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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专利工作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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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专利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医药专利的管理工作,促进医药专利技术的推广应用,保护发明创造的专利权,调处专利纠纷,更好地为医药科技进步服务,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国家医药管理局科技教育司设立专利管理处负责全行业的专利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医药管理局亦应设置专利管理机构,或由专人负责本地区的专利管理工作。第三条 国家医药管理局负责提高和推动医药行业的专利知识宣传教育工作,提高本行业职工的专利意识,并负责向国务院有关部门反映本行业对专利的意见。第四条 医药系统各企事业单位,在列科研计划、开展国外科技合作、参加展览会、组织产品出口之前,必须对项目的专利法律状况进行调研,以提高科研的创造性水平、避免侵权事件的发生。第五条 凡国内合作研究或委托研究的科研项目,必须事先订立书面合同,对所创造的专利的权属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为申请专利避免纠纷打下基础。第六条 医药系统的单位或个人,向外国申请专利前,首先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专利,并报国家医药管理局审批同意后,委托国务院指定的涉外专利代理机构办理国外申请手续。第七条 医药系统的单位或个人,在与国外进行科技合作中取得的成果,依合同规定单独或联合向国外申请专利时,须报国家医药管理局备案。第八条 医药系统的职务发明申请专利时,必须经单位批准后向中国专利局申请,并将申请文件副本报国家医药管理局备案。第九条 医药系统的单位或个人向外国人转让其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时,必须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国家医药管理局批准,并由当事人双方订立书面合同,经中国专利局登记后生效。第十条 国家医药管理局根据国家计划,有权决定本系统内的重要发明创造专利允许指定单位实施。对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需要推广应用的集体单位或个人的专利时,亦可由国家医药管理局报国务院批准后允许指定单位实施。实施单位应向专利权人支付使用费。第十一条 专利权人自专利权授予满3年,无正当理由未能在中国实施其专利时,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可以向中国专利局申请强制许可,国家医药管理局将根据需要,协助企业创造实施条件,做好强制许可的申请工作。第十二条 对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的侵权行为,在专利权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请求时,国家医药管理局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如当事人不服,可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国家医药管理局可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十三条 对于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单位或个人未支付使用费使用了该项发明,在专利权授予后,专利权人可以要求实施单位或个人支付适当使用费。如果双方达不成协议,申请人可以请求国家医药管理局干预或处理。第十四条 国家医药管理局从事专利管理或代理的各级人员,在专利批准前皆有保密义务,如有泄露发明创造内容者,国家医药管理局将责成其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者,提交法院追究其刑事责任。第十五条 要求国家医药管理局办理的一切专利事项手续必须以书面形式进行,否则不予受理。c28335--010212xxj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鼓励发明创造维护航空工业产权,加强我部专利工作的领导和管理,促进航空工业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制定本办法的主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经国务院批准的(84)国专发计字130号文《关于在全国设置专利机构的通知》,经国务院批准、中国专利局发布的《专利代理暂行规定》和国专发综字(1986)第257号《关于加强企业专利工作的规定》等有关法规和文件。第三条 专利工作的基本任务是运用法律和经济手段,保护部所属单位和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科研和生产,开发专利项目,扩大专利效果,推动技术进步,促进经济发展。第四条 专利工作是涉及科技、经济、法律的一项重要工作。各单位必须引起高度重视。专利工作的开展情况要作为考核企事业工作状况的重要内容之一,凡因不重视专利工作,给国家和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不得进入先进行列。第二章 专利管理第五条 航空工业部专利管理机关设在科技局(科研管理成果专利处),其主要职责是:  1.拟订部专利工作规划和计划,组织协调全部专利工作,对部属单位专利工作进行指导;  2.管理部内的专利许可证贸易,参与技术引进中的有关专利工作;  3.领导部专利服务机构的工作,对部内其他专利服务机构进行业务指导;  4.管理部和部属专利服务机构的专利代理人、企业专利工作者的培训和考核工作;  5.组织专利工作的宣传和教育工作;  6.调处部属单位的专利纠纷;  7.组织专利技术的开发、实施,监督对发明人或设计人的奖酬工作;  8.会同部保密委员会,对部属单位涉及国家安全或重大经济利益的项目,进行专利申请前的保密审查;  9.筹集和管理专利基金,办理专利基金的审批手续;  10.会同有关司、局办理向国外申请专利的审批手续。