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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办理专利代理机构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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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办理专利代理机构的条件

一、设立条件  申请设立专利代理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机构名称和章程(合伙协议书);  (二)具有规定数目的专利代理人;  (三)具有必要的资金,申请设立合伙制专利代理机构的,应当具有不低于3万元人民币的资金,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制专利代理机构的,应当具有不低于10万元人民币的资金;  (四)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工作设施;  (五)机构负责人应当具有专利代理人资格。  律师事务所申请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的,在该律师事务所执业的律师中,应当有3名以上专职律师具有专利代理人资格。二、发起形式  申请设立合伙制专利代理机构的,应当由2名以上具有专利代理人资格的人员共同出资发起,对该专利代理机构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制专利代理机构的,应当由5名以上具有专利代理人资格的人员共同出资发起,以该专利代理机构的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三、出资发起人员的条件  (一)具有专利代理人资格;  (二)专职从事专利代理业务;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四)年龄不得超过70周岁;  (五)属于《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作为专利代理机构的出资发起人员。四、机构名称  专利代理机构只能享有和使用一个名称,该名称不得在全国范围内与正在使用或者已经使用过的专利代理机构名称相同或者相近似。  合伙制专利代理机构的名称,应当为所在城市名称+字号+“专利事务所”;有限责任制专利代理机构的名称,应当为所在城市名称+字号+“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律师事务所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的,可以使用该律师事务所的名称。五、申请材料  申请设立专利代理机构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专利代理机构设立申请表;  (二)专利代理机构章程(合伙协议书);  (三)验资(出资)证明;  (四)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复印件和身份证复印件;  (五)人员简历及人事档案的关系证明;  (六)办公场所和工作设施的证明;  (七)其他证明材料。  律师事务所申请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申请表;  (二)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同意其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的函件;  (三)律师事务所章程(合伙协议书);  (四)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复印件和资金证明;  (五)专利代理人的律师执业证复印件、专利代理人资格证复印件和身份证复印件;  (六)办公场所和工作设施的证明;  (七)其他证明材料。六、审批程序  设立专利代理机构的审批程序如下:  (一)申请设立专利代理机构的,应当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经审查,认为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上报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认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二)国家知识产权局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应当自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预批准决定,并通知上报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应当自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30日内通知上报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重新进行审查。获得预批准的专利代理机构按照要求办理有关事项(工商登记等)后,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颁发专利代理机构注册证和机构代码。  (三)批准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应当自颁发专利代理机构注册证之日起30日内,向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申请办理专利代理人执业证书。  律师事务所申请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的,参照本条前述规定进行审批。

律师事务所开办专利代理业务条件

一、设立条件  申请设立专利代理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机构名称和章程(合伙协议书);  (二)具有规定数目的专利代理人;  (三)具有必要的资金,申请设立合伙制专利代理机构的,应当具有不低于3万元人民币的资金,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制专利代理机构的,应当具有不低于10万元人民币的资金;  (四)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工作设施;  (五)机构负责人应当具有专利代理人资格。  律师事务所申请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的,在该律师事务所执业的律师中,应当有3名以上专职律师具有专利代理人资格。二、发起形式  申请设立合伙制专利代理机构的,应当由2名以上具有专利代理人资格的人员共同出资发起,对该专利代理机构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制专利代理机构的,应当由5名以上具有专利代理人资格的人员共同出资发起,以该专利代理机构的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三、出资发起人员的条件  (一)具有专利代理人资格;  (二)专职从事专利代理业务;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四)年龄不得超过70周岁;  (五)属于《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作为专利代理机构的出资发起人员。四、机构名称  专利代理机构只能享有和使用一个名称,该名称不得在全国范围内与正在使用或者已经使用过的专利代理机构名称相同或者相近似。  合伙制专利代理机构的名称,应当为所在城市名称+字号+“专利事务所”;有限责任制专利代理机构的名称,应当为所在城市名称+字号+“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律师事务所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的,可以使用该律师事务所的名称。五、申请材料  申请设立专利代理机构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专利代理机构设立申请表;  (二)专利代理机构章程(合伙协议书);  (三)验资(出资)证明;  (四)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复印件和身份证复印件;  (五)人员简历及人事档案的关系证明;  (六)办公场所和工作设施的证明;  (七)其他证明材料。  律师事务所申请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申请表;  (二)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同意其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的函件;  (三)律师事务所章程(合伙协议书);  (四)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复印件和资金证明;  (五)专利代理人的律师执业证复印件、专利代理人资格证复印件和身份证复印件;  (六)办公场所和工作设施的证明;  (七)其他证明材料。六、审批程序  设立专利代理机构的审批程序如下:  (一)申请设立专利代理机构的,应当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经审查,认为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上报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认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二)国家知识产权局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应当自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预批准决定,并通知上报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应当自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30日内通知上报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重新进行审查。获得预批准的专利代理机构按照要求办理有关事项(工商登记等)后,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颁发专利代理机构注册证和机构代码。  (三)批准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应当自颁发专利代理机构注册证之日起30日内,向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申请办理专利代理人执业证书。  律师事务所申请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的,参照本条前述规定进行审批。

