慕容诗月
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下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之重构 [ 马乾龙 ]——(2010-2-21) / 已阅268次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下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之重构马乾龙引言:作为继环境污染、毒品泛滥之后的第三大社会公害的未成年人犯罪引发了世界各国与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和重视。[ 康树华:《青少年犯罪与治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页。]近年来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形势日趋严竣并不断呈现低龄化趋势。中国青少年犯罪研究会统计资料显示,从1998年—2003年,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平均年龄下降了2岁,2005年青少年犯罪占全国刑事犯罪的74%,而其中14—18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占青少年犯罪总数的70%以上。[ 刑事法前沿,第313页。]因此有效预防与矫治未成年人犯罪已成为当前保障人权、构建和谐社会的关键所在。纵观我国刑事法律,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制度是以成年人犯罪为基点稍作调整而设置的,必然使得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矫治过分强调刑罚的作用,只看到刑罚的惩罚性与严厉性而忽视了未成年人由于生理、心理发育不成熟而具有的特殊性,片面追求刑罚的功能,以求尽快实现刑罚预防的目的,却殊不知这种适用于成年犯罪人的刑罚对于未成年人而言实质是从更深层面剥夺了其合法权益,并不能起到很好的教育与预防作用,相反很大程度上是对人权的挑衅。因此我们有必要对现有的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进行重构,强调未成年人犯罪刑罚配置的节俭性,以使其在更大程度上维护未成年人权益,实现社会利益与未成年人利益的双丰收。借鉴国外立法和司法实践,顺应世界潮流,对未成年人犯罪予以轻缓化是我国当前唯一的选择。但我们所谓的轻缓化并不是一味的强调“轻罚”,而是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指导下进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人类理性在刑事领域的产物,是社会法制文明程度的体现,它强调刑罚的谦抑性和人道性,其具体内容体现在宽和严两个方面,所谓“宽”是指宽大、宽容、宽缓,也就是说对于某些轻微的罪行,我们应该处以较轻的刑罚;对于某些该重判的犯罪,如果具有某些法定和酌定的减轻从轻处罚情节的,也应以宽缓态度对待。所谓“严”是指严格、严厉、严肃,即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处罚,有罪必罚。强调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要求充分贯彻罪刑法定、罪责刑相均衡以及适用法律人人平等三大基本原则,坚持“宽”的总体趋势,对某些规定从严;针对不同的犯罪事实,区别对待,该宽就宽,该严就严,以宽为主,宽严适中。具体到未成年人犯罪,针对其生理、心理发育尚不成熟,辨别是非与控制自我的能力较弱,必然要求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中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实行较为轻缓化的刑罚,尤其强调对于非刑罚处置措施的运用,以有效的预防和遏制未成年人犯罪,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第一章 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概述随着未成年人犯罪形势的不断严竣,它已为国际社会普遍重视。由于未成年人自身有着独特的身心特点,原本以成年人为基点构建的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必然存在较大流弊。因此构建符合未成年人特点的刑罚制度成为有效预防和遏制未成年人犯罪的重要手段,也是当前刑事立法与司法面临的一大法律难题。但首先需要明确未成年人犯罪的概念。因为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制度概而言之就是针对未成年人犯罪设置的适合主体特殊性的刑罚制度,因此此概念的界定是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重构的前提基础。一、未成年人刑罚制度的内涵(一)未成年犯罪的概念何为未成年人犯罪?各个国家根据本国的政治、经济和文化传统而作出了不同的定义。