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薰1988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研究一、对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设立的必要性之研究目前虽然我国还没有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设立立法上的依据,但它的精神实质无论是从社会的稳定、矛盾的化解、法益的保护还是从刑法的目的、资源的配置、效率的提高都是与立法的意图相符的,具体而言:第一,建立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当前形势下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精髓不在于用法律的手段制裁犯罪嫌疑人,而在于从整个社会的角度出发,通过对犯罪嫌疑人的考验,协调好其与被害人及社会上其他主体的关系,以一定的条件作约束,鞭策其走上正轨,只要犯罪嫌第 1 页商铺售后返租-『不返租金』-业主应该如何维权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专门代理烂尾楼案件,15年办案经验,代理全国烂尾楼纠纷。面临商品房买卖纠纷?烂尾楼,商铺包租,分割拆零,虚假宣传等一站式商品房法律服务。点击立即咨询,了解更多详情咨询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广告疑人能够切实履行,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更有利于维护整个社会的和谐和稳定。第二,建立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维护被害人合法权益和督促犯罪嫌疑人改过自新的必要保障。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情况下,一般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情节和危害后果不是很严重,被害人一方在人身及财产方面的损失也不是很大,在犯罪行为已经发生的情况下,在被害人法益已经受损的情况下,如何将损失减到最小、如何把损失进行挽回才是最重要的,而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作用就在于弥补受损的法益,并以此为条件督促犯罪嫌疑人作出相应的补偿和义务,有利于被害人法益的恢复,同时,给予犯罪嫌疑人一次改过自新机会,有利于其反省自身行为,认识自身行为的违法性和危害性, 接受监督、感化和教育,重新步入正轨。第 2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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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民事诉讼不起诉契约
不起诉契约是指当事人之间在诉讼提起之前合意约定在民事纠纷发生后,不得提民事诉讼、通过诉讼途径解决该民事争议的契约。下面是我为您搜集整理的试析民事诉讼不起诉契约论文,希望能对您有所帮助。
摘要: 从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看,不起诉契约系民事诉讼契约多种表现形式的一种,也是我国近年来出现的新型诉讼契约,其效力争议性较大,且我国尚无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予以明文规定,司法实践中一般根据传统诉讼法学理论否认这种通过诉讼契约放弃诉权行为的效力。本文认为应顺应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转换的趋势,从尊重的当事人处分原则视角出发,出台相应法律规范以明确赋予双方当事人的不起诉契约相应法律效力。
关键词: 不起诉 诉讼契约 诉讼法学
一种法律在初成立时,都有其环境上的需要,并且,使其合理的,亦只有这种环境。但事实上产生这法律的环境已经发生变化,而这法律却依然有效。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自1991年4月颁行以来,显然,难以再适应复杂多变的社会现实,虽然全国人大于2007年对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中的再审与执行程序进行了局部修改,但整个制度设计仍然存在诸多弊端,许多学者仍呼吁对民事诉讼法进行全面修改,特别是部分学者呼吁植入契约化理念,笔者也认为这已是民事诉讼制度发展的趋势,学界对民事诉讼契约的认识也有了一定的基础,但对民事诉讼契约的内涵、性质、效力、救济、存在的理论基础等缺乏全面深入的分析,特别是不起诉契约这种新型的诉讼契约的认识不到位,故笔者拟以不起诉契约为题,对我国不起诉契约的效力发表相关见解,以期对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有所裨益。
一、不起诉契约的界定
不起诉契约是诉讼契约的一种。诉讼契约主要是指双方当事人在诉讼外或者在诉讼中对于现在或者将来之一定纠纷,就民事诉讼有关行为所达成的旨在对诉讼程序之进行发生直接或者间接影响的合意。不起诉契约则是指当事人之间在诉讼提起之前合意约定在民事纠纷发生后,不得提民事诉讼、通过诉讼途径解决该民事争议的契约。它是私法自治精神的反应,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在民事诉讼领域中的体现,是充分尊重当事人处分权的需要。我国学者一直呼吁尽快在民事诉讼法中植入诉讼契约制度包括不起诉契约,但目前尚无任何相关内容及效力的法律规定或者司法解释。我国学界对于不起诉契约的认识也不够深入,笔者认为,要深刻理解该制度,需要注意其如下特点:
第一,具有相对独立性。不起诉契约名为契约,但在司法实践中通常将其作为和解协议中争议解决条款约定,由于不起诉契约是关于程序方面的约定,与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益处分约定有着本质的区别,一般将其作为争议性解决条款,赋予其效力上的独立性,因此,这种条款不因其它条款甚至整个协议的无效而受到牵连。如认为该不起诉契约无效需由司法机关对其进行专门性认定。
