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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山好汉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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贝贝78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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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族式企业财务管理存在的问题及解决方法摘要:目前中国民营企业中家族企业占90%以上,作为我国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特别在我国加入WTO后,家族企业面临更为严峻的竞争态势。家族式企业如何提高财务管理质量,实现家族式企业质的发展,一直是困扰企业的一大问题。文章主要介绍了我国家族式企业的现状;通过家族式企业内部、外部方面分析了企业财务管理存在的问题、产生原因;并针对企业的内部控制方面,提出解决家族式企业财务管理问题的相关建议。一、我国家族式企业总体现状家族式企业是指一个家族或数个具有紧密联盟关系的家族拥有全部或部分所有权,并直接或间接参与这间公司的经营控制,而且具有能力将这些所有权和控制权合法传于后代的企业组织。家族式企业的出现和崛起,已经成为我国经济发展的主要支柱企业之一,并成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据中国三星经济研究院调查,家族企业2009年年均营业收入亿元,实现利润亿元,平均利润率%,剔除因收购、资产重组等原因导致的波动,过去两年家族企业年营收增长率平均为%【1】。在我国深化经济体制改革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的大环境下,家族式在发展的同时也将面临着一系列新问题、难点,尚需要一个磨合、治理的过程。(一)家族式企业的发展状况近三十年来,中国家族式企业不断发展壮大,成为私营部门的生力军,在促进经济发展、解决就业等社会问题方面起到关键作用。但是,尽管中国已经初步实现现代化,国民思想越来越开放、社会制度越来越透明,某些根深蒂固的思想仍然会左右中国企业家的选择。传统的中国家族式企业常常严守中国的商业价值传统,不愿对外公布信息,谨遵财不露白、家丑不外扬的原则,造成认识这些企业的信息壁垒。在地域分布上,浙江、江苏、福建等东南沿海省份经商传统浓厚,民间资本流通活跃,家族企业的地缘优势明显。家族式企业在行业和地域间分布的特点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中国传统的商业价值和改革开放后,政府的规划政策对民间资本和创业活动起到重要的促进作用。不难发现,政策准入限制越少、开放程度越大、民间融资活动越活跃的地区和行业,家族企业越多。(二)家族式企业的财务危机的含义财务危机是指由于财务困难而危及企业生产与发展的一种状态。企业的危及有多种原因,如法律因素、突发事件、人力资源因素。而财务危机则是特指由于资金因素所带来的危机。但不同的学者在进行研究时也采用了不同的标准,例如美国会计学家威廉·比弗(WilliamBeaver)于1966年以59家破产公司、16家拖欠优先股股利公司和3家拖欠债务的公司为研究对象,认为“财务危机包括破产、拖欠优先股股利、拖欠债务等”【2】。美国爱德华·奥尔特曼(EdwardlAltman)对财务危机的定义是“进入法定破产的企业是财务危机企业”【3】,国内对财务危机的定义有谷祺和刘淑莲于1999年提出的“企业无力支付到期债务或费用的一种经济现象,包括从资金管理技术性失败到破产以及处于两者之间的各种情况”【4】等。家族式企业的财务危机是指家族式企业组织发展中可能经历的一种财务状况,包括比较轻微的资金管理技术和极为严重的破产以及介于两者之间的整个过程。轻的财务危机可能仅仅是短暂的资金周转困难,严重的便是经营失败或破产清算。二、以郑州亚细亚集团为例分析我国家族式企业财务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家族式企业在企业创业初期发挥了其特有的人力、资金优势,但是随着规模的扩大和经营的复杂化,家族式企业在财务管理方面的问题逐渐暴露出来,成为其进一步发展的绊脚石。(一)家族式企业财务管理的内部问题郑州亚细亚集团在上世纪90年代以其在经营和管理上的创新创造了一个平凡而奇特的现象“亚细亚现象”,90年代在郑州集体性质的大型零售商场有7家,但只有亚细亚一家能一炮打响,以“联军”形式与国营企业行竞争,并取得营业额连续3年都以5000万元的幅度上升,向国家上缴税额逐年增加,来自全国30多个省市的党政领导、商界要员到亚细亚参观学习。当时的亚细亚就像它商标上的那轮太阳一样辉煌灿烂。1.经营观念落伍,管理模式滞后一方面,家族式企业典型的管理模式是所有权和经营权的高度集中统一,企业的投资者、经营者为同一人,管理是家族式管理,项目决策不民主,随意性较大,难免造成投资决策的失误。加上财务人员多沾亲带故,这种模式给企业的财务管理带来了不小的负面影响。同时,企业组织机构不健全,管理人员职责不明确,制度不健全,致使财务审批随意性较大,越权行事现象严重,造成财务管理混乱;另一方面,由于部分家族式企业对财务管理理论和方法缺乏应有的了解和研究,重业务规模、技术、品牌建设而轻财务管理,财务管理成为被动的服务工具,不能自主参与企业决策和管理,致使财务预测、财务决策、财务控制和财务分析等财务工具无法发挥作用。现以郑州亚细亚集团内部控制失败案为例进行分析。在亚细亚内部虽然设置有董事会,但凡事都由总经理王某一人拍板。1995年初,亚细亚的主要股东中原不动产公司董事长易人,新任董事长认为前任批准的股权转让造成公司资产流失,不予承认,表示股权纠纷问题不解决就不参加董事会。从此,郑亚集团最高决策机构、监督机构陷于瘫痪。比如,冠名权属于无形资产,其转让照理应该经董事会讨论通过,但实际上是王某一个人说了算,只要他签字同意,别人就可建个“亚细亚”,如许昌、安阳、洛阳、商丘的亚细亚都是他签字同意的。在郑亚集团,总经理成了国王,董事会如同虚设。在用人方面更是“不拘一格”,亚细亚某领导的一位表弟,原郑州市郊的农民,被任命为北京一家大型商场总经理;某领导的两位妻弟,山东农民,也被委以重任,就连他家的小保姆也被任命为亚细亚集团配送中心的财务总监。如此经营、如此管理,亚细亚的衰退是必然结果。2.成本控制薄弱,财务风险大目前大多家族式企业成本管理是基于存货计价及收益确定目的,缺乏控制,忽略了成本管理的事前预测和管理决策,极容易造成账面成本的不完整,可能给企业带来现实或潜在的经济损失。另外,上级的考核多偏重于产值和业务完成情况,使得下级忽视成本节超和效益的高低,往往会认为地调整成本、乱摊成本,使得企业不能真实反映企业消耗水平。同时,对现金管理不严造成资金闲置或暂时不足,造成资金不能充分发挥货币时间价值、应收账款周转缓慢造成资金回收困难、存货控制薄弱造成资金呆滞、对固定资产的管理不严,是资产流失浪费严重。如郑州亚细亚几乎开业之日起,总经理王某就不断地探索扩张之路:1990年向全国十几家城市派驻办事处、开设分公司;1991年投资270万元,在海口开设“亚细亚大酒店”;1992年又在郑州开办实业公司、服装厂、黄金、鞋帽专营店等,极大分散了集团资金,成本急速膨胀,财务风险急剧增大。