英美法系国家首先创制了现代少年法制,[ 朱胜群:《少年事件处理法新论》,三民书局有限公司1976年版,第3页。]它们认为未成年人犯罪是指未成年人应受刑罚处罚和有罪倾向的行为,既包括未成年人实施的触犯刑事法律的行为,又包括有犯罪倾向但未触犯刑事法律、只是违反少年法且与未成年人身份密切相关的违法行为,即“身份犯罪”。如英国《青少年法》第一条规定:“本法所称的青少年是指那些违法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人”[ 张忠斌:《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责任,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年版,第1页。]。美国《青少年犯教养法》第四十章也规定:“本章所称‘少年’是指未满18周岁的人”[ 谢彤:《未成年人的犯罪与量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2页。]。美国《世界大百科全书》对少年犯罪解释为“一般地说,所谓少年罪错,它包括诸如盗窃汽车和盗窃财物这样一些行为,但这些行为如果是成年人实施的,则被认为是犯罪。也包括诸如宵禁后呆在外边或酗酒这样一些行为,但这些行为对男女少年来说是非法行为。少年罪错也包括少年反对社会规范,不论这种行为是合法还是非法的。”[ 谢彤:《未成年人的犯罪与量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2页。]英美法系之所以如此定义少年犯,根源在于他们对少年犯着眼于预防,而非惩罚,淡化对其的制裁而更为强调矫治与教育。以德、俄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则认为未成年人犯罪只包含未成年人实施的违反刑事法律、严重危害社会从而应受惩罚的行为,排除了英法法系国家主张的违反少年法的“身份犯罪”。如:原联邦德国《青少年刑法》第4条规定“少年的违法行为看做是犯罪还是过错以及时效问题,皆依照一般刑法规定处理。”[ 张忠斌:《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责任,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年版,第2页。 ]也就是说何为未成年人犯罪严格按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处理,而不考虑“身份犯罪”。《俄罗斯刑法典》第87条第2款也规定“对实施犯罪的未成年人,可以判处刑罚,或者对他们适用教育感化性强制措施。”[ 张忠斌:《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责任,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年版,第3页。]对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起点德、俄都规定为14周岁,即在这两个国家未成年人犯罪是指年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人实施的处罚刑事法律的行为。我国港澳台地区由于历史传统以及现行的经济、政治等因素的影响,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概念在各自刑法上也有不同界定。依我国台湾地区《少年事件处理法》规定看,未成年人犯罪是指12岁以上18岁以下的人实施的处罚刑事法律的行为。我国香港的法律制度由于深受英国的影响,其规定7岁以上14岁以下为相对刑事责任年龄,具体而言,此年龄阶段的未成人如明知自己行为的危害性而有意实施具有较为明显的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时即为犯罪。也就是说香港刑法规定的未成年人犯罪是指已满7周岁未满14周岁的儿童实施的触犯刑律的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赵秉志主编:《香港刑法学》,河南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54页。]根据《澳门刑法典》18条关于“未满16岁的人,不可归责”可以看出澳门地区的未成年人犯罪是指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实施的犯罪行为。我国内地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概念刑法上未有明确规定,只是将刑事责任年龄划分为14周岁以下、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16周岁以上三等份。其中“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由此可以看出我国负刑事责任的起点年龄为14周岁。综合我国宪法关于“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人”的规定,可以得出我国的未成年人犯罪是指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未成年人实施的违法刑事法律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依法应当受到刑事处罚的行为。