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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论文题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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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论文题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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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问题研究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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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从道德和法律入手,其实这并不负法律责任。哎~现在中国的法律并不健全,像这类的事有很多,但都不负法律责任。很多明明都是很过分的事,法律上却拿他毫无办法。我可以给你个好的建议,你从提高道德教育入手来写,再添加一些实例,实例很好找的,你在网上查,能查出很多。中心是要人们明白道德教育的重要性,也要建议加强道德教育。其实法律永远都有漏洞,没有十全的法律,刑法只能做到惩罚,可到底能不能使人悔改?你写的感情生动些。煽情些。题目我给你一个建议,就叫 刑法可否改变命运我只能给你提示,其他就要看你自己了,加油吧。你要明白一篇好的毕业论文不仅要写的好,也要让你的导师觉得写的好,多想想你们导师的想法再动手写。相信你已经明白了我的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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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研究论文

我这有一篇从网络摘选的,你可以在这个基础上进行修改,希望可以帮到你。一、序论 1.提出中心论题:惩罚性赔偿的民事责任 2.说明写作意图:本文在借鉴国内外既有的研究成果基础上,试图就惩罚性赔偿所对应的民事责任这一基本命题进行深入论证,以期为惩罚性赔偿制度立法提供充分的理论依据。二、本论 (一)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历史考察 1.通过分析,提出惩罚性赔偿是各国普遍的立法思想。 2.对近现代法两大法系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进行考察,预测其发展趋势。(二) 惩罚性赔偿基本理论问题研究1.惩罚性赔偿的含义 2.民事责任的含义3.惩罚性赔偿的特点、功能4.惩罚性赔偿的性质,其中将特别强调惩罚性赔偿的民事性质,并做重点论述。 (三) 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建构问题研究1.我国目前的惩罚性赔偿思想及制度现状 2.分析制约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障碍 3.寻找克服方法推广惩罚性赔偿制度 4.对我国建立完备的赔偿制度提出一点建议三、结论 1.回答开头提出的两个争议问题:惩罚性赔偿制度作为民事责任理论上的正当性问题及惩罚性赔偿制度本质 2.综述惩罚性赔偿的民事责任和发展趋势,总结全文

惩罚性赔偿公益诉讼如何维护消费者权益

消费公益诉讼正迈向一个新台阶。

不久前,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广东省消费者委员会(以下简称“广东省消委会”)提起的“三宗关于生产销售假盐的惩罚性赔偿公益诉讼”作出一审判决,广东省消委会胜诉,三案8名被告共须支付惩罚性赔偿金167480元。这也是消法修订后,法院首次支持的消协组织的惩罚性赔偿公益诉讼。

此次案件的胜诉让人们看到了消协组织在行使公益诉讼权利上更多的可能性。但消协组织和众多法学专家也发现,提起惩罚性赔偿公益诉讼的过程中,还有诸多问题有待明确。

消协组织是否有权利提起赔偿公益诉讼

2017年10月26日,广东省消委会就贩卖假盐行为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四例公益诉讼。广东省消委会认为彭某胜等当事人,违法销售假盐,致使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盐产品最终流入市场,侵害了不特定多数消费者的身体健康,侵犯了广大消费者的健康安全权,性质恶劣。

目前,其中的三例已于今年4月24日正式宣判,广东省消委会提出的惩罚性赔偿、赔礼道歉等诉讼请求得到支持,第四例将于5月28日开庭审理。

广东省消委会的胜诉给消费者权益保护打了一剂强心针,也引发了社会对惩罚性赔偿公益诉讼的关注。

过去在消费公益诉讼中,消协组织都是要求企业停止某些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为什么这次要提起赔偿性公益诉讼?

广东省消委会秘书长杨淑娜认为,惩罚性赔偿公益诉讼更符合公益诉讼制度设立的初衷和要求,而经济赔偿是“最好的武器”。

广东省消委会在日常工作时发现,涉及食品领域的案件,很多消费者不太会提起赔偿诉讼。“消费者甚至没法知道自己是否受到侵害,也没办法获取证据。”杨淑娜指出,大部分消费者不会在买一包盐、一块猪肉时保留证据。因此指望消费者提起这类诉讼几乎是不可能的,在这种情况下,消协组织来提起诉讼非常必要且可行。

对外经贸大学法学院教授苏号朋表示,消费者是弱势群体。“对于消费者的救济应该从个体化的救济向集体救济发展。”即在并不知道有多少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的情况下,让一个代表,代表这些不特定的消费者提起赔偿性公益诉讼。

事实上,这并非广东省消委会起诉的第一例惩罚性赔偿公益诉讼。

去年,广东省消委会针对李某华、陈某财等人生产、销售病死猪肉一案曾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此案中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犯罪嫌疑人(共20人)承担惩罚性赔偿金1006.2万元,在省级以上新闻媒体公开赔礼道歉,并承担律师费及诉讼费用。

但诉请未得到法院全部支持。深圳市中院在审理中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未明确规定可适用惩罚性赔偿,因此在2017年12月19日作出判决,支持广东省消委会提出的赔礼道歉、20名被告各承担500元、共承担1万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未支持广东省消委会提出的惩罚性赔偿诉讼请求。

2013年,新消法赋予了省级以上消费者组织发起公益诉讼的权利,但对于消协组织提起惩罚性赔偿公益诉讼的权利,法律并未做明确规定,也未明确否定。2016年,两高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也没有提及惩罚性赔偿公益诉讼。这是否意味着消协组织不具备提起惩罚性赔偿公益诉讼的资格?

杨淑娜表示,正因为法律上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在病死猪肉一案中,法院认为消协组织提起惩罚性赔偿的依据不足。“我国涉及公益诉讼的法律法规本来就比较少,规定也相对比较笼统,所以赔偿性公益诉讼怎么提、怎么打、怎么判,的确是一个很大的困难。”

在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周虹看来,惩罚性赔偿公益诉讼主要适用于难以找到具体消费者,且个体损失较小的情形,“因为这种小的分散性侵害,被侵害程度较小,成本又高昂,难以取证,主张权利的人又分散,没有特定的消费者,难以提起诉讼。”

而惩罚性赔偿公益诉讼一方面可以保护众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可以对侵权者实施严厉的经济制裁,这样才能有效遏制和预防消费侵权行为。

赔偿金计算可从销售端入手

消协组织提起惩罚性赔偿公益诉讼,赔偿额度如何确认?

现行的法律法规未对惩罚性公益诉讼的赔偿金额作出明确规定。《食品安全法》中第148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

因为公益诉讼涉及众多不特定的消费者,消费者购买商品时的价款可能各不相同,像食盐、猪肉这类食品,很难保存购买时的发票。周虹认为,公益诉讼如果按照消费者购买商品时支付价格的十倍来计算的话没有价值,而如果按照消费者损失就是一个特定诉讼,不是公益诉讼了。在周虹看来,从销售端入手,以企业的销售额进行计算更容易取证。

广东省消协组织在提起诉讼时,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要求按照侵权人销售价款的十倍金额作为赔偿金。

但也有专家指出,产品销售过程中有很多中间商,侵权人如果是生产商,消费者的支付价款必定高于侵权人的销售价款,那么按照侵权人的销售价款来计算赔偿额度,赔偿金额度对消费者也不太公平。

对于这个问题,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刘俊海认为,如果难以确定消费者购买价款,但可以确定生产企业出售给批发商或零售商的价款,可以按照侵权人所在企业的行业平均利润率进行倒推,通过行业零售商的平均利润额度加上侵权人作为生产商出售商品时的价款,以该价的十倍计算公益诉讼中的惩罚性赔偿总金额。

“任何人都不应该通过违法得到收益,这是最基本的价值观。”中国政法大学副校长时建中认为,对于赔偿金的确认更多的还是需要从企业收益的角度去考虑,通过企业收益来判定侵权人的赔偿额度。

关于赔偿额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原委员王范武认为,可以看侵权人企业的营业额,如果查不清楚企业的营业额,就看销售利润或盈利情况来推定赔偿额度,“这在知识产权案件中已经大量运用了。”

消费者组织胜诉后侵权人支付赔偿金以后,受害的消费者是否还可以主张赔偿?王范武提出了这个担忧。

在他看来,消协组织如果胜诉后,消费者个体再提起民事诉讼,法院还是要受理案件,但让侵权人再进行赔偿,这是不太可能的。

王范武认为,应该以侵权人已支付的赔偿金为主,根据法院针对消费者起诉确定的赔偿额,来支付相应的对价,不足的部分可以由侵权人继续承担。

设立基金是否更合理

在惩罚性赔偿公益诉讼中,消协组织虽然是原告,但权益真正受损害的是消费者。当消协组织胜诉时,赔偿金应该判给谁,如何使用分配也是一个亟待明确的问题。

在广东省消委会胜诉的三例案件中,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将惩罚性赔偿金由法院上缴国库。对此,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环资庭副庭长韩方给出了解释,因为在不能确定具体的消费者时,上缴国库最符合实际情况,“这样可以起到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在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肖建国看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恰恰反映了消协组织在惩罚性赔偿请求权上的特殊性质,体现了和消费者惩罚性赔偿请求权的差异,也能体现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的差别。“如果认为消协组织提起的惩罚性赔偿请求权是消费者个人惩罚性赔偿请求权的总和的话,实际上我们就是若干个不特定的消费者私益诉讼的总和,怎么能叫公益诉讼呢?”

