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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蛇类方面大学毕业论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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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蛇类方面大学毕业论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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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两亿多年前的中生代,大量的爬行动物在陆地上生活,因此中生代又被称为“爬行动物时代”,大地第一次被脊椎动物广泛占据。那时的地球气候温暖,遍地都是茂密的森林,爬行动物有足够的食物,逐渐繁盛起来,种类越来越多。它们不断的分化成各种不同种类的爬行动物,有的变成了今天的龟类,有的变成了今天的鳄类,有的变成了今天的蛇类和蜥蜴类,其中还有一类演变成今天遍及世界的哺乳动物。 恐龙是所有爬行动物中体格最大的一类,很适宜生活在沼泽地带和浅水湖里,那时的空气温暖而潮湿,食物也很容易找到。所以恐龙在地球上统治了几千万年的时间,但不知什么原因,它们在6500万年前很短的一段时间内突然灭绝了,今天人们看到的只是那时留下的大批恐龙化石。 关于恐龙灭绝的原因,人们仍在不断地研究之中。长期以来,最权威的观点认为,恐龙的灭绝和6500万年前的一颗大陨星有关。据研究,当时曾有一颗直径7-10公里的小行星坠落在地球表面,引起一场大爆炸,把大量的尘埃抛如大气层,形成遮天蔽日的尘雾,导致植物的光合作用暂时停止,恐龙因此而灭绝了。 小行星撞击理论,很快获得了许多科学家的支持。1991年,在墨西哥的尤卡坦半岛发现一个发生在久远年代的陨星撞击坑,这个事实进一步证实了这种观点。今天,这种观点似乎已成定论了。 但也有许多人对这种小行星撞击论持怀疑态度,因为事实是:蛙类、鳄鱼以及其他许多对气温很敏感的动物都顶住了白垩纪而生存下来了。这种理论无法解释为什么只有恐龙死光了。迄今为止,科学家们提出的对于恐龙灭绝原因的假想已不下十几种,比较富于刺激性和戏剧性的“陨星碰撞说”不过是其中之一而已。 除了“陨星碰撞说”以外,关于恐龙灭绝的主要观点还有以下几种: 一、气候变迁说。6500万年前,地球气候陡然变化,气温大幅下降,造成大气含氧量下降,令恐龙无法生存。也有人认为,恐龙是冷血动物,身上没有毛或保暖器官,无法适应地球气温的下降,都被冻死了。 二、物种斗争说。恐龙年代末期,最初的小型哺乳类动物出现了,这些动物属啮齿类食肉动物,可能以恐龙蛋为食。由于这种小型动物缺乏天敌,越来越多,最终吃光了恐龙蛋。 三、大陆漂移说。地质学研究证明,在恐龙生存的年代地球的大陆只有唯一一块,即“泛古陆”。由于地壳变化,这块大陆在侏罗纪发生的较大的分裂和漂移现象,最终导致环境和气候的变化,恐龙因此而灭绝。 四、地磁变化说。现代生物学证明,某些生物的死亡与磁场有关。对磁场比较敏感的生物,在地球磁场发生变化的时候,都可能导致灭绝。由此推论,恐龙的灭绝可能与地球磁场的变化有关。 五、被子植物中毒说。恐龙年代末期,地球上的裸子植物逐渐消亡,取而代之的是大量的被子植物,这些植物中含有裸子植物中所没有的毒素,形体巨大的恐龙食量奇大,大量摄入被子植物导致体内毒素积累过多,终于被毒死了。 六、酸雨说。白垩纪末期可能下过强烈的酸雨,使土壤中包括锶在内的微量元素被溶解,恐龙通过饮水和食物直接或间接地摄入锶,出现急性或慢性中毒,最后一批批死掉了。 关于恐龙灭绝原因的假说,远不止上述这几种。但是上述这几种假说,在科学界都有较多的支持者。当然,上面的每一种说法都存在不完善的地方。例如,“气候变迁说”并未阐明气候变化的原因。经考察,恐龙中某些小型的虚骨龙,足以同早期的小型哺乳动物相抗衡,因此“物种斗争说”也存在漏洞。而在现代地质学中,“大陆漂移学说”本身仍然是一个假说。“被子植物中毒说”和“酸雨说”同样缺乏足够的证据。因此,恐龙灭绝的真正原因,还有待于人们的进一步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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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法学方面毕业论文6000字

这篇是很好的法学毕业论文,你参考下,应该有所帮助一、引言 大数据技术的发展给科技进步、信息共享、商业发展带来了巨大的变革,社会活动网络化的发展趋势更给予了个人信息丰富的社会价值和经济价值,使它成为对于国家、社会、组织乃至个人都具有重要意义的战略资源。与此同时,与个人信息相关的犯罪活动也呈现出高发态势。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增设“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将两个罪名整合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并扩大了主体范围,加大了处罚力度。2017年3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7年解释》)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司法适用做出了具体规定。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对判决结果包含“公民个人信息”的刑事一审判决逐年进行检索,2009-2019年间各年份相关判决数如图表 1所示。我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发展可为四个阶段:2009~2012年,此类判决数为零,与个人信息相关的犯罪案件在实践中鲜有发生;2012~2016年,判决数量开始缓速增长,总量尚较少;2016~2017 年判决数量激增 6%,呈现出高发态势;2016~2019年,犯罪数量增速放缓。 图表 1作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行为对象,公民个人信息的内涵、范围、判断标准对立法和司法适用具有重要意义。《2017年解释》第1条对其概念做了明确的规定,但实践中对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仍存在一些模糊的地方。