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类项目的“返工”指的是对不合格的工程部位采取的重新制作、重新施工等措施。 与“返修”的主要区别 “返工”定义为:“为使不合格产品符合要求而对其采取的措施”。 “返修”定义为:“为使不合格产品满足预期用途而对其所采取的措施”。 返工处理后得到的产品可能是合格品、次品或者废品; 而返修处理后的产品始终还是非良品或者是修理不当变成废品; “返工”后的产品可以消除不合格,使原不合格产品经采取措施后,可以成为合格产品。 例如对某机械产品在轴加工中对需与轴承配合的“轴肩”部位,加工结果尺寸偏大超差,轴承装配不进去。则该轴肩部位属不合格产品。针对这样的不合格产品,可采取重新到磨床上加工的措施,使轴肩部位达到公差要求,从而使原不合格的产品,可以在采取措施后,达到合格要求。这种对不合格品所采取的措施则属返工。 “返修”的产品,经采取措施后,仍属不合格产品。但采取措施后,产品可以满足预期的使用要求。 例如在机械产品轴加工中对需与轴承配合的“轴肩”部位,加工结果尺寸小于公差要求,则此处轴肩与轴承已无法配合完成装配任务。为使该轴肩部位不报废而遭受损失,在尺寸超差不大的情况下,可将此轴肩部位到电镀车间镀上一层硬铬,然后到磨床上加工到要求的公差范围。此时这一轴肩的公差符合轴承的装配要求,这一根轴是可以满足使用要求了。但这一轴肩部位仍属不合格产品,因为这一根轴的轴肩部位已镀上一层硬铬,材质已发生变化,仍属不合格产品。 值得注意的是,针对不合格控制的要求,返工和返修同属对不合格品的处理,那么,这两种不同性质的不合格品又是如何予以划分和判定的呢?是在不合格品控制的哪一个子过程中所确定呢?这一过程正如前所述,对不合格品控制的子过程中存在评审的子过程。对不合格品列为返工还是返修正是在对不合格产品进行评审的子过程所确定的。可以借助于对不合格产品评审人的资历、能力和经验予以判定。 例如前例中轴加工的实例,经评审人员的评审,轴加工大了,可以采取措施使其变小,而不影响产品的质量要求,则判定为返工。 而轴加工小了,要使其变大,则必须采用改变材质等措施。虽然产品可以使用,但由于材质不合格,仍为不合格产品,则可以判定为返修。 因此,返工还是返修,是由不合格品的评审过程所判定的。
看你是作为买房的,还是参加设计的要是买房的话,直接找开发商就行追究责任就行。如果是设计方的话,这里有个豆腐渣的案例,个人认为都有责任,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对内的责任划分不是很清楚,
房产开发商,你是从谁那里买来的,就找谁!
老魏,偏题了,楼主不是问保修金怎么退;而且,你讲的头几条是某个工程的,也许是你们的工程的,因为我们经历过很多工程,业主提前进入并不能免除你施工质量问题造成的返修,比如说屋面防水出了问题,难道业主来了之后就让他掏钱你来修,这个不合逻辑,只有因为业主使用不当造成的维修才由业主掏钱;再一个,现在我们有两处奥运场馆区内的建筑,业主用了(因为国家要开奥运会),出了问题谁敢说业主给钱?公平的讲也要给修。
检查是一般的检查,包括设置H点(待检点,通知监理,但监理可以来或者不来)和W点(停止下一步工作,通知监理,监理必须在检查确认之后,签字后才能进行下一步工作,比如浇筑混凝土之前对钢筋的验收)返工是工程质量出现严重的问题,不能达到设计初衷的目的和要求,必须重新按照设计做,亦达到设计要求的作业步骤
C正确,A索赔是双向的,B是按目地分类,D应该是28天
《民法典》解读:因建筑质量缺陷受损害,该由谁赔偿?-工保网建筑工程质量缺陷事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损害赔偿作为一种民事责任方式应当发挥救济作用。当建筑工程质量缺陷给工程所有权人、使用人或第三方造成损失乃至造成重大责任事件时,除了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外,对受害人的损害赔偿也不可忽视。从销售关系看,出卖人(往往具有建设单位的身份)与房屋买受人之间存在不动产买卖合同关系,因建筑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害本质上属于不动产的产品责任;从生产关系看,以及建设单位与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存在发承包合同关系,因建筑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害可能涉及多方主体。因此在《建筑法》第八十条明确“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因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受到损害的,有权向责任者要求赔偿”的前提下,实际上在因建筑工程质量缺陷造成他人损害中,确认责任主体以及后续请求赔偿颇为复杂。1、建筑工程质量缺陷如何归责?归责原则的不同会引起过错的确定、举证责任的分配、免责事由等方面的区别。从各国的立法例看,以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严格责任和过错推定责任四种根据确认和追究侵权行为人的民事责任较为普遍。建筑物等倒塌、塌陷责任不同于《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一方面增加了“塌陷”情形;另一方面通过增加“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能够证明不存在质量缺陷的除外”这一免责事由,将无过错责任修改为过错推定责任。另外不同于《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对于“其他责任人”的模糊规定,《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将其改为“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明确了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坍塌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主体。建筑物等脱落、坠落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则沿袭了《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对建筑物等脱落、坠落的损害赔偿责任进行了规定。这一情形适用“不能证明推定过错”原则,符合举证责任倒置的特征。堆放物致害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五条在《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八条的基础上增加了滚落与滑落情形,也同样符合举证责任倒置的特征。地面施工致害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将《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中的“挖坑、修缮”修改为“挖掘、修缮”,且将“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修改为“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进一步明确了施工单位在不能证明情况下的侵权责任。此外,诸如《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之类的特别法也从行政角度对责任进行了规定。如《建筑法》第七十五条的“建筑施工企业……对在保修期内因屋顶、墙面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施工单位的过错责任进行了规定;住建部近日印发的《关于落实建设单位工程质量首要责任的通知》,也强调对因工程质量给工程所有权人、使用人或第三方造成的损失,建设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因建筑产品缺陷受损害的赔偿与追偿在第十章“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中,《民法典》还对追偿做出了规定:在承担连带责任/侵权责任的主体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住建部近日印发的《关于落实建设单位工程质量首要责任的通知》也遵循这一思路,规定建设单位在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后,有其他责任人的,可以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因此,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可依据第一千二百零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凭合同直接向出卖人提出赔偿要求;而后由出卖人向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等依法追偿。