但在一些专家看来,如何公益诉讼赔偿金使用仍值得商榷。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副所长曹守晔认为,如果把赔偿金上缴国库,那跟行政罚款是一样的。从长远来看,曹守晔建议,建立消费者权益保护基金,将赔款放入基金。

一些专家也认同设立基金来管理赔偿金显得更为合理。

周虹认为,可以借鉴一些国家公益诉讼的基金模式建立消费者权益保护基金,由第三方托管,如果特定消费者起诉,获得法院判决支持的,可以从这些基金里面去获偿。

在赔偿金管理上,后续将面临着赔偿款发放的工作。北京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韩桂珍认为,这中间需要大量的时间和精力筛选出具有索赔资格的消费者,设立一个基金能够专业化地解决很多问题。

针对管理惩罚性赔偿金问题,刘俊海给出了两种方案:一种是中消协作为发起人,成立中国消费者民事诉讼赔偿基金会,将所有的赔偿金放置在这个基金会中,将每一笔赔偿金详细备案,单独记账,专款专用,当消费者拿出相关案件证据,并申请理赔的时候,可以从这部分款项中,给消费者发放赔偿金;另一种是委托基金会,比如中华慈善总会,或委托信托公司作为受托方,确定信托的监督人。

来源:中国青年报

从制度功能的角度,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和行政罚款均具有惩戒和预防功能。惩罚性损害赔偿与填补性损害赔偿相对,后者一般是对已经遭受的损失的填补,而惩罚性损害赔偿是通过让责任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增加其违法成本和精神压力,防止其再次违法,同时对潜在的违法者予以警示。私益诉讼惩罚性赔偿也能起到一定的惩罚与威慑功能,但法律赋予普通消费者惩罚性赔偿请求权,主要目的是激励消费者积极通过诉讼方式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同时实现对公益的间接保护,弥补公权力执法的不足。公益诉讼中惩罚性赔偿制度追求的首要目标是制止和预防危害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以保护不特定人利益的集合亦即公共利益。

写作构想就是你构思的论文框架,就是论文大纲。举个例子吧。论文《试论惩罚性赔偿的民事责任》的提纲就是:一、序论 1.提出中心论题:惩罚性赔偿的民事责任 2.说明写作意图:本文在借鉴国内外既有的研究成果基础上,试图就惩罚性赔偿所对应的民事责任这一基本命题进行深入论证,以期为惩罚性赔偿制度立法提供充分的理论依据。二、本论 (一)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历史考察 1.通过分析,提出惩罚性赔偿是各国普遍的立法思想。 2.对近现代法两大法系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进行考察,预测其发展趋势。(二) 惩罚性赔偿基本理论问题研究1.惩罚性赔偿的含义 2.民事责任的含义3.惩罚性赔偿的特点、功能4.惩罚性赔偿的性质,其中将特别强调惩罚性赔偿的民事性质,并做重点论述。 (三) 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建构问题研究1.我国目前的惩罚性赔偿思想及制度现状 2.分析制约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障碍 3.寻找克服方法推广惩罚性赔偿制度 4.对我国建立完备的赔偿制度提出一点建议三、结论 1.回答开头提出的两个争议问题:惩罚性赔偿制度作为民事责任理论上的正当性问题及惩罚性赔偿制度本质 2.综述惩罚性赔偿的民事责任和发展趋势,总结全文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研究论文怎么写

价格也是第一哈哈写论文,到知道来很不明智,费劲,首先这事不够说事的,男方只是有过失,但没有什么其他法律责任。大主题只能框在,要不要为一句话负责。还是不够深。不够具体。此种论文,以实例入手也是必然,但是重在推敲。而不是分析权责上。

