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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罪若干问题研究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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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罪若干问题研究论文

论医疗事故罪我国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35条新增设了一个新的罪名——医疗事故罪;随后颁布的新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5条中规定:“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针对这一新罪名我认为有必要对该罪的认定、处罚及犯罪构成中的某些方面作一番讨论。医疗事故罪是指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员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员身体健康的行为。从犯罪构成上分析该罪:首先,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正常的医疗秩序和就诊人员的生命和健康权。医务人员在我国被视为白衣天使,负有救死扶伤的神圣使命,国家对从医的主体、职业活动都制定了许多法律、法规以确保医疗队伍的整体素质和工作水平,以保证广大就诊人员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如果他们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轻则可能造成就诊人员伤病不能及时救治,重则可能严重损害就诊人员身体健康甚至致人死亡,并严重破坏国家正常的医疗工作秩序。而那些到医疗单位接受治疗、体检的就诊人员则是本罪直接的侵害对象。其次,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就诊人员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其身体健康的行为。即在对就诊人员进行医疗护理或者体检过程中,粗心大意,玩忽职守,不履行或不正确、不及时履行医疗护理职责,因而造成就诊人员死亡或严重损害其身体健康。其行为方式既可以是作为,如医疗人员错误的诊断病情、开错处方、药师配错药等;也可以是不作为,如医务人员对危重病人不及时抢救或工作中擅离职守,致使病人得不到及时救治等。并且本罪要求只有以上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造成就诊人员死亡或身体严重损害时,才能构成本罪。《刑法》中没有对本罪中何谓“严重损害就诊人的身体健康”提供判断的标准,而目前也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在实际的司法活动中存在着只要是属于医疗事故就构成本罪的错误做法,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因为医疗事故认定的性质和标准与本罪的认定都不同,并且医疗损害结果出现的因素也是多方面的,所以不宜简单直接采用医疗事故鉴定结论;而应当以《人体重伤鉴定标准》为参照依据,制定较为详细的评定标准更为合适,并且因为《人体重伤鉴定标准》已经运作使用多年,其在司法实践活动中的科学性和权威性都已得到检验,而以他为蓝本制定的标准会更易被人们掌握和使用。第三,本罪的主体同医疗事故的主体是一致的。即除了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以外,还必须是在国有、集体医疗机构中从事诊疗、救治、担任护理工作的医师、药师和护士以及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开业的个体诊所的行医人员;实际上医疗科学是最尖端、最复杂的学科之一,医疗行业在目前仍是一种高风险的行业,对许多疾病的诊断、治疗都受到医学发展水平的限制,不少检查、诊断和治疗方法本身都有不同程度的危害性,操作中稍有闪失就有可能导致严重的后果。因此要求从业者必须接受良好的训练,并在从业过程中保持高度的注意力,而长期的注意力高度集中造成行为人的心理负荷较重,精神高度紧张,又加之我国现存的许多其它负面影响(如教育水平、医疗设施及管理、外界干扰等)的交互作用,我国医疗事故的高发是理所当然的;虽然我们不支持因上述特殊风险而取消医疗事故的观点,但更不同意扩大刑事制裁的范围。我们认为相当多的医疗事故并非一定要追究其刑事责任,而只有那些主观恶性较之疏忽大意和过于自信为重,较之明知结果可能发生并希望或放任其发生的间接故意为轻,在这种心态下造成就诊人员死亡或身体健康严重受损的行为人才应当是医疗事故罪的最主要的现实主体。其他不具有行医资格的人非法行医造成就诊人员死亡或身体严重损害的,不能以本罪论处。那么是否只要是行为人有过失,并且在客观方面也造成了严重后果,就要被认定为医疗事故罪呢?最后,本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出于过失,也就是行为人对待就诊人死亡或健康受到严重损害的心理态度上,应是行为人应当预见到可能发生前述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虽已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造成了严重的后果。从我国立法本意上讲,责任事故类型的犯罪只能由过失构成,《刑法》将医疗事故罪作为“事故”方面的犯罪之一,在主观方面的立法本意没有变化。那么究竟什么样的过失行为才会构成医疗事故罪呢?首先这一行为不应当界定为故意犯罪,因为这不符合立法本意,并且如果定为故意犯罪那么医疗事故罪的主体又将是什么呢?但是我国刑法中故意和过失之间有一个理论交接点——间接故意,间接故意包含两种情况:a、行为人追求某一个犯罪目的而放任另一个危害结果的发生。b、行为人不追求危害结果发生,但却不阻止其发生。而后一种情况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较前一种轻的多,将这样一种行为划为故意犯罪并处以重刑即违法理又有失公平,且社会效果也不佳。而这一点在医疗这一类高风险业务犯罪中表现尤为突出,因此我们主张应该将b的情况划到过失范畴中去——即以危害结果的发生不违背行为人的本意作为区分故意与过失(特别是医疗事故罪)的界限。也就是只有在这种心态下发生的医疗事故,行为人才会构成医疗事故罪。以上是医疗事故罪的犯罪构成,当行为人的行为符合以上四个方面时则应认定它的行为构成了医疗事故罪,应当受到刑法的处罚;我国《刑法》第335条规定了医疗事故罪刑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而对行为人的处罚尺度应主要参考本文在前面犯罪构成中介绍的“客观反面的内容”。医疗过程是个复杂的动态过程,且涉及众多学科,相对应对医疗事故罪的认定也需要有严谨的科学态度,只有这样才能既保护了国家正常的医疗秩序,又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虽然分数不高,但本着乐于助人的原则,做一件好事吧!人工翻译,专业准确!Abstract: Crime of medical malpractice is a new charge which was supplemented to the criminal law in 1997. Apart from health technical personnel, the crime subject of medical malpractice should contain medical staff who must implement a special behavior and have corresponding vocational qualification in order to guarantee life and health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citizens in medical institutions. In the subjective aspect of crime, they manifest criminal negligence. The main violated object of crime is a clinic client, whose rights of life and health are impaired in the medical malpractice because of the implementation of a serious irresponsible act in the objective aspect. When objective essential conditions are being analyzed in the crime of medical malpractice, corresponding causality is adopted to decide whether there is a causal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serious irresponsible behaviour of medical staff and the death or severe harm to the health of the person seeking medical service. But whether the conviction is crime of medical malpractice should be based on the concrete analysis of a specific case.Key Words: Crime Of Medical Malpractice Constitution Of Crime Negligence Duty Of Care Causality