第二,既可以在诉讼之前形成, 也可以在诉讼之中形成。不起诉契约作为和解协议中的争议条款存在,则其形成时间一般也就是和解协议的形成时间。我国现在的和解制度通常包括诉讼外和解和诉讼中的自行和解。前者是指纠纷双方当事人根据民法上的自愿原则,自行协商,达成和解协议的行为。后者则是在法院的诉讼程序中,当事人以解决已经发生的民事纠纷为目的,就彼此间的争议作出妥协或者让步,而达成的诉讼法意义上的一种合意。当事人达成诉讼外和解所形成不起诉契约一般是在诉讼前就相关实体问题达成合意并约定该纠纷不得起诉。而在诉讼中则是当事人达成诉讼上和解协议约定原告撤诉。需要注意的是在法院判决之后如执行过程中,就没有达成不起诉契约的可能和实际意义。
第三,性质不同于实体契约。虽也系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合意,但其本质上是对争议解决方式进行的约定,不涉及到当事人的实体利益,仅仅属于附随性的条款。从本质上而言,大陆法系民事诉讼过程就是法院查明事实、适用法律用民事实体法对案件进行实体裁判的过程。因此,不起诉契约本身不可能成为诉讼标的,不能作为法院审理裁判的对象。依据我国现行的法律仅能作为被告提出管辖异议的理由,是否成立即不起诉协议是否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仍须法院依法裁量。
第四,不具备最终效力。在民事实体法领域,原则上是“法不禁止皆自由”,法律采取较为宽容的态度,最大限度的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但不起诉契约本质上涉及的是诉讼权利的处分,以及法院是否应当受理的问题,实质上涉及到了公权力范围,因此其效力具有较大的争议,我国现行法律也无任何相关规定。因此,我国现行条件下的不起诉契约仅仅是当事人在司法实践中的现实存在,是否会再行起诉取决于当事人自己的诚信程度,以及利益考量。如果当事人一旦行使诉权之后,该协议并不一定为法院所认可。
二、不起诉契约的效力争议
虽然随着民事诉讼理论研究的深入,一部分学者开始呼吁在民事诉讼法中植入诉讼契约理念,但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该理论无任何相关规定,导致学者们对不起诉契约的效力认识存在较大争议,主要存在有效说和无效说两种相对立的观点,笔者详细阐述如下:
(一)不起诉契约无效说
认为不起诉契约作为诉讼契约的一种,应当无效的观点主要从程序安定性和公法不可随意处分的角度进行论证,代表学者有邵明教授和沈冠伶教授等。
1.程序安定视角下的论证
程序的安定性是指民事诉讼应依法定的时间先后和空间结构展开并作出终局决定从而使诉讼具有有条不紊的稳定状态。程序安定包括程序规范的安定和程序运作的安定。程序规范的安定性是指程序规范应当尽量确定、具体和清晰,而不宜过多的存在不确定、抽象和模糊的规定。邵明教授认为,根据民事诉讼安定性原理,禁止法官和当事人“任意诉讼”,即禁止法官和当事人任意变更诉讼程序,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和行为要件来实施相应的诉讼行为。不起诉契约系当事人对法定的民事诉讼程序进行的变更,显然违反了程序的安定性要求,因此从我国尚需树立正当程序保障意识的角度考虑,应当要求法院和当事人严格遵守具有安定性的诉讼程序,否认不起诉契约的效力。
2.公法不可随意处分视角的论证
传统观点认为民事诉讼法典型的强行性规范,在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授权当事人可以处分的情形下,当事人擅自订立不起诉契约,剥夺了当事人的诉权,有违民事诉讼法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不起诉契约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该观点还认为诉讼法主要是规定当事人对法院实施的行为,这就要求这种行为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和要求,而当事人之间的契约如果不能满足这种要求, 则不能在诉讼程序上发生效力。
(二)不起诉契约有效论
该观点的代表学者为陈桂明教授,陈教授认为:虽然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不起诉契约的效力,但不能因此而当然否定其合法性。这种行为是否为法律所允许,应当从民事诉讼的目的进行考虑,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定纷止争, 彻底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因此当事人达成不起诉契约时,使得诉讼没有必要继续进行,这种实效最终符合民事诉讼的目的,因此不起诉契约不应当为法律所禁止。
三、不起诉契约的效力应当立法确认
不起诉契约的法律效力在于对诉权的限制,具体包括两方面,一方面在诉权权利人信守约定不行使诉权的情况下,其效力如何;另一方面当权利人在纠纷没有彻底解决的'情形下执意向法院起诉,另一方以不起诉契约作为管辖异议的理由,该不起诉契约对当事人和法院是否具有约束力?笔者认为在当事人没实际行使诉权时,不起诉契约发挥着实际法律效力,没有必要从法规层面上否认这种实际存在的效力。而当事人将纠纷诉诸于法院之后,从民事诉讼制度发展趋势看,应承认其作为管辖权异议的法定事由。笔者分别从这两个方面进行阐述。
(一)未行使诉权时,不起诉契约的法律效力
当事人合意处分的程序事项分为两类:一类为诉讼法上明文赋予当事人处分权限的规定,另一类为当事人在非程序上的权限范围内对规范进行处分,具体又可分为任意性的规范和强制性的规范。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起诉与不起诉属于诉讼法上明文赋予当事人处分权限。“诉讼行为与私法不同,原则上采取表示主义, 即诉讼行为的有效性或者法律效果的产生以表示行为为准,不以‘意思真实’为生效要件”,只要当事人不愿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则其不会产生对当事人诉权进行限制的效果。即使严格公法角度审查认为这种不起诉契约存在效力问题,由于当事人自愿接受,就已产生实际上的法律效果,也就没有从法规层面上否认这种已经实际存在的效力。因此,笔者认为,权利人不行使诉权时,不起诉契约应当具有当然的法律效力。