你上面讲的,首先没有 刑事责任,要是追究的话,顶多算民事.等,我给你写论文呢 对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审理与执行若干问题的思考论文提要: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七十八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这就确立了我国立法对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而遭受损失的经济救济途径为附带民事赔偿,而在司法实践中,针对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审理与执行存在着诸多问题,笔者通过对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在审理和执行过程中的调解模式、精神损害赔偿及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执行难等问题进行分析,提出了一些看法,希望能对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审理及执行有所帮助。全文共8100字。对于因犯罪行为而遭受损失的被害人的救济途径,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设计了一个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是指刑事案件的被害人,由于被告人(含法人犯罪)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时,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在判处被告人刑罚时对被告人及相关责任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一并做出裁判的案件。如果是国家、集体财产遭受损失时,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七十八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由此可见,我国的刑事犯罪引发的民事诉讼进行的前提是:一、要在刑事诉讼启动后才能进行;二、要与刑事审判一并进行,例外的才能在刑事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笔者也仅针对所在基层法院在审理与执行刑附民案件过程中存在的调解模式、精神损害赔偿及执行难等问题进行分析,希望能够对刑附民案件的审理及执行有所帮助。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调解模式从近年来的刑事审判实践来看,被告人如果能够积极参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向被害人支付民事赔偿金一般都能作为酌定的量刑情节给予从轻处理,特别是在涉及到死刑案件时常常把刑事附带民事部分能否调解结案作为适用死缓或无期徒刑的一个关键因素。这样做的好处与依据在于对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的被告人从轻处罚,能够节约社会司法资源,降低国家与社会在治理打击犯罪方面的成本,提高审判工作效率。同时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是其悔罪的客观表现之一,这表明了被告人主观恶性的减少,其所应受的社会非难与谴责也应相应的减少,其所应受的刑罚也应相应的降低。而且,从我国当前的宽严相济、限制死刑、控制死刑的社会大环境出发,对积极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被告人从宽处理也是对国家、社会、个人都有益的事情。 但是,在适用民事赔偿这一刑罚裁量情节时,仍然存在一些不和谐的因素,在社会上也出现了一些质疑之声。诸如,适用这一量刑情节是否存在花钱买命、以钱买刑的情况,是否存在被害人强迫要挟被告人甚至法官从而造成对被告人不公平的情况。笔者认为,作为一个基本原则必须承认与重视刑事附带民事部分民事赔偿金的支付情况对被告人刑罚裁量影响的积极意义,同时也要正视在适用这一量刑情节中所可能带来的消极影影响。在笔者所在的基层法院,涉及到伤害、交通肇事等附带民事案件的数量约占受理案件总数的70%,笔者认为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分为以下两类,采用不同的诉讼调解模式。 1、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而引发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主要适用当事人为主导,人民法院积极参与、正确引导的诉讼调解模式。这类案件的发生往往是因某种琐碎小事而引发,被告人一时意气用事,酿成悲剧,被告人往往会对自己的行为深感后悔,其负罪感、悔罪意识较强,较容易主动向被害方请求民事和解。而从被害方来讲,其也较容易接受对方的悔罪。但是,被害人这种易接受悔罪的心理在客观方面却往往表现为相互矛盾的两种行为,一是积极主动地接受对方的和解,二是基于因与被告人的特殊关系,虽然内心愿意接受和解,但是,考虑到面子或其他周围环境的压力而表示出不愿和解的意向。由此,对这类案件在调解过程中应充分利用当事人之间存在的特殊的亲情、友情、邻里等特殊关系,发挥当事人自我协商、自行和解的主动性、积极性,尊重当事人自行选择的调解时机、调解协商形式,同时人民法院并不是消极等待,而是在调解的启动、进程、终结等方面积极参与,正确引导。但要注意这种诉讼调解模式存在的主要缺点就是调解的启动难,优点是一旦启动较容易达成调解协议。对此,人民法院在适用这一模式时应注重做被害人的思想工作,要使被害人认识到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结案与判决结案都是结案的法定方式之一,两者之间不存在法定效力的不同,更不存在调解是惧怕被告人的问题,而且调解结案有利于民事赔偿金的有效支付。2、对于有预谋地实施杀人、抢劫、绑架等恶性犯罪案件引发的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主要适用人民法院主导,当事人参与的诉讼调解模式。这类案件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大、犯罪手段较为残忍、社会危害性也较大,其悔罪的动机较为复杂,被害方与被告人一般无特定的亲情友情等特殊关系,这类案件调解的启动较为容易,但是达成调解协议较为困难。而且在调解过程中易发生损害一方当事人利益或破坏社会公平正义及法律的统一与尊严的行为。对这类案件进行调解时要强调人民法院的审判职权在调解中的主导作用,在具体工作方式上一方面要注重对被告人进行法律、伦理道德教育,促使被告人首先认识到自己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对被害人造成的伤害,使被告人真心悔罪服法,使其认识到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是自己应尽的义务,是自己真心悔罪的具体表现之一。另一方面对于被害方因犯罪所受到的伤害应当表示同情,但要明确具体民事赔偿的数额要体现法律的原则与精神,体现社会的公平正义,要依法索赔,不能因为被告人受到了刑事追究而提一些不合实际、违反社会公平正义的要求,甚至以此要挟被告人。在具体的步骤上要把双方当事人的调解意见汇总到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将汇总、梳理后的调解意见、要求再反馈给相应的当事人,以防止出现以调解为名损害另一方当事人或国家法律的统一与尊严的行为的发生。 二、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我国立法对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基本上是一致的,就是法院对于精神损害赔偿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精神损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又进一步明确:对于刑事案件的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笔者认为我国的立法在针对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精神损害赔偿方面的规定是有缺陷的,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基于个案提出精神损害赔偿是正当的,应受到法律保护。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出发,应允许其就精神损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只有这样,才符合社会利益、被告人利益、被害人利益三者冲突平衡的需要。 有的人认为,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已经承担了刑事责任,如果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对被告人就是二次惩罚。本人对这种观点持反对态度。诚然,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尽管的确能够抚慰被害人受到的精神伤害,但是在有些案件中,仅靠刑罚惩罚尚不足以达到消除被害人内心痛苦的目的。有些案件甚至在被告人被依法判刑后,自己的痛苦可能还会加深。尤宗智教授曾提出“多年来,我们国家以国家利益与个人正当利益完全一致为理论依据,在公诉案件中强调社会普遍利益的维护,强调公诉机关可以代表被害人的要求,却多少忽视了社会利益的多元化和矛盾性,忽视了被害人的独特要求……”。 按一般人包括法律专业人士的常识,杀人、伤害、强奸等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远远大于一般的侵权行为,犯罪行为对被害人所造成的精神痛苦肯定比一般侵权更为严重,如果将犯罪行为强行排除在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之外,将会造成这样一种现象:侵犯他人的名誉权,如果侵害程度较轻而不构成诽谤罪,被害人有权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如果程度较重而构成了诽谤罪,被害人却无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如果受到一般侮辱,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如果遭到了强奸,却无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以财产作为补偿精神损害的一种方式,其用意不在于单纯将被害人的人格等同于商品。精神损害赔偿的目的和其他弥补精神损害的方式,如赔礼道歉、恢复名誉一样,是作为抚慰被害人精神痛苦的一种形式。 实践证明,在许多案件中, 仅仅有被告人的赔礼道歉是不足以达到消除被害人内心痛苦的目的,甚至在被告人被依法判刑,受到国家公力惩罚的情形下,这种痛苦仍然深深存在。而对被害人加以财产补偿,以被实践证明是一种有效的抚慰方式,这种方式已经作为现代各国精神损害赔偿的主要方式,所以,刑事附带民事精神损害赔偿是正当的,也是必要的。三、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执行难的现状及成因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相对于一般民事执行案件而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执行一般难度较大,通常无法全部执行甚至根本得不到执行,致使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障。随着严打工作的进一步深入,法院的刑事附带民事执行案件数量越积越多,这对原已堆积的大量得不到实际执行的刑事附带民事执行案件来说,无异是雪上加霜。笔者所在基层法院受理刑事附事民事执行案件约占总受案数的5%左右,且有一部分为外地法院委托执行案件,而这些刑事附带民事执行案件基本上从立案后就难以执行,因此绝大部分案件都会成为积案.(一)被执行主体的特殊性决定了此类案件执行难度大附带民事诉讼属于民事诉讼的性质,但它和一般的民事诉讼又有区别,因为这种赔偿是由犯罪行为引起的,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出的,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其被执行主体具有特定性,即属于刑事案件中的被告人。