,笔者发起了一项问卷调查。

二、症结所在

调查数据显示,大学生失联案件频发并非独角戏,始作俑者并非一支独军。内外元素兼具,构成了案件频发的导火索。就大学生而言,作为受害的主体,或许承担着很大一部分责任。

(一)自我意识薄弱

首先,当代大学生的自我防范意识比较薄弱,尤其是女生,面对计划缜密的犯罪骗局,无力应对,力不从心,犯罪分子固然猖獗,沦为枪靶绝为无稽之谈。至于大学生变成犯罪分子的集中犯罪对象,社会上存在着这样一种比较集中的观点――独生子女对父母过度依赖,离开了学校和家长的保护,自我保护意识未免太过薄弱。大学生们似乎拥有着与年龄并不匹配的心智,反被自命不凡的傲然姿态拉进社会的熔炉。

谈及安全教育,那什么是安全教育呢?安全教育是为了孩子的健康安全成长,及早地教给他们一些必要的安全常识以及处理突发事件的方法,注意培养孩子的自我保护能力及良好的应急心态。凌驾于意识之上,既已如此,何谈能力?学生们都或多或少有相对的自我保护意识,却又大都止步于意识层面,面对真正的危机却无力抗拒。耳提面命式的安全教育在学生接受的教育方法中占据半壁江山,分析众说纷纭,句句在理,也大抵纸上谈兵。

再有,抛去自我保护意识不谈,大学生的维权意识也相当薄弱。案发事后,大学生往往选择自我沉沦,在反击的黄金时刻写一纸投降书,更有甚者与犯罪集团同流合污,不以自我为例,反将痛苦强加给更多的同龄兄弟姐妹。

(二)高校教育单薄

问卷调查中,不少大学生反映,学校的针对性教育不足是安全事故频发的致命毒药。交通安全、日常生活安全、活动安全。社会安全教育、意外事故处理教育、自然灾害中的自我保护教育……高校的安全教育十分丰富,覆盖层层面面。而当理论脱离实践,终究逃不过一汪死水的最终局面。高校的安全教育仅仅停留在卑微的理论知识层面,脱离实践的展示,在偌大的安全危机前显得毫无生机。

大学生安全事故频发,将受害人群体扩大至女大学生之外的群体,害人者或许会假借“助人为乐”等冠冕堂皇的理由降低受害人的戒备心。但换个角度来看,这种频发的偶然也意味着若不及时检讨、补缺,谁都可能成为下一个受害者。悲剧频繁上演,我们要问的是,心智相对成熟、接受过高等教育的大学生这样的成年团体,在关键时刻都会缺乏安全防范意识和应急处理能力,那么中小学生的抗哄骗能力究竟又能有多强呢?在2007年教育部特别制定的《中小学公共安全教育指导纲要》中,我国中小学生公共安全教育的主要内容、实施途径、保障机制等旨在加强小学生面临突发安全事件自救自护的应变能力就有过一一介绍,但是不得不承认,目前安全教育还有很多的不足,比如当下还没有一套系统的教材供学校使用,而大部分学校也没有开设专门的安全教育课等。而众学校以及各部门单位“临时抱佛脚”、“引以为戒”式安全教育和安全检查显然难以让安全教育深入人心立竿见影。

(三)社会因素纷繁

复杂的社会因素为各种不安因素提供了孳生繁衍的温床。随着近些年市场经济的发展,我们接触的文化也越来越多元化,网络环境也日渐复杂。利欲熏心、迷失自我的刽子手们无情地将刀刃架上大学生的脖颈,以嗜血的快感满足无限蔓延的欲壑。

调查数据里出现了不可忽视的亮点――遇害事件频发,引发社会信任危机,这是十分值得令人深思的。不久前,扶老年人反被诬陷、大学生扶孕妇遇害,诸如此类的信任危机事件丛生,仿佛形成一条粗壮的锁链,带动着社会这个充满磁力的巨大齿轮,向前滚进,吸引着更多的动荡因素,聚集,聚集。这种由微乎其微而逐渐茁壮起来的力量是十分可怕的。于无形中指挥着频发的安全事件,它又在酝酿怎样的下一个危机?

