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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权最新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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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权最新法条

第一条 权利要求书有两项以上权利要求的,权利人应当在起诉状中载明据以起诉被诉侵权人侵犯其专利权的权利要求。起诉状对此未记载或者记载不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权利人明确。经释明,权利人仍不予明确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起诉。第二条 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  专利权人另行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本条第二款所称行政判决书送达之日起计算。第三条 因明显违反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导致说明书无法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且不属于本解释第四条规定的情形,专利权因此被请求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裁定中止诉讼;在合理期限内专利权未被请求宣告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四条 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中的语法、文字、标点、图形、符号等存有歧义,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可以得出唯一理解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唯一理解予以认定。第五条 在人民法院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独立权利要求的前序部分、特征部分以及从属权利要求的引用部分、限定部分记载的技术特征均有限定作用。第六条 人民法院可以运用与涉案专利存在分案申请关系的其他专利及其专利审查档案、生效的专利授权确权裁判文书解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  专利审查档案,包括专利审查、复审、无效程序中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制作的审查意见通知书、会晤记录、口头审理记录、生效的专利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书和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等。第七条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在包含封闭式组合物权利要求全部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增加其他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但该增加的技术特征属于不可避免的常规数量杂质的除外。  前款所称封闭式组合物权利要求,一般不包括中药组合物权利要求。第八条 功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除外。  与说明书及附图记载的实现前款所称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相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相应技术特征与功能性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第九条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能适用于权利要求中使用环境特征所限定的使用环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十条 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制备方法界定产品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的制备方法与其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十一条 方法权利要求未明确记载技术步骤的先后顺序,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后直接、明确地认为该技术步骤应当按照特定顺序实施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步骤顺序对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第十二条 权利要求采用“至少”“不超过”等用语对数值特征进行界定,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后认为专利技术方案特别强调该用语对技术特征的限定作用,权利人主张与其不相同的数值特征属于等同特征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三条 权利人证明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的限缩性修改或者陈述被明确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修改或者陈述未导致技术方案的放弃。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在认定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所具有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时,一般应当考虑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授权外观设计所属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设计空间。设计空间较大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设计空间较小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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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专利法所称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专利法所称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专利法所称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色彩或者其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上应用的新设计。第三条 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各种手续,应当以书面形式办理。第四条 依照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提交的各种文件应当使用中文。中家有统一规定的科技术语,应当采用规范词。外国人名、地名和科技术语没有统一中文译文的,应当注明原文。  