(二)家族式企业财务管理的外部问题1.家族式企业的融资市场失灵,筹资渠道狭窄一方面,大多数企业财务制度不健全,缺乏财务审计部门认可的财务报表和良好的经营记录;家族式企业大多规模较小,持续经营时间较短,且从事行业变更频繁,因此家族企业要获得银行贷款比较困难;另一方面我国证券市场大多是国有大中型企业的融资渠道,只有级少数的效益很好的家族式企业,如深圳海普瑞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新和成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万邦达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等,才有可能争取到上市的指标,众多中小型家族式企业几乎没有任何机会。因此,家族式企业的筹资渠道十分狭窄。2.家族式企业财务信用薄弱绝大多数家族企业固定资产较少,经营规模较小,流动资金少,自创的无形资产数量少且难以计量。企业的经营风险大,没有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部分家族企业存在财务造假和偷税漏税行为,严重影响了家族式企业的整体信用形象。如郑州亚细亚商场因支援连锁店而欠的银行贷款、厂家货款、担保款项等,合计达几亿,弄得郑亚商誉扫地,业务人员去谈业务,遭遇“亚细亚免谈”,信用的薄弱,为日后亚细亚的衰落埋下了伏笔,盛极一时的亚细亚不久,便在连锁店扩张中遭遇了滑铁卢。3.金融机构存在对家族式企业的“惜贷”行为商业银行是盈利性金融企业,给家族式企业贷款确实形成“规模效益”的问题。与其他大企业相比,家族式企业贷款数额不大,但是贷款发放程序、经办等环节大致相同,使得银行多倾向与大型企业的贷款业务,对家族式企业放贷积极性不高。三、家族式企业财务管理问题的产生原因在我国,家族式企业由于其特殊的经济形态及成长方式,存在先天的不足和缺陷,种种原因使得家族式企业的财务管理很不规范,而且随着家族式企业的不断发展壮大,财务管理的问题逐渐显现,成为制约企业进一步发展的障碍。目前,我国家族式企业财务管理问题的产生原因有:(一)我国市场经济欠发达,受计划经济思维惯性影响较大结合企业的内部控制分析,内部控制发展的外部动因是市场竞争的加剧。1993年中共十四届三中全会通过了《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勾画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基本框架,标志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所以我国从计划经济过渡到市场经济时间较短,计划经济的影响时常可见,市场竞争有不规范的地方,计划经济思维的惯性对家族式企业的内部控制的发展有一定的影响,例如,家族企业的准入条件受传统计划经济的影响,不能获得公平竞争的条件,使得家族企业在某些行业难以有所作为。(二)企业风险意识不强,控制环境的失效环境控制和风险评估,是提高企业内部控制效率和效果的关键。很多走向困境或破产的企业,在决策时,根本不作风险分析,更谈不上在企业建立风险预警系统,到处乱贷款、乱投资、乱担保、乱铺摊子,一旦出现资金断链或经营风险,就直接导致企业走上衰亡之路。影响我国企业控制环境失效的因素有以下方面:企业经营者素质和职业水平低下;董事会会缺乏独立性和监督机制不健全;缺乏良好的企业文化氛围;政策不完善与员工素质低下。如亚细亚集团的公司治理结构从建立之初就一直处于混乱状态:首先,董事会形同虚设,凡事都由总经理王某一人拍板;其次,内部监督缺乏,董事会中没设任何监督机构。自开业以来,没有进行过一次全面彻底的审计。偶尔的局部的内部审计中曾发现几笔几百万元资金被转移出去的事,后来都不了了之。集团内部缺少一种“纠偏制度”,治理结构混乱是日后亚细亚走向衰亡的最根本原因。(三)内部控制动力不足,缺乏激励约束机制家族式企业内部人控制企业存在着难以克服的缺陷:比如因为没人愿意指定出束缚自己手脚的控制制度,所以企业管理层对建立约束自己的制度积极性并不高,激励约束机制瘫痪;另外,由于内部控制的成本是由企业自己承担,直接影响企业的经济效益,而企业的内部控制产生的效益却是长远的,这也导致了家族式企业自身的内部控制动力不足。南阳亚细亚商场曾借到贷款两千万元,股东高某却要了600万元,划拨到成都给其一位朋友做房地产生意,结果全亏,以两栋楼房抵债。抵债手续尚未办妥,高某却对欠债人说,“你不要向南阳还债了,你把两栋楼房给我,南阳的钱由我还。”最终,南阳亚细亚商场分文未得。事实说明,没有良好的约束机制来约束企业经营者和股东,必然导致道德风险的产生,极大地影响企业的效益。(四)外部监督乏力虽然我国已形成了包括政府监督和社会监督在内的企业外部监督体系,但监督效果却不尽人意。其主要原因一是各种监督功能交叉、标准不一,加之分散管理、缺乏沟通,未能形成有效的合力;二是有的监督没有按照设定目标进行,有的甚至以平衡预算和创收为目的,弱化问题严重,对内部控制问题更是不报告、不追究;三是会计师事务所不规范的执业环境和不正当的竞争,以及对注册会计师监督不力,使得“经济警察”的作用弱化。四、对解决家族式企业财务管理问题的相关建议(一)积极参与国际贸易,投身经济全球化随着我国经济融入国际市场的步伐加快,中国在全球经济一体化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而且随着外资体制改革的深造,家族企业进入国际市场的准入制度逐步方宽,大大推动了对外贸易的发展,这无疑对我国家族企业产品出口有极大的促进作用。家族企业要抓住机遇,积极掌握国际经济与贸易信息、吸收对外经贸人才、提高产品技术含量发展特色产品,以达到发展企业的目的。(二)从思想上提高企业员工对内部控制的认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人们思想文化素质的提高,要求家族企业必须加强人力资源管理工作,必须不断提高企业员工对内部控制的认识,促进我国家族企业的持续健康发展1.提高企业领导层的管理素质提高企业领导管理水平和管理思想,使他们认识到建立内部控制制度的重要性和必要性,是企业内部控制制度得以正常发挥应有作用的关键。其中最重要的的提高企业经营者和主要从业人员的思想文化素质,完善知识结构,转变经营管理观念,更新思想,摆脱狭隘的小生产意识的影响,要进行有关政策法规、市场营销、人力资源、财务及管理决策等方面的学习培训、造就一批懂经营会管理、有头脑、具备良好综合素质的家族企业家。2.提高会计人员的业务水平及对内部控制的认识作为企业会计控制的主体,会计人员业务素质和内控知识的高低尤为重要。目前应从加强年度性会计资格认证制度管理上加强企业财会人员的业务水平,促进企业会计人员继续学习会计知识和会计法规,提高业务水平减少会计业务处理的技术差错。同时,企业对会计人员应当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增强会计人员的职业道德素质。3.加强企业全体员工的内部控制制度教育企业应定期对职工进行内控知识宣传教育,使每一员工都有内部控制制度的概念和意识,知道自己的一举一动都要受到内部控制制度的牵制和约束。只有在企业内部普及内控知识,建立起良好的内控执行环境,才能使家族企业企业在内控的保护下良性健康成长。(三)建立有效的内部控制体系1.改变企业产权股权结构家族企业不合理的产权股权结构使得家长制的管理逐步盛行。因此要全面打破家族产权“一股独占”的封闭结构,通过吸收社会资本和产权流动形成合理的股权结构在此过程中,一部分家族成员的股份要退出,中高层员工的股份比例要大幅度地增加,有条件的企业甚至可以推行大范围的员工持股计划。