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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理工法学院历届博士毕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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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理工法学院历届博士毕业论文

北理工力学博士毕业需要要求2篇SCI。天津大学化学工程系的,要求是为2篇二区SCI或2篇影响因子大于3的SCI论文。北京理工大学航空航天的,要求2篇SCI,影响因子也不能太低。吉林大学世界史的,要求2篇核心文章不同院系要求不一样,就算是同一个院系不同实验室还有自己独立的要求,就算是一个实验室一个老板,做横向课题的博士跟其他博士要求还不一样。

考博士的条件

一般来说,考博士的条件原则上都是差不多的,考985大学的博士也不会有任何对考生原毕业学校的要求,虽然在实际录取时985高校会比一般高校的录取有更多讲究。所以在这里要回答985高校博士需要什么条件,还是只能说需要有研究生毕业有硕士学位,或者同等学力,需要有读博期间的学习研究计划,有两封副教授以上职称的专家推荐信,年龄在35周岁以下等等。

研函[2022]085号各培养单位:      为保障2022年秋季学位授予工作平稳有序进行,根据学校工作安排,对研究生学位论文评阅、答辩、学位申请等相关工作安排通知如下:一、博士学位论文答辩及申请学位1、申请秋季学位的博士答辩截止时间为2022年9月19日。2、答辩时间晚于截止时间者可下一批申请学位。二、硕士学位论文盲评、答辩及申请学位1、校内盲审:所有申请授位的硕士(全部类型)学位论文,均须参加校内盲审(二份)。(1) 硕士生必须在“研究生教育管理系统”中“学位管理”完成“论文评阅”之前的各项环节后方能提交论文进行校内盲审。(2)各学院于9月8日前(含当天)提交《2022年秋季预毕业硕士生学科方向信息表》,见附件1),审核通过后由学院统一将论文上传到硕士学位论文盲评系统。(注:已提交校内盲审论文者不用再交)(3)学术型硕士校内盲审成绩由学位办统一录入。专业学位硕士论文须按规定另送一份校外明评,成绩由导师和学生录入研究生教育管理系统,校内盲审成绩通过(B及以上)后由学位办从二份中择优录入系统;评阅成绩齐全后,导师对评阅成绩录入和论文修改情况统一审核。2、校外抽盲:(1)未在申请夏季授位硕士抽盲范围名单中的学生均须参加校外盲审,往期抽盲未交者仍须提交盲审论文。(2)各学院于9月8日前(含当天)将填写好的《硕士论文校外盲审信息采集表》(命名:论文盲审信息采集表_学号,见附件2)、硕士盲审论文(PDF格式)和论文摘要(TXT格式)压缩包,发邮件至。(注:已提交校外盲审论文者不用再交)(3)盲审论文电子版内容不得出现任何透露本文作者和导师姓名的信息内容。在校期间发表学术论文以第*作者+论文题目+发表论文出处的方式体现,“*”代表“一、二、三”等,并将致谢略去。提交的论文电子版要求为PDF格式,命名:10007_二级学科代码_学号_LW。摘要为TXT格式,命名:10007_二级学科代码_学号_ZY。(4)申请秋季授学位的硕士集体答辩截止时间为2022年9月19日。硕士论文由导师、学科、学院严格审核,学生必须参加学院组织集体答辩。(5)实行预授位制度,答辩前校外抽盲结果未出者,可先行答辩。学位证书发放前抽盲结果须合格,参照《北京理工大学关于硕士学位论文匿名评阅的规定》(校学位[2017]07号)。三、学位申请材料提交时间及学位会安排1. 各学院于2022年9月20日下班前将申请学位材料报送相应学位评定分委员会。2. 秋季各学位评定分委员会、校学位会预计于2022年9月23-29日召开。四、硕士论文审核工作要求1. 请所有单位高度重视硕士学位论文审核工作,按照时间节点和评阅要求,高质量完成任务。2. 请各单位对硕士学位论文严格执行100%查重,重点关注非全日制研究生的学位论文质量,研究生院将对申请学位的论文开展查重的核查工作。3. 请各单位对论文答辩后的修改工作进行严格审核,把好最后质量控制关,确保不出现不合格论文。4. 实行责任追究制度,在北京市硕士学位论文抽检出现不合格的,将停止导师招生2年,减少学院招生计划,并对学院年终绩效考核予以扣分。如有问题,请与学位与学部办公室(研究生楼219/220)联系,联系方式如下:学位论文盲审:程璐,, 1207;机械与运载分会:赵宁,,8580;信息与电子分会:王鹏,,1644;理学与材料分会:杨正光,,1990;人文与社科分会:曹珊珊,, 8522;校学位办公室:杨婷婷,, 3873。研究生院学位与学部办公室2022年9月6日

据说这学校把2分以上的期刊记为top期刊,无语了

北理工博士毕业论文

1、首先,北理网络安全学院博士毕业需要本人为第一作者身份在国内核心刊物或国际重要刊物上发表过两篇以上的论文。2、其次,在规定年限内修满所有课程的学分。3、最后,在校期间始终诚实守信没有学术不端记录。

北理工力学博士毕业需要要求2篇SCI。天津大学化学工程系的,要求是为2篇二区SCI或2篇影响因子大于3的SCI论文。北京理工大学航空航天的,要求2篇SCI,影响因子也不能太低。吉林大学世界史的,要求2篇核心文章不同院系要求不一样,就算是同一个院系不同实验室还有自己独立的要求,就算是一个实验室一个老板,做横向课题的博士跟其他博士要求还不一样。

考博士的条件

一般来说,考博士的条件原则上都是差不多的,考985大学的博士也不会有任何对考生原毕业学校的要求,虽然在实际录取时985高校会比一般高校的录取有更多讲究。所以在这里要回答985高校博士需要什么条件,还是只能说需要有研究生毕业有硕士学位,或者同等学力,需要有读博期间的学习研究计划,有两封副教授以上职称的专家推荐信,年龄在35周岁以下等等。

北理工博士毕业论文要求

博士毕业需要发表3篇

研函[2022]085号各培养单位:      为保障2022年秋季学位授予工作平稳有序进行,根据学校工作安排,对研究生学位论文评阅、答辩、学位申请等相关工作安排通知如下:一、博士学位论文答辩及申请学位1、申请秋季学位的博士答辩截止时间为2022年9月19日。2、答辩时间晚于截止时间者可下一批申请学位。二、硕士学位论文盲评、答辩及申请学位1、校内盲审:所有申请授位的硕士(全部类型)学位论文,均须参加校内盲审(二份)。(1) 硕士生必须在“研究生教育管理系统”中“学位管理”完成“论文评阅”之前的各项环节后方能提交论文进行校内盲审。(2)各学院于9月8日前(含当天)提交《2022年秋季预毕业硕士生学科方向信息表》,见附件1),审核通过后由学院统一将论文上传到硕士学位论文盲评系统。(注:已提交校内盲审论文者不用再交)(3)学术型硕士校内盲审成绩由学位办统一录入。专业学位硕士论文须按规定另送一份校外明评,成绩由导师和学生录入研究生教育管理系统,校内盲审成绩通过(B及以上)后由学位办从二份中择优录入系统;评阅成绩齐全后,导师对评阅成绩录入和论文修改情况统一审核。2、校外抽盲:(1)未在申请夏季授位硕士抽盲范围名单中的学生均须参加校外盲审,往期抽盲未交者仍须提交盲审论文。(2)各学院于9月8日前(含当天)将填写好的《硕士论文校外盲审信息采集表》(命名:论文盲审信息采集表_学号,见附件2)、硕士盲审论文(PDF格式)和论文摘要(TXT格式)压缩包,发邮件至。(注:已提交校外盲审论文者不用再交)(3)盲审论文电子版内容不得出现任何透露本文作者和导师姓名的信息内容。在校期间发表学术论文以第*作者+论文题目+发表论文出处的方式体现,“*”代表“一、二、三”等,并将致谢略去。提交的论文电子版要求为PDF格式,命名:10007_二级学科代码_学号_LW。摘要为TXT格式,命名:10007_二级学科代码_学号_ZY。(4)申请秋季授学位的硕士集体答辩截止时间为2022年9月19日。硕士论文由导师、学科、学院严格审核,学生必须参加学院组织集体答辩。(5)实行预授位制度,答辩前校外抽盲结果未出者,可先行答辩。学位证书发放前抽盲结果须合格,参照《北京理工大学关于硕士学位论文匿名评阅的规定》(校学位[2017]07号)。三、学位申请材料提交时间及学位会安排1. 各学院于2022年9月20日下班前将申请学位材料报送相应学位评定分委员会。2. 秋季各学位评定分委员会、校学位会预计于2022年9月23-29日召开。四、硕士论文审核工作要求1. 请所有单位高度重视硕士学位论文审核工作,按照时间节点和评阅要求,高质量完成任务。2. 请各单位对硕士学位论文严格执行100%查重,重点关注非全日制研究生的学位论文质量,研究生院将对申请学位的论文开展查重的核查工作。3. 请各单位对论文答辩后的修改工作进行严格审核,把好最后质量控制关,确保不出现不合格论文。4. 实行责任追究制度,在北京市硕士学位论文抽检出现不合格的,将停止导师招生2年,减少学院招生计划,并对学院年终绩效考核予以扣分。如有问题,请与学位与学部办公室(研究生楼219/220)联系,联系方式如下:学位论文盲审:程璐,, 1207;机械与运载分会:赵宁,,8580;信息与电子分会:王鹏,,1644;理学与材料分会:杨正光,,1990;人文与社科分会:曹珊珊,, 8522;校学位办公室:杨婷婷,, 3873。研究生院学位与学部办公室2022年9月6日