依照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提交的各种证件和证明文件是外文的,专利局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附送中文译文;期满未附送的,视为未提交该证件和证明文件。第五条 向专利局邮寄的各种文件,以寄出的邮戳日为递交日。信封上寄出的邮戳日不清晰的,除当事人能够提出证明外,以专利局收到日为递交日。  专利局的各种文件,可以通过邮寄、直接送交或者以公告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文件送交专利代理机构;未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文件送交请求书中第一署名人或者代表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文件的,该文件视为已经送达。  专利局邮寄的各种文件,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十五日,推定为当事人收到文件之日。  根据专利局规定应当直接送交的文件,以交付日为送达日。  文件送交地址不清,无法邮寄的,可以通过公告的方式送达当事人。自公告之日起满一个月,该文件视为已经送达。第六条 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各种期限的第一日不计算在期限内。期限以年或者月计算的,以其最后一月的相应日为期限届满日;该月无相应日的,以该月最后一日为期限届满日。  期限届满日是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限届满日。第七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而耽误专利法或者本细则规定的期限或者专利局指定的期限,造成其权利丧失的,自障碍消除之日起二个月内,但是最迟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可以向专利局说明理由并附具有关证明文件,请求恢复其权利。  当事人因正当理由而耽误专利法或者本细则规定的期限或者专利局指定的期限,造成其权利丧失的,可以自收到专利局的通知之日起二个月内向专利局说明理由,请求恢复其权利。  当事人请求延长专利局指定的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向专利局说明理由并办理有关手续。  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不适用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规定的期限。  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不适用本细则第八十八条规定的期限。第八条 国防系统各单位申请发明专利,涉及国防方面的国家秘密需要保密的,其专利申请由国务院国防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设立的专利机构受理;专利局受理的涉及国防方面的国家秘密需要保密的发明专利申请,应当移交国务院国防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设立的专利机构审查,由专利局根据该专利机构的审查意见作出决定。  除前款规定外,专利局受理发明专利申请后,应当将需要进行保密审查的申请转送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审查;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该申请之日起四个月内,将审查结果通知专利局;需要保密的,由专利局按照保密专利申请处理,并且通知申请人。第九条 除专利法第二十八条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外,专利法所称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  本细则所称申请日,是指向专利局提出专利申请之日。第十条 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  (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  (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  (三)退职、退休或者调动工作后一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第十一条 专利法所称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在完成发明创造过程中,只负责组织工作的人、为物质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应当被认为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推动发明创造的应用,提高创新能力,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 本法所称的发明创造是指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  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  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整体或者局部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第三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全国的专利工作;统一受理和审查专利申请,依法授予专利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工作。第四条 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五条 对违反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  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获取或者利用遗传资源,并依赖该遗传资源完成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第六条 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该单位可以依法处置其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促进相关发明创造的实施和运用。  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专利权人。  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第七条 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非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压制。第八条 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一个单位或者个人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委托所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另有协议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完成或者共同完成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被批准后,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为专利权人。