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义价值的法学研究论文说明了正义这一价值追求在经济法价值体系中的特殊性。
正义价值的法学研究论文【1】
[摘要] 正义与法有着密切的联系,从古典自然法学家直到当代风行的社会法学家,在各时代法学家的一步步诠释中,正义从法的一种必然内涵直到现在成为评价法律的一个标准和法律所要追求的一种价值。
[关键词] 法的价值经济法的价值正义实质正义
在我国,对法的价值的研究可以追溯到“法律”二字的形成及其被赋予的含义上。
我国传统的法的价值观可以说是从古代社会发产生之日起,一代一代流传下来的法的价值观念的总和。
20世纪80年代改革开放以后,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渐确立以及资本主义法律理念的引进,使得法的自由价值观、平等价值观、等内容引起了法学家们的关注,并在研究中一步步确立了其地位。
经济法是与市场经济同步产生的,它调整对象的特殊性决定了它的特殊价值取向。
一、经济法的正义价值的概念分析
在历史上,对于正义的理解非常丰富。
就像博登海默在他的著作里提到的一样“正义如同普罗米修斯的面孔一样变化无常,随时可能呈现不同的形状,并且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
在不同的历史时期,“正义”有着不同的内涵,并且为不同时代的思想家所信仰。
在它具有的价值序列中,自由、平等、安全曾先后被不同的思想家放置在价值序列的顶层。
对于经济法这一特殊的部门法而言,它调整对象的经济性及调整方法的强制性都决定了其价值基础的特殊性。
从这一点出发,笔者认为博登海默教授提出的对于正义的理解符合经济法的价值追求,即“满足个人的合理需要和主张,并与此同时促进生产进步和提高社会内聚性的成都―这是维持文明的社会生活所必需的,就是正义的目标。”
二、正义――经济法价值体系的基础
古希腊有句著名的格言:“正义乃百德之总”。
这一格言形象地说明了正义这一价值追求的特殊地位。
的确,正义这一价值是一个可以涵盖指导其他价值追求的全局性的价值追求。
1.正义作为经济法价值基础的可能性
法的价值从哲学意义上分析一方面具有客观需要性,另一方面具有对于主体的有用性或积极性。
具体到经济法这一特殊的法律部门中,经济法的存在也是基于社会发展的需要。
它的调整对象是国家宏观调控关系与市场规制关系,有很大部分是涉及不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
在经济法中,更多体现的是一种间接手段,其领域是在市场经济运行中,其最终目的是为了创造一个良好的、有秩序的竞争及生存环境。
笔者认为,从以上对于正义的分析中可以得知正义内涵的广泛以及适时性,正义作为经济法价值体系的基础,其他价值在此基础上衍生、扩展但同时被其指导,这将是一种适合当代经济法发展的价值体系的设计。
2.正义作为经济法价值基础的必要性
在个人正义的理解中,有一种认为正义就是遵守法律。
古希腊智者色拉叙马霍斯在与苏格拉底辩论正义的含义问题时指出:“政府制定法律,违法者就有不正义之名。”他的隐含意思是,正义就是指人的行为遵守法律、符合法律这种状态。
从此引发,我们可以设想:如果被遵守的法律即是不正义的,那么行为的正义也无从谈起。
所以可见法律本身的正义的重要性。
这是保证个人正义的前提条件。
经济法的发展经历了战争经济法阶段、危机应付阶段以及自觉维护经济协调发展的经济法阶段这三个由低到高的阶段。
在此阶段中,市场经济由自发的竞争发展到社会化条件下国家以经济法来协调维持。
从经济法的发展历程中可以发现经济法社会性的特征,而经济法的价值作为经济法追求的目标,正义作为社会经济秩序的一种衡量标准,以其作为经济法的价值基础是无可厚非的.。
三、经济法正义价值内涵的延伸
1.由形式正义到实质正义
实质正义是与形式正义相对而言的,这里的形式正义的基本含义是指:对于相同的情况给于相同的对待。
现代形式正义观的代表人物为佩雷尔曼, 他试图从各种复杂的正义定义中抽象出一种可以适用于不同正义概念的定义公式,他认为“所谓的形式正义就是要求以同一方式对待人,就是同一基本范畴的人都应受到同等待遇的活动原则。”
随着经济的发展,国家、强势团体、垄断等等这一切经济政治实体的存在造成了个人之间、个人与团体之间、团体与团体之间的实质不平等。
在现实条件下,形式正义本质上已成为一种不正义。
经济法作为对于民法的补充而出现,必须正视建立在对于19世纪社会经济条件判断基础上的平等性与互换性的丧失,由此带来的从形式正义到实质正义的变更。
实质正义强调针对不同情况和不同的人予以不同的法律调整。
经济法的实质正义要求根据特定时期的特定条件来确定经济法的任务,以实现最大多数人的幸福、利益和发展。
2.公平与效益的兼顾
罗尔斯把公平作为正义的首要要素和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
“任何一种理论、法律或是制度,不管怎么样有用和巧妙,但只要它是不正义的,就一定要被抛弃和消灭”但与此相对应的,效益也是法的价值目标之一。
在实践中,追求效率必然会牺牲一部分人的利益;但过分的追求公平也会损害一部分人的效益。
效益是指减去投入后的有效产出。
在法的效益价值中,社会效益价值是与公平的追求同向的,即维护社会公正。
法的社会效益追求中,力求以法的形式为社会机构的运作创造一套行之有效的准则,避免假公济私、效率低下。
但法的经济效益追求有时可能会损害公平。
但是并不是说效益与公平是完全对立的。
二者同作为经济法的价值目标,在我国目前的情况下,效率优先并不意味着不要公平,而是要在实现效率的前提下,尽可能的保证公平的实现。
综上所述,正义价值作为人类永恒追求的价值目标之一,有可能也很有必要成为经济法价值体系的基础,在全局上指导并且涵盖经济法的价值体系。
参考文献:
[1]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252页
[2][古希腊]柏拉图著,郭斌和张竹明译:《理想国》,商务印书馆出版,第5、6页
[3]卓泽渊著:《法的价值论》,法律出版社,第503页
[4]沈宗灵著:《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第112页
法的正义价值论文【2】
【摘 要】自从法产生以来,关于法的价值问题法学界从来没有停止过争论。
柏拉图、亚里士多德、卢梭、孟德斯鸠至近代的罗尔斯都提出了自己对法的价值的追求与探索。
法是社会发展的产物,是阶级、私有制、国家产生的必然结果。
不论是雅典的城邦、古埃及、罗马,还是有着两千多年历史的中国,无一例外的都有自己自成体系的法律。
从法的发展历史来看,毫无疑问,法是有价值的,但究竟什么是法的价值,法又有哪些价值呢?这困扰着我们无数的法学研究者。
法的价值是法产生的动因,人类对法律不懈的探索究竟在追求什么?古往今来,人来一直在追求正义,希望受到正义的对待,社会公平,人人平等。
正义为什么一直受到人类的追捧,法的价值是否也在于实现正义。
【关键词】法的价值;正义价值;分配正义
“任何值得被称为法律制度的制度,必须关注某些超越特定社会结构和经济结构相对性的基本价值”法的价值体现法的精神,法的精神决定法的价值,进而影响立法,影响着整个法律体系的运行。
但凡民主文明讲究平等和谐的国家法律发达,对法的价值问题研究深入,成果丰硕。
而统治者根据自身好恶无视社会承受能力,肆意订立法律的国家,命运无不是被人民推翻或遭外敌入侵而覆灭。
法的价值是一个抽象而复杂的概念,也是法学研究不能回避的难题。
一、法的价值含义
价值是一个哲学范畴,被广泛应用于社会的众多领域,政治、经济、文化无不广泛使用价值。
国内法学界对价值定义时多从主客体的关系出发,既强调价值客体的属性,又认为不能忽视主体的需要,认为价值是客体的属性对主体的需要的满足关系。
“‘价值’这个普遍的概念是从人们对待满足他们需要的外界物的关系中产生的”也许我们应该从更为朴实的角度来探讨“价值”,从而揭示价值的本质。
可以这样认为,“价值”是一种特定的关系背景下的事物的存在、属性、作用等。
法的价值依据价值的概念是指,与主体的需要、诉求具有相洽互适性的,从而受到主体的珍视、重视的事物的存在、属性或作用。
根据使用的情况不同,法的价值可以有以下三种含义。
第一,目的价值,指称法律在发挥其社会作用的过程中能够保护和助长那些值得希冀、追求或美好的东西。
“法律的重要价值就是保护人权”,“程序法具有确保司法公正的价值”,等等。
在此种情形下,法的价值更多的体现为对人们追求的美好事物的保护作用,是法对社会的作用,存在于法的自身之外。
第二,形式价值,指称法律自身所应当具有的值得追求的品质和属性。
如,法应该逻辑严谨,应当简明扼要,而不是自相矛盾、含混繁琐。
此种意义的法的价值更强调法的自身,形式上的法应该具有的被人们追求和珍惜的东西。
第三,评价标准,指称法律所包含的价值评价标准。
这更多的受到西方影响,是以法的价值平价标准去评价社会上与法有关的现象,如合法行为与违法行为。
二、法的首要价值
(一)法的三种基本价值形态
1. 正义。
“正义有着一张普罗透斯似的脸,变幻无常、随时可呈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在社会生活中,正义有多种不同的含义。
“己所不欲,勿施于人”是一种正义;“以其人之道还其人之身”是一种正义;在早期资产阶级革命中,“自由、平等、博爱”也被视为一种正义。
决定法的价值中的正义,是社会基本结构的正义。
社会基本结构指社会主要制度分配基本权利和义务,决定由社会合作生产的利益划分方式。
“一个社会体系的正义,本质上依赖于如何分配基本的权利义务,依赖于在社会的不同阶层中存在着的经济机会和社会条件。”这对于个人生活的影响具有根本性。
作为社会主要制度,社会基本结构影响着人们的基本前景即他们可能希望达到的状态和成就。
对法律的正义价值也有决定性的影响。
可以说,法的正义价值在于保障社会基本结构的正义,让人们享有正义的权利承担正义的义务,正义地分配社会财富、经济机会和社会条件。
2. 秩序。
学界不乏关于法律秩序的诊释。
“ 制度论” 和“ 结果说” 是西方学人对法律秩序的两种重要界说。
“ 制度论” 把法律秩序等同于法、法制或法的体系。
“ 结果说” 则视法律秩序为法作用于社会所形成的一种社会结果。
法律秩序是一种社会状态,一种由实体性的制度和观念化的意志所合成的社会状态。
实体性的制度是说法律秩序是以法的形式存在的社会规则,为实现这些规则还存在着一定的物质设施如法庭、监狱、警察等等。
法律秩序价值也是法的其他价值得以实现的前提环节。
法的价值诚然远不止确认和维护一定的社会秩序。
但所有法的其他价值都离不开秩序价值。
任何法都会体现一定的社会秩序、利益、正义,但一定的利益、正义的确立和实现,都离不开一定社会秩序的确立和实现。
3. 自由。
个体可以是自由的、独立的,但仍然是全人类整体的一分子;不但每个人的自由能依据普遍的自由规范而与他人的自由相协调,而且每个人的自由发展是一切人的自由发展的条件。
个人自由主要表现在人格独立、人格尊严、抉择自由、自我实现等方面。
人是社会中的人,自由的实现受到诸多因素的影响,法律保障人的自由,便成为法的重要价值形态之一。
(二)正义乃为法的首要价值
“法的目的价值构成了法律制度所追求的社会目的,反应着法律创制和实施的宗旨,它是关于社会关系的理想状态是什么的权威性蓝图,也是关于权利义务的分配格局应当怎样的权威性宣告,无疑法的目的价值是整个法的价值体系的基础……”法的目的价值是法产生的动力也是法实施的宗旨,形式价值和评价标准都是为一定的目的价值服务的。
而在法的目的价值中,秩序,自由,正义是其基本的价值形态。
所谓基本是指法的目的价值最重要,最根本的价值目标。
然而由于人类生活需求的多样性,利益主体的多元化便产生了发的价值冲突。
即在有限的社会资源中满足人类众多不同的价值追求时产生的竞合状态。
秩序与自由的冲突,正义与秩序的冲突,秩序与自由的冲突常常出现在我们生活中,而这也是困扰立法者法学家的难题。
这时便需要法律的协调整合。
法的价值都是值得希求和珍视的美好之物,如何协调整合法的价值冲突谋求价值总量最大化呢? 首先应该坚持兼顾协调的原则,因为法的价值都是值得希求和珍视的美好之物,应该最大限度地协调它们之间的关系,尽可能的避免、化解或弱化价值冲突。
然而,当协调兼顾已无法达到化解价值冲突时应遵循“两善相权取其重”的标准。
而正义价值则是我们应该首要保护的价值,是法的首要价值。
亚里士多德曾经提出“正义是树立社会秩序的基础”的命题。
可以说,自由与秩序是手段价值,是实现正义的手段,正义才是法律追求的最终价值目标。
“法律或成例就是正义的一种衍生物”“要使事物合乎正义,须有毫无偏私的权衡;法律恰恰正是这样的一个中道的权衡”正义是人类永恒的价值追求和重要美德,亦是衡量法律之善的首要尺度。
在人类的历史长河中,正义一直是引导法律产生、完善和不断发展的重要力量。
在法的诸价值之中,法律与正义价值的关系最为密切,亦是法的价值理论体系中的核心论题。
人们在论及法律或对法律制度进行评价时最常使用的是“正义”这一词汇,以至于法律的其他道德品质都显得那么不甚重要或突出。
正义在法的诸价值之中具有优先性地位,法律的有效性亦取决于法律自身的正义程度,对正义价值的追求亦是法律产生的社会根基和根本前提。
正义是法的首要价值,法律需要正义价值之引导,亦必须体现正义之精神。
正义作为一种伦理观念和价值准则十分广泛而深刻地存在社会生活之中,并一直引导并推动着法的生成、发展和不断完善。
一般来说,符合人们普遍的道德观念或价值准则即是正义的。
反之,不正义则是指不符合或者违背人们普遍的道德观念和价值准则。
“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某些法律和制度,不管它们如何有效率和有条理,只要它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或废除。”
三、法的正义价值的两种基本形态
(一)分配正义
亚里士多德提出了正义价值的两种基本形态,即分配正义与矫正正义。
分配正义是根据接受者的功绩来分发荣誉和奖励。
即正义等于平等。
“相等的人分享了不相等的事物,不相等的人反而分配到了相等的事物,就是不正义。”分配正义是关于对权力、产品等社会资源在社会主体间进行正常配置的规则设计,满足主题生存的基本需要。
可以说分配正义是社会和谐发展的基础。
保障分配正义要求在立法等领域作出合理的制度安排,合理配置有限的社会资源,使人人各得其所,各取所取,从而实现社会的正义。
(二)矫正正义
亚里士多德认为矫正正义是指在人与人之间的交往中,一个人对另一个人造成了损害,使其遭受到了损失时,就应该从损害方的好处中拿出来一些,加到蒙受损失的人那里,以补偿其损失。
从现代社会来看,矫正正义是针对资源配置过程中出现的动荡与矛盾而设计的救济性措施。
与分配正义相比,矫正正义是一种程序正义是对失衡的分配正义进行纠错从而实现实体正义,矫正正义主要体现在司法中。
