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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的吴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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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ason86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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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说认为,情事变更原则是指:在合同成立后至其被履行完毕前这段时间内,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而发生情事变更,致使继续维持该合同之原有效力对受情事变更影响的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则允许该当事人单方变更或解除合同。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情事变更原则包括不可抗力与狭义的情事变更原则。 可知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即其要件)包括以下几项:1、 须有情事之变更2、 情事变更须于法律行为成立后、债务关系消灭以前发生3、 情事之变更,须未为当事人所预料,而且具有不能预料之性质4、 情事之变更须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之事由而发生5、 情事的变更导致履行合同将会显失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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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牌大素包

WTO协定基本原则的商法分析摘 要:本文从商法角度对WTO协定所确定的基本原则进行重新定位,认为指导商事主体从事商事活动的商事原则与WTO基本原则具有相同之处。关键词:WTO;基本原则;商事原则WTO协定所确立的基本原则既是WTO运营的规则也是各成员履行WTO协定义务和行使权力、制定各国国内法的国际法依据。这些原则包括:非歧视待遇原则,自由贸易原则,公平竞争原则,透明度原则等。而商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导和规范商事主体从事商事活动的准则,它包括:利润最大化原则,依法自由行使权利原则,意思自治原则,公平原则,安全原则等。从表面上看,WTO基本原则与商法基本原则有着本质的不同,但实际上二者具有“异曲同工”的特性。本文从商法的角度试图对WTO基本原则进行分析,以便重新阐释该基本原则,使其具有更加广泛的使用空间。一、WTO是为建立世界贸易统一市场而成立的多边贸易组织,正如霍克曼、考斯泰基评价GATT那样:“GATT的创立和成功成为在历史上曾以重商主义为准则的领域开展国际合作的杰出范例。重商主义政策的基础是保持最大的出口和最小的进口以积累外汇(诸如金银)。”1即GATT/WTO在推动各国实行自由贸易政策、削弱重商主义等方面起到了巨大作用。WTO基本原则是WTO规则的核心,也具有WTO规则的一般功能。商法的基本原则是商法的主旨和基本准则,贯穿于整个商法制度和规范中。它主要包括规制商主体因素的基本原则和规制商行为因素的基本原则两类。2表面上看,二者的区别十分显而易见:首先,适用主体不同。WTO基本原则适用于各成员政府,商法基本原则适用于商主体与商行为。其次,适用目的不同。WTO基本原则是规范各成员政府在国际贸易领域中的管制权力,商法基本原则的确定是为了保障各类商事法律关系基本要素稳定和统一,或是为了保障商事交易安全、公平、便捷的基本条件“3.最后,适用方式不同。一成员违反WTO基本原则,另一成员可提起”违反之诉“(violationcomplmnts),寻求DSB保护;商主体违反商法基本原则应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另一商主体可寻求一国法院、行政机关、仲裁机构或国际商事仲裁机构的司法或行政救济。然而,透过表面,我们也能从实质上探究WTO基本原则与商法基本原则的相同之处:第一,产生根据相同。WTO基本原则的确定奠定了WTO多边贸易体制的法律基础,促进了各成员间贸易自由化的发展,推动了世界统一、开放市场的形成。如前所述,WTO基本原则的产生基础是基于市场机制,商法的基本原则亦产生于市场交易的建立与完善。从商法历史发展讲,商法是伴随着商品经济的产生和发展而产生和发展起来的。商法基本原则的产生与发展依然如此。第二,规范对象相同。WTO基本原则适用于国际贸易关系,而商法基本原则适用于商事关系。通常人们认为,国际贸易关系即国际商事关系。