在执行实践中,往往会导致以下几种情况出现:1、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被执行人绝大多数在执行前已因犯罪行为被判处刑罚,除现实的赔偿能力外,因其生命、人身自由已被剥夺,其已不可能再创造价值来履行债务。2、被执行人思想上有抵触情绪。作为被执行主体的被告人一旦被定罪量刑,认为自己被判处了刑罚,附带民事赔偿就不管了, 如有的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被告人说:“案子已经审结了,我现在就欠你几个钱,你法院反正不能再重新判我刑,我不给,能怎么着!” 或声称等刑期服满出狱后再赔。也有的被告人在案子审结后,认为法院处理不公,对履行法律文书产生对抗情绪,拒不履行。3、被告人家属不理解、不配合。认为犯罪是被告人个人的行为,“一人做事一人当”,与家人无牵连,造成受害人经济损失由被告人自己承担。4、相当一部分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被执行人(被告人)为居住在农村的农民,文化素质低,经济收入水平不高,犯罪前本身就没有多少财产,犯罪后,有些被告人及其亲属又搞假分家,假离婚来规避执行,有些甚至通过转移、隐匿、变卖财产来逃避执行。5、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过程中,审判人员一般就民事赔偿部分先行调解,为了达到从轻处罚的目的,被告人往往不顾自己的赔偿能力,同意原告人的赔偿要求,案件判决后对调解协议反悔,或者无赔偿能力而不履行。另外,被告人自身和家庭经济条件比较差,犯罪所得在案发前早已被挥霍一空,或隐匿不交,家中也无其他财物可供执行。6、申请人提供执行线索困难。由于申请人是附带民事诉讼的受害人,受各种条件和因素的影响,难以掌握被告人及其家庭经济情况。(二)执法思想认识不到位加剧了执行难目前,有相当一部分执行人员对附带民事诉讼执行的重大意义没有深刻领会,导致工作不能积极主动开展,被执行主体一般在看守所或监狱,会见手续比较麻烦,既使会见到被告人也往往徒手而归,误时费力,执法人员对此类棘手案件搁之一旁,领导多次催办,申请人多次来院要求执行,以各种理由搪塞推诿责任。 有些执行员在思想上对刑事附带民事执行认识不到位,觉得这类案件标地小,执行起来费时费力,有点得不偿失,不愿下工夫去执行。有些执行员受“罚了不打,打了不罚”的思想影响,认为既然判了刑,就不能再赔偿。还有些执行员对此类案件有畏难思想,一听说自己分了刑事附带民事执行案件就头疼,不愿执行这类案件。(三)公检法三家协调力度不够人为造成执行难作为刑事案件,从侦查、起诉到审理,每个过程和环节,由于司法机关对案件处理角度的不同,对于附带民事赔偿的重视程度也不一样,公安和检察机关侧重刑事犯罪事实的查处,对受害人的民事赔偿权利,要么不告知,要么对其请求置之不理,使受害人往往在法院审理阶段才能够行使赔偿诉讼权利。一般民事案件,作为原告可以申请财产保全等强制保护措施,而作为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在公安、检察阶段不能提出保全措施,只有到了诉讼阶段才能提起,由于我国《刑诉法》对该问题并没有明确规定,受害人的权利难以保障,导致附带民事赔偿执行风险比一般民事案件风险大的多。四、解决刑事附带民事执行难的对策刑事附带民事执行难的问题已不是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单方面的努力所能解决的,以往解决刑事附带民事执行难的对策过多地局限在执行阶段,以致于难以有所改变。笔者认为,解决执行难应当将视野扩展到整体运行机制中。(一)层层分流,缓解执行重压1、建立财产状况协作调查制度从刑事案件侦查立案开始,由侦查机关对可能会被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犯罪嫌疑人的财产状况,包括银行存款、固定资产、流动资金等进行调查,并开具清单,随卷将调查结果移送后继机关,以便于后继机关进一步了解、查清财产状况。这一制度应当贯穿于整个诉讼活动中,这样,一方面执行人员在执行初期便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执行方向有了一个初步的概念,另一方面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在申请执行前就有了比较全面的认识,也能正确对待执行结果。建立这一制度的意义在于为刑事附带民事的执行提供财产线索。2、完善财产保全制度财产保全制度,对控制被告人的财产,防止其转移、隐匿财产有着重要的作用,是刑事附带民事执行强有力的保障。因此,不断完善财产保全制度,发挥其应有的功能,将有效地缓解刑事附带民事执行难的压力。(1)在刑事案件的侦查、起诉阶段,被害人一方在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提出附带民事赔偿请求时,可以一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由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将被害人财产保全申请移交人民法院执行。(2)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至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前的财产保全,由被害人一方直接向审理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为了督促被害人尽早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应规定在保全措施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期限,逾期不起诉的话,就解除财产保全。(3)人民法院在受理附带民事诉讼后的财产保全,这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相一致。3、适用先予执行制度对于那些如果不先行给付将影响被害人生活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应将执行的时间前移,在诉讼中采用先予执行制度,以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另外,在诉讼中,被告人基于对量刑情节的顾忌,在履行义务时会比较积极,对执行也较为有利。在今后的执行中,可将定期金赔偿方式与先予执行联系起来,使执行更加灵活和实际。4、注重诉讼中调解(1)全程加强调解工作。除了人民法院在附带民事案件审理中主持调解工作外,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刑事案件的侦查、起诉阶段针对被害人提出附带民事赔偿请求也应当主持调解。公安、检察机关对附带民事诉讼及时进行调解处理,有利于解纷息讼,使被害人及时得到赔偿。(2)给付方式上要有利于执行。在调解时应注意给付方式的可行性,一般要求即时给付,对于分期支付或在一定时限内支付的,则应当提供担保。(二)改进刑事附带民事执行的方法1、建立协助义务人制度。由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由其家属实际保管和使用,因此有必要在执行中建立协助执行义务人制度,即在被执行人服刑期间,由被执行人财产的管理人(通常为被执行人的家属)以被执行人的财产代为履行赔偿义务,该财产管理人便是协助义务人。这和负有协助查封、冻结等义务的银行、房地产交易中心等单位一样。这种协助是一种义务,无论其是否愿意都必须履行,如果其不配合甚至阻挠抗拒,就要承担协助义务人妨害执行应承担的责任,如罚款、拘留等。如果其擅自转移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其限期追回相关财产,在限期内不能追回的,应当在所转移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这时协助义务人就变更为被执行人。此种制度将被执行人家属从原来的案外人上升到协助义务人,其责任的加重可以有效地防止被执行人家属不配合执行的现象发生。2、进一步完善委托执行。从目前刑事附带民事执行的委托案件来看,效果不甚理想。因此,委托执行工作还有待于进一步的完善,受托法院应该在思想上重视起来,并坚决杜绝地方保护主义。同时,笔者认为还应在以下几方面予以完善:(1)简化委托手续。根据规定,现在委托案件由各省市高级法院统一委托给受托地区的高级法院,然后再委托到具体法院,手续复杂,耗时较长,影响了委托执行的效率。因此可以改为直接委托当地法院同时报备高级法院。这样缩短了委托的时间,便于和委托法院之间的联系,又不影响高院对委托案件的监督。(2)改变现在平级委托的原则,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基层法院执行。委托执行的目的在于节约成本,提高执行工作效率,但平级委托使受托的中级法院、高级法院与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仍然相距甚远,还是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在路途上,体现不出委托执行的优势。因此,应委托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法院执行,这样就近执行,更利于掌握被执行人的财产。这也是世界各国的立法潮流。(3)委托法院应加强对委托案件的监督。包括由专人负责处理案件的委托和催告,对刑事附带民事执行案件中止或终结执行加强把关审查,必要时可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了解情况等。3、建立财产追踪制度。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33条规定,人民法院在采取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根据该条规定,对于那些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而中止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并不代表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责任就此结束。所以无论被执行人是在服刑期间或是在刑满释放后,任何时间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人民法院都可以继续执行。要做到这一点,必须以较完善的财产追踪制度为前提。如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追踪,单靠人民法院是不可能做到的。因为人民法院不可能了解被执行人的动向,而且有的被执行人在监狱内服刑较长时间,人民法院没有精力这么长时间地对被执行人进行追踪,这就需要群策群力,包括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都积极参与,同时应建立完善的个人信用网络体系。4、将刑罚执行与附带民事执行相结合。执行人员应将刑事附带民事执行案件的相关情况及时通报被执行人所在的刑罚执行机关,在被执行人申报减刑、假释时,刑罚执行机关及相关人民法院,应综合考虑其服刑表现及履行附带民事赔偿的表现,特别是对那些有能力履行而不履行的,在决定是否减刑、假释时,应从严掌握。当然,被执行人履行赔偿义务的表现仅仅是刑罚自由刑变更的参考因素,而不是必要条件,在处理时应视不同情况加以区分。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本的写法:首部写“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相关信息;正文写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和证据等;尾部写致送法院的名称,附带民事起诉状的份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签名或者盖章和具状时间。附带民事诉讼的起诉条件是:(一)起诉人符合法定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人;(三)有请求赔偿的具体要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五条附带民事诉讼的起诉条件是:(一)起诉人符合法定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人;(三)有请求赔偿的具体要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