医疗事故罪论文题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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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2税收的分配职能税收的分配职能简单的来说就是国家在借助政治权利参与社会产品分配的过程中,需要将一部分社会产品或者国民收入转化为国家所有。从整体的角度来看,税收在执行分配职能的过程中主要是将一部分社会产品的所有权和支配权转变为一个新的具有经济单位与个人收入的格局。从国家的角度来看,税收执行分配智能的过程就是国家进行财政收入的过程。根据相关资料可以了解到,一般的分配相比,这种分配职能主要有以下三个特点:(1)税收分配与财产权利之间并没有太大的关系,其主要以国家的政治权利作为主要的分配依据。而且这种分配在筹集资金的过程中没有太大的限制,包含的范围比较广。(2)形成之后的税收收入基本上都归国家的支配和占用,不需要付出任何代价。(3)税收分配是一种强制性的分配,对我国的经济发展也起到了较大的促进作用。税收所执行分配的职能其实就是为了更好的调节国家、经济单位以及个人之间的关系,换句话说就是为了平衡整体利益与局部利益之间的关系。要想确保二者之间关系能够长久的维持下去,一定要保证整体利益不受危害。主要是因为在国家整理利益维护的基础上,才能更好的解决局部之间的利益。不仅如此,也要注重维持局部利益,只有这样才能为维护国家整体利益奠定坚实的基础。1.4.1.3税收的调节职能现实中的每件事情都是在不断的运动的,在不断的运动过程中其也在不断的完善和调节。调节的本质就是使事物能够符合客观客观规律的要求。比如说,吃药解热属于自觉调节的过程,人体出汗散热则属于自发调节的过程,自然界的每件事物都有其该有的规律,税收调节也是这样。税收调节主要是通过对经济活动的调节来对税收进行合理的分配。并且将按照不同分类方式对其进行划分。其中,根据其目的可划分为鼓励性调节和约束性调节。按其范围可将其划分为普通性调节和特殊性调节两种。根据相关资料可以了解到,税收执行调节职能主要有以下三个特点:(1)调节主体的集中性。税收调节主要是由国家来操控的,与某个经济单位或者是个人都没有太大的关系。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税收调节主要由国家负责;二是调节过程中的各种活动主要是根据国家的意志来确定的;三是调节的相关政策也是由国家来制定的,与其他团体之间没有太大的联系。(2)调节范围的广泛性。税收调节所涉及的范围比较广,在生产、分配、交换以及消费都各个过程中都有其参与。(3)税收的调节方式比较灵活。国家在进行税收调节的过程中,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对相关的经济情况和政策进行调节。虽然说税收调节的职能是客观的,但但是在不同的国家和地区如何进行税收调节又有较大的差距。造成这种差距的原因有很多,不仅是因为不同地区的经济文化之间的差距,还与不同地区之间统治阶级的意识有着较大的关系。不仅如此,同一个国家在不同的历史时期,也会因为其政治文化的区别而导致国家税收调节方向的不同,当然其税收调节的制度和目的也会因其产生较大的差距。1.4.2税收制度的构成要素国家各种税收法令以及征收办法的总称就是税收制度,其中,法律、法规、税收管理以及各种税收管理办法等都属于税收制度的包含范围之内。不仅如此,税收制度也是国家法律有机组成的一部分,对征税主体和纳税主体相关的作用中起着较为重要的作用。不仅是我国,其他国家的税收制度也与其国内的社会制度、经济结构以及经济政策之间有着较为密切的联系。不仅如此,税收制度在不同的历史时期也有一定的不同,每个历史时期的经济、文化、政治以及统治阶级的意识都会有很大的差别,这导致不同历史时期所产生的税收制度也不尽相同。所以说,税收制度在不同的国家、不同的历史时期都会有一定的差距,其也会随一些因素的变化而变化。据调查,这些因素主要是由实体要素和程序要素两方面所组成的。1.4.2.1纳税人什么征税、征多少以及由谁缴纳是每一种税收都会存在的三个问题,从法律上讲,纳税人其实就是课税主体。根据相关资料可以了解到,纳税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所谓的自然人就是指国家的公民或居民。而法人则是指在法律允许的条件下所形成的,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参加经济活动的组织结构。不仅如此,这部分法人需要对自己的行为承担一定的义务和责任。法定纳税人负有直接缴纳税款的义务。通常情况下,负税人就是所纳税款的实际负担人,纳税人和负税人在本质上并没有太大的差别。但是,在一些特殊的情况下,纳税人可以进行税负转嫁,这时候的纳税人与负税人之间就存在一定的差距了。“扣缴义务人”简单的来说就是国家为了保证财政收入,所采取的一些手段。根据相关资料可以了解到,纳税人和负税人之间的关系是通过税收征纳的关系所改变的,而税收转嫁所引起的纳税人和负税人的分离则是影响了其分配关系。通常所说的税负转嫁就是指纳税人通过一定的渠道或者方式,将相关的税收负担通过一些方式转嫁给别人负担的过程。税负转嫁主要是在日益发展的经济市场以及商品经济发展的前提下所形成的。税收不仅是分配范畴,也是历史范畴。在现在社会上很多经济活动都伴随着税收,这必然会造成税收负担的产生,但是税收却不一定会产生税负转嫁,只有在一定情况下才会造成税负转嫁现象的产生。在自给自足的社会中,大多数的生活会直接从生产领域将物品转换到消费领域,其并不进行市场交换,国家一般不会对商品或商品流转征收课税,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减少了税负转嫁出现的可能性。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和发展,商品交换的范围也逐渐扩大,不同的领域、不同的商品之间都有可能进行商品交换,该过程主要是将商品通过货币进行不同的转化,而且对商品流转额的征税也会随之扩大,在这种条件下,税负转嫁就具备了足够的条件。所以说,能否完成税负转嫁与商品货币发展程度之间存在着较为密切的联系。当商品经济活动有规律的发展时,税负转嫁的发生率就会大大增加。不仅如此,不同的社会制度也会对税负转嫁的产生形式和范围造成一定的影响。如今市场经济影响广泛,纳税人为了最大限度减少自己的应纳税额,以便获得最大的利润。大体有五种基本形式的税负转嫁:首先,是为了实现对税负的转嫁,在销售商品时将其价格进行提高,这种行为被称作前转,又被称作顺转:影响的具体过程是:把交纳的税额放到单位产品的实际生产费用里,这一行为使得税收成为组成生产成本的一个部分,在这一情况下,厂家为了不降低利润,比照税额将价格抬升成为了必然行为。但在价格无法提高的时候,生产费用又不得不提高,逼的一部分厂家不得不退出该领域的生产过程,将资本投入到其他的生产领域,而这一行为的直接后果就是导致产品的生产量直接减少,价格进一步升高。同时,消费者就将直接承受价格升高中的部分税款。再次是为了达到转嫁税负的目的,在收购原材料或企业的劳动力时将价格压低,或者双管齐下,两者方法都采用:这种行为的好处就是即使在产品出厂价格无法改变或者不得不降低的情况下,纳税人也能达到不负担或者减少负担税款的最初目的。再者是即将前转与后转结合起来进行的,其被称作混合转。如果实际的经济情况不允许纳税人用上述任何一种方式转嫁全部的负担税额,这种情况下,纳税人通常会采取混合嫁接的方式。通过这种转嫁方式,当抬高价格或者压低价格的总额超过其直接纳税额度时,还可以获得额外的利润。因为这种方式比其他方式隐蔽性更好,所以在实际作用时往往被更多纳税人采纳。然后是消转,即对已缴纳的税额,纳税人直接选择自己“消化”,即纳税人不选择提高销售价格也不选择压低生产成本。当然,这种方式需要拥有一定的条件,如降低生产成本、产品销量还有扩大的空间等,纳税人可以通过加强经荷管理,深挖内部潜力。由课税商品在生产销售流通过程中获得的额外利润来消除税负。再然后就到了税收资本化:“资本还原”是它的别称,即购买生产要素的人将未来购买的生产要素需要缴纳的税款通过从购人的价格提前扣除(即压低生产要素的购买价格)的方法,向后转嫁给生产要素的销售者这种方式的人大部分是一些可以增值的产品,比如土地、房屋、股票等,税收资本化不同于通常意义上的税收转嫁,通常意义上的税收转嫁是把经济交易每次所得税款,随时通过各种途径进行税款转嫁,而税收资本化则是一次性地将累计应缴纳的税款进行转移,因此它客观意义上是一种特殊的税负后转形式。通过纳税人转嫁税负的基本方法可以得知:税负转嫁必然附带着价格背离价值的运动。不论纳税人是提升价格还是压低价格,或者两者兼之的方式以此达到税负转嫁的目的,其相同之处都是通过价格背离价值部分取得的差额来补偿其应纳税额的同时,税负转嫁不仅需要自由定价的基本条件之外,而且还需要根据经济的景气情况、商品供求关系以及商品自身的特性(比如此商品是否是必需品还是非必需品,是否有代用品和L代用品之间的比价情况)等非主观因素而定,而不能随心所欲。