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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ynnShi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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硕士毕业论文摘要多少字合适呢? 有什么规定吗? 下面是我整理的关于硕士毕业论文摘要多少字及范文,欢迎阅读。

硕士毕业论文摘要多少字【1】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有明确要求硕士研究生需要对所研究的课题应当有新的见解,表明作者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独立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能力。

所以,针对研究生培养单位制定了相应的措施,其中包要求硕士毕业论文的字数、以及必须发表若干篇论文、并且必须是第一作者等做法,教育部和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均对此做了统一的规定。

硕士论文字数安排的相关技巧

1.学位论文是研究生学习质量和学术水平的集中体现,是体现作者在研究学习阶段所取得的创造性成果和创新见解,并将具体研究内容撰写出来、作为提出申请授予相应的学位评审用的学术论文。

2.硕士论文必须是一篇系统而完整的学术论文,《条例》中并没有强制统一,不同学校或者不同专业对硕士论文的字数要求不尽相同,一般3-5万字之间,文学类专业一般是3万字左右,理科会有较大幅度的变动。

3、硕士论文所引用的数据要可靠、文字要简练、说理要透彻、推理要严谨、立论要正确。

论文应采用国家正式公布实施的简化汉字和法定的计量单位。

4、硕士论文中采用的术语、符号、代号等在全文中必须统一,并符合规范化的要求。

论文中使用新的专业术语、缩略语、习惯用语,应加以注释。

国外新的专业术语、缩略语,必须在译文后用圆括号注明原文硕士论文要求多少字硕士论文要求多少字。

关于硕士论文各部分的字数具体要求如下:

1.中、英文题目:论文题目应能概括整篇论文的核心内容,恰当、简明、引人注目,并力求简短,一般不超过30字。

论文题目的字符间距可根据题目字数适当调整;

2.论文摘要的字数一般在1000字左右。

除非有特殊需要,可以写详细写作,字数可扩充到2000字左右,摘要中不应用到图、表、化学结构式、非公知公用的符号和术语等。

3.论文的关键词3-5个,是用来说明全文的主题内容的单词或术语,力求精炼、准确。

4.硕士论文开题报告字数不得少于3000字,是研究生实施毕业论文课题研究的前瞻性计划和依据,是毕业论文中心思想的高度概括。

5.正文部分字数是开题报告字数后,保持在3万字左右,具体可根据学校的相关规定调整。

在制定论文框架时,需要合理分配篇幅,将主要内容放在论文具体研究内容上,该部分作为论文的重点部分体现研究成果和见解。

6.论文致谢一般在2-300字,是论文作者对论文写作过程中,对论文做出贡献的老师、同学、家长、朋友的一种尊重。

7.参考文献和附录的字数理论上是计算在正文字数内的,但是对于该部分是没有字数要求的。

但是切结,参考文献必须真实,书写格式应一致,并且符合本学科的标准。

硕士论文字数Q&A

1.论文字数按照什么确定?

大部分学校是根据具体专业来规定论文字数,比如法学硕士论文3万字,法律硕士论文2万字(也有规定3万字的学校)。

我们认为同学们需要严格按照学校的要求来办,如果学校规定3万字的,那么你写万字,如果学校规定2万字的,那么你写万字。

2.字数可以任意减少吗?

虽然学校有明确规定硕士论文的字数要求,但并不会死板的要求论文字数一定要正好达到要求,稍微少一些理论上不要紧,但是尽量不要低于要求

硕士论文要求多少字专业硕士辅导。

有的学校规定3万字左右,那么学生写万也未尝不可,但如果只完成2万字,那么这样的论文明显篇幅是不够的,需要提醒一下将2万字的论文再增写到3万字,是非常有难度的,可能会涉及到调整论文整体框架,所以我们建议:在开始写作之前,对学校规定的硕士论文要求要仔细阅读,尤其是论文字数。

3.字数可以任意增加吗?