刑法的效力范围,也称刑法的适用范围,是指刑法在什么时间、什么空间及对什么人具有效力。它不仅涉及国家主权,而且涉及国际关系、民族关系以及新旧法律关系,是任何国家的刑法在具体适用前所必须解决的原则性问题。只有正确解决了刑法的效力范围,才有可能准确、有效地适用刑法,打击犯罪,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我国刑法典第6至第12条时关于刑法效力范围的规定。 第一节 刑法的空间效力 一、刑法空间效力概述 刑法的空间效力,是指刑法对地和对人的效力,它实际上要解决的是刑事管辖权的范围问题。由于刑法的空间效力涉及到国家刑事管辖权的范围,从而也就关系到维护国家主权、协调国际关系的问题,各国刑法都十分重视空间效力的规定,并且在解决空间效力的问题上形成了一些重要原则。从各国刑法规定和理论主张来看,主要存在以下几种原则:(1)属地原则,即以地域为标准,凡是在本国领域内犯罪,无论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都适用本国刑法;反之,在本国领域外犯罪,都不适用本国刑法。这一原则是建立在国家主权原则的基础上的。(2)属人原则,即以犯罪人的国籍为标准,凡是本国人犯罪,都适用本国刑法而不论犯罪是发生在本国领域内还是在本国领域外;反之,外国人犯罪,即是发生在本国领域内,亦不适用本国刑法。这一原则是建立在本国公民应保证对本国法律的忠诚和服从的基础上的。(3)保护原则,即以保护本国利益为标准,凡侵害本国国家或国民利益的,不论犯罪人是否本国人,也不论犯罪地在本国领域内还是在本国领域外,都适用本国刑法。保护原则的实质是国家运用刑法手段使本国国家和公民利益免受外来侵害。(4)普遍原则,即以保护各国共同利益为标准,凡发生国际条约所规定的侵害各国共同利益的犯罪,不论犯罪人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也不论犯罪地是在本国领域内还是本国领域外,都适用本国刑法。 上述各原则孤立地看,都有其合理性,但也有其局限性。现代世界各国刑法多以属地原则为主,兼采其他原则。我国刑法也是如此。 二、我国刑法的属地管辖权 刑法第6条第1款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这是我国刑法关于刑法空间效力的基本原则。这里的“领域”,是指我国国境以内的全部区域,包括领陆、领水和领空。根据国际条约和惯例,以下两部分属于我国领土的延伸,适用我国刑法:(1)我国的船舶或者航空器。我国刑法典第6条第2款也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本法。”这里的船舶或航空器,既可以是民用,也可以是军用,既可以是在航行途中,也可以是处于停泊状态,既可以是航行或停泊于我国领域内,也可以是航行或停泊于外国领域内或公海及公海上空。(2)我国驻外使领馆内。根据我国承认的1961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的规定,各国驻外大使馆、领事馆不受驻在国的司法管辖而受本国的司法管辖。 所谓“法律有特别规定”,主要是指:(1)刑法第11条关于“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的规定。所谓外交特权和豁免权,是指一个国家为保证驻在本国的外交代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正常执行职务而给予的一种特殊权利和待遇。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内容较为广泛,其中重要的一条就是“外交代表享有刑事豁免权,不受驻在国的司法管辖”。这种特权是建交国家之间按照相互尊重和相互平等的原则而对等给予的。当然,如果他们当中有人在我国领域内犯罪,我们也不能坐视不管。不过,依照刑法的规定,我们不能对他们进行搜查、扣押或逮捕,而只能通过外交途径去解决他们的刑事责任问题。例如,可以要求派遣国召回,或者建议派遣国依法处理;对于其中罪行严重的,可以由政府宣布为不受欢迎的人,限期出境。新刑法典第11条的这个规定,既维护了我国的主权和法律的尊严,有尊重了有关国家,有利于协调我国于他国之间的正常外交关系。(2)刑法第90条关于“民族自治地方不能全部适用本法规定的,可以由自治区或者省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和本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制定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的规定。在理解这一例外规定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其一,少数民族地区对刑法效力的限制不同于外交特权和豁免权,它不是完全排斥刑法的适用,而仅仅是其中的一部分,即与少数民族特殊的风俗习惯、宗教文化传统相关的部分,诸如情节不严重的重婚、奸淫幼女、械斗、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毁坏财物等。这种变通或补充规定相对于刑法全文而言,只是一小部分。因此,从总体上看,刑法基本上还是适用于少数民族自治地方的。其二,免于适用刑法的部分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即由自治区或省的国家权力机关制定变通或者补充规定,并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其三,少数民族地区制定的变通或补充规定不能与刑法的基本原则相冲突。(3)现行刑法施行后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特别刑法的规定。现行刑法施行后,国家立法机关仍由必要根据实际需要制定单行刑法、附属刑法规范,或以修正案的形式对刑法典作修改补充。如果这些特别刑法、刑法修正案的规定与新刑法典的规定发生法条竞合或冲突,应按“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处理。(4)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作出的例外规定。由于政治历史的原因,我国刑法的效力无法及于港澳地区,这属于对刑法属地管辖权的一种事实限制。如根据1997年7月1日实施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18条的规定:“全国性的法律除列于本法附件三外,不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而刑法不在附件三所列的法律中。《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也有类似的规定。不过,根据两个基本法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宣布战争状态或者因港、澳特别行政区内发生不能控制的危及国家统一或者安全的动乱而决定特别行政区进入紧急状态时,中央人民政府可以发布命令将有关全国性的法律在港、澳特别行政区实施。 刑法第6条第3款规定:“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该款针对隔离犯的特殊情况对属地管辖的具体标准作了明确的规定。这里涉及三种情况:(1)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均发生在我国境内:(2)犯罪行为在我国领域内实施,但犯罪结果发生在国外;(3)犯罪行为实施于国外,但犯罪结果发生于我国境内。对于上述三种情况,均应适用我国刑法。 三、我国刑法的属人管辖权 刑法第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该条是对我国刑法属人管辖权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我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外犯我国刑法规定之罪的,不论按照当地法律是否认为是犯罪,也不论其所犯罪行侵犯的是何国或者何国公民的利益,原则上都适用我国刑法。只是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该公民所犯之罪法定最高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所谓“可以不予追究”,是表明不予追究的一种倾向性,并非绝对不追究,而是保留追究的可能性,认为必要时,也可以追究。但如果是我国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域外犯罪,则不论其所犯之罪的法定最高刑是否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律适用我国刑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这主要是考虑到这两类人员具有代表国家形象的特殊身份、肩负特殊的职责,其工作与国家的利益息息相关,故对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域外实施的犯罪在管辖上应从严要求。 对于我国刑法在域外的属人管辖权,刑法第10条进一步规定,在我国领域外犯罪,依照刑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即使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依照我国刑法处理。这表明我国法律的独立性和国家主权的不受干预性,外国的审判对我国没有约束力。但从实际合理与国际合作角度出发,为使被告人免受过重的双重处罚,该条又规定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这样,既维护了国家主权,又从人道主义出发对被告人的具体情况作了实事求是的考虑,体现了原则性与灵活性的统一。 四、我国刑法的保护管辖权 刑法第8条规定:“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刑罚处罚的除外。”该条即是对我国刑法保护管辖权的规定。根据该规定,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外对我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我国刑法有权管辖,以保护我国国家和公民的利益,但有下列限制:(1)外国人所犯之罪必须侵犯我国国家或公民利益。(2)外国人所犯之罪按照我国刑法规定最低刑须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对低于3年有期徒刑的轻罪则不适用)。(3)外国人所犯之罪按照犯罪地法律也应受刑罚处罚(对按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则不适用)。当然,要实际行使这方面的管辖权会有困难,因为犯罪人是外国人,犯罪地点在域外,我国要行使管辖权,就需要引渡罪犯,并涉及与犯罪地国家管辖权的冲突,存在诸多实际困难。但是,假如刑法对此不加以规定,就等于放弃自己的管辖权,那些犯罪的外国人就可以肆无忌惮地对我国国家或者公民的利益进行侵害。我国必须在法律上表明自己的立场,有利于维护国家利益,保护我国驻外工作人员、考察访问人员、留学生、侨民的利益。 此外,对于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外侵犯我国国家或者公民利益犯罪的审判与处罚,同样适用刑法第10条的规定。即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依照中国刑法追究;但是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 五、我国刑法的普遍管辖权 普遍管辖权是现代国际社会有效惩治与防范国际犯罪的重要法律措施,我国刑法第9条对此也作了明确规定。即:“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本法。”根据该规定,凡是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罪行,不论罪犯是中国人还是外国人,也不论其罪行发生在我国领域内还是领域外,也不论其具体侵犯的是哪一个国家或者公民的利益,只要犯罪分子在我国境内被发现,我国在我国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如不引渡给有关国家,我国就应当行使刑事管辖权,按照我国的刑法对罪犯予以惩处。