1、首先,北理网络安全学院博士毕业需要本人为第一作者身份在国内核心刊物或国际重要刊物上发表过两篇以上的论文。2、其次,在规定年限内修满所有课程的学分。3、最后,在校期间始终诚实守信没有学术不端记录。

历届法学生毕业论文

就算有人在这给你写了,你查重也肯定过不了,老老实实自己写吧。

多看看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发表的文章,思维引导作用。

这篇是很好的法学毕业论文,你参考下,应该有所帮助一、引言 大数据技术的发展给科技进步、信息共享、商业发展带来了巨大的变革,社会活动网络化的发展趋势更给予了个人信息丰富的社会价值和经济价值,使它成为对于国家、社会、组织乃至个人都具有重要意义的战略资源。与此同时,与个人信息相关的犯罪活动也呈现出高发态势。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增设“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将两个罪名整合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并扩大了主体范围,加大了处罚力度。2017年3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7年解释》)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司法适用做出了具体规定。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对判决结果包含“公民个人信息”的刑事一审判决逐年进行检索,2009-2019年间各年份相关判决数如图表 1所示。我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发展可为四个阶段:2009~2012年,此类判决数为零,与个人信息相关的犯罪案件在实践中鲜有发生;2012~2016年,判决数量开始缓速增长,总量尚较少;2016~2017 年判决数量激增 214.6%,呈现出高发态势;2016~2019年,犯罪数量增速放缓。 图表 1作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行为对象,公民个人信息的内涵、范围、判断标准对立法和司法适用具有重要意义。《2017年解释》第1条对其概念做了明确的规定,但实践中对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仍存在一些模糊的地方。如,如何把握行踪轨迹信息的范围、如何把握财产信息的范围和如何认定公民个人信息的可识别性等。由此观之,要实现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准确认定,我们应该对其行为对象的内涵、外延进行深入研究。本文拟对《刑法》二百五十三条“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进行深入分析,希望能对司法实践中该罪的认定提供有益参考。 二、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合理保护限度的设定原则 信息网络时代,我们要在推动信息科技的发展应用和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之间寻求适度的平衡。刑法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力度过小或者过大,都不利于社会的正常发展。笔者认为,应当基于以下三项原则设定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的合理限度。(一)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刑法的谦抑性,是指刑法应合理设置处罚的范围与程度,当适用其他法律足以打击某种违法行为、保护相应合法权益时,就不应把该行为规定为犯罪;当适用较轻的制裁方式足以打击某种犯罪、保护相应合法权益时,就不应规定更重的制裁方式。此原则同样是刑法在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进行规制时应遵循的首要原则。在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律体系尚未健全、前置法缺失的当下,刑法作为最后保障法首先介入个人信息保护领域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进行规制时,要格外注意秉持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严格控制打击范围和力度。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认定,范围过窄,会导致公民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不能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进行有效的打击;范围过宽,则会使刑法打击面过大,导致国家刑罚资源的浪费、刑罚在实践中可操作性的降低,阻碍信息正常的自由流通有违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在实践中,较常见的是认定范围过宽的问题,如公民的姓名、性别等基础性个人信息,虽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识别个人身份,但大多数人并不介意此类个人信息被公开,且即便造成了一定的危害结果,也不必动用刑罚手段,完全可以利用民法、行政法等前置法予以救济。(二)权利保护与信息流通相平衡原则大数据时代,随着信息价值的凸显,个人信息保护与信息流通之间的价值冲突也逐渐凸显。一方面,信息的自由流通给国家、社会、个人都带来了多方面的便利,另一方面,也不可避免地对个人生命和财产安全、社会正常秩序甚至国家安全带来了一定的威胁。科技的进步和社会的需要使得数据的自由流通成为不可逆转的趋势,如何平衡好其与个人权益保护的关系,是运用刑法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进行规制时必须要考虑的问题。个人信息保护不足,则会导致信息流通的过度自由,使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处于危险境地、社会的正常经济秩序遭到破坏;保护过度,则又走入了另一个极端,妨碍了信息正常的自由流通,使社会成员成为一座座“信息孤岛”,全社会也将成为一盘散沙,也将信息化可以带来的巨大经济效益拒之门外。刑法要保护的应当仅仅是具有刑法保护的价值和必要,并且信息主体主动要求保护的个人信息。法的功能之一便是协调各种相互矛盾的利益关系,通过立法和司法,平衡好个人信息权利保护与信息自由流通,才可以实现双赢。应努力构建完备的个人信息保护体系,既做到保障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又可促进信息应有的自由流动,进而推动整个社会的发展与进步。(三)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相协调原则个人利益对公共利益做出适当让渡是合理的且必须,因为公共利益往往涉及公共安全与社会秩序,同时也是实现个人利益的保障。但是这种让渡的前提是所换取的公共利益是合法、正当的,并且不会对个人隐私和安全造成不应有的侵害。公共安全是限制公民个人信息的典型事由。政府和司法部门因为社会管理的需要往往会进行一定程度的信息公开,信息网络的发展也使得大数据技术在社会安全管理活动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同时也不可避免地涉及到对于公民个人利益边界的触碰,由此产生公共管理需要与个人权益维护之间的冲突。相对于有国家机器做后盾的公权力,公民个人信息安全处于弱势地位,让个人信息的保护跟得上信息化的发展,是我们应该努力的方向。公众人物的个人信息保护是此原则的另一重要体现,王利明教授将公众人物划分为政治性公众人物和社会性公众人物两类。对于前者,可将其个人信息分为两类:一类是与公民监督权或公共利益相关的个人信息,此类个人信息对公共利益做出适当的让步是必须的;另一类是与工作无关的纯个人隐私类信息,由于这部分个人信息与其政治性职务完全无关,所以应受与普通人一样的完全的保护。对于社会性公众人物,其部分个人信息是自己主动或是希望曝光的,其因此可获得相应的交换利益,对于这部分信息,刑法不需要进行保护;也有部分信息,如身高、生日、喜好等虽然被公开,但符合人们对其职业的合理期待,且不会有损信息主体的利益,对于此类信息,也不在刑法保护范围内;但对于这类信息主体的住址、行踪轨迹等个人信息,因实践中有很多狂热的粉丝通过人肉搜索获得明星的住址、行程信息,对明星的个人隐私进行偷窥、偷拍,此类严重影响个人生活安宁和基本权益的行为应当受到刑法的规制。 三、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概念、特征及相关范畴 (一)公民个人信息的概念“概念是解决法律问题必不可少的工具”。1.“公民”的含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是指具有我国国籍的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罪名和罪状中都使用了“公民”一词,对于其含义的一些争议问题,笔者持以下观点:(1)应包括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从字面上和常理来看,中国刑法中的“公民”似乎应专门指代“中国的公民”。但笔者认为,任何人的个人信息都可以成为该罪的犯罪对象,而不应当把我国刑法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局限于中国公民。第一,刑法一百五十三条采用的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个人信息”的表述,而是了“公民个人信息”,对于刑法规范用语的理解和适用,我们不应人为地对其范围进行不必要的限缩,在没有明确指明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情况下,不应将“公民”限定为中国公民。第二,全球互联互通的信息化时代,将大量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个人信息保护排除在我国刑法之外,会放纵犯罪,造成对外国籍人、无国籍人刑法保护的缺失,这既不合理,也使得实践中同时涉及侵犯中国人和非中国人的个人信息的案件的处理难以操作。