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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的创新和发展论文形式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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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的创新和发展论文形式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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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合同法的立法指导思想 从立法指导思想入手,然后分析这部法律,对我们每一个法官、律师、学校教员来说,掌握这部法律可能更深入。立法指导思想是在立法方案中明文规定的。这部合同法的制定与别的法律制定不一样。新中国历史上每一部法律的制定基本上都是这样的:由一个行政部门牵头,组织一个班子,大家一来就列提纲、设计章节、拟条文,反反覆覆地修改。而这部合同法的制定却是首先设计立法方案,而立法方案的设计委托给八位专家来完成。八位专家中有两位法官,一位是最高院的李凡(音)副庭长和北京高院的何新,当时是研究室主任,现在是告申庭的庭长,两位庭长都是四十岁刚出头。其他六位同志,年龄最大的是江平教授,他当时六十多岁。其次就是我,当时五十岁刚出头。接下来就是三、四十岁的,如人民大学的王利明教授〔最年轻的,大概三十多岁〕;吉林大学的崔建远教授;烟台大学的郭明瑞教授;社科院法学研究所的《法学研究》副主编张广新研究员。我们不是一开始设计合同法的章节,而是大家先来漫谈合同法发展的情况,即务虚。大家讨论本世纪以来合同法有哪些发展趋势,其精神实质发生了哪些变化,有些什么新的制度。在大陆法国家的德国、法国、日本,英美法国家的英国、美国等的合同法中以及在国际公约中比如联合国的国际货物销售公约中有些什么新的制度、新的创新、新的原则。讨论后先拟定制定本法的指导思想。共五个指导思想。 1.制定本法要从中国实际出发。 什么是中国的实际,经大家讨论斟酌,最后定下来四个要点。第一个要点是改革开放;第二个要点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第三个要点是建立全国统一的大市场;第四个要点是与国际市场接轨。只有这四点是中国的实际,其他任何的特征都不是中国的实际。 确定了中国实际以后,紧接着是要总结我们的合同立法和合同司法的经验。这就是要总结我们改革开放以来制定的《民法通则》、三个合同法以及各个合同条例和一系列实施条例中的经验和不足。还有更重要的就是法院的经验,尤其表现在最高法院关于《民法通则》的意见、关于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涉外合同法的意见,最高法院平时的解答、批复。还有一个最重要的就是最高法院公报,公报自1985年创刊以来,陆续刊登了一些判决,这些判决当中有一些是有非常典型的意义,创设了一些新的规则。这些都要进行斟酌、分析,凡是成功的、符合中国实际的、符合法理的,我们都要采纳。 然后还要广泛地参考借鉴发达国家和地区的成功的立法经验和判例、学说,这些发达国家和地区在战后以来在立法上通过修改法律、修订法律、制定法律创立了很多新的东西以及很多新的经验,一些重要的民法典如《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在战后都有一些修订,还有一些单行立法和他们的法院、法官创设的规则,都需要斟酌借鉴。战后以来发达国家法院同样面临着社会关系极度动荡、极度复杂,社会环境极度变化,在这种情况下很多新的案件、奇怪的案件在战前没有,在法律上没有相应的规定。而这些发达国家和地区的法官面对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案件创设了一些新的规则,新的制度,我们都要尽可能地采纳、吸收。 除了国外先进的立法和司法经验外,不能忽略我国的台湾。台湾的法律是我们国家在1929—1931年制定的,他们的民法典是我们中国当时的民法典,虽然现在叫台湾民法典,但它是我们自己的东西。并且台湾后来的经济生活有极大的发展,当我们在经历大跃进、文化大革命的动荡、动乱时,台湾抓住这个机会发展其经济。经济一发展,就产生很多新的问题,因此它的法院和法官也创设了很多新的规则,这些我们当然都要参考借鉴。 借鉴发达国家和地区先进的合同立法和司法经验,要达到的目的,就是使我们的合同法成为反映现代市场经济客观规律的共同规则。这是在第一个指导思想当中就提出来的目的。我们的法律不能够关起门来,不能只是由我们的学者、立法者、法官看得懂,外国人看不懂。我们的市场需要和国际沟通,我们的法律不仅要我们自己能够理解、能够掌握,也要使国外的企业、企业家、法官、律师能够掌握。如何才能做到这一点,只有我们采纳共同规则才能做到。我们平常说的和国际接轨,它的前提是要法律规则接轨,法律规则不接轨,经济无法接轨。所以在第一个指导思想上我觉得很重要的是要尽量采纳反映现代市场经济客观规律的共同规则,并与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协调一致。这里没有说和国际公约、国际惯例完全一致,说的是协调一致。就是说我们并不是照搬国际公约、国际惯例,因为我们国家对一些国际公约有保留条款,还有些惯例不见得和我们合适。所以我们提的是协调一致。这是第一个立法指导思想,是非常重要的。 2.充分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在不违反法律的前提下保障当事人享有充分的合同自由。合同法不过就是两个独立、平等、自由的当事人在一起共同协商决定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两个当事人应该是独立的、自由的、平等的,如果他们不平等,一个人隶属于另一个人,合同内容无法决定,如果他们没有自由,不能支配自己的行动,不能支配自己的思想,也不可能签订合同。所以说合同自由是现代市场经济最基本的要求,没有合同自由就没有市场经济,这一点非常重要。试想一下,在计划经济条件下,我们的企业是不是平等的、独立的、自由的?不是,我们的企业是处在一个对层次的上下隶属关系当中,从中央经济主管部门,比如一机部、二机部、三机部、四机部,一直到七机部、八机部,然后到省一级经济管理部门,比如机械厅,再到地区一级的经济管理部门,比如机械局,还有县、市区的工业局、机械局,等等,都是行政主管机关,最下面一级才是企业。这样企业处在由上到下的行政隶属关系的最下一个环节,它上面全是一级一级的行政主管机关,我们叫做多层次的行政管理环节、行政层次或行政机关,企业成为这样一个行政关系中的最低层。这时,它已经不成其为企业了。八十年代初期我们曾经用一些教材、著作介绍苏联的法学,苏联的经济法把企业叫做经济机关,正是针对这种层层行政管理体系而言的,有一定的道理。在计划经济条件下,企业不再是独立的生产者,而是一个垂直关系中的一个环节,它的全部活动是严格按照从上到下的指令性计划,还包括上级机关的字条、电话、批示等等,来安排它的生产、交换。 一个消费者在计划经济条件下是不是自由呢?不是。我们每一个消费者吃的粮食、穿的布匹、用的东西甚至生活用品,都是按照指令性计划安排的。我们有购粮本、粮票、布票、糖票、鸡蛋票、肉票等等票证,消费生活也完全是按照指令性计划安排的。 我们广大农村的农民是不是自由的呢?也不是。农村的生产我们叫做三级所有队为基础,公社、大队、生产队这样三级上下隶属关系。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人民公社体制是合一的,生产和行政管理是结合在一起的。在这种情况下,农民不见了,那谁是生产单位呢?生产队作为一个生产的组织、基层单位,就象我们的企业一样,按照行政指令性计划来进行的生产。农民去劳动的时候,就象工厂的工人一样,是按照生产队的安排去的,上工听钟声、下工听哨声,每天做什么工,全听生产队长指示。 在这种行政隶属关系条件下,就没有独立平等的自由的个人,从工业到农业的经济生活全部按照指令性计划进行,按照指令来运转,有没有合同的地位呢?没有。计划经济体制和市场经济体制是截然相反的经济形态,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要尽量砍断这样的隶属关系,要造就独立自由平等的生产者、市场参加者。我们的扩权让利,我们企业体制的改革不就是最终使企业从行政隶属关系脱离出来成为独立的个人吗?成为独立的主体参加市场进行生产、交易吗?我们的农村改革中实行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归根到底就是让农民摆脱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公社体制,成为独立的生产者,能够自己独立决定自己的劳动。这样看来,我们的改革一开始就是面向市场,全面推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前提是有了这些独立的、平等的、自由的市场主体。 这些独立、平等、自由的市场主体怎么进行活动呢?在市场经济下,已经没有严格的国家计划、行政指令把全国的生产、某个行业的生产能够严格来安排,事实上已经做不到了。马克思主义经济学说告诉我们,市场经济是没有计划的,是靠市场规律在起作用,物价上升大家就生产这个东西,物价下跌大家就生产别的,靠市场机制来指挥运转。在这种情况下,企业不能靠猜测这个市场,要靠签订合同来组织自己的生产、交换,只有签订了合同以后,才能放心地投产,生产出来的产品才能销售出去。可见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合同关系是最基本的关系,可以说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经济关系都要表现为合同关系,唯有合同关系才是市场经济特征的反映。 独立、平等、自由的当事人们自己协商安排其权利义务关系,这样的关系在法律形式上就叫做合同。因此合同中最基本的原则就是自由,合同自由是市场经济本质特征的最基本的表现。改革开放以来,企业的自由、农民的自由越来越大,但现存的三个合同法上合同自由不够,限制特别多。举例来说,1981年颁布的经济合同法上,专门规定了合同管理机关,而合同管理机关管理合同有各种手段,特别利害的一招是,合同管理机关可以主动确认合同无效。这些制度严格说是计划经济的反映,限制当事人的合同自由是和市场经济直接抵触的。1993年修改经济合同法已经把它删掉了。 我们现在制定新的合同法,最重要的一点是我们的法律能够体现合同自由这个原则,如果作不到这一点,我们的法律就不可能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因此第二个指导思想就是要充分体现当事人的合同自由,只要在不违反法律的前提下,要保障当事人享有充分的合同自由,不受行政机关和其它组织的干涉。 当然,合同自由并不意味着对当事人一点限制都没有,在合同自由的原则下,合同当事人应当受到两方面的限制:一个是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二是在特殊的情况下,可以对当事人的合同自由作某种限制。后种限制中的特殊情况是说一定要有正当的理由,至于正当的理由是什么,当时作过讨论,大家一致认为正当理由包括:为了保护消费者,为了保护劳动者,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只有出于正当的理由,才能在立法条文上限制合同当事人的自由,实质上也是在限制滥用合同自由。 3.合同法要具有一定的超前性或前瞻性。 本法制定、实施的时代特点是:在二十世纪末制定,在1999年通过,主要在二十一世纪生效、实施。我们的法律就应该做到有必要的超前性,我们是要面向二十一世纪不能够只看见眼前的转轨时期。也就是说,新合同法应当能够适应我国建成市场经济后对法律调整的要求,估计到2025年、2030年中国的转轨时期已经结束,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已经基本建成,那个时候我们的市场经济和发达国家的市场经济没有什么差别,到那个时候我们的合同法照样能够管用。但这不是说一点也不要修改,或者说不必要制定什么新的单行法、某种合同专门制定规则,而是说合同法的基本精神、基本制度、基本规则到那个时候能够管用,能够符合社会生活的要求。这一点在合同法制定过程中也有争论,有这样一种倾向认为我们应该着重考虑目前转轨时期的一些特点。在讨论立法方案时,针对这个问题,大家进行了认真讨论研究,最后认为,我们确实要面向二十一世纪,但同时也要兼顾转轨时期的一些特殊问题。 转轨时期有哪些特殊问题呢?由于我们的社会生活中行政干预还非常严重,侵害当事人利益的行为十分多,还有转轨时期的经济生活有很多混乱,什么三角债、赖帐、建设工程合同中收回扣、送红包,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低劣,造成桥倒屋蹋,造成严重的人身、财产损害。对这些严重问题我们在制定合同法时不能够置之不顾,一定要有充分的注意,要制定出相当的对策。 这是第三个指导思想,即面向二十一世纪和怎么样兼顾转轨时期的一些特殊问题。还提出一点对转轨时期的那些落后现象我们不能迁就,比如说红包、回扣在转轨时期非常普遍,但我们不能通过立法把它变成合法化的东西。 4.新合同法的价值取向应该是经济效率和社会正义。 法律的价值取向就是法律追求的目标。我们的合同法应当既追求经济效率,又追求社会正义。所谓经济效率,拿我们习惯的话说就是有利于生产力的发展和提高,有利于企业的发展,有利于企业的赚钱;所谓社会公正,是在整个社会不同的阶层、人群之间要大体上做到平衡,在一个合同关系当中当事人之间的利害关系要大体平衡。 法律是调整整个社会的,整个社会要有一个基本上的利益平衡。有些人群比如说消费者、劳动者,他们是分散的、弱小的,他们没有办法和企业家、大企业、大公司相抗衡。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如果只讲形式上的公正,我们说合同自由吧,你们只要自由协商签订的合同就有效,就给以保护,这里的合同自由就仅仅是形式上的自由。实际上,消费者、劳动者他怎么能够对抗大企业?试想一个山区出来的男孩子、女孩子进到城里来打工,当他身无分文,吃了上顿没有下顿的时候。他看见了一个招工的广告,他赶紧去求职,这时,他怎么敢和企业主讨价还价,怎么敢去争取自己的什么权利、法律上规定的什么卫生条件、安全条件、文明生产的劳动条件、最低工资条件等。也就是说,他们的实力在实际上是弱小的,无法和企业抗衡。这时,法律要起什么作用呢?法律就要支持这些弱小的消费者、劳动者,法律这时不能仅满足于形式上的自由、公正,还要追求实质上的公正。所谓实质上的公正,就是等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实质上处于不平等状态时,比如当一方是企业而另一方是劳动者的时候,法律规则首先要考虑保护劳动者、消费者,不能够采取不偏不倚的态度。 整个立法过程中对这一点是非常重视的,我们不是片面地追求经济效率。如果是片面追求经济效率,凡是有利于提高生产力、有利于经济发展、有利于企业赚钱的,就合法、就保护、就鼓励、就支持的话,那么假冒伪劣也是可以发展生产的。众所周知,有些地方的快速度发展最初就是靠假冒伪劣;有些人的暴发以致于后来成为大企业家,也是靠搞假冒伪劣商品或服务。难道我们的法律上也要承认假冒伪劣、坑蒙拐吗?不行。我们不能丢掉社会的正义,社会的正义与公平是法律追求的一个非常重要的目标,没有社会正义、公平,就不叫法律,就变成了纯粹的技术规则。 任何国家的法律都牢牢抓住社会正义,我们这样的国家更不用说。我们现在正在建设和发展的是社会主义的市场经济,所谓社会主义体现在哪里呢?就体现在我们的法律更加注重社会正义、更加保护劳动者、保护弱者,因此在这个指导思想上提出兼顾经济效率和社会公正。如果当经济效率和社会正义发生冲突,难以兼顾时,哪一个优先呢?当然是社会正义优先。贯彻这个指导思想就要求在拟定法律规则时既要注重有利于提高效率,促进生产力的发展,又要注重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消费者、劳动者、维护市场道德秩序,决不允许靠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损害消费者、劳动者发财致富。 5.新的合同法要具有可操作性。 我们的教科书都说,法律就是行为规则。合同法首先是当事人签订合同、履行合同的行为规则。但更重要的一点是,法律是裁判规则,亦即法官裁判合同案件时的裁判规则。这就要求这个裁判规则要有可操作性,要求每一个规则、每一个条文要尽可能的有具体的构成要件、法律效果、适用范围,这样法官在裁判时才有所遵循,最终能够保障不同的地区、不同的法院裁判同样的案件能够得到同样的判决结果,维护裁判的统一性和公正性。 现行的三个合同法可操作性不是很强。有些条文看起来不错,真的要用来裁判案件的时候就感到模棱两可,没有具体的可操作性,好些条文象口号一样。我们现在要解决这个问题。这一点非常重要,且不说有什么地方保护主义、行政干预的影响,就是一个完全公正、正直的法官裁判案件,如果法律不具有可操作性,也会造成很大的差距,不能保证裁判的统一性和公正性。