第六条 企事业单位应由一名技术副厂长(经理、所长)或总工程师分管专利工作,大中型厂、所可根据自己的情况设立专利管理机构,或由科技管理机构承担专利管理工作;小型厂、所可把专利管理工作设在科技管理机构内由专人负责。为保证专利工作正常开展,各单位的专利工作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第七条 各单位负责专利管理工作的机构为本单位的专利管理部门,其主要任务是:  1.协助制定本单位的科研、生产、计划及发展规划,制定本单位专利工作计划,负责组织本单位具备专利条件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  2.管理本单位的专利法律事宜,处理和协调本单位有关的专利纠纷;  3.会同保密部门对本单位申请专利项目进行保密审查;  4.对本单位的技术是否申请专利提出审查意见,对本单位的个人申请专利提出是否为非职务发明的审查意见;  5.管理本单位的专利许可证贸易,参与有关专利的技术引进工作;  6.负责对本单位专利工作者的培训,奖励,考核及聘任等工作。支持本单位的专利工作者参加部专利管理机关组织的活动;  7.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提出对本单位职务发明人或设计人奖励的意见,鼓励本单位的发明创造;  8.筹集和管理本单位的专利基金;  9.向本单位的职工宣传普及专利知识。第八条 各单位应珍惜自己的科研成果,把专利工作同科技、生产管理工作相协调,对需要或适合申请专利的项目,必须在申请专利后方可进行下列工作:  1.进行科技成果鉴定、技术交流、论文发表、产品验收、产品投放;  2.参加各种形式的交易会、展览会、技术投标;  3.进行技术合作、技术入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第九条 各企事业单位每年底要向部书面报告专利工作情况,提出下年度的专利工作安排。各单位在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专利以后,要向部专利管理机关报送申请文件副本一式一份(请求书,受理通知书,说明书及说明书附图、权利要求书、摘要)。第十条 部属单位签订转让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合同的,应在合同生效后一个月内,将合同副本及有关文件(材料)报到部专利管理机关,未经备案发生专利纠纷的,部专利管理机关不予受理。  部属单位向国外和国内的外国单位或中外合资企业转让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的,必须经部专利管理机关批准。

企业专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企业专利工作、推动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和原国家经委、国家科委、财政部、中国专利局《关于加强企业专利工作的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企业专利工作的基本任务是贯彻执行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鼓励企业职工发明创造的积极性,为企业的生产发展、技术开发、经营管理服务。  保护企业及其职工的发明创造专利权,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第三条 开展企业专利工作是深化企业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企业的专利申请量、获权量和实施效益情况,可作为评价、考核企业技术进步、经营管理水平和工作业绩的内容之一。各级科技、经济和专利管理机关应对企业专利工作进行指导、帮助和服务。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国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其他企业可参照执行。第二章 企业专利工作的机构与任务第五条 企业应有一名副厂长(副经理)或总工程师主管专利工作。第六条 大型企业可指定有关的工作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负责本企业的专利工作;其他企业可根据工作需要,明确负责这项工作的机构和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第七条 企业专利工作机构的职责  一、制定开展专利工作的规划、计划和管理制度。  二、负责对职工进行专利法和专利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办理本企业专利申请事宜,管理本企业拥有的专利。受企业法人委托办理有关专利纠纷、专利诉讼事务。  四、参与组织专利技术的实施和管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五、了解与本企业有关的国内外专利申请和市场动向,注意保护企业的专利权和防止侵犯他人专利权。  六、依法办理对职务发明专利的发明人或设计人的奖励与报酬。  七、参与管理技术和产品进出口中有关专利的工作。  八、管理与本企业有关的专利文献。  九、筹集和管理企业的专利基金。  十、支持企业职工的发明创造活动,为职工提供有关专利事务的咨询服务。第三章 企业专利工作者第八条 企业专利工作者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爱专利事业,办事公道,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高等院校或中等专业学校理工科毕业(或具有同等学历),具有科技管理工作的经验和能力。  三、受过专利法及有关专利事务的培训,掌握专利代理、文献检索及处理专利事务的基本法律知识。  四、取得中国专利局或专利管理机关颁发的企业专利工作者证书。第九条 企业专利工作者的任务  一、在本企业专利工作机构中(专职或兼职)执行任务,并对本企业专利工作机构或主管领导负责。  二、积极支持职工的发明创造活动,负责办理专利申请过程中的各种事宜。  三、宣传普及专利知识,积极开展专利许可贸易和专利技术的实施工作。  四、开展本企业的专利文献检索工作,注意收集、掌握、研究专利信息。  五、对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除已公布(公告)的以外,负有保守秘密的责任。第十条 企业专利工作者的权利  一、对本企业的重大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计划有提出建议的权利。  