第三,刑法分则第三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并不限于仅对“中国公民”的保护,也同等地对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的此类权利进行保护。因此,处于我国刑法第三章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保护对象,也包括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的个人信息,“我国对中国公民、处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和无国 籍人以及遭受中国领域内危害行为侵犯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一视同仁地提供刑法的保护,不主张有例外。”(2)不应包括死者和法人对于死者,由于其不再具有人格权,所以不能成为刑法上的主体。刑法领域上,正如对尸体的破坏不能构成故意杀人罪一样,对于死者个人信息的侵犯,不应成立侵犯个人信息罪。对死者的个人信息可能涉及的名誉权、财产权,可以由死者的近亲属主张民法上的精神损害赔偿或继承财产来进行保护。对于法人,同样不能成为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信息主体。一方面,自然人具有人格权,而法人不具有人格权,其只是法律拟制概念,不会受到精神上的损害。另一方面,法人的信息虽然可能具有很大的商业价值和经济效益,但是已有商业秘密等商法领域的规定对其进行保护。因此,法人的信息不适用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2.“个人信息”的含义法学理论上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主要识别说、关联说和隐私说。识别说,是指将可以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作为公民个人信息的关键属性。可识别性根据识别的程度又可以分为两种方式,即通过单个信息就能够直接确认某人身份的直接识别,和通过与其他信息相结合或者通过信息对比分析来识别特定个人的间接识别。学界支持识别说观点的学者大多指的是广义的识别性,既包括直接识别,又包括间接识别。关联说认为所有与特定自然人有关的信息都属于个人信息,包括“个人身份信息、个人财产情况、家庭基本情况、动态行为和个人观点及他人对信息主体的相关评价”。根据关联说的理论,信息只要与主体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就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隐私说认为,只有体现个人隐私的才属于法律保障的个人信息内容。隐私说主要由美国学者提倡,主张个人信息是不愿向他人公开,并对他人的知晓有排斥心理的信息。笔者认为,通过识别说对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进行界定最为可取。关联说导致了刑法保护个人信息的范围过分扩大,而隐私说则只将个人信息局限在个人隐私信息的范围内,忽略了不属于个人隐私但同样具有刑法保护价值的个人信息,同时由于对隐私的定义受个人主观影响,所以在实践中难以形成明确的界定标准。相比之下,识别说更为可取,不仅能反应需刑法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的根本属性,又具有延展性,能更好的适应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而导致的公民个人信息类型的不断增多。且通过梳理我国关于个人信息的立法、司法,识别说的观点贯穿其中。名称 生效年份 对“个人信息”核心属性的界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 2012年 可识别性、隐私性《关于依惩处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活动的通知》 2013年 可识别性、隐私性《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4年 隐私性《网络安全法》 2016年 可识别性《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7年 可识别性、可反映活动情况图表 2《网络安全法》和《2017年解释》中关于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无疑最具权威性。《网络安全法》采用了识别说的观点,将可识别性规定为公民个人信息的核心属性。而后者采用了广义的“可识别性”的概念,既包括狭义可识别性 (识别出特定自然人身份) , 也包括体现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两者之所以采用了不同的表述,是因为《网络安全法》对公民个人信息做了整体而基础性的保护,而《2017年解释》考虑到,作为高度敏感信息的活动情况信息,随着定位技术的不断进步逐渐成为本罪保护的一个重点,因此在采用了狭义的身份识别信息概念的基础之上,增加了对活动情况信息的强调性规定,但其本质仍是应涵括在身份识别信息之内的。所以,应以可识别性作为判断标准对公民个人信息进行界定。(二)公民个人信息的特征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体现了其区别于广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价值。明确刑法领域个人信息的特征,有助于在司法中更好的对个人信息进行认定。1.可识别性这是公民个人信息的本质属性。可识别是指可以通过信息确定特定的自然人的身份,具体包括直接识别和间接识别。直接识别,是指通过单一的信息即可直接指向特定的自然人,如身份证号、指纹、DNA等信息均可与特定自然人一一对应。间接识别,是指需要将某信息与其他信息相结合或者进行对比分析才能确定特定自然人,比如学习经历、工作经历、兴趣爱好等信息均需要与其他信息相结合才能识别出特定的信息主体。2.客观真实性客观真实性是指公民个人信息必须是对信息主体的客观真实的反映,。一方面,主观上的个人信息对特定个人的识别难度极大;另一方面,现行刑法关于侮辱罪或诽谤罪的相关规定足以对此类主观信息进行规制。司法实践中,如何判断信息的客观真实性也是一个重要的问题,如何实现科学、高效鉴别个人信息客观真实性,是司法机关应努力的方向。现有的随机抽样的方法有一定可取性,但不够严谨。笔者认为,可以考虑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若嫌疑人能证明其所侵犯的个人信息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则不构成本罪。3.价值性刑法的两大机能是保护法益和保障人权。从保护法益的机能出发,对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这一自然犯,只有侵犯到公民法益的行为,才能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而判断是否侵犯公民法益的关键就在于该信息是否具有价值。价值性不仅包括公民个人信息能够产生的经济利益,还包括公民的人身权利。从个人信息的人格权属性角度分析,个人隐私类信息的公开,会侵犯公民的隐私权、名誉权,行踪轨迹类信息的公开,会对公民人身安全带来威胁。从个人信息的财产权属性角度分析,信息化时代,信息就是社会的主要财产形式,能够给人们带来越来越大的经济利益。“信息价值仅在当行为人主张其个人价值时才被考虑”,只有具有刑法保护价值的信息,才值得国家动用刑事司法资源对其进行保护。(三)个人信息与相关概念的区分很多国家和地区制定了专门的法律保护个人信息,但部分国家和地区没有采用“个人信息”的概念,美国多采用“个人隐私”的概念,欧洲多采用“个人数据”的概念,而“个人信息”的表述则在亚洲较为常见。对于这三个概念是可以等同,存在观点分歧。有观点认为,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有重合,但不能完全混同,也有观点认为个人信息包含个人隐私,以个人数据为载体。笔者认为,有必要对三个概念进行明确区分。1.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关于这两个概念的关系,有学者主张前者包含后者,有学者主张后者包含前者,还有学者认为两者并不是简单的包含关系。笔者认为,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相互交叉,个人信息包括一般信息和隐私信息,个人隐私包括隐私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所以两者的交叉在于隐私信息。两者制建有很大的区别,不能混淆。首先,私密程度不同,个人信息中除隐私信息以外的一般信息在一定程度上是需要信息主体进行公开的,如姓名、手机号、邮箱地址等,而个人隐私则具有高度的私密性,个人不愿将其公开;其次,判断标准不同,个人信息的判断标准是完全客观的,根据其是否具有识别性、真实性、价值性来进行判断即可,而个人隐私在判断上具有更多的主观色彩,不同主体对个人隐私的界定是不同的;最后,个人信息既具有消极防御侵犯的一面,也具有主动对外展示的一面,信息主体通过主动公开其部分个人信息,可能会获得一定的利益,而个人隐私则侧重消极防御,主体的隐私信息和隐私活动不希望被公开,隐私空间不希望被侵犯。2.个人信息与个人数据笔者认为,个人信息(personal information)和个人数据(personal Data)的区别在于,个人数据是以电子信息系统为载体的对信息主体的客观、未经过处理的原始记录,如个人在医院体检后从自助机取出的血液化验报告单;后者是指,数据中可对接收者产生一定影响、指导其决策的内容,或是数据经过处理和分析后可得到的上述内容,如血液化验报告数据经系统或医生的分析,形成的具有健康指导作用的结果报告,换言之,个人信息=个人数据+分析处理。 四、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司法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概念和原则的把握必然有一定的差异性,需要具体情况具体讨论。在本部分,笔者对一般个人信息的认定进行总结归纳,并对一些存在争议的情况进行分析。 (一)公民个人信息可识别性的认定“可识别性是指个人信息能够直接或者间接地指向确定的主体。”