施米托夫先生关于商法与国际贸易法关系揭示了国际贸易关系与国际商事关系的同一性,他指出:“我们正在开始重新发现商洽的国际性,国际法-国内法-国际法这个发展圈子已经自行形成;各地商法的总趋势是摆脱国内法的限制,朝着普遍性和国际性概念的国际贸易法的方向发展。”4第三,规范性质相同。WTO基本原则作为强制性规范,具有公法性质。尽管商法规范兼具公、私法性质,但究其基本原则规范性质而言,仍为强制性规范,且具有公法性质。第四,适用环节相同。WTO基本原则适用于国际贸易中的市场准入及准入后待遇、条件。商法基本原则亦同样适用于商主体设立、商行为等环节,换言之,即为商主体市场准入及运行条件、方式等。二、上述关于WTO基本原则与商法基本原则相同性分析,为我们从商法角度研究WTO基本原则奠定了理论基础。然而,WTO基本原则如何体现商法基本原则呢?(一)非歧视待遇原则。根据《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规定,WTO的宗旨是:在发展贸易和经济关系方面应坚持努力提高人民生活水平、保证充分就业和大幅度提高实际收入和有效需求,并扩大生活和商品交易以及服务等方面的原则,为可持续发展的目的而扩大对世界资源的充分利用,寻求对环境的保护和维护;根据各自需要和不同经济发展水平状况,加强采取相应措施,确保发展中国家尤其是最不发达国家能获得与其他国家贸易额增长需要相适应的经济发展;根据互惠互利安排,切实降低关税和其它贸易壁垒,并在国际贸易关系上消除歧视待遇;建立完整的、更可行的和永久的多边贸易体系,巩固原来GATT、以往贸易自由化的努力结果以及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的全部结果。5从这些宗旨我们可以看出,WTO以追求利润最大化、经济可持续发展、实现贸易自由化为终极目标。为实现此目标,通过设置非歧视待遇原则、降低关税、消除歧视性待遇,从而降低国际贸易成本,以提高社会全体之福利。同时,为了加快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发展速度,为其规定了特殊例外,以消除其在国际贸易中的不平等待遇。非歧视待遇原则的功能与商法的“利润最大化”原则基本要求相符。利润最大化原则,也称营利原则,商人的经营目的、经营手段、经营方式无不渗透着营利的思想,受营利原则的支配。由于商法的全部法律制度无不体现营利这一最重要、最根本的原则,因而,从某种意义上说,商法就是利己的交易法。6(二)自由贸易原则。自由贸易原则是指通过多边贸易谈判,实质性地削减关税和减少其它贸易壁垒,扩大成员之间的货物和服务贸易。自由贸易原则体现了建立WTO的实现全球贸易自由化的思想。为了实现贸易自由化目标,WTO协定确立的规则要求各成员:以“多边谈判为手段”,逐步削减关税和减少非关税贸易壁垒,开放服务部门,减少对服务提供方式的限制:“以争端解决为保障”,“以贸易救济措施为安全阀”,通过援用有关例外条款或采取保障措施等贸易救济措施,以消除或减轻贸易自由化带来的负面影响。7商法中的“依法自由行使权利原则”和“意思自治原则”体现了自由贸易原则。依法自由行使权利原则要求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商主体可以自由地行使权利,任何机关、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其权利的行使;意思自治原则则强调在法律许可范围内以及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前提下,商主体有权基于自己的意思形成其私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具体的商事交易中,意思自治原则的影响力主要表现为:其一,交易合同必须由交易当事人自由意志彼此达成一致才能生效;其二,交易方式以及交易相对人的选择等由当事人决定,他人无权干涉;其三,交易的内容由当事人自由决定。概括地说,该两原则均要求商主体在法律允许范围内,自由地行使权利。(三)公平竞争原则。公平竞争是市场经济顺利运行的重要保证。公平竞争原则是指成员应避免采取扭曲市场竞争的措施,纠正不公平贸易行为,在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领域,创造和维护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众所周知,市场竞争的基本观念是,竞争应当以“平等赛场”(levelplcyingfield)为基础,当竞争过于激烈时政府就有权介入。《1994GATT》有关降低关税、取消数量限制、消除歧视待遇、约束国营贸易企业经营特权的规定反映了公平竞争原则的内涵。同时,《反倾销协议》、《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保障措施协议》、《农业协议》等针对倾销、补贴、保障措施予以规范,以维护国际货物贸易的公平市场竞争秩序;《GATS》鼓励各成员通过相互开放服务贸易市场,通过磋商、交流信息,最终取消服务贸易中的限制性商业惯例,禁止垄断或专营服务提供者滥用垄断优势地位;《TRIPS》以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为基本原则要求成员加强对知识产权的有效保护,并严厉打击不正当竞争行为,如仿冒、盗版、排他返授条件、强制一揽子许可等。从商法角度讲,公平竞争原则即商法中的“公平原则”。公平原则可分为:平等交易原则,诚信原则,情势变更原则。