(二)行使诉权后,不起诉契约的效力
“最大限度的扩大人们按照自己意愿行事的环境制约自由是公正的法律赋予人类真正伟大的善事。”契约理念植入民事诉讼法已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发展的必然趋势,一方面,这是我国民事诉讼体制转型的必要。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制定于1991年,反映的是当时计划经济的观念需求,带有较多的职权主义色彩,随着我国商品经济的突飞猛进,当事人主义已经成为与当代社会经济发展契合的重要民事诉讼制度理念。这不仅要求承认当事人的实体处分权,也要求扩大当事人的程序处分权;另一方面,随着我国进入社会转型期,各种矛盾并存,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成为时代的迫切需求,而和解制度是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 赋予不起诉契约相应的法律效力是发挥和解制度定纷止争功能的关键。另外,赋予不起诉契约相应的法律效力也不会造成不公正,因为当事人合意约定不起诉的正义性在于当事人完全出于自愿,这种抉择是当事人根据自己的意图和利益追求所作出的整体考虑,对其自己而言不存在不公正。
因此,笔者认为,当事人针对一定的诉讼行为,在本文中主要指可诉性的排除或限制,即不起诉契约,只要该行为具有实践的可能性,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之规定和社会的公序良俗,均应当承认其合法性。具体而言,其效力应当为:按照不起诉契约排除诉权的设计目的,当一方当事人在争议没有得到有效解决的情况下,诉诸于法院,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可以以此作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如果法院经审查没有违反自愿、合法原则,则应承认该不起诉协议的效力,不予受理,其实体争议则按照原签订的和解协议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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踏雪1230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改革探索 在我国,随着社会转型和经济的发展,社会各方面的矛盾日益突出,犯罪率不断上升。在司法实践中,案件不断增多,办案压力越来越大。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方案存在的问题 对于司法实践中的改革探索,立法机关给予了高度重视,并将其吸收到立法草案中,《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增设了一章。建立我国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建议 ,有利于社会安定,生活稳定,这项制度的研究更减少了不必要的民事纠纷和民事诉讼案件的发生。
难得明白
摘 要 在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中,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具有里程碑式意义,但法律对其具体适用条件却规定不清,以致于在实务中司法人员适用混乱。本文旨在通过对比实体法与程序法对“悔罪表现”的不同适用规定以寻求最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解释方法。其次,未成年人作为特殊的群体,其盲从的特性决定了司法活动应更加侧重于引导,通过教育的方针来帮助他们走出误区。只有当实体法与程序法达到协调状态时,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特殊程序制度才能发挥其最大的价值。关键词 未成年人 案件 附条件不起诉 悔罪表现作者简介:霍婷、周仪,南昌大学法学院本科在读,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学。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世纪以来,技术革命冲击了传统社会人的思维与行为方式,也带来了一系列的社会问题,而未成年犯罪率的飙升就是突出的热点之一。社会环境迫使大批走投无路之人实施犯罪,也逐渐松动了报应刑论所坚持的行为人具有完全的自由意识因而有罪必诉的基础观点。在司法改革的大形势下,我们更应该坚守刑罚并非预防犯罪的最佳手段,特别是针对未成年人,教育改造才是良药。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设立目的在于挽救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通过创新起诉制度以实现非犯罪化。德国刑法学家李斯特也曾分析得出温和的、社会化的矫治方法更有利于降低重复犯罪率的结论 ,这也印证了此项制度的可行性。附条件不起诉规定了三项要件即罪名、可诉性和悔罪表现。作为必要的条件之一,悔罪表现在此制度中占有重要地位,但遗憾的是,无论是实体法亦或是程序法都未对此明确规定。由此可见,确定其内涵与外延对当前司法实践具有重大意义。一、悔罪表现具体内涵的选择冲突对于何为“悔罪表现”,学者们各抒己见。张明楷教授认为是指在犯罪后以一定的行为来表示自己的悔恨 ,但有的学者则将其理解为认罪与忏悔,因此悔罪表现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且对自己的行为表示后悔并希望改正 。更有人提出,悔罪表现不应该只停留在主观心理感受层面,必须以客观行动表示出来,如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对于这种种说法,检察院在决定犯罪嫌疑人是否符合附条件不起诉的三要件时,究竟要以谁为准?