二、有参与确定给本企业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的发明人或设计人奖金与报酬的权利。  三、在企业专利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者,有获得奖励的权利,其成绩应作为技术职务聘任和晋升的主要依据之一。  四、有优先获得专利业务培养、学习机会的权利。第四章 专利申请的管理第十一条 企业在新产品、新技术的开发,新材料、新工艺的研究,技术改造,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等工作中做出的发明创造,凡应该申请专利的,应及时申请,取得法律保护。第十二条 凡欲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在提出专利申请前,企业有关人员对该发明创造负有保密责任。第十三条 企业职务发明专利的申请程序  一、由项目负责人或发明人(设计人)向企业专利工作机构或专利工作者及时提出专利申请请求。  二、申报书应写明发明创造内容,说明申请专利或者作为技术秘密的理由,并附文献检索报告。  三、企业专利工作机构或专利工作者负责对申请专利的技术内容、条件进行研究评审,提出初步意见报企业主管专利工作的领导。  四、经主管领导批准后,可由企业专利工作机构办理专利申请手续,也可委托专利服务机构代理。

第一条 为保护发明创造专利权,维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和技术创新,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专利保护及其有关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利工作的领导,将专利保护和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专利保护和发展纲要,鼓励和支持专利的开发和应用,严格执行专利保护的法律、法规,并保障专利事业发展所需的经费。第四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是本市专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处理、调解专利纠纷,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并负责实施本办法。  区、县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调解专利纠纷,检查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违法行为。  发展改革、科学技术、经济贸易、教育、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的专利保护工作。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建立知识产权办公会议协调制度,统筹协调有关职能部门研究、解决与专利等知识产权有关的重大问题。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专利管理制度,具体落实专利的创造、实施、管理和保护等项工作。商业企业应当建立专利商品进货确认制度,防止销售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的商品。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专利奖,对产生较好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优秀专利项目或者专利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八条 有关行业协会应当鼓励会员申请和实施专利,支持会员维护自主专利权,督促会员尊重他人专利权,为会员提供专利咨询等服务。第九条 有关部门对政府财政资金支持的科研开发、技术改造和高新技术产业化等项目,应当把获得专利权等自主知识产权作为核准、考核、验收的重要指标。第十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专利权拥有数量、质量、专利管理制度建设状况作为市高新技术企业和市级企业技术中心等认定和考核的重要指标。第十一条 本市鼓励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增加研究、开发专利技术及产品的投入,其专利研究开发费用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计入成本,享受相应税收优惠政策。  企业购买专利所发生的费用,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列入成本。第十二条 本市设立专利申请资助专项资金,鼓励和支持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申请专利。具体办法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第十三条 申请政府财政资金支持的科研开发、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高新技术产业化等项目,申请人应当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相关技术的专利文献检索报告。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发生转移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专利等无形资产进行评估。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当事人应当提供专利权有效证明:  (一)发布专利广告的;  (二)进行专利资产评估的;  (三)请求海关保护专利产品进出口的;  (四)办理专利权质押的;  (五)需要提供专利权有效证明的其他情况。第十六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和报酬。奖励或者报酬给付的数量、时间和方式由当事人约定。  事先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和报酬:  (一)在发明创造被授予专利权之日起3个月内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所发奖金不得低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标准。  (二)专利实施取得经济效益后,应当在专利权有效期内每年从实施该项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税后利润中提取不低于5%或者从实施该外观设计专利的税后利润中提取不低于1%,作为报酬支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或者参照上述比例,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一次性报酬。  (三)专利技术转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的,应在获得转让、许可收益后3个月内从税后收益中提取不低于30%的比例,作为报酬付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第十七条 专利代理、专利资产评估、专利检索等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进行下列行为:  (一)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二)不得出具虚假报告;  (三)不得与当事人串通牟取不正当利益;  (四)不得损害专利权人、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专利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鼓励发明创造维护航空工业产权,加强我部专利工作的领导和管理,促进航空工业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制定本办法的主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经国务院批准的(84)国专发计字130号文《关于在全国设置专利机构的通知》,经国务院批准、中国专利局发布的《专利代理暂行规定》和国专发综字(1986)第257号《关于加强企业专利工作的规定》等有关法规和文件。第三条 专利工作的基本任务是运用法律和经济手段,保护部所属单位和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科研和生产,开发专利项目,扩大专利效果,推动技术进步,促进经济发展。第四条 专利工作是涉及科技、经济、法律的一项重要工作。各单位必须引起高度重视。专利工作的开展情况要作为考核企事业工作状况的重要内容之一,凡因不重视专利工作,给国家和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不得进入先进行列。第二章 专利管理第五条 航空工业部专利管理机关设在科技局(科研管理成果专利处),其主要职责是:  1.拟订部专利工作规划和计划,组织协调全部专利工作,对部属单位专利工作进行指导;  2.管理部内的专利许可证贸易,参与技术引进中的有关专利工作;  3.领导部专利服务机构的工作,对部内其他专利服务机构进行业务指导;  4.管理部和部属专利服务机构的专利代理人、企业专利工作者的培训和考核工作;  5.组织专利工作的宣传和教育工作;  6.调处部属单位的专利纠纷;  7.组织专利技术的开发、实施,监督对发明人或设计人的奖酬工作;  8.会同部保密委员会,对部属单位涉及国家安全或重大经济利益的项目,进行专利申请前的保密审查;  9.筹集和管理专利基金,办理专利基金的审批手续;  10.会同有关司、局办理向国外申请专利的审批手续。第六条 企事业单位应由一名技术副厂长(经理、所长)或总工程师分管专利工作,大中型厂、所可根据自己的情况设立专利管理机构,或由科技管理机构承担专利管理工作;小型厂、所可把专利管理工作设在科技管理机构内由专人负责。为保证专利工作正常开展,各单位的专利工作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第七条 各单位负责专利管理工作的机构为本单位的专利管理部门,其主要任务是:  1.协助制定本单位的科研、生产、计划及发展规划,制定本单位专利工作计划,负责组织本单位具备专利条件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  2.管理本单位的专利法律事宜,处理和协调本单位有关的专利纠纷;  3.会同保密部门对本单位申请专利项目进行保密审查;  4.对本单位的技术是否申请专利提出审查意见,对本单位的个人申请专利提出是否为非职务发明的审查意见;  5.管理本单位的专利许可证贸易,参与有关专利的技术引进工作;  6.负责对本单位专利工作者的培训,奖励,考核及聘任等工作。支持本单位的专利工作者参加部专利管理机关组织的活动;  7.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提出对本单位职务发明人或设计人奖励的意见,鼓励本单位的发明创造;  8.筹集和管理本单位的专利基金;  9.向本单位的职工宣传普及专利知识。第八条 各单位应珍惜自己的科研成果,把专利工作同科技、生产管理工作相协调,对需要或适合申请专利的项目,必须在申请专利后方可进行下列工作:  1.进行科技成果鉴定、技术交流、论文发表、产品验收、产品投放;  2.参加各种形式的交易会、展览会、技术投标;  3.进行技术合作、技术入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第九条 各企事业单位每年底要向部书面报告专利工作情况,提出下年度的专利工作安排。各单位在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专利以后,要向部专利管理机关报送申请文件副本一式一份(请求书,受理通知书,说明书及说明书附图、权利要求书、摘要)。第十条 部属单位签订转让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合同的,应在合同生效后一个月内,将合同副本及有关文件(材料)报到部专利管理机关,未经备案发生专利纠纷的,部专利管理机关不予受理。  部属单位向国外和国内的外国单位或中外合资企业转让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的,必须经部专利管理机关批准。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完善专利代理制度,维护专利代理行业的正常秩序,保障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依法执业,根据《专利法》和《专利代理条例》以及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依照《专利法》、《专利代理条例》和本办法对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人进行管理和监督。  