如,如何把握行踪轨迹信息的范围、如何把握财产信息的范围和如何认定公民个人信息的可识别性等。由此观之,要实现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准确认定,我们应该对其行为对象的内涵、外延进行深入研究。本文拟对《刑法》二百五十三条“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进行深入分析,希望能对司法实践中该罪的认定提供有益参考。 二、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合理保护限度的设定原则 信息网络时代,我们要在推动信息科技的发展应用和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之间寻求适度的平衡。刑法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力度过小或者过大,都不利于社会的正常发展。笔者认为,应当基于以下三项原则设定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的合理限度。(一)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刑法的谦抑性,是指刑法应合理设置处罚的范围与程度,当适用其他法律足以打击某种违法行为、保护相应合法权益时,就不应把该行为规定为犯罪;当适用较轻的制裁方式足以打击某种犯罪、保护相应合法权益时,就不应规定更重的制裁方式。此原则同样是刑法在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进行规制时应遵循的首要原则。在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律体系尚未健全、前置法缺失的当下,刑法作为最后保障法首先介入个人信息保护领域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进行规制时,要格外注意秉持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严格控制打击范围和力度。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认定,范围过窄,会导致公民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不能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进行有效的打击;范围过宽,则会使刑法打击面过大,导致国家刑罚资源的浪费、刑罚在实践中可操作性的降低,阻碍信息正常的自由流通有违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在实践中,较常见的是认定范围过宽的问题,如公民的姓名、性别等基础性个人信息,虽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识别个人身份,但大多数人并不介意此类个人信息被公开,且即便造成了一定的危害结果,也不必动用刑罚手段,完全可以利用民法、行政法等前置法予以救济。(二)权利保护与信息流通相平衡原则大数据时代,随着信息价值的凸显,个人信息保护与信息流通之间的价值冲突也逐渐凸显。一方面,信息的自由流通给国家、社会、个人都带来了多方面的便利,另一方面,也不可避免地对个人生命和财产安全、社会正常秩序甚至国家安全带来了一定的威胁。科技的进步和社会的需要使得数据的自由流通成为不可逆转的趋势,如何平衡好其与个人权益保护的关系,是运用刑法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进行规制时必须要考虑的问题。个人信息保护不足,则会导致信息流通的过度自由,使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处于危险境地、社会的正常经济秩序遭到破坏;保护过度,则又走入了另一个极端,妨碍了信息正常的自由流通,使社会成员成为一座座“信息孤岛”,全社会也将成为一盘散沙,也将信息化可以带来的巨大经济效益拒之门外。刑法要保护的应当仅仅是具有刑法保护的价值和必要,并且信息主体主动要求保护的个人信息。法的功能之一便是协调各种相互矛盾的利益关系,通过立法和司法,平衡好个人信息权利保护与信息自由流通,才可以实现双赢。应努力构建完备的个人信息保护体系,既做到保障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又可促进信息应有的自由流动,进而推动整个社会的发展与进步。(三)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相协调原则个人利益对公共利益做出适当让渡是合理的且必须,因为公共利益往往涉及公共安全与社会秩序,同时也是实现个人利益的保障。但是这种让渡的前提是所换取的公共利益是合法、正当的,并且不会对个人隐私和安全造成不应有的侵害。公共安全是限制公民个人信息的典型事由。政府和司法部门因为社会管理的需要往往会进行一定程度的信息公开,信息网络的发展也使得大数据技术在社会安全管理活动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同时也不可避免地涉及到对于公民个人利益边界的触碰,由此产生公共管理需要与个人权益维护之间的冲突。相对于有国家机器做后盾的公权力,公民个人信息安全处于弱势地位,让个人信息的保护跟得上信息化的发展,是我们应该努力的方向。公众人物的个人信息保护是此原则的另一重要体现,王利明教授将公众人物划分为政治性公众人物和社会性公众人物两类。对于前者,可将其个人信息分为两类:一类是与公民监督权或公共利益相关的个人信息,此类个人信息对公共利益做出适当的让步是必须的;另一类是与工作无关的纯个人隐私类信息,由于这部分个人信息与其政治性职务完全无关,所以应受与普通人一样的完全的保护。对于社会性公众人物,其部分个人信息是自己主动或是希望曝光的,其因此可获得相应的交换利益,对于这部分信息,刑法不需要进行保护;也有部分信息,如身高、生日、喜好等虽然被公开,但符合人们对其职业的合理期待,且不会有损信息主体的利益,对于此类信息,也不在刑法保护范围内;但对于这类信息主体的住址、行踪轨迹等个人信息,因实践中有很多狂热的粉丝通过人肉搜索获得明星的住址、行程信息,对明星的个人隐私进行偷窥、偷拍,此类严重影响个人生活安宁和基本权益的行为应当受到刑法的规制。 三、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概念、特征及相关范畴 (一)公民个人信息的概念“概念是解决法律问题必不可少的工具”。