1.4.2.2征税对象课税的目标被叫做征税对象,而国家根据政治、经济的相关需求和征收某种特定税的目的,会明确对哪些产品征税,也同时也会确定征收范围。不同的税种由不同的课税对象和征收范围构成,税率等相关条件不变的情况下。课税对象数量的的变动将直接被征税数额的数量大小决定,这也是它在税收制度中占有举足轻重地位的原因。确定课税对象,首要选定税源。税源是在分配过程中国民经济的各个部门形成的各类收入。它一般表现形式是利润、利息、股息、工资等。税源既可以是直接的课税对象,也可以不是直接的课税对象。举例来说,纳税人的利润所得都是征收所得税,税源和课税对象。针对财产的征税,财产的数量和价值是课税对象,财产所带来的收益和财产所有人的收入是税源。由此不难看出课税对象和税源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但是既有联系又有区别:这也是为什么在设计税制时,必须依据经济形势的实际情况,注意不断变化的税源,针对课税对象进行适当的选择,并且对税种恰当的选择。课税对象的选择至关重要,如果选择课税对象时不恰当,纳税的作用不仅发挥不了,严重更可能会造成税源萎缩,税收枯竭。之所以课税对象成为了税制中的基本要素,是因为它不但决定了本税种的性质和作用,甚至本税种的名称也由它确定。因为现如今各国的社会制度各不相同,所以在经济结构、自然条件等方面,彼此也有差异,上层建筑进而影响了经济结构,当然,税制结构也是存在差异,对于税种的设置多少,名称设定都大不相同。所以对这些不同的税制和各种各样的税种的研究由此而生,为了研究税收的发展演变过程、税收的负担状况、税收来源的分布等需要从各个不同的角度进行深究,这是为了税收法规的合理性提供相应的依据。因为各人的分析角度不同,所以也会有不同的分类方法,目前有以下几种(1)按课税对象的性质分类什么是对流转额课税呢?它是一种以商品流转额和非商品流转额作为课税对象,在流转环节进行征收的税。在我国,目前所征收的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关税等全都属于对流转额课税,其具有与商品经济密切联系、以商品的生产与交换为前提的特点。而结合这些特点,就可以很轻易的发现,对流转额课税的税制在制订的过程中,需要参考客观商品经济的情况,从决定要征税的商品类别、商品流通环节、征税时的税率等等,其收到商品经济的很大影响。然后,流转额在对流转额课税的税额大小起到决定作用,二者是正相关的关系,且对流转额课税这一税负在自由运行的市场经济现状下能够轻易的实现转嫁。对流转额课税有这很多好处,它对国家进行资金的积累有着很大的帮助,其计税时将流转额当做基础,就算企业的成本发生了变化,税额也能保持稳定,从而使国家的财政收入更加具有稳定性,所以说其具有稳定财政的作用。什么是对收益额征税呢?它是一种将纳税人的净收入作为征税对象,即对其收益额开征的一种税。收益额体现在不同主体上,其名称也各不相同,其中,应缴纳税款的各种收入是个人的收益额,利润所得额是企业的收益额,而企业所得税和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农业税等是我国目前实行的对收益课税。而对收益课税与对流转额课税有着很多的不同点,这也是它所具有的特点,第一,对收益额课税时,由于国家在制订税率时,参考了纳税人所具有的负担能力和国家财政的需要,在对待不同企业时,按照“多得多征,少得少征,不得不征”的远的来进行收益额征税,因此有没有收益和收益多不多就对税收收入产生了巨大的制约,导致了该税收不具备较强稳定性,不如流转税类可靠。第二,收益时间对于税收收入有着很大的影响,工商企业的利润结算期对于所得税有着很大的影响,收益季节对农业税产生着很大的影响,受到以上影响,就限制了其征税周期,迫使其减小征收次数,而通常用分期预缴与年终汇算清缴的方式来进行征收。第三,该税的课税对象是纯收益,因此便于合理税收政策的贯彻落实。第四,收益税相比对流转额征税更难转嫁,这是因为很难企业在现实生活中对工人的工资很难进行下调,也很难持续让工人加班。什么是对财产的征税呢?结合目前的实际来说,目前的房产税与土地使用税等都属于对财产的增税,以后可能出现的遗产税与赠与税包括在其中,其开征是将财产的数量或价值作为标准进行的。对财产的征税有着许许多多的特点,第一,其面向范围广,覆盖广大老百姓,因此其具有较小、较分散的税源。第二,财政在财产税类的收入具有稳定性,这是与流转税额和收益额相比,财产额的变动数量很小的缘故。第三,中央政府对于地方政府的税收管辖权的放开,使得地方政府更加容易实现征收管理的灵活化,让征税的效率得到更大的提高。什么是对行为征税呢?结合目前的实际来说,目前的印花税、车船使用税,契税与城建税等都属于对行为征税,其开征是将那些特定行为作为标准进行的。对行为征税有着税收选择上的灵活性这一特点,而这也是它的优点,如此一来,它能够让国家更好的实现对某一行为或者某些方面进行的税收调节,让税收调节与国家的政策需求和现实要求相结合,便于国家开展调控。(2)按税收收入形态分类实物税,顾名思义,其征税形式不是货币,而是以那些类似粮食、棉花、牲口等实物来收缴的。在我国实行的实物税,主要是在1985年之前的农业税的收缴,而在这之后,就开始逐渐用货币税来代替实物税,最终于2006年取消了实物税。货币税,顾名思义,其征税形式就是货币,而纳税人在缴纳货币税时,可以通过许多形式来实现,如通过现金缴纳,通过支票缴纳等,货币税的形式相比之前的实物税是一个显著的进步,意味着我国的商品经济发展到了一个比较高的水平,使得国家财政的管理与使用更加便利。(3)按税收的课征方法分类定率税,顾名思义,就是依照国家法律规定的税率来进行税款的收缴,它有着许多有点,如它有着更加简便的征收过程,是更加稳定的税收来源,可以起到稳定国家财政的作用,同时能够帮助经济更好发展,所以得到世界各国的大力推行。对于摊派税来说,其又被叫做配赋税,它是将国家提前规定好的应该征收的税的总额来照规定好的份额来分摊下去,来分别确定全部的纳税人和课税的目标应该缴纳的额度,这一制度在我国的历史上曾经得到过施行,有一定的经验可供参考。(4)按税收的计征依据分类用应税产品的价格来对税款进行计算,这是从价税的一个判断依据,也是其定义,比如,从价税包括多种多样的流转税,其有着税额发生增减是伴随着商品价格的高低变化的特征。用应税产品的重量、件数、容积、面积等数量来对税额进行计算,这是从量税的一个判断依据,也是其定义,比如,从量税包括资源税,其有着不随价格上升或下降而发生变化,而只是关联着课税对象的目标变化的特点。(5)按税收和价格的关系分类价内税,按照字面意思来进行理解,就是那些价格里面包括了税金的,就被称作,这是其判断依据与定义,而价内税包含着相当多数的对流转额课税。价外税,按照字面意思来进行理解,就是那些价格里面不包括税金的,它要在价格之外进行税金的附加,这种情况在我国比较少见,只占了税种中的一小部分。(6)按税负是否容易转嫁分类纳税人无法通过一些手段来对其他人转嫁税收的负担,而负税人一定是纳税人本身,这就是直接税,直接税包括了很多种,其中有财产税、遗产税与所得税等。如果纳税人可以通过某些手段来对其他人转嫁税收的负担,如增值税和营业税都可以实现这一点,那么这里的负税人就可能不是纳税人,这就是间接税。不容易转嫁的是直接税,而与之相反的间接税就属于容易转嫁的一类,而这也是在对比中得出的,具体需要依照价格运动的基本原理来决定是都进行税负的转嫁。那些只是将直接税和间接税的划分作为标准,来对某些税进行绝对化的判断,就脱离了现实情境。(7)按税收收入归属分类中央税,顾名思义,就是那些如中央控制的国有企业缴纳的所得税,铁道部、银行总行、保险的营业税,以及海关关税等诸如此类的税种,这些税种都有一个共同的特点,那就是都划归中央财政所有,因此就都属于国家税,也被称为中央税。地方税,顾名思义,就是那些如地方控制的国有企业缴纳的所得税,集体企业、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城市房地产税,屠宰税,牲畜交易税,农牧业税,等诸如此类的税种,它们都有一个共同的特点,那就是都划归地方财政所有,它们于是就被称为地方税。按照上面的分类方法,地方税就是那些被划归给地方的税种,中央税就是那些被划归给中央的税种,那么对于像增值税这样,地方与中央都能够分到一定份额的税种,我们在对它们分类时,就把它们划为中央地方共享税。将上面提到的各种方法进行总结,它们都是按照特定的要求来进行分类的,在这里面,按照课税对象的性质来进行分类是其中最重要的部分,而这是什么原因导致的呢?由于课税对象才是税法最最核心的要素,因此对经济的调节效果与作用就会随着课税的对象的变化而发生变化。如此一来,就需要根据课税对象的不同来分别进行税收制度的制定,在征管方法上,也需要适应不同的课税对象来制定,结合它们各自所具有的不同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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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干问题研究论文