(三)分配正义的法律体现
分配正义解决的是社会资源的计划与分配问题,因而需要通过资源分配方案、模式等形式表现出来,而法律文本因其强制性、稳定性则成为分配正义实现的主要工具。
而另一方面,法律的终极价值就是实现正义,正义体现在法律的权利义务分配方面。
“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没权利的义务”,法律在权利与义务方面坚持了对等原则,是分配正义的体现。
权利是法律赋予人满足其利益的手段,义务是承担者负担的不利益。
法律在给公民分配权利义务时也应坚持分配正义,而这又具体体现在三个基本原则中,贡献原则、平等原则和不平等原则,分别对应不同性质的权利义务。
第一,平等原则。
每个人不论贡献如何,都应该完全平等地分有基本权利(人权)。
这就是权利与义务分配的“ 平等原则”。
这个原则不妨简化为六个字:平等分配人权。
平等分配人权就是按基本需要分配人权。
这一方面是因为人权就是满足每个人的基本需要的权利;另一方面则是因为每个人的基本需要是完全一样的、完全相同、完全平等的。
按基本需要分配人权实际上又等于按需要分配人权。
诚然,按基本需要分配权利与按需分配权利根本不同。
但是,人权与权利不同。
人权仅仅能满足人的基本需要,而不可能满足人的非基本需要。
因此,按需分配人权与按基本需要分配人权是同一概念;正如按需分配食品与按生理需要分配食品是同一概念一样。
第二,贡献原则。
如所周知,应该按照贡献分配权利,即按一个人给予社会和他人的利益(贡献)来分配社会和他人必须且应该给予他的利益(权利)。
这就是权利与义务分配的“贡献原则”:按照贡献分配权利,按照权利分配义务。
但是按照贡献分配权利,并不意味着贡献越多权利也越多,相反权利应少于贡献,与贡献相等的是索取。
权利是一种强制的索取,如果权利与贡献相等必会导致强者更强而弱者更弱。
因此,贡献应多于权利多于义务。
这从另一个方面体现了分配正义。
第三,不平等原则。
每个人因其贡献(才能和品德)不平等而应分有相应不平等的非基本权利和非基本义务。
但是,在这种不平等的分配中,获利多者如果较多地利用了社会合作,便应该补偿给获利少者以相应的权利。
获利越少者,对社会合作的利用往往便越少,因而所得到的补偿权利便应该越多。
于是,获利最少者,所得到的补偿权利便应该最多。
这就是权利与义务分配的“ 不平等原则”。
这个原则表明,社会应该不平等地分配每个人的非基本权利,因为每个人对社会和他人的非基本贡献是不相等的:能力较强、品德较高的人,对社会和他人的贡献便较大,因而应该分有较大的权利;能力较弱,品德较低的人,对社会和他人的贡献便较小,因而应该分有较小的权利。
不同社会制度下法的价值内涵侧重各有不同,但从总体而言,正义、秩序、自由三者构成了法的价值的基本内容。
而正义是法的首要价值,不论是奴隶社会还是封建社会下,对正义的追求法从来没有停止过。
参考文献
[1] 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12-45.
[2] 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全集[M].北京:人民出版社,2013.50-77.
[3] 罗尔斯.正义论[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 32-65.
[4] 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36-52.
哈特(H.L.A.Hart),英国法理学家,新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的创始人和杰出代表,是当代西方分析法学家中影响和声望最大的一个。他的代表作《法律的概念》发表于1961年,该书在法律思想史上的地位举足轻重。尽管只是一本简短的小册子,但是它却引发了大量的论述,被公认为20世纪法理学的开创性著作之一,是从事法理学学习和研究的人们的必读书目。 《法律的概念》尽管篇幅不长,但思想深邃,可谓微言大义,一个普遍的共识是,必须要经过长期的学习和研究,并在反复研读的基础上才能真正能把握哈特教授的思想。笔者不敢奢谈对该书有何深刻的认识,只是在拜读该书时有所心得,尽管未必中肯,但作为学习和研究的一个阶段性认识,有必要做一些总结,与其说是书评,不如说是一篇读书笔记。一。两次论战与“中间道路”本文主要谈及的是该书的第九章“法律与道德”这一部分,之所以如此,一是因为要对该书做一个整体的解读似乎比较困难,所以我选择了这样一个简短的部分做一些自己的阐释。另外一个原因,如何看待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是分析实证主义法学与自然法学的重要分歧之处,作为新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创始人,哈特必然要论证自己关于法律与道德关系的看法,同时,关于该问题的论述正是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最明显的理论特色。深刻理解这一问题,必然有利于真正把握新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理论精髓。要理解哈特的思想,不可忽略的问题是上世纪50—60年代与哈特有关的两次理论论战。第一次是哈特与富勒之间的论战,这次是西方法理学传统中自然法学派与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的两大派之争,论战的核心内容是法律与道德的关系;第二次是在哈特教授与德夫林法官之间展开的,该论战尽管不是两大派之争,但是争论的焦点依然是法律与道德的关系问题。可以说,新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形成和发展,同这两次论战是分不开的,在这个过程中,哈特逐渐发展了他的新分析实证主义的法学思想体系。哈特的新分析法学是在奥斯丁的分析法学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后者是哈特学说思想的一个主要渊源。这就决定了哈特的法理学具有分析实证主义的传统,另一方面,他又发展了奥斯丁的分析法学,哈特在《法律的概念》前三章集中讨论了奥斯丁的“法律命令说”的缺陷,认为这是“一个失败的记录”。同时提出了他的“规则说”,他认为法律由主要规则和次要规则构成,这些思想都是分析实证主义的表现。但哈特的与众不同之处在于他的理论具有向自然法学靠拢的明显特征,或者,有如西方法学家所讲的那样,他的《法律的概念》一书标志着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法律实证主义者“退却的第一个重要的一步”,或者说哈特的法学是在坚持分析实证主义的基本立场的前提下走的一条“中间道路”。这是哈特法学的一个重要特点,同样,他在论述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时同样走了这样一条“中间道路”。这里有两个方面的表现,一是他提出了“最低限度的自然法”,具有向自然法妥协的特征,二是在研究方法上,他在引入语义分析哲学的同时也把社会学方法引入他的法理学,并谨慎地吸收自然法哲学的一些方法和观点。尽管如此,但是这两个方面的“中间道路”性均没有导致他对规则及其结构的描述性分析在他自己学说中核心地位的动摇,在哈特那里,法律与道德的界分被明确地表述为“二者无必然联系”,规则在来源上与社会的联系被表述为“一个有关事实的外在陈述”。也就是说,哈特在走他的“中间道路”——一方面向自然法妥协,一方面积极地与社会法学沟通——的同时,并没有丢弃掉他的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理论信仰,不仅使他的新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新”字变成一个大杂烩,反而使其更具鲜明的个性和理论魅力。在对法律与道德关系的论述上,哈特一方面坚持了分析法学的传统,坚持法律与道德的分离,另一方面,他又向自然法学进行了某种程度的妥协,承认“最低限度的自然法”,所以在哈特那里,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兼有两大法学派的特征,下面将选取几个方面的问题,分别说明哈特观点的这种“两面性”。二。法律概念的广义与狭义之分对于一个在法定形式下制定的,但在道德上却是邪恶的法律,哈特认为持自然法理论的人可能会认为它根本不是法律,但在法律实证主义那里却认为法律的存在是一回事,法律的好坏是另一回事,“这是法律,但它们是如此邪恶,以致不应适用和服从”。哈特认为这两种对立实际上是两种法律观:前者采用的是狭义的法律概念,把法律效力与道德上的善恶内在地联系起来,恶法非法;后者采用的是广义的法律概念,把法律视为规则体系,良法恶法均包括在内。持狭义法律概念的人讲法律的效力与道德性混为一谈,持广义法律概念的人则将法律的效力性与法律的道德性区分开来,进而将对法律的效力和对法律的评价与抵抗相分离。广义的法律概念优越于狭义的法律概念,因为广义的概念能够帮助我们看到法律问题的复杂性和多样性,而狭义的法律概念却使我们对许多复杂的法律现象视而不见。从哈特在宣扬广义的法律概念的优越性来看,他是站在分析实证主义的阵营中,但是另一方面,他又没有把问题停留在这样一个简单的结论上。接下来哈特分析了三个重要的问题,一是他认为对于一个不道德的法律是否应该服从是一个复杂的问题,不能简单地认为恶法亦法,应该坚决服从;二是对于过去生效的不道德的法律所容许的邪恶行为,是否应加以惩罚的问题,第三个是他认为在革命或者社会发生剧变后,狭义的法律概念就颇具吸引力,比如二战后,西德司法部门在处理纳粹政府垮台后所遗留的一个尖锐问题时,“就在这种形式下复活了自然法的论据”。对以上三个方面的考虑,说明了哈特并没有在坚持他的广义法律概念时陷入极端,一方面,他看到了广义法律概念所不得不面临的复杂问题,另一方面他也看到了狭义法律概念的某些优点,这不同于以往的分析法学家对自然法学所持的全面否定的态度。三。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在法律与道德的关系上,法律实证主义认为,它作为一门科学,摒弃一切形而上学,仅应研究实在法,并主张法律与道德是无关的,至少是没有必然联系的。自然法学认为法律与道德是不可分的。而哈特认为,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应该是既有区别又有联系,区别在于性质不同,联系在于相互影响。他认为任何法律都会受到一定社会集团传统道德的深刻影响,也会受到个人所提出的开明的道德批评的影响,但不能得出结论说:一个法律制度必须符合某种道德或正义;或一个法律制度必须依靠服从法律的道德义务;或一定法律制度的法律效力的根据必须包括某种道德和正义原则。总之法律和道德是有联系的,但并无必然联系。哈特还对法律实证主义这一概念做了一个新的解释:“这里我们说的法律实证主义的意思,是指这样一个简明的观点:法律反映或符合一定的道德要求,尽管事实上往往如此,然而不是一个必然的真理”。他的这种观点已然不同于奥斯丁,后者认为,实在法和理想法(或道德)必须严格分开,“法律科学研究的是实在法或严格地说的法律,而不管这种法律的好坏与否。”哈特的观点与凯尔逊的观点就离得更远了,凯尔逊认为不仅要严格地划分法学和正义论(即道德或自然法学说),而且正义问题是根本不能科学地回答的。同时,哈特还为奥斯丁和边沁辩护,他指出奥斯丁和边沁强调应然法与实然法之分或者是法律与道德之分,其原意并不是否认法律和道德在发展过程中的相互影响,他们只是为了指出一下两点:第一,在没有宪法和法律明文规定时,不能仅从违反道德标准这一事实出发,就认为某一规则不是法律规则。其次,反过来,也不能仅从合乎道德要求这一事实出发,就认为某一规则是一个法律规则。也就是说,区分这两种法律,有助于我们看出两种危险:一种是可能将法律及其权力溶化在人们关于法律是什么的概念之中;另一种是将现行法律代替道德作为衡量行为的最终标准。四。“最低限度内容的自然法”哈特在《法律的概念》第五章“法即第一性规则和第二性规则的结合”中指出,法律是一种特殊的社会规则,其特殊性就在于它是主要规则和次要规则这两种既有区别又有联系的结合。这是“法律制度的中心”,“是法律科学的关键”。接下来,他详细论述了他的法律规则体系,并在第六章“法律制度的基础”种论证了承认规则是法律制度的基石,从以上论述中不难看出哈特是典型的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的代表。另一方面,哈特在承认法律和道德无必然联系的基础上,又提出了“最低限度的自然法”的观点,这是他的法理学向自然法靠拢的最集中的表现。哈特认为,人的目的是生存。“我们关心的是为继续生存进行社会安排,而不是为自杀俱乐部进行安排。”因此,根据人性以及人类生存世界的事实的明显判断,也即公理必须又某些行为规则,它们构成了一个社会的法律规则和道德规则中的共同因素,这些行为规则就是哈特所说的“自然法的最低限度的内容”。接着他就列举了对人性和人类生存世界这种事实的五个公理:一。人的脆弱性。由于人类的肉体容易被攻击,人类也会攻击他人的肉体,这就是人的脆弱性。所以就需要以否定形式要求人们克制,限制使用暴力杀人或对他人施加肉体伤害。二。大体上的平等。人们尽管在体力和智力等各方面不同,但是任何人都不会比别人强到这种程度,以致没有相互合作还能较长时期统治别人,这一大体平等的事实就说明法律和道德两种义务的基础是一种相互克制和妥协的制度;三。有限的利他主义。人既非恶魔也非天使,而是处于两者之间的中间者,人的利他主义是有限的,在这种情况下,没有法律和道德规则的控制,就不可能有社会;四。有限的资源。人类生存所需的资源不是无限丰富,唾手可得的,这个事实说明必须要有一定的财产制度来约束人们,“在利他主义并非无限的地方,需要有一种规定自我约束的常备程序,以便创造一种对他人未来行为的最低限度的信心,以及保证进行合作所必要的可预测性”;五。有限的理解力和意志力。尽管社会生活中有尊重人身财产和承诺的规则,大部分人也都能服从,但由于人的理解力和意志力的差异,有些人会为了个人的眼前利益以身试法,所以,理性的要求就是“在一个强制制度中的自愿合作”。以上“最低限度内容的自然法”实质上仍旧是自然法学派所倡导的一些内容,但被哈特巧妙地揉和在其新分析实证主义法学之中了。(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道德和法律的关系一直是法学家们经久不衰的话题,在每个历史阶段都有着举足轻重的现实意义。下文是我为大家整理的关于道德和法律论文的范文,欢迎大家阅读参考!