经过上文中的讨论,根据《网络安全法》和《2017年解释》对公民个人信息的定义,我们能够得出,“识别性”是公民个人信息的核心属性,解释第3条第2款印证了这一观点。对于能够单独识别特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往往比较容易判断,而对于需要与其他信息结合来间接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信息,往往是个案中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也是本罪的认定中最为复杂的问题。面对实践中的具体案情,对于部分关联信息是否可以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时,可从行为人主观目、信息对特定自然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重要程度和信息需要结合的其他信息的程度三个方面综合分析加以判断。以此案为例:某地一医药代表为了对医生给予用药回扣,非法获取了某医院某科室有关病床的病床号、病情和药品使用情况。此案中所涉及的非法获取的信息不宜纳入刑法中“公民个人信息”的范畴。首先,从行为人主观目的上看,并没有识别到特定自然人的目的,而仅仅是为了获取用药情况;其次,从以上信息对病人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以及生活安宁的重要性上来看,行为人获取以上信息并不会对病人权益造成侵犯;最后,从这些信息需要与其他信息结合的程度来看,病床号、用药情况等信息并不能直接识别到个人,需要结合病人的身份证号等才能起到直接识别的作用。所以,此案中的涉案信息不属于刑法所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二)敏感个人信息的认定《2017年解释》第五条根据信息的重要程度、敏感程度,即信息对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影响程度,将“公民个人信息”分为三类,并设置了不同的定罪量刑标准。类别列举 “情节严重”标准(非法获取、出售或提供) “情节特别严重“标准(非法获取、出售或提供)特别敏感信息 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五百条以上敏感信息 住宿记录、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五百条以上五千条以上其他信息五千条以上 五万条以上图表 3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对标准适用的争议,主要表现在对敏感个人信息的认定。1.如何把握“行踪轨迹信息”的范围行踪轨迹信息敏感程度极高,一旦信息主体的行踪轨迹信息被非法利用,可能会对权利人的人身安全造成紧迫的威胁。《2017年解释》中对于行踪轨迹信息入罪标准的规定是最低的:“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50以上”的,即构成犯罪。由于《2017年解释》中对行踪轨迹信息规定了极低的入罪标准,所以司法认定时应对其范围做严格把控,应将其范围限制在能直接定位特定自然人具体位置的信息,如车辆轨迹信息和GPS定位信息等。实践中,信息的交易价格也可以作为判定其是否属于“行踪轨迹信息”的参考,因为行踪轨迹信息的价格通常最为昂贵。对于行为人获取他人车票信息后判断出他人的行踪的情况,载于车票的信息不宜被认定为《2017年解释》所规定的“行踪轨迹信息”,因为该信息只能让行为人知道信息主体大概的活动轨迹,并不能对其进行准确定位。2.如何把握“财产信息”的范围财产信息是指房产、存款等能够反映公民个人财产状况的信息。对于财产信息的判断,可以从两方面进行把握:一是要综合考量主客观因素,因为犯罪应是主客观相统一的结果;而是考虑到敏感个人信息的入罪门槛已经极低,实践中应严格把握其范围。以此案为例:行为人为了推销车辆保险,从车辆管理机构非法获取了车主姓名、电话、车型等信息。此案中的信息不宜认定为“财产信息”。因为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不是侵犯信息主体的人身、财产安全,最多只会对行为人的生活安宁带来一定的影响,因而应适用非敏感公民个人信息的入罪标准。(三)不宜纳入本罪保护对象的公开的个人信息的认定 信息主体已经公开的个人信息是否属于 “公民个人信息”的范畴,理论界存在观点分歧。笔者认为,“公民个人信息”不以隐私性为必要特征,因为《2017年解释》第1条并为采用“涉及个人隐私信息”的表述,而是以识别性作为判断标准。因此,信息的公开与否并不影响其是否可以被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对于权利人主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获取相关信息的行为显然合法,且其后出售、提供的行为,当前也不宜认定为犯罪。理由如下:第一,在我国的立法和司法中,曾以“隐私性”作为界定公民个人信息的核心属性,可见公民个人信息在一定程度上是从隐私权中分离出来的权利,所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侧重于对公民隐私和生活安宁的保护。权利人之所以自愿甚至主动公开其个人信息,说明这部分信息即便被获取、出售,也通常不会对其个人隐私和生活安宁造成侵犯,因此不应纳入刑法保护范围内;第二,根据刑法第253条之一的规定,向他人出售或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只有在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前提下才构成犯罪。对于已经公开的公民个人信息,行为人获取后向他人出售或提供的行为在我国缺乏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推定为存在权利人的概括同意,不需要二次授权,也就是说不应认定行为人对获取的已经由权利人公开的个人信息的出售和提供行为系“违法国家有关规定”。第三,在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机制尚未健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高发的背景下,应将实践中较为多发的侵犯权利人未公开的个人信息的案件作为打击的重点。对于权利人被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获取相关信息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合法,但如果后续的出售或提供行为违背了权利人意愿,侵犯到了其个人隐私和生活安宁,或是对权利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造成了威胁,则应根据实际情况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论处。对于权利人被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对相关信息的获取一般来说是合法的,但是获取信息之后的出售、提供行为如果对信息主体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或是私生活安宁造成了侵犯,且信息主体对其相关个人信息有强烈保护意愿,则应据其情节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 五、结语 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对个人、组织、社会乃至国家均具有重要价值,由此也滋生了越来越多的侵犯个人信息犯罪。“公民个人信息”作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对象,其概念界定、特征分析、与相关概念的区分以及司法认定对于打击相关犯罪、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具有重要意义。通过本文的研究,形成以下结论性的认识:第一,界定公民个人信息的原则。一是应遵循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保证打击范围既不过宽而导致国家刑罚资源的浪费和可操作性的降低,也不过窄而使公民个人信息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障。二是应遵循权利保护与信息流通相平衡原则,在保障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的同时不妨碍信息正常的流通。三是应遵个人利益与公众利益相协调原则,允许个人利益对公共利益做出适当让步,但杜绝对个人利益的侵害和过度限制。第二,公民个人信息之“公民”应包括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不应包括死者和法人。公民个人信息之“个人信息”应采取“识别说”进行界定,可以识别特定自然人是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根本属性。除了可识别性,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还应具有客观真实性、价值性等特征可作为辅助判断标准。还应注意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个人数据等相关概念的区分,避免在司法实践中出现混淆。第三,一般个人信息的认定。“可识别性”是其判断的难点,可以从行为人主观目的、信息对其主体人身和财产安全的重要程度和信息需与其他信息的结合程度这三个方面综合分析判断;对于行踪轨迹信息、财产信息等敏感个人信息,由于其入罪门槛低、处罚力度大,应严格把控其范围并结合行为人主观心理态度进行考量;对于信息主体已经公开的个人信息,应分情况讨论,对于信息主体主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对其获取、出售和提供,不应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对于信息主体被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对信息的获取是合法的,但其后出售、提供的行为,可以依实际情况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论处。希望本文的论述能够对我国个人信息保护体系的完善贡献微小的力量。