高校信息公开若干问题研究探索论文

摘要: 伴随着高校实行信息公开制度,我国高校信息公开取得了长足的发展,但是也出现了一些存在争议,需要解决的问题。在高校信息公开的过程中,应从信息公开的内容和形式两个方面对高校公开的信息进行界定,从而把握信息公开的范围。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机密与个人隐私的高校信息属于不予公开的信息,该信息可以享受不公开的权利,但并不是不能公开。高校信息公开应妥善处理公开与保密的关系,这样才能在实现信息公开目的的同时,又能保障信息安全。总之,高校信息公开需要通过大众参与才能产生持久的推动力。

关键词: 高校 信息公开

一、高校公开信息的界定

《高等学校信息公开办法》第2条明确规定:“高等学校在开展办学活动和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制作、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公开。”高校教学科研、服务社会的过程中,既会产生以科学文化知识为内容的教育内容信息,又会产生以管理为内容的教育管理信息,还会产生高校作为被管理方的教育社会信息。但究竟哪些信息才会成为高校信息公开的范围呢?需要公开的信息又该以什么样的形式存在呢?关于高校公开信息的界定一直是实践争论的焦点。

1.高校信息公开的内容

高校信息是与高校办学活动密切相关,提供教育公共服务过程中的信息。高等教育事业属于公共事业,高校承担高等教育、科学研究等公共事务,以实现公共利益为目的。在当前形势下,高校行使办学权属于公权力的范畴,因此可能影响权力平等、公正、透明的信息都要予以公开,这样才能彰显公权力的公共精神。这些信息大概分为高校概况信息、重大改革与决策信息、教学信息、科研信息、学生信息、人事人才信息、资产财务信息、国际交流与合作信息等。高校自身及管理部门要根据信息公开事项清单要求及公共利益的要求对上述内容进行适度公开。

2.高校信息公开的形式

《高等学校信息公开办法》规定了主动公开的形式,规定了学校网站、校报校刊、校内广播等校内媒体,也规定了报刊、杂志、广播、电视等校外媒体,还规定了新闻发布会、年鉴、会议纪要或者简报等方式,而且要求设置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或者电子屏幕等场所、设施。但是对于依申请公开的公开形式没有做出规定,而且哪些信息需要校内公开,哪些信息需要面向社会公开都需要进一步探索。笔者以为,应该根据高校实现公共利益的要求,坚持信息公开的权利原则、公开原则、利益平衡原则、公平公正原则和便民原则,不同的公开内容,按照相应的公开程序,采用不同的形式。

二、不予公开的高校信息的处理

由于高校办学权具有一定的权力管理的社会属性,是管理与服从的关系,这种关系使得保守信息秘密,不公开信息成为高校、高校管理部门、高校职能部门的本能倾向。因此,高校信息公开制度的设计从根本上要规范好不予公开信息的规定,处理好个人隐私权、商业秘密、国家秘密和公共利益的平衡,不断完善不予公开信息事务的处理。

1.规范不予公开的信息

《高等学校信息公开办法》第10条规定不予公开的信息包括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学校规定的不予公开的`其他信息。同时第4条规定高等学校公开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和学校安全稳定。应当认识到,高校信息公开制度是高校办学中的一次制度变革,高校信息公开涉及高校与社会之间的关系,涉及高校内部关系。在缺乏不予公开信息范围标准,高校日趋行政化,缺乏制约高校不当制度的机制背景下,如果给予高校过多的自主裁定权,高校可能会随心所欲的借助以上规定限制信息公开,也可能不当扩大信息公开范围,导致社会、校园秩序失和,会使信息公开制度落空。同时,我们也应该认识到,高校也是具有自主权的、独立存在的社会组织,高校具有自治权,对于高校自治方面的事务处理的过程信息也不应予以公开。因此,高校不予公开的信息规范为涉及秘密和隐私的、涉及国家和公共安全的,涉及自身事务处理的过程信息三个方面。当然上述三个方面的信息如果涉及重大公共利益,也应该以公开为原则,按照一定的程序,在一定的范围完整、及时的公开。

2.灵活处理高校混合信息

在高校信息公开的过程汇总,还有一些混合信息,在该类信息的过程中,其中包括公开的信息与不予公开的信息,比如在高校教学、科研与内部机制革新的过程中,其中有需要教师知晓的重大改革措施,包括各种决议与工作部署,也包括有些不宜公开的信息,如高校对改革决策进行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信息,由于有些内容还不够明确,如果公开后会影响到高校的和谐。在高校的发展过程中,如果对混合信息界定不明确,则需要对其中信息载体进行区分,通过恰当分离。在这个办法中,通过对高校信息公开工作要求的科学化与精细化,彰显高校信息公开制度设计的民主化与人文化,最终推进信息公开的逐步发展,而且在一定程度上,还能最大限度地发挥高校混合信息的价值。

三、信息公开与保密的关系

做好高校的信息公开工作,必须要处理好信息公开与保密的关系,特别是要处理好高校信息公开中的秘密的科学界定和信息公开与保密的关系。

1.高校秘密的界定

高校信息公开涉及到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国家已有明确的法律规定,高校信息公开管理部门及工作人员应对照规定,科学界定信息公开过程中的涉及的秘密。高校涉及的国家秘密已有《保守国家秘密法》、《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及《教育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规定》等法律法规作出明确规定和细化,高校需在实践中不断推进法律完善使之与《高等学校信息公开办法》规定相符合。商业秘密是高校在于企业的产学研结合中、自身的科研活动中掌握的只限一定范围人员知道的事项。目前高校的商业秘密较多的是学校没有申请专利的科技成果。个人隐私是个人享有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包括联系方式、身份证号码、银行账号等个人信息,也包括住址、婚姻状况等家庭信息,还包括健康信息和评价信息。个人信息中需要公开的一是有法律规定的,二是有利于社会公共利益的,三是有利于社会文明进步的。

2.高校信息公开与保密的关系处理

国家秘密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高校信息公开要正确区分国家秘密和非国家秘密。高校信息公开首先要经过保密部门进行保密审查,保障国家利益。高校作为教学科研机构也掌握一些商业秘密,因为很多时候商业秘密是与科研信息相互重合、缠绕的,为此,高校应该科学定位加强管理,完成角色转换,使自身的教学科研与承担的商业科研开发任务相分离。高校信息公开涉及的个人隐私主要与学生和教职工有关,对于这类信息,高校信息公开既不能忽视个人隐私利益的保护,也不能存在不当公开,从而泄露隐私。因此,高校应该注重与个人沟通,必须公开时须经本人同意,另外就是加强个人信息库的保护,保障信息安全。

总之,高校信息公开制度的推行对当前高校的长远发展具有重要意义,通过高校信息的公开,一方面可以让社会公众熟知高校动态;另一方面也可以促进社会公众对高校建设建言献策,推动我国高等教育事业的和谐发展。

MRPII实施过程若干问题研究论文

企业在日趋激烈的市场竞争环境下求得生存和发展,就必须掌握各种信息,随时跟踪产品市场和原材料供应市场的变化;充分利用企业内部资源,合理安排生产、缩短生产周期、加快资金周转、降低生产成本。为此企业必须首先对自己的人、财、物等制造资源进行有效的计划、管理、控制和使用,MRPII正是以计算机为工具实现这种观点。在美国等制造业中应用MRPII已获得了巨大的成功,资料表明应用MRPII使库存量降低了20%~35%、生产线平均提高生产率5%~10%、装配线平均提高生产率25%~40%、减少加班50%~90%、采购成本降低5%、按时交货率达90%~97%,使企业处在最佳状态运行,取得了巨大的经济效益,提高了管理水平。

MRPII引入我国已有20多年,越来越多的企业利用MRPII作为管理工具。运行结果表明成功实施MRPII完全利用其功能,给企业带来巨大经济效益的仅占20%左右,大部分企业有效益,但不显着,这引起了对MRPII在我国是否适合的疑问,影响了适合我国现代化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管理的新思想、新方法和先进管理工具的运用和深入发展。为此我们通过大量的调研、比较和实践,分析了MRPII在我国实施过程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产生原因,提出了解决方法。旨在帮助没有成功应用MRPII的企业走出困境、将要应用MRPII的企业少走弯路,成功运用MRPII实现企业的规划目标和产生更大的经济效益。