论法律和道德的关系
摘要:法律和道德是支配社会发展的两股力量,二者相互区别又相互联系。在我国历史进程中,法律和道德交相辉映,在经济政治的基础上左右着历史的走向。现实中法律和道德的冲突激烈,这促使我们以古看今,从古代法律道德关系的处理中寻求解决现实问题的途径。
关键词:法律 道德 法治
人类法律发展史告诉我们,从法律的产生到法治的实现是一个道德法律化和法律道德化交互演进的过程。道德法律化强调人类的道德理念铸化为法律,即善法之形成过程;法律道德化强调法律内化为人们的品质、道德。然而,不管法律这张天网如何恢恢,总有漏网之鱼;不管法律调整的范围多么广阔,总有鞭长莫及之处。从这种意义上来说,凡是法律不及之处,皆是道德用武之地,法律不可能完全取代道德。显然,中国古代礼法结合、德主刑辅的思想为我们今天采用德法并治之治国模式提供了一种可行性的历史考证。
一、 道德与法律关系的法理探析
(一)法律和道德的概念及其特征
法律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反映由一定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的意志和利益的行为规则体系,它是通过规定人们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确认、维护和发展有利于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的社会关系和会秩序。道德是人们关于善与恶、正义与非正义、荣誉与耻辱、公正与偏私等观念、原则和规范的总和。它依靠社会舆论、传统习惯和人们的信念力量来保证其完成。道德主要是从个人和社会整体的利益关系上来反映和调整社会的经济关系和其他社会关系的。
虽然历史上各个国家的法律存在着巨大的差异,但我们还是可以透过错综复杂的各式法律形式看清楚法律的特征,一般而言法律的特征大致包括:1.法律是一种概括、普遍、严谨的行为规范;2.法律是国家制定和认可的行为规范;3.法律是国家确认权利和义务的行为规范;4.法律是以国家强制为保障实施的行为规范。同样,道德上的差异也并不妨碍它们具有如下一致的特征:1.道德规范是一种非制度化的规范;2.道德规范没有也不使用强制性手段;3.道德规范是一种内化的规范。由于二者对人类社会的发展一直发挥着巨大的作用,有必要对他们进行法理上的探析。
(二)法律与道德的区别
1、法与道德产生的条件不同。法律是掌握政权的阶级运用国家权力,由国家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制定或认可的,是上升为国家意志的统治阶级意志,带有自觉性的特点;道德是人们在共同的物质生产和生活中逐渐自发养成的,一般无须专门机构和人员来颁布制定。
2、法律与道德的规范内容不尽相同。法律规范的内容主要是权利与义务,而且这种权利和义务是相对应的;道德对人们的要求比法律要高,它要追究人们的行为的动机是否善良,强调对他人、对社会集体履行义务,承担责任,并不一定要求社会或者他人对其承担等量的义务。
3、法律与道德的表现形式不同。法律主要表现为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各种规范性文件;而道德则存在于人们的意识和社会舆论之中。
4、法与道德的调整范围不同。法律所调整的是关系着根本的、重要的利益并且需要用国家权力干预、保证的社会关系;道德调整的范围要比法律的调整范围广泛得多。
5、法律与道德实施的方式和手段不同。法律的实施要求依靠国家的强制力保证;而道德的实施主要凭借社会舆论和教育的力量,依靠人们的觉悟,依靠社会团体,还要依靠行为人的内心自我强制。
(三)法与道德的联系
对法与道德的联系问题,主要有两派观点:实证主义法学认为法是国家的主权者的命令,是一个“封闭的逻辑体系”,法与道德之间、“实然的法”与“应然的法”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自然法学认为,只有体现道德的法律才是具有法律品质的法律。
中国不同于其他国家,有自己的特殊国情,法律与道德的关系也有特定含义和理解。结合中国国情,法律与道德的联系分述如下:
1、一国范围内的法律与统治阶级的道德都是统治阶级的整体意志的体现。我们知道,道德是有阶级性的,而法律也是有阶级性的,二者都反映统治阶级的意志和利益要求,不同之处不过是其外在表现形式的差异。
2、法律与统治阶级的道德相互渗透。忠孝节义是中国历代封建王朝维护其阶级统治的道德规范,在其立法中体现为“十恶”不赦的大罪。在司法实践中,甚至是将儒家思想的教义作为办案的根据,《春秋决狱》一书就是其中的典型。
3、道德的状况制约立法的发展。如在汉朝之前,道德中的“三纲五常”等并没有上升为国家的法律规定和立法原则,而只有在社会的现实情况决定需要这样的道德。
4、道德有助于弥补法律调整的真空。法律即使规定的再详细,也总会又顾不到的地方,如秦朝的法律体系繁琐,条目繁冗,“或盗采人桑叶,臧(赃)不盈一钱”。
二、中国法律和道德关系的历史探析
按照马克思唯物主义历史观的观点来看,法律并非天生就存在于人类社会之中的,它只是在人类社会的矛盾(主要是阶级矛盾)激烈冲突以致纯粹依靠习惯和道德的力量无法解决时,而采取的强硬措施。法律是维护社会秩序的“硬实力”,注重的是他律,而道德则是“软实力”,注重的是自律。历史唯物主义认为,人类社会的阶级对立现象只是历史现象,终将随着历史进程而被消灭。如果阶级消灭,法律便失去了存在的客观物质基础,其消亡是历史的必然,以此为契机,社会秩序的维持仅依靠道德的力量即可。
(一)古代中国的法律和道德关系的演进
在古代中国,法又被归结为“刑”,“平之如水”,有公平、正义之义。道德至晚是在西周时期被归结为一套完整的“礼”,它无所不在又包罗万象;二者之间的关系也被确定为“德主刑辅”。因此,两者长时期的相互渗透、相互补充,表现出了中国法律发展历程中特殊的道德法律化和法律道德化现象。
1. 道德的法律化
道德的法律化,主要侧重于立法过程,指的是立法者将一定的道德理念和道德规范或道德规则借助于立法程序以法律的、国家意志的形式表现出来并使之规范化、制度化。
从中国的历史来看,道德法律化发端于西周初期的“周公制礼”,确定礼的基本原则“亲亲”、“尊尊” 并使之趋于法律化,达到“事无礼则不成,国无礼则不宁”。礼与刑在性质上是相通的,在适用上是互补的,违礼即是违法,出礼入刑。
周礼随着西周的灭亡而失去在国家中的统治地位,真正对中国古代法律道德关系奠定理论基石的是汉儒董仲舒的德主刑辅思想,以阴阳五行相辅相成之理,来论证德主刑辅符合天道运行的规律。这是古代中国道德法律化历程的重要环节,其后两千年的封建时代均采取这一原则,其影响不但对中国和东亚地区,在世界范围内也很巨大。
其后唐朝继续并发展了汉魏晋以来的德主刑辅的潮流,并根据统治需要,制定引法入礼的指导思想,最终完成了道德法律化的历史任务,以至“一准乎礼”成为对唐律的主要评价。在这之后的一千余年里,历朝历代的封建统治王朝几乎是原封不动的按照唐朝制定的规则来延续自己的统治和封建制度的实行,直至中国近代的来临之后,才被迫于清朝末年全面修订法律典籍。
2. 法律的道德化
所谓法律的道德化,主要侧重于守法的过程,指的是法律主体把守法内化为一种道德义务,以道德义务对待法律义务。法律道德化的实质是由他力约束转向自我约束,由法律约束转向道德约束。
毫无疑问,在世界历史进入近代之前,中国古代的人民在法律的道德化方面的成就是领先的。仅仅单纯依靠法律来规范社会生活和交往,即使是在文明程度高度发达的今天,也是不可能办到的,更何况是在生产力非常落后的古代中国呢?而将法律道德化,则可以在节省大量人力物力的条件下,将法律的作用面扩展到最大的范围,而且一旦法律作为一种道德力量保存下来,其影响维持的时间长度也是令人不可思议的,如中国就维持了两千年。综合两方面的因素,我们可以看出,法律的道德化不单是道德的法律化的结果,更重要的,它是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可以选择的最佳途径。
三、以史为鉴,促进法律道德和谐发展
古人云:“以史为镜,可以知兴替”。通过以上对中国古代道德与法律关系的历史考察及对二者关系的法理分析,针对前面的问题可得到如下几点启示:
(一)、情法冲突
这种情况不可否认是在现实世界中客观的、大量的存在着的,而法治社会(不论是古代秦朝的专制统治前提下的“法制社会”,还是我们今天正在努力建设的真正意义上的法治社会)要求人们在处理问题时,首先考虑行为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法官判案时,只能以现行法律为依据,不能靠法官的自由裁量。这样势必导致法律无法适应新出现的情况,而道德等非强制性社会规范则可以其主观性调解新生的行为现象。这就是一元法体制的弊端之所在,即在国家制定法与道德之间缺乏过渡、缓冲机制上,造成了法律的僵硬、无力及冷酷,造成了法律与大众心理、社会风习之间的脱离与隔阂,也造成了道德的无力感和被蔑视,甚至鼓励了对道德的违犯,加速了道德的衰落。但是,如果以情理断案,就违背了法治的原则,也极容易造成将法律法规高置起来,仅凭世俗的习惯来审理案件,这就又回到了古代封建社会的“春秋决狱”、“缘心定罪”的深渊里了。因此,只有在法的体制上作出调整,找到现代文明社会的法律和道德之间的“平衡点”,我们才能实现情与法的协调、德与法的并治,避免法与情的尴尬。
(二)、法中含情
道德是法律的基础,法律是道德规范的制度化实践。像诸如正义、公平、平等、诚实信用、遵守善良风俗等普遍的或个别的法律原则,其本身就是人类道德观念的有力组成部分。也因为有了道德的支持,才使法律原则能够发挥出人性的作用。倘若法律不承认或者否弃这样的道德因素,那么法律或法律制度是存有极大缺陷,它是否有生命力或者在多大程度拥有生命力都是疑问。
良法表明法要包含某种道德价值,故法治的概念本身就体现了法治与道德的深刻关系。失去了道德基础的法为恶法,恶法之治与法治精神是根本背离的。我国古代的儒家伦理法体现了道德与法律的一种结合模式,即把社会普遍承认的道德规范上升为法律,纳入国家强制实施的行为规范。解决现实社会中的人们道德缺位、法律的尴尬,是否可以吸取儒家伦理法的合理内核,灵活适用法律,把法治中注入道德的血液,建设有中国特色的法治国家。。
(三)、德法并重
法治的理念来自西方,德治则来自中国传统法文化,两者的结合顺应了寻根意识与全球意识相结合、民族性与时代性相结合的潮流。当我们执着于法律的继承与移植、法律的本土化与国际化的探求、迷惘、思索的时候,请让我们把视角拉到社会调控这个高度上来。我们会顿时眼前一亮,耳目一新,发现西方的法治精神对我们进行征服的时候,传统的德治精神正在历史深处遥遥呼唤。应该指出的是,西方的法治,尽管并不排斥道德,但无疑在宣扬法律至上的同时有意无意地忽略了道德,这其中尤以分析法学派的主张最为突出。
奥斯丁主张:“法律反映或符合一定道德要求,尽管事实上往往如此,然而这不是一个必然的真理”。西方社会普遍存在的情感危机与道德沦丧就是明证;传统的德治却是主张德主刑辅,法是德的附庸,贬抑了法的作用,也与时代的发展不相适应。所以,对二者都要加以扬弃和改造,抽取各自的合理内核,进行结构重组,建立全新的德法结合的体制。
从历史上的道德和法律关系演变历程来看,正确处理好德法关系,在二者之间寻找到最佳的平衡点和结合点,正是古代中国繁荣兴旺程度远远高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原因之一,而当下理顺道德和法律的矛盾,从中发掘推动社会进步的因素,则是复兴伟业的助力。
参考文献:
[1]周旺生.法理探索[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5版
[2]韩明德,《法理学》(M),郑州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论法律和道德冲突的利益衡量
摘要 法律和道德作为人类社会主要的社会规范,之间的利益冲突一直是社会以及法学界极为重视的问题。本文从法律与道德之间冲突的历史根源谈起,简要分析了正确处理法律与道德冲突的现实意义,并通过现实中的两个真实案例分析,就法律和道德冲突的利益衡量作了简要的论述。
关键词 利益衡量 法律 道德 一、法律与道德冲突的历史根源
(一)历史文化原因
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冲突,归结于中国自古的历史文化,主要的根源在于伦理本位,伦理本位是从春秋战国时期就开始形成的,在很大程度上是受到孔子的“仁”和“礼”的影响,将整个社会生活都以伦理,也就是儒家思想下的社会道德为中心,所有的思想和活动都是围绕着伦理来展开,连当时的法律也是不例外的。随着时代发展至今,虽然伦理的思想远远没有古时候那么厚重,但是很多思想还是渗透到几千年的文化当中,依旧在很大程度上规范着人们的思想和行为,一旦制定出的法律规范与这种约定俗成的社会道德出现不契合的现象时,势必就会对案件的审判产生一定的影响,体现出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冲突。
(二)现实社会原因
目前在现实中会出现这样的一种情况,就是往往会在某个案件的审判过程中出现“民意”的参与。此类案件一般都是严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民众对其往往给予了极高的关注,这些关注的原因就在于人们的正义感以及对社会道德的维护。而民意表现出最极端的方式就是请愿书,这在现实社会中不是很新鲜的名词,一旦请愿书送至法院,由于社会舆论的压力,法官在审判中无形的都会在一定程度上参照民意,但是民意代表的社会道德多少都会跟法律出现不同程度上的分歧,这种分歧就会直接体现出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冲突,而这种冲突反映在具体的案件审理中,会对案件审判产生的影响实际上是不利的。
二、正确处理法律和道德冲突的现实意义
(一)维护法制的需要
法制的基本要求之一,就是要将所有的现行法律形成一个完整的法律体系,而法制的更好要求,就是实现法律的“良法”要求,“良法”不仅体现在法律的适用方面,同时还体现在跟其他社会规范之间的和谐发展,这里最为重要的,就是要跟社会道德实现良好的相容性。同时,法律体系的建立以及良法的运行都需要其他社会规范的配合协调,只有当法律和道德之间的冲突得到很好的解决,法制的权威性以及统一性才能够得到很好的强化和维持,司法实践才能很好的得到民众的支持,而这些都是我国实现法制的客观要求和必要保证。
(二)保持社会稳定的需要