2.加强企业的内部监督首先规范企业的治理结构,完善治理机制,是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能权责分明、相互制约;企业内部应建立内部审计、内部控制机构,加强对企业内部的主动监督,发现漏洞和隐患及时改进,做到有章可循、违规必罚。建立有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企业定期对内部控制进行检查、考核,及时发现其中问题。严格执行内部控制制度,将执行情况与职务升降、奖金挂钩。(四)充分利用外部监督,完善财务管理机制家族式企业可以通过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内部控制测试,检查发现企业内部控制中的不足,并获得改进的机会;税务、审计等相关部门应当充分发挥监督作用,定期或不定期的对企业进行内控检查,加大执法力度;社会应当充分利用媒体力量,对企业的违法行为进行曝光,以达到充分发挥社会舆论的监督作用。五、结束语正确处理家族企业的财务管理问题,是促进我国家族企业健康发展的关键所在。家族企业要做大、做强,必须建立一套规范化的财务管理制度,提高企业员工素质,不断提升家族式企业的核心竞争力。我国家族企业要积极适应经济发展趋势,转变观念,建立健全的财务管理机制,提高企业的创造性和整体素质,带动我国整体经济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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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毛小子

毕业论文文献综述怎么写:

文献综述又叫文献综合评述, 指在全面收集、阅读大量的研究文献的基础上, 经过归纳整理、分析鉴别, 对所研究的问题在一定时期内取得的研究成果、存在的问题以及新的发展趋势等进行系统、全面的叙述和评论。

实际上, 文献综述是通过检索大量的相关文献, 并以此撰写的具有情报性质的文献。文献综述是学生论文写作的方向, 也是学生进行学术研究和创新的重要一环, 其在法学本科毕业论文写作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很多的法学论文的选题都是建立在文献综述的基础上, 在做了文献综述后, 了解了该领域最前沿的研究, 了解该领域内的研究空白, 才提出创新性的论点进行科学论文的撰写。

文献综述有很多种, 例如整合式、背景式、历史性、理论式综述等, 毕业论文一般以理论式综述和整合式综述居多, 而其文献综述也通常对某一相关研究领域的权威论文或者是研究报告进行整合, 分析其研究的现状, 创新点更是少之又少。

目前, 本科毕业论写作未曾要求撰写文献综述, 论文写作创新度亟待提高。可以在经济法学院试点, 要求学生毕业论文不仅要求撰写开题报告, 而且要求撰写文献综述, 以此来提高本科生的论文写作能力和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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搁小浅671

论中国的死刑废除〔摘 要〕世界上很多国家都已经废除死刑,死刑的废除似乎已经成了一种趋势。既然如此,中国就应该顺应这种历史的潮流,那么中国废除死刑的原因是什么呢?〔关键词〕 中国 刑罚 死刑 废除从封建社会进入近现代社会后,刑罚体系发生了很大变化。古代的极不人道的刑罚如死刑、杖刑、笞刑已经逐渐被近现代西方的刑罚体系所代替。古代那些如凌迟、枭首、车裂等死刑也被一些能尽量减少人痛苦的死刑如枪决、针刑、毒气所代替,尽量减轻死刑犯的痛苦,以示对生命的尊重。可是现在死刑不但失去了其在刑法体系中的核心地位,而且限制、减少死刑乃至废除死刑已经成为世界性的潮流与趋势。 现在尊重人权的呼声越来越烈,而生命权是人权的重要内容,因此许多国家都相继废除了死刑。生命是人类最宝贵的东西,一旦失去,生命便不会重来一次,所有的一切也就无从谈起,所以我认为废除死刑是历史的必然,中国应该废除死刑。早在清末时期,著名法学家沈家本就提出了限制乃至废除死刑的观点,沈家本从传统的“王道仁政”出发坚定地认为:“臣等窃维治国之道,以仁政为先,自来议刑法者,亦莫不谓裁之以义而推之以仁,然则刑法之改重为轻,固今日仁政之要务,而即修订之宗旨也。”并且强调“化民之道,固在政教,不在刑威也。”可见废除死刑的观点是由来已久的,那么我认为中国应该废除死刑的原因是什么呢?在下文我将浅谈一下我的观点。首先,改革开放后,中国积极加入世界市场,并且中国国际化的程度也是越来越深。从2005年10月4日到现在,世界上一半以上的国家在法律或实践上废除了死刑。具体情况如下:对所有罪行都废除死刑的国家有68个,普通罪行废除死刑的国家有11个,实践中废除死刑的国家有24个,所以,在法律或实践中废除死刑的国家总计有121个,保留死刑的国家仅有75个。而且最近几十年情况显示,平均每年有三个国家在法律或实践中废除了死刑。可见废除死刑在整个世界上都已经成为了一种趋势。因此,中国若想在世界舞台上更好的展现自己的魅力,赢得更多国家的尊重,就应该与世界接轨,废除死刑。其次,“杀人偿命,欠债还钱”的观念从西汉就根植到了人的脑海中,或许现在这种观念对人还有很大的影响。但是这种观念并不是成为中国废除死刑的一个障碍。很多时间若是问大家一个人杀了另外一个人,应该对杀人的人怎么办,大家肯定会说应该给他判处死刑,但是如果情况并不是你想象的那么简单呢?比如,甲要强奸乙,乙在甲未得逞之继而因为防卫过当将甲致死,这时候大家可能并不认为乙应该被处死,反而会因为乙的勇敢而称赞乙。再比如,一个男人回家后看到妻子正和第三者通奸,然后火气大发,用菜刀将妻子和第三者砍死。此时,如果按照中国现行的法律,此男人必将会被处死,可大家可能大多数都会有一些同情该男人,认为他不应该被处死,任何男人遇到了这种情况都会一时间控制不住自己的情绪的。可见,“杀人偿命”在很大程度上是受条件的限制的,人们真想让杀人者死的是那些罪大恶极的,极度危害社会的罪犯。但是这种罪犯在社会上不是多数,为何不废除死刑呢?再次,死刑并不比终身监禁具有更大的威慑力。迄今为止,并没有研究表明重罪的发案率与死刑的存废之间有必然的联系。有研究表明人在犯罪后被判为死刑对社会的威慑力并不比终身监禁的威慑力大,而且如果被判处死刑,犯罪率依然保持在原先的水平。从实践中考察,死刑也从未对犯罪产生过有效的威慑力。 因为一个人若是明确知道了自己何年何月何日死,刚开始可能会恐惧,但是随着他意识上的逐渐接受,到真正执行死刑时却不是太害怕了,可见死刑的威慑力难以持久,而且威慑效果的巩固期有明显缩短的趋势。如果一个人不知道自己何时会死,整日活在对自己死期的猜测之中,这时的威慑力才是更大的。西方废除死刑的国家对重刑判罪时一判就会判个几百年。中国完全可也借鉴这种刑罚,当人犯也被判几百年后,即使该罪犯在狱中表现良好,获得减刑,那么他还是无法走出牢狱,对社会的危害也就无从谈起。第四,当谈到一个人被判为死刑时,大多数人可能都会想是不是该犯人杀了人。其实并不是仅仅杀了人才会被判为死刑的,一些经济犯虽然并没有犯杀人罪但是却也会判为死刑的。经济上的犯罪无非是官僚贪污了,企业逃税了,盗国家财产了,他们之所以会在经济上犯罪很可能是因为自己思想上一时出了差错或者是受到了他人的教唆,如果立即执行死刑,便等于夺取了他们改过自新的机会。他们是完全有可能在经过改造后重新成为对社会主义建设有用的人,可是一旦生命权都没有了,还何谈改过自新呢?还何谈更好的建设祖国呢?从矫正论的角度看,是否所有的死刑犯都不能够改造呢?