平等交易原则要求商主体的交易地位是平等的,即其享受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是等同的。WTO所倡导的消除歧视待遇、约束国营贸易等反映了平等交易原则的内容。诚信原则强调了商主体的社会责任,即两主体在追求利润最大化时,以诚实信用的方法进行交易,任何欺诈或不正当的交易行为必须予以禁止。倾销、补贴、限制性商业惯例、滥用垄断优势地位、侵犯知识产权、排他返授条件以及强制一揽子许可等行为即属于违反诚信原则行为。情势变更原则则是指在商事合同订立后,因情势变迁或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之间之事由,致使发生非双方当事人所能预料的情势,该当事人可以请求合同内容的变更。WTO允许各成员实施保障措施,其根本原因正是基于情势变更原则。(四)透明度原则。为保证国际贸易环境的稳定性和可预见性,WTO要求各成员应公布所制定和实施的贸易措施及其变化情况(如修改、废除等),不公布的不得实施;同时还应将这些贸易措施及其变化情况通知WTO.成员所参加的有关影响国际贸易政策的国际条约也在公布和通知之列。一言以蔽之,透明度原则主要包含两个内容:贸易措施的公布和贸易措施的通知。就公布与通知的内容讲,除包括涉及各成员的法律规范,还包括有关政策、司法判决和行政裁定,也包括各成员依法实施的有关措施,如反补贴措施、反倾销措施、保障措施、技术性贸易壁垒措施、卫生与植物检疫措施等,均应履行公布和通知的义务。此外WTO协定所确立的磋商机制亦为透明度原则的反映。透明度原则在商法上即为安全原则。安全原则主要表现为对于商事交易条件采取强制主义、公示主义、外观主义及严格责任主义。透明度原则的通知与公布制度,可使各成员政府及商主体及时了解、掌握各成员的法律、政策、规章及行政、司法救济状况,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并监督其他成员履行WTO协定义务。通过如此,可以保证各成员商主体的交易安全与交易效率。三、尽管WTO基本原则具有与商法基本原则相同之处,但究其功能毕竟不是直接规范两主体及商行为的基本准则。与其它规则、制度一样,WTO基本原则也是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经过斗争、相互妥协的产物,也就是求同存异的产物。从形成过程看,WTO基本原则也是以西方经济理论中的“比较优势论”和“博弈论”为理论基础的,但实际情况要比理论所设想的情况复杂得多。为了维护发展中成员的利益,WTO基本原则规定了一些例外,为发达国家寻求其他管制方法提供了“寻租”可能。同时,这些基本原则是在西方发达国家主导下制定的,正如美国乔治敦大学法学院Rnd蒙德教授所言:“WTO规则不仅理念是美国式的,连措辞都是美国式的。”8然而,WTO多边贸易体制的功能能够弥补WTO基本原则本身存在的缺憾。WTO功能:“首先是把这个机构看作是一种行为准则;其次是把它看作一个市场。”9WTO的“贸易谈判就好比是一个市场,通过这个市场各国建立并修改规范各成员行为的准则,互相给予对方自由化的承诺。在这方面有两个基本要素:达成协议并且付诸实施。基础国际贸易理论认为,从一国的国家福利出发,是否实行贸易限制的理论基础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该国的市场影响力。一个不能影响世界价格的小国实行贸易限制将会遭受损失,因此削减贸易壁垒的多边协议将使其失之甚少而获利颇多。……一个或多个国家实行贸易限制将使全世界的福利受损。大国会发现自己处在一个所谓‘囚犯’的境况中:从各国本身利益出发应实行贸易限制,但与所有国家都实行贸易自由化相比,这种个体合理行为却会使各国的福利都降低。因此无论大国还是小国都愿意进行合作,不实行贸易限制。贸易自由化是一种大家都赢的游戏。”总之,WTO所确定的多边贸易体制对于推动经济全球化进程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封闭的、隔绝的市场只能阻碍一国经济的发展、降低人民的福利。虽然在这种多边体制下存在其基本原则并非完备的缺陷,但通过磋商与谈判,制定出新的规则,可以弥补这些缺陷,进而完善全球市场的交易规则,使各成员政府及商主体从中获取更大的利益。注释:[澳]伯纳德·霍克曼迈克尔·考斯泰基著,刘平等译:《世界贸易体制的政治经济学》,2000年出版,第10;14;14页。2.赵中孚主编:《商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出版,第23页。3.夏雅丽主编;《商法学》,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2年出版,第7页。4.[英]施米托夫著:《国际贸易法文选》,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出版,第2页。5.石广生主编:《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知识读本》(二),人民出版社,2002年出版,第6页。6.王良田,崔旺来著:《商法新论》,甘肃文化出版社,1997年出版,第36页。7.石广生主编:《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知识读本》(一),人民出版社,2002年出版,第33页。8.杨景宇:《加入世贸组织与我国法制建设》,西湖法律网,2002年3月28日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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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anyantree212