关于这个问题,我们还是需要强调一下,无论是什么专业,都要按照学校规定的字数来写,如果篇幅过大,同样存在论文不通过的可能性。

由于论文字数过多,会导致具体谈论的问题体现不出来,主要研究内容不集中,论文结构过于松散等情况。

更重要是,论文用词太多就更有可能暴露研究或者是写作上的问题,结果往往是得不偿失。

所以,千万不要误认为字数写得多就一定能得到好评。

硕士毕业论文摘要【2】

学前教育是个人终生教育的起点,是为义务教育做铺垫的。

完善的学前教育服务体系有利于全体公民的终生发展,并对提高全体公民的素质及社会的和谐有巨大的积极影响。

2010年,国务院提出要想促进学前教育的发展,须坚持普惠性原则。

本文研究的主题就是探索安徽省学前教育普惠性的实现路径。

在前人研究的基础上,本文采用了文献研究法、比较分析法及统计分析法对安徽省的学前教育普惠性问题进行了分析研究,提出安徽省学前教育还存在财政性投入比例较低、学前教育资源分布不均、幼师队伍力量薄弱以及公办园保障机制不完善等问题。

随后,通过对江苏省学前教育事业发展情况的分析,提出安徽省可以借鉴江苏省在学前教育大力度的财政投入、重视学前教育质量的提升、保障幼师待遇、普及发展农村学前教育以及改革办园体制方面的先进经验。

最后,通过对发达地区先进经验的借鉴,提出安徽省应落实政府职责,将学前教育纳入义务教育体系中;提高对学前教育的资金投入,尤其是财政性投入;合理分配学前教育资源;加强幼师队伍建设;建立学前教育经费与质量监管体系;以公办园及民办普惠园为重点推动多元办园体制的发展,从而推动安徽省学前教育普惠性的实现。

硕士毕业论文摘要范文【3】

学前教育的目的是促进幼儿的全面发展,在实现幼儿全面发展的过程中,既需要依赖于外在的硬件条件的保障,又需要得到内在的软件条件的保障。

在幼儿园教育系统内部的软件条件主要就是指的就是教师和幼儿之间所结成的`人际关系。

无论是从幼儿个体发展的需求,还是从学前教育质量提升的需要来看,教师和幼儿之间所结成的人际关系都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价值。

然而,现实生活中,教师和幼儿之间所结成的人际关系,在幼儿园不同场景中都有一些不良的表现,既有直接的“虐童”层面的师幼关系表现,又有间接的融合于教育教育教学活动中的师幼关系表现,还有在游戏活动中的师幼关系表现。

在幼儿园中所表现出来的这些不良的人际关系是制约学前教育质量的重要发展瓶颈,需要人们对教师和幼儿之间的实然关系状态进行梳理,同时还需要从应然建构的角度提出建构设想。

选择以对话理论为基础对教师和幼儿之间的关系进行探讨,是对话理论在学前教育研究领域的一种拓展。

之所以选择以对话理论作为研究的基础,是因为对话理论的关注点与幼儿教育中的师幼关系具有一定的契合度。

对话理论的出现是基于对人的主体性的不断凸显和反思的过程而提出的,所关注的是一种关系存在。

而教师和幼儿之间所存在的具有不同表现的人际关系也是一种关系存在,是由于教师对幼儿的主体性认识不全面而形成的。

从这一意义上看,选择对话理论作为基础对教师和幼儿之间所结成的人际关系进行实践和理论反思具有本真价值。

以对话理论为研究基础对师幼关系进行研究,在研究思路上需要从教师和幼儿之间所建立的关系共同体为基本研究内容,以现象学所要求的回到事实本身的研究诉求为基本出发点,以理论思辨为基本的研究路径;在研究方法选择上,以文献法为理论性资料和历史性资料搜集的主要方法,以观察法作为对现实师幼关系表现进行考察的方法,以思辨法作为对现象进行理论描述以及文本解释的方法。

具体而言,也就是从幼儿教育中的教师和幼儿之间的人际关系的现实表现入手,结合不同历史时期的师幼关系的不同表现,从历史和现实两个维度对师幼关系进行反思。

以对话理论为基础对历史层面的师幼关系进行考察,其目的在于梳理出不同师幼关系的影响因素是什么;以对话理论为基础对现实层面的师幼关系进行反思,其目的在于对现实师幼关系的不良表现加以描述和解释。