在我国刑法中,普遍管辖权有其适用范围和条件的限制,只能是刑法空间效力的辅助性原则。 普遍管辖原则的确立,是我国参与反国际犯罪斗争、行使捍卫整个人类权益之职责和履行国际法义务的必然要求。普遍管辖的对象是特定的,即仅限于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且在有关国际条约中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涉及的罪行除外。普遍管辖原则是刑法属地管辖、属人管辖和保护管辖等原则的补充和例外,只有在排除属地管辖、属人管辖和保护管辖等原则之适用的情况下才能发生适用普遍管辖原则的问题。换而言之,对实施了国际罪行的人,如果可以适用属地管辖、属人管辖或保护管辖等原则之一行使管辖,就不必适用普遍管辖原则。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按照普遍管辖原则适用我国刑法,必须具备如下条件:第一,追诉的犯罪是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国际犯罪。第二,追诉的犯罪是我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之内。第三,追诉的犯罪系发生在我国领域之外。如果是发生在我国领域之内,则应依据属地原则适用我国刑法,二不需要依据普遍管辖原则。第四,犯罪人必须是外国人包括无国籍人。如果犯罪人是我国公民,应当依照属人原则适用我国刑法,也不需要适用普遍管辖原则。第五,对追诉的犯罪,我国刑法有明文规定。第六,犯罪人是在我国领域内居住或者进入我国领域。因为只有这样我国才能对犯罪人行使刑事管辖权。否则,就没有行使普遍管辖权的义务,也没有依据普遍管辖原则适用我国刑法的可能。 第二节 刑法的时间效力 刑法的时间效力,是指刑法的生效时间、失效时间以及对刑法生效前所发生的行为是否具有溯及力的问题。 一、刑法的生效时间 刑法生效时间通常有两种规定方式:一是从公布之日起即生效;二是公布之后经过一段时间再施行。我国现行刑法的生效时间即属后者,这样做是考虑到人们对新法比较生疏;通过一段时间的宣传、学习和研究,便于广大人民群众及司法工作人员做好实施新法的心理、组织及业务准备。 二、刑法的失效时间 刑法的失效时间即终止效力的时间,由国家立法机关规定。我国刑法的失效有两种方式:一是由国家立法机关明确宣布某些法律失效;二是自然失效,即新法施行后代替了同类内容的旧法,或者由于原来特殊的立法条件已经消失,旧法自行废止。 三、刑法的溯及力 刑法的溯及力,是指刑法生效后,对于其生效以前未经审判或者判决尚未确定的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如果适用,则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则没有溯及力。 对于刑法的溯及力,各国采取不同的原则,概括起来大致有以下几种;(1)从旧原则,即刑法对其生效前的行为一律没有溯及力。(2)从新原则,即新法对于其生效前未经审判或判决尚未确定的行为一律适用,具有溯及力。(3)从新兼从轻原则,即新法原则上具有溯及力,但旧法(行为时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时,依照旧法处理。(4)从旧兼从轻原则,即新法原则上不具有溯及力,但新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则依新法处理。 上述诸种原则,从旧兼从轻原则既符合罪刑法定的要求,又适应实际的需要,为绝大多数国家刑法所采,我国刑法亦采此原则。我国修订后的刑法典第1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根据这一规定,对于194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1997年10月1日修订刑法生效前实施的行为,应按以下情况分别进行处理: 1.当时的刑法不认为是犯罪,现行刑法认为是犯罪的,只能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现行刑法不具有溯及力。对此,不能以新刑法典规定为犯罪为由而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当时的刑法认为是犯罪,但现行刑法不认为是犯罪的,只要这种行为未经审判或者判决尚未确定,则应适用现行刑法,即现行刑法具有溯及力。 3.当时的刑法和现行刑法都认为是犯罪,并且按照现行刑法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原则上按当时的刑法追究刑事责任。此即从旧兼从轻原则所指的从旧。但是,如果当时的刑法处刑比现行刑法要重,则适用现行刑法。此即从轻原则的体现。 4.如果根据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了生效的判决的,该判决继续有效。即使按现行刑法的规定,其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处刑较当时的刑法要轻,也不例外。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适用当时的刑法。对一种行为刑法的溯及适用,只限于未经审理或者虽经审理但尚未作出生效判决的场合;已经生效的判决,不应根据刑法的规定加以改变,以维护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严肃性和稳定性。 在贯彻从旧兼从轻原则时,还涉及如何对跨越新旧刑法的继续、连续行为适用法律的问题。对此,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关于检察工作中具体适用修订刑法典第12条若干问题的通知》第3条指出:对于发生在1997年9月30日以前、1997年10月1日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修订刑法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但行为连续或者继续到1997年10月1日以后的,对10月1日以后构成犯罪的行为适用修订刑法追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跨越修订刑法施行日期的继续犯罪、连续犯罪以及其他同种类数罪应如何具体适用刑法问题的批复》也指出:“对于开始于1997年9月30日以前,继续或者连续到1997年10月1日以后的行为,以及在1997年10月1日前后分别实施的同种类数罪,如果原刑法和修订刑法都认为是犯罪并且应当追诉,按照下列原则决定如何适用法律:1.对于开始于1997年9月30日以前,继续到1997年10月1日以后终了的继续犯罪,应当适用修订刑法典一并进行追诉。2.对于开始于1997 年9月30日以前,继续到1997年10月1日以后终了的连续犯罪,或者在1997年10月1日前后分别实施的同种类数罪,其中罪名、构成要件、情节以及法定刑均没有变化的,应当适用修订刑法,一并进行追诉;罪名、构成要件、情节以及法定刑已经变化的,也应当适用修订刑法,一并进行追诉,但是修订刑法比原刑法所规定的构成要件和情节较为严格,或者法定刑较重的,在提起公诉时应当提出酌情从轻处理意见。” 刑事司法解释效力范围探究 编辑:凌月仙仙 作者:屈学武 出处:中国论文下载中心 日期:2005-10-18 本文所指刑事司法解释的效力范围,仅限于刑事实体法意义的刑法上的司法解释所涵括的空间效力与时间效力域。 众所周知,就一般意义看,司法解释确属有权解释:因为它一经最高司法机关颁布,即与法律具有同等效力。然而,从司法解释的性质及其功效看,它又并不等同于刑法规范本身。刑法的解释通常具有下述三大功能:一是对抽象的法律概念的内涵、外延的诠释,简单说,就是对抽象而概括的法律条文字义及其内容的具体解读;二是对司法认定的特定"法律事实"(即个案)与某一具体刑法规范是否相符合作出的解释(或解答、批复等);三是对整个刑法体系的价值及其刑罚目的取向所作的系统解释。[1] 就此意义看,上述第一、二项解释主要囿于刑法规范论、范畴论的解释;第三项解释则是就刑法价值论的解释。有鉴于此,实践中,作为有权解释的刑法司法解释,大多限于针对第一、二事项的解释;而第三项解释即有关法价值论的解释主体,多为刑法理论界而非刑事实务部门。虽然司法部门在就上述第一、二事项进行解释时,也会综合刑法的价值取向来考量有关问题,但准确地说,司法解释的功效,主要还在于根据有关立法意图、立法意蕴,结合有关字义所昭示的客观涵义,来解释特定的法律条文之字义所涵盖的具体内容以及个案与确定规范的符合性。由此可见,刑法司法解释实际上并非单纯地仅仅依存于特定的、静态的刑事法律独立地存在着,就其实质意义看,应当说,它只能依存于有效刑事法律的运作而存在。换言之,没有刑法的实际操作,就没有实质意义的司法解释的存在价值与空间。在此基础上,要理顺刑法解释的效力,特别是它与刑法溯及力的关系,看来有必要逐一清正下述刑法解释论的基本问题: 一.对司法解释与法律具有"同等效力"的正确理解 有观点认为,刑法的效力包括空间效力与时间效力两大内容,而对刑法的司法解释既然与其具有"同等效力",就意味着司法解释与刑法具有"等值"的空间效力与时间效力。此一"效力"解读法,我们认为未免失诸重形式而轻实质。 我们知道,刑法的空间效力是指刑法在何地域、对何人适用的问题。而这里的"同等"效力,显然并非相对于可予适用的地域和人员而言,而是相对其司法解释与其被解释的法律具有同等的法律拘束力、强制力而言。即这里所谓"同等"的本旨在于:指令任何受法律规范约束的人,包括适法、执法、守法人员都有义务如同适用、遵从刑事法律规范本身一样地一丝不苟地去适用、执行、遵从它,不得轻忽懈怠。就此,我们再从逆向推理即可发现,司法解释并不发生与其所依存的法律具有相同的空间效力问题。这是因为,司法解释不可能脱离法律、法外地,自动地适用于一定地域范围内的一定人、一定事,司法解释因而难以发挥自己独立的空间效力。换言之,司法解释只能因循法律的空间效力,被动地适用于一定范围内的一定人、一定事,除非某一确定司法解释就其适用范围作出了(不违背刑法空间效力)的专项特别规定,例如,除有关国际犯罪外,中国刑法的空间效力对于外国人(包括无国籍人)在中国领域之外实施的、并非针对中国国家或国民的危害行为一概无效。由此,司法解释便不可能独自启动并生效于此类人、此类事,等等。可见,就空间效力看,司法解释不存在独立的、法外的空间效力生存基础。 二.刑法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之争 对刑法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之争,主要集中在此类司法解释是否受制于刑法的溯及力规定问题。众所周知,刑法的溯及力,是指某项刑法规范生效以后,对其生效前发生的未经审判或者判而未决的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亦即新法能否适用于旧行为的规定。能适用则新法有溯及力;不能适用则无溯及力 当今世界大陆法系国家,往往在其刑法总则中对刑法溯及力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例如,《德国刑法典》第2条第2、3款明文规定,"刑罚在行为时有变更的,适用行为终了时有效之法律";"行为终了时有效之法律在判决前变更的,适用处刑最轻之法律"。我国《刑法》第12条也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对《刑法》上述规定,刑法学理界一般称其为"从旧兼从轻原则"。 综观上述各国、包括我国刑法关于溯及力的规定可见,刑法的溯及力规定,一是针对法律而言;二是针对刑事法律而言;三是针对刑事实体法而言。否则,它就不可能称作"刑法的溯及力"。 然而,国内却时有刑法学者或刑事实务部门人员针对刑法的解释提出其有无溯及力问题的质疑。例如,2001年12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发了《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其中第2条规定,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据此,有学者认为,如此规定无异于明确规定了刑法司法解释有溯及力。主张对刑事司法解释,不能一律可以溯及既往,对那些明显作了扩大解释的,原则上应当只对其施行后的行为有评价功能;认为若法律解释的溯及力问题得不到妥善解决,则废止类推的成果不会得到很好巩固。