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应组织、引导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模范执行《专利法》、《专利代理条例》和本办法,规范执业行为、严格行业自律、不断提高行业服务水平。第二章 专利代理机构及其第三条 专利代理机构的组织形式为合伙制专利代理机构或者有限责任制专利代理机构。  合伙制专利代理机构应当由3名以上合伙人共同出资发起,有限责任制专利代理机构应当由5名以上股东共同出资发起。  合伙制专利代理机构的合伙人对该专利代理机构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责任制专利代理机构以该机构的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第四条 设立专利代理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机构名称;  (二)具有合伙协议书或者章程;  (三)具有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合伙人或者股东;  (四)具有必要的资金。设立合伙制专利代理机构的,应当具有不低于5万元人民币的资金;设立有限责任制专利代理机构的,应当具有不低于10万元人民币的资金;  (五)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工作设施。  律师事务所申请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的,在该律师事务所执业的专职律师中应当有3名以上具有专利代理人资格。第五条 专利代理机构的合伙人或者股东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专利代理人资格;  (二)具有2年以上在专利代理机构执业的经历;  (三)能够专职从事专利代理业务;  (四)申请设立专利代理机构时的年龄不超过65周岁;  (五)品行良好。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专利代理机构的合伙人或股东: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在国家机关或企、事业单位工作,尚未正式办理辞职、解聘或离休、退休手续的;  (三)作为另一专利代理机构的合伙人或者股东不满2年的;  (四)受到《专利代理惩戒规则(试行)》第五条规定的通报批评或者收回专利代理人执业证的惩戒不满3年的;  (五)受刑事处罚的(过失犯罪除外)。第七条 专利代理机构只能享有和使用一个名称。  专利代理机构的名称应当由该机构所在城市名称、字号、“专利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有限公司”或者“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组成。其字号不得在全国范围内与正在使用或者已经使用过的专利代理机构的字号相同或者相近似。  律师事务所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的,可以使用该律师事务所的名称。第八条 设立专利代理机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设立专利代理机构申请表;  (二)专利代理机构的合伙协议书或者章程;  (三)验资证明;  (四)专利代理人资格证和身份证的复印件;  (五)人员简历及人事档案存放证明和离退休证件复印件;  (六)办公场所和工作设施的证明;  (七)其他必要的证明材料。  律师事务所申请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申请表;  (二)主管该律师事务所的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同意其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的函件;  (三)律师事务所合伙协议书或者章程;  (四)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复印件和资金证明;  (五)专利代理人的律师执业证、专利代理人资格证和身份证的复印件;  (六)办公场所和工作设施的证明;  (七)其他必要的证明材料。  上述证明材料应当是在申请设立专利代理机构或开办专利代理业务之前的6个月内出具的证明材料。第九条 设立专利代理机构的审批程序如下:  (一)申请设立专利代理机构的,应当向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经审查,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认为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上报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认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二)国家知识产权局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应当自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决定,通知上报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并向新设立的机构颁发专利代理机构注册证和机构代码;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应当自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30日内通知上报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重新进行审查。  律师事务所申请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的,参照上述规定进行审批。