在历史性资料和现实资料搜集的基础上提出对话型师幼关系的构建。

遵循着上述研究思路和方法,首先需要对对话理论进行一个追根溯源的阐释。

今天人们所提到的对话理论至少包括语言层面的对话、哲学层面的对话等不同的含义,无论哪个层面的对话都拥有一个漫长的发展历史。

从哲学对话理论为例,其发展就经历了不同的时期。

先后经过了三个不同的阶段:重客体阶段、重主体阶段以及主客体统一的阶段,在这三个基本的阶段中,其所体现出的是对人与人之间关系的不断的尊重,对人与人之间交往的不断重视的过程,体现出了主体间性、精神性、参与性(或生活性)等特征。

其次,以对话理论为基础对师幼关系进行历史和现实层面的反思。

在进行师幼关系反思之前,先要简要的对教育与对话的关系进行一个大致的梳理,可以发现对话与教育之间的关系总是抱持着或隐或现的联系,并且历史上所表现出来的教育中的对话所具有的是对话的表层含义,也就是作为教育的一种基本形式而出现的,并未涉及到对话的本质内在含义。

以宏观的教育和对话的关系为基础对历史层面教师和幼儿之间的关系进行考察,可以发现,教师和幼儿之间在不同时期所形成的不同人际关系,其影响根源在于不同时期教师所形成的儿童观;对现实的教师和幼儿之间的关系进行反思,能够看出,教师和幼儿之间所形成的师幼关系是“非对话”的师幼关系,是以简单口头语言的对话形态替代本真意义的对话,其主要特征体现为:师幼关系的单向度,教师对幼儿的灌输性、强制性以及封闭性作为其基本特征的。

这种师幼关系既存在与教师和幼儿的直接交往过程中,又存在于由教师所选择的的教育内容和教育方式上,还存在于幼儿成长必须的游戏活动中。

再从历史和现实两个维度对师幼关系进行反思后,提出对话型师幼关系的构建。

对话型师幼关系所体现出来的特征包括:主体间性、中介的多种可能性、共同建构性和没有压制性。

对话型师幼关系在现实教育场景中的表现可以依据不同的标准进行不同划分,既有基于深度的划分,又有基于广度的划分,还有基于具体场景的划分,不同的对话型师幼关系的具体表现特征各有差异,但是在具体的构建方面又都具有一致性。

在对话型师幼关系的基本类型和特征加以分析的基础上,进一步针对对话型师幼关系构建的可能性、构建条件、构建原则以及构建策略等内容进行了进一步论述和说明。

在对话的诸多特征中,未完成性是其重要特征之一,这一特征就决定了对以对话为基础进行的研究具有未完成性。

在幼儿教育中就需要教师不断提升自己的对话观念,更新自己的儿童观和学习观,提升自己的对话型师幼关系构建的策略,使教师自身成为一个主动构建对话型师幼关系的个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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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ailanlan75

法学毕业论文

大学生活又即将即将结束,大家都知道毕业前要通过最后的毕业论文,毕业论文是一种有准备、有计划、比较正规的、比较重要的检验大学学习成果的形式,毕业论文应该怎么写才好呢?下面是我精心整理的法学毕业论文,欢迎大家分享。

摘要: 在当代中国,随着社会的向前发展,经济实力逐渐增强的今天,,由于多方面的原因,抢劫罪问题仍然还很突出。其造成的社会危害是人所共知的,因而加强对抢劫罪的犯罪构成和对抢劫罪的定罪问题进行讨论是法学界关注的重要课题。本文运用法理学、法律社会学等多学科理论,综合分析了当代中国抢劫罪的各种状态、特点,及罪与非罪的对策。第一章从抢劫罪的概念入手,阐述了构成抢劫罪几个要件。第二章讨论了社会危害性是判断罪与非罪的根本标准。第三章从暴力下限入手,分析了实施犯罪的手段的暴力问题,第四、五、六、七章从不作为的胁迫与暗示的胁迫劫财、不动产及财产性利益、对象以侵犯甲的人身权为手段,当场获取乙的财物等几个方面是否构成抢劫罪入手,研究了常见的几种难把握的抢劫罪。结论提出了在实践中对抢劫罪定罪量刑应注意的问题。

关键词: 抢劫罪社会危害性罪与非罪对策

目录

中文摘要……………………………………………………………………………(1)

目录…………………………………………………………………………………(2)

前言…………………………………………………………………………………(3)

一、抢劫罪的概念…………………………………………………………………(3)

二、社会危害性是判断罪与非罪的根本标准……………………………………(3)

三、实施犯罪的手段的暴力问题…………………………………………………(4)