合同法是民事立法中的一部佳作「编者按」今年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至此,历经六年修改的统一的《合同法》终于诞生了。《合同法》的颁布,无论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方面,还是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方面都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为了更好地学习和贯彻落实《合同法》,本刊邀请了我国著名的法学专家,就《合同法》的立法宗旨、基本原则、重大突破及得失等问题撰文,以飨读者。今年3月15 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是调整市场经济与人们社会生活的一部重要法律,是我国民事立法的又一个新的里程碑。《合同法》颁布以来,可以看出人们对《合同法》是充分肯定的,对其不足之处的评价则有分歧。正确理解与评价《合同法》,既需要以正确的理论为指导,又需要从我国实际情况出发。因为一项立法是否成功,不仅要看其科学性,还要看其可行性。(一)从执行国家计划的经济形式到市场交易的法律形式合同本是商品交换的法律形式,但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国有企业根据国家指令性计划签订合同,合同主要是落实产品供应、工程建设及货物运送等的时间、地点,标的物与价款的交付方式等具体细节,而标的物的数量、工程项目、价格等主要内容,是计划或行政法规规定,而不是由当事人协商决定的。合同的变更必须依据计划的变更。一方不履行合同造成他方损失,由主管机关通过行政手段协调解决,不讲违约责任。在旧的经济体制下,计划就是法律,合同实际上是贯彻执行国家计划的经济形式。1981年12月13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以下简称《经济合同法》),是改革开放初期,在国家实行开展和保护社会主义竞争,扩大企业自主权的政策情况下制定的。当时仍然实行计划经济,《经济合同法》第1 条规定制定本法的目的之一是“保证国家计划的执行”。该法还专章规定了经济合同的管理。“经济合同”这个概念是采用前苏联计划经济体制下特有的概念。该法的规定说明,合同仍被视为执行国家计划的形式。与过去不同的是由不讲违约责任的经济形式,转为强调违约责任的法律形式。这是重要的转变。1993年9月2日公布的修改后的《经济合同法》,主要是删去了不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国家计划的规定,明确了《经济合同法》属于民法的范围。修改是小修,但它反映了党的方针政策和法学观念上的重大变革与进步。《合同法》在我国立法上的进步,突出体现在立法指导思想上,由将合同视为贯彻执行国家计划的经济形式,转变为把合同作为市场交易的法律形式。党的十四大作出了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决策以来,市场经济有了长足的发展。市场经济是竞争经济,市场主体在平等的基础上竞争,在自愿的基础上交易。他们之间的关系不是用计划形式相互联系,相互约束,而是用合同形式相互联系,相互约束。合同是一种法律形式,而不是经济形式。正如马克思所说:“通过交换中才产生的实际关系,而后才获得了契约这样的法的形式”(《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9卷第422~423页。)有效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具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的权利,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市场交易需要有交易规则,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相互约束的具体规则,合同法则是市场交易的基本规则。新颁布的《合同法》在指导思想上把合同作为市场交易的法律形式,而不再视合同为执行国家计划的经济形式,主要体现在《合同法》贯彻了自愿原则,而不是计划原则。《合同法》第4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自愿原则(通说为合同自由原则)是合同本质的体现。合同关系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在自愿基础上发生的法律关系,当事人一方要约,另一方承诺,即双方达成协议,合同方为成立。无自愿则合同不能有效成立,因此合同自由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新颁布的《合同法》,对当事人是否订立合同,与谁订立合同,合同内容的确定,合同的变更与转让,合同方式的选择,违约责任形式的选择,都给予充分的自由。《合同法》的许多条款具有任意性,当事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在起草《合同法》过程中,有一种意见主张合同法应当对行政合同和国家订货合同作具体的规定,立法机关没有采纳。因为《合同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应贯彻自愿原则,不应与行政关系相混淆。《合同法》对合同自由作了适当的限制。例如:当事人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但应当依法订立,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的无效(第4条、第52条)。造成对方人身伤害、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其免责条款无效(第53条)等。对合同自由的适当限制,符合现代市场经济的需要,是现代合同关系的共同规则。(二)从宜粗不宜细到原则与具体相结合改革开放以来,在我国立法指导思想上有一种观点是:宜粗不宜细。持这种观点的主要理由是经验不足,条件不成熟。修改后的《经济合同法》仅47条,加上《技术合同法》和《涉外经济合同法》,三个合同法只有145条。为解决实际问题不得不制定了一系列合同条例、 实施细则。新颁布的《合同法》共428条, 是原有三个合同法条文总数的三倍,可操作性强。《合同法》的一个重要特点是原则与具体相结合。 总则有八章,129条。第一章为一般规定,明确规定了合同关系的基本原则。 分则有15章,298条。分则规定的合同有15种,技术合同包括技术开发合同、技术转让合同、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实际上有18种有名合同。关系知识产权、保险、保证等方面的合同,有关法律中已有规定,在《合同法》分则中未再作规定;上述有关法律未作规定的,可适用《合同法》的总则的规定。由此可见,《合同法》既是作为民事基本法的民法通则的特别法,又是民事合同关系的基本法。《合同法》既有总则与分则之分,又有基本原则与具体规定之别。总则的规定基本涵盖了传统民法典债编通则的内容,体系严谨,颇有特色。值得重视的是《合同法》第124 条:“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从学理上看,这是关于无名合同适用法律的规定。合同根据法律上有无明文规定,区分为有名合同与无名合同两类。关于无名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学者早有论述;但是外国民法典或合同法,对无名合同的法律适用均无反映。我国《合同法》对此作了明文规定,具有开创性。民事合同关系涉及面广泛,内容纷繁,随着经济文化和科学技术的发展,新型的合同逐渐增多,法律上没有必要也不可能把所有合同关系规定无遗,合同分则只能规定典型性的合同的基本法律问题。同时,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对合同的名称及相互的权利义务可以协商决定,即使与法律规定不一致,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就应认定有效。当事人订立的不属于法律上规定的合同,即无名合同。对于有效的无名合同的纠纷的处理,应当依据合同的规定。合同规定不明确的,则应当类推适用有名合同的规定,即《合同法》第124条所规定的“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 ”无名合同的内容多种多样,有的与某种有名合同最类似,则应类推适用该合同的规定。有的一部分与某种有名合同最相类似,另一部分与另一种有名合同最相类似,则应分别类推适用相关合同的规定。还有的完全找不到类似规定,则应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或直接适用《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合同法》的总则与分则相结合,又有关于无名合同的法律适用的规定,既克服了原有三个合同法条文过于简略的缺陷,又没有把合同种类规定得过多。《合同法》不仅能适应现实需要,而且在今后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内,都能与合同关系的新发展相适应。至于有名合同规定得多一些还是少一些为好,《合同法》规定的有名合同种类是否十分恰当,不无商榷余地,但这是细节问题,可在今后实践中总结与改进。(三)从总结自己经验到与世界接轨建国之初,我国的立法基本上是借鉴前苏联的立法,60年代开始强调总结自己的经验。任何国家的立法,都应从自己的国情出发,总结自己的经验。同时,借鉴外国的立法也很重要。哪些法律应以总结自己的经验为主,哪些法律应以借鉴外国立法为主,应视不同情况而定。民事立法领域里,在婚姻家庭关系与继承关系方面,由于民族传统习惯的原因,自应以总结自己的经验为主。在合同关系方面,由于我国自古商品经济不发达,立法滞后,则应借鉴商品经济发达国家的立法为主,并应注意世界立法的趋势。在这方面我们走过弯路,例如1964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试拟稿)》不用“法人”的概念,而用“单位”;不用“合同”的概念,而用“关系”等等。《合同法》既从我国国情出发,总结自己的经验,又注重借鉴外国立法,特别是考虑国际上合同法融合统一的趋势,尽可能与国际法接轨。1.运用债权的原理丰富了合同法的内容。合同是债的主要发生根据,在我国民法典尚未颁布的情况下,为适应现实需要,《合同法》的总则吸收了传统民法典债编的很多内容。例如,针对我国企业之间久拖不决的“三角债”问题,为保护债权人利益,在第四章合同的履行中增设了债权人的代位权(第73第)和撤销权(第74条)。在第五章合同的变更与转让中,对债权转让与债务转移作了明确的规定。在第六章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中,借鉴了债的消灭的规定,较为周全。2.运用民事法律行为原理,增强了合同效力的规定。在第三章合同的效力一章,对附条件的合同(第45条)、附期限的合同(第46条)、合同效力的补正(第47~48条)、表见代理(第49条)等,都作了规定,比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前进了一步。3.借鉴国际上的经验,完善了合同法。《合同法》制定中,除主要借鉴民法法系国家的立法外,注意吸收普通法系的某些规定,重视国际合同法统一化。《合同法》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第42~43条)、附随义务(第60条第2款)、后合同义务(第92条)、 同时履行抗辩(第66条)、不安抗辩(第 68~69条)、合同的解释(第125条)以及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后果(第50条)等规定,完善了《合同法》的内容。关于要约与承诺、缔约过失、不安抗辩等规定,参考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和《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规定,体现了民法法系和普通法系合同法的融合。合同的订立一章关于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和电子邮件)到达期限的规定(第16条、第24条、第26条),关于出卖具有知识产权的计算机软件等标的物的权利归属的规定(第137条)、技术合同的规定(第18章),颇具时代气息。总之,《合同法》是我国民事立法中的一部佳作。不足之处,有实际工作操作上的原因而存在,也有因学理上的分歧而产生,需要在实践中检验、总结。