三、对症下药

(一)内抓

无可非议,大学生安全教育问题亟待解决。追根溯源,解决安全隐患终究需要学生和高校社会的双重努力。自我保护意识也正是大学生在努力适应这个社会时的护身屏障。这样的挑战,造就了你的战场。越来越多的大学生作为独生子女,更应该被灌输更多的危机意识。集万千宠爱于一身的大学生们,不要让溺爱滋生下的肤浅藏匿起年轻人应有的气魄与胆识。大学生也应积极培养自我保护能力,战争永远少不了智慧与策略。

(二)外防

除了自我保护意识的缺失,从社会上来说,最近大学生遇害的问题爆发的比较频繁,才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在这之前也没有这些知识的普及,所以导致一出现问题就是爆发性的。种种迹象折射出学生应急安全教育的缺失。因而,针对性教育亟待加强。然而,这种并非一蹴而就,而是日积月累、潜移默化的过程,需要学校和社会把行之有效的安全教育方式常态化施行,将安全教育上升到实践层面,冲破层层局限,整合资源、协调多方搞好学生安全教育实践。诸如开展法律知识讲座以增强法制观念,增加系统的安全教育讲座或者宣传栏让安全意识深入人心,举办公开知识竞赛以确保学生落实掌握。目前我校湖南大学对应学生接受讲座后的实际情况开展奖惩制度,针对黑的的查处,通过一定形式的处罚,让学生心中树立正确是非观。

四、结论

大学生的安全教育一定是一项长期的必须坚持的工作,这也需要学生、学校、社会、家庭等方面的共同努力。从意识、能力、行为等多方面强化教育、灌输,针对的应当不只是校内,触角还应逐渐伸到社会中可能的方方面面。目前,我国各大高校的相关工作仍处于初始阶段,开展的难度可想而知。这不但需要自上而下,也需要自下而上。只有真的让安全意识走进学生的心里,悲剧才不会再次发生。

一、生命视野下的大学生安全教育的意义

(一)创建安全文明校园的基础工作

现如今大学校园充满着一些负面能量,面对严峻的社会形势,高校要针对自身的发展,采取一些积极而有效的治理方法,防止安全问题的发生。对大学生进行安全教育是创建安全文明校园的基础工作,要以学生和广大教职工为中心,培养他们的安全意识,能够具体落实到人、事。以此创建安全、文明的校园,才是和谐校园的重要举措。有了良好的校园文化氛围,校园安全问题才能够减少,大学生受到危害的概率也会随之下降。作为基础性的工作,对大学生进行安全教育要持久的开展下去,这样才能创造出更加和谐的校园。

(二)确保高校安全和稳定的必要措施

在生命视野下,对大学生进行安全教育是确保高校安全和稳定的必要措施,高校之所以开展一些工作都是为了学生,安全教育也不例外。根据相关调查发现,在高校发生的安全事件几乎都与学生的安全有很大的关联,这不仅仅对学生和所在家庭有影响,也给学生的安全工作带来很大挑战。而且高效的安全直接关系到社会能够稳定,所以要在合适的时间对大学生进行安全教育,这样才能避免一些同性质安全事件的发生,对社会以及高效的稳定起到关键作用。

(三)对大学生关心和爱护的具体体现

在生命视野下,能够对当代大学生进行安全教育,是对他们的极大爱护和关心。保证大学生的安全是高校和国家的责任,这也是祖国未来发展的源动力,必须从各个层面予以高度的重视。国家也颁发了许多规定保证学生的基本安全,例如《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安全教育及管理暂行规定》,就指出高校要定期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辅导,这也是高校的重要工作内容之一。针对屡次发生的安全问题,政府也多次强调,要予以高度重视,防止类似事件的再发生,这些都是对学生的高度重视,要让大学生热爱生命,珍惜生命。

二、生命视野下的大学生安全教育需要解决的几个问题

生命对于一个人至关重要,因此针对大学校园,要做好安全教育工作,需要解决从以下几个问题着手,才能保证大学生的基本安全。

(一)认识到位与措施落实相结合

高校应该从生命视野的角度出发,对大学生进行安全教育,这是社会发展和变革对于时代的需求。高校的有关部门,要以“安全重于泰山”的态度,对校园安全予以充分的重视,只有认识到位才能将措施落实到位。例如在校园发展资金上将安全防范放在首要位置,在教学安排上实行制度化的措施,这样才能让安全教育充分发展,切实保证大学生的安全。

(二)教育引导与严格管理相结合

教育和管理两者相互支持,缺一不可,只有两者共同发展,对于安全教育而言,才是促进作用。因此要达到安全的目的,需要对大学生进行正面的教育,让学生认识到安全问题的重要性,提高思想上的重视,这是在教育上的引导;此外高校要加强对于安全的管理,让学生意识到高校对于安全是及其重要的。例如高校可以根据国家的法律采取一些防控措施,这样能够防止学生的犯罪行为。在处理一些校园安全事件时,要按照规则严格处理,不能有所包庇,将安全问题的每一个环节都落实到实处。