第九条 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权。但是,同一申请人同日对同样的发明创造既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又申请发明专利,先获得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尚未终止,且申请人声明放弃该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可以授予发明专利权。  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第十条 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可以转让。  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向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手续。  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予以公告。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转让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十一条 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他人专利的,应当与专利权人订立实施许可合同,向专利权人支付专利使用费。被许可人无权允许合同规定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该专利。第十三条 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申请人可以要求实施其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适当的费用。第十四条 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共有人对权利的行使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共有人可以单独实施或者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的,收取的使用费应当在共有人之间分配。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行使共有的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应当取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第十五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的报酬。  国家鼓励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实行产权激励,采取股权、期权、分红等方式,使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合理分享创新收益。

专利权侵权法条

构成专利侵权行为的要件包括两个方面:形式条件和实质条件。  其中,形式要件主要有:1、实施行为所涉及的是一项有效的中国专利;2、实施行为必须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或者授权的;3、实施行为必须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对于行为人是否具有主观故意并不是形式要件。但是,可以作为衡量其情节轻重的依据。  构成专利侵权的实质要件,也就是技术条件,实质实施行为是否属于专利的保护范围。如果行为人所涉及的技术特征属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那么该行为人就构成了专利侵权。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1)行为人所涉及的技术特征与专利的技术特征全部相同,则构成侵权;2)行为人所涉及的技术特征多于专利的技术特征,也构成侵权;3)行为人所涉及的技术特征与专利的技术特征有相同的,有相异的,但是,相异的技术特征与专利的技术特征是等效的,仍构成侵权;否则,不构成侵权。这里技术特征等效,是指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你那能够推断出某两种技术特征彼此替换后,所产生的效果相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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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法实施细则最新2021如下:本法所称的发明创造是指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全国的专利工作;统一受理和审查专利申请,依法授予专利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工作。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条 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向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手续。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予以公告。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转让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十一条 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世博会又称世界博览会,它是一项由主办国政府组织或政府委托有关部门举办的有较大影响和悠久历史的国际性博览活动。迄今为止已经历了150余年的光辉历史。 负责协调管理世界博览会的国际组织—国际展览局BIE成立于1939年,总部设在法国巴黎。其宗旨就是通过协调和举办世界博览会,促进世界各国经济、文化和科学技术的交流和发展。世博会的运作主要依据签署于1928年的展览会章程—《国际展览公约》。该公约当时由31个国家和政府代表在巴黎签署,分别于1948年、1966年及1972年作过修正,1982年和1988年又通过了相应的《修正案》,从而成为目前约束各国举办世博会的国际性规则。 《国际展览公约》第一条明确指出:“展览会的宗旨在于教育大众,展示人类所掌握的满足文明需要的手段,展现人类在某一个或多个领域经过奋斗所取得的进步,或展望发展前景。” 在该公约的第六条第1款同时规定:计划在其境内举办本公约所述展览会的缔约国政府(以下称“邀请国政府”),应向国际展览局递交注册或认可申请,阐明为该展览会拟定的法律、法规或财政措施。注册展会的申请应于展览会开幕日期前至少5年递交BIE,注册申请必须注明相关的法律和财政措施以及组织者的法律地位,此内容构成世博会总则。邀请国政府还应向BIE递交所有特别规章草案以获批准,这些规章应特别包括“专利、版权和知识产权”特别条款。  一.历届世博会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概况  通过对历届世博会申请注册文件的疏理,不难发现,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内容从1873年维也纳世博会开始呈现越来越专门化的趋势。在此之前,包括1 851年世界上首届世博会—伦敦世界博览会,其中的知识产权保护都是基于当时国内既存的法律和一定的知识产权专 门法律而提供的。1873年在维也纳举办国际发明展览会(世博会的前身)的时候,奥地利制定了一项特殊法律,以对展览会展出的外国人的发明、商标和外观设计提供特殊的临时保护。之后,专利改革会议提出了国际专利制度的基本原则,并呼吁各国尽快就专利保护问题达成国际谅解。