律师事务所申请办理专利代理业的条件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专利代理机构以及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专利代理工作的正常秩序,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专利代理是指专利代理机构以委托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办理专利申请或者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第二章 专利代理机构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专利代理机构是指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在委托权限范围内,办理专利申请或者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的服务机构。  专利代理机构包括:  (一)办理涉外专利事务的专利代理机构;  (二)办理国内专利事务的专利代理机构;  (三)办理国内专利事务的律师事务所。第四条 专利代理机构的成立,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章程、固定办公场所;  (二)有必要的资金和工作设施;  (三)财务独立,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四)有三名以上具有专利代理人资格的专职人员和符合中国专利局规定的比例的具有专利代理人资格的兼职人员。  律师事务所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的,必须有前款第四项规定的专职人员。第五条 向专利管理机关申请成立专利代理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成立专利代理机构的申请书,并写明专利代理机构的名称、办公场所、负责人姓名;  (二)专利代理机构章程;  (三)专利代理人姓名及其资格证书;  (四)专利代理机构资金和设施情况的书面证明。第六条 申请成立办理国内专利事务的专利代理机构,或者律师事务所申请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的,应当经过其主管机关同意后,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管理机关审查;没有主管机关的,可以直接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管理机关审查。审查同意的,由审查机关报中国专利局审批。  申请成立办理涉外专利事务的专利代理机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办理涉外专利事务的专利代理机构,经中国专利局批准的,可以办理国内专利事务。第七条 专利代理机构自批准之日起成立,依法开展专利代理业务,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第八条 专利代理机构承办下列事务:  (一)提供专利事务方面的咨询;  (二)代写专利申请文件,办理专利申请;请求实质审查或者复审的有关事务;  (三)提出异议,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的有关事务;  (四)办理专利申请权、专利权的转让以及专利许可的有关事务;  (五)接受聘请,指派专利代理人担任专利顾问;  (六)办理其他有关事务。第九条 专利代理机构接受委托,承办业务,应当有委托人具名的书面委托书,写明委托事项和委托权限。  专利代理机构可以根据需要,指派委托人指定的专利代理人承办代理业务。  专利代理机构接受委托,承办业务,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第十条 专利代理机构接受委托后,不得就同一内容的专利事务接受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委托人的委托。第十一条 专利代理机构应当聘任有《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的人员为专利代理人。对聘任的专利代理人应当办理聘任手续,由专利代理机构发给《专利代理人工作证》,并向中国专利局备案。  初次从事专利代理工作的人员,实习满一年后,专利代理机构方可发给《专利代理人工作证》。  专利代理机构对解除聘任关系的专利代理人,应当及时收回其《专利代理人工作证》,并报中国专利局备案。第十二条 专利代理机构变更机构名称、地址和负责人的,应当报中国专利局予以变更登记。经批准登记后,变更方可生效。  专利代理机构停业,应当在妥善处理各种尚未办结的事项后,向原审查机关申报,并由该机关报中国专利局办理有关手续。第十三条 已批准的专利代理机构,因情况变化不再符合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条件,并在一年内仍不能具备这些条件的,原审查的专利管理机关应当建议中国专利局撤销该专利代理机构。第三章 专利代理人第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专利代理人是指获得《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持有《专利代理人工作证》的人员。第十五条 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中国公民,可以申请专利代理人资格:  (一)十八周岁以上,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高等院校理工科专业毕业(或者具有同等学历),并掌握一门外语;  (三)熟悉专利法和有关的法律知识;  (四)从事过两年以上的科学技术工作或者法律工作。