具体而言,我国的未成年人犯罪包括即包括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实施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又包括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人实施的所有刑法予以禁止的行为。(二)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的定义刑罚作为刑法理论的奠基石,与犯罪共同构成刑法的基本范畴,也是刑法之所以较其他法律制裁更为严厉的根本所在。犯罪论只是规定哪些行为为刑法所禁止,哪些行为可能如罪。但如何惩罚与防治犯罪行为,归根结底在于刑罚的威慑力,即通过制刑、求刑、量刑、行刑四个过程,打击犯罪,从而实现刑罚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的目的。其中,制刑是指国家最高立法机关制定法律、设置刑种的静态立法过程;求刑是指在对被告人做出有罪认定之后,公诉机关综合案情提出对罪犯的具体的、较为确定的量刑意见;量刑是指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在认定犯罪的基础上,对犯罪人是否判处刑罚,判处何种刑罚以及判处多重刑罚的确定与裁量;行刑,又称刑罚执行,是指依法将生效的刑事裁判对犯罪分子确定的刑罚付诸实施。这四个阶段由于所处的时间段不同,其作用必然存在区别,相互独立而存在,但四者在司法的具体适用时又相互衔接,缺一不可。因此,笔者认为所谓的刑罚制度是指关于刑罚的种类、刑罚裁量、刑罚执行的制度。具体到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制度,是指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的种类、刑罚裁量、刑罚执行的制度。结合上文关于我国内地将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人实施的处罚刑律的行为定义为未成年人犯罪,我们可以将我国的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制度界定为对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人处罚刑律的行为予以定罪、量刑及执行处罚的法律制度,具体而言包括刑罚措施和非刑罚措施。(三)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的渊源与发展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并非随着刑事法律的出现而产生,只是当未成年人犯罪日趋严重才逐渐引起社会各界包括法律界、心理学界以及社会学界的广泛重视,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制度因此而产生、发展,并根据世界各国的经济、政治、文化等因素的变化不断丰富。联合国自1945年成立以来一直致力于全球少年儿童的保护工作,尤其是未成年犯罪人合法权益的维护,先后制定通过了一系列有关少年儿童权益保护公约,尤其是1959年通过的《儿童权利宣言》确认了“儿童最大利益原则”为保护儿童权利的一项国际性指导原则。此后又通过了《儿童权利公约》、《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联合国预防少年犯罪准则》(《利雅得准则》)等规则,为联合国少年司法准则的进一步规范奠定了基础。联合国少年司法准则中关于少年犯的处置内容十分丰富,主要强调“在考虑少年的案件时,应把其福祉看作为主导因素”(《北京规则》),以实现“儿童最大利益”。具体体现在五个方面:(1)强调尽量少用监禁:“把少年投入监禁机关始终应是万不得已的处理办法,其期限应是尽可能最短的必要时间”(《北京规则》),从数量上和时间上对监禁作出限制,很好的体现了第六届联合国大会第4号决议关于“除非在别无任何其他适当办法时,不得把少年罪犯投入监狱”的基本原则。“除非判决少年犯有涉及对他人行使暴力的严重行为,或屡犯其他严重罪行,并且不能对其采取其他合适的对策,否则不得剥夺其人身自由”(《北京规则》)。(2)禁止酷刑:“少年犯任何罪行不得判以死刑”(《北京规则》)。“不得对少年施行体罚”(《北京规则》)。“只有经过认真考虑之后才能对少年的人身自由加以限制并应尽可能把限制保持在最低限度”(《北京规则》)。“任何儿童不受酷刑或其他形式的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对未满18岁的人所犯罪行不得判以死刑或无释放可能的无期徒刑; 不得非法或任意剥夺任何儿童的自由。对儿童的逮捕、拘留或监禁应符合法律规定并仅应作为最后手段,期限应为最短的适当时间”(《儿童权利公约》)。(3)强调非刑罚处罚。“不应使少年部分或完全地离开父母的监管,除非其案情有必要这样做”(《北京规则》),依靠和求助于社区有效执行监外教养办法,逐渐完善以社区为基础的改造。“应发动志愿人员、自愿组织、当地机构以及其他社区资源在社区范围内并且尽可能在家庭内为改造少年犯做出有效的贡献。”(《北京规则》)。《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明确了国际社会关于矫治未成年犯罪人最为基本的处遇原则和限制规定,指出应更多的适用非监禁刑、个别化处遇。