[2] 有学者甚至提出,对刑法的解释,也应适用我国《刑法》第12条法定的从旧兼从轻的溯及力原则。[3] 三.刑法司法解释发生有无溯及力问题 我们认为,上述学者关于坚持罪刑法定、反对重刑主义的良苦用心固然可佳,但关于刑法司法解释不应有溯及力、否则即有违罪刑法定原则的观点,实属对刑法溯及力规定或罪刑法定原则的重大误解。在此,我们不妨从法律依据、法理依据、解释的功效等多方面述论理由如下: 首先,从法律规定上看,如上所述,各国关于溯及力的规定,均是针对刑事"法律"本身而言,而非针对法律的"解释"。刑法司法解释虽然与法律具有同等效力,但其究竟不等于法律本身。这一点,也是刑法司法解释与刑法立法解释的重大区别之所在。刑事立法解释时常穿插于刑法条文之中--例如,《刑法》第91条至94条均属立法解释,但又是刑法的组成部分。就此意义看,该类立法解释,实际上已经是刑法的组成部分(刑法以外的刑事立法解释另当别论)。刑法的司法解释则不然,它不是刑法的组成部分,仅是辅助刑法得以顺利实施的、运行法规范的工具。虽然实践中,由于当前我国刑法司法解释确实存在失诸规范的情况,因而被一些学者称为亚法律或准法律。但无论如何,就立法法和刑法的规定看,"解释"并不是"刑法"本身的组成部分。由此可见,《刑法》第12条所谓的"本法"限指"刑法"、并不包括刑法的"解释"在内。因而以《刑法》第12条的规定来佐论刑法司法解释"应有其溯及力"规定者,确属援引依据上的失当,明确地说,就是混淆了"刑法的解释"与"刑法"的界限。 其次,就从旧兼从轻的溯及力原则本身看,该原则本质上是刑事司法不能适用事后法或重法。其要义在于禁止适用"事后法"与"重法",以有效贯彻罪刑法定原则。而法律的解释是法律规范得以顺利施行的器具,因而它本身只存在该工具质量是否合法、达标、应手的问题,并不存在事后法或重法的问题――因为它本来就不是"法"。事实上,实践中,司法机关大都是在遇到刑事棘手或疑难问题之后,才要求最高人民法院或检察院针对专门问题作出司法解释的。惟其如此,刑法才只规定司法上不得适用事后法,而不可能制定出不得适用事后司法解释的溯及力规定来。也就是说,从刑法规定看,刑法司法解释不是《刑法》第12条的调整对象,司法解释因而不存在有无"溯及力"的问题。当然,无可讳言,实践中,很可能发生由于新的司法解释对"数额较大"或"情节严重"等刑法白地规定的最新诠释,会扩大刑事法网圈,从而可能发生将过去未达起刑点的案件纳入犯罪圈之实例。但是,这种表面上的扩大并不必然产生重法的实质意义的后果。这是因为,无论是"数额较大"还是"情节严重",都是相对于一定比例的社会危害性而言,因而币量面值的缩小或扩大并不简单地等同于货币实际价值含量及其所形成的社会危害性的克减或升高。 这里说子数限制不全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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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民法~1.论民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2.论民法对我国市场经济体制建设的意义3.论民法对人身权的保护4.论民法对财产权的保护5.论我国人身权制度的完善6.论我国物权法制定的原则^7.论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意义8.论民法与商法的关系9.论民法与经济法的关系10.论民事法律关系的制度意义11.论我国的民事主体制度12.论法人制度对于我国企业改革的理论与制度意义13.论合伙的法律地位14.论合伙财产的法律性质15.论法人内部治理制度16.论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17.论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18.论意思表示19.论法律行为的分类及其意义20.论物权行为30.论代理制度对于市场交易的意义31.论表见代理32.论代理中的连带责任33.论代理权的取得与行使34.论无权代理W|c35.论民事权利体系'}36.论人身权体系737.论民法中的物权体系38.论诉讼时效制度的意义%DDwY39.论诉讼时效制届满的效力;T40.论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F41.论民法中的归责原则xI"z?[42.论过错责任原则*43.论无过错责任原则%A^bT44.论民事责任的特征与功能=Y45.论所有权在物权体系中的地位与功能s46.论所有权与所有制的联系与区别js]47.论所有权的取得方式U-H2[48.论所有权的限制o`{t49.论用益物权体系/50.论我国的不动产物权体系51.论我国的土地物权制度V.q52.论我国农业土地物权制度的完善i53.论地役权$,(54.论典权w55.论担保物权体系!AF56.论抵押权的设定与效力&E!57.论质押的客体}{15n58.论权利质押的特征BlS59.论留置权的特征的意义u60.论相邻关系的处理原则+n61.论相邻关系与地役权的比较A62.论共有vN63.论共同共有与按份共有的比较xK1.w64.论占有制度的意义p65.论物权的效力W66.论物权的支配效力muU{67.论物权的追及效力"yc68.论物上请求权ByPIR69.论物权与债权的区别BlsN70.论物权法定原则*wVM71.论一物一权原则Cj4,/72.论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与交易安全保障的关系fQ73.论债的特性F*74.论债权的相对性BR}a}75.论债权的效力&X76.论债权的履行原则|b2\;G77.论债的分类及其意义sOj}=85.论合同法中的鼓励交易原则k86.论合同的解除[?87.论缔约过失责任q,}!I=88.论违约责任制度的特征与功能0~89.论继续履行N)90.论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91.论情势变更原则Q-3a;92.论合同中的第三人CIj93.论第三人侵害债权urnm[w94.论不当得利4IQ95.论无因管理xP(96.论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hOH97.论民法基本原则的功能Uim898.论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的比较c/Wh99.论监护人的权利、义务与责任m<100.论民法的私法属性u#P101.论法人分类的意义'y102.论动产与不动产分类的意义f5sW3103.论财团法人7104.论取得时效制度-105.论动产的善意取得S?Bo|106.论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_No4d]107.论格式合同(标准合同)Pwu108.论合同解释原则YR?)~109.论有限合伙L110.论隐名合伙NtU111.论买卖合同的特征与意义Ia@0112.论隐私权<,r113.论名誉权z&u114.论精神损害赔偿6ZK115.论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1mU116.论无效民事行为G0,O117.论可撤销的民事行为;a;C118、试论格式合同%Z119、论缔约过失责任/120、论合同的生效')121、论无效合同}K`%uC122、论可撤销的合同zG1J123、论效力未定合同AB{cpi124、试论情势变更原则"4125、论不安抗辩权~{/#126、论债权人的代位权L127、论保证人的权利sZH3~N128、论保证人的保证责任7Tn)P129、论合同的解除g130、试论违约行为的形态=e131、试论各种违约责任形式的并用问题NkLjl132、论合同的解释3133、论预期违约+tlw134、论买卖合同中的瑕疵担保责任X135、论赠与合同arV;D<136、试论租赁权]u-137、论承揽合同:tc138、试论客运合同中承运人的义务和责任Qrn1=)139、论保管合同8X)UY140、论旅游合同w)8v141、论债权人的撤销权az\a142、论合同的成立vq?143、论合同的效力)144.论第三人利益合同H3cE>145.论合同代位权7ub146.情势变更原则与合同落空之比较研究=APc147.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施工人优先受偿权研究(148.论第三人侵害合同的民事责任|}K149.论合同相对性原则A>4P150.论赠与合同s}S151.论竞争力待定合同g}`|z152.论无权处分Lt]G153.论惩罚性违约责任JfAXjG©网络国法论坛--倾听你的观点,畅谈我的观点,沟通从这里开始……$a©网络国法论坛--倾听你的观点,畅谈我的观点,沟通从这里开始……2九、婚姻继承法?,Y1、关于遗产税的法律思考V&d{2、论遗赠扶养协议ky*^M3、论遗嘱自由及其限制VB54、论遗嘱能力MA5、论夫妻财产制b6、论离婚时的损害赔偿[{<7、论离婚的法定条件c$Ajt8、人工生育方式的法律思考V/MDfW9、论亲权与监护meV#[(10、论婚姻自由(@c[B11、论公民的生育权bqg12、论结婚法律制度sJD.G13、论夫妻人身法律关系N\KE14、论夫妻约定财产制M15、论婚姻法对家庭暴力的规制uHaG16、论一夫一妻制Y]P17、论无效婚姻制度O"#jJ18、论婚姻登记制度8V19、记生育法律制度与婚姻家庭的关系_[hSA20、论探视权,VVZ621、论婚姻法的立法思考p22、论法定继承制度DE&\23、论公民的继承权c0_x24、论事实婚姻的法律效力925、论对重婚的认定和处理`{'9十、民事诉讼法学-t1、关于民事诉讼法学若干基本问题的探讨2T2、关于民事诉讼若干基本问题研究&2eM2t3、关于网上名声诉讼方式的可能性探讨#@]4、论民事诉讼的基本模式及其理论基础35、论我国民事审判制度的变革E2nmu{6、论我国市场经济下的民事诉讼_L7、关于我国民事诉讼立法若干问题的探讨Ke8、我国海峡两岸民事诉讼程序比较tA9、一国两制下的民事诉讼特点:+nG10、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D,11、论民事诉讼上的法律事实PL'I12、论诉权OKY13、论诉@ZLIW14、诉讼标的及其识别标准研究+O15、论诉的成立要件FX@f29、共同诉讼研究Cxu{KP30、论第三人131、论代表人诉讼制度Z)ob_32、论诉讼代理制度]L0X33、论证据Dhfeh34、论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8E!35、论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dM36、举证责任免除问题研究c[fG`#37、证据的理论划分标准研究&238、证据保全问题探讨1Az39、关于强制措施若干问题探讨b+40、论民事诉讼中的送达制度D41、论财产保全~#8;42、论先予执行制度7buR43、诉讼费用问题研究044、若干不同类型案件审判程序问题研究Cwiez45、第一审程序研究pO2t46、普通程序研究?Q}F2{47、简易程序研究_h~48、论起诉Y!wk49、第二审程序若干问题探讨e9y50、论上诉U~1D51、关于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研究W^52、论特别程序^e53、督促程序研究(或完善)5#(54、公示催告程序研究(或完善)>55、论破产程序1LH56、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研究257、执行难及其对象之我见%1[geu58、论民事诉讼中的国际司法协助HIV|B"59、论民事诉讼中的区际司法协助B^U60、论民事纠纷的地域特点x61、论民事纠纷的时代特点@{)t62、论民事纠纷的人群特点D63、论促裁制度的若干问题fnyP64、论人民调解`7(65、国际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探讨U366、公证在民事诉讼中的意义及作用问题研究|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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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论文题目论庭前证据交换制度 试论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试论婚前财产公证 试论企业法人财产权违约责任何谓侵权责任竞合的法律思考 