“公民”的含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是指具有我国国籍的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罪名和罪状中都使用了“公民”一词,对于其含义的一些争议问题,笔者持以下观点:(1)应包括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从字面上和常理来看,中国刑法中的“公民”似乎应专门指代“中国的公民”。但笔者认为,任何人的个人信息都可以成为该罪的犯罪对象,而不应当把我国刑法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局限于中国公民。第一,刑法一百五十三条采用的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个人信息”的表述,而是了“公民个人信息”,对于刑法规范用语的理解和适用,我们不应人为地对其范围进行不必要的限缩,在没有明确指明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情况下,不应将“公民”限定为中国公民。第二,全球互联互通的信息化时代,将大量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个人信息保护排除在我国刑法之外,会放纵犯罪,造成对外国籍人、无国籍人刑法保护的缺失,这既不合理,也使得实践中同时涉及侵犯中国人和非中国人的个人信息的案件的处理难以操作。第三,刑法分则第三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并不限于仅对“中国公民”的保护,也同等地对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的此类权利进行保护。因此,处于我国刑法第三章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保护对象,也包括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的个人信息,“我国对中国公民、处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和无国 籍人以及遭受中国领域内危害行为侵犯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一视同仁地提供刑法的保护,不主张有例外。”(2)不应包括死者和法人对于死者,由于其不再具有人格权,所以不能成为刑法上的主体。刑法领域上,正如对尸体的破坏不能构成故意杀人罪一样,对于死者个人信息的侵犯,不应成立侵犯个人信息罪。对死者的个人信息可能涉及的名誉权、财产权,可以由死者的近亲属主张民法上的精神损害赔偿或继承财产来进行保护。对于法人,同样不能成为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信息主体。一方面,自然人具有人格权,而法人不具有人格权,其只是法律拟制概念,不会受到精神上的损害。另一方面,法人的信息虽然可能具有很大的商业价值和经济效益,但是已有商业秘密等商法领域的规定对其进行保护。因此,法人的信息不适用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个人信息”的含义法学理论上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主要识别说、关联说和隐私说。识别说,是指将可以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作为公民个人信息的关键属性。可识别性根据识别的程度又可以分为两种方式,即通过单个信息就能够直接确认某人身份的直接识别,和通过与其他信息相结合或者通过信息对比分析来识别特定个人的间接识别。学界支持识别说观点的学者大多指的是广义的识别性,既包括直接识别,又包括间接识别。关联说认为所有与特定自然人有关的信息都属于个人信息,包括“个人身份信息、个人财产情况、家庭基本情况、动态行为和个人观点及他人对信息主体的相关评价”。根据关联说的理论,信息只要与主体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就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隐私说认为,只有体现个人隐私的才属于法律保障的个人信息内容。隐私说主要由美国学者提倡,主张个人信息是不愿向他人公开,并对他人的知晓有排斥心理的信息。笔者认为,通过识别说对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进行界定最为可取。关联说导致了刑法保护个人信息的范围过分扩大,而隐私说则只将个人信息局限在个人隐私信息的范围内,忽略了不属于个人隐私但同样具有刑法保护价值的个人信息,同时由于对隐私的定义受个人主观影响,所以在实践中难以形成明确的界定标准。相比之下,识别说更为可取,不仅能反应需刑法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的根本属性,又具有延展性,能更好的适应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而导致的公民个人信息类型的不断增多。且通过梳理我国关于个人信息的立法、司法,识别说的观点贯穿其中。名称 生效年份 对“个人信息”核心属性的界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 2012年 可识别性、隐私性《关于依惩处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活动的通知》 2013年 可识别性、隐私性《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4年 隐私性《网络安全法》 2016年 可识别性《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7年 可识别性、可反映活动情况图表 2《网络安全法》和《2017年解释》中关于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无疑最具权威性。《网络安全法》采用了识别说的观点,将可识别性规定为公民个人信息的核心属性。