合同的相对性及其突破引言: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或终止债权债务关系的协议。《合同法》第121条确定了合同相对性的归责原则,这里的合同相对性,又称合同关系的相对性,是合同关系不同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的重要特征之一。传统的合同相对性理论认为,合同仅于缔约人之间发生效力,对合同外第三人不发生效力;合同缔约人不得以合同约定涉及第三人利益的事项,任何一方缔约人不与第三人发生权利义务关系,否则合同无效。然而,随着现代市场经济高速发展,商业贸易空前繁荣,严格恪守合同相对性原则越来越难以满足平衡社会利益,体现司法公正,社会经济生活对合同的社会功能提出了新的要求。[1]为了适应现实的需要,提高社会经济运行的效率,各国都在一定程度上扩张了合同的效力范围,表现在立法和司法上,受合同效力影响的第三人范围越来越宽,合同相对性原则也逐渐受到了冲击,出现了许多合同相对性的例外情况,有学者将其称为“合同相对性的突破”,本文将从合同相对性的历史演进和突破表现对其略作探讨。关键词:合同 相对性 突破正文:一、合同相对性的历史演进合同相对性原则,在学理上没有一个统一的解释,目前比较权威的解释是以王利明先生给的定义:合同相对性是指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拘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合同债权也主要受合同法的保护。在大陆法系中,合同相对性源至罗马法的“债的相对性”理论,认为债是当事人一方请求他方为给付行为的法律关系,债权是只能对特定人产生效力的请求权。这种由特定权利人向特定义务人请求为或不为特定行为的特性,就是“债的相对性”。而合同是债的形式之一,因此,具体到合同的效力范围上,这种相对性原则的主要含义是:合同仅于缔约人之间发生效力,对合同外第三人不发生效力;合同缔约人不得以合同约定涉及第三人利益的事项,任何一方缔约人不与第三人发生权利义务关系,否则合同无效。这一规则对现代大陆法系的债法产生了很大影响,理论上,都将其视为债权自身性质所决定的一种当然原则。二、合同相对性的突破表现:合同相对性确立以后,由于社会经济的发展,为了更好地保护债权人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现代大陆法系国家的合同立法对合同相对性规则已有所突破,合同相对性理论也同时得到发展和完善。(一)第三人侵害债权所谓第三人侵害债权一般是指合同外的第三人明知合同债权的存在,仍然故意以损害他人债权为目的,实施某种侵权行为,致使债权人的债权部分或全部不能实现并致债权人损害的行为。侵害债权的情况在实务中时有发生,但我国现行法律没有确立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但是在现实生活中,由于经济活动日益密切,民事行为之间的关联性不断增大,各种权利相互冲突、相互影响的机率也随之增多,如果债权受到第三人的侵害,仅仅因为债权是相对权而不赋予债权人基于侵权法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则债权人的利益将很难得到保障,明显违背了有侵害必然有救济的法理。但是,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范围应该严格受到控制,侵害债权应同时具备以下要件:第一,第三人侵害的必须是合法债权。如果是不合法债权,即使侵害了,也不用承担责任,因为非法债权不受法律保护。第二,第三人实施的侵权行为具有违法性,并致使合同债务不能履行。如果第三人的行为是合法的,即使导致合同不能履行,也不构成第三人侵害债权,而是要承担其他的刑事责任。相应的,合同不能履行并非是第三人的非法行为所致,也不构成第三人侵害债权。所以说,必须是第三人的非法行为和合同不能履行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时,才构成第三人侵害债权。(二)债权保全制度。在现实经济生活中,一些债务人为了逃避债务,或隐匿转移财产、或低价转让乃至无偿赠与财产,或怠于行使自己的债权乃至放弃自己的债权,这些行为均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但按照传统的合同相对性原则,由于债权人不能将自己的意志渗透到债务人与第三人的合同行为中,影响债务人与第三人的“契约自由”,因此其对此是束手无策的。这种利益上的失衡,必将导致整个合同领域交易安全的丧失,于是,为了在债务人的意思自治和债权人的期待利益间找到一个平衡点,维护诚信原则,便自然地产生了债的保全制度。此制度的基本原理在于,赋予债权人对债务人或相关第三人享有一定的权利一—代位权和撤消权。其中代位权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的权利并危及债权时,债权人得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该权利,请求第三人履行义务。撤消权则是指债务人为逃避债务将自身财产无偿赠与或以不当低价转让给第三人时,债权人得向法院申请撤消,宣告行为无效。(三)“租赁权的物权化”我国《合同法》第229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即出租方将财产所有权转移给第三方时租赁合同对新的所有权方继续有效。这是民法理论上的“买卖不破租赁”规则,使得依据租赁合同产生的租赁权(债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物权的效力。根据债的相对性,租赁合同应只对出租人和承租人有效,当第三人买受租赁标的成为不动产所有人时,买受人非租赁合同的缔约人,故不应受合同约束,得随时取回租赁标的物。但第二次世界大战后,随着城市扩张、房荒问题的出现,各国为解决社会矛盾,多设定“买卖不破租赁”的例外规定,即出租人将租赁标的物让于第三人时,原租赁合同对受让人继续有效。最初《德国民法典》第571条规定“买卖不破租赁”规则适用于土地租赁,后扩及一切不动产。(四)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合同“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制度”的意思是指特殊关系的第三人因债务人债的履行而受到损害时,不但可以向债务人主张侵权责任,而且可突破债的相对性,要求债务人承担合同上的责任,以更好地保护其利益,此种请求权的基础建立在基于诚信原则而发生的保护、照顾等合同附随义务之上。也就是说,债务人所负的合同上的义务,不但指向债权人,而且指向与债权人有特殊关系的第三人。这是德国判例与学说创立了“附保护第三人作用之契约”制度,以加强保护与债权人具有特殊关系第三人的利益。该制度虽加强了对第三人的保护,但也有加重债务人责任之虞,故第三人的范围应严格限制,通说认为第三人包括亲属、劳工、雇佣、租赁等具有人格法上特质之关系负有保护、照顾义务的人”。因而,我们可以看出,“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制度”只是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五)债权不可侵性理论的建立。依传统理论,物权是可对标的物直接支配的绝对权,可以对任何第三人主张权利,并得排除任何第三人对物权的妨害;债权是仅得向特定当事人请求给付的相对权,不能向第三人主张权利,也就没有排除他人干涉的效力。为了保护债权免受不法行为的侵害,有必要进一步建立新的权利理论,[3]故学者主张承认债权的不可侵性。英国1853年判决Lumley V Gye案,创立了第三人侵害债权的先河。该案原告Lumley与某演员订有在原告剧院演出数月的合同,并规定该演员不得去其他剧院演出。被告Gye明知此合同存在,仍诱使该演员违反合同。法院判决认为被告Gye侵害合同关系乃不法行为,应向原告Lumley承担责任。此后,该判例所创立的第三人不法侵害债权理论为多国接受。不法侵害债权,指第三人故意损害他人债权为目的,妨害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行为。[4]根据债权不可侵理论,不法侵害债权的行为发生后,债权人得以债权为由提起损害赔偿之诉,追究第三人的责任,这使债的效力得到扩张,及于一切侵害债权的第三人。这也是对合同相对性的重大突破。(六)关于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是指订约人并非为自己而是为他人设定权利的合同。此种合同的法律特征为:(1)第三人不是订约当事人,他不必在合同上签字,也不需要通过代理人参与缔约。(2)该合同只能给第三人设定权利,而不得为其设定义务。(3)该合同的订立,事先无须通知或者征得第三人的同意。第三人利益合同属于利他合同一种,如果债务人不履行义务,第三人和债权人均可以请求其承担责任。正是由于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将对第三人发生效力,所以,此类合同是合同相对性的例外。(七)代为清偿代为清偿,又称清偿代位,是指与债的履行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而在其清偿范围内取得债权人权利的制度。第三人的代为清偿行为,可基于法律的规定,也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但不管出于何种原因,代为清偿都突破了债的相对性原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1)第三人履行了依债的相对性只能由特定债务人履行的债务,突破了债务履行主体相对性的限制;(2)第三人在代为清偿后,于其清偿范围内,取得债权人的地位和权利,对债务人享有求偿权,突破了债权请求主体相对性的限制。当然,以代为清偿的方式突破债的相对性,并非可以任意为之,它须满足一定的条件:(1)必须依债的性质可由第三人清偿;(2)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没有不得由第三人清偿的特别约定;(3)代为清偿不违背公序良俗,不损害债权人债务人利益。(八)披露制度的确认。我国《合同法》第403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披露制度的确立也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一种突破。此外,代理、保险、信托作为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特例逐渐脱离合同相对性的约束,成为各自独立的制度;同时,债的转让也被视作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例外。三、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本质综上所述,虽然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多种多样,然而从根本上讲就是合同效力是否在特定情况下及于第三人的问题,主要涵盖以下三个方面:首先,合同主体涉及第三人。合同主体的相对性,是指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在债权物权化的情形中,第三人可以租赁权对抗房屋买受人。又如在“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契约”中,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合同责任,而许多国家则直接赋予了消费者直接起诉生产者的诉权。其次,合同权利义务涉及第三人。合同内容的相对性,是指除法律、合同另有规定以外,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某个合同所规定的权利,承担合同规定的义务,除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在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中,当事人双方可约定向第三人利益为给付,或经第三人同意为其设定给付义务;在债权保全中,合同权利与义务同样对第三人产生了约束力;债权的转让则将合同权利或义务直接涉及第三人。第三,合同责任涉及第三人。合同义务的相对性必然决定合同责任的相对性,是指违约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以外的人不负违约责任,合同当事人也不对其承担违约责任。从这一点上看,上述突破情形只有“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契约”突破了合同责任的相对性,使生产者对消费者直接承担违约责任。各国多通过严格区分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来解决合同相对性所面临的困难,如产品责任制度、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然而,合同相对性规则并不是绝对地排斥第三人的责任。如在保证合同中,当被保证的债务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债权人可以直接请求保证人履行合同或承担违约责任。再如,债务转让合同中,由第三人取代债务人成为合同关系的主体,新债务人将承担全部债务。可以认为只有当第三人自愿承担合同义务成为合同当事人,才负违约责任。史尚宽先生曾言:由个人自觉,及于社会自觉,契约之意义及价值,渐自社会立场加以重估。[3] 因而,法律应该确立以合同相对性原则主体,同时,承认合同相对性的突破,更加充分、完善的保护财产的流转。而确立这种模式的意义:一方面,加强债权的保护,扩张了债的效力,承认债的发生、履行方式的多样性,促进了合同的有效履行,提高了民事交易效率,有利于社会财富增长和社会进步;另一方面,在债的关系与社会其他关系的互动层面上,由极端地强调合同自由、尊崇意思自治不受干预,转变为兼顾社会公正,更加注重合同当事人与第三人利益、社会利益的合理平衡。我国《合同法》对第三人利益合同没有专门做出规定,合同法作为规范合同关系的一般法,理应对第三人利益合同做出具体规定,所以,从世界各国和地区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发展分析,以及从我国的实际需要出发,我国立法确有进一步完善的必要。参考文献:[1]杨丽君:《论英美法合同相对性原则》[J],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2卷,北京:法律出版社,355.[2]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326.[3]史尚宽:《债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5.

合同法最新发展论文题目

3、论缔约过失责任

论 反垄断法中的企业合并规制 论沉默权 国际贸易中信用证的欺诈与防范 论审判行为 论BOT投资方式的风险 论在物权变动模式下的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问题 论电子商务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 自由的真义 论我国商业银行不良贷款的法律规制 初谈死刑之存废 论我国行政垄断的法律规制 论受贿罪的犯罪构成 论民事证据的排除规则 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之辨析 民事举证责任分配的价值考察 谈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和特殊防卫权 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弊端与改革 论房产抵押中的法律问题 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的道德基础 浅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原则的运用 论述婚姻法基本原则之自由原则 浅论先占制度 论民事诉讼法中的再审程序 浅谈公司治理可够制度 论我国国家赔偿的范围 论证券民事赔偿制度 浅谈我国民事诉讼模式下的辩论原则 对我国目前违反一夫一妻制现象的浅析 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之我见 浅析夫妻侵权责任体系 小议行政分开制度 浅议电子合同生效制度的法律构建 论适应WIO的银行制度 论国际反倾销与中国之对策 反倾销与保障措施的对比研究 试论医药广告法律调整的完善 浅论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 未注册商标法律保护制度之国际比较及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保护少数股东权益 浅析我国不安抗辩权制度 中外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比较与我国消费者保护法的完善 论法定抵押权 试论我国现行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保护范围及其完善 论驰名商标的认定保护 浅析我国现阶段金融监管制度 电子商务中的法律问题 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性思考 浅析行政侵权损害赔偿问题 从两个案例谈董事的注意责任及完善措施 浅析刑讯逼供 消费纠纷中的举证责任 试论我国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完善 试论医疗行为豁免权 关于法官根据民法基本原则进行创造性司法活动的 法理研究 浅析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关于民事公诉制度可行性的探究 论加害给付 论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 论预期违约 论依法治国的科学含义 物权的自我救济 论正当防卫制度的修改及把握 论沉默权在我国的实现 英美法与大陆法侵权因果关系对我国借鉴意义 论无因管理之债 论宪法的基本原则 论夫妻侵权责任 论行政执法监督制度 论我国的家庭暴力 论民事侵权诉讼的证明责任分担 浅析我国协议离婚制度 论精神损害赔偿 对人身伤害大额赔偿案件有关问题法律思考 浅析大学生结婚的问题 论财产继承中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论基因专利 试论家庭暴力 浅析辩诉交易在中国的使用 试论离婚损害赔偿 我国合同法第八条之无权处分 试论配偶权的侵权及救济 浅论 商标权和对商标权的保护 试论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 浅析我国民事诉讼处分原则 中国同性婚姻合法化之必要性与可行性 浅析正当防卫 论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 未成年人犯罪的预防研究 论我国市场经济中的诚信问题 论职务犯罪的控制和预防 浅议配偶权 企业商业秘密保护的思考 成年人行为能力欠缺制度之比较研究 对我国民事诉讼中审级制度的思考 论专利侵权行为的认定 挪用公款罪“归个人使用” 浅析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问题 浅析债权人的代位权的理论与实践 浅析我国婚姻无效制定的基本问题 试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论表见代理之构成 我国民事调解制度的弊端与改革 论家庭暴力的司法救济 我国夫妻财产制 试论我国夫妻财产制度 论合同违约责任 论电子商务合同 论善意取得制度在不动产上的适用 论侵权责任构成中的因果关系 新闻自由与人格权保护 论我国婚姻法夫妻财产制的价值取向 浅谈我国婚姻法中的夫妻财产制 浅论根本违约 浅析婚姻法中的夫妻财产制度 浅谈涉外遗嘱继承 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区分标准 论 反垄断法中的企业合并规制 论沉默权 国际贸易中信用证的欺诈与防范 论审判行为 论BOT投资方式的风险 论在物权变动模式下的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问题 论电子商务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 自由的真义 论我国商业银行不良贷款的法律规制 初谈死刑之存废 论我国行政垄断的法律规制 论受贿罪的犯罪构成 论民事证据的排除规则 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之辨析 民事举证责任分配的价值考察 谈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和特殊防卫权 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弊端与改革 论房产抵押中的法律问题 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的道德基础 浅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原则的运用 论述婚姻法基本原则之自由原则 浅论先占制度 论民事诉讼法中的再审程序 浅谈公司治理可够制度 论我国国家赔偿的范围 论证券民事赔偿制度 浅谈我国民事诉讼模式下的辩论原则 对我国目前违反一夫一妻制现象的浅析 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之我见 浅析夫妻侵权责任体系 小议行政分开制度 浅议电子合同生效制度的法律构建 论适应WIO的银行制度 论国际反倾销与中国之对策 反倾销与保障措施的对比研究 试论医药广告法律调整的完善 浅论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 未注册商标法律保护制度之国际比较及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保护少数股东权益 浅析我国不安抗辩权制度 中外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比较与我国消费者保护法的完善 论法定抵押权 试论我国现行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保护范围及其完善 论驰名商标的认定保护 浅析我国现阶段金融监管制度 电子商务中的法律问题 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性思考 浅析行政侵权损害赔偿问题 从两个案例谈董事的注意责任及完善措施 浅析刑讯逼供 消费纠纷中的举证责任 试论我国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完善 试论医疗行为豁免权 关于法官根据民法基本原则进行创造性司法活动的 法理研究 浅析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关于民事公诉制度可行性的探究 论加害给付 论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 论预期违约 论依法治国的科学含义 物权的自我救济 论正当防卫制度的修改及把握 论沉默权在我国的实现 英美法与大陆法侵权因果关系对我国借鉴意义 论无因管理之债 论宪法的基本原则 论夫妻侵权责任 论行政执法监督制度 论我国的家庭暴力 论民事侵权诉讼的证明责任分担 浅析我国协议离婚制度 论精神损害赔偿 对人身伤害大额赔偿案件有关问题法律思考 浅析大学生结婚的问题 论财产继承中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论基因专利 试论家庭暴力 浅析辩诉交易在中国的使用 试论离婚损害赔偿 我国合同法第八条之无权处分 试论配偶权的侵权及救济 浅论 商标权和对商标权的保护 试论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 浅析我国民事诉讼处分原则 中国同性婚姻合法化之必要性与可行性 浅析正当防卫 论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 未成年人犯罪的预防研究 论我国市场经济中的诚信问题 论职务犯罪的控制和预防 浅议配偶权 企业商业秘密保护的思考 成年人行为能力欠缺制度之比较研究 对我国民事诉讼中审级制度的思考 论专利侵权行为的认定 挪用公款罪“归个人使用” 浅析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问题 浅析债权人的代位权的理论与实践 浅析我国婚姻无效制定的基本问题 试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论表见代理之构成 我国民事调解制度的弊端与改革 论家庭暴力的司法救济 我国夫妻财产制 试论我国夫妻财产制度 论合同违约责任 论电子商务合同 论善意取得制度在不动产上的适用 论侵权责任构成中的因果关系 新闻自由与人格权保护 论我国婚姻法夫妻财产制的价值取向 浅谈我国婚姻法中的夫妻财产制 浅论根本违约 浅析婚姻法中的夫妻财产制度 浅谈涉外遗嘱继承 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区分标准

1、劳动合同法方面的:劳动合同解除法律制度;劳动合同法对职工的保护......(这些可以写的很多1万字以上很容易写到,如果你嫌太宽,你可以在里面适当缩小范围)2、合同法方面的:租赁合同方面的(实践中这类纠纷很多);违约责任(6种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合同效力(无效、有效、可撤销);合同欺诈或问题;合同的解除问题等 可以写的很多,而且和合同相关的涉及实务也多,相对也好写很多的

不会吧,这个也要问,是不是学法律的啊,我还是认为这样的事情自己解决更好,要不我给你写一篇?