司法是社会矛盾的最终解决手段,争取使诉诸司法的所有案件得到合理解决是其担负的重要任务。这就决定了案件的正确审理对于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性。由于社会道德与民意息息相关,如果对道德冲突案件处理不公,司法这一最终手段失效,当事人则可能依靠自力救济解决问题,不但达不到息讼止争的目的,而且会导致矛盾激化,有的甚至酿成群体事件,危及社会稳定。因此能否正确处理情法冲突对社会稳定至关重要。所以,案件审理的一个重要目标是,不仅要使当事人服从法律、服从判决,更要使案件的处理结果在情理上无可挑剔,这样才能变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促进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三)提高司法效率的需要
效率是法律的基本价值之一。案件一审终结,判决生效,这是最为理想的结果。但在司法实践中,特别是在法律与道德冲突案件的审理中,这种理想结果却较难实现,原因就在于此类案件的判决难以同时实现双方当事人的诉讼目的。现实中,绝大多数案子出现上诉,20%左右的案子进入再审,常常一个并不复杂的案子一审就是几年、十几年,无形中加大了司法成本,而且影响到司法公正等基本价值。正确处理法律和道德冲突,则有助于使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使判决及早生效,从而大大缩短诉讼时间,节约人力、物力、财力等司法资源,达到提高司法效率的目的。
三、法律与道德冲突的现实案例分析
(一)维护自身权利中的故意伤害
2005年1月,湖南省某市的士司机黄某遭到劫匪姜某等抢劫,姜某等歹徒下车逃窜时,黄某驾车追击,的士撞倒姜某,姜某伤重身亡。劫匪方把黄某告上法院,某市某区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黄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黄某不服,上诉至某市中级法院,中级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这个的案件的审判结果存在很大的问题,不但违背了刑法的主旨,同时也与社会道德相违背。首先,从法律层面上讲,法院判决黄某故意伤害的原因,主要就是认定黄某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法院认为姜某在抢劫以后的逃窜,不法行为已经结束,因此黄某再开车将其撞伤,已经不属于对正在进行中的不法侵害进行防卫,故将人撞伤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而属于故意伤害。
这种解释是很牵强的,在抢劫中的不法侵害往往是最难以断定的,因为对于抢劫的认定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个是实施暴力,另一个是对财产的不法侵害,这就意味着我们在对抢劫的正当防卫中,不能单单认为就在犯罪嫌疑人对当事人进行暴力的时候就属于不法侵害,姜某在逃跑的过程中,仍然对黄某的财产处于不法侵害的状态中,因此抢劫行为仍在继续,所以黄某的行为仍然属于正当防卫的范畴。
而从社会道德的意义上来说,很明显,当人们看到此类的案件审判结果就会认为,这是对抢劫行为的一种纵容。目前抢劫行为在现实社会中日渐猖獗,已经严重影响到人们的财产安全,而当人们对自身财产进行维护的同时,又在案件审判上给予沉重的打击,这势必会带来不利的舆论压力。虽然黄某造成姜某死亡的结果过于严重,但是黄某毕竟没有杀人的故意,仅仅是为了追回自己的财产,因为这种行为而被判处故意伤害而受到如此重的刑罚,对民众的心理会造成一定程度的伤害。
往往在此类案件中,涉及到盗窃、抢劫之类的案件,都或多或少会出现在法律和道德上存在一定的冲突,就如笔者所举的上述案件,我们对于正当防卫之类的法律规定上,尤其是防卫过当和防卫不当的认定上,有很多是社会道德所无法判定的,人们在道德中所理解的对个人正当利益的维护,很可能从法律的角度而言就变成了防卫不当或者是防卫过当。因此笔者认为,让社会道德加以改变不是短期内可以实现的事情,所以还是应该在法律规定上,在对正当防卫的相关规定上加以细化和规范化,尽可能的实现与社会道德之间的契合。
(二)无因管理下的民事赔偿
妇女胡某和陈某是邻居,2002年2月的一天,胡某因临时急事,请求陈某替她暂时照看三岁男孩,陈某是个热心肠的人,满口答应。可是,在陈某抽空炒菜的时候,淘气的男孩不幸摔倒,被玩具戳伤右眼,后无法治愈,造成残疾。胡某最后把陈某告上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精神损失费10万多元,法院依据民事无因管理的有关司法解释,判定陈某负主要责任,赔偿胡某6万多元。
这个案件如果单从法律规定上来讲没有任何的问题,这是一个很典型的无因管理方面的问题,无论陈某是出于什么样的心理考虑,当答应为他人照看孩子的同时,就必然出现法律上的无因管理,无因管理不以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为前提,只是在管理的过程中,会出现相应的管理义务,一旦在管理在出现疏漏,也会对其不利后果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所以在本案中,由于陈某的一时疏忽,没有尽到合格的管理义务,从而使小孩落下残疾,因此依照无因管理的相关规定,必然会要求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但是从社会道德方面而言,这就存在很大的问题了,在法律上陈某本身并没有照看孩子的义务,仅仅是因为自己的热心,初衷是助人为乐,帮忙去照看孩子,而且发生这样的结果并不是陈某所愿意看到的。然而,陈某热心的去帮助别人,结果却因此而必须要承担六万元的巨额赔偿,这让一般的民众是完全无法理解的。这样的审判结果不仅会严重的伤害到人们做好事的积极性,而且在一定程度上也会影响到整个社会的社会风气。
因此笔者认为,在此类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由于是民事审判,本身就存在一定的自由性,所以可以在参照法律条文进行审判的同时,也应该充分的考虑对社会正义感的维护,从正义的角度上去看待此类案件,尽可能的去对助人为乐的人多一点的权利维护,这样才能更好的维护法律的正义性,带来良好的社会风气。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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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梁慧星.裁判的方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中国法学界公推的三大期刊是《法学研究》、《中国法学》、《中国社会科学》。
1、《法学》月刊2、《中国法学》3、《北大法律评论》4、《民主与法制》5、《中外法学》6、《法学研究》7、《法学杂志》8、《法学家》9、《政法论坛》10、《现代法学》11、《当代法学》12、《法商研究》13、《法律科学》14、《法学论坛》15、《政治与法律》等等。
按照杂志社给定的地址投稿,好像还可以用e-mail的另外你要发表学术文章评奖应该对杂志社是有要求的吧?核心刊物还是优秀刊物?这个是不一样的,最好说一下要什么样的可以优先考虑下你们学校的学报
1. 《中国法学》 2. 《法学研究》 3. 《法学》 4. 《法学评论》 5. 《中外法学》 6. 《现代法学》 7. 《法商研究》 8. 《法律科学》 9. 《法学家》 10. 《政法论坛》 11. 《人民检察》 12. 《河北法学》 13. 《法制与社会发展》 14. 《政治与法律》 15. 《环球法律评论》 16. 《比较法研究》 17. 《法学杂志》 18. 《当代法学》 19. 《人民司法》 20. 《法律适用》 21. 《法学论坛》
《法学研究》前身为中国政治法律学会于1954年创办的《政法研究》(1957年法学研究所成立后转入法学所,于1966年停刊)。改革开放后,为了繁荣和发展我国的科学文化事业,加强法制建设,推动法学研究的开展,1978年3月,法学研究所召开了法学研究规划会议,后组织两个调查组分赴各地调查,撰写了“法学研究规划和调查综合情况”的报告,提出“力争在今年年底以前恢复《政法研究》的出版”的建议。1978年法学研究所正式挂牌后,经中共中央宣传部、中国社会科学院领导批准,决定创办《法学研究》。同年,法学研究所设立《法学研究》编辑部,编辑出版了《法学研究》试刊第1期及第2期。1979年4月,《法学研究》正式创刊。1978年3月——法学所召开法学研究规划会议,会上提出办刊问题,并派出两个调查组分赴各地调查。1978年4月——调查组提交“法学研究规划和调查综合情况”的报告,其中提出“力争在今年年底以前恢复《政法研究》的出版”的建议。1978年9月——经中共中央宣传部、中国社会科学院领导批准,我所决定正式创办《法学研究》杂志。1978年12月——出版《法学研究》1978年试刊(内部发行)。1979年 1 月——法学研究规划会议在北京召开,芮沐作“法学研究发展纲要(草稿)”的说明。1979年 2月——出版《法学研究》1979年试刊(内部发行)。1979年 4月——《法学研究》正式创刊。在第1期《法学研究》上,开辟了“关于法的继承性”的讨论专栏,并提出“百花齐放,百家争鸣”、“古为今用,洋为中用”等办刊宗旨。1979年 6月——《法学研究》第2期开辟了“关于无罪推定”的讨论专栏。法学研究编辑部召开法学座谈会,就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继续解放思想、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等问题展开广泛讨论。1979年 8月——《法学研究》第4期发表《我国法制建设三十年》文章,首次对我国建国三十年来法制建设状况进行回顾。1979年12月——《法学研究》第5期开辟“关于法治和人治”以及“在实施刑法中区分两类不同性质的矛盾”的讨论专栏。 《法学研究》创刊一年来,其办刊宗旨和风格,在法学界引起很大反响。1980年 1月——《法学研究》杂志篇幅由48页扩为64页。1980年第1期开辟《关于法的阶级性》的讨论专栏,对法是否单纯是阶级斗争的工具提出质疑。1980年 5月——自《法学研究》第4期起,开始关于“国有企业财产权的性质”的专题讨论。1980年12月——法学研究编辑部负责人正式任命。法学所所长孙亚明兼法学研究杂志主编,吴建璠为副主编,张尚鷟、刘瀚分别为编辑部正副主任。1982年10月——王叔文等在《法学研究》第5期上发表文章,论述党的12大提出的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必要性。1983年 1月——《法学研究》杂志篇幅由64页扩为80页。 编辑部负责人变更,张尚鷟为主编,刘瀚为副主编,廖增昀、张令杰分别为正副主任。1983年12月——李步云在《法学研究》第6期上撰文,阐明新时期民主与专政的辩证关系。1984年 1月——《法学研究》杂志篇幅由80页扩为96页。1984年 6月——法学研究编辑部就评选“研究现实问题的优秀理论文章”刊发致读者信及选票。1984年10月——《法学研究》第6期刊登读者来信,建议出版《中国法律年鉴》。1985年 2月——《法学研究》中青年作者优秀理论文章评选结果揭晓,十篇论文分获一、二、三等奖。1985年 7月——法学研究编辑部负责人变更,主任为张令杰。1985年10月——法学研究编辑部与其他单位联合在西安举行青年法学工作者理论讨论会。1986年 2月——《法学研究》第1期开展“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犯罪构成理论新体系”专题讨论。1986年10月——法学研究编辑部邀请部分法学家座谈党的十二届六中全会决议。 《法学研究》第5期开展关于刑事责任的专题讨论。1987年 2月——《法学研究》开辟“专题讨论”、“工作研究”、“立法建议”、“商榷与争鸣”、“读史札记”、“书评”等多种栏目,使刊物风格丰富多彩。1987年 6月——《法学研究》主编变更为吴大英,副主编为刘瀚和梁慧星。1988年10月——《法学研究》主编变更为李步云,副主编为张令杰。法学研究所建所30周年,《法学研究》第5期刊登法学所简介。1989年 2月——法学所和本刊编辑部在北京联合召开“中国法制改革学术讨论会。1989年 4月——《法学研究》杂志复刊十周年,《法学研究》第2期出纪念专刊。1990年 9月——由法学研究编辑部编写的《新中国 民法学研究综述》由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出版发行。1992年 5月——由法学研究编辑部等14家法学期刊主编参加的“中国法学期刊主编联谊座谈会”在武汉召开。1992年 3月——法学研究杂志社成立,张令杰兼社长。1992年12月——由法学研究编辑部编写的《中国法学研究年鉴》1991年卷出版。1993年 2月——自1993年始,《法学研究》杂志改由法学研究杂志社出版。第一期发表刘瀚、夏勇的文章《法理学面临的新课题》。1993年12月——《法学研究》第6期发表法学所课题组文章《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理论思考与对策建议》。1994年 6月——《法学研究》主编变更为王宝树,副主编为张广兴。张少喻任编辑部副主任。1994年 6月——《法学研究》第3期发表“中国社会发展与权利保护”青年学者笔谈文集。1995年4月——法学研究编辑部主任变更为张广兴,法学研究杂志社社长变更为张新宝。1995年 1月——《法学研究》第1期刊登由法学所主办、由《法学研究》编辑部等十多家法律报刊参加的“中国法治之路”有奖征文活动启事。 自该年第1期始,刊登主要由本刊编辑撰写的发表在每年第1期的上一年度法学研究状况述评。1995年 4月——《法学研究》开展复刊百期纪念暨优秀论文评奖活动。1995年12月——《法学研究》第6期公布一百期优秀论文评选结果,34篇论文被评为优秀论文。1996年 2月——《法学研究》自第1期始,扩版至160页,并改为单月出版。1996年 2月——《法学研究》全面更新版式。