而后者采用了广义的“可识别性”的概念,既包括狭义可识别性 (识别出特定自然人身份) , 也包括体现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两者之所以采用了不同的表述,是因为《网络安全法》对公民个人信息做了整体而基础性的保护,而《2017年解释》考虑到,作为高度敏感信息的活动情况信息,随着定位技术的不断进步逐渐成为本罪保护的一个重点,因此在采用了狭义的身份识别信息概念的基础之上,增加了对活动情况信息的强调性规定,但其本质仍是应涵括在身份识别信息之内的。所以,应以可识别性作为判断标准对公民个人信息进行界定。(二)公民个人信息的特征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体现了其区别于广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价值。明确刑法领域个人信息的特征,有助于在司法中更好的对个人信息进行认定。可识别性这是公民个人信息的本质属性。可识别是指可以通过信息确定特定的自然人的身份,具体包括直接识别和间接识别。直接识别,是指通过单一的信息即可直接指向特定的自然人,如身份证号、指纹、DNA等信息均可与特定自然人一一对应。间接识别,是指需要将某信息与其他信息相结合或者进行对比分析才能确定特定自然人,比如学习经历、工作经历、兴趣爱好等信息均需要与其他信息相结合才能识别出特定的信息主体。客观真实性客观真实性是指公民个人信息必须是对信息主体的客观真实的反映,。一方面,主观上的个人信息对特定个人的识别难度极大;另一方面,现行刑法关于侮辱罪或诽谤罪的相关规定足以对此类主观信息进行规制。司法实践中,如何判断信息的客观真实性也是一个重要的问题,如何实现科学、高效鉴别个人信息客观真实性,是司法机关应努力的方向。现有的随机抽样的方法有一定可取性,但不够严谨。笔者认为,可以考虑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若嫌疑人能证明其所侵犯的个人信息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则不构成本罪。价值性刑法的两大机能是保护法益和保障人权。从保护法益的机能出发,对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这一自然犯,只有侵犯到公民法益的行为,才能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而判断是否侵犯公民法益的关键就在于该信息是否具有价值。价值性不仅包括公民个人信息能够产生的经济利益,还包括公民的人身权利。从个人信息的人格权属性角度分析,个人隐私类信息的公开,会侵犯公民的隐私权、名誉权,行踪轨迹类信息的公开,会对公民人身安全带来威胁。从个人信息的财产权属性角度分析,信息化时代,信息就是社会的主要财产形式,能够给人们带来越来越大的经济利益。“信息价值仅在当行为人主张其个人价值时才被考虑”,只有具有刑法保护价值的信息,才值得国家动用刑事司法资源对其进行保护。(三)个人信息与相关概念的区分很多国家和地区制定了专门的法律保护个人信息,但部分国家和地区没有采用“个人信息”的概念,美国多采用“个人隐私”的概念,欧洲多采用“个人数据”的概念,而“个人信息”的表述则在亚洲较为常见。对于这三个概念是可以等同,存在观点分歧。有观点认为,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有重合,但不能完全混同,也有观点认为个人信息包含个人隐私,以个人数据为载体。笔者认为,有必要对三个概念进行明确区分。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关于这两个概念的关系,有学者主张前者包含后者,有学者主张后者包含前者,还有学者认为两者并不是简单的包含关系。笔者认为,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相互交叉,个人信息包括一般信息和隐私信息,个人隐私包括隐私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所以两者的交叉在于隐私信息。两者制建有很大的区别,不能混淆。首先,私密程度不同,个人信息中除隐私信息以外的一般信息在一定程度上是需要信息主体进行公开的,如姓名、手机号、邮箱地址等,而个人隐私则具有高度的私密性,个人不愿将其公开;其次,判断标准不同,个人信息的判断标准是完全客观的,根据其是否具有识别性、真实性、价值性来进行判断即可,而个人隐私在判断上具有更多的主观色彩,不同主体对个人隐私的界定是不同的;最后,个人信息既具有消极防御侵犯的一面,也具有主动对外展示的一面,信息主体通过主动公开其部分个人信息,可能会获得一定的利益,而个人隐私则侧重消极防御,主体的隐私信息和隐私活动不希望被公开,隐私空间不希望被侵犯。个人信息与个人数据笔者认为,个人信息(personal information)和个人数据(personal Data)的区别在于,个人数据是以电子信息系统为载体的对信息主体的客观、未经过处理的原始记录,如个人在医院体检后从自助机取出的血液化验报告单;后者是指,数据中可对接收者产生一定影响、指导其决策的内容,或是数据经过处理和分析后可得到的上述内容,如血液化验报告数据经系统或医生的分析,形成的具有健康指导作用的结果报告,换言之,个人信息=个人数据+分析处理。 四、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司法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概念和原则的把握必然有一定的差异性,需要具体情况具体讨论。在本部分,笔者对一般个人信息的认定进行总结归纳,并对一些存在争议的情况进行分析。 (一)公民个人信息可识别性的认定“可识别性是指个人信息能够直接或者间接地指向确定的主体。”经过上文中的讨论,根据《网络安全法》和《2017年解释》对公民个人信息的定义,我们能够得出,“识别性”是公民个人信息的核心属性,解释第3条第2款印证了这一观点。对于能够单独识别特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往往比较容易判断,而对于需要与其他信息结合来间接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信息,往往是个案中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也是本罪的认定中最为复杂的问题。面对实践中的具体案情,对于部分关联信息是否可以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时,可从行为人主观目、信息对特定自然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重要程度和信息需要结合的其他信息的程度三个方面综合分析加以判断。