一 情事变更原则于比较法上的介绍(一)大陆法系国家之情事变更原则1�德国法之情事变更原则是德国系大陆法系之典型代表,故以德国为本例介绍大陆法系,以其他国家为补充。在德国现行民法典中,并无关于情事变更原则之一般规定。法院最初亦不承认情事变更的一般原则,遇到类似情况,求助于履行不能之理论去解决。然而,情事变更原则与履行不能理论显而易见的不能重合,显著的差别在于前者除可引起合同的解除后果外,还可带来合同效果的变更,例如增减给付等。而后者则必然产生合同解除的后果。由于这种差异,使得法院在用履行不能理论来解决情事变更问题时,往往遇到许多困难。这就成为法院接受情事变更原则的原因之一。另一个原因是德国经历了许多剧烈的动荡,例如第一次世界大战,1923年的货币崩溃,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及最近发生的两德统一。这些非常形势导致现实在很大程度上与当事人的预计相距甚远,使人们坚信至少应当在一定程度上对情事变更现象予以考虑。法院基于上述原因,不得不对情事变更原则予以承认。于德国民法典上的依据是第157条及第242条之规定。但德国对于情事变更原则的承认并不是通过立法方式,而是采取了司法判例的方式。2�大陆法系其他国家关于情事变更原则的规定大陆法系国家除德国外,尚有其他几个国家于理论上或于立法上承认了情事变更原则,如日本的情事变更原则就对我国有极大影响。日本情事变更的理论基础,是由胜本正晃博士《民法上情事变更原则的产生》一文奠定的。胜本正晃博士对于情事变更是这样下定义的:所谓情势变更,主要指发生债权关系的法律行为成立后,该法律行为的客观环境或者基本情事,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发生了无法预见的重大变化,如按原合同履行显失公平,根据衡平原则应当变更其法律效果。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德国率先提出了一度被遗忘的情事变更原则。但日本对于该原则却保持低调态度,仅在某些特殊场合承认这种理论。二战末,日本大审院才正式采用该理论。(二)英美法系国家之情事变更原则在英美法系中,与大陆法的情事变更原则相对应的是“合同落空”(frustrationofcontracts)学说。英美法上对“合同落空”这一术语的含义,是这样表示的:合同落空是一种现象,指由于某一事件的发生,法律规定免除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的责任,该事件:(1)是合同缔结后发生的;(2)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不承担对该事件的责任,(3)法律认为该事件是免于合同履行的正当理由。一般认为,上述关于“合同落空”的定义包括了所有国家的法律对构成合同落空的概念提出的最低限度的条件。1�英国法之情事变更原则英国法历来重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此基础上,确立了契约神圣不可侵犯的原则,也就是合约必须信守的原则。而合同落空学说是“合约必须信守”原则的例外,因此,只能在有限的场合适用。正如塞勒斯法官指出:“在一般情况下,不必追究卖方不履行合同是由于马虎大意,还是故意的疏忽,或仅仅是运气不好。原因是什么无关紧要,重要的是履行合同这一事实。他履行了没有?”2�美国法之情事变更原则在当今美国,目的落空(合同落空)理论已经为法院广泛地接受。这一理论虽然没有为《统一商法典》采纳,但得到了两次《合同法重述》的吸收,在实践中也被适用于货物买卖。综上可以看出,尽管英美法系的合同落空理论与大陆法系的情事变更理论由于法律传统的不同在某些方面略有出入,但随着时间的推移,二者的共同点越来越多。这也表现了两大法系的融合趋势。(三)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实践中之情事变更原则1980年订于维也纳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引入了情事变更原则。该《公约》第79条第1项规定:(1)当事人对不履行义务,不负责任,如果他能证明此种不履行义务,是由于某种非他所能控制的障碍,而且对于这种障碍,没有理由预期他在订立合同时能考虑到或能避免或克服它或它的后果。通过《公约》的上述规定,我们可以归纳出情事变更原则的基本要求:一、不可预见性。这是情事变更原则的首要要求。即这些事变的发生是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的。二、不可克服性。即对事件的发生或发生后果合同当事人是无法克服的。三、应尽通知义务,也即在情事变更发生后的合理期间内,受情事变更影响的一方当事人应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否则不能免责。另外,《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也对情事变更制度作了规定。