封面刊登要目,封二为版权页,第1期封三刊登《法学研究》注释体例。1996年 3月——《法学研究》第2期刊登王家福等的文章《论依法治国》。1996年 4月——《法学研究》第3期刊登法学所举办的“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学术研讨会”纪要;“中国法治之路”青年法律论文有奖征文评选结果。1997年 5月——本刊举办刑法学研讨会。1997年 6月——《法学研究》第3期刊登法学所和本院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研究中心联合召开的“依法治国与精神文明建设学术研讨会”纪要。1997年 7月——第一届“胡绳青年学术奖”暨第2届“全国青年优秀社会科学成果奖”评选活动开始,本刊第4期刊登启事。本刊编辑部与辽宁大学法律系联合召开“二十世纪中国法学的回顾与前瞻”学术研讨会。1998年10月——本刊编辑部与南京师范大学法制现代化研究中心联合举办“20世纪中国法学与法制现代化”研讨会。1999年 1月——《法学研究》主编变更为梁慧星。自该年始,《法学研究》文章前后增加中英文提要及关键词。1999年 4月——本刊编辑部召开宪法修改问题座谈会。1999年5月——本刊参加法学所主办“依法治国与司法体制改革”研讨会。1999年10月——本刊荣获中国社会科学院首届优秀期刊奖;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署“首届中国期刊奖”提名奖;“第二届全国百种重点社科期刊”殊荣。1999年12月——本刊编辑部与《法商研究》编辑部在武汉联合召开“法理学向何处去”专题讨论会。2000年 5月——本刊参加由法学所及邓小平理论研究中心举办的“依法治国与法律体系建构”学术研讨会。2000年7月——本刊与山东大学法学院联合主办“全国法解释问题”学术研讨会。2001年 3月——本刊与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研究司在北京召开“政府规则与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研讨会。2001年 7月——本刊与黑龙江大学法学院联合召开“苏联俄罗斯法学对中国法学的影响”学术研讨会。2002年 1月——法学研究杂志社社长变更为张广兴。2002年 2月——自第1期始向作者提供该期所发文章的《法学研究》单行本。2002年 7月——《法学研究》副主编增补张志铭(兼)。2002年 9月——本刊获中国社会科学院第二届优秀期刊奖。本刊参加法学所举办的“中国法治论坛——纪念现行宪法颁布20周年”学术研讨会。2003年 1月——自2003年始,《法学研究》、《环球法律评论》、China Law Report共同归法学研究杂志社管理;夏勇任总编辑。自第1期始,因法学所出版《中国法治状况灰皮书》,故《法学研究》每年第1期刊发的上一年度学科研究述评终止。
自夏至周,调整奴隶社会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制度已逐渐完备,只是还没有形成有系统的法典,规范内容散见于《礼记》等文献之中。如“分争辩讼,非礼不决”(《礼记·曲礼》),“土无二王”(《礼记·丧服四制》),“里田不鬻”(《礼记·王制》)等,说明当时土地属奴隶制国家所有和不得买卖的情况。“人民、牛马、兵器、珍异,凡买卖者质剂焉”(《周礼·地官·司徒》),说明当时重要的买卖合同必须有书面的契据文书。其他关于婚姻、家庭和继承的规定也多有记载。 李悝编成《法经》,商鞅又承袭《法经》制定秦律,其中关于土地关系和人身关系的规定,已显示出封建主义性质。汉承秦制,制定《九章律》。以后随着朝代的更迭,律令典章的增删,至唐代《永徽律》,封建法制已臻完备;其中关于财产所有和财产流通关系,婚姻、家庭及继承关系,已有较详细的规定。唐代以后由宋代至清代,随着社会生产力的提高和商品货币关系的发达,律、例、法令中民事内容已有相应的发展,但立法体例、条目递相承袭,没有脱离唐代《永徽律》的模式。 中国近代的民事立法始于清末自鸦片战争以后,中国渐渐沦为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由于外国资本主义传入,瓦解了中国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的基础,促进了商品经济的发展;加上西欧文化的影响,变法图强已经成为全国人民的共同愿望。清政府迫于形势,宣布“变法”和实行“新政”。光绪三十年(1904)正式开馆修订《大清律例》,于宣统二年(1910)颁行。中华民国时期,参议院于1912年4月决议:“嗣后凡关于民事案件,仍依前清现行律中规定办理”,其中处理民事案件的规范后来称为“大清现行律之民事有效部分”,包括:服制图、服制、名例、户役、田宅、婚姻、犯奸、斗殴、钱债,施行至1929年10月。清末在修订《大清律例》的同时,于光绪三十三年(1907)开始制订《大清民律草案》,至宣统三年(1911)完稿,是为中国历史上第一次民律草案,其中包括总则、债、物权、亲属、继承5编,大体仿效日本、德国民法,未及颁行,清廷已亡。中华民国时期于1918年二次设馆着手修订“民律”,至1925年脱稿,此稿除债编部分效法瑞士债务法外,其他各编与第一次民律草案相比变动很少,是为中国第二次民律草案。1927年国民党政府设立法制局,又着手修订民律,决定先行草拟亲属、继承两编,至1928年脱稿,是为中国第三次民律草案。同年12月国民党政府成立立法院,着手编订民法典,从1929年5月~1931年12月分编陆续公布,共分总则、债、物权、亲属、继承5编,计1225条。这部法典承袭了德国、瑞士和日本等资本主义国家的民事立法原则和体系,但也保留了上述三次民律草案中的封建主义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立法 4.1在《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的基础上,结合中国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的不同发展时期的要求,逐步开展民事立法。《共同纲领》第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必须取消帝国主义国家在中国的一切特权,没收官僚资本归人民的国家所有,有步骤地将封建半封建的土地所有制改变为农民的土地所有制,保护国家的公共财产和合作社的财产,保护工人、农民、小资产阶级和民族资产阶级的经济利益及私有财产,发展新民主主义的人民经济,稳步地变农业国为工业国。”为贯彻本条的原则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初期制定了许多法律、法令,如《政务院关于没收战犯、汉奸、官僚资本家及反革命分子财产的指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新区农村债务纠纷处理办法》和《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等。这些法令的公布和实施,使官僚资产阶级财产归于国家所有,使封建地主阶级的土地归于农民所有,从而肃清了半殖民地、半封建的财产关系,而且使有利于国计民生的私人资本主义工商业在国营经济领导下得到了恢复和发展,在不到3年时间扭转了国民党统治时期财政经济极端混乱的局面,有效地制止了通货膨胀,稳定了物价,社会生产和人民生活所必需的物质资料得到了供应,解放了生产力,为有计划地发展国民经济和进一步对私有制进行社会主义改造准备了条件。 4.2 1953年以后,中国进入了有计划的经济建设时期,并开始进行对农业、手工业和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在工商业方面,国家公布了《公私合营工业企业暂行条例》、《关于在公私合营企业中推行定息办法的规定》以及《关于目前工商业和手工业的社会主义改造中若干事项的决定》等一系列法令和单行条例,并通过委托加工、计划订货、统购包销、委托经销代销等合同形式,把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经济活动纳入国家计划的轨道。在农业方面,国家公布了《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等。根据这些法令、规章,国家通过国家资本主义的方式对资本主义工商企业进行了和平改造,并使个体农业和个体手工业走上了社会主义合作化的道路。1956年生产资料所有制的社会主义改造基本完成以后,在中国奠定了由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构成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 4.3为了调整企、事业单位间,企、事业单位与公民间,公民相互之间在经济协作方面的各种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以来,陆续制定了调整物资的买卖和购销,加工订货,基本建设工程承揽,财产租赁和房屋租赁,银行信贷和储蓄,铁路、公路、水路、航空等货运和客运,仓库保管,信托行纪,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等经济关系的合同法律规范(见合同);还制定了关于保护智力成果的著作权、发现权、发明权、专利权的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保护工商企业商标权等单行条例。中国共产党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国家把经济建设作为工作重点。为适应新形势的需要,制定和公布了许多关于不同经济成分的经济组织形式和法律地位、关于它们对于财产的所有和管理的权限、关于经济组织间开展多种形式互助协作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关于发展先进的科学管理和生产技术等方面的法律、法规。法学界也有人认为,这些法律、法规不完全属于民法,其中有的应属于经济法范畴。 4.4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法建立在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的基础上,具有鲜明的社会主义本质。它的指导原则主要是: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保护和巩固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正确贯彻计划经济为主、市场调节为辅的原则;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全面提高社会生产经济效益的原则;当事人权利义务一律平等的原则。
李步云,男,1933年生,湖南娄底人,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研究员,博士生导师,湖南大学法学院名誉院长、广州大学人权研究中心主任。1949年11月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1950年10月入朝参战,1952年6月负伤回国,1955年1月转业到地方工作。曾任部队团政治处民运干事,县人民政府科员等职。1957年入北京大学法律系学习,1962年本科毕业,1965年研究生毕业。1967年2月到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工作至今。曾任该所研究员,法理学研究室主任,所学术委员会委员,《法学研究》杂志主编,社科院人权研究中心副主任,研究生院博士生导师。2000年10月起任湖南大学法学院名誉院长,湖南大学法治与人权研究中心主任。现兼任最高人民检察院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中宣部、司法部“国家中高级干部学法讲师团”讲师,国家行政学院等十余所大学的教授。曾先后去美国、英国、德国、意大利、荷兰、丹麦、挪威、印度、斯里兰卡、新加坡、日本等10多个国家讲学或考察。现已出版专著(含独著、合著、主编)20余部,发表论文150余篇,有13项科研成果获奖。代表作有《新宪法简论》、《走向法治》、《法理学》、《法理探索》等。1978年,他在人民日报发表的《坚持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被公认为是法学界突破思想理论禁区的第一篇文章。1979年,他撰写的《论以法治国》一文,在国内第一次提出并系统地论述了这一治国方略;后来又撰写了一系列论文阐述这一治国方略。他是法学研究所先后三次为党中央政治局讲授法制课的课题组成员;1998年还亲自为全国人大常委会讲授“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并曾到50多个省部级单位为领导人讲授依法治国的理论与实践。在人权领域,他提出了相当系统和深刻的理论体系,其中很多观点已被学术界认同和政府采纳。在法理学、宪法学、立法学和人权理论等学术领域,他被公认为是我国的学术带头人,在国内外都享有很高声誉。 1980年7月到1981年7月,任中共中央书记处研究室研究人员。后回社科院工作。曾到纽约大学任访问学者。曾担任《法学研究》主编、社科院人权研究中心副主任。先后到美国、英国、意大利、挪威、荷兰、澳大利亚、日本等国做学术访问交流。2000年任湖南大学法学院名誉院长、法治人权研究中心副主任。2004年,担任广州大学人权研究中心主任。这是一位为法治和人权奔波了大半生的法学家。