以此案为例:某地一医药代表为了对医生给予用药回扣,非法获取了某医院某科室有关病床的病床号、病情和药品使用情况。此案中所涉及的非法获取的信息不宜纳入刑法中“公民个人信息”的范畴。首先,从行为人主观目的上看,并没有识别到特定自然人的目的,而仅仅是为了获取用药情况;其次,从以上信息对病人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以及生活安宁的重要性上来看,行为人获取以上信息并不会对病人权益造成侵犯;最后,从这些信息需要与其他信息结合的程度来看,病床号、用药情况等信息并不能直接识别到个人,需要结合病人的身份证号等才能起到直接识别的作用。所以,此案中的涉案信息不属于刑法所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二)敏感个人信息的认定《2017年解释》第五条根据信息的重要程度、敏感程度,即信息对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影响程度,将“公民个人信息”分为三类,并设置了不同的定罪量刑标准。类别列举 “情节严重”标准(非法获取、出售或提供) “情节特别严重“标准(非法获取、出售或提供)特别敏感信息 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五百条以上敏感信息 住宿记录、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五百条以上五千条以上其他信息五千条以上 五万条以上图表 3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对标准适用的争议,主要表现在对敏感个人信息的认定。如何把握“行踪轨迹信息”的范围行踪轨迹信息敏感程度极高,一旦信息主体的行踪轨迹信息被非法利用,可能会对权利人的人身安全造成紧迫的威胁。《2017年解释》中对于行踪轨迹信息入罪标准的规定是最低的:“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50以上”的,即构成犯罪。由于《2017年解释》中对行踪轨迹信息规定了极低的入罪标准,所以司法认定时应对其范围做严格把控,应将其范围限制在能直接定位特定自然人具体位置的信息,如车辆轨迹信息和GPS定位信息等。实践中,信息的交易价格也可以作为判定其是否属于“行踪轨迹信息”的参考,因为行踪轨迹信息的价格通常最为昂贵。对于行为人获取他人车票信息后判断出他人的行踪的情况,载于车票的信息不宜被认定为《2017年解释》所规定的“行踪轨迹信息”,因为该信息只能让行为人知道信息主体大概的活动轨迹,并不能对其进行准确定位。如何把握“财产信息”的范围财产信息是指房产、存款等能够反映公民个人财产状况的信息。对于财产信息的判断,可以从两方面进行把握:一是要综合考量主客观因素,因为犯罪应是主客观相统一的结果;而是考虑到敏感个人信息的入罪门槛已经极低,实践中应严格把握其范围。以此案为例:行为人为了推销车辆保险,从车辆管理机构非法获取了车主姓名、电话、车型等信息。此案中的信息不宜认定为“财产信息”。因为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不是侵犯信息主体的人身、财产安全,最多只会对行为人的生活安宁带来一定的影响,因而应适用非敏感公民个人信息的入罪标准。(三)不宜纳入本罪保护对象的公开的个人信息的认定 信息主体已经公开的个人信息是否属于 “公民个人信息”的范畴,理论界存在观点分歧。笔者认为,“公民个人信息”不以隐私性为必要特征,因为《2017年解释》第1条并为采用“涉及个人隐私信息”的表述,而是以识别性作为判断标准。因此,信息的公开与否并不影响其是否可以被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对于权利人主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获取相关信息的行为显然合法,且其后出售、提供的行为,当前也不宜认定为犯罪。理由如下:第一,在我国的立法和司法中,曾以“隐私性”作为界定公民个人信息的核心属性,可见公民个人信息在一定程度上是从隐私权中分离出来的权利,所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侧重于对公民隐私和生活安宁的保护。权利人之所以自愿甚至主动公开其个人信息,说明这部分信息即便被获取、出售,也通常不会对其个人隐私和生活安宁造成侵犯,因此不应纳入刑法保护范围内;第二,根据刑法第253条之一的规定,向他人出售或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只有在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前提下才构成犯罪。对于已经公开的公民个人信息,行为人获取后向他人出售或提供的行为在我国缺乏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推定为存在权利人的概括同意,不需要二次授权,也就是说不应认定行为人对获取的已经由权利人公开的个人信息的出售和提供行为系“违法国家有关规定”。第三,在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机制尚未健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高发的背景下,应将实践中较为多发的侵犯权利人未公开的个人信息的案件作为打击的重点。对于权利人被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获取相关信息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合法,但如果后续的出售或提供行为违背了权利人意愿,侵犯到了其个人隐私和生活安宁,或是对权利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造成了威胁,则应根据实际情况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论处。对于权利人被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对相关信息的获取一般来说是合法的,但是获取信息之后的出售、提供行为如果对信息主体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或是私生活安宁造成了侵犯,且信息主体对其相关个人信息有强烈保护意愿,则应据其情节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 五、结语 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对个人、组织、社会乃至国家均具有重要价值,由此也滋生了越来越多的侵犯个人信息犯罪。