这篇谈公民个人信息的法学本科毕业论文还不错,你可以借鉴一下一、引言 大数据技术的发展给科技进步、信息共享、商业发展带来了巨大的变革,社会活动网络化的发展趋势更给予了个人信息丰富的社会价值和经济价值,使它成为对于国家、社会、组织乃至个人都具有重要意义的战略资源。与此同时,与个人信息相关的犯罪活动也呈现出高发态势。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增设“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将两个罪名整合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并扩大了主体范围,加大了处罚力度。2017年3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7年解释》)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司法适用做出了具体规定。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对判决结果包含“公民个人信息”的刑事一审判决逐年进行检索,2009-2019年间各年份相关判决数如图表 1所示。我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发展可为四个阶段:2009~2012年,此类判决数为零,与个人信息相关的犯罪案件在实践中鲜有发生;2012~2016年,判决数量开始缓速增长,总量尚较少;2016~2017 年判决数量激增 214.6%,呈现出高发态势;2016~2019年,犯罪数量增速放缓。 图表 1作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行为对象,公民个人信息的内涵、范围、判断标准对立法和司法适用具有重要意义。《2017年解释》第1条对其概念做了明确的规定,但实践中对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仍存在一些模糊的地方。如,如何把握行踪轨迹信息的范围、如何把握财产信息的范围和如何认定公民个人信息的可识别性等。由此观之,要实现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准确认定,我们应该对其行为对象的内涵、外延进行深入研究。本文拟对《刑法》二百五十三条“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进行深入分析,希望能对司法实践中该罪的认定提供有益参考。 二、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合理保护限度的设定原则 信息网络时代,我们要在推动信息科技的发展应用和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之间寻求适度的平衡。刑法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力度过小或者过大,都不利于社会的正常发展。笔者认为,应当基于以下三项原则设定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的合理限度。(一)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刑法的谦抑性,是指刑法应合理设置处罚的范围与程度,当适用其他法律足以打击某种违法行为、保护相应合法权益时,就不应把该行为规定为犯罪;当适用较轻的制裁方式足以打击某种犯罪、保护相应合法权益时,就不应规定更重的制裁方式。此原则同样是刑法在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进行规制时应遵循的首要原则。在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律体系尚未健全、前置法缺失的当下,刑法作为最后保障法首先介入个人信息保护领域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进行规制时,要格外注意秉持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严格控制打击范围和力度。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认定,范围过窄,会导致公民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不能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进行有效的打击;范围过宽,则会使刑法打击面过大,导致国家刑罚资源的浪费、刑罚在实践中可操作性的降低,阻碍信息正常的自由流通有违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在实践中,较常见的是认定范围过宽的问题,如公民的姓名、性别等基础性个人信息,虽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识别个人身份,但大多数人并不介意此类个人信息被公开,且即便造成了一定的危害结果,也不必动用刑罚手段,完全可以利用民法、行政法等前置法予以救济。(二)权利保护与信息流通相平衡原则大数据时代,随着信息价值的凸显,个人信息保护与信息流通之间的价值冲突也逐渐凸显。一方面,信息的自由流通给国家、社会、个人都带来了多方面的便利,另一方面,也不可避免地对个人生命和财产安全、社会正常秩序甚至国家安全带来了一定的威胁。科技的进步和社会的需要使得数据的自由流通成为不可逆转的趋势,如何平衡好其与个人权益保护的关系,是运用刑法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进行规制时必须要考虑的问题。个人信息保护不足,则会导致信息流通的过度自由,使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处于危险境地、社会的正常经济秩序遭到破坏;保护过度,则又走入了另一个极端,妨碍了信息正常的自由流通,使社会成员成为一座座“信息孤岛”,全社会也将成为一盘散沙,也将信息化可以带来的巨大经济效益拒之门外。刑法要保护的应当仅仅是具有刑法保护的价值和必要,并且信息主体主动要求保护的个人信息。法的功能之一便是协调各种相互矛盾的利益关系,通过立法和司法,平衡好个人信息权利保护与信息自由流通,才可以实现双赢。应努力构建完备的个人信息保护体系,既做到保障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又可促进信息应有的自由流动,进而推动整个社会的发展与进步。(三)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相协调原则个人利益对公共利益做出适当让渡是合理的且必须,因为公共利益往往涉及公共安全与社会秩序,同时也是实现个人利益的保障。但是这种让渡的前提是所换取的公共利益是合法、正当的,并且不会对个人隐私和安全造成不应有的侵害。公共安全是限制公民个人信息的典型事由。政府和司法部门因为社会管理的需要往往会进行一定程度的信息公开,信息网络的发展也使得大数据技术在社会安全管理活动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同时也不可避免地涉及到对于公民个人利益边界的触碰,由此产生公共管理需要与个人权益维护之间的冲突。相对于有国家机器做后盾的公权力,公民个人信息安全处于弱势地位,让个人信息的保护跟得上信息化的发展,是我们应该努力的方向。公众人物的个人信息保护是此原则的另一重要体现,王利明教授将公众人物划分为政治性公众人物和社会性公众人物两类。对于前者,可将其个人信息分为两类:一类是与公民监督权或公共利益相关的个人信息,此类个人信息对公共利益做出适当的让步是必须的;另一类是与工作无关的纯个人隐私类信息,由于这部分个人信息与其政治性职务完全无关,所以应受与普通人一样的完全的保护。对于社会性公众人物,其部分个人信息是自己主动或是希望曝光的,其因此可获得相应的交换利益,对于这部分信息,刑法不需要进行保护;也有部分信息,如身高、生日、喜好等虽然被公开,但符合人们对其职业的合理期待,且不会有损信息主体的利益,对于此类信息,也不在刑法保护范围内;但对于这类信息主体的住址、行踪轨迹等个人信息,因实践中有很多狂热的粉丝通过人肉搜索获得明星的住址、行程信息,对明星的个人隐私进行偷窥、偷拍,此类严重影响个人生活安宁和基本权益的行为应当受到刑法的规制。 三、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概念、特征及相关范畴 (一)公民个人信息的概念“概念是解决法律问题必不可少的工具”。1.“公民”的含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是指具有我国国籍的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罪名和罪状中都使用了“公民”一词,对于其含义的一些争议问题,笔者持以下观点:(1)应包括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从字面上和常理来看,中国刑法中的“公民”似乎应专门指代“中国的公民”。但笔者认为,任何人的个人信息都可以成为该罪的犯罪对象,而不应当把我国刑法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局限于中国公民。第一,刑法一百五十三条采用的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个人信息”的表述,而是了“公民个人信息”,对于刑法规范用语的理解和适用,我们不应人为地对其范围进行不必要的限缩,在没有明确指明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情况下,不应将“公民”限定为中国公民。第二,全球互联互通的信息化时代,将大量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个人信息保护排除在我国刑法之外,会放纵犯罪,造成对外国籍人、无国籍人刑法保护的缺失,这既不合理,也使得实践中同时涉及侵犯中国人和非中国人的个人信息的案件的处理难以操作。第三,刑法分则第三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并不限于仅对“中国公民”的保护,也同等地对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的此类权利进行保护。因此,处于我国刑法第三章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保护对象,也包括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的个人信息,“我国对中国公民、处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和无国 籍人以及遭受中国领域内危害行为侵犯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一视同仁地提供刑法的保护,不主张有例外。”(2)不应包括死者和法人对于死者,由于其不再具有人格权,所以不能成为刑法上的主体。刑法领域上,正如对尸体的破坏不能构成故意杀人罪一样,对于死者个人信息的侵犯,不应成立侵犯个人信息罪。对死者的个人信息可能涉及的名誉权、财产权,可以由死者的近亲属主张民法上的精神损害赔偿或继承财产来进行保护。对于法人,同样不能成为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信息主体。一方面,自然人具有人格权,而法人不具有人格权,其只是法律拟制概念,不会受到精神上的损害。另一方面,法人的信息虽然可能具有很大的商业价值和经济效益,但是已有商业秘密等商法领域的规定对其进行保护。因此,法人的信息不适用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2.“个人信息”的含义法学理论上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主要识别说、关联说和隐私说。识别说,是指将可以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作为公民个人信息的关键属性。可识别性根据识别的程度又可以分为两种方式,即通过单个信息就能够直接确认某人身份的直接识别,和通过与其他信息相结合或者通过信息对比分析来识别特定个人的间接识别。学界支持识别说观点的学者大多指的是广义的识别性,既包括直接识别,又包括间接识别。关联说认为所有与特定自然人有关的信息都属于个人信息,包括“个人身份信息、个人财产情况、家庭基本情况、动态行为和个人观点及他人对信息主体的相关评价”。根据关联说的理论,信息只要与主体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就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隐私说认为,只有体现个人隐私的才属于法律保障的个人信息内容。隐私说主要由美国学者提倡,主张个人信息是不愿向他人公开,并对他人的知晓有排斥心理的信息。笔者认为,通过识别说对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进行界定最为可取。关联说导致了刑法保护个人信息的范围过分扩大,而隐私说则只将个人信息局限在个人隐私信息的范围内,忽略了不属于个人隐私但同样具有刑法保护价值的个人信息,同时由于对隐私的定义受个人主观影响,所以在实践中难以形成明确的界定标准。相比之下,识别说更为可取,不仅能反应需刑法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的根本属性,又具有延展性,能更好的适应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而导致的公民个人信息类型的不断增多。且通过梳理我国关于个人信息的立法、司法,识别说的观点贯穿其中。名称 生效年份 对“个人信息”核心属性的界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 2012年 可识别性、隐私性《关于依惩处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活动的通知》 2013年 可识别性、隐私性《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4年 隐私性《网络安全法》 2016年 可识别性《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7年 可识别性、可反映活动情况图表 2《网络安全法》和《2017年解释》中关于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无疑最具权威性。《网络安全法》采用了识别说的观点,将可识别性规定为公民个人信息的核心属性。而后者采用了广义的“可识别性”的概念,既包括狭义可识别性 (识别出特定自然人身份) , 也包括体现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两者之所以采用了不同的表述,是因为《网络安全法》对公民个人信息做了整体而基础性的保护,而《2017年解释》考虑到,作为高度敏感信息的活动情况信息,随着定位技术的不断进步逐渐成为本罪保护的一个重点,因此在采用了狭义的身份识别信息概念的基础之上,增加了对活动情况信息的强调性规定,但其本质仍是应涵括在身份识别信息之内的。所以,应以可识别性作为判断标准对公民个人信息进行界定。