(三)内容拓宽与方法创新相结合

现如今时代的进步,使得校园安全又面临着新的问题,尤其是网络技术的发展,给高校的治安部门带来了极大的挑战。如果高校对于安全问题仍然停留在之前传统的方法之上,就无法根据时代的发展,解决一些新的问题。没有了时代的特征,处理安全问题将会面临很大的困境。因此,高校要在传统思想的基础上,运用全新的手段预防安全问题的发生。要有一定的针对性,能够极早发现问题并进行解决,让问题更有技术含量地被解决。例如网络安全,高校就要予以高度的重视,这就是内容的拓宽,要通过不懈的努力,让大学生安全教育的方法做到与时俱进,提高时效性。

三、生命视野下的大学生安全教育途径

(一)加强心理健康教育,注重心理疏导

大学是学生生涯的一个重要阶段,处于这个阶段的青年大学生往往都不具备成熟的心理,在一些行为的处理方式上也比较冲动,会受到较大的外界影响。难免做出的一些行为会导致出现违纪的情形,这就要求高校在进行安全教育的同时能够加强大学生的心理健康教育,注重心理疏导。通过一些研究表明,对大学生进行心理教育能够有效地减少安全事件的发生,而且还能够将安全问题防患于未然。对大学生进行心理辅导,能够让学生的心态发生转变,将更多的正能量传递给大学生,这样会有更加积极的影响。

(二)加强安全知识教育,提高防范意识和技能

以生命视野为发展前提,对学生进行安全知识的教育,能够让学生的知识系统更加成熟,减少安全事件发生的概率。通过对于一些安全事件的讲述,能够预防安全问题的发生。现在很多大学生面临的一个困境就是知识缺乏,不知道哪些是欺诈行为,这就会出现人身受侵害的可能,所以要让学生提高防范意识。通过组织大学生进行不同形式的演练,能够让学生了解安全事件发生背后的隐情。这样就可以让学生更好地进行自我保护,并且在发生危机事件时,能够帮助他人,避免安全事故的发生。

(三)加强法律知识教育,增强道德法制观念

对现如今的大学生,普遍存在的一个问题就是法律意识淡薄,没有较高的道德水平,这样就会导致一些安全事件的发生。因此要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就要从法律知识开始着手,让学生明确地了解哪些能做,哪些不能做,这样就可以有效地减少违法犯罪的发生。但是一些法律条文过于乏味,要应用更加实用的案例进行引领式的教育,引发学生的自主思考,将道德意识埋入心中,真正地做到知法、懂法、用法的好学生、好市民。

四、总结

作为教育界一直探讨的话题,只有在人才培养的过程中对其进行重视,才能彻底地让校园安全管理有新的发展空间。高校要加大对于安全领域的投入,保证学生能够在校园中学习、生活,安全健康地成长是大学教育的根本前提。通过安全教育,让大学生有自我防范和保护能力,在安全的校园文化氛围之中,培养自己的能力,为祖国做出贡献。

学术论文与毕业论文的区分

学位论文和学术论文的区别:定义不同、选题角度不同、篇幅不同。

1、定义不同

学术论文是指某一学术课题在实验性、理论性或预测性上具有的新的科学研究成果或创新见解和知识的科学记录,或是某种已知原理应用于实际上取得新进展的科学总结,用以提供学术会议上宣读、交流、讨论或学术刊物上发表,或用作其他用途的书面文件。

学术论文就是大家通常所说的“小论文”,发表的期刊论文也是属于学术论文里面的。学位论文是指作者为获得某种学位而撰写的研究报告或科学论文。一般分为学士论文、硕士论文、博士论文三个级别。学位论文就是大家通常所说的“大论文”,也就是咱们的毕业论文。

2、选题角度不同

学术论文主要是用于学术交流,所以学术论文的选题需要符合期刊的收稿要求,因为发表需要经过该期刊编辑的审核,所以当你有一本意向期刊想要发表,首先需要先去了解该期刊的收稿范围、选题情况,然后再对症下药。

学位论文是衡量研究生培养是否符合要求的重要依据,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研究生能否顺利毕业。所以学位论文的选题不仅需要结合自己的兴趣与导师的意见,同时还需要具备价值性、新颖性、可行性等要求。