律师事务所代理专利申请的条件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专利代理机构以及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专利代理工作的正常秩序,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专利代理是指专利代理机构以委托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办理专利申请或者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第二章 专利代理机构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专利代理机构是指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在委托权限范围内,办理专利申请或者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的服务机构。  专利代理机构包括:  (一)办理涉外专利事务的专利代理机构;  (二)办理国内专利事务的专利代理机构;  (三)办理国内专利事务的律师事务所。第四条 专利代理机构的成立,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章程、固定办公场所;  (二)有必要的资金和工作设施;  (三)财务独立,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四)有三名以上具有专利代理人资格的专职人员和符合中国专利局规定的比例的具有专利代理人资格的兼职人员。  律师事务所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的,必须有前款第四项规定的专职人员。第五条 向专利管理机关申请成立专利代理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成立专利代理机构的申请书,并写明专利代理机构的名称、办公场所、负责人姓名;  (二)专利代理机构章程;  (三)专利代理人姓名及其资格证书;  (四)专利代理机构资金和设施情况的书面证明。第六条 申请成立办理国内专利事务的专利代理机构,或者律师事务所申请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的,应当经过其主管机关同意后,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管理机关审查;没有主管机关的,可以直接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管理机关审查。审查同意的,由审查机关报中国专利局审批。  申请成立办理涉外专利事务的专利代理机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办理涉外专利事务的专利代理机构,经中国专利局批准的,可以办理国内专利事务。第七条 专利代理机构自批准之日起成立,依法开展专利代理业务,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第八条 专利代理机构承办下列事务:  (一)提供专利事务方面的咨询;  (二)代写专利申请文件,办理专利申请;请求实质审查或者复审的有关事务;  (三)提出异议,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的有关事务;  (四)办理专利申请权、专利权的转让以及专利许可的有关事务;  (五)接受聘请,指派专利代理人担任专利顾问;  (六)办理其他有关事务。第九条 专利代理机构接受委托,承办业务,应当有委托人具名的书面委托书,写明委托事项和委托权限。  专利代理机构可以根据需要,指派委托人指定的专利代理人承办代理业务。  专利代理机构接受委托,承办业务,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第十条 专利代理机构接受委托后,不得就同一内容的专利事务接受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委托人的委托。第十一条 专利代理机构应当聘任有《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的人员为专利代理人。对聘任的专利代理人应当办理聘任手续,由专利代理机构发给《专利代理人工作证》,并向中国专利局备案。  初次从事专利代理工作的人员,实习满一年后,专利代理机构方可发给《专利代理人工作证》。  专利代理机构对解除聘任关系的专利代理人,应当及时收回其《专利代理人工作证》,并报中国专利局备案。第十二条 专利代理机构变更机构名称、地址和负责人的,应当报中国专利局予以变更登记。经批准登记后,变更方可生效。  专利代理机构停业,应当在妥善处理各种尚未办结的事项后,向原审查机关申报,并由该机关报中国专利局办理有关手续。第十三条 已批准的专利代理机构,因情况变化不再符合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条件,并在一年内仍不能具备这些条件的,原审查的专利管理机关应当建议中国专利局撤销该专利代理机构。第三章 专利代理人第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专利代理人是指获得《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持有《专利代理人工作证》的人员。第十五条 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中国公民,可以申请专利代理人资格:  (一)十八周岁以上,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高等院校理工科专业毕业(或者具有同等学历),并掌握一门外语;  (三)熟悉专利法和有关的法律知识;  (四)从事过两年以上的科学技术工作或者法律工作。

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

一、设立条件  申请设立专利代理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机构名称和章程(合伙协议书);  (二)具有规定数目的专利代理人;  (三)具有必要的资金,申请设立合伙制专利代理机构的,应当具有不低于3万元人民币的资金,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制专利代理机构的,应当具有不低于10万元人民币的资金;  (四)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工作设施;  (五)机构负责人应当具有专利代理人资格。  律师事务所申请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的,在该律师事务所执业的律师中,应当有3名以上专职律师具有专利代理人资格。二、发起形式  申请设立合伙制专利代理机构的,应当由2名以上具有专利代理人资格的人员共同出资发起,对该专利代理机构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制专利代理机构的,应当由5名以上具有专利代理人资格的人员共同出资发起,以该专利代理机构的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三、出资发起人员的条件  (一)具有专利代理人资格;  (二)专职从事专利代理业务;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四)年龄不得超过70周岁;  (五)属于《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作为专利代理机构的出资发起人员。四、机构名称  专利代理机构只能享有和使用一个名称,该名称不得在全国范围内与正在使用或者已经使用过的专利代理机构名称相同或者相近似。  合伙制专利代理机构的名称,应当为所在城市名称+字号+“专利事务所”;有限责任制专利代理机构的名称,应当为所在城市名称+字号+“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律师事务所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的,可以使用该律师事务所的名称。五、申请材料  申请设立专利代理机构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专利代理机构设立申请表;  (二)专利代理机构章程(合伙协议书);  (三)验资(出资)证明;  (四)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复印件和身份证复印件;  (五)人员简历及人事档案的关系证明;  (六)办公场所和工作设施的证明;  (七)其他证明材料。  律师事务所申请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申请表;  (二)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同意其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的函件;  (三)律师事务所章程(合伙协议书);  (四)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复印件和资金证明;  (五)专利代理人的律师执业证复印件、专利代理人资格证复印件和身份证复印件;  (六)办公场所和工作设施的证明;  (七)其他证明材料。六、审批程序  设立专利代理机构的审批程序如下:  (一)申请设立专利代理机构的,应当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经审查,认为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上报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认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二)国家知识产权局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应当自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预批准决定,并通知上报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应当自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30日内通知上报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重新进行审查。获得预批准的专利代理机构按照要求办理有关事项(工商登记等)后,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颁发专利代理机构注册证和机构代码。  (三)批准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应当自颁发专利代理机构注册证之日起30日内,向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申请办理专利代理人执业证书。  律师事务所申请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的,参照本条前述规定进行审批。

律师事务所无权代理专利业务。能够代理专利业务的,是拥有至少两名拥有专利权代理人资格证书的人员组成的企业。

  • 索引序列
  • 律师事务所办理专利代理机构的条件
  • 律师事务所开办专利代理业务条件
  • 律师事务所申请办理专利代理业的条件
  • 律师事务所代理专利申请的条件
  • 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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