辩证法的创新与发展研究论文

要是会写他们还会在这里玩百度知道回答问题,早就忙得不可开交了。就算知道也是在百度里查的

自然辩证法——技术时代我们需要科学发展观--从“松花江污染事件”说起2005年11月13日13时40分许,地处吉林市的中国石油吉林石化公司双苯厂(101厂)新苯胺装置发生爆炸。爆炸造成松花江水体污染,为确保哈尔滨市区内人民群众和机关、企事业单位用水安全,市人民政府决定市区供水管网临时停止供水,哈尔滨因此全市停水四天。随着污染带的移动,沿岸所有城市无不严阵以待,高度戒备。由于污染带将留入俄罗斯,此事甚至使得外交部官员约见俄罗斯驻华大使,希望不会因此影响中俄关系。12月2日,国家环保总局局长解振华引咎辞职……事情还在继续发展。谁也不曾预料到,在2005年的岁末会出现这么一件让全中国甚至全世界都如此关注的大事。它的出现,再一次让我们不得不认真思考:身处于技术时代,人类到底应该如何与自然相处?人类到底应当怎样发展?我们到底应该用一种什么样的发展观来指导我们的发展?发展观是从哲学的角度对发展的解释,是人们对经济社会发展总的看法和根本观点。从20世纪40年代起,伴随着人类社会的不断进步,发展观经历了五个不同的发展阶段。与此相对应形成了几种不同的发展观。第一阶段,发展=经济增长,即“经济增长论”引出的发展观。20世纪40年代,由法兰克福学派提出“经济增长论”。经济增长论这种发展观源于“二战”后发展经济学的兴起,是发展经济学早期的发展观。它根据对发达国家的经验总结,认为只有促进经济增长,落后国家才能实现追赶的目标。在这个时期,由于发展经济学的主要研究对象是落后国家如何追赶发达国家,因此在理论和认识上也将发展等同于经济增长。它的核心观点是:①工业化是经济活动的中心;②经济增长是一个国家发展的主要标志;③GDP是发展的首要标尺;④发展规划是实现工业化的重要手段。实践证明,以经济增长为核心的发展观,对促进经济增长、迅速积累财富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由于经济增长并不能体现收入分配的改善和社会结构的完善,不能反映技术进步的变化,并没有给人们带来所期望的福祉。相反,却出现了高增长下的分配不公、两极分化、社会腐败、政治动荡、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学术界将这种现象归纳为“有增长无发展”、“无发展的增长”,在理论上确认了发展与增长之间的差异。第二阶段:发展=经济+自然,即“增长极限论”表达的发展观。20世纪60-70年代,由罗马俱乐部未来学派提出“增长极限论”,警告人类发展必须关注自然。它的主要观点是:人口增长、粮食生产、投资增长、环境污染、资源消耗具有几何级数增长的性质,极限为一百年。原因在于地球是有限的,人类生活的空间是有限的,地球吸纳消化污染的能力也是有限的。增长极限论认为,世界经济增长已临近自然生态极限,人类应制止增长和技术对生态环境的破坏。它所表达的发展观尽管过于悲观,但却警告人类要从人与自然的和谐角度看待发展。在发展过程中,经济发展不能过度消耗资源、破坏环境,人类要注意经济增长与资源环境的协调,应考虑资源环境的最终极限对人类发展和人类行为的影响。增长极限论较之于单纯的经济增长论来说是一种进步,其关于人与自然关系的观点逐步被世人所接受。然而,它也有一定的局限性,即它以“增长—资源—环境”的相互关系为出发点,将人置于完全被动的地位,忽视了人类把握自己命运和行为的能动作用,忽视了技术进步对经济社会发展的巨大促进作用。第三阶段:发展=经济+自然+社会,即可持续发展观。20世纪70年代后期,由欧美一些经济学家组成的新经济研究会提出了“可持续发展观”。这种观点,一是揭示了发展与环境、资源的关系;二是提出了代际公平发展,满足当代人需要而不削弱子孙后代的发展需要;三是提出了代内公平发展,满足本地需要而不能削弱别地的发展需要。可持续发展观的一个重要特点是研究了人类的代际关系,即这一代与下一代人的关系问题。与此相关联,人与自然的关系问题再一次提到了人类的面前。可持续发展观强调以未来的发展规范现在的行动。换言之,就是使发展成为在今天是现实的、合理的,同时又能使明天的发展获得可能的空间和条件。因此,可持续发展也是为未来发展创造条件的发展。第四阶段:发展=经济+自然+社会+人,即综合发展观。可持续发展观第一次把人与自然的联系作为“社会”关系联系在一起。但仅仅强调当代与下一代的关系——代际公平、代内公平。而综合发展观认为:发展不但包括经济增长、政治文化、科技进步、社会转型、生态平衡等各种因素在内的综合发展过程,而且包括人的发展。综合发展观强调了各种协调,但没有考虑后代的发展空间问题。第五阶段:发展=以人为中心的发展,这一阶段是可持续发展观与综合发展观的结合。以1995年的哥本哈根世界人口与发展会议为标志,提出“以人为中心”的发展,“发展的最终目标”是“全体人民”。综观国际上发展观经历的五个阶段,可以看出科学发展观的形成,吸收了人类文明进步的最新成果。2004年3月10日,胡锦涛总书记在中央人口资源环境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中,把科学发展观概括为“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其内涵有两个基本方面:一是以人为本;二是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1.以人为本以人为本是科学发展观的本质和核心。这个“人”是指人民群众,这个“本”是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以人为本就是要逐步满足人的多层次的需要。马克思主义认为,人有三种基本存在形态:类存在、社会存在、个人存在。三种形态意味着三种需要,作为“类存在”,要有满足生存和延续后代的需要;作为“社会存在”,要有满足参加社会活动的需要;作为“个人存在”,要有满足作为独立的人的个人的需要。以人为本的发展,就是要把人作为发展的根据、发展的目的。把满足人的多层次的需要作为发展的目标,不断提高发展的水平。以人为本就是要实现人的全面发展。胡锦涛总书记指出:“坚持以人为本的发展,就是要以实现人的全面发展为目标”。人的全面发展包括人的思想道德素质、科学文化素质和健康素质以及各方面的能力。因此我们必须围绕这样一个发展目标,完善发展思路,改革发展体制。2.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是科学发展观的重要内容。“以人为本”是回答为谁发展的问题,解决的是发展价值主体是谁的问题;“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是回答怎样发展的问题,揭示的是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全面”——是科学发展观关于发展范畴的认识。就是说发展不仅是一个经济概念,而且包括政治、文化、社会各个方面。既要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不动摇,又要推动社会全面进步。是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社会文明四位一体的发展,是人的文明的全面发展。“协调”——是科学发展观关于发展形态的认识。协调包括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的协调,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的协调,社会各种利益关系的协调,经济内部各个方面的协调,还包括人与自然的协调。“协调”是一种状态,一种“和谐”的状态,只有“协调”,发展才能健康,才能持续。“协调”也是一种行为,是解决问题、化解矛盾的方式,只有不断地“协调”,经济发展才不会大起大落。“可持续”——是科学发展观关于发展时效的认识。可持续发展观是国际公认的,科学发展观。吸收这一重要观点作为自己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是科学发展观本身所必须的。在《我们共同的未来》中对可持续发展做出如下定义:“可持续发展是一种既满足当代人的需求,又不对后代人满足其自身需求的能力构成危害的发展”:胡锦涛总书记也曾指出:“可持续发展就是要促进人与自然的和谐,实现经济发展和人口、资源、环境相协调,坚持走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的文明发展道路,保证一代接一代地永续发展。” 这是一个涉及经济、社会、文化及自然环境的综合概念,特别强调环境承载能力和资源永续利用对发展进程的重要性。可持续发展以生态可持续发展为基础和前提,以资源的永续利用和生态环境良好为标志,以经济增长为主导和保障,鼓励经济持续增长,以社会可持续发展为根本目的,强调自然、经济、社会协调发展。从社会、经济和自然的层面,主张公平分配,既满足当代人又满足后代人的基本需求;主张建立和保护地球自然系统基础上的持续经济发展;主张人类与自然和谐相处,遵循公平性、持续性和共同性原则。其公平性即机会选择的平等性,包括横向代内公平和纵向代际公平;其持续性,强调资源的永续利用和生态环境的持续良好;其共同性要求全球共同面对和配合行动,履行优化人类自下而上环境的共同责任。可持续发展理念是建立在现代人机论自然观、系统价值观和生态伦理观哲学基础之上的理论。现代有机自然观为可持续发展理念的形成提供了思想理论基础;可持续发展是建立在人与自然和谐基础上的“以人为本”的系统价值观的体现。可持续发展的伦理观遵循人与自然和揩和环境公正的伦理准则。科学发展观的精神实质是实现经济社会更快更好的发展。只有真正牢固树立和认真落实科学发展观,才能够真正实现经济社会更快更好的发展。片面追求高GDP,忽视环境影响,忽视人类本身,只会使得类似哈尔滨停水四天这样的事情一再发生。当记者问黑龙江省省长张左己:“您是如何看待这次松花江发生的重大水污染事件的?”省长答:“我想,这一事件本身是偶然的,但其背后存在着必然性。如果不彻底改变重经济发展、轻环境保护的观念,这种污染的现象不会是最后一次。”笔者希望这是最后一次!

20世纪中期开始,一些发达国家就已经意识到,综合国力的竞争已集中到创新领域,并以科技创新的成果转化以及高新技术产业化为公认竞争的关键。各国政府纷纷制定新的创新扶持政策,走上创新型发展之路。 目前我国在创新方面与世界先进国家相距甚远。香港《经济导报》曾刊登学者寒山的文章指出,中国号称“世界工厂”,制造业经济总量占全球的6%,但研发投入只占全球的%在制造技术领域,中国的专利发明数只有美国、日本的三十分之一和韩国的四十分之一。在学术界我国的科学技术创新也远远落后于发达国家,诺贝尔奖由欧美科学家一统天下,至今没有一个中国科学家摘取桂冠。 创新,不仅需要开放的思想、聪明的智慧、还要有良好的环境。笔者试图以一个在校大学生的视角从两个方面讨论中国缺乏创新的原因。 一、 历史、文化与社会环境成因 1.历史、文化、政治影响。秦之专制自不必言,汉则开 “罢黜百家、独尊儒术”之始。自此,儒家文化主导了中华大地。首先,儒家文化“大一统”思想影响了我们的创新思维。“大一统”强调国家在政治和文化上的高度统一她的积极意义是强调集体意识,但却抹杀了个人的主体意识和意志的由。“大一统”思想对教育的影响主要表现为,教育界常常追求现成结论或知识成品,表现出一元化的价值取向同时,儒家文化倡导的“中庸之道”也约束了我们的创新思维。“中庸”以和谐统一为前提,讲究无论人还是事物的发展都要适度,并且在适当的限度内发展,没有“过”与“不及”的毛病。 2.学术传统。中国自古以来就是个不注重创新的国家,古之学者即使有所创新也都是采取所谓 “六经注我”的方法,即把本人的创见通过绍述经典的方法表现出来,中国古代的学术著作有多半是采取这种形式,比如《论衡》、《文心雕龙》之类。在“六经注我”之外,更有一种叫“我注六经”的学术著作法,即把本人的见解完全放在对经典著作的注释上,典型的就是《水经注》。这种学术传统对文人学者和社会大众都有着无法估量的影响。严复曾说过:“东学以博雅为主,西学以创新为高。大家对钱钟书先生的喜欢,出发点可能就是博雅,而不是他提出了多少重大的创见。”此种“六经注我”与“我注六经”的著作法绵延不绝之下终于在上世纪下半叶和 80年代前发展到极致 ,那时期的中国学术著作和讨论文章,往往并不讨论理论本身的对错 ,也不阐述本人的思想,而比的是谁对马克思或列宁的思想理解得更准确,或讨论到底是马克思前期的观点还是后期的观点更符合马克思主义此种学风的延续是否多少影响到了中国的学术创新?是否导致了中国学人创造力缺乏、学术能力整体低下呢?我认为肯定是有其内在联系的。 3.教育传统及现状。“中庸”思想表现在教育层面最突出的现象就是教师对乖巧听话、循规蹈矩的学生偏爱有加,对言语出格、思维另类的学生极力打压,力求将他们改造成符合规范的标准部件。这样的规范不知扼杀了多少天才少年?具有创新思维的人才往往异想天开,如美国科学家都被鼓励以不同于常人的方式去思维,并鼓励他们的创新精神和向各种假设提出挑战。在小学和中学阶段,美国在世界上的排名仅在第 28位或 30位,但在诺贝尔奖的排名上美国是世界第一而且这个第一还将多年保持下去。学生创新精神的缺乏也是由我国的现行教育体制所决定的。现行教育体制下衡量学校办学水平高低的唯一指标就是升学率。领导、教师和学生统统在高考的指挥棒下转动,学校的一切工作都是为了提高升学率,对考试成绩的追求已经达到一种疯狂的境地,死记硬背成了夺取高分的法宝。虽然我国中学生在国际奥林匹克竞赛中频频获奖,但那也是预做了大量高难度的习题后的结果;事实上选手们的创新思维没有升华,没有形成真正的创新精神和创新型思维。中小学生创新精神的缺乏从根本上制约了中国科技的创新与发展。4.科研风气。中国工程院院士清华大学教授吴佑寿认为:“我们的科技环境中形成了一种‘不允许失败的原则。”科研人员害怕失败 ,失败意味着研究员评价、科研经费等诸多方面都会受影响,研究人员也会产生巨大的心理压力。创新精神是获得科学成果的重要前提,不敢创新、不敢尝试自然就没有新的想法、新的成果;同时,在科学界还充斥着一股急功近利的风气 ,不能吃苦、不甘寂寞,不能定下心来好好做学问。这方面与国家政策导向关系密切。 二、我国的创新及环境现状 1.科研创新水平不高。中国目前依然以廉价劳动力、资源消耗、优惠政策拼得在世界中的竞争优势,而在原创能力和关键技术 自给等方面则相形见绌。有关资料显示,中国科技创新能力在世界49个主要国家中仅居于第 28位 。科研经费严重不足 。R&水平与先进国家尚有较大差距,实际投入占GDP的比重仅为 1.15%,分别是美国和德 国的三分之一 、韩 国的二分之一 ;在科研体制方面也存在一些不足。比如 目前国内科研经费的请 ,必须要在三五年内就能取得成绩,这也是造成国内学术界急功近利之风的主要原 因之一 。 2.企