李步云,男,1933年生,湖南娄底人,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研究员,博士生导师,湖南大学法学院名誉院长、广州大学人权研究中心主任。1949年11月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1950年10月入朝参战,1952年6月负伤回国,1955年1月转业到地方工作。曾任部队团政治处民运干事,县人民政府科员等职。1957年入北京大学法律系学习,1962年本科毕业,1965年研究生毕业。1967年2月到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工作至今。曾任该所研究员,法理学研究室主任,所学术委员会委员,《法学研究》杂志主编,社科院人权研究中心副主任,研究生院博士生导师。2000年10月起任湖南大学法学院名誉院长,湖南大学法治与人权研究中心主任。现兼任最高人民检察院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中宣部、司法部“国家中高级干部学法讲师团”讲师,国家行政学院等十余所大学的教授。曾先后去美国、英国、德国、意大利、荷兰、丹麦、挪威、印度、斯里兰卡、新加坡、日本等10多个国家讲学或考察。现已出版专著(含独著、合著、主编)20余部,发表论文150余篇,有13项科研成果获奖。代表作有《新宪法简论》、《走向法治》、《法理学》、《法理探索》等。1978年,他在人民日报发表的《坚持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被公认为是法学界突破思想理论禁区的第一篇文章。1979年,他撰写的《论以法治国》一文,在国内第一次提出并系统地论述了这一治国方略;后来又撰写了一系列论文阐述这一治国方略。他是法学研究所先后三次为党中央政治局讲授法制课的课题组成员;1998年还亲自为全国人大常委会讲授“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并曾到50多个省部级单位为领导人讲授依法治国的理论与实践。在人权领域,他提出了相当系统和深刻的理论体系,其中很多观点已被学术界认同和政府采纳。在法理学、宪法学、立法学和人权理论等学术领域,他被公认为是我国的学术带头人,在国内外都享有很高声誉。 1980年7月到1981年7月,任中共中央书记处研究室研究人员。后回社科院工作。曾到纽约大学任访问学者。曾担任《法学研究》主编、社科院人权研究中心副主任。先后到美国、英国、意大利、挪威、荷兰、澳大利亚、日本等国做学术访问交流。2000年任湖南大学法学院名誉院长、法治人权研究中心副主任。2004年,担任广州大学人权研究中心主任。这是一位为法治和人权奔波了大半生的法学家。著作学术专著1.《新宪法简论》(独著) 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2.《建设高度民主的社会主义政治制度》(合著,第一作者) 红旗出版社1984年版3.《法制、民主、自由》(独著) 四川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 4.《权利与义务》(合著,第一作者) 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5.《中国法学——过去、现在与未来》(主编) 南京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6.《立法法研究》(主编) 湖南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7.《中国立法的基本理论和制度》(主编) 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8.《中国人权百科全书》(第一副主编)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9.《宪法比较研究》(主编) 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10.《中国当代法学争鸣实录》(第二主编) 湖南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11.《走向法治》(独著) 湖南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 12.《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制通论》(主编) 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年版13.《法学专题讲座》(参编) 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9年版14.《法理学》(主编) 经济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15.《WTO与中国法制建设》(主编) 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16.《信息公开制度研究》(主编) 湖南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17.《地方人大代表制度研究》(主编) 湖南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18.《法理探索》(独著) 湖南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19.《人权法学》(主编) 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代表性论文:《中国社会科学》1.《关于起草〈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专家建议稿)的若干问题〉》(英文版) 1998年第3期2.《坚持实事求是,繁荣法学研究》 1998年第5期3.《新时期法理学的发展》(英文版) 2000年第2期《法学研究》1.《略论两类矛盾的相互转化》 1979年试刊2.《人治与法治能相互结合吗?》 1980年第2期3.《法治概念的科学性》 1982年第2期4.《论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第二作者) 1982年第5期5.《民主与专政的辩证关系》 1983年第6期6.《论人民代表的权利与义务》 1983年第1期7.《论法制改革》(第三作者) 1989年第2期8.《论马克思主义法学》 1989年第6期9.《论人权的三种存在形态》 1991年第4期10.《社会主义人权的基本理论与实践》 1992年第4期11.《人权国际保护与国家主权》 1995年第4期12.《论依法治国》(第二作者) 1996年第2期13.《法的应然与实然》 1997年第4期14.《“一国两制”三题》 1997年第5期15.《司法独立的几个问题》(第一作者) 2002年第3期16.《论法与法律意识》(第一作者) 2003年第4期 《中国法学》1.《关于法系的几个问题——兼谈判例在中国的运用》 1990年第1期2.《发展新概念、研究新范畴、掌握新规律》 1992年第1期3.《法律意识的本原》 1992年第5期4.《二十一世纪中国法学展望》 1994年第2期5.《人权的两个理论问题》 1994年第3期6.《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1996年第2期7.《关于起草〈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专家建议稿)〉的若干问题》 1997年第1期8.《跨世纪的工程: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1997年第6期9.《论宪法的人权保障功能》 2002年第3期10.《论行政权力与公民权利关系》(第一作者) 2004年第1期 《求是》(《红旗》)1.《人民在自己的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1979年第3期2.《法律与自由》(第一作者) 1981年第22期3.《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维护法律的权威与尊严》(第一作者) 1986年第22期4.《中国跨世纪发展的重要保证》 1999年第8期5.《一部科学地规范我国立法活动的基本法律》 2000年第13期6.《还是搞法制靠得住些》2004年第16期 《人民日报》1.《坚持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1978年12月6日 2.《建立和健全我国的律师制度》 1979年6月19日3.《论我国罪犯的法律地位》 1979年10月31日4.《事实是根据,法律是准绳》 1979年11月27日5.《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的里程碑》 1980年11月21日6.《宪法的结构》 1981年11月2日7.《宪法的完备问题》 1981年11月3日 8.《宪法必须明确具体严谨》 1981年11月9日9.《宪法的规范性》 1981年11月10日10.《宪法的制定和修改必须贯彻民主原则》 1981年11月24日11.《我国现行宪法为什么要修改》 1981年11月27日12.《宪法的现实性》 1981年12月4日 13.《宪法的原则性与灵活性》 1981年12月7日 14.《宪法的稳定性》 1981年12月1日 15.《什么是公民》 1981年12月18日16.《公民的权利和义务不可分离》 1982年6月13日 17.《一项意义深远的改革》(第一作者) 1982年7月9日18.《依法治国的里程碑》 1999年4月6日 《光明日报》1.《要实行社会主义法治》(第一作者) 1979年12月2日2.《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 1982年6月13日 3.《党要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 1982年11月22日4.《新时期治国安邦的根本大法》 1982年12月5日 5.《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制》 1983年5月9日6.《论依法治国》(第二作者) 1996年9月28日7.《法学研究要面向二十一世纪》 1997年3月27日 8.《依法治国促进社会文明进步》 2001年10月23日9.《执政为民必须依法治国》(第一作者) 2003年11月11日《新华文摘》1.《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怎样看待法律与自由》 1982年第2期2.《党要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 1983年第1期3.《依法治国与加强精神文明建设》 1997年第5期4.《现代法的精神论纲》 1997年第10期5.《实施依法治国战略论纲》 1999年第9期6.《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一条铁则》 2003年第5期 外文论著1.《宪政与中国》(日文) 日本国阪大法学第46卷第3号(通卷第183号)印刷,平成八年八月发行2.《论人权的三种存在形态》(日文) 日本国立命馆法学1993年第4号(230号)3.《社会主义人权的基本理论与实践》(日文) 日本国北海学园大学法学研究第31卷第3号印刷(1996年3月)4.《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建议稿的说明》(英文)Explanations on the proposed law on law-making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Published by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20005.《论个人人权与集体人权》(英文)On Individual and Collective Human Rights, Human Rights: Chinese and Dutch Perspectives,Published by Klawer Law International,19966.《中国的法治:理想与现实》(英文)Rule of Law in China: Ideal and Reality, Journal of Chinese and Comparative Law, 1997,Vol.3, No.1 City University of Hong Kong7.《中国公民的工作权》(英文)Chinese Citizens’ Right to Work, Human Rights Report No.2.1999 Norwegian Institute of Human Rights8.《实施依法治国战略论纲》(英文)Essentials on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Strategy of Governing the Country According to Law,《人权与宪政》Human Rights and Constitutionlism中国法制出版社China Legal System Publishing House,19999.《起草〈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专家建议稿)的几个问题》(英文)Several Issues Related to the Drafting of the Legislative Law of P.R.C(Drafted by Experts)《中国社会科学》Social Sciences in China 1998年第3期10.《新时期法理学的发展》(英文)The Development of Jurisprudence in the New Era《中国社会科学》Social Sciences in China 2000年第2期11.《论人权的普遍性和特殊性》(英文)On the Universality and Diversity of Human Rights 1996年在日本举行的“第一届亚洲法哲学大会”提交的论文12.《人权的两个理论问题》(英文)Two Theoretic Questions about Human Rights 1995年在德国波恩举行的“中德人权理论研讨会”提交的论文13.《发展权论纲》(英文)On the main points of Development Right 2000年10月15日-18日在南京举行的“第三届亚洲法哲学大会”提交的论文14.《二十一世纪中国法学的发展前景》(日文) 2001年4月15日-17日在日本北海道大学举行的“中日韩比较法文化国际研讨会”提交的