1.提高对MRPII的认识

对MRPII特点认识不够,把它看成技术部门的任务,没有全体员工的积极参与、配合,在部分员工中对机构的调整、岗位性质的变化产生恐惧心理和抵触情绪,是实施失败的重要原因之一。

MRPII以计划为核心、信息为对象、计算机为工具有效地实测企业的运行状态,达到控制企业的行为,为企业管理人员提供预测、决策的依据。它是一个从实践中获得的人机信息系统,系统的运行成功与否人是关键,信息的识别、采集、利用都必须由人来实现。信息不及时输入系统无法正常运行,输入错误的信息,输出错误的结果,输出的结果不利用,系统无法产生效益。

为此我们首先要作好思想宣传工作,让全体员工了解MRPII的作用、特点、参与方法和程度,以及系统产生效益的前提条件。尤其是企业的各级领导,要了解系统能做么,需要我们怎样配合,能从系统中获得哪些信息,设立宣传专栏,介绍MRPII原理流图、成功实施的经验,遇到困难时讨论MRPII能否解决,在什么条件下能解决。其次是做好培训工作,系统在不断向前发展,培训是一个长期的任务,应当从时间上、内容上、培训对象上根据不同层次区别进行,系统实施前最重要的是领导培训。系统的最终操作者和最大受益者是领导,领导的参与和支持是系统成功的一半。最后在全体员工中形成迫切需要实施MRPII的共识。

2.充分做好MRPII实施前的准备工作

组织不落实、数据不完整、不正确、资金不足、管理体制不健全、技术力量不够、系统目标不明确、没有做好充分的准备工作是造成系统失败的主要原因原因之一。

MRPII的实施是一项投资大、技术复杂、涉及面广的综合人机信息系统,必须做好全面的规划,在详细的调研基础上制订出切实可行的系统目标,作为系统实施过程中评判依据和调整的基础。

组织落实:建立项目领导小组和系统实施组是成功实施的保证。项目领导小组(也称为专家组)组长必须由应用单位的最高层领导承担,最好是一把手亲自抓决策、促落实、控制项目的进程。组员应当聘请高校的教授、研究院、鉴定站的高工和有过系统实施经验的专家组成帮助其规划,评审项目的目标、指导系统的实施。

数据准备:完善MRPII的基本数据。整理出正确的产品结构数据、生产工艺数据、库存记录数据、提前期、工作中心定义、物料编码等,这不仅从工艺文件、档案文件中获取数据,还应当现场分解产品、盘点库存、统一编码。

技术准备:建立系统性的实施队伍,系统实施中应当有系统分析员、系统管理员、系统维护员和数据录入员,明确人员分工和职责,人员数量上成金字塔型如图1,对各类人员采用集中培训和内部自身培训相结合的原则,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培训合格才能上岗。尤其是企业各层领导,都必须学会相应功能的操作,否则不能上岗。

系统的目标、规模和所需要的项目经费是直接相关的,在实施过程中应当以效益为目标、分阶段重点突破、使系统在形成过程中不断产生和提高经济效益,不断完善系统的全功能,提高信息的利用价值。对于没有系统实施经历的企业,首先建立几个小实用经济的信息子系统提供学习认识是很有必要的。不切合实际的系统目标是系统失败的前提,系统规划必须遵循NOLAN模型,在原有的基础上向前发展,规划确定的目标还需要进一步分解成各个子目标,对每个子目标详细分析其功能、业务关系、效益、重要程度等因素在时间上确立实施顺序,利用系统产生的效益提高系统的性能,而不是不断投入不见收益,以致系统还没有全部实施就偿失信心,造成资金投入的大量浪费。

3.确定合理的实施方案

MRPII的实施应当从长期的使用角度考虑,在实施过程中为成功运用MRPII制订出一套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往往在实施阶段,不仅有领导组、而且还有系统组,系统实施成功,交付使用后领导组撤消、系统组人员回到各个部门。结果轰轰烈烈做规划、开发、实施,不声不响流产,系统失控,不能正常运行是系统应用失败的原因之一。

根据企业的规模、技术力量、资金和管理基础等多方面的因素,综合选定合理的实施方案。在投资规上应当坚持软件的选购(或开发)适合应用的需要,即先制定出系统规划、计划和实施顺序;硬件的选购适合软件的需要的原则。

4.应用软件硬件

软件是系统配置中的关键,软件的获取主要通过如下几种途径:

选购软件市场中成熟的商品软件。这样系统实施时间短、见效快,避免了系统的低水平重复开发,系统维护难度大,尤其是非开放式系统,对系统原有

功能的调整困难。MRPII软件的选购不仅是考虑软件的功能、质量,同时要从更深层地去理解软件的管理思想、管理方法和管理组织结构要求,与企业现有管理方法、管理组织结构和管理思想比较,找出其差异,把国内外的软件产品有选择地重点对比性能、价格和适应性。通过比较初步确定相应软件中的哪些功能适合,哪些功能不适合,哪些功能无用,哪此功能缺乏,然后初步选定更适合本企业的软件产品和需要二次开发的内容。

企业组织自身的技术力量开发后实施。这对将来的软件维护、管理、更新提供了方便,培养了系统性队伍。但往往历时长、投入费用大,系统功能受到开发人员经验的有限。系统的规划、分析从全局出发自顶向下,而开发、实施从底向上,逐步完善。在系统开发过程中不仅要重视系统功能、结构,同时不应当重视系统开发过程中的一系列文档资料的整理和保存。

企业与软件开发商共同合作开发。兼顾了上述两种方法的优点,克服了它们之间的缺点,出现了新的矛盾和不足,用户动态的需要和系统开发方法之间的矛盾尤其突出。用户从外行变成内外,从不熟悉到精通,往往在系统分析时用户提出的需要受到对系统认识的限止,不正确、不全面、不实用、没有充分利用系统应有的全部功能。在开发过程中通过学习、实践不断提高认识。需要调整原有的需要,开发商在系统采用生命周期法不便于变动,引起合作之间的矛盾。因此在选择开发商时首要考虑的是对开发系统的经验。已承担过哪此类型的软件开发,与单位的需要有何差异,在开发过程中开发要引导用户提出合理的.需要,确定正确的目标。

不论采用哪种方案,系统开发、实施的每一步都要考虑将来的运行、管理、维护充分发挥系统的作用。

5.动态切换系统和完备的运行管理机制

MRPII处在动态的环境中运行,系统基础数据随着企业的运行动态地不断地变化,特别是库存数据、物料状态和订单状态等都在变化,必须制订出切实可行的系统切换方式,否则会造成成管理混乱,费用增加,甚至产生系统失败。

系统的切换不能简单地采用直接方式、并行方式或分段方式。应当在分段的基础上循序渐进,系统切换分成三个阶段:

做好切换前的准备工作。系统硬件、软件安装调试,整理基础数据并输入,进行模拟测试,测试的主要目的是培训有关系统的各类操作人员和进一步论证系统的适应性,作好测试记录。编制用户操作手册、制订各类操作人员的岗位职责、管理制度和操作模范。

系统切换过程。按采购、库存、工程、生产、销售和财会的顺序,从采购和销售出发向中间扩展、不断完善,后实施财会信息系统。切换一点,运行一点,管理和维护一点,不能中断系统的运行,否则会造成数据失去时效,增加系统切换费用,旧系统与新系统中的各个切换点同时运行一段时间,直到系统稳定正常为止,但并行运行的时间不能太长,一般不超过三个月。

系统切换结束工作。系统切换工作的结束,意味着正式运行的开始,实际上MRPII的正式运行已经渗透在系统的切换过程中,在系统切换结束后必须建立和健全运行组织,系统运行组织的设置、人员的配备与系统的规模相符,运行组织级别越高,信息利用率越高,系统产生的效益越大。系统运行组织分参谋中心、部门平行的部门所有。参谋中心运行级别最高,部门所有最低,实际上部门所有的组织机构只适用于单项子系统。

MRPII的应用3分技术,7分管理,尤其是运行管理,确保系统数据能及时全面准确地输入系统,必须有强有力的管理抽施,仅靠宣传,教育是不够的,数据采集的失效,是严重的失职行为,采用奖惩和数据巡视抽样检查督促岗位职责的落实。

MRPII系统规模大、涉及因素多,因此造成应用效益不显着的情况会是各种各样的,应当详细分析产生的原因,采用相就的抽施解决问题,充分发挥MRPII的全部功能和作用,为我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服务。使企业的市场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增强企业的活力、灵敏度、柔性度。产生世大的经济效益。

环境侵权若干问题研究论文

浅析环境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及实现机制

论文关键词:共同侵权行为 共同侵权行为 构成要件 实现机制

论文摘要: 本文以一般民事共同侵权行为理论为基础,结合环境共同侵权行为的特点,论述了环境应对传统关于共同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几个突破点,并根据新构建的理论模式,阐述了环境共同侵权民事责任应然的实现机制.