文化旅游融合创新发展研究论文

旅游 文化 是广泛存在于旅游活动中的,由专业人员挖掘或设计出来,满足旅游者特定需要的物质文化与精神文化产品。下面是我为大家整理的有关旅游文化 毕业 论文,供大家参考。

摘要:随着OBOR战略的实施,培养高素质的旅游人才便成为当务之急,这既是社会发展的需要,也是 教育 改革的契机,是实现文化的展示与传承的途径与 方法 。

关键词:旅游文化;特征

现代经济的发展促进了旅游文化的繁荣,“一带一路”(以下简称为“OBOR”)是21世纪初中国为了实现“加强不同文明的交流互鉴、促进世界和平发展、推进沿线各国经济繁荣与区域合作”而提出的战略构想。随着2015年3月国家发改委、商务部、外交部联合发布的《推动共建丝绸之路经济带和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的愿景与行动》文件,OBOR战略开始付诸行动。OBOR分为陆路与海路。陆路从西安向西,横穿西亚抵达欧洲荷兰的鹿特丹。海路从长三角、珠三角沿东南亚向西,经非洲过黑海最后抵达欧洲的鹿特丹。因此,新世纪下的OBOR一端为日益崛起的中华经济圈,另一端连接着世界上最重要的经济共同体———欧州联盟,中间是经济潜力巨大的西亚、东南亚和非洲。在OBOR战略构想下,经济的发展与文明的对话,必将促进国内外旅游业的发展,研究OBOR战略下的旅游文化特征,对促进旅游、经济、文化、教育、外交等各方面均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1OBOR背景下旅游文化特征研究

《推动共建丝绸之路经济带和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的愿景与行动》在合作重点中明确指出“加强旅游合作,扩大旅游规模,互办旅游推广周、宣传月等活动,联合打造具有丝绸之路特色的国际精品旅游线路和旅游产品,提高沿线各国游客签证便利化水平。推动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邮轮旅游合作。积极开展体育交流活动,支持沿线国家申办重大国际体育赛事。”因此,OBOR战略沿线必将呈现出人类古代文明繁荣的鲜活再现、为欣赏旖旎风光的丝绸之路特色的国际精品线路游、沿线OBOR友好城市互办旅游推广活动游、体育活动交流观光、参与、体验游和“新海上丝绸之路游轮游”等5大特征,相应的文化也呈现出这五大特征。

人类古文明的鲜活再现

丝绸之路是跨越文明、贯穿古今的古代经济发展之路,对丝绸之路的重游是对人类古文明的探索与考察,具有旅游和文化挖掘发现的双重意义。2014年,由哈萨克斯坦、吉尔吉斯斯坦、中国三国联合递交的《丝绸之路:长安———天山廊道路网》成功入选《世界遗产名录》,将丝绸之路沿线的人类古文明推向新的历史舞台。透过OBOR,不仅可以探索考察中国自秦、汉至清的灿烂文明与文化,而且还可以探索考察西亚、中亚、欧洲诸国的文明发展史,对比中外历史发展中的文化差异。

博大丰富的汉前文明

OBOR的陆路起点西安,是中华文明的摇篮和发祥地,其历史变迁是华夏文明发展的缩影。以西安为中心辐射出的旅游圈,能充分体现中华古文明。西安早在汉朝以前就具有博大精深的文化,曾是周、秦的都城,同时也是世界历史上的第一座城市。西安高陵杨官寨遗址将人们带回到6000年前的新石器时代,秦始皇兵马俑则展现出了大秦帝国的强盛国力。对OBOR起点城市的考察,人们可以领略汉前中华文字的形成变化、陶器制作工艺、古建筑的特征、古代天文体系、别树一帜的中国数学及丝绸文化等等。

影响深远的汉文化

汉代是中华历史上科技与文化发展的一个辉煌时期,从汉代建立到灭亡的四百多年间,汉代王朝与古罗马成为世界上最为强大的两大帝国,汉王朝雄踞东方,开拓了OBOR的丝绸之路,开辟了东西经济文化技术交流的走廊。而且在汉代,西南丝绸之路也在这个时期开辟,从天府之国的四川成都,到缅甸、印度,将汉朝先进的文化技术传播到东南亚。因此,汉代是OBOR战略的起始朝代,考察旅游OBOR的内涵与文化功能在于探索和考证对后世影响深远的汉代文化。其中著名的建筑文化,有著名诗歌“秦时明月汉时关”为证,可见汉代的建筑科技已经发展到了相当高的水平;还有史学瑰宝的《史记》和《汉书》;蔡伦发明的造纸术,如今在成都、西安、安徽宏村、浙江等地还保留着这种比较原始的造纸术,对人们了解汉代科技文化,起着重要的作用;汉代的《九章算术》、《伤寒杂病论》以及地震仪等都对后世影响深远。深入了解和考察探索汉代文化,对OBOR旅游品质的提升、内涵建设、转型升级都有着重要的意义。

辉煌的隋唐文化

隋唐时期是当时世界上最安定最文明的国家,以强大国力为依托,以蓬勃发展的世俗文化为主体,表现出了内容丰富、思想兼容、形式多样的特点,而这种特点大量汲取少数民族文化的同时,更多的表现出对外文化的输入输出,加强了东西方文化的交流,这其中丝绸之路OBOR起到了非常重要的桥梁和平台作用。辉煌的隋唐文化繁荣发展的原因之一便是东西文化交流的畅通和频繁。考察OBOR线路,不少历史遗迹和名胜景点都是对唐朝文化的重新认知。就科技而言,隋唐发明了火药,将印刷术发展到雕版印刷,代表作有《金刚经》,建造了辉煌的长安城和赵州桥。唐朝是中国诗歌发展的黄金时代,这个历史时期诗人辈出,影响深远,如初唐的陈子昂、盛唐时期成就最高的李白、杜甫,田园山水诗人王维、孟浩然,边塞诗人高适,晚唐诗人杜牧和李商隐等。OBOR线路考察诗人的出生地、作品等,对认识和发扬古代文化,都有着重要的意义,并提升了OBOR区域旅游的品质与内涵。位于OBOR线路上的文化旅游景点众多,其中有著名的敦煌莫高窟,集绘画、书法、乐舞于一体,有很高的旅游、考察、研究价值。辉煌的隋唐文化促进了亚洲文明乃至世界文明的进步,而隋唐文明遗留至今,保留完好的大多分布在OBOR,因此对OBOR旅游线路的开发,是中国旅游改革发展、转型升级的新领域。

鼎盛的宋朝文化

宋朝文化是中华文化的鼎盛时期,是品质旅游和文化旅游的重要内容。宋朝时期,文学、科学、理学、史学等都取得了空前的成就。宋代有大文豪苏轼,还有著名女词人李清照, 散文 家范仲淹等。宋代的四大书法家,对中华后世影响深远。宋代还有无数的著名画家,最能代表中 国画 最高艺术水平的就是宋代 山水画 的博大意境,如今被制作成3D技术重现的《 清明 上河图》等。此外,以朱熹为代表的理学,司马光编写的《资治通鉴》为代表的史学,陶瓷窑为代表的手工业,都达到了很高的水平。对南北宋时期文化的OBOR综合规划,是旅游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与提升途径。

文学艺术空前的元、明文化

元、明是中国疆域广阔、国力强盛的时代。元朝进行了大一统,促进了少数民族的融合和文化交流,促进了中外文化交流和中外交通发展,各民族取长补短,互通有无,特别是产生了一个新的民族———回族。研究考察元代文化,对当今国家发展战略乃至世界和平共处都有一定的借鉴意义,因此,重回元朝时代的OBOR线路,在文化、意识形态方面都有重要的历史价值。明继承元代文化,文学艺术空前繁荣,呈现出平民化与世俗化。在文学方面,中国四大名著中的三部《三国演义》、《水浒传》、《西游记》均在明朝完成。在明朝,宗教方面,天主教传入中国,出现了西学东渐的萌芽。资本主义开始萌芽,在OBOR的南线,明朝文化深远的影响着东南亚和南亚。随着丝绸文化的不断影响,中国的庭院建筑随之传入西方。

历史巨变中的清代文化

中华民族领先世界文明几千年,而到了清代,由于清王朝的闭关锁国和自大,直接导致了世界第一次工业革命未能影响中国,从而使中国沦为后来的长达半个多世纪的半殖民半封建社会。为了防止明朝复辟,清关闭了南方的泉州、宁波等重要港口,在北方驻扎重兵,严重影响了丝绸之路东西方文明与科技的交流。清代前期国力强盛,国内安定,因此这一时期的小说、戏剧和绘画都达到了历史最高水平。清代后期逐步落后于世界资本主义强国,反封建思想成为这一时期的主题和特征。神秘的中西亚文化中西亚位于亚非欧三洲的交界地带,素有“五海三洲”之名,是OBOR的重要枢纽和中间连接点,承担着连接亚洲中华经济圈和欧盟两大经济体的作用。中西亚气候干旱、水资源缺乏,但富有石油资源。中西亚还是人类古代文明发源地之一,有辉煌灿烂的古巴比伦,是伊斯兰教、__和犹太教的发源地。研究考察OBOR线路,不仅可以考察探索文明古国中国,还能接触神秘的中西亚文化,最后抵达体验欧洲的近代文明,因此,OBOR是一条古今文明的文化之旅。

精品线路文化兴起

OBOR大战略下,国内旅游将此作为旅游转型升级发展的契机和平台,各地纷纷以OBOR为依托,出台《XXX旅游总体规划纲要》,形成精品线路游,并以精品线路为平台,提升精品线路文化。精品线路将极大的促进旅游文化的发展、丰富旅游文化的内涵,促进文化的交流。随着三部委联合推出的《推动共建丝绸之路经济带和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的愿景与行动》的颁布,建设精品线路的步伐在加快。OBOR是世界最精华的旅游资源带,汇集了世界4/5的文明,古代文明古国中国、印度、巴比伦和古罗马均被OBOR有机的整合在一起,向世人展示人类古文明的历史及进程。据新华网报道,国家旅游局将2015年确定为“OBOR旅游年”,推动了国际旅游的发展。北方线路上,甘肃出台《甘肃丝绸之路经济带建设大景区总体规划纲要》,计划至2020年建成20个游客容量为300万人次的大景区,形成华夏寻根线、黄河风情线、民族风情线、中医药养生线、红色旅游线等主题精品品牌线路。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依靠OBOR战略体系,着眼于优越的旅游资源和天然的区位优势,面向中亚、南亚、西亚及欧洲和非洲开放的最前沿,把丝绸之路做成品牌,形成丝绸之路经济带大旅游概念。此外,湖北、湖南、四川、重庆、陕西、浙江、海南、福建等地均以OBOR发展战略为契机,加快把OBOR线路建成国内一流、国际知名的旅游目的地,开拓旅游文化发展新境界。

沿线城市文化交流频繁

OBOR战略体系下,国内城市之间,国际城市之间,OBOR线路带城市之间的文化交流更加宽广深入。OBOR战略前提下,形成全新的四大城市文化交流线路体系:

西北方向的新亚欧陆桥城市文化交流

从西安经兰州,通过乌鲁木齐 出国 境线,连接哈萨克及其中亚、西亚、中东欧等国家。乌鲁木齐将利用独特的区位优势和向西开放重要窗口作用,成为丝绸之路城市文化交流的核心城市。西北方向城市间的文化交流内容广泛,涵盖教育、城市交通、宗教信仰、城市文化等,有利于促进城市、区域的共同繁荣。

南方的海上丝绸之路城市文化交流

以福建大中城市为核心区,通过长三角、珠三角、环渤海、海峡西岸等地区的港口、滨海地带和岛屿共同连接太平洋、印度洋等沿岸国家或地区。南方的海上丝绸之路包括了中国最有活力的长三角和珠三角经济区,连接了日本、韩国等许多大中城市,对东亚的稳定和促进东亚国家之间、城市之间的了解和合作有着重要作用。

西南方向的中国-南亚-西亚城市文化交流

从成都、重庆经云南、广西连接巴基斯坦、印度、缅甸、泰国、老挝、柬埔寨、马来西亚、越南、新加坡等国家的城市,促进南亚国家之间的文化交流。

东北方向的中蒙俄城市文化交流

从东三省向东连接绥芬河、海参崴出海口,向西连接俄罗斯赤塔,通过老亚欧大陆桥抵达欧洲。目前,东北方向已开通“津满欧”、“苏满欧”、“粤满欧”、“沈满欧”等“中俄欧”铁路国际货运班列,并基本实现常态化运营。随着OBOR线路高铁的建设运营,东北方向的经济带将呈现出强劲的发展势头,城市间的文化交流、文化推广将出现繁荣鼎盛的新局面。