死刑剥夺了刑罚积极的、改造的价值。第五,人无完人,只要是个人即使他再怎么细心也是会犯错的。古往今来,发生了许多的冤假错案,中国古代的窦娥不就是很好的例证吗?冤假错案并不会随着时代的进步而消失,好比再精密的仪器也有出差错的时候。德国国际记者协会日前在欧洲范围内进行了一次调查,调查对象是欧洲各国的检察官、法官等执法人员以及一些律师组织。调查的内容是刑事重罪案件的误判比率。调查结果出人意料,这类案件的误判率为,记协据此得出结论:欧洲每年至少有数百起重罪案件存在误判现象。由此可以看出,作为大陆法系国家的代表,德国的冤假错案并没有随着时代的进步而消失。那么可以判断出中国每年的冤假错案的数量也是为数不少的。死刑之误判率高,而冤狱之发现与平反又非常困难,所以生命刑应该废止。 如果废除了死刑,虽然嫌疑人被判了终身监禁,可一旦事实的真相被查明,那么嫌疑人就会成为自由身,所有的一切还可以重新开始,如果执行了死刑,不仅仅他被冤枉,而且会给他的家人,亲属带来多么大的伤痛,我相信那个判刑的法官也会一辈子无法安心。有学者以充满人文关怀的语调写道:生命一次性让人对它珍惜;生命的美好使人为它感到伤感;死者亲属的伤痛使人同情;罪犯临行前的恐惧让人怜悯;一旦错判难以纠正使人感到后悔;任何罪犯都有可以让人宽宥的原因。总之,生命是宝贵的,一旦一个人的生命被剥夺,一切就无从谈起,所以从上面的五个方面我一一论述了我认为中国应该废除死刑的理由。可是从现在中国的国情来看,中国废除死刑仍然是任重而道远的。但是死刑已成为强弩之末,丧失了昔日的威风,废除死刑是人类法制文明高度发展的产物,是刑罚改革的大方向。 废除死刑是历史的必然,因此我依旧会充满信心,我相信死刑会走向它的终点,走进历史博物馆,终究有一天中国大地上不会再出现死刑![参考文献]1、崔敏:《死刑考论—历史 现实 未来》,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2、陈琴:《刑法中的事实错误》,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3、何显兵:《死刑的适用及其价值取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4、黄晓亮:《暴力犯罪死刑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5、李交发:《简论沈家本的废除死刑观》,载《现代法学》2005年版。6、赵秉志主编:《中国废止死刑之路探索》,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7、赵秉志主编:《死刑改革研究报告》,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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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ol100886

这个简单啊,我这里有一篇现成的,你可以拿去参考下一、引言 大数据技术的发展给科技进步、信息共享、商业发展带来了巨大的变革,社会活动网络化的发展趋势更给予了个人信息丰富的社会价值和经济价值,使它成为对于国家、社会、组织乃至个人都具有重要意义的战略资源。与此同时,与个人信息相关的犯罪活动也呈现出高发态势。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增设“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将两个罪名整合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并扩大了主体范围,加大了处罚力度。2017年3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7年解释》)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司法适用做出了具体规定。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对判决结果包含“公民个人信息”的刑事一审判决逐年进行检索,2009-2019年间各年份相关判决数如图表 1所示。我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发展可为四个阶段:2009~2012年,此类判决数为零,与个人信息相关的犯罪案件在实践中鲜有发生;2012~2016年,判决数量开始缓速增长,总量尚较少;2016~2017 年判决数量激增 ,呈现出高发态势;2016~2019年,犯罪数量增速放缓。 图表 1作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行为对象,公民个人信息的内涵、范围、判断标准对立法和司法适用具有重要意义。《2017年解释》第1条对其概念做了明确的规定,但实践中对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仍存在一些模糊的地方。如,如何把握行踪轨迹信息的范围、如何把握财产信息的范围和如何认定公民个人信息的可识别性等。由此观之,要实现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准确认定,我们应该对其行为对象的内涵、外延进行深入研究。本文拟对《刑法》二百五十三条“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进行深入分析,希望能对司法实践中该罪的认定提供有益参考。 二、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合理保护限度的设定原则 信息网络时代,我们要在推动信息科技的发展应用和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之间寻求适度的平衡。刑法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力度过小或者过大,都不利于社会的正常发展。笔者认为,应当基于以下三项原则设定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的合理限度。(一)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刑法的谦抑性,是指刑法应合理设置处罚的范围与程度,当适用其他法律足以打击某种违法行为、保护相应合法权益时,就不应把该行为规定为犯罪;当适用较轻的制裁方式足以打击某种犯罪、保护相应合法权益时,就不应规定更重的制裁方式。此原则同样是刑法在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进行规制时应遵循的首要原则。在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律体系尚未健全、前置法缺失的当下,刑法作为最后保障法首先介入个人信息保护领域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进行规制时,要格外注意秉持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严格控制打击范围和力度。