在此基础上1883年正式诞生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公约确立了国民待遇、优先权等共同原则以及对专利、商标、外观设计等工业产权给予知识产权保护的最低标准。 德国为2000年汉诺威世博会知识产权保护构筑是一个多层次的立体保护模式。其中在2000年汉诺威世博会举办之前,举办国就提交了《2000年汉诺威世博会(关于工业和知识产权的)特别规章》[《EXPO 2000Hannover Special Regulation(concerning Industrial and Intellectual property》]。在该文件的相关条款中,举办国承诺将对世博会期间所展示、使用或销售的一切产品中所包含的知识产权不遗余力地提供一切可能需要的保护措施。并通过其中三章14个条款的具体规定,对世博会期间所涉及的包括专利、版权、商标及人名、企业名称、生物多样性品种等在内的很多知识产权的保护。甚至提供了对微电子半导体产品及相关的外观设计、专为展览设计的产品的模型提供展会期间的类似于专利水平的临时性保护。日本为举办2005年爱知世博会已经提交至国际展览局的相同文件中也承诺:日本将依据现有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为涉及世博会期间的版权、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提供最大程度的保护,并结合该世博会的特点专门对版权音乐作品提供保护,对尚未取得专利、商标专有权的发明、方法、商标标识提供相当于专有权的临时性保护。 由此看来,就知识产权的保护而言,世博会举办国在正式举办前两年向国际展览局提交的相关文件中对知识产权保护的承诺已经构成世博会的运作机制,同时也成为各举办国必须承担的国际性义务。深人研究德国汉诺威和日本爱知的知识产权保护状况,对我国将于2008年提交的知识产权保护专门性文件应当具有良好的借鉴意义。  二.审视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法律制度现状与司法实践之现状  参照BIE提供的“工业产权和知识产权”特别条款范本、参考2000年德国汉诺威世博会“工业产权和知识产权”特别条款、2005年爱知世博会“工业产权和知识产权”特别条款的框架,我国在提交2011年世博会关于“工业产权与知识产权”的特别文件之前,全面审视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尤其是知识产权的法律体系以及知识产权保护的现状是必要的基础性工作。笔者认为,我国目前的知识产权保护司法和执法的整体水平仍然有待提高,作为参展主体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甚至整个国民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还比较淡薄,知识产权保护机制作为推动整个社会文明与科技进步的优势还远远未能体现出来:  1、与世博会相关的知识产权保护之立法 我国现有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体系所包含的内容以及所体现的立法精神均是顺应21世纪以来新的科学技术水平的要求而做出的反映,而且我国在相关法律体系下还制定了一系列的实施条例、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性规章以及相对于近几年在我国蓬勃兴起的各类展览会的专门的法律、法规和管理办法,从而共同构成适合我国国情,反映我国特点的展览业的比较有系统的立法体系。但是,现代经济、技术、文化的发展日新月异,作为最新科学技术成果展示的窗口——2011年的世博会举办之际,届时的科技水平、文明高度都将会出现更大甚至更实质性的突变,与科技水平、文明程度一脉相承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必然要做出适时的反映。因此,基于现有的立法水平,关注发达国家以及国际科技和文化的进步,与时俱进地研究相关知识产权的立法动态,从而推动我国更完善的知识产权法律的修订,应当成为我们学界从现在开始的一项义不容辞的责任。  2、与世博会知识产权相关的司法与执法的环境与水平 如果说我国具有比较完善的知识产权立法体系,那么我们就可以同时说,我国为知识产权提供保护和促进其实现的司法与执法现状却是极其令人担忧的,所以,我们的法制建设问题不出在立法,而是出现在司法与执法的环节中。就世博会所需要的相关司法保护而言,德国的诉讼体系所提供的与知识产权相关的快速禁令程序是相当完善的。其基木作法是:在展览会期间,只要原告有证据向法院证明事关紧急,通过正常的诉讼程序和持续时间将对原告造成大于被告权益的损害,法院原则上有可能不经任何口头程序,也就是不事先通知被告而签发临时性禁令,以致被告是在原告将法院命令送交时才知道由此禁令程序。当然这种诉讼机制同时提供给被告对禁令作出抗诉的机会。就诉讼禁令的制度而言,我国目前在涉及博览会、展览会的司法实践中的运用就表现出对该制度的执行不力。2000年专利法修订后明确诉前禁令的具体制度后,上海市某中院受理的一起展览会案件中,原告提起“诉前禁令”请求,经法院审查后裁定适用,没想到当法院的法官依禁令到展览区涉嫌侵权的展位执行禁令时遭到暴力抗法,被执行企业认为法院的行为对其在展览期间的影响巨大,考虑到具有交易性质的展览对参展企业不仅是商机的汇聚,同时也是商业形象的展示,这样的禁令执行在事实尚未查清之前,有可能对参展企业造成灭顶之灾,后经法院调解,原告撤回“诉前禁今”的请求。 就行政执法而言,这种通过行政执法保护知识产权的工作机制可以说是我国现有法律条件所特有的,但是在涉及各类展览会中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的查处和处罚中,行政管理机关同样遇到了相当的困难和困惑。一方面,进驻各展览会现场的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不具有行政执法的职能,而只能作为主办方邀请参与的专业服务部门,行政管理机关在展览会中的法律地位受到质疑;另一方面,即使某些博览、展览会中行政管理部门被赋予一定的执法权力,但现有的专利法中规定的相对原则,甚至一些具体规定的缺失,给展览会中处理常见的涉嫌侵权行为造成了障碍,严重影响了对知识产权权利人合法权利的保护与实现。国外完善的诉讼机制和司法水平为相关的权利保护提供了较为完备的保障,我国行政执法的运作机制和执法力度在2011年世博会举办期间是强化还是弱化,是我们必须面对的一个问题。  3、参展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之现状 我国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尚在起步阶段,还有相当多的不完善之处:  ——国内参展企业的知识产权管理、保护、维权以及相关的法律意识相当淡薄,大多数纠纷均有家丑不可外扬之意,力求通过私自协商,交易团之间交涉,大会办出面协调等方式将纠纷加以消除,当事各方均有大事化小,小事化了之意,当事各方没有哪一方能够比较清楚地界定侵权所造成的影响和带来的损失。  ——根据初步的资料对比,我们认为,我国的立法体例、司法环境,与国外特别是会展业比较发达的德国、美国和日本等国有很多的差异,所以,就会展业中出现的各类侵权案例,多以我国企业涉嫌侵权为主。  ——深人研究国内企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现状,我们发现国内企业普遍存在以下共同的问题:  企业整体知识产权意识薄弱;  缺乏知识产权运用和管理的实践经验;  缺乏鼓励创新的机制和经验;  缺乏专业化、高素质的知识产权管理人员;  涉嫌侵权的起诉与应诉中缺乏预警及相应策略。  4、我国的法治环境与国民的法律意识之状况 世博会的知识产权保护是一个综合性的问题。古人云:仓虞实而知礼节。作为因智力成果而产生的权利,在司法实践中的维护与实现,需要作为当事人的企业或权利人投人相对比较多的智力、财力。换句话说,知识产权作为一种诉讼中的权利,它的实现往往需要通过比较专业化、比较技术化的诉讼活动才能得到最终的维护。 而我国当前法治环境与国民的法律意识,诉讼能力均比较令人担忧。一方面,执法不力、司法不严的状况仍然存在,诉讼成本与诉讼效率而产生的司法公信力还不够高;国民通过诉讼外途径和解、调解以及仲裁的方式解决各类纠纷的居多;怕打官司,被动应诉、回避、放弃的居多;主动维权,积极应诉,有知识产权预警处理机制的居少。