由于案件本身的差异以及地区不同,司法官员基于自己的认知所做出的选择无可避免的具有差异性,这就很容易导致同案不同判,损害了司法的权威性。而在当今的司法实践中,司法工作人员则更多的趋向于将附条件不起诉中的悔罪表现直接与《刑法》第72条缓刑中的悔罪表现相等同。持此观点者认为《刑法》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悔罪表现都指向同一个目的即证明嫌疑人没有再犯的危险,所以可以等同适用,这是诉讼法与程序法衔接的一个体现。但笔者认为,其一,由于两种制度具有本质的不同,因此即使指向同一目的,也不可以等同适用。两者最明显的不同即缓刑是独立的刑种,由法院宣告,实行社区矫治。而附条件不起诉是一种独立的起诉制度,体现了检察院的出罪权。其二,附条件不起诉对象的特殊性决定了其标准应低于缓刑的要求。以北京市西城区检察院刊登的某案例为例 ,17岁的犯罪嫌疑人小宇在工作过程中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发生争吵,将被害人打伤,经鉴定为轻伤。后小宇投案自首,对于自己的行为供认不讳,但悔罪态度始终不好,表示不道歉。若按照缓刑中悔罪表现的标准来衡量此案,则无论如何小宇也无法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可如果对小宇的生活经历简单了解后,我们将很容易得知其由于家庭贫困,父母不管不教,因此性格倔强冲动,不善与人交往的结论。当今社会还存在很多所谓的“问题少年”,他们法制观念淡薄,容易走极端,但由于年龄小,则很容易通过教育来纠正他们的价值观。如果法律仅是冷冰冰地给予惩罚,反而会助长逆反心理,加剧社会的不和谐。二、附条件不起诉与相对不起诉之衔接冲突除了上文所论证的悔罪表现上的冲突,《刑事诉讼法》与《刑法》在衔接问题的另一冲突点则体现在如果根据《刑法》第37条,由于具有法定量刑情节,未成年人在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情况下是可以直接适用相对不起诉的,但是如果依据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未成年人只有在符合罪名限定、悔罪表现、考察合格等种种条件后才能不受起诉。从这一角度看,附条件不起诉的规定不符合立法宗旨。此制度本来旨在给予未成年人特殊保护,对其进行挽救,而不是为其重返社会增加难度。笔者认为,解决这一冲突的方法之一是放宽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限制。既然后者在符合重重条件后才能达到与前者一样的结果,立法者则应根据罪责相适应的原则,适当降低后者的罪刑要求,例如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主观恶性可略重于相对不起诉的要求,以寻求法律上的平衡,也真正的将未成年人特殊诉讼程序落到实处,切实保护他们的利益。自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出台后,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与相对不起诉的关系一直成为学者们讨论的热点问题,大致分为两种学说即独立说与包含说 。随着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理论与实践的不断丰富,独立说成为了主流学说,如陈卫东教授认为,相对不起诉是在符合法律规定后的不起诉,其本质是不起诉;而附条件不起诉是在符合罪名与悔罪条件后的不起诉,在条件达致以前,其实质仍为起诉,因此两者独立。 笔者也赞成独立说,理由在于两种不起诉的关注点不同,相对不起诉侧重点在于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等客观方面,而悔罪表现所占比重不大;而法定不起诉则更关注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表现,检察官可以主动设置考察来行使裁量权。三、完善衔接问题的建议目前在立法层面对于悔罪表现没有具体地、可操作性的规定,而司法实践又急需此方面的指导以防止裁量失衡,减损司法机关的权威。笔者认为,在缓刑制度中,悔罪表现可以犯罪后是否积极返还原物,是否真诚的向被害人道歉,是否积极赔偿损失、取得谅解亦或是在羁押期间是否守法为标准。而在附条件不起诉中,则应降低标准,将悔罪表现看作形式要件,只要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符合罪名、可诉性的实质要件且愿意接受考察,均可做出附条件不起诉的意见。原因在于,其一,缓刑的适用对象是判处拘役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人,而附条件不起诉的刑罚条件是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虽然两者都是特殊预防,但是显然后者的刑罚条件更严格,因此为了达到内部平衡状态的,应当适当放宽其他要件;其二,如上述案例,青少年处于心智成长阶段,不具有辨别是非的能力,通常表现出暴躁、盲从、容易极端的特征。多数未成年人走向犯罪是由法制观念淡薄、在社会中交叉感染所致,因此对于未成年人,我们应更加侧重于引导,通过教育的方针来帮助他们走出误区。此外,也无需担心此制度将放纵犯罪,因为在考验期内,检察院会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可以要求被附条件不起诉的犯罪嫌疑人接受矫治和教育,一旦嫌疑人违反了禁止性规定,检察院应当撤销不起诉决定,提起公诉。既然这样,何不给青少年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这一系列的制度设计形成了一张严密的法律网,足以将屡教不改的未成年嫌疑人收入网中,以达到预防犯罪与惩罚犯罪的平衡。而附条件不起诉与相对不起诉冲突问题的解决措施本文在前文已做出回答,此处不再赘述。四、结语程序法与实体法虽然都具有独立的内在价值,但只有当两者协调统一时,才能创造出无限的价值。冲突与摩擦胡导致体系的混乱,只有平衡才能促使法律不断地向前发展。刑事案件的每一个决定都改变着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每位法律工作者对之都必须慎之又慎。人是手段而非目的,设计一个完美的制度来帮助未成年人回归社会,这不仅是未成年人需要的,也是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