刘徽 刘徽(生于公元250年左右),是中国数学史上一个非常伟大的数学家,在世界数学史上,也占有杰出的地位.他的杰作《九章算术注》和《海岛算经》,是我国最宝贵的数学遗产. 贾宪 贾宪,中国古代北宋时期杰出的数学家。曾撰写的《黄帝九章算法细草》(九卷)和《算法斆古集》(二卷)(斆xiào,意:数导)均已失传。 他的主要贡献是创造了"贾宪三角"和增乘开方法,增乘开方法即求高次幂的正根法。目前中学数学中的混合除法,其原理和程序均与此相仿,增乘开方法比传统的方法整齐简捷、又更程序化,所以在开高次方时,尤其显出它的优越性,这个方法的提出要比欧洲数学家霍纳的结论早七百多年。 秦九韶 秦九韶(约1202--1261),字道古,四川安岳人。先后在湖北,安徽,江苏,浙江等地做官,1261年左右被贬至梅州,(今广东梅县),不久死于任所。他与李冶,杨辉,朱世杰并称宋元数学四大家。早年在杭州“访习于太史,又尝从隐君子受数学”,1247年写成著名的《数书九章》。《数书九章》全书凡18卷,81题,分为九大类。其最重要的数学成就----“大衍总数术”(一次同余组解法)与“正负开方术"(高次方程数值解法),使这部宋代算经在中世纪世界数学史上占有突出的地位。 李冶 李冶(1192----1279),原名李治,号敬斋,金代真定栾城人,曾任钧州(今河南禹县)知事,1232年钧州被蒙古军所破,遂隐居治学,被元世祖忽必烈聘为翰林学士,仅一年,便辞官回乡。1248年撰成《测圆海镜》,其主要目的是说明用天元术列方程的方法。“天元术”与现代代数中的列方程法相类似,“立天元一为某某”,相当于“设x为某某“,可以说是符号代数的尝试。李冶还有另一步数学著作《益古演段》(1259)也是讲解天元术的。 朱世杰 朱世杰(1300前后),字汉卿,号松庭,寓居燕山(今北京附近),“以数学名家周游湖海二十余年”,“踵门而学者云集”(莫若、祖颐:《四元玉鉴》后序)。朱世杰数学代表作有《算学启蒙》(1299)和《四元玉鉴》(1303)。《算术启蒙》是一部通俗数学名著,曾流传海外,影响了朝鲜、日本数学的发展。《四元玉鉴》则是中国宋元数学高峰的又一个标志,其中最杰出的数学创造有“四元术”(多元高次方程列式与消元解法)、“垛积术”(高阶等差数列求和)与“招差术”(高次内插法). 祖冲之 祖冲之(公元429~500年)祖籍是现今河北省涞源县,他是南北朝时代的一位杰出科学家。他不仅是一位数学家,同时还通晓天文历法、机械制造、音乐等领域,并且是一位天文学家。 祖冲之在数学方面的主要成就是关于圆周率的计算,他算出的圆周率为3.1415926<π<3.1415927,这一结果的重要意义在于指出误差的范围,是当时世界最杰出的成就。祖冲之确定了两个形式的π值,约率355/173(≈3.1415926)密率22/7(≈3.14),这两个数都是π的渐近分数。 祖暅 祖暅,祖冲之之子,同其父祖冲之一起圆满解决了球面积的计算问题,得到正确的体积公式。现行教材中著名的“祖暅原理”,在公元五世纪可谓祖暅对世界杰出的贡献。 杨辉 杨辉,中国南宋时期杰出的数学家和数学教育家。在13世纪中叶活动于苏杭一带,其著作甚多。 他著名的数学书共五种二十一卷。著有《详解九章算法》十二卷(1261年)、《日用算法》二卷(1262年)、《乘除通变本末》三卷(1274年)、《田亩比类乘除算法》二卷(1275年)、《续古摘奇算法》二卷(1275年)。 他在《续古摘奇算法》中介绍了各种形式的"纵横图"及有关的构造方法,同时"垛积术"是杨辉继沈括"隙积术"后,关于高阶等差级数的研究。杨辉在"纂类"中,将《九章算术》246个题目按解题方法由浅入深的顺序,重新分为乘除、分率、合率、互换、二衰分、叠积、盈不足、方程、勾股等九类。 赵爽 赵爽,三国时期东吴的数学家。曾注《周髀算经》,他所作的《周髀算经注》中有一篇《勾股圆方图注》全文五百余字,并附有云幅插图(已失传),这篇注文简练地总结了东汉时期勾股算术的重要成果,最早给出并证明了有关勾股弦三边及其和、差关系的二十多个命题,他的证明主要是依据几何图形面积的换算关系。 赵爽还在《勾股圆方图注》中推导出二次方程 (其中a>0,A>0)的求根公式 在《日高图注》中利用几何图形面积关系,给出了"重差术"的证明。(汉代天文学家测量太阳高、远的方法称为重差术)。 华罗庚 华罗庚,中国现代数学家。1910年11月12日生于江苏省金坛县。1985年6月12日在日本东京逝世。华罗庚1924年初中毕业之后,在上海中华职业学校学习不到一年,因家贫辍学,他刻苦自修数学,1930年在《科学》上发表了关于代数方程式解法的文章,受到专家重视,被邀到清华大学工作,开始了数论的研究,1934年成为中华教育文化基金会研究员。1936年作为访问学者去英国剑桥大学工作。1938年回国,受聘为西南联合大学教授。1946年应苏联普林斯顿高等研究所邀请任研究员,并在普林斯顿大学执教。1948年始,他为伊利诺伊大学教授。 1924年金坛中学初中毕业,后刻苦自学。1930年后在清华大学任教。1936年赴英国剑桥大学访问、学习。1938年回国后任西南联合大学教授。1946年赴美国,任普林斯顿数学研究所研究员、普林斯顿大学和伊利诺斯大学教授,1950年回国。40年代,解决了高斯完整三角和的估计这一历史难题,得到了最佳误差阶估计(此结果在数论中有着广泛的应用);对G.H.哈代与J.E.李特尔伍德关于华林问题及E.赖特关于塔里问题的结果作了重大的改进,至今仍是最佳纪录。 代数方面,证明了历史长久遗留的一维射影几何的基本定理;给出了体的正规子体一定包含在它的中心之中这个结果的一个简单而直接的证明,被称为嘉当-布饶尔-华定理。其专著《堆垒素数论》系统地总结、发展与改进了哈代与李特尔伍德圆法、维诺格拉多夫三角和估计方法及他本人的方法,发表40余年来其主要结果仍居世界领先地位,先后被译为俄、匈、日、德、英文出版,成为20世纪经典数论著作之一。其专著《多个复变典型域上的调和分析》以精密的分析和矩阵技巧,结合群表示论,具体给出了典型域的完整正交系,从而给出了柯西与泊松核的表达式。这项工作在调和分析、复分析、微分方程等研究中有着广泛深入的影响,曾获中国自然科学奖一等奖。倡导应用数学与计算机的研制,曾出版《统筹方法平话》、《优选学》等多部著作并在中国推广应用。与王元教授合作在近代数论方法应用研究方面获重要成果,被称为“华-王方法”。在发展数学教育和科学普及方面做出了重要贡献。发表研究论文200多篇,并有专著和科普性著作数十种。 陈景润 数学家,中国科学院院士。1933 年5月22日生于福建福州。1953年毕业于厦门大学 数学系。1957年进入中国科学院数学研究所并在华罗庚教授指导下从事数论方面的研究。历任中国科学院数学研究所研究员、所学术委员会委员兼贵阳民族学院、河南大学、青岛大学、华中工学院、福建师范大学等校教授,国家科委数学学科组成员,《数学季刊》主编等职。主要从事解析数论方面的研究,并在哥德巴赫猜想研究方面取得国际领先的成果。这一成果国际上誉为“陈氏定理”,受到广泛引用。这项工作,使之与王元教授、潘承洞教授共同获得1978年国家自然科学奖一等奖。其后对上述定理又作了改进,并于1979年初完成论文《算术级数中的最小素数》,将最小素数从原有的80推进到 16 ,受到国际数学界好评。对组合数学与现代经济管理、科学实验、尖端技术、人类生活密切关系等问题也作了研究。发表研究论文70余篇,并有《数学趣味谈》、《组合 数学》等著作。参考资料:
世界著名的数学家 Weierstrass 魏尔斯特拉斯(古典分析学集大成者,德国人) Cantor 康托尔 (Weiestrass的学生,集合论的鼻祖) Bernoulli 伯努力 (这是一个17世纪的家族,专门产数学家物理学家) Fatou 法都(实变函数中有一个Fatou引理,为北大实变必考的要点) Green 格林(有很多姓绿的人,反正都很牛) S.Lie 李 (创造了著名的Lie群,是近代数学物理中最重要的一个概念) Euler 欧拉(后来双目失明了,但是其伟大很少有人能与之相比) Gauss 高斯(有些人不需要说明,Gauss就是一个) Sturm 斯图谟(那个Liouvel-Sturm定理的人,项武义先生很推崇他) Riemann 黎曼(不知道这个名字,就是说不知道世界上存在着数学家) Neumann 诺伊曼(造了第一台电脑,人类历史上最后一个数学物理的全才) Caratheodory 卡拉西奥多礼(外测度的创立者,曾经是贵族) Newton 牛顿(名字带牛,实在是牛) Jordan 约当(Jordan标准型,Poincare前的法国数学界精神领袖) Laplace 拉普拉斯(这人的东西太多了,到处都有) Wiener 维纳(集天才变态于一身的大家,后来在MIT做教授) Thales 泰勒斯(古希腊著名哲学家,有一个他囤积居奇发财的轶事) Maxwell 麦克斯韦(电磁学中的Maxwell方程组) Riesz 黎茨(泛函里的Riesz表示定理,当年匈牙利数学竞赛第一) Fourier 傅立叶(巨烦无比的Fourier变换,他当年黑过Galois) Noether 诺特(最最伟大的女数学家,抽象代数之母) Kepler 开普勒(研究行星怎么绕着太阳转的人) Kolmogorov 柯尔莫戈洛夫(苏联的超级牛人烂人,一生桀骜不驯) Borel 波莱尔(学过数学分析和实分析都知道此人) Sobolev 所伯列夫(著名的Sobolev空间,改变了现代PDE的写法) Dirchlet 狄利克雷(Riemann的老师,伟大如他者廖若星辰) Lebesgue 勒贝格(实分析的开山之人,他的名字经常用来修饰测度这个名词) Leibniz 莱不尼兹(和Newton争谁发明微积分,他的记号使微积分容易掌握) Abel 阿贝尔(天才,有形容词形式的名字不多,Abelian就是一个) Lagrange 拉格朗日(法国姓L的伟人有三个,他,Laplace,Legendre) Ramanujan 拉曼奴阳(天资异禀,死于思乡病) Ljapunov 李雅普诺夫(爱微分方程和动力系统,但更爱他的妻子) Holder 赫尔得(Holder不等式,L-p空间里的那个) Poisson 泊松(概率中的Poisson过程,也是纯数学家) Nikodym 发音很难的说(有著名的Ladon-Nikodym定理) H.Hopf 霍普夫(微分几何大师,陈省身先生的好朋友) Pythagoras 毕达哥拉斯(就是勾股定理在西方的发现者) Baire 贝尔(著名的Baire纲) Haar 哈尔(有个Haar测度,一度哥廷根的大红人) Fermat 费马(Fermat大定理,最牛的业余数学家,吹牛很牛的) Kronecker 克罗内克(牛人,迫害Cantor至疯人院) E.Laudau 朗道(巨富的数学家,解析数论超牛) Markov 马尔可夫(Markov过程) Wronski 朗斯基(微分方程中有个Wronski行列式,用来解线性方程组的) Zermelo 策梅罗(集合论的专家,有以他的名字命名的公理体系) Rouche 儒契(在复变中有Rouche定理Rouche函数) Taylor 泰勒(Taylor有很多,最熟的一个恐怕是Taylor展开的那个) Urysohn 乌里松(在拓扑中有著名的Urysohn定理) Frechet 发音巨难的说,泛函中的Frechet空间 Picard 皮卡(大小Picard定理,心高气敖,很没有人缘) Schauder 肖德尔(泛函中有Schauder基Schauder不动点定理) Lipschiz 李普西茨(Lipshciz条件,研究函数光滑性的) Liouville 刘维尔(用Liouville定理证明代数基本定理应该是最快的方法) Lindelof 林德洛夫(证明了圆周率是超越数,讲课奇差) de Moivre 棣莫佛(复数的乘法又一个他的定理,很简单的那个) Klein 克莱因(著名的爱尔兰根纲领,哥廷根的精神领袖) Bessel 贝塞尔(Hilbert空间一个东西的范数用基表示有一个Bessel定理) Euclid 欧几里德(我们的平面几何学的都是2000前他的书) Kummer 库默尔(数论中最有影响的几个人之一) Ascoli 阿斯克里(有Ascoli-Arzela定理,要一致有界等度连续的那个) Chebyschev 切比雪夫(他证明了n和2n之间有一个素数) Banach 巴拿赫(波兰的牛人,泛函分析之父) Hilbert 希尔伯特(这个也没有介绍的必要) Minkowski 闵可夫斯基 (Hilbert的挚友,Einstein的“恩师”) Hamilton 哈密尔顿(第一个发现了4元数,在一座桥上) Poincare 彭加莱(数学界的莎士比亚) Peano 皮亚诺(有Peano公理,和数学归纳法有关系) Zorn 佐恩(Zorn引理,看起来显然的东西都用这个证明)
数学是一个非常考验智力的科目,也是所有科学的基础,顶级的数学家都是智商超群。
在人类历史上,有个别超一流数学家,仅凭个人之力,就把数学的发展进程推进了几十年甚至几百年,给人类留下丰富的遗产,比如下面几位。
欧拉
数学英雄欧拉,在数学领域有着非常多的贡献,他对数学的灵感和操控技巧,让世人敬佩不已,让欧拉一举成名的是一个级数————巴塞尔级数。
在欧拉之前,巴塞尔级数问题困扰了数学界一个多世纪,莱布尼茨是微积分的发明者之一,数学技巧上可谓登峰造极,加上有了微积分这一工具,他对数学级数的操控可谓随心应手,莱布尼茨甚至还对他的朋友惠更斯说:对于任何收敛的无穷级数,只要其中各项遵循一定规律,我就一定能求出和来。
然后在1673年,英国数学家佩尔拿出巴塞尔级数,一下把莱布尼茨镇住了,无论莱布尼茨如何绞尽脑汁,也没有求出巴塞尔级数之和。
然后在1734年,27岁的欧拉,突然就把这个问题解决了,为什么说突然呢?我们来看欧拉解决巴塞尔级数的方法:
整个过程只用到了两个简单的数学知识,只是欧拉使用的技巧太巧妙了,相信能看懂该证明过程的人,无不对欧拉超凡智慧敬佩不已。
黎曼
德国数学家黎曼,是大数学家高斯的学生,都说名师出高徒,高斯的这个学生是真不简单,他开创了黎曼几何、解析数论等等新领域。
1859年,黎曼被选为柏林科学院院士,为了表达感激,黎曼向柏林科学院提交了一篇名为“论小于给定数值的素数个数”的论文,正是该论文,让接下来的数学家忙碌了一百多年,其中有些黎曼看起来理所当然的结论,到现在还未解决。