破产财产处理存在的问题及法律完善我国仲裁司法监督制度初探 论股份公司控制股东之义务新闻侵权行为的几点法律思考 论董事的义务论宪法的基本原则 试论一人公司宪法至上,依法治国的根本 试论我国上市公司内部监督制度的完善从少年法庭到少年法院 医疗侵权纠纷中举证责任倒置 问题对网络犯罪基本问题的认识 外商并购中国企业的法律规制犯罪未遂比较认定 从“TRIPS协议”看我国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立法完善刑法基本原则的发条设置于现实差距 论死刑在我国的适用浅议合同罪的构成 诱惑侦查的合法性探讨论旅游者合法权益的法律保护 合同的法定解除来由探析论可撤消合同的法定情由 论电子合同的成立和法律效力及 产生问题的解决“弱势”诉权需要尊重 论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在保护人权方面的不足司法改革现状及发展方向之我见 论刑法之“职务侵占罪”宪法司法化的法治功能 论受贿罪心理动因给预防关于音像制品的著作权保护 建立我国警察出庭作证制度的思考试论无效合同 我国检警关系的反思与重构诉讼制度的改革和诉讼法的完善 夫妻财产制之重构论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的关系 国有股分的职能及其法律调查浅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对被还人权益的保护 试论民事情权的精神损害赔偿证人出庭难问题的对策 法院调解在民事诉讼中的弊端及完善论中国死刑存废与人权保障 论合同法可得利益赔偿浅议网络环境中维权与保护 论基因技术的专利保护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的改革 浅谈离婚精神损害赔偿试论计算机软件的专利法保护 试论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及解决途径浅谈对婚外性行为的法律责任调整 论国家赔偿拓展趋势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研究 论人身权的延伸法律保护我国现行的诉讼调解的弊端及完善 议我国劳动合同解除法律制度的不足与完善法治的产生、内容和实现 试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论民主与宪政 关于动产登记制度的法律价值思考论我国审判制度的现状及改革 可持续发展战略与我国环境保护的法律完善论依宪治国与社会稳定之关系 浅论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浅议我国宪法的效力 政策性银行之公法人地位依法治国的实施与依法行政 浅析公用企业强制交易行为对我国民事审前程序的思考 域名纠纷及解决方法初探论民事诉讼中证据规则的完善 析生产销售假药罪及相关问题的思考中国入世与政府机构改革 浅谈股权转让浅论民事诉讼证据制度之完善 论无权处分浅论中国人权保护 论辩诉交易制度——兼谈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浅证著作侵权归责原则 我国人民陪审制度的反思及其完善浅证地方保护主义的对策 浅析缔约的过失责任以及缔约的过失责任与侵权责任违约责任的关系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医患关系之探析 浅析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价值 取向及立法完善论国际法上的人权保护 浅析我国合同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浅议中国企业新面临的反倾销问题及应对措施 探讨中国法治的宗教土壤浅论中国上市公司的制度利益冲突 对少年犯罪的思考关于计算机软件版权保护的思考 我国死刑监控程序的现状及思考论破产发的修改与完善 从法官服饰变化来看中国司法制度的改革进程警察中的腐败及其防治研究 论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论计算机软件的知识产权保护 论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的确立浅论我国刑事诉讼证人作证的几个问题 论法人精神损害赔偿论名誉权及其民法保护 论经营者的不正当价格行为履行抗辩权与预期违约 试论构建假币的防范体系浅论缔约过失责任 论知识产权中的侵权责任浅析我国婚姻法中的离婚标准问题 论私权的认识与保护论公民法律意识 论政府在行政诉讼中的地位浅谈我国宪法的监督权 浅谈精神损害赔偿过失犯罪法定性配置研究 内幕交易的法律控制论我国死刑缓期执行制度 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论中国刑事证据的改革 我国证券市场民事赔偿制度多议浅议合同罪的认定 试论精神损害赔偿谈社会文化对刑法的影响 关于死刑存废的法学思考论辩析交易制度在我国的适用 机关作为单位犯罪主体之我见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应当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不动产优先购买权制度若干问题的探索和思考刑事判例制度研究 论自主性原则在《仲裁法》中的体现与完善论住房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保护 隐性采访与新闻侵权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 论我国99年宪法修正案完善政府立法 论职务身份的否认试论对重婚罪名的认定及其审理程序中的几个问题 关于死刑存废的思考浅论司法公正 论防卫过当法治理论化进程中宪法正义与程序正义的取舍 论贪污受贿犯罪的畸形及其抑制论防止酷刑 论刑事诉讼中的沉默权问题论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的基点 试论中美刑事审判制度之差异议我国中电银行独立性的法律确认 从对侦查权的制约来谈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护我国平常法律制度的修订及相关问题思考 论中国传统文化观念对在中国产生和确立沉默权的影响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沉默权制度 中国监狱对犯罪的人权保护论我国对计算机软件的保护 论抵押权的实现浅析生产、销售假药及其相关问题的思考 论商业秘密权的保护贪污罪主体研究 论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广告法律制度问题初探及其对策 浅论继父母子女关系论担保物权竞存的处理 试论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论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 试析公司合并中股东权益保护浅谈物权行为理论 反垄断法中的企业合并规制论沉默权 国际贸易中信用证的欺诈与防范论审判行为 论BOT投资方式的风险论在物权变动模式下的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问题 论电子商务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自由的真义 论我国商业银行不良贷款的法律规制初谈死刑之存废 论我国行政垄断的法律规制论受贿罪的犯罪构成 论民事证据的排除规则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之辨析 民事举证责任分配的价值考察谈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和特殊防卫权 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弊端与改革论房产抵押中的法律问题 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的道德基础浅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原则的运用 论述婚姻法基本原则之自由原则浅论先占制度 论民事诉讼法中的再审程序浅谈公司治理可够制度 论我国国家赔偿的范围论证券民事赔偿制度 浅谈我国民事诉讼模式下的辩论原则对我国目前违反一夫一妻制现象的浅析 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之我见浅析夫妻侵权责任体系 小议行政分开制度浅议电子合同生效制度的法律构建 论适应WIO的银行制度论国际反倾销与中国之对策 反倾销与保障措施的对比研究试论医药广告法律调整的完善 浅论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未注册商标法律保护制度之国际比较及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保护少数股东权益浅析我国不安抗辩权制度 中外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比较与我国消费者保护法的完善论法定抵押权 试论我国现行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保护范围及其完善论驰名商标的认定保护 浅析我国现阶段金融监管制度电子商务中的法律问题 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性思考浅析行政侵权损害赔偿问题 从两个案例谈董事的注意责任及完善措施浅析刑讯逼供 消费纠纷中的举证责任试论我国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完善 试论医疗行为豁免权关于法官根据民法基本原则进行创造性司法活动的 法理研究 浅析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关于民事公诉制度可行性的探究 论加害给付论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 论预期违约论依法治国的科学含义 物权的自我救济论正当防卫制度的修改及把握 论沉默权在我国的实现英美法与大陆法侵权因果关系对我国借鉴意义 论无因管理之债论宪法的基本原则 论夫妻侵权责任论行政执法监督制度 论我国的家庭暴力论民事侵权诉讼的证明责任分担 浅析我国协议离婚制度论精神损害赔偿 对人身伤害大额赔偿案件有关问题法律思考浅析大学生结婚的问题 论财产继承中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论基因专利 试论家庭暴力浅析辩诉交易在中国的使用 试论离婚损害赔偿我国合同法第八条之无权处分 试论配偶权的侵权及救济浅论 商标权和对商标权的保护 试论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浅析我国民事诉讼处分原则 中国同性婚姻合法化之必要性与可行性浅析正当防卫 论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未成年人犯罪的预防研究 论我国市场经济中的诚信问题论职务犯罪的控制和预防 浅议配偶权企业商业秘密保护的思考 成年人行为能力欠缺制度之比较研究对我国民事诉讼中审级制度的思考 论专利侵权行为的认定挪用公款罪“归个人使用” 浅析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问题浅析债权人的代位权的理论与实践 浅析我国婚姻无效制定的基本问题试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论表见代理之构成我国民事调解制度的弊端与改革 论家庭暴力的司法救济我国夫妻财产制 试论我国夫妻财产制度论合同违约责任 论电子商务合同论善意取得制度在不动产上的适用 论侵权责任构成中的因果关系新闻自由与人格权保护 论我国婚姻法夫妻财产制的价值取向浅谈我国婚姻法中的夫妻财产制 浅论根本违约浅析婚姻法中的夫妻财产制度 浅谈涉外遗嘱继承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区分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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