3、篇幅不同

学术论文对文章的篇幅有要求,因为期刊每一期都有页码限制,所以对一篇文章的字符数也有要求,发表的“小论文”一般要求在6000-8000字符数。

学位论文篇幅较长,不同学校要求也不同,一般来说学士学位毕业论文要求1万字左右,硕士学位毕业论文要求3-4万字左右,博士学位毕业论文要求10万字左右。

学术论文和毕业论文的区别如下:

习作性:根据教学计划的规定,在大学阶段的前期,学生要集中精力学好本学科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在大学的最后一个学期,学生要集中精力写好毕业论文。学好专业知识和写好毕业论文是统一的,专业基础知识的学习为写作毕业论文打下坚实的基础。

毕业论文的写作是对所学专业基础知识的运用和深化。大学生撰写毕业论文就是运用已有的专业基础知识,独立进行科学研究活动,分析和解决一个理论问题或实际问题,把知识转化为能力的实际训练。写作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培养学生具有综合运用所学知识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为将来作为专业人员写学术论文做好准备,它实际上是一种习作性的学术论文。

指导性:毕业论文是在导师指导下独立完成的科学研究成果。毕业论文作为大学毕业前的最后一次作业,离不开教师的帮助和指导。对于如何进行科学研究,如何撰写论文等等,教师都要给予具体的方法论指导。

在学生写作毕业论文的过程中,教师要启发引导学生独立进行工作,注意发挥学生的主动创造精神,帮助学生最后确定题目,指定参考文献和调查线索,审定论文提纲,解答疑难问题,指导学生修改论文初稿,等等。学生为了写好毕业论文,必须主动地发挥自己的聪明才智,刻苦钻研,独立完成毕业论文的写作任务。

层次性:毕业论文与学术论文相比要求比较低。专业人员的学术论文,是指专业人员进行科学研究和表述科研成果而撰写的论文,一般反映某专业领域的最新学术成果,具有较高的学术价值,对科学事业的发展起一定的推动作用。大学生的毕业论文由于受各种条件的限制,在文章的质量方面要求相对低一些。

这是因为:第一,大学生缺乏写作经验,多数大学生是第一次撰写论文,对撰写论文的知识和技巧知之甚少。第二,多数大学生的科研能力还处在培养形成之中,大学期间主要是学习专业基础理论知识,缺乏运用知识独立进行科学研究的训练。

第三,撰写毕业论文受时间限制,一般学校都把毕业论文安排在最后一个学期,而实际上停课写毕业论文的时间仅为十周左右,在如此短的时间内要写出高质量的学术论文是比较困难的。当然这并不排除少数大学生通过自己的平时积累和充分准备写出较高质量的学术论文。

毕业论文是在导师指导下独立完成的科学研究成果,毕业论文作为大学毕业前的最后一次作业,离不开教师的帮助和指导,而学术论文是在学习期间,把自己的研究成果撰写成的,并在学术期刊、报纸等上面进行发表,那么毕业论文和学术论文区别在哪呢?接下来我们就来一起了解一下吧。

毕业论文评分意见与评阅的区别

根据查询,论文评阅分数和盲审分数区别如下:1、盲审,就是匿名送审,意味着评阅导师不知道论文作者是谁。这样打出来的分数作假率低,盲审是指一种组织专家组评审的制度,就是将匿名的学位论文送给专家审核。这样打出来的分数,应是最为客观的。2、论文的评阅成绩一般可分为优秀、良好、及格、不及格四档。论文评审的专家成绩一般在60分到90分之间,过于悬殊的成绩一般不会出现。通常情况下,论文评审是一个严肃的过程。

评估标准不同。1、评估指导成绩时,老师通常会关注论文的构思合理性、论点的逻辑性、参考文献的规范性、关键字的选择等方面,从而形成一个初步的文章草稿。2、评估评阅成绩时,老师通常会关注论文的整体结构、字数符合要求、重点突出、格式规范性、语言规范等方面,从而形成论文最终的评分。

字面理解,评阅,就是评价阅读答辩,就是你要参加论题答辩,就是那种你的论文指导老师,和所有论文指导老师针对你的论文,提出几个问题,你要用自己论文中的观点回答提出的问题。

  • 索引序列
  • 盗窃与抢夺的区分毕业论文
  • 毕业论文浅析盗窃罪
  • 入室盗窃删毕业论文
  • 学术论文与毕业论文的区分
  • 毕业论文评分意见与评阅的区别
  •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