(4)保障儿童诉讼过程中的合法权益。“每一案件从一开始就应迅速处理,不应有任何不必要的拖延” (《北京规则》)。“应做出努力在诉讼的各个阶段为少年提供诸如住宿、教育或职业培训,就业或其他任何有帮助的实际援助,以便有利推动改造的过程”(《北京规则》)。“所有被剥夺自由的儿童均有权迅速获得法律及其他适当援助,并有权向法院或其他独立公正的主管当局就其被剥夺自由一事之合法性提出异议,并有权迅速就任何此类行动得到裁定”(《儿童权利公约》37D)。(5)保障儿童隐私。“其隐私在诉讼的所有阶段均得到充分尊重”(《儿童权利公约》)。在联合国的大力协调与指导下,国际社会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理逐步趋向轻缓化,摈弃了对未成年人犯罪一贯强调刑罚、惩罚的处置办法,更注重未成年犯罪人主体的特殊性,在处理该类案件时“采取的反应不仅应当与犯罪的情况和严重性相称,而且应当与少年情况和需要以及社会的需要相称”(《北京规则》) , 强调对未成年人犯罪处理手段的非刑罚化、非监禁化,而将刑罚处罚作为万不得已情况下的无奈之举。上述很多规定都被我国现行的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所吸收。我国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制度的建立也是经历了一个漫长的过程,虽然古代也有一些关于未成年人犯罪刑罚的规定,如西周规定:“七十曰老,八十、九十曰耄,七年曰悼。悼与耄,虽有罪,不加刑”,[ ]即7岁以下儿童、80岁、90岁以上的人犯罪,不处以刑罚。《唐律疏议》规定: 8岁以上,未满11岁,如果犯有谋反大逆、杀人等死罪,可以“上请”皇帝减轻处罚,犯强盗或盗窃以及杀人等罪可以收赎,对其他犯罪一概不负刑事责任;未满8岁的为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人。但并未形成系统的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我国现存的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是伴随着改革开放和社会转型从初具雏形到日臻丰富,其间经历了曲折复杂的发展历程。1979年中共中央转发中央宣传部、教育部、文化部、公安部、国家劳动总局、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共同做出的《关于提请全党重视解决青少年犯罪问题的报告》中提及到的“对违反犯罪的青少年要实行教育、挽救和改造的方针”为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确立了基本的原则和工作重心。1984年11月我国第一个专门审理未成人刑事案件的组织——未成年人法庭在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内部成立,[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编:《中国少年法庭之路》,人民法院出版社1994年版,第4页。] 1987年7月,该区法院又在未成年人法庭基础上成立了第一个审判业务一级建制的少年刑事审判庭,随后在全国范围内迅速推广,截止2004年,全国共有少年法庭2400多个。[ 参看《未成年人犯罪的全方位治理系统正在逐步完善》,引自新华 ,最后访问时间:2008年5月5日。]法律建设方面,形成了一套具有中国特色的未成年司法制度。如《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4条明确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现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再次重申了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的指导思想,其实质就是“要求政法机关把教育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转变他们的思想作为根本任务,要满怀热情地教育、感化、挽救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不让他们沿着犯罪的道路继续滑下去”。[ 谢望原等:《中国刑事政策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67页。]《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4条规定:“司法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时,应当保障未成年人行使其诉讼权利,保障未成年人得到法律帮助,并根据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点和犯罪的情况,有针对性地进行法制教育。对于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未成年学生,在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前,不得取消其学籍”,[ ]涉及到了预防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的问题。