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认定,范围过窄,会导致公民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不能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进行有效的打击;范围过宽,则会使刑法打击面过大,导致国家刑罚资源的浪费、刑罚在实践中可操作性的降低,阻碍信息正常的自由流通有违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在实践中,较常见的是认定范围过宽的问题,如公民的姓名、性别等基础性个人信息,虽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识别个人身份,但大多数人并不介意此类个人信息被公开,且即便造成了一定的危害结果,也不必动用刑罚手段,完全可以利用民法、行政法等前置法予以救济。(二)权利保护与信息流通相平衡原则大数据时代,随着信息价值的凸显,个人信息保护与信息流通之间的价值冲突也逐渐凸显。一方面,信息的自由流通给国家、社会、个人都带来了多方面的便利,另一方面,也不可避免地对个人生命和财产安全、社会正常秩序甚至国家安全带来了一定的威胁。科技的进步和社会的需要使得数据的自由流通成为不可逆转的趋势,如何平衡好其与个人权益保护的关系,是运用刑法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进行规制时必须要考虑的问题。个人信息保护不足,则会导致信息流通的过度自由,使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处于危险境地、社会的正常经济秩序遭到破坏;保护过度,则又走入了另一个极端,妨碍了信息正常的自由流通,使社会成员成为一座座“信息孤岛”,全社会也将成为一盘散沙,也将信息化可以带来的巨大经济效益拒之门外。刑法要保护的应当仅仅是具有刑法保护的价值和必要,并且信息主体主动要求保护的个人信息。法的功能之一便是协调各种相互矛盾的利益关系,通过立法和司法,平衡好个人信息权利保护与信息自由流通,才可以实现双赢。应努力构建完备的个人信息保护体系,既做到保障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又可促进信息应有的自由流动,进而推动整个社会的发展与进步。(三)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相协调原则个人利益对公共利益做出适当让渡是合理的且必须,因为公共利益往往涉及公共安全与社会秩序,同时也是实现个人利益的保障。但是这种让渡的前提是所换取的公共利益是合法、正当的,并且不会对个人隐私和安全造成不应有的侵害。公共安全是限制公民个人信息的典型事由。政府和司法部门因为社会管理的需要往往会进行一定程度的信息公开,信息网络的发展也使得大数据技术在社会安全管理活动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同时也不可避免地涉及到对于公民个人利益边界的触碰,由此产生公共管理需要与个人权益维护之间的冲突。相对于有国家机器做后盾的公权力,公民个人信息安全处于弱势地位,让个人信息的保护跟得上信息化的发展,是我们应该努力的方向。公众人物的个人信息保护是此原则的另一重要体现,王利明教授将公众人物划分为政治性公众人物和社会性公众人物两类。对于前者,可将其个人信息分为两类:一类是与公民监督权或公共利益相关的个人信息,此类个人信息对公共利益做出适当的让步是必须的;另一类是与工作无关的纯个人隐私类信息,由于这部分个人信息与其政治性职务完全无关,所以应受与普通人一样的完全的保护。对于社会性公众人物,其部分个人信息是自己主动或是希望曝光的,其因此可获得相应的交换利益,对于这部分信息,刑法不需要进行保护;也有部分信息,如身高、生日、喜好等虽然被公开,但符合人们对其职业的合理期待,且不会有损信息主体的利益,对于此类信息,也不在刑法保护范围内;但对于这类信息主体的住址、行踪轨迹等个人信息,因实践中有很多狂热的粉丝通过人肉搜索获得明星的住址、行程信息,对明星的个人隐私进行偷窥、偷拍,此类严重影响个人生活安宁和基本权益的行为应当受到刑法的规制。 三、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概念、特征及相关范畴 (一)公民个人信息的概念“概念是解决法律问题必不可少的工具”。1.“公民”的含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是指具有我国国籍的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罪名和罪状中都使用了“公民”一词,对于其含义的一些争议问题,笔者持以下观点:(1)应包括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从字面上和常理来看,中国刑法中的“公民”似乎应专门指代“中国的公民”。但笔者认为,任何人的个人信息都可以成为该罪的犯罪对象,而不应当把我国刑法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局限于中国公民。第一,刑法一百五十三条采用的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个人信息”的表述,而是了“公民个人信息”,对于刑法规范用语的理解和适用,我们不应人为地对其范围进行不必要的限缩,在没有明确指明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情况下,不应将“公民”限定为中国公民。第二,全球互联互通的信息化时代,将大量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个人信息保护排除在我国刑法之外,会放纵犯罪,造成对外国籍人、无国籍人刑法保护的缺失,这既不合理,也使得实践中同时涉及侵犯中国人和非中国人的个人信息的案件的处理难以操作。第三,刑法分则第三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并不限于仅对“中国公民”的保护,也同等地对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的此类权利进行保护。因此,处于我国刑法第三章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保护对象,也包括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的个人信息,“我国对中国公民、处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和无国 籍人以及遭受中国领域内危害行为侵犯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一视同仁地提供刑法的保护,不主张有例外。”(2)不应包括死者和法人对于死者,由于其不再具有人格权,所以不能成为刑法上的主体。刑法领域上,正如对尸体的破坏不能构成故意杀人罪一样,对于死者个人信息的侵犯,不应成立侵犯个人信息罪。对死者的个人信息可能涉及的名誉权、财产权,可以由死者的近亲属主张民法上的精神损害赔偿或继承财产来进行保护。对于法人,同样不能成为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信息主体。一方面,自然人具有人格权,而法人不具有人格权,其只是法律拟制概念,不会受到精神上的损害。