由此可见,欲在2011年世博会举办期间取得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积极成效,从现在开始推动法治建设,完善法治环境,提高国民的法律意识等工作,必须成为我们国家2011世博会必备的一项法治建设工程。  三.2011年世博会知识产权保护机制的思考和建议  比较国外世博会举办国德国、日本、美国等国家的知识产权制度本身的研究以及对各国将其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纳人到相关世博会的知识产权保护措越中的剖析,我们认为,为了举办好2011年世博会,我国法律制度所提供的保障作用不容忽视,尤其是包容最新知识产权的客体、反映一国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甚至代表一国的科技与文明进步程度的世博会的知识产权保护机制的建立,应当成为我国立法界、司法界、行政部门、学术界乃至整个社会都必须关注的课题。世博会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是一项系统工程,是一项综合性高难度的课题研究,因此笔者以为:在这一项系统工程中:  全方位的推进法制建设,提高法治水平是基础;  转变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能定位是关键;  建立企业知识产权的战略与策略是核心;  承普及并提高全社会的法律意识是动力。  从一定程度而言,世博会是人类文明最新发展的成果展示平台。成功举办一届世博会对一个国家的经济、文化、科技和社会进步带来的繁荣和促进是不可低估的,只要有来自法学界及全社会的不懈努力和协力推进,相信2011年世博会的举办一定会对我国的法治建设、国民的法律意识的提高、企业的自主知识产权的产生以及整个城市乃至整个国家的文明进步起到巨大的推动作用,相信2011年的上海一定能够“让生活更加美好!”  对策与建议  (一)借鉴汉诺威世博会和爱知世博会有关知识产权的保护模式,结合我国的国情,给予展品以最大限度的保护,尤其是扩大各个单行法律的知识产权保护范围。  1、扩大著作权的保护范围,把在非《伯尔尼公约》参加国首次发表的作品也纳入世博会期间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  2、建立传统文化的临时保护措施,保护参展国的传统文化,同时对我国传统文化的保护还可以进行更为深入的探索。  3、给予专利产品最大利益的保护,扩大专利专有权的保护范围,对微电子半导体产品及相关的外观设计、专业展览设计的产品的模型,提供展会期间类似于专利的临时性保护,特别是给予动植物新品种以临时专利权保护。  4、明确规定会展期间对于外观设计的展品不允许摄影摄像。  5、在《特别规章》中扩大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规定在世博会展会期间,驰名商标无论注册与否,应获得同等范围的保护。  (二)在保护知识产权的同时应普及知识产权限制的国际通行理论,使我国企业决策者能够熟练的利用知识产权制度为形成产品产业化创造有利条件。  1、先使用制度。即一项技术在我国获得专利之前,已被某企业投入生产,即使之后该技术获得了专利,某企业仍然可以继续制造销售,不受影响。世博会上,我国企业已有能力生产却没有投入研究或申请专利的产品,无论该技术在世博会后是否会获得专利,我国企业都可以继续投入生产。  2、著作权中的合理使用制度。在一定情况下,法律规定了他人可以不经授权,在一个较小的范围内免费使用。根据这一惯例,我国企业可以学习外国企业在世博会上公开发表的作品,通过深化研究形成自主知识产权的成果,力争在国际竞争中形成一定的技术优势。  3、权利穷竭原则。知识产权所有人或经其授权的主体制造的知识产权产品,在产品第一次投放到市场后,权利人就丧失了对它的进一步的控制权。即凡是通过购买取得该知识产权产品的人,均可以对该知识产权产品自由处置,可以再次出卖或用于研究。其更重要的意义在于可以对抗国际竞争中的垄断和不公平待遇。希望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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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专利法》对专利分别从行政民事和刑事角度对专利进行了全面保护,具体见专利法第七章 专利权的保护  第五十九条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条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一条 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  专利侵权纠纷涉及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相关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进行检索、分析和评价后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作为审理、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证据。  第六十二条 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第六十三条 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证据,对涉嫌假冒专利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情况;对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检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产品,对有证据证明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六十五条 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六条 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  申请人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应当自接受申请之时起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可以延长四十八小时。裁定责令停止有关行为的,应当立即执行。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自人民法院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该措施。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停止有关行为所遭受的损失。  第六十七条 为了制止专利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应当自接受申请之时起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执行。  申请人自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该措施。  第六十八条 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至专利权授予前使用该发明未支付适当使用费的,专利权人要求支付使用费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他人使用其发明之日起计算,但是,专利权人于专利权授予之日前即已得知或者应当得知的,自专利权授予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一)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由专利权人或者经其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产品的;  (二)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  (三)临时通过中国领陆、领水、领空的外国运输工具,依照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互惠原则,为运输工具自身需要而在其装置和设备中使用有关专利的;  (四)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而使用有关专利的;  (五)为提供行政审批所需要的信息,制造、使用、进口专利药品或者专利医疗器械的,以及专门为其制造、进口专利药品或者专利医疗器械的。  