体育活动文化交流

体育活动文化交流对促进国家之间、城市之间、民族之间的了解和文化交流有着重要作用。20世纪七十年代的中国就曾经以“小球撬动了大球”,通过兵乓球的比赛展开了对美国的外交。如今的国际化体育赛事如NBA、F1、奥运会、洲际运动会、 足球 等,都是国家和民族展示各自文化的平台。OBOR战略体系下,体育活动文化交流是文化交流的先行者,通过开展体育活动文化交流,加深了国家与国家之间、民族与民族之间的了解,对实现区域和平稳定共同发展,有着重要意义。

新海上丝绸之路文化

“海上丝绸之路”是古代中国与外国进行贸易和文化交流的通道,起始于秦代,繁荣于隋唐,鼎盛于明代,以广州为起点,连接日本及东南亚诸国,其中最为著名的郑和下西洋。2013年,国家主席提出了建设“新海上丝绸之路”的构想,从而拉开了建设新的贸易与文化交流通道的序幕。新海上丝绸之路文化交流既包括古代文明的交流,也包括现代文明的交流。新海上丝绸之路文化的交流与合作,对区域经济的交流与合作、区域一体化、区域繁荣稳定有着重要意义,并与亚投行遥相呼应,成为中国走向世界的两大战略举措。

2OBOR旅游文化新内涵及其发展趋势

OBOR战略体系下,随着高铁的建设发展、亚投行的建设运行,OBOR旅游承载着传播古代文明,发扬人类文明,建设现代文明的重任。在体验博大精深的中华文明的同时,也体验世界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文明文化。OBOR集中了世界4/5的文明,新OBOR旅游呈现出旅游文化互补、国内外旅游文化输入输出平衡发展、中国古文明与现代文化共同发展、文化发展推动社会发展等新内涵与发展趋势。

国内国际旅游文化互补

文化是一个国家、民族的精华。目前,旅游文化已经趋于大众化,对旅游文化的研究也进入瓶颈阶段[1]。究其根本原因在于旅游文化的单一和旅游文化的互补性不强。实际上,旅游文化是一个国家,一个民族文化的体现,是广泛存在于旅游活动中的[2]。旅游文化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旅游目的地对旅游兴趣产品、服务的开发、再生产及营销;(二)不同类型的旅游者特征、体验模式及行为。就这两点而言,只有旅游文化互补,旅游文化才能发展。OBOR线路涉及众多的城市和全世界主要的人类文明和现代文化,因此,出现极强的旅游文化互补,能更好地促进旅游文化的发展。

国内外旅游文化输入输出平衡发展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旅游蓬勃发展。随着国内外旅游的发展,对外文化输出趋势明显,而对内文化输入、吸收、演变的趋势缓慢,这就呈现出国内外旅游文化输入输出不平衡发展的现象。国内很多景区接待的游客多为境内游客,境外游客较少的现象普遍存在。在出境游方面,出境游甚至超过了经济发展增速[3],远远高于入境游,不仅产生了国际旅游的不平衡发展,也导致了国际旅游文化失衡现象。OBOR战略下,境内境外旅游有机结合,成为系统旅游下的两个有机部分,这两部分各有特色,但又高度统一在OBOR下,因此国内外旅游文化输入输出成为OBOR旅游文化的不可分割的两部分,将出现均衡发展的态势。

中国古文明与现代文化共同发展

OBOR是贯穿古今文明的线路,将中国古文明与现代文化有机结合起来,促进中国古代文明与现代文化共同发展。中国古代文明博大精深、辉煌灿烂,有着悠久的历史。中国5000年的文明中,天文、算术、教育、哲学、科技、学制等,都有着历史意义,与现代文明一起,推动“中国梦”的实现。

文化发展推动社会发展

OBOR战略体系的目的在于促进沿线沿路城市和区域的共同发展,用文化的发展来推动社会的发展。新的文化带来新的旅游消费观念,人们在日益国际化的旅游文化中,逐步提高公民意识,发扬中华文化的优良传统,通过在旅游活动中帮助他人、自觉排队、低碳出行等行为,影响和推动交际文化的发展。为适应OBOR战略体系的发展,教育、外交、建筑、交通等也融合了国际文化内容,这些新的内涵特征一起推动社会的发展,为共同富裕和区域发展创造条件。

3启示

对OBOR旅游文化特征及新特征的研究,可以得到以下的一些启示:

加强国际间的文化交流与合作,实现文化的交流互鉴

OBOR是实现区域发展和共同富裕的战略举措,必须加强国际间的战略合作,相应的,在文化上也要加强国家间、区域间的交流与合作。在依托亚洲,促进亚非欧经济发展的同时,也促进世界文化的交流和发展。目前,中国已同俄罗斯、塔吉克斯坦、哈萨克斯坦、卡塔尔、科威特等多个国家签署了同OBOR建设相关的合作协议,有60多个沿线国家和国际组织对参与OBOR建设表达了积极态度。随着OBOR建设中的互通互联,泛亚洲高铁网的建设,国际间的战略合作将进步一步加强,有利于世界的和平稳定,共同发展主题。

充分利用亚投行的战略平台,加强中华文明的国际影响

亚投行是亚洲基础设施投资银行的简称,缩写为AIIB,总部设在北京,是一个政府间性质的亚洲区域多边开发机构,重点支持基础设施建设,是OBOR支撑的经济战略平台,能为“丝绸之路”基金提供强有力的保证,应充分利用亚投行的战略平台,加强中华文明的国际影响,加快中华文明文化的输出。截止2015年4月,英国、德国、意大利、法国、韩国、俄罗斯、澳大利亚、埃及、瑞典等国先后已同意加入亚洲基础设施投资银行,亚投行的成员国已达57个,大多数是OBOR战略体系下国家,这不仅为OBOR产业合作提供强有力的经济基础,还有利于OBOR战略体系下旅游文化的健康发展。应充分利用亚投行的经济战略平台,为旅游提供一体化支付等提供经济便利,在此基础上,尽快完善一体化下的文化交流与融合。

加快落实国家旅游局的全局战略规划行动

2015年,国家旅游局从全局出发,制定了《丝绸之路经济带和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旅游合作发展战略规划》,该规划在组织专家进行3轮讨论后,形成定稿,包括实施重点行动等内容。OBOR核心城市和区域早在OBOR战略提出后,已经做出OBOR的发展布局,以“丝绸之路”为主题的旅游节庆、旅游营销大幅增多。因此,各地加快落实国家旅游局的全局战略规划,有利于国内旅游的健康发展和旅游升级,促进出境入境旅游的平衡发展。

培养高素质的旅游人才,实现文化的展示与传承

随着OBOR战略的实施,培养高素质的旅游人才便成为当务之急,这既是社会发展的需要,也是教育改革的契机,是实现文化的展示与传承的途径与方法。培养能面对不同文化,不同习俗的旅游者的专门人才,不仅要求具有很好的处理旅游行业的专业综合知识,包括接机、酒店入住、报关、旅游景点导游等素质,而且要求具有很好的一门或者几门外语能力。在此基础上,培养能冷静面对各种问题,灵活机智的解决风俗文化问题,友好周到有耐心的处理导游过程问题等多方面能力素质,是培养高素质的旅游人才的基本要求和内在诉求。

参考文献

1、旅游文化与文化旅游:理论与实践的若干问题徐菊凤旅游学刊2005-07-18

2、神仙世界与泰山文化旅游城的形象策划(CI)陈传康,王新军旅游学刊1996-01-18

摘要:

在旅游产业飞速发展的过程中,相关部门要处理好旅游文化与旅游经济的关系,促进旅游业与世界接轨,逐步走向现代化的发展历程,使我国的旅游文化与旅游经济朝着又好又快的趋势发展。

关键词:旅游文化;现代旅游经济

近年来,中国旅游业的发展速度越来越快,也面临着巨大的挑战与冲击。中国的旅游业要想与世界旅游发展的潮流相适应,就要创设一条现代旅游经济的道路,将旅游文化与旅游经济的内在关系处理好,促进旅游业朝着更好更快的方向发展。

一、文化与旅游

1、旅游与文化的本质联系。

旅游与文化二者之间存在着必然的联系。所谓的旅游,就是人类文明活动的本质特征。而文化在广义上是指人们创造物质财富与精神财富的总和,这也是人与动物的本质区别。人只有在物质条件得到了一定的满足后,才能在心理、情感等各个方面得到更深一步的发展,从而创造出丰富的精神文化。文化在狭义上主要是指精神性的文化,这也是文化的内在本质。人类旅游就是通过拓展生存空间这种形式,设法促进自身的精神发展,用文化精神来武装自己。旅游的外在表现,主要是指人的移动,通常是指旅游文化的交流与沟通,这是推动人类社会发展的重要形式。真正意义上的旅游,就是一种求知与审美,逐步开阔人类的视野,积极改善自身的生存条件,从而逐步提高自己的精神追求。旅游文化就其本质而言,就是人类对美的追求与感悟。这种活动从广义上来讲,即是一种旅游文化的消费过程,也是一种文化的创造过程。人类在欣赏大自然景观的过程中,将会逐步提升自己的文化素养、审美情趣以及审美能力,这就需要人类具有丰富的文化内涵,才能发现大自然神秘的生命气息与运动规律。旅游文化是人类对美学的发现与概括,以及对艺术哲学的思考。因此,旅游文化具有陶冶情操的作用,从这种人文角度而言,旅游文化实质上就是一种精神性的文化活动。

2、文化是旅游业的内在灵魂。

旅游业现已逐步成为世界上最大的新兴第三产业,这主要是因为旅游业的产生与发展,从古至今都与文化有密切的联系。旅游业始终都是以文化为载体的,是在文化基础上建立起来的经济产业。旅游资源可以分为自然景观与人文景观,人文景观就是指文化创造出来的产物,其核心内容就是文化特色。旅游业主要是以某个国家、地区独特的文化吸引游客,以此取得较大的经济效益。旅游经济是一种将文化与经济结合最为密切的活动,是通过一定的文化观念与精神需求,满足游客的观赏愿望,尤其是满足游客精神、文化上的需求。

二、旅游经济文化与旅游文化经济

当代旅游业在发展的过程中,经济与文化是相互整合的。旅游资源的开发与利用,经营与管理,都是以文化作为基础的。只要有旅游活动在进行,就肯定会有文化因素渗透其中。旅游作为一种文化型的产业,经济与文化保持高度的一体化,这是一种必然的社会趋势。

1、旅游文化是一种独立出来的形态。

旅游文化自身就具备鲜明的文化特征,主要有以下两个特征:第一,综合性与多样性。旅游文化是指与旅游相关的各种文化概况,是旅游产品六大因素的统一,并从整体上构成旅游文化的产业链,同时又能够在旅游产品中显示其自身的文化内涵。但旅游文化必须要适应不同的消费群体,充分体现出产品消费的多样性、广泛性。第二,服务性与经济性。旅游产品所体现出的核心要素就是服务性,优质的旅游服务,可以给游客带来精神上的满足,让游客获得美好的心理体验。同时,旅游文化也展示出自身较强的功利性,通过各种文化功能,以期获得最大的经济效益,实现最大化的经济价值。这两种旅游文化特征,都间接表明旅游文化的形态,展示出自身丰富的精神文化内涵。

2、旅游文化是一个系统的文化工程。

旅游文化更应该注重内在精神的建设,任何文化都涵盖了物质文化、精神文化与环境文化。旅游文化也是如此,这就表明精神建设在旅游文化中起着决定性的作用。旅游活动中的精神因素是构成旅游文化的精神文化,对旅游业起着引导与深化作用,也是旅游文化追求的最高目的。旅游本身也是一种经济文化现象,内涵非常丰富,涉及到的范围也非常广,这是旅游文化由自然经济文化向现代经济文化逐步过渡的趋向。因此,旅游业必须要充分结合市场经济的发展,结合国情,研究旅游文化产品的市场。同时,始终坚持旅游文化的原则,把它作为一种系统的文化工程,带动相关的经济发展,并把旅游文化建设落实到实处,增加人力、物力的支出,逐步完善旅游文化产业的内容,丰富旅游文化的精神内涵,促进旅游文化产业的迅速发展。

结语

在旅游产业飞速发展的过程中,相关部门要处理好旅游文化与旅游经济的关系,促进旅游业与世界接轨,逐步走向现代化的发展历程,使我国的旅游文化与旅游经济朝着又好又快的趋势发展。

参考文献

1、旅游对目的地社会文化影响研究结构框架刘赵平桂林旅游高等专科学校学报1999-02-01

2、旅游产业与文化产业融合发展研究张海燕;王忠云;资源开发与市场2010-04-20186 有关旅游文化毕业论文相关 文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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嗯 这个我前面写论文时候有看到过呢就是产业融合的 我是写网络游戏产业和旅游业的融合你可以搜一下产业融合的概念展开另外在学校图书馆(海南大学)数据库中有这类的论文我过了哈