(二)公民个人信息的特征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体现了其区别于广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价值。明确刑法领域个人信息的特征,有助于在司法中更好的对个人信息进行认定。1.可识别性这是公民个人信息的本质属性。可识别是指可以通过信息确定特定的自然人的身份,具体包括直接识别和间接识别。直接识别,是指通过单一的信息即可直接指向特定的自然人,如身份证号、指纹、DNA等信息均可与特定自然人一一对应。间接识别,是指需要将某信息与其他信息相结合或者进行对比分析才能确定特定自然人,比如学习经历、工作经历、兴趣爱好等信息均需要与其他信息相结合才能识别出特定的信息主体。2.客观真实性客观真实性是指公民个人信息必须是对信息主体的客观真实的反映,。一方面,主观上的个人信息对特定个人的识别难度极大;另一方面,现行刑法关于侮辱罪或诽谤罪的相关规定足以对此类主观信息进行规制。司法实践中,如何判断信息的客观真实性也是一个重要的问题,如何实现科学、高效鉴别个人信息客观真实性,是司法机关应努力的方向。现有的随机抽样的方法有一定可取性,但不够严谨。笔者认为,可以考虑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若嫌疑人能证明其所侵犯的个人信息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则不构成本罪。3.价值性刑法的两大机能是保护法益和保障人权。从保护法益的机能出发,对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这一自然犯,只有侵犯到公民法益的行为,才能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而判断是否侵犯公民法益的关键就在于该信息是否具有价值。价值性不仅包括公民个人信息能够产生的经济利益,还包括公民的人身权利。从个人信息的人格权属性角度分析,个人隐私类信息的公开,会侵犯公民的隐私权、名誉权,行踪轨迹类信息的公开,会对公民人身安全带来威胁。从个人信息的财产权属性角度分析,信息化时代,信息就是社会的主要财产形式,能够给人们带来越来越大的经济利益。“信息价值仅在当行为人主张其个人价值时才被考虑”,只有具有刑法保护价值的信息,才值得国家动用刑事司法资源对其进行保护。(三)个人信息与相关概念的区分很多国家和地区制定了专门的法律保护个人信息,但部分国家和地区没有采用“个人信息”的概念,美国多采用“个人隐私”的概念,欧洲多采用“个人数据”的概念,而“个人信息”的表述则在亚洲较为常见。对于这三个概念是可以等同,存在观点分歧。有观点认为,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有重合,但不能完全混同,也有观点认为个人信息包含个人隐私,以个人数据为载体。笔者认为,有必要对三个概念进行明确区分。1.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关于这两个概念的关系,有学者主张前者包含后者,有学者主张后者包含前者,还有学者认为两者并不是简单的包含关系。笔者认为,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相互交叉,个人信息包括一般信息和隐私信息,个人隐私包括隐私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所以两者的交叉在于隐私信息。两者制建有很大的区别,不能混淆。首先,私密程度不同,个人信息中除隐私信息以外的一般信息在一定程度上是需要信息主体进行公开的,如姓名、手机号、邮箱地址等,而个人隐私则具有高度的私密性,个人不愿将其公开;其次,判断标准不同,个人信息的判断标准是完全客观的,根据其是否具有识别性、真实性、价值性来进行判断即可,而个人隐私在判断上具有更多的主观色彩,不同主体对个人隐私的界定是不同的;最后,个人信息既具有消极防御侵犯的一面,也具有主动对外展示的一面,信息主体通过主动公开其部分个人信息,可能会获得一定的利益,而个人隐私则侧重消极防御,主体的隐私信息和隐私活动不希望被公开,隐私空间不希望被侵犯。2.个人信息与个人数据笔者认为,个人信息(personal information)和个人数据(personal Data)的区别在于,个人数据是以电子信息系统为载体的对信息主体的客观、未经过处理的原始记录,如个人在医院体检后从自助机取出的血液化验报告单;后者是指,数据中可对接收者产生一定影响、指导其决策的内容,或是数据经过处理和分析后可得到的上述内容,如血液化验报告数据经系统或医生的分析,形成的具有健康指导作用的结果报告,换言之,个人信息=个人数据+分析处理。 四、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司法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概念和原则的把握必然有一定的差异性,需要具体情况具体讨论。在本部分,笔者对一般个人信息的认定进行总结归纳,并对一些存在争议的情况进行分析。 (一)公民个人信息可识别性的认定“可识别性是指个人信息能够直接或者间接地指向确定的主体。”经过上文中的讨论,根据《网络安全法》和《2017年解释》对公民个人信息的定义,我们能够得出,“识别性”是公民个人信息的核心属性,解释第3条第2款印证了这一观点。对于能够单独识别特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往往比较容易判断,而对于需要与其他信息结合来间接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信息,往往是个案中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也是本罪的认定中最为复杂的问题。面对实践中的具体案情,对于部分关联信息是否可以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时,可从行为人主观目、信息对特定自然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重要程度和信息需要结合的其他信息的程度三个方面综合分析加以判断。以此案为例:某地一医药代表为了对医生给予用药回扣,非法获取了某医院某科室有关病床的病床号、病情和药品使用情况。此案中所涉及的非法获取的信息不宜纳入刑法中“公民个人信息”的范畴。首先,从行为人主观目的上看,并没有识别到特定自然人的目的,而仅仅是为了获取用药情况;其次,从以上信息对病人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以及生活安宁的重要性上来看,行为人获取以上信息并不会对病人权益造成侵犯;最后,从这些信息需要与其他信息结合的程度来看,病床号、用药情况等信息并不能直接识别到个人,需要结合病人的身份证号等才能起到直接识别的作用。所以,此案中的涉案信息不属于刑法所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二)敏感个人信息的认定《2017年解释》第五条根据信息的重要程度、敏感程度,即信息对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影响程度,将“公民个人信息”分为三类,并设置了不同的定罪量刑标准。类别列举 “情节严重”标准(非法获取、出售或提供) “情节特别严重“标准(非法获取、出售或提供)特别敏感信息 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五百条以上敏感信息 住宿记录、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五百条以上五千条以上其他信息五千条以上 五万条以上图表 3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对标准适用的争议,主要表现在对敏感个人信息的认定。1.如何把握“行踪轨迹信息”的范围行踪轨迹信息敏感程度极高,一旦信息主体的行踪轨迹信息被非法利用,可能会对权利人的人身安全造成紧迫的威胁。《2017年解释》中对于行踪轨迹信息入罪标准的规定是最低的:“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50以上”的,即构成犯罪。由于《2017年解释》中对行踪轨迹信息规定了极低的入罪标准,所以司法认定时应对其范围做严格把控,应将其范围限制在能直接定位特定自然人具体位置的信息,如车辆轨迹信息和GPS定位信息等。实践中,信息的交易价格也可以作为判定其是否属于“行踪轨迹信息”的参考,因为行踪轨迹信息的价格通常最为昂贵。对于行为人获取他人车票信息后判断出他人的行踪的情况,载于车票的信息不宜被认定为《2017年解释》所规定的“行踪轨迹信息”,因为该信息只能让行为人知道信息主体大概的活动轨迹,并不能对其进行准确定位。2.如何把握“财产信息”的范围财产信息是指房产、存款等能够反映公民个人财产状况的信息。对于财产信息的判断,可以从两方面进行把握:一是要综合考量主客观因素,因为犯罪应是主客观相统一的结果;而是考虑到敏感个人信息的入罪门槛已经极低,实践中应严格把握其范围。以此案为例:行为人为了推销车辆保险,从车辆管理机构非法获取了车主姓名、电话、车型等信息。此案中的信息不宜认定为“财产信息”。因为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不是侵犯信息主体的人身、财产安全,最多只会对行为人的生活安宁带来一定的影响,因而应适用非敏感公民个人信息的入罪标准。(三)不宜纳入本罪保护对象的公开的个人信息的认定 信息主体已经公开的个人信息是否属于 “公民个人信息”的范畴,理论界存在观点分歧。笔者认为,“公民个人信息”不以隐私性为必要特征,因为《2017年解释》第1条并为采用“涉及个人隐私信息”的表述,而是以识别性作为判断标准。因此,信息的公开与否并不影响其是否可以被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对于权利人主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获取相关信息的行为显然合法,且其后出售、提供的行为,当前也不宜认定为犯罪。理由如下:第一,在我国的立法和司法中,曾以“隐私性”作为界定公民个人信息的核心属性,可见公民个人信息在一定程度上是从隐私权中分离出来的权利,所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侧重于对公民隐私和生活安宁的保护。权利人之所以自愿甚至主动公开其个人信息,说明这部分信息即便被获取、出售,也通常不会对其个人隐私和生活安宁造成侵犯,因此不应纳入刑法保护范围内;第二,根据刑法第253条之一的规定,向他人出售或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只有在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前提下才构成犯罪。对于已经公开的公民个人信息,行为人获取后向他人出售或提供的行为在我国缺乏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推定为存在权利人的概括同意,不需要二次授权,也就是说不应认定行为人对获取的已经由权利人公开的个人信息的出售和提供行为系“违法国家有关规定”。第三,在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机制尚未健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高发的背景下,应将实践中较为多发的侵犯权利人未公开的个人信息的案件作为打击的重点。对于权利人被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获取相关信息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合法,但如果后续的出售或提供行为违背了权利人意愿,侵犯到了其个人隐私和生活安宁,或是对权利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造成了威胁,则应根据实际情况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论处。对于权利人被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对相关信息的获取一般来说是合法的,但是获取信息之后的出售、提供行为如果对信息主体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或是私生活安宁造成了侵犯,且信息主体对其相关个人信息有强烈保护意愿,则应据其情节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 五、结语 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对个人、组织、社会乃至国家均具有重要价值,由此也滋生了越来越多的侵犯个人信息犯罪。“公民个人信息”作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对象,其概念界定、特征分析、与相关概念的区分以及司法认定对于打击相关犯罪、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具有重要意义。通过本文的研究,形成以下结论性的认识:第一,界定公民个人信息的原则。一是应遵循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保证打击范围既不过宽而导致国家刑罚资源的浪费和可操作性的降低,也不过窄而使公民个人信息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障。二是应遵循权利保护与信息流通相平衡原则,在保障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的同时不妨碍信息正常的流通。三是应遵个人利益与公众利益相协调原则,允许个人利益对公共利益做出适当让步,但杜绝对个人利益的侵害和过度限制。第二,公民个人信息之“公民”应包括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不应包括死者和法人。公民个人信息之“个人信息”应采取“识别说”进行界定,可以识别特定自然人是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根本属性。除了可识别性,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还应具有客观真实性、价值性等特征可作为辅助判断标准。还应注意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个人数据等相关概念的区分,避免在司法实践中出现混淆。第三,一般个人信息的认定。“可识别性”是其判断的难点,可以从行为人主观目的、信息对其主体人身和财产安全的重要程度和信息需与其他信息的结合程度这三个方面综合分析判断;对于行踪轨迹信息、财产信息等敏感个人信息,由于其入罪门槛低、处罚力度大,应严格把控其范围并结合行为人主观心理态度进行考量;对于信息主体已经公开的个人信息,应分情况讨论,对于信息主体主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对其获取、出售和提供,不应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对于信息主体被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对信息的获取是合法的,但其后出售、提供的行为,可以依实际情况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论处。希望本文的论述能够对我国个人信息保护体系的完善贡献微小的力量。