四、不作为的胁迫与暗示的胁迫劫财是否构成抢劫罪…………………………(5)

五、不动产及财产性利益能否成为抢劫罪对象…………………………………(7)

六、以侵犯甲的人身权为手段,当场获取乙的财物是否构成抢劫罪…………(9)

结论…………………………………………………………………………………(9)

参考文献……………………………………………………………………………(10)

致谢…………………………………………………………………………………(10)

前言

抢劫罪是一种严重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犯罪,历来为我国刑法重点打击。现实生活中,我们经常见到这类案件的发生,且案情非常复杂。《刑法》第263条对此作了一个较具体的规定。但由于立法对文字简明性、概括性的要求,使得法条不可能明确而全面地表述所有实际情形。对于抢劫罪的许多方面,历来多有讨论,首先,在罪与非罪方面,因为涉及是否需要立案、采取侦察措施、提请逮捕、起诉等问题,因而是个首要问题。本文试选择几个对定罪有着重要影响且有争议的问题加以讨论,以期对实际工作有所裨益。

一、抢劫罪的概念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和公民的人身权利。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在实施抢劫行为时,不仅造成公私财产的损失,而且可能造成人身伤亡,这既是抢劫罪区别于其他财产犯罪的重要标志,又使抢劫罪成为侵犯财产罪中的最严重犯罪。犯罪对象是公私财物和他人的人身。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对财物的所有人、持有人或者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以其他方法,劫取财物的行为。暴力,是指对被害人的身体实行打击或强制,使被害人不能或不敢反抗的行为。如殴打、捆绑、伤害、禁闭等。暴力行为只要足以抑制对方的反抗即可,不要求事实上抑制了对方的反抗,更不要求具有危害人身安全的性质。胁迫,是指以当场立即使用暴力相威胁,对被害人实行精神强制,使其不敢反抗的行为。胁迫既可以是用语言胁迫,也可以通过动作、手势进行。其特点是如不交付财物或者进行反抗,便立即实现胁迫的内容。其他方法,是指除暴力、胁迫之外,使被害人不知反抗或丧失反抗能力的强制方法。如用药物麻醉、用酒灌醉、使人中毒等。

本罪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是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1]。抢劫的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已的抢劫行为会发生侵犯他人人身与财产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其中,行为人对他人造成财产上的损害只能是希望心理,但对他人造成人身上的侵害则可能是放任。由于造成他人人身伤亡不是抢劫成立所必需的要件,所以从整体上来说,抢劫罪的故意是一种直接故意,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二、社会危害性是判断罪与非罪的根本标准

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一种行为之所以成为犯罪且受到刑罚的惩罚,其根本原因是这一种行为严重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犯罪构成是社会危害性的外在法律体现。一般地,行为如果符合犯罪构成,那么这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就达到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这一行为就构成犯罪。但实际情形并不总是这样简单。犯罪构成要件只不过是从繁杂的实际犯罪情形中概括、归纳出来的,是决定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的主要方面,并非全部。许多不为犯罪构成所包括的方面,诸如犯罪的动机、情势的需求(如国家根据社会治安形式的变化在不同时候采取从重或从轻的刑事政策)、实际情形的变化(如投机倒把行为在计划经济年代与市场经济年代罪与非罪的变化)等等方面都会影响行为在特定条件下的社会危害性。有许多行为,从犯罪构成要件上看,是完全具备的,但一旦综合考虑行为的方方面面,其社会危害性就减低而不够刑罚标准。正是考虑到这一情形的实际存在,为了尽可能准确到做到罪刑相适应,保证刑罚预防目的的实现,《刑法》在总则第十三条赋与执法者自由酌量的权力:“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实际工作中,我们往往只顾及行为是否具备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而不综合考虑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因而出现许多不妥的地方。如:

因为抢劫罪是一种严重侵犯人身权、财产权的犯罪,因此《刑法》没有象盗窃罪一样对财物数额作出要求,而且年满14周岁以上的公民都可成为犯罪主体。司法实践中,对一些青少年,甚至是刚满14周岁的在校生,以轻微的暴力行为如打几个耳光,踹几脚,向同学索要几元钱的行为,一律以抢劫罪刑拘、逮捕、起诉。从犯罪构成角度看,这样的行为无疑是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的,但正如上文所述,相对于社会危害性来讲,犯罪构成是一个极抽象的概念。实际上在执法过程中,不但要分析这些特殊情况是否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还应根据一般的社会常识及公众心理,分析这样一些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是否达到或接近抢劫罪的社会危害性。抢劫罪的最低刑期是三年有期徒刑,如果类似本文列举的这样的行为都以抢劫罪定罪判刑,笔者以为,无论是从对青少年犯罪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这个刑事政策角度,还是从刑罚追求罪刑相适应,以期达到预防目的这个角度讲,都是不妥的。而且,虽然在刑法里面,没有对抢劫罪的财物数额作出一个下限规定,但刑法总则第九条关于罪与非罪的规定,无疑对刑法分则是有指导意义和法律束缚力的。当然,对于某些所抢财物数额虽小但手段较严重的行为,则是依法应予严惩的。抢劫罪侵犯的是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只有对这两种权利的侵害程度的综合,才能说明某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

三、实施犯罪的手段的暴力问题

“暴力行为”是抢劫罪最常用的手段行为方式,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健康权直至生命权的施加于人身的强力打击和强制行为,还包括捆绑、强力禁闭、扭抱、殴打、伤害直至杀害等程度不同的侵犯人身的表现形式。抢劫罪的暴力行为必须是当场实施的,而且是被作为当场强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手段行为加以实施的。这种暴力行为指向的对象,一般是财物所有人或者保管人本人,因为在多数情况下,只有向这些人施加暴力,才可能进而非法占有财物;但是,在某些情况下,暴力也可能施加于在场的与财物所有人或保管人有某种亲密关系的人。与“财物数额不是抢劫罪成立的必备要件”这一共识相反,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对于暴力行为的上下限问题,各人理解不一。暴力行为的上限即“以暴力手段实施抢劫致人死亡”是否包括故意杀人,本文认为,如果行为人把故意杀人作为当场劫取财物的一种手段行为,则以抢劫罪而非故意杀人罪定罪判刑。对为了事后获得被害人的财产,先将被害人杀死的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而不是抢劫罪[1]。但对于暴力程度的下限问题,在实际工作中往往没有一个明确的认识,很难把握。前苏联、日本、北朝鲜等国都明确规定暴力行为的程度必须达到“危及被害人生命与健康”或“足以抑制被害人的反抗”等程度[2]。目前我国对此法还无明文规定,笔者认为,不应规定暴力程度的下限,理由如下:

一是抢劫罪既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又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两种权利的被侵害程度对于说明某一抢劫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而言,具有相等的意义。认为财物数额可以没有下限而暴力程度需要下限,这是没有道理的。

二是以暴力劫财的本质特征是:以暴力为手段行为,意图使被害人不敢、不能或不知反抗,从而达到当场劫财的目的。只要行为人主观上意图以此暴力行为达到当场取财的目的,而且客观上实施了暴力劫财行为,就符合抢劫的本质特征,而不问这一暴力是否足以危害生命、健康或足以抑制他人的反抗。而且每个被害人的身体状况都是不同的。有些时候,较重的暴力行为不一定能危及生命、健康或足以抑制被害人的反抗,而有些时候较轻的暴力却能够做到。如果认为暴力程度一定要有所谓的下限,那么,前者不成立抢劫罪而后者成立,这显然是不附合逻辑的。

三是轻微的暴力劫财与胁迫劫财的社会危害性相当。胁迫的暴力内容,不管有多严重,它毕竟只是一种现实可能性,末造成实然的人身伤害结果。轻微暴力虽然程度轻微,但毕竟已造成实然的伤害结果。从这点上讲,哪怕最轻微的暴力行为都要比胁迫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前者定性为抢劫,而后者不定为抢劫,没有道理。

四是从实际操作情况看,如果承认暴力程度下限的存在,则因为"轻微暴力"是一个极其模糊的概念,易造成执法者理解不一,而导致执法混乱。

当然,在理解“暴力程度没有下限”的时候,跟理解“财物数额没有下限”一样,除了考察这两者本身,还应综合这两者来判断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大小。

四、不作为的胁迫与暗示的胁迫劫财是否构成抢劫罪

对于胁迫的习惯理解,如暴力一样都是一种主动的作为。但不作为同样可以成立胁迫。实际情形中,也常常存在通过不作为的胁迫当场取财的情形。主要有如下三种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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