《刑事诉讼法》第14条关于“对于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讯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的规定保障了未成年人在刑事审判过程中的合法权益。《监狱法》在第六章也强调了对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为主的原则,并规定了矫治未成年人犯罪的具体办法。2003年、2004年我国陆续出台的《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将未成年犯罪人作为社区矫正适用的重点对象予以关注和重视。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施行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再次表明了关于未成年人犯罪“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进一步规范和推动了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程序的发展,在一定程度上完善了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体系。纵观我国立法和司法现状,关于未成年人犯罪刑罚的法律颇多,总体趋势符合国际社会关于未成年人犯罪予以轻缓化的潮流,然而遗憾的是,相关规定零散,迄今为止未形成一套完整的符合中国国情的未成年人犯罪刑罚体系,因此有必要在此方面有所建树,以解决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日趋严竣的的社会问题。二、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的价值取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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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守儿童教育的研究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发展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一幢幢高楼拔地 而起,一个个新兴的城市如雨后春笋般出现。城市经济的快速发展需要大量的 劳动力,于是农村一些衣食无着的青壮年农民工开始涌进城市务工,挣钱养家 糊口。而他们的孩子却留在农村,托付给老人或亲戚朋友抚养,成了留守儿童。 当前,农村小学留守儿童面临很多教育问题。 一、留守儿童的形成 农村“留守儿童”,是指父母双方或单方长期外出务工,将孩子交由长辈或 亲戚朋友抚养管理的未成年人。随着改革开放,对农民外出就业的束缚逐步解 除,农村劳动力跨地区流动日趋活跃。今天,在广大的农村地区,越来越多的 家庭夫妻离开家乡,拥到城市打工,大多数打工族将自己处于学年龄的孩子留 在家乡,由家中的老人或亲戚扶养。由此,在农村就形成了一个特有群体—— 留守儿童。根据调查了解,我们乡镇1994年外出务工者约100人,留守儿童约 50人,到今天,外出务工者达2000人以上,留守儿童约800人。 二、留守儿童的教育问题 1.留守儿童的教育现状: 龙扬村黎某,小时是个聪明伶俐、活泼可爱的孩子,小学三年级时父母到 广东打工,把他留给六十多岁的爷爷奶奶照顾。黎某经常与一些不务正业的青 年在一起玩,学会抽烟、喝酒、打架、去网吧,上课无精打采,作业不写,学 习成绩老上不去,老师耐心教育他,他当耳边风。无奈,老师跟爷爷奶奶联系, 爷爷奶奶教育他,他回答说:“你们懂什么?上网是为了学习新的科学技术,你 们不听说‘现在是科学技术的年代,不懂科技,以后很难找到好工作’,我现 在是为了培养我学习科技的兴趣.”两个老人因为小时候没有读过书,一辈 子吃了不少文盲的苦,对孙子的思想行为也无言以对。父母打电话回来叫他听 爷爷奶奶的话,要好好学习,孝顺爷爷奶奶,他是答应得好,可做不到。常挂 在他嘴边的一句话是“关你什么事,我爸妈都不说,你们说什么”。他逐步养成 好吃、好玩的坏习气,根本无心上学。 2.问题归因(1)祖辈父辈原因.广大的外出务工青壮年,不仅为城市的 现代化建设立下了汗马功劳,也对家乡经济的发展作出了巨大贡献。而他们的 孩子——“留守儿童”,却面临着很多教育的问题:父母外出务工,本就无可奈 何。很多父母认为自己没有在家好好照顾孩子,觉得非常愧疚,补偿的唯一的 办法就是多给孩子一些零用钱.于是,只要孩子一个电话,他们就寄钱回来。 而孩子们一有零钱就去买零食吃。他们不知道如何挣钱,也不知挣钱的艰辛。 渐渐就养成了贪图享受不知珍惜劳动成果的不良习气。一旦没钱用,就学会去 偷去,逐步走上歧途。其次是爷爷奶奶的知识还赶不上小孙子、小孙女,他 们只能管吃住不能教导,对小孩的学习心有余而力不足;在亲戚家的孩子没有 得到孩子应有的管教。据调查,我们乡镇外出务工的青壮年多数是一年回家一 两次,在这么短的时间内,他们不可能给孩子很好的教育。平时虽然常用电话 联系,但很多孩子都是在通话时一一答应父母的要求,自己做事时却常常忘了 父母的嘱咐,有时玩过头忘了学习,有时和同学做了坏事而无人管教。