根据该规定,因发生根本改变双方当事人利益均衡的事件,一方当事人有权及时地提出重新协商合同条款的要求。当事人双方在合理时间内不能协商一致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变更或终止该合同。该事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事件的发生是在合同订立后;(2)当事人订立合同时不能合理预见事件的发生;(3)当事人不能克服事件的发生;(4)事件的发生不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二 情事变更原则适用的条件:定论认为,情事变更原则是对“契约应当信守”原则的一种突破,而“契约应当信守”原则事关当事人契约自由这一合同法的基石。虽然我们无法要求当事人对其合同的未来作出完美无缺的规划,而有情事变更原则之存在,但为了保证契约自由不受到非正当的破坏,应当谨慎小心地适用情事变更原则。要求法官和当事人不得滥用情事变更原则的手段之一,也是最为可取的手段,就是详细规定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以限定其适用范围。1�具有情事发生变更的客观事实情事发生变更是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首要条件。所谓情事,乃是泛指作为法律行为成立基础或环境的一切客观事实。〔4〕变更是指情事在客观上发生了异常变动。但是情事变更的确认在司法实践中是一个非常困难的问题,在确定情事是否变更时,要充分考虑到各种对之产生影响的条件。一个总的标准就是情事变更导致了显失公平的结果。2�情事变更发生的时间要件有关情事变更原则的时间限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首先,债务人迟延履行,在迟延期间发生了情事变更,可否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笔者认为迟延履行属于违约行为,债务人违约在先,应当承担情事变更的不利后果,因此,债务人不应主张情事变更原则。但如果迟延履行中发生的情事变更对债权人不利,债权人应当有权主张情事变更原则。同理,如果在债权人迟延受领期发生情事变更,债权人依然不能主张适用情事变更原则。其次,在合同订立后、履行完毕前,发生了情事变更,而当事人不知或尽管知道而没有主张适用情事变更原则,并且继续履行,履行完毕后,是否仍然可以主张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笔者认为,为了保持合同的稳定性,当事人不得再主张情事变更原则。3�情事变更须是当事人不可预见且不可避免的如何判断情事变更的可预见性,在理论上难以阐述清楚,在实践中也难以判断。必须根据当事人的状况,合同性质与目的,交易习惯等来判断有无预见性。这就授予了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一个较可靠的标准是从事件的性质去考察,如果该事件的发生率极高,一般人均可预见,则就可以断定其有可预见性;如果该事件发生率极低,如飞机失事,尽管当事人订约时会预见到这些情况可能发生,但仍应作为情事变更对待。4�情事变更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如果情事的变更是当事人本人所致,他自己应该承担情事变化的结果。不可归责于当事人有二层含义:一是当事人对情事的变化无法防止亦无法避免,否则就应承担因此所造成的损失而不能主张情事变更制度,二是当事人对情事变化的后果无法克服,也就是说当事人因情事变化后,无法替代履行,无法采取任何补救措施,或者虽可继续履行但会加重当事人的负担。如果能够替代履行,则不能求助于情事变更原则。5�须因情事变更导致履行原合同显失公平显失公平是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核心原因,体现了情事变更原则的制度价值-追求公平正义。所谓显失公平,就是由于情事变化而导致如下后果:如果按原合同履行,会给一方带来极大的不利而给另一方带来极大的利益,从而导致双方当事人间的利益失衡。此处,须注意在情事变更与显失公平间须有因果关系之存在。若仅有情事变更而无显失公平或仅有显失公平而无情事变更,或者显失公平是由其他原因而非情事变更引起的,则不能适用情事变更原则。上述五项要件是适用情事变更原则时必须要予以考虑的几方面,对此五项要件,应综合考虑,而不能取一舍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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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颈伤痕

情势变更原则是合同履行的重要原则,许多国家的合同法都有相应的规定,包括《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等国际公约也对情势变更原则作了具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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