绿桑坊蚕被店
论不起诉制度与立法完善不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于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经审查认为不应或不必对犯罪嫌疑人定罪,从而决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一种诉讼活动。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取消了免予起诉制度,排除了人民检察院的定罪权,同时扩大了不起诉范围,设立了相对不起诉制度,吸收了免予起诉中的部分合理内容,赋予了检察机关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体现了起诉法定主义与起诉便宜主义的有机结合,完全符合国际刑事诉讼发展的潮流,不起诉制度对于实现诉讼经济原则,提高诉讼质量和效率,实现诉讼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以及保障人权等具有重要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新刑事诉讼法对不起诉制度的规定虽较为全面,但仍然过于粗疏和原则,司法实践中操作起来尚欠具体,不够细致,随着理论的发达和立法经验丰富,不起诉制度作为我国法律中的新兴制度,尚需进一步发展和完善。本文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阐述了不起诉制度的性质再认识,不起诉制度的意义,不起诉制度的范围界定,不起诉制度的救济途径,以及不起诉制度立法的进一步完善,谈一些不成熟的看法,请指导老师给予赐教。不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于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经审查认为不应或不必对犯罪嫌疑人定罪,从而决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一种诉讼活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关于不起诉的案件、对不起诉决定书的制作与送达、不起诉的报备案,对不起诉的申诉、复议和复核等规定,构成了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不起诉制度。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取消了免予起诉制度,排除了人民检察院的定罪权,同时扩大了不起诉范围,设立了相对不起诉制度,吸收了免予起诉中的部分合理内容,赋予了检察机关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体现了起诉法定主义与起诉便宜主义的有机结合,完善符合国际刑事诉讼发展的潮流,不起诉制度对于实现诉讼经济原则,提高诉讼质量和效率,实现诉讼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以及人权保障等具有重要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同时不起诉制度作为我国法律中的新兴制度,尚需进一步发展和完善。一、 不起诉性质的再认识1、 不起诉是公诉机关依其职权作出的不予追诉处分决定。公诉机关只有对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或者没有起诉必要的,公诉机关自然依其职权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这种不起诉的决定,台湾学者认为是一种司法处分,检察机关在控方场所作不追诉的内部决定。2、 不起诉是公诉机关对案件所作的程序上的处分,而非实体上的处分。公诉机关在行事诉讼中是控诉职能,无权对案件进行实体处分,即公诉机关不能处分当事人的人身和财产。公诉机关提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如果需要给予被不起诉人行政处罚的,应由公诉机关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公诉机关有权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意见,但其自己不能对被不起诉人进行实体上的处理,不起诉对案件程序上的处理,是基于对案件实体上的认识,但并非实体上的处理,更不能是有罪处理。3、 不起诉意味着刑事诉讼程序的终止。依照“不告不理”原则,法院对刑事案件进行审理必须以起诉为前提,否则就不能对刑事案件进行审判。起诉意味着启动刑事审判程序,使刑事诉讼进入到审判阶段,而不起诉则表明刑事诉讼不进入审判阶段,阻断了刑事诉讼的继续进行,意味着刑事诉讼程序的终止。这也是不起诉决定的直接法律后果。4、 不起诉终止诉讼的法律效力是相对的。不起诉决定一经作出,就具有终止诉讼法律效力,诉讼不再继续进行。公诉机关不起诉决定的法律效力和法律生效判决的法律效力是有区别的,法院生效的实体判决,也意味着对诉讼案件程序上的终局性处理,依“一事不再理”原则,对该件不可再向法院提起诉讼。而公诉机关的不起诉决定,虽然不具备既判力的法律效力。对于公诉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如果有了新的证据或发现新事实,符合法律规定起诉条件的,公诉机关依职权应撤销原来的不起诉决定,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被害人对不起诉决定,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依此作为一种自诉案件,被害人得以寻求法律上的救济,保护其合法权益。