“公民个人信息”作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对象,其概念界定、特征分析、与相关概念的区分以及司法认定对于打击相关犯罪、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具有重要意义。通过本文的研究,形成以下结论性的认识:第一,界定公民个人信息的原则。一是应遵循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保证打击范围既不过宽而导致国家刑罚资源的浪费和可操作性的降低,也不过窄而使公民个人信息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障。二是应遵循权利保护与信息流通相平衡原则,在保障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的同时不妨碍信息正常的流通。三是应遵个人利益与公众利益相协调原则,允许个人利益对公共利益做出适当让步,但杜绝对个人利益的侵害和过度限制。第二,公民个人信息之“公民”应包括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不应包括死者和法人。公民个人信息之“个人信息”应采取“识别说”进行界定,可以识别特定自然人是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根本属性。除了可识别性,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还应具有客观真实性、价值性等特征可作为辅助判断标准。还应注意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个人数据等相关概念的区分,避免在司法实践中出现混淆。第三,一般个人信息的认定。“可识别性”是其判断的难点,可以从行为人主观目的、信息对其主体人身和财产安全的重要程度和信息需与其他信息的结合程度这三个方面综合分析判断;对于行踪轨迹信息、财产信息等敏感个人信息,由于其入罪门槛低、处罚力度大,应严格把控其范围并结合行为人主观心理态度进行考量;对于信息主体已经公开的个人信息,应分情况讨论,对于信息主体主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对其获取、出售和提供,不应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对于信息主体被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对信息的获取是合法的,但其后出售、提供的行为,可以依实际情况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论处。希望本文的论述能够对我国个人信息保护体系的完善贡献微小的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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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会计信息失真 谈谈资产减值的几个问题 论审计风险的防范与控制 论我国会计电算化的发展 浅论人力资源会计 论泰罗科学管理理论的基本特点和借鉴意义 论审计风险 会计电算化工作可能出现的问题及对策 试论会计职业道德特征和建设途径 审计独立性之我见 关于商誉会计理论的思考 浅论所得税会计 试论会计国际化 财务总监与企业内部会计制度设计 如何界定会计信息失真 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研究 强化应收账款的日常管理 新形势下防范与抵御银行会计风险初探 新世纪会计的发展趋势 价值本质规律----价值规律的最新发展 浅析电算化审计 亦谈会计信息失真的成因与对策 论注册会计师的职业道德与法律责任 国内信用证为何遭遇冷落 会计人员职业道德争议——会计职业道德面临 会计电算化应用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2002年国际集装箱运输市场展望 市场经济发展与会计制度改革 公允价值计量属性应用现状及展望 试论会计信息的失真 浅议企业集团税收筹划 我国环境会计若干问题探讨 浅谈企业内部审计的作用问题及对策 对会计职能的再认识 全面推进企业会计制度改革 会计职业道德 做好出纳工作 规范会计工作秩序 我国民营中小企业制度与制度创新 论我国增值税制度改革之路 森工企业如何实现会计电算化 试论谨慎性原则在会计实务中的运用 会计改革中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的剖析 如何提高会计信息披露质量 会计论文的结构 会计电算化目前的问题及对对策 管理会计应用中的问题及对策 提高会计信息质量的经济学思考

论会计信息管理的价值 一、欧美管理会计发展沿革 (一)与财务会计相比,管理会计更应关注企业内部 近代大工业的发展,出现了一些多为等级制的组织形式,在这些组织中产生了对会计信息的新需求,从而产生近代的管理会计。管理会计信息系统不仅可以提供有关成本管理的及时、真实的信息,还逐步发展成为一种双向沟通系统,在企业内部的规划、控制、交流、激励、评价等方面发挥作用。 然而到了20世纪的二三十年代,当几乎所有与管理会计有关的技术方法都出现以后,管理会计的发展却似乎停步了。分析其原因,很重要的一条是因为采用管理会计信息系统的大型企业获得成功,使得小型企业以其为范例,不再追求创新和改进。另一重要原因是管理会计信息相关性丧失。30年代以后,外部市场尤其是证券市场强化了对企业信息披露的要求,企业的股权也越来越多地分散到众多的小股东手中,企业对外财务报告受到的压力不断加大。企业面对压力,自然会将会计工作的重心更多地“外向”。企业的会计人员不得不忙于编制各期的财务报告,不再愿意花时间来设计企业的管理会计系统。企业管理者也受到了迷信数字的投资者的影响,不得不时时关注外部人员对自己的评价,琢磨如何在短期提高自己的声誉,而不是关心企业的长期生存。因此管理会计赖以发展的企业精神和基本要求完全丧失了,管理会计也就不能再为企业的管理者提供高度相关的信息了。 这种情况持续到20世纪80年代。