北京大学历史系博士毕业论文

前天,北京大学历史系相关负责人表示,于艳茹去年已经从北大毕业,针对她在北京大学历史学系攻读博士学位期间所发表的论文涉嫌严重抄袭问题,系里会立即组织有关专家对其博士论文重新进行核查,如有抄袭情况,一经核实,将根据学校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根据《北京大学研究生基本学术规范》,“已结束学业并离校后的研究生,如果在校期间存在严重违反学术规范的行为,一经查实,撤销其当时所获得的相关奖励、毕业证书和学位证书。”记者注意到,此《规范》的适用范围包括“在读期间存在学术失范行为的已离校研究生”。

据了解,于艳茹是北京师范大学历史学院世界史专业2006届硕士毕业生,于2008年9月考入北京大学历史学系,读博士学位。2011年9月,于艳茹作为2011年度北京大学“博士研究生短期出国(境)研究项目”(第二批)资助对象,赴美国哈佛大学交流4个月。2013年7月,于艳茹博士毕业后进入中国社科院世界历史研究所博士后流动站。被指抄袭的论文发表时,于艳茹是北京大学历史学系在读博士生。北京青年报

王育成,1951年生于北京,籍贯山东淄博,1975年北京大学历史系中国史专业毕业,现为博宝艺术网铜器鉴定专家、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所研究员、文化研究室主任、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历史系教授、博士生导师。

先后于北京大学历史系、中国历史博物馆等单位从事教学、研究工作,历任助教、讲师、馆员、副研究馆员。

1992年调入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所;

2000年任研究员;

2002年任日本早稻田大学道教研究所客员研究员。

2016年1月16日,中国社科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王育成和中国女排主教练郎平,在京举行了婚礼。

历史学博士就业形势怎样啊摘录于网络 在国家对于学术型研究生的招生在减少,原因是显而易见的, 我们不是不要这样学术型博士, 而是需要量有限!俩字,烈士,不咋地,当当大学老师吧我打算跨专业考历史专业的博士, 具体是历史地理专业的, 昨天打电话询问以前的导师, 他说现在的就业形势也严峻,历史是 冷专业的,就是博士以后也不一定好找工作,就是工作也很清贫的…… 文科专业多半不好 就业, 关键看个人,是专著于学术,就踏踏实实搞学术。

否则就要多找门路,关注社会需求, 多多补充各方面能力。 我已经硕士毕业了,就读的院校是 211985,就读的专业是一个国 家级的重点学科,现在找了个还不错的工作,并放弃了读博认识我的人,包括我导师在内 都叫我不要读了,去工作,不然读完后更难找。

现在硕士博士找工作,用人单位看重的是: 你有没有关系,是不是男生,有没有工作经验,是不是党员/学生干部。女硕士博士是不是 结过婚。

特殊的地方如北京上海等有没有当地户口等其他的条件, 用人单位就很少在意了。 能力真的是没有办法用固定标准衡量的。

如果发 10 篇论文叫有科研能力, 那发 9 篇就不算 吗我认识的很多很优秀的博士和硕士,都没有找到工作,或找的很不好待遇,工作性质, 工作地点。 你能说他们都没有quot能力quot吗或许我现在说再多都没有用, 等你以硕士博士学历 找工作时,你就知道quot能力quot有多大分量了我想表达的意思是: 1 不要以为博士一定比本科好找工作,尤其是文科。

本科毕业能找到好工作的人,可以 通过在职委培等方式考研考博,最好不要脱产。那翟诘扔诙牟 液苡锌赡艿貌怀ナА也不要以为博士一定能找到工作。

2 很多读研读博的人是为了学问而读书的,但到了毕业找工作时,他们被高校和科研院所 拒收,找不到能再去做学问的地方了。特别是文科生,他们所学的东西与社会现实脱节,不 能直接转换为生产力, 很难把他们的平生所学去和社会需要结合起来――而这些, 其实并不 是他们的错。

本科生找工作,是万金油,到哪里都可以!但绝大多数就业质量太低,拿着微薄的工资替人 暂时打工, 卖完青春就完了! 研究生毕业好多进公司打工如华为等, 看起来很美, 工资较高, 但这业是吃青春饭,累死人,如集中营!工资含金量很低, 企业还不稳定!博士主要进国家 机关,事业单位,高校,研究所,都是有较高社会地位的工作!工资好象不很高,但含金量 高,稳定,工作没有那么累, 福利较好,可以干到老。 读博一定要考虑自己的经济实力, 除非你是真的很强,3 年出来以后一定会有好的去处。

如 果不考虑自己的实力至少你家里不需要你去挣钱来维持生活只是为了面子去花大量的时 间和金钱盲目读博士真的是没意思。在职的或者非科班出身的如果紧紧是为了一纸文凭并想 靠这张文凭在今后挣大钱,那就大错特错了。

如果谁要是怀着这样的心态读历史学的研究生 的话,今后是要受大罪的。 研究历史很苦的。

如果能吃苦,也能苦中作乐那 OK, 如果不能, 三思! !比如就历史学来说,在一个理想的环境下,一个人的学术质量应该和他的生活质量成正比,至少不能偏离太远,也就是说应该有必要的机制来“养“这些人(包括职业学者和正 在求学的未来研究者) 。毕竟没有经济上的独立,也就没有人格上的独立;没有人格上的独 立,也就不会有学术上的独立。

但在目前的环境下,这种理想的生存状态较难获得。 尤其是现在高校注重学统,看出身,查三代(主要是供过于求决定的) ,本科、研究生毕业 学校若不是 211 或者 985 的, 将来就业要受限了。

出身不好的学生即使将来考入了 985 院校, 将来就业也很难进国内名校(重点综合大学、师范大学) ,除非关系比较硬。而进不了名校 教书和做研究,得不到较高、较多的各种资源支持,他们未来的学术之路将很艰辛。

理论性、学术性研究生现在处于就业最低期。 历史学本科和研究生三年、四年大幅度缩招或 者不招生(停招) ,才可以解决现在已经毕业但找不到对口专业和现在还在读书即将毕业的历史系学生就业情况。

要考文史哲研究生必须要看清现在的就业形势,不要读了三年,毕业时候因为找不到工作头大,年龄大了再转行很难,要是现在历史研究生大都需要转行,何不 本科时候就转行呢? 教育部计划到 2015 年把专业硕士(实用性、技术性硕士)招生比例提 高到 50以上,不是没有原因的。对于要考历史研究生的同学们,本人(本人历史学科班 出身,今年研究生毕业,已经考了 7 场历史老师招考,都没进。