另一方面,法人的信息虽然可能具有很大的商业价值和经济效益,但是已有商业秘密等商法领域的规定对其进行保护。因此,法人的信息不适用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2.“个人信息”的含义法学理论上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主要识别说、关联说和隐私说。识别说,是指将可以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作为公民个人信息的关键属性。可识别性根据识别的程度又可以分为两种方式,即通过单个信息就能够直接确认某人身份的直接识别,和通过与其他信息相结合或者通过信息对比分析来识别特定个人的间接识别。学界支持识别说观点的学者大多指的是广义的识别性,既包括直接识别,又包括间接识别。关联说认为所有与特定自然人有关的信息都属于个人信息,包括“个人身份信息、个人财产情况、家庭基本情况、动态行为和个人观点及他人对信息主体的相关评价”。根据关联说的理论,信息只要与主体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就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隐私说认为,只有体现个人隐私的才属于法律保障的个人信息内容。隐私说主要由美国学者提倡,主张个人信息是不愿向他人公开,并对他人的知晓有排斥心理的信息。笔者认为,通过识别说对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进行界定最为可取。关联说导致了刑法保护个人信息的范围过分扩大,而隐私说则只将个人信息局限在个人隐私信息的范围内,忽略了不属于个人隐私但同样具有刑法保护价值的个人信息,同时由于对隐私的定义受个人主观影响,所以在实践中难以形成明确的界定标准。相比之下,识别说更为可取,不仅能反应需刑法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的根本属性,又具有延展性,能更好的适应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而导致的公民个人信息类型的不断增多。且通过梳理我国关于个人信息的立法、司法,识别说的观点贯穿其中。名称 生效年份 对“个人信息”核心属性的界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 2012年 可识别性、隐私性《关于依惩处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活动的通知》 2013年 可识别性、隐私性《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4年 隐私性《网络安全法》 2016年 可识别性《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7年 可识别性、可反映活动情况图表 2《网络安全法》和《2017年解释》中关于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无疑最具权威性。《网络安全法》采用了识别说的观点,将可识别性规定为公民个人信息的核心属性。而后者采用了广义的“可识别性”的概念,既包括狭义可识别性 (识别出特定自然人身份) , 也包括体现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两者之所以采用了不同的表述,是因为《网络安全法》对公民个人信息做了整体而基础性的保护,而《2017年解释》考虑到,作为高度敏感信息的活动情况信息,随着定位技术的不断进步逐渐成为本罪保护的一个重点,因此在采用了狭义的身份识别信息概念的基础之上,增加了对活动情况信息的强调性规定,但其本质仍是应涵括在身份识别信息之内的。所以,应以可识别性作为判断标准对公民个人信息进行界定。(二)公民个人信息的特征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体现了其区别于广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价值。明确刑法领域个人信息的特征,有助于在司法中更好的对个人信息进行认定。1.可识别性这是公民个人信息的本质属性。可识别是指可以通过信息确定特定的自然人的身份,具体包括直接识别和间接识别。直接识别,是指通过单一的信息即可直接指向特定的自然人,如身份证号、指纹、DNA等信息均可与特定自然人一一对应。间接识别,是指需要将某信息与其他信息相结合或者进行对比分析才能确定特定自然人,比如学习经历、工作经历、兴趣爱好等信息均需要与其他信息相结合才能识别出特定的信息主体。2.客观真实性客观真实性是指公民个人信息必须是对信息主体的客观真实的反映,。一方面,主观上的个人信息对特定个人的识别难度极大;另一方面,现行刑法关于侮辱罪或诽谤罪的相关规定足以对此类主观信息进行规制。司法实践中,如何判断信息的客观真实性也是一个重要的问题,如何实现科学、高效鉴别个人信息客观真实性,是司法机关应努力的方向。现有的随机抽样的方法有一定可取性,但不够严谨。笔者认为,可以考虑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若嫌疑人能证明其所侵犯的个人信息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则不构成本罪。3.价值性刑法的两大机能是保护法益和保障人权。从保护法益的机能出发,对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这一自然犯,只有侵犯到公民法益的行为,才能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而判断是否侵犯公民法益的关键就在于该信息是否具有价值。价值性不仅包括公民个人信息能够产生的经济利益,还包括公民的人身权利。从个人信息的人格权属性角度分析,个人隐私类信息的公开,会侵犯公民的隐私权、名誉权,行踪轨迹类信息的公开,会对公民人身安全带来威胁。从个人信息的财产权属性角度分析,信息化时代,信息就是社会的主要财产形式,能够给人们带来越来越大的经济利益。“信息价值仅在当行为人主张其个人价值时才被考虑”,只有具有刑法保护价值的信息,才值得国家动用刑事司法资源对其进行保护。(三)个人信息与相关概念的区分很多国家和地区制定了专门的法律保护个人信息,但部分国家和地区没有采用“个人信息”的概念,美国多采用“个人隐私”的概念,欧洲多采用“个人数据”的概念,而“个人信息”的表述则在亚洲较为常见。对于这三个概念是可以等同,存在观点分歧。有观点认为,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有重合,但不能完全混同,也有观点认为个人信息包含个人隐私,以个人数据为载体。笔者认为,有必要对三个概念进行明确区分。1.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关于这两个概念的关系,有学者主张前者包含后者,有学者主张后者包含前者,还有学者认为两者并不是简单的包含关系。笔者认为,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相互交叉,个人信息包括一般信息和隐私信息,个人隐私包括隐私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所以两者的交叉在于隐私信息。