一、民法上的共同侵权行为理论

传统民法上的共同侵权行为,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基于共同的故意和过失致他人损害的行为。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二人以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学界通说认为,共同侵权行为应具有以下特征:(1)侵权主体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2)数个行为人之间主观上具有共同过错,即具有共同故意或过失。(3)行为的共同性,即数人的行为相互联系,构成为一个统一的致人损害的原因。(4)数个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共同侵权行为区别于普通侵权行为的关键就在于对“共同”的理解上。此间“共同”二字,原出于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的规定。根据该条的规定:“数人因共同侵权行为造成损害者,各人对被害人因此所受的损害负其责任。”我者对“共同”的含义历来有两种不同的学说:(1)主观说。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特征在于行为人间在主观上的共同过错,这是各个行为人的致害行为连成整体,并由他们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石,所以,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只能认定为各人的普通侵权行为。(2)客观说。这种观点认为,共同侵权行为的认定不以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或意思联络为要件。如果复数加害人的行为造成同一损害,各行为之间虽无共同通谋和共同认识,仍应构成共同侵权行为。这一学说,注重考察民事责任对受害人的损害填补功能。我国学者大多认同“共同”的含义,是指主观上的共同,认为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特征在于数人致人损害。

与民法的共同侵权行为经常一并研究的有另两种构成要件相似、极易棍淆的侵权行为类型,即共同危险行为和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

共同危险行为,又称准共同侵权行为,是指数人实施的危险行为都有可能造成对他人的损害,但受害人的实际损害具体是何人所致无法查证,推定数人均从事I损害的加害行为。共同危险行为与共同侵权行为均表明加占人有共同过错.从结果上看,侵权行为人均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传统民法上,广义的共同侵权行为包括共同危险行为。但是,严格地说,共同危险行为和共同侵权行为是有区别的。主要区别在于:

1.是否具有共同的意思联络。在共同侵权的情况下,尽管并不要求都具备意思联络,但是大多数情况下,都需要意思联络。然而,在共同危险的情况下,必须是不具有意思联络。一旦各个行为人之间有意思联络,就构成了共同侵权。

2.在具体致害人确定方面不同。在共同侵权的情况下,各个侵权行为人是具体、明确的,而在共同危险行为中,确定的只是加害人的范围,具体侵权行为人必然是其中的一人或数人,但真正的致害人在日前的条件下是不可能证明的.

3.从因果关系的认定来看。共同侵权的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确定的、直接的因果关系;在共同危险行为中,各个危险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间的因果关系是法律推定的,是一种“替代因果关系”,因此,单从因果关系的认定方面来考察,共同危险行为采纳了较共同侵权行为更宽松的标准。

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是指数人行为事先并无意思联络,而致同一受害人同一损害结果发生。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中的多个侵权人不仅没有共同故意,而且也没有共同过失。在通常情况下,数个行为人之间甚至没有任何的身份关系和其他联系,彼此间甚至互不相识,因而不可能认识到他人的行为性质和后果,只是因为外来的、客观的、偶然的因素使无意识联络人的各行为结合而造成同一损害结果。

二、环境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对传统民法的突破

共同侵权行为是侵权人通过环境这一特殊的介质间接作用于受害人的,具有异于一般民事侵权行为的显著特征:

(1)复杂性。在传统分割行为中,加害行为与损害的事实、程度及经过均比较明确,因而证明过失一般也比较容易;而在环境侵害行为中,由于行为常常涉及深奥的科技知讥其原因事实与损害发生的程度、内容和经过之间的关系往往不甚明了,以致证明过失事实极为困难。

(2)潜伏性。在一般民事侵权行为中,侵害停止了,损害结果能立刻或不久就呈现;但环境侵权行为由于是间接作用于受害人,环境的自净能力能消化部分污染物,只有当某种污染物的排放超过了环境的自净能力,环境所不能消化掉的那部分污染物才会慢慢积累下来,于其达到一定量后损害才会出现。

(3)多元参与性。公害当中,虽然有富山的骨痛病、熊本的水仅病、新泻阿贺野川的水误病等那种由单一企业的事业活动引起的,但现代公害通常是以多个企业的事业活动为原因而发生的所谓复合公害。

对照上述环境共同侵权行为的特征,我了门不难发现,上传统的共同侵权行为理论己难以对付日益严重的环境共同侵害,环境迫切需要在已有的共同侵权行为理论基础上进行调整,以应对规制共同侵权行为的需要。笔者认为,可大致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1.在对“共同”含义的理解上,改采“客观说”的观点,即以客观结果为要件,而不问各行为人主观上有无共同的意思联络。环境共同侵权行为虽在客观上造成了共同侵害结果,但不同的侵害者在造成环境污染时主观上是为了谋求自身的利益,各侵害者之间对第三者从上来讲并无共同的故意,如果按传统共同侵权理论来理解环境受到多方侵害其责任归属问题,受害者只能分别对侵害者主张权利,不利于对受害者的保护。所以,不管共同加害人之间是否具有共同故意,只要其行为具有客观的共同性,就应使其负连带责任,以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

2.不以具有违法性作为认定环境共同侵权行为的要件之一。传统的共同侵权行为理论以行为具有违法性并造成损害结果作为认定侵权性质的标准。但环境共同侵权行为因行为本身所具有的有用性,国家一般规定社会所应对污染行为容忍的最低限度,在限度下的环境侵权行为是不被禁止的。而共同侵权行为却是因众多的“合法’行为掺合在一起引致损害发生。

3.改变因果关系认定标准。我国司法实践在民事侵害赔偿诉讼中,一直是以严格的因果关系的客观必然性作为标准的,在举证问题上是由当事人双方对各处的主张负同等的举证责任,由法院负全面搜集和证据的责任。但由于环境侵权具有间接性、复杂性、潜伏性和不确定性的特征,其因果关系的认定相对一般侵权行为而言不仅更多地受到科技水平的限制,而且证明的难度也大大提高。因此,环境共同侵权中因果关系理论必须结合侵权行为的具体特点予以改进,以更利于受害人利益的保护。目前,这种理论的创新主要包括盖然性理论、疫学因果关系理念和间接反证说的因果关系理论这三种因果判断标准。这三种因果关系理论并不是相互独立的,而是相互配合的。在一个案件中,往往会结合运用两种甚至三种因果关系理论,其目的就是减轻作为原告的受害人的`举证责任,扩大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在上联系的可能性,在侵权法内部实现损害分担的社会化。

综上所述,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己大大突破了传统的共同侵权行为理论的囿限,发展出了符合环境共同侵权行为特殊性的、新的认定标准。“为使对复合公害的受害者的救济容易进行,要求较宽泛地适用共同侵权行为的规定,”可考虑将文章开头所列举的三种侵权行为类型,即共同侵权行为、共同危险行为、无意识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都纳入环境共同侵权行为中予以规定,这实际上也是采“客观说”的必然结果。综合考察后,可将环境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列为以下几项:1.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侵害人。这是“共同”的应有之意。2.两个以上行为人已实施了具有造成同一损害后果的行为。行为人间不要求有共同的过错和意识联络,并且行为不以具违法性为要件。3.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该种因果关系不要求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严格的、直接的一一对应,按因果关系推定方法能认定即可。

三、环境共同侵权民事责任的实现机制

环境共同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问题,实际上涉及两重责任关系,即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外部责任关系和各加害人之间的内部责任分担问题。