5、 不起诉体现了公诉机关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新《刑事诉讼法》中第142条第二款“对于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意味着人民检察院对于这两种情形的,不起诉决定主义和起诉便宜之说不是必须作出的。而是根据一定情况酌变,通过对不起诉性质的分析。二、 不起诉制度的意义(一) 有利于实现诉讼经济的原则法定程序在运作过程中会耗费大量的经济资源,为了提高司法活动中的经济效益,应尽力缩小诉讼的成本。而达到最大化收益,应当最大限度地减少这种经济资源的耗费作为法律程序进行诉讼的一项基本价值标准,诉讼经济原则,是现代刑事诉讼中为各国重视的一项原则。贯穿整个刑事诉讼中的诉讼经济也是不可缺的,不起诉的制度,正是诉讼经济原则在起诉的阶段的体现。不起诉制度,使不该进入审判程序的案件适时终止,缩小了诉讼时间,节省了大量人力、物力、财产,使法院得以集中精力去处理更为重要的案。因此,我国检察机关享有酌定不起诉的权力,该规定的主要功能就是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减轻国家财政负担,从而达到诉讼经济的原则,提高了司法操作中处理刑事案件的效率。(二) 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我国不起诉制度是起诉法定主义与起诉便宜主义的有机统一。刑事诉讼中的法定主义称起诉强制主义,其基本精神是刑事案件只要具备了起诉的法定条件。公诉机关就必需向审判机关起诉。检察机关对案件是否起诉,没有权力,这种源于资产阶段革命时期自由主义法律思想的诉讼原则,对于防止公诉权的滥用,排除政治势力对司法的干扰,在历史上曾起到积极的作用。但随着资产主义社会政治、经济和社会形势的发展变化,在司法活动中,诉讼经济原则,诉讼效率原则也被普遍重视,对具体的犯罪行为有无惩罚,必要成为立法和司法考虑的一个重要因素。在刑罚制度中,传统的刑罚报复主义,惩罚思想逐渐为教育改造观念所取代。即检察官在审查诉讼中,充分考虑诉讼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便宜裁定”以决定是否起诉,如:1、 涉及青少年犯罪、过失犯罪、偶犯和因社会环境所迫、且主观恶性不大的犯罪案件,如果毫无例外地进行公开审判,则会把他们尤其是未成年人推向更不利的地位,不仅不利于他们改造、教育,而且也会直接影响到他们以后的生活道路,对这些人进行不起诉处理,在法律上不作有罪处理,不确认其有前科,以促进他们主动吸取教训,悔过自新,回归社会,用非刑罚方法实现刑罚所能达到的最佳效果,是贯彻我国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的具体体现和有效措施。2、 涉及有组织或者其他共同犯罪案件,应当本着以最小代价取得最大收益的原则进行区别对待。对其中一些罪行比较轻微、认罪态度好、为争取宽大处理积极交待罪行的人做出不起诉的处理结果,有利于促使其检举揭发同案人,积极促使其协助司法机关调查取证,并有效地瓦解犯罪组织或犯罪团伙,有利于打击主犯、首犯。3、 涉及年迈、盲、聋、哑的人犯罪,或者犯罪年迈、盲、聋、哑的人唯一赡(抚)养人的案件,对具备一定条件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有利于社会的安定团结,有利于社会稳定,有利于培养善良的社会风气,有利于培养人们的同情心。4、 涉及社会秩序、社会安全的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有利于缓解社会矛盾,化解冲突,稳定社会秩序和维护社会安定。5、 涉及国家政治、经济利益的案件,作出不起诉选择,有利于国家政治、经济利益。(三) 保障人权存疑不起诉规定的设备和限制补充侦查的次数,使犯罪嫌疑人从长期羁押中解放出来,保障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这一规定体现了新刑诉法保障人权、司法保障方向与国际刑事诉讼接轨。三、 不起诉的范围界定不起诉的适用范围,也叫不起诉的法定原因,是指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法定情形。根据新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具有以下三种情形:1、 绝对不起诉。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条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只要犯罪嫌疑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就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A、 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我国刑法不仅把情节作为决定使用哪个量形幅度的标准,而且亦将视作罪与非罪的界限。情节轻微就成为衡量人们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分水岭,情节又是与社会危害性联系在一起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最本质的特征。如某种行为根本不可能给社会带来危害性,法律就没必要把它定为犯罪;如果某种行为虽然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也不能认定为是犯罪。B、 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刑法规定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不再追诉,主要是因为犯罪分子对社会已无危害,没有必要再对他追究刑事责任。我国《刑法》第76条、77条对追诉时效有具体规定。C、 经特赫令免除犯罪的。特赫是针对经过一定时间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罪犯实行的,均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中共中央或国务院的建议,经过审议决定,由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执行。