企业专利代理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专利代理行为,保障委托人、专利代理机构以及专利代理师的合法权益,维护专利代理行业的正常秩序,促进专利代理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专利代理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对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进行管理和监督。第三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按照公平公正公开、依法有序、透明高效的原则对专利代理执业活动进行检查和监督。第四条 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可以依法成立和参加全国性或者地方性专利代理行业组织。专利代理行业组织是社会团体,是专利代理师的自律性组织。  专利代理行业组织应当制定专利代理行业自律规范,行业自律规范不得与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相抵触。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师应当遵守行业自律规范。第五条 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执业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恪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诚实守信,规范执业,提升专利代理质量,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和专利代理行业正常秩序。第六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通过制定政策、建立机制等措施,支持引导专利代理机构为小微企业以及无收入或者低收入的发明人、设计人提供专利代理援助服务。  鼓励专利代理行业组织和专利代理机构利用自身资源开展专利代理援助工作。第七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电子政务建设和专利代理公共信息发布,优化专利代理管理系统,方便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师和公众办理事务、查询信息。第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未经许可,不得代理专利申请和宣告专利权无效等业务。第二章 专利代理机构第九条 专利代理机构的组织形式应当为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等。合伙人、股东应当为中国公民。第十条 合伙企业形式的专利代理机构申请办理执业许可证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名称;  (二) 有书面合伙协议;  (三) 有独立的经营场所;  (四) 有两名以上合伙人;  (五) 合伙人具有专利代理师资格证,并有两年以上专利代理师执业经历。第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专利代理机构申请办理执业许可证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名称;  (二) 有书面公司章程;  (三) 有独立的经营场所;  (四) 有五名以上股东;  (五) 五分之四以上股东以及公司法定代表人具有专利代理师资格证,并有两年以上专利代理师执业经历。第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申请办理执业许可证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独立的经营场所;  (二) 有两名以上合伙人或者专职律师具有专利代理师资格证。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专利代理机构的合伙人、股东:  (一) 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 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三) 不能专职在专利代理机构工作;  (四) 所在专利代理机构解散或者被撤销、吊销执业许可证,未妥善处理各种尚未办结的专利代理业务。  专利代理机构以欺、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执业许可证,被依法撤销、吊销的,其合伙人、股东、法定代表人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在专利代理机构新任合伙人或者股东、法定代表人。第十四条 专利代理机构只能使用一个名称。除律师事务所外,专利代理机构的名称中应当含有“专利代理”或者“知识产权代理”等字样。专利代理机构分支机构的名称由专利代理机构全名称、分支机构所在城市名称或者所在地区名称和 “分公司”或者“分所”等组成。  专利代理机构的名称不得在全国范围内与正在使用或者已经使用过的专利代理机构的名称相同或者近似。  律师事务所申请办理执业许可证的,可以使用该律师事务所的名称。

浙江省专利示范企业管理办法

有“国家专利示范企业”吗?

第一次听说,

是向我求助的吗?看到你居住在杭州的。有个《杭州市专利试点、示范企业管理办法》,你可以查一下。比如有每年1-2万的资助,免费知识产权培训,等等。

(一)企业必须具备较好的专利工作基础,技术创新和专利工作对企业发展产生明显的推动作用;  (二)企业专利管理制度健全,且执行状况良好;  (三)企业在近三年中,没有侵犯他人知识产权;  (四)企业近三年拥有有效的各类专利20项以上或发明专利5项以上或国外发明专利3项以上;  (五)企业经营状况良好,连续两年盈利。其中专利产品年产值5千万元以上,专利产品销售额占企业总销售额50%以上;  (六)企业已被认定为县(市、区)级以上专利试点示范企业。  企业专利工作是企业改革和发展的重要内容,也是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专利示范企业是企业专利工作的样板,要充分依靠和运用专利制度,促进企业技术创新,扩大自主知识产权总量。要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把专利工作纳入企业的技术创新、生产、经营等各个环节,不断增强企业在国内外市场上的竞争能力。

  • 索引序列
  • 企业专利工作管理办法
  • 企业专利管理办法
  • 专利工作管理办法
  • 企业专利代理机构管理办法
  • 浙江省专利示范企业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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