在外部责任承担的问题上,按照传统共同侵权行为理论,共同侵权行为人应负连带赔偿责任。显然,连带赔偿责任是一种法定的责任,不因共同侵害人内部的约定而改变,对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是十分有利的。它不仅使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简便易行,举证负担减轻许多,而且也使赔偿请求权的实现具有充分的保障。受害人不必因为共同侵权行为人的参与程度,以及其行为对损害所起的作用难以肯定,或因为共同侵权行为人中的一个或数个行为人没有足够的财力赔偿而妨碍其应获得的全部赔偿数额。因此,从环境法的规制重点出发,为加强对受害人利益的保护,应坚持对环境共同侵权行为的连带赔偿责任原则。

在连带赔偿责任适用的条件下,受害者可不必考虑各个加害人对损害发生的作用比例。但是,这样就产生出全体共同侵权行为者的责任一下子由一家企业承担的危险,因此,伴随着这种危险的制度,对于企业来说决不是一个理想的制度。特别是对于那些对损害的发生作用度很低的弱小企业课以共同侵权行为责任,确实也是施之过苛。从责任的公平分担考虑,应确定统一的标准来解决各行为人责任范围的问题,即各加害人之间的内部责任分担问题。各国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是采用以下几种方法解决这一问题:

(1)根据侵害程度确定责任范围。即对行为人的行为分别加以考查,各行为人对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行为有强弱之分;各行为人参与侵害的程度有大小之分,强者、大者多分担一些责任,反之少承担;

(2)根据因果关系确定各行为人应分担的赔偿责任。这是以共同侵权行为人对所造成的损害的各个部分可分的前提,损害可分,则各行为人各自承担相应责任;

(3)根据共同侵权行为人的人数平均分摊责任。即不考虑共同侵权行为人的侵害程度大小,以及其行为在损害结果中所起的作用强弱等因素,一律平均分担赔偿责任。

一般都认为,上述第一种方法较为可取,并在司法实践中也较为常用,在如何将各行为人参与侵害的程度具体化,进而计算各加害者应承担的可物化的侵权责任,现有学者提出了“比例分割赔偿制”,主张应当根据各行为人参与致害程度的大小而按比例地承担赔偿责任。一般来说,考察排放量是衡量致害程度大小的较好的标准。因为该承担方式有助于克服平均分担赔偿责任之弊端,弥补环境共同侵权不可分性之不足。

鉴于我国有关环境法规对环境共同侵权责任问题的立法空白,建议在修改有关环境法规时,应对环境共同侵权的责任如何承担,行为人如何负责等问题给予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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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评《侵权责任法》第65条 诚然,由于制定法是我国的基本法律渊源,法官应该严格执法,但是,在立法中存在漏洞或空白时,司法实践中法官造法就不可避免了。[21]但是,当我们已经发现立法中存在漏洞,我国立法机关为什么不通过完善立法的手段填补立法漏洞,而要将立法漏洞任由司法实践中的法官“自由裁量”与“造法”呢?就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而言,我国立法,特别是《侵权责任法》立法无视已经在理论与实践中被证明的我国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不完善的事实,而依然沿袭传统立法,维持存在漏洞的立法现状,这无异于置司法实践中的法官于两难处境。当法官面对污染环境致人损害之外的破坏生态环境造成损害的侵权行为时,要么严格依据《侵权责任法》第65条规定,舍弃救济受害人利益的“自由裁量”;要么以救济受害人为己任,采取“自由裁量”、“法官造法”等手段救济受害人,舍弃严格“依法”断案原则。因此,在立法上,如果不能科学构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的话,那么,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我国拥有良知与丰富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理论知识的法官舍弃适用《侵权责任法》第65条的规定,继续运用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理论判决案件,即法官继续造法的现象就不可避免。尽管“中国应该允许法官造法”的理论具有一定合理性,[22]但是,笔者认为,为保持我国基本法律渊源的稳定性,我国应从立法上完善现行立法的缺陷,为法官严格执法提供法律保障。 注释: [1]2001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三)明确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2]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关于“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除第124条规定的“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为特殊侵权行为外,破坏环境的侵权行为为一般侵权行为。 [3][4]《梁平县七星镇仁安村村民委员会等与刘国权等环境侵权纠纷上诉案,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渝二中民终字第141号》,载“北大法律信息网”,http://vip. chinalawinfo. com/cane/displaycontent. asp? (iid= 117517509&Keyword=(最后访问时jeJ 2011-06-08) 。 [5]《梁平县七星镇仁安村村民委员会等与刘国权等环境侵权纠纷上诉案,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渝二中民终字第141号》,载“北大法律信息网”,http://vip, chinalawinfo. com/case/displaycontent. asp? Gid=117517509&Keyword=(最后访问时间2011-06-08)。 [6]环境法学界的通说认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是公民或法人因污染或破坏环境,造成受害人人身、财产乃至环境权益等损害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它是一种特殊侵权民事责任,实行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且在举证责任方面,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因果关系推定规则。参见金瑞林主编:《环境法学》,zls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曲格平主编:《环境与资源法律读本》,91页,北京,解放军出版社,2002;马骤聪主编:《环境保护法》,141142页,成都,四川人民出版社,1988;韩德培主编:《环境保护法教程》(第五版),308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陈泉生:《环境法原理》,86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王明远:《环境侵权救济法律制度》,13页,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罗丽:《中日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比较研究》,83页,长春,吉林大学出版社,2004。 [7]《梁平县七星镇仁安村村民委员会等与刘国权等环境侵权纠纷上诉案,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渝二中民终字第141号》,载“北大法律信息网”,http;//vip. chinalawinfo. com/case/displaycontent. asp? Gid= 117517509& Keyword=(最后访问时间2011-06-08)。 [8]为解决适用分歧,原国家环境保护局(现环境保护部)曾就《环境保护法》第41条的适用发布过《关于确定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复函))[1991年10月10日(91)环法函字第104号口,明确规定:“承担污染赔偿责任的法定条件,就是排污单位造成环境污染危害,并使其他单位或者个人遭受损失。现有法律法规并未将有无过错以及污染物的排放是否超过标准,作为确定排污单位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 [9]汪劲:《环境法律的理念与价值追求—环境立法目的论》,1}-2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10]环境污染,是指人类活动如工农业生产和城市生活污染物的排出等所引起的环境质量下降,以致于产生大气污染、水污染、土壤污染等危害人类及其他生物的正常生存和发展的现象。自然环境破坏,是指因人类不合理的开发利用资源或进行大型工程建设等,使自然环境和资源遭到破坏,引起水土流失、土壤沙漠化、盐碱化、资源枯竭、气候变易、生态平衡失调等环境问题产生的现象。金瑞林主编:《环境法学》,17页。 [11]忠梅:《环境法》,4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王灿发:《环境法学教程)),134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12]日本《环境基本法》规定:“公害”是指伴随企(事)业活动及其他人为活动而发生的相当范围的大气污染、水体污染、土壤污染、噪声、振动、地面下沉和恶臭,并由此而危害人的健康或生活环境(包括与人的生活有密切关系的财产以及动植物及其繁衍的环境)。 [13]参见巨日己淡路刚久、大爆直、北村喜宣编:《公害法判例百选》(日文版),142- 218页,东京,有斐阁,2004p。 [14]罗丽:《中日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比较研究》,123一 I50页。 [15]本案是于2004年发生在湖北省武汉市的一起围绕栽种公路的行道树诱发梨锈病而致周围梨农收成减产而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原告为武汉市某农业区2227户梨农,被告为市交通委员会、湖北省交通厅公路管理局、市公路管理处、区公路管理所、区国道路段收费站、区交通局、区公路管理段7家单位。原告与被告纠纷的重点在于1997年被告所属公路部门在107国道东西湖区路段栽种桧柏的行为与原告所种植大量梨树发生梨锈病以及梨树减产的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坚持认为被告所属公路部门在107国道东西湖区路段栽种桧柏,是诱发梨树发生梨锈病并导致梨农收成减少的直接原因;而被告则主张梨树减产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桧柏树与梨树损失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本案一审法院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法庭进行了调解,在双方调解未果的情况下,于2005年1月19日开庭审理,并于2005年3月18日做出了驳回梨农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用33万余元全部免交的判决。此后,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但二审法院经审理后依然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 黎昌政、李正国:《武汉梨农状告“行道树”栽种单位案一审判决》,载“新华网”,http:刀news. sina, com, cn/c/2005-03-18/22315399889x. s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1-06-08)0