孩子有 学习下降或是有不良行为,也得不到严加管教。(2)孩子方面。孩子好奇心强, 容易接受新生事物,喜欢寻找新鲜刺激的新事物,但分辨能力和自控能力差。 空余时间他们会寻找新鲜刺激的事去做。模仿大人抽烟喝酒,有时会和同学打 架,染上这些不良习气后,无心上学,学习成绩下降,于是出现厌学情绪。 调查显示:留守儿童的监护类型主要有四种:隔代监护、单亲监护、亲戚 或朋友监护、自我监护。其中以隔代监护为主,约占80%,单亲监护约占12%。 在这几种监护类型中,留守儿童都存在有不同程度的生活和心理负担。母亲作 为监护人的留守儿童在生活上能得到最好的照顾,亲戚或朋友监护欠些,隔代 监护较差,自我监护最差。另外,在隔代监护下的儿童所反映出来的问题引人 深思:由于祖辈的年老,较低的文化或文盲或爷爷奶奶因为隔代特别亲的缘故, 溺爱孙子,往往在孩子做了坏事时不当一会事,认为孙子还小不懂事,大了自 然会懂事,放弃教育机会,导致这些留守儿童无法享受到正常的家庭教育和关 怀,造成性格和心理出现偏差。 三、留守儿童教育问题的解决方法 1.责任心是做好工作的前提新课改的核心理念是“以人为本,关注每一个 学生的发展”,班主任要要牢固树立“以人为本”服务学生的教育理念,特别 针对留守儿童,班主任要投入更多的精力。“为了一切学生,为了学生的一切, 一切为了学生.”加强家访,随时了解这些学生的生活、生理心理、学习问题, 通过家访或交谈等方法,给予这些学生更多的关心。可以为这些学生建立专门 的档案,分类管理。班主任要经常和外出务工的父母联系,和他们共同交流、 探讨孩子的教育问题,以取得更好的成效。 2.爱心是做好工作的法宝我国著名教育家陶行知先生说过:“真的教育是 心心相印的活动,唯独从心理发出来的,才能打到内心的深处。”留守儿童的问题 是社会特定背景下产生的事物,我们要用一种与时俱进的思想来教育他们。在 日常的教育教学工作中,我们要尽心尽力做到三点:一是给予留守儿童情感上 的关怀。由于留守儿童长期远离父母,缺乏起码的亲情呵护和家庭教育,班主 任应该主动承担起监护人的义务,尊重他们的人格和情感,用心呵护学生,让 爱的泉水源源不断流入留守儿童的心田。寄宿制学校可为留守儿童建立“爱心 小屋”,让留守儿童在学校能享受到家庭的温馨。二是培养留守儿童的自学能力 和合作学习的能力。班主任要和课任教师达成共识,重视留守儿童的自学能力 和合作学习能力的培养,让学生平等享受教育的快乐,引导学生解决好学习上 的难题,充分体验成功的喜悦。三是培养学生养成劳动的习惯。班主任配合学 校,经常引导留守儿童积极参加一些公益性的社会劳动实践,培养学生的凝聚 力、意志力、责任感,鼓励学生在劳动中与同学团结友爱、互相帮助,增长见 识,形成自己的劳动素质,最终发展成为有理想、有文化、有纪律、有作为的 能独立生活的强者。 孩子是祖国的未来。教育好每一个孩子,让他们健康茁壮的成长,是我们 每一个人的心愿。农村留守儿童,这一群特殊的群体,需要社会各界的关心, 更需要教育工作者的关爱。我们只有不断创新教育工作的思想、方法,拥有一 颗爱生之心,才能做好留守儿童的各项工作,为社会培养好他们。 1] 田景正. 关于农村“留守儿童”教育问题的思考[J]. 当代教育论坛 , 2006,(10) [2] 姚云. 农村留守儿童的问题及教育应对[J]. 教育理论与实践 , 2005,(07) [3] 陈丽丽. 关注“留守儿童”的教育问题[J]. 观察与思考 , 2006,(22) [4] 吴霓. 吴霓:对解决农村留守儿童教育问题的建议[J]. 河南教育 , 2006,(05) [5] 许旭. 关注“三农”,解决好农村留守儿童的教育问题[J]. 湖南广播电视大学学报 , 2006,(01) [6] 曹景宽. 无视不如正视 忽视莫若重视——流动、留守儿童家庭教育存在的问题与对策[J]. 希望月报 , 2005,(10) [7] 陆清华. 西部农村留守儿童教育问题有望较好解决——以重庆市南川区为例谈留守儿童教育的有效模式[J]. 今日教育 , 2007,(01) [8] 廖鸿冰. 农村留守儿童思想道德教育问题的思考[J]. 当代教育论坛 , 2006,(14) [9] 吴霓. 农村留守儿童问题调研报告[J]. 教育研究 , 2004,(10) [10] 段成荣, 周福林. 我国留守儿童状况研究[J]. 人口研究 , 200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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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判处缓刑之后,需要写思想汇报,那么这个思想汇报主要写三个部分,三个部分内容你自己写清楚就行。现行状况,我是谁谁谁,身份证号多少,现在住在哪,平时做什么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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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社区矫正工作已经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管理、组织实施社区矫正工作。人民警察并不属于司法行政机关管辖,故从法理角度并不要求社区矫正人员有警察身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