在80年代初期的情形是,管理会计信息完全依附于企业的财务会计信息系统对管理者而言,这些信息既缺乏时效,又过于笼统对规划和控制而言更是被扭曲了。当此种情形被研究者揭示出来之后,立即在欧美的管理会计界引发了极大震动,无论是实务界还是学术界都开始对传统的管理会计系统进行反思,并按现有的技术条件和环境因素,结合企业的实际情况进行了革新,从而促成了管理会计教育和理论研究的新发展。 (二)理论界的发展 从20世纪80年代初期起作为管理会计理论发展的最大推动力,是经济学的委托代理理论。代理人和委托人之间的责任关系和内容,是双方在事前的雇佣合同中约定的。最初的代理模型只是关注风险规避和惰性条件下的代理人与委托人之间均衡的薪酬计划,也就是委托人在激励机制与风险选择之间的制约均衡。很明显这只是企业行为的一个方面,后来这一理论逐步扩展到研究管理会计过程和方法在公司内部发挥作用的必要性以及如何发挥上。从这一意义上说,委托代理理论为我们提供了认识整个企业管理会计的基本理论框架。后来的实证研究也证明,该理论与企业的部分实际行为(如:企业长期投资选择,短期行为倾向,签定薪酬合同等)保持一致。 但是由于模型本身的假设过于严格,而分析又过于简化,使得理论在实际中的直接应用的效果不明显,理论的实证检验也十分有限。针对理论模型的缺陷,90年代以后,委托代理理论又形成了几大分支(1)分析式代理理论:注重分析方法的规范化,坚信严格方法下必定会得到正确答案。(2)交易成本理论:强调模型参与人的有限理性,交易成本以及合同的不完美性,可以很好地解释在发生突发事件的条件下模型内部的稳定性,以交易成本的最小化解决代理基本模型与实践的脱节。本理论非常强调实证研究,强调问题的发现而不是答案。(3)Rochester模型强调企业内部均衡之外的劳动力市场与资本市场的作用,以及交易成本、机会主义行为的存在。本理论的模型分析过程非常明确,尤其注重利用数据对所提出假设的实证性验证结果,可以很好地解释管理者对财务政策的选择倾向和公司模式的选择行为。 以上几个模型大大拓展了传统代理模型在实践中的应用,尤其是在以下几个方面的研究中取得突破(1)内部监督的价值:主要涉及企业代理人、委托人双方的信息状态,以及监督系统本身的成本效益分析;(2)盈余行为主要考察企业内部披露原则的适用性,以及作在代理人私有信息情况下的信息披露的帕累托最优水平;(3)成本分摊选择:主要讨论零积博弈条件下,委托人的最优成本分摊政策选择;(4)业绩评价与回报评价:从敏感性角度设立模型,考察不同业绩和回报评价组合的最优化。 这些方面作为传统委托代理理论模型的有益补充,构成了未来管理会计理论研究的基本框架。 但是,即使有了构造严谨的模型作为补充,委托代理理论仍存在很大的改进空间,尤其是对后两个模型而言,模型发展并不像前者那样完美,尤其是对待诸如交易成本、均衡等基本概念的定义过于模糊,内容也不够全面,相关的批判性和改进性的又章是近几年的焦点。另一方面,实证检验方法也受到批评。由于管理会计本身是一项涉及企业方方面面实践活动的工程,管理会计理论研究倾向于理论本身是经过企业的实践检验的,而对实证研究方法而言,希望得出的结论应当是涉及委托代理理论的一般性原则,所以不可能直接用来解释企业中出现的特定问题,这是由企业实践的复杂性和实证研究的局限性所决定的。所以单从方法论的角度而言,即使委托代理理论对管理会计理论的发展具有基础性支撑作用,管理会计本身仍然需要有自己特定的拓展。 (三)实务界的发展 应当说,前述管理会计在理论上的飞跃,首先是基于管理会计实务在科技进步企业已经出现的变革(尽管还不够普遍)。 企业管理会计实务上的变革和发展,很大程度上是由企业的组织形式所驱动,而决定企业组织形式的主要因素是企业所处的经公环境。进入20世纪80年代以后,对公司企业而言,欧美市场的最大变化体现在: (1)竞争加剧:企业面对日益扩大的全球化市场,必须不断改进技术和换代产品,更要集中精力关注市场上客户的需求。与之相应的企业组织结构也会发牛很久的变化,要求自一定的弹性来处理全球化中的义化冲突,以及住销扩展和客户需求满足中的及时反馈。各类企业都在变革中突出自己的个性化形象。作为市场的管理者,政府也不失时机地推出限制性措施,使得企业面临的竞争环境受到更多的制约,从而使竞争日趋激烈。 (2)经营技术的变革在一些行业的先导企业中,为了解决机制陈旧问题,激励员工的工作积极性,出现了即时制(JIT),全面质量管理(TQM),弹性了作系统(FWS)等创新机制。这些机制的运用使得企业内部管理者得以更深刻地了解企业在经营运作中产生的各种信息。 (3)信息技术的飞跃:计算机的广泛应用,不仅使得会计信息处理的手工化行为得以“电算化”,更重要的是,导致整个企业的内部管理信息流程发生了质的变化。对经营管理信息的量化、收集、处理、报告,分析系统完全可以按固定的程式进行,并进一步灵活组合。所“生产”的信息不仅数量多,而且及时、准确,可以保证贴近第一时间的反映。 (4)组织设计战略:今天的组织不再是单纯的责任分配,而更多要从企业所处的环境和企业战略来考虑。无论是水平、弹性的结构,还是对外的兼并、收购行为,都是为了配合整个企业的战略发展。正是由于以上变化,在企业管理会计实务中出现了作业制成本核算(ABC)、作业制管理(ABM)、作业制预算(ABB)、标杆制(Benchmark)以及业绩评价中的综合平衡记分卡(BalancedScorecard)等创新方法。其中,ABC,ABM和ABB强调的是突破原有的成本机制,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作业动因出发,按作业的基础分摊成本,获取管理信息,制定管理决策,改进作业质量标杆制和经营业绩平衡表则突破了企业财务会计信息系统的限制,吸收财务指标之外的非财务指标信息,共同作为业绩评价的组成部分。同时其他涉及企业战略行为的新方法如战略成本等观念也已成型。 (四)教育界的转变 20世纪80年代初期管理会计界的反省和重新发展,是从会计界学者和实务工作者对管理会计教育的知识体系(尤其是对教科书的内容)提出批评开始的。在传统的教育体制下,管理会计与财务会计长期相互困扰,尤其是管理会计在会计教育体系中的比重相对较轻。 从著名管理会计学家、美国哈佛大学教授RobertKaPlan等所著《相关性的丧失一管理会计的兴衰》一书开始,管理会计的变革波及了教育界。而且,卡普兰教授本人也参与到推动管理会计理论与实践在教育界的结合中来。他所著《高级管理会计》一书,分别有过1982年、1989年和1998年二个版本。三个版本在内容和指导思想上的明显不同,可以说在相当大的程度上体现了近20年来管理会计的重心演变。这些变化的要点可以概括为(1)建立在动因作业确认基础上的成本分摊,既力求成本核算的精确,为内部管理决策提供更精细的信息,也符合财务会计的成本处理原则,具有可行性;(2)由ABC推展到ABM并精辟论述了ABC与ABM的理论与实务,使之成为本书新的重心;(3)通过生命周期成本(LCC)、目标成本(MC)、改善成本(KC)等,将战略管理观念融入管理会计系统,突出战略成本管理的意义(4)以综合平衡记分卡取代传统的以财务指标体系为主的经营业绩评价方法;(5)适宜于实务的特点,减少了数学方法应用的内容。 由此可见欧美教育界对管理会计教育的变革之一斑。另一方面,管理会计理论与组织行为学、信息经济学等相关学科相结合,也使得管理会计的内容空前丰富。 综上所述,20世纪80年代的欧美管理会计最具突破性的变革,与市场环境变化密切联系。可以说,是市场环境的改变,推动了管理会计的发展。而对管理会计而言,所有的创新都来自管理会计体制的创新。归根结底,没有信息系统的创新就没有管理会计的发展。