两者制建有很大的区别,不能混淆。首先,私密程度不同,个人信息中除隐私信息以外的一般信息在一定程度上是需要信息主体进行公开的,如姓名、手机号、邮箱地址等,而个人隐私则具有高度的私密性,个人不愿将其公开;其次,判断标准不同,个人信息的判断标准是完全客观的,根据其是否具有识别性、真实性、价值性来进行判断即可,而个人隐私在判断上具有更多的主观色彩,不同主体对个人隐私的界定是不同的;最后,个人信息既具有消极防御侵犯的一面,也具有主动对外展示的一面,信息主体通过主动公开其部分个人信息,可能会获得一定的利益,而个人隐私则侧重消极防御,主体的隐私信息和隐私活动不希望被公开,隐私空间不希望被侵犯。2.个人信息与个人数据笔者认为,个人信息(personal information)和个人数据(personal Data)的区别在于,个人数据是以电子信息系统为载体的对信息主体的客观、未经过处理的原始记录,如个人在医院体检后从自助机取出的血液化验报告单;后者是指,数据中可对接收者产生一定影响、指导其决策的内容,或是数据经过处理和分析后可得到的上述内容,如血液化验报告数据经系统或医生的分析,形成的具有健康指导作用的结果报告,换言之,个人信息=个人数据+分析处理。 四、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司法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概念和原则的把握必然有一定的差异性,需要具体情况具体讨论。在本部分,笔者对一般个人信息的认定进行总结归纳,并对一些存在争议的情况进行分析。 (一)公民个人信息可识别性的认定“可识别性是指个人信息能够直接或者间接地指向确定的主体。”经过上文中的讨论,根据《网络安全法》和《2017年解释》对公民个人信息的定义,我们能够得出,“识别性”是公民个人信息的核心属性,解释第3条第2款印证了这一观点。对于能够单独识别特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往往比较容易判断,而对于需要与其他信息结合来间接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信息,往往是个案中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也是本罪的认定中最为复杂的问题。面对实践中的具体案情,对于部分关联信息是否可以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时,可从行为人主观目、信息对特定自然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重要程度和信息需要结合的其他信息的程度三个方面综合分析加以判断。以此案为例:某地一医药代表为了对医生给予用药回扣,非法获取了某医院某科室有关病床的病床号、病情和药品使用情况。此案中所涉及的非法获取的信息不宜纳入刑法中“公民个人信息”的范畴。首先,从行为人主观目的上看,并没有识别到特定自然人的目的,而仅仅是为了获取用药情况;其次,从以上信息对病人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以及生活安宁的重要性上来看,行为人获取以上信息并不会对病人权益造成侵犯;最后,从这些信息需要与其他信息结合的程度来看,病床号、用药情况等信息并不能直接识别到个人,需要结合病人的身份证号等才能起到直接识别的作用。所以,此案中的涉案信息不属于刑法所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二)敏感个人信息的认定《2017年解释》第五条根据信息的重要程度、敏感程度,即信息对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影响程度,将“公民个人信息”分为三类,并设置了不同的定罪量刑标准。类别列举 “情节严重”标准(非法获取、出售或提供) “情节特别严重“标准(非法获取、出售或提供)特别敏感信息 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五百条以上敏感信息 住宿记录、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五百条以上五千条以上其他信息五千条以上 五万条以上图表 3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对标准适用的争议,主要表现在对敏感个人信息的认定。1.如何把握“行踪轨迹信息”的范围行踪轨迹信息敏感程度极高,一旦信息主体的行踪轨迹信息被非法利用,可能会对权利人的人身安全造成紧迫的威胁。《2017年解释》中对于行踪轨迹信息入罪标准的规定是最低的:“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50以上”的,即构成犯罪。由于《2017年解释》中对行踪轨迹信息规定了极低的入罪标准,所以司法认定时应对其范围做严格把控,应将其范围限制在能直接定位特定自然人具体位置的信息,如车辆轨迹信息和GPS定位信息等。实践中,信息的交易价格也可以作为判定其是否属于“行踪轨迹信息”的参考,因为行踪轨迹信息的价格通常最为昂贵。对于行为人获取他人车票信息后判断出他人的行踪的情况,载于车票的信息不宜被认定为《2017年解释》所规定的“行踪轨迹信息”,因为该信息只能让行为人知道信息主体大概的活动轨迹,并不能对其进行准确定位。2.如何把握“财产信息”的范围财产信息是指房产、存款等能够反映公民个人财产状况的信息。对于财产信息的判断,可以从两方面进行把握:一是要综合考量主客观因素,因为犯罪应是主客观相统一的结果;而是考虑到敏感个人信息的入罪门槛已经极低,实践中应严格把握其范围。以此案为例:行为人为了推销车辆保险,从车辆管理机构非法获取了车主姓名、电话、车型等信息。此案中的信息不宜认定为“财产信息”。因为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不是侵犯信息主体的人身、财产安全,最多只会对行为人的生活安宁带来一定的影响,因而应适用非敏感公民个人信息的入罪标准。(三)不宜纳入本罪保护对象的公开的个人信息的认定 信息主体已经公开的个人信息是否属于 “公民个人信息”的范畴,理论界存在观点分歧。笔者认为,“公民个人信息”不以隐私性为必要特征,因为《2017年解释》第1条并为采用“涉及个人隐私信息”的表述,而是以识别性作为判断标准。因此,信息的公开与否并不影响其是否可以被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对于权利人主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获取相关信息的行为显然合法,且其后出售、提供的行为,当前也不宜认定为犯罪。理由如下:第一,在我国的立法和司法中,曾以“隐私性”作为界定公民个人信息的核心属性,可见公民个人信息在一定程度上是从隐私权中分离出来的权利,所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侧重于对公民隐私和生活安宁的保护。权利人之所以自愿甚至主动公开其个人信息,说明这部分信息即便被获取、出售,也通常不会对其个人隐私和生活安宁造成侵犯,因此不应纳入刑法保护范围内;第二,根据刑法第253条之一的规定,向他人出售或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只有在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前提下才构成犯罪。对于已经公开的公民个人信息,行为人获取后向他人出售或提供的行为在我国缺乏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推定为存在权利人的概括同意,不需要二次授权,也就是说不应认定行为人对获取的已经由权利人公开的个人信息的出售和提供行为系“违法国家有关规定”。第三,在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机制尚未健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高发的背景下,应将实践中较为多发的侵犯权利人未公开的个人信息的案件作为打击的重点。对于权利人被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获取相关信息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合法,但如果后续的出售或提供行为违背了权利人意愿,侵犯到了其个人隐私和生活安宁,或是对权利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造成了威胁,则应根据实际情况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论处。对于权利人被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对相关信息的获取一般来说是合法的,但是获取信息之后的出售、提供行为如果对信息主体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或是私生活安宁造成了侵犯,且信息主体对其相关个人信息有强烈保护意愿,则应据其情节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 五、结语 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对个人、组织、社会乃至国家均具有重要价值,由此也滋生了越来越多的侵犯个人信息犯罪。“公民个人信息”作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对象,其概念界定、特征分析、与相关概念的区分以及司法认定对于打击相关犯罪、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具有重要意义。通过本文的研究,形成以下结论性的认识:第一,界定公民个人信息的原则。一是应遵循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保证打击范围既不过宽而导致国家刑罚资源的浪费和可操作性的降低,也不过窄而使公民个人信息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障。二是应遵循权利保护与信息流通相平衡原则,在保障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的同时不妨碍信息正常的流通。三是应遵个人利益与公众利益相协调原则,允许个人利益对公共利益做出适当让步,但杜绝对个人利益的侵害和过度限制。第二,公民个人信息之“公民”应包括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不应包括死者和法人。公民个人信息之“个人信息”应采取“识别说”进行界定,可以识别特定自然人是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根本属性。除了可识别性,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还应具有客观真实性、价值性等特征可作为辅助判断标准。还应注意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个人数据等相关概念的区分,避免在司法实践中出现混淆。第三,一般个人信息的认定。“可识别性”是其判断的难点,可以从行为人主观目的、信息对其主体人身和财产安全的重要程度和信息需与其他信息的结合程度这三个方面综合分析判断;对于行踪轨迹信息、财产信息等敏感个人信息,由于其入罪门槛低、处罚力度大,应严格把控其范围并结合行为人主观心理态度进行考量;对于信息主体已经公开的个人信息,应分情况讨论,对于信息主体主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对其获取、出售和提供,不应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对于信息主体被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对信息的获取是合法的,但其后出售、提供的行为,可以依实际情况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论处。希望本文的论述能够对我国个人信息保护体系的完善贡献微小的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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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家庭共有财产和夫妻共有财产的特征:

一、家庭共有财产的发生是以家庭成员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劳动创造的财产为前提,不是在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创造的财富,不发生家庭财产关系。

二、家庭共有财产来源于全体家庭成员的共同劳动所得和各自劳动所得的财产。

三、家庭共有财产为共同共有财产,在家庭关系存续期间,共有人不分份额,共同享有所有权。

从以上特点可以看出,所谓家庭共有财产,是在一个大家庭中形成的,也就是说,父母、儿女、女婿、媳妇共同生活、劳动在一起,不分彼此,才能产生家庭共有财产。

二、夫妻共有财产是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不归夫妻一方的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和其他应当归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其基本特征是:

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二、夫妻之间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取得的财产三、夫妻之间依《民法典》的规定采取书面约定形成规定的财产。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处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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