D、 依照刑罚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撤回告诉的。对于涉及公民个人权益的案件,国家一般不予干预,是否追究加害者的刑事责任由公民个人自行决定。如果被害人及其他有告诉权的人不提出告诉,或者提出告诉后又撤回告诉人,人民检察院依法作不起诉处理。E、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意味着失去了追究刑事责任的对象,追究其刑事责任已没有任何实际意义,故刑事诉讼活动没必要继续进行下去,因此,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就此终止刑事诉讼。F、 其它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2、 微罪不起诉。《新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这种情形的内容相似于原刑事诉讼中免予起诉的适用内容。修改后的法条中,加上“犯罪情节轻微”从而进一步明确这种情形的性质。与绝对不起诉相对,这种情形人民检察院不是“应当作出不起诉”,而是“可以”作出不起诉。因此,微罪不起诉是相对不起诉,表明检察院在起诉程序上拥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斟酌具体情况来决定是否起诉。3、 存疑不起诉。新《刑事诉讼法》第140条规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这种“存疑不起诉”与法院“疑罪从无”的思想是一致的。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第162条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四、 不起诉的救济途径检察机关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如果不正确,应当通过法律规定的途径寻求救济,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司法的公正,这种救济途径意味着对检察机关滥用不起诉权的限制。新刑事诉讼法对不起诉的救济途径作出了明确规定。不起诉的救济途径按主体可以分为两类:1、 被害人的自我救济途径是指被不起诉人作为案件的当事人,对不起诉决定不服,依 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救济途径自己寻求救济。A、 被害人的自我救济途径。新刑事诉讼法第145条对被害人的确作了两条自我救济的途径:一是向上一级检察机关申诉,如果检察机关维持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二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B、 被不起诉人的救济途径。新刑事诉讼法中第146条实际规定了被不起诉人对检察机关作出的微罪不起诉的决定不服时的救济途径。检察机关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42条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是基于确认被不起诉人有犯罪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的,虽不同于原刑事诉讼法中免予起诉的有罪处理,是一种无罪的处理决定。检察机关对被不起诉人的人身、财产也不能作实体上的处分,但检察机关对被不起诉人的人身、财产也不能作实体上的处分。在这种情况下,被不起诉人如果认为自己没有犯罪事实,因而不服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的,可以向检察机关申诉,通过此途径来寻求救济。不过,不起诉决定毕竟是无罪的处理,因而法律只允许被不起诉人进行申诉,没必要也没意义允许被不起诉人有起诉这样的救济途径。2、 司法机关的监督救济途径。指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以及法院某司法机关,依其职责对不起诉决定进行监督而形成的救济途径。A、公安机关的监督制约。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检察机关如果作出不起诉决定,表明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对于案件应否起诉在认识上存在矛盾。公安机关作为侦查机关,对其移送起诉的案件情况有比较深的了解,因而法律赋予公安机关的一定的监督制约权,以利于对案件情况有比较深的了解,案件最终作出正确的处理。新刑事诉讼法第144条明确规定了公安机关对不起诉决定的监督制约途径。应当明确,公安机关不起诉的监督制约与被害人的救济途径是不尽相同的,公安机关只能向人民检察院要求复议和提请复核,以此来监督,而不能向法院起诉,因为公安机关只是侦查机关,它不是当事人,也不是公诉机关,不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B、法院的监督制约。法院对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是通过被害人的起诉达到监督制约的,而被害人自我救济也要通过人民法院才可实现。检察机关对某一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起诉,法院有权对此进行裁决。这既是法院以此对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监督制约,也是加强对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C、检察系统内部的监督制约。依新刑事诉讼法在被害人的救济途径和公安机关的监督制约中,公安机关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被害人也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这表明上一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作出的不起诉决定有权监督和复查。