一、会计学专业毕业论文题目的拟定  (一) 论文选题原则  会计学专业毕业论文选题应简洁、明确、有概括性, 字数不宜超过20个字。首先要遵循科学性原则, 使选题符合客观经济、管理规律。其次要体现价值原则, 使论题兼具理论价值和应用价值, 同时要有问题意识, 以人才培养目标为导向, 尽量体现应用性。再次, 要坚持可行原则, 充分考虑选题是否具备写作的主观条件和客观条件, 充分考虑学生的学术水平和驾驭能力, 宜小、精、专, 忌大、泛、空。最后, 牢记创新原则, 选择具有发展前途和生长点、可持续发展的题目, 创新不仅仅包括研究内容的创新, 也包括研究方法、研究技术的创新。  (二) 题目的一般表达形式  目前, 本科院校经管类会计学专业毕业论文题目一般多用“研究”等表达形式, 论文题目表达形式较为单一, 很多适宜的表达方式被忽略了:如“论”字式标题, 包括“论”、“简论”、“试论”等表达方式;“析”字式标题, 如“简析”、“试析”、“分析”、“探析”等表达方式;“新”字式标题, 如“新论”、“新探”、“新思考”等表达方式。另外, 部分学者认为“浅论”、“浅析”、“浅议”等“浅”字式标题缺乏“精、深、专”的学术研究精神, 不能体现学位论文应有的深度, 因此, “浅”字式标题表达形式只适用于期刊论文, 会计学专业毕业论文命题时应尽量避免。  二、会计学专业毕业论文摘要的写作  (一) 摘要的性质  论文的摘要是以提供文献内容梗概为目的, 不加评论和补充解释, 简明、确切地记述文献重要内容的短文。摘要应具有独立性和自明性, 并且拥有与文献同等量的主要信息, 即不阅读全文, 就能获得必要的信息。摘要不容赘言, 故需逐字推敲。  (二) 摘要的一般表达形式  根据表达形式的不同, 摘要可分为报道性摘要、指示性摘要和报道---指示性摘要三大类。目前, 我国期刊上发表的论文, 多采用报道性摘要, 其特点是全面、简要地概括论文的目的、方法、主要数据和结论。而本科会计学专业毕业论文的摘要多是采用指示性摘要的写法。在指示性摘要的写作过程中, 作者首先应该对论文的写作背景做简单介绍, 继之对文章的主要内容进行简单描述, 主要是对文章的核心部分进行阐述, 最后要对文章的研究价值进行简单说明。因此, 本科会计学专业毕业论文的摘要不需要交代研究目的和研究方法, 直接对研究背景、研究内容和研究价值进行概括和描述即可。  (三) 摘要的写作要求  会计学专业毕业论文摘要应有高度的概括力, 语言精练、明确。内容必须完整、具体、一目了然。首先, 摘要中应排除本学科领域已成为常识的内容。例如:“会计基本职能包括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这种描述是不能出现在摘要中的。切忌把应在引言中出现的内容写入摘要。其次, 摘要应结构严谨, 表达简明, 语义确切。严格按照“研究背景---主要内容---研究价值”的逻辑结构行文, 句子之间要上下连贯, 互相呼应, 摘要不分段, 不用引文。再次, 摘要写作慎用长句, 句型应力求简单。每句话要表意明白, 无空泛、笼统、含混之词, 应含有较多的定性和定量的信息。最后, 摘要写作应坚持不评价原则。一般不对论文内容作诠释和评论, 尤其要避免自我评价, 不能出现“本文”、“作者”等第一人称词。  三、会计学专业毕业论文关键词的选择  (一) 经管类会计学专业毕业论文关键词的特点  经管类会计学专业毕业论文的关键词具有明显的学科特点。首先, 能够反映经济管理领域的热点问题和学科属性, 具有关键性, 对全文内容具有串联作用。其次, 多为经过规范化处理的经管类术语或学科名词, 易于计算机技术处理, 便于检索和索引。再次, 词性固定, 必须是名词或名词性词组。  (二) 关键词选择误区   关键词不关键  在本科院校经管类会计学专业毕业论文中, 关键词选取偏差和遗漏现象普遍存在, 很多学生不能准确理解和把握关键词与会计学专业毕业论文内容的关系, 导致关键词选取失当甚至完全不能反映论文的核心内容, 不能有效涵盖文章的全部学术思想。例如, 题为《高教体制改革背景下的会计专业课程建设研究---以邢台学院为例》的会计学专业毕业论文, 所标引的关键词是“课程建设”、“课程体系”和“建设原则”, 却忽视了“高等教育体制改革”和“邢台学院”这两个点明主旨的文章核心关键词。   选取无效关键词  在一些论文中经常可以看到以“性质”、“特点”、“分析”、“研究”、“原因”、“对策”等词汇作为关键词, 这种“关键词”既不能展示会计学专业毕业论文撰写者所研究问题的学科属性、专业方向、涉及领域及相关研究方法, 没有明确的学术指向, 又不具备关键词应该具有的检索功能, 很多学者称其为“无效关键词”或“伪关键词”因为, 关键词的存在目的是为了文献检索需要, 而读者在检索文献时绝对不会以这些词进行检索, 失去了关键词引导检索的意义。   随意组词和拆词  在一些学生论文中, 关键词的选取存在着组词随意的现象:不是将规范化的词语作为关键词, 而是将文中一句话或者自造词组作为关键词, 这样的选取方法既不符合关键词选取规范, 也不能起到提示研究方向和显示文章内容外延的作用。既不“关键”, 也非“词”, 难以被研究者用作检索词条, 从而导致文章显示度被严重稀释。另外, 部分会计学专业毕业论文存在为了凑够三个关键词而随意拆词的现象。例如《论会计环境对会计文化的影响》一文, 学生初稿所选取的关键词是:“会计环境”、“会计”、“文化”将“会计文化”拆解为“会计”和“文化”, 导致关键词的学术指向发生严重偏离。  (三) 关键词选取方法  首先, 可以根据论文题目标引关键词。因为题目就是论文的核心所在。有的论文从标题上就可以一目了然地选出关键词。其次, 可以根据摘要标引关键词。单从标题中不能直接找出全部恰当的关键词时, 即可从摘要中寻找适当的关键词。最后, 可以根据学科标引关键词。有的会计学专业毕业论文用上述两种方法依然无法确定出全部适当的关键词, 需要在通读全文的基础上, 分析论文论述的内容, 并根据学科和研究方向选取关键词。总之, 所选取的关键词一定要符合经管类会计学专业毕业论文关键词的特点, 并能够充分发挥关键词应有的引导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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