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构成要件探析来源: 作者:王继荣 环境保护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加强环境侵权法律责任的研究,对于保护正在日益恶化的环境,改善人类的生存空间,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和社会进步有着极其重要的现实意义。 环境侵权是一种特殊的民事侵权行为,其民事责任构成要件与一般民事侵权构成要件有着密切的关系。综合多种学说和观点,关于侵权责任要件主要有两种主张:一是四要件说,即认为侵权责任基本要件有四:1?行为的不法性;2?损害;3?不法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4?行为人过错。二是三要件说,即认为侵权责任有三:1?过错;2?损害;3?过错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我国民法理论一直公认侵权责任由四要件构成。尽管各个要件的具体问题尚不无争议,但四要件说已成为通说。在笔者看来,侵权责任三要件说较为合理。 一、不法性不能成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从这一规定中可推导出的责任要件只有三项:1?过错,即公民、法人实施侵权行为的过错;2?损害,即对财产或人身的损害;3?因果关系,即过错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不言而喻,法律条文对侵权责任要件的规定与理论的通说产生了矛盾。一是法条未将不法性作为侵权责任要件;二是法条将因果关系规定为过错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而非违法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关系。法条的明文规定似乎与三要件说相合。这表明既有的理论阐释于法无据。因此,笔者认为,即使一些法条在立法时或许缺乏理论上充分思考,但倘若这些规定按字面解释又在理论上合理时,我们应按合理的理论作为阐释或理解法条的根据,以完善法律解释,指导审判实践。 我国民法理论一直把“不法”作为侵权责任要件,这似乎不尽合理。一则其不符合现行的民法规定,二则因其不利于操作,易使许多致人伤害的行为人因其行为的违法性难以确认而被免责。这一点在环境侵权中表现尤为明显。在确定当事人的某一行为是否属于污染环境的行为时,是否只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标准才被认为是污染环境的行为?我国民法通则与环保法的规定是有矛盾的。根据民法通则第124条之规定,污染环境的行为应当是“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的行为,而环保法第41条第1款之规定中并无此项规定,正如常见的河流污染案例那样,几个企业都按标准同时向河中排污,结果导致下游鱼苗死亡,这里的违法性要素何在?这种情况能说不是环境侵权?可见,不法性在环境侵权中并不十分必要。如何解决民法通则第124条和环保法第41条第1款之间的矛盾?笔者认为,民法通则第124条所称的“国家保护环境防治污染的规定”,是指我国环保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所确定的基本原则、规则和制度,而不是指具体的某一排污标准;它所解决的是法律适用的问题而不是行为标准问题,即凡污染环境致人损害之案件,应适用环境保护法等专门法律法规;排污超过标准污染环境致人损害,无疑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并承担相应的行政和刑事责任;即便排污没有超过规定标准,但污染环境致人损害,也应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在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上,不法性只是其中一部分行为性质,并不必然具有广泛性。因此,它不能成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二、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按照侵权构成要件的理论,笔者主张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构成要件有三:1、污染环境的行为;2、损害;3、污染环境的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一)污染环境的行为 污染环境的行为具有复杂性、渐进性、多样性的特点。在“污染环境的行为”要件中,如前所述违法性从总体上讲不是污染赔偿的必要条件,但这一因素将影响赔偿数额的认定。作为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污染环境行为,一般情况下是违法的,特殊情况下是不违法的。所以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建议《民法通则》第124条在保留原过错推定责任的基础上,补充“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而造成他人损害的,也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由于环境污染损害赔偿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所以在其民事责任构成要件中只提“污染环境的行为”,而未提及“过错”,这点应与普遍侵权相区别。环保法中之所以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概括起来,主要源于以下原因:首先,环境污染是现代工业的产物,即使企业无过错,也会给他人造成损害。污染的后果不仅仅是造成财产或经济损失,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它还威胁到人类的生存和社会的发展。其次,由于现代企业的高度专业化和复杂化,加上人类科技发展水平的限制,受害人很难证明致害人的过错。第三,从法律的公平和公正原则出发,环境污染的行为者大多是企业。从一定意义上讲,造成污染的企业获利是建立在污染环境和给他人造成一定危害的基础上的,故而,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由致害人赔偿受害人的损失是公平合理的。同时,现代保险业的发展使得企业可以通过购买保险将风险转移给保险公司,从而既转移了自己的赔偿责任,又可保障受害人得到足够赔偿。第四,在环保法中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不仅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利益,而且可以推动和促使污染单位积极主动地采取措施防止环境污染,改善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环境。 (二)损害环境污染中的损害,是受害人因接触或暴露于被污染的环境而受到的人身伤害、死亡以及财产损失等后果。环境污染致人损害,其损害的后果既有与其他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相同的共性,也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共性表现为,它是侵害合法民事权益的后果,具有客观真实性、确定性和法律上的补救性。损害的特殊性包括:1?潜伏性,多数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都在损害发生时或者发生后不久即显现出来,但环境污染致人损害则不尽然。只有部分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后果较快显现,而大多数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后果,尤其是损害他人健康的后果要经过较长的潜伏期才显现出来。2?广泛性。多数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案件,其损害都具有广泛性的特征,表现为受污染地域、受害对象、受害的民事权益十分广泛。关于损害事实的认定及赔偿,从审判实践看,环境污染致人损害,既有财产损害,也有人身损害,但目前所受理的环境污染致他人损害的案件,大多是有关人身损害及其赔偿。因此,因环境侵权产生的损害赔偿,无论在范围、内容和金额方面,都将有明显扩大的趋势。(三)因果关系 传统的民事责任要求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由于环境民事侵权不以违法行为为构成要件,因此,其应为致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它是致害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但是,在环境污染的损害赔偿中,由于这种因果关系的认定比较困难,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应以因果关系的推定原则代替因果关系的直接、严格的认定。 因果关系的推定,即在确定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时,如果无因果关系的直接证据,可以通过间接证据推定其因果关系。之所以要适用推定原则,是由这种因果关系的复杂性决定的。第一,环境违法行为的形式复杂多样,同一危害后果可能由数个不同的行为引起,而且绝大部分环境危害后果的发生,是由环境违法行为和污染物的作用过程共同完成的,后者在法律上应认为是环境违法行为的继续,环境违法行为不是即时完成的,而是持续渐进的,使得其违法行为的实施与危害后果的发展时间间隔较长,其因果关系具有不紧密性和隐蔽性,证据也易灭失。第二,由于人力、物力和科学技术的局限,要查明环境违法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的关系尚非力所能及。如果处理环境案件仍要求有严密科学的因果关系的证明,并按通常的诉讼程序去查证因果关系,就会拖延诉讼时间,使受害人无法得到及时的赔偿。第三,在确定因果关系时,多因一果的现象经常出现,如数家工厂向同一河流排污,河水被污染致使饮用该河水的居民感染疾病。在这种情况下,受害人很难或根本无法证明谁是致害人,他只需证明分别存在时间、地域和致害物质的同一性,则可成立共同侵权行为的推定。这种推定允许被告提出反证,即如果任何一个被告能够证明自己未在同一时间、地点排污,或排污为另一物质,则不承担共同侵权的责任。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的致害人,应按照排污量的比例分别承担赔偿责任。 应当指出,不能将民法上的因果关系与哲学上的因果关系混为一谈。依唯物辨证法,世界上的一切现象都是相互联系的互相制约的,其中一种现象在一定条件下必然为另一现象所引起,引起其他现象的现象为原因,被原因引起的现象为结果。自然界和社会中的这种因果间的必然联系就是哲学上的因果关系。但既然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以确定责任为目的,那么,哲学上的因果关系原理只有适合于这种特定场合时才具有意义。损害作为客观存在的社会现象,本身就置于纷繁复杂的主客观原因下,只有在这些众多的原因中寻找对于确定侵权责任具有意义的原因,才能上升为民事侵权中的原因,才具有侵权责任要件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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