在检察系统内,奉行检察一体化原则,即上下级检察机关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对下级检察机关的司法活动,上级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进行监督。因此,上一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进行监督,也是比较有效的,这样有利于督促下级检察机关正确作了不起诉决定。五、 不起诉制度立法的进一步完善新《刑事诉讼法》对不起诉制度的规定虽然较为全面,但仍然过于粗疏和原则,司法实践中操作起来尚欠具体,不够细致。随着理论的发达和立法经验丰富,不起诉制度实践以来,起到积极的作用,但立法上尚有不足之处。一是对不起诉的法律规定不完善,有的案件不能作不起诉决定,导致公共利益不能得到很好的保障;二是在重罪是否起诉问题上,由于角色错误,因证据的充分性认识分岐而决定不起诉,致使公众对检察机关的期望不能得到满足。我们认为,应对不起诉制度进一步立法完善。(一)、应扩大不起诉的范围,扩大检察院的自由裁量权。① 新《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二款规定的酌定不起诉,主要是从刑罚轻轻考虑,没有更多地从公共利益出发,因此有进一步的完善必要。犯罪是对社会秩序最严重的破坏,为维护社会秩序,国家必须惩治犯罪,刑事起诉作为国家代表查明,证实犯罪的诉讼活动,通过对犯罪的追诉体现法律正义,检察机关基于查明的事实,根据法律的规定使无罪的人得到及时解脱,使有罪的人接受法律制裁,就意味着正义的实现,但现实生活的复杂性决定了有些案件,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或者把没有犯罪行为的人,公安机关把合法行为的实施者错误的立案,侦查的,对这样的无辜者不起诉是无疑的。如起诉则会损害国际关系和国际安全,对追诉重大犯罪带来不利影响。因此,立法上就忽略了合法行为或者未实施危害社会的情节。所以,建议我国刑事诉讼法亦应将起诉如果不利于维护国家安全和国际关系等情形纳入刑事诉讼、刑事不起诉进行规定,以便在更大程度和范围上维护社会正义。② 应当由法律规定一些情节存在,可以不起诉。第一、 应当从保护未成年人观念出年,扩大未成年人,特别是在校学生不起诉的范围。如情节较重,但取得被害人谅解,已达到民事赔偿等方面可扩大不起诉的范围。第二、 吸取外围“诉辩交易”的合理内核,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对从犯,协从犯,可扩大不起诉范围。以利于实践刑罚惩罚首犯、主犯之目的。第三、 建立国家救助制度。对存疑不起诉中的受害人实行国家救助,设立国家专项基金,从专基基金中支付对受害人的经济补偿。(二)、加强对重罪不起诉控制,防止检察官权利滥用。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常常困惑于证据是否充分,对有一些证据能证明涉嫌犯罪的不敢起诉,而作存疑不起诉。造成这种情形,一方面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起诉证据标准的规定过高,等同于法院判决的证据标准。另一方面也是检察官在办案中对证据和刑事起诉程序的认识存在问题。在刑事起诉中检察官对被告人涉嫌犯罪的行为进行的是追诉活动,是否证据充分,是否构成犯罪,在很大程度上还需要法院居中裁决。当然一般的轻罪案件,如果对证据的认识存在问题不起诉,还可以从诉讼效率的角度进行解释。而对重罪案件,如果不起诉,则违背了公众的期待。如我国自古有“杀人偿命”之说,如果对杀人罪作出不起诉决定的话,公众很难接受。因此,我们建议,可以借鉴人民监督员对职务犯罪案件进行监督的做法,扩大人民监督员监督的范围,增加规定人民监督员对重罪案件(有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不起诉进行监督,加强对重罪案件不起诉的控制和制约,维护公共利益。(三)、完善不起诉的监督制约机制。召开不起诉听证会制度,加强不起诉的监督,防止不起诉权的滥用。1、 召开听证会的范围可定位于:①有争议的案件,特别是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对案件的定性,认识不一致的案件。②在社会上有一定影响的案件。③当事人提出需召开听证会的案件。④其它需要召开听证会的案件。对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当事人对案件无争议,以及符合《刑法》第37条规定的案件不用召开听证会,可直接做出不起诉决定。2、 不起诉书备案制度。不起诉书下达后,3日内送交上级检察机关备案,以便上级随时抽查,如发现不起诉,决定确有错误,可以予以纠正。3、 充分保障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起诉案件的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承办人应及时将案件材料转交受案单位。总之,随着我国刑事不起诉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必将对经济诉讼,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司法公正起着积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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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出处】天津师范大学学报:社科版【原刊期号】200301【原刊页号】39~43【分 类 号】K5【分 类 名】世界史【复印期号】200307【 标 题】英国
随着经济、政治、文化的变迁,宋朝法制也呈现出不同于前代的许多特色。宋朝的法律制度有如下四个方面的特点:1、法律制度繁多,实行以敕代律。2、皇帝直接参与法律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