这篇论文短短几页,一共出现6个猜想,然而好像黎曼并未把它们看作猜想,而是以“显而易见”等等词汇提出来,或者直接拿来用不做任何解释;后来的几十年里,有五个猜想被其他数学家单独证明出来,其中有些数学家还因此获得菲尔兹奖,然而最后一个猜想到现在还未证明,这就是大名鼎鼎的黎曼猜想。
这足以看出,黎曼是远远超过那个时代的数学家,还有他创立的黎曼几何,成为后来广义相对论的数学基础。
庞加莱
庞加莱是法国著名的数学家、物理学家,是公认的全才人物,也是19世纪末二十世纪初的数学领袖人物,庞加莱从小就是天才,学习知识的能力让世人震惊。
庞加莱在6岁就熟练掌握了七门语言,超凡的记忆力能让他清楚背出书本中某个知识点在几行几页,1870年爆发了普法战争,庞加莱为了解时局,只花了一周就学会了德文,有人评价庞加莱说:他的存在,就是证明天才是存在的,别人努力一辈子,他只需要努力一下子。
陶哲轩
陶哲轩是当今还在世的一位数学家,拥有极高的智商,4岁时他在幼儿园就把全部小学课程学完,7岁自学微积分,12岁获得国际数学奥林匹克竞赛金牌,15岁取得硕士学位,21岁取得博士学位,31岁获得菲尔兹奖。
目前数学领域已经高度细化,对数学家来说掌握所有数学领域的知识几乎是不可能的事,然而陶哲轩却是个例外,他在数学的很多领域有突破,被喻为“数学界的莫扎特”。
华罗庚 早年学习时期 1910年11月12日出生于江苏省金坛县一个小商人家庭,身高1.65米,父亲华瑞栋,开一间小杂货铺,母亲是一位贤惠的家庭妇女。华罗庚出生时,父亲已经40岁。40岁得子,夫妻俩把儿子看成掌上明珠,为了给儿子祝福,一生下来就用两个箩筐扣住了他。华罗庚因此得名。他12岁从县城仁劬小学毕业后,进入金坛县立初级中学学习便深深爱上了数学。一天,老师出了道“物不知其数”的算题。老师说,这是《孙子算经》中一道有名的算题:“今有物不知其数,三三数之剩二,五五数之剩三,七七数之剩二,问物几何?”“23!”老师的话音刚落,华罗庚的答案就脱口而出。当时华罗庚并未学过《孙子算经>>,他是用如下妙法思考的:“三三数之剩二,七七数之剩二,余数都是二,此数可能是3×7+2=23,用5除之恰余3,所以23就是所求之数。”华罗庚不承认自己是天才。 1925年初中毕业后,因家境贫寒,无力进入高中学习,只好到黄炎培在上海创办的中华职业学校学习会计,为的是能谋个会计之类的职业养家糊口。不到一年,由于生活费用昂贵,被迫中途辍学,回到金坛帮助父亲料理杂货铺。在单调的站柜台生活中,他开始自学数学。他回家乡一面帮助父亲在“乾生泰”这个只有一间小门面的杂货店里干活、记账,一面继续钻研数学。回忆当时他刻苦自学的情景,他的姐姐华莲青说:“尽管是冬天,罗庚依然在账台上看他的数学书。鼻涕流下时,他用左手在鼻子上一抹,往旁边一甩,没有甩掉,就这样伸着,右手还在不停得写……” 那时罗庚站在柜台前,顾客来了就帮助父亲做生意,打算盘、记账,顾客一走就又埋头看书演算起数学题来。有时入了迷,竟忘了接待顾客,甚至把算题结果当作顾客应付的货款,使顾客吓一跳。因为经常发生类似的莫名其妙的事情,时间久了,街坊邻居都传为笑谈,大家给他起了个绰号,叫“罗呆子”。每逢遇到怠慢顾客的事情发生,父亲又气又急,说他念“天书”念呆了,要强行把书烧掉。争执发生时,华罗庚总是死死得抱着书不放。 后来,回忆起这段生活,他辛酸得说:“那正是我应当接受教育的年月,但一个‘穷’字剥夺掉我的梦想:在西北风口上,擦着鼻涕,一双草鞋一支烟,一卷灯草一根针地为了活命而挣扎。”顽强地自学到18岁。1927年秋,和吴筱之结婚。1929年,华罗庚受雇为金坛中学庶务员,并开始在上海《科学》等杂志上发表论文。1929年冬天,他得了严重的伤寒症,经过近半年的治理,病虽好了,但左腿的关节却受到严重损害,落下了终身残疾,走路要借助手杖。 其实华罗庚读初中时,一度功课并不好,有时数学还考不及格。时在金坛中学任教的华罗庚的数学老师,我国著名教育家、翻译家王维克(1900年出生,金坛人)发现华罗庚虽贪玩,但思维敏捷,数学习题往往改了又改,解题方法十分独特别致。一次,金坛中学的老师感叹学校“差生”多,没有“人才”时,王维克道:“不见得吧,依我看,华罗庚同学就是一个!”“华罗庚?”一位老师笑道:“你看看他那两个像蟹爬的字吧,他能算个‘人才’吗?”王维克有些激动地说:“当然,他成为大书法家的希望很小,可他在数学上的才能你怎么能从他的字上看出来呢?要知道金子被埋在沙里的时候,粗看起来和沙子并没有什么两样,我们当教书匠的一双眼睛,最需要有沙里淘金的本领,否则就会埋没人才啊!” 华罗庚开始他的数学家生涯时,仅有一本《代数》、一本《集合》和一夯0页的《微积分》。有志者事竟成,他终于在19岁那年写出了那篇著名的论文。 1930年春,他的论文《苏家驹之代数的五次方程式解法不能成立的理由》在上海《科学》杂志上发表。当时在清华大学数学系任主任的熊庆来教授看到后对这篇文章很重视,他问周围的人说:“这个华罗庚是谁”但是谁也没有听说过华罗庚这个人。后来,一位名叫唐培经的清华教员向熊庆来介绍了他的同乡华罗庚的身世。“这个年轻人真不简单啊!应该请他到清华来。”熊庆来听后非常赞赏。着年,华罗庚只有19岁,却已经走过了一段相当坎坷的生活道路。 华罗庚在清华大学一面工作一面学习。他用了两年的时间走完了一般人需要八年才能走完的道路,1933年被破格提升为助教,1935 年成为讲师。1936年,他经清华大学推荐,派往英国剑桥大学留学。他在剑桥的两年中,把全部精力用于研究数学理论中的难题,不愿为申请学位浪费时间。他的研究成果引起了国际数学界的注意。1938年回国,受聘为西南联合大学教授。从1939年到1941年,他在极端困难的条件下,写了20多篇论文,完成了他的第一部数学专著《堆垒素数论》。在闻一多先生的影响下,他还积极参加到当时如火如荼的抗日民主爱国运动之中。《堆垒素数论》后来成为数学经典名著,1947年在苏联出版俄文版,又先后在各国被翻译出版了德文、英文、匈牙利和中文版。 1946年2月至5月,他应邀赴苏联访问。 1946年,当时的国民政府也想搞原子弹, 于是选派华罗庚、吴大猷、曾昭抡三位大名鼎鼎的科学家赴美考察。9月,华罗庚和李政道,朱光亚等离开上海前往美国,先在普林斯顿高等研究所担任访问教授,后又被伊利诺大学聘为终身教授
刘耀(1937年11月23日-)法庭科学、法医毒物分析专家。中国工程院院士。山西省河曲县人。1963年毕业于内蒙古大学。曾任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主任、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副校长。现任中国政法大学证据科学教育部重点实验室学术委员会主任、中国法医学会理事长、印-太地区法庭科学会副理事长。主持参与完成了16项重大科研项目。获国家科技进步三等奖2项,国家科技大会奖1项,部级科技进步一等奖1项,二等奖2项,三等奖2项,四等奖1项。在国内外刊物上发表论文40多篇,出版著作3部。解决了一大批疑难案件物证鉴定难题;开创并发展了我国刑事技术标准化工作;主编《中国法医学杂志》。1997年被人事部、国家教委评为优秀留学回国人员,泛美法庭科学会授予他“对中国和世界法庭科学做出突出贡献奖”。
近几年来,甲虫多样性与分子进化研究组以若干重要甲虫类群(如隐翅虫总科、阎甲总科、肖叶甲科、虎甲科、芫菁科、大步甲亚科等)为对象,从最基础的分类学入手,通过系统的物种编目清查,发现并描述70余新种或其它新的分类单元,总结物种多样性的现状,分析物种多样性的时空变化格局;从支序系统学、功能形态适应分析、分子进化分析、动物地理学等角度,结合自然生态适应与野外区系分布调查,探索甲虫物种多样性的成因及进化规律。同时,经过上述基础研究长期积累,开拓了法医昆虫学、昆虫资源保护与利用等方面的应用研究。(1)鞘翅目系统分类学研究进展隐翅虫科分类研究:在世界上首次完成完整的“隐翅虫科分类信息数据库系统”,其中包括了现已发表的4.5万余种,总库容量为10万条记录,这是当前世界上唯一的包括整个隐翅虫科的系统。完成了隐翅总科中国物种数据库,包括约6000余在中国有分布记录的物种。完成了虎隐翅虫亚科Steninae、筒隐翅虫亚科Osoriinae、斧须隐翅虫亚科Oxyporinae、毒隐翅虫亚科Paederinae等重要类群的分类订正,完成中国现有种的Revision,为做全世界的Revision打下坚实基础;首次在中国发现隐翅虫总科觅藏甲科一亚科;系统整理了蚁甲亚科Pselaphinae中国种类。承担完成或正在完成国家基金项目等多项任务,并在Invertebrate Systematics,The Coleopterists Bulletin,Pan-Pacific Entomology,Deutche Entomologische Zeitschrift等SCI收录的期刊上发表论文15余篇。阎甲科分类研究:过去,文献记载的中国种类不足80种,经过本研究组的研究,现已掌握种数已达230多种,隶属于10亚科35属,包括大量新种,大大超过《动物志 阎甲科》立项计划(150种);完成了Paromalini族,Parepierus属,Trypeticus属,Othophilus属中国种类的Revision;在中国再次发现长阎甲科,发现并描述两个新种S. sinica Zhou 和 S. mazuri Zhou,这是自1883年以来,在世界上首先再次发现长阎甲科新物种。这方面的研究,在Ann.soc..,Zootaxa,The Coleopterists Bulletin等SCI收录期刊上发表论文5篇。肖叶甲科的分类研究:采用数理统计和聚类运算方法,进行全面深入的定量区系分析研究;在深入研究国内区系种类的基础上,开展“中国及其周边国家古北东洋两界肖叶甲亚科系统分类研究”。完成了《中国动物志肖叶甲亚科》,并参与编写了《福建昆虫》、《海南森林昆虫》等多部专著的编写,发表学报论文4篇。大步甲亚科的分类学研究:全世界有大步甲1000余种。经努力,现已完成中国物种数据库,包括52属和亚属460种296亚种及136个异名。并采集鉴定2500号标本约50余种,包括一新亚属、若干新种和新亚种。与法国、俄罗斯、斯洛伐克等国专家交换,掌握国外标本108种。发表分类论文5篇。(2)生物多样性研究生物多样性研究越来越受到全球科学家的关注。物种多样性时空格局作为生物多样性研究的重要内容,是针对物种的数量变化和物种的生物学多样性程度,在不同尺度范围内探讨物种多样性的时空格局及其变化规律。通过讨论物种多样性的空间格局,特别是不同尺度上的“物种-面积”模式,分析了纬度梯度、栖息地因素对物种多样性格局形成的作用,对当前国际上发展进行比较详细的总结。在时间尺度上,通过分析物种多样性在不同时间尺度的变化格局,认为从生物长期进化的地史时间看,物种多样性稳定增长受到周期性大绝灭事件中断;而在较短的时间范围内,如生态群落演替、季节周期等,注意研究物种多样性变化一些特殊模式,特别是季节变化模式,以及寄主上寄生物种的多样性随时间变化的模式。提出区系分析是物种多样性研究的核心内容之一。通过承担国家科技部973项目《长江流域生物多样性变化、可持续利用与区域生态安全》、国家基金委九五重大项目《中国关键地区生物多样性保育的研究》等,先后在北京东灵山、内蒙鄂尔多斯高原、湖北神农架、云南西北部和四川西部进行野外调查,针对森林砍伐、片断化、人为干扰以及林业管理影响地表甲虫多样性进行了研究;对倒木昆虫进行了开拓性研究;也初步开展了嗜蚊性甲虫多样性方面的工作;开展了针对高等动物物种多样性大尺度格局的研究,完成了长江流域兽类、两爬类以及鱼类的大尺度格局研究。这方面研究结果,已经发表在国际一流期刊上,如Forest Ecology and Management,Environmental Entomology,Ecological Research,Entomologica Fennica等,发表论文30余篇。(3)进化理论新探索与分子系统学研究探讨生物进化规律,根据实验结果证明进化历程中的稳定性机制是表型可塑性:1.与地域性种群分化的适应策略相对应,物种可以通过增加性状的表型可塑性来适应更大范围的地域,扩展分布区;2.表型可塑性与生存潜力是正比关系,与分化潜力是反比关系;进化潜力包括生存潜力和分化潜力两方面,所以,表型可塑性与进化潜力有密切关系。表型可塑性是生物进化中的稳定性机制。这方面的研究,直接从达尔文的学说入手,瞄准当代生物进化的最深层理论问题进行探索,从实验结果论证进化理论的深层问题。利用分子生物学的技术与成果,研究物种起源与分化的分子机制,探索遗传信息物质本身的演化形式与特点,结合宏观研究成果,在更为广阔的范围内研究生物系统进化的机制、过程和模式,形成新的学说或理论,将成为系统分类学与进化理论研究的基本发展潮流。近几年来,本研究组选择大步甲属、隐翅虫、食蚜蝇等类群,所开展的工作可以概括为三个方面:1. 将分子系统和形态相结合,探索比较客观的甲虫物种形成模式;2. 通过测定DNA的进化速度,对分歧年代进行推定,描述物种形成的特点;3. 建立分子系统发育树,以此为基础考察形态多样化(进化)的原理和样式,以及生态适应的系统学模式。在这一方向,曾主持中科院重点项目、生物技术特别支持项目、国际合作等项目,在国际一流期刊(如Molecular Biology and Evolution,Moleocular Phylogenetics and Evolution,Genes Genetic Systems,Entomolgia Experimentalis et Applicata,《中国科学》等)上,发表论文10余篇。(4)法医昆虫学研究法医昆虫学,利用昆虫的分类、生态、生长发育、生理生化、分子遗传等方面理论知识与技术,为法医侦探与破案提供帮助。近年来国际上的法医昆虫学研究有很大发展,特别是在应用广度和理论深度上,以及当代高新技术应用上,特别令人注目。1994年以来,与北京市法医中心合作,在国内首先开始了这方面的研究,目前已在《昆虫学报》和《中国法医学杂志》上发表两篇论文,开拓了这方面的工作。在尸体的分解过程中,根据昆虫种类的演替特点及其对死亡时间的推断价值可以分为三个阶段:侵入期、分解期和残余期。侵入期的死亡时间推断以幼蛆的发育程度为依据,在国际上的研究比较深入。自分解期以后,死亡时间推断以甲虫的种类组成、数量以及演替特征为主要依据,是公认的难点。本研究组已经发表的研究结果,抓住了法医昆虫学研究的疑难问题,在完整系统性、种类数目、连续观察时间、小地域对比等几个方面,有比较突出的结果。此外,把生物多样性研究方法引入法医昆虫学研究。本项研究结果发表之后,国内报刊先后撰文介绍成果应用情况,如《中国科学》、《青年博览》、《民主与法制》、《紫光阁》等。1999年获北京市昆虫学会第五届北京青年优秀科技论文一等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