第七十条 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规定向外国申请专利,泄露国家秘密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侵夺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非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权和本法规定的其他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三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得参与向社会推荐专利产品等经营活动。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四条 从事专利管理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知识产权法专利权法条

国家知识产权法律法规都包括哪些?中国内地主要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1、商标法(1982年8月3日通过、1983年3月1日施行,1993年2月22日修改、1993年7月1日施行,2001年10月27日第二次修改,2001年12月1日施行)商标法实施细则(1983年3月10日颁发、施行,1988年1月3日修订,1993年7月15日第二次修订,1995年4月23日第三次修订,2002年8月3日第四次修订,更名为《商标法实施条例》,2002年9月15日起施行)2、专利法(1984年3月12日通过、1985年4月1日施行,1992年9月4日修改、1993年1月1日施行,2000年8月25日第二次修改、2001年7月1日施行)专利法实施细则(1985年1月19日批准、公布,1985年4月1日施行,1992年12月12日修订,1993年1月1日施行,2001年6月15日第二次修订,2001年7月1日施行,2002年12月28日通过对第101条和第108条的修改,2003年2月1日施行)3、民法通则(1986年4月12日通过,1987年1月1日施行)(第五章第三节知识产权第94条-97条,第88条第3、4款)4、技术合同法(1987年6月23日通过、1987年11月1日施行)经修改并入1999年3月15日通过的合同法(第18章技术合同),1999年10月1日施行5、药品行政保护条例(1992年12月12日批准、1992年12月19日发布、1993年1月1日施行)药品行政保护条例实施细则(1992年12月30日发布,1993年1月1日施行,2000年7月14日修改)6、农业化学物质产品行政保护条例(1992年12月25日批准、1992年12月26日发布、1993年1月1日施行)农业化学物质产品行政保护条例实施细则(1992年12月26日发布、1993年1月1日施行)7、著作权法(1990年9月7日通过、1991年6月1日施行,2001年10月27日修改并施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1991年5月24日批准,1991年5月30日发布,1991年6月1日施行,2002年8月2日修订,2002年9月15日起施行)8、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1991年6与4日发布、1991年10月1日施行,2001年12月20日修改后重新公布,2002年1月1日施行)9、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1992年9月25日发布、1992年9月30日施行)10、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9月2日通过、1993年12月1日施行)11、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1995年7月5日发布、1995年10月1日施行;2003年11月26日通过修改,12月2日公布,2004年3月1日施行)海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实施办法(2004年4月22日通过,2004年5月25日发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12、特殊标志管理条例(1996年7月13日发布、施行)13、刑法(1997年3月14日修订、1997年10月1日施行)第3章第7节侵犯知识产权罪(第213条-第220条)及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罪(第221条-第225条)14、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1997年3月20日发布、1997年10月1日施行)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1999年4月27日通过、1999年6月16日发布、施行)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1999年8月10日发布、施行)15、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1997年5月20日发布、施行)16、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2001年3月28日通过,2001年4月2日公布,2001年10月1日施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实施细则(2001年9月18日公布,2001年10月1日施行)17、《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2001年10月31日通过,2001年12月10日公布,2002年1月1日起施行)18、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2002年1月30日通过,2月4日公布,2002年4月1日施行)19、对外贸易法(1994年5月12日通过,1994年7月1日施行,2004年4月6日修订,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章货物进出口与技术进出口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章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六章对外贸易秩序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目前我国内地现行的,国家知识产权法律法规都包括商标法,专利法,技术合同法,著作权法,甚至在不正当竞争法当中,也有对于知识产权的相关保护条例。另外还有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等,制定这些法规都是为了在各自的领域,防止知识产权被他人随意侵犯的。不过需要当事人注意的就是,在没有依法申请专利权之前,是不受国家保护的。

主要是三大法(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这是基本框架;另外就是具体的、细致的体例什么的,比如说软件开发条例、新型育种什么条例。。。。。。这些就是很专业,很细致的小法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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