一、产业发展背景 1.创意产业蓬勃兴起,成为推动行业发展的新引擎。在全球经济进入以知识为核心竞争力的时代背景下,文化创意和科技创新正成为现代经济增长的双引擎,“创意”更被认为是决定经济效益的关键因素。斯坦福大学经济学家保罗·罗默就曾经认为“真正推动20世纪90年代巨大繁荣的不是充沛的资金投入或高科技创业潮,而是各种喷薄而出的人类的创意”。“新创意会衍生出无穷的新产品、新市场和财富创造的新机会,所以新创意才是推动一国经济成长的原动力”。理查德·弗罗里达认为:从经济学的角度看,创意也是一种资本形式——可称之为“创意资本”。人们的新理念、新技术、新商业模型、新文化形式和新产业,这些就是“创意资本”。经济要发展、繁荣,那么各种类型的组织(个人、公司、城市、州乃至国家)都必须培育、推动、激发和投资于创意。创意思维对于经济发展具有重要作用。正是基于创意在城市发展、经济发展中的重要推动作用,创意产业在世界范围内蓬勃兴起。 创意产业的出现可谓是知识、文化在经济发展中地位日益增强的结果。创意产业内涵的关键是强调创意和创新,从广义上讲,凡是由创意推动的产业均属于创意产业。创意产业具有很强的渗透力,可以与多种产业相融合,提高他们的观念价值。而且其产业资源、产业要素、产业运营可以围绕不断变化的需求进行动态组合,从而促进产业的不断创新。从某种意义上来看,创意产业是一种发展模式的创新,是对传统的产业发展逻辑的颠覆。在技术进步、产业融合、消费转型的新时代背景下,它对于包括旅游业在内的其他很多产业的发展都具有指导意义,为世界各国在知识经济全球竞争中带来新的发展思路和途径,创意产业与其他行业的融合发展也被我国许多部门和地区提到了极重要的战略地位。 2.旅游产业发展步入瓶颈,亟待升级转型。随着我国社会经济进入到一个新的历史阶段,旅游业所处的环境和面临的形势发生了深刻而重大的变化。我国旅游业已经进入了重大战略调整期,旅游产业的转型升级成为战略调整的重中之重。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促进旅游产业的转型发展和升级换代,是我国旅游业发展面临的一个关键任务。旅游产业的转型升级,就是要转变旅游产业的发展方式、发展模式、发展形态,实现我国旅游产业由粗放型向集约型方向转变,由注重规模扩张向扩大规模和提升效益并重转变,由注重经济功能向发挥综合功能转变。因此,旅游业态创新会是实现我国旅游产业转型升级的必由之路。 所谓旅游业态创新即通过围绕着旅游产品的生产、经营和流通等各环节上的具体方法和过程的创新。旅游业态创新的形式是多种多样的,业态融合是旅游业态创新的最主要形式和发展趋势,如会展与旅游业的融合而成的会展旅游业、工农业与旅游业的融合而成的工农观光业、文化休闲业和旅游业融合而成的文化休闲旅游业等等。随着创意产业的日益兴起,创意产业的思维方式和发展模式对重塑旅游业的产业体系将会产生革命性的影响。创意产业所具有的创新性、渗透性、高增值力、强辐射力和高科技含量的特征,将为旅游业注入持续发展的生机和动力。可以预见,旅游产业与创意产业的融合发展将是新时期经济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必将对优化旅游产业结构、提升旅游产业能级、促进旅游产业转型有着重大而深远的意义。 二、创意产业对深化旅游发展凸显的作用 1.拓宽旅游资源范围。在国家标准《旅游资源分类、调查与评价》中,确定了我国旅游资源有8个主类和37个亚类,155个基本类型,看似涵盖了自然和人文要素的各个方面。然而,旅游资源的范围并不是固定不变的,旅游资源的功能性内涵决定了旅游资源是在动态地发展变化的,其范围和深度是随着人们的消费需求、认识水平、开发水平的发展而不断变化。而在这一范围的拓展中,创意产业发挥了重要作用。创意产业以其独特的趣味性、知识性、时尚性、创新性不断地将新鲜的元素注入到旅游产业发展中,并能够将社会经济发展中的各类有形资源、无形资源和各类动态与静态的活动,赋予其旅游资源的功能,从而将原本不被视作旅游资源的转化为时尚的旅游吸引物。网络游戏、动漫乐园、loft、soho、博物馆、音乐节、影视基地等等都是伴随着创意产业的发展而出现的新的旅游吸引物,甚至很多的创意产业园区本身就成为了一个旅游景点,如北京“798”艺术区、上海“8号桥”现今已经成为城市的旅游新地标,吸引着全世界游客的目光。 2.延伸旅游产业链条。旅游产业链是以旅游业中的优势企业为链核,以产品、技术、资本等为纽带,在旅行社、饭店、餐饮、旅游景区、旅游交通、旅游商店等行业之间形成的链条关系。旅游产业链是一条价值链,即旅游产品价值随着产业链的延伸会逐渐增加,因此,延伸旅游产业链成为近年来许多地方旅游业发展的目标。创意产业与旅游产业的融合可从两方面拓展旅游产业链。一方面表现在横向上,创意产业融入到旅游行业各产业部门之中,可作为旅游产业成长的“投入要素”和“增值资本”,为各类旅游产业增加附加值,突破旅游产业链条原有的“旅游六要素”的小循环,促使旅游产业与相关产业的互动互融,构造大旅游产业链的良性循环。另一方面表现在纵向上,创意产业可与旅游产业链上中下游各个环节的渗透与融合,使旅游产业链条向上游的研发和下游的品牌销售渠道延伸,从而有效拉长旅游产业链条。 3.提升旅游产品文化内涵。当今旅游正在经历传统“观光游”向现代“体验游”的变革,以功能价值为基础的大众化旅游需求正转化为精神和文化方面的个性化体验旅游需求,因此,提升旅游产品文化内涵,提供高档次的旅游文化产品就成为当前的迫切需要。创意产业是在经济全球化背景下发展起来的一种推崇创新、个人创造力、强调文化艺术对经济的支持与推动的产业,创意产业无疑具有文化经济属性,它通过创造力对既有文化进行创新和突破,将知识的原创性与变化性融入具有丰富内涵的文化之中,并使之与旅游资源和活动经营结合起来,从而将沉寂的历史文化内涵转变成鲜活的旅游文化产品,活化文化资源,为人们提供具有知识性、艺术性和趣味性的体验消费性的旅游产品。在创意产业的作用下,故事、符号等文化要素成为提升旅游产品文化价值新的途径。 三、创意产业与旅游产业融合发展的切入点 创意产业如何迅速与旅游融合发展,可以从旅游商品开发、旅游项目策划与旅游营销等几个角度切入。 1.旅游商品开发。创意产业与旅游商品开发的结合最为紧密。旅游商品包括旅游户外用品、旅游书籍、生活日用品、旅游工艺品、土特产和旅游印刷品、免税商品等。其中,旅游纪念品(包括旅游工艺品、土特产和旅游印刷品)是旅游商品中最重要的组成部分。 创意产业中的工艺品设计及时尚与旅游纪念品息息相关。在旅游工艺品的品种开发、土特产品的包装、目的地的旅游印刷品的设计上,时尚与工艺品设计都能发挥其所长。如法国充分利用国内创意产业的重点行业之一,设计业与旅游纪念品设计相结合,制作出具有“品种多、法国标签、思路新、实用性强和做工精细”的享誉全球的旅游纪念品。许多旅游业发达的国家,都特别注重将创意元素运用到旅游纪念品的设计中。新加坡旅游纪念品品种繁多,销售收入占旅游收入的50%以上,它的旅游纪念品设计、销售最显著特点就是注重创意。在新加坡有一种名为“乐宾莱恩”(Luving Li-onel)的绒毛玩具,设计灵感源于其国家传统的象征性标志“鱼尾狮”造型,上半身为狮子头,下半身是鱼尾,一副彬彬有礼、笑容可掬的模样,特别受到游客的青睐。以此形象为基础通过创意设计已形成系列“乐宾莱恩”产品:绒毛玩具、手提包、手机链、钥匙圈、瓷器、印有“乐宾莱恩”图像的T恤衫等等。当地老字号饼店还将“乐宾莱恩”的形象印在了饼盒上。“乐宾莱恩”俨然已成为推广新加坡身份及文化的形象大使。由此也看出创意元素的融入使得旅游纪念品的产品形式和产销环节焕然一新。 2.旅游项目策划。旅游项目作为目的地的旅游吸引物,最需要创意产业的介入。从主题公园策划与创意产业的密切联系就可窥见一斑。 主题公园的最早出现就是影视与旅游业相结合的产物。1955年美国沃尔特·迪斯尼,把在银幕上形成的喜闻乐见的卡通形象物化为一个乐园,于是诞生了世界上第一个现代意义上的主题公园——美国加利福尼亚州的迪斯尼乐园。之后,许多电影制片公司将其电影拍摄的外景基地转变成了以电影电视的历史文化为主题的新型主题公园。我国最早的主题公园——深圳锦绣中华民俗文化村,其民族歌舞大荟萃、民族风情大汇演开创了中国旅游界的新路,则是以创意产业中的表演艺术为基础的。

法国新债法合同规范研究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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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1】

论文关键词:违约责任归责原则 严格责任

论文摘要:违约责任是合同法中的一项最重要的制度,而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则是该制度的核心内容。

目前,对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

到底是采用严格责任还是过错责任,无论是在法学理论界还是在司法实务界都存在比较大的争议,文章从违约责任及其归责原则的概述、两大法系中关于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的比较研究出发,结合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进行论述。

一、违约责任及其归责原则的概述

违约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因违反合同义务所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

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指当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时,应凭由何种依据来使其负责。

这种依据实际上就反映了法律的价值判断标准。

从各国的民事立法来看,有关合同责任的归责方面,主要采纳了过错责任和严格责任两种归责原则。

确定不同的归责原则,对违约责任的承担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主要表现在:

1 归责原则直接决定着违约责任之构成要件。

采纳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就意味着过错乃是构成违约责任的一般要件。

而采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则表明其责任的构成不以过错为要件,违约方是否存在过错并不影响其对违约责任的承担。

2 归责原则决定了举证责任由谁承担。

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下,非违约方仅就违约方不履行义务或履行史务的不符合约定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而同时采纳过错推定的方式,要求违约方承担反证自己主观上没有过错的举证责任。

而在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下,则一般不要求违约方负上述之举证责任,也即一般不考虑其违约方的主观过错。

3 归责原则决定了免责事由。

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中,不可抗力是主要的免责事由。

但债务人因遭受意外事件且不存在个人过错时也可以免责。

而在严格责任原则的适用中。

法定的免责事由主要是不可抗力。

4 归责原则对违约责任的大小也有一定之影响。

由于过错责任原则要以过错为违约责任的一般要件。

因而对于违约后损失的承担上也必然要参照双方当事人过错的大小。

而采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则一般不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

因此,从以上来看,弄清楚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问题就显得十分必要了。

二、两大法系中关于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的比较

1 大陆法系国家关于过错归责原则的规定。

罗马法是在《阿奎利亚法》的基础上,通过后来的判例和学术解释加以补充、诠释和发展,形成了自己系统的成熟的以过错为基准的民事归责原则;这一原则又在查士丁尼《国法大全》中得到了进一步的确立和完善。

随着社会发展。

仅有过错责任原则还不足以维护良好的经济和社会秩序,因此又有了无过错责任原则。

这在罗马法当然是作为例外。

大陆法系各国,秉承罗马法的传统,均以过错责任作为违约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

《法国民法典》第1147条规定:“凡债务人不能证明其不履行债务系由于有不能归究于其本人的外来原因时,即使在其本人方面并无任何恶意,如有必要,均因其债务不履行,或者迟延履行而受判支付损害赔偿。

”这个条文在规定违约责任的条件时,并未提到当事人的“过错”。

对此,可以理解为该条文所规定的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行为”中,已当然地包含了当事人的过错。

因为债务人尽管不能期待每一个合同都能够得到完好的履行。

在某些情形下甚至不能期待合同能够得到履行,但有权期待债务人将竭力做到使之能履行。

如果因债务人的过错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适当履行,则债务人应当对其过错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法国现代合同理论对合同责任进行了限制,即对债务人责任的追究。

须根据其过错的严重程度。

为此,过错被分为欺诈性过错、不可原谅的过错、重过错以及一般过错。

《德国民法典》第276条规定:“(1)除另有其他规定外,债务人应对其故意或者过失负责。

在交易中未尽必要注意的,为过失行为。

(2)债务人因故意行为而应负责任,不得事先免除。

”德国学者认为,债务人承担责任的条件是,违反履行义务必须是由债务人的行为造成的。

而其行为必须具有过失性。

2002年1月1日施行的《德国债法现代化法》对第276条未作大修订,仍坚持过错责任原则。

大陆法系各国,在坚持过错责任原则的同时,规定了严格责任原则的例外适用。

例如。

金钱债务的迟延责任、不能交付种类物的责任、瑕疵担保责任、债权人受领迟延责任、迟延履行后的责任等,均适用严格责任原则,债务人不论其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都应承担违约责任。

2 英美法系国家关于过错归责原则的规定。

与大陆法系国家不同。

英美法系国家以严格责任作为违约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

在英国法上,许多合同义务是严格的。

确定当事人是否绝对地受有拘束去做约定的事情或者他们只是受有拘束尽可能地保障合同的履行,也就是合同当事人是否对非因自己的过错发生的违约负责,在英国合同法上,被认为是一个合同解释问题,即解释当事人合同义务的范围。

在一般意义上,此问题的答案是,合同债务是绝对的,而过错的欠缺不成其为抗辩。

因违约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的请求不考虑过错。

一般来说,未能履行其注意义务是无关紧要的,被告亦不能以其尽到注意义务作为其抗辩理由。

在美国法上,强调违约损害赔偿不具有惩罚性,合同法在总体的设计上是严格责任法,相应的救济体系是不过问过错的。

美国《合同法重述》(第2版)第260(2)条规定:“如果合同的履行义务已经到期,任何不履行都构成违约。

”当然,英美法系国家在坚持严格责任原则的同时,也规定了过错责任原则的例外适用。

3 两大法系国家对过错归责原则不同规定的法理分析。

两大法系国家将过错责任原则或者严格责任原则作为违约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

但并不否认其他归责原则的适用。

也就是说,在违约责任的归责体系上,两大法系国家均采用了二元制的归责体系。

这是由交易关系的多样性、违约发生的原因和所致的后果的复杂性所致。

一元制的归责体系有其无法避免的缺点,即法官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中,难以根据具体需要而灵活运用法律来处理归责问题,从而不利于平等地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采用:元制归责体系,可以弥补一元制归责体系的不足,从而实现违约责任的基本目的。

正如学者所指出的:“合同法归根到底是要规范市民的生活,作为一种国家的上层建筑,固然可以通过设定不同的构成要件。

经由法上的因果关系,达到一定的法律效果;然彼此类似的社会经济文化生活条件既为不同的法律规则、原则提供了相似的调整基础,又为之提出了相同的调整要求,也正因为如此,才出现了众多殊逢同归的结局。

三、我国合同法中的归责原则

我国违约责任到底来何种归责原则。

学者

间存在争论,主要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亦是主流观点)主张为严格责任原则。

《合同法》第107条中并没有出现“当事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的字样,被认为是采取了严格责任原则。