其次,合同当事人之外的使用人或第三方因建筑工程质量缺陷遭受损害时,未来受害人可以依照《民法典》要求损害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或要求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而后由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当然,先行垫付赔偿费用的一方只有在另一方符合承担产品侵权责任条件的情形下,才可以向对方行使追偿权。应该看到,我国尚未从民法角度系统规定建设工程质量侵权责任,对于建筑工程质量缺陷具体情形仅有枚举规定。而在建筑工程质量缺陷引起的损害中,有必要区分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刑事责任,进一步完善建筑工程质量缺陷侵权责任的规则设计,从而落实建设单位的首要责任、勘察设计单位的基础责任、施工单位的直接责任、监理单位的监督责任、中介机构的相应责任。
1、若有监理旁站,且验收合格。后来查出来没合格要返修的,乙方不承担赔偿费用,但要负责返工。2、若乙方没按施工规范造成质量原因,则工程返修及费用应由乙方负责。由此造成工期延误或甲方的其他损失也应由乙方按合同相关约定负责。
《民法典》解读:因建筑质量缺陷受损害,该由谁赔偿?-工保网建筑工程质量缺陷事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损害赔偿作为一种民事责任方式应当发挥救济作用。当建筑工程质量缺陷给工程所有权人、使用人或第三方造成损失乃至造成重大责任事件时,除了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外,对受害人的损害赔偿也不可忽视。从销售关系看,出卖人(往往具有建设单位的身份)与房屋买受人之间存在不动产买卖合同关系,因建筑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害本质上属于不动产的产品责任;从生产关系看,以及建设单位与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存在发承包合同关系,因建筑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害可能涉及多方主体。因此在《建筑法》第八十条明确“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因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受到损害的,有权向责任者要求赔偿”的前提下,实际上在因建筑工程质量缺陷造成他人损害中,确认责任主体以及后续请求赔偿颇为复杂。1、建筑工程质量缺陷如何归责?归责原则的不同会引起过错的确定、举证责任的分配、免责事由等方面的区别。从各国的立法例看,以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严格责任和过错推定责任四种根据确认和追究侵权行为人的民事责任较为普遍。建筑物等倒塌、塌陷责任不同于《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一方面增加了“塌陷”情形;另一方面通过增加“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能够证明不存在质量缺陷的除外”这一免责事由,将无过错责任修改为过错推定责任。另外不同于《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对于“其他责任人”的模糊规定,《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将其改为“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明确了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坍塌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主体。建筑物等脱落、坠落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则沿袭了《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对建筑物等脱落、坠落的损害赔偿责任进行了规定。这一情形适用“不能证明推定过错”原则,符合举证责任倒置的特征。堆放物致害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五条在《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八条的基础上增加了滚落与滑落情形,也同样符合举证责任倒置的特征。地面施工致害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将《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中的“挖坑、修缮”修改为“挖掘、修缮”,且将“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修改为“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进一步明确了施工单位在不能证明情况下的侵权责任。此外,诸如《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之类的特别法也从行政角度对责任进行了规定。如《建筑法》第七十五条的“建筑施工企业……对在保修期内因屋顶、墙面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施工单位的过错责任进行了规定;住建部近日印发的《关于落实建设单位工程质量首要责任的通知》,也强调对因工程质量给工程所有权人、使用人或第三方造成的损失,建设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因建筑产品缺陷受损害的赔偿与追偿在第十章“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中,《民法典》还对追偿做出了规定:在承担连带责任/侵权责任的主体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住建部近日印发的《关于落实建设单位工程质量首要责任的通知》也遵循这一思路,规定建设单位在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后,有其他责任人的,可以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因此,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可依据第一千二百零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凭合同直接向出卖人提出赔偿要求;而后由出卖人向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等依法追偿。其次,合同当事人之外的使用人或第三方因建筑工程质量缺陷遭受损害时,未来受害人可以依照《民法典》要求损害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或要求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而后由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当然,先行垫付赔偿费用的一方只有在另一方符合承担产品侵权责任条件的情形下,才可以向对方行使追偿权。应该看到,我国尚未从民法角度系统规定建设工程质量侵权责任,对于建筑工程质量缺陷具体情形仅有枚举规定。而在建筑工程质量缺陷引起的损害中,有必要区分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刑事责任,进一步完善建筑工程质量缺陷侵权责任的规则设计,从而落实建设单位的首要责任、勘察设计单位的基础责任、施工单位的直接责任、监理单位的监督责任、中介机构的相应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