昆明两场、山东中东部城区 5 场)建议你们慎重了。读历史学硕士和博士是件奢侈的事情,适合生活无忧的人去一直读 下去,适合在职人员去读。

近期有生活压力的人读研、读博就是越走越窄,专业很难对口就 业,转行都难呢。 你的判断依然过于乐观了, 在山东到中学就业的历史研究生不到三分之一, 可能也就有五分 之一吧。

还有你说的很多部门和行业,根本不需要历史,图书馆有图书馆学和档案学,博物 馆有博物馆学,史志办需要考公务员,而且一般是要求文史类,文科其他专业也可以报,我 考过。报社这个就更。

蔡崇榜,博士生导师,中国古代史,宋代史学。

陈廷湘,博士生导师,专门史,中国近现代史。

郭齐,博士生导师,历史文献学,朱熹诗文研究。

郭声波,博士生导师,中国古代史,历史地理学。

何平,博士生导师,世界近现代史,史学理论,中西文化比较,现代化,国际关系。

何一民,博士生导师,城市史研究。

霍巍,博士生导师,汉唐考古,西南(包括 *** )考古,博物馆学,文化人类学。

李文泽,博士生导师,历史文献学。

刘复生,博士生导师,宋史,西南民族史。

罗志田,博士生导师,中国文化史。

彭裕商,博士生导师,古文字学。

石硕,博士生导师,中国少数民族历史研究。

舒大刚,博士生导师,儒学文献研究。

王挺之,博士生导师,欧洲城市史,文艺复兴研究,旅游资源、旅游人力资源开发。

杨世文,博士生导师,宋代历史文献,儒学学术,巴蜀文化。

杨天宏,博士生导师,中国近现代史,专门史。

杨振之,博士生导师,旅游策划、规划,风景区管理与目的地营销。

王东杰,博士生导师,中国近现代史,专门史。

张箭,博士生导师,世界中世纪史,中国中古史。

教授,副教授,讲师,助教是大学教师的职称,级别依次从高到低排。

院长是行政职务,也就是所谓的“官”了。

博士生导师,硕士生导师都是相对于研究生来说的岗位制度。

至于关系:

相对于教授这类的职称来说,博导条件较高。博导一定是教授,但教授可能只是硕士生导师。

其他的,学科带头人自然是学术能力较强的人,所以通常是教授,博导。

院长也自然是学院里比较牛的人,所以往往是教授职称。一流大学的校长是副部长级,往往都是院士。

【第一段在全文中的作用】 ①简单介绍许倬云,让读者对传主有一个初步认识; ②通过对许倬云的评价,肯定传主在史学界的地位和影响; ③交代作者对传主的倾慕,为后文与传主的接触作铺垫。

【《史学大师许悼云》原文】 《史学大师许悼云》 魏承思 在美国读书的时候,我知道了许悼云的大名。因为他的《汉代农业》是在美国攻读中国史博士学位的必读书,我喜欢这部书,于是我找到许先生的好几部著作来读,被他的渊博知识深深折服,最受启发的是他娴熟的使用现代社会科学的理论和方法来治史。

那时候,只知道许悼云是匹斯堡大学历史教授,台[tái]湾中央研究院院士。后来到了香港,在中文大学跟金耀基教授继续攻读博士学位,有一次提到许悼云,耀基师说和他很熟,并说他每年都会来香港中文大学讲学。

过了几个星期,许先生果然到了香港,我闻讯后就让耀基师的秘书帮我约了时间去拜访他。在许先生的办公室里初次见面,他平易近人,十分健谈,没有一点大师架子,许先生著作等身,除了专攻中国文化史、社会经济史和中国上古史之外,研究领域还涉及社会学、考古学、科技史、台[tái]湾史和中外历史比较等。

他还对现实政治保持着浓厚的兴趣,撰写了大量政论,结集出版的就不下十余种,在台[tái]湾舆论界有举足轻重的地位。我好奇地问他何以有如此渊博的学识和广泛的学术兴趣,许先生就和我谈起自己的求学经历。

无锡许家是江南世代的书香门第。许先生的父亲藏书丰富,兴趣广泛。

许先生幼年患小儿麻痹而不便于行,就在家里杂读群书。抗战后,他在家乡的辅仁中学读书,这所名校聚集了一批饱学之士。

1948年底,他跟随父母到台[tái]湾,考取台[tái]湾中文大学外语系,第二年转入历史系,本科毕业后又读研究生。当年的台[tái]大大师云集,使学生有更多机会去接触不同的思想、不同的学派,也可以选择不同的课题。

许悼云受校长傅斯年器重,跟李济学考古,根李总侗学古代史,跟董作宾学甲骨文,向尹耕望、钱穆、沈刚伯等问学。许先生说:“那时台[tái]湾的研究生教育和内地不一样,不是一个导师带一个学生,而是一个由三到五人组成的学术委员会共同指导。

这样就给我一个想当大的 *** ,因为几个指导老师的治学思路都不一样,他们在那里各讲各的,逼得我不得不思考,寻找自己的路子。” 后来他又到芝加哥大学去深造。

这所世界顶尖的学府不在意你读什么系,学生的课程可以自己设计。在那里,许先生选课的范围包括经济学、中古史、考古学、宗教学、社会学等。

选读宗教学的只有他,老师照样认真上课。他住院开刀,教授及古代史的老教授带着书到病床前去教,一边讲,一边讨论。

听到这里,我就想:很多人在讨论现在的中国大学出不了大师,但不是先应该问中国大学有没有这样的教师吗? 许先生说,他选修了那么多似乎和历史学不相干的学科,“但我是拿历史当材料看,拿别的学科当工具看,这样就可以用各种工具处理材料。” 许先生1962年在芝加哥大学获得博士学位。

毕业后担任中央研究院历史语言研究所研究员,台[tái]湾大学历史系主任。1970年起担任美国匹兹堡大学史学系及社会系合聘教授,其间多次受聘为香港中文大学、杜克大学等校的讲座教授,著有专著十余种,论文百余篇。

近年来,又常在中国大陆讲学,被南京大学、东南大学授予名誉教授。他是海峡两岸和国际史学界公认的耆宿。

听了他的自述,我才算是真正明白大师是怎样炼成的。 第一次见面聊天,许先生就给我留下极其深刻的印象。

可以说是我研究历史的“一日师”。我去学校上课之余,经常会去他那里拜访,聆听他的教诲。

有一次,《明报》编务总裁高信疆听我说起许绰云在香港,就说和他是很熟的朋友,要我帮他约一起吃饭聊天。参加那次餐聚的除了许先生夫妇外,还有耀基师夫妇和哲学家劳思光。

我在他们中间算是小字辈了。很多年过去了,当晚吃了什么佳肴美味早已忘记了,但大师的风采则历历在日。

上一次见到许先生已经是十多年前了。我有事去台[tái]北,听说他也在,就打电话约了时间去看望。

言谈之中,他知道我跟随南怀瑾先生在学佛,就说怀师早年在台[tái]湾时,自己曾跟随殷海光去拜访过两次,因他的学问路子和南不合而没有再去,但殷老师对他则是佩服得五体投地。后来他把这段经历写进《许倬云谈话录》里,称南怀瑾是奇人,有吸引力。

前年我和老友、中研院副院长王泛森博山聊天。他说,殷门弟子对这一说法大不以为然。

我说,十多年前就听许先生说过,事后特地向怀师求证。老人家还兴致勃勃地同忆当年殷海光光跟他学打坐的情景。

这也算为我尊敬的许先生辩诬吧。【许倬云简介】 许倬云,江苏无锡人,1949年赴台[tái],就读于台[tái]南二中,完成高三最后半年学业,进入台[tái]大历史系,后获得美国芝加哥大学人文学科博士学位。

先后被聘为香港中文大学历史系讲座教授、南京大学讲座教授、夏威夷大学讲座教授、杜克大学讲座教授、匹兹堡大学史学系退休名誉教授等职,代表作为《中国古代社会史论》、《汉代农业》、《西周史》、《万古江河》。

博士毕业论文要求:具有独立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能力,另外论文需要取得了一定的创新性成果。 扩展资料 每个学校的`博士毕业论文要求是不一样的,比如中山大学需要一篇核心期刊、北京大学需要两篇北大中文核心等,但是都得具有独立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能力,另外论文需要取得了一定的创新性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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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北理工博士毕业论文要求
  • 历届法学生毕业论文
  • 北京大学历史系博士毕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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