第二种观点主张为过错责任原则。

我国《合同法》所有规则制度和条款,乃至合同法之全文都自始至终地贯穿着过错责任的原则。

因此,只能而且必须得出“我国《合同法》体系是建立在过错责任原则的基础上”的唯一结论。

第三种观,最主张以严格责任原则为主,以过错责任原则为辅。

这有利于促使合同当事人认真履行合同义务,有利于保护受害方的合法权益,也符合国际上的一般做法。

笔者认为。

第一种观点较为合理和可取。

1 在现行的合同法律中,《涉外合同法》和《技术合同法》都已经确立了无过错责任。

前者第1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即违反合同的,另一方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或者采取其他合理的补救措施。

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后,尚不能完全弥补另一方受到的损失的,另一方仍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后者第17条有基本上相同的规定。

看来,将违约责任定义为无过错责任在我国的合同法上是有先例的,并非新合同法的首创。

对《合同法》的制定极具价值的《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及《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均规定了严格责任原则,新近制定的《欧洲合同法原则》亦肯定了该原则,这“应该被认为是两大法系的权威学者在经过充分的斟酌权衡之后所速成的共识,反映了合同法发展的共同趋势”。

在国际商业交往规则中,大多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

2 在诉讼中原告只需向法庭证明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不需证明被告对于不履行有过错,也不要求被告证明自己无过错。

这里的逻辑是有违约及有责任,违约责任的构成仅以不履行为要件,被告对于不履行有无过错与责任无关。

免责的唯一可能性在于证明存在免责事由。

不履行与免责事由属于客观事实,其存在与否的证明和认识判断相对容易,而过错属于主观心理状态,其存在与否的证明和判断相对困难。

因此。

实现严格责任原则可以方便裁判,有利于诉讼经济,有利于合同的严肃性,有利于增强当事人的责任心和法律意识。

3 违约责任以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为基础,合同是双方自由协商签订的,当然完全符合双方的意愿和利益,违约责任是由合同义务转化而来,本质上出于双方约定。

不是法律强加的,此与侵权责任不同。

因此,违约责任应比侵权责任严格。

侵权责任发生在预先不存在密切联系的当事人之间,权利冲突的广泛存在使损害的发展难以完全避免,因此,法律要求除损害事实之外还要有过错要件,过错等同于可归责性,它使侵权责任具有合理性和说服力。

而违约责任本质上出于当事人自己的约定,这就足够使违约责任具有了充分的合理性和说服力,无须再要求使违约责任具有合理性和说服力的其他理由。

有的学者认为在意外事故情形下,严格责任对债务人是不公平的。

笔者认为由于客观原因违约,违约一方当然在主观上并无过错,但受害方更无过错,况且。

债权人基于对债务人承诺的信赖,往往改变了他的处境,如果一味主张债务人无过错而免除其违约责任,则无异于让债权人自行承担风险。

这显然更不合理。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

归责原则与归责事由及免费事由有不同的涵义,归责原则是贯穿于整个违约责任制度并对责任规范起着统帅作用的立法指导方针。

同一法律领域不能同时存在两个相互矛盾的归责原则。

严格责任原则是我国合同法领域的唯一归责原则。

尽管《合同法》的相应条款规定了过错归责事由和免责条款,但是这些条款只是一般原则的例外,并不能改变严格责任原则在合同法领域的唯一性和主导地位。

论侵权法中的可救济性损害理论【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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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的相对性及其突破引言: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或终止债权债务关系的协议。《合同法》第121条确定了合同相对性的归责原则,这里的合同相对性,又称合同关系的相对性,是合同关系不同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的重要特征之一。传统的合同相对性理论认为,合同仅于缔约人之间发生效力,对合同外第三人不发生效力;合同缔约人不得以合同约定涉及第三人利益的事项,任何一方缔约人不与第三人发生权利义务关系,否则合同无效。然而,随着现代市场经济高速发展,商业贸易空前繁荣,严格恪守合同相对性原则越来越难以满足平衡社会利益,体现司法公正,社会经济生活对合同的社会功能提出了新的要求。[1]为了适应现实的需要,提高社会经济运行的效率,各国都在一定程度上扩张了合同的效力范围,表现在立法和司法上,受合同效力影响的第三人范围越来越宽,合同相对性原则也逐渐受到了冲击,出现了许多合同相对性的例外情况,有学者将其称为“合同相对性的突破”,本文将从合同相对性的历史演进和突破表现对其略作探讨。关键词:合同 相对性 突破正文:一、合同相对性的历史演进合同相对性原则,在学理上没有一个统一的解释,目前比较权威的解释是以王利明先生给的定义:合同相对性是指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拘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合同债权也主要受合同法的保护。在大陆法系中,合同相对性源至罗马法的“债的相对性”理论,认为债是当事人一方请求他方为给付行为的法律关系,债权是只能对特定人产生效力的请求权。这种由特定权利人向特定义务人请求为或不为特定行为的特性,就是“债的相对性”。而合同是债的形式之一,因此,具体到合同的效力范围上,这种相对性原则的主要含义是:合同仅于缔约人之间发生效力,对合同外第三人不发生效力;合同缔约人不得以合同约定涉及第三人利益的事项,任何一方缔约人不与第三人发生权利义务关系,否则合同无效。这一规则对现代大陆法系的债法产生了很大影响,理论上,都将其视为债权自身性质所决定的一种当然原则。二、合同相对性的突破表现:合同相对性确立以后,由于社会经济的发展,为了更好地保护债权人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现代大陆法系国家的合同立法对合同相对性规则已有所突破,合同相对性理论也同时得到发展和完善。(一)第三人侵害债权所谓第三人侵害债权一般是指合同外的第三人明知合同债权的存在,仍然故意以损害他人债权为目的,实施某种侵权行为,致使债权人的债权部分或全部不能实现并致债权人损害的行为。侵害债权的情况在实务中时有发生,但我国现行法律没有确立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但是在现实生活中,由于经济活动日益密切,民事行为之间的关联性不断增大,各种权利相互冲突、相互影响的机率也随之增多,如果债权受到第三人的侵害,仅仅因为债权是相对权而不赋予债权人基于侵权法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则债权人的利益将很难得到保障,明显违背了有侵害必然有救济的法理。但是,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范围应该严格受到控制,侵害债权应同时具备以下要件:第一,第三人侵害的必须是合法债权。如果是不合法债权,即使侵害了,也不用承担责任,因为非法债权不受法律保护。第二,第三人实施的侵权行为具有违法性,并致使合同债务不能履行。如果第三人的行为是合法的,即使导致合同不能履行,也不构成第三人侵害债权,而是要承担其他的刑事责任。相应的,合同不能履行并非是第三人的非法行为所致,也不构成第三人侵害债权。所以说,必须是第三人的非法行为和合同不能履行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时,才构成第三人侵害债权。(二)债权保全制度。在现实经济生活中,一些债务人为了逃避债务,或隐匿转移财产、或低价转让乃至无偿赠与财产,或怠于行使自己的债权乃至放弃自己的债权,这些行为均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但按照传统的合同相对性原则,由于债权人不能将自己的意志渗透到债务人与第三人的合同行为中,影响债务人与第三人的“契约自由”,因此其对此是束手无策的。这种利益上的失衡,必将导致整个合同领域交易安全的丧失,于是,为了在债务人的意思自治和债权人的期待利益间找到一个平衡点,维护诚信原则,便自然地产生了债的保全制度。此制度的基本原理在于,赋予债权人对债务人或相关第三人享有一定的权利一—代位权和撤消权。其中代位权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的权利并危及债权时,债权人得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该权利,请求第三人履行义务。撤消权则是指债务人为逃避债务将自身财产无偿赠与或以不当低价转让给第三人时,债权人得向法院申请撤消,宣告行为无效。(三)“租赁权的物权化”我国《合同法》第229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即出租方将财产所有权转移给第三方时租赁合同对新的所有权方继续有效。这是民法理论上的“买卖不破租赁”规则,使得依据租赁合同产生的租赁权(债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物权的效力。根据债的相对性,租赁合同应只对出租人和承租人有效,当第三人买受租赁标的成为不动产所有人时,买受人非租赁合同的缔约人,故不应受合同约束,得随时取回租赁标的物。但第二次世界大战后,随着城市扩张、房荒问题的出现,各国为解决社会矛盾,多设定“买卖不破租赁”的例外规定,即出租人将租赁标的物让于第三人时,原租赁合同对受让人继续有效。最初《德国民法典》第571条规定“买卖不破租赁”规则适用于土地租赁,后扩及一切不动产。(四)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合同“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制度”的意思是指特殊关系的第三人因债务人债的履行而受到损害时,不但可以向债务人主张侵权责任,而且可突破债的相对性,要求债务人承担合同上的责任,以更好地保护其利益,此种请求权的基础建立在基于诚信原则而发生的保护、照顾等合同附随义务之上。也就是说,债务人所负的合同上的义务,不但指向债权人,而且指向与债权人有特殊关系的第三人。这是德国判例与学说创立了“附保护第三人作用之契约”制度,以加强保护与债权人具有特殊关系第三人的利益。该制度虽加强了对第三人的保护,但也有加重债务人责任之虞,故第三人的范围应严格限制,通说认为第三人包括亲属、劳工、雇佣、租赁等具有人格法上特质之关系负有保护、照顾义务的人”。因而,我们可以看出,“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制度”只是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五)债权不可侵性理论的建立。依传统理论,物权是可对标的物直接支配的绝对权,可以对任何第三人主张权利,并得排除任何第三人对物权的妨害;债权是仅得向特定当事人请求给付的相对权,不能向第三人主张权利,也就没有排除他人干涉的效力。为了保护债权免受不法行为的侵害,有必要进一步建立新的权利理论,[3]故学者主张承认债权的不可侵性。英国1853年判决Lumley V Gye案,创立了第三人侵害债权的先河。该案原告Lumley与某演员订有在原告剧院演出数月的合同,并规定该演员不得去其他剧院演出。被告Gye明知此合同存在,仍诱使该演员违反合同。法院判决认为被告Gye侵害合同关系乃不法行为,应向原告Lumley承担责任。此后,该判例所创立的第三人不法侵害债权理论为多国接受。不法侵害债权,指第三人故意损害他人债权为目的,妨害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行为。[4]根据债权不可侵理论,不法侵害债权的行为发生后,债权人得以债权为由提起损害赔偿之诉,追究第三人的责任,这使债的效力得到扩张,及于一切侵害债权的第三人。这也是对合同相对性的重大突破。(六)关于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是指订约人并非为自己而是为他人设定权利的合同。此种合同的法律特征为:(1)第三人不是订约当事人,他不必在合同上签字,也不需要通过代理人参与缔约。(2)该合同只能给第三人设定权利,而不得为其设定义务。(3)该合同的订立,事先无须通知或者征得第三人的同意。第三人利益合同属于利他合同一种,如果债务人不履行义务,第三人和债权人均可以请求其承担责任。正是由于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将对第三人发生效力,所以,此类合同是合同相对性的例外。(七)代为清偿代为清偿,又称清偿代位,是指与债的履行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而在其清偿范围内取得债权人权利的制度。第三人的代为清偿行为,可基于法律的规定,也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但不管出于何种原因,代为清偿都突破了债的相对性原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1)第三人履行了依债的相对性只能由特定债务人履行的债务,突破了债务履行主体相对性的限制;(2)第三人在代为清偿后,于其清偿范围内,取得债权人的地位和权利,对债务人享有求偿权,突破了债权请求主体相对性的限制。当然,以代为清偿的方式突破债的相对性,并非可以任意为之,它须满足一定的条件:(1)必须依债的性质可由第三人清偿;(2)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没有不得由第三人清偿的特别约定;(3)代为清偿不违背公序良俗,不损害债权人债务人利益。(八)披露制度的确认。我国《合同法》第403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披露制度的确立也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一种突破。此外,代理、保险、信托作为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特例逐渐脱离合同相对性的约束,成为各自独立的制度;同时,债的转让也被视作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例外。三、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本质综上所述,虽然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多种多样,然而从根本上讲就是合同效力是否在特定情况下及于第三人的问题,主要涵盖以下三个方面:首先,合同主体涉及第三人。合同主体的相对性,是指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在债权物权化的情形中,第三人可以租赁权对抗房屋买受人。又如在“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契约”中,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合同责任,而许多国家则直接赋予了消费者直接起诉生产者的诉权。其次,合同权利义务涉及第三人。合同内容的相对性,是指除法律、合同另有规定以外,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某个合同所规定的权利,承担合同规定的义务,除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在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中,当事人双方可约定向第三人利益为给付,或经第三人同意为其设定给付义务;在债权保全中,合同权利与义务同样对第三人产生了约束力;债权的转让则将合同权利或义务直接涉及第三人。第三,合同责任涉及第三人。合同义务的相对性必然决定合同责任的相对性,是指违约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以外的人不负违约责任,合同当事人也不对其承担违约责任。从这一点上看,上述突破情形只有“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契约”突破了合同责任的相对性,使生产者对消费者直接承担违约责任。各国多通过严格区分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来解决合同相对性所面临的困难,如产品责任制度、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然而,合同相对性规则并不是绝对地排斥第三人的责任。如在保证合同中,当被保证的债务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债权人可以直接请求保证人履行合同或承担违约责任。再如,债务转让合同中,由第三人取代债务人成为合同关系的主体,新债务人将承担全部债务。可以认为只有当第三人自愿承担合同义务成为合同当事人,才负违约责任。史尚宽先生曾言:由个人自觉,及于社会自觉,契约之意义及价值,渐自社会立场加以重估。[3] 因而,法律应该确立以合同相对性原则主体,同时,承认合同相对性的突破,更加充分、完善的保护财产的流转。而确立这种模式的意义:一方面,加强债权的保护,扩张了债的效力,承认债的发生、履行方式的多样性,促进了合同的有效履行,提高了民事交易效率,有利于社会财富增长和社会进步;另一方面,在债的关系与社会其他关系的互动层面上,由极端地强调合同自由、尊崇意思自治不受干预,转变为兼顾社会公正,更加注重合同当事人与第三人利益、社会利益的合理平衡。我国《合同法》对第三人利益合同没有专门做出规定,合同法作为规范合同关系的一般法,理应对第三人利益合同做出具体规定,所以,从世界各国和地区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发展分析,以及从我国的实际需要出发,我国立法确有进一步完善的必要。参考文献:[1]杨丽君:《论英